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批准逮捕意见书

2024-05-30

优秀批准逮捕意见书(精选9篇)

优秀批准逮捕意见书 第1篇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并与办案机关进行了沟通与交流,现向贵院提出不予批捕法律意见如下:

1、解某某属于未成年人且系初犯、从犯,建议贵院不予批准逮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1号)第九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查明嫌疑人属于未成年人,其从事盗窃自称有三次但查实只有一次,涉案金额5000元数额不大,案发后积极供述全部盗窃事实且愿意退赃,而且属于从犯在盗窃中其次要作用,建议贵院从挽救与帮助误入歧途的未成年人出发,对本案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2、解某某属于刚刚参加工作涉世未深的未成年人,对其从宽处理有利于未成年人自身健康成长。

解某某刚刚参加工作,涉世未深,对于工厂内的废旧物品误以为是废弃物品,帮助别人拉到厂外出售,本身就是一种误解产生的错误行为,完全可以通过批评教育予以挽救。解某某严重缺乏社会经验,又是远离家人从云南山区独自来到广东务工,其盗窃的主观恶意不大,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赔偿方式弥补工厂损失。解某某一旦因为盗窃被批准逮捕甚至被判有罪,不仅有损工厂的社会形象,而且不利于解某某自身的发展进步,不作刑事案件处理更是对其本人的挽救与对工厂的回护。法理无外乎人情,建议贵院从对嫌疑人的同情与爱护出发,对本案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综上所述,嫌疑人解某某是一位刚刚参加工作的未成年人,出于误解盗窃工厂废旧物品,主观恶性不大,请求贵院出于对未成年人的挽救与爱护出发,充分考虑到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精神,不予批准逮捕。

优秀批准逮捕意见书 第2篇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试图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但侦查机关以此案中吴淦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为由,并未做任何介绍。故辩护人的意见所指向的案情,只能以xx等媒体报道中所涉内容以及与吴xx本人会见过程中所了解的有关情况作为参考,但辩护人认为新华社等媒体的报道所反映的事实并非客观真相,所做出的评价更是极尽诬蔑,且媒体审判本身已经妨害了司法独立与公正。

一、吴xx其人

吴x本是复员军人,在这个急剧变革的时代,他目睹社会的种植还氩灰澹诘擞窠堪钢型ι矶鼋泄竦鞑椋哟俗呱献远苑⒌墓嫖ㄖ贰C娑运僚暗墓偃ê凸偻晃贩衬眩蘧寮柘眨诟髦止彩录校贾占岢治跏迫禾骞挠牒簦⒍晕シüτ赂宜“不”。吴淦及吴淦式维权行动的出现、存在和彰显,客观上有利于促进对真相的追寻、对公权的监督和制约、对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毫不夸张的说,他是现代版的侠客,是中国版的“罗宾汉”。

二、寻衅滋事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共有四种形态:(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很明显,本案中,吴淦的任何行为均与(一)(三)两种形态无关。那么吴淦是否实施过(二)(四)两种形态的行为呢?辩护人根据新华社等媒体的报道所涉内容逐一梳理后即可充分证明,吴淦的任何行为,均不构成寻衅滋事行为的第(二)或第(四)种形态。无论是所谓的侮辱女干部,还是“三头肥猪”、滑县维权中的“腿枪”、“戏犬”以及江西高院声援律师阅卷等,均属于以“行为艺术”的方式表达对违法公职人员的抗议,是一种正当的言论表达行为,并不构成刑事意义上的“辱骂”行为,当然更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六种“情节恶劣”的情形。且上述行为多数未在公共场所发生,个别在公共场所发生的,也不属于“起哄闹事”,更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在庆安事件中,吴淦也只是将自己所获取的有关事实做完整呈现,并未编造虚假信息,因此其行为并不构成寻衅滋事。

辩护人认为,公职人员属于公众人物的范畴,而公众人物尤其是掌握公共权力的政治人物,很容易利用司法公器对公民监督者、维权者进行所谓的“合法”报复。正是基于此,世界各国对公众人物尤其是政治人物名誉权的保护即便在民事领域都是审慎和节制的,更不会出现由国家司法机关直接利用侦查、公诉等方式予以刑事追究的情形。

三、诽谤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诽谤罪属于自诉案件,告诉才处理,只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才属于公诉案件。

根据《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侮辱、诽谤行为,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以侮辱罪、诽谤罪立案侦查,作为公诉案件办理:(一)以侮辱、诽谤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二)因侮辱、诽谤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三)因侮辱、诽谤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吴淦并未实施任何“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更显然没有任何“诽谤”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也未诽谤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明显不存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不属于公诉案件的管辖范围。在没有“受害人”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情况下,公安机关越权进行侦查,显然已突破了自诉和公诉的边界,属于滥用国家公器。

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20xx年8月发布的《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诽谤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诽谤案件,受理的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属于公诉情形并有逮捕必要的,在作出批捕决定之前应报上一级检察院审批。”也即,在本案中,即便你院经审查认为属于公诉情形并有逮捕必要,在作出批捕决定之前也应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审批。

