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装修合同内容

2024-06-18

房屋装修合同内容(精选6篇)

房屋装修合同内容 第1篇

什么是房屋买卖合同?

1. 什么是房屋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是财产流转的基本法律形式,在我国原有的民事立法如《经济合同法》中称为购销合同,《合同法》迳称之为买卖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买卖合同的一种,受《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一般规定的调整,其概念可定义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移转房屋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双务合同、诺成合同、要式合同。另外,由于房屋具有稀缺性,并且关系到国计民生,故房屋买卖受法律和行政的干预也较多。

2. 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

一般地,房屋买卖合同由以下内容构成:(1)当事人。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房屋出卖人和房屋买受人。房屋出卖人是指有资格出卖房屋的人,一般是房屋所有权人。关于房屋买受人的资格,以前有较多的限制。如不具有某城市户口,就不能在该城市买房;一些城市有外销商品房与内销商品房的区别。随着改革的深人,这些限制渐渐取消。但仍有一些限制:经济适用房的买受人必须为城镇中低收人家庭。这是由国家建造经济适用房的目标决定的。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这是旧法的规定,现行法律对此可能无特别规定。???)(2)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所在的建筑物的坐落、房屋的楼层、朝向、房屋质量(包括质量文件的提供)、户型空间、面积、建筑设备、电力和通讯情况、供暖与燃气情况、装修情况、室内环境情况(日照、自然通风、室内保温、房屋隔热、噪声隔音、电磁辐射)。(3)价格条款。包括总房价、付款的方式、进度等。(4)房屋交付。交付的时间、条件(前提)、迟延交付的责任。(5)所有权证的取得。包括取得时间、违约责任、办证费用的负担。(6)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解除情况的约定。(7)违约责任。(8)争议的解决。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在纠纷发生时选择纠纷解决的方法,即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交仲裁机构解决。

就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来说,《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对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明确的主要内容做了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3. 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出卖人移转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出卖人移转房屋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是出卖人最基本的义务。由于房屋是不动产,依不动产物权移转成立要件,出卖人有与买受人一起到登记机关共同申请办理移转登记的义务。

这里需要对房屋的交付(使用)与房屋所有权的移转的概念作一些区分。就动产所有权的移转而言,如前所述,标的物交付的完成即意味着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但是,由于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以产权过户登记为要件,而一般生活观念中的房屋的交付行为仅指对房屋的转移占有。因此,房屋的交付只是合同履行行为的一部分,完整的履行行为应当包括出卖人交付房屋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的行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出卖

人在移转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如该房屋存在从物,除非当事人之间有例外规定,该从物所有权应随房屋同时移转给买受人。如房屋的门锁、水、电、气设施等。

(2)买受人支付价金的义务。给付价金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金。

(3)出卖人及买受人的附随义务。依《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负有附随义务,主要指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4)危险负担。买卖合同中的危险负担,是指在买卖过程中发生的标的物意外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当事人哪一方负担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原则上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时间作为风险移转时间,由标的物的占有人承担风险,而不论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但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如果法律有特别规定,则依法律规定。

对于房屋等不动产而言,多认为风险应由所有权人负担。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认为,风险原则上由合法交付后的房屋实际占有人承担。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虽然该解释原则上只适用于商品房,但我们认为,该条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非商品房的买卖。

(5)瑕疵担保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房屋的瑕疵担保责任作了明文规定。

房屋装修合同内容 第2篇

1、房屋装修合同应写明装修房屋的相关情况。

房屋的.相关情况是指房屋的地理位置:***区***号**单元***室

房屋的装修总面积:***平方米

施工内容:厨房橱柜、电视墙、客厅分隔.............等

2、工程价款

合同中应约定好施工方的装修劳工费***元

3、材料供应

房屋装修合同中应约定好装修所需的材料是由业主自己提供,还是由施工方代购,材料费计入劳工费中。

4、房屋的质量要求

合同中应约定房屋装修后要达到什么要求,如果没有按约定达到房屋的质量要求,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5、房屋装修的工程时间

