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

2024-05-16

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精选6篇)

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 第1篇

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论文

QC小组是在生产或工作岗位上从事各种劳动的职工,围绕企业的经营战略、方针目标和现场存在的问题,以改进质量、降低消耗、提高人的素质和经济效益为目的组织起来,运用质量管理的理论和方法开展活动的小组。如何才能让QC小组活动更有活力地、更有效地持久开展下去?如何才能更好地调动员工参加QC小组活动的积极性和热情,吸引更多的员工加入到质量管理的行列呢?我想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员工的质量意识。意识决定态度,态度决定一切。在每年QC小组注册登记初期,由质量管理人员负责对QC小组活动的方向、深度、广度及其实效性、关方面知识进行宣传。牢固树立员工的“人人都是质量责任人“的意识。明确QC活动对工作质量、产品质量等的影响程度关系,对于一些面临转正定级的青年大学生员工,向他们宣传参加QC小组活动取得成果对他们以后的职称评定等方面的工作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要努力形成“人人关心质量,人人创造质量,人人享受质量”的文化氛围,使“服务客户,用诚信和品牌求双赢”的理念不断得到落实。

二、加大培训力度,把培训与小组活动结合起来。质量管理始于教育,终于教育,加强对全体员工进行QC小组活动质量管理有关知识的培训,是开展QC小组活动的关键所在。通过选派小组骨干参加公司举办的QC小组活动骨干培训班,为员工创造学习提升的机会,了解QC小组活动基本知识和数理统计技术的运用,把培训与小组活

动结合起来。通过培训,小组成员的质量意识、问题意识、改进意识和参与意识得以增强,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有所提高。使大家树立“质量在我手中,质量在我心中”的观念,提高全组人员的知识水平,为小组活动的开展打下牢固的基础。

三、QC小组活动与班组建设相结合,规范管理QC小组活动要与行政班组紧密结合,班组是企业的细胞,无论从内容到形式,QC小组活动都是集思广益,群策群立的结晶,都有利于发挥职工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激发职工的聪明才干。

四、建立健全奖励机制。由于QC小组活动基本上都是利用员工的业余时间完成的无偿劳动,目前尚没有特定的活动经费去进行直接奖励。只有那些成绩突出、确实收到实效的小组活动才会获得奖励,众所周知,每个人都有追求荣誉的本能,这样导致一些员工由于一次的失败而失去信心,因此,对于在QC小组活动中表现优秀的员工,应给与适当合理的奖励,使广大员工真真切切地感受到参加小组活动的实惠,促进QC小组活动有效开展。

当今市场的竞争是质量的竞争,而质量的竞争又是技术和人才的竞争,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全体员工,只要充分发挥每一个员工的技能、经验和才智才能够把企业建成一个优秀企业。因此企业可以通过QC小组,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促进企业质量管理水平的提高。

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许鑫磊

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 第2篇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5〕第2号

《河北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8月13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5年9月6日

河北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租赁、借用或者其他方式占用场所、场地(以下统称场所),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一千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工作机制,督促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安全监管、质监、食品药品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体育、卫生计生、教育、旅游、工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信访、气象、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以下简称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大型群众性活动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承办者应当签订联合承办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并确定主要安全责任人。

第九条 承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进行安全风险预测或者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

(三)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规模、安全风险等级相适应的安检门、搜爆仪等安全检查设备;

(四)聘请安全保卫、电力、通信保障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并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五)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六)落实医疗救护、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灭火、突发气象灾害防范、应急疏散等应急措施并组织演练;

(七)接受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指导、监督检查;

(八)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提供物资、经费等必要的保障;

(九)保障活动场所内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对临时增加的辅助设施设置警示标志。

鼓励承办者招募志愿者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以下简称场所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并向承办者提供核准的活动场所人员安全容量、安全疏散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活动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保障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保障消防设施、器材和活动场所的视频监控设备等安全设施配置齐全、完好有效,监控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四)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安全秩序;

(五)配备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技术人员,保证重点部位的设施正常运转;

(六)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协助承办者和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

第十一条 安全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熟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内容;

(二)熟练使用应急广播、照明和指挥系统;

(三)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四)掌握和运用其他安全工作措施。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申请材料,组织查验现场,并对符合条件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实施安全许可;

(二)制定、实施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活动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备案;

(三)组织承办者、场所管理者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责令整改;

(四)核准活动场所人员安全容量、停车场泊位数量和划定的区域,核查出售、发放票证情况;

(五)指导承办者对安全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六)建立大型群众性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示;

(七)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置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的案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进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知识宣传;

