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审理角度谈案件调查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2024-08-04

从审理角度谈案件调查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精选6篇)

从审理角度谈案件调查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1篇

从审理角度谈案件调查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认识案件审理工作

1、概念:是指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违纪案件的审核处理工作。是案件查处工作的必经程序

2、三大任务

案件审理工作、申诉复查、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党政纪处分类案件包含本级自办案件、下级报批案件、备案案件、征求意见案件、上级机关及本级领导交办案件等。

3、作用: • • 审核把关

对于案件检查部门而言,审理工作是查漏补缺,是纪检监察机关内部对查办的案件的自我完善环节。• 参谋助手

对于纪委常委会和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而言,审理部门是参谋助手。• 监督保障

案件审理工作是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4、基本要求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二十四字”基本要求是审理工作履行职能的重要依据和基本标准

二、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及应注意的问题

审理工作要“严把三关”──把好事实证据关、把好定性处理关、把好手续程序关。

(一)形式审核(程序审核、初步审核、要件审核)条规依据:

中纪委33号文件、《陕西省纪检监察机关审理违纪案件工作程序暂行规定》(陕纪办发[2010]12号)第十三条均规定,案件审理部门应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形式审核。

形式审核的内容:

着重审核相关部门移送、报送的材料是否齐全、案卷装订是否规范等。

这里主要讲一下本级自办案件应具备的材料:

1、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

应有移送检查室意见、分管领导意见及移交人签名。

2、案件移送审理程序登记表

应注明是否采取两规、两指措施,采取措施是否履行报批程序,是否由有权机关审批,对于涉案款物如何处理,案件处理意见等。

3、主卷中应具备的基本材料(初核、立案程序)(1)案件线索来源材料(反映信、领导批示等)(2)案件初步核实(审查)呈批表(3)初核(查)报告

(4)立案呈批报告(立案审批表)

(5)关于立案的会议纪要(6)立案决定书(监察通知书)

(7)如采取“两规”“两指”措施,应附相关的呈批表(采取措施呈批表、延期呈批表、解除措施呈批表等)

(8)如对违纪款物予以暂扣的,应附暂扣单据。(9)调查报告。(10)违纪事实材料

(11)违纪人对违纪事实材料签署的意见

(12)调查组关于违纪人所提意见的说明(违纪人对违纪事实有异议时使用)

(13)承办案件检查室的室务会意见

4、证据材料卷

审核结果:如所报送材料符合要求,即正式受理,并办理受理手续(填写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并抄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于不符合移送条件的,可要求案件承办部门补送相关材料。

应注意的事项:

1、初核(初查)报告、调查报告落款应有初核(初查)人、调查人员的亲笔签名。

2、违纪事实材料落款应为调查组。

3、不应忽视解除“两规”“两指”措施或暂停职务等措施的相关审批材料。

4、暂扣违纪款物的,应附暂扣单据。

5、凡调查所涉及的人、事及涉案款物,在调查报告、检查

室室务会意见中都应有结论。如不处理、从轻、从重处理、收缴或不予收缴等,都应说明理由。

6、装订证据材料卷时,建议按违纪人身份材料、谈话笔录、其他言证、书证等的顺序排列。

如违纪事实有多个的,建议证据材料按问题分别装卷。

(二)实体审核

主要是围绕违纪构成要件展开,包括对证据的鉴别使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确定违纪性质及量纪处理。

一是对证据的鉴别使用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事实证据关)证据是判断事实的依据。证据有三个显著的特点:

①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是事物的客观反映。

②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是与案情有内在联系的事实。③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收集证据必须合法,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通过正常的途径,运用正当的手段,采取正确的方法去获得证据。没有通过合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使用。

应注意的几点

A、取证的程序要合法 B、证据的来源要合法 C、证据的形式要合法 关于证据的使用

证据确凿就是指处分决定或审查结论所依据的违纪事实,都

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确凿的标准: A、证据必须真实;

B、证据必须与案件有内在的联系; C、证据必须充分;

用间接证据定案,证据之间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据链条),这个体系之间不能有矛盾,如果有矛盾应得到合理的排除,否则不能定案。

对证据审核后的处理

1、提出补充调查(补证)意见

省纪委《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审理过程中,需要与案件承办部门交换意见的,由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人和承办人与案件承办部门负责人沟通协商。需个别补充证据的,案件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由案件承办部门办理。

要形成书面补证意见,列明补充调查的理由及内容。

2、关于中止审理

省纪委《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于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分管审理与分管案件工作的领导沟通后,中止审理,将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部门补充调查。

对于中止审理的,审理部门应形成中止审理报告,经分管案件审理工作的领导批准。同时还要形成书面意见,列明补充调查的理由及内容。

3、认定违纪事实。需关注的问题:

1、证明违纪人主体身份、任职等情况的证据不全。主要是确定被调查人是否纪检监察机关的管辖对象(中共党员、监察对象),明确立案调查的审批权限,明确案件定性、对本人违纪责任如何划分及处分时应履行什么批准程序等。

取此类证据时应注意:

首先,所调取的材料应能全面反映违纪人的基本情况及工作经历,包括其在人大、政协等单位的任职情况。如入党志愿书、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职责分工文件等。

其次,所调取的资料应由权威部门出具且具有一定效力。如在了解违纪人任职及分工情况时,应调取正式文件。这样更能体现其所任职务、任职时间、任命机关、具体分工等内容。

关于监察对象的界定

当前公务员的范围主要是以下七类机关的工作人员:(1)中国共产党机关的工作人员;(2)人大机关的工作人员;(3)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4)政协机关的工作人员;(5)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6)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7)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

以上机关中的工勤人员不属于公务员范围。

2010年修改后的新《行政监察法》将监察对象进一步明确界定为以下四类:

(1)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2)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3)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4)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认定是否监察对象,不是依据其本人的身份,而是以其是否具有履行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为划分标准。(农村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等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履行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可参考《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有关规定)

2、取证中应履行有关审批手续,不得有变相逼供、诱供、指证等行为。

3、复印件应有出处、复印人签名、原件保存单位盖章等。

4、谈话笔录应有谈话人及被谈话人签名,证明材料应有证明人身份介绍等。

二是关于党政纪条规适用(定性处理关)目前常用的党政纪条规

党纪:《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相关单行性规定 政纪:《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

党政纪条规适用主要解决的问题

定性与量纪。

定性,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解决被调查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纪行为和构成什么违纪行为的问题。

量纪,是在准确定性的基础上,解决对违纪的党员和党组织是否应给予党纪处分和给予何种处分的问题。

定性是量纪的前提,量纪是定性的归宿。定性不准,量纪必然不当;定性准确,量纪不当,案件也不可能得到正确处理。

1、关于定性 原则与步骤 A、定性原则 合法原则。公正原则。

疑似从无原则。指对因证据不足而不能认定的行为从无处理。包括以下内容:

(1)可能实施违纪行为,但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时,应按无违纪行为处理。

(2)可能犯了数种违纪行为,但能够查证属实的只有其中一种或几种,应按查证属实的一种或几种处理。

(3)可能犯有较重的违纪行为,但能够查证属实的只是较轻的行为,应按较轻的行为认定。

(4)被调查人可能是共同违纪的为首者,但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时,不应按为首者处理。

B、定性的步骤

筛选案件事实;找出适用的条款;确定具体违纪行为名称。关于违纪的四个构成要件(1)违纪主体

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单一主体和复杂主体。一般主体:具有责任能力的党组织和党员。如盗窃、行贿、走私等违纪行为。

特殊主体:除具备责任能力外,还必须具备特定的身份。这里所说的特定的身份,包括特定的职务、特定的职业、特定的法律义务等。如受贿行为(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违法贷款行为(金融工作人员中的党员);拒不承担抚养教育义务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法律上负有抚养教育义务的党员)。

单一主体:违纪主体为一人的。

复杂主体:违纪主体为二人及以上的。(共同违纪)关于单位违纪

从客观方面看,一是经单位决策机构集体共同研究作出的决定,二是由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负责人作出的决定。单位内人员盗用单位名义实施违纪行为,违纪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应以个人违纪论处。

单位违纪应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党员的责任。

(2)违纪客体

是指违纪行为所侵犯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

(3)主观方面 包括故意和过失。(4)客观方面

指《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侵犯某种客体的客观事实。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等。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违纪行为所必须具备的要件,是整个违纪构成的核心。有两种基本形式:作为(贪污、盗窃、走私等)和不作为(如遗弃家庭成员)。有些违纪行为既可以由作为形式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形式构成,如虐待家庭成员行为,可以打骂等、也可以不给饭吃、不给治病等。

危害结果:指危害行为对客体造成的损害事实。主要有: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直接结果对定性、量纪都有影响,而间接结果主要对量纪有影响。

关于比照与参照

比照是指对于《党纪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没有规定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确需追究党纪责任的违纪行为,比照《党纪处分条例》分则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的制度。

《党纪处分条例》第29条规定: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应当由省(部)级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报请中央纪委批准(上延一级);应当由省(部)级以下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由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批准并报中央纪委备案。

几种常见易混违纪行为的区分

贪污(第83条)与非法占有(第72条)

A、侵犯的客体不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B、对象不同(公共财物;公私财物)

C、主体不同(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D、行为方式不同(贪污: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非法占有: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以购买时象征性地支付款项等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

贪污公款(第83条)与挪用公款(第94条)

A、客体不同(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B、对象不同(公款及所有公物;公款和特定款物)C、手段不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方法,将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D、目的不同(非法永久占有;非法暂时使用公款)挪用公款与挪用资金(第99条)

A、对象不同(公款;本单位资金,既有公款也有私款)B、主体不同(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工作人员中有共产党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

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

受贿与收受礼品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收受他人钱物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个人受贿与单位受贿(第89条)A、主体不同

注意:单位受贿行为的主体是国有单位(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非国有单位不构成本行为的主体

B、主观方面不同(意志、实施)C、受贿财物的归属不同

D、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尽相同(个人索贿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构成受贿、单位受贿必须情节较重才构成违纪)

2、关于量纪

量纪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党政纪条规为准绳

1、严格依照党政纪条规规定,选定与违纪行为相适应的量纪幅度。

2、综合违纪中的不同情节(加重、从重、从轻、减轻),依照有关规定,决定实际执行的处分。

(1)加重、减轻处分情节的适用

指在《党纪处分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上或以下,加重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2)从重、从轻处分情节的适用

指在《党纪处分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内,给予较重或较轻的处分。

量纪的制度

1、重犯从重处理制度

重犯,指故意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犯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故意违纪。

2、合并处理制度

指对违纪党员一人犯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党政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分别定性量纪后,按照规定的原则,合并起来决定应当执行的处分。

党纪合并处理的原则:

一是限制加重原则,即以其中最高的处分为基础,加重一档执行的处分。

二是吸收原则,即选择其中最高的处分执行。该原则只适用于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违纪党员。

政纪合并处理的具体方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0条规定:

一是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吸收原则)。

二是应当给予撤职及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该处分一个处分期以上(不含本数,且高出的期限应当以月来计算),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执行的处分期,但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3、主动交代从宽处理制度 关于共同违纪的处理

共同违纪是指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违纪。对共同违纪人的处分 党纪处分

对为首者,除分则中另有规定的以外,从重处分。(条例第27条第一款)

对其他成员的处分,根据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处分。(第27条第一款)

政纪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1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12条规定,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应当从重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的共同违纪,按照个人所获得的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于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情节不够严重的,按照个人所数额处分;对于其他共同违纪人,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处分。

三、正确处理审核、监督与服务的关系

审核即是监督

主要体现在对案件办理程序、办理过程、采取相关措施情况、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等方面

监督是相互的

要增强服务意识,加强相互协作,共同为案件质量负责。

从审理角度谈案件调查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2篇

当前,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剧增,案件特点发生了新的变化,审判工作也要更有针对性,从而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目前数量剧增的主要原因与当前我国经济的发展有很大关系,从借贷主体、借款形式都有与以前有所不同。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正确认定借贷合同的效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注重保护出借方利益。

当前,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剧增,案件特点发生了新的变化,审判工作也要更有针对性,从而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人总结审判工作中得经验,以其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即只要是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都属于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民间借贷存在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现行的国有银行的信贷规则和运作模式,国企和政府性质的大项目永远是贷款的重点,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只能分到很少的一杯羹,不得不求助于民间资本;另一方面,在通胀压力下,老百姓手中的闲钱缺乏有效保值增值渠道。两方面的需求共同催热了民间借贷行为。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自发的民间融资活动,对激活民间资金、促进民间经济发展、改善民间生产生活难题等方面,都发挥了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

