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工伤鉴定

2024-06-09

沈阳市工伤鉴定(精选8篇)

沈阳市工伤鉴定 第1篇

沈阳市工伤鉴定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沈劳发1号

第一条 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市政府2000年第5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沈阳市工伤鉴定。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不含参加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

第三条 《办法》所称企业职工是指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且经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了鉴证手续的劳动者;

未签订劳动分同,与企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由企业按《办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 企业工伤保险实行市、区县(市)、企业三级管理,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中央、盛市属企业及合作、股份制、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的工伤认定、待遇核发;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区、县(市)属企业的工伤认定、待遇核发;企业负责本企业职工工伤的申报及管理。

第五条 工伤认定程序

(一)职工发生工伤,企业应在工伤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工伤快报,并在15门内提出职工工伤认定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报送工伤快报、没有提出工伤认定报告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按工伤保险规定自行支付。

(二)企业上报因工伤亡认定报告时,须持职工工伤首次就医病志,职业病需持市职业病院的确诊诊断;复转军人旧伤复发持《革命伤残军人证》;属交通肇事的,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调解书,获得事故赔偿的,提供交通事故赔偿书。同时填报《沈阳市企业职工因工伤(亡)认定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劳动行政部门认定;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劳动行政部门审定。

(三)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工伤快报或工伤认定报告后,可视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接到企业工伤认定报告后15日内,特殊情况在60日内做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工伤认定的决定以书面形式返给企业并签发《企业职工工伤证》。

(四)本细则发布前发生的工伤,均需在一个月内(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个月)到劳动行政保险部门确认;未经劳动行政保险部门认定而企业自行认定的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自行支付。

第六条 《办法》第八条(四)、(八)款中突发疾病按工伤处理的程序是:职工突发疾病,企业要在24小时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抢救治疗结束后,持首诊病志及医疗小结,填制《突发疾病致残鉴定委托书》,到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鉴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持鉴定结论认定工伤。

第七条 关于工伤鉴定和康复管理

(一)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沈阳市工伤鉴定 第2篇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确定。五项条件均需要护理者为一级,五项中四项需要护理者为二级,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为三级,五项中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

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工伤鉴定时间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3篇

一、劳动能力鉴定的基本原则

在社会发展中, 任何事物的发展都遵循着一定的规律和原则, 我们在做任何事情中都要遵循事物发展的规律, 在一定的原则指引下, 依法、科学的处理问题。俗话说, 无规矩不成方圆, 关于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同样要遵循一定的原则。通过近几年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实践和研究, 根据相关政策规定, 本文总结出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坚持的几个基本原则。

1. 客观公正原则

对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 要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 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致残等级的判定, 要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标准, 根据工伤职工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客观情况, 确定其劳动致残等级, 最大限度的避免鉴定人员的主观因素, 在遵循一定规律的前提下, 确保劳动能力鉴定结果的真实性, 使得工伤职工得到公正公平的待遇, 为职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

2. 公开透明的原则

对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 要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对被鉴定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 要依据法律规定对相关鉴定程序和鉴定结果进行公开, 确保鉴定过程中的活动及结论的公开性和透明性。遵循劳动能力鉴定的公开透明原则, 能够为当事人的知情权提供保障, 更好的确定鉴定程序的客观公正性, 进一步提高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效率, 积极化解涉及到的相关人员之间的矛盾, 为劳动能力鉴定制度公正价值的实现提供保障。

3. 劳动能力丧失状况与鉴定政策标准相对应原则

对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 要保证职工劳动能力丧失状况与鉴定政策标准的对应, 根据鉴定政策标准, 对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的部位和程度予以评定, 保证每个损伤部位和程度都有相应的标准与之相对应, 避免无依据设定条款的情况出现, 保证劳动能力鉴定在一定范围和标准内进行, 充分做到公平公正、以人为本、依法办事, 为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 一切从实际出发, 维护社会的公平, 有利于社会保障事业的稳定发展, 对科学的鉴定手段和方法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4. 依法办理和独立办理的原则

