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

2024-06-24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精选6篇)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 第1篇

公司人事管理制度

合肥星火培训学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有效地依法管理和规范本学校的日常活动,根据我国《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以及本市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学校全称为合肥星火培训学校

本学校住所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港汇广场B座十楼

第三条

本学校的办学宗旨是: 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依法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教育教学质量,遵守诚信原则依法办学。

第四条

本学校的办学层次是中等非学历教育;办学形式是业余面授;办学范围是文化类

第五条

本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实行重大活动报告制度,重视信息化建设,逐步做到通过互联网向登记机关和审批机关报告重大事项。

第六条

本校培训学校注册资金壹拾万元人民币。

本学校是从事非营利性教育活动的社会组织,举办者不要求有合理回报。

第七条

本学校的审批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是合肥市社会发展局,登记管理机关是合肥市民政局。

第八条

本学校接受登记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按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委托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罢免

第九条

本学校实行董事会制度。董事会是本学校的决策机构。第十条

董事会的组成

(一)本学校董事会由举办者组建,首届董事长李东兴由举办者推选。以后的董事会成员

由举办者推选,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二)本学校董事会由李东兴,樊蓓,廖德稳,培训学校主任及教职工代表等三人以上组成,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三)本学校的董事会任期三年。

(四)董事增补,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讨论一致通过,报审批机关备案。

(五)董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可以罢免,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1.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本章程的;

2.因工作变动或健康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董事职责的;

3.本人提请要求解职的;

4.教育行政部门建议罢免的。

第十一条

董事会职权

(一)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聘任和解聘培训学校主任;

2.修改培训学校章程和制定培训学校的规章制度;

3.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4.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5.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6.决定培训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7.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二)董事会不得在章程规定的权限外,敢于培训学校 的内部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

董事会议事规则

(一)议事程序和规则应秉承公平、公正原则,遵守推进培训学校发展为根本利益的原则,由董事会会议提出,并经过讨论通过后确定。

(二)董事会由董事长负责召开,董事长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制定或委托董事会其他成员负责召开。

(三)董事会每年召开两次会议。董事长认为有必要或经董事会三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应提前一周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才有效。

(四)董事会行使一人一票的表决权,董事会的决议需经出席会议半数以上成员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五)董事会讨论以下重大事项,必须得到全体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

1.选举和罢免董事长;

2.聘任和解聘培训学校主任;

3.制定和修改培训学校章程;

4.制定发展规划;

5.审核预算、决算;

6.决定培训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7.培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六)董事会应对所决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一般由董事长签名即可。出席会议的成员应在形成董事会决议的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十三条

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一)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由举办者提名,经董事会讨论通过,报合肥市经开区社会发展局审核,合肥市经开区民政局核准。

(二)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任期为五年。期满离任。经董事会决定连任的,可以连任。

(三)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的罢免,需经董事会讨论通过,报审批部门备案。法定代言人离任,应依法进行离职财务审计,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培训学校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培训学校主任负责制。并根据培训学校实际设置相应的内设管理机构。

第三章 培训学校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培新学校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学校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六条

培训学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行国家的教育标准,保证国家的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方便;

(五)遵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章 培训学校主任

第十七条 培训学校主任依法独立行使教育和行政管理职权,执行培训学校董事会的决定,接受董事会和审批机关的监督。

培训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培训学校主任提出,报董事会批准。

聘任培训学校主任由董事会依据任职条件讨论决定,报合肥市经开区社会发展局核准后,由董事会聘任。培训学校主任任期为五年,聘任期满离任。经董事会决定也可连聘连任。第十八条 培训学校主任的任职条件

(一)用户党的领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教育事业;

(二)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且具有5年以上教龄或管理经历;

(三)熟悉教育教学业务,有一定的教育教学组织管理能力;

(四)作风民主、正派、办事公正;

(五)身体健康,专职在校工作。

第十九条 培训学校主任负责培训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权利;