事实上,民间借贷市场早已是众多小微企业最主要的资金来源渠道,随着政策紧缩,银行额度受限,小微企业涌向民间借贷势头爆发。然而,民间借贷如一把双刃剑,有助于企业发展的同时,也蕴涵巨大风险。由于民间借贷行为存在交易隐蔽、监管缺位、法律地位不确定、风险不易控制等特征,有些甚至以“地下钱庄”的形式存在,非法集资、洗钱等犯罪行为充斥其间,民间借贷的各种深层次矛盾集中显现,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大量增加。与比过去相比,民间借贷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一是用途变广,由现在生产经营型借贷取代了过去的生活消费型;二是数额增大,由过去的上百元增加到数十万乃至上百万元;三是借贷利息升高,还存在一些债务人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欺诈债权人签定借款合同,自合同成立时债务人就预谋不返还借款。债务人一方面是违约行为,另一方面涉嫌刑事诈骗。四是范围扩大,过去借贷一般只限于左邻右舍或亲朋好友之间,现在发展到跨村、跨乡、跨县甚至跨地区。民间自由借贷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盘活了社会闲散资金,但由于民间自由借贷属于一种个人之间的自发行为,具有相对的神秘性,有的甚至是违法的,加之国家没有具体部门归 口管理,缺乏相应的机制加以约束和规范,致使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大幅度上升。

二、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1、诉讼主体的构成上,通常有两种倾向。一种是借款人与出借人具有较为亲密的关系,可能是亲属、朋友,也可以是同事、同学等等,一般出借人出于帮助的心理。另一种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互不相识,通过中间人介绍借款,出借人一般出于牟利的心理,这类民间借贷中很多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比如有的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有的甚至就是高利贷。

2、在借款的形式上,一般具有不规范性。通常只是简单的借据,只有借款人和借款金额,或者是连借据也没有,只能提供见证人。将借条写成欠条、证明条的屡见不鲜。出现这些情况,一是因为民间借贷的双方往往具备特殊身份关系,总是碍于情面或出于纯朴的人格信用,而大多不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只是草草几笔,写的非常简单。另一方面也与出借人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有关。由于证据上的缺陷,给法院在审理借贷纠纷案件时查明案件事实、甚至认定是否为借贷法律关系等,都产生了很大困扰。

3、在借款的约定上,表现出很大的随意性,或者没有利息的约定,或者没有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方面的约定,3 存在借款合同要件的缺失。这与借贷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常识尤其是民事法律方面的基本知识相当淡薄、缺乏有很大的关系。

4、在借贷的担保方式上一般都约定不明确。民间借贷的担保最常见的有两种,即保证和抵押,当事人一般将其作为借据中的一项条款来处理,但借贷的双方在有保证人保证时往往只让保证人签个字,也不注明是保证人,为以后出现纠纷法院处理时确定不了是保证人还是见证人埋下隐患。还有的仅写明为“担保人×××”,具体的权利义务未注明,为将来产生纠纷埋下了隐患。另外在约定抵押时,机动车抵押和房屋抵押又占多数,但这两种抵押却很少有人进行抵押登记,以致在出现纠纷时,当事人自己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三、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注意的问题

1、正确认定借贷行为的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4 再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利率,突破了以往民间有息借贷的禁区。

1999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更是明确“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该司法解释仅限定了以下四种无效情形:一是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是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是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是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因此,在认定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上,不应过于严格,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201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则指出,要依法认定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保护合法借贷关系,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

2、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5 或其他形式。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协议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的情形较多。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都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据。

《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借款人是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如果被告否认且确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由原告申请鉴定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

3、慎重引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从我国现行的立法情况看,目前涉及民间借贷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两部法律。此外,《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两个司法解释也分别对此类案件的程序问题、效力认定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中,《民法通则》对民 间借贷合同的规定比较原则,只规定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合同法》对民间借贷的规定比《民法通则》具体、明确,由于《合同法》是合同关系的特别法,故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是民间借贷合同的主要和直接的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侧重点又有所不同,如案件中涉及当事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否存在代理、借款诉讼时效等,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涉及到合同具体权利义务的判断时,尽管《民法通则》可能有所涉及,但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此外,因《合同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当《合同法》有明确规定时,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同时由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大部分已被《合同法》所吸收,当《合同法》没有规定司法解释有规定时,只要司法解释不违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就可以适用司法解释。

4、坚持债务应当清偿原则。

由于民间借贷的标的物为一定数额的货币,属于种类物。民间借贷之债属于种类之债,种类之债是以种类物为给付的标的物,种类物相互之间具有可替代性。因此,民间借贷之债不适用民法上关于履行不能的规定,无论是否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使标的物发生一部分毁损或者灭失的,债务人都不得免除给付该种 类物的责任。即使债务人一时无力履行债务,也只能以延期或分期清偿的方式履行。民间借贷也不发生因不可抗力而免责的问题,即无论债的不履行是否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债务人的清偿义务均不得免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因此,在民间借贷之债中,应坚持“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

5、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在民间借贷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大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从借贷合同规定的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期限起算,另一种是没有约定清偿债务期限的,则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对于上述两种情况,目前并没有产生任何歧义。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例外情形,即在有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债务人在诉讼中并未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法官应居中裁判的要求,不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从审理角度谈案件调查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3篇

关键词:高校管理,学生管理,心理特点,教学管理

一、当代高校学生心理特点分析

大学生群体的年龄集中于17周岁至23周岁, 这个年龄阶段处于心理断乳期并且逐渐形成完善的人格, 对大学生心理特点作出把握能够引导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方向, 从而深化高校学生管理改革工作。从大学生个体角度来看, 大学生心理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具有日趋完善的心理机能。与小学、初中、高中阶段的学生相比, 大学生与其他社会个体以及整个社会环境之间的交互更加频繁, 同时大学生的认知能力也逐渐完善, 在此作用下, 大学生有着逐渐成熟的心理机能, 并且展现出了较强的可塑性, 所以在这一阶段强调教育管理工作对大学生人格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二是具有波动性较强的情绪。大学生处于青春期, 其本身的情绪具有着内容丰富且活跃的特点, 并且较大的波动性以及在适应环境与社会中所产生的矛盾都造就了大学生的敏感性, 同时由于大学生相比较其他教育阶段具有着更强的自制力, 所以大学生的情绪特点不仅表现为冲动, 同时也表现为理智;三是渴望获得认同感与归属感。渴望得到尊重和肯定是社会个体的基本需求, 对于大学生而言, 在日趋成熟的心理机能下, 渴望得到别人的尊重与肯定是其学习以及生活中所追求的重要目标;四是性别、年纪、地域差异会导致大学生心理特点的差异。从区域差异来看, 一般情况下城市学生心理素质要高于乡镇学生, 产生心理问题的几率也较低。从年级差异来看, 一年级学生处于学校环境适应期, 所以心理问题产生较多, 但是具有着更强的可塑性。高年级学生虽然心理素质逐渐成熟, 但是需要面临着学业压力和就业压力, 责任感以及紧迫感更加强烈。

