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办法

2024-06-23

浙江省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办法(精选6篇)

浙江省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办法 第1篇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档案局 文件

浙财采监字〔2009〕6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档案局、集中采购机构,省直各单位,各社会中介(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政府采购档案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政府采购档案资源,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档案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政府采购档案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采购单位及其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具有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档案的收集、归

档、管理、使用和销毁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档案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和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磁盘、光盘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采购单位和代理机构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档案管理,并保证档案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五条 政府采购档案应按照“谁组织采购,谁负责归档”的原则进行。代理机构组织采购的档案由代理机构负责归档,其中采购文件、评审报告及供应商的采购响应文件(副本)等相关资料应同时报送采购单位存档备查;分散自行组织采购的档案由采购单位负责归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档案工作的管理,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政府采购档案的归档范围

第七条 政府采购档案的归档范围包括:

(一)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文件

1.政府采购预算指标核定单;

2.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建议书(或计划申报表);

3.财政预算审核机构的政府采购预算审核意见;

4.*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或计划审批表)。

(二)政府采购前期准备文件

1.*委托代理采购协议书(或合同);

2.采购方式变更申请批复;

3.*采购文件及采购人确认记录,包括评标办法、评标细则、评标纪律等有关文件、资料、样本、图纸;

4.*采购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及其变更事项(含报刊及电子网站等媒体原件或下载记录等);

5.*购买采购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6.已发出采购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澄清或修改说明;

7.供应商资格审查情况报告;

8.*评审专家名单及抽取记录。

(三)政府采购开标(含谈判、询价)文件

1.*采购响应文件正本,包括有关文件、资料等;

2.在采购响应截止时间前,供应商对递交的采购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的记录;

3.*接受供应商投标(谈判、报价)的记录;

4.*开标一览表;

5.*开标(谈判、询价)过程有关记录,包括采购项目样品送达记录;

6.开标(谈判、询价)过程中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四)政府采购评审文件

1.*评审专家签到表;

2.*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名单及现场监察、监督人员名单;

3.*评审过程的记录,包括评审专家评审记录、考察报告、偏差表(工作底稿)等;

4.供应商的书面澄清记录;

5.*评标或谈判报告,包括无效供应商名单及说明、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等;

6.经监察、监督人员(包括采购机构内部监督人员)签字的现场监督审查记录。

(五)政府采购中标(成交)文件

1.*采购人对采购结果的确认意见;

2.依法变更采购结果的记录;

3.*中标、成交通知书;

4.*采购结果公告(公示)记录(含报刊及电子网站等媒体原件或下载记录等);

5.公证书。

(六)政府采购合同文件

1.*政府采购合同;

2.政府采购合同依法补充、修改、中止或终止等相关记录。

(七)政府采购验收及结算文件

1.*项目验收报告或其他验收文件资料;

2.政府采购项目质量验收单或抽查报告和有关资料;

3.*发票复印件及附件。

(八)其他文件

1.供应商质疑材料、处理过程记录及答复;

2.供应商投诉书、投诉处理有关文书、投诉处理决定;

3.采购过程中的音像录音资料;

4.其他需要存档的资料。

上述带*的内容为必须归档的文件资料,其他内容如涉及,则应按要求对涉及部分内容全部或部分归档。

第三章 政府采购档案收集与管理

第八条 各采购单位和代理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政府采购档案的管理,并建立岗位责任制度。

第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或项目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由项目经办人员或责任人将该采购项目的全套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后交档案管理人员归档。

第十条 政府采购档案的归档要求

(一)政府采购档案内容齐全完整;

(二)政府采购档案规格统一,文件、资料用纸规格一律采用国际标准A4纸(工程图纸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三)政府采购档案原则上使用原始件,不可用复印件替代;

(四)政府采购档案中的签名、印鉴手续齐全,首页应有“政府采购档案目录”字样;

(五)整理的政府采购档案应符合国家有关档案质量标准,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加强归档档案的管理,按照归档内容要求,负责收集、整理、立卷、装订、编制目录,并保证政府采购档案的标识清晰有效,确保政府采购档案安全保管、存放有序、查阅方便。

光盘、磁盘等无法装订成册的应在档案中统一编号索引,单独保存。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档案按照顺序进行编号组卷,卷内档案材料按照政府采购工作流程排列,依次为项目预算及预算执行文件、项目采购准备文件、项目开标(谈判、询价)文件、项目评审文件、采购结果文件、项目采购合同文件、项目验收文件及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档案(包括电子文档)的保存期限应从采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十五年。

非中标(成交)供应商的采购响应文件保管期限应从采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五年。

采购过程中录制的录音、录像资料保管期限从采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五年。磁介质(录音、录像)必须放入防磁柜中保管。

采购过程中由供应商制作的项目样品,应从采购结束之日的十五个工作内由采购单位或代理机构通知相关供应商自行领取或退回。

第十四条 采购单位和代理机构因合并、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政府采购档案,应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具体按以下办法办理移交手续:

代理机构因故合并的,移交新成立机构;代理机构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的,移交采购单位。采购单位因故合并的,移交新成立机构;因故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的,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办理移交手续的,移交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政府采购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

第四章 政府采购档案的使用与销毁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单位和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档案查阅、复印和出借制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档案管理人员审核并经单位负责人批准,不得擅自查阅、复印或出借政府采购档案。

第十六条 档案使用者应对档案的保密、安全和完整负责,不得传播、污损、涂改、转借、拆封、抽换。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人员工作变动,应按规定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并经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保管期满的政府采购档案,应按以下程序销毁:

(一)档案管理人员提出档案销毁清单及销毁意见,并登记造册;

(二)销毁意见报单位负责人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销毁政府采购档案时,应邀请同级财政部门人员参加现场监销;

(四)销毁政府采购档案前,档案保管单位和参加现场监销人员,应认真核对清点销毁的档案,销毁后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名。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采购单位和代理机构应当主动接受财政部门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政府采购档案的检查。

第二十条 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

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采购单位和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政府采购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归档的;

(二)涂改、损毁档案的;

(三)档案管理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和档案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同时报省财政厅、省档案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办法 第2篇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进一步规范供应商的政府采购行为,促进供应商诚信经营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省范围内参与或从事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本办法所称的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单位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能力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对供应商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并统一进行资格审查和诚信考核管理。

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均可通过浙江政府采购网()或各地分网站申请注册,登记加入“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库”。

第四条 以下供应商,必须注册并登记加入政府采购供应商库,并接受各级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中介采购代理机构)和财政部门的诚信考核管理。

(一)政府采购中标或成交供应商;

(二)政府采购协议供货或定点管理的供应商及其供货商;

(三)参与网上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第五条 供应商的注册审查、监督管理和使用考核等应当遵循“统一标准、多点受理、分级管理、互认共享”的原则。

— 1 — 凡按本办法规定在本省任何一地注册入库的供应商,其注册资格和登记信息应当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单位等应当相互确认,信息共享。

第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政府采购供应商库及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并对省本级及外省进浙注册供应商进行监督管理;各市、县(区)财政局负责本地区所辖注册供应商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财政部门授权,各级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单位和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负责受理参加本单位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的注册申请,按规定审查供应商的入库资格,并对参加本机构组织政府采购项目的供应商进行诚信记录。本地区供应商的日常注册受理和变更审查应以集中采购机构为主负责。

尚未建设、开通政府采购网站及供应商信息管理系统的地方,其政府采购供应商的注册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原则上暂由其上一级集中采购机构和财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按照“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审查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供应商资格审查和复核审定工作,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要求进行供应商的入库资格审查,承担相应的审查责任。

第八条 除集中采购机构外,财政部门授予审查机构进行供应商入库资格审查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初次授权的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也可根据组织政府采购活动的需要按采购项目分次授权。

第二章 供应商注册条件及注册程序

第九条 申请注册加入政府采购供应商库的供应商,应当具— 2 — 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符合本上述条件的供应商,均可向注册所在地或组织采购活动的审查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登记加入政府采购供应商库。第十条 采购单位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特定的资格条件,但不得以区域范围、原厂商授权、事先设立本地化服务机构,以及与采购项目规模和需求不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资质等级等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如属项目必需和确实合理的,可以在设臵评审标准时在商务分值中适当予以考虑。

第十一条 供应商注册登记采取以网上申请为主,以书面申报为辅的形式。申请网上注册的,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注册登记:

(一)登陆浙江政府采购网,自行申请获取供应商用户名及密码;

(二)使用网上获取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供应商注册管理系统”,如实填写《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库注册申请表》(以下简称注册申请表),登记并扫描录入供应商库必要的信息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资料后,从网上提交审查机构初审;

(三)初审合格后,在网上打印注册申请表,并与扫描录入资料的复印件一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章后,书面上报审

— 3 — 查机构终审;

(四)终审通过后,由供应商注册所在地财政部门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和当地分网站上进行公示;

(五)公示后无异议的,即注册加入政府采购供应商库,并由系统自动将入库信息反馈给供应商。

如需参加网上采购的,注册供应商还应当按规定向国家认定的电子数据认证中心申请领取CA证书,并凭CA证书参加网上采购活动。

第十二条 供应商因客观原因目前尚不具备上网条件的,可直接到审查机构上网填报、录入并提交注册申请表及相关信息资料。审查机构应当免费为上门申请注册登记的供应商提供必要的上网注册条件。

