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主要区别

2024-07-06

关于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主要区别(精选15篇)

关于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主要区别 第1篇

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主要区别

聘用合同是广义上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具有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其基本制度与劳动合同相一致。但是,由于事业单位的特点以及目前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管理在一些方面仍有别于企业,所以又与狭义劳动合同(企业劳动合同)有一定的区别,主要有以下方面:

★适用范围不同

狭义劳动合同适用的主体为企业,聘用合同适用的范围主要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是近年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产物,聘用合同制度的内容反映了事业单位的用人制度通过订立劳动合同以实现其物质产品的生产。事业单位则是从事非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通过订立聘用合同实现的劳动成果主要表现为精神产品和知识产品。企业的生产活动以营利为目的,事业单位从事的服务活动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在实现其经济效益的同时,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政府干预的程度不同

目前事业单位仍在改革当中,作为聘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用人单位尚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独立的市场主体,这一点与企业已在改革中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也有所区别。国家在一些重要方面对事业单位仍实行宏观管理,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编制管理。目前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仍实行严格的编制管理;

(2)经费管理。建国后,事业单位一直承袭行政机关的管理方式,经费全部由国家核拨。80年代后,事业单位相继进行财政、人事等领域的改革后,形成全额、差额拨款、自收自支几种类型的事业单位。90年代后期,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拨款改为定额补助的形式。但事实上,事业单位的经费仍有国家全额补助、差额补助等形式。如教育系统的中小学,基本是由国家全额拨款的。这些单位尽管对新录用人员通过聘用合同的形式,但其招生计划、教学计划及教师的工资福利等都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

(3)工资制度。事业单位向聘用人员支付的工资报酬,主要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分别实行不同类型的工资制度,如专业技术人员职务等级工资制、专业技术人员职务岗位工资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分别实行不同类型的工资制度,如专业技术人员职务等级工资制、专业技术人员职务岗位工资制、艺术结构工资制、体育津贴奖金等、以及人员等级工资制。在近年的改革中,许多事业单位加大了岗位工资的比例,但其工资的刚 1

性程度远大于企业,这也是由事业单位的公益性和改革的渐进性决定的。因此,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订立聘用合同的内容不仅反映该事业单位的意志,也应当体现国家宏观管理的内容。

3、管理监督部门不同。

按照国务院各部门的职能分工,目前,事业单位和企业分别由国务院人事部和劳动保障部对其进行宏观政策指导和监督。这一体制有利于分工负责,也产生一些弊端。聘用合同实施过程中,有关部门的宏观政策协调、工作协调以及对具体执行政策的区别与衔接的把握,对于从整体上推进事业单位和企业的改革,维护社会稳定是十分重要的。

4、聘用合同的具体制度体现事业单位的性质和特点。

聘用合同是按照国家规定订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变更、解除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聘用合同的具体制度反映事业单位内部组织结构与管理制度与企业的区别。例如关于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程序的规定,明确规定聘用人员要经过公布空缺岗位及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由聘用组织进行考试或考核、事业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审定等程序;关于事业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随时解除聘用合同、以及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条件;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的条件等制度都体现了事业单位用人制度的特点,与劳动合同的具体制度有所区别。

综上所述,聘用合同制度作为事业单位用人制度改革的基本形式,标志着我国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完全的行政管理方式向契约管理方式的转型。随着聘用合同制度的推行,必将激发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工作的积极性,以迎接我国加入WTO后世界人才竞争的挑战。同时,也应当看到目前试行中的聘用合同制度仍带有改革过程中的过渡色彩,其各项具体制度尚需在实践中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不断积累经验,逐步规范和完善。

关于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主要区别 第2篇

1.合同本身的法律性质不同

聘用合同调整的是政府对公共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行为和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属于公法调整范畴。而劳动合同规范的是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私法调整范畴。

2.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

企业的劳动合同是纯粹的民事合同,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对当事人来讲基本上是平等的。民事合同强调契约的自由性、合意性,一般不会发生不确定的权利或义务关系,即使发生,双方均可自由协调解决,解除合同。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履行一定的公益责任或义务,因此,聘用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权利与义务常常发生不对等。国家有权要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必须履行一定的公益性责任和义务,而且,这种国家要求具有强制性,如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将会受到惩戒处置。此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岗位工作,其性质本身也是属于社会公益性质的。一般来讲,企业职工是不承担公益责任的。

3.争议处理时审查的内容有所不同

由于聘用合同所具有的不同于劳动合同的特殊法律意义,在涉及人事争议时,对事业单位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审查,不仅要以合同规定为依据,在某些情况下,还要对其“特别权利关系”进行审查,而企业的劳动者对此点审查是可以免除的。

4.合同中用人单位的主体权利不同

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具有较为完整的主体权利。而事业单位在与个人签订合同时表面上看,具有完整的主体权利,但实际上这种权利是不完整的,主要表现在用人的许多环节上,事业单位的主体权利要受到政府的许多控制。如招聘是在政府编制确定的基础上发生的,办理进人手续要受到政府规定的程序控制,否则便不能发生正式的人事法律关系;事业单位在确定工作人员的薪酬上,权利也是不完整的,要受到来自政府的财政控制。因此,事业单位用人的主体权利要受到政府的一定限制。

因此,由于合同性质不同,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在具体条款上的区别,主要反映在对公职义务的规定,以及对人事管理程序的专门要求上。为全面反映事业单位的性质与工作人员的管理特点,聘用合同条款应当在以下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履行国家公益职责的义务。

——事业单位在公开招聘时要按国家编制指导或计划进行。人事关系要经过主管部门规定的 1

相关程序之后才能正式确立,人事关系的消除也要经过相关规定的程序。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报酬在一定程度上要接受国家财政预算的调控。

——规定公益责任违约专门条款。发生人事争议时,审查范围不限于合同规定的内容,如涉及特定的公益事件时,还要对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履行公益职责和义务情况进行审查,以确定违约方及其责任承担。

综上所述,对两种合同的区别要从本质上去把握,这样才能深刻地理解两种合同的不同管理意义。

关于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主要区别 第3篇

迄今为止, 世界上几个主要经济体国家虽没有“垄断协议”的法定概念, 但对其实质均有规定。如美国《谢尔曼法》、德国《反限制竞争法》、日本《禁止垄断法》等。而我国《反垄断法》则是有所突破, 直接运用“垄断协议”这一概念。《反垄断法》第13 条第2 款直接界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 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此外, 该法第13 条第1 款和第14 条分别对横向垄断协议及纵向垄断协议作了规定。从法律条文来看, 垄断协议是指同一产业中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之间以及虽无竞争关系但处于同一产业不同经济阶段但有买卖关系的企业之间, 以排除或者限制竞争为目的而达成的合意。[1]依照垄断协议主体即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区分, 垄断协议有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之分。[2]

