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

2024-08-14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精选13篇)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 第1篇

xx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本人,男,xx岁,家庭住址:xxx,身份证号:xx,准假车型xx,系xx号牌车驾驶员,联系电话xxxx。

我驾驶上述车辆于xx月xx日xx时x分许,自北向南行驶至xxx路口处时,与xx驾驶的xx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x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xx交通警察大队xx月xx日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认为我在该起事故无责任或者最多承担次要责任,现依法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如下:

复核请求:请贵支队依法调查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当事各方的行为过错,科学分析当事各方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作出科学、公正的责任认定。

理由和主要证据:

1、该起交通事故二轮车驾驶员死亡,没有对双方驾驶员进行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导致事实不清。

2、出具鉴定报告,x月x日向我送达鉴定报告,xx月xx日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

3、该起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xx驾驶二轮电动车(极其可能为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突然驶入公路,导致我采取紧急制动无法避免而造成的。我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过错,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万能”条款对我进行定责,并且定同等责任,显失公平。

交通事故原因分析及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理论,生活经验法则,xx驾驶二轮电动车未进行观望直接驶入路口并且左转弯,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而我正常行驶,采取紧急制动无法避免,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或最多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险情、避让”交通事故责任理论,险情作用的大小在于险情避让的可能性大小;避险行为的作用大小取决于对险情避让成功的可能性,对于能够避让的险情由于自身错误或者操作不当而造成避险失败的,其作用就大,对于难以避让的险情其作用就小。就本次事故而言,我正常行驶,对xx驾驶二轮电动车没有观望直接驶入公路的行为无法预测,无法避险,应该无责任。

综上所述:我认为我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或者最多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xx伤亡固然令人惋惜、值得同情,但是依法公正科学定责,更是法治社会所追求,更符合习近平法治思想,更能让每一个交通参与者感受到公平正义,更能彰显社会法治与文明进步!

此致。

申请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 第2篇

申请人:***,男,42岁,住**县**镇先农街*号楼**号,身份证号:51052419*********,川E****号车驾驶员,电话:****

复核请求:

撤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叙公交认字【2010】第****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责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认定。

理由:

**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叙公交认字【2010】第****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中申请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理由为申请人所驾驶的机动车超过了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申请人认为,该认定结论不正确。理由如下:

一、认定申请人超速缺乏依据。

**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请人所驾驶川E****号超速行驶系依据《交通事故车速鉴定报告》作出的结论,但该作出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并不是符合全国人大常委和法律规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其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且该鉴定报告并没有科学依据,仅能作为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材料,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却只依据该鉴定报告的结论,在没有其它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就认定申请人所驾驶的川E**号车超速行驶,明显缺乏客观的、科学的证据。

二、事故原因分析及认定结论不符合规定。

根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的规定: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全面分析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当事人的道路通行权利和义务等因素,权衡当事人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综合评判。本案中,即使申请人驾驶川E**号超速,但根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方当事人***转弯未让行直行车辆就已经侵犯了申请人通行权利,且转弯时的速度超过了30km/h,其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至少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在无充分证据证实申请人超速的情况下,***更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重新认定结论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重新作出认定。

此致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申请人:***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 第3篇

责任认定书应当具有以下法律性质:

(一) 责任认定书具有权威性、现场性和及时性。责任认定书需由职权机关依据交通事故现场状况及时作出原因认定和责任划分。

(二) 责任认定书具有整体性、终结性。责任认定书是针对整个交通事故现场作出的责任认定, 是职权机关作出的唯一认定、终结认定。

(三) 责任认定书的内容具有格式化和技术性要求。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需具备相应的技术要求, 同时责任认定书内容的组成部分相对固定, 具有格式化要求。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适用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具有重要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 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各地方法院也有相应规定, 比如,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试行) 》 (陕高法[2007]258号) 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 但当事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的, 人民法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正确对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通知》规定, 在民事审判中应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重要证据材料使用, 经审查后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法规均在法律上明确承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诉讼地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 责任认定书在司法适用中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1.当事人对事实认定无争议的, 可直接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作为证据材料使用;2.当事人对事实认定或责任划分有异议的, 法官审查后确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目前, 我国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责任认定进行附带司法审查。附带性审查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予以采信或拒绝采纳的一种方式, 但不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变更等。笔者认为, 在附带性审查中, 法院负有谨慎审核的义务, 但应以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为必要条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 且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法院则可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有利于服判息诉。若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 人民法院应归纳与案件争议焦点相关的异议部分, 可分别询问双方当事人, 必要时可以请路人、办案民警、有关鉴定部门等作为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 尽量还原事发现场。鉴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事故现场已不复存在, 事发车辆一般已经修复, 伤者也已经妥善就诊, 当事人驾车时的精神、生理状况无从复验, 所能依据的可能仅限于交警部门移交的材料, 有学者提出的“在必要时考虑当事人提出的重新勘验、重新鉴定申请”显得并不切实可行。

三、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

(一) 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别

责任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应是对事实的判断, 即“应当承担的过错”, 是全部过错、主要过错、次要过错或同等过错。但是, 民事赔偿责任却是一种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法律义务, 二者具有本质上的不同。

(二) 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不同会否导致赔偿结果的不同

本文只针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交管部门) 与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进行比较。

