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所规范化建设标准

2024-08-25

司法所规范化建设标准(精选6篇)

司法所规范化建设标准 第1篇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2002]高检政发第249号 【发布日期】2002-11-20 【生效日期】2002-11-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

《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建设标准》的通知

[2002]高检政发第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政治部、法警总队,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现将《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建设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是检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建设,是全面提高司法警察队伍素质,整体推进司法警察工作的有效途径,对确保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更好地为检察中心工作服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检察机关的领导特别是检察长和分管法警工作的领导,要重视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建设,坚持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对照规范化建设标准,有计划、分步骤地稳步推进。要着眼健全办事机构,提高人员素质,逐步建立起一支政治合格、业务精通、装备良好、纪律严明、作风过硬、廉洁高效的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队伍。要在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依法参与办案上下功夫,切实发挥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要将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建设作为落实《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的重要内容,加强领导,明确职责,立足本地实际,实施分类指导,认真抓好督促落实,切实在人、财、物方面给予支持,以推动司法警察工作的整体发展与进步。

各级司法警察部门,要充分利用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建设的有利契机,借鉴先进单位的经验做法,扎实工作,力争尽早达到规范化建设标准的要求。

各省级院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高检院政治部拟在适当时候,对各地贯彻执行《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建设标准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建设,确保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及相关政策法规,制定本标准。

一、组织保障标准

(一)组织机构健全。各级检察院应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司法警察工作机构,按规定的编制比例配齐、配强司法警察,切实落实编队管理的要求。

(二)录用警员严格。省级检察院法警总队配合干部人事部门做好录用司法警察工作。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条件、程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要求,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考核相结合的办法,从复转军人、警校毕业生、社会优秀青年中录用司法警察。

(三)队伍素质良好。司法警察政治立场坚定,思想道德纯洁,业务水平过硬,基本达到熟悉法警职责,懂检察业务,懂办案程序,会使用枪械具,会擒拿技术,会微机操作的要求。

(四)法警待遇兑现。司法警察的职务分类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实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福利待遇。

(五)办公设施完备。重视对司法警察工作基础设施的投入,基本达到:有固定的办公用房和必要的训练场地,按照《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划定警务办公区;有完成任务所必需的枪支、警棍、警绳、手铐等基本械具和警车、通信、电脑等办公设施;有放置警械具、资料、档案的文件柜。

二、警务实施标准

(一)履行法定职责。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参与办案,履行下列职责:(1)保护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2)执行传唤;(3)参与搜查;(4)执行拘传,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协助追捕逃犯,实施跨区域警务协助;(5)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6)送达法律文书;(7)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活动;(8)负责检察机关专门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9)执行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二)健全办案机制。建立健全履行职责的保障机制和制度。

(1)警务值班制度。保证有足够的警力处置各类问题。制定安全预案,能够机动、快速、有效地处置各种突发事件。

(2)编队管理制度。省级检察院和分市级检察院及机构单列的县级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做到警力统一协调、统一使用、统一管理。

(3)严格派警制度。认真履行派警令手续,非经批准,不得随意调动警力。科学调配警力,实行跨区域警务协作,积极协助兄弟单位完成警务任务。

(4)安全办案制度。实行办案责任制,保证办案中不发生犯罪嫌疑人自杀、自残、逃跑等重大责任事故。严格枪、械具管理,认真履行领用、借还手续,做到安全保管、正确使用,杜绝发生丢失、损坏和违规使用等问题。

(5)信息沟通制度。注重上下沟通,加强请示汇报,对发生的重大事件,及时、准确地向上级报告情况,无隐瞒或者拖延不报的现象。

(三)明确执法责任。认真执行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和《关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职能作用的通知》等规定,严格区分司法警察与检察官、书记员的职责,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凡应由司法警察履行的职责,不得由其他人员代行;凡因司法警察履行职责不到位或因其他人员代行司法警察职责发生办案事故的,应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教育培训标准

(一)政治教育到位。注重对司法警察进行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教育,进行理想信念、廉洁自律和艰苦奋斗的教育,进行时事形势和政策教育。教育形式多样,注重实效,确保受教育面达到100%。坚持教育的登记考核制度,督促教育落实,保证教育效果。

(二)思想工作经常。及时掌握司法警察的现实思想,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疏导,深入做好思想工作。在组织司法警察完成训练、参与办案等各项工作中,坚持进行宣传动员,开展多种形式的争先创优和竞赛活动,激发他们的工作热情和斗志,立功受奖面不低于本单位的平均比例。

(三)业务培训落实。坚持分级、分类搞好初任培训业务培训、晋升警衔培训。高检院对授予、晋升一级警督以上警衔的司法警察进行培训,时间不少于10天,侧重学习有关法律理论、检察业务及警务知识;省级院对授予、晋升三级警督以上警衔的司法警察进行培训,年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着重进行法律知识、检察业务及专业技能培训;分市院对授予、晋升警司以下警衔的司法警察进行培训,可采取集中与分散培训相结合的方式,年累计时间不少于20天,重点进行检察业务和专业技能培训。

广泛开展岗位练兵活动,省级院和分市院按每两年的间隔,组织专业技能比赛。注重学历培训,不断改善司法警察的知识结构,力争到2005年,90%以上达到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40%左右达到大学本科文化程度。

四、日常管理标准

(一)内部关系融洽。与上级机关和内部处(局、室)之间关系协调,密切合作。团结协作好,领导关心、爱护和严格管理部属,部属尊重、服从领导,积极支持、配合领导工作,努力实现领导的工作意图;同级之间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具有较强的团队意识,齐心协力地完成各项任务。

(二)警容风纪严整。严格执行着装规定,按照要求佩带警衔标志、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臂章等,做到妥善保管,整齐穿带,不得佩带其他与司法警察身份或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注意仪容举止,讲究礼节礼貌,自觉维护司法警察的良好形象。