(二)按照规定职责依法对大型群众性活动进行审批、审核;

(三)按照规定职责监督检查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

(二)遵守活动现场治安、消防等安全管理制度,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三)不得携带、展示侮辱性、非法性标语、条幅等物品,不得投掷杂物,不得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

(四)自觉接受安全检查,配合安全工作人员查验箱包等随身物品;

(五)服从现场安全工作人员的管理、指挥和疏导。

第三章 安全许可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四)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一千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五千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设区的市、县(市、区)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在省直管县(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该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施安全许可过程中,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申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申请人应当在举办日的二十日前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申请;

(二)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有关说明;

(四)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租赁、借用活动场所协议书或者占用公共场所、道路的证明。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申请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安全协议。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十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七日内核实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现场查验活动场所的安全条件,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安全许可的决定,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在同一活动场所申请举办多场次相同内容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出一次性安全许可,但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规定对每一场次活动实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反恐防暴和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等需要,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可能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后果的,依法不予安全许可;已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回,并及时通知承办者,给承办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活动举办规模。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时间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日的五日前书面向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可变更。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第二十二条 承办者取消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日的三日前书面告知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发放的准予举办活动的安全许可证件。

变更、取消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形式及时通告,妥善处理善后事宜,消除社会不良影响。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应当单独或者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对活动场所组织实施现场安全检查。

实施现场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告知检查的依据、内容和要求,制作现场安全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安全检查的实际情况,并由工作人员和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确认。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承办者、场所管理者限期或者立即改正。对拒不整改或者无法整改的,依法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协助,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对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进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根据安全风险预测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需要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情景模拟演练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组织承办者、场所管理者按照应急预案的内容和要求进行演练。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等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的时间、地点、内容、规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二)不得将大型群众性活动委托或者转让给他人举办;

(三)通过新闻媒体、宣传海报、票证背书或者现场广播等形式,向参加活动的人员宣传交通管制、活动场所秩序、安全检查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四)入场、退场时对人员和车辆进行及时疏导;

(五)组织对供水、供电、供气等重点部位进行看护;

(六)在桥梁、涵洞、窄路、水域等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七)未经批准,禁止使用小型飞行器和空飘物;

(八)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承办者出售、发放票证不得超过核准的活动场所人员安全容量。

承办者发现入场人员达到核准的活动场所人员安全容量时,应当立即停止验票,采取疏导措施;发现持有假票证的,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向活动现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报告。

承办者可以采取实名售票、票证防伪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承办者搭建临时设施、建筑物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并与场所管理者和施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

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计、搭建、拆除临时设施、建筑物,确保临时设施、建筑物施工安全和使用安全;必要时,承办者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对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进行检验、检测。专业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承办者应当立即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

负责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对的职责要求,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条 承担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保卫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符合相关标准的保安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社会化、市场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和安全管理。承办者可以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规模和安全风险等级等情况,投保公众责任险等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承办者将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委托或者转让给他人举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对承办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承办者出售、发放票证超过核准的活动场所人员安全容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实施安全许可或者安全检查;

(二)发现安全隐患不依法责令承办者、场所管理者整改;

(三)要求承办者委托指定的评估机构、专业机构或者保安服务公司;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五)利用职务便利从事与活动有关的经营活动;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负责,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责成或者会同有关公安机关制定更加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公民自发进行人数在一千人以上的下列活动,场所管理者应当维护现场秩序,防止发生突发事件,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做好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一)新春祈福、重阳登高、清明祭拜等传统民俗活动;

(二)其他重大节日的庆祝、庆典活动。

浅议群众文化活动管理 第3篇

一、掌握管理的内容

群众文化活动管理的内容具有思想性, 管理目标具有超前性, 管理标准具有同一性。群众文化活动内容丰富, 形式多样, 因此要根据不同的活动内容进行群众文化活动管理。

1. 活动形式的管理。

群众性文艺创作活动的管理, 要抓作品, 抓活动, 抓队伍, 抓成果。群众性文艺培训活动的管理要处理好培训环节, 确定培训项目, 制定培训计划, 落实培训措施, 精心组织培训, 最后检验培训效果。群众性文艺演出活动的管理, 要抓好演出活动的三项内容:活动内容的管理、演艺人员的管理、活动质量的管理。群众性文化宣传活动的管理, 要建立文化宣传队伍, 疏通宣传渠道, 掌握宣传技巧, 抓好宣传效果的评估。群众性科普活动的管理, 通过文艺载体进行管理, 培养大众对科学知识的兴趣, 摆脱愚昧, 提高文明程度是根本任务。民间文艺活动的管理, 要采用社会管理的方式管理, 引导民间文化活动由非组织型向有组织型转化, 加强民间文化资源的收集、整理、抢救和改造工作。