从上述界定的概念来说, 垄断协议明显符合商事合同的各项构成要件, 但又有其独特特征: 一是主体。从概念可知, 垄断协议的主体须是独立的企业, 且当事人应为两个以上, 除纵向垄断协议、双寡头垄断市场的情况为两个以外, 一般情况下, 垄断协议的当事人多在三个以上; 二是意思表示。垄断协议的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既可以是明示, 还可以是默示。除此之外, 它还包括“拟制的合意”。这也是垄断协议最核心最鲜明的特质; 三是对社会的影响力。相对于其他合同, 垄断协议是一种可以直接影响商业竞争秩序的合同。在有些国家, 签订垄断协议必须向有关主管机构申请登记或批准, 这在事实上往往会造成两种法律后果:有效或者无效。有效是因为垄断协议虽然妨碍公平竞争, 但却利于社会整体经济和公共利益的发展, 一般来讲, 只有实现这样的社会效果时, 垄断协议才有可能被通过; 而其无效的理由也很显然, 便是严重损害了竞争机制, 损害了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 四是易引致认识错误。正因垄断协议易造成负面效果, 人们容易对垄断协议产生是违法破环竞争秩序的观念, 引发认识错误。其实, 垄断协议并不全是违法的。判断垄断协议违法与否的标准有两个: 合法原则和合理原则。

二、以垄断协议视角看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的区别

( 一) 普通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的区别

通过上文对垄断协议概念特征的分析, 想要从垄断协议这一特殊合同视角入手对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进行区分首先要区分普通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的区别: 一是主体不同, 其中, 合同当事人是否为商主体是区分民事与商事合同的基本前提; 二是合同签订目的不同, 由于世界各国均没有“商事合同”的法定定义, 因此, 本文参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关于“国际商事合同”的界定认为, 认定合同是否为商事合同的核心标准即为合同签订的目的是否具有商业性质。这项认定标准也符合商主体与商业活动营利性的特性; 三是合同表现形式不同, 众所周知,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 合同可分为双务或单务合同、有偿或无偿合同、要式合同或非要式合同。一般来说, 商事合同多为双务、有偿、要式合同, 而民事合同多为单务、无偿、非要式合同; 四是归责原则不同。从主体来看, 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在知识、交易经验、信息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距, 因此, 对民事主体适用较为宽松的归责原则, 即过错归责原则。而一般商主体不仅在知识、经验、信息等方面具有优势, 且极为精明, 一般对于商事合同适用严格责任来保障市场秩序稳定。此外, 商事合同在合同解除权、默示的效力等方面与普通民事合同均有不同。

( 二) 垄断协议对传统民事合同的颠覆

在大民法的背景下, 将合同划分为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并进行比较区分本是痴人说梦。但垄断协议这种商事合同中的极端类型使得和传统民事合同进行区分存在逻辑上的可能。经过上述论证, 我们综合分析一下垄断协议作为特殊的商事合同对传统民事合同的突破:

一是主体不同。从上文可知, 垄断协议的当事人应为两个以上, 除纵向垄断协议以及双寡头垄断市场的情况为两个以外, 其他情况下, 垄断协议的当事人多在三个以上, 这是由垄断协议本身的合同属性所决定的。而这与普通民事合同的当事人一般为两个, 特殊情况下为三个以上有所不同;

二是对传统民事合同“合意”的突破。垄断协议与传统民事合同的最大不同之处便是合意包含“拟制的合意”, 而这就涉及到合同当事人共同意思甚至共同行为的界定。

因笔者能力所限, 以垄断协议对传统民事合同的突破为基点对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的关系只是进行了极简的初步探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商事合同也会更加多元化、新型化。对垄断协议这类极端商事合同的研究更显必要。而普通商事合同纠纷, 在民商合一的大前提下, 应发挥民法对商法的指导和统帅作用, 将商法内容与民法内容进行充分整合, 以最大限度的发挥民法和商法在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坚持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 在不与民法一般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商事法规, 在商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则适用民法的规定。

摘要:作为商事合同的类型之一, 我国对垄断协议这一法定定义其概念内涵与外延已经突破了我国大民商法合同概念的桎梏, 对传统民事合同进行了颠覆。

关键词:垄断协议,商事合同,民事合同

参考文献

[1]周昀.从垄断协议的特质看其对传统民商事合同概念理论的突破[J].比较商法学, 2010 (5) .

浅析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别 第4篇

内容摘要:污染行为对于环境造成的危害,不论由谁出资治理,支出的费用均属于环境被污染的代价,不随支出费用的主体而变化。构成污染环境罪,其监管人不一定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但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污染人一定能构成污染环境罪。恶劣社会影响作为概括性规定,应当在不符合其他损失性后果之后再考虑适用。事故与财产损失、人身伤亡之间属于并列关系,只要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即等同于发生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制定标准时应做到司法解释内部、司法解释之间的明确,以便于实践操作。

关键词:沙漠排污 渎职 路径指引 标准细化

当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是我国最为严重的经济犯罪之一,且案件复杂、数额巨大、案发频繁、手段多样、社会危害性大。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又往往与诈骗罪、民事合同纠纷等交织在一起,理论上难以区分,实践中难以把握。笔者试图以实践中所办案件为例,分析二者的表现形式、构成要件、处理对策,以期对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基本案情]刘某,青岛A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2年5月,青岛A公司向青岛B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2800万元人民币,交纳1400万元保证金,仍缺口1400万元,该公司以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价值的质押物(煤炭)作为质押,其中块煤7700吨,沫煤14300吨。烟台C公司与青岛A公司、青岛B银行三方签订《动产监管协议》,负责监管质押物,质押物存放于徐家货场。2012年8月份,刘某与该公司经理周某多次与烟台D银行协商欲以煤炭储备交易中心的17400吨原煤质押贷款。2012年10月,刘某指使周某隐瞒其与烟台D银行欲以17400吨原煤质押贷款的真相,向青岛B银行申请以该原煤置换部分质押物,先出货后补仓及办理变更手续。得到许可后,同年11月,刘某安排人将6100吨块煤从徐家货场拉走,其中4879.92吨被拉给青岛E投资有限公司抵债598万元人民币,其余被零售得100余万元用于偿还其公司银行贷款利息。2012年12月,刘某、周某将已经交付给青岛B银行质押补货的煤炭储备交易中心17400吨原煤质押给烟台D银行贷款3000万元人民币。后刘某指使周某拒收烟台C公司的补货手续,直至2013年1月其被采取刑拘措施前一直未补货。

