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

2024-05-31

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精选9篇)

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 第1篇

平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对象

凡身体健康,能正常参加学习的各类大、中、小学及中等专业学校全日制在册学生,均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须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本公司给付各该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身故及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以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五)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六)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九)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战争、军事行动、**或武装叛乱;

(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

本合同的保险费根据保险金额和约定的费率标准确定。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书面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八条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或变更身故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变更。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申请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本公司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已领取身故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二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第十三条 合同解除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需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三)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者,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四条 争议处理

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选择以下二种方式之一解决:

(一)提交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释义

〖本公司〗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平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费率:

保险金额最低为人民币5000元,最高为人民币50000元,费率为2‰。

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 第2篇

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

(嘉兴地区)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保险合同,投保主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保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保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医疗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三条 本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属于费用补偿型保险,即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包括本合同)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的总和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直接用于治疗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为限。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诊疗,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并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人民币5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三)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金额达到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四)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或中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因意外伤害事故住院治疗,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须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的治疗项目及药品范围,价格不超过本保险单签发地三甲医院收费标准。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上述各项保险金给付责任以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等;

(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五)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金额由本合同双方约定,最低为人民币3,000元。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理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四)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包括出、入院证明或诊断证明原件,转院证明原件(均需盖医院公章);门诊或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病理、血液、X光等检验报告;门诊费用发票原件、处方或用药清单,住院治疗的须住院费用发票原件、费用明细清单。如索赔已在其它单位报销后的剩余部分医疗费,可提供医疗发票复印件,由医疗发票原件留存单位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盖章,且出具已报销医疗费用分割单;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 第3篇

李某是一公司职工。他于2005年11月的一天, 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而受伤。由于公司为职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的商业保险, 因此李某得到了保险公司3万元的赔偿金。李某后来听说在上下班途中如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还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还能得到工伤保险赔偿, 于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公司认为, 当初为所有职工投了商业保险, 就是为预防不测, 以减轻公司的赔偿负担, 可这次李某已经拿走了保险公司的赔偿, 还回过头来要按工伤待遇给予赔偿, 是不合理的。那么, 李某还能要求工伤赔偿吗?

读者徐某

徐某同志:

人身意外伤害险属于商业保险, 主要赔付伤者的医药费;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 是包括伤者医药费在内的相关权利保障和待遇。二者在保险对象、实施目的、基金来源、管理体制、保障水平、实施方式上都不相同, 不能互相取代。

商业保险具有自愿性, 雇主可以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 也可以不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 法律都不干涉。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付出了劳动, 单位为其购买商业意外伤害保险, 这只能算是单位给予职工的福利。商业保险的受益人是职工而非单位, 所以在职工遇到意外伤害时, 保险公司的赔偿金理应为职工所有。工伤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而规定的强制性保险, 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保险费, 这是无条件的。如果用人单位不为职工上工伤保险将构成违法, 会受到处罚。因此, 用人单位即使为职工上了商业保险还必须为职工上工伤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指出, 该法所称保险, 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 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 第4篇

关键词:高校;大学生;意外风险;校方责任险;学平险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4-0036-02

近年频发的大学生人身意外伤害和校园侵权事故愈来愈受到政府、舆论和社会的广泛关注。现代风险管理理论告诉我们,保险是一种最传统的风险转移手段。在我国,涵盖大学生意外风险保障的保险产品主要有学生平安综合险(以下简称学平险)和校方责任险这两个险种。然而实践中,学平险和校方责任险在高校中的开展并没有起到预想中保障大学生享有足够额度的意外伤残或身故保障以及缓和高校和家长因补偿问题而产生的矛盾的作用。

一、我国大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现状

(一)学平险在我国的发展

1.学平险的产生

按照权威解释,学平险是国家专门为在校的大、中、小学生、研究生和幼儿园学生安排设计的、在政策上实行倾斜优待的一个集健康险、寿险和意外伤害险为一体的综合性险种。1986年,学平险在我国首次以商业保险运作的方式向沈阳市100万学生群体推出之后迅速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推广,为大中小学生撑起了“安全保护伞”。 在我国学生无任何医疗保障的年代,学平险曾对稳定教学秩序、分散校园风险、保障学生安康、安定校生关系发挥过积极作用。该险种自开办以来一贯坚持低保费、宽责任、高赔付的特点,仅面向学生群体推行,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

