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执行党章存在问题

2024-05-30

贯彻执行党章存在问题(精选6篇)

贯彻执行党章存在问题 第1篇

党章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研究

党的十八大在总结吸收近年来党的建设的成功经验,并与总纲部分的修改相衔接,对党章部分作了适当修改,学习贯彻党章是党员加强党性修养的必须选择,要求广大党员和领导干部只有把党章学习好、遵守好、贯彻好、维护好才能有效引导党员加强党性修养,严格遵守党员标准,特别是纪检监察干部,面对新形式,新任务,如何要全面履行党章赋予的职责,加大防治腐败力度,与时俱进,奋发有为,促进反腐倡廉的健康发展,然而部分领导干部和个别党员在学习遵守贯彻维护《党章》中出现了一定的偏差,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需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一、执行党章存在的问题

(一)学习不够深入,内容理解肤浅

一些党员干部学习意识淡薄,自觉学习意识差,对《党章》的学习,只在入党的时候拿来看看念念,入党宣誓后便束之高阁,对内容知之甚少、理解得机械、教条,不能深刻领会其内涵和实质,导致党员干部理论素质不高,政治上发生摇摆性,认识上出现片面性,工作上产生盲目性,思路上陷入局限性。

(二)注重享受权利,忽视履行义务

党员干部不能把《党章》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统一起来,而是把二者对立起来。只注重党员应享有的权利,忽视应履行义务,主要表现在享有党员规定的权利,行使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时,以个人利益为重,不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给党的事业带来了不应有的损害,有的甚至步入腐败的泥潭,跌入犯罪的深渊。

(三)纪律意识淡薄,不能学以致用

学习《党章》目的是要深刻认识其科学内涵和本质,切实用武装自己的头脑、指导工作、研究问题,努力把《党章》中理论思想转化为正确的工作思路、政策措施,落实到实际行动中,解决问题上。然而一些党员、干部纪律观念淡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 的人认为,组织纪律、财经纪律是“高压线”、是“硬”的,碰不得,而政治纪律是“软”的,触犯了关系不大,导致一些人对党的方针政策合意的就执行,不合意的就不执行,我行我素;有的缺乏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对违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的错误言行不报告、不抵制、不引导,甚至听信政治谣言。在贯彻学习过程中,也不能学以致用,不能与实践结合,不能与发展同步的问题依然存在。甚至有个别干部不能经受住权力、金钱和美色的考验,丧失了党性原则最终走上犯罪道路。

(四)责任意识淡薄,影响《党章》权威性

目前,一些党员对党章的实质、内容、规定和效力,缺乏深理解,更没有自觉同违反党章的行为作斗争的责任意识;一些党员干部把党章看做是抽象的“条条”,不能自觉规范自己的言行,制度意识、制度观念淡薄,缺乏遵章守纪的自觉性;在制度面前做不到人人平等,这严重缓释了制度应有的严肃性。更有把制度当儿戏,对普通群众严,对领导干部松,今天需要则严,明天不需要则松,采取适用主义的态度对待制度。有的基层党组织软弱涣散,不能持之以恒地开展正常的支部生活,没有凝聚力和战斗力,严重影响了党的形象,也损害了《党章》在党员和群众中的权威性。

二、解决党章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坚定理想信念,提高理论素养

认真学习、切实贯彻党章,就是要加强对广大党员、干部的理想信念教育,进一步坚定党员干部的理想信念,不断提高党员干部的理论素养,正确履行职责关键在加强学习,纪检监察干部要认真学习贯彻党章,全面理解和把握其丰富内涵和精神实质。尤其是要结合纪检监察工作实际,认真实践,切实加强自身修养,做到学以致用、知行合一。要在真学、真懂、真信、真用上下工夫。要通过学习,进一步坚定共产主义理想信念,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不断提高运用辨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认识、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在任何情况下,都要保持政治上的清醒和 坚定,明辨是非,经受住各种考验。

(二)加强自身建设,提高道德修养

“千里之堤,溃于蚁穴”。一些党员干部出问题大都是从道德品质上出问题开始的。只有加强自身建设,提高道德修养,才能防患于未然,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预见性。学习贯彻党章,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利益观、地位观、模范遵守社会公 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抵制各种腐朽和落后思想文化的侵蚀,保持共产党人的高风亮节,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使全体党员在遵守《党章》时,能把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有机地结合起来,统一起来,使全体党员都能正确使权力,对党的事业高度负责;忠实履行应尽的义务,保证党的事业健康发展。

