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委员会工作职责

2024-09-08

调解委员会工作职责(精选10篇)

调解委员会工作职责 第1篇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制度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职责

1、调解各类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2、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发生。

3、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节工作情况。

4、指导各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

5、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稳工作。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职责

1、支持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全面工作

2、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向乡镇党委、政府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人民调解工作,情况和重大纠纷信息。

3、传达、贯彻、落实党委、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知识、要求及工作安排部署等。

4、组织人民调解员开展业务培训,提高依法调解水平。

5、指导村级调解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工作。

6、完成乡镇党委、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门交办的各项任务。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副主任职责

1、协助主任抓好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全面工作,提出正确、合理的工作建议和思路,履行好助手的职责

2、主任抓好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协调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

3、协助主任抓好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积极总结交流典型经验,推动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

4、完成主任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人民调解工作职责

1、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和政策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2、在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程序

1、当事人提请处理的民间纠纷,由当时人户籍所在地活着居住地的人民政府手里,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协商手里,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2、受理民间纠纷,应当有一方当时人的申请,申请可以采用口头活着书面方式,并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和申请事项、事实根据。

3、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纠纷,以及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处理过,当时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纠纷,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4、对未经村(居)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应当劝说当事人先通过村(居)调解委员会调解。

5、法律、法规、法章和政策明确规定由指定部门处理的纠纷,应告知当事人向相关部门申请处理。

6、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处理终结,特别复杂疑难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7、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终止处理。

8、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六、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1)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2)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3)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4)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2、义务

(1)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2)遵守调解规则;

(3)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4)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

七、人民调解员工作职责

1、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2、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委员的领导下,具体从事人民调解工作。

3、人民调解员服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领导和工作安排。

4、主动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汇报工作,反映纠纷情况。

5、积极参加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八、人民调解员工作纪律及要求

1、纪律

(1)不得徇私舞弊;

(2)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3)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4)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5)不得吃请受礼。

2、要求

人民调解员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依法调解的技能。

九、人民调解员学习、培训制度

1、人民调解委员会每半月组织一次学习,学习相关业务知识及政策、法律、法规。

2、认真开展普法培训,每年组织村(居)调解组织人员培训2-4次。

3、根据各村(居)在工作中常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重点培训,提高依法调解水平。

4、对国家新颁布或修改的法律、法规进行培训。

5、每年组织人民调解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1-2次。

6、组织人民调解观摩法庭庭审,提高人民调解员调解技能。

十、人民调解员回避制度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应当回避:

1、调解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调解人员与乙方或双方当事人有利益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工作解决的;

3、当事人对调解人员提出其他合理要求需要回避的。

十一、档案管理制度

1、由专人对文件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保障档案资料齐全完整。

2、严格执行文件借阅制度,不得私自翻印、抄录档案资料。

3、认真履行档案保密制度,研究将文件私自借阅或将文件资料携带外出参观、探亲访友和出入公共场所。

4、对正常借阅档案要做好登记,收回档案要及时详细检查清理,做好收回时间、卷数记录。

5、档案管理员要加强档案管理,做好防潮、防蛀、防盗、防火工作。

十二、纠纷信息传递与反馈制度

1、为科学预测、预防、疏导、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制度。

2、各村(居)调解主任是各村(居)的纠纷传递与反馈信息员。

3、信息的传递分口头、书面、电话等形式,由各村(居)信息员向调解委员会传递。

4、对获取的信息,认真分析整理后,按矛盾纠纷的性质、**缓急进行处理:

(1)对一般纠纷,调委会提出的处理意见及时反馈给基层信息员进行处理,把矛盾激化在萌芽状态;

(2)对带有普遍性、规律性、多发性的纠纷,调委会要有正对性的参与处理,避免事态扩大;

(3)对容易激化的矛盾纠纷、群体纠纷、群众性械斗及时疏导,在稳定事态的基础上,报告乡镇党委、政府避免不稳定因素发生。

十三、回访制度

1、为及时总结调解工作经验,确保调处纠纷的社会效果,更好地体现司法公正、公平、公开,特制定本制度;

2、凡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的各类纠纷,由承办人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回访;

3、一般要求每年回访一次,具体时间由承办人自行安排;

4、回访要有记录,内容包括社会效果、当事人对调委会的做风、调解意见是否满意、承办人是否有违法、违纪行为;

5、回访完毕,承办人要在七日内作出书面总结;