第十三条 供应商如确实不具备上网注册能力的,可以直接以书面形式提出注册申请。

在书面申请时,供应商应当按规定填写注册申请表,并与相关资料复印件一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章后,上报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的,供应商可委托经财政部门备案的其他机构代其办理网上注册登记手续,经公示后无异议的,注册加入政府采购供应商库,并由审查机构将入库信息书面反馈给该注册供应商。

第十四条 供应商注册时,应当将以下基本信息登记入库:

(一)供应商基本情况信息;

(二)相关资质信息(如有);

(三)资产财务信息;

(四)出资人(或股东)信息;

(五)财政部门规定应当登记的协议定点或采购代理信息;

— 4 —

(六)供应商认为可以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供应商在注册登记的同时,应当在网上扫描录入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证书)副本;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三)税务登记证副本;

(四)缴纳社会保障资金凭证;

(五)最近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验资(出资)报告;

(六)特许生产、经营或安全卫生许可,技术资格或业务资质,IS0质量和环保管理认证,品牌授权代理等有助于证明其经营和管理能力的证书(如有);

(七)审查机构认为需要提交或供应商认为可以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供应商应当对其注册登记的信息和所提供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审查机构应当将供应商上报的书面材料按《浙江省政府采购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审查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注册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网上提交的信息和资料进行符合性、完整性和正确性审查;初审通过后,应当在收到供应商书面申报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网上注册登记信息和资料与书面申报材料的一致性和真实性审查。

第十八条 在注册审查过程中,审查机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供应商资格条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

(二)供应商申请注册登记的信息或所提供资料不全的或不符合规定的,审查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供应商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供应商申请注册登记的信息或所提供资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或者申请供应商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信息和申报资料的,应当予以审查通过,并提请供应商注册所在地财政部门公示。

第十九条 供应商网上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5天,公示内容包括供应商的基本信息、相关资质信息、出资人(或股东)信息等,以及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联系方式。

公示期间或公示结束后,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对公示或之后公开的供应商信息,通过网上或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举报反映。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举报反映的事项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如举报反映不实的,应当予以注册入库;如举报反映属实的,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属于供应商非重要信息错误的,应责令其自行纠正后,列入下一期公示名单中重新公示;

(二)属于供应商资格或评审因素等重要信息错误的,应责令其自行纠正后,列入下一期公示名单中重新公示,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

(三)属于供应商弄虚作假或与审查机构串通的,应予以通报批评,并列入不良供应商名单,视情取消或限制其1-3年内注册加入政府采购供应商库,同时暂停或取消审查机构的授权审查资格;

(四)由于审查机构不按规定审查或审查不严、工作疏忽等原因造成的,应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供应商入库资格审查权限。

— 6 — 对署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依据的,财政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通报或告知该举报人。

第三章 注册供应商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供应商根据注册级别,享有以下权利:

(一)免费使用“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直接免审参加网上政府采购活动,并向省政府采购中心和省财政厅提出改进信息管理系统的意见和建议;

(二)免费查阅并下载采购文件(标书),浏览有关采购公告的历史信息,发布供销信息,订阅与其经营范围和所注册的产品服务相关的采购信息;

(三)直接被系统随机抽取为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的受邀供应商或单一来源采购的候选供应商;

(四)在本省范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可免予提供已审核过的资格证明文件,评审时可免于相关的资格审查;

(五)对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的服务水平、工作效率和公正性等进行评价;

(六)在浙江政府采购网站开设网上商铺,介绍自己的经营特色、发布最新的产品服务和优惠促销信息,优先获取政府采购网站广告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二条 注册供应商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自觉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共同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依法、诚信地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积极参与政府采购

— 7 — 市场诚信体系建设;

(三)依法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和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各项承诺,切实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和采购单位合法权益;

(四)在政府采购过程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五)全面真实地注册登记供应商相关信息,如有变更,应当及时进行调整变更,并按规定报送审查机构审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供应商注册信息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信息登记和日常维护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客观真实原则,确保供应商库中的相关信息全面、真实、准确和透明。

第二十四条 除供应商已注册登记的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基本信息外,供应商库中还应当注册登记以下信息:

(一)产品服务及价格信息,包括当前可提供的政府采购产品或服务的名称、类别、简要技术规格或型号、产地和市场价格等信息;

(二)项目业绩(案例)信息,包括近三年签约成交或承揽的政府采购项目和非政府采购项目的项目名称、项目单位、预算金额、中标成交和合同金额、履约验收情况等信息;

(三)政府采购诚信档案信息,包括近三年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奖惩记录(含不良行为记录)、质疑投诉记录、采购单位对其考核评价记录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不同信息类别,供应商库中的相关信息应分别由以下单位或机构等进行登记记录并生效:

— 8 —

(一)产品服务及价格信息和非政府采购项目业绩信息,应当由注册供应商自行在网上进行登记,供应商确认后由系统自动生效。

(二)政府采购项目业绩信息及项目相关产品(或服务)的中标成交价格信息等,由系统自动生成记录后生效。

(三)政府采购诚信档案信息,由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和作出处罚处理的财政部门分别根据相关事实依据或处理决定负责登记记录。

供应商如发现供应商库中记录的相关信息有误的,应当书面向有关信息的记录单位反映,由有关单位核实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给予修正。

第二十六条 供应商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信息、相关资质信息、产品服务及价格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公众监督。其余信息原则上只限于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和财政等部门在组织或监管政府采购活动时按权限查询、使用。

第二十七条 如供应商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注册供应商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自行进行变更、维护。除涉及供应商经营范围、级次类别、相关资质和协议定点结果等重要信息需经同级集中采购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公示外,其他一般信息经供应商确认完成后,由系统自动变更生效。

第二十八条 注册供应商发生分立、兼并、重组,或发生重大合同纠纷、诉讼等可能影响履约能力的重大事项的,应当书面向注册所在地集中采购机构报告,并提请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注册供应商发生应当变更或需书面报告的事项而不及时进行变更调整或书面报告的,一经发现或被举报查实

— 9 — 的,应作为不良行为记入该供应商诚信档案,直到取消注册资格。

第三十条 供应商注册入库后,每3年由各级财政部门或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行一次复审,符合条件的,应重新予以注册。

注册供应商未按时申请复审,或在3年内未参加一次政府采购活动和未进行信息变更维护的,集中采购机构可提请同级财政部门对该注册供应商进行“冻结”。

冻结后,注册供应商将不再享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有关权利。“冻结”时间超过3年的,财政部门可直接将该注册供应商从供应商库中“注销”。

第五章 供应商库的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在进行政府采购活动时,应当首先使用在供应商库中注册的政府采购供应商及其注册登记的信息,并在网上及时反馈使用情况。

采购单位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采购组织单位)采取网上采购或协议供货时,必须使用注册供应商;未注册入库的供应商拟参与网上采购活动的,可以先获取采购文件,再补办注册登记手续,并在采购响应截止时间前注册入库。第三十二条

除招标采购外,如采购项目时间紧急的,采购组织单位可以免于发布采购公告,直接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注册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确定不少于5家以上的供应商邀请其参加谈判或报价,并适当缩短采购响应时间,但最少不少于3个工作日。

如供应商库中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不足5家的,应当按规定发布采购公告并组织采购。

第三十三条

注册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应当从网上下— 10 — 载打印针对所参加采购项目的《浙江省政府采购注册供应商资格信息登记表》(以下简称信息登记表),并加盖公章后作为供应商采购响应文件的必要组成部分提交采购组织单位。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各方应分别下载打印信息登记表,并按规定出具有关各方签署的联合协议等证明文件,作为采购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一并提交采购组织单位。第三十四条 信息登记表所记录的信息如能完全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注册供应商可以凭信息登记表免于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材料,否则应当在采购响应截止时间前进行变更注册登记,或在采购响应文件中补充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对注册供应商应实行资格后审制度。采购组织单位或其委托的评审专家在评审时,可先免于对注册供应商的资格性审查,直接进行符合性审查、澄清、比较和评价。注册供应商一旦被确定为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再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对该注册供应商提供的信息登记表及其登记信息进行网上审查和核实,如不一致,除该供应商已在采购响应文件中说明并补充提供了相关资格证明材料外,应当以网上注册登记的信息为准,并请供应商书面澄清说明,或要求其提供相关的资格证明文件,审查不符的,应推荐排名次之的供应商为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依次类推,同时将相关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采购单位如有疑问,也可在采购结果确认前要求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提供相关资格证明材料,对供应商资格等进行进一步审查、复核,该注册供应商应当予以配合,否则,采购单位可确认排名次之的供应商为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六条 除网上采购外,采购组织单位不得因供应商未

— 11 — 注册入库而限制或阻止其参加一般的政府采购活动。

未注册入库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应当按采购文件的要求提交相应的资格证明材料,按规定接受采购组织单位或其委托的评审专家的资格审查和其他评审。一旦被确定为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采购组织单位应当要求其在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前的3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注册申请,否则,采购组织单位可以拒绝向其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直接推荐排名次之的供应商为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依次类推。

采购活动结束后,采购组织单位应当根据供应商提供的采购响应文件,将未注册入库的供应商基本情况信息和相关资格信息登记录入临时供应商库,实行长效监管。如该供应商已被录入临时供应商库的,应当对相关信息进行比较、核对,发现问题的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处理。