交管部门作出的法律文书基本为调解协议, 人民法院也可以主持调解, 二者均应参照相关法律规定, 在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但每一件案件最终的赔偿结果都会因案件和当事人情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所以当事人无法准确预见哪一种调解会对自己更有利, 因此上述比较并无实际意义。值得一提的是, 如果当事人双方无论在哪个部门主持下均无法协成调解, 人民法院需依法作出裁决。在裁决时, 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对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认定, 而应立足民事责任的认定, 即依据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转化为民事责任认定。如认为责任认定书认定结论不当, 或者涉及案件属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不具体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案件, 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或法律的特别规定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对交通管理部门针对非道路交通纠纷形成的《事故成因分析意见》应予参考, 并应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确定当事人各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 第4篇

关键词:交通事故;致险行为;防御性驾驶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重中之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一项核心工作,道路交通法里面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过错性的严重程度,法律法规没有给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而这对责任认定至关重要,笔者尝试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探析: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现状

1.交通混行严重

在福建省内的主要城市中的不少道路上,机动车淹没在非机动车、行人大潮中缓慢行驶,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混杂交通极其严重,特别是在福州三叉街、金山、泉州九一街、浮桥等等路段,车辆的行驶相互干扰,同时交通设施设备落后,未跟上车辆的发展速度,造成交通秩序混乱,这也是交通事故数据居高不下的一项重要的事故源头。

2.非机动车遍地

尤其是在城区,非机动车的交通量异常的大,行驶密集,占用大量道路交通面积,与机动车抢行,机非混合通行,严重的影响了机动车道上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对非机动车的管理不善,造成了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屡创新高。

3.出行人流大

截至2015年8月底,我国机动车保有量达2.7亿辆,全国机动车驾驶人总量达3.1亿人,其中汽车驾驶人2.7亿人,加上非机动车及行人,那数据更是庞大,特别是城区人口密度大,交通流严重。

二、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

1.人的原因

能够驾驶车辆上路行驶的驾驶员大多是具备技术性驾驶技能的,然而大量的交通事故统计分析表明交通事故主要还是人的因素造成的,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由于交通参与者心理状态、法治观念、规则意识较差,驾驶员违章驾驶、违章超载、超速行驶、带病驾驶,一些驾驶员受到经济利益的驱使下,把安全完全抛诸脑后,拖拉机载人,货车载人,人货混载,这些都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时非机动车及行人的心理状态、法治观念、规则意识也是一个极大的不稳定因素,经常出现不按规定让行,临时改变路线,临时穿行道路,也大大的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

2.车辆方面的原因

作为主要交通工具的车辆,其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安全、迅速和舒适,如果车辆的性能存有瑕疵,甚至机件毁损或机械故障,如转向系、制动系、电机等,还有设计制造方面的缺陷等方面的原因,都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隐患。

3.道路方面的原因

車辆要再道路上行驶,道路状况的好坏如何,也是影响交通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第四、交通环境方面的原因。人、车、路三个重要因素,是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关键,而交通环境方面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第五、管理方面的原因。交通事业随经济发展也水涨床高,但现有交通管理工作却有点不尽如人意。

三、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机理

发生交通事故,本质上是交通冲突产生了损害性后果的交通事件,即交通冲突越多,那么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就越大,产生交通事故的根源是交通冲突。冲突点的产生就是其中一方交通参与者没有尽到让行义务,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没有按照交通指示标志行驶等存在的交通过错行为,这些过错行为引发了交通险情,如归对方没有采取对应的防御性驾驶,或者防御不成功,那么事故就发生了,从而造成不同方位的交通参与者在一定的空间发生接触碰撞。

四、防御性驾驶的事故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性主要包括致险行为、防御行为以及对事故结果的部分扩大化行为,但交通参与者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作用不是其所有行为的相加之和,他们之间会存在些许不确定性,无法简单相加,不同的行为之间可能存在吸收或者合并等问题,对作用的评估应该兼顾到参与者的不同情形,但总的来说主要是经历交通险情的出现、实施防御措施和事故的发生这么一个渐进的过程。

第一,严格遵守交通规则,那么就不会出现交通险情,交通险情的产生就是对交通规则的违反。交通险情的产生可能是一方引起的也可能是多方引起的,此时对其作用大小的评判主要是依据其行为自身危险性的大小,在表现形式上,主要是通过防御性的大小来反应,防御性大小又是通过防御的时间、空间和能力来表现的,这个第一过程就是确定交通险情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大小;

第二过程就是确定防御性行为作用的大小,当险情行为危险性较小,对有防御可能的一方首先判定防御性行为是否存在自身的错误操作或者不当降低了防御能力,从而没有充分利用应有的防御时间和空间。各方防御失误行为的作用大小与其利用自身防御时空程度成正比;

最后,经历了致险行为和防御行为后,交通事故的发生成了不可避免,从而可以得出综合性的判断,当事各方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作用大,则其承担主要责任;作用小则承担次要责任;作用相当则承担同等责任;无作用则不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客观的事实评价,应当用明确的、客观的指标对事故发生的过错性、因果关系做出事实判断,尽量避免主观性的法律过错评价,致险性及防御性的衡量就是明确、具体的道路通行技术规则指标的衡量,提高责任认定的可预测性和正当性,给交通参与者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让交通参与者明白,下次该如何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平公正处理,提高事故认定认同度。

参考文献:

[1]杜心全主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

[2]傅以诺,顾方平.道路交通事故致因理论概要[J].道路交通与安全,2010(6)