一、司法实务分歧

关于本案如何定性,是合同诈骗罪还是普通的民事合同纠纷,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其理由主要是刘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此案本质是重复质押,刘某先申请承兑汇票,并交纳了1400万保证金,剩下的做质押。在2012年5月他用唯一一批可质押的煤向烟台D银行申请贷款,与此同时,又提出以同批货物补货给青岛B银行做质押,此时刘某已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能够预见一旦D银行贷款申请获批,这种一物两质必然会造成损失,但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导致其在D银行获批后无法将货物补货给青岛B银行。再从其行为上分析,刘某隐瞒了要将同批煤质押给烟台D银行申请贷款的事实,又把这批煤补货给青岛B银行,该行为也符合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因此其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本质是民事合同纠纷。首先从非法占有的目的来看,犯罪嫌疑人刘某是将财物出质给青岛B银行,其作为财物所有权人拥有出质物的所有权,按照动产监管协议的规定,其可以在额度内经青岛B银行同意置换部分质物,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欺骗手段,获得青岛B银行的信任而置换了部分货物,但是主观上并不是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是对自己财物的一种处分行为。再次,刘某补货给青岛B银行在先,出质给烟台D银行在后,并且补货给青岛B银行由于未交付并未生效,在质权未生效的情况下其又将同批货物出质给D银行,是一种民事违约。最后,在刘某是否有履行能力的问题上,刘某质押给青岛B银行是不低于2000万人民币的煤炭,虽然事后拉走了部分价值接近700余万元的煤炭,扣除此部分,还尚有1000多万的清偿能力,其并不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从其行为来看,刘某是有履行合同的诚意的,虽然在事后没有补货或补款但是并不能否定其履行合同的诚意,按照其辩解之所以未履行债务,是因为公安机关在到期日前对其刑拘,其辩解有一定的道理,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应定性为一种民事违约。

二、法理分析

本案中,通过对上述观点的归纳,笔者更认同第二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抛开错综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透过现象把握本质,揭开覆盖在“合法”民事合同的外在,正确认定合同诈骗罪呢?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别到底在哪里?笔者认为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二者的关键。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所有争议,合同纠纷的内容主要表现在争议主体对于导致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法律事实以及法律关系的内容有着不同的观点与看法。合同纠纷中行为人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采取签订合同方式来确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即使实施了一定的欺诈手段,但其目的在于使交易成功,获取合同上的利益。而合同诈骗中行为人是利用签订合同的方法来实现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其主观上是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的,签订合同不过是掩盖其目的的一种方式。那么要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主观目的虽是一种心理状态,但必然会通过一系列客观行为表现出来,要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把握合同诈骗罪的基本特征,结合案件中的各种事实来分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合同纠纷中也可以是实施了一定的欺诈手段,但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主观目的旨在侵犯合同对方当事人对财物的民法意义上的占有权,然后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用以生产经营并借以创造履行合同的条件。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意图永久排除对方当事人对财产的所有权,而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产。

2.行为人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及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履行合同的能力是指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的物质基础以及条件,若行为人自身本就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或者将其合同履行能力有意地夸大,以此来制造表面上的假象,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使其产生错误的认识而与行为人签订了合同,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对创造条件履行合同避免对方当事人损失持消极态度,原则上应当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具备以下几点事实,即使无履行合同能力也不能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认定为合同纠纷:

(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然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但事后努力,具备了合同履行能力,兼有积极履约的行为,则最终合同是否得以履行,均只能认定为合同纠纷。

(2)行为人有部分合同履行能力或者担保,虽经过努力,由于客观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也只能认定为合同纠纷。

3.行为人如何处理所获得的定金、预付款和货物、货款等财物。一般情况下,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取得财物后,将会把其投入合法经营活动中,为在合同期限内履行自己义务作努力。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一旦获得财物后会将其全部或者大部分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携款逃匿、隐匿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财物拒不返还。

4.行为人事后的态度。行为人违约后的态度,也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重要标准。

一般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因为自己的违约而致使对方当事人受损的情况下,不会推卸责任,而是采取积极的措施挽救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则会因为不愿履行义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财物的损失,事后表现为不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也不积极采取措施补救对方当事人的损失,推脱责任,或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段还债,更有甚者携款逃匿,可以认定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主观表现形式是区分二者的重要因素。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且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直接犯罪故意;明知会发生危害结果并且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则是间接犯罪故意。虽然理论界探讨,认为对于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但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防止追究犯罪的扩大化,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犯罪故意构成,这与合同纠纷中的民事欺诈的故意形式不同,后者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再次,客观行为表现不同。两者的客观行为有以下几点不同:

1.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同。合同诈骗罪行为人是基于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前提,客观上不具备基本的履约行为,即使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也只是“放长线,钓大鱼”,以一种履约假象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而继续交付财物。合同纠纷中的民事欺诈行为本身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条件允许并无其他客观影响的情况下,便会积极的履行合同。

2.客观方面法律上要求的数额不同。合同诈骗罪是财产型犯罪,只有在客观上诈骗对方当事人金额达到法定的“数额较大”的时候,才能构成犯罪。相反,合同纠纷中实施了欺诈行为因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数额多少并不影响其合同欺诈行为的构成。

最后,法律后果不同。合同诈骗罪社会危害性较大,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财产权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属于我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同时也要对对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而合同纠纷中民事欺诈行为则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合同民事欺诈行为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纠纷之后,可以通过协商、和解等方式使合同继续有效。若双方当事人就纠纷协商不一致,无法达成和解,则应当由实施民事合同欺诈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进行赔偿。

三、本案结论

结合本案来看,笔者认为刘某的行为应属合同纠纷。

第一,从其主观目的来看,犯罪嫌疑人刘某是将财物出质给青岛B银行,其作为财物所有权人是拥有出质物的所有权的,按照动产监管协议的规定,其是可以在额度内经青岛B银行同意置换部分质物的,刘某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欺骗手段,获得青岛B银行的信任而置换了部分货物,但是主观上并不是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是对自己财物的一种处分行为。在债务到期的情况下,青岛B银行作为质权人,是可以将质押物出售获得优先受偿的,如果嫌疑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那么其没有必要将质押物质押给银行。因此,从其客观行为来推定,嫌疑人主观上具备积极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债务清偿到期日为11月30日及12月1日,而刘某在11月29日就被采取了刑拘措施。那么其是否要清偿债务履行合同则无法认定。

第二,从主观故意上来说,刘某先以同批质押物向烟台D银行申请贷款,又许诺给青岛B银行补货,此后将货物出质给D银行并办理贷款手续。在D银行贷款申请未获批以前,刘某作为所有权人拥有对该批货物的处分权,银行没获批并不意味其不能够将该货物自由处分,在事后将该货物许诺补货给青岛B银行但未办理质押手续也未交付,则质权尚未生效。再之后又与D银行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手续,只是之前对青岛B银行补货协议的一种违约。