(一)执行培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行使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定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培训学校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培训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培训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培训学校董事会的其他授权; 第二十条

培训学校主任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可委托培训学校副主任代理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培训学校实行民主管理,设立职代会,职代会的职权是;监督培训学校的财务情况,对法定代表人、正副培训学校主任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培训学校主任应予免职:

(一)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办学的;

(二)不能全面履行培训学校主任职责的;

(三)培训学校管理混乱或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四)由于健康条件或其他原因不能坚持培训学校正常工作的;

(五)本人提请要求解聘的;

(六)教育行政部门建议免职的。

培训学校主任的免职由董事会讨论通过,以书面形式报合肥市经开区社会发展局备案。

第五章

培训学校的行政和教育教学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培训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和执行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学籍管理等规章制度和校内各工作岗位的职责,并报审批机关备案。第二十四条

培训学校应当公示《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收费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培训学校的主任和内设机构的负责人为专职人员,会计出纳具有从业资格,其他管理人员熟悉教育教学业务。

第二十六条

培训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第二十七条

培训学校由主任自主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招收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培训学校应准时参加各有关管理部门召开的会议和活动,准时上报各类报表和信息。

第二十八条

培训学校按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范围,设置专业、开设课程和选用教材。

第二十九条

培训学校的招生简章或招生广告,应当报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三十条

培训学校按时参加年检。每年度结束,按市教委办法的档案规定,建立培训学校档案。

第六章 培训学校的资产和财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依法建立和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资产管理制度,经费使用审批制度,票据管理制度和退费制度。

培训学校应单独设立银行账号,进行财务核算,并按国家规定建立会计账册。

第三十二条 培训学校对举办者投入的资金、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的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培训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本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三条 培新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由本学校制定,报合肥市经开区社会发展局、物价局备案并公示。培训学校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不用于分配、转让、担保和学校外的投资。

第三十四条 培训学校的经费来源:(1)组建时举办者的出资;(2)学费收入;(3)社会资助;(4)其他合法收入。

为不断改善办学条件,促进培训学校的发展,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培训学校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培训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第三十五条 培训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报送审批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章 变更、终止程序和终止后的资产处理

第三十六条 培训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校址、法定代表人,由培训学校董事会经区社会发展局审核同意后,报登记机关核准。变更培训学校主任由培训学校董事会报区社会发展局核准。变更其他事项报区社会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培训学校变更举办者,须由举办者提出,经培训学校董事会同意,进行发展局财务清算后,报区社会发展局审查核准。第三十八条 培训学校的分立、合作,在财务清算后,由培训学校董事会报区社会发展局同意、区民政局核准。

第三十九条 培训学校自行要求,或由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而终止时,应向审批机关提出终止申请,说明终止理由,同时应当妥善安置在学校学习的学生。得到许可后由培训学校组织清算组,在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提出清算程序和原则,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四十条

清算人员一般应由培训学校举办者代表、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教职工代表组成。根据需要课聘请国内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清算费用和清算组成员的酬劳从培训学校的结存财产中支付。第四十一条

培训学校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的学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培训学校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二条

结算结束后,写出清算报告,提请原董事会核审通过后,报审核机关批准,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修改权属培训学校董事会。修改后的章程,经合肥市经开区社会发展局审核同意后,在30日内报合肥市经开区民政局核准后生效。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自本学校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并获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正式生效。解释权属培训学校董事会。

培训学校董事会成员签章: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 第2篇

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本单位的名称是 庐江县白山镇戴桥中心幼儿园。

第二条 本单位的性质是 由个人自愿出资举办,从事社会力量办学,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单位的宗旨是 戴桥中心幼儿园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的原则下,在教育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下,解决留守儿童的教育问题。

第四条 本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庐江县民政局; 本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庐江县教育局。

第五条 本单位的住所地是 安徽省庐江县白山镇戴桥社区。

第六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单位的举办者是王玲聪。

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推荐理事和监事;