作者简介: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 第5篇

申请人:xxx,系受害人杨国豪的法定代理人,男,28岁,汉族,身份证号:xxxxx,住址:xxxxx。联系方式:1xxxxx。

受害人:xxxxx,男,4岁,汉族,身份证号:xxxxx,住址:xxxxx。

被申请人:xxx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

申请事项: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直一公交认字[2014]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依法认定肇事者曾林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做为被害人杨国豪的法定代理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直一公交认字[2014]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重新对责任进行认定。申请人认为肇事者曾林穿着拖鞋在对向车道上行驶,同时在看见前方有行人(特别是儿童)时未减速慢行,反而加快车速,想要超越行人,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尽到一丝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其应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与理由具体如下:

一、事故基本事实

2014年8月10日,驾驶人曾林穿着拖鞋驾驶贵E66525号小型轿车由兴仁经关兴公路往关岭方向行驶,该路段既无行人过街设施,也无人行横道,当行驶至贞丰县小屯时,驾驶人曾林在道路平直且视距良好的条件下,明知前方有小孩子通过,却未减速慢行,而加快车速在对向车道上行进,在对向车道上将4岁的杨国豪撞倒,造成杨国豪至今尚在重度昏迷中。

二、受害人杨国豪无事故责任

受害人杨国豪系四岁的儿童,无任何责任能力,不可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负有事故责任。

第一,事发路段系乡村道路,既无行人过街设施,也无人行横道,行人在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便可横穿马路,而驾驶人则需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该路段平直,视距为200米,行人完全可信赖驾驶人会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驾驶、减速慢行,让行人优先通行。驾驶人若尽到高度的哪怕是一丝合理的注意义务事故便不会发生。

第二,交警大队在事故形成有原因分析中认为,行人杨国豪横穿公路时未在观察往来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而受害人杨国豪系四岁儿童,无任何安全意识,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该注意义务是其所不能意识到并能承担的。

三、曾林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肇事人曾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未遵守靠右行驶规定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肇事人曾林的交通违法违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决定性原因,如果肇事人曾林遵守靠右侧行驶、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就不可能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

另外,肇事人曾林穿着拖鞋驾驶车辆,并且在看见前方有行人特别是儿童时未减速慢行或停车让行人优先通行,对此事实交警大队未予以认定,同时交警队也未对肇事人曾林是否酒驾和车辆速度进行测定说明。申请人认为认定此次事故还应以双方的注意义务为依据,肇事人曾林未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穿着拖鞋在对向车道上行驶,看见前方有儿童也未减速慢行甚至停下车让儿童优先通过,不仅违法驾驶而且也未尽到一丝注意义务,而杨国豪系儿童不可能尽到过多的注意义务,其对来往的车辆唯有信赖其不会对其人身造成伤害。

总之,驾驶人看见前方有儿童时的注意义务要比有成年人时的注意义务要更高,肇事人曾林的违法驾驶和未尽一丝合理的注意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决定性因素,如果驾驶人合法安全驾驶或尽到一丝合理的注意义务,惨剧便不会发生。因此,为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安全的交通秩序,请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重新划分交通事故责任,依法认定肇事人曾林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此致

xxxx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 第6篇

申请人寇新春,男,汉族,1977年10月19日出生,现住惠农区庙台乡省悟二队,系死者寇新才的哥哥。

申请人因弟弟寇新才道路交通事故一案,不服石嘴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果子交警队大队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原认定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提出复核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原认定,重新作出公平、公正的认定。事实与理由:

原认定认为死者寇新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带安全头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之规定,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认定所确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请人认为:

1、大货车司机酒后驾车,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直接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

2、肇事大货车在事发时,车速是多少,交警部门未委托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同时,从现场刹车痕迹来判断,大货车肯定存在超速行为。

3、有目击证人证明,事故发生后,大货车移动车位,破坏现场,大货车司机存在故意伪造、破坏现场的行为,希望交警部门进一步调查。

4、再者本人虽有违章行为,但是这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致命联系,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5、从事故现场看,两车发生碰撞后,大货车将摩托车撞出30多米远。而大货车刹车痕迹也较长,不难判定大货车超速。

6、作为公路管理部门没有在道路上施划标线、没有安置交通标志,交通部门没有尽到合理管理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认定草率失责,确认事实错误,划分责任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规定,是一份根本错误的认定。特此申请复核,请求依法撤销原认定,重新作出公平、公正的认定。此致

石嘴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 第7篇

被申请人xx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

申请事项: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依法认定xx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3、责令被申请人xx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肇事人杨锰依法进行行政拘留和罚款。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0年6月9日作出的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重新对责任进行认定,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xx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根据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肇事人xx驾驶机动车在无交通信号道路上未确保安全,夜间行至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申请人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事实不清,本事故的基本事实是:xxx。根据1995年6月20日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第2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逃逸”即是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第二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肇事人杨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事故责任,弃车逃逸,未向公安机关报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据事故现场目击证人讲肇事人杨锰事故发生后,酒气冲天,为逃避酒后驾驶取材脱离事故现场。依据法律规定,肇事人杨锰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xx为xx市拆迁工程铺设电缆无证在维修的人民路面驾驶工程施工车辆,没有违返“机动车通行”的相关准则的行为,xx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其无证驾驶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并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xx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对其做出了行政处罚1000元。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对xx责任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存在着:事实认定与责任承担之间的矛盾。既然xxx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xxx不应在此事故中承担责任。