6、承办人已回访的各类纠纷,由乡(镇)调委会根据类别随即抽样进行再次回访,回访率不得少于10%。

十四、会议制度

1、人民调解工作会议是各调解组织集体议事的主要形式,会议主要讨论日常工作的重要问题;

2、会议形式:

(1)纠纷排查例会。每月召开一次,由乡(镇)调委会主任组织召开,调委会委员、调解员及各村调委会主任参加;

(2)人民调解工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由乡(镇)分管领导组织召开,调委会委员、调解员、各村调委会主任及受表彰的调解员参加;

(3)疑难案件研讨会。根据情况随时召开,由调委会主任主持,调委会委员、调解员参加,邀请法庭、派出所负责人指导;

3、召开会议的有关资料由乡镇调委会主任提前两天提交分管领导审核;

4、各村居委会调解组织接到通知要准时参加会议,特殊情况须向分管领导请假。

十五、统计制度

1、统计工作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一项重要工作,为了能够及时、准确地完成民间纠纷的排查、调处、统计,为调解工作提供准确数据,便于司法工作决策、部署,特制定本制度。

2、统计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统计月报、季报、年报报表的上报工作。

3、统计员要以高度负责的状态认真完成统计工作,不得虚报、瞒报、迟报,统计数据必须要准确及时。

4、统计数据、资料要妥为保持,为经司法行政部门的许可,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查阅、咨询。

调解委员会工作职责 第2篇

1、申请 由民间纠纷当事人自愿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较为简单的可口头申请),申请人递交申请书时,应将与纠纷案件有关的证据和材料一并提交调解委员会。

2、受理 调解委员会依据有关规定对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3、调查 调解委员会对所受理的纠纷事实进行必要的调查。调查采取:①听取各方纠纷当事人对纠纷情况的陈述;②走访知情人和周围群众,了解核实纠纷事实;③现场调查取证,必要时告知当事人申请专门机关对有关情况作出鉴定证明;④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核实。

4、调解 由调解委员会确定调解时间,并通知召集纠纷当事人,主持对纠纷进行调解。调解人员在查明纠纷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对纠纷事项进行调解,引导纠纷当事人消除矛盾,本着互谅互让、自愿平等的原则解决纠纷,达成协议。

5、结案 经一次或数次调解,调解委员会可根据具体情况,一般在一个月内宣告调解终结,根据调解结果作如下处理:①调解不成的,告知纠纷当事人可就原纠纷事项申请其他有关部门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②经调解,纠纷当事人达成协议的,除较为简单和能够即时履行的协议外,对于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人员认为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6、履行 ①纠纷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②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调解委员会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调解委员会工作职责 第3篇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劳动争议调解的实践

依据《意见》,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设立专门的服务窗口, 及时受理并调解劳动争议。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律咨询和法制宣传工作, 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加强与其他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沟通、协调与配合, 加强与劳动争议仲裁、审判程序的有机衔接, 及时有效化解劳动争议。各地纷纷探索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劳动争议调解途径。如江苏省出台的《关于建立劳动争议“五位一体”调解机制的意见》规定, 在劳动争议纠纷化解任务繁重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 人民调解工作室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并视情配备若干名兼职人民调解员。总体上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劳动争议调解途径匮乏, 基本上是在专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设立工作机构, 其他途径较少。各地在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上主要集中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和区域性及行业性调解组织建设, 如北京市加快推进区域性调解组织建设, 在市、区、街、乡建立调解组织, 在产业园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等用人单位集中区域, 加快建立区域性的调解组织。济南全市建立乡镇 (街道) 调解组织132个, 82%的成立工会的企业设置调解组织, 区域性、行业性调解组织58个, 且132个乡镇80%以上的设立了调解室。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其他调解组织相比, 在劳动争议调解中作用的发挥似乎难有作为。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性质和任务的考察

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2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司法部发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条也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它是隶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承担民间纠纷调解职能的群众性组织, 因此它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基本属性。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指特定范围内的人民依照法律规定而成立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组织。它具有群众性、自治性和基层性。群众性表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同于国家政权组织和其他政治、经济等社会组织, 是基于一定居住地范围内居民 (村民) 社会生活的共同需要而建立, 目的是解决居住地范围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方面的社会问题, 如社会治安、公共卫生等。自治性表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国家机关, 也不是国家机关的下属或下级组织, 也不从属于居住地范围内其他任何社会组织, 具有自身组织上的独立性。基层性表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只存在于居住地范围的基层社区, 所从事的工作都是居民居住范围内社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因此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活动及结果不具有法律和行政的强制性, 而是依靠组织成员的自觉履行。