2.学平险营销制度由团险向个险的变革

可避免部分风险意识低的家长不给孩子投保也为了使参保学生享受到更多的优惠,最初各类学校在投保学平险时大多采用了团险的模式,当然团险营销过程中也出现了“强制投保”、“回扣”、“上级规定”、“向学生家长宣传解释不足”等不合规的问题,理赔环节中保险双方因条款理解争议诉诸法律的报道屡见不鲜。为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1和第八条2的规定精神,于2003年发出了《关于加强学平险业务规范经营的通知》,其中第一条“学生及学生家长有权自主选择是否购买学平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强制学生购买学平险”和第二条“学生及学生家长可以自主选择保险公司购买学平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强制学生购买指定保险公司的学平险”对学平险的销售及购买行为进行了规范。该规定实质上明确了自此之后学平险的投保人由学校变成了学生或其监护人,这说明学平险已由原来的团险转变为个险了。

3.学平险的投保现状

2004年以前,我国的学平险投保率高达90%以上,有的学校甚至达100%;之后,受保监会2003年新规影响投保率大大降低,如2008年广东省投保率不足30%;全民医保实施后不少家长对学平险的保障范围不了解认为没必要购买导致投保率进一步降低。

尽管2003年教育部和保监会的通知是用于规范未成年学生投保学平险行为的,并不是针对已成年的大学生的,但目前包括高校在内的各类学校为避嫌均不愿参与到学平险的投保事宜中。大学生参加全民医保的政策实施后有的高校为撇清敏感的“回扣”等问题甚至都不再做与学平险有关的系列工作了,实践中主要是高校要求学生家长自愿选择保险公司并购买学平险产品。但也不乏资金充裕的高校会在不增加大学生自担保费的情况下或明或暗地对自愿参加学校统一确定的学平险的大学生进行保费补贴(一般补贴保费的1/3到1/2)以进一步提高其所享保障水平的情况,更有上海、深圳等部分发达城市的教育局从其财政收入中列出一部分资金对当地高校中自愿参加当地统一招标的学平险的大学生保费进行补贴的情况。

(二)校方责任险在我国的发展

1.校方责任险的产生

校方责任险是指学生在学校实施的校内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因校方的疏忽或者过失而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依法应由学校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均为投保的学校,险种归属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校方责任险是基于校园内的基础风险保障,它有利于避免或减少学校与学生间的经济纠纷,将学校的精力更多地集中在学生的素质教育上。

2000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了我国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并开始进行推广宣传。2001年9月起实施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地方性法规,它明确规定了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伤害事故后校方与受伤害学生、家长之间的责任与权利。2001年8月我国校方责任险第一单在上海诞生,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率先与上海市政府合作设立了面向经上海市教委认定并正式批准的3000所公办和民办中小学校、由市政府统一出资购买的校方责任险,打破了我国长期以来没有设立校园伤害责任保险的局面。此后,武汉、北京、大连、深圳、芜湖、海南、浙江、青海、厦门、郑州、江苏、四川等省市纷纷颁布地方性政策法规跟进并推行该险种,但直到2008年,我国才逐步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了模式统一的校方责任险,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

2.校方责任险的发展历程

(1)中小学校是学校责任保险的先行者

随着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的首先发布及校方责任险在上海市的先行先试,教育部以此为参考发布了《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9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第31条规定“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校参加学校责任保险”,这首次为我国学校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提供了直接依据,鼓励态度也使中小学校成为整个教育系统学校责任保险的先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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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政府购买的方法保证了校方责任险在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全面推行

2007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发[2007]7号)明确提出的“建立和完善青少年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推行由政府购买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的方法,具体实施细则由财政部、保监会、教育部研究制定”,2008年4月《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教体艺[2008]2号)规定“建立和完善校园意外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决定在全国各中小学校中推行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制度;由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原则上都应投保校方责任保险”。这些规定进一步表明了我国相关部门对中小学校责任保险推行的重视。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也基本效仿深圳的做法采取了政府全额资助当地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的方式,利用商业保险有效转移了学生在校或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或实习期间应由校方承担的意外或侵权责任风险,大大地减轻了学校在伤害事故赔偿中的经济负担、社会压力和矛盾。这种由国家和地方财政出资为学生购买校园校方责任险的方式,加速了该险种在全国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全面推行。