四、煽动颠覆国家政权

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之所以在向你院提请批准逮捕时增加这一在最初刑拘时没有的罪名,纯粹是为了恶意使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达到阻挠律师会见的目的。吴淦并未实施任何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其一些与政治制度有关的言论表达,是其个人政治观点和思想理念的正常流露,并未超出一个公民言论自由的边界,根本不构成犯罪。

五、郑重建议

辩护人认为,对吴淦的刑拘和报捕,是一些逆历史潮流而动的个人和组织,企图通过对维权群体中的典型代表的打压,以期阻遏维权运动、压制公民社会发育、震慑权利意识已苏醒并开始向当权者主张权利的广大民众。这样的用心,完全是“刀俎”对“鱼肉”的迫害和屠戮,根本置民众利益、社会公义和国家前途于不顾,无疑将受到所有正直公民的指责和唾弃。

在这样是非善恶的历史关头,辩护人希望你院及具体负责人员能谨持司法正义、善尽权力职责、恪守道德良知,慎思慎处、迎难克艰、勇担大义,最终本着对法治敬虔和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先贤孟子曰:“仰不愧于天,俯不怍于人”,同为法律人,希望我们到晚年都能俯仰无愧,笑对天地与子孙。

此致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李方平律师

燕薪律师

优秀批准逮捕意见书 第3篇

一、基层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案件的情况

(一) 不批准逮捕案件类型相对集中, 不同案件审查力度不平衡

笔者在调研中发现, 实践中故意伤害、盗窃、抢劫三类案件占不批准逮捕案件较多。2010年, 笔者所在基层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44件90人中, 故意伤害、盗窃、抢劫三类多发性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案件占了大部分, 共计28件50人, 其他不捕案件类型则相对较少, 如寻衅滋事、强奸、交通肇事、妨害公务、非法拘禁、绑架、赌博、抢夺等案件, 不捕件数在1-2件之间, 人数也一般不超过3人。这些现象的产生固然与该院受理伤害、盗抢案件数量基数大有关, 但其他类型案件占不批准逮捕案件比重偏少也说明该院在办理非伤害、盗抢案件时审查力度相对薄弱, 对证据的把握能力和逮捕必要性的把握能力在各案之间不平衡。

(二) 少数侦查人员业务能力不强, 证据收集不到位

在部分刑事案件中, 由于少数侦查人员证据意识薄弱, 收集证明不全面, 导致收集的证据缺乏完整性和一致性, 案件中的矛盾没有得到合理排除, 由此形成诉讼风险。如笔者所在基层检察院2010年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中,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存疑不捕的案件所占比重较大, 达到了不捕总数的50%, 更是说明这一问题。

(三) 沟通渠道不畅

一方面表现在侦查机关在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时就案件的逮捕必要性缺乏必要的理由说明;另一方面表现在检察机关在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就不批准逮捕的理由缺乏详细的理由说明和补充侦查意见;此外还表现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效果不明显, 不能充分发挥引导侦查和收集固定证据的作用, 以至于公检两家就案件缺乏有效的提前沟通, 以致案件在事实和法律的认定上未能达到法定的逮捕条件。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 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在部分案件中对逮捕的证据条件方面有不同认识

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发现, 侦查机关在办理部分案件时与笔者所在基层检察院对相关证据的把握存在差异。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为例, 这类案件公检两家对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存在较大差异:未成年人偶尔抢劫他人少量财物, 侦查机关认为社会危害性大, 从而提请逮捕, 而笔者所在基层检察院认为未成年人的可塑性较强, 且情节显著轻微, 危害不大, 不构成犯罪。如在校学生杨某在某中学后门持刀威胁抢走该校一名初中学生20多元, 笔者所在基层检察院最终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二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案件。该类案件作为《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罪名, 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为犯罪所得, 若犯罪嫌疑人不认罪, 只能结合具体的情节去推定其是否明知, 而由于侦查机关与检察院在认识上的差异, 可能作出不同的判断。此类案件该院2010年不捕的8人中, 有7人是以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不予逮捕。这么一来, 检察机关做出不捕决定后说理环节的重要性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 在部分案件中, 侦查机关对提请逮捕案件的必要性条件理解不准确

一方面, 侦查机关对证据把关不严, 提请逮捕案件质量不高, 证据达不到逮捕条件, 检察机关只能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如在以数额为定罪标准的盗窃案件, 盗窃数额直接影响罪与非罪, 尤其是多次盗窃数额较小财物, 在计算盗窃总额时, 如果对其中某一起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 则无法达到定罪数额, 只能作出存疑不捕或绝对不捕的决定。另一方面, 侦查机关为了追求逮捕率, 对一些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也提请逮捕, 而这类案件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检察机关往往会依据实际情况, 在就个案的社会危害性及逮捕的必要性做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做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三) 不捕说理环节薄弱, 影响检察机关引导侦查的效果