(三))坚持党性原则,严明党的纪律

纪律是执行路线的保证。如果没有铁的纪律,党就会成为一盘散沙,因此党员都必须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的约束,特别是纪检监察工作的特殊岗位、特殊性质,决定了这支队伍必须具备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战斗、特别能奉献的精神,要充分认识到当前反腐败斗争的艰巨性和复杂性,树立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不怕困难,百折不挠,始终保持昂扬向上的斗志,把反腐败斗争推向深入。要发扬公正无私、刚直不阿、不徇私情、敢于碰硬的精神,坚决同各种腐败现象做斗争。不论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要坚持党性原则,旗帜鲜明地按照党章办事,坚决维护党纪政纪的严肃性。

(四)增强大局意识,维护《党章》权威

牢固树立大局观念,不断维护和增强党的权威,广大党员干部要经常性的重温党章,培养党章意识,认真严格地执行党章,确保党章的权威性。要加大执纪力度,对违反党章规定的,进行严肃批评教育;对屡教不改的,要作出组织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绳之以党纪国法。通过着力解决一些实际问题,真正维护好党章的权威性,使党内法规制度成为全党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我们才能 在错综复杂的国际国内形势下,成功化解各种风险,解决各种问题,推进我们的事业。

(五)抓好纪检队伍建设,要坚持与时俱进

纪检监察干部要切实做到“正人先正己”,带头遵守党章,自觉遵守党纪国法,主动接受监督,不能有特权思想,不能以“监管者”自居,无论办案办事都要依法进行,时刻体现先锋模范作用和示范引导作用。要严于律己,始终保持艰苦奋斗、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工作高标准,生活低要求,淡泊名利,抗住诱惑,管住小节,清白做人。要在工作实践中不断增长本领,提高素质,把纪检监察队伍建设成为一支永远忠于党、忠于人民,能打硬仗、胜仗的“铁军”,以一流的素质、一流的作风,创造出一流的业绩。

贯彻执行党章存在问题 第2篇

学习并运用党章,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结合新形势、新任务的发展变化,对全党学习党章多次提出明确要求。因此,我们一定要把践行党章要求作为当前最为紧要的政治任务抓紧抓好,着力在打牢思想政治基础、提高拒腐防变能力上下功夫、见成效,不断巩固和深化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成果。

一、认真学习党章,进一步提高理想信念的坚定性

党章规定,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崇高的理想,坚定的信念,历来是推动党和人民事业前进的力量源泉。

胡总书记强调各级领导干部带头学习党章,首先要解决理想信念问题。应该肯定,我们绝大多数党员干部理想信念是坚定的,近些年孔繁森、任长霞、王书田、张云泉等模范人物的涌现就说明了这一点。但也确有极少数领导干部经受不住复杂社会环境的考验,政治上犯错误、经济上栽跟头、生活上出问题。他们学习参加了,理论读书笔记也写了,但就是难以入脑人心;想的与说的不一样,人前讲清正廉洁比谁都响,内心却向往奢靡的生活;说的与做的不一样,要求别人公正用权、依法办事,自己却以权谋私、违法乱纪,与党章规定的先进性要求背道而驰。

实践证明,理想的滑坡是最致命的滑坡,信念的动摇是最危险的动摇。胡总书记谆谆告诫全党:“现在,有的党员干部在矛盾面前畏缩不前,在困难面前悲观失望,在诱惑面前甘愿堕落,说到底还是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不坚定。”能不能把学习党章的成果进入思想、指导工作、规范行为,关键是坚持学以致用、躬行实践、见诸行动。我们一定要从端正学风入手,把真学、真信、真用党章作为坚定理想信念的重要课题,作为弘扬真善美、抵制假恶丑的有力思想武器,作为增强先进性意识、提高拒腐防变能力的科学指南,努力实现说理与做人的统一、宣传真理与实践真理的统一、真理力量与人格力量的统一,真正做到在复杂形势面前信仰不动摇、在腐朽文化侵蚀面前思想不蜕变、在各种诱惑面前行为不失范,以实际行动向党和人民交一份“赶考”合格的答卷。

