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交叉销售管理办法

2024-07-18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交叉销售管理办法(精选6篇)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交叉销售管理办法 第1篇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交叉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集团化经营优势,强化不同业务领域的优势互补与战略协同,推进交叉销售健康可持续发展,结合中国人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交叉销售是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相关子公司间利用自身机构网点、销售队伍、业务渠道、客户关系等资源,相互代理销售对方产品,联合拓展业务,通过加强战略协同,最终实现优势互补、互利共赢,共同提升中国人保的整体市场拓展能力和竞争能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旗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健康”)和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寿险”)三家保险子公司之间开展交叉销售行为的管理。非保险子公司与保险子公司之间的业务协同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条交叉销售工作坚持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城乡并进、互利共赢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在集团公司党委和总裁室的领导下,业务发展部负责组织协调全系统交叉销售工作,交叉销售以外的主营业务由相关子公司自行管理。

第六条 相关子公司指定负责交叉销售工作的部门,明确交叉销售工作的执行责任人,以及部门与执行责任人的工作职责。交叉销售工作的部门及执行责任人变更情况应及时报集团公司业务发展部备案。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市成立由当地人保财险主要负责人牵头,人保健康和人保寿险当地机构主要负责人组成的省级或地市级交叉销售工作协调小组。省级、地市和区县机构要配备或指定专人负责交叉销售工作。集团公司指导监督省级交叉销售协调小组开展工作。

第八条 集团公司业务发展部在交叉销售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交叉销售总体规划目标及执行方案;

(二)拟订交叉销售管理制度;

(三)组织协调各级机构开展交叉销售模式创新,组织推广成功的模式和经验;

(四)组织协调交叉销售产品策略的制定,以及重点产品的投放和宣传;

(五)组织协调交叉销售培训工作,督促相关子公司开展交叉培训;

(六)搭建业务交流平台,开展交叉销售政策宣导、经验交流和统计分析,为交叉销售工作提供支持;

(七)跟踪各省交叉销售工作协调小组工作开展情况,提出管理建议;

(八)协调解决交叉销售推进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九)涉及交叉销售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相关子公司交叉销售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集团公司要求,组织协调所属分支机构交叉销售工作开展;

(二)负责子公司总对总代理协议的签订与组织实施;

(三)制订本公司交叉销售的相关管理制度;

(四)组织协调交叉销售产品的综合投放和宣传,开展业务交叉培训;

(五)定期向集团公司报送交叉销售业务开展情况及相关数据信息;

(六)涉及交叉销售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省级、地市级交叉销售工作协调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交叉销售相关政策和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二)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协商解决交叉销售工作相关问题;

(三)组织开展交叉销售业务培训;

(四)组织协调交叉销售产品销售工作,及时反馈市场信息和客户需求;

(五)指导监督所辖区域交叉销售工作开展情况;

(六)定期上报交叉销售业务信息和数据;

(七)涉及交叉销售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运作模式

第十一条 集团公司鼓励各地分支机构结合当地实际,创新交叉销售的运作模式和工作方法,不断完善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 集团公司综合考虑有关运作模式的适用条件、运作效果、可复制性、战略意义等因素,选择有效模式和工作方法在全系统推广使用。

第十三条 交叉销售运作模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全面代理模式。在人保寿险或人保健康未设县级机构的地区,利用人保财险的营销队伍,代理寿险、健康险业务。

互派专员与乡镇机构共建模式。在人保财险、人保寿险或人保健康已设县级机构的地区,各方互派业务专员进驻对方机构,协助对方开展代理业务。同时,人保寿险或人保健康依托人保财险现有乡镇机构网点,或三家子公司在均未设乡镇机构网点地区联合新建机构网点,进行销售队伍共建,开展农村保险业务。互动部与乡镇机构共建模式。在人保寿险或人保健康未设县(或地市)级机构的地区,由人保财险在县(或地市)级机构内部设立互动部,代理寿险或健康险业务。同时在乡镇依托人保财险网点,开展销售队伍共建,有效提高现有乡镇网点的业务获取能力。待互动部达到一定业务规模时,可以成立人保寿险或人保健康的分支机构。