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 必须遵循刑事法律“谦抑性”原则, 然而, 笔者在工作中依然发现, 由于检察机关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 一方面, 在填写不 (予) 批准逮捕决定文书的时候, 往往只是简单的填写“情节显著轻微, 不认为是犯罪”、“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无逮捕必要”等字样, 缺乏对侦查机关详细的说理, 以至于不能让侦查机关很好地把握检察机关以什么理由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难以说服侦查机关, 容易引发对不捕决定的复议、复核, 影响案件质量, 造成公检之间不必要的抵触;另一方面, 不捕说理机制的缺失, 致使侦查机关在执行不捕决定的过程中无法做出令涉案当事人信服的解释, 而留下涉检上访的隐患, 影响社会和谐。

三、加强和改进不批准逮捕工作质量的对策和建议

(一) 要依法引导侦查机关进一步加强侦查、取证工作, 严格把握提请逮捕条件, 提高逮捕案件质量

通过启动提前介入、定期通报、补充侦查建议等程序, 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 延伸检察法律监督触角, 从快速批捕的角度督促侦查机关进一步补强证据意识。在注重搜集有罪证据的同时, 要严格依照《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 (2010年版) 》和《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的标准, 通过做出每一次不批准逮捕决定, 引导侦查机关更加注重类似案件收集“有逮捕必要的证据”, 避免证据瑕疵。

(二) 要强化不捕案件说理工作, 提高不捕案件质量, 减少办案质量缺陷

对于因无逮捕必要不予逮捕的案件, 侦查监督部门在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时, 应当从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动机、刑事责任能力等方面依法说明理由, 引导侦查机关更好地掌握提请逮捕的必要性条件, 避免今后类似案件再度提请逮捕而又因无逮捕必要被退回。对于存疑不捕的案件, 检察机关将案卷材料退回侦查机关时应当围绕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特别是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要求进行必要的书面说明, 必要时要及时向侦查机关发出补查提纲, 建立退查责任制, 做好跟踪监督工作。

(三) 要加强学习调研, 与时俱进提高审查逮捕工作质量

侦查监督部门作为国家法律监督的第一关, 有责任更加深刻地学习领会“三项重点工作”的精神, 更加积极地跟踪学习前沿理论知识。一方面, 要注重整合培养研究型干警资源, 鼓励干警加强学习调研, 通过组织专题调研小组撰写高质量的理论研究文章, 切实形成能够促进工作进步的调研成果。另一方面, 要紧密联系自身办案实践, 有计划地总结各类案件办案规律, 研究制定相应的审查质量标准和办案流程, 形成工作手册, 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全面提高审查逮捕工作质量。

(四) 要健全公检交流反馈机制, 定期互通情况, 交流办案经验, 有效引导侦查取证工作

一方面, 要在办理重大疑难案件中探索建立同步审查机制, 严格把关案件。通过将审查逮捕期限适当前移, 实现审查逮捕与公安侦查收集证据同步进行;另一方面, 要主动与侦查机关做好沟通工作, 定期交流办案经验, 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健全公检之间经常性的联系机制, 必要时召开联席会议, 通报工作情况, 统一思想认识, 形成会议纪要以指导工作。对于轻伤案件, 案情单一、社会危害不严重的案件, 尽量减少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进行非羁押化侦查。

摘要:不批准逮捕权是基层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障刑事诉讼依法进行的重要手段, 然而, 由于案件性质的多样性、办案人员认识的差异性、工作机制不完善等方面原因, 造成了当前一些基层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工作环节存在一些制约不批准逮捕职权依法正确履行的情况, 与法律和最高检相关质量标准还有一定差距。笔者结合基层检察机关办理不批准逮捕案件工作现状, 就其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及原因进行分析, 并结合工作实际, 提出对策。

放火案件的批准逮捕标准适用 第4篇

对放火案件批逋证据的审查,不仅要看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而且还要审查已搜集的证据能否证明放火行为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

一、案件事实及证据

[基本案情]2009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福兰德酒楼2号店发生人为放火事件。经调查,厨师纪××有重大嫌疑,纪××在店主询问下承认了放火事实。3月18日纪××被抓获,此后在公安机关的四次供述均承认放火的犯罪事实。在审查逮捕期间,纪××辩解没有作案时间。

[证据材料]

1.现场勘查笔录摘录:起火处为后厨东侧第一个燃气灶西侧,灶眼燃气开关呈关闭状,点火开关烧毁,点火开关下侧地面上放有一块木踏板,木踏板上有一不锈钢料盆,料盆及周围踏板上有过火痕迹,木踏板西侧可见未烧尽的黄色布片。该灶台为纪××使用,料盆盛的是炒菜用的食用辣油,即红油。厨房东南侧为杀生间,杀生间西侧为天然气气瓶存放间,气瓶与燃气灶有管道相通。面点间位于厨房西北侧,从面点间看不到案发地点。