二、深入贯彻党章,进一步保持思想道德的纯洁性

党章明确规定,党员必须履行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提倡共产主义道德的义务。

我们剖析一些领导干部蜕变为腐败分子的轨迹,可以看到他们无论是精神生活上出现空洞,还是经济生活上被打开缺口,大都是从道德品质上出问题开始的。特别是在社会精神财富和物质财富极大丰富的今天,我们确有一些意志薄弱者从贪图安逸、追求享乐开始,一步步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无数事实说明,思想道德滑坡与政治信念动摇是紧密相连的,两者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如何对待生活,集中反映了领导干部的精神境界、党性修养和官德人品。革命导师列宁曾一针见血地指出,生活上腐化而又能在政治上保持坚定的共产党人是不存在的。胡总书记明确要求党员干部必须坚持高尚的精神追求,培育高尚的道德情操,养成良好的生活作风。我们一定要把贯彻党章的过程变为加强党性修养的过程,始终把人生追求定位在崇高的理想目标上,把思想言行自律在高尚的道德情操上,把权力使用规范在党纪国法的约束中,常修为官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严格交往圈、规范消费圈、净化娱乐圈,坚决抵御不良风气、不良信息、不良习惯的影响,努力营造讲道德、重修养、尚清廉的良好氛围,永葆共产党人的蓬勃朝气、昂扬锐气和浩然正气。

三、坚决执行党章,进一步增强自我改造的主动性

党章对党员需要掌握的基本知识作了系统阐述,对党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党员领导干部应该具备的基本条件作出了明确规范,为广大党员进行自我教育、自我改造提供了最好的实践教材。

无数事实告诉我们,对党员领导干部来说,党龄与党性不能划等号,权力与权威不能划等号,职务与觉悟不能划等号,千万不能认为职位高了、党龄长了、资格老了,思想水平、政治觉悟、道德水准就自然而然地提高了。剖析一些腐败分子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他们当中不乏有在历史上曾立过功、受过奖、评过先进,走向领导岗位后也为党和人民作过一些贡献,但随着环境变化和职务升迁,自觉不自觉地放松了世界观改造,最终堕落成为党和人民的罪人。因此,领导干部不断加强自我改造,对于党性的增强、境界的升华和公仆意识的强化都具有重要作用。

贯彻执行党章存在问题 第3篇

1 编制工程量清单中存在的问题

工程量清单是清单计价的基础,是整个清单计价活动的重要依据,它贯穿于编制招标控制价(或称最高限价)、投标报价、支付工程款、工程计量、调整合同价款、办理竣工结算以及工程索赔等整个施工过程。因此,要求必须对所编清单的规范性、完整性及准确性负责。但在我们调研中发现已编清单成果文件的规范性和完整性还很不如人意。其问题有:

1)未按规定编写“总说明”。

在调研中发现大多数工程量清单成果文件未按规定编写“总说明”,这给以后的清单计价造成很大困难。因此要求要按规定将“总说明”作为工程量清单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接下来的计价创造良好条件。

2)未按规范要求准确描述“项目特征”。

“项目特征”是确定该清单项目综合单价的重要依据和基础,是区分同一清单条目下各个具体清单项目的依据,是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到位的标尺,对于准确确定项目综合单价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详尽而准确地描述项目特征就如同给清单项目增添了生命活力。但是在调研中发现普遍存在对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准确,不到位的问题。这会给准确确定综合单价带来极大困难,也会给施工合同的履行产生分歧带来纠纷。因此,要求必须严格按照规范附录规定的项目特征内容,结合拟建工程实际予以准确、全面、详细的描述,不得马虎疏漏,以满足准确确定综合单价和正确履行合同的需要为标准。

3)措施项目清单未按规定列项。

在查阅的措施项目清单中,不少编制人未按规定对措施项目列项,例如有的全部照抄规范中“通用措施项目一览表”的全部内容,把拟建工程并不发生的项目也列入清单;有的则遗漏了专业措施项目中的有些项目,如在装饰装修工程中漏列“脚手架”和“室内空气污染测试”等项目。“清单计价规范”要求,措施项目清单项目应根据拟建工程实际列项,对通用措施项目和专业措施项目可按实际工程选择列项。