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调解民间纠纷, 防止民间纠纷激化;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教育公民遵纪守法, 尊重社会公德, 预防民间纠纷发生;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调解民间纠纷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首要任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 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民间纠纷主要可以分为四种类型:婚姻家庭类纠纷、生产经营性纠纷、财产性纠纷和侵权性纠纷。随着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提出, 调解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手段之一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 兴起一股调解热潮。人民调解历经二十多年得到长足的发展。人民调解范围不断拓宽, 从婚姻家庭、邻里、房屋宅基地、生产经营、伤害赔偿等传统民间纠纷, 拓展到调解村务管理、土地承包流转、征地拆迁、环境污染、物业管理、医疗医患、交通肇事等社会矛盾纠纷。依据《意见》, 劳动争议又纳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范围。由此可见,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范围十分广泛, 调解纠纷类型繁杂, 调解事务众多。劳动争议调解仅是其调解内容之一。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可行性的分析

虽然劳动争议纳入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范围, 但是在劳动争议调解中,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否能发挥出其优势, 能否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 能否为纠纷当事人提供快捷、有效的救济途径则不无疑问。

劳动争议调解原则之一就是调解的专业化。专业化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调解员的专业化;一是调解组织的专业化。各国法律都要求调解员具备对劳动争议处理提供援助所必备的知识和经验等。如美国的联邦调停和调解局通行的做法是要求被任命的新调解员需要有工会活动或人事管理的背景, 并经过专门培训。国外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模式:一是独立调解机构模式, 以美国为代表, 其调解机构是联邦调解调停局, 是联邦政府的一个独立机构, 其主要对象是集体劳动关系;二是行政调解模式, 以北欧国家为代表, 调解机构具有一定的行政权力;三是劳动法院调解模式, 以德国为代表, 以劳动法院作为调解机构, 主要针对个别劳动关系并且限于权利争议;四是三方机制调解模式, 以日本为代表, 以劳动委员会作为调解机构, 由劳方、资方和公益方三方代表组成, 其职能和权限主要为劳动争议的斡旋、调停、仲裁和不当劳动行为的审查救济。无论是哪一类, 都各有专司。反观我国人民调解委员会, 其承担着大量的繁复的民间纠纷的同时还承担着繁重的政治任务, 让这一类不具有丰富的劳动法律知识, 不具备丰富的劳动关系管理经验的组织去参与需很强专业化操作的劳动争议调解, 恐为其能力所不殆。

其次, 劳动争议有其特殊性。劳动争议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这种纠纷主体之间存在隶属和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它不像其他民事纠纷主体之间存在相互独立的关系。这种纠纷是存在内部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如独立的调解者要介入该关系, 应被双方认可或是对该内部关系存在一定影响力且双方都接受, 即独立的调解者应具有一定的权威性。能介入劳动争议纠纷的调解者就现实来看, 有劳动管理部门和有业务指导关系的工会。其他组织则缺乏这种能力, 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这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缺乏足够的政治权威, 其能否很好地协调劳动争议调解中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存有疑问。

再次, 人民调解委员会如介入劳动争议调解则和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在受案范围、调解职能和作用上发生重叠。人民调解委员会正探索在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派出所、交警大队、医疗行政主管单位和信访办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设立人民调解工作窗口, 接受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的委托或者协助法院、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医患纠纷、交通肇事民事赔偿和信访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之所以能和上述部门很好的衔接, 是因为他们之间存在互补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就劳动争议调解设置了独立的乡镇、街道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其作用是强化基层调解, 就近就地化解劳动争议。依据《意见》要在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比较集中的地区, 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 大力推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所 (站) 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 不断完善工作机制, 落实工作经费, 将调解职能向企业比较集中的村和社区延伸。没有明确调解职能的劳动保障服务所 (站) 要尽快加载调解职能, 通过各种方式充实调解员, 积极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这类调解组织势必成为今后劳动争议调解的主力军。这类基层调解组织的建设使得人民调解组织遍布城乡、网络健全、贴近群众的优势荡然无存, 使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劳动争议调解附属于这类基层调解组织, 使得人民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形同虚设。这不仅是资源的浪费而且造成纠纷当事人的困惑, 我应该向哪个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呢?

