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裁量试行总结

2024-07-18

自由裁量试行总结(精选6篇)

自由裁量试行总结 第1篇

衡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试行)

一、法律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指导意见规定,具有减轻处罚情形的,可以给予减轻处罚(下列凡给予减轻处罚的,本自由裁量权基准不再作表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1、无证生产、配制药品(特殊管理药品除外),其生产、配制的药品经经验符合其标示药品的法定药品标准要求的;

2、无证经营药品,且未涉及假劣药品的;

3、认定为变相无证生产、经营、配制药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给予处罚,且未涉及假劣药品的;

4、药品生产企业已申请新增生产范围并获得药品注册批件,但

未经批准即组织药品生产(用于验证的试生产产品除外),其生产条件及过程符合药品生产有关规定,所生产的药品符合法定质量标准,并能积极配合调查的;

5、已获得筹建的药品经营企业未取得许可证即开始营业,能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配制药品货值金额三至四倍的罚款(从重处罚):

1、无证生产、经营、配制的药品,其生产、配制的药品经检验不符合其标示药品的法定药品标准要求的;

2、生产、配制条件和过程严重不符合药品生产有关规定的;

3、被依法吊销或撤消《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后,继续组织药品生产、经营、配制活动后;

4、被依法禁业人员从事无证生产、经营、配制药品活动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配制药品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顶格处罚):

1、无证生产、经营、配制的药品,属于特殊管理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药品的;

2、无证生产、经营、配制的药品,全部属于假劣药的;

3、所生产、经营、配制的药品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导致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二、法律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消,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1、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任一项规定且不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物质,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生产、经营、使用的假药为中药饮片(医疗用毒性中药除外),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使用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且该原料药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三至四倍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从重处罚):

1、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个人或其他非法渠道购进假药的;

2、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且药品所含成分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

3、同时违反《药品管理法》地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两项以上规定或者由国家或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4、当事人在生产和销售的过程中发现药品出现变质或被污染的

情况下,继续销售的;

5、当事人在生产过程中知道或应当知道所使用的原料药不合格,仍继续使用该批原料药进行生产的;

6、药品经营企业蓄意购入假药的;

7、违反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药品生产假药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结构制剂许可证》(顶格处罚):

1、生产、销售的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导致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2、生产、销售的假药是用于赈灾,或者治疗突发性传染病的。

三、法律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消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1、检出的不合格项目为性状、可见异物、崩解时限、溶出度、有关物质、PH值、溶液的颜色等项目,且不合格项目对人体用药安

全未造成危害的;

2、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所生产、销售的劣药不会对药品的药效和安全性产生影响的;

3、药品成分的含量低于标示量百分之十以内的;

4、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生产、经营、使用的劣药为中药饮片(医疗用毒性中药除外),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的罚款,生产企业(含医疗机构制剂)的停产停业整顿(从重处罚):

1、检出不合格项目有三项以上(含三项)的;

2、检出的不合格项目为严重影响药品疗效和安全性的无菌、热原、异常毒性项目的;

3、药品成分的含量低于标示量百分之十以上的;

4、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按劣药论处的六项情形中,同时具有两项以上,或属上述六项任何一项且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有上述一项不符合规定,经国家或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5、明知药品的直接接触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继续销售该劣药的;

6、更改有效期或生产批号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或者撤消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顶格处罚):

1、生产、销售的劣药,属于特殊管理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药品的;

2、生产、销售的劣药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3、生产、销售的劣药是用于赈灾,或者治疗突发性传染病的。

四、法律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从轻处罚):

1、积极配合对其违法行为查处的;

2、违法行为时间短,情节轻,涉及面小的;

3、提供者非故意,且不知道属于假劣药品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违法收入一至二倍的罚款(从重处罚):

1、提供者明知其为假劣药品的;

2、其他社会危害性大或存在主观故意事实依据的;

3、当事人主动为假劣药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违法收入三倍的罚款(顶格处罚):

