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部伤残鉴定标准

2024-05-24

面部伤残鉴定标准(精选6篇)

面部伤残鉴定标准 第1篇

面部伤残鉴定等级

关于面部伤残等级鉴定问题,你可以参考一下:

首先你应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关于面部的伤残规定:

一 级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面部伤残鉴定等级。

1)极重度智能减退;

2)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三 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1)精神病性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面部重度毁容;

四 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

1)中度智能减退;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

3)癫痫重度;

4)面部中度毁容,全身瘢痕面积>70%;

五 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完全运动性失语;

2)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3)脑脊液瘘,不能修补;

4)面部轻度毁容;

六 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伤残鉴定《面部伤残鉴定等级》。

4)不完全性失语;

5)一侧完全性面瘫;

6)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7)全颜面植皮术后或全身瘫痕面积达60%~69%;

8)撕脱伤后头皮、眉毛完全缺损者;

八 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3)颅骨外露;

4)面部烧伤广泛植皮术后;

5)鼻或面颊部有>8cm2或3处以上>1cm2的增生性瘢痕;

6)一侧或双侧眼睑有明显缺损或睑外翻;

7)全身瘢痕面积40%~49%;

8)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

9)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4;

10)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

十 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颅骨缺损9~24cm2,无功能障碍;

2)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面部轻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4)全身瘢痕面积<30%;

5)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8;

6)双眼矫正视力≤0.8;

7)职业性(含放射性)及外伤性白内障Ⅰ~Ⅱ期(或轻、中度),或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无晶体;

8)晶体脱位;

9)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10)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面部伤残鉴定标准 第2篇

2.《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6月20日最高法、最高检 公安部 司-法-部发布,1990年7月1日起实施);

3.《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 最高法、最高检 公安部发布,1990年7月1日实施);

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

5.《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年7月31日卫生部发布,2002年9月1日实施);

6.《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国家标准 GB/T 15499-1995)

7.《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 16180-2006国家技术监督局2006年5月1日实施);

8.《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2002年4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同日实施);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部发布,2004年4月14日实施);

10.《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

11.《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

12.《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伤残鉴定标准,伤残鉴定《伤残鉴定标准》。

十级伤残标准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

【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

【适用范围】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1、划分依据:

a.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

2、评定标准:

4.10.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

c.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

d.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f.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

g.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

h.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i.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

j.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10.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低视力1级;

b.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

c.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d.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

e.眼内异物存留;

f.外伤性白内障;

g.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h.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

i.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

j.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

k.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

l.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

m.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n.鼻尖缺失(或畸形);

o.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m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

p.面部细小疲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cm2以上;

q.头皮无毛发40cm2以上;

r.颅骨缺损4cm2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6cm2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s.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8立方厘米以上。

浅论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适用问题 第3篇

一、司法实务中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

笔者近年在厦门海事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代理了多起非工伤又非道路变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这些案件中赔偿权利人即有在海上作业过程中受伤的渔工, 也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办理这些案件过程中笔者发现当事人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 均是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疾程度鉴定》标准 (以下简称工伤鉴定标准) 而作。

在这些案件审理过程中, 采用工伤鉴定标准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 这类案件当中, 如果被告方有律师代理, 大都会申请法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以下简称交通事故鉴定标准) 重新鉴定。在单纯的民事诉讼程序中, 如果被告方对鉴定标准提出异议, 人民法院大都会重新委托鉴定, 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中, 人民法院现在对受害人依据工伤鉴定标准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却大都采用, 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1999]217号) , 相关内容如下:“要准确把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以下简称“工伤标准”) , 《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的“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残疾程度可以分为一般残疾 (10至7级) 、严重残疾 (6至3级) 、特别严重残疾 (2至1级) , 6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 可统一参照“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