(三)办公秩序井然。加强检察机关重大公务活动的警卫和警务工作区的管理,严控外来无关人员进入;室内办公用具摆放、图文像表悬挂(张贴)、衣物鞋帽放置等物品统一、整洁;柜内文件资料种类齐全,统一规范,保管良好,放置有序,使用方便。

(四)警衔审批严格。法警部门负责承办警衔的评定、调整、审查工作,审批由政工部门按规定程序研究决定。认真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对拟授予、晋升警衔的对象进行考试及考核;.能够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时限、程序、条件逐级审核,办理审批手续,做到严格把关,认真负责,无警衔审批工作中的违规问题发生。

(五)实行警务公开。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群众公开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执法权力、责任和义务,公开执法权限、程序和办法,群众反映问题的渠道畅通,执法中的形象良好,无办人情案、关系案,无骄傲蛮横、吃拿卡要,无滥用械具等问题的发生,实行文明执法、文明办案。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司法所规范化建设标准 第2篇

3年建设1230个司法所

2年调解纠纷41.5万余件

本网记者 莫小松

广西扎实开展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工作,经过3年的艰苦努力,目前,已建成1230个司法所,其中94.6%达到规范化等级以上标准。两年来,司法所指导和参与调解各类矛盾纠纷41.5376万件,调解成功39.4608万件,调解成功率为95.8%,回访率90%以上,有效化解了各类矛盾纠纷。如今司法所队伍已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屏障、平安建设的生力军。

由于经济相对滞后,2003年以前广西基层司法所机构不明确、人员不稳定、办公设施简陋、业务开展困难。为了扭转这一局面,自治区司法厅以司法所规范化建设为载体,大力推进基层司法行政工作。2003年自治区政府投入资金370万元,首先在东兰、巴马、凤山三县开展了基础设施建设大会战。各级政府把司法所建设列为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积极投入专项和配套资金。自治区司法厅分别与14个市司法局签订了建设目标责任状。

2004年至2007年国家先后下达广西三期共863个司法所国债项目,计划建筑总面积9万多平方米,预算内投资6千多万元。目前,第一期218个司法所项目按统一的设计要求全部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第二期451个司法所国债项目建设已基本完工;今年下达的第三期194个司法所国债建设项目正在抓紧施工,部分已建设完工。

广西制定了《2006-2010年基层司法所建设规划》和《基层司法所规范化建设标准》等规范性文件,对司法所队伍建设、制度建设、业务建设和硬件设施建

设提出了明确要求,把司法所划分为一级、二级、达标三个创建等级。并从2006年起,在全国率先开展了“队伍建设好,职能发挥好,管理规范好,硬件设施好,群众评价好”的“五好”司法所建设工作。

目前,全区1230个司法所有94.6%达到规范化等级以上标准。其中有630个司法所建成了独立庭院,有18个司法所评为“五好”司法所。

去年11月,自治区编制委员会下文规定,基层司法所长按副科级配备,同时也落实了司法所的编制问题。

2007年,自治区政府再次拨出资金418万元,对大石山区的隆安、天等、马山、都安、大化五个国家级贫困县基层司法所建设给予资金支持。同时将2007年定为“基层司法所工作加强年”,把司法所建设上升为党委、政府直接抓的一项重要工作,从而使司法所建设又跃上了新的台阶。

在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进程中,自治区司法厅十分注重司法所队伍建设,通过公开招录和考核选调,选拔了一批年轻有为、进取心强、吃苦耐劳、素质较高的人员充实到司法所长岗位,使全区司法所干部进一步专业化、年轻化。同时,通过开展岗位练兵活动,分期分批培训司法所长,强化和提升了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能力和服务水平。

据自治区司法厅厅长蒙平友介绍,各司法所都建立健全了矛盾纠纷定期排查制度,立足抓早抓小抓苗头,努力把矛盾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简单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或引发群体性事件。另外,把规范调解与民间调解有机结合起来,实现社情、民意和调处结果相一致,既体现德法、情理,又反映当事人意愿,达到双方皆服,息事宁人,真正做到了“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

蒙平友说,“要想后院不起火,必须建好司法所”、“再穷也不能穷司法”已成为各级党政领导的共识;“有纠纷找司法”也是人民群众的意愿,司法所已

司法所规范化建设标准 第3篇

一、保险施救纠纷案例及其法理思考

现列举因施救措施不当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案例。[2]李某于某日外出郊游,在湖边倒车时,因观察不到位将车辆倒入湖中, 李某联系吊车公司对标的车辆进行施救并向保险公司报案。施救过程中,因对车辆位置估计不足以及吊车支腿未全面固定,吊车发生倾斜使标的车辆吊起时, 车头砸在湖边臂坡上致车头部分变形受损。 李某于是再次找来另一台吨位较大吊车,将倾斜吊车及标的车成功施救。当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车辆损失及发生的施救费用时,保险公司因拒赔引发双方争议并诉诸法律, 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用。 在上述案例中, 保险公司在处理保险理赔过程中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车辆初始损失并无争议, 但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第一次实施吊车有偿施救, 因吊车倾斜致标的前部受损以及第二辆吊车施救行为属于个人责任,故而提出不予理赔抗辩。

我国《保险法》第57 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3]《海商法 》第236 条第1 款规定:“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4]我国澳门《商法典》亦有“规避或减少损失义务”的立法例。 上述相关法条只规定了被保险人履行施救义务应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并未明确“必要的合理”标准以及解决纠纷的具体认定规则。 从保险双方来看,保险公司认为,立法条款中“必要的合理”标准须在法律上体现为最大程度的严格, 但被保险人则主张,实务中掌握这种“必要的、合理的”法律标准和施救限度确属不易,难免会对保险人所主张的专业评价标准提出抗辩,再加之保险人主张的必要合理的措施更多体现为主观认定而无法律的规范约束,这样作为合同优势方的保险人更有理由提出免责抗辩而无法平衡此类纠纷。 从立法效果来看,法律对被保险人没有尽到规避和减少损失的责任后果并无明确,导致无从确定履行该义务的界限和标准。 而保险人以格式条款约定方式将标的赔偿责任推归于被保险人也无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一般对被保险人归责的主客观适用条件都予排除, 无法律限制地随意扩充被保险人的责任范畴,则实质性地侵害了投保受益主体的获赔利益。