4)其他项目清单中内容填写不到位。

例如“暂列金额”有“项目名称”而无金额,更无“暂列金额明细表”;“暂估价”中有“材料暂估价”和“专业工程暂估价”的项目名称而未填“金额”,更无“材料暂估价表”和“专业工程暂估价表”;在“计日工”栏目中有“计日工表”中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名称而无“暂定数量”;在“总包服务费”中未给发包专业工程价值和发包人供应材料价值。“其他项目清单”中的四项内容可由招标人自主确定是否列项,但若列项一定要到位。

2 清单计价中存在的问题

工程量清单计价包括:编制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合同价款约定、工程计量与价款支付、索赔与现场签证、工程价款调整、竣工结算办理以及工程造价计价争议的处理全部内容。本次调研仅限于招标控制价和投标报价两部分。

首先是招标控制价,它是招标人能够接受的最高交易价格,因此也有的称最高限价。在查阅的招标控制价文件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随意下浮招标控制价。

部分招标人不按规定依据编制招标控制价,随意下调计价依据中的相关价格和百分比,从而压低了招标控制价,这不利于客观、合理评审投标报价,因为招标控制价是评审众多投标人报价的标准,而且规范明确规定投标人的报价高于招标控制价的,其投标应予以拒绝。因此,要求招标人必须按规定依据和方法编制,不得随意上浮或下调相关价格。如果投标人发现招标控制价未按规定编制,可在开标前5天向招标监督管理机构和造价管理机构投诉,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2)未计风险费。

在查阅的大部分招标控制价的综合单价组成中都没有计算风险费,这为综合单价埋下了隐患。“清单计价规范”明确规定招标控制价的综合单价中应包括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承担的风险费用。因此要求编制招标控制价时,其综合单价应将要求投标人所承担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产生的风险费用包括在内。

3)安全文明施工费未计算其金额。

安全文明施工费其性质和列项属于措施项目费,但在不少招标控制价中只有项目而未计算其金额,这是绝对不允许的。“清单计价规范”将此项费用纳入国家强制性管理范围,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必须按规定计列且不得参与市场竞争。因此要求招标人的招标控制价中一定要编入,而且一定要按规定标准编列。

4)漏计总承包服务费。

总承包服务费是为解决招标人要求总承包人提供协调、配合、管理以及竣工资料汇总整理等服务所需费用。招标人应在招标控制价中按规定列入。但不少招标控制价中只列了项目而漏计金额。

其次是投标价,它是投标人投标时报出的工程造价,所以也称投标报价。规范规定:投标报价由投标人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成本。投标人应使用本企业定额、市场价格报价。综合单价中应考虑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承担的风险费用。在此次调研中大部分投标人能按规定编制投标价,但也有部分投标人没有按规定编制,主要表现有:

1)漏计某些费用项目,如风险费、差价等;2)未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3)未计取总承包服务费;4)有意压价,恶意竞标;5)封面没有按规定内容填写、签字、盖章。

“清单计价规范”明确规定:投标人在投标报价中,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所列的项目均应填写单价与合价,如果漏填,则被视为此项费用已包含在其他项目的单价和合价中。所以要求投标人对规范中规定内容、所列项目包括风险费,差价,安全文明施工费和总包服务费等不得遗漏或不填报,否则只能视为该费用已包含在其他单价或合价中。施工中发生此项费用将不被承认,结算时将得不到支付,责任只能由投标人自负。

对于故意压低报价进行恶意竞标,规范法律也有明确规定:首先投标报价不得低于成本价,否则按废标处理,其次如果因恶意竞标造成亏损,要求提高综合单价或增加相关费用,不会得到相关部门的支持。

关于填写封面问题,规范特别强调在封面上的有关签署和盖章中应遵守和满足有关工程造价计价管理规章和政策规定,因为工程造价文件是各种规章、规定的主要载体,是造价文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必备条件。因此,必须引起有关部门和相关人员的高度重视,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清单计价中存在问题的症结所在,经过分析和论证,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招标人(或招标代理人)、投标人的单位负责人(包括技术负责人)对清单和计价的重大意义认识不清,因而不够重视,审核把关不严。