从大学生群体来看, 大学生心理特点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一是压力来源呈现出多元化特点。当代大学生不仅要面临学习的压力, 同时也要面临就业压力, 复杂的压力容易让大学生产生更多的心理矛盾与心理冲突;二是价值观念呈现出多元化特点。东西方文化的碰撞使多元化的价值观同时存在于当代大学生群体中, 大多数大学生重视集体与个人利益的兼顾, 但是同时也比较注重现实以及自我。特别是在自我发展、就业竞争等压力的驱动中, 大学生群体的行为与价值观体现出了实用性, 许多大学生在选择专业以及开展学习活动的过程中都以是否实用作为衡量标准;三是个性发展呈现出自主化特点。当代大学生所处的高校环境以及社会环境更加开放, 在此环境下, 大学生的自立自主意识逐渐增强, 强烈的个性使他们对自己以及其他事物具有着独特理解, 高校以及家长为其规划的发展道路并不能满足大学生需求;四是心理矛盾呈现出复杂性特点。大学生群体的社会实践经验缺乏, 所以容易出现各类心理冲突和矛盾, 如渴望交际与孤独感之间的矛盾、认知能力尚不成熟与求知欲强烈之间的矛盾等, 虽然大学生在思想方面普遍具有进取性, 但是在认知方面却存在片面性, 所以在学生管理工作中, 重视学生心理矛盾的调和十分重要。

二、从心理角度谈当代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应注意的问题

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实效性的提高应当建立在遵循高校大学生个体心理特点与群体心理特点的基础之上, 从而让高校学生管理办法更具针对性并避免使学生产生逆反心理, 通过对高校学生个体心理特点以及群体心理特点的分析所得出的结果, 要求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在开展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 重视学生全面发展。

高校学生心理特点指导下的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应当将学生全面发展作为基本出发点。从学生管理目标看, 传统的高校学生管理目标主要是高校本身以及班级目标的实现, 如确保高校以及班级利益等, 但是由于当代高校学生具有着强烈的发展需求以及获得肯定和尊重的需求, 所以高校学生管理要重视学生的个性化以及全面发展, 通过培养优秀人才在实现高校教育目标的基础上让学生能够通过自身的专业素质得到社会的肯定与尊重。

(二) 重视学生个性发展。

学生的个性是在社会影响以及学校教育中逐渐形成的, 具有着较强的可塑性、明显的社会性和差异性等特点。传统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对学生个性的培养, 许多学生管理工作者都对学生的缺点缺乏容忍性, 并且喜欢循规蹈矩的学生, 在管理方法上也多使用具有强制性的手段, 但是事实上这些手段不仅收效甚微, 并且具有简单粗暴的特点, 在这种管理模式下的学生本身的创新思维十分欠缺, 从而导致学生难以适应社会发展需求。

(三) 遵循因材施教原则。

因材施教所注重的是高校在管理学生过程中应当以学生特点为依据, 如根据学生特长、能力的不同对学生突出具有差异的要求、选择具有差异的管理办法, 从而推动学生的发展。但是在实际工作中, 许多学生管理工作者仅仅将学生看做管理对象, 学生的主体性被忽略, 所以学生在管理过程中缺乏积极性与主动性, 尤其表现为学生对管理工作的不配合, 这不仅导致了学生管理工作困难, 同时也使学生本身的思想和视野不够开阔并且创新意识欠缺。尊重学生心理特点基础上的因材施教管理要求高校对学生管理工作作出变革, 如通过学分制的改革让学生以及教师共同根据学生的能力选择提前毕业或者延迟毕业, 通过高校间的合作支持学生在不同高校之间进行选课, 从而实现教育资源的共享以及学生能动性的发挥等。

(四) 高校需要强化自身服务意识。

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一般都对管理者具有的地位进行强调, 并且追求学生对管理者的服从, 在此过程中学生是被约束和规范的对象, 其目标是学生的思想行为应当符合学校作出的要求, 这种管理理念忽略了学生的主体性以及利益, 同时也制约了学生的全面发展, 而当代高校学生心理特点指导下的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必须强化自身服务意识, 将学生管理工作看作是服务行业, 同时学生管理工作者是服务者, 其服务的目的在于在适应学生心理特点的基础上推动学生的发展。在此过程中高校要发现大学生个体以及群体的特殊性, 认识到大学生尚不成熟并且人生经验欠缺, 在此基础上为学生提供成长服务, 其内容包括指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与世界观、维护学生权益、开展心理咨询等, 从而帮助学生树立完善的人格以及培养优秀的综合素质。

三、从心理角度谈当代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主要思路

(一) 对高校学生管理过程中的心理咨询进行强化。

当代大学生群体中所存在的心理问题呈现出复杂化特点, 心理问题的出现不仅对学生学习产生着负面影响, 同时也会影响学生人格的完善以及综合素质的培养, 所以在高校学生管理中对心理咨询工作进行强化十分必要。在当前高校心理咨询工作中面临的困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学生对心理咨询存在抵触心理。许多学生都对心理咨询工作存在偏见, 他们用同情甚至歧视的态度来看待接受心理咨询的学生, 这种对心理咨询的抵触心理导致一些存在心理障碍的学生会出现更加严重的情况, 同时也制约着高校心理咨询工作的开展;二是高校对学生的心理咨询工作欠缺重视。心理健康教育是高校教育中的重要内容, 其目的在于帮助学生培养优秀的心理素质, 同时对学生的心理潜能进行开发, 但是对部分高校领导者以及学生管理者而言, 心理咨询工作并没有重要的位置, 对心理咨询工作的资金投入以及人力投入也相对欠缺;三是高校心理咨询队伍素质问题。由于从事高校心理咨询工作的人员缺乏系统的培训与教育, 所以心理咨询工作人员的素质有待进一步的提高。

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中的心理咨询是了解学生心理状态并为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提供指导的重要途径, 所以对心理咨询作出强化十分重要。在此过程中, 高校一是要认识到心理咨询工作在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中的重要性, 通过强化宣传来纠正学生对心理咨询工作存在的偏见, 并且高校学生管理部门有必要对普遍存在于大学生群体中的心理问题进行总结, 并以此为主题开展心理咨询讲座等活动, 从而让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突出针对性;二是构建一支优秀的心理咨询工作人员队伍。高校心理咨询工作人员队伍可以由学生管理工作者与心理咨询专业人员构成, 从而更好地解决学生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另外, 心理咨询工作人员队伍的优化可以使用请进来、走出去战略, 通过培训已有人员与引进社会优秀人才来扩充高校心理咨询队伍;三是以辅导员为主体开展心理咨询工作。高校学生辅导员与学生之间有着直接的接触, 同时也更了解自己的学生, 所以作为辅导员应当与学生建立良好的关系, 并在此基础上使用各种交流方式来了解学生与引导学生, 从而让学生能够对自己有清晰的定位并树立完善的人格。