二、保险施救义务立法渊源及其法律性质

最早在海上保险立法中,法律对因投保标的物遭致危险可能产生损失的承保要求是相当严苛的,如果海上标的物遇到风险可能产生损失,投保人对保险人通过保险合同承保的运输标的是否采取“必要的、合理的”保护措施会提出置疑,但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一般不受采取何种程度的施救措施而影响,即使产生相应的救助费用也不会作为保险合同约定条款附加给投保人,这样保险人对于标的物的积极救助与消极避险则在法律上产生不同后果。 实质上,保险人与投保人在各自利益上的摩擦衡平始终是双方博弈的焦点。 1613 年英国海上保险单最早引入了合理施救条款,这也在英国早期司法判例中运用施救条款而得到体现, 而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则对被保险人采取合理措施规避或减少标的损失的义务明确进行了规定,此间立法意旨则明示无论在何种情势下,具有利益关系的投保人如遇标的风险则应合理必要地施行救助措施以避免损失扩大,这种法定义务使保险人对施救费用赔付突破了保险金额度的限制,而且也要承担标的赔偿责任以及投保人所支付的施救费用。

保险合理施救责任最早是作为被保险人的一种权利行为,但如不纳入法定义务,从法律后果来讲会有两种表现:一是投保人不积极救助标的物则使保险人以近因损失原则拒绝赔偿;二是投保人积极对标的物施行救助如相关费用无法得偿则会使保险人存在不当受益。 从权利义务对等关系考察,此问题的解决须将施救行为合理归为义务属性,并取得承保标的人的费用补偿。 在此理论支持下,学界亦用“被保险人义务”来表述对施救性质的解读。但承保损失并不因此而减弱,为化解保险人核保理赔中通过委付和代位追偿而产生的突出问题,继英国伦敦协会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增加受托人条款后,1963 年该协会将此条款修改为: 标的风险增加时,投保人及其代理人均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或减轻标的损失扩大。 至20 世纪90 年代初,该组织已用“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取代了原有的施救和受托人条款,并明确了保险人对施救行为补偿责任的承担。 笔者认为:从最早并无立法规定的消极避免危险到法律对积极救助的最终承认,合理施救义务条款由权利特性已转进为责任义务属性,表现出一般善意义务人防止或减轻损害的主动性,也体现了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并因其合同后义务已成为保险双方利益保障的普遍因应。

三、域外立法制度理论学说述评

合理施救义务源于早期海上保险合同的救助条款,现已成为各国保险立法遵循的法定义务。 在此立法例下,各国都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标的风险增加时负有避免和减轻损失的义务。 基于法定义务性质,此立法模式基本已覆盖所有保险,并强调勿须以合同方式明确提醒,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得先行提起抗辩。 如德国保险契约法就作出相关规定,要保人在进行避免或减轻损害之行为时,应遵循保险人的指示。 情况许可时,要保人应征求保险人的指示。 虽然韩国《商法》也规定了避免或减少损害的义务,但因保险保障与赔偿损失互为对称,则会使保险人尽最大可能降低承保风险,而当立法对施救义务和措施未作出回应时也就无法脱离其共同缺陷。 但在Mason V Sainbury案中法官对投保人没有及时采取必要合理措施避免标的损失而作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为判例法引用该原则确立了法理判断。 英美判例法确认该原则的前提则是保险人免除责任须投保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由此为我国保险立法提供了区分主客观标准之依据。

而在英美判例法理论上也有将上述义务视为合同义务的观点。 如1921 年City Tailors v. Evans案中,援引法官的判词即将被保险人未履行避免损失义务视同保险欺诈,并因此排除了义务人的任何主张赔偿请求。 依据此观点的判例在上世纪末才被现实判例所批判,其主要法理依据认为:如果被保险人施救义务和保险人承担救助费用条款未列入双方契约, 法庭不得将施救条款默示包含于合同中,以上判例取证了英国法对“财产损失保单项下这种主张”[5]更大的争论。

有英国学者对上述法理提出了不同意见,并认为被保险人应获得降低承保单下风险费用支出的权利,这一主张更接近于美国实证判例。 通过考察美国法判例可发现,保险合同未明确施救补偿条款的,实务中对此问题也存在不同主张。 如英国劳合社S.G保单规定:“被保险人、 其雇员和代理人在不损害本保险人前提下必须采取措施避免或减低承保损失,保险人则负责补偿为此支付的费用”。 美国商业财产保单中也规定:“被保险人必须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保护承保财产免受承保损失原因所造成的进一步损害”。 同时包括伦敦协会 《货物保险条款》和《船舶保险条款》都明确了义务履行和施救费用补偿标准,上述规定和我国保险立法相较显为不同,主要体现为以下方面:一是保险人只是承诺考虑而并非保证补偿被保险人履行义务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支出;二是被保险人合理施救费用已附含于保单责任限额内,保险赔偿总额会因此费用发生而缩减, 并不作为一项单列受限的保险人补偿费用;三是以上立法由于规定了该义务是为了“免除进一步的损失”, 此义务效果只有体现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而对于因危险存在可能发生损失时,投保人为规避标的损害发生采取施救措施的合理救助费用,法院判令则不会支持索赔请求。 因此,在英美法上,这种视合理施救义务为合同义务的判例,显然以明示条款约定排除了保险人所应承担起的默示责任,甚至在缺乏明示合同约束下,法官亦不支持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少损失发生费用的赔偿请求,易造成被保险人义务丧失或赔偿主张的不确定性,诱发保险人不正当的拒赔抗辩,不利于保险共同团体利益和当事双方利益的最大实现。