综上所述, 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存在诸多问题, 不仅是其本身性质和作用所限, 而且在职能和作用方面和其他基层专门调解组织发生冲突。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设置应该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为纠纷当事人提供快捷、有效的救济途径。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却与这一原则相悖。笔者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应参与劳动争议调解, 劳动争议调解应由专门的调解组织调解。

摘要:人民调解委员会虽依法将劳动争议纳入调解范围, 但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和任务决定其不适于劳动争议调解。它在调解的范围和职能上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设置的其他基层调解组织产生冲突, 其调解效果令人怀疑。

关键词:人民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探析

参考文献

[1]赵信会.论我国的劳动争议调解制度[J].行政与法, 2009, (11) .

[2]王辉.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价值评析及制度重构[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 2008, (02) .

调解委员会工作职责 第4篇

本刊讯(通讯员 李昆宗) 成立于2010年的容县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坚持以“合理维权、调解优先、服务园区、促进发展”为目标,积极开展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有力推动了园区和谐劳动关系的形成。

一是面向园区企业,积极加强区域性调解组织建设。容县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隶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设正、副主任各1名,成员6名,下设办公室,做到有机构、有人员、有办公场所,确保调解活动正常开展。二是积极介入、平等协商,及时有效解决各类劳动争议案件。在收到劳动纠纷投诉后,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及时安排2-3名调解员深入企业进行调查核实,能当场调解的,主持双方进行现场调解;未能调解的,则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集中协商,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合理的调解处理意见,并耐心做好双方的疏导工作。三是预防为主,调防结合,认真排查并防范各类劳资隐患。坚持“每周一检查、每月一排查”制度,调解员做到每周不少于3次到企业了解劳动关系情况,及时掌握有关信息,对检查或排查出来的劳资矛盾,做好備案登记。同时,督促企业建立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依法规范劳动用工。四是密切联系,多方协作,确保解决园区劳动争议案件“无缝”对接。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及时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报,并提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调解,通过双重调解,力争把矛盾争议化解在萌芽状态。加强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工会、辖区乡镇政府综治、司法以及公安派出所的联系,及时通报园区重大集体争议案件和影响当前劳资关系的主要隐患,设法通过部门合力协作的途径解决争议问题。

据悉,2011年上半年,该县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已成功调解各类劳动争议案件25件,涉及人数150多人,涉及金额约25万元,区域性调解组织的积极作用初步凸显。

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职责 第5篇

一、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接受开发区司法所的指导,做好村里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确保村里政治稳定、社会安定。

二、人民调解的基本原则:①、合理合法原则;②、自愿平等原则;③、尊重诉权原则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待群众来信来访,调解纠纷,做好社会矛盾纠纷的调处、分流、及回访等工作。

四、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五、调解纠纷应进行登记,制作笔录,妥善保存,以便备查,如当事人要求上转,应尊重当事人意见,转交开发区调解中心。对不属于本调委会调解的各类纠纷,移送开发区调解中心进行调解。

六、在调解调查中发现当事人一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触犯刑法时,调解委员会即停止调解并转上一级有关部门处理。

七、人民调解委员会定期开展重大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发现有激化可能的纠纷或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及时组织力量,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和化解,并立即上报。

人民社区治保调解工作委员会职责 第6篇

1、主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工作,结合本社区实际,制定工作计划,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工作和措施。

2、组建社区治安义务巡逻队,协助搞好社区警务室建设形成专群结合的防控网络,落实居民楼院的看护。

3、动员居民和社区单位落实防范措施、抓好小区大门、围墙、门卫室、自行车库、住宅防盗门,楼道亮灯等硬件建设和运行管理。

4、根据需要向社区内的单位及成员提供法律服务、民事纠纷调解和治安服务。

5、开展以创建安全文明社区(楼院)和安全单位为主的“创安”活动,使社区“三类”可防性案件得到有效控制。创安达标率不断提高。

6、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普法教育的覆盖面,做好民间纠纷的调解,防止出现矛盾激化事件,把社会矛盾解决在基层社区。

7、组织落实对违劣青少年和刑释解救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使重新犯罪和新生犯罪得到有效的控制。