对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 还要遵循依法办理和独立办理的原则。所谓依法办理, 就是指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 相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要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的规章制度、法律法规, 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结合在一起, 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及逆行那个劳动能力鉴定。所谓独立办理, 就是指相关专家要利用专业知识, 借助一定的诊断设备和先进仪器, 来独立的完成被鉴定人丧失劳动能力状况的鉴定情况, 做出相关的评定。除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 不能随意干涉相关机构和人员的鉴定工作, 保证鉴定工作依法、独立的完成。

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

简而言之,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包含以下几方面程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者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受理, 在一定的时间内判定结论, 将结果送达给申请者, 申请者对结论不服或产生争议时, 劳动鉴定委员会对争议进行处理, 在一定时间范围内, 相关申请者对鉴定结论有权进行复查。

1. 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相关各方代表组成的非常设性机构, 分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个层级, 它是劳动能力鉴定的直接受理机构, 对劳动能力鉴定实施管辖职能。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进行初次受理,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则进行鉴定再次申请的处理。《工伤保险条例》中提到,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工伤职工的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伤职工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依据来获得完整、合法的工伤保险待遇, 因此用人单位有义务、有责任为工伤职工的致残程度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同时, 通过劳动能力鉴定的准确结论, 用人单位能够以此为条件来分散工伤风险。《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 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之前, 用人单位要承担一部分工伤职工的治疗费用, 例如工伤职工的生活护理费、就医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当工伤职工就医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 其所在单位要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职工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根据工伤职工的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来确定职工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有权通过劳动能力鉴定来正确相应的经济补偿。如果工伤职工本人无法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有权交由其直系亲属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此外,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也是工伤职工的法定义务, 工伤职工如果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就会取消其所拥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资格。因此, 工伤职工要依法执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义务。

2. 劳动能力鉴定的受理

申请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时, 要提交包括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在内的相关材料。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要有工伤认定资格, 即相关机构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但是在实际工作中,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除了受理工伤职工的申请外还对非法用工主体的职工申请进行受理, 因此这些职工或童工则不需要提供相应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职工工伤医疗的相关材料为主要依据来判定鉴定结论。委员会成员将以申请者提交的工伤医疗资料为意见, 根据实际情况来做出鉴定结论。职工的工伤医疗资料有着重要的作用, 在一定程度上将直接影响到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申请者出具完整的资料后,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受理此申请, 委员会要抽取有经验的专家成立专家组, 严格按照相关条例的规定,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提出鉴定意见。之后委员会在专家组意见的基础上, 进行详细的鉴定结论判断, 对工伤职工的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做出认定。相关条例明确规定, 为了确保鉴定程序和结论的公正客观性, 与申请者有利害关系的委员会成员不能出席劳动能力鉴定活动。

3.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条款明确指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要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如果遇到复杂的鉴定工作, 根据实际情况, 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工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以鉴定结论为依据的, 因此相关机构要将鉴定结论及时送达给个人和申请鉴定的单位, 确保工伤职工可以在较短时间内享受到应有的待遇。申请者收到鉴定结论后, 如果对结论有争议或者不服, 根据相关条例规定, 申请者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省鉴定委员会再次申请鉴定, 此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对申请者争议的处理可以维护劳动能力鉴定的公正性, 为鉴定申请人获得合法权益提供充分的保障。通过二次鉴定结论的判定, 为工伤职工争取权利, 保证工伤职工获得合理的经济补偿, 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发展。

此外, 工伤职工对劳动能力鉴定享有复查鉴定的权利, 相关条例明确规定,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给定之日起一年后, 申请主体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 可以向有关机构申请劳动能力的复查鉴定。复查鉴定的申请主体包括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对复查鉴定的规定能够更加确保鉴定结论的公正合理性, 虽然在初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 工伤职工的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 但是由于职工的伤残情况不同, 可能会随着时间的延长, 其病情程度会发生变化, 如果工伤职工的病情趋于严重, 他们就可以申请复查鉴定, 充分保障自身利益, 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对工伤认定完善及劳动能力鉴定的建议