第三十七条 注册供应商在向采购组织单位提交采购响应文件前,应当首先将参加本次采购活动拟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在网上自行进行注册登记,否则,采购组织单位在评审时可以予以拒绝;采购组织单位如将项目业绩(案例)作为评审因素的,则必须以注册入库的项目业绩(案例)为准,否则,在评审可以将其作为无效业绩(或案例)进行认定。上述要求采购组织单位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并予以特别说明。

第六章 供应商诚信档案和考核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和客观反映注册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诚信状况,共同建设和管理全省统一的供应商诚信档案库,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不良行为的全省联合惩戒制度和政府采购市场诚信体系,— 12 — 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九条 注册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应按不良行为记入该注册供应商诚信档案中:

(一)开标后擅自撤回采购响应文件,或扰乱开标现场,影响采购活动继续进行的;

(二)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单位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的协议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和有关承诺,或擅自变更、中止(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

(四)超过合同约定的供货(或服务)时间达30日以上的;

(五)中标、成交后,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或擅自分包给其他供应商的;

(六)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或走私物品的;

(七)擅自降低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或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

(八)采购响应文件中应答或谈判时承诺的有关产品性能指标和技术服务与实际提供的明显相差;

(九)在供应商库中发布的产品服务信息或在政府采购网上宣传的信息与实际明显不符,或故意误导采购人的;

(十)不按规定或不及时变更供应商库中重要信息的;

(十一)恶意举报、投诉,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造成损害的;

(十二)各级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

第四十条 注册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书面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并提请财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罚;各级财政部门在依法处罚的同时,应当将该情况按不良

— 13 — 行为记入该供应商诚信档案中,同时将该供应商列入“黑名单”公开曝光: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单位、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串通的;

(四)向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拱抬、操纵政府采购报价,或政府采购价格(包括产品及其配件、试剂、耗材等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的;

(七)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注册供应商资格的;

(八)伪造、涂改《浙江省政府采购注册供应商信息登记表》的;

(九)发布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商品信息或其他违法信息的;

(十)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串通行为认定:

(一)不同供应商的采购响应文件由同一单位或人员编制或提供咨询服务的;

(二)不同供应商使用同一单位或人员的资金交纳投标(或谈判、询价)保证金的;

(三)不同供应商委托同一单位或人员办理投标(或谈判、询价)事宜的;

(四)不同供应商的采购响应文件中的内容出现非正常的一致,或者报价细目呈明显规律性变化,或在完全可比的情况下投— 14 — 标总价均高于市场平均价的;

(五)不同供应商的采购响应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或实施人员出现同一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同一人的;

(六)不同供应商的授权代表为同一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同一人的;

(七)不同供应商的采购响应文件相互混装,或在一个供应商的采购响应文件内遗留有其他供应商的签名、盖章等不属于本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必需的信息资料的;

(八)采购响应截止时间后,采购组织单位协助供应商撤换或更改采购响应文件的;

(九)采购组织单位泄露有意向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名称、数量等应当保密的事项的;

(十)不同供应商之间私下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指定一家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轮流中标(成交)的;

(十一)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第四十二条 除由系统自动记录的不良行为外,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在作出不良行为认定或记录前,应当书面通知该注册供应商,允许其申辩或澄清,并按规定处理。同时应对其记录行为或提供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 采购活动结束后,采购单位应当及时在网上对注册供应商所提供产品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合同履行情况等进行满意度评价,评价结果将由系统自动记入该注册供应商诚信档案库和项目业绩库,并作为业绩考核的主要参数。第四十四条 本供应商库中将统一设臵“政府采购诚信指数”,由供应商信息管理系统根据供应商库中的诚信记录、项目业绩和用户满意度评价情况自动统计计算,用“星级”或分值表示。其

— 15 — 中诚信指数在100分以上(含本数,下同)的为5星级,以下依次每10分递减一级,60分以下的不计星级,只计分值。

第四十五条 政府采购诚信指数的计算方法为:诚信指数=起始基础分±诚信记录分+业绩考核分。

注册供应商的起始基础分为50分;诚信记录分以每发生并记录一项不良行为扣10分,被记录一次“黑名单”再扣20分,得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表彰奖励的,每表彰奖励一次加10分(一个内累计加分最多不超过20分);业绩考核分以政府采购的中标成交项目业绩为标准,每次中标成交的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得1分,超过100万元部分,每30万元加计0.1分(加计分最多不超过4分),将项目业绩分合计乘以满意度指数(用户满意度评价分/100)即为业绩考核分;若满意度评价分在50以下的,则业绩考核分计零分。

协议定点项目业绩考核分应分类计算,其中竞价采购每成交10次计为一次,直接订购和协商采购的,每月计一次,成交金额和满意度评价指数均以每次的累计金额和平均指数为依据。

第四十六条 凡星级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不包括协议定点网上竞价采购,下同)时,采购组织单位在评审时应当予以一定的优惠。其中采用综合评审法的,每一个星级可给予总分值1%的加分;采用性价比法和最低报价法的,每一个星级可给予该供应商报价1%的价格扣除。

诚信指数达到5星级且当年无不良行为记录的协议定点供应商,经协商谈判并书面承诺不降低原有价格优惠和服务水平的,可以直接进入下一期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项目的供应商名单,但协议定点政策或项目需求重新调整的除外。

凡供应商诚信指数低于50分时,采购组织单位在评审时应— 16 — 当给予一定的扣分或增价。每10分为一级,其中采用综合评审法的,诚信指数在40以上且低于50分的应给予总分值1%的扣分,诚信指数在30以上且低于40分的应给予总分值2%的扣分,依次类推,扣分最高不超过5%;采用性价比法和最低报价法的,诚信指数在40以上且低于50分的给予供应商报价1%的价格增加,诚信指数在30以上且低于40分给予供应商报价2%的价格增加,依次类推,价格增加最高不超过5%。

当供应商诚信指数为负数时,系统将自动对该注册供应商的权限进行“冻结”,协议定点供应商将暂停其协议定点资格,直到诚信指数恢复到正数。

第四十七条 被列入“黑名单”的注册供应商,在处罚有效期内,采购组织单位在资格审查时可以不予以通过,但应当事先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如被财政等部门行政处罚并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有效期内将同时禁止其参加网上采购的一切活动。

第四十八条 被列入“黑名单”的注册供应商,其相关信息由政府采购网“曝光栏”统一对外披露。公开曝光时间一般应与处罚时间一致;没有明确处罚时间的,公开曝光时间原则上应不少于6个月。

第四十九条 注册供应商被列入“黑名单”后,如能及时整改、主动消除影响或损害,并表现突出的,经注册供应商申请并报作出处罚的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缩短公开曝光时间,但最少不短于处罚有效期的50%;在之后政府采购活动中无不良行为发生的,处罚到期后,其名单可以从黑名单库中予以撤销。

不良行为记录自记录之日起的3年内将不得予以撤销。

第七章 附则

— 17 —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之前如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应以本办法为准;之后如遇国家有关规定调整,本办法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的,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关的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浙江省财政厅2001年1月1日发布的《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浅析政府采购档案的管理 第3篇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整理目录一般有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中标 (成交) 公告、资金审批表、采购文件备案表、采购文件、投标保证金收付明细表、开标会议签到册、投标文件接收记录表、投标文件密封、标记确认单、资格证明、技术部分评分汇总表、开标记录表、最终报价表、评分表、评标报告、投标文件等, 要结合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方式制作相应的档案整理目录。

一、政府采购档案管理的重要作用

政府采购档案有着重要作用, 它是政府采购当事人在采购活动时所保留下来的, 并且有必要较长时间保存, 同时有着极其重要参考价值的, 较有说服力的原始资料的总的称呼。首先, 它的存在可以解决政府采购中一些有争议的问题, 并且可以为统计归档提供有力的依据。其次, 政府采购档案可以有效确保政府采购程序的平稳运行, 做到采购过程有据可查。最后, 政府采购档案可以为反腐倡廉以及加强政府的管理工作提供依据。

二、政府采购档案管理现状

档案管理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机密性、专业性较强的工作, 档案管理工作是政府采购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政府采购法》有效规范了政府部门的采购行为, 但其配套的档案管理制度却相对滞后, 制约着政府采购工作的进行。

第一, 主体不明。《政府采购法》中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保存政府采购文件, 但尚未对保存的责任主体进行明确。从目前政府采购档案管理模式来看,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大都建立了自己的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制度, 各自保存采购文件, 既造成管理资源的浪费, 还使政府采购档案管理质量存在较大差异。

第二, 管理落后。政府采购档案保存在经办人手中, 经办人对自己办理的采购项目了然于胸, 查阅调用也较为方便。随着政府采购范围的扩大, 政府采购档案的数量越来越多, 采购档案存放在经办人手中, 这种比较落后的管理办法, 较难适应发展的需要。

第三, 价值缺失。档案具有实证性、原始性的作用与功能和使用效应, 但档案的使用效率较低。供应商的投标技术方案描述、技术参数、财务状况、售后服务承诺等方面的内容, 对制作标书与评分办法有较强的借鉴参考作用, 但因涉及商业机密等因素, 不能借阅档案资料, 失去档案再次利用的价值。

三、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工作的有效途径

笔者认为, 要提高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工作的质量, 实现其档案价值, 提高归档效率, 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 加强宣传。要广泛深入地宣传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加强学习《档案法》《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提高政府采购部门的档案管理意识和法制观念, 按照学用结合、重在实效的原则, 树立依法管理意识, 形成人人重视采购档案, 并成为招投标各方当事人的自觉行动。

(二) 健全制度。“依法建档”是规范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要原则, “制度管档”是规范管理的核心问题, 完善的规章制度是保障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工作正常进行的保障。建立一套完整的规章制度加强管理, 对资料的收集、分类、立卷、归档、保存、利用以及销毁等方面都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 结合采购工作实际, 制作采购档案模板, 统一归档内容和口径, 做到规档有范围, 立卷有标准, 借阅有规定, 保密有条例, 查阅有程序, 从细节上保证档案工作的顺序开展。

(三) 积极创新。要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档案信息管理。利用现有信息管理系统和办公自动化系统, 通过努力开发信息资源, 把档案从产生、存储、整理至流动、交流、利用、评估一系列过程, 整合成完整的资源管理体系, 建立起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档案管理体系, 充分将档案的潜力充分发挥出来。

四、结束语

提高对政府采购工作的重视, 完善政府采购制度, 应用电子信息技术对档案进行电子化管理, 及时总结档案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并提出切实有效的改善措施, 以促进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工作的开展。

参考文献

[1]刘琪.浅谈政府采购档案管理[J].管理探索, 2013 (3) :15~16.