(3)国家对校方责任险的认识逐步深化

根据《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通知》(教职成[2009]13号)精神,教育部在总结两年多试行经验的基础上,2012年4月由教育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实施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的通知》,这进一步彰显了国家对校方责任险认识的深化。

(4)高校校方责任保险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

与全国范围内广泛推行的中小学校责任保险相比,高校责任保险不但起步晚而且进展慢。高校责任保险制度始于2006年深圳、厦门、浙江、北京、江西、山东、重庆、上海等地区学校责任保险制度在中小学校稳步推进基础上向幼儿园和高校的扩面尝试。2006年4月深圳市成为我国首个政府出资为包括民办学校和高校在内的所有学校和幼儿园购买学校责任保险的城市,此后陆续由政府出资为高校购买校方责任险的还有江苏省、上海市、天津市等。但与责任保險发达的英美等国相比,因保险事故范围偏窄、免责事由过多非常不利于高校有效防范责任风险,因此我国的高校校方责任保险还处于起步阶段。

综上所述,校方责任险与学平险的风险保障范围既有交叉,又有不能互相替代的部分。实践中,只有两者组合才能起到全面的人身意外伤害风险的保障作用。

二、我国大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存在的问题

(一)校方责任险中高校责任的认定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首先,实践中除《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条款基本是涉及未成年学生的责任认定)等法律规定外,社会法中的《未成年人保险护法》可作为中小学校、幼儿园和中等职业学校的校方责任保险的法律基础,但作为成年人的大学生在高校发生意外事故的责任划分、赔偿原则和赔偿标准则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当前国内关于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法规仍旧空白。尽管上海、北京、深圳等地方颁布了关于中小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地方性法规,但是由于各类学校对其所管理的学生因其成年人与否所付的义务也不同,中小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地方性法规显然已不适合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

(二)高校责任险的全面推行仍然缺乏强有力的推行政策和保险产品

首先,现阶段仍然缺乏全国性的高校校方责任险强有力的推行政策,使得我国目前高校校方责任险政府出资投保只是某些省市的个别行为,且高校的实际自愿参保率极低。这主要集中在“非强制”和“存在资金缺口”这两个问题上。一方面,高校非强制的参保原则,使高校既缺乏动力又难以从紧张的财政拨款中每年挤出近二十万的保费投保从而转移该类风险损失;而根据风险集中理论,只有参保的高校足够多才能起到有效分散风险和互相分担较大损失的效果。另一方面,在风险自留的情况下,由于高校提供公益性教育服务、非营利的性质使其很难有相应的风险储备资金积累,因此高校在面临学生意外侵权责任时也难以从经济上对致害学生进行合理的补偿。

其次,当前各地将基础教育校方责任险在高校中推广不能彰显高校的个性需求。由于大学生作为成年人与处于中小学校或中等职业学校及幼儿园的未成年人对意外伤害风险的认知、其后果的预料、出现伤残时家长的经济赔偿诉求、学校在侵权事故中的承担的责任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而且成年人的赔偿标准也不同于未成年人,因此不适宜将基础教育阶段适合未成年人的保险条款、保险事故范围、保险责任限额及保险费标准简单推广应用到高校的大学生身上,当前急需保险公司针对高校校方责任的保障诉求及特点开发出合适的新产品。

(三)大学生及高校主动利用保险转移风险的意识较差

受传统思想观念和生活方式的影响,我国绝大部分大学生及高校的风险管理和保险意识普遍比较淡薄,不熟悉保险的功能、作用和运行机制,不善于运用学平险和校方责任险来转移和分散自身面临的安全及责任风险,出事靠政府救济、靠家庭互助的传统思维根深蒂固。同时由于较强的侥幸心理,往往表现为对自身面临的风险及其特点、风险损失可能的严重后果、风险管理的策略、相关的保险产品均认识不足。