2)工程造价监管部门对“清单计价规范”的宣传、培训学习等工作开展不够。

3)清单和计价的编制人员学习并准确把握“清单计价规范”的内容不到位,业务素质差,对“清单计价规范”中计价方法、要求、规定还不熟悉和完全掌握。

4)“清单计价规范”有些条款太原则性,可操作性差。

针对以上问题的症结,我们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

1)加强对“清单计价规范”的宣传贯彻力度,工程造价监管部门应分期分批组织相关人员学习“清单计价规范”。首先是统一思想认识,这是做好一切工作的根本前提,对相关单位的负责人,特别是技术负责人,向他们灌输推行规范的重要意义,务必认真对待,严格执行。其次是要求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必须逐条逐句认真学习“清单计价规范”,切实掌握规范的具体条款内涵,具体的计算程序、方法、依据、规定和要求,规范自己的计价行为。

2)增强政府监管部门宣传贯彻规范的力度,严格厉行监管义务,做到:市场定价充分放开,微观政府监管不越位,宏观调控政府监管不缺位。

3)建议政府或造价主管部门能尽快的出台“清单计价规范”的实施细则、应用指南或释义,完善相关计算标准,以便在贯彻执行中统一认识统一口径,以解决规范中某些条款太原则性和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

总之,在全国各行各业聚精会神搞建设、一心一意谋发展、改革开放的大好局面下,工程造价行业的各方及同仁,必须趁此大好时机统一思想、凝聚力量,认真宣贯“清单计价规范”,推进并完善我国市场型工程造价机制的建设,为进一步推动我国工程造价改革迈上新的台阶共同努力,作出贡献。

摘要:从走访调研和实际中总结了贯彻执行《清单计价规范》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了问题的症结所在,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建议,为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积累经验。

关键词:清单计价规范,问题,症结,建议

参考文献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质检总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M].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2008.

[2]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理论与实务(三)[M].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2011.

贯彻执行党章存在问题 第4篇

民主集中制是我们党的根本组织制度和领导制度,这一制度能否得到正确地贯彻执行,直接关系到当和国家事业的兴衰成败。因此,认真研究分析当前在贯彻民主集中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并根据新形势、新要求,采取新的对策,对于进一步加强党的建设、改善党的领导,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新时期民主集中制贯彻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党在恢复和健全民主集中制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使这一制度在改革开放中不断充实和完善。从目前情况看,党的各级组织贯彻民主集中制总体上讲是好的,但违反民主集中制的现象也还不同程度地存在。

1.个人说了算、无人负责。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是民主集中制的重要原则,是党的领导制度的重要方面。但在实际生活中,个人说了算的现象时有发生,正所谓“说你行你就行,说你不行行也不行。”严重践踏民主集中制。另一方面,分工不负责,遇事推诿,显示政绩的事,邀功领奖的事,争相个人负责;排忧解难的事,承担责任的事,就强调“集体领导”了。

2.民主不够,集中不力。其主要表现是家长制。某些领导不让群众讲话,或者把群众的意见当耳边风,对群众的呼声不闻不问,在一些地方党政部门则存在着集中不力的问题。如班子不够坚强有力,缺乏能力集中,缺乏胆量集中,缺乏方法集中,因而领导集体无权威,令不行禁不止。

3.议而不决。一些单位和部门在研究问题、进行决策时,却因各抒己见,意见相左,议而不决。事后亦不作认真分析,则武断地说:“群众意见太大,民意不敢违”而推脱不办,踢皮球,特别是一些时间性强的问题,遇此一议,而坐失良机,或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4.“无法可依”、“有法不依”。目前在贯彻民主集中制的问题上,“无法可依”的问题仍比较突出,如责权不明确,分工不负责,集体领导制度不健全,专断、无约束等;“有法不依”的问题也比较严重,例如,党内关于反腐倡廉问题的政策规定不少,但在执行过程中却很多打了折扣。

二、新时期民主集中制贯彻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原因

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也是很复杂的,除一般历史和社会根源以及环境条件外,比较直接的内在原因主要是:

1.封建集权观念的遗毒及社会历史的影响。一方面,封建的等级观念在人们的头脑中根深蒂固。另一方面,由于受苏联模式的影响而建立的高度集中的中央集权体制,使民主集中制的贯彻曾一度削弱。

2.西方“民主化”思潮的侵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一些西方思想意识也随之传入,一些党政干部不加分辨,盲目崇拜西方所谓“民主化”思潮,把民主视为一种没有限制和历史规定的先验物,犯民主急性症。以至于把民主与集中、民主与法制、自由和纪律截然对立起来,把无政府主义的“大民主”与社会主义民主混同起来,从而表现为个人极端民主化、自由化。