笔者认为非工伤又非道路变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鉴定机构适用工伤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以及部分受理法院采信适用工伤鉴定标准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欠妥, 其理由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 工伤鉴定标准只能适用于特定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 赔偿权利人必须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 (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 并且必须是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 (二) 工伤鉴定标准的适用主体也是特定的, 即只能由国家指定的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适用, 社会鉴定机构或其他鉴定部门无权适用; (三) 工伤赔偿标准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同, 工伤伤残的赔偿标准虽远低于一般的人身损害伤残赔偿标准, 但相比交通事故鉴定标准, 工伤鉴定标准明显宽松, 同样的伤情适用工伤鉴定标准得出的伤残等级往往比交通事故鉴定标准更高。非工伤又非道路变通事故案件按工伤鉴定标准评残以后, 赔偿权利人却使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向赔偿义务人求偿, 如此对赔偿义务人明显不公, 亦可能导致其他诸多问题。

二、伤残等级鉴定适用标准不一产生的原因

导致目前司法实务当中鉴定标准适用不统一最根本的一个原因是我国目前多种鉴定标准同时并存且适用范围不明确。我国现在实施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 除这两大标准以外还有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 (试行) 》等等。由于我国人身伤残鉴定标准有多个, 而制定之初不同鉴定标准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 从而不同的鉴定标准在认定上有些严格有些宽松, 并因此出现同样的伤残适用不同的鉴定标准可得到不同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甚至得到不同赔偿的情况。工伤鉴定标准是为处理工伤事故和因职业病致残职工而制定的, 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对职工的爱护, 较之交通事故鉴定标准其在伤残等级认定上明显较为宽松。同一种损伤在鉴定伤残等级时比照工伤鉴定标准要比比照交通事故鉴定标准高一级甚至二级, 有的甚至比照前者可以构成伤残, 比照后者却根本构不成伤残。比如, 同样的“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按照交通事故鉴定标准构不上伤残, 但按照工伤鉴定标准却可以构成9级伤残。此外, 两种鉴定标准在晋级原则上也不相同。交通事故鉴定标准中规定“受伤人员符合二处以上伤残等级者, 应以伤残程度最高的等级为评定结论, 但须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 即未作晋级规定。而工伤鉴定标准却有“两项以上相同等级, 最多晋升一级”的规定。如此, 对于存在多数伤残的受害人, 适用工伤鉴定标准明显更易得到更高等级的伤残鉴定结论。

更为重要的一个原因是, 我国现行法律对非工伤又非道路变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到底应当适用哪个鉴定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

当事人在起诉之前为确定赔偿金额, 往往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而鉴定机构如采用的鉴定标准不同, 形成的鉴定结论往往偏差较大, 当事人为了获得更多的赔偿, 常常是人为的、主动地选择工伤鉴定标准进行鉴定, 然后依据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索赔, 其目的很明确就是希望据此获得更多的赔偿。我国目前司法鉴定机构已采取社会化方式运行, 鉴定机构鱼龙混杂, 一些鉴定机构为扩大市场份额不惜盲目迎合当事人不正当的要求。

三、伤残鉴定标准不一的负面影响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直接影响到伤残等级的高低和赔偿金额的多少, 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同样的伤情, 适用不同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却得出级别差异较大鉴定结论, 以致于使案件的赔偿数额出现很大的悬殊, 这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 也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公正性和严肃性。

笔者认为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不一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对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构成妨碍。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 伤残等级直接影响到赔偿数额, 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当事人在委托鉴定时往往要求使用对自己有利的鉴定标准, 以获得更多的赔偿数额。因此, 在司法实践当中, 经常出现另一方当事人对鉴定标准、鉴定结论不认可, 而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 造成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现象, 这样既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也损害的法律的权威与公正。因此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适用的不一不但给案件的处理带来很大的难度, 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增加了当事人的鉴定成本, 同时也使一些纠纷久拖不决, 对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构成妨碍。