2.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询问,通过对起火点处提取部分火场残骸送“北京市火灾痕迹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进行检测,均没有发现汽油、煤油和柴油的成分;因未存留提取物,其他成份无法确定;认定起火原因系人为所致。

3.证人张×为当晚值班人员,证称当晚22时许,纪××的妻子宋×、厨房配菜工李××和邵×离开酒楼后,其检查酒楼未发现任何异常情况。次日0时30分许,其出去挂鸭子,没锁门,大概用了10分钟左右的时间。2时许,闻见异味,发现后厨冒烟。

4.犯罪嫌疑人纪××前期供述及亲笔供述:在两名店长询问时承认为报复店长李×,于2009年3月15日22时,一时冲动拿台布和料盒放在脚踏板上,22时5分左右点燃烟头放在台布上离开,导致灶开关燃烧。在公安讯问期间供述当晚22时15分许店里没有客人,别人也下班了,其便开始着手实施。加热红油后,用火柴将烧热的红油点燃后,把一块擦灶台用的布放在火上离开,看桌布起火离开后厨回家。

5.后厨配菜工李××、邵×证言,均证明与纪××一同离开厨房,后不知纪××行踪。二人返回厨房西北角落的面点间看电子书,看了30-40分钟,最后离开的时间是22时许,当时厨房的灯一直关着,没发现厨房有异样,只是李某在走之前听到后厨操作间有料缸的声响,好像是碰掉地上那种声,以为是老鼠碰的,当时后厨操作间黑着灯,没发现异常情况。

6.厨师王×证称,出事那天他在21时下的班,下班之前没注意纪××走没走。证实当天纪××的妻子先到后厨再到前厅找过纪××。脚踏板平时都是湿的,即使表面是干的,里面也是湿的。红油是炒菜剩下的油,没试过这种油能否点燃,但是这种油加热到一定温度就能着起来。

7.酒楼店长李×认为纪××有重大嫌疑,疑点如下:(1)民警来之前,李某让值班人员张×保护好现场,但听员工说纪××拿起来看了一下料盒。(2)公安局出现场拍照时,李×亲耳听见纪××在边上说拿走化验去吧,好像很不在乎的样子。(3)民警取证完毕后,按正常工作要打扫卫生,纪××在他的2号灶台打扫,李×让他先别收拾,说了好几遍他才去别处收拾,李×让库管把民警取证剩下的残渣和烧焦的木板收起来先留着,后来库管说纪××主动找他要木板。种种迹象表明纪××想毁灭证据。(4)纪××是出事当晚后厨的值班人员,以前对李×也有不满。

8.犯罪嫌疑人纪××后期辩解,其离开厨房的时间是3月15日21时40分,当时厨师王某、配菜工邵×和李××及几名服务员尚未离开。21时45分在福兰德酒楼外的317站台接到其表弟杨×,后一直与表弟、妻子宋×在一起。

9.纪××表弟杨×证称,到纪××工作地点大概是22时,一直到24时许一直和纪××夫妇在一起。

10.纪××之妻宋×证称,不知道纪××何时离开,21时40分左右纪××在福兰德酒楼外向其招手,出去看见纪××和表弟杨×在一起。安排好杨×后同纪××一起去福兰德酒楼骑走自行车,当时酒楼关门了,到第二天早上,一直和纪××在一起。

11.福兰德酒楼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纪××在被福兰德酒楼两名主管询问时承认了放火的事实。

二、证据运用

本案中除了纪××的前期供述是直接证据外,其余均为间接证据,所以证据分析的第一步是分析间接证据能否印证纪××的前期供述,如果纪××的前期供述得不到印证而无法采信的情况下,第二步还要考虑考虑能否利用间接证据直接证明案件事实。

(一)前期供述能否得到间接证据印证的分析

认定纪××涉嫌放火罪依据的仅仅是纪××供述,而且,加之纪××的前期供述在很多细节上与众多的间接证据相矛盾,间接证据却“印证”了该口供的不合理性。致使可信性降低,所以纪××的前期供述应不予认可:

1.纪××对于放火经过以及手段的供述前后有出入,例如第一次供述是用烟头引燃的,第二次供述是用灶台加热引燃的。供述不稳定,可信性降低。

2.纪××供述燃烧物系红油,第一次供述引燃物系烟头或者火柴,但未有相关鉴定结论予以印证。

3.如果按照纪××的第二次供述,有加热红油的行为,并且看见火着起来以后离开。考虑到饭店内的灶台一点火,鼓风设施就启动,一定会有噪音,但在隔壁正在看书的两名服务员均没有听见噪音,也没有发现光亮等异常,该可疑点没有合理解释。违背了经验法则,不可信。

4.案发后纪××目睹了案发现场及取证过程,故其辩解放火系其编造有一定合理性。

5.本案缺少必要的侦查实验,一是查证红油在冷却的情况下能否点燃,二是查证用火柴能否点燃,三是查证用烟头能否点燃,四是查证长达四小时的时间,火势能否达到本案程度。但因现场已无法还原,即便侦查实验结果如纪××所述,也不能从实质上解决本案证据不足的状态。