3.贯彻民主集中制的法规不完备。一是,我国的民主集中制在实行过程中有右的干扰,更有“左”的影响,这种“左”的影响往往与传统的封建政治文化的影响交织在一起,严重妨碍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二是,由于贯彻民主集中制法规不完备,监督体制不力,亦助长了一些领导干部在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过程中“盲目乱决,为我而决”。

4.新旧经济体制转变的压力。中共十四大明确提出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就对贯彻民主集中制提出了新的课题和要求。首先,市场经济要求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还要求各级领导必须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民主、科学决策,建立科学的决策体制。其次,市场经济的等价交换原则可能会造成上下级、企事业相互之间的讨价还价现象及其遇事议而不决,相互推诿。再次,市场经济是一种法制经济。他赋予经济主体平等的地位和权利,建立和提供公开的竞争环境和发展机遇。其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决策主体分散,经济利益多元,市场复杂多变,难以预测的因素增多,决策的难度增加,也给如何正确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做出科学决策提出了新的课题。

三、确保新时期民主集中制贯彻执行的对策

1.要破除旧观念,树立人民当家作主的思想。就是说要正确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首要任务就要破除集权观念以及由此引发的专制思想、家长式的一言堂作风和主观武断的思维方式,彻底清除封建意识和传统观念的影响,真正创造民主的气氛,充分发挥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

2.要抵制西方“民主化”思潮,深刻领会党的民主集中制的精髓。西方“民主化”思潮,是一种极端的个人主义和自由化思想。世界上没有绝对的民主和自由,即使是当今标榜自由、民主的西方社会,也无非是一种虚伪的宣传幌子,所谓的民主不过是官人的民主,所谓的自由也不过是在资产阶级允许范围内的一种有限的自由。对西方“民主化”思潮,我们必须予以坚决抵制,决不允许它在我国泛滥。

贯彻执行党章存在问题 第5篇

党的十六大通过的党章,是根据马克思主义建党学说的基本原理,总结和吸收党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重要经验形成的,在党内具有最高的权威和最大的约束力。只有认真学习、自觉遵守、切实贯彻、坚决维护党章,才能不断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认真学习、自觉遵守、切实贯彻、坚决维护党章,要紧密联系当前改革发展稳定工作的实际,紧密联系个人的思想实际,扎扎实实地解决具体问题,切实巩固党员先进性教育的成果。

解决好理想信念问题

崇高的理想、坚定的信念,是推动党和人民事业前进的力量源泉。放松世界观的改造,背弃理想信念,则是思想蜕化变质、腐化堕落的根本原因。理想的滑坡是最致命的滑坡,信念的动摇是最危险的动摇。党章明确要求,共产党员必须是有共产主义觉悟的先锋战士,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实现共产主义奋斗终身;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特别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多种思想文化相互激荡,人们思想活动的独立性、选择性、多变性、差异性明显增强,这对每个党员和党员干部能否坚定理想信念是一个严峻的考验。认真学习、切实贯彻党章,就是要加强对广大党员、干部的理想信念教育,增强全党同志在日益复杂的环境中进一步坚定理想信念的信心和决心。要把坚定理想信念与实践结合起来,立足本职岗位,争创一流业绩。

解决好道德修养问题

“千里之堤,溃于蚁穴”。一些党员干部出问题大都是从道德品质上出问题开始的。只有加强道德修养,才能防患于未然。党章明确规定,党员必须履行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提倡共产主义道德的义务。胡锦涛同志指出,“党员、干部的道德修养,不仅关系他们的个人品行,而且关系党的整体形象。”这对道德修养问题上升到了更高的高度,同时也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学习贯彻党章,就是要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利益观、地位观、模范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抵制各种腐朽和落后思想文化的侵蚀,保持共产党人的高风亮节。