(二) 对鉴定人员的依法、诚信执业构成妨碍。

在鉴定环节方面, 由于我国目前鉴定标准不统一, 对于工伤和交通事故以外的伤残到底应适用哪个鉴定标准缺乏明确法律规定, 司法鉴定人员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也往往无所适从。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常常根据自己的喜好、与委托人关系的好坏来随意适用不同的鉴定标准, 甚至有的鉴定机构为了多创收鉴定费或是为了得到当事人额外的好处就有意按伤残级别高的标准进行鉴定。

(三) 对审判人员的裁判活动造成妨碍。

在案件审理环节方面, 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不统一, 往往使得经验不足的审判人员无法正确判断当事人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 面对多份鉴定结论, 审判人员也感到茫然, 很可能作出不当的判决, 难以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即便审判人员能够正确确定案件应采用的鉴定标准, 但是如果被告人一方没有对鉴定标准、鉴定结论提出异议, 审判人员是否能够主动审查并要求重新鉴定不无争议。

(四) 对民众的司法信任感造成妨碍。

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的不统一, 在社会上也会引起司法不公的质疑。因为社会民众非法律专业人士, 不知道有几个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只知道同样的伤残程度应当有同样的伤残等级, 却不知道为什么会出现不同的鉴定结论。当适用不同的鉴定标准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时, 民众往往怀疑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如果赔偿义务人对鉴定标准提出异议, 审判人员同意并重新鉴定, 一旦鉴定结果不利于赔偿权利人, 赔偿权利人就会无端猜疑审判人员与被告方有不当关系, 指责鉴定人员甚至审判人员徇私枉法, 造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 更有甚者, 会认为是司法不公正。因此, 我们甚至可以说不一致的鉴定标准对民众的司法信任感造成妨碍, 并可能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的因素。

四、我国伤残等级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建议

我国现行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及赔偿标准, 较多的考虑了不同行业、不同部门的特殊性, 但却忽视了彼此的衔接与协调统一, 从而导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伤残等级鉴定随意性相对较大, 这样既有损法律的严肃和统一, 又无法实现司法公平公正。为此, 我国应尽快出台一部统一适用于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在制定统一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的过程中, 我们应摒弃赔偿标准的限制, 我们应当把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的统一与赔偿标准的统一区别开来。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都有其特殊性, 在当前社会经济条件下, 为了处理好这些案件, 在统一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的前提下, 可以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类型案件的特点, 适当制定或保留一些不同的赔偿标准, 但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处理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适用统一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在统一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出台前, 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建议可先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 明确以下问题:1.除交通事故致残适用交通事故鉴定标准、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适用工伤鉴定标准, 其他的损伤致残均应比照交通事故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并且明确该规定不只对法院系统有约束力, 对司法鉴定机构也有约束力。2.对于既是工伤, 又是交通事故或侵权行为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赔偿权利人向用工单位进行工伤索赔时, 按照工伤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向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或侵权行为的责任方索赔时, 则按照交通事故鉴定标准来认定。

摘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司法实务当中常见的一类纠纷, 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很大, 但我国现行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不统一, 导致赔偿不一致, 并引发诸多负面社会效应, 因此我国有必要尽快出台统一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关键词: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赔偿,统一

参考文献

[1].杜春.王公义.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现状、问题及对策[J].中国司法鉴定, 2004, (2) .

[2].吴伟聪, 于晓军, 王海鹏, 高贵山.统一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的探讨[J].医学研究杂志, 2008, (11) .

统一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之我见 第4篇

摘 要 我国人身伤残鉴定标准主体繁多,类型多样,同样的伤残程度使用不同的鉴定标准得出的结论却相差悬殊,导致出现同残不同级、赔偿不同价现象。从而,使得人身损害案件的伤残鉴定与赔偿标准随意性很大,这样有损法律的严肃和统一性,同时也使一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更好地得到法律平等、公平的保护。为此,统一人身伤残鉴定标准是十分有必要的。

关键词 人身损害伤残鉴定 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

21世纪是一个科技迅猛发展的世纪,人们的生活方式、行为方式和思维方式在不断地发生变化。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交往也日逐增多,矛盾也就逐渐增多,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也逐年增多。因而,涉及人身损伤致残的案件已成为各鉴定机构鉴定案件总数中所占比例较高的一个鉴定项目,且有逐年上升的趋势。