(三)有权查阅理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

第八条 本单位开办资金:三十万元;出资者:王玲聪,金额:三十万元。

第九条本单位的业务范围:

(一)从事幼儿学前教育;

(二)解决留守儿童的教育问题;

第三章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条 本单位设理事会,其成员为3人。理事会是本单位的决策机构。

理事由举办者、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及有关单位(业务主管单位)推选产生。

理事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一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事项的决定权:

(一)修改章程;

(二)业务活动计划;

(三)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

(五)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六)聘任或者解聘本单位园长和其提名聘任或者解聘的本单位主任及财务负责人。

(七)罢免、增补理事;

(八)内部机构的设置;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

第十二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两次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

(一)理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1/3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

第十三条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1-2名。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以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

第十四条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召开理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通知全体理事。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理事会,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

第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第十七条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理事会记录由理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

第十八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本单位园长对理事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单位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单位年度业务活动计划;

(三)拟订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拟订内部管理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本单位副职和财务负责人;

(六)聘任或解聘内设机构负责人;

本单位园长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条 本单位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为3人。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一条 监事在举办者、本单位从业人员或有关单位推荐的人员中产生或更换。监事会中的从业人员代表由单位从业人员民主选举产生。

本单位理事、园长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二条 事会或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本单位财务;

(二)对本单位理事、园长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本单位理事、园长的行为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章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条 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 王玲聪。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五)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单位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非中国内地居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本单位经费来源:

(一)开办资金;

(二)政府资助;

(三)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

(四)利息;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七条 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不得分红。

第二十八条 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条 本单位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一条 本单位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本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

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章 终止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的;

第三十五条 本单位终止,应当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第三十六条 本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

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清算期间,不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本单位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经2013年1月3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理事会。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 第3篇

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实质为民间组织的一种形式。据统计, 目前, 我国已有民办非企业单位14余万户, 这些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分布在教育、文化、卫生、科技、体育、劳动、民政、社会中介服务业等行业中, 如九龙篮球俱乐部、福州大化户外休闲登山俱乐部、漯河市“绿茵”健身俱乐部、高仕足球棋俱乐部、少林武术馆、漯河市银河健身俱乐部等, 在上海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有4500余家, 从业人员约为10万人左右, 其中约有3万余名下岗再就业人员。

民办非企业单位又可分为法人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法人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 在县 (市、区) 登记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在省登记管理机关中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

1 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核算存在的主要问题

1.1 一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务人员在专

职或兼职担任财务工作时, 却不了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单位性质, 不清楚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企业的区别, 与事业单位的不同, 所以做起工作也是糊里糊涂。

1.2 会计核算不规范。

一些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帐务处理上混乱, 会计科目设置不规范, 经常将不同经济内容和类别的原始凭证汇总填制在一张记帐凭证上, 分不清会计科目对应的哪些是原始凭证内容;填制会计凭证内容不完整, 会计交接日期及有关事项不详, 造成责任界线不清。

1.3 一些民办非企业单位只有明细帐, 没有总帐, 有的只有一本“流水帐”;

有的在帐薄登记发生错误时, 更正方法不规范, 有涂改、乱擦、挖补、有的年末不对帐和结帐。

1.4 会计核算违规, 不遵守规则。

一些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处理会计业务时, 有些业务按《企业会计制度》, 有的运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在会计核算上会计科目随意编制的现象普遍。例如:对“固定资产”的入帐标准、入帐方法存在随意性, 不按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处理, 从而不能正确计提折旧, 真实反映民办非企业单位实际净资产的情况, 导致会计信息的不真实性。

1.5 不能正确的运用国家税法给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各项税收优惠。

依据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也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的一种, 税收优惠是政府对非营利组织的最有力的支持。但一些民办非企业单位就错误地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既然非营利性, 那么单位的一切收入都不交税。

2 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济环境, 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会计核算