共建团队模式。由人保财险和人保寿险或人保健康在县及以下地区,对销售队伍进行整合,利用中国人保整体品牌,共建联合销售团队,并在管理上进行有效协作。

第十四条 在各种运作模式下,可以综合运用全员展业、门店销售、联合展业、渠道共享、产品说明会、组建联合团队等多种具体的交叉销售展业模式。其中,产品说明会是在城市地区开展交叉销售的有效途径,是不同公司之间客户资源和营销技能深度结合的有效模式。相关子公司应就相关模式和展业方式及时总结经验,各自或联合制定具体操作细则或规程,并上报集团公司备案。

第四章 产品管理

第十五条 集团公司组织建立交叉销售产品工作协调机制,推动系统产品研发资源的整合,加强相关子公司产品开发的资源共享和沟通合作,形成交叉销售产品设计开发与分析研究合力,提升产品的渠道适销性和市场竞争力。第十六条 集团公司组织成立交叉销售产品工作协调小组,由集团公司业务发展部,人保财险、人保寿险、人保健康交叉销售管理部门或产品开发部门分别指定一名责任人共同组成,在目前交叉销售管理体系下,负责交叉销售产品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实施。根据交叉销售工作需要,交叉销售产品工作协调小组及时调整补充相关人员。

第十七条 交叉销售产品工作协调小组不定期召开交叉销售产品开发联席会议,确定交叉销售产品策略,根据交叉销售渠道特点确定重点推介产品或开发新产品,制定产品包装和宣传推广方案,开展交叉销售产品的回顾、分析和评价工作。交叉销售产品工作协调小组应根据市场、客户变化,及时调整交叉销售产品策略。

第十八条 相关子公司交叉销售管理部门根据交叉销售产品策略,负责组织实施交叉销售重点产品的综合投放和销售工作;根据市场和客户需求变化,及时向交叉销售产品工作协调小组反馈产品需求信息。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十九条 集团公司负责推动系统培训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充分利用,努力构建由集团公司、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协同互动的中国人保交叉销售综合培训体系,不断提高销售人员的综合销售技能。第二十条 集团公司组建中国人保营销培训讲师团;组织编制统一的培训教材、授课光盘、讲课录音和晨会录像,作为培训载体;指导子公司开展面向基层业务人员的代理业务培训和转培训。

第二十一条 相关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要明确专职或兼职部门和岗位,负责本系统或地区交叉销售业务培训工作计划的制定、组织和实施。地市及以下机构应配备专职交叉销售培训讲师,负责本公司对对方公司进行交叉销售业务培训辅导。

第六章 信息技术支持

第二十二条 集团公司负责开发并不断完善交叉销售统计系统,及时汇总交叉销售业务数据,为集团交叉销售工作决策提供数据支持。

第二十三条 集团公司建立统一的客户数据平台,支持与促进交叉销售业务的顺利开展。第七章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为全面、真实反映交叉销售成果,对通过交叉销售形成的各类收入记录为交叉销售总收入。其中,通过相互代理、联合展业、渠道共享、互动部等方式形成的保费收入记录为交叉销售保费收入;通过联合展业、业务协同形成的企业年金等其他非保费收入记录为交叉销售其他收入。第二十五条 交叉销售保费收入的认定原则是:业务协同原则。集团公司积极推动集团内部各子公司之间业务的协同发展,严禁集团内部的恶性竞争。对于两家或三家子公司均可经营的业务领域,不得进行内部恶性竞争;对于其他子公司原承保业务的续保,不得以承保公司或代理公司的身份开展竞争。在社保补充业务领域,重点扶持人保健康优先发展。相互认同原则。各子公司对交叉销售收入的确认工作应以合作各方协商一致、相互认同为基础,保证交叉销售业务数据的真实可靠。系统记录原则。交叉销售收入最终记录在集团交叉销售统计系统中,未进入相关系统的,原则上不认定为交叉销售收入。