(二)间接证据能否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分析

本案的直接证据只有纪××的前期供述,其余均为间接证据,而且如果认可了纪××的翻供,本案需要利用间接证据来独立认定案件事实,但遗憾的是本案的一些细节未被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纪××涉嫌放火罪,理由如下:

1.作案动机不是认定犯罪主要事实的必要、充分证据。

2.通过证据基本上锁定的纪××的作案时间系推定,虽然纪××在与李××、邵××最后离开后厨直至纪××接到其表弟杨××这段时间,没有人证明纪××的行踪,在这段时间纪××也足以完成放火行为,但这种推定没有证据支持,属于没有查证的证据,不应采纳。

3.纪××在自己灶台放火,且不用身边的固体酒精而用红油有悖常理。

4.通过证据基本上锁定的纪××的作案时间到值班人员张××发现异常,长达4个小时,中间未发现任何异常,该疑点没有合理解释,不能排除张××作案的可能性,即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具有其他人作案进而陷害纪××的可能性。

5.后果没有充分的证明。虽然存放间有易燃易爆的天然气气瓶,但按照规定,不使用天然气后应当关掉总开关,如果真的已经关掉总开关,或者犯罪嫌疑人也没有特意打开开关,那么这种在灶台旁引燃辣椒油、抹布和木踏板的行为既不能造成厨房内着火,更不可能出现整个饭店着火、甚至是本案所担心的天然气爆炸、整栋居民楼爆炸的后果。但遗憾的是,侦查机关没有对当时天然气气瓶总闸是否关闭及燃气灶是否通气进行勘查。所以本案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存疑。

综上所述,本案存在公安机关侦查不到位,现场勘查不细致,有关联的间接证据没有查证等问题,导致现有证据存在众多瑕疵。纪××的口供是否符合实际情况无法验证,本案的间接证据既不能印证纪××的前期供述,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集,不能独立证明案件事实,所以无法认定纪××构成放火罪。

三、处理

不批准逮捕律师意见书 第5篇

一、组织领导

二、主要任务

按照全市“创建文明城市”测评体系要求和测评操作手册,责任分工我局具体完成以下工作任务:

1、做好志愿者招募工作

根据中央文明委、省文明关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精神,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志愿服务体系,积极培育文明风尚,不断提高公民文明素质,社会文明程度和群众生活质量,按照《全国文明城市测评体系》提出的建立志愿者登记制度,要求局机关及局属各单位认真做好志愿者招募工作。责任部门:机关党委,责任领导:。

2、打击走私贩私,假冒伪劣产商品

主要做到我市无影响恶劣的侵犯知识产权,假冒伪劣产商品事件。要求市级主管部门列举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的监督,投诉和处置机制的主要内容,此项工作责任部门:市知识产权局,责任领导:

3、活动阵地建设

主要做到我市所需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和公益文化设施向青少年免费开放。具体任务是提供本市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和公益性文化设施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的政策规定。此项工作责任部门:政策法规处(行政审批服务处),责任领导。

4、研发(R&D)经费支出占GDP比重

主要参照国家科技部制定的中部(R&D)A>1.2%,B>1.0%,,C≤1.0%:具体配合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做好分别统计近两年研发经费支出占GDP的比重及其平均数。此项工作责任部门:发展计划处,责任领导。

三、措施与要求

提请批准逮捕书 第6篇

×公提捕字(200×)×号

犯罪嫌疑人 边××,女,19×× 年 ×× 月 ×× 日生,民族 汉族,籍贯 ××省××县人,文化程度 初中,单位及职业 无业,户籍所在地 ××市,现住址 ××市××区××号。

简历:××年至××年在××小学读书;××年至××年在××中学读书;××年至今无业。

经我局侦查,犯罪嫌疑人边××有下列犯罪事实:

20××年××月××日下午4时,犯罪嫌疑人边××以雇用保姆为名,将××省××市来本市的女青年陈××骗至××市体育学院院内趁无人之机对陈××欲实行奸淫,陈奋力反抗,边××持尖刀朝陈胸猛刺,致陈××急性大出血当场死亡。作案后边××畏罪潜逃,于××年××月××日被我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 边××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二十三 条第 一 款,涉嫌 故意杀人 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特提请批准逮捕。

此致 ×××市人民检察院

局长(印)

(公安局印)

200×年××月××日

附案卷材料 1 卷

初探批准逮捕案件公开审查 第7篇

(甘南州玛曲县人民检察院 张会锋 747300)

摘 要:批准逮捕案件公开审查正处于探讨和试点阶段,它没有明确的定义和法定的程序,但公开审查模式是符合全面深化检察改革形势的,也是符合新刑诉法对侦查监督工作要求的,具有明显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公开审查是审查逮捕环节去行政化和保障人权的重要途经,也是一项加强检务公开而积极推进的工作。本文从批准逮捕案件公开审查的诠释入手,着重分析了批准逮捕案件公开的意义和注意的问题,提出了实现批准逮捕案件公开审查的几点看法。关键词:批准逮捕,公开审查,司法公开,检务公开