一、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的适用现状

近年来,法院受理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大幅度增多,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带有一定普遍性问题,即在当事人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中,许多是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所作的鉴定,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则要求按照一般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要求赔偿。

实践中很多典型的案例显示,在伤残程度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只因司法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不一,就使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差异。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除对法律和司法的公平性提出质疑外,一般会选择申请重新鉴定,这样既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也损害的法律的权威与公正。

由此可见,工伤鉴定标准的门槛远低于非工伤的鉴定标准。这就是为什么许多当事人乐于选择用工伤鉴定标准来鉴定,而赔偿时又选择赔付高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即鉴定选择低标准,赔偿选择高标准的原因所在。而法院在遇到这类情况,进行处理时,各地法院又是各弹各的曲,各唱各的调,做法不尽相同。对于非工伤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的法院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鉴定书来决定残疾赔偿金标准。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及时出台规范,以统一鉴定标准的适用,以公平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二、我国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存在的缺陷

人身伤残鉴定标准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鉴定环节方面,鉴定标准不统一,分类也不穷尽,出现了工伤和交通事故以外的伤残,使用哪个标准,使得司法鉴定人员在伤残鉴定时选择标准依据无所适从,或者出现随意选择的现象,导致一些鉴定人员在鉴定环节上徇私舞弊,作出“人情鉴定”,却因为鉴定标准的混乱而无法追究有关鉴定人员的法律责任,从而难以在鉴定环节上保证客观公正。

(二)在案件审理环节上,伤残鉴定标准不统一,使得审判人员无法正确判断司法鉴定结论是否能够正确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否能够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指数,面对多份鉴定结论,审判人员也感到茫然,很可能导致作出不当的判决,难以保证司法的公正性。

(三)司法鉴定标准的不一致,在社会上也会引起司法不公的质疑。因为社会公众不知道有几个伤残鉴定标准,只知道同样的伤残程度应当有同样的伤残等级,却不知道为什么会有不同的鉴定结论,进而怀疑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指责鉴定人员甚至审判人员徇私枉法,造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在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不一致的鉴定标准竟成了制造社会不和谐的因素。

三、对完善我国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的建议

综上所述可知,人身损害案件的伤残鉴定与赔偿随意性很大,这样有损法律的严肃和统一性,也难于保证司法公正。为此,制订统一的伤残标准和规范赔偿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一)首先,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制定《司法鉴定法》,统一司法鉴定程序,使鉴定机构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同时也能遏制鑒定的混乱局面,杜绝“人情鉴定”、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现象。还司法鉴定的一片蓝天,为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要尽快制定统一的人身伤残鉴定标准,当前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省、市、自治区制定的人身伤残鉴定标准的基础上,参考国务院各部门的评残标准,制定一部全国统一的不分行业类别的人身伤残鉴定的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征求意见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三)要对一人多处伤残的伤残等级作出科学的确定,比如一人出现了两处以上的伤残,就采用在一个最高级别之上,将其余伤残等级相加除以二,再加上最高等级之和。然而晋级也要有一定的限制,多个伤残晋级之和,最低要晋上一级,最高不得超过“一级”伤残。这样对多处伤残者才显得公平。

(四)要建立错鉴责任追究制。从科学的角度讲,正确的鉴定结论只能有一个,只能是鉴定人个人认识的原因出现偏差,是受条件、水平所限,并非主观因素造成的。但如果是人为地出现偏差,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这样可以在鉴定过程中,提高鉴定人员严格适用鉴定标准的自觉性,加强鉴定人员在适用鉴定标准的注意义务,杜绝鉴定人因为人情关系而徇私舞弊,上靠、下延,或者故意用错条款的现象。现在司法实践中,已有鉴定结构因为错误鉴定被追究责任的案例,所以出台这样的责任追究机制是完善鉴定制度的需要。

参考文献:

[1]孙业群.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究.北京:天律出版社.2002.