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安全的交通秩序,依法严惩驾驶人员,故请xx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重新划分交通事故责任,依法确定事故责任原因。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xxx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 第8篇

关键词:火灾调查,道路交通事故,起火原因,模拟实验

2015年9月25日10时10分许, 一辆重型半挂车在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昆高速潭邵段1 075km+423 m处时, 突然向左偏驶, 从行车道斜向穿越超车道、撞压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及绿化带, 驶入对向车道 (由西向东方向) 的超车道、行车道, 与由西向东行驶在行车道上的一辆大客车发生碰撞、切割、挤压后起火燃烧, 在撞压道路右边护栏后掉落至道路右侧排水沟。事故共造成22人死亡、13人受伤。

1 现场勘验情况

1.1 事故路段基本情况

事故地点位于沪昆高速1 075km+423m处, 事故道路呈东西走向, 事故现场覆盖双向路面, 道路双向分别设有硬路肩、快速车道、行车道、应急车道。其中水泥硬路肩宽70cm, 水泥硬路肩左边缘到中央护栏波形板草皮宽48cm, 行车道宽375cm, 快速车道宽375cm, 应急车道宽325cm;道路右侧水沟上宽190cm、下宽60cm、深90cm, 标线宽15cm。道路中央采用绿化带隔离, 中央隔离带内沿宽184cm, 西往东中央隔离带波形护栏受损长度3 200cm。事故处排水沟内有燃烧痕迹, 部分靠近排水沟的杂草有燃烧痕迹。

1.2 事故现场车辆碰撞、烧损情况

重型半挂车 (以下简称“大货车”) 越过道路中间的护栏行驶到由西往东的行车道时, 一辆大型普通客车 (以下简称“大客车”) 左前部碰撞大货车的牵引车头右边第二、三轴之间的油箱, 油箱遭碰撞、挤压后破裂 (见图1) 。大货车牵引车全部过火烧损, 半挂车只在与牵引车连接处轻微过火。大客车左侧油箱被撞裂, 除发动机机舱外, 全部过火烧损, 如图2所示。

1.3 事故车辆的勘验

(1) 大货车牵引车头第三轴轮胎及金属雨罩等部件与大客车车头左侧接触, 大货车挂车左前角与大客车左侧车身接触, 大货车牵引车油箱覆盖在大客车车头左前部, 如图3所示。

(2) 大客车前面左侧防撞钢梁严重变形, 驾驶室左侧变形向内凹陷。左边车身立柱被大货车挂车左前角由前往后依次切断至第三个车窗前面立柱, 左侧的座椅也由前向后全部被刮扫至第三车窗处。大客车左前轮与大货车牵引车头的第二轴右轮直接碰撞, 造成相互碰撞的两转向轮的转向节主销均被切断成三段。左侧油箱被撞裂, 有一40cm×30cm的洞口。客车行李仓、车厢全部过火, 烧损程度前部比后部重。客车的电气线路有多处烧结熔痕。大客车尾部发动机部分完整。

(3) 大货车牵引车头右边第二、三轴之间的油箱遭碰撞、挤压后破裂。油箱上有一40cm×32cm的撞击洞口, 两侧有两条分别为36cm和40cm裂缝, 另有数个2~5cm的裂口。油箱碰撞后发生位移, 与大货车牵引车头左边第二、三轴之间的排气管贴在一起, 排气管在消音器处被撕裂。大货车的牵引车头全部过火, 第二、三轴处烧损程度最重, 且右侧重于左侧。大货车的电瓶被撞击变形, 电瓶的线路和内部无电气故障痕迹。

2 调查询问情况

(1) 据一名小车驾驶员曾某讲述:当时看到大客车的车头稍微往右侧避了一点, 应该还没有避到应急车道上去, 就在行车道上与那辆大挂车相撞了。两车相撞后, 看到大客车车头往上翘起来后卡在右侧护栏上后停住了, 大货车与大客车接触的一瞬间就起火了, 之后冒出很浓的黑烟。待停下车拿着灭火器走近大客车的时候, 发现大客车的平头正在起大火, 于是就准备砸碎大客车的后挡风玻璃救人, 当时听到连着三声像轮胎爆胎的声音, 整个大客车被浓烟罩住了。

(2) 据沪昆高速公路湘潭管理处湘潭养护所的养护工陶某讲述:两车相撞前他 (面朝西) 正在水沟里捡垃圾, 突然听到背后“砰”的一声响, 回头看到一辆客车骑着右边护栏倾斜在右侧水沟里, 客车的车头部分有很大的明火, 客车的右侧玻璃窗口也有火往外冒。

(3) 据大客车上的乘客邓某讲述:事故发生前在休息, 事故发生后被惊醒, 这时车厢内还没有明火, 之后就晕过去了, 醒来发现大巴车底部有烟和明火。

(4) 据大客车上的乘客林某讲述:事故发生后惊醒时有半边身子在车窗外, 没费多大力气就爬到了高速路边的水沟里。出来后看到车辆有大量黑烟和明火, 车头部位火势较大。

(5) 据大货车副驾驶员杨某讲述:车子相撞后发现人已在沟里, 看到车子后面起火了, 是驾驶室后面与挂车的中间位置起火。同时, 杨某还反映:车子是加柴油的, 只有一个油箱, 油箱在牵引车的右边第二、三轴之间中间位置, 加满油300L左右。最后一次加油好像是在湖南的珠山服务区, 当时是王某驾车加的油, 车辆发生事故时估计还有90~100L油。