第二十六条 纳入交叉销售保费收入统计口径的规则是:相互代理。通过双方销售队伍、柜面服务人员或公司员工代理销售形成的首期、续期(或续保)保费收入,全额确认为交叉销售保费收入。联合展业。协同公司通过提供重要信息等方式协助被协同公司展业,并实现成功销售的,全额确认为协同公司的交叉销售保费收入。双方或多方公司向同一目标客户销售各自的保险产品,通过共同展业或者共保展业,形成产品、服务综合优势,最终实现成功销售的,各方公司协商确定各自的交叉销售保费收入,但各方合计确认的交叉销售保费收入不能超过实际保费收入之和。渠道共享。在已经合作的兼业代理渠道,销售对方公司产品,或一方协助另一方获取该兼业代理渠道,形成的销售收入应全额确认为协助公司的交叉销售保费收入。通过网络、电话等渠道销售对方产品的,全额确认为交叉销售保费收入。双方共同开拓新的销售渠道,交叉销售收入确认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互动部模式。通过互动部模式开展交叉销售的,其互动部人员销售的寿险或健康险业务全额确认为交叉销售产代寿或产代健业务,销售的财险业务全额确认为交叉销售寿代产或健代产业务。

第二十七条 相关子公司要根据集团公司交叉销售业务口径,统一使用交叉销售统计系统报送数据,确保业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第二十八条 相关子公司要认真做好交叉销售与公司内部承保、理赔、客户服务等工作流程的衔接,合理设计制度流程,提升后续服务质量和效率。原则上,交叉销售的展业、取送保单、保费收取由代理方负责,业务操作的其它事项由承保公司负责;交叉销售的理赔工作由承保公司负责,不进行交叉;经承保公司同意,代理方可配合进行现场查勘或客户联络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子公司要就合署办公、联合展业等互动方式制定合理的费用分摊和利益共享机制,明确职场、设备的有偿使用原则和相关费用结算标准。

第三十条 佣金/手续费的结算要以保证销售人员的利益为原则,对其他子公司销售人员的同类业务销售须给予同等业务条件,同类业务业绩须给予同等待遇并及时兑现。

第三十一条 集团公司定期通报交叉销售业务信息。相关子公司要通过适当方式,加强对交叉销售业务的督导。

第八章 风险防范

第三十二条 各级机构要主动加强与监管部门沟通,确保交叉销售工作遵守相关监管政策和法律法规,要高度重视对于经营资质、财务结算、单证管理、现金管理、费用划转等业务环节的风险防范。

第三十三条 集团公司与各子公司定期开展交叉销售风险状况的检查,识别关键风险因素,及时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三十四条 相关子公司要加强对交叉销售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遵守本公司及相关子公司的管理规定,防范和杜绝销售误导行为。

第三十五条 相关子公司在业务协作过程中,要按照集团公司品牌管理要求,努力保持集团各业务单元在服务界面、广告宣传、外部展示、产品外观等方面的一致性,增强客户对中国人保品牌的整体认知。

第九章 业绩考核

第三十六条 集团公司于年初制定交叉销售业务计划指标,将其纳入集团全面预算管理,并按照统一的全面预算管理考核办法进行考核。

第三十七条 相关子公司根据集团交叉销售业务的预算指标,制定本公司交叉销售目标,向各所属分支机构层层分解,并纳入各层级管理人员KPI考核;不断完善营销员管理规定,将交叉销售收入同等或按比例地计入销售人员的销售业绩。

第三十八条 对各级机构交叉销售业绩的考核既要考虑代理保费收入又要考虑被代理保费收入。各子公司应将交叉销售任务在系统内的分解情况及考核方式及时报集团公司备案。

第十章 其他

第三十九条 相关子公司总部应按照本办法制订相应的管理细则,报集团公司备案。

第四十条 相关子公司及各分支机构只能为中国人保系统内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不得为其他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业务发展部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交叉销售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交叉销售管理办法 第2篇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批复

(保监发改〔2010〕254号)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请示》(人保寿险发〔2010〕4号)及相关补充材料收悉。经审核,现批复如下:

同意你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8,802,236,300元人民币。增资后,你公司股东持股数量和持股比例如下:(1)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6,256,358,724股,占总股本的71.077%;(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持有758,346,512股,占总股本的8.615%;(3)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有27,083,804股,占总股本的0.308%;(4)日本住友生命保险公司持有880,223,630股,占总股本的10%;(5)亚洲金融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持有440,111,815股,占总股本的5%;(6)泰国盘古银行持有440,111,815股,占总股本的5%。