2.1 学习、了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基本情况, 提高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认识。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由各级政府部门登记设立, 由各级政府部门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管理, 按年度进行检查, 监督管理工作。

需要强调的是:

(1) 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 又可称作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其所提供的公益性社会服务, 不以营利为目的, 且盈余不在举办者及成员中分配的社会实体。同时享有自主权,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独立开展公益性业务活动, 同时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2) 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核算适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3) 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争取各级人民政府的支持, 承办公益事业项目、同时争取得到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的资助和捐赠。

2.2 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制建设, 创造良好的会计环境。

针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特点, 以《会计法》、《税法》为主要内容, 定期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法制教育, 增强单位各级领导和广大财会人员的法制观念, 加强单位内部的会计监督, 明确单位领导、一把手是会计的第一责任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 认真进行会计核算, 严格票据管理。

2.3 提高会计人员的素质与职业道德

制定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相适应的财务管理制度, 会计核算基本要求。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会计人员定期培训财政法规、《会计基础规范》, 强化会计人员执行财政法规、税收政策意识与业务素质, 针对工作中较难以区分的业务问题, 进行专项培训, 有效地提高会计人员的业务水平

积极鼓励会计人员参加会计职称考试及相关考试, 对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关会计师职称的人员给予重用。会计人员要持证上岗从而提高会计人员的整体业务和职业道德。

2.4 认真学习《税法》, 全面掌握国家赋

予民办非企业单位各项税收的优惠政策, 充分利用这些政策, 更好的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服务。

对非营利组织本身, 中国税法规定了比较丰富的税收优惠。

(1) 企业所得税。我国《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税法规定, 在非营利组织的收入总额中, 一部分收入项目可以享受免税政策。例如: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费收入。

(2) 房产税。我国对非营利组织制定了比较优惠的房产税税收减免政策。例如: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等可以免缴房产税。但非营利组织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产不属于免税范围, 照收房产税。例如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影剧院, 小卖部、照相馆等所使用的房产及出租的房产, 也要征收房产税。

(3) 营业税和增值税。我国增值税税法规定, 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和教学进口的仪器、设备免征增值税。因此, 进口规定产品的非营利组织可以享受这条税收优惠政策。

因此, 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制度的督导和规范, 提高相关财务人员的业务素质, 使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清晰, 核算规范, 运作正常, 并不断发展壮大, 作为我国多元化经济的有效补充, 为我国经济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1]王学栋, 赵斐.中美非营利组织税收政策比较探微[Z].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S].

[3]会计法[S].

[4]税法[S].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 第4篇

关键词:民办非企业单位 其他单位 委派型受贿

【基本案情】

2006年上半年,扬州某市环保局为了发展循环经济,由环境科技协会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金科循环技术服务中心,并经环保局党组研究决定被告人胥某(扬州市环保局副局长退二线留用人员)担任金科循环技术服务中心主任。江苏安吉荆湾废品处理站王某得知永丰余公司有造纸废品处理业务时,遂请胥某帮助其促成该废品的处理业务。后胥某以金科循环技术服务中心名义帮助王某承接到该业务,王某为了感谢胥某的帮助,从2006年至2008年,以利润的部分比率送给胥某人民币共计99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分歧的焦点在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属于2006年发布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其他单位”的范畴,同时国家机关是否属于该修正案中“其他国有单位”的范围。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以受贿罪起诉被告人胥某,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胥某构成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在本案的一审期间辩护律师提出“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属于《刑法修正案(六)》中为委派型受贿罪的“其他单位”范畴,且被告人胥某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从而本案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胥某构成受贿罪,民办非企业单位从本质上说就是民办事业单位,其主要是履行政府部门不宜出面的的公益性活动管理,属于公务的范畴。