遵守和执行党的政治纪律

纪律是执行路线的保证。如果没有铁的纪律,党就会成为一盘散沙,就无法团结带领广大人民群众去完成伟大的历史任务。近年来,一些党员、干部纪律观念淡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的人认为,组织纪律、财经纪律是“高压线”、是“硬”的,碰不得,而政治纪律是“软”的,触犯了关系不大。结果是一些人对党的方针政策合意的就执行,不合意的就不执行,我行我素;有的缺乏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对违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的错误言行不报告、不抵制、不引导,甚至听信政治谣言,人云亦云。这些都是十分有害和危险的。所有党员都必须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的约束,严格遵守党章规定,坚决维护中央权威,保证中央政令畅通,决不在群众中散布违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意见,决不发表同中央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决不对中央的决策部署阳奉阴违,决不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决不传播政治谣言。原创文章,尽在文秘知音网。

真正维护好党章的权威性

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 第6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现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劳动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

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

6.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7.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

8.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9.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10.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有特殊规定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11.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12.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13.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原劳动合同。

14.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的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15.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据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1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可以由用人单位拟定,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拟定,但劳动合同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才能签订,职工被迫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未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

1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

(二)劳动合同的内容

18.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19.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一般对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的职工可以约定。在原固定工进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转制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原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不再约定试用期。

20.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不约定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要达成一致,无论初次就业的,还是由固定工转制的,都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以规避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义务。

21.用人单位经批准招用农民工,其劳动合同期限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从事矿山井下以及在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农民工,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八年。

22.劳动法第二十条中的“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间断达到十年,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时,只要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固定工转制中各地如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23.用人单位用于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支付和劳动者违约时培训费的赔偿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但约定劳动者违约时负担的培训费和赔偿金的标准不得违反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等有关规定。

24.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4〕256号)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

(三)经济性裁员

25.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七条和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2)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的经济补偿办法;

(3)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4)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5)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四)劳动合同的解除和无效劳动合同

26.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既可以由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只对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

27.无效劳动合同是指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不能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决定。

28.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

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

29.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30.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即使存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只要劳动者同时存在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31.劳动者被劳动教养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被劳教的事实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32.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予以办理。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3.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如擅自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和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4.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35.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五)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36.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37.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在此种情况下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要求经济补偿。

38.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39.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40.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

41.在原固定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过程中,企业富余职工辞职,经企业同意可以不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1993年公布)发给劳动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42.职工在接近退休年龄(按有关规定一般为五年以内)时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的,如果符合退休、退职条件,可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在终止劳动合同后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届满后仍未就业,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可以按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金。43.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对符合规定的劳动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救济金而拒付或克扣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机构也不得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为由,停发或减发失业救济金。

(六)体制改革过程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有关政策

44.困难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应区分不同情况,有些亏损企业属政策性亏损,生产仍在进行,还能发出工资,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已经停产半停产的企业,要根据具体情况签订劳动合同,保证这些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45.在国有企业固定工转制过程中,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不得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为由,借机辞退部分职工。

46.关于在企业内录干、聘干问题,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内的全体职工统称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内,各种不同的身分界限随之打破。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明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岗位等。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时,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47.由于各用人单位千差万别,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的规定也就差异很大,因此,国家不宜制定统一的劳动合同标准文本。目前,各地、各行业制定并向企业推荐的劳动合同文本,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这些劳动合同文本只能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考。

48.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对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9号)的规定,各地企业在与原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注意保护老弱病残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工作时间较长,年龄较大的职工,各地可以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六条制定一次性的过渡政策,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49.在企业全面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原合同制工人与本企业内的原固定工应享受同等待遇。是否发给15%的工资性补贴,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六条在制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时加以规定。

50.在目前工伤保险和残疾人康复就业制度尚未建立和完善的情况下,对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也不能终止劳动合同,仍由原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医疗等待遇。

(七)集体合同

51.当前签订集体合同的重点应在非国有企业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进行,积累经验,逐步扩大范围。

52.关于国有企业在承包制条件下签订的“共保合同”,凡内容符合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集体合同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集体合同送审、备案手续;凡不符合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规范的集体合同过渡。

三、工资

(一)最低工资。

53.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

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54.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55.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的“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工作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鉴于当前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过程中,按上述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地方或行业劳动部门可在不违反劳动部《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文件所确定的总的原则的基础上,制定过渡办法。

56.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57.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或建立劳动关系后,试用、熟练、见习期间,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8.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

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二)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60.实行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4小时或40小时标准工作时间制度的企业,以及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全体职工已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企业,一般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除外)经批准延长工作时间的,可以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61.实行计时工资制的劳动者的日工资,按其本人月工资标准除以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数(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的为21.16天,实行每周44小时工作制的为23.33天)进行计算。62.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