工程时间包括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

6、付款方式

付款方式是分阶段支付或者工程全部结束后支付。

7、工程验收

工程验收方式是分阶段进行或者是工程整体完成后进行。

8、施工方责任

比如:施工方在某某时间段内应停止施工,以免影响他人;在装修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9、争议解决方式

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权探析 第3篇

合同解除作为一种法律制度, 产生合同效力消灭的后果。通常行使解除权的时间在自合同生效之后、履行完毕前, 解除权可以依双方当事人约定, 也可由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的解除事由有合意、约定、法定之分, 故解除情形依解除事由不同, 有以下分类:1、合意解除, 即双方在合同中未预见可能产生解除的情形, 双方可协商行使解除权;2、约定解除, 即在合同中就预先定好条件, 一旦解除条件成就即可行权;3、法定解除, 即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我国《合同法》九十三、九十四条规定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情形, 为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提供法律依据。

二、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

《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五项情形, 但在法条表述中, 仅表述为“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并未指明该当事人为守约方还是违约方。

普遍看法认为, 约定解除权的主体更为简单, 合同当事人之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 即可在双方合同中予以明确。但在法定解除的规定情形中, 争议主要以谁可成为解除权行使的主体展开, 有主张守约方为天然行权人, 也有为违约方发声的支持者。有些违约为当事人蓄意为之, 但在一些情况下违约方并非蓄意, 为减少自身损失不得已向法院提起合同解除之诉, 法院的处理方式不尽相同。通过对关联案例的分析, 笔者尝试归纳了法院的处理模式:

此表可以看出, 对于违约情况, 救济手段首选合同的继续履行, 违约方因违反约定不享有解除权, 法院据此精神, 作出继续履行或裁定驳回起诉的判决。从合同解除设立的初衷来看, 将解除权仅赋予守约方, 是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但解除权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形成权, 无须相对方配合即可发生效力, 现行合同法只赋予守约一方合同解除权, 有悖平等、公平、效率原则:首先, 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的法律关系, 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 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仅凭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而罔顾其违约原因、剥夺其解除权, 极易导致守约方借此权利压制对方意志, 谓之不平等;其次, 守约方享有解除权的条件是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严重程度, 不考虑实际履行时现实环境复杂性导致的被动违约, 笼统规定只要符合规定的违约行为即可解除合同, 谓之不公平;最后, 解除权作为守约方的权利, 其可以选择及时行使权利, 亦可随时放弃而改选其他救济方式。若守约方凭借手持的合同解除权, 在合理期限内不行权, 那么解除权会因过了时效而消灭。对于合同来说, 解除未发生, 合同持续有效。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 违约的行为没有及时处理, 即使诉至法院, 法院也因“不告不理”无法处理。于情于理, 于合同涉及的各方都是有害而无益的, 不符合效率。

笔者认为, 房屋租赁合同的现实环境十分复杂, 在合同签订到合同履行完毕这段时间里, 蓄意违约和被动违约情形均应纳入考虑范围, 解除权该特殊权利不应仅赋予守约一方, 作为平衡, 应综合考虑违约的具体原因及违约的效果等多种因素, 有条件地为违约方设置有限的解除权。