2. 活动组织的管理。

首先, 协调组织的管理。协调组织的管理从范围上分类, 可以分为单项管理和综合管理;从时间上分类, 可以分为长期管理和临时管理。群众文化活动管理中协调组织的管理以群众文化群众办、群众文化群众管为原则, 以协调各方力量, 搞好大众文化工作为主要职责。其次, 群众文化社团组织的管理。群众文化社团组织是群众自愿组合, 以开展群众文化活动为主要目的, 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和活动章程的, 群众文化社团组织的管理任务是把好组织关、业务关、活动关。

二、熟悉群众文化活动管理的特点

1. 管理内容的综合性。

首先, 管理项目的全方位性。群众文化活动的管理目的是全方位的, 包括活动方向的管理、活动人员的管理、活动财务的管理。活动财务的管理主要包括管理国家拨款、单位投入、社会集资、产业开发等。其次, 管理过程的整体性, 即对任何项目的管理都应该有始有终, 管理应贯穿活动项目的全过程。最后, 管理效益的社会性。群众文化活动管理的效益具有社会性, 包括直接效益和间接效益, 综合的和多层次效益。

2. 管理范围的广泛性。

由于群众文化活动丰富多彩, 形式多种多样, 所以群众文化活动管理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首先, 社区群众文化活动的管理, 包括建立联合组织, 召开联席会议, 开展联谊活动, 制定计划, 鼓励联建设施, 要使设施多元化、网络立体化、队伍优质化、工作规范化。其次, 节日文化活动的管理。在组织管理方面, 由本能式向主导式转化, 建立节日文化系统工程。在业务管理方面, 抓住业务特征, 发挥业务特点优势, 重视特定的观众群。在安全管理方面, 建立安全机构, 采取安全措施, 内容周到全面。再次, 庙会文化活动的管理。要按照节日文化管理的内容, 研究、引导、改造和完善庙会文化内容和形式, 提倡健康有益的, 打击和抵制一切不良的行为。最后, 家庭文化活动的管理。要从提高全民族的思想文化素质入手, 开展形式多样的家庭文化活动, 依靠社会进行综合管理, 多提供群众喜闻乐见的精神食粮。

3. 管理对象的多层次性。

从年龄结构上看, 管理对象包括各个年龄层次的群众。从文化水平上看, 管理对象的文化水平参差不齐。从管理对象所在地区的经济条件上看, 管理对象所在地区有的经济条件比较好, 可以提供完善的群众文化活动设施, 而有的地区经济条件有限甚至比较差, 导致群众文化活动设施不完善, 难以满足群众的文化生活需求。

三、熟悉群众文化活动管理的原则

1. 尊重大众的意愿。

群众文化活动管理要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文化需求, 避免开展违背群众意愿的文化活动, 还要遵循群众自愿的原则, 要将群众的需求与时代精神有机地结合起来, 开展健康有益的活动。

2. 按活动的自身规律进行管理。

群众文化活动是群众业余自愿组织的, 丰富多彩、形式多样, 是是传承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丰富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的健康有益的活动。因此, 群众文化活动的管理要按照活动自身的规律进行。

3. 依靠群众自我管理。

群众文化活动的管理要在管理部门宏观调控下, 充分发挥群众的积极性, 培养骨干队伍, 加强社会监督, 充分依靠群众自我管理。

四、掌握群众文化活动管理的方法

1. 综合管理的方法。

综合管理包括活动计划的管理、活动内容的管理和活动效益的管理。首先, 活动计划的管理包括活动内容、活动目的、活动程序、活动人员、活动规模、活动安全、活动经费、活动实效等。活动程序的管理包括制定活动方案;对方案进行论证和确立;制定实施计划, 创造条件;部署计划;落实分工;具体实施计划;检查进度, 及时协调和调整;总结评估;资料归档。其次, 活动效益的管理, 应遵循活动的自身规律;确保社会效益;尊重群众意愿, 保证实效;健康有益, 保证质量;勤俭节约;确保安全。

2. 目标管理的方法。

目标管理的方法包括制定目标、论证目标、确立目标、分解目标、实施目标和检验目标。

3. 协同管理的方法。

要明确目的性, 坚持效益性, 掌握灵活性, 促进联谊性, 保持整体性。

4. 特殊的管理方法。

首先, 对民族群众文化活动的管理, 要尊重民族习俗, 学习、吸收民族文化精髓, 加强文化交流;其次, 对外来文化活动的管理, 要批判地吸收, 洋为中用, 排无不排外。