[2]王世凡,王大进.伤残鉴定标准的比较分析与新标准的初步构思.法律与医学杂志.2001(7).

伤残级别鉴定标准 第5篇

4.l.l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伤致;

a.植物状态;

b.极度智力缺损(智商2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

c.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d.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小便失禁,伤残级别鉴定标准。

4.1.2 头面部损伤致双侧眼球缺失;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5级。

4.1.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4.1.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严重障碍。

4.1.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双侧胸膜严重广泛粘连或胸廓严重畸形,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b.心功不全,心功W级;或心功不全,心功五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1.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双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4.1.7 肢体损伤致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或三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4.1.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90%以上。

4.2 Ⅱ级伤残

4.2.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重度智力缺损(智商34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

b.完全性失语;

c.双侧面瘫难以恢复,容貌损毁,完全丧失进食和语言功能;

d.双眼盲目5级;

e.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f.偏瘫或截瘫(肌力2级以下)。

4.2.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4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3级以上;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4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4级以上,另一眼盲目5级;

c.双眼盲目5级;

d.颞下颌关节强直,牙关紧闭,完全丧失进食和语言功能;

e.上、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或折断20枚以上,无法安装义齿或修补,容貌损毁,咀嚼和语言功能严重障碍;

f.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g.全面部瘢痕形成,容貌损毁和器官功能障碍。

4.2.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障碍。

4.2.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障碍。

4.2.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成胸廓畸形,呼吸功能障碍;

b.心功不全,心功Ⅲ级;或心功不全,心功Ⅱ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2.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2.7 外阴、阴-道损伤致瘢痕挛缩,阴-道闭锁完全丧失功能。

4.2.8 肢体损伤致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或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4.2.9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80 %以上.4.3 Ⅲ级伤残

4.3.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重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严重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控制,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七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三次以上;

c.严重运动性失语或感觉性失语;

d.严重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e.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f.偏瘫或截瘫(肌力3级以下人

g.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低视力3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2级;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3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3级以上,另一眼盲目4级以上;

c.双眼盲目4级以上;

d.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

e.上、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或折断16枚以上,无法安装义齿或修补,容貌损毁,咀嚼和语言功能障碍;

f.重度张口受限,容貌损毁,进食和语言功能严重障碍;

g.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h.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 %以上;

i.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廊严重畸形;

j.面部瘢痕形成75%以上,容貌损毁和器官功能障碍。

4.3.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严重影响呼吸功能.4.3.4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挛缩,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b.严重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3.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粘连或胸廊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b.心功不全,心功正级伴器质性心率失常;或心功1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3.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障碍;

b.一例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或双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3.7 盆部损伤致:

a.女性双侧卵巢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b.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8 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完全缺失、萎缩或严重畸形,完全丧失功能;

b.双侧睾-丸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4.3.9 外阴、阴-道损伤致授痕挛缩,阴-道严重狭窄,功能严重障碍。

4.3.10 肢体损伤致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4.3.11 皮肤损伤致授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0 ic以上.4.4 Ⅳ级伤残

4.4.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中度智力缺损(智商49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单侧面瘫难以恢复,容貌损毁,进食和语言功能障碍;

c.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

d.偏瘫或截瘫(肌力4级以下);

e.阴-茎勃起功能完全丧失。

4.4.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低视力2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1级;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或另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2级以上,另一眼低视力3级以上;

c.双眼低视力3级以上;

d.双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

e.上、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或折断12枚以上,无法安装义齿或修补,严重影响咀嚼和语言功能;

f.双耳极度听觉障碍;

g.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廊缺失(或畸形)50%上;

h.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i.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j.面部瘀痕形成50qo以上,容貌损毁和器官功能障碍。

4.4.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4.4.4 颈部损伤致:

a.摄痕形成,挛缩,颈部活动度丧失75q0以上;

b.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4.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廊畸形,影响呼吸功能;

b.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4.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