[2]曲刚.关于政府采购档案管理若干问题的思考[J].办公室业务, 2014 (11) :184~184.

浙江省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办法 第4篇

一、引言

小城镇一般是指建制镇政府所在地,具有一定的人口、工业和商业聚集规模,是当地的行政、经济和文化中心。推进小城镇的建设和发展,是实现我国农村现代化和城镇化、解决”三农“问题的必由之路。优先发展小城镇是我们国家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基本战略。

中国社会历来是一个政府主导型社会。政府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因此,实现农村地区的现代化和城镇化,离不开政府作用的发挥。但是,在工业化、市场化和城市化高速推进的同时,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政府治理转型滞后而造成的小城镇政府体制和管理方法的僵化,已经难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成为社会经济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制约因素之一。

在浙江,改革开放30年来,民营经济高速发展,产业不断聚集并形成主导产业和主导产业群,一大批特色小城镇壮大起来。在城镇化的过程中,地方政府曾经发挥了积极的主导与推动作用。然而,随着城镇化的推进,原有政府管理体制暴露出来的问题,尤其是小城镇政府管理体制的一些问题,如政府管理体制的僵硬性(职能专一、适应性不足等)、政府组织结构的离散性(职能部门条块关系不顺等)、权能不足(社会管理权和执行权不足、事权与财政的不相称等),以及政府官员责任意识淡薄(城镇规划的盲目性、随意性和滞后性)等,严重地制约了当地民营经济和小城镇的发展,成为小城镇社会经济发展的体制瓶颈。

近年来,浙江省政府积极探索乡镇政府体制改革的路径,努力推动中心镇建设的制度创新。2005年9月,浙江省在绍兴县实行农村综合改革试点。试点中,绍兴县按照”重心下移、能放就放“的思路,对农村中直接影响社会稳定、事故发生频繁、而县级职能部门又鞭长莫及、管理滞后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用工、城建监察等4项职能,通过委托方式授予杨汛桥镇、钱清镇等5个中心镇。在嘉兴市的改革试点镇西塘镇,2006年10月,嘉善县政府对该镇予以财政政策上的重点扶持,规定镇域内土地出让金县得净收益部分按乡镇财政体制结算标准各提高10个百分点,并享受开发区土地收益有关优惠政策等。在这些小城镇改革试点的基础上,2007年5月,浙江省政府出台了《关于加快推进中心镇培育工程的若干意见》,提出”十一五“期间全省重点培育和发展141个省级中心镇的目标,通过推进小城镇政府管理体制的改革,赋予小城镇政府以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等政策措施,把141个中心镇建设成为区域内的产业集聚区、人口集中区、体制机制的创新区和新农村建设的示范区。一场以”强镇扩权“(即中心镇培育工程)为特征的乡镇体制改革,在这个民营经济发达的省份揭开了序幕。

浙江省为什么要推动这场以”强镇扩权“为中心内容的小城镇管理体制改革?这场号称为”中心镇培育工程“小城镇政府改革包括哪些内容?从绍兴、嘉善等试点小城镇的实施情况看,以”强镇扩权“为中心的乡镇管理体制改革到底具有什么样的绩效?本文试在社会调查的基础上,全面考察浙江省这场以”强镇扩权“为内容的改革实践,从政府体制的适应性、政府权能、政府组织的内聚性三个方面分析和评估一批试点镇取得的改革绩效及其存在的问题,探讨并提出深化改革、推进小城镇建设的对策建议。我们认为,浙江作为我国民营经济和小城镇发展最快的省份之一,其小城镇管理体制改革的经验对我国其他省市的乡镇体制改革具有重要借鉴和启示意义。

二、强镇扩权的动因:乡镇政府管理体制与小城镇发展的困境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民营经济高速发展,工业化、城市化和市场化不断推进,浙江全省各地逐渐形成了一系列区域主导产业和主导产业群,以及建立在主导产业和产业群基础上的一批经济发达的小城镇。如温州龙岗不锈钢、大唐袜业、织里服装、柳市电器、钱清轻纺原料市场等等,都是以主导产业和产业群而著称的强镇。在这个过程中,浙江各级政府在发展区域内社会经济的同时,一向比较重视并积极采取措施推动小城镇的建设和发展。但是,浙江的小城镇经过30年的建设和发展,在市场化改革不断深化、经济结构基本转型、小城镇经济高速发展、城镇规模迅速壮大的情况下,现行的小城镇行政管理体制一与全国同一的乡镇政府管理体制和管理模式,其行政管理体制的弹性越来越低,容纳社会变迁的能力越来越弱,已经难以适应民营经济发达、产业集群特色鲜明的小城镇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一)僵硬性:小城镇政府的职能定位不明确

亨廷顿认为,一个组织和程序的适应性越强,它的制度化程度越高;反之,僵硬程度越大,制度化水平也就越低;而职能是衡量组织适应性的重要标志。我国现行的小城镇政府管理体制基本上还是20世纪80年代建立的乡政府管理体制,沿用传统乡政府的职能,即发展地方经济征收农业税、搞好计划生育、维持农村稳定等。但是随着城乡经济的发展,小城镇政府在许多新问题面前显得无所适从。基础设施建设、户籍制度、土地审批权、财政税收和资金等问题,从性质上说既不是传统乡级政府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也不同于城市中的问题,但却是现阶段小城镇政府必须面对并加以解决的问题。这就形成了小城镇政府管理职能界定上的空白。可见,现行小城镇政府职能的定位不明确,使小城镇政府在农村和小城镇管理上出现真空,使小城镇政府体制呈现出僵硬性特征,这种不适应性特征严重制约了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社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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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离散性:机构设置不合理,协作程度低

从政治学的组织理论观察,一个组织越有内聚力,它的制度化水平就越高,反之,则越低。小城镇的政府组织机构设置不尽合理,是目前小城镇政府管理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目前,在小城镇政府与县级政府职能部门派驻乡镇的机构职责关系上,设在乡镇的一些行政机构,有的理应下放给镇政府管理,却被上级职能部门把持;有些需要由上级职能部门业务指导和行政管理的镇事业单位,却被上级职能部门当作”包袱“甩掉。由县(市)政府直接领导的设在镇上的公安、税务、工商、土地、城建、房管、教育、卫生、广电、邮电等站、所实际行使的权力已经将名义上拥有治理乡镇权力的乡镇政府架空,使镇政府不能成为职责清晰完备的一级政府。而且,小城镇政府职能部门之间忽视部门横向协作,呈现离散『生特征,这种特征不利于小城镇政府结构的合理布局与协作,也不利于小城镇政府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积极主动性的发挥。

(三)弱能性:小城镇政府权能弱化

政治学家指出,能力是政治体系能够动员的资源、以及政治输出-公共政策-对社会经济的影响程度。权小能弱是我国小城镇面临的普遍问题之一。

在浙江,许多小城镇建立在镇域产业和主导产业聚集基础之上,经济发达,开放程度较高,对小城镇政府对经济和社会的管理也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然而,政府能力方面却是责任大、权力小、效率低。主要表现为:第一,缺乏经济社会管理权与执行权。在我国现行行政管理体制中,小城镇政府名义上是一级政府,实践中却缺乏作为基层政府应该具备的行政许可权、处罚权、强制权,但又必须执行上级政府交办的任务,并承担责任。在浙江,一大批经济强镇的实力强于欠发达省份的县乃至地级市,但这些强镇在进一步的发展中,受制于乡镇政府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不足。如绍兴县的杨汛桥、钱清等镇,人均GDP已经超过1万美元,但镇政府相应的社会管理权,却仍停留在一个农村小集镇的层面上。第二,财权与事权不相称。现行财政分税制中,一方面,镇没有独立财权,其税收大部分被上级中央政府和省、市政府抽走,镇财政分成比例偏低。另一方面,镇财政支出大。由于缺乏专项资金投入,致使小城镇政府无力承担管理辖区内广泛的社会公共事务。镇级财政无力承担公共建设,无法满足当地居民对医疗卫生、教育等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要求,从而导致执行公共政策过程中的低效。