请你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交叉销售管理办法 第3篇

关键词:数据挖掘;保险;交叉销售

中图分类号:TU247.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4-0160-02

在CRISP-DM方法论指导下,构建基于聚类的关联规则数据挖掘模型,对保险业务数据进行挖掘分析。

一、数据准备

结合保险公司个人寿险业务数据库的信息,可以概括为客户信息表、保单信息表及理赔信息。将三张表中和挖掘主题相关的字段信息抽取,整合为一张宽表。

研究样本中,年龄和保费都是连续型数据,将其转化为离散化数据,有利于提高数据挖掘的效率。利用SQLServer2005的IntegrationServer工具加载数据表,建立多维数据立方体。

基于数据挖掘的保险交叉销售模型应用

(一)构建基于聚类的挖掘模型

选取412(金彩明天两全保险)、413(瑞鑫两全保障)等为主细分变量,地区、保费、渠道等为辅细分变量。并保证输入变量与输出变量之间有一定的相关性。建立聚类挖掘模型,得到聚类结构图。

模型将数据分为10个群体,对每个群进行钻取,结合剖面图和數据倾向图,判别其所具备的特征。10个分类的强弱势特征如下表所示:

选择保费10000和100000为临界点,可见类1、类2、类3为低端客户,缴纳保费均在10000元以下,类4-8为中端用户,缴纳保费为10001到100000元之间,类9和类10属于高端客户,缴纳保费均在100000元以上。

针对低中高端群组,结合年龄、性别、受教育程度等特征对群组的业务特征进行描述,低端群组特征分析如下表1-4所示:

低端群组消费特征描述:该群体受教育程度普遍不高,在初中以下,年龄偏大,大多在50—65岁之间,缴纳保费的能力较低,都在10000元以下。由于S42(康宁终身健康保险)缴费较高,所以需求很低,此外S66(少儿保险)需求很少。同样的方法,统计分析中端和高端客户的群体特征。

聚类只能解决已经发生过的客户消费行为,并不能对将来的消费行为和规律进行预测。在聚类的基础上,对所有险种类别进行关联分析,得出最强的关联规则,从而有针对性的对各客户群组进行交叉销售。

(二)构建关联挖掘模型

针对每一群组,构建关联挖掘模型,关联规则的默认算法是Apriori算法。通过运行关联挖掘结构,得出依赖网络图。

对于每一群组来说,最强的险种关联只是两个或三个而已。选择关联最强的两个险种:S43→701,险种出现的概率为88.9%,重要度为1.9,为正关联。说明低端客户类1,在购买S43(康宁定期保险)的同时购买701(全家福意外卡)的几率为88.9%,结合低端客户群组的消费特征,较顺应常理。得出的关联规则是形如A→B,代表如果购买了产品A,则同时也会购买保险产品B。具体情况如表3所示。

根据各个类别最佳的险种关联,像所对应的群组中还没有消费这种保险组合的客户进行推销,已经购买了其中一种保险产品的客户,向其推荐另一款产品;或者在未来向某一类客户推荐产品时,根据其收入和教育程度等客观因素,判断大致所属的群组,推销产品组合,以达到实现交叉销售的目的。

结束语:论文对基于聚类的关联规则交叉销售模型进行实证研究,先从客户角度出发,运用EM聚类算法对准备好的数据进行数据挖掘,得出自然的10个群组分类,然后对每一个群组,从产品业务角度出发,用Apriori算法对险种进行关联分析,得出可以指导交叉销售的规则。在客户聚类的基础上,找出保险产品潜在的关联规律,制定有针对性的交叉销售方案。

作者单位:常熟理工学院管理学院

作者简介:周梅(1978— ),女,汉族,江苏徐州人,中国矿业大学管理学院在读博士生;常熟理工学院管理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数据挖掘,金融工程与风险管理。

参考文献:

[1]谢友辉,蒋新华.数据挖掘技术及在保险领域中的应用[J].信息技术,2003:27,8:33-34.

[2]李娜.基于数据挖掘的零售客户细分模型的应用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2008,4.

[3]羡晨静.电信领域交叉销售模型的构建与应用[D].硕士学位论文,2008,2.