8、落实社区内流动人口,暂住人口、出租房的管理,配合社区民警搞好暂住人口教育、发证和出租房的管理登记。

9、开展禁毒活动,创建“无毒害社区”、“无毒害单位”活动。

10、维护社会稳定,遏制群体上访,做好对“邪教”组织人员的帮教转化工作。

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责 第7篇

一. 认真执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严格遵守调解工作的原则和纪律,实事求是、公正及时地进行调解。

二. 广泛宣传《文明公约》,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协助有关部门帮助、改造、教育、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三. 依靠群众,发挥居民小组及调解人员的作用,做到调解工作组织、人员、制度三落实,确保发生的纠纷及时解决。

四. 依托社区警务室,协助基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司法部门做好司法行政工作。

五. 及时掌握社区民情、纠纷信息,做好居民之间、居民与驻社区单位之间的纠纷调解工作。

调解委员会工作职责 第8篇

随着我国医疗服务领域的全面发展,医院的社会公益性与政府财政投入不足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现行卫生制度下医院运行的市场趋势日益明显;与此同时,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服务的期望值和维权意识明显增强;医疗服务的双方矛盾日益加剧,医疗纠纷也随之而来。

当前“医闹”成了破坏医院工作秩序、影响医疗工作顺序开展;患者家属欧打医生、软禁院长、停尸闹丧等事件屡见不鲜,出现了“职业医闹”原因,主要是医疗纠纷得不到很好的解决。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解决医疗纠纷得法定途径有三种:一是医患双方协商解决;二是行政处理;三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实际运行情况看有很大部分患者认为在医院发生纠纷,医院应当负责不起诉、不鉴定,就找医院;目前这3种机制已不能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维护医患关系的和谐。因此,建立行之有效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委员会来解决医疗纠纷,其优点和特殊价值,受到我国许多医院青睐。

笔者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十堰市医疗机构调解医疗纠纷处理的工作情况,进行积极探索、实践、归纳与大家交流,以便更好地对医疗纠纷调解处理。

1 十堰市医疗机构情况概况

十堰市位于湖北省西北部,汉江中上游,是鄂、豫、陕、渝毗邻地区唯一的区域性中心城市。辖五县、一市、两区及两个经济开发区,总人口350万。笔者对湖北省十堰市28所二级以上医院的进行调查显示,医院每年发生的医疗纠纷,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目前在解决医疗纠纷利用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的只有市区两家三级甲等医院(市太和医院、市人民医院)和市妇幼保健院(三级优秀妇幼保健院)在运用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医疗纠纷。

2 人民调解委员会

2.1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定义、性质

人民调解是一种由人民调节组织主持的,通过调解和劝说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来消除纠纷,它是一种群众自治活动。

与处理医疗纠纷其他模式相比,人民调解是一种自治性最强的社会型纠纷解决方式;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基层群众性组织,隶属于其中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则是一种专门处理医疗纠纷的调解机构。

2.2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法律依据

人民调解依据1989年5月,国务院颁布《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是在2002年9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它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人民调解若干规定》是由司法部发布的,它具体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范围、组织形式、调解行为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等与人民调解相关的法规条例,则由中央办共厅、国务院办共厅进行了先后的转发。

这些文件表明人民调解已经进入新的高速发展期,而人民调解这一重要的民主和法律制度也得到了完善,使其在及时化解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中能够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人民调解的调解权是国家赋予的。

2.3 调解的规范性

人民调解对调解的申请及受理、调解员的产生、调解程序、调解文书记录、调解协议等方面都做出了相关规定,可见人民调解对于纠纷的过程已经具备一定的规范性,这为调解结果的公正性做出了一定的形式保障。

2.4 调解人员的要求

人民调解员是在人民调解委员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可以通过群众选举或者招聘的形式来选择人民调解员。为人公正、具有一定的群众影响力,对人民调解工作有热情,并且具备一定发的法律、政策、文化水平,这是人民调解员所应具备的基本素质。

2.5 人民调解的公信力

由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机关与涉及的医疗机构在管理上存在着一定的连带关系,使得患方无法信任行政调解,常常认为该调解所做出的调解处理结论缺乏公正性,达不到他们所期望的利益标准。相对于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要更具有公信力,它作为群众性自主组织,代表第三方调解机制,当事人特别是患方在心理上更能够理解和接收,不具备以往医疗纠纷调解机构中的“行政”色彩。