(二) 建设良好的校园文化环境。

当代大学生对事物具有着独特的认知, 同时也有着获得尊重的欲望, 所以在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中, 仅仅依靠强制性的手段不仅不会提高学生管理工作成效, 甚至使学生产生逆反心理。校园环境是高校学生生活与学习的主要环境, 良好的校园文化环境能够推动学生的自我管理与自我约束, 同时对提高学生素质具有重要意义, 所以建设良好的校园文化环境是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中不容忽视的重要内容。与传统的高校学生管理手段相比, 校园文化环境的建设发挥的作用可以用“润物细无声”来形容, 这种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陶冶学生。校园文化环境能够在学生的耳濡目染中感染学生, 从而让学生的情操得到陶冶, 如许多学生在对大学的回顾中不仅会想到大学中的景观, 同时对大学的文化传播以及人际关系也会具有深刻的印象;二是激励学生。优秀的大学都普遍具有优秀的校园文化氛围, 这种氛围是高校所具有的无形资产, 学生在这种氛围中能够更容易发现值得学习的榜样, 从而对学生产生激励作用;三是约束学生。良好的校园环境可以对存在于高校中的不良风气产生抵制作用, 同时对增强学生群体凝聚力、培养学生积极向上的人生态度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良好的学风能够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学生态度, 避免学生产生混文凭的行为与思想。以校园环境的建设为途径来开展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不仅突出了学生的主体地位, 能够让学生在宽松的管理氛围中进行自我约束、自我发展与自我实现, 同时也体现出了对学生心理特点的尊重, 所以重视校园文化环境的建设, 应当被当做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探索中的重要内容。

参考文献

[1] .周尧.关于新形势下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几点思考[J].科技致富向导, 2011

[2] .张谦益, 刘元元.浅谈高校学生工作中的人性化管理[J].中国西部科技, 2010

[3] .杨树成.学生管理工作模式探索之我见[J].科技风, 2009

从审理角度谈案件调查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4篇

在这起签名笔迹鉴定中,由于摹仿人的书写水平较高,摹仿签名的迷惑性较强,摹仿笔迹与被摹仿人的笔迹在文字的布局、字的笔画形态等方面存在相同之处,如:“X”字的最后一笔,竖较长,而且收笔都带有明显的反射勾。给鉴定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但是,我们通过收集大量的原始笔迹样本(共收集了21份)与检材笔迹进行认真细致地比对,发现送检的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反映出两种不同的书写习惯特征。属于他人摹仿签名笔迹。

正常情况下,人们书写的字迹,多数具有形态正常,运笔自然,笔画连贯,转折笔画、起收笔动作运行自如,同时墨水层次清晰,墨迹与笔压痕协调一致等明显特点。而摹仿笔迹,则由于书写人在临摹或练习摹仿时,欲使被摹仿的字迹的形象写得逼真,又使自己的笔迹特征尽可能地少流露,必须竭力抑制自己固有(但只能是局部)的书写动作,运用反馈运动调节原理,不断地调节运笔方法,这就容易失去书写运动的灵敏性和灵活性,由于摹仿人必然要受到自身注意力、控制力的局限和对被摹仿字迹基本特点不甚理解,很难把被摹仿字迹特点全部反映出来,因此,在摹仿笔迹中,通常会表现出以下特点:

一、连笔特征异常,形快实慢

摹仿签名是以仿为目的伪造他人签名。由于被摹仿的正常签名,多是运笔自如的快速签字(多为行草体字),摹仿的签名为了追求形态逼真,以假乱真的目的,必然都是有“形快实慢”的特点。

形快实慢,就是快笔的形态,慢笔的动作,或者连笔强,运笔慢。尤其是连笔,既不同于正常的连笔,又不同于伪装的连笔,正常的连笔是快速的,属于自如型;伪装的连笔是慢速完成的,属于强化型。而摹仿的连笔是形快实慢,具体形态,似连非连,断而不连,先断后连,不该连的硬连,以及方向与形态不一致。形快实慢现象多出现在横折笔划,或者快速书写的上下笔划连接的过渡部位。

连笔特征的特殊性较强,是个人书写活动中的高难动作,最能反映个人的书写水平和特点,较难仿写,所以连笔特征的异常是识别签名笔迹正常与否的关键。

二、运笔呆滞,笔力平缓

正常的书写动作,是一个自动化的连贯动作,它包括上下笔的照应,虽然落在纸上两个笔划间是中断的,但是两个笔划的书写动作是连续的,并没有中断,运笔自然流畅,有浓淡过渡,笔力有轻有重,有快有慢,有一定的节奏变化。而摹仿签名,无论是临摹还是套摹,由于书写人特定的心理状态,书写动作不协调,签名的某些主要笔划呈现粗细不均、墨迹浓淡不匀、上下笔划间照应关系矛盾、运笔无轻无重、无快无慢、缺乏节奏变化,特别是勾、挑、连笔不是快速轻提而是环转、拖送而成,没有笔锋。如上述鉴定中的“轩”字的收笔反射勾就是这一特征的具体体现。

此外,摹仿笔迹还有中途停顿、修饰重描、笔画抖动、弯曲等特点。摹仿签名时,由于被摹仿的签名大都是快速书写的行草体字,摹仿人短时间内难于掌握,仿写时边看边写或边看边描,常常会出现停笔待摹现象,一些不应停笔的部位出现停笔,局部笔划变粗,有的笔划还出现另起笔。当摹仿人发现仿写走样时,还要进行改、描、添、涂,以便仿写的签名更加“真实”。这种停顿重描现象常反映在笔划的开头、结尾的有意增补或延伸笔划,或者通过修饰重描改变笔划转折角度。

上述特点,有时在一份材料中同时出现,有时也可能出现一个或几个特点不等,为此,我们在检验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深入细致地考查签名笔迹的特征。特别应注意分析连笔特征,从起笔、行笔到收笔进程中所表现出的点划形态和力度特点。检验时要求送检的检验材料必须是原件,以便了解检材与样本的笔迹的形成条件。要注意连笔异常所体现的部位,分析其成因,与样本笔迹材料相比对,看总体书写水平是否相一致,如果检材笔迹的书写水平明显超过同时期的样本笔迹,那么模仿的可能性就较大。

二、进一步了解案情。对于签名笔迹的检验,不能就事论事,要善于运用签名案件特有的条件,来充实和验证检验初期所作出的判断是否正确,联系真实的案情,了解是否存在具体的摹仿条件,从客观上论证摹仿的客观可能性。如果不存在摹仿的具体条件,就会暴露出摹仿签名判断的根据不充足,促使检验人员再思考,避免可能发生的失误。