关于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主要区别 第5篇

分清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

单位短期雇用人员,该签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

单位雇用已有单位的员工,应与该人签合同,还是与档案所在单位签合同?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真正区别是什么,合同期短就是劳务合同吗,合同期长就是劳动合同吗?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出: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完全是两种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视之。

凡档案在人才中心或街道的,用人单位都应该与之签劳动合同;职工有单位,属于借调获派遣至某单位工作的,应该签一次性劳务合同。如果在工作中出现危险,属于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务关系则由个人承担。劳务输出、停薪留职要签劳务合同。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不在于时间的长短。

关于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主要区别 第6篇

和一事业单位签定了聘用合同,规定服役5年。现在一年过去了,工资也没什么长进,所以想辞职。聘用合同和劳动合同有什么区别?聘用合同里规定,如果辞职,将助理研究员与副研究员之间的工资差额补齐。但是没有说明具体的数目。合同签了两份,但是现在都在单位的手上,没有给我们。如果辞职,这种情况怎么办?另外,我户口单位能卡我吗?(档案不给我就不要了)。比如我结婚,办新的身份证等等用到户口,如果单位不给我开证明,我该怎么办?

[和事业单位签的聘用合同,和一般的劳动合同有什么区别?]

关于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主要区别 第7篇

最近公司给了个任务,我不明白相关法律上行不行,请教各位

公司打算签定劳动合同,但是不想在合同上体现薪资,打算弄个岗位聘任协议,把工资写在上面,并把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如果以后薪资有变化,就把协议更换就可以了,我想问,如果不去劳动局备案的话,这样可以吗?那协议上应该约定一些什么内容才好?

关于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主要区别 第8篇

关键词:委托合同,居间合同,自由,公正

沈阳市和平区雷诺斯货运服务处业主吴恽郎于2009年4月30日与霸州市宏升轧钢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霸州市宏升轧钢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将150 x 150 x 12MQ钢坯一万零三百吨从抚顺新钢铁有限公司运到霸州市宏升轧钢有限公司。货物运输期限自2009年5月2日起至2009年5月25日止。并约定在霸州市宏升轧钢有限公司运输费用保证的前提下沈阳市和平区雷诺斯货运服务处将货物安全、如期运达目的地。如货物丢失、损坏由沈阳市和平区雷诺斯货运服务处负责全额赔偿, 另支付所丢损货物总价的10%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 沈阳市和平区雷诺斯货运服务处委托沈阳大龙运输公司、天津市鑫双龙物流有限公司, 以及通过沈阳市平平货运服务处介绍的李进武为其运输上述货物, 沈阳市和平区雷诺斯货运服务处支付三公司运费。其中, 沈阳市大龙运输公司运输2856.74吨, 天津市鑫双龙物流有限公司运输2747.76吨, 通过沈阳市平平货运服务处介绍的李进武运输4612.34吨。沈阳大龙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市鑫双龙物流有限公司均将承运的货物如期运到目的地, 而沈阳市平平货运服务处介绍的李进武驾驶的一车辆辽C58230于5月6日提货后去向不明, 未将货物如期运到目的地, 货物丢失。该车货物数量39.58吨, 价值人民币119135.8元。货物丢失后, 沈阳市和平区雷诺斯货运服务处将运费支付给沈阳大龙运输公司、天津市鑫双龙物流有限公司, 以及通过沈阳市平平货运服务处介绍的李进武。并将丢失的货物按其价值赔付给霸州市宏升轧钢有限公司。

委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受托一方的法律地位不同。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一方为受托人, 他在与第三人从事民事法律活动的过程中, 实际上处于类似委托代理人的地位。而居间合同中的受托一方为居间人, 他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关系之中, 在居间过程中他只处于一个中介服务人的地位。

2、受托一方的委托内容不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接受委托的内容是办理委托事务。而委托事务的范围, 既包括法律事务, 又包括非法律事务, 其中, 后者又包括了有经济意义的事务和单纯的事实行为。但是在居间合同中, 居间人接受委托的内容则只限于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

3、合同的有偿性不同。委托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 可以有偿也可以为无偿。但是, 委托人在为处理委托事务而支付的合理费用须由委托人承担。而居间合同为有偿合同, 不过, 居间人的居间活动只有在使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起合同关系才有意义。如果居间人的居间行为没有取得成功的结果, 则居间人不能取得约定或规定的报酬。

4、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 有权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独立进行意思表示, 他对于委托事务的处理享有一定的独立决定权。而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在居间活动过程中, 并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的订约活动。即使是在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时, 居间人也只能是如实传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原有意思表示, 不能对之添加、消减、更改, 更不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

本案中, 没有证据能证明吴恽郎与薄亚萍之间存在口头的或者书面的委托协议。根据2009年5月6日吴恽郎和薄亚萍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相关的内容显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甲方吴恽郎和乙方李进武, 并且合同中明确约定配货部只负货物运输前的事项, 货物运出后一切事宜均由甲乙双方 (即吴恽郎与李进武) 自行处理, 信息站 (即被告薄亚萍的公司) 不负任何责任。并且在合同备注一栏中已经明确注明被告薄亚萍收取承运人信息费用100元, 被告薄亚萍作为合同中介人在合同下方签字。该份证据证明被告薄亚萍在整个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处于一个中介服务人的法律地位, 不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合同主体, 对该合同的履行也不具有权利和义务。因《货物运输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双方当事人, 即托运人与承运人来承担, 与被告无法律上的联系。被告薄亚萍只是出于居间人的法律地位, 收取承运人100元的信息费用, 帮其寻找托运人。故而, 原被告双方之间合同属性应当定性为居间合同而非委托合同。该合同性质定位准确之后, 合同的权利义务继而明确。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 我们可以得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性质的定性问题。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居间合同关系对案件的审理有很大的影响。作为私法, 当事人享有权利的同时, 必须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综上, 我认为就本案的判决而言, 被告薄亚萍应向原告赔偿损失, 并且退还原告向其支付的居间报酬。而李进武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本案的审理, 且被告可以向李进武追偿。

从客观的角度来看, 本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缺乏可信度, 如果仅依靠这些证据很难做出真正的公正判决。在程序上, 无论一审还是二审, 都没有对案件的诉讼主体给予关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同样重要, 不能仅就实体问题进行考查, 还要对于程序上的一些问题进行纠正。这样才能体现法律作为公民最后的权利保障的公正性和严谨性。自由、秩序, 正义等是法的主要价值, 对待现阶段的基本情况, 制定相应的法律制度才是努力实现这些价值的根本途径。各个领域并不是独立存在和发展, 都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社会的稳步发展离不开法律的制约, 法律亦不能太过限制公民的自由, 要做到张弛有度, 还要对司法建设给予更多的关注和重视。这样, 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立才会才更有希望。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人民法院出版社。