三、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一) 房屋租赁合同的任意解除

任意解除权, 指享有权利方无需任何理由,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解除合同而使合同关系趋向消灭的权利。《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对租赁期限不明的合同解除作如下逻辑判断: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租赁期限, 或者该期限的约定不明, 参考合同法六十一条后还是无法确定期限的, 那么判断该租赁为不定期租赁。在不定期租赁合同里, 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但是须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租房方。因此对于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合同而言, 租赁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本文所谓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合同, 结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可分为以下三种:租期在半年以上但是没有书面订立合同的, 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租期或者租期约定不明的, 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规定了租赁期且租赁期满、承租人没有返还房屋反而继续使用的, 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任意解除权作为特殊的解除权, 给予当事人最大意思自治的空间, 但任意解除权利不得滥用。对不定期租赁合同任意解除权, 王利明教授认为应体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限制:解除权须附条件、解除权须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以及解除权兼顾诚实信用原则: (1) 附条件。因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当出租人和承租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时, 当事人可根据利益的随时变化, 向相对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 若不对任意解除权设限, 会导致其滥用, 损害相对方的合法利益, 损害租赁物的使用价值, 不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 (2) 解除权须在合理期限之内通知对方。该精神在《合同法》第232条规定得以体现。作为租赁人, 随时冒着出租人任意行使解除权的风险, 对于租赁物的利益没有保障, 因此合理期限的通知实为必要。此外, 合同法虽肯定了解约人的通知义务, 对于“合理期限”并未做具体规定。 (3) 解除须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在纷繁复杂的民事活动中, 当事人应做到诚实守信, 履行义务务必通过善意方式, 滥用权力或者规避法律规定义务的行为不可取。何况任意解除权带来的是更大更广的合同自主权, 该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会违背合同必守原则。正是基于这种冲突, 诚实信用原则更要突出发挥其指导作用。

因《合同法》分则“租赁合同”一章并未规定租赁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方式, 按照交易习惯, 如行使房屋租赁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以“解除的意思表示通知到对方”为必要。至于通知的形式, 有口头与书面通知之分。《德国民法典》以“口头形式不宜作为通知的形式, 因为口头通知缺乏证明力”为考量, 规定了“必须用书面形式向对方通知对方, 表达终止租赁关系的意思。”笔者看来, 口头亦或书面, 是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自由。书面更为规范, 不必赘述;口头形式在交易习惯中方便快捷, 在效率上更甚一筹。至于口头方式不利于举证证明的问题, 不足以作为限制解除权行使限制的理由, 况且采用口头形式并不会对承租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二) 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定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列举了五种情形, 满足之一即可行使合同解除权。针对房屋租赁合同, 法律还特别规定了出租人和承租人享有解除权的情形: (一)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 出租方有理由解除合同; (二) 承租人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间不支付租金, 出租方有理由解除合同; (三) 若租赁物部分毁损或者全部毁损, 承租人有权提起解除; (四) 承租人的安全和健康遭受质量不合格的租赁物的威胁时, 承租人有权提起解除。以上四种特殊的解除权, 实质是将《合同法》九十四条具体化, 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才可产生, 同属于法定解除权。

在多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 由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不支付租金, 构成根本违约, 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据此提出合同解除。此时原告的解除权属于法定, 即按法律行使合同解除。同时, 现有的房屋租赁合同多在补充协议中对租赁合同的解除进行了约定。在此种情况下, 原告基于法律规定享有解除权还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享有解除权?笔者看法和崔建远教授一致, 认为:法定解除在具体适用时, 多为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违反, 结果造成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严重后果;约定解除不同, 约定解除在适用时不一定以违约作为条件。因此可以把约定解除看作法定解除的一种补充, 假使约定的解除条件无法涵盖全部解除条件的情况, 在未涵盖的领域内, 可以适用法定解除。[1]

我国在立法模式上采用通知解除的模式。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当事人要解除合同, 只需通知对方自己要解除的意思。对方如对解除的效力有异议, 可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确认。在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形下, 惯用通知解除作为合同解除的标准。

四、解除后发生的效力

依据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 适用到房屋租赁合同上,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如下变化: (1) 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返还。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负有把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的义务。 (2) 承租人欠付租金的支付义务。 (3) 承租人对因使用原因造成的房屋损害进行修缮的义务。 (4) 损害赔偿责任。 (5) 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2]