三、考查细节特征。签名笔迹字数较少,尤其是结构简单和仅有姓或名的单字签名。摹仿的签名笔迹,摹仿人容易注意对中心特征(姓名特征)的摹仿,而忽视一些不明显的笔顺、运笔、搭配、比例、倾斜等方面的细节特征。如上述鉴定检材中的“秀”字的下半部分的笔顺特征与样本不同。在与被摹仿人样本材料的比对中,上述细节特征恰恰是差异点。在签名笔迹的比对检验中,细节特征的符合与差异,是对签名检材分析判断正误的又一次验证,从而确保鉴定结论更加科学、公正。

从审理角度谈案件调查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5篇

释》

山西省成诚律师事务所文/冀振江律师

证据是用来证明事物的凭证。如果将证据用于诉讼,证据就由一般的证

据转变为诉讼证据,作为诉讼证据其作用就是要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或客观

事实。因此《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证据有严格的规定,即诉讼证据必须具备

三个法律特征才合法有效,第一个特征是证据的客观性,这种客观性是指证

据是客观存在的材料;第二个特征是证据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是指所证事

实与案件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并能证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第三个特征

是证据的合法性,这种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具备实体法所规定的特定形

式,并必须按照特定的程序提供、收集和审查核实。以上三个特征密切相连,缺一不可。客观性是证据的本质特征,关联性是反映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合法性则是证据客观性和关联性的重要保障。诉讼又俗称“打官司”,“打官司”打的是什么?打的是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就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打官司时如何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适用法律是以认定事实为前提条件,事实的认定又是以证

据为基础,故在解读《解释》时必然涉及到证据问题。现从证据的角度对最

高院之解释进行解读。具体解读如下:

•合同证据与《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指向非常明确,是针对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从解释的整体内容看,合同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

据贯穿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的全过程,可以说合同证据在解释中比其他证据

更具有重要地位。这种重要性表现在合同证据是连接各诉讼主体的纽带,是

明确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文书,是认定当事人合同行为的事实基础,也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前提,合同证据这种重要地位其他证据是不可替代的。

合同以诉讼证据的形式表现其作用,就是要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或客观事实。但是在实践中同一事实会出现不同的合同证据,也就是我们俗称的“阴阳合同”,“阴阳合同”往往会给合同事实的认定带来争议,为此,《解释》的第二十一条就该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即“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该规定事实上排除了“阴合同”的证据效力,是对“阳合同”的证明效力进一步确认。为什么要作出这样的规定?因为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往往“阴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地位逼迫另一方当事人签订的不平等条约,倘若予以采用确认其效力就会损害弱势群体的利益,故应当否认其证据效力。

在《解释》中对合同的认定有两种结果即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有效合同的证据效力是无可质疑的,倘若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必然构成违约,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是不是无效合同就没有证据效力?可以明确的讲,无效合同并不等于无证据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仅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合同,但它还具备一定的证据效力,因为它也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或客观事实,如解释第一条虽然认定了三类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第二条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又规定了“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说明了无效合同与无证据效力之间有本质上的差别应当引起注意。

合同证据是审理案件的主要证据,但是在看待合同证据时,不能就合同论合同,事实上合同是由一系列的合同文件组成,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组成上看,单合同本身就有三个部分,即《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除此之外的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附件、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或书面协议或文件等。故看待合同证据应当从广义的角度、全面的角度去看,倘若就合同论合同,忽视合同文件的组成,将会给很多合同事实的认定带来问题。如解释的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中竣工验收不合格,第十条规定中解除合同后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问题,以什么为标准判定,这就需要以合同文件中所列证据的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和图纸进行印证或反驳;还有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指出的结算问题,第十九条规定指出的工程量等发生争议,又涉及到合同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投标书及附件、中标通知书、图纸变更等,因此看待合同证据,也要重视合同文件的组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诉讼中,往往同一工程项目会出现若干个诉讼主体,并出现若干个合同证据,解释的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又规定:“实际承包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的规定已给出若干个主体,即实际施工人、转包人、发包人,还隐含着承包人。他们之间的关系只能用合同联系在一起,即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与转包人之间形成转包合同、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形成分包合同、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或转包人或分包人又形成实际施工合同,在诉讼中认定以上事实均需合同证据证明。因此,在解读解释时还要对主合同证据引出的从合同证据引起注意。

•其他相关证据与解读

《解释》的第一条规定的无效合同,其确认是以是否有无资质、是否招投标及中标是否有效为条件。倘若承包人提供不出应当具备的资质等级证书,或其他诉讼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借用资质证的,或承包人或发包人提供不出已招标的相关文件,或其他诉讼人能提供中标无效证据的,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该条的规定已将资质证书、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无效中标的证据作为主要证据使用,即通过这些证据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

《解释》的第八条、第九条是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无论是发包人请求解除合同,还是承包人请求解除合同必须依据可解除合同的情形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且对有催告要求的应当履行催告义务,否则其解除合同的主张难以得到支持。尤其是对催告有要求的,催告方必须举出已催告的证据,即催告证据有发文记录、带回执的催告信函或经公证的催告函。在这方面催告人在催告时应当留下证据,来保证诉讼效果。

《解释》的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对工程质量的验收问题及处理了进行相应的规定,在进行工程施工合同实施的过程中质量争议是经常发生的,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固然要依据质量标准、规范及技术文件和图纸要求进行判定,但是这种判定还要与具体的实际、相关证据相结合,如已完成的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和报告以及质量问题整改重新验收签证。倘若双方的证据还不足以认定,还可申请鉴定。倘若要证明质量问题的责任方,即是承包人原因造成还是发包人原因造成,还需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解释》的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竣工验收、结算、交付使用和利息的计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工程竣工结算的前提条件,竣工结算应当付款,然后交付工程,这里涉及到竣工验收及承包人应当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资料,结算承包人应当提交结算书和相应的结算资料及对有争议的结算鉴定;还涉及到工程交付日和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等,倘若相关证据出现问题也会给主张权利带来障碍,应当引起重视。

•诉讼证据规则与《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是规定民事诉讼证据应用的司法规范依据。《解释》是针对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的解释,它属于民事诉讼审判的范畴,并且《解释》的第二十八条规定本解释自二 00 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

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故证据规则必然适用于本解释。本文是从证据的角度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因此解读应当结合证据规则,下面结合证据规则进行重点提示。、根据规则的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解释》是审理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它是以诉讼为前提条件,《解释》中的诉讼当事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对其主张都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该条提出了诉讼当事人举证的期限及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期限,倘若《解释》中的一方当事人不注意其规定,将会被视为放弃本应有的权利,使自己在诉讼中处于不利。、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解释》中涉及到工程结算价款的鉴定和工程质量的鉴定,无论是哪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均应依证据规则规定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因为证据规则明确规定鉴定是申请鉴定一方的证据,若不按规定履行其法律义务,同样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证据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在诉讼时,若当事人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的,其证据难以采信。尤其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到的证据很多,由于一些当事人不注重原件的保管或获取,最后很有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从审理角度谈案件调查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6篇