[2]霍阳、王全兴:《从民法的附随义务到经济法的基本义务 (上) ——浅析民法、经济法调整现代合同关系的分工与配合》, 《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1年01期。

析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区别 第9篇

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所有争议,合同纠纷的内容主要表现在争议主体对于导致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法律事实以及法律关系的内容有着不同的观点与看法。

关于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应认定诈骗罪还是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的问题:①个人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者担保,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部分履行能力或者担保,虽经过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照经济合同纠纷处理。②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而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给对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诈骗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的刑事责任。③国营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但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负责人员用夸大履约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然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照经济合同纠纷处理。

二、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异同

1.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相同点

从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上看,有很多相同点:主观方面都具有欺诈的故意;客观方面都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实施了欺诈行为;两者行为发生时间都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

2.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不通电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别二者的关键。合同诈骗中行为人是利用签订合同的方法来实现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合同纠纷中行为人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采取签订合同方式来确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即使实施了一定的欺诈手段,但其目的在于使交易成功,获取合同上的利益。因此,要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把握合同诈骗罪的基本特征,结合案件中的各种事实来分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客观是否实施欺诈行为。合同纠纷中也可以是实施了一定的欺诈手段,但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主观目的旨在侵犯合同对方当事人对财物的民法意义上的占有权,然后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用以生产经营并借以创造履行合同的条件。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意图永久排除对方当事人对财产的所有权,而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但两者都采取了欺诈的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之时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信任,从而让对方“自愿”将财物交付于他。所以客观是否实施欺诈行为只是判断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前提,该要素是原则而非唯一判断依据。(2)行为人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及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履行合同的能力是指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的物质基础以及条件,若行为人自身本就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或者将其合同履行能力有意地夸大,以此来制造表面上的假象,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使其产生错误的认识而与行为人签订了合同,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对创造条件履行合同避免对方当事人损失持消极态度,原则上应当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具备以下几点事实,即使无履行合同能力也不能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应当认定为合同纠纷:①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然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但事后努力,具备了合同履行能力,兼有积极履约的行为,则最终合同是否得以履行,均只能认定为合同纠纷。②行为人有部分合同履行能力或者担保,虽经过努力,由于客观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也只能认定为合同纠纷。(3)行为人如何处理所获得的定金、预付款和货物、货款等财物。一般情况下,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取得财物后,将会把其投入合法经营活动中,为在合同期限内履行自己义务作努力。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一旦获得财物后会将其全部或者大部分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携款逃匿、隐匿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财物拒不返还。(4)行为人事后的态度。行为人违约后的态度,也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重要标准。

三、主观表现形式是区分二者的重要因素

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明知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且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直接犯罪故意;明知会发生危害结果并且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则是间接犯罪故意。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犯罪故意构成,这与合同纠纷中的民事欺诈的故意形式不同,后者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四、客观表现不同是甄别二者的重要内容

两者在客观上表现为以下几点不同:①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同。合同诈骗罪行为人是基于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前提,客观上不具备基本的履约行为,即使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也只是“放长线,钓大鱼”,以一种履约假象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而继续交付财物。合同纠纷中的民事欺诈行为本身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条件允许并无其他客观影响的情况下,便会积极的履行合同。②客观方面法律上要求的数额不同。合同诈骗罪是财产型犯罪,只有在客观上诈骗对方当事人金额达到法定的“数额较大”时候,才能构成犯罪。相反,合同纠纷中实施了欺诈行为因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数额多少并不影响其合同欺诈行为的构成。

五、行为的完成形态不同

1996 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6款规定:“已经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合同诈骗罪属于结果犯,其行为也分为既遂与未遂。依据犯罪形态论,对于结果犯,凡是已经造成了法定危害结果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若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法定危害结果未能发生的则是犯罪未遂。相反,合同纠纷中民事欺诈行为并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六、法律后果不同

关于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主要区别 第10篇

为规范******编外聘用人员劳动用工行为,进一步明确******与聘用人员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以《劳动合同法》为依据,结合高新区实际,与******编外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规范签订行为,现制定如下劳动合同签订方案:

一、基本原则

(一)依法签订原则。

(二)切合实际原则。

(三)平等协商原则。

二、操作程序

(一)确定劳动合同形式。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结合岗位工作特点,******与员工所签订合同按签订的期限可分三类: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①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人员范围: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应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3-5年。

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人员范围:截止目前,在用人单位连续工龄满10年的,依法与其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

(不要)③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人员范围:对于岗位处于施工现场的公司部分员工,因其工作流动性强,为了便于长期管理,与其签订以完成一定施工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确定劳动合同内容。以《劳动合同法》为依据,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劳动合同为范本,针对签订对象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特点和工作要求等,在与聘用人员平等协商的前提下确定劳动合同专项条款内容。

(三)确定签订时间及聘用单位。凡是此次续签的合同,签订的起始时间统一规定为2011年9月1日,由郑州高新区人才交流中心作为聘用单位统一签订。人才交流中心与新聘用人员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在******与所聘人员劳动关系确定的同时予以签订,因特殊情况没有签订的,人才交流中心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与其签订。

三、实施步骤

(一)调查摸底阶段(时间为月日—月日)对******机关事业单位、办事大厅等部门工作的所有编外聘用人员的个人基本情况及现在工作情况、表现等进行全面的调查、摸底,确定好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对象范围。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每个聘用人员所在岗位性质、工作难易程度、个人业务水平和本人工作意愿确定与其所签劳

动合同形式。

(二)组织签订阶段(时间为月日—月日)鉴于******编外聘用人员人数多、岗位分散等实际情况,拟按照工作单位分批次进行签订。第一批:先与******机关事务管理局、行政执法局两个单位工作的聘用人员进行签订。第二批:与******其他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聘用人员签订。第三批:与地税、国税办事大厅工作的聘用人员签订。人才交流中心统一印制《劳动合同》文本,根据各单位的实际情况组织签订。

(三)备案登记阶段(时间为月日—月日)人才交流中心在合同签订和实施中,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做好前期摸底工作的基础上,与聘用人员进行充分沟通协商,确定好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保合同签订率达100%,并做好备案登记手续。

四、有关要求

(一)聘用人员在与人才交流中心签订书面合同时,必须是本人签字盖章,其他人不得代替。违反上述规定的,一律视为无效合同。对自愿在******工作但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员工,人才交流中心应在******与其确定事实劳动关系一个月内,向其本人送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并要求其本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二)年月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员工此次签订劳