而考察我国保险立法学说,认为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积极履行合理施救义务,此为维护双方共同利益的根本义务,如因不履行义务致使标的损失扩大,保险人则可不履行标的赔偿责任。 我国台湾学者也从“心理危险”角度对此义务的设定进行了诠释。①并将其认为系由保险制度之目的及性质所导出对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一种“隐蔽性的义务”,[6](P277)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中有此义务约定者,其效力应可肯定。 以上对于合理施救义务的立法论说可谓一致。 笔者认为:该义务履行并非绝对化,否则将加重被保险人的义务负担,对被保险人履行此法定义务应先予明确其履行条件。 施救义务是被保险人阻止保险损失扩大化,在可能范围内维护双方利益的法定责任,应不容任何疏漏或懈怠。 由此而论,以区分指示履行而突破“费用限度”之说与立法本意并非吻合,亦会产生请求保险人指示履行的道德风险,间接加重其赔付责任,进而破坏保险公平诚信的原则。 不仅如此,《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承担合理施救费用以保险金额为限亦可商榷。 因对于法律规定的义务如投保人不履行则会使自身权益受损,因此投保人会防止利益不受损而尽最大努力履行救助义务,法律一方面为避免保险人赔付过重而设定“施救措施”的法定义务,一方面又限制投保人施救行为产生的费用或合理超出保险金额的费用,这种立法矛盾和冲突实质上缩减了义务履行空间和自由度。 而出于合理施救义务应为必尽之法定责任考量, 即使作为保障被保险人义务履行的对价,法律亦应作出对合理施救费用排除最高限定而全额赔付的规定,但仅限于防止或减少损害行为具有因果联系的合理施救费用。

四、保险合理施救与救助费偿还内生关系评析

合理施救即被保险人为了避免承保损失发生或减少损失所采取的必要的、 合理的救助措施,而救助费用则是投保人因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措施而支出的能从保险人处获得补偿的经济利益。[7]

各国保险立法虽已明确合理施救义务,在保险实务中, 合理施救并非全部明示于保险合同中,但这并不排除被保险人负有减少损失的法定责任。 作为一般善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定不会在标的处于损害增加之时,藉以保险标的已承保而不为主动救助,但其善意履行义务会因采取救助措施必然发生费用支出, 这是与施救行为性质紧密相联的结果,两者是相互联系并为前提的。 救助行为就其主观义务性而言,应为各国保险制度提倡并保护,而救助费用偿还的立法基础,实质在于投保人最大善意采取施救行为和保险人偿还合理救助费用的法律平衡。 在这一对价中,被保险人实施合理救助与保险人承担救助费用实质上表现为同生互立的需求,无论失去这一平衡关系的任何一角,整个社会危险共同体利益保障将会受限,立法主旨将难以得到最大体现。 基于此,激励并全力承担救助责任以制止危险标的损失扩大的立法本意才会得以实现。 此基础项下,既然出于被保险人实施及时救助的促进和激励,而激励问题的核心是个人不承担其行动的全部后果,[8]因此对施救费用支付问题应不作考论,但实务中对施救费用支出的适用性质疑颇多,须对此费用补偿条件予以厘清。

从法理而言,并非被保险人采取合理施救措施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均可获得相应补偿,法律规定可受偿的施救费用应适用以下条件:一是施救行为产生的费用仅限于投保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代理人、雇佣人有偿施救直接产生的费用,如与合同无关的第三方采取无偿救助费用则不应纳入施救费用范畴主张补偿;二是施救费用支出必须基于保险人承保标的危险增加所产生,这是由保险双方共同利益保护关系所决定的;三是施救费用支出须是为避免或减少标的损失继续扩大而发生,也就是说,标的存在的危险必须有潜在的损失,即不采取救助措施损失定会发生,但是否达到止损效果则在所不问。 德国保险契约法就规定:若依据当时情况,要保人认为所支出的费用系必要的保险人就应偿还。 四是施救费用支出须基于必要合理而产生,被保险人不得因费用可受偿而采取任意行为而产生不必要的费用, 如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费用支出增加的,保险人可不予补偿。

与施救费用补偿范围合理性争议相比,学界对施救费用补偿是否设限问题分歧更甚:是以与保险赔偿金额合计不超过保单金额为限,还是不以最高保险金额为限, 立法和学说就此并未形成一致观点。 有观点认为:对于保险人来说,如果标的施救费用加上损失赔偿金额合计超过保险金额的,其原承保风险与实收的保险金因救助费用的增加而失去对价,影响其保险业务的正常经营,与其如此,便可舍弃此救助行为而无须承担难以确定的费用支出。在此原则下,保险人对救助行为所产生费用可负偿还责任, 但应以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方式予以限制。[9]我国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人承担救助费用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规定即采此立法主张。 也有观点认为:如以立法或合同约定方式限制救助费用偿还范围,不利于法定义务的积极履行与促进,与保险合同最大善意原则相违背。 因此主张,投保人施救行为即使没有达到防止损害发生或者减轻标的损害程度, 保险人也应承担偿还相关救助费用的责任,以免产生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实施救助行为时踌躇而未能尽全力之影响。[6](P275)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保险人救助行为皆出于法定义务或合同约定而为,并非保险关系中的任意行为,如义务履行产生的合理费用不被保险人承担全额赔偿,则法定性义务履行却未得以“法定性”赔偿保障,其后果将使此义务立法规定受到置疑或削弱,尤其是合理施救与费用偿还的内生关系和法理机制的稳固性难以为继,并对投保人利益造成附加减损,不利于保险业健康发展。

五、保险合理施救义务的司法认定标准

正是因为以上问题并未在理论上得到统一,保险法对被保险人违反出险施救义务承担法律后果及费用补偿仍缺乏修正,施救义务主体责任难以界定,保险业务中合同优势一方以格式条款约定法律责任的事实屡见不鲜,必须从学理和实务上裁断合理施救义务的法律责任和司法认定标准。