返还租赁房屋时, 返还的房屋除了应符合约定的状况, 房屋内的附属物品也应返还。如果没有经出租人的同意, 承租人对租赁房屋

进行了装修或增设了他物, 增设物和装修费用问题如何解决?A公司诉B公司租赁合同添附物案的审判结果可以作为参考。在此案中, 两家公司租赁合同的解除是A公司一方违约导致的。A公司的装修得到出租方B公司的同意继而作了改善, 因此出租方不得以“未经其同意增设他物”为由提起诉讼。该添附出于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的考虑, 不宜拆除, 故归B公司所有。如果因承租人的改善、增设行为, 出租人受有利益的, 为了实现交易公平, 平衡利益, B公司作为受益人, 应当适当补偿A公司。

五、总结

实践中, 对于解除权的主体规定较为模糊, 在不定期租赁合同中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等等规定, 致使承租人的住房利益无法得以保障。因此, 解除权的主体不应只限于守约方一方, 违约方在特殊事由下理应平等享有解除权;对于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合同而言, 出租房也不得滥用合同解除权, 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 考虑承租方的利益, 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从而实现交易安全, 实现资源的优化、合理配置, 达到租赁物的效益最大化。

摘要:租赁合同一旦有效成立, 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双方都应严格遵守, 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 违约一方须承担法律责任。但客观状况约束着履约者的履约行为, 若情况使然, 合同无法继续进行, 为保护自身利益, 解除合同成为必然选择。租赁合同的解除权由谁行使、如何行使、行使条件如何, 解除后的法律效力如何是本文所探讨的问题。考虑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合同交易安全的维护以及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租赁合同解除权的价值不可小觑。

关键词: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任意解除权

参考文献

[1]崔建远, 吴光荣.我国合同法上解除权的行使规则[J].法律适用, 2009 (11) :14-18.

房屋装修合同内容 第4篇

家住宁波市的刘利军近日有点烦,因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儿,自己受人指点需要打一场官司,可刘利军根本就不知道该去告谁。

事情还得从十年前说起,当时刘利军尚不满九岁,刘利军的父母因长期感情不和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刘利军由其父亲刘明抚养,夫妻婚后购买的登记在刘明名下的一套89平方米的住房归刘利军所有,刘明享有居住权但不得擅自转让。如果刘明再婚,刘利军无法与后母和谐相处,则刘明应搬出该套住房。”两年后刘明再婚,刘利军与父亲及后母相处还算融洽,三人一直共同居住在这套住房内。

天有不测风云。前不久刘明遭遇一场车祸,因伤势较重而不治身亡。安顿好父亲的后事,刘利军拿着父母当年的离婚协议书与父亲的房产证,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要求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却遭到了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拒绝。

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告诉刘利军,该房产属于其父母离婚时赠与的,现刘利军要求登记在自己名下,需要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转移登记按规定需要由原房屋产权人配合出具身份证明、签字等,而今刘明已经死亡,无法到场配合办理,也不能委托他人办理,故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无法为其办理转移登记。 “那我该怎么办?”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解释让刘利军一头雾水。房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告诉刘利军:“你可以到法院起诉确认该房屋产权现应该归你所有,我们再按照法院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直接给你办理登记,这样就不需要原房屋所有权人的配合了。”

刘利军觉得自己“被原告”了,为了能顺利过户房产,刘利军也只能按照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指点去做。可到法院咨询,事情远非那么简单,打官司光有自己这个原告还不行,还要有“明确的被告”。常言道“不争则无诉”,即便是进行房屋归属权诉讼,也总得有个跟自己争房产的人为被告才行,可眼下并没有人跟自己争房产,该告谁去?需要再假想一个“被告”出来,生母?对簿公堂太伤感情了,继母?那不成没事找事了吗。这让刘利军很犯难。

案例二“期待利益”昨保护

这几天李大勇也在为房屋登记的事儿烦心。

李大勇和妻子结婚之后关系不太融洽,于是两人协议离了婚。年仅两岁的儿子,协议由妻子抚养,分割财产时李大勇同意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一处价值百余万元的房产归妻子所有,同时约定妻子不能转让或者出售,等妻子去世后此房产权归儿子所有。