(四)高校对大学生意外伤亡赔偿责任的逐年扩大已突破校方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基于保护受害方权益的需要,侵权责任认定原则已由过错责任逐渐向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共存的方向发展,而高校的承担的无过错责任主要体现为精神损害赔偿。因校方责任或连带责任造成的失子学生家庭的经济和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不断上涨(精神损害赔偿占比越来越大,已有突破百万的先例),且精神损害赔偿无固定参考标准往往属校方责任险除外责任,也是造成高校投保积极性不高的一大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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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扩招以来高校生师比严重失衡造成意外风险管理压力巨大

伴随着我国高等教育培养的重心由精英教育向学历普及的转变,近十几年高校在校生规模不断创出新高,16年间增长了约7.5倍。然而具有占比绝对优势的公办高校受编制及上级划拨的教育经费所限,其教学及学生管理队伍并没有实现与学生规模的同步增长,生师比不断放大造成教学及学生安全管理难度逐年加大。面对适当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高校无疑承担着巨大的压力。

(六)风险教育及管理機制缺位导致保险普及率很低

当前,国内高校几乎没有建立风险教育的先例,绝大多数高校也未建立起风险管理机制。风险教育是识别、估算风险,认识并合理选择预防、自留、转移、控制、回避等风险管理的经济和技术方法,建立主动的风险防范意识,科学处理风险的重要前提条件和以点带面地推广现代风险管理知识的有效手段,也是高校控制学生意外伤害风险的重要途径之一。高校风险管理机制包括校方侵权意外伤害风险管理制度、学生风险教育宣传制度、学生日常生活、学习中的系列安全及健康管理制度等。但遗憾的 ,目前国内很多高校基本处于有风险管理需求,但不知如何下手管理,抓不住管理重点的局面。

注释:

1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

2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参考文献:

[1]刘虹辰、张琼,深圳学平险不需家长买[N],深圳商报,2003-8-8。

[2]沈湘卿,学平险传统销售渠道被封市场份额面临重新洗牌[N],中国保险报,2003-9-4。

[3]邱璐璐,简简单单话保险之——校方责任险[N],证券日报,2008-9-4。

[4]马翠莲,政府搭台行业指导企业主导——校方责任险的“上海模式”[N],金融时报,2014-11-4。

(本文系2013年度河南省科技厅软科学项目(省级)《和谐社会视角下河南在校大学生安康保障体系研究》(立项编号132400410182)暨2010年度河南省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资助项目(省级)《和谐社会视角下完善河南高校学生医疗保障体系研究》(立项编号2010GGJS—242)联合研究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王艳红(1975--),女,河南郑州人,副教授,南开大学经济学硕士,主要从事风险管理与保险研究。

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 第5篇

害保险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民航客机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其与保险公司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其与保险公司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的50%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汽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其与保险公司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的20%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公司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与保险公司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其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公司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与保险公司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的50%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其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的50%为限。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公司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与保险公司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的20%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汽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其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的20%为限。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保险公司给付各对应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在医院进行治疗,保险公司就被保险人在此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以其与保险公司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如为境外就医,医疗费用按照国内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在医院进行治疗,保险公司就被保险人在此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以其与保险公司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的50%为限。如为境外就医,医疗费用按照国内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在医院进行治疗,保险公司就被保险人在此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汽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以其与保险公司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的20%为限。如为境外就医,医疗费用按照国内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如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已部分得到被保险人所在单位报销或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给付的,保险公司将根据医疗费凭证复印件及单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报销或给付金额证明,按规定承担其剩余部分的赔付责任。

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均按保险事故发生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

四、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每份保险依据公式(合理住院天数 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每一保险年度内对同一被保险人因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住院进行的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天数以180天为限。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每份保险依据公式(合理住院天数 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保险金额” 50%)给付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每一保险年度内对同一被保险人因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住院进行的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天数以180天为限。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汽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每份保险依据公式(合理住院天数 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保险金额” 20%)给付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每一保险年度内对同一被保险人因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汽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住院进行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天数以180天为限。

投保人在投保意外伤害身故及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责任基础上,可自行选择是否投保意外伤害医疗或者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民航班机时,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进入客运民航班机的舱门时起至飞抵目的地走出舱门时止;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火车、轮船时,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指自进入火车车厢或踏上轮船甲板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火车车厢或离开轮船甲板止;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汽车时,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指自进入汽车车厢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汽车车厢止。[费率] ①每万元意外伤害身故及意外残疾保险金额,保险费2.40元;