批捕案件公开审查有利用进一步强化对刑事检察权行使的外部监督,促进刑事司法活动的公开、公正,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有效防范执法风险,保障审查逮捕案件质量和效果,提高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执法公信力。

一、批准逮捕案件公开审查的诠释 批准逮捕案件1,是指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同级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其不包括本院侦查部门或者监所检察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直接立案侦查案件;本院公诉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决定逮捕的直接立案侦查案件。这些案件一般为移送审查或者报请审查案件,处理结果为决定逮捕而不是批准逮捕。

公开审查制度是检察机关推行检务公开,主动接受人民监督的一项制度创新,是保障法律监督职能正确行使的重要举措。检察机关办理的审查案件有逮捕案件、移送起诉或不起诉案件、申诉和控告案件、民事行政监督案件等,公开审查制度是在办理上述案件前,召开听证或公开征求意见,特别是案件当事人参与进来,将听证结果和反馈意见用于案件结论参考的一种准司法化的办案方式。

2目前已有研究定义侦查监督案件公开审查,其实批准逮捕案件作为侦查监督三项重点工作(审查逮捕、侦查监督、立案监督)之首,其公开审查的定义也包含在侦查监督案件公开审查范围之内。笔者认为,批准逮捕案件公开审查,是指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过程中,对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组织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控告人、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人民监督员、基层组织代表等相关人员到场,公开听取其意见后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办案方式。

二、批捕案件公开审查的意义

1、顺应全面深化检察改革形势,有利于增强司法民主性和检务公开性。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和目标,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深化 *作者简介:张会锋、男、玛曲县人民检察院、侦监科科员、玛曲县西环北路61号、***、内网QQ3821

1*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年版)》,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年2月6日第一版,第96页。

2粱田:《应势推进侦查监督案件公开审查》,检察日报第03版,2014年5月26日。“侦查监督案件公开审查,是指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组织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人民监督员、基层组织代表等相关人员到场,公开听取其意见后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办案方式。” 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均明确指出完善保障检察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机制、完善检务公开工作机制,规范检察机关各项业务工作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法律文书、办案进程、处理结果、理由及依据。这也是检务公开由事务性公开向业务性公开的一个明显标志。司法审查公开,不仅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而且着力解决影响检察执法公正和制约检察监督能力的突出问题和紧迫问题;不仅促进检察职权优化配置,而且完善检察机关保障人权和执法为民工作机制;不仅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司法民主的属性,而且进一步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公信力。随着人民群众的民主意识、参与意识、监督意识的增强,必然要求侦查监督案件的审查过程更具有可参与性。司法公开审查就是让当事人和公众更直观、更便捷地参与和了解案件的办理过程,增强司法的民主性。

2、实行批捕案件案前公开审查,有利于减少不批准逮捕案件的申诉和复议复核。审查公开的主要目的是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特别是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本身认识不一致,导致案件性质判断上的偏差,要及时地解决在源头上。批准逮捕案件期限短,案件处理结果对犯罪嫌疑人意义重大,能在期限较短的情况下开展公开审查,本身是一种诉讼资源的浪费,但从公开审查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来看,它的结果具有既定性和稳定性,不会轻易的改变,反过来就减少了对案件处理结果的申诉和复议复核程序,实际上减少了后续的诉讼成本和空间。这也体现了公开审查要处理的重点案件类型,也即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有严重分歧,以及社会影响和矛盾纠纷严重的案件。

3、推行批准逮捕案件审查公开,有利于提升侦查监督部门的执法公信力。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主要负责监督公安侦查机关的执法行为,包括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侦查结果的正确性,但长期以来,侦查监督部门在浓厚的“司法神秘面纱”下进行着行政审批式的办案方式,无法让公众了解逮捕权的运作。导致公众对案件审查的过程无法知晓,严重影响了知情权,也对司法民主产生了负面影响,所以公开审查批准逮捕案件是提升执法公信力的有效途经,让程序运作在阳光下进行,让司法民主深入人心。

4、抓住侦查监督工作公开审查重点,有利于探索成功案件公开审查模式。侦查监督案件有司法化的趋势,作为司法案件审查就应当公开,公开审查是司法的属性,所以侦查监督案件公开审查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公开审查是一种创新的办案方式,对现有办案模式是全新的挑战。要探索出一条合法有效的公开之路,必须秉承公正和效率的价值取向,利用长期以来形成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存在“一体独大、两翼不张”(即以审查逮捕为主体,以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为两翼)的“弊端优势”,对熟悉的业务领域优先探索,创新性革命性地开展案件公开审查模式,是有探索成功的必由之路。