两人办完离婚登记手续后,前妻提出按离婚协议将该房产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李大勇不同意,于是李大勇的前妻一纸诉状将李大勇告上了法庭。法庭上,李大勇说出了自己不愿配合过户的顾虑:当初虽然约定房屋归前妻所有,但亦同时约定前妻不得转让、出售,将来前妻去世后此房屋产权归儿子所有。如果现在把房屋产权过户给前妻,前妻就可以出售或者转让该房产,协议的内容显然就无法得到保障,所以自己不是不同意过户,但应当过户在儿子名下而不是前妻名下。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争讼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协助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双方离婚协议中同时约定该原告不得转让出售房屋,原告在取得房屋产权后亦应按约履行,但被告以此理由阻止房产过户,于法无据,故判决被告将争讼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

对这样的判决结果,李大勇还是接受不了。李大勇认为,从其与前妻离婚协议约定的“不得转让、出售,将来房屋产权归儿子所有”可以看出,前妻只享有永久的居住权,按协议并不享有处分权,所以并不具有完整的所有权。如果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前妻,儿子的“期待利益”如何保护?前妻如果哪天将房屋出售或者抵押,儿子或者自己只能追究前妻的违约责任,而无法实际要回房产。违约责任无非是返还卖房款,不排除前妻那个时候会因为各种原因根本没有能力返还。所以,房屋过户违背了其当初与前妻约定的初衷。

案例三当“约定”遭遇登记

这又是一起关于房屋产权争议的案件,而且还让深谙法律的法官觉得很难处理。当事人小张与小王是一对80后的“闪婚”夫妻,双方热恋不久就牵手进入了婚姻的殿堂。可好景不长,如胶似漆的蜜月刚过,小王就提出了与小张离婚。

这年头“闪婚”后又“闪离”本也不算什么新鲜事,小张倒也很爽快,过不成就不过呗,可小王提出的离婚条件让小张接受不了。小王拿出小张婚前给自己的一份承诺书,要求小张将其属于婚前财产的一处房产,变更登记自己为共有权人,或者将该房屋评估作价后给自己一半房款。

法官细问这纸承诺书的由来,原来婚前小张为了俘获小王芳心,答应把父母购买的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一处公寓房赠与小王一半。小王当时说小张是口惠而心不实,为表诚心,小张当即给小王写下了这份承诺书。

“本来只是个玩笑,不想她还真把承诺书保存得这么完好。”这让小张愈加伤心,并斥责小王嫁给自己是动机不良。而小王也是满腹委屈,这白纸黑字的,怎么说只是开玩笑呢?并反唇相讥说小张是个感情骗子,当初就没安什么好心。

小两口法庭忙着“斗嘴”,各自的律师也在法庭“斗法”,小张的律师认为,根据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赠与是实践性合同,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赠与合同的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所以,即便小张婚前给小王出具的那份承诺书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也是随附小王能和自己生活这一条件的,而小王虽然和小张结婚了,但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就提出离婚,小张完全可以因此撤销赠与。

而小王的律师则认为,该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就婚前财产处理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该协议有效。如果说该赠与随附小王嫁给小张这一条件,小王也确实已经嫁给小张了,也就是说所附的“条件”已经实现了,只是小张婚后没有善待小王,小王才提出了离婚,离婚并不能成为小张撤销赠与的理由。因此,小张应当配合小王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或者将房屋评估作价后把一半房款给小王。

未被“登记”的权利及“时间差”产生的风险

在房价一路攀升的状况下,房屋甚至可以说是一个人一生的积蓄或者一个家庭的主要财产。为了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我国对不动产设立了登记制度,并区别于一般的动产,规定不动产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在许多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并非是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比如上面的案例中,刘明夫妇在离婚时已经将房屋赠与给未成年的儿子刘利军,但登记的权利人一直没有改变。还有生活中如父母一方去世后,子女可以继承去世一方不动产份额,但实际上,子女通常不会与健在的父或母进行析产并申请共有权登记,这样也会出现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