(四)责任缺失:小城镇规划的随意性和无序性

小城镇规划是科学指导小城镇的发展和建设的战略工具。我国现行的县、镇行政管理制度中,规划审批权集中于县政府,而县级政府官员在GDP为主导的政绩观和考核标准的引导下,习惯于把发展的重点和资源集中于县城,而置县域内其它小城镇的规划和建设于不顾,任由镇政府操作。而镇政府领导或由于科学规划水平和领导能力较弱,或者为错误的政绩观左右,或者为了眼前和任内的局部利益,在编制小城镇规划的过程中,随意制定、变更规划,从而导致县域内乡镇发展无序,布局散乱,带来许多不利的后果。如重复建设,自我竞争,造成了资金和土地资源的严重浪费,影响了中心城镇的形成和发展,难以发挥产业中心的辐射和带动作用。

总之,从全国和浙江的现实情况看,现行的小城镇管理体制的僵硬性、组织结构的离散性、组织的弱能性和政府官员缺乏责任性,成为推进小城镇发展和农村城市化进程的瓶颈。正是基于以上认识,浙江省政府近年来一直在探索如何改革现有政府管理体制,推进小城镇政府的制度建设和制度创新,以发挥镇政府在小城镇建设和农村城市化过程中应有的作用。“强镇扩权”的试点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展开的。

三、强镇扩权:浙江省小城镇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的实践与绩效

浙江省此次推出的以“强镇扩权”为特征的小城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即“中心镇培育工程”),是近年来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的深入与扩大,是浙江省在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农村城市化进程中的制度创新,是政府在寻求增加体制的结构弹性,容纳社会经济发展能力的积极举措。

(一)近年来浙江小城镇政府管理体制改革的回顾

浙江省一直以来都比较重视乡镇管理体制改革的试点工作,积极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发展。自1994年以来,浙江省的小城镇改革主要分两个阶段:一是试点阶段。1994年11月,浙江省提出推进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建设100个现代化的小城镇,带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1995年,全国57个小城镇开展小城镇综合试点,浙江有6个镇列入试点。至1998年,全省确定了H2个综合改革试点镇,其中全国试点镇28个。二是推进城市化阶段。2000年,浙江在实施城市化战略中确定了择优发展小城镇的原则,省政府公布了136个省中心镇。这阶段改革的目标主要是继续推进小城镇综合改革,择优发展小城镇。2005年,全国确定了118个发展改革试点镇,浙江有11个;同年11月,浙江在绍兴县的杨汛桥镇、钱清镇等5个镇进行中心镇培育工程试点(即“强镇扩权”),2007年5月,浙江在1 41个中心镇大规模推行强镇扩权。

(二)“强镇扩权”改革的主要内容

浙江省列入省级中心镇建设名单的141个镇,是分布于浙江各地的经济实力强、人口多、面积大、财力强的小城镇。经济水平上,141个中心镇平均农村经济总收入和财政收入分别是建制镇的208倍和2.27倍,其中年财政收入最多的镇是玉环县的珠港镇,2006年财政收入11.03亿元。

浙江省政府2007年出台的《关于加快推进中心镇培育工程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7]13号),对141个试点小城镇的行政管理体制进行了大幅度的改革,改革措施包括建立和完善小城镇的财政体制、扩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投入与投资体制、城镇规划与小城镇建设用地权、户籍制度改革等10项权力。具体内容如下:

1、公共财政体制、投入与投资体制

按照分税制的要求和财权事权一致、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完善中心镇财政体制,使之适应中心镇培育和壮大的需要。在中心镇范围内收取的规费和土地出让金,除规定上缴中央部分外,地方留成部分向中心镇倾斜。财政部门要强化监管、专款专用。加大对中心镇的投入。省级相关部门整合专项资金,合力支持培育中心镇。中心镇符合条件的产业、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优先列入各级政府的重点工程,并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给予支持。支持中心镇争取国债建设项目。金融机构要创新信贷品种、拓宽服务领域,采取多种扶持措施,加大对中心镇的信贷扶持力度。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支持中心镇加大投资体制改革力度,允许中心镇依法组建城镇建设投资公司。积极推行市政、绿化养护和环卫作业等工程的公开招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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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社会管理权、执行权和人事权

扩大中心镇的管理权限,赋予中心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按照创建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强化中心镇政府农村科技、信息、就业和社会保障、规划建设、公共文化、义务教育、公共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和法律援助等公共服务职能。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综合设置机构,在核定的人员编制范围内配置工作人员。积极探索中心镇行政执法监管改革,界定法定职责,规范委托执法职权,合理确定协助义务。理顺中心镇条块关系,垂直部门派驻中心镇机构及主要领导干部的考核纳入中心镇考核体系,主要领导干部任免须事先征求当地党委意见。

3、小城镇规划、建设用地制度、户籍制度、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

加大对中心镇用地的支持力度。各地在下达的用地指标中,安排一定数量,专项用于中心镇发展,并下达给中心镇。支持和鼓励中心镇改造旧城,开展迁村并点、土地整理,开发利用荒地和废弃地,做到集中用地和集约用地。加快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改革。进一步探索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方式,保障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合理、规范流转。改革户籍制度。凡在中心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都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在教育、就业、兵役、社会保障等方面享受与当地城镇居民同等待遇,并承担相应义务。建立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和工作”六到位“的中心镇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立健全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制度,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中心镇非农产业转移。

(三)”强镇扩权“的绩效分析:重构权力关系

浙江以”强镇扩权“为特征的乡镇体制改革,对于我国乡镇体制改革的深化、对于调整县镇(乡)关系、提升小城镇经济发展的活力,对构建公共服务型政府,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统筹城乡发展等,都具有积极的效应。

1、县镇关系上,增强了小城镇政府的权能。强镇扩权赋予了小城镇政府较大的财政权、城市建设用地审批和相应行政管理权与执行权,增强了小城镇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能力,推进了公共服务型政府的建设。如钱清镇2006年税收达到4.97亿元,可支配财政收入只有1亿元;今年税收预计可达6.5亿元,其增量部分中,约有中1.6亿元归属镇级财政所有,仅财政收入一项,该镇实力就壮大了一倍以上。嘉善县西塘镇从2005年开始,每年从镇财政拿出420万,每年解决7个行政村,用3年的时间使”四位一体“服务涵盖镇属全部21个行政村。因此,中心镇培育工程赋予小城镇政府财政权、管理权,初步缓解了县镇关系中小城镇政府的”权小责大、权责不一“的矛盾。

3、社会经济上,提高了小城镇经济发展的活力,推进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强镇扩权试点一年多来,给浙江小城镇经济建设带来了积极的效应。这些试点镇的职权扩大后,经济发展的动力大大增加。据统计,今年前四个月,绍兴县钱清镇工业性固定资产投资总计为3.34亿元,同比提高了24.6%,镇财政总收入达217亿元,同比提高了39.65%。强镇扩权实施后,钱清镇获得了相应的财权、行政管理权与执行权后,镇政府全力改造提升轻纺原料市场;同时,由于镇政府管理权限扩大,为当地企业发展提供更加有利的投资环境,杨汛桥镇的一些大企业,不少将总部留在镇上,一些企业还将总部从外地迁了回来。可见,强镇扩权提高了小城镇经济发展的活力,促进了小城镇的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同时,推进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使了城乡的统筹发展,增强了小城镇政府的责任意识。强镇扩权的启动推进了小城镇和广大农村地区的城市化进程,有助于实现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就近转移,以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加快城乡一体化进程,改善新农村建设的总体环境。

四、探寻地方政府持续性制度创新与建设的条件

浙江此次小城镇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赋予了中心镇政府基本的财权和事权,增强了小城镇政府的权能,加快了小城镇政府基本制度建设,推进了小城镇建设和新农村建设。但是,必须看到,强镇扩权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有待于小城镇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同时,“强镇扩权”是县、镇两级政府权力关系的调整,扩权的结果是增强小城镇政府的权能,而使县、镇两级政府的关系走向合理化,但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小城镇政府的财政权、行政管理权等如何有效地从县政府转移到小城镇政府?拥有了更多更大权限的小政府如何运用好下放的权力,促进小城镇建设和地方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地发展?也就是说,如何通过调整政府间关系(主要是市、县、镇关系),来增强小城镇政府管理体制的弹性,并提高其对社会经济变迁的容纳能力呢?政府持续创新发展的条件有哪些?我们认为,应该从体制的适应性、政府能力、政府制度建设几方面着手:

(一)增强小城镇政府管理体制的适应性:建立各级政府和部门协同机制,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建设公共服务性政府

1、推进政府机构和部门协同机制,制定相关的配套政策。以强镇扩权为特征的小城镇政府管理体制改革,虽然委托给试点中心镇十个方面的管理权和执行权,但这10项权限下放到何种程度,如何下放,是改革的关键和中心所在。正如一些试点的中心镇政府所担心的,此次试点中的权力下放的内容与前几次乡镇政府改革的内容没有太多的变化,是否这次改革也仅仅停留在文件上呢?小城镇行政管理体制是一项系统的工程,涉及面广、综合性强,仅靠省级层面的推动,难以推进,需要省、市、县、镇四级联动,并建立联动机制;同时,需要各级政府的发改、建设、财政、国土、环保、交通等部门从各自职责出发,相互配合。具体而言,一是强化政策协调机制。落实中心镇培育工程上,要对发展小城镇的政策作进一步深入研究,按照普惠制的原则,加强政策资源整合,突出政策协同配套,发展壮大小城镇。二是小城镇间协调发展。要理顺省、市、县、镇四级地方政府的关系,创新相应的体制机制,促进小城镇与周边小城镇的协调发展。