(6) 邵阳客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 发生事故时大客车油箱内余油约130L。

3 大货车发动机工作工况模拟实验

3.1 大货车发动机结构

按该车出厂合格证信息, 其排放达到国Ⅲ排放要求。达到国Ⅲ排放要求的技术路线是将供油系统由机械式控制变为电子控制, 并增加增压中冷+高压共轨、单体泵或机械泵+EGR (废气再循环) 。EGR技术主要是针对有害气体NOX设置的排气净化装置, 其将一部分排气循入进气管与新鲜空气混合后进入气缸燃烧, 以增加混合气的热容量, 降低燃烧时的最高气温, 控制NOX的产生。经查看大货车牵引车发动机机型, 未见高压共轨, 实际为国Ⅱ排放机型, 国Ⅱ与国Ⅲ排放机型主要区别在供油系统是否为电控, 国Ⅱ机型非电控, 因此排放效果较差。

3.2 柴油发动机的排放成分

该事故车的发动机为柴油发动机, 其主要排放物中含有NOX化合物、HC化合物、CO及微粒PM。NOX化合物是在高温条件下同空气中的N2和O2反应生成的产物, 在NOX化合物中大部分为NO, 是不易燃烧化合物;而HC是在稀混合气、且气体温度较低未能着火燃烧油气混合气排出后的产物, 是可以燃烧的;CO排出很少, 而微粒是由黑炭烟、未燃的燃料等的复合体, 随着燃烧后期的进一步燃烧是可以降低的, 其成分是可以燃烧的。

3.3 静态模拟情况

2015年10月12日, 在湘潭鑫泰汽修厂, 用一台牵引车 (双转向桥) 做测温试验, 该车发动机功率为340P (250kW) , 与事故车发动机功率247kW相近。

试验过程如下:

做一根与事故车排气管长度相似的空管 (以原车排气管至消音器之间长度为准) , 将原车排气管拆下后接上特制的排气空管, 如图4所示。

首先启动发动机, 使发动机水温表显示值达到80℃左右, 随后分别用红外测温仪对发动机排气超歧管、排气管空管中部、排气空管尾部进行外表面温度测试, 试验时环境温度29℃, 地表温度37℃。各点测试温度数值见表1所示。

试验时将柴油滴在尾管表面和尾管口处, 柴油未被点燃;用喷雾器压出的柴油细小成分也未被点燃, 但滴落和喷出的柴油在遇到高温排气管时产生大量柴油蒸气。

3.4 动态工况测量

2015年10月16日9时-10时45分, 在沪昆高速公路湘潭管理处拦截21台半挂车辆做动态温度测试, 测试情况如表2所示。

动态实验表明, 不同车辆在不同载荷、不同行驶时间的情况下, 其排气歧管、排气管的温度均未超过300℃。

4 检验鉴定情况

(1) 车辆行驶轨迹鉴定情况。货车牵引车头碰撞道路中间护栏后, 大客车左前部碰撞牵引车右边第二、三轴之间的油箱;碰撞时由于大货车的牵引车与挂车之间的转向角达到极限, 大客车左边A柱被大货车的挂车左前角碰撞切断;大客车在惯性作用下继续向前滑行, 其左前轮与大货车第二轴右轮直接碰撞, 造成相互碰撞的两转向轮的转向节主销均被切断成三段;同时大货车的挂车左前角将大客车左边车身立柱由前往后依次切断至第三个车窗前面立柱, 并将大客车左侧的座椅由前向后全部刮扫至第三车窗处。由于挂车的整备质量远大于牵引车的整备质量, 挂车在其惯性力的作用下, 继续向前滑行, 致使牵引车的牵引销被迫从牵引转盘中拔出并将牵引车尾部和大客车中前部推向道路右边的排水沟, 至此, 两车完全停止。

(2) 湘潭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表明:事故现场没有TNT炸药和汽油。

(3) 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表明:事故现场没有乙醇和火药。

(4) 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技术检验报告表明:事故车辆中提取的熔珠为火烧熔痕。

5 事故起火原因认定情况

(1) 经现场勘验, 大货车车头第二、三轴受热变色程度重于前侧, 且右侧重于左侧。

(2) 经调查访问, 证人证实最先起火的部位为大货车与大客车车头接触处。

(3) 大货车右边第二、三轴之间的油箱被挤压变形并破裂。油箱上有一40cm×32cm的撞击洞口, 两侧有两条分别为36cm和40cm裂缝, 另有数个2~5cm的裂口。油箱碰撞后发生位移, 与大货车左边第二、三轴之间的排气管贴在一起, 排气管在消音器处被撕裂。车辆发生事故时大货车油箱内有130L左右柴油。

(4) 排除电气线路短路引燃柴油蒸气。大货车车头电气线路线和大客车的电气线路线中的熔痕, 经技术鉴定均为火烧作用形成的熔痕。电瓶的线路和内部无电气故障痕迹。

(5) 排除排气管及排气歧管直接引燃柴油。根据GB/T 5332-2007《可燃液体和气体引燃温度试验方法》和现有的一些轻质油品引燃温度的研究, 柴油的引燃温度在213~265℃。经现场实验测试, 1 800~2 000r/min转速下, 运行20~30min后, 排气歧管最高温度只能达到200.2℃, 排气管最高温度只能达到164.3℃, 消音器最高温度只能达到160℃;根据动态试验, 排气歧管平均温度为214.2℃, 排气管中部平均温度为144.7℃, 消音器排气尾管处平均温度为122.3℃。排气歧管、排气管、消音器等管壁不能直接引燃柴油。静态实验同时证明:柴油喷溅到排气管和消音器上时, 会产生大量柴油蒸气。