关于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主要区别 第11篇

XX市财政局:

自2004年国家实行农村税收改革,取消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农业税)后,乡镇财政所的职责发生了明显的变化,由原来的征收管理工作转变为各种惠农支农政策的落实工作,并且所有的工作基本实行电脑化操作,而我所目前的干部职工无法满足新形势下乡镇财政所的工作需要,这样给工作带来诸多的不便。

为了解决以上的问题,2006年以来,我所经请示XX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同意,从镇农业服务中心抽调一名懂电脑的干部配合开展工作,起到了一定的效果,但由于被抽调的干部要负原单位及我所的双重工作职责,在实际的工作开展过程中很难两全其美,实际上只起到治标不治本的目的。

鉴于我镇属于农业人口大镇,各惠农支农的工作任务非常的繁重,根据工作需要,经请示局分管领导同意聘用XXX、XXX、XXX为惠农补贴、家电下乡补贴、乡财县管工作人员,现请求按XXX市聘用人员工资待遇解决工资问题。

以上请示,请领导给予批复。

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 第12篇

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

第一种情况:如果一个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往往两者是主附关系,即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它约定了双方详细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的签定表明一个单位已经正式录用了某个劳动者,双方的关系受到了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而聘用合同是以所建立的劳动合同为前提的,是劳动合同的补充,聘用合同一般主要约定劳动者聘用在什么岗位、该岗位的职责、该岗位应遵守什么特殊的规定、该岗位存在何种师徒关系、何时到岗上班、何时终止师徒关系等等。如发生劳动仲裁或诉讼,则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基础,聘用合同的约定为解释处理。第二种情况:如果一个用人单位只存在劳动合同而没有聘用合同,往往把聘用合同的内容在劳动合同中作了约定,如发生劳动仲裁或诉讼,以劳动合同约定为依据进行处理。第三种情况:如果一个用人单位只存在聘用合同而没有劳动合同,往往在聘用合同描述了劳动合同的内容,如发生劳动仲裁或诉讼,以聘用合同约定为依据进行处理。第四种情况:在机关、部分事业单位,由于职工与单位建立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所以这些单位与职工之间并不签署劳动合同,而只签署聘用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按聘用合同约定进行人事仲裁处理。事实上合同的名称并不能决定合同的内容,无论是劳动合同还是聘用合同,只要其内容是约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的,都可以作为劳动仲裁或诉讼的依据,并不会名称不同而有严格的偏废。聘用合同是事业单位与职工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关于履行有关工作职责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了解和认识聘用合同的特征,作为管理人员可以在实践中更好地运用聘用合同这一形式,推进我国事业单位用人制度的改革;作为事业单位和其受聘人员,可以更好地运用这一形式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聘用合同具有一般合同的法律特征

聘用合同作为一种合同形式,具有一般合同共同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1.聘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聘用合同与一般合同成立的条件一样,只有事业单位和拟聘用人员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自愿达成协议时,聘用合同才成立。

2.聘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这一点是双方自由 表达意愿的前提,也是双方实现权利义务的重要基础。事业单位是用人的一方,但不等于单位的法律地位高于聘用人员的`地位,可以任意将其意志强加于对方。

聘用合同又不同于一般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聘用合同是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的有隶属关系的协议,属于身份关系协议的范畴,因此,聘用合同与调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有重要区别。

二、聘用合同是广义劳动合同的特殊形式

劳动合同是一种确立身份关系的协议,西方国家称之为雇主与雇员之间确立雇佣关系的契约。在我国对劳动合同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广义的劳动合同是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这里所称的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狭义的劳动合同仅指目前适用于企业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具有广义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是广义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1、聘用合同一方当事人必须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当事人是受聘人员。这一特征是劳动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用人单位占有或者使用一定的生产资料,通过聘用劳动者,才能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创造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劳动者通过订立合同,提供一定的劳动,从而获取劳动报酬。因此,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既不能都是劳动者,亦不能都是用人单位。

2.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聘用合同订立后,作为劳动者一方通过签订聘用合同协议,成为该用人单位的一名职工,承担用人单位按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保险福利待遇

3、聘用合同是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合同必须采用特定的形式,一般指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区分要式与不要式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属于要式合同的,必须采用书面合同形式,不具备这一形式要件,合同就不能成立和生效。劳动合同属于要式合同,聘用合同是确立用人单位和受聘人员聘用关系的重要协议,国家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因此,聘用关系未以书面形式确立的,聘用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4、聘用合同是诺成合同。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必要条件,可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诺成合同指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的合同,其不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要交付一定的标的物合同才能成立。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均属于诺成合同,合同成立不以交付标的物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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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主要区别 第13篇

根据我国最新颁布的各项法律法规, 例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示范文本)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及国家建设部的相关规定, 建设项目工程有3种合同价格确定方式, 分别为固定合同价、可调合同价和成本加酬金的合同价。

1.1 固定合同价

固定合同价可分为固定合同总价和固定合同单价两种, 适用于工期较短的工程合同, 是指合同中确定的工程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工程实施期间不会因价格变化而进行调整。

1.1.1 固定合同总价

固定合同总价是指确定承包整个工程的合同价款总额, 在整个工程的实施建设期间不会再因物价上涨等因素而发生变化和调整。

1.1.2 固定合同单价

固定合同单价是指工程中各个单项的价格在整个工程实施建设期间不会因价格变化因素而调整, 而是在每个阶段完成后的工程确认和结算时, 根据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和结算, 在全部工程完成时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或竣工图的工程量乘以单价作为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

1.2 可调合同价

可调合同价相对于上述固定合同价, 可分为可调合同总价和可调合同单价两种。

1.2.1 可调合同总价

可调合同总价是指合同中虽然已经确定了工程合同总价, 但该总价在这个工程实施期间可以随着价格因素的变化而调整。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 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 结合投标报价和当时的市场物价确定出合同总价。如果在合同执行期间, 由于通货膨胀等因素使得工程成本的增加达到某一规定限度时, 就要对合同总价作出相应的调整。可调合同价大大降低了承包人通货膨胀的风险。

1.2.2 可调合同单价

在合同中签订的单价, 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 如果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人工费用、材料物价的变化等, 就可对单价作出相应的调整。有的工程在招标或签约时, 部分分项工程的单价因某些不确定因素而在合同中采取暂定的形式, 在工程最终结算时, 根据实际情况和合同约定对合同单价进行调整, 确定实际结算单价。

1.3 成本加酬金的合同价

成本加酬金的合同价, 顾名思义, 就是指合同价由成本和酬金两部分组成。其中, 工程成本部分按现行计价依据计算, 酬金部分则按工程成本乘以通过竞争或谈判确定的费率计算, 将两者相加, 确定出最终的合同价。