1、因提供的便利条件,假劣药品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2、因提供的便利条件,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经责令改正但逾期未改正,仍发现严重缺陷但未造成药品质量问题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二)经责令改正但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1、违反相关质量管理规范,发现严重缺陷两至三项的;

2、提出书面延期改正申请并经批准,但在延期内仍未改正的。

(三)经责令改正但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药

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或建议国家局撤消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顶格处罚):

1、违反相关质量管理规范出现严重缺陷三项以上的;

2、缺陷条款已经影响了药品质量,导致假、劣药品出现,或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六、法律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1、违法购进的药品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质量合格且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态度较好的;

2、违法购进的药品,销售方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认定为异地现货销售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三至四倍的罚款(从重处罚):

1、所购药品中有假劣药品的;

2、明知对方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而从其购进药品的;

3、当事人在购进药品后,发现是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的情况下,仍然继续销售该药品的;

4、十二个月内发生两次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违法行为的;

5、从非法渠道购进的药品超出本企业药品经营范围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建议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顶格处罚):

1、从非法渠道购进的药品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2、在十二个月内发生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3、当事人故意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假劣药品的。

七、法律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消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万元罚款(从轻处罚):

1、首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取证且态度较好的;

2、药品零售企业向无证人员出租、出借柜台或者给无证人员代销药品,涉及的药品系合法企业生产且质量合格的;

3、药品批发企业首次向无证人员提供发票和相关手续的,所经营的药品系合法企业生产且质量合格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罚款(从重处罚):

1、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涉及假劣药品的;

2、出租、出借许可证,涉及生产、经营的药品超出核准生产、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并处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撤消药品批准证明文件(顶格处罚):

1、再次发生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涉及的药品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法律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涉及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

1、制剂品种取得批准证明文件,且经检验合格,首次违法销售的;

2、制剂品种已取得批准证明文件,且经经验合格,违法销售行为发生在医疗联合体、医疗集团、医疗“连锁”机构内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涉及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从重处罚):

1、在市场多次销售制剂品种,但没有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2、该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制剂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不合格的。

(三)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顶格处罚)。

九、法律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书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1、生产的产品属于第一类医疗器械,且质量合格的;

2、第一、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证到期后未重新办理注册而继续生产,且质量合格的;

3、属于擅自在第一、二类医疗器械说明书中增加产品适用范围或者适应症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造成人员伤害后果,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的罚款(从重处罚):

1、生产的产品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2、属于擅自在第三类医疗器械说明书中增加产品适用范围或者适应症的;

3、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品批号生产医疗器械的;

4、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证到期后未重新办理注册而继续生产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的罚款;并吊销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顶格处罚):

1、生产的产品经经验质量不合格或有证据证明足以对使用者造

成伤害的;

2、生产的产品对使用者造成伤害,或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法律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第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指导意见规定,具有减轻处罚情形的,可以给予减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1、原生产许可证已到期,逾期未按时申请重新审查发证,且生产过程中未发现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2、无证生产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的生产场所符合规定,所生产的产品确认无安全隐患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的罚款(从重处罚):

1、无证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使用者造成伤害的;

2、无证生产的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

(三)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第二、三类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的罚款(顶格处罚)。

十一、法律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产品生产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1、生产第一、二类医疗器械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可以及时纠正、不影响产品质量和性能的;

2、生产的第一、二类医疗器械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但无安全隐患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

得三至四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的罚款(从重处罚):

1、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

2、生产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产品生产注册证书(顶格处罚):

1、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2、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二、法律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

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1、原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按规定申请换发证,且经营过程中未发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2、无证经营的产品有证据证明质量合格,且无安全隐患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至四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的罚款(从重处罚):

1、无证经营的第二、三类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使用者造成伤害的;

2、无证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或者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在十二个月内两次被查处的。

(三)无证经营第二、三类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的罚款(顶格处罚)。

十三、法律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1、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的第一类医疗器械但对人体使用无安全隐患的;

2、从无蒸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但所购进的产品经检验质量合格或产品无安全隐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至四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的罚款(从重处罚):

1、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第二医疗器械,其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使用者造成伤害的;