(一)合理施救行为与采取救助措施判断标准

从立法实现角度而论,合理施救行为应体现为具体行为而非以抽象表述为本意。 就实务操作而言,随着科技水平的进步,保险市场化及产品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更多的保险标的其安全状况判断需具备相当的专业知识,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为普通使用者, 并非是各类保险产品的特殊使用对象,不能既要求其全尽施救保护之责,亦苛责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加之保险事故发生时的紧急状态和境况,其施救行为的措施是否适当,不能类比于专家水准来衡量, 应以一般人立场为原则性判断标准,即要以同处危险状况下所有成员都能认同或是希望采取哪种救助行为进行判定,而不应依被保险人或要保人身份地位的不同而有差别待遇。[6](P277)

(二)合理施救义务司法认定标准

保险制度价值不仅在于实现转嫁功能以分担风险损失,亦在于通过健全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避免风险损失。 就立法本意而论,保险合同当事人应皆负有合理施救的义务,但因被保险人遭受风险事故损害最为直接,且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更为主动有效,因此该义务主要承担者为被保险人,如何确定该义务的法律界限,须结合义务履行的责任效果而进行司法认定。

第一,被保险人不存在非法定限制或排除履行保险标的合理施救义务的情形。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后,投保人则应一概履行法定的合理施救义务,不因以主客观条件为由消极履行,或是违反法律规定与相对人通过自主协商对该义务进行限制或排除。

第二,客观上保险事故已经确定发生或者已不可避免发生。 通过我国保险法规定可以看出,最大程度规避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遭受危险而致损失扩大是投保人履行施救义务的目的,而履行合理施救义务的前提条件即是保险事故已然发生或不可避免, 但实务中对保险事故发生前危险损失的控制,在保险立法上可以通过标的保护的相关义务加以预防和规范。

第三,排除被保险人可以采取积极施救措施而没有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救助行为所主张的主客观条件。 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合理施救义务, 义务人所采取的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救助措施,应界定为“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并不是一切措施,符合立法意旨的合理必要措施应该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具备、能具备的施救能力为限度,同时采取施救行为前提是不危及自身或第三人人身财产安全。 如保险人主张免除标的物损失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或金额,则以义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采取合理必要施救措施来规避标的损害扩大为要件。

第四,被保险人客观上已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 基于立法逻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是否采取必要施救措施,其前提则是义务人明确知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 如因客观条件所限,被保险人无从知晓或根本不可能知晓保险事故的发生,无法及时采取施救行为和必要措施,致使保险标的损失扩大的则不具备承担损害后果的法律要件;如义务人主观上无法知道或因轻微过失导致无法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对此扩大的损害后果不能提出拒绝赔偿和承担责任的法律抗辩。

第五,若因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过错没有履行施救义务致使损失扩大,由保险人承担免责抗辩的法律举证责任。 在保险司法实践中,保险人提出免责抗辩的法律主张, 其举证责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人须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且知晓应对标的物采取保护救助而不造成损失继续扩大;二是保险人须证明相对人在主客观方面具备采取必要的、有效的施救措施的条件和能力,但未采取相关必要措施加以救助。

第六,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因履行救助义务而支付合理施救费用, 对保险人最终是否承担补偿责任,并不以义务人施救措施和救助效果作为必要条件,但可将采取的施救措施和最终救助效果作为衡量“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判断标准,应排除保险人承担合理施救费用以最高保险金额为限的规定,而对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组织的无偿施救行为,或因采取重复救助行为而产生的费用,保险人可不承担赔付责任。

摘要:保险合理施救义务是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避免和减轻保险标的损害的法律设定,当财产保险法律关系确立后,对于出险施救义务应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并无明确认定规则。如保险受益主体违反施救义务导致保险损失扩大,保险人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非被保险人采取合理施救措施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均可获得相应补偿,此间因违反施救义务法律责任以及立法适用问题产生的争议并未消除,应在综合考量施救行为与措施的原则性标准基础上,通过义务履行的规范解释得出义务履行的法律责任和司法认定标准,以提升保险司法权威并促进保险业均衡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保险法,合理施救义务,司法裁判,认定标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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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时期司法警察履职规范化建设 第4篇

摘要: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作为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担负着预防和制止妨碍检察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检察工作秩序,保障检察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使命。搞好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队伍履职规范化建设,不断提升司法警察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能力,对促进检察院全面建设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司法警察;职责;职权;履职规范化;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8937(2009)24-0161-02

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作为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担负着预防和制止妨碍检察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检察工作秩序,保障检察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使命。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各种利益的冲突日益凸显,甚至进一步激化。化解纠纷、维护稳定,是人民法院的根本任务和职责所在,新时期的形势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更多、更高、更新的要求,对司法警察的保障能力和服务质量要求也随之提升。对新的形势下法院司法警察职责和职权的调查研究,不断提高保障能力和服务质量水平。因此,搞好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队伍履职规范化建设,不断提升司法警察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能力,对促进检察院全面建设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1我国司法警察职责的概述

①司法警察的职责、职权。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从以上规定内容可以看出,法院司法警察的工作方式具有不同于法院其他审判辅助人员的特殊性质。目前,各级法院的法警是否负责执行案件各地做法不一,有些法警队负责执行案件,有些法警被安排在执行局从事执行工作,还有些法警队的工作范畴仅仅是警务工作,不办理执行案件.文章倾向执行警务化这一做法.首先,按我国传统的观点认为司法警察是“武官”,执行官就应该是“武官”,就应该具有强制性,“武官”给人在心理上和外观上具有畏惧感。那些“欺软怕硬”的被执行人一见到警察就会在不同程度上打消抗拒执行的念头。司法警察身着威严的警服、驾驶着警车,佩带械具和枪支,威慑力无形中就在人们心中产生,自然就减少了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其次,法律赋予司法警察有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实施权,由司法警察承担执行工作的实施,既增强了执行工作的强制性和权威性,又能强化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自觉性。