经现场勘验、调查询问、物证鉴定、现场实验及分析论证, 认定此次事故的起火原因是:大货车与大客车碰撞, 造成大货车牵引车右侧第二、三轴之间的油箱挤压、破裂变形。油箱内柴油大量泄漏到高温的排气管和消音器上, 产生大量柴油蒸气。柴油蒸气遇到连续撞击产生的火花或者断裂的排气管中喷出的火星起火燃烧。

6 调查体会

(1) 事故发生后, 调查人员第一时间赶赴现场, 掌握第一手资料, 获取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

(2) 对于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起火原因调查, 部门协作联合办案显得尤为重要。事故发生后, 消防部门积极协调省交通运输厅、省交警总队、省质监局以及湖南省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开展起火原因认定和事故车辆工况模拟试验工作, 强化办案协作和信息共享, 为及时、准确认定起火原因提供了技术支持。

(3) 借鉴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行驶轨迹鉴定意见和已有的轻质油品引燃温度研究数据, 为起火原因认定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撑。

参考文献

[1]GA 839-2009, 火灾现场勘验规则[S].

[2]韩兆辉, 宋丹青, 李云峰, 等.轻质油品测试与自燃危险性分析[J].广州化工, 2009, 37 (9) :171-173.

[3]张加伍.分离痕迹物证在汽车火灾调查中的应用[J].消防科学与技术, 2012, 31 (10) :1128-1129.

[4]刘志强, 邢岩.一起疑难汽车火灾事故的调查和认定[J].消防科学与技术, 2011, 30 (3) :268-270.

[5]李磊, 李光.证据链在一起火灾事故认定中的应用分析[C]//天津科技翻译出版有限公司, 2013.

[6]王鑫, 鲁志宝, 刘振刚, 等.一起因汽车机械故障引发火灾的调查[J].消防科学与技术, 2014, 33 (6) :707-709.

[7]梁国福, 刘振刚.一起因喷油嘴故障引发汽车火灾的调查分析[J].消防科学与技术, 2015, 34 (5) :692-694.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 第9篇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信访;复核;程序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概述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一般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分析与论证交通事故原因,并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的行为。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具有以下特征:

(1)从主体上来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行为,认定的权力来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直接授权,具有一定的行政性。

(2)从内容上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实际上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认定过程包括对交通规则的适用和解释,各种检验技术、侦查技术的运用,以及对事故现场的测量和勘查,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

(3)从效力上看,交通事故认定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间因交通事故这一民事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具有证据效力。交通事故认定书既不同于鉴定结论,也不同于证人证言,因由公安机关制作,故应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

目前,理论界对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观点不一:有的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有的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作为处理事故的证据,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同时,该观点又分为两类,即一类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作为处理事故的证据,且属于鉴定结论;另一类观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作为处理事故的证据,但不是鉴定结论,是行政文书、是书证。

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兼有技术鉴定和行政行为的双重性质。但就整体而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具有的技术鉴定属性要强于行政行为属性,将之纳入证据范畴中的鉴定结论更为适宜。具体分析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行政行为,表面上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

根据一般理论,具体行政行为有四个显著特征:一是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二是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意志实施的,它不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意为条件;三是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四是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据此,判断交通事故认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首先,认定行为的权力来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直接授权;其次,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依法必须履行的职责,其认定依据是调查的事实和法律法规,其作出认定行为不需要当事人的同意,虽然该职责行使仍依赖于当事人的选择,但是仅仅因为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行政机关解决,也可以选择不通过行政机关解决来否定行政机关作出事故单方性显然是不科学的;第三,认定是根据案件事实针对交通肇事当事人作出的,仅仅对案件当事人产生拘束力。第四,认定行为通过确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份额,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很显然,当事人的责任份额并非一个自然事实,而是行政主体通过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的结论。这些特点完全符合了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特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实质上为一种技术鉴定,它与一般行政行为有着区别

一是交通事故认定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而只是交通违法行政处罚的先决条件。对法院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技术性的分析结果,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的效力,而不是进行赔偿的当然依据。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或者调解中,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自已主张的证据,也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法院可以不采信这一证据,进而作出与交通事故认定不一致的民事判决。二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拘束力和公定力。行政行为的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或者行政机关决定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和相对人有义务服从,并且必须积极履行。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合法与否,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行政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由于交通事故认定并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对相对人来说也就没有可以实现的内容和必须服从乃至履行的義务。在当事人其后有可能提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在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提起的刑事审判时亦事如此。四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执行力。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可以实现的内容和必须履行的义务,当然也就根本不存在相对人履行或者不履行该义务,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强制其履行该义务的问题。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认定虽然是公安机关依其职权单方作出的对事故当事人交通肇事这一特定对象和特定事项作出的一种定性定论,但不是依照新道法规定确定事故当事人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即不是对事故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进行直接处理,不属于直接调整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法律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交通事故认定只能是一种技术鉴定,它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行为的主要区别是不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新道交法将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体现了新道法在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理念上的变化,也使交通事故的处理更加淡化了行政色彩,更多体现出民事侵权责任的特点。