总之, 先进文化是一个民族的灵魂, 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强大动力, 是综合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社会文明程度和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群众文化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以文化娱乐活动为主要内容。因此, 群众文化工作者要做好群众文化活动的管理工作, 以时代的、新颖的、进步的、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先进文化活动形式, 吸引人民群众广泛参与, 使广大人民群众在群众文化活动中, 启迪心智, 陶冶情操, 振奋精神, 使他们的思想道德水平和文化素质都得到提高, 从而推动我国群众文化繁荣发展, 促进公共文化事业的发展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参考文献

[1]俞彬.对群众文化的一点思考[J].文学教育, 2010 (10)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 第4篇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 第5篇

第 44 号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已经 1999年8月15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1999年11月18日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公园、风景游览区、游乐园、广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俱乐部、公共道路、居民生活区等公共场所举办的下列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活动;

(二)游园、灯会、花会、龙舟会等民间传统活动;

(三)体育比赛、民间竞技、健身气功等群众性体育活动;

(四)其他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在影剧场(院)举办其经营范围之外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在申请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活动方案和说明;

(二)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三)场地管理者出具的同意使用证明;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等;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活动,应当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四条

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具有合法身份。

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个人,必须具有国家主管部门授予的专业技能资格证明及举办活动的相应条件,具有合法的身份证件。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正在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人不得申办。

个人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第五条

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活动的具体内容、安全保卫措施承担全部责任,并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人数、规模、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员情况、数量和任务分配、识别标志;

(三)场地建筑和设施的消防、安全情况;

(四)入场票证的管理、查验措施;

(五)场地人员的核定容量;

(六)迅速疏散人员的预备措施。第六条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三千人以下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许可;人数在三千人以上的,由地(市)级公安机关许可;跨地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许可。作出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许可。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过程中,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检查。第七条

在举行全国性或者地方性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期间,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内、航空港、火车站、港口等重要场所,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第八条

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许可:

(一)违反宪法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的;

(三)宣扬迷信邪说、色情、淫秽或者渲染暴力,有害群众身心健康的;

(四)违背社会公德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的;

(五)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六)举办的活动按规定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的;

(七)场地管理者不同意使用其场地的;

(八)在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周边地区,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使领馆、军事设施及其他要害部位周边地区举行的;

(九)举办活动场地不符合安全条件,以及举办的活动可能严重妨碍治安交通秩序和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的。第九条

公安机关作出许可决定后,应当在活动举行前对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必要的实地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和需调整补充的措施,应当书面通知举办者予以整改,拒不整改的,责令停止举行活动。

公安机关对许可举办的活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应警力,协助维持现场秩序,指导督促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第十条 对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举办的活动,场地管理者不得将场地提供给举办者使用。

第十一条 经公安机关许可举办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举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不得擅自委托或者转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举办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的,举办者应当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重新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参加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人民群众风俗习惯;

(二)遵守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服从疏导和管理;

(三)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

第十三条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进行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活动:

(一)发生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拒不整改的;

(三)人员严重超过核准人数的;

(四)现场秩序混乱,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扰乱活动现场的交通秩序,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影响群众正常工作、生活的;

(七)发生其他可能导致治安事故紧急情况的。

第十四条 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举办活动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对举办者和场地管理者分别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对拒不停止的,公安机关强行予以解散并按前款规定加倍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退出活动场所或者强行带离现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因举办者或者场地管理者失职等原因造成治安事故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负责人和事故主要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职责,因失职导致发生事故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租赁、借用、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设施,举办面向社会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200人以下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参照本办法予以管理。

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 第6篇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

前款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彩票销售等活动;

(六)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大型群众性活动。

第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及其部门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安监、质监、商务、文化、体育、教育、旅游、园林、建设、交通、工商、卫生、城管、文物、气象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与其职责有关的安全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知识,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 (以下简称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安全责任人。

大型群众性活动由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的,承办者应当签订承办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并确定主要安全责任人。

第九条 鼓励承办者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聘请安全保卫、电力、通讯保障等专家从事安全工作。

第十条 承办者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进行安全风险预测,制定并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二)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

(三)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四)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

(五)组织实施现场安全检查,保障活动场所内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六)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七)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措施并组织演练;

(八)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物资、经费等必要的保障;

(十)接受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 场所管理者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并向承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保障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四)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安全秩序;

(五)保证场地的安全防范设施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要求相适应;