由于成本加酬金的方法更适用于新型项目、需立即开展的项目 (例如震后救灾等) 或风险很大的项目, 所以本文主要讨论的是较常遇到的普通工程的总价确定问题, 主要对固定合同价和可调合同价进行分析。

2 二者的区别

固定总价合同价与可调总价合同的区别如表1所示。

各种合同价的确定方式都是针对结算总价而言的。由以上综合分析我们可以得出, 只有固定总价合同是结算价等于合同价 (俗称“总价包死合同”) , 其他的结算总价都会根据合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进行一定的调整, 各种合同价确定方式的不同之处主要是其具体的调整内容不同而已。

3 二者的优、缺点

对于发包商而言, 固定合同价与可调合同价的优、缺点如表2所示。

4 工程实际运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要慎重采用固定合同总价的方式, 主要是因为建筑材料市场的波动会导致各种材料价格的变化, 这就要求承包商有一定的操作经验, 充分考虑风险因素, 否则有可能造成亏损。对于发包商而言, 采用固定合同总价的方式虽然结算简便, 表面上看好像把价格变动风险转嫁给了承包商, 但是由于承包商要考虑一定的风险因素, 因此总造价并不一定是最节省的。同时, 如果承包商无力承担通货膨胀等因素造成的损失, 项目的进度等就会受到影响。例如, 从2007-06开始, 由于建筑材料的上涨给承包商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天津市的很多项目因此而处于停工的边缘, 发包商也是心急如焚。于是, 天津建委于2008-01-07发出了《建设工程主要材料调整问题的指导意见》 (建筑[2008]20号) , 并于2008-09-23发出了《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计价补充规定﹥的通知》 (建筑[2008]881号) , 对建筑材料价格变化导致的总造价变化予以了调整, 并给出了可调整价格的材料范围, 最终较好地平息了这次事件。

在实际的合同签订中, 大多数较复杂的综合工程采用的大多是一种“部分可调整的固定单价”的合同价格确定方式, 即在签订合同时, 在主要建筑材料中选取价格会随着市场供求关系价格发生巨大变化的材料 (例如钢筋、砼等) , 规定其施工当月的市场价格与投标当月市场单价对比, 当其超出一定范围 (如±10%) 时, 超出范围以外的部分, 发包商给予补偿或扣除, 而未明确的材料价格是固定不变的。这样既减少了发包商和承包商的风险, 使合同价格的确定趋于合理, 也减少了结算时很多烦琐的调价工作。

摘要: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的核心内容, 如果合同造价确定得合理, 就会对施工过程中的变更以及工程竣工后的结算提供便利。在目前以发包商 (项目开发商) 占主导地位的建筑领域, 对如何才能找到一条相对合理的方法来确定最终的合同总造价, 哪种造价才是相对公平、合理而又不失灵活性等内容进行了探讨。

关于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主要区别 第14篇

关键词:合同 合同价 固定价格 可调价格

一、常用的工程合同价的确定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及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工程合同价的确定有三种方式,分别为固定合同价、可调合同价、成本加酬金的合同价。

1、固定合同价是指合同中确定的工程合同價在实施期间不因价格变化而调整。固定合同价可分为固定合同总价和固定合同单价两种。

(1)、固定合同总价。它是指承包整个工程的合同价款总额已经确定,在工程实施中不再因物价上涨而变化。

(2)、固定合同单价。它是指合同中确定的各项单价在工程实施期间不因价格变化而调整,而在每月(或每个阶段)工程结算时,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在工程全部完成时以竣工图的工程量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

2、可调合同价分为可调合同总价和可调合同单价两种:

(1)、可调总价是指合同中确定的工程合同总价在实施期间可随价格变化而调整。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商订合同时,以招标文件的要求及当时的物价计算出合同总价。如果在执行合同期间,由于通货膨胀引起成本增加达到某一限度时,合同总价则做相应调整。可调合同价使发包人承担了通货膨胀的风险,承包人则承担其他风险。

(2)、可调单价。在合同中签订的单价,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如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物价发生变化等,可作调整。有的工程在招标或签约时,因某些不确定因素而在合同中暂定某些分部分项工程的单价,在工程结算时,在根据实际情况和合同约定对合同单价进行调整,确定实际结算单价。

3、成本加酬金的合同价是指合同中确定的工程合同价,其工程成本部分按现行计价依据计算,酬金部分则按工程成本乘以通过竞争确定的费率计算,将两者相加,确定出的合同价。

由于成本加酬金的方法更适用于新型项目或需要立即开展的项目(如震后救灾等),以及风险很大的项目,所以本文主要讨论的是较常遇到的普通工程的总价确定问题,主要针对固定合同价和可调合同价进行分析。

各种合同价的确定方式都是针对结算总价而言的,由以上综合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只有固定总价合同是结算价等于合同价(估称的总价包死合同),其它的结算总价都会根据合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进行合理的调整,各种合同价的确定方式的不同之处主要是其具体的调整内容不同而已。

1、固定合同总价的方式应用时要慎重,主要是因为建筑材料市场的波动导致价格的变化巨大,这就要求承包商能够有一定的操作经验,充分考虑风险因素,否则有可能造成亏损。对于发包商而言,虽然结算简便,表面上看好象是把价格变动风险转嫁给了承包商,但是由于承包商要考虑一定的风险因素,因此总造价并不一定是最节省的。同时,如果承包商无力承担通胀等因素造成的损失时,项目的进度等也会因此受到影响。例如,由于2007年6月份以来,建筑材料的上涨给承包商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天津市的很多项目因为建材价格原因而处于停工的边缘,发包商也是心急如焚,因此,天津建委于2008年1月7日发出了《建设工程主要材料调整问题的指导意见》(建筑[2008]20号),并于2008年9月23日发出了《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计价补充规定﹥的通知》(建筑[2008]881号),对副教授固定总价合同,应该对建筑材料的价格变化导致的总造价的变化给于调整,并给出了可调整价格的材料范围,最终较好的平息了这次事件。

劳动合同与聘用合同(范文) 第15篇

一、聘用合同具有一般合同的法律特征

聘用合同作为一种合同形式,具有一般合同共同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1.聘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聘用合同与一般合同成立的条件一样,只有事业单位和拟聘用人员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自愿达成协议时,聘用合同才成立。

2.聘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这一点是双方自由 表达意愿的前提,也是双方实现权利义务的重要基础。事业单位是用人的一方,但不等于单位的法律地位高于聘用人员的地位,可以任意将其意志强加于对方。

聘用合同又不同于一般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聘用合同是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的有隶属关系的协议,属于身份关系协议的范畴,因此,聘用合同与调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有重要区别。