2、促进小城镇政府从“管理型”向“公共服务型”转变。“强镇扩权”的改革增强了小城镇政府的职权,提升了小城镇政府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能力。但是,必须指出,赋予小城镇政府更多更大的职权并不是改革的目的,提升地方政府管理创新和公共服务的能力,提高小城镇政府责任意识,促进小城镇建设和发展,才是这一轮小城镇改革的目标所在。因此,在推进强镇扩权改革的同时,小城镇政府必须坚持“小政府、大服务”的改革方向,按照“强化乡镇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规范乡镇政府建设发展职能、授权乡镇政府行政执法的职能”的思路,加快地方政府治理转型和职能转变,促使小城镇政府实现从“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为此,需要推出以下与强镇扩权改革相配套的政策措施:一是大力发展一批中介机构,把政府管理的一些事务,交给中介组织;二是强化政府的服务观念,为小城镇建设服务,为民营经济发展服务,为新农村建设服务;三是加快发展教育、文化、卫生等城市基础设施,以满足当地发展需要;四是加强各级政府在环保等方面的投入,为城镇的企业和居民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创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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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升小城镇政府能力:切实落实赋予小城镇的财政权,增强小城镇政府公共服务的能力虽然浙江省政府推出了“强镇扩权”改革措施要求,县政府委托给小城镇政府相对独立的财政权,但小城镇政府依然担心如何落实这一财权,这也是此次强镇扩权改革的难点所在。强镇扩权主要是县镇权力关系的调整,是权力下移的过程,但强镇扩权绝非县级政府所能承担,相当一批县政府缺乏相应财力和物力支持强镇。同时,相对于强镇来说,一般乡镇更需要县政府财力的帮助。现行四级财政分配体制中,中央财政拿走全部税收的50%(转移支付后约剩下30%),省级财政拿走其中的25%,剩余的25%基本由县镇两级财政五五开。可见,县级财政已经捉襟见肘,很难有多余的财力分给中心镇。为此,省、市、县三级政府应该统筹兼顾,从公共财政方面强化对“强镇扩权”改革试点镇政府的支持。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一是在中心镇产生的城镇建设配套费、土地出让金、排污费、水建基金等费用,除规定上缴国家部分外,省、市、县留成部分,应全部或部分返还给中心镇;二是省政府专门设立中心镇培育发展基金,用于中心镇的集聚能力,发挥中心镇在统筹城乡发展,建设新农村的示范作用。

(三)推进小城镇政府的制度建设:健全小城镇政府和官员的政绩考核制度和规划建设用地制度

1、健全小城镇政府和官员的政绩考核制度。改革对小城镇政府官员采取的以经济增长和财政收入增长为重点的政绩考核制度,而小城镇府要切实转变以经济增长、财政增收以及大搞政绩工程和形象工程为重点的急功近利式的工作方式,政府管理要向社会公共事务转变。要从小城镇建设、农村城市化、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将业绩考核的重点放在与居民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农民增收、生态环境治理、污水垃圾处理、社会治安、乡风文明、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和规划管理等方面,放在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珍惜宝贵的土地资源方面。

2、规范小城镇政府的城镇建设和发展规划的制度程序,节约利用土地。此次小城镇政府管理体制改革虽然强调中心镇规划在县域规划中的地位,以及中心镇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等各类规划的有机衔接;但首先必须加强规划的法制化建设,理顺县镇在小城镇建设规划上的关系,约束小城镇政府在小城镇规划上的行为。同时,建立规范的规划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机制,建立确保规划实施的制度和法律保障体系,规划的编制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维护规划的严肃性,规划的调整要按法定程序办理,限制随意更改规划的行为。另外,还要加快土地制度改革,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使城市化过程惠及于民。

五、结语

推进我国乡镇政府管理体制的改革,促进小城镇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提高政府权能,加快小城镇政府的基本制度建设,增强政府制度的弹性,增强政府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容纳能力,已经成为学界和政界的共识。浙江在全省范围内大规模地推开以强镇扩权为内容的中心镇建设工程,通过地方政府的制度创新,深化乡镇政府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推动行政权力下移、扩大强镇的财权和相应的社会经济管理权,建立起责权明晰、责权相称、事权一致、有能有为的法治型、效能型、服务型的镇级政府,这是提高农村工业化和城镇化水平、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内在要求,是对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内在要求的积极回应。尽管政府全面推开的以“强镇扩权”为特征的乡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刚刚拉开序幕,省、市、县三级政府在如何落实强镇扩权的改革措施、深化乡镇体制改革的政策上也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这场强镇扩权改革试点本身显示出来的地方政府领导人推进改革的勇气,就足以让我们对改革的前景表示乐观。而迄今为止浙江省政府在乡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方面所作的探索,以及地方政府建设方面的制度创新,对促进以产业集群为特征的民营经济的高速发展,对推进浙江农村的城镇化进程,促进市场的发育和成熟,都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浙江省在地方政府体制改革和制度建设过程中积累的一系列成功经验,包括“强镇扩权”的制度创新,堪称是我国小城镇政府管理体制改革的范式之一,可以提供给其他省市作为乡镇体制改革的借鉴。需要指出的是,浙江的“强镇扩权”改革主要是县、镇两级政府权力关系的调整,由省政府推动的县级政府向中心镇下放的行政权,仅仅涉及到政府的部分社会经济管理权和执行权。在现行体制下,改革也只能进行到将原属于县政府的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下放这一步,即委托给中心镇10项权限,距离完全理顺县镇关系、促进地方治理的目标还比较遥远。要理顺地方政府间关系,还需要一场更深层次的改革,改革的内容不止行政体制改革一项,还包括户籍、土地、劳动、社会保障等方方面面,而这已经不是一个省所能决定和解决的事情。

浙江省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办法 第5篇

浙财采监字〔2009〕28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集中采购机构,省级有关单位:

为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进一步规范供应商的政府采购行为,加快建设政府采购市场诚信体系,促进供应商依法、诚信经营和公平竞争,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注册及诚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日

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注册及诚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进一步规范供应商的政府采购行为,促进供应商诚信经营和公平竞争,切实维护供应商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省范围内参与或从事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本办法所称的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单位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能力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并统一进行资格审查和诚信考核管理。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均可通过浙江政府采购网()或各地分网站,向注册所在地或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中介采购代理机构,下同)、采购单位等进行注册申请,按规定审核后,登记加入“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库”。

第四条 以下供应商,必须注册并登记加入政府采购供应商库,并接受各级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和财政部门的诚信考核和管理。

(一)政府采购中标或成交供应商;

(二)政府采购协议供货或定点管理的供应商及其供货商;

(三)参与网上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第五条 供应商的注册审查、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统一标准、分级管理、多点受理、授权审查”和“管用分离、互认共享”的原则。凡按本办法规定在本省任何一地注册入库的供应商,其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和注册登记信息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单位等应当相互予以确认,并实现共享。

第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政府采购供应商库及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并对省本级及外省进浙注册供应商进行监督管理;各市、县(市、区)财政局负责本地区所辖注册供应商的监督管理工作。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各级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单位和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负责受理参加本单位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的注册申请,按规定审查供应商的入库资格,并对参加本单位组 织的政府采购项目的供应商进行诚信记录。供应商的日常注册和变更登记应由注册所在地集中采购机构为主负责受理、审查。尚未建设、开通政府采购网站及供应商信息管理系统的地方,其政府采购供应商的注册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原则上暂由其上一级集中采购机构和财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按照“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审查机构应当指定专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要求,负责供应商注册受理和审查复核等工作,并承担相应的审查责任。

第八条 除集中采购机构外,财政部门可按审查机构组织的采购项目分次授权其进行供应商入库资格审查;也可根据其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需要分期授权,分期授权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

第二章 供应商注册条件及注册程序

第九条 申请注册加入政府采购供应商库的供应商,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采购单位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特 定的资格条件,但不得以区域范围、原厂商授权(不定品牌采购除外)、事先设立本地化服务机构(服务项目除外),以及与采购项目规模和需求不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资质等级等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如确属项目必需且合理的,可以此作为评审因素之一适当予以考虑。

第十一条 供应商注册登记采取以网上申请为主,以书面申报为辅的形式。申请网上注册的,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注册登记:

(一)登陆浙江政府采购网,自行申请获取供应商用户名及密码;

(二)使用网上获取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供应商注册管理系统”,如实填写《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库注册申请表》(以下简称注册申请表,见附1),登记并扫描录入必要的信息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资料后,从网上提交审查机构初审;

(三)初审合格后,在网上打印注册申请表,连同扫描录入资料的复印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章后,书面上报审查机构终审;

(四)终审通过后,由供应商注册所在地财政部门定期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和当地分网站上进行公示;

(五)公示后无异议的,经所在地财政部门确认后注册加入政府采购供应商库,并由系统自动将入库信息反馈给供应商。如需参加网上采购的,注册供应商还应按规定向国家认定的电子数据认证中心申请领取CA证书,并凭CA证书参加网上采购活动。