相关调查显示, 目前我国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还存在着一些不完善的方面, 例如司法救济程序较为繁琐, 工伤保险范围过于狭窄, 存在一些不公正现象等。本文对工伤认定的完善和劳动能力鉴定提出一些建议。

目前我国现行的工伤认定程序较为繁琐, 劳动者不能有效维护自身的权利, 工伤赔偿救济的周期较为漫长, 一些劳动者不得不放弃应有的权力, 因此, 相关机构要处理好司法救济程序和工伤认定程序之间的关系。相关机构要解决我国工伤认定行政化的问题, 行政化现象的存在导致恶性结果的出现, 简化司法救济程序, 提高解决问题的质量和效率。完善工伤认定程序, 还应进一步扩大工伤认定的范围, 由于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 社会要给予劳动者更多的人文关怀, 减轻劳动者的负担, 另外, 由于企业又各种保险等制度的入住, 并不会因为对职工进行相应补偿而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对于工伤认定应当适当倾向于劳动者。国家要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对工伤认定给予统一的标准, 由于标准的统一, 将会解决很多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 相关机构还要设置合理的工伤争议处理程序, 进一步提高工作的效率, 更完善、高效的解决问题。相关机构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存在违背权益制衡原则的现象, 由于相关规定的不完善, 导致一些工作人员由于一己私欲而越权、违法。相关机构要彻底贯彻权利制衡原则, 进一步细分各级权力, 使各个阶层的工作人员都明确各自的权力范围, 形成相互合作、相互制约的关系, 避免权力集中化, 对各级干部进行定期的思想教育, 最大限度的减少权力私有化, 使之为了共同的利益更好的服务群众。

劳动能力鉴定制度作为证据的一种, 要求具有法律性, 因此, 劳动能力鉴定制度应当在法律基础上来加以完善, 确保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仅关系到工伤职工的利益, 也关系到用人单位、保险机构的利益, 劳动能力鉴定如果没有科学的程序保障, 就会在鉴定过程中产生种种矛盾, 因此, 可以采取以下途径来完善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律制度:废除原有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设置, 委托由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来处理问题, 由司法鉴定机构来解决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和劳动能力障碍鉴定问题, 可以大大提高鉴定的效率, 进一步提高劳动争议解决的效率;完善现有的劳动能力鉴定制度, 确保鉴定结论的证据属性;可以引入鉴定质证和听证制度, 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 鉴定人与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同为诉讼参与人, 他们的区别在于鉴定人是聘请的诉讼参与人或者由司法机关委托。鉴定人属于中立的诉讼参与人, 如果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在鉴定之前已经了解案件情况, 则其只能作为证人, 不能担任案件的鉴定人。如果在鉴定过程中了解案件情况的, 则其鉴定结论就不再是证人证言, 参与诉讼的鉴定人不能同时兼任证人。鉴定结论需要经过质证、认证后被采纳和采信, 引入鉴定听证会制度能够进一步为劳动能力鉴定的公正性提供保障。

四、结语

总而言之, 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保险的一个重要环节, 又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主要依据。通过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可以根据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伤残待遇, 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者伤残抚恤金。工伤职工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工伤认定之后做出劳动能力鉴定, 来进一步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要依法履行自身的义务, 为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摘要: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 各行各业都呈现出繁荣发展的景象。各个行业的发展都离不开基层职工的辛勤工作, 在时代高速发展的今天, 劳动者的职业危险大大增加, 由于意外等因素导致职工伤亡的现象时有发生, 对职工的家庭生活都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因此, 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成为社会日益关注的问题。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的结论是评价工伤康复和办理因病提前退休、退职等的重要手段, 也是确定工伤职工的待遇、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支付待遇的主要依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 是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方法。本文主要针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问题进行阐述。

关键词: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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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郑尚元.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能成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对象[J].中国劳动, 2005, (3) :106-107.

[4]闫中奇, 安桂杰.职工发生工伤后怎么办[J].山东劳动保障, 2005, (9) :152-153.