(三)有关企业工资支付的政策 63.企业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监察部门应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予以处理。

64.经济困难的企业执行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确有困难,应根据以下规定执行:(1)《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76号)的规定,“企业发放工资确有困难时,应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具体标准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2)《关于国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紧急通知》(银传〔1994〕34号)的规定,“地方政府通过财政补贴,企业主管部门有可能也要拿出一部分资金,银行要拿出一部分贷款,共同保证职工基本生活和社会的稳定”;(3)《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1993年发布)的规定:“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

四、工作时间和休假

(一)综合计算工作时间

65.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66.对于那些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外界因素的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的部分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严格审批后,可以参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办法实施,但用人单位应采取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67.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68.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延长工作时间应严格按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不能按季、年综合计算延长工作时间。

69.中央直属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须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延长工作时间

70.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71.协商是企业决定延长工作时间的程序(劳动法第四十二条和《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除外),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时,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协商后,企业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予以处理。

(三)休假

72.实行新工时制度后,企业职工原有的年休假制度仍然实行。在国务院尚未作出新的规定之前,企业可以按照1991年6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安排职工休假。

五、社会保险

73.企业实施破产时,按照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规定,从其财产清产和土地转让所得中按实际需要划拨出社会保险费用和职工再就业的安置费。其划拨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接收,并负责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和支付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74.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

75.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

76.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77.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在国家尚未颁布新的工伤保险法律、行政法规之前,各类企业仍要执行《劳动保险条例》及相关的政策规定,如果当地政府已实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应执行当地的新规定;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参照企业职工的规定执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如果包括在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伤改革规定范围内的,按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78.劳动者患职业病按照1987年由卫生部等部门发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87〕卫防第60号)处理,经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并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行政部门据此确认工伤,并通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发给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因工负伤的,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企业的工伤事故报告和工伤者本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发给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患职业病或工伤致残的,由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劳动部《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劳险字〔1992〕6号)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的结论,以医学检查、诊断结果为技术依据。

79.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进行工伤事故报告,或者经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进行职业病报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按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如果用人单位瞒报、漏报工作或职业病,工会、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后,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补发工伤保险待遇。

80.劳动者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或职业病的确认意见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81.劳动者被认定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后,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医学检查、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查诊断,复查诊断按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的程序进行。

六、劳动争议 8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

83.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措施,尤其在劳动合同制度全面实施的初期有其必要性。劳动行政部门鼓励并提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劳动合同鉴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以劳动合同未经鉴证为由不受理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

84.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以及其他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以及军队、武警部队的事业组织和企业与其无军籍的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只要符合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85.“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8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为企业法人。商业银行与其职工适用《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商业银行与其职工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87.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的“重大损害”,应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不便于在全国对其作统一解释。若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企业类型、规模和损害程度等情况,对企业规章中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

88.劳动监察是劳动法授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法授予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能。用人单位或行业部门不能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不能设立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的派出机构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89.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结束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的申诉时效继续计算。调解超过三十日的,申诉时效从三十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

90.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未予受理的仲裁申请,应逐件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从申请至受理的期间应视为时效中止。

七、法律责任

91.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含义是,如果用人单位实施了本条规定的前三项侵权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如果用人单位实施了本条规定的第四项侵权行为,即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因不存在支付工资报酬的问题,故劳动行政部门只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还可以支付赔偿金。

92.用人单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中的“无理阻挠”行为:(1)阻止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内(包括进入劳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的;(2)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3)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4)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八、适用法律

93.劳动部、外经贸部《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与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规定是一致的,246号文中的“生活补助费”是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经济补偿的具体化,与481号文中的“经济补偿金”可视为同一概念。94.劳动部、外经贸部《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与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在企业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应付赔偿金的标准,延长工作时间的罚款标准,阻止劳动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罚款标准等方面规定不一致,按照同等效力的法律规范新法优于旧法执行的原则,应执行劳动部劳部发〔1994〕532号规章。95.劳动部《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劳部发〔1993〕333号)与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在拖欠或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赔偿金标准方面规定不一致,应按劳动部劳部发〔1994〕532号规章执行。96.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对行政处罚行为、处罚标准未作规定,而其他劳动行政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作了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97.对违反劳动法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或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98.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遵循下列原则:(1)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效力高于其他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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