第十二条 供应商因客观原因目前尚不具备上网条件或上网注册能力的,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注册申请。提出书面申请时,供应商应 按规定填写注册申请表,并与相关资料复印件一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章后,上报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的,供应商可使用审查机构设备自行上网办理或委托审查机构代其办理网上注册登记手续,经公示后无异议的,注册加入政府采购供应商库。

第十三条 供应商注册时,应将以下基本信息登记入库:

(一)供应商基本情况信息;

(二)相关资质信息;

(三)资产财务信息;

(四)出资人(或股东)和分支(或服务)机构信息;

(五)供应商认为可以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 供应商在注册登记的同时,应在网上扫描录入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等其他法人证书);

(二)税务登记证;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五)最近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验资(出资)报告;

(六)特许生产、经营或安全卫生许可,特定技术或业务资质,IS0质量和环保管理认证,品牌授权代理等有助于证明其经营和管理能力的证书;

(七)审查机构认为需要提交或供应商认为可以提供的其他资料(如公司章程、信用报告等)。

第十五条 供应商应对其注册登记的信息和所提供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审查机构应将供应商上报的书面材料按《浙江省政府采购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应在收到供应商注册申请起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网上提交的信息和资料进行符合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审查。初审通过后,应在收到供应商书面申报材料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网上注册登记信息和资料与书面申报材料的一致性和真实性审查。

第十七条 在注册审查过程中,审查机构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供应商资格条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

(二)供应商申请注册登记的信息或所提供资料不全的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供应商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供应商申请注册登记的信息或所提供资料齐全,或者申请供应商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信息和申报资料,符合规定的,予以审查通过,并网上提请供应商注册所在地财政部门进行公示;

(四)如发现供应商弄虚作假的,不予通过审查,并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供应商网上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5天,公示内容包括供应商的基本信息、相关资质信息、出资人(或股东)和分支(或服务)机构信息等,并同时公布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联系方式。公示期 间及公示结束后,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就供应商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向财政部门举报反映。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对举报反映的事项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如举报反映不实的,应当予以注册入库;如举报反映属实的,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属于供应商非重要信息错误的,责令其自行纠正后,列入下一期公示名单中重新公示;

(二)属于供应商基本资格、业务资质或可能成为评审要素等重要信息错误的,责令其自行纠正后,列入下一期公示名单中重新公示,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

(三)属于供应商弄虚作假或与审查机构串通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列入供应商黑名单,视情可取消或禁止其1-3年内注册加入政府采购供应商库,其相关信息同时登记或转入临时供应商库中进行管理;

(四)由于审查机构不按规定审查,或审查不严、与供应商串通等原因造成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暂停或取消其审查供应商入库资格的权限。对署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依据的,财政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通报或告知该举报人。

第三章 注册供应商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注册供应商根据注册级别,享有以下权利:

(一)使用“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直接参加网上政府采购活动,并向省政府采购中心和省财政厅提出改进信息管理系统的意见和建议;

(二)查阅并下载采购文件(标书),浏览有关采购公告的历史信息,发布供销信息,订阅与其经营范围和所注册的产品服务相关的采购信息;

(三)直接被系统随机抽取为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的受邀供应商;

(四)在本省范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免于提供已注册登记资格信息的相关证明文件,并在预中标成交前免于对该部分资格信息的资格性审查;

(五)对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的服务水平、工作效率和公正性等进行评价;

(六)在浙江政府采购网站优先开设网上商铺、优先获取网站广告权,介绍、发布自己的产品服务和优惠促销等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注册供应商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自觉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共同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依法、诚信地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积极参与政府采购市场诚信体系建设;

(三)依法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和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各项承诺,切实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采购单位的合法权益;

(四)对在政府采购过程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五)全面、真实地登记供应商相关信息;及时调整变更信息,并按规定报送审查机构审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供应商注册信息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信息登记和日常维护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客观真实的原则,确保供应商库中的相关信息全面、真实、准确和有效。

第二十三条 除供应商已注册登记的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基本信息外,供应商库中还应当注册登记以下信息:

(一)产品、服务及价格信息,包括当前可提供的政府采购产品或服务的名称、类别、简要技术规格或型号、产地和市场价格等信息;

(二)项目业绩(案例)信息,包括近三年签约成交或承揽的政府采购合同和非政府采购合同目的项目名称、采购单位(项目业主)、履约验收情况等信息;

(三)政府采购诚信档案信息,包括近三年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奖惩记录(含不良行为记录)、质疑投诉记录、采购单位对其考核评价记录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根据不同信息类别,供应商库中的相关信息应分别由以下单位或机构进行登记记录,并注册生效:

(一)产品服务及价格信息和非政府采购业绩信息,应当由注册供应商自行在网上登记、确认后,由系统自动生效。

(二)政府采购项目业绩信息及项目相关产品(或服务)的中标成交价格信息等,由系统自动生成记录后生效;非政府采购项目业绩 信息,可由注册供应商自行在网上登记、确认后,由系统自动生效。

(三)政府采购诚信档案信息,由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和作出处罚处理的财政部门分别根据相关事实依据或处理决定负责登记记录。供应商如发现供应商库中记录的相关信息有误的,应书面向有关信息的记录单位反映,由有关单位核实后报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修正。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信息、相关资质信息、产品服务及价格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公众监督。其余信息原则上只限于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和财政等部门在组织或监管政府采购活动时按权限查询、使用。

第二十六条 如供应商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注册供应商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自行进行变更、维护。除涉及供应商经营范围、级次类别、相关资质等的重要信息需经同级集中采购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公示外,其他一般信息经注册供应商确认完成后,由系统自动变更生效。

第二十七条 注册供应商发生分立、兼并、重组,或发生重大合同纠纷、诉讼等可能影响履约能力的重大事项的,应当向注册所在地集中采购机构报告,并提请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注册供应商发生应当变更或需书面报告的事项而不及时进行变更调整或书面报告的,或自行登记确认的信息不实的,一经发现或被举报查实,即作为不良行为记入该供应商诚信档案,直至取消注册资格。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注册入库后,每3年由各级财政部门或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行一次复审,符合条件的,应重新予以注册。注册供应商未按时申请复审,或在3年内未参加一次政府采购活动和未进行信息变更维护的,集中采购机构可提请同级财政部门对该注册供应商进行“冻结”。“冻结”后,注册供应商将不再享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有关权利;供应商如需解除“冻结”,应当书面向注册所在地集中采购机构提出,报同级财政同意后解除。“冻结”时间超过3年的,财政部门可直接将该注册供应商从供应商库中“注销”或转入临时供应商库中。

第五章 供应商库的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在进行政府采购活动时,应首先使用在供应商库中注册的政府采购供应商及其注册登记的信息,并在网上及时反馈使用情况。采购单位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采购组织单位)采取网上采购或协议供货时,必须使用注册入库的供应商;未注册入库的供应商拟参与网上采购活动的,可以先获取采购文件,再补办注册登记手续,并在采购响应截止时间前注册入库。

第三十一条 除招标采购外,如采购项目时间紧急,采购组织单位可直接从注册供应商库中按一定的资格条件筛选供应商,并通过随机方式确定不少于5家以上的供应商邀请其参加谈判或报价,同时可适当缩短采购响应截止时间,但最少应不少于3个工作日。如筛选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不足5家,应按规定发布采购公告并组织采购。

第三十二条 注册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应从网上下载打印针对所参加采购项目的《浙江省政府采购注册供应商资格信息登记表》(以下简称信息登记表,见附2),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章后,作为供应商采购响应文件的必要组成部分提交采购组织单位。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各方应分别下载打印信息登记表,并按规定出具有关各方签署的联合协议等证明文件,作为采购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一并提交采购组织单位。

第三十三条 信息登记表所记录的信息如能完全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注册供应商可凭信息登记表免于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材料,否则,应在采购响应截止时间前进行变更注册登记,或在采购响应文件中补充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材料并予以特别说明。

第三十四条 对注册供应商实行“资格后审”制度。采购组织单位或其委托的评审专家在评审时,可先按注册供应商的信息登记表进行资格性审查,待其被确定为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后,再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对其提供的信息登记表及登记信息进行网上审查和核实。如不一致,除该供应商已在采购响应文件中说明并已补充提供相关资格证明材料外,应要求其作出书面澄清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格证明文件,否则应按无效处理,并重新审查、推荐排名次之的供应商为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依次类推。同时,采购组织单位如发现注册供应商登记信息不实或弄虚作假的,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采购单位如对中标成交供应商资格有疑问,也可在采购结果确认 前要求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提供相关资格的原始证明材料,对供应商资格等进行进一步审查、复核。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除网上采购或协议定点采购外,采购组织单位不得因供应商未注册入库而限制或阻止其参加一般的政府采购活动。

未注册入库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应按采购文件要求提交相应的资格证明材料,按规定接受采购组织单位或其委托的评审专家的资格审查和其他评审。一旦被确定为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采购组织单位应要求其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前的3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注册申请,否则,采购组织单位可以拒绝向其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直接推荐排名次之的供应商为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依次类推。

采购活动结束后,采购组织单位应根据供应商提供的采购响应文件,将未注册入库的供应商的基本情况信息和相关资格信息登记录入临时供应商库,实行长效监管。如该供应商已被录入临时供应商库的,应对相关信息进行比较、核对,发现问题的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处理。