2.6 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

国家司法部制定的《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部解释的形式赋予了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即具有合同的效力。其法律效力表现在:首先,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设立的调解组织。在其主持下依法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应当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其次,如果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既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又不向其他国家机关申请解决,那么该当事人要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并由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表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其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3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优点

3.1 人民调解是诉讼外调解

人民调解进行调解活动的基础是平等、自愿,它所达成的协议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并不具备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另外,人民调解还必须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独立于“行政、医、患”之外的专门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3.2 人民调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调解是处理纠纷的主要途径,是解决医疗纠纷的常见有效方法。根据调查,美国一系列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中,约85%的医疗纠纷都是通过调解解决的[1]。

医疗纠纷的处理方式有很多种,也颇具争议,据调查显示,发生医疗纠纷后,用调解方式来解决问题才是医患双方最普遍的选择,而并非诉讼的方式。例如,笔者所在的湖北省十堰市,大量的医疗纠纷的最终都是通过医患双方协调及人民调解来解决,极有少数的不到纠纷总量3%的医疗纠纷是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复杂的案情和涉及多学科的性质使得医疗纠纷的处理有一定的难度。相关的法律法规尚且不完善,而法官并未经过医学知识训练,因此在处理纠纷时会有一定困惑,做司法鉴定需要动用大量的资源,耗时长,而人民调解在经济性和便捷性上的特点比较显著。

在笔者所在的十堰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都是进行无偿调解,并不收取费用。相比较而言,司法诉讼过程更为繁琐,当事人在耗费了大量的时间、人力、财力之后,所获得的审判结果往往并不理想,甚至是靠数倍代价换来的,这是社会资源使用的不适当[2]。通过调查后即可进行调解,调解的便捷性由此可见一斑,基于医患双方都希望尽快解决纠纷的心理,人民调解制度就有了更高的实践效率,客观而言节约了社会资源。

在实践中通常采用庭外调解的方式。

4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方式的实践体会

2010年2月,我市三家医疗机构陆续在市区率先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方式的运用为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和创建和谐医患关系起到了重要作用。

4.1 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医患双方搭建公正有效的协商沟通平台

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医患双方提供了协商场所,把矛盾有院内引到院外解决,保证了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3]。同时也避免了医院与患方正面冲突,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表达各自的观点;发生纠纷后患方向医疗机构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咨询缺乏足够的信任,选择到人民调解委员会咨询解决医疗纠纷的相关事宜,这样有利于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理。

4.2 人民调解委员会发挥了公正、透明的优势

在实践工作中,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由司法部门专家、律师、医学专家、综治委和辖区街办负责人、社区干部等组成;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都在医院设立了接待室,公示工作内容、办事流程和调解人员,街办每天派调解员到医院沟通情况,配合医院接待患者,体现了方便群众、服务群众的要求,又提高了医患纠纷调解的成功率;在发生医疗纠纷能够及时迅速介入调解,体现了参与处理的调解力量更加广泛、透明度更高,公正性强的特点,使医患双方更易接受。

4.3 人民调解社会满意、信誉度高

我市三家医疗机构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来,共接待医疗纠纷37起,月平均1.7起;目前在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政调解纠纷明显减少;在37起案件中,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成功率100%,达成协议成功率较医患协商、行政调解高;其中涉及部分案例曾医患多次调解,经人民调解后医患双方达成协议;从患方反馈意见看,满意度达95%以上,协议签订后无一例持有异议或再申请诉讼。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处理的模式对于医疗纠纷处理有着积极的作用;人民调解是今后调解工作的重点,是解决医疗纠纷的重要途径,有着良好的发展趋势。人民调解工作尽管日益成熟,但人民调解制度只有在法治建设中占有一席之地才会具有真正的生命力,如何使人民调解走上法制化的轨道是我国学术界和实务部门应当关注的问题。通过实践证明,医疗机构应用人民调解委员会这种调节机制,可有力推动医疗纠纷解决,维护社会和谐和安定,推广在我市医疗机构运用。

参考文献

[1]范愉.当代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发展[J].学海,2003(1):17.

[2]张虹.论医疗纠纷的调解制度[J].医学与社会,2006(1):21.