第二种观点主要是以辩护律师为代表,其认为被告人胥某仅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尽管《刑法修正案(六)》将委派型受贿罪的去向扩大至“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但此处的“其他单位”不得作为受贿罪主体的的兜底性条款,否则这就可能是可能伤害及无辜者,违背立法者的本意。而且《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中仅仅是扩大了“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去向范围到“其他单位”,而“国家机关”委派的范围仍然是修订前《刑法》第163条中所规定的“非国有公司、企业”。

【裁判理由及法理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国家机关属于《刑法修正案(六)》中“其他国有单位”范畴

首先,从字面意义上理解2006年全国人大修订的《刑法修正案(六)》,将委派型受贿罪权力主体规定为“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但从修辞手法上理解:“其他国有单位”是与“国有公司、企业”是并列的关系,而不是简单修饰“国有公司、企业”。因此从文义上理解,“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国有社会团体等单位。从内涵上来看,之所以用“其他”来修饰国有单位也就是说国有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国有公司、企业”,也就是“国有单位”的内涵更广,这一观点在两高的答记者问中亦得到了认可。[1]

其次,《刑法修正案(六)》修订的第163条与《刑法》第93条是分则与总则的关系。在本案中,我们在理解刑法委派型受贿罪上,不能脱离刑法总则的规定而孤立地看分则罪名。在认定犯罪过程中必须既要考虑总则的规定,也要考虑到分则的规定。在不违背总则的原则下,分则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既然《刑法修正案六》对分则对第163条的受贿罪主体进行了扩大解释,因此在出现此类法律适用情况时应该优先适用。

(二)《刑法修正案(六)》中的“其他单位”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

《刑法修正案(六)》中的“其他单位”包括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内的所有除公司、企业以外的社会组织形式,立法的目的在于预防并惩处委派国家工作人员至任何社会组织中一切从事权钱交易的职务犯罪行为,我国各种社会组织形式不断发展,特别是以民办非企业单位为代表的非政府组织的产生,他们在行业自律、市场管理、社会公益等社会管理活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新一届政府全面提倡缩减政府审批事项的政府职能转变的之时,公权力的分散化与社会化,社会结构的多元化将赋予非政府组织在国家或社会管理中重要作用,非政府组织将会更进一步发展。[2]而刑法具有一点的滞后性,其不可能预测将来可能会产生何种新型社会组织形式。

首先,《刑法修正案(六)》中的“其他单位”是概括性规定。《刑法修正案(六)》中将“其他单位”与公司、企业并列,这意味着其“其他单位”并不是“企业”范畴,否则就没有必要对现行《刑法》中委派型受贿条款予以修订,公司尽管也是企业的一种特殊形式,并不意味着“其他单位”也是企业的特殊形式,因而,《刑法修正案(六)》中的“其他单位”在内涵可以包括公司、企业以外的任何其他社会组织形式。

其次,《刑法》中其他罪名中多处使用“其他单位”这一概念。例如: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均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同时在《刑法修正案(六)》亦将商业受贿罪的主体由“公司、企业”扩大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因此在理解为委派型受贿罪的“其他单位”上可以参照这些罪名的相关规定。为了解决商业贿赂犯罪、受贿罪中“其他单位”理解上的分歧,最高法、最高检在2008年发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指出“其他单位”既包括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组织,也包括了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在随后两高人员的答记者问中,亦认为:单位是相对于自然人的概念,但并非所有的组织体都属于刑法中的单位。只要不是以犯罪目的而成立的组织体均可视为刑法意义上的“其他单位”,而本案中金科循环技术服务中心是经过民政部门登记的合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理所当然属于委派型受贿罪的“其他单位”范畴。