三、道路交通事故信访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对公安信访部门的依赖性过大

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只有在司法程序进行完毕后,才可以启动信访程序。实践中,相当一部分信访人过分依懒公安机关和公安信访部门,在被告知到有权管辖的法律机关提出后,仍然不到有管辖权的法律机关提出,而是要求公安机关作出处理。有的甚至是在向有权管辖法律机关申请的同时,就到信访部门上访。

2.合理与不合理诉求相互交织

近年来,随着各级党委政府对信访工作重视、投入力度不断加大,通过经济补偿予以解决信访疑难问题的办法被普遍采用。这一方式使得大量的信访案件得到有效化解,但同时也使一部分上访群众把解决问题放在次要位置,把经济赔偿补偿作为主要目的——“借信访之名,图经济之实”。个别上访人甚至成为信访“专业户”,把上访当成谋生手段,在诉求已经解决,补偿已经到位的情况下,不断重访、闹访,提出不合理的经济要求,使得公安机关的信访成本逐年攀升,影响了信访工作的整体开展。

四、解决问题的对策分析

1.理顺交通事故认定救济途径

(1)在公安机关处理阶段,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应该在三天内提起复核申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因此,如果当事人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错误,有权利申请复核要求上一级交管部门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对于复核,以一次为限。

(2)如果对复核后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仍然不服,可以在法院诉讼过程中提出异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诉求人不能直接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但可以间接通过损害赔偿诉讼向法庭提出自己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请法庭对其进行审查,由法庭对交通事故认定予以质证后决定是否采信这项证据。法院可以根据庭审查明的结果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纳或拒绝采信,还并有权重新决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

(3)通过信访程序请求纠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只有在司法程序进行完毕后,才可以启动信访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身并不主动承担重新认定,而是由上级机关责令重新认定后,予以救济。因此,当事人可依照信访程序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依法提出信访,请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信访条例》规定,对案件进行复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2.探索交通事故认定公正机制的构建

(1)设立交通事故公开认定及听证程序。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现场勘验、检查、对有关事项调查、检验、鉴定,在规定时限内径行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个过程主要由公安机关内部掌控。事故当事人鉴于专业知识的欠缺和事故发生后的情绪紧张等各种主客观因素,往往只是一个非常被动的参与者。事故认定结论实际上是交警部门自己关起门来做出的。笔者建议,交通事故的认定的程序应该公开,不应仅将事故认定作为内部程序封闭进行,让当事人参与进来,类似于法庭庭审的形式,双方可以直接对相关证据材料公开发表认证质证意见。《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公开认定程序是有明确依据的。同时,对于重大财产、人身损害事故,应该设立事故认定听证程序,类同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赋予相关当事人申请权,让事故认定公开、公正原则真正得到贯彻,切实维护好当事人的权益。

(2)设立交通事故重新认定程序。从立法本意来讲,《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认定重新认定程序的取消是要淡化事故认定的行政色彩,强化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定位,肯定法院的最終裁判权。实际上,立法理念的进步并不能有效阻断事故认定的行政属性,这在司法实践中反而是助长了行政权的专断性。笔者建议,对于重特大事故,特别是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该规定对事故认定不服申请重新认定的程序,以期给予当事人足够的程序救济,避免行政权的过分膨胀和专断。

(3)设立当事人证据材料获取程序。《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上述规定正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的具体体现。据此,当事人如果对交通事故认定有疑义,可以利用这个规定去了获取事故认定的证据材料,了解和掌握事故认定的全部信息。

(4)设立重新鉴定的申请程序。交通事故认定实际是一种鉴定行为,而公安机关对于鉴定异议的处理亦有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受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未规定申请重新认定程序,并不能排除当事人按照该规定申请重新鉴定。这种申请有着明确的依据,不失为一条可以尝试的救济途径。

(5)设立责任认定的询问或质询环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均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发问。对于当事人有疑义的认定内容,可以申请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人员出庭,当庭询问事故处理的事实情节,对事故认定中的疑点提出质问,以查明案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在事故认定人无法出庭的情况下,至少应该出具书面的质询答复。

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 第10篇

申请人:曹X,女,土家族,1959年7月18日出生 ,住址:XX县XX镇太坪

申请复核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XX县交警大队作出的X公交认字【20xx】第7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对责任进行认定;

2、依法认徐X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

事实与理由:

20xx年8月14日,辉驾驶湘GC650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XX镇开往Y市方向,7时50分,当车行至S306线519公里加327米永顺县青坪镇龙关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黄刚驾驶的湘G16905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辉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xx年8月25日,XX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xx】第7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徐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违章超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认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申请人提出以下几点异议:

1、徐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与事故承担负主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并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

2、违章超车,存在疑点,没有两轮摩托车徐X所超的车辆基本情况记载(如所超车辆类型,牌号,车主等情况的证据)。仅凭对方当事人的陈述而确定辉违章超车,证据不足。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本次事故两车的碰撞点位置没有确定,事故的形成原因也没有充分的证据。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报告和交通事故车辆撞击痕迹来判断事故的形成,为何我方也没有收到关于两车痕迹鉴定报告书以及技术鉴定报告书。更没有解释两车碰撞现场无大车刹车痕迹的原因,现场大车无刹车痕迹,为什么还要定摩托车司机辉主要责任。

4、XX县交警大队在处理此次事故过程中,在程序上存在违规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同时,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但从事故发生起到该《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申请人至今未收到此次事故的鉴定结论及其他任何关于此次事故的证据材料,系违规行为。