[5]俞绥娟, 孔顺贤.精神残疾和劳动力鉴定1024例分析[J].现代康复, 2000, (1) :185-187.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4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鉴定程序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八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三)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伤情程度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工伤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工伤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工伤职工的身份进行核实。

工伤职工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十二条 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第十三条 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申请再次鉴定,除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十九条 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每3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确有需要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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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聘任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二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审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照规定随机抽取相关科别专家进行鉴定的;

(五)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参与工伤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与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公)致残的劳动能力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等文书基本样式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沈阳工伤认定须知 第5篇

一、企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一年内,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二、企业在国家、省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受伤职工单位在区、县(市)工商部门注册的,工伤认定向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

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市劳动局),并应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还应出示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

资料查询卡片;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病历,有器质性损伤的,提供

影像报告单,住院治疗的,提供住院病历;

(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两人证言单位报告;

(五)属于受到工作有关的事故伤害的,提交发生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六)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人民法

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七)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

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八)属于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

他有效证明;

(九)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

1、职工首次核报工伤费用到沈阳市养老中心工伤处办理,然后再到区中心工

伤科办理。

2、再次可直接以区中心工伤科办理;

3、提供每张医疗票据,必须提供相应治疗病历,否则无法证明票据真实性。

沈阳市工伤保险36家定点医院名单

市区:区县(市):

1、沈阳市中医院

9、新城子区人民医院

2、辽宁省金秋医院

10、于洪区人民医院

3、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

11、东陵区人民医院

4、沈阳市德济医院

12、新民市人民医院

5、沈阳市204医院

13、辽中县人民医院

6、沈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职业病及工伤治疗)

14、法库县人民医院

7、沈阳市工人医院(工伤康复治疗)

15、康平县人民医院

8、苏家屯人民医院

16、浑南新区医院

沈阳市:外埠:

1、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

10、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西马煤矿职工医院

2、沈阳242医院

11、鞍山市灵山医院

3、沈阳市益民医院

12、鞍钢立山医院

4、新城子清水二井医院

13、本溪市铁路医院

5、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林盛煤矿职工医院

14、本溪市金山医院

6、沈阳煤业集团红菱煤矿职工医院

15、抚顺市中医院

7、辽宁电力中心医院

16、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

8、沈阳机车车辆厂医院

17、丹东市铁路医院

9、辽宁中医学院附属中西医结合分院

18、铁岭市中心医院第三分院

19、锦州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

20、长春市铁路医院

沈阳农民工工伤赔偿标准 第6篇

和平区总工会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共同开发了农民工“团体务工人员责任险”。沈阳本地宝为你整理此项保险的赔偿标准。

及时申请工伤鉴定,要求享受工伤待遇。

从开始,为解决农民工务工期间意外伤害保险问题,和平区总工会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共同开发了农民工“团体务工人员责任险”,专由工会组织为农民工办理,这是针对当前外来务工人员的人身意外风险无法得到全面保障的现状而开发设计的特殊险种。

据了解,该险种主要针对农民工参保期间发生的意外身故、残疾、烧伤、医疗等进行赔付。目前,和平区全区已经为多名农民工投了“团体务工人员责任险”,并且已有87名农民工得到理赔,总赔付金额达到53.7万元。

“团体务工人员责任险”投保额分为三个档次:

一档保费30元,农民工可以享受到2.2万元的保额;

二档保费50元,农民工可以享受到4.4万元的保额;

三档保费100元,农民工可享受到的保额达到8.8万元。

沈阳工伤保险赔偿内容

具体赔偿项目、标准如下:

一、医疗费

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备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1、标准: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

2、要求:住院期间。

3、备注:单位没有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参考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金标准。

三、交通费、食宿费

1、标准: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2、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四、康复治疗费

1、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备注: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五、辅助器具费

1、标准: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2、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六、停工留薪

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备注: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七、护理费

1、标准:

(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

工伤鉴定、劳动鉴定与伤残鉴定 第7篇

工伤鉴定是在申请工伤鉴定的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的基础上,在其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之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对其进行的评定伤残等级的行为。