第三十六条 注册供应商在向采购组织单位提交采购响应文件前,应首先将参加本次采购活动拟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在网上自行进行注册登记,否则,采购组织单位在评审时可以予以拒绝。采购组织单位如将项目业绩(案例)作为评审因素的,则应以注册入库的项目业绩(案例)为准,否则,在评审时可以将其认定为无效业绩(或案例)。本条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采购组织单位应当在采购文件中予以特别说明。

第六章 供应商诚信档案和考核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单位应如实记录和客观反映注册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诚信状况,共同建设和管理全省统一的供应商诚信档案库,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不良行为的全省联合惩戒制度和政府采购市场诚信体系,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八条 注册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应按不良行为记入该注册供应商诚信档案中:

(一)开标后擅自撤回采购响应文件,或扰乱开标现场,影响采购活动继续进行的;

(二)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单位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的协议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和有关承诺,或擅自变更、中止(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

(四)超过合同约定的供货(或服务)时间达30日以上的;

(五)中标、成交后,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或擅自分包给其他供应商的;

(六)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或走私物品的;

(七)擅自降低产品质量等次和售后服务,或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

(八)实际提供的有关产品性能指标和技术服务能力明显低于采 购响应文件或询标、谈判时的承诺;

(九)在供应商库中发布的产品服务信息或在政府采购网上宣传的信息与实际明显不符,或故意误导采购人的;

(十)不按规定或不及时变更供应商库中的有关信息的;

(十一)1年内在全省被质疑或投诉累计分别在20和10次以上且60%以上被驳回的,或恶意举报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造成损害的;

(十二)各级财政部门认定的其它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注册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向同级财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提请财政部门将其列入“黑名单”或者依法作出处罚;各级财政部门在依法处罚的同时,应将该情况按不良行为记入该供应商诚信档案中,同时将该供应商列入“黑名单”公开曝光: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单位、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或因此被其他国家机关立案查实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哄抬、操纵政府采购报价,或政府采购价格(包括产品及其配件、试剂、耗材等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的;

(七)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注册供应商资格的;

(八)伪造《浙江省政府采购注册供应商信息登记表》的;

(九)销售或发布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商品、服务和其他违法信息的;

(十)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四十条 供应商或采购组织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串通行为认定,列入“黑名单”,或按规定追究采购组织单位和相关人员责任;属恶意串通的,应依法予以处罚:

(一)不同供应商的采购响应文件由同一单位或人员编制的;

(二)不同供应商使用同一单位或人员的资金交纳投标(或谈判、询价)保证金的;

(三)不同供应商委托同一单位或人员办理投标(或谈判、询价)事宜的;

(四)不同供应商的采购响应文件中的内容出现非正常的一致,或者报价细目呈明显规律性变化,或在完全可比的情况下投标总价均高于市场平均价的;

(五)不同供应商的采购响应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或实施人员出现同一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同一人的;

(六)不同供应商的授权代表为同一单位的工作人员的;

(七)不同供应商的采购响应文件相互混装,或在一个供应商的采购响应文件内遗留有其他供应商的签名、盖章等不属于本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必需的信息资料的;

(八)采购响应截止时间后,采购组织单位协助供应商撤换或更 改采购响应文件的;

(九)采购组织单位泄露有意向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名称、数量等应当保密的事项的;

(十)不同供应商之间私下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指定一家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轮流中标(成交)的;

(十一)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一条 除由系统自动记录的不良行为外,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在作出不良行为认定或记录前,应书面通知该注册供应商,允许其申辩或澄清,并按规定处理。同时,应对其记录行为或提供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不良行为被有效记入后,如发现有误,可由供应商书面提出,经作出处理的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确认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 采购活动结束后,采购单位应及时在网上对注册供应商所提供产品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合同履行情况等进行满意度评价,评价结果将由系统自动记入该注册供应商诚信档案库和项目业绩库,并作为业绩考核的主要参数。

第四十三条 本供应商库中将统一设置“政府采购诚信指数”,由供应商信息管理系统根据供应商库中的诚信记录、项目业绩和用户满意度评价情况自动统计计算,用“星级”或分值表示。其中诚信指数在100分以上(含本数,下同)的为5星级,以下依次每10分递减一级,60分以下的不计星级,只计分值。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诚信指数的计算方法为:诚信指数=起始基 础分±诚信记录分+业绩考核分。注册供应商的起始基础分为50分;诚信记录分以每发生并记录一项不良行为扣10分,被记录一次“黑名单”的再扣20分;得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公开表彰奖励的,每表彰奖励一次加10分(一个内累计加分最多不超过20分)。业绩考核分以政府采购的中标成交项目业绩为标准,每次中标成交的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得1分,超过100万元部分,每30万元加计0.1分(加计分最多不超过4分),将项目业绩分合计乘以满意度指数(用户满意度评价分/100)即为业绩考核分;若满意度评价分在50以下的,则业绩考核分计零分。

协议定点项目业绩考核分应每月计一次,成交金额和满意度评价指数均以每月的累计金额和平均指数为依据分类计算(其中对采购单价和总量较小的部分采购品目的基准合同金额可按系数适当予以修正)。

第四十五条 凡星级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不包括协议定点网上竞价采购,下同)时,采购组织单位在评审时应当予以一定的优惠。其中采用综合评审法的,每一个星级可给予总分值0.5-1%的加分;采用性价比法和最低报价法的,每一个星级可按该供应商报价的0.5-1%的评审价格扣除。

诚信指数达到5星级且当年无不良行为记录的协议定点供应商,经协商谈判并书面承诺不降低原有价格优惠和服务水平的,可以直接进入下一期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项目的供应商名单,但协议定点政策或项目需求重新调整的除外。凡供应商诚信指数低于50分时,采购 组织单位在评审时应当给予一定的扣分或增价,每10分为一级。其中,采用综合评审法的,诚信指数在40以上且低于50分的应给予总分值0.5-1%的扣分,诚信指数在30以上且低于40分的应给予总分值1-2%的扣分,依次类推,扣分最高不超过5%;采用性价比法和最低报价法的,诚信指数在40以上且低于50分的按该供应商报价的0.5-1%的评审价格增加,诚信指数在30以上且低于40分按该供应商报价的1-2%的评审价格增加,依次类推,评审价格增加最高不超过5%。当供应商诚信指数为负数时,系统将自动对该注册供应商的权限进行“冻结”,协议定点供应商将暂停其协议定点资格,直到诚信指数恢复到正数。

第四十六条 被列入“黑名单”的注册供应商,在处罚有效期内,采购组织单位在资格审查时可以不予以通过,但应事先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如被财政等部门行政处罚并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有效期内将同时禁止其参加网上采购的一切活动。

第四十七条 被列入“黑名单”的注册供应商,其相关信息由政府采购网“曝光栏”统一对外披露。公开曝光时间一般应与处罚时间一致;没有明确处罚时间的,公开曝光时间原则上应不少于6个月。

第四十八条 注册供应商被列入“黑名单”后,如能及时整改、主动消除影响或损害,并表现突出的,经注册供应商申请并报作出处罚的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缩短公开曝光时间,但最少不短于处罚有效期的50%;在之后政府采购活动中无不良行为发生的,处罚到期后,其名单可以从黑名单库中撤销。不良行为记录自记录之日起3年 内不得撤销。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之前如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应以本办法为准;之后如遇国家有关规定调整,本办法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的,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关的实施细则。

《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6篇

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有效地收集、保管和利用档案,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适应城市建设的需要。

第五条 建立健全以各级城市建设档案馆(室)为基础的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网络,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城市建设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当运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建立和完善城市建设档案信息网络,将城市建设信息资料纳入收集范围,及时采集、接收、存储、整理。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本系统的城市建设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本系统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

(二)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管理;

(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工程;

8.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防空工程;

9.军民共建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档案。

(三)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单位(包括城市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境卫生、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等单位)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

(四)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科研成果和城市风貌史料。

(五)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资料。

前款规定的接收、管理的档案材料的具体范围,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由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收集、整理,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程项目前期、施工及竣工所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工程项目前期管理文件材料可以移交副本。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向有关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期间,应当将有关申报材料向工程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备案。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在接受备案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有按规定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的义务。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参加,由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对建设工程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是否完整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但建设工程决算资料可以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移交。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补充齐全。

第十三条 各建设单位对形成的城市建设档案,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送外,还应当做好整理、归档和利用工作,并由本单位综合档案室集中保管。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

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档案。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系统内部各专业管理单位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1年至5年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对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可以自档案形成之日起1年至5年内,根据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下列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前期工作、施工、监理及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电子文件、照片、录像、缩微品等特种载体形态的档案资料。

前款规定的地下管线档案资料,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或者单独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查询该建设工程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档案资料,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说明地下管线现状情况。

第十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及时修改、补充到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在修改、补充后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测。普查和补测形成的档案材料,由城市建设档案机构负责管理。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收集、整理或者补测补绘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可以提供咨询、代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有计划地编纂档案史料,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档案的利用提供便利。有关单位查询利用档案信息资料,城市建设档案机构除收取复印费等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涉及国家秘密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照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并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管理规定。未经产权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查阅使用。

有关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充分地利用城市建设档案资料,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质量,防止各类损害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整理、保护、鉴定、统计、保密等工作。

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专业知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期移交业务技术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地下管线档案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城市建设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档案予以接收的;

(二)在参与工程竣工验收或者档案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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