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第6篇

生伤害事故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根据上级部门文件精神,决定建立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如下:

一.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校方责任险适用于全体在校学生。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支付范围:学生因突发的、外来的、非本人意愿的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造成的非疾病伤害、身故或者伤残等情形。

三.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由学生个人自愿缴费购买,校方责任险由学校为每一学生购买,学生个人不用缴费。

四.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经办由上级教育部门委托商业保险机构运营管理。

五.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报销标准按保险公司制定的标准执行。

六.学生的参保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属于参保人员或家长有故意隐瞒、欺诈行为的;

(二)受益人、投保人故意造成参保人员死亡、伤残的;

(三)参保人员自杀、故意自伤、寻衅、殴斗的;

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第7篇

为有效保障学生安全,构建和谐校园,转嫁学校在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因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现建立我校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如下:

一、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校方责任险由学校每学年开始统一为学生购买,保险期限为一学年,期满续保,学生个人不用缴费。

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校方责任险适用于全体在校学生。

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经办由上级教育部门委托商业保险机构运营管理。

四、在校园内或由学校统一组织的校内外活动中(限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自然灾害;2、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导致猝死或人身伤害;3、来自校内外的突发性侵害;4、学生自身原因;5、上、放学途中发生的意外伤害。

五、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报销标准按保险公司制定的标准执行。

六、学生参保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属于参保人员或家长有故意隐瞒、欺诈行为的;

(二)受益人、投保人故意造成参保人员死亡、伤残的;

(三)参保人员自杀、故意自伤、寻衅、殴斗的;

(四)参保人员无证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

(五)参保人员醉酒、吸毒,或因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意外伤害的;

七、学生意外伤害险由委托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按《学生儿童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赔付。

学校需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拨打保险公司报案电话,上报事故详细情况,并配合保险公司完成理赔工作。

八、校方责任险与学生个人购买的其他平安保险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互不冲突。

END

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 第8篇

一、天津全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本质上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一般来说, 社会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法定强制参保, 使保险机制更加稳定, 保障结果更加公平, 有利于整体上提高社会福利;二是保障待遇保基本和标准化, 既有利于制度的可持续, 又有利于避免保险公司通过产品差异化“嫌贫爱富”, 也为价格竞争创造了条件;三是政府筹资和政府主导, 既有利于制度的落实, 又能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应该说, 天津全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基本符合这三个特征。

二、天津的做法既没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和《保险法》的规定, 也符合国际惯例。我国的《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九条规定,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 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 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 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天津市规定意外伤害险的筹资标准由政府批准, 对保费资金的拨付程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没有违反《社会保险法》有关的禁止性规定。我国的《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人身保险业务、财产保险业务以及经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天津全民意外伤害保险虽然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 但对保险公司而言属于与保险有关的业务。政府向全民提供公共产品, 在国外通常是采用向市场购买的方式。近日, 李克强副总理在《求是》杂志撰文指出, 基本医疗卫生的职责由政府履行, 也可以由政府向市场购买部分服务;非基本医疗主要交给社会去办, 政府对医疗市场进行必要的监管和调节。

对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的调查分析 第9篇

关键词:产品结构 经营主体 保费收入 行业风险

1 我国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的发展现状

1958年我国在错误的理论指导下停办了保险业,意外伤害保险产品也随之停了下来。伴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意外伤害保险业蓬勃发展并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①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在范围上不断扩展,主体数量不断增加。80年代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后,意外险发展平稳,产品日渐丰富,承保范围不断扩展,现已逐步形成了航意险、学平险、建意险、旅意险等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险种。截至2011年底,全国共有保险专业中介机构2554家,同比增加4家。其中,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32家,区域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1791家,保险经纪机构416家,保险公估机构315家。外资保险公司58家。②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的经营主体资金来源不断变化。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保险市场的对外开放,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的经营主体资金来源更加广泛,并且经营主体开始利用外国资本发展意外伤害保险产品。这些外资保险公司给中国的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市场注入了新的活力,国内的保险公司也没有因为引进外资而变得不堪一击,相反,对外开放带来的竞争压力和示范效应加速了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市场对内改革的进程。③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经营方式开始转变了。我国保险市场的开放,加剧了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经营主体之间的竞争,意外伤害保险产品作为保险产品中重要的一部分其经营方式也随之发生着改变。即由粗放式经营朝着集约式经营方向的转变。经营管理逐步走向成熟,业务增长方式逐步从单纯注重规模向重视质量和效益转变,发展模式从粗放经营向结构调整和可持续发展转变,企业内部活力和市场竞争力不断增强。