(六)不得向未取得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提供活动场所。

临时搭建的设施,场所管理者应当组织安监、质监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超出场所使用范围临时占用的场地、临时增加的辅助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人员承担下列安全责任:

(一)实施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启动应急照明、广播和指挥系统;

(三)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熟练使用消防器材。

第十三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危害公共安全、影响社会秩序;

(二)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不得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及其他妨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三)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出入场安全管理规定,接受安全检查;

(四)服从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不得围攻裁判员、运动员等人员,不得向场内投掷杂物。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和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规范;

(二)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实施安全许可;

(三)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四)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实地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六)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活动场所及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七)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八)建立大型群众性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二)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大型群众性活动进行审批、审核;

(三)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与其职责相关的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不满1000人的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主动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依法履行相应安全责任。

第三章 安全许可

第十七条 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大型群众性活动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超过5000人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县、市(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承担安全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安全责任人,制订安全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承办者应当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申请书;

(二)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活动方案载明活动的承办者,举办的日期、内容、规模、时间、地点、人数、入场券发售办法等;

(四)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场所管理者提供活动场所的场所租赁、借用协议等证明;

(六)按照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提交审核、审批的文件;

(七)其他与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的相关材料。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十九条 承办者制订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人数、规模、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员情况、数量、任务分配、岗位职责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建筑安全和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入场票证管理、查验措施及入场人员的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九)安全工作经费预算;

(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十一)其他与安全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提交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收到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之后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公安机关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决定,书面说明理由。

大型群众性活动情况复杂、影响重大,在7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日,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同一承办者申请年度内预计在相同地点举行相同内容的多场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一次许可。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各场次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安全许可:

(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承办者提交安全保卫能力证明;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德;

(四)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五)依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审核;

(六)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条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时间,推迟举办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举办日期的7日前向做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提前举办的,应当在新定举办活动举办日期的7日前向做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变更。

承办者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书面告知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安全许可证件。

第二十五条 作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需要,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安全许可,并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承办者。

承办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大型群众性活动许可的,由公安机关撤销许可,但撤销许可对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不予撤销。

第二十六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获得安全许可后,承办者方可进行广告宣传,发放、销售证件、门票。

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进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申请人申请听证的事项,或者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安全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作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决定后,应当在活动举行前对活动安全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必要的实地检查,书面记录安全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签字。发现安全隐患和需要调整补充安全措施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公安机关。经过再次检查合格,方可举办。

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安监、质监等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 承办者应当按照安全许可的时间、地点、规模和内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得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售票证,不得擅自将大型群众性活动转让他人举办。

活动场所有固定座席的,按固定座席的数量核定容量;无固定座席的,以每人不少于1平方米核定参加人数。承办者的门票发售量不得超过核准数量的80%,工作证发放量不得超过核准数量的20%。

第三十一条 承办者应当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一)在售票处、出入口和主要通道设专人负责疏导和安全工作;

(二)禁止使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未经批准,禁止使用飞行器或者空飘物;

(三)安装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

(四)在主席台、观众席划定必要的治安指挥、执勤席位。不设主席台的,划定相应的治安指挥和执勤区域;

(五)不得随意改变预案,或者擅自发布不利于安全秩序的信息;

(六)其他与安全工作有关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二条 承办者发现进入活动场所的人员达到核准数量时,应当立即停止验票;发现持有划定区域以外的门票,应当拒绝其入场或者劝其退出活动场所;发现持票人员进入观众区域,不按指定区域、指定座位就座的,应当劝其到指定区域、指定座位就座;除有执勤工作证件的工作人员可以进入缓冲区域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

第三十三条 承办者验票时发现持假票的人员,应当立即向活动现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报告;发现无票人员和持假票的人员已经进入观众区域和缓冲区域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三十四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发生涉及公共安全的事故、案件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

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出现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态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安全管理的工作人员,凭值勤证件进入活动场所,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承办者索取门票。

第三十六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现场人员:

(一)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活动举办规模的;

(二)活动场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承办者拒不整改或者无法及时整改的;

(三)参加人员超过核准数量,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

(四)现场秩序混乱,对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

(五)有可能发生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不满1000人的群众性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和需要调整补充安全措施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责令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场地管理者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承办者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场地管理者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承办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大型群众性活动许可的,由公安机关对承办者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承办者将大型群众性活动擅自转让他人举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对承办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受转让承办者,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承办者发售门票或者发放工作证超过核定数量影响公共安全、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承办者或者场所管理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承办者在2年内不得申请举办同类大型群众性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履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职责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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