表3:不同群组的险种关联表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交叉销售管理办法 第4篇

第一条 为规范个险渠道产品说明会经营行为,维护保险消费者利益,树立行业诚信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保监会《关于加强人身保险产品说明会管理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分公司个险渠道(以下简称个险渠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品说明会是指个险渠道组织的,以宣传或者销售人身保险产品为目的,以讲座、会议为主要形式开展的经营活动,如客户联谊会、客户答谢会、客户沙龙等。

第四条 产品说明会由各省级分公司个险销售部进行管理和审批。

第五条 省级分公司个险销售部负责制定产品说明会的标准流程和课件内容,并向总公司个人保险部备案。

第六条 产品说明会须由各分公司个险销售部统一组织开展,除此之外任何团队或个人不得开展产品说明会。第七条 产品说明会举办单位应在举办前向省级分公司个险销售部申报,申报材料包含拟召开产品说明会的以下内容:

(一)召开时间、地点和举办单位;

(二)会议议程、使用的课件及其他宣传材料;

(三)会议的相关安全保障措施。

第八条 产品说明会举办单位应在会后10个工作日内 向省级分公司个险销售部备案,备案内容除申报内容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客户签到簿、销售人员名单和现场签单情况说明;

(二)产品说明会的组织管理人员、主持人、讲解员及参加会议的其他内外勤人员名单;

(三)全程录像的声像资料,声像资料应全程正面摄录 讲解人及其讲解课件,不得人为删减、剪接和编辑,确保声 像资料的画面和声音可清晰再现产品说明会的讲解情况。

第九条 产品说明会的举办单位应合理选取参加产品说明会的对象和邀请方式,避免邀请与销售产品不适合的群 体,不得在邀请客户时对客户造成滋扰,邀请时应明确告知 产品说明会召开的目的、形式与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欺骗、诱导客户参加产品说明会。

第十条 各分公司个险销售部应加强对产品说明会的组织管理,严格按照总公司个人保险部统一制定和下发的标准流程、课件内容执行,课件中关于产品介绍的部分应与产品条款和产品说明书保持一致,讲解人员在进行课件演示时须向客户说明,课件演示的只是保险产品特色,具体内容应以保险合同文字表述为准。

第十一条 产品说明会上应提供相应的产品条款和产品说明书供客户查询。产品说明会上使用的其他宣传资料应 由总公司统一设计印制或由其授权印制,任何分支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亦不得自行印制任何宣传资料。

第十二条 产品说明会应以保险产品讲解作为主要内容,旨在让消费者全面了解保险产品的保障范围、收益风险、除外责任、服务项目和承诺、投诉途径、理赔等涉及自身权益的重要信息。

第十三条 产品说明会不得以与保险产品无关的噱头诱导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不得将保险产品与银行存款、国债、基金、社保和其他同业产品等进行片面比较;不得将保险产品混同为银行存款或银行理财产品进行销售;不得承诺、夸大收益;不得隐瞒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新型产品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投连和万能险费用扣除情况以及退保可能产生的损失等合同重要内容;不得提供关于产品和公司的片面、虚假信息;不得以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为由进行虚假宣传和销售误导;不得进行同业诋毁;不得存在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内容。第十四条 产品说明会讲解人员必须由通过培训、取得认证资格的个险销售部负责人、讲师、组训担任,并向客户明确介绍其真实身份。

第十五条 各分公司个险销售部应妥善保管产品说明会的有关档案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第十六条 各分公司应妥善保管客户个人信息,不得外泄。

第十七条 各省级分公司个险销售部应根据相应的监督机制,定期对所辖机构产品说明会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建立检查的书面记录并存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公司个人保险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章程 第5篇

第一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企业,是经营保险业务的专业公司。

第二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总公司于北京。根据业务需要,可在国内外各地设立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及所属分、支公司经营的.业务范围是:

1、承保各种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以及农业保险等业务;

2、各种再保险业务;

3、代理外国保险公司办理对损失的鉴定和理赔等业务以及处理有关事宜;

4、购置、租赁、交换与本公司业务有关的动产、不动产;

5、受国家委托和经国家批准的其他业务;