总之,从《刑法修正案(六)》修改来看,立法的目的在于完善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在扩大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的同时,也相应完善了对受贿罪的立法不足,一方面是将委派单位扩大为“其他国有单位”,更为重要的是扩大了受委派的去向范围,因此我们认为国家机关委派到其他单位同样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从职务犯罪的本质来看,关键在于行为的公务属性。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胥某受国家机关委派到民办非企业单位,这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其履职行为性质来看,永丰余公司之所以将造纸废品再处理业务给金科循环技术服务中心,在于环科协会的行业对排污企业有行业的约束性,更为重要的是胥某是原环保局副局长,其履职是受某市环保局党组委派,可见胥某能帮王某承接到该造纸废品再处理业务,是基于某市环保局党组委派的公权力的潜在使用。对其认定构成受贿罪符合《刑法修正案(六)》的立法精神。同时,两高有关部门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对“其他单位”的理解也做了进一步解读,即之所以规定“其他单位”是由于单位的形式多种多样,组织结构不尽相同,很难全面、准确概括其一般性特征,只对有把握的足以认定的其他单位加以列举,其他没有列举的,在实践中具体把握,因此将民办非企业单位视为委派型受贿罪中的“其他单位”符合立法的初衷,也体现了刑事处罚实质上的正义。

注释:

[1]参见徐盈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载《检察日报》2008年11月25日。

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草案 第5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单位的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民发[1999]129号)(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能够反映该单位的宗旨与业务范围,能够有别于其他的社会组织,地方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不得使用已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明令撤销或取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

第二条 本单位的性质:(其中必须载明:自愿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单位的宗旨:(其中必须载明: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单位设立的目的)。第四条 本单位自觉接受业务指导单位X X X、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机关X X X 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单位的住所(应载明住所的详细地址:如X X 市X X X路X 号X院X楼)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单位的业务范围:(具体、明确,指明本单位所从事的行业、服务项目的种类)

(一)单位的业务范围中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

批和要领取许可证的、已经 批准,并领取了 许可证。

(二)X X X XX X X X;

(三)X X X XX X X X;

(四)X X X XX X X X。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本单位依法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每届三年,董事会是本单位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成员为 人,董事由出资单位(或个人)推选,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本单位的业务活动计划;

(二)决定本单位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三)决定本单位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四)决定本单位合并、分立、变更、解散方案;

(五)决定本单位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六)聘任或者解聘单位主任(校长、院长),根据主任(校长、院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本单位副主任(副校长、副院长)、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

(七)决定制订本单位的基本管理制度;

(八)决定定修改单位章程。

第九条 董事长每年至少召开二次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召开董事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董事联名提议时。

第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副董事长1—2名,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更换。

第十一条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代其行使职权。

第十二条 董事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制和按出席会议董事人数,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当赞成票和反对票数相等时,董事长有权作最后决定。

第十三条 召开董事会议,董事长或董事长指定的人员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并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告知董事。董事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议。委托书须载明授权的范围。第十四条 出席董事会的人数须为全体董事人数的二分之一以上,不够二分之一人数时,通过的决议无效。如经缺席的董事追认,连同追认的人数超过二分之一时,其决议有效。第十五条 董事会议对所议事项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第十六条 单位可设立监事会,监事由出资单位选举产生和更换。监事会由全体监事组成,负责对董事会成员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察,防止其滥用职权,侵犯单位及单位

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监事会由 名监事组成,并推选一名召集人。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单位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第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单位的财务;

(二)对董事、主任(校长、院长)执行单位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单位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长和主任(校长、院长)的行为损害单位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主任(校长、院长)予以纠正;

(四)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监事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制度。监事会决议需经过半数以上监事表决同意,方为有效。第二十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监事不得兼任单位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单位设主任(校长、院长)。主任(校长、院长)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二十二条 主任(校长、院长)对董事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单位的正常业务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单位业务活动计划;

(三)拟定单位内部管理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拟订单位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单位副主任(校长、院长)、财务负责人;

(六)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七)单位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八)主任(校长、院长)列席董事会议。

第二十三条 主任(校长、院长)在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董事会的决议和超越授权范围。