调解委员会工作职责 第9篇

关键词:人民调解委员会;纠纷;利弊

我国的历史长河中,民间人际交往甚密,熟人社会的文化基础使调解成为普遍接受的解决纠纷的手段和途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也明确规定调解作为的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之一。调节有其独到之处,它是以纠纷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即调解是一种合意型的纠纷解决方式。第三方的介入,平衡了双方地位悬殊的矛盾,使谈判在公正、合理的前提下能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自愿决定调解程序的启动、调解过程具体如何进行、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何决定。

我国政府充分认识到调解在历史和实践中的实用性,在医疗纠纷解决中创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这一“东方智慧”被很多西方社会采用。为了明确将通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的一条法定途径,我国政府通过政策和法律对其地位予以明确。

不仅在《宪法》、《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中对人民调解制度予以规定,而且先后出台相关的专门规定,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等,明确规定人民调解的性质、地位、工作程序、经费保障等。另外,国家有关部委也已经意识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重要作用,并专门出台了有关规定,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运行、业务指导等方面内容进行规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卫生行政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辖区内的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司法行政部门保障,实质上是由政府购买服务,为患者提供了一条利用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

在实践中,利用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医疗纠纷有其优势。

一、人民调解制度和其他纠纷解决途径相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立时间短,速度快,而且普及型较强,运作比较成熟,成效比较明显,最重要的是程序简易,患方接受相对容易,回避了患方因为知识文化的差异带来障碍。

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具备专业调解和平衡的优势,比较方便快捷地解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吸收专兼职的医疗、法律专业人员参加调解,能够在专业知识方面建立权威,消除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时可能遇到的患方专业知识不足的问题,增强患者一方的讨价还价能力,同时第三方的介入,平衡了纠纷双方了力量的对比,使患方在心里上不失衡,从而能够在谈判的过程中控制情绪,避免了因为心里失衡带来谈判过程的偏见和过激,导致谈判的中断,有利于和谐氛围的形成,最终在双方自愿和平和的状态下解决争议和分歧。

三、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医患双方均不收取费用,免除了许多患者对纠纷解决费用的担忧。医疗费用的负担已经给很多中国家庭造成了难以承受的压力,加之纠纷的出现更是雪上加霜。人民调剂委员会免费服务减轻了患方经济上和心里上的负担,从实际角度考虑是有利于医方的,对于谈判环境和结果都是有催化和促进作用的。同时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有利于政府精简机构和提高效率,也缓解了由医疗领域所引起的针对政府职责不满的社会矛盾和冲突。

然而,不能忽视的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目前阶段还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

(一)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的专业性长效机制难以持续。尽管立法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吸收具有医学、法律知识的人员参加调解,但在实践中,具有医学和法学专业背景的人才很难流动到人民调解委员会来,即使兼职参与,也往往由于时间的冲突而无法实现每次调解会议有足够的专业人员参与,大大降低第三方参与所产生的积极的效果。无法形成处理医疗纠纷的稳定长效的力量,处理医疗纠纷的局限性慢慢会影响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患方的诚信力,增加了谈判的难度。

(二)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矛盾的尖锐也影响调解效果的发挥。医疗纠纷发生多是由于造成了患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严重受损,或者是经济利益的巨大损失,因此医患双方冲突较为激烈,而人民调解委员会相比较诉讼解决所具备的法律强制性和威严性是薄弱的,在处理的过程中,医患双方的心理约束力就比较差,导致很多做法和程序等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很难奏效,其结果是调解成功率不高,效果不够理想。

(三)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经费方面的困难。对已经出台的地方性规范文件进行分析就不难发现,这些地方政府大多位于经济比较发达,地方政府财力较强的东部地区或大城市,其中多规定由地方政府负责提供经费保障。这样的模式对于中西部许多不发达地区来说,是存在困难的。而且,尽管地方性规范明确规定由政府提供经费支持,事实上能够提供的经费非常有限,很多时候成为空头支票,这也严重影响这一途径作用的发挥。

调解委员会工作总结 第10篇

2016工作总结

春去冬来,2016年马上过去了,我调委会坚持“以人为本,服务民生”的宗旨,狠抓制度建设、队伍建设、基础建设,充分发挥人民调解便捷性、平等性、公益性的特点,着力化解道路交通事故矛盾纠纷,最大限度的维护了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2月鏖战“春运”,2016年5月劳动节全程加班,2016年国庆期间全程加班,跟进国庆期间3起共4人死亡案件进行调解。根据大队要求,调委会协同桑植县交警大队干警,同步同调,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衔接机制,充分发挥了人民调解快捷的优势,促进了我县社会环境的和谐稳定,彰显人民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发展中的“第一道防线”、“基层防火墙”的作用。为了更好的将人民调解工作发扬光大,调委会将继往开来,做好以下几点:

一、调委会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工作方针。

以维护社会稳定为主,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为宗旨,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坚持规范化操作,协助公安交警、法院、信访、保险、医疗等相关部门,充分体现“以人为本,服务于民”的社会公德,化解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矛盾纠纷,有效的发挥 “三调联动”的第一道防线的社会作用。

二、主动积极工作,无偿提供服务

:始终坚持重大交通事故主动介入调解的工作原则,避免矛盾激化扩大,将纠纷和矛盾消化在萌芽状态;

:落实调解回访工作制度,确保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避免新的矛盾产生;

:积极参加司法局基层工作股各类法制及业务培训,通过学习夯实提升业务能力。

三、工作成效和现存的问题

调解工作室运行以来,人民调解组织和桑植县交警大队充分发挥了各自职能优势,切实做到了为党委政府分忧,为群众解愁,为地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促进了社会和谐,取得了初步成效。

1.截止2016年12月5日受理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类涉及人身伤害、死亡与车辆、财产受损的案件543件,其中死亡案件22件,人伤案件325件,车损案件196件,调解成功率为100%,协议履行率100%,回访满意率100%,涉案人数1154人,涉案金额约1516万元。使得人民调解工作的运行真正做到有形式更有内容,取得了很好的实效。

2.充分发挥各部门职能作用,提高工作效率。首先,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的运行为桑植县交警大队“卸负减压”,缓解了桑植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矛盾纠纷的压力,保证警力可以全身心处理交通事故认定等专业性更强的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其次,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进一步开拓了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域,充分发挥了人民调解工作效率,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扩大了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知名度,增强了群众信任度,实现了“情、理、法”三种调解方法的有效结合,成为群众解决交通事故纠纷的必经之路;再次,在调解过程中适时开展法制宣传,引入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有效增强了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及时消除纠纷隐患,避免矛盾激化,有效的维护了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和谐稳定,没有因调处不及时或调处不当而转化为刑事案件或其它重大事件的情况发生。

3.目前存在的问题。总体来看,我调委工作的开展是顺利的,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近一年来,也凸显出以下几点问题。一是与保险公司的理赔标准存在分歧,影响人民调解在更大范围发挥作用。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赔偿中有自主运行的一套规定。对调解标准认可程度不高,一些即使各方能达成一致意见,但赔偿数额较大的,涉及到保险公司理赔的案例,保险公司总是会对相关金额进行克扣打折;二是伤残的司法鉴定保险公司的认可不一,保险公司对相关伤残鉴定结果经常打折,造成我调委会工作进展缓慢;三是目前由于资金保障有限,如何健全完善一支稳定的、高素质的专业调解员队伍亟需解决。

四、全面深入推进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

下一步,我们将着力抓好工作重点,解决好工作难点,突出工作亮点,全面推进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发展。

1.进一步加强“三调联动”工作机制。同桑植县交警大队主动协调沟通,共同解决工作推进中的问题。加强与人民法院协调,明确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法律地位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加强与保险部门协调,明确依据调解协议申请保险赔付的程序,明确调解协议在保险理赔环节的法律效力。加强与司法局、交警大队部门协调,争取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工作经费和补贴经费。各职能单位要加强协同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增强工作活力,共同研究并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形成以人民调解为主,以行政调解为辅,以司法调解为次,形成“三调联动”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2.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帮助他们树立“以人为本,服务民生”的工作理念,正确认识人民调解的性质、功能和地位,充分发挥人民调解便捷性、平等性、公益性的特点,为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提供一站式服务。

3.进一步加强社会宣传,提高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知晓度。积极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广泛宣传我区开展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在办公场所公开人民调解工作流程,使广大群众特别是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了解、认可此项工作,形成“有纠纷找人民调解”的良好工作氛围,促进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的作用得到更加充分有效的发挥。

综上所述,调委会在桑植县司法局的指导与桑植县交警大队的领导下,现已走上良好的工作轨道,体现了人民调解的“亲民”特质,为民解忧,为县委县政府排难,维护社会稳定、缓解警力不足,构建和谐法制社会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也存在工作上的不足,我们将在新一年里发扬成绩、克服不足,为维护社会稳定,打造平安桑植、和谐桑植而努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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