广义的工伤鉴定包括劳动能力鉴定和致残等级鉴定。狭义的工伤鉴定指伤残等级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也称劳动鉴定,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因种种原因造成劳动能力不同程度的损害,致使劳动者在部分、大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有关部门在医学方面对其做出的鉴别和评定。通常情况下,我国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只负责因工伤或因病而导致的劳动能力鉴定问题。

伤残等级鉴定也称工伤评残,是劳动鉴定委员会在劳动能力鉴定技术小组认为工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评残的基础上,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依赖护理的程度作出的判别和评定。一共有十个级别。

劳动能力鉴定与伤残等级鉴定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性质上来说,劳动能力鉴定是伤残等级鉴定的基础。从程序上来说,是先鉴定后评残。从范围来说,劳动能力鉴定范围更大一些,即除对工伤(含职业病)进行鉴定外,还包括对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导致的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其主要职能是从医务方面对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状况进行鉴定。而伤残等级鉴定相对来说更专业、更严格,其职能是对工伤和患职业病职工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状况进行的鉴定。二者的工作程序和判别依据也不同。但对于明显的工伤(含职业病)案例来说,伤残等级鉴定可以与劳动能力鉴定同时进行。

工伤如何认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什么是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肯定会受到一定的伤害,其受到伤害的程度与所享受的工伤待遇紧密挂钩。只有在确定劳动者受伤的程度的情况下,才可能确定劳动者究竟能享受到什么样的工伤待遇。所以在发生工伤后,经过治疗,在伤情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如果劳动者仍然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情况,就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经确认为工伤后,应当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要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如果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沈阳市工伤鉴定 第8篇

一、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现状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6]5号) 规定, 所有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农民工发生工伤后, 要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工作。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 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然而, 通过调查发现, 我市农民工参保人员7.2万人, 占全部参保人员的31.7%。主要集中在中小企业、临时性用工企业以及建筑行业, 参保的企业中也有40%以上的没有为农民工全员参保, 有90%的农民工不知道有关伤亡补偿的标准, 80%的农民工不清楚是否参加了工伤保险及相关的社保政策制度, 27%的觉得无所谓。

很多农民工把工伤保险与商业性保险混为一谈, 再加上有的部分企业把本应由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费转嫁到农民工身上, 从工资里扣除, 也使部分农民工对参保有抵触情绪, 认为还不如发成钱实惠。即使有的农民工有所“觉悟”, 要求企业老板为其参保, 也往往因老板们以辞退相要挟而作罢。另一方面, 农民工的受教育水平, 也导致了参保积极性有所降低。调查发现, 我市农民工52%是小学文化, 37%的是初中文化, 只有11%的农民工拥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由此可见许多农民工对工伤保险一方面缺乏必要的了解, 另一方面提高农民工文化水平, 唤醒农民工切实保障自身权益的工伤保险也有迫切需求。

二、总结农民工得不到合法权益的原因及存在的问题

(一) 企业认识不到位

企业为农民工交保险, 国家帮企业承担风险, 实际上对企业的稳定发展是有保护作用的。然而, 目前很多企业只顾眼前利益的短视行为不仅加大了自身风险, 也大大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

调查中发现, 很多用人单位普遍存在缴工伤保险不划算的错误认识, 而且他们认为, 农民工素质低, 人员流动性又大, 人员不容易管理, 为他们参加工伤保险的话会增大企业成本, 不利于企业在竞争中的生存和发展, 因而不愿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且在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时, 许多企业不但不积极救治, 反而百般拖延、拒绝支付农民工补偿、医疗救治等合理费用, 根本不知给农民工买工伤保险本来就是用人单位的应尽义务, 而且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不仅是社会的责任也可以稳定职工队伍, 只有做好了工伤保险工作, 维护好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利益, 才能提高职工的工作热情, 从而使企业更好更快地平稳发展。

(二) 非法用工现象严重

在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中, 有些单位连营业执照都没有, 根本不具备用人资格。特别是在建筑领域, 存在着严重的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现象, 包工头大量存在, 使得许多农民工发生工伤后不知向谁索赔, 而在发生了工伤事故后, 大多数用人单位在农民工尚未完全痊愈的情况下就让农民工出院, 致使农民工身体康复期变长, 严重的甚至可能留下后遗症。还有少部分用人单位以农民工对工伤的发生有过错为由要求农民工自己承担医疗费用或单位承担少量的医疗费用, 这给农民工造成了很重的经济负担, 所以说非法用工问题政府方面绝对不容忽视, 应加大监管力度, 确保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