综上,申请人对此次X公交认字【20xx】第7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而向贵支队申请复核。请湘西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重新划分交通事故责任,依法确定事故责任原因。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XX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申请 第11篇

申请人:

家庭地址:

身份证号:联系手机:

复核请求:

请求依法撤消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实与理由:

此致

公安局交警支队

申请人:

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 第12篇

申请人:XXX,男,汉族,1942年9月5日出生,住XXX。被申请人:XXX,男,汉族,1955年9月9日出生,住XXX 复核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公交(包)字(2009)第3300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事实与理由:

2009年2月26日5时40分左右,被申请人驾驶皖XXX号轻型货车,沿望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创智广场门口时,遇申请人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由于车速过快,雨天路滑,被申请人车辆前部碰撞申请人,致使申请人许俊文受伤。

申请人认为:2009年2月26日5时40分左右,被申请人雨天驾车、车速过快,并且没有尽到最起码的安全注意义务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特申请复核,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XXX驾驶车辆存有重大过错,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

1、XXX驾驶车辆对行人根本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此次事故发生时现场有路灯照明,而且距离不远有道路指示牌,驾驶员应该有相当的条件和义务注意到道路上的行人,但驾驶车辆的XXX可能因为以为清晨路上没人加上可能一晚的疲劳驾驶、精神恍惚而没有对道路上的行人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且在路灯照明良好的情况下,使用强光灯,根本没有考虑到要使远、近光灯以提示他人。

2、XXX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

根据受害人被撞击所受到的伤害程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表记载的肇事车辆的受损程度并结合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及车辆的相关照片,可以看出车辆前端的翼子板前端变形凹陷,可足以推测事故发生时的车速很快,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1

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对此,申请人要求委托交通事故鉴定机构对事发时的车速进行鉴定,以明确XXX对引发事故过错的严重程度。

3、XXX驾驶小型货车经技术检验前照灯远光发光强度不合格,致使雨天未能有很好的观察距离,存在安全隐患,是引发事故的技术因素。二、申请人对该起事故发生地点的周围环境的阐述。

申请人认为影响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因素还有以下几点:首先,事故发生地点正对着创智广场工地门口,且附近是居民密集区,路两边均是公交站牌,平时人流量较大;其次,道路基本情况并非事故认定书描述:中心绿化隔离,机动车道单向三车道,实为:机动车道单向两车道,马路两边为绿化带,中间绿化带对着路旁公交站牌铺设有较大面积的方砖,平时行人均从此处过马路。考虑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方便群众”的立法原则,受害人在此次事故中根本未有责任,请求交警支队综合考虑。

三,受害人XXX不承担该起事故的任何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规定“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此次事发现场附近没有人行过街设施及人行横道,行人过马路只能观察来往车辆,在确定安全后直行通过,通过受害人选择了前后都是公交站牌的地段过马路,可见受害人选择了更为安全的方法想过马路,而且受害人年高,行动缓慢,对自身的安全保护应更为谨慎和重视,安全意识更为强烈,绝不可能在没有确定安全的情况下,冒然过马路,于情于理,都让人质疑,因此受害人没有过错。如前所述,正是驾驶车辆的XXX根本不注意行人,在公交站牌附近不仅没有减速,而且车速很快,超出了受害人的安全预测,导致悲剧发生。

四、在该起事故中,应充分考虑“以人为本”。

在本案中,XXX存有重大过失,受害人即使存有过失也非常微

小,所以受害人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中的任何责任,而且申请人认为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中应当充分考虑到“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受害人在全然不知情况下被撞致如此惨重,让其家人感到万分悲痛,交通主管部门应该全面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能因为受害人微末的过失,就片面的认定受害人承担部分责任,这是不利于规范行车秩序,稳定社会的。

综上所述,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的合公交(包)字(2009)第3300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于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充分调查,最终导致对当事人责任认定缺乏客观和公正,恳请交警部门对事故重新复核,以准确认定事故责任。

此致

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

工伤事故如何认定及申请赔偿? 第13篇

我弟弟进入某灯饰厂打工,被机床压碎了右手食指。在住院期间,厂方支付医药费用,提供伙食,发放一个月的工资及300元误工费。我弟弟康复后回原厂上班,厂里却只字不提工伤赔偿事宜。

请问:关于工伤赔偿,法律有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受伤者在劳动中右手食指压碎3根,可鉴定为几级残废?可以申请赔偿哪些项目?大概可索赔数目是多少?

答:1.工伤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和个人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罹患职业病的意外事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法律对工伤赔偿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工伤认定申请由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包括:(1)用人单位;(2)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申请的,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鉴定、诊断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的30日内,向当地统管的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如果有特殊情况,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同意,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照前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提出申请,其期限是1年。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是工伤认定申请表;二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2.对于构成几级工伤,需要到当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鉴定中心进行权威性的鉴定。依据鉴定结论申请相应的工伤待遇,若企业没有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对于职工受到一般的工伤伤害,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费用,享受医疗费、康复治疗费、辅助工具费用、停工留薪、护理费等费用的核销;对于工伤致残者,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不同伤残等级,分别享受不同的伤残津贴和待遇;对于职工因工死亡,享受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4.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以下几种:

(1)医疗保险待遇:

第一,治疗费用。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治疗补助。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管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康复性治疗费用。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2)伤残辅助工具待遇: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停工留薪。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4)生活护理。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为统管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为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为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为30%。

特约主持:毛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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