1 案例概述

案例1:产妇,“停经36周,双下肢浮肿加重一周”入院,入院前一周尿蛋白(++)、高血压,拟收住院,未住。诊断:重度妊娠高血压综合征、双胎妊娠。次日下午突发寒颤、胸闷、气急、呼吸困难、心率快、血压高,当晚行剖宫产,娩出两男婴,术中见米汤样腹水250ml。产后病情恶化,抢救2天,无效,死亡。市级鉴定认为患者“重度妊高症”诊断明确,重度妊高症死亡率高,是死亡的主要原因。患者没有遵医嘱及时入院治疗,也影响了疾病的观察及早期治疗;但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缺陷:“孕管”工作不规范,查尿蛋白(++)应及时收住院;住院后的解痉、降压等相关治疗不规范;必要的相关检查不到位;个别药物使用不当,低氧血症时应用安定等影响呼吸的药物;抢救措施不到位,多次低氧血症报告、呼吸衰竭未及时处理,导致进一步病情恶化。省级鉴定认为“医方诊断患者HELLP综合症依据不足,重症急性胰腺炎不能排除;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必要的相关检查不到位(如未及时查血、尿淀粉酶及术中腹水常规),腹腔引流量10970ml,补液量不足;本病例罕见、凶险、发展急骤,诊断有一定困难。两级鉴定均认为医方在诊疗过程的缺陷与患者的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经一、二审理后,法院根据医疗事故鉴定书的结论以及相关事实,确定医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共计13万元。

案例2:患者,男,20岁,饮酒后觉得口渴,喝了大量的水。次日出现呕吐、腹泻等症状到甲院治疗,再日到乙院就诊,以“急性肠胃炎伴休克”拟收住院,遭患方拒绝。则在门诊留观、输注生理盐水、10%葡萄糖注射液等,当日下午家属要求带药回家输液,未劝住。当晚23时病人死在家中。尸体解剖结论:从尸体检验、病理切片及血尿酮体、血尿糖检验结果,结合症状体征,分析认为,患者生前患有糖尿病,在此基础上,并发急性胰腺炎及肠道变态反应性炎症,最终引起水、电解质代谢紊乱及酸中毒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法院认为,该案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被告必须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无关,才能免责。根据尸体报告、门诊病历、处方笺等,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无关。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各项共计l0万元余。

案例3:患者,男,18岁,因发热、头痛在门诊按感冒治疗,2天后收住院,诊断:中枢神经系统感染,15天后脑脊液中发现抗酸杆菌,确诊为结核性脑膜炎,虽经积极治疗,患者最终呈植物人状态。司法鉴定意见:院方对结核性脑膜炎没有足够的认识,致使患者在入院早期没有得到有效的抗痨治疗。同时医院对激素的使用上缺乏足够的警觉性,在没有排除结脑病因,又没有抗结核药物伴用的情况下,并有促进结核扩散的作用,从而增加了治疗上的困难。此外,医院对结核性脑膜炎的专业治疗上存在一些经验上的不足。但是结核性脑膜炎早期诊断比较困难,有一定死亡率,且病人到院时已为结脑中期,治疗上有一定困难。院方对患者目前的状况应负部分责任。法院据此判医院赔8万多元。

案例4:患者,女,25岁,曾因卵巢癌行手术及放疗等治疗,之后反复出现肠梗阻。医院予急诊行肠造瘘术,术后12天医生用手指探查、扩张肠造瘘口,随之出现肠破裂症状。于是再行“回肠破裂修补术”、“回肠造瘘术”及“关瘘术”等手术。双方争议焦点:是否存在致使肠破裂的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院方认为破裂口距造瘘口约70厘米,不可能是扩肛所致,患者既往有放射性肠炎病史,腹腔粘连严重,术中需要分离肠管。手术之前已告知存在肠破裂的可能。但法院认为,医院以提供病历资料及相关医学文献的方式自证免责,显然缺乏足够的中立性及公正性,不足以消除由于扩张造瘘口后不久即发生肠管破裂所引起的合理怀疑,依法可以推定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并且,结合病历中的记载“预计住院2周”和“术后恢复良好”的事实,可以合理推断:由于被告的前述过失行为,导致原告实际治疗期限延长了313日。院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各项共计6万多元。

案例5:患儿,女,9岁,以“咽部异物感一年余”入院,诊断:“咽部囊肿;慢性扁桃体炎”,予行“咽部囊肿切除、双侧扁桃体挤切术”,术后病理报告示“慢性扁桃体炎,甲状腺异位”,之后行颈部彩超及甲状腺功能检查等,诊断:“异位甲状腺手术后甲状腺机能低下症”。司法鉴定作出伤残七级的结论。医疗事故鉴定意见:根据患者的病情及辅助检查(MRI),具有手术指征(即使术前诊断异位甲状腺,也需要手术治疗);该病例术前、后诊断不一致,是由于该病例有其特殊性及医方术前未行鉴别诊断及经验不足有关;患者术后行E C T检查提示舌根部仍有甲状腺组织显影,甲状腺功能有可能恢复,对患者今后的生长发育影响不大;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法院认为,医师如医疗过失而造成对患者身体的损害所必须承担的侵权责任属过错责任,即必须是医师有过失,且过失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判断医师的过失的标准就是医师的注意义务,即医师违反其应尽的义务有过失,这种义务包括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医疗规章所规定的医疗行为的操作规程和特殊注意义务即包括医疗过程的说明义务、转医义务和问诊义务。当然,医师的注意义务同时还有一个基准问题,包括医疗水准、医疗的专门性因素以及医疗的地域性因素、医疗的紧急性因素。由此可见,虽然“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造成七级伤残是现实结果。患儿虽然自身甲状腺异位,有其特殊性,给医疗诊断带来一定的影响,但作为专业医疗单位,负有利用其掌握的医疗技术为病人提供准确的病情诊断、治疗方案及风险说明的义务,然而,由于院方的疏忽,在实施手术前对病人的病情没有充分的了解和准确的诊断,而导致将异位甲状腺误切的结果发生,造成甲状腺功能减退。故院方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共计近13万元。后续治疗费当事人可以依据日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另行主张。