另外,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执行案件中的裁判行为只能由具有审判职称的人去实施,而执行案件中的具体实施行为并非一定要具有审判职称的人去实施,只要通过了执行员资格考试的都可以实施。而法警特有的身份和特殊的工作性质更适合执行工作,在事关执行中需要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等做出裁判的,由执行人员将案件材料交执行裁判部门以审判员的身份裁决,而在事关查封、扣押、扣划、冻结、拍卖和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的裁定和决定时,可以由执行实施部门以执行员的身份做出.这不仅符合国际惯例,也符合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予以分离,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改革要求,是对我国法院改革中的“审执分立”的进一步完善和深化,这一举措将会大大强化法院的执行工作。

②司法警察的机构设置。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从立警之时起,一直在一条艰难曲折、存废相争、责权不定、身份不明、管理不顺的小道上蹒跚。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首次规定了人民法院内设司法警察。1954年正式颁布《人民法院组织法》,当然地取消人民法院内设的司法警察。从此时起(不含十年动乱),人民法院在开展审判工作中确实存在诸多必须的警力配合的困难,于是,“重新立警”的呼声又在法律界响起,1979年修改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正式恢复设立司法警察。此后,1992年7月1日颁行的《人民警察警衔条例》、1995年2月28日颁布的《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这一警种存在的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警察队伍的建设和管理也作出了一系列相应的规定。

纵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历史沿革和成长史,除了存废之争以外,留给人们一个不争的实事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有法定警种存在的明确规定,无履行法定职责职权的具体规定;有履行警察义务的相应规定,无执行司法警务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明确规定;有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司法警察的特殊要求,无实现保障的职责范围内的司法警察权能行使的规定。文章认为,如果对法警的职责和职权做出了改变,其机构也应做相应调整。各级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司法警察局,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法院的法警部门应在局下设值庭押解(总、支、大)队、案件执行实施(总、支、大)队和安全保卫(总、支、大)队,高、中级法院的法警部门还可增设一个综合部门。值庭押解队的职责为押解被告人,执行死刑,保障刑事案件的顺利进行;安全保卫队负责院机关以及庭审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安检、值班和处理突发事件,案件执行实施队负责各类案件的执行实施工作。同时执行工作移交法警部门负责后,执行局的人员和机构也应做相应的改动,执行局应改为执行裁判庭,专司执行中的裁判行为,其人员只能由具有审判职称的人组成,其多余人员符合法警条件的可充实法警队伍。

2司法警察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检察机关按照上级要求,狠抓司法警察的机构和队伍建设,以规范履行职责为目标,积极发挥警务职能作用,司法警察工作取得了长足进展。但也面临不少困难和问题,亟待解决。

①履行职责错位。由于检察业务和法警业务分工不明确,往往出现混岗混责的情形。有时一些警务职责由检察官代行,司法警察成为一般勤务人员。②编队管理未落实。司法警察没有完全实行编队管理,统一使用,而是分散在其他部门,没有形成合力,难以发挥整体优势。③工作协调不够。警务部门上下之间,横向之间沟通不够,队伍的整体优势没有充分发挥。④履行职务不够规范。主要表现在各项制度不够健全,导致履职不规范。

3司法警察履职规范化的改进措施

3.1 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司法警察规范履职工作机制

机制建设是规范执法,提高执法能力的重要前提和保证。根据司法警察职责要求,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建立和完善一套符合检查工作规律,具有司法警察特点的办案工作机制,为司法警察规范履职,保障办案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①建立和规范司法警察编队管理制度。法警大队应真正实行机构单列,人员实行编队管理,以进行集中办公、集中学习、集中履职、集中考评。②建立和规范用警派警制度。申请用警派警审批手续齐全,做到用警先申请,审批后再派警,并做好出警的各种警务登记,确保警力使用的程序合法。③建立完善办案安全防范机制。完善办案安全领导制度,构建检察长负总责,分管领导牵头抓,案件承办部门和警务部门具体抓的工作格局。加强办案工作区的规范管理,完善办案工作区功能,发挥办案工作区的综合效益。同时定期分析办案安全形势,及时发现问题,消除隐患,确保办案安全,严防办案安全事故的发生。④创新追逃工作机制。一是层层落实工作任务。层层签订责任状,明确各自责任任务。二是注重追逃技巧,借助各种社会关系,摸清在逃人员的各种生活规律,采取网上追逃、定点监控、特情耳目等手段,根据情报信息及时执行抓捕任务。⑤拓展司法警察服务职能。法警部门除协助检察官开展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外,还应与渎侦公诉科、监所科密切联系,拓宽履职面。

3.2提高司法警察规范履职的能力和素质

①加强综合素质培训。以高检院提出的一熟(熟悉法警职责)、两懂(懂检察业务、懂办案程序)、三会(会使用枪械具、会擒拿技术、会微机操作)为标准,进行综合素质培训,使每个法警队员明确法警职责,熟悉办案程序,会微机操作,增强其文明执法、人性执法、有效执法的能力。②加强三项训练。一是体制训练,坚持早晨锻炼一小时的晨炼制度;二是体能训练,组织法警每年定期参加一次为期十日的体能集中训练;三是警务技能训练,开展手枪射击、枪械保养、擒拿格斗等警务技能训练,以增强其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③开展心理素质训练。邀请心理专家对每次参与办案的司法警察,进行心理辅导,让司法警察掌握心理常识,克服心理障碍。

3.3 探索司法警察规范履职的途径和方法

① 司法警察职能的定位。司法警察与查办案件的检察官既紧密配合,又各司其职。坚持决策层面与执行层面任务相分离的原则,对案件执行层面的事务,应由司法警察执行。决策层面的事务,由检察官完成。自觉做到“到位不越位”,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完成各项警务任务。