6、办理上述业务而进行的有关事宜。

第二章 资 本

第四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资本金为人民币五亿元。

第三章 组 织

第五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十七至二十三名董事组成,董事由国家主管部门指定。

董事会推选七至九名董事为常务董事,并在常务董事中提名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至二人,报请国务院任命。

第六条 董事会职权如下:

1、根据国家政策、方针,审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

2、决定分、支公司及附设机构的设置、变更或裁撤;

3、审定预算、决算和公司每年盈余分配方案及董事会认为重要的事项;

4、听取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七至九名监事组成,监事由国家主管部门指定。

监事会推选常务监事三人,并在常务监事中提名首席监事一人,报请国务院任命。

第八条 监事会职权如下:

1、审查年度预算、决算;

2、检查一切帐目;

3、调查重大案件。

第九条 董事会每年举行一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任会议主席。如董事长因故缺席时,由副董事长召集并为临时主席。

监事会每年举行一次会议,由首席监事召集并任会议主席。

董事会与监事会可召开联席会议,由董事长任会议主席。

第十条 董事会议闭会期间,由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或者由其委托的常务董事外理董事会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任命。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经理负责处理公司一切日常事务;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第四章 财务审理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每年一月至十二月为营业年度。年终编制资产负债表、营业报告、损益表、财产目录及盈余分配方案,由总经理提交监事会审核后并报经董事会审定后,报请国家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交叉销售管理办法 第6篇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与中国蚕丝绸缎进出口公司保险合同案2007-02-06 12:27:07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一中经终字第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宣经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中国蚕丝绸缎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绸公司)与中保公司之间就有关保险事

宜所签订的保单为保险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中绸公司向中保公司所投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是国家为了推动本国的出口贸易,保障出口企业的收汇安全而制定的一项由国家财政提供保险准备金的非赢利的政策性保险业务。中绸公司与同一外籍公司进行出口交易过程中出现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属中绸公司向中保公司投保责任范围中所规定的商业信用保险,现该外籍公司已无支付货款的可能,故中绸公司有权依保单向中保公司索赔。中保公司对中绸公司的信用限额申请审批限额为万美元,中绸公司依批准的信用限额申报出口及交纳保费不违反合同的规定,其按限额申报出口可以理解为已向中保公司作了如实申报,故中保公司所述中绸公司未如实、全面申报出口不能成立,其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中保公司应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依保单规定以美元支付给中绸公司。

根据中绸公司所提供的有关部门对该外籍公司的调查材料,可以认定为该外籍公司无力偿还债务,中保公司依保单规定应在证实买方丧失偿还能力后尽快赔付,不违反合同规定,故对中绸公司要求中保公司支付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中绸公司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所支付的咨询费元应由中保公司承担。依法判决:

一、中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中绸公司九万五千九百二十二点五九美元的百分之八十;

二、中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绸公司为调查保险事故性质所支付的咨询费五千元;

三、驳回中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中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其上诉理由主要是:⒈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保险人中绸公司未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及时、如实、全部申报其出口货物数额并交纳相应保费的义务,未尽为收回货款而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和处理;⒉原审法院判决

引用已废止的原《经济合同法》,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绸公司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中绸公司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保公司)提交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预计年向加拿大地区出口价值万美元的箱包,支付条件为/天,请求中保财保公司对其自年月日起保险适用范围内的出口给予承保,并保证在保险后按保险单规定,对所有投保范围内的出口业务按时向中保财保公司申报并交纳保费,遵守安全收汇制度,保持应有的谨慎,承担保密义务,保证其投保单申报正确无误,无误报或漏报任何与本保险有关的重要情况,同意其投保单的申报构成本保险的基础,是中保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先决条件。中保财保公司收到中绸公司的投保单后,于年月日向中绸公司签发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保单号为),该保单条款规定,中保财保