第二十四条 副主任(副校长、副院长)协助主任(校长、院长)工作,主任(校长、院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主任(校长、院长)指定的副主任(副校长、副院长)代其行使职权。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现有 名,执业人员现有 名。(从业人员结合实有床位数计算,每10张床位设一名从业人员;执业人员不得低于从业人员的70%,如果增加床位数,必须增加相应从业、执业人员)

第四章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 董事长为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更换。

第二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董事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单位签署有关文件;

(四)法律、法规和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二十九条 本单位经费来源:

(一)举办单位或个人出资;

(二)政府资助;

(三)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四)利息;

(五)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 本单位经费必须用于本单位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三十一条 本单位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二条 本单位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本单位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指导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四条 对本单位章程的修改,须经董事会表决通过。第三十五条 本单位修改的章程,须经董事会通过后十五日内,经业务指导单位审查同意,并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单位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董事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指导单位审查同意。

第三十七条 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散和清算:

(一)因不可抗力迫使单位无法继续活动;

(二)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三)单位宣告破产。

第三十八条 本单位终止前,须在业务指导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本单位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指导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单位经X 年X月X日董事会表决通过。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董事长。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自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范本 第6篇

第一章 总则

本单位的名称是四川×××。

〔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本单位的性质是×××。

〔必须载明: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本单位的宗旨是×××。

〔必须载明: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单位设立的目的〕

本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四川省民政厅;本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四川省×××。

本单位的住所设在四川省××市(区、县)。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

本单位的举办者是×××。

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本单位运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推荐理事和监事;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三)有权查阅理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

(四)……。

第八条 本单位开办资金:人民币××元;捐赠者:×××,金额:人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民币××元。

〔开办资金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为多个捐赠者,应分别载明每个捐赠者的出资金额〕

本单位的业务范围:

(一)……;

(二)……;

(三)……;

(四)……。

〔必须具体明确,与业务主管单位确认的业务范围一致〕

第三章 组织管理制度

本单位设理事会,其成员为×人。理事会是本单位的决策机构。

理事由举办者(包括出资者)、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及有关单位(业务主管单位)推选产生。理事每届任期×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理事会成员为3-25人;理事任期3年或4年;有关单位主要指业务主管单位〕

理事会行使下列事项的决定权:

(一)修改章程;

(二)业务活动计划;

(三)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

(五)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六)聘任或者解聘本单位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和其提名聘任或者解聘的本单位副院长(或副校长、副所长、副主任等)及财务负责人;

(七)罢免、增补理事;

(八)内部机构的设臵;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

(十一)……。

理事会每年召开×次会议〔至少2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

(一)理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1/3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

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名。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以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行使职权。

召开理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通知全体理事。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理事会,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

理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三)……。

第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理事会会议记录由理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本单位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对理事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单位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单位业务活动计划;

(三)拟订单位内部机构设臵的方案;

(四)拟订内部管理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本单位副职和财务负责人;

(六)聘任或解聘内设机构负责人;

(七)……。

本单位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列席理事会会议。

本单位设监事×人(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为×人)。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并推选1名召集人。人数较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不设监事会,但必须设1-2名监事〕 第二十一条 监事在举办者(包括出资者)、本单位从业人员或有关单位推荐的人员中产生或更换。监事会中的从业人员代表由单位从业人员民主选举产生。

本单位理事、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有关单位主要指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或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本单位财务;

(二)对本单位理事、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本单位理事、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的行为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四)……。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未设监事会则删除此条〕

第二十四条 本单位符合建立党组织条件的,应按相关规定设立党组织。

第四章 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 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的理事长或院长(校长、所长、主任等)。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五)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单位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非中国内地居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本单位经费来源:

(一)开办资金;

(二)政府资助;

(三)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

(四)利息;

(五)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 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不得分红。

第二十九条 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三十条 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单位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第三十二条 本单位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检查。第三十三条 本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终止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的;

(五)……。

第三十六条 本单位终止,应当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三十七条 本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

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清算期间,不得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

本单位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本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经 年 月 日第 届第 次理事会表决通过。第四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理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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