②探索“检警一体化”的办案模式。将法警与检察官共同编组,形成办案的“老搭档”,便于协调、配合;在协助侦查过程中,法警不仅要熟悉自己的职责和技能,又要懂得案件侦查的程序和方法;案件侦查、决策、人员组织、指挥等由主办检察官负责,检察官把主要精力放在制定侦查方向,研究案件的突破和质量把关上;司法警察按照检察官的要求履行职责,协助收集调取证据,查找犯罪嫌疑人和涉案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参与讯问、询问、执行传呼、搜查、看管、提押、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措施等,确保检察官集中精力突破案件,保障办案安全。

③增强警务工作科技含量,提高效益。加强警务工作区规范化建设,按照功能完备、设备齐全、相对封闭、监控到位的要求,加大警务工作区的经费,技术投入。警务工作区功能用房应配有讯问室、指挥监控室、律师(证人)接待室、案件讨论室、警用器械室等。讯问室和讯问室配置办案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监控设备,为检察办案提供安全规范的场所。同时配备必要的警械具、警用器材和警用车辆,不断改善办公、办案条件,推行办公办案网络化、自动化,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规范化司法所建设情况 第5篇

单独设立、双重管理。经市编委正式发文单独设立行政机构,作为市司法局的派出机构,受市司法局与镇党委、政府双重管理、以市司法局管理为主。编制X人,所长XX,副科级国家公务员,大专学历,XXXX年参加工作,从事司法工作XXX年,工作人员两名,XXX,女,XX岁,XXX,女,XX岁,均为事业编制,大专学历。

队伍齐整、胜任本职。注重自身队伍建设,建立了政治理论学习制度,能够定期组织开展职业道德、作风纪律教育和自查自纠,多年来全所同志没有违法、违纪现象发生。为提高全所同志文化素质和专业水平,积极参加市局以上各种培训人均在80小时。

制度健全,奖惩分明。所长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度落实,登记、统计、排查、报表及各项所务工作,遵上规范,薄册有序,遇重大事件有及时记录措施和报告制度;案卷归档成册,专人保管,主要业务上墙图式化。有书面目标责任书,全员定岗、定责、定目标、定奖惩;

工作规范、作风扎实。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辖区内设立的镇调解中心和XX个村居及社内调解组织,有义务调解员XX人,队伍整齐,工作扎实,制度健全,报酬落实。民间纠纷调解率达98%,调解成功率达95%以上。负责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对法律服务所管理到位,指导得力,能够围绕当地改革和经济建设中心展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当地党委、政府领导和人民群众满意。努力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建立健全安置帮教组织网络,落实各种安置帮教措施,几年来辖区内刑释解教人员xx人,衔接帮教率92%,安置率73%,年内重新违法犯罪率已控在6%以下。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辖区内普法单位达到了100%,普法对象受教育面在95%以上,定期教育活动多样化,有固定法制宣传教育专栏。具体组织实施基层依法治理工作。为本级政府和企业单位担当法律顾问xx家,协助本级政府开展依法行政和执法检查监督工作,辖区内依法治理单位达70%以上。以司法所为工作平台,协助本级政府定期组织开展社会矛盾纠纷排查活动,协助本级政府处理重大疑难矛盾纠纷,及时向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纠纷隐患和不稳定因素,使大多数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工作得到当地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的肯定。配合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完成了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设施统配、财政保障。

司法所规范化建设标准 第6篇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9日下午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具体规范司法机关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时的法律适用问题。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就《解释》所涉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解释》出台的背景

记者:我国刑法对诽谤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已有规定。请问,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两高”为何又作出专门解释?

负责人:近年来,信息技术快速发展,以互联网为主体的包括通信网、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在内的信息网络日益普及,已成为人民群众工作、学习、生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由于信息网络具有公共性、匿名性、便捷性等特点,一些不法分子将信息网络作为一种新的犯罪平台,恣意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侵犯公民的名誉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扰乱公共秩序,破坏市场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人民群众十分痛恨,社会各界反应强烈。为满足同网络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回应广大人民群众的呼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长期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的基础上,适时制定出台了《解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在信息网络上实施的诽谤、敲诈勒索等犯罪,有的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有的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导致网络空间上的信息真假难辨,也妨碍了网民从信息网络上获取真实信息。《解释》依法惩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能够为受害者伸张正义,恢复名誉,能够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也能够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规范、有序、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二,是明确法律依据有效打击犯罪的需要。当前,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活动猖獗。与采取传统手段实施的上述犯罪相比,近些年来出现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上述犯罪在客观表现形式上具有特殊性,但此类犯罪毫无疑问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由于网络信息具有扩散范围广、传播速度快、影响不易消除等特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比采用传统手段实施的上述犯罪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我国刑法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并无具体规定,因此实践中存在着法律适用不够明确的问题。《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利于统一司法标准、规范司法行为,有助于司法机关依法准确、有力地打击此类犯罪活动。

第三,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需要。网络空间与现实社会已经融为一体、不可分割。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寻衅滋事等犯罪,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破坏。特别是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的行为,易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解释》严密了刑事法网,依法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为广大人民群众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是保障公民表达权和监督权的需要。公民依法在信息网络上发表言论,行使宪法权利,受我国法律的保护。但信息网络上的“言论自由”也并非没有边界。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不会允许有诽谤他人的“言论自由”。《解释》厘清了在信息网络上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公民可以依法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五,是促进信息网络健康发展的需要。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使信息网络不再是一方“净土”。甚至还出现一些职业化的“网络推手”,使信息网络造谣、传谣成为一种组织性较强的犯罪活动,导致信息网络秩序“失范”,网络乱象丛生,影响了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解释》的出台,有助于规范网络秩序,强化对信息网络的日常监管,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整治力度,维持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

实际上,为加强对信息网络的管理,我国立法机关此前出台过相关的法律文件。200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明确指出:利用互联网实施诽谤、敲诈勒索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信息网络迅速发展,特别是互联网、通信网、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三网合一”趋势明显的背景下,为统一法律适用,有必要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作出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

综上,《解释》的出台,有助于依法惩治当前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顺应了新时期广大人民群众对依法惩治信息网络犯罪、规范信息网络秩序的普遍期待和迫切要求。

《解释》制定的原则

记者:“两高”在制定《解释》过程中,遵循了哪些基本原则?