公司对中绸公司在保单有效期内从中国出口货物,在按合同(即保单)规定的条件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后,由于出现商业信用风险或政治风险引起的损失,按保单规定负责赔偿。同时规定,在货物交付前,买方已有严重违约行为,中绸公司有权停止发货,但仍向其发货而造成的损失,中绸公司未按保单第条申报的出口项下发生的损失等为中保财保公司的除外责任。该保单适用范围为中绸公司按付款交单(/)、承兑交单(/)或赊帐()等一切以商业信用付款条件,产品全部或部分在中国制造信用期不超过天的出口合同。中绸公司应向中保财保公司申请信用限额,中保财保公司按批准的信用限额承担保险责任,但不得超过保单明细表所列赔偿的百分比,本保单每个月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以前申报而于该个月内定损的赔偿责任,最高不超过保单明细表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中保财保公司每月按费率,计算中绸公司应交的保险费。本保单以中绸公

司全部投保其适用于保单的每批出口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中绸公司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出口,如故意不报或漏报或误报,中保财保公司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中绸公司对保单的存在负有保密义务。

当发生买方违约拒绝收货及付款或拖欠货款,中绸公司应及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必要时向买方起诉,避免和减少损失。本保单的保费及赔偿均以美元支付。该保单签发后,中绸公司依保单规定于年月日向中保财保公司书面申请买方信用限额万美元,支付方式为/,支付期限天,并载明当前合同总金额万美元,出口商品为箱包,合同执行时间为年月至同年月,同时声明该申请正确无误,如有虚假,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有关损失。中保财保公司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月日向中绸公司签发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单,审批结果为支付条件/,天,买方信用限额万美元。同年月日中绸公司和中保财保公司共同签发出口月

申报表及保费计算书,该书记载了中绸公司出运日期自年月日至月日共计批出口业务,总金额为美元,保费为美元。同年月日中绸公司向中保财保公司交纳保险费美元。年月日中绸公司向中保财保公司出具了可能损失通知书,并说明了与其进行进出口交易的某外籍公司已人去楼空,收回货款出现风险。此间,中绸公司曾委托多方查找该外籍公司,包括接受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计算中心的建议委托美国收帐局()有限公司追讨货款,未果。中绸公司为此向中保财保公司索赔,要求中保财保公司按保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保财保公司经国家工商局批准于年月日变更名称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即中保公司),中保公司于年月日致函中绸公司,以中绸公司只申报万美元其实出运万美元,未按保单规定履行申报义务,产重违反了被保险人义务,对中绸公司的索赔请求予以拒绝。为此中绸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号保单第条关于

以被保险人全部投保其适用于保单的每批出口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的约定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中保公司认为适保范围内的每批出口,被保险人中绸公司都须按规定向中保公司投保,否则中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中绸公司认为中保公司审批的信用限额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全部投保适用于保单的每批出口应解释为按中保公司审批的信用限额进行出口申报,交纳保费即是履行了全部投保适用于保单的每批出口的义务,中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上述事实有号保单、中绸公司投保单、信用限额申报表、信用限额审批单、保单明细表、出口月申报表、保费计算书、保费收据、中绸公司向外商追帐材料、可能损失通知书、中保公司拒赔通知、中绸公司货物出运单、中保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绸公司和中保财保公司就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事宜签订的号保

单为保险合同,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符合国家关于推动本国出口贸易的政策,应依法确认有效。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保险合同第条的理解和解释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该条款应作有利于中绸公司的解释。中绸公司依中保财保公司批准的信用限额申报其全部出口并交纳保险费用,应视为中绸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投保其适保范围的每批出口的义务,中保财保公司承担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先决条件已成就。中绸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适用范围,与同一外籍公司进行出口贸易过程中出现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属中绸公司向中保财保公司投保责任范围中所规定的商业信用风险,中绸公司在出险后已按保险合同的规定,采取一切必要合理的措施,多方查找该外籍公司以追讨货款。现该外籍公司无力偿还货款,中绸公司有权依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中保财保公司索赔。鉴于中保财保公司已变更

名称为中保公司,故中保公司应依保险合同向中绸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按规定以美元支付给中绸公司。中保公司关手中绸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其应尽的及时、如实、全部申报其出口货物数额并交纳相应保费的义务,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关于中绸公司在出险后未尽为收回货款而采取必要措施义务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其上诉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一万三千六百六十一元,由中国蚕丝绸缎进出口公司负担三千六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负担九千九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国蚕丝绸缎进

出口公司);二审诉讼费一万三千六百六十一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淑敏

审判员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赵燕华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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