2 我国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市场中存在的问题

①产品本身结构不能满足人们的保险需求。意外伤害保险产品更多的是在满足人们在人身、健康、财产等方面的保险需求。但是,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在对于航意险,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产品方面的需求越来越大。而现有的单一的产品结构显然不能满足人们日益多样化的保险需求。②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发展的规模和速度远不及其他寿险业务。截至到2010年底,寿险、健康险业务保费收入分别达到4851.3亿元和659.88亿元,而意外险仅仅达到368亿元。从发展速度上看,寿险、健康险业务自1997年以来年均增速分别达到26.19%、53.97%,同期意外伤害保险增速仅仅为13.37%,远远低于人寿保险业务26.55%的年均增速。由此可见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发展的规模和速度远不及其他寿险业务。③从业人员中专业化人才缺乏。目前,我国意外伤害保险市场的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高级专业人才严重不足。据统计,我国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市场的从业人员中真正受过系统培训的高级人才只占从业人员的30%,而专业技术人员的缺乏又造成了服务水平不高,保险经营规划不合理,使得价格仍是目前市场的主要竞争手段,无序竞争的现象比较常见,给经营者带来较大的市场风险。④法律政策不完善。保险人是理性的,往往选择有利于自己的理赔标准。然而,法律政策和理赔标准跟不上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的发展,导致被保险人的利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⑤风险与收益不对等。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的经营者往往面临着四种风险,即市场无序引发的风险、保险中介人作风不正带来的风险、道德风险和政策性风险。然而,我国目前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的利润率仅在1.8%左右,这一数字与它所面临的风险大小极不相符。

3 解决我国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在发展中存在的问题的措施

①开发新产品。首先,应以人们的保险需求为导向,通过构建多样化的产品结构,开发多样化的意外伤害保险产品,以满足人们多种不同的保险需求。其次,还应加强特种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的开发,使其保险内容更加细化完整。②开展多样化的产品销售模式。第一,针对我国保险深度与保险密度低的问题可以加强与政府合作推广关系人民切身利益的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第二,规范经营,完善保险产品服务体系,树立消费者对产品本身的信心,吸引更多的人来购买保险产品。第三,深挖销售渠道,开展多样化的销售营销模式。③加强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市场监管。面对保险业专业人才缺乏的现状,一方面可与有资质的教育机构合作签订委托培养协议培养专业人才;另一方面,可以对保险代理人员,销售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职业素养;除此之外,保监会还应对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加强审查力度,对于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严厉的惩处,规范市场秩序。④及时制定新的法律政策以及行业规范。首先,需要政府根据行业情况制定合理的理赔标准并监督实施,还需要企业的自律与社会责任感,即保险经营者不能只选择有利于自身利益的理赔标准,而不考虑广大投保人的利益。其次,还应根据社会发展速度,行业变化及时制定合理的法律,法规政策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最后,特殊风险行业的高风险性对保险行业提出了高的需求,因此有必要针对性地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法规和理赔方案。⑤转变经营模式,加强风险管理。首先,保险公司应该逐步完善意外险业务的组织管理,成立专门的风险管理部门。其次,谨慎选择稳妥的投资渠道,如政府债券、基金等。最后,还要健全风险管理预警指标体系,巩固业务经营管理体系,完善监督稽核体系,加强事后监督。

参考文献:

[1]王会民.论中国保险业发展现状[J].经营管理者,2011(21).

[2]孙祁祥,于小东.制度变迁中的中国保险业[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刘仁伍.中国保险业现状与发展[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

[4]中国金融学会.中国金融年鉴[M].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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