负责人:《解释》是新形势下依法惩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重要法律文件。“两高”对此高度重视,非常审慎,经过为期一年多的调研,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征求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其他司法机关、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人士的建议,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论证,反复修改和完善,现在终于完成。总体上看,《解释》的内容符合立法精神和社会实际情况。在制定《解释》过程中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

第一,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依法解释。《解释》严格依照刑法所规定的诽谤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等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结合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上述犯罪的行为特征和实际危害,明确了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各个条文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符合罪刑法定基本原则,体现了依法解释的基本要求。同时,《解释》对相关犯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等也作出了明确规定,确保实践中严格依法办案。

第二,针对网络犯罪特点,系统解释。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只是诽谤罪等传统犯罪在网络时代的新型表现形式,比传统的诽谤等犯罪有更大的现实危害性。实践中,有人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诽谤他人;有人编造虚假信息,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扰乱公共秩序;有人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信息为由,对他人实施威胁、要挟,索取公私财物;还有一些所谓“网络公关公司”和“网络推手”,通过在信息网络上为编造的虚假信息提供发帖等服务,非法牟取经济利益,聚敛钱财,等等。诸如此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与采用传统手段实施的犯罪一样,也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针对当前人民群众反映比较突出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解释》根据刑法规定,结合上述犯罪社会危害的特点,进行系统化的解释,为依法打击上述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为下一步深化信息网络犯罪立法积累了有益的经验。

第三,立足司法实际需求,科学解释。伴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和普及,近年来已经发生过一些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或者实施敲诈勒索的案件,人民法院已按诽谤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进行了定罪处罚,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解释》实际上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在《解释》制定过程中,我们进行了充分调研,在确定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时,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进行了实证分析。《解释》的具体规定符合司法实际,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第四,注重教育宣传引导,充分发挥《解释》的作用。《解释》在制定过程中,坚持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坚持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与保护公民表达权和监督权并重,注重运用刑罚手段在预防、规范、教育、指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解释》立足当前实际,依法打击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相关犯罪,有助于促进相关部门加强对信息网络的日常管理,完善网络违法犯罪防范机制,教育广大网民自觉规范上网言行,达到“打击极少数,教育大多数”的良好社会效果。由此可见,《解释》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认定

记者:《解释》第一条至第三条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实践中应当如何正确把握?

负责人:《解释》第一条至第三条分别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入罪标准、公诉条件等问题,是《解释》的重要内容。

第一,《解释》第一条分两款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即“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认定问题。具体包括三种行为方式:一是“捏造并散布”,即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他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二是“篡改并散布”,即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三是“明知虚假事实而散布”,即第二款规定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行为,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上述行为均反映出行为人具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主观故意,可以认定为诽谤罪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在“自媒体”时代,每个人都可以成为信息发布者和传播者,每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信息网络不是“法外之地”,那些肆意捏造事实,恶意诽谤他人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解释》第二条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由于信息网络具有传播速度快以及网帖内容不易根除等特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往往会造成严重的现实危害后果。《解释》第二条从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转发的数量,诽谤行为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诽谤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方面,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实践中,有的不法分子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恶意散布,在短时间内点击量数以万计,传播甚快,流毒甚广,给被害人的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甚至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应当依法以诽谤罪定罪处罚。

第三,《解释》第三条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根据刑法规定,诽谤罪是自诉案件,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引发群体性事件,引发公共秩序混乱,引发民族、宗教冲突,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等七种情形,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可以适用公诉程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对此类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既符合刑法的规定,也是有效惩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现实需要。各级司法机关要准确理解和把握上述几种情形,既要突出打击重点,依法惩治诽谤犯罪,又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防止扩大打击面。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认定

记者:《解释》第五条对利用信息网络编造、散布虚假信息,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规定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是出于什么考虑?

负责人:《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当前,个别不法分子在信息网络上大肆捏造、散布虚假信息,其信息内容不指向特定自然人,而是以扰乱社会秩序为目的,危害公共利益。这种信息在网络上发布出去,很容易引发社会恐慌,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近期各地发生的多起群体性事件,多由不法分子编造虚假信息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所引发。

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网络秩序也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信息网络与人们的现实生活已经融为一体,密不可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是全体网民的共同责任。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息网络恶意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引发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认定

记者:《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此类犯罪有哪些具体表现形式?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如何正确界定罪与非罪的界限?

负责人:《解释》第六条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认定标准。主要是针对当前一些不法分子在网站上发布涉及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的负面信息,或者上网收集与被害人、被害单位有关的负面信息,并主动联系被害人、被害单位,以帮助删帖、“沉底”为由,向被害人索取财物。此类犯罪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即:“发帖型”敲诈和“删帖型”敲诈,前者是以将要发布负面信息相要挟,要求被害人交付财物,后者则先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负面信息,再以删帖为由要挟被害人交付财物。此类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助信息网络对他人实施威胁、要挟,被害人基于恐惧或者因为承受某种压力而被迫交付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从两个方面正确界定罪与非罪的界限。一是要求行为人必须有主动向被害人、被害单位实施威胁、要挟并索要财物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不主动与被害人联系删帖事宜,未实施威胁、要挟,而是在被害人主动上门请求删帖的情况下,以“广告费”、“赞助费”、“服务费”等其他名义收取被害人费用的,不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二是本条使用了“信息”而非“虚假信息”的表述。行为人威胁将要在信息网络上发布涉及被害人、被害单位的负面信息即使是真实的,但只要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发布、删除该负面信息为由勒索公私财物的,仍然构成敲诈勒索罪。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认定

记者:《解释》第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而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主要针对什么情况?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

负责人:《解释》第七条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对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活动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一些所谓的“网络公关公司”、“营销公司”、“网络推手”等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在信息网络上向他人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此类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扰乱了市场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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