二、聘用合同是广义劳动合同的特殊形式

劳动合同是一种确立身份关系的协议,西方国家称之为雇主与雇员之间确立雇佣关系的契约。在我国对劳动合同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广义的劳动合同是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这里所称的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狭义的劳动合同仅指目前适用于企业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具有广义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是广义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1、聘用合同一方当事人必须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当事人是受聘人员。这一特征是劳动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用人单位占有或者使用一定的生产资料,通过聘用劳动者,才能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创造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劳动者通过订立合同,提供一定的劳动,从而获取劳动报酬。因此,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既不能都是劳动者,亦不能都是用人单位。

2.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聘用合同订立后,作为劳动者一方通过签订聘用合同协议,成为该用人单位的一名职工,承担用人单位按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保险福利待遇

3、聘用合同是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合同必须采用特定的形式,一般指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区分要式与不要式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属于要式合同的,必须采用书面合同形式,不具备这一形式要件,合同就不能成立和生效。劳动合同属于要式合同,聘用合同是确立用人单位和受聘人员聘用关系的重要协议,国家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因此,聘用关系未以书面形式确立的,聘用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4、聘用合同是诺成合同。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必要条件,可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诺成合同指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的合同,其不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要交付一定的标的物合同才能成立。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均属于诺成合同,合同成立不以交付标的物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5、聘用合同有一定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的重要区别是劳动合同有试用期的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用合同除规定合同的有效期限外,必须明确一定的试用期作为订立合同的必要前提。规定试用期有利于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对应聘人员进行实际考察,有利于保持合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为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试用期期间劳动报酬较低而反复与聘用人员订立试用协议的情况,国家对试用期的期限做出明确规定。

三、聘用合同与狭义劳动合同的主要区别

聘用合同是广义上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具有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其基本制度与劳动合同相一致。但是,由于事业单位的特点以及目前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管理在一些方面仍有别于企业,所以又与狭义劳动合同(企业劳动合同)有一定的区别,主要有以下方面:

1、适用范围不同。狭义劳动合同适用的主体为企业,聘用合同适用的范围主要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是近年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产物,聘用合同制度的内容反映了事业单位的用人制度通过订立劳动合同以实现其物质产品的生产。事业单位则是从事非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通过订立聘用合同实现的劳动成果主要表现为精神产品和知识产品。企业的生产活动以营利为目的,事业单位从事的服务活动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在实现其经济效益的同时,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2、政府干预的程度不同。目前事业单位仍在改革当中,作为聘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用人单位尚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独立的市场主体,这一点与企业已在改革中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也有所区别。国家在一些重要方面对事业单位仍实行宏观管理,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编制管理。目前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仍实行严格的编制管理;(2)经费管理。建国后,事业单位一直承袭行政机关的管理方式,经费全部由国家核拨。80年代后,事业单位相继进行财政、人事等领域的改革后,形成全额、差额拨款、自收自支几种类型的事业单位。90年代后期,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拨款改为定额补助的形式。但事实上,事业单位的经费仍有国家全额补助、差额补助等形式。如教育系统的中小学,基本是由国家全额拨款的。这些单位尽管对新录用人员通过聘用合同的形式,但其招生计划、教学计划及教师的工资福利等都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3)工资制度。事业单位向聘用人员支付的工资报酬,主要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分别实行不同类型的工资制度,如专业技术人员职务等级工资制、专业技术人员职务岗位工资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分别实行不同类型的工资制度,如专业技术人员职务等级工资制、专业技术人员职务岗位工资制、艺术结构工资制、体育津贴奖金等、以及人员等级工资制。在近年的改革中,许多事业单位加大了岗位工资的比例,但其工资的刚性程度远大于企业,这也是由事业单位的公益性和改革的渐进性决定的。因此,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订立聘用合同的内容不仅反映该事业单位的意志,也应当体现国家宏观管理的内容。

3、管理监督部门不同。按照国务院各部门的职能分工,目前,事业单位和企业分别由国务院人事部和劳动保障部对其进行宏观政策指导和监督。这一体制有利于分工负责,也产生一些弊端。聘用合同实施过程中,有关部门的宏观政策协调、工作协调以及对具体执行政策的区别与衔接的把握,对于从整体上推进事业单位和企业的改革,维护社会稳定是十分重要的。

4、聘用合同的具体制度体现事业单位的性质和特点。聘用合同是按照国家规定订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变更、解除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聘用合同的具体制度反映事业单位内部组织结构与管理制度与企业的区别。例如关于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程序的规定,明确规定聘用人员要经过公布空缺岗位及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由聘用组织进行考试或考核、事业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审定等程序;关于事业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随时解除聘用合同、以及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条件;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的条件等制度都体现了事业单位用人制度的特点,与劳动合同的具体制度有所区别。综上所述,聘用合同制度作为事业单位用人制度改革的基本形式,标志着我国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完全的行政管理方式向契约管理方式的转型。随着聘用合同制度的推行,必将激发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工作的积极性,以迎接我国加入wto后世界人才竞争的挑战。同时,也应当看到目前试行中的聘用合同制度仍带有改革过程中的过渡色彩,其各项具体制度尚需在实践中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不断积累经验,逐步规范和完善。

1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同企业、事业、机关等用人单位为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协议,劳动者加入某一用人单位,承担某一工作和任务,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用人单位有义务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并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双方的协议,提供各种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享受本单位成员的各种权利和福利待遇江苏毕业生就业网。需要提醒的是,就业协议不能等同劳动合同。

2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是事业单位与职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关于履行有关工作职责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聘用合同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的有隶属关系的协议,属于身份关系协议的范畴。

聘用合同和劳动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政府干预的程度不同。目前事业单位仍在改革当中,作为聘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用人单位尚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独立的市场主体,这一点与企业已在改革中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也有所区别。国家在用人编制、经费、工资制度等方面仍对事业单位实行宏观管理,因此,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订立聘用合同的内容不仅反映该事业单位的意志,也应当体现国家宏观管理的内容。

聘用合同是广义上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具有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其基本制度与劳动合同相一致。以下所说的劳动合同也包含聘用合同。

就业协议书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1)主体不同

就业协议书是三方主体,涉及培养院校、毕业生、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是双方合同,只涉及毕业生和用人单位。

(2)内容不同

就业协议仅仅是确立了毕业生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一般不涉及毕业生到用人单位后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更进一步确立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内容涉及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工作内容、具体劳动纪律、服务期限、违约责任等方面,内容更为具体,劳动权利义务更为明确。

(3)签订时间不同

就业协议书的签订一般先于劳动合同。

(4)合同有效期不同

就业协议书自签订日期起至毕业生到单位报到、单位正式接收后自行中止;劳动合同有效期由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协商约定。

(5)法律适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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