三、公开审查应该注意的问题

1、厘清检务公开和审查公开

厘清检务公开和审查公开两个概念,要从司法公开和审判公开这两个基本概念入手。审判公开和公开审判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司法公开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司法公开的一个方面。司法公开是司法的属性决定的,公开的范围不仅包括实质意义的司法内容,还包括形式意义的司法内容3。司法公开的广度和深度,是由法律意识和社会意思决定的,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有所扩展和限制。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公开的广度和深度也不断在变化,那么司法审查公开和检务公开就进入了人们的视野。

检务公开4,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向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公开与检察职务相关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有关的活动和事项。检务公开活动作为一项司法实践,既是顺应司法程序透明化的需要,也是基于程序价值判断所进行的理性选择。检务公开的内容包括检察事 34 刘敏: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论司法公开的扩张与限制》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5期,第45页

叶莹: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差序格局》载《犯罪研究》2010年第3期,第80页 务的公开和检察业务的公开5。检察事务是检察机关为了保障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而对其内部的人、财、物和权等资源所进行的组织、管理、分配和利用活动。检察业务的公开,是将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能过程中涉及案件的有关情况、信息和相关制度公之于众,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审查公开,是指案件审查过程中引入案件当事人、案外无关法律人等参与案件审查过程的办案方式。案件公开审查,不仅是办案信息的公开和透明过程,更是当事人参与案件办理的过程,这种参与方式,让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更具有司法效果,同时也体现更好的社会效果。

审查公开在检察机关包括在检务公开的范畴,包括实体公开和程序公开。公开的方式一般为信息公开,当事人参与等形式。审查公开的重点不是形式的公开,而是实质公开,这种实质公开特别体现在当事人参与、审查去行政化等方面。实质的公开更体现出检察机关的司法性。

2、批准逮捕案件公开审查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 批准逮捕案件公开审查目前处于探索和试点阶段。现已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侦查监督案件公开审查的指导意见》以及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侦查监督部门关于开展不批捕听证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等规范性的工作指导意见,但以上工作制度或意见过于简单概括,没有具体的实质操作性,所以规范批准逮捕案件公开审查同样需要具体可行的工作办法,应该建立有效的工作制度。这种公开的制度必须依法、便民、高效。当然,这种公开审查案件的制度不必要上升到立法层面来解决,只要符合公开的原则,操作可行,就能体现公开的真正价值。

四、批准逮捕案件公开审查的实现

1、公开审查的原则

办理批准逮捕案件公开审查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办案制度的要求,并充分考虑诉讼经济性,注重实效;要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注重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坚持以下原则:(1)严格依法原则。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保密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规定公开审查批准逮捕案件的公开范围和程序,形成有效的工作制度。(2)便民高效原则。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公开审查要方便当事人,不能重形式,轻实效,不能浪费诉讼成本,要兼顾办案期限和办案效率双赢,充分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3)规范有序原则。执法办案过程和结果的公开体现了案件审查公开实体性内容,涉及的公开事项可能较为敏感,存在一定的舆论风险。因此,对案件进行公开审查必须遵循规范有序的原则,严格案件公开审查机制的程序规范,进行必要的风险研判,保证公开的效果。

2、公开审查案件的范围

为了实效便民高效的原则,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当事人和公安侦查机关均无异议的案件,不予启动公开审查程序。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有争议的,需要召开科务会议或者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启动公开审查程序。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绝对不公开,对于重要同案犯在逃的,或存在其他重大犯罪,待进一步侦查的;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开可能影响案件侦查的;当事人系未成年人;等以上案件一般不予公开,除有其他情形。

2、公开审查案件的启动方式

批准逮捕案件公开审查的启动方式有依职权和依申请。其中依申请主体包括公安侦查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等。依职权启动公开审查案件时,必须符合公开审查案件受理的条 5魏贤刚 张瑞莲:江苏省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务公开实务研究》

件,即符合公开审查原则和案件受理范围。侦监部门案件承办人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启动公开审查的,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提出申请,并经分管检察长同意。部门负责人认为案件有必要公开审查的,也可以自行向分管检察长提出建议。

3、公开审查案件的公开方式

批捕案件公开审查的公开方式可以是召开听证会、书面听取当事人或侦查机关意见、当面听取各方意见。特别注意在当面听取意见或者召开听证会时,各方只提出申辩意见和理由,但不能进行“法庭”式辩论,以防止意见分歧和矛盾加剧,造成不必要的新的社会矛盾。

4、公开听证的结果

浅析不批准逮捕案件及其执行监督 第8篇

我们在多年的审查批捕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后,虽然能及时将被拘留的人予以释放,但是有时却不论其案件的实际情况如何,对经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人,一律在释放后不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这样实际上是终止了该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放纵了犯罪;或者无论因为什么情况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均在接到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全部变更为取保侯审或监视居住,使个别不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也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公安机关的以上的两种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违背了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初衷,放纵了犯罪分子或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必须对“违反办刑事诉讼法关于采取、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1」予以监督纠正。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其:“第一,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的加以惩办。”「2」的职责,故检察机关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执行予以监督,责无旁贷,当予重视。