2 行医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2.1 努力学习,不断提高技术水平

以上5个案例,无论是通过医疗事故鉴定还是司法鉴定,或是法院的直接审理,均反映出医疗技术水平存在不同程度的欠缺。关于这一点,当事科室或医务人员总是难以接受,强调医学是一门发展中的科学,存在着诸多的不确定性,回顾分析某一病例总能找出这样那样的不足,这是“事后诸葛亮”。然而,当我们冷静下来,客观、理性地去反思,也许问题并非开始那么简单:要是能掌握更多的医学知识,是不是能在事前考虑得更周密一些;若是请水平较高的上级医生会诊,是否能更早地发现问题,妥善处理,避免更严重后果的发生;本单位是否曾有过类似的病例,有无通过集体讨论、举一反三,找寻原因,达到共同提高,从而避免同类医疗缺陷的重复发生。医学从根本上就是一门实践的科学,临床中出现的问题千变万化,医生掌握的医技知识稍有欠缺,可能造成的后果就是患者终生的伤痛或生命的流逝以及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因此,医疗缺陷的发生,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当事医生“学艺不精”的结果。要想正本清源,医务人员就必须努力学习,把神圣的医学当作毕生的事业去追求,从书本中学,更要从实践中学,精益求精,不断提高技术水平。

2.2 胆大心细,切实履行注意义务

医疗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任何一个操作、检查,甚至是做出一个诊断,都存在着风险。然而,法律赋予医务人员的义务必须切实履行。案例5中法院明确提出,作为掌握专业知识的医务人员,除了尽一般的注意义务外,还必须尽到特殊的注意义务,病人个体的差异不是免责的事由。社会也呼吁不能把医疗行业等同于其它服务业,因为“人命关天”。医疗服务的对象特殊,责任重大,医护人员要以“如履薄冰、如临深渊”的谨慎态度对待每一个病员:注意言行举止,不在病房开玩笑,更不得嬉笑打闹;对病人和家属不说不负责任的话,不说空话、大话;对癌症、性病、艾滋病病人要落实好保护性医疗制度,不歧视病人;病史采集、体格检查要系统、全面,不遗漏阳性体征和有重要诊断意义的阴性体征;病情分析要严谨,科学合理安排检验、检查;诊断依据要充分,最大限度避免误诊、漏诊;操作、治疗要掌握适应症,注意禁忌症和不良反应;大、中手术前应进行术前讨论,确保围手术期安全;麻醉选择要遵循个体化原则,加强术前访视和术中监护,预防麻醉意外;抢救现场应紧张有序,组织严密,心肺复苏等操作要规范、娴熟,认真做好抢救记录;重危疑难、大手术后等重点病人要密切观察病情,出现异常立即处理;对高危人群还要做好猝死的防范工作。凡此种种,既是职业素养,更是法律责任,只有做到胆大心细,切实履行医疗注意义务,才能确保医患双方的权益不受侵犯。

2.3 改变观念,正确看待医疗事故

长期以来,“医疗事故”一直是评价医疗机构好坏、医院领导政绩、医务人员水平的重要标准。然而从司法实践看,存在没有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法院就认为医院没有完成应尽的举证义务,从而推定其存在过错,承担全面责任的情形,如本文案例2和案例4。在“不是医疗事故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立法精神基本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作为医疗机构确实也难以把握是否应该申请鉴定以完成所谓的举证责任,特别是对于有可能被鉴定为事故的诉讼案件。一方面,进行鉴定需要时间、费用,更需要人力,不是医疗事故也不一定不负赔偿责任;若是医疗事故则一定要承担责任,同时要背上“医疗事故”的罪名,直接影响当事医生、科室及医院,甚至对当事医院领导的发展也可能造成影响,还存在被媒体炒作的可能,损害医院形象。另一方面,如果不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则基本上是要推定院方存在过错并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法院可以适用人身损害赔偿,使医院蒙受更大的损失;而且没有进行鉴定,具体的责任无法明确,不便于管理和总结提高,也不便于医疗责任保险的理赔。利弊权衡之后,我们必须改变观念,理性地看待“医疗事故”,无需象过去那样,因噎废食,排斥申请鉴定,而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做出合理选择。

2.4 注重沟通,尊重患者的知情权

为防范医疗纠纷,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医护人员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保障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及同意权不被漠视或侵犯,因此,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就应当成为医护人员的自觉行为[1]。在临床诊疗过程中,凡涉及到可能对患者造成创伤、出现并发症或后遗症,器官和组织切除、费用过于昂贵或是工伤医保范围外项目,以及带有实验性质的检查或治疗等情况时,都必须事先向患者本人或患者的授权委托人明确告知,征得其理解并同意后方可实施。若患者提出一些不符合临床诊疗规范的要求,如拒绝住院、检查、输血、手术以及要求提前出院、改变治疗方案等,亦必须明确告知其可能带来的不良后果。告知形式一律为书面告知,告知内容必须科学、严密,既不能故意夸大后果,造成患者恐惧,亦不应轻描淡写,使患者产生过高的期望值。我们在实践中发现,告知是一个沟通的过程,“告而不知”在临床上常常遇到,客观上是由于医患之间有关医学专业知识的不对称性,然而关键的问题是反馈。反馈的作用是使沟通成为一个互动过程。只有通过不断反馈过程,才能实现信息传递后的理解。因而,仅有告知是不够的,告知的内容要通过反馈使患者或其授权委托人充分理解并签字。只有程序规范、内容完整的书面告知方为具有法律效力。

2.5 规范行医,把握住法律的底线

少数医护人员医疗作风粗疏,工作中有章不循。对本专业和相关学科的医疗护理操作规程不明确,凭经验想当然地进行医疗活动,案例1中专家就提到孕管工作不规范,案例2中医务人员允许患者带药回家输液,这些都是医疗行为不规范的具体表现。从以上的几个案例看,进入诉讼的医患纠纷基本上都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鉴定的主要材料就是病历,包括门诊的各项记录。部分临床医师偏重于临床操作实践,忽视医疗文书。集中表现在病历中现病史描述不够全面、不够准确;病程记录、术前讨论、手术记录和抢救记录不够及时、分析不够认真、形式色彩较明显。修改病历比较随意,对已经归档的病历还用红笔批改,殊不知病人在出院后第一时间就已将病历复印,这些都给日后的应诉留下隐患。因而,医护人员要充分认清医疗行为的“高技术、高风险、高期望值”性质,在不断提高医疗护理技术水平的同时,要认真学习和领会《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等法律、法规,并熟练掌握,在行医过程中严格执行,依法规避不必要的医疗风险[2]。

摘要:列举了医疗侵权诉讼的5个真实判例,折射法院乃至社会对医疗行业的总体看法和基本要求,并指出行医中要注意的若干问题:努力学习,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胆大心细,切实履行注意义务;改变观念,正确看待医疗事故;注重沟通,尊重患者的知情权;规范行医,把握住法律的底线。

关键词:医院,纠纷,诉讼,管理

参考文献

[1]仇永贵.医院在医疗纠纷案件应诉中需注意的法律问题[J].中国医院管理,2004,24(7):2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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