另外,关于不动产协议与不动产

物权变动之间有一个“时间差”。据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鲍根月庭长讲,有一半以上的房产纠纷是这个时间差造成的。比如最为常见的“一房两卖”,甲先把房子卖给乙,在没有办理登记之前再把房子卖给丙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按照法律规定,丙取得房屋产权而乙只能追究甲的违约责任。从理论上讲乙可以向甲要求返还购房款甚至要求赔偿其他损失,但实际上如果甲已将购房款挥霍,或者携款逃跑,乙将无法弥补所受的损失,所以,这中间有很大的风险因素。

即便是房屋的物权已经变动,有时与登记之间也有“时间差”。如《物权法》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假如某人因为法院判决而取得房屋产权,但此时房屋仍然登记在原权利人名下,如果原权利人在法院判决后马上将该房屋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就会存在真正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按照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就是说,真正权利人仍然无法实际得到房产。

法官建议应建立“动态”的登记

为了防止“一房两卖”,《物权法》专门设定了“预告登记”制度,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另外,对于房屋除了所有权与共有权登记之外,还可以对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进行登记,登记方法是在原房屋产权证上做抵押、出典的注记,另给抵押权人或者典权人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而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到房管部门进行租赁备案登记。

但这些仍然远远不能涵盖对房屋设定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比如案例二中“不得转让、出售,将来前妻去世后此房屋产权归儿子所有”的约定。

不动产权利登记从法律属性上只不过是以原有的法律关系为基础的一个附加行为,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从无到有的变化,只是加强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使原有的法律关系的变动得到国家的认可,或者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具有相应的公示公信效力等。但我国的不动产登记仅能起到证明“静态”权利的作用,而不能全面反映法律关系变动的“动态”过程,使得登记没有发挥防范交易风险的应有作用。

由于缺乏对法律关系变动过程的“注记”,登记部门自己也无法确认法律关系变动的真实与否,于是就把法律关系变动的认定转移给法院、公证处等其他部门。比如案例一中房屋登记管理部门要求刘利军到法院诉讼,确认房屋权属归其所有,再给其办理登记。还有如对于受遗赠而转移登记的,办理时需要交“遗赠人同意遗赠和受遗赠人同意接受的公证文书”,如果遗赠人生前并没有就此办理公证怎么办?再者,公证文书并不能被社会大众所知悉与查询,并不具有公示效力,遗赠抚养协议虽然经过公证,遗赠人仍然可以生前私下里将房屋过户给他人,受遗赠人持公证文书也无法对抗他人已经完成的转移登记。

家庭装修合同应包括哪些内容 第5篇

家庭装修合同应包括哪些内容

居佳优品了解到我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另外,建设部关于《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合同的生效时间,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签订家庭装修合同,一般也应当包括上述条款。另外,2000年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门针对家庭装修制定了一个示范文本—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针对家庭装修的特点、材料、价格等有关条款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是家庭装修合同的理想文本,我建议各装修企业和装修人在签订装修合同时参照该文本执行。

房屋租赁合同所需内容 第6篇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合同主体

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写明出租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住所。

房屋状况

房屋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的房屋,房屋的特定化要通过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装修设施及状况等休现。

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是指出租人将房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让渡给承租人的期限。我国法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出的部分无效。

租赁用途

租赁用途,是指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的目的,包括从事生产经营和生活居住。房屋用途在建设时经规划部门确定,不允许当事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租金支付

租金是房屋承租人为取得一定期限的房屋使用权而付给出租人的.报酬,是承租人向出租人所支付的对价。租金的支付方式可以有现金、支票、汇票等方式。租金的支付期限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房屋修缮

为保证租赁期间房屋一直处于安全和适用的状态,双方应对租赁期间房屋的自然损坏或人为损坏的维修责任加以约定。《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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