一、检察机关对不批准逮捕决定执行监督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O二条:“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二、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类型及公安机关依法应相应采取的措施。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常见于以下三种情形:一是,被拘留的人不涉嫌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二是,涉嫌犯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或者没有逮捕必要的;三是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所要求的证据条件的;四是,属于罪当逮捕,但确系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妇女,可以不批准逮捕的。

针对以上的四种情形,公安机关必须采取相应措施,以保证无罪的人不受追究或者不放纵犯罪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以及达到有错必罚、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警示的目的`:

1、不涉嫌犯罪的和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批捕后,公安机关应立即释放被拘留的人,终止诉讼程序。除纯属无辜的以外,对应当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如根据情况对被不批准逮捕的人予以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罚款等。

2、涉嫌犯罪,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条件,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条件的。在不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继续侦查取证及其他诉讼活动。

3、涉嫌犯罪,罪当逮捕,但证据不符合逮捕要求的,案件又应当继续侦查,或者因是患有严重疾病犯罪嫌疑人、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在不批准逮捕后,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应予监视居住,在证据达到逮捕的要求后,可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在监视居住中直接起诉。

三、公安机关执行不批准逮捕决定不当的类型和产生的原因。

我们发现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决定执行不当的原因有以下几种:一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认识错误:公安机关的个别侦查人员错误地认为只要是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后就必须放人,要继续侦查也不能再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二是,侦查人员缺乏进取和知难而进的精神:有些因为案件的案情复杂、取证困难,公安侦查人员对该案件的继续侦查取证有畏难情绪,在人民检察院对被拘留的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为避免麻烦在释放被拘留的人后,就将案件束之高阁,不再侦查和处理;三是,产生于侦查人员的不负责任和对立情绪:有的案件因为极个别的侦查人员或侦查单位,对案件的侦查抱有极不负责任态度,认为反正是你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你不批我就放,而使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释放后脱管和案件不再继续侦查,放纵了犯罪;四是:产生于侦查人员的对立情绪:极少数案件是因为案件在先期的侦查中,公安侦查人员付出了不少的心血,千辛万苦才将案件进行提请批准逮捕的环节,他们对自己的付出怀有一种惋惜、不愿意放弃的态度,或者理解偏颇,对不构成犯罪

优秀批准逮捕意见书 第9篇

来源:乐辩网时间

导读:最近笔者遇到一个案子,当事人侦查阶段被取保候审,出来后他咨询律师,主要是担心自己的案子是否会被移送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如果不批捕是否意味着就此终结不会再移送审查起诉?案子到了检察院是否就会被取消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这些问题令他惶惶不可终日。本文将为您解释上述刑事案件当事人普遍遇到的疑惑。

什么是逮捕?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需要符合什么条件?

逮捕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

一般逮捕条件:包括证据条件、罪行条件和危险性条件

第一,证据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逮捕条件中的“犯罪事实”既不是“主要犯罪事实”,也不是起诉条件和定罪条件中的“全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逮捕至少需要查清“定罪事实”,即要有查证属实的证据足以证明犯罪事实客观存在且为该犯罪嫌疑人所为。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数罪中的一次犯罪行为或在共同犯罪中已有犯罪事实的,即符合逮捕条件。

第二,罪行条件“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只能适用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管制、拘役和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则被排除在逮捕的适用范围之外。

第三,危险性条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危险性条件有五种情形(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以上危险性均是强调可能性,并不要求实际结果发生,是建立在一定的证据材料基础之上。

适用逮捕必须以上三个条件均全部考虑在内,缺一不可。

特殊逮捕条件,适用以下三种情形之一:

(1)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

(2)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3)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

对于符合以上情形之一的,均“应当”提请批准逮捕,无须单独考量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社会危险性。

提请批准逮捕的程序

办案部门提出→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制作提请批准逮捕报告书→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移送检察院审查,审查结果分两种:

逮捕后是否释放无望?不一定。逮捕后24小时以内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释放。不过,司法实务当中这种情形比较少见,一来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的时候证实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材料已经比较充分,即使不充分,检察院经审核后也会不予批准逮捕。

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环节当事人可行使哪些救济措施?

法律规定,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环节具有监督权,即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况的,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对于发现的违法情况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检察院。

这里所指“违法情况”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侦查人员应当回避的没有回避,不在看守所羁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剥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等情况。

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因此,审查批准逮捕环节律师的辩护意见十分重要,律师可以结合法律分析案情、提出公安机关涉嫌刑讯逼供的违法情形,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或要求当面听取意见,从而达到不批准逮捕的目标。这个环节关键是要争取时间,因为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检察院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15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超过二20日。

公安机关阶段已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是否需要检察院再次进行审核?是的,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在取保候审期间,不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很多当事人有个认识误区,认为不批准逮捕或者即使已批准逮捕但是办了取保候审手续意味着自己完全没事了,不是的,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会继续侦查案件,继续移送审查起诉,法院仍然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取保候审期间,只有经侦查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才会依法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对你侦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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