4.4.7 肢体损伤致:

a.双手掌缺失90 %以上或双手掌完全丧失功能;

c.双手十指完全缺失;

d.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4.4.8 皮肤损伤致癫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0%以上.4.5 Ⅴ级伤据

4.5.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b.外伤性癫病,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三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

c.严重失用或失认症;

d.偏瘫或截瘫(一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e.单瘫(肌力2级以下);

f.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低视力1级;或一侧眼球缺失伴一侧眼严重畸形且视力接近正常;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1级;或一侧眼脸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l级以上,另一眼低视力2级以上;

c.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

d.双眼视野重度缺损(直径小于20°)

e.舌肌完全麻痹或舌体缺失(或严重畸形)50%以上,发音和进食功能严重障碍;

f.上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或折断8枚以上,无法安装义齿或修补,容貌损毁,影响咀嚼和语言功能;

g.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

h.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i.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j.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k.外鼻部完全缺损(或严尽畸形),容貌损毁和双鼻腔正常通气功能丧失;

l.面部瘢痕形成25%以上,容貌损毁和器官功能障碍;

4.5.3 脊柱胸段损伤致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4.5.4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挛缩,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b.影响呼吸功能。

4.5.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胸部畸形,影响呼吸功能;

b.器质性心律失常。

4.5.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严道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b.一侧肾切除或 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4.5.7 盆部损伤致:

a.双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b.膀胱切除;

c.尿道损伤,瘢痕形成闭锁;

d.结肠损伤,肠外置不能还纳;

e.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8 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缺失(或畸形)80%以上,功能严重障碍;

b.阴-茎包皮瘢痕形成,功能严重障。

4.5.9 肢体损伤致:

a.双手掌缺失70%以上或双手掌丧失功能80%以上;

b.双手十指缺失90%以上或双手十指完全丧失功能;

c.一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完全丧失功能;

d.一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完全丧失功能。

4.5.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0%以上。

4.6 Ⅵ级伤残

4.6.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b.严重失读伴失写症;

c.偏瘫或截瘫(一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d.单瘫(肌力3级以下);

e.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

4.6.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视力接近正常;或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侧眼严重畸形;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视力接近正常;或一侧眼脸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视力接近正常,另一眼低视力1级以上;

c.双眼低视力1级:

d.双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e.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

f.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g.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2cm以上,容貌损毁和器官功能障碍。

h.面部大量细小授痕(或色素明显改变)75%以上,容貌损毁;

i.头皮无毛发75%以上,伤残鉴定《伤残级别鉴定标准》。

4.6.3 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严重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4.6.4 颈部损伤致癫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4.6.5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4.6.6 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10cm以上;

b.双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c.子宫全切。

4.6.7 会阴-部损伤致双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4.6.8 外阴、阴-道损伤致授痕挛缩,阴-道狭窄,功能障碍。

4.6.9 肢体损伤致:

a.双手掌缺失50qo以上或双手掌丧失功能60%以上;

b.双手十指缺失 70%以上或双手十指丧失功能90%以上;

c.一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腕、肘、肩三大关节的二关节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d.双足十趾完全缺失;

e.一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踝、膝、髋三大关节的二关节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4.6.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这体表面积40%以上。

4.7 Ⅶ级伤残

4.7.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轻度智力缺损(智商7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六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二次亚上或精神运劳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一次以上;

c.严重构音障碍;

d.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4级);

e.单瘫(肌力4级);

f.半身或偏身型完全性感觉缺失.4.7.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

c.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或一耳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

d.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e.外鼻部缺损(或畸形),严重影响容貌和双鼻腔正常通气功能;

f.面部癫痕形成面积10cm以上,容貌损毁和器官功能障碍;

g.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50%以上,容貌损毁;

h.头皮无毛发50%以上。

4.7.3 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75% 以上。

4.7.4 颈部损伤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75 %以上,影响体形。

4.7.5 胸部损伤致:

a.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严双重畸形);

b.心功不全。心功B级。

4.7.6 腹部损伤致双侧肾功能中度障碍。

4.7.7 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8cm以上;

b.女性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

c.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4.7.8 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缺失(或畸形)50 %以上,功能障碍;

b.阴-茎包皮瘢痕形成,功能障碍。

4.7.9 肢体损伤致:

a.双手掌缺失30%以上或双手掌丧失功能40%以上;

b.双手十指缺失 5 0 %以上或双手十指丧失功能 70 %以上;

c.一上肢腕、肘、肩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d.双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e.双足十趾缺失75 %以上;或双足十趾完全丧失功能;

f.一足附跖关节以上缺失;

g.一下肢踝、膝、髋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h.一下肢缩短 10cm以上,4.7.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0% 以上。

4.8 Ⅷ级伤残

4.8.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半身或偏身型深感觉缺失;

c.阴-茎勃起功能障碍.4.8.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盲目4级以上;

b.一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

c.口腔损伤,牙齿脱落或折断6枚以上,无法安装义齿或修补.影响咀嚼和语言功能;

d.一耳极度听觉障碍;或一耳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

e.一侧耳廊缺失(或严重畸形);

f.鼻尖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影响容貌和鼻腔正常通气功能;

g.面部产痕形成面积8cm以上,容貌损毁和器官功能障碍;

h.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25%以上,容貌损毁;

i.头皮无毛发25 %以上。

4.8.3 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伤度丧失50%以上。

4.8.4 颈部损伤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50%以上,影响体形。

4.8.5 胸部损伤致:

a.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b.8肋以上骨折,畸形愈合.4.8.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b.一侧肾切除或肾功能重度障碍。

4.8.7 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6cm以上;

b.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或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c.尿道瘢痕形成,尿道严重狭窄。

4.8.8 会阴-部损伤致阴-茎龟-头缺失(或严重畸形)75% 以上,严重影响功能。

4.8.9 外阴、阴-道损伤致瘢痕挛缩,阴-道狭窄,严重影响功能。

4.8.10 肢体损伤致:

a.双手掌缺失20%以上或双手掌丧失功能30%以上;

b.双手十指缺失30 %以上或双手十指丧失功能50%以上;

c.一上肢腕、肘、肩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丧失功能75% 以上;

d.一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e.双足十趾缺失50%以上或双足十趾丧失功能75%以上;

f.一下肢踝、膝、髋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丧失功能75 %以上;

g.一下肢缩短8cm 以上。

4.8.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4.9 Ⅸ级伤残

4.9.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一年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三次以上或小发

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二次以上;

c.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缺失;

d.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9.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低视力3级以上;

b.双侧眼睑下垂(或畸形);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容貌损毁;

c.一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

d.口腔损伤,牙齿脱落或折断4枚以上,无法安装义齿或修补,影响咀嚼和语言功能;

e.中度张口受限,容貌损毁,影响进食和语言功能;

f.舌尖缺失(或畸形),影响进食和语言功能;

g.一耳重度听觉障碍;或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

h.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O%以上;

i.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影响容貌和鼻腔正常通气功能;

j.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m以上,容貌损毁和器官功能障碍;

k.面部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30Cm‘以上,容貌损毁;

l.头皮无毛发 40cm以上;

m.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容貌变形和器官功能障碍。

4.9.3 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

4.9.4 颈部损伤致:

a.严重声音嘶哑;

b.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25%以上,影响体形.4.9.5 胸部损伤致:

a.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b.5肋以上骨折,畸形愈合;

c.肺叶切除;

d.心功不全,心功Ⅰ级。

4.9.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

b.脾切除;

c.一侧肾部分切除或肾功能中度障碍。

4.9.7 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b.骨盆严重畸形愈合;

c.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d.膀眈部分切除;

e.尿道瘢痕形成,尿道狭窄。

4.9.8 会阴-部损伤致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50% 以上,影响功能。

4.9.9 肢体损伤致:

a.双手掌缺失5%以上或双手掌丧失功能20%以上;

b.双手十指缺失10%以上或双手十指丧失功能30%以;

c.一上肢腕、肘、肩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丧失功能50%以上;

d.一足弓结构破坏2/3以上;

e.双足十趾缺失25%以上或双足十趾丧失功能50%以上;

f.一下肢踝、膝、髋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丧失功能50%以上;

g.一上肢缩短 10cm以上;

h.一下肢缩短6cm以上。

4.9.10 皮肤损伤致搬痕形成达体表面积 10 %以上。

4.10 Ⅹ级伤残

4.10.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

c.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d.视觉障碍,包括: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

e.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

f.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g.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

h.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

i.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10.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低视力1级;

b.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影响容貌;

c.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O”);

d.口腔损伤,牙齿脱落或折断2枚以上,无法安装义齿或修补,影响咀嚼和语言功能;

e.轻度张口受限,影响容貌;

f.颞颌下关节损伤,中度张口受限,影响进食和语言功能;

g.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影响进食和语言功能;

h.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

i.一侧耳廊缺失(或畸形)10% 以上;

j.鼻尖缺失(或畸形)。影响容貌;

k.面部瘢痕形成面积4cm’以上,影响容貌;

l.面部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cm’以上,影响容貌;

m.头皮无毛发ZOom’以上;

n.颅骨缺损直径Zcm以上,遗留神经系统部分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直径4cm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o.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容貌变形。

4.10.3 脊柱损伤致:

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胸椎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4.10.4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挛缩,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c.颈前三角区瘢痕面积20cm以上。影响体形.4.10.5 胸部损伤致:

a.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2肋以上骨折,畸形愈合;或2肋以上缺失;

c.肺破裂修补;

d.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4.10.6.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

b.脾破裂修补;

c.肾破裂修补或肾功能轻度障碍.4.10.7 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b.骨盆畸形愈合;

c.一侧卵巢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d.一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e.子宫部分切除或修补;

f.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g.膀眈破裂修补;

h.尿道狭窄;

i.直肠、肛-门损伤,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碍。

4.10.8 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25%以上,影响功能;

b.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影响功能;

c.一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d.一侧睾-丸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e.阴-囊瘢痕形成,功能严重障碍。

4.10.9 外阴、阴-道损伤致瘢痕形成,阴-道狭窄,影响功能。

4.10.10 肢体损伤致:

a.一手掌缺失 5 %以上或双手掌丧失功能5%以上;

b.双手十指缺失5%以上或双手十指丧失功能10%以上;

c.一上肢腕、肘、肩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

d.一足弓结构破坏l/3以上;

e.双足十趾缺失10%以上或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5%以上;

f.一下肢踝、膝、髋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

g.一上肢缩短4cm以上;

h.一下肢缩短2cm以上。

司法伤残鉴定标准 第6篇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

【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

【适用范围】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司法伤残鉴定标准。

1、划分依据:

a.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

2、评定标准:

4.10.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

c.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

d.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f.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

g.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

h.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i.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

j.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10.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低视力1级;

b.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

c.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d.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

e.眼内异物存留;

f.外伤性白内障;

g.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h.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

i.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

j.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

k.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

l.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

m.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n.鼻尖缺失(或畸形);

o.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m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

p.面部细小疲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cm2以上;

q.头皮无毛发40cm2以上;

r.颅骨缺损4cm2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6cm2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s.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8立方厘米以上,司法鉴定《司法伤残鉴定标准》。

4.10.3 脊柱损伤致:

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c.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

4.10.4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轻度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c.颈前三角区瘢痕面积20cm2以上。

4.10.5 胸部损伤致:

a.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

c.肺破裂修补;

d.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4.10.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

b.胆囊破裂修补;

c.肠系膜损伤修补;

d.脾破裂修补;

e.肾破裂修补或肾功能轻度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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