(三) 农民工发生工伤后, 未参保的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向农民工支付工伤待遇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 在停工留薪期内,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如果用工单位没有为工人交工伤保险, 一旦发生工伤事故, 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负担, 这是一种带有惩罚性质的规定。依照国家规定农民工在生产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获患职业病时, 应享受以下各项待遇: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主要有:

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费用, 即治疗工伤、职业病所发生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目录或标准的全部费用;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

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十级的, 一次性伤残补助24~6个月的本人工资;伤残津贴:一至四级的每月补助工资的90%~75%;生活护理费:按照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或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 分别补助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工亡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职工供养的亲属, 包括配偶、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符合一定条件的享受40%~30%的抚恤金。

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项目主要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转外地治疗的交通、食宿费;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及陪护;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政策。跨省流动农民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 文件规定, 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及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 根据有关规定, 经本人 (或直系亲属) 自愿提出申请, 所属地村委会、乡政府批准, 农民工所在单位同意, 可以由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一次性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然而在调查中发现, 发生工伤后, 许多用人单位也只是为农民工治疗工伤, 对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及其他工伤待遇根本不予支付, 在工伤私了过程中,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的地位也往往是不平等的, 用人单位凭借着自己的优势迫使农民工让步, 在这种情况下, 有许多农民工被迫接受和解, 而少部分不满和解条约的农民工通过打官司, 千辛万苦拿到法院的判决时, 部分用人单位却拒绝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往往采用拖延、逃避的方法来应付, 无形中将劳动者推向了一种更加没有保障的境地, 这更加重了农民工的负担。这, 似乎背离了社会保障的本义。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出发, 这样的法律规定应该修改完善。

三、保障农民工工伤合法权益的对策与建议

加快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和加强工伤保险工作, 让更多的劳动者享有工伤保障, 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是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需要, 是严峻的安全生产形势的需要, 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维护农民工的切身利益, 对大力发展经济和构建和谐社会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因此, 落实农民工工伤保险事业迫在眉睫, 需要全社会来共同努力。

(一) 要加大社会保险政策宣传力度

要通过印发宣传资料、开展政策咨询解答、深入企业和乡镇宣传等多种方式, 大力宣传工伤保险政策, 让广大农民工都正确认识参加工伤保险是法律的规定, 有利于雇佣双方形成积极参保的浓厚氛围。还应利用各种媒体资源加大工伤保险普法宣传, 使广大职工能够自觉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使广大企业能够从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高度, 以可持续发展的眼光对待工伤保险工作, 充分认识到给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重要意义, 充分认识到对工伤农民工给予合法补偿和积极救治的重要性, 为维护工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人文环境。另一方面, 要改变长期以来我们一直偏重工伤补偿, 忽视了工伤预防。所以笔者认为今后国家应该尽快研究出台人社部门与安监部门联合监督检查机制, 出台针对建筑行业农民工参保的可操作性强的规章办法。建筑公司企业应该增强社会责任感, 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以及企业道德, 认真考虑农民工的切身利益, 认真做好建筑工地的安全防范, 积极引导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激励安监部门参与额征缴的积极性。

(二) 各部门应加大协调配合力度, 充分发挥政府的监管作用

各相关部门如劳动保障、安全监察、财政、税务、环保、卫生、建设等单位要相互支持, 各尽其职, 密切配合, 分别把好用人单位参保关, 互相监督和制约, 确保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有关部门有权向其进行行政处罚, 在当前维护工伤农民工合法权益具体工作环节中, 比如在工伤认定、待遇补偿方面, 政府方面应为工伤农民工依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 还应组成一个由政府负责组织的、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权威机构, 以切实维护好工伤农民工的权益。

(三) 要加强机构队伍建设, 不断拓展工伤保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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