2、从无证企业购进的医疗器械属于第三类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顶格处罚):

1、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

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2、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购进医疗器械经经验质量不合格的。

十四、法律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医疗器械注册申报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的,由原发证部门撤消产品注册证书,两年内不受理其产品注册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进行生产的,并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取得注册证后并未进行生产的,并处一万元的罚款;对已经进行生产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1、所涉及的品种属于第一类医疗器械,并能及时发现并纠正的;

2、所涉及的品种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取得注册证后未进行生产或虽进行了生产,但产品经经验质量合格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取得注册证后并未进行生产的,并处二万元的罚款;对已经进行生产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

万元的罚款(从重处罚):

1、所涉及的品种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2、取得注册证后已进行了生产,其所生产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所生产的产品已造成人员伤害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的罚款(顶格处罚)。

十五、法律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1、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第一、二类医疗器械,货值在五千元以下,且对人体使用无安全隐患的;

2、从无证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但所购进的产品经检验质量合格,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至四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的罚款(从重处罚):

1、使用无产品注册证明、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第二、三类医疗器械,其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造成伤害的;

2、从无证企业购进的医疗器械属于第三类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的罚款(顶格处罚):

1、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2、从无证企业购进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自由裁量试行总结 第2篇

操作标准试行的通知

杭气发〔2008〕66号

各区、县(市)气象局(台、站),各直属单位、各处室: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使气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气象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结合杭州气象工作实际,制定了《杭州市气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操作标准(试行)》。现经市政府法律审查同意,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气象局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 1 — 杭州市气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操作标准

(试行)

1.未经批准擅自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 1.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2处罚依据: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施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异常施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施放的。1.3自由裁量标准:

1.3.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立即改正错误,且未造成后果的,免于处罚。

1.3.2经教育未立即改正或者无法进行改正,但能积极配合执法调查,事后认识到错误作出书面保证,且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

— 2 — 1.3.3有以下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后果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1)经教育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2)拒绝配合执法调查的;(3)属于再犯的;

(4)在施放气球活动中使用氢气作为充灌气体的;(5)影响正常空域管制或航班飞行。

1.3.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1)屡教不改,出现三次或以上累犯的;(2)造成事故或者后果的;(3)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

1.3.5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 2.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2.2处罚依据:同1.2 2.3自由裁量标准:同1.3

3.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 3.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3.2处罚依据:同1.2 3.3自由裁量标准:同1.3

4.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4.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4.2处罚依据:同1.2 4.3自由裁量标准:同1.3

5.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 5.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5.2处罚依据:同1.2 5.3自由裁量标准:同1.3

6.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 6.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6.2处罚依据: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二)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

(四)施放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

(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

— 4 — 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七)违反施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6.3自由裁量标准:

6.3.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立即改正错误,且未造成后果的,免于处罚。

6.3.2经教育未立即改正或者无法进行改正,但能积极配合执法调查,事后认识到错误作出书面保证,且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

6.3.3有以下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1)经教育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2)拒绝配合执法调查的;(3)属于再犯的。

6.3.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10000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1)屡教不改,出现三次或以上累犯的;(2)造成事故或后果的;(3)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

6.3.5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施放气球 7.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7.2处罚依据:同6.2 7.3自由裁量标准:同6.3

8.施放气球现场未指定专人值守

— 5 — 8.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8.2处罚依据:同6.2 8.3自由裁量标准:同6.3

9.施放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9.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9.2处罚依据:同6.2 9.3自由裁量标准:同6.3

10.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委托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 10.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0.2处罚依据:同6.2 10.3自由裁量标准:同6.3

11.施放气球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11.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1.2处罚依据:同6.2 11.3自由裁量标准:同6.3

12.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放气球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气球活动许可 12.1处罚种类:警告

— 6 — 12.2处罚依据: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行政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气象行政许可申请属于人工影响天气、施放气球、雷电防护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气象行政许可。12.3自由裁量标准:

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

13.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放气球资质或者施放气球活动许可 13.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3.2处罚依据: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0000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撤消其《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施放活动许可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3.3自由裁量标准:

13.3.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认识到错误并作出书面保证的,给予警告,同时撤消已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施放活动许可决定。

— 7 — 13.3.2有以下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撤消已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施放活动许可决定。(1)经教育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2)拒绝配合执法调查的;(3)属于再犯的。

13.3.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施放气球资质证》、《施放气球资格证》或者许可文件 14.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4.2处罚依据: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施放气球资质证》、《施放气球资格证》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14.3自由裁量标准:

14.3.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立即改正错误,且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

14.3.2有以下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经教育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2)拒绝配合执法调查的;

— 8 —(3)属于再犯的。

14.3.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屡教不改,出现三次或以上累犯的;(2)造成事故或后果的;

(3)属于涂改、伪造、倒卖《施放气球资质证》、《施放气球资格证》或许可文件的;(4)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

14.3.4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施放气球活动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真实情况材料 15.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5.2处罚依据:同14.2 15.3自由裁量标准:同14.3

16.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 16.1处罚种类:罚款 16.2处罚依据: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9 — 16.3自由裁量标准:

16.3.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立即改正错误,且未造成后果的,免于处罚。

16.3.2经教育未立即改正或者无法进行改正,但能积极配合执法调查,事后认识到错误作出书面保证,且未造成后果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16.3.3有以下情形之一,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1)经教育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2)拒绝配合执法调查的;(3)属于再犯、屡犯的;(4)造成事故或后果的;(5)有其他严重违法情节的。

16.3.4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17.1处罚种类:警告 17.2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7.3自由裁量标准:

17.3.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按要求做好整改的,且未造成后果的,免于处罚。17.3.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1)经教育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

— 10 —(2)拒绝配合执法调查的;(3)造成事故或后果的;(4)有其他严重违法情节的。

17.3.3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8.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 18.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8.2处罚依据: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18.3自由裁量标准:

18.3.1经教育态度诚恳,按要求做好整改的,且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

18.3.2有以下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经教育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2)拒绝配合执法调查的;(3)属于再犯的。

18.3.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罚款:

— 11 —(1)屡教不改,出现三次或以上累犯的;(2)造成事故或后果的;(3)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

18.3.4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应当安装雷电防御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19.1处罚种类:罚款 19.2处罚依据:

《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御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雷电防御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雷电防御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防雷安全检查,拒绝实施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19.3自由裁量标准:

19.3.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按要求做好整改,且未造成后果的,免于处罚。19.3.2有以下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后果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1)经教育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2)拒绝配合执法调查的;(3)属于再犯的。

19.3.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1)屡教不改,出现三次或以上累犯的;

— 12 —(2)造成事故或后果的;(3)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

19.3.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20.1处罚种类:罚款 20.2处罚依据:同19.2 20.3自由裁量标准:同19.3

21.雷电防御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21.1处罚种类:罚款 21.2处罚依据:同19.2 21.3自由裁量标准:同19.3

22.雷电防御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防雷安全检查,拒绝实施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22.1处罚种类:罚款 22.2处罚依据:同19.2 22.3自由裁量标准:同19.3

23.在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23.1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资格

— 13 — 23.2处罚依据:

《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二)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业务的;

(三)伪造、买卖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资格证书的。

《浙江省气象条例》第四十四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范和标准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吊销其资质、资格。23.3自由裁量标准:

23.3.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立即改正错误,且未造成后果的,免于处罚。23.3.2有以下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后果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1)经教育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2)拒绝配合执法调查的;(3)属于再犯的。

23.3.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资格。

(1)屡教不改,出现三次或以上累犯的;(2)造成事故或后果的;(3)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

23.3.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4 — 24.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业务的

24.1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资格 24.2处罚依据:同23.2 24.3自由裁量标准:同23.3

25.伪造、买卖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资格证书的 25.1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资格 25.2处罚依据:同23.2 25.3自由裁量标准:同23.3

26.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26.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26.2处罚依据: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26.3自由裁量标准:

26.3.1 经教育态度诚恳,能立即改正错误,且未造成后果的,免于处罚。

26.3.2经教育未立即改正或无法改正,但能积极配合执法调查,事后认识到错误作出书面保证,— 15 — 且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

26.3.3有以下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1)经教育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2)拒绝配合执法调查的;(3)属于再犯的。

26.3.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1)屡教不改,出现三次或以上累犯的;(2)造成事故或后果的;(3)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

26.3.5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 27.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27.2处罚依据:同26.2 27.3自由裁量标准:同26.3

28.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防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 28.1处罚种类:警告 28.2处罚依据: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 16 — 28.3自由裁量标准: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29.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防雷资质、通过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 29.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29.2处罚依据: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0000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9.3自由裁量标准:

29.3.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认识到错误并作出书面保证的,给予警告,并视情况直接撤消或者建议有权机关撤消相应许可证书。

29.3.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视情况直接撤消或者建议有权机关撤消相应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1)经教育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2)拒绝配合执法调查的;(3)属于再犯的。

29.3.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超出资质等级或者未经备案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 30.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资质、资格

— 17 — 30.2处罚依据: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资质等级或者未经备案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

(三)防雷工程资质单位承接工程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浙江省气象条例》第四十四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范和标准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吊销其资质、资格。30.3自由裁量标准:

30.3.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立即改正错误,且未造成后果的,免于处罚。

30.3.2经教育未立即改正或无法改正,但能积极配合执法调查,事后认识到错误作出书面保证,且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

30.3.3有以下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1)经教育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2)拒绝配合执法调查的;(3)属于再犯的。

30.3.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资格:

(1)屡教不改,出现三次或以上累犯的;(2)造成事故或后果的;(3)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

30.3.5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防雷工程资质单位承接工程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31.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资质、资格 31.2处罚依据:同30.2 31.3自由裁量标准:同30.3

32.未将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检测档案纳入建设档案 32.1处罚种类:罚款 32.2处罚依据:

《浙江省气象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检测档案纳入建设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32.3自由裁量标准:

32.3.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立即改正错误的,免于处罚。

32.3.2经教育未立即改正或无法改正的,但能积极配合执法调查,事后认识到错误作出书面保证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2.3.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1)经教育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2)拒绝配合执法调查的;(3)属于再犯的;

(4)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

— 19 — 33.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33.1处罚种类:罚款 33.2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33.3自由裁量标准:

33.3.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认识到错误,立即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且未造成损害的,免于处罚。

33.3.2经教育未立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但能积极配合执法调查,事后认识到错误并在限期内改正,且未造成损害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33.3.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且未造成损害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1)经教育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

— 20 —(2)拒绝配合执法调查的;(3)属于再犯的。

33.3.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1)屡教不改,出现三次或以上累犯的;(2)造成损害或后果的;(3)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

33.3.5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 34.1处罚种类:罚款 34.2处罚依据:同33.2 34.3自由裁量标准:同33.3

35.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 35.2处罚种类:罚款 35.2处罚依据:同33.2 35.3自由裁量标准:同33.3

36.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36.1处罚种类:罚款 36.2处罚依据:同33.2 36.3自由裁量标准:同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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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 37.1处罚种类:罚款 37.2处罚依据: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的。37.3自由裁量标准:

37.3.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认识到错误,立即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且对气象探测环境未造成破坏的,免于处罚。

37.3.2经教育未立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但能积极配合执法调查,事后认识到错误并在限期内改正,且对气象探测环境未造成破坏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37.3.3有以下情形之一,且对气象探测环境未造成破坏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1)经教育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2)拒绝配合执法调查的;(3)属于再犯的。

37.3.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1)屡教不改,出现三次或以上累犯的;(2)对气象探测环境造成破坏的;

— 22 —(3)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

37.3.5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 38.1处罚种类:罚款 38.2处罚依据:同37.2 38.3自由裁量标准:同37.3

39.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39.1处罚种类:罚款 39.2处罚依据:同37.2 39.3自由裁量标准:同37.3

40.建设单位在规定的对比观测期内从事影响气象对比观测的工程建设活动 40.1处罚种类:罚款 40.2处罚依据:

《浙江省气象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规定的对比观测期内从事影响气象对比观测的工程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40.3自由裁量标准:

40.3.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认识到错误,立即停止施工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且对对比观测未造成影响的,免于处罚。

— 23 — 40.3.2经教育未立即停工,但能积极配合执法调查,事后认识到错误并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且对对比观测未造成影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0.3.3有以下情形之一,且对对比观测未造成影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1)经教育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2)拒绝配合执法调查的;(3)属于再犯的。

40.3.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1)屡教不改,出现三次或以上累犯的;(2)对对比观测造成影响的;(3)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

41.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行为 41.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41.2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41.3自由裁量标准:

41.3.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立即改正错误,且未造成危害的,免于处罚。

41.3.2经教育未立即改正或无法改正,但能积极配合执法调查,事后认识到错误作出书面保证的,给予警告。

41.3.3有以下情形之一,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24 —(1)经教育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2)拒绝配合执法调查的;(3)属于再犯的。

41.3.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1)屡教不改,出现三次或以上累犯的;(2)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

42.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 42.1处罚类型:警告、罚款 42.2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

《浙江省气象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气候可行性论证、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42.3自由裁量标准:

42.3.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立即改正错误,且未造成后果的,免于处罚。

42.3.2经教育未立即改正或无法改正,但能积极配合执法调查,事后认识到错误作出书面保证的,且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

— 25 — 42.3.3有以下情形之一,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1)经教育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2)拒绝配合执法调查的;(3)属于再犯的。

42.3.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1)屡教不改,出现三次或以上累犯的;(2)造成后果的;

(3)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

43.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 43.1处罚类型:警告、罚款 43.2处罚依据: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一)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的;

(二)将所获得气象资料直接向外分发或用作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或者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的;

(三)将存放所获得气象资料的局域网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的;

(四)将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或者对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向外分发的;

(五)„„。43.3自由裁量标准:

43.3.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立即改正错误,且未造成后果的,免于处罚。

43.3.2经教育未立即改正或无法改正,但能积极配合执法调查,事后认识到错误作出书面保证的,— 26 — 且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

43.3.3有以下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1)经教育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2)拒绝配合执法调查的;(3)属于再犯的。

43.3.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1)屡教不改,出现三次或以上累犯的;(2)造成后果的;

(3)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

44.将所获得气象资料直接向外分发或用作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或者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的 44.1处罚类型:警告、罚款 44.2处罚依据:同43.2 44.3自由裁量标准:同43.3

45.将存放所获得气象资料的局域网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 45.1处罚类型:警告、罚款 45.2处罚依据:同43.2 45.3自由裁量标准:同43.3

— 27 — 46.将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或者对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向外分发 46.1处罚类型:警告、罚款 46.2处罚依据:同43.2 46.3自由裁量标准:同43.3

47.不按要求使用从国内外交换来的气象资料 47.1处罚类型:警告、罚款 47.2处罚依据:同43.2 47.3自由裁量标准:同43.3

48.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 48.1处罚类型:警告、罚款 48.2处罚依据: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48.3自由裁量标准:

48.3.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立即改正错误,且未造成后果的,免于处罚。

48.3.2经教育未立即改正或无法改正,但能积极配合执法调查,事后认识到错误作出书面保证的,且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

48.3.3有以下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28 —(1)经教育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2)拒绝配合执法调查的;(3)属于再犯的。

48.3.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1)屡教不改,出现三次或以上累犯的;(2)造成后果的;

(3)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

49.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 49.1处罚类型:警告、罚款 49.2处罚依据: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49.3自由裁量标准:

49.3.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立即改正错误,且未造成后果的,免于处罚。

49.3.2经教育未立即改正或无法改正,但能积极配合执法调查,事后认识到错误作出书面保证的,且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

49.3.3有以下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1)经教育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2)拒绝配合执法调查的;

— 29 —(3)属于再犯的。

49.3.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1)屡教不改,出现三次或以上累犯的;(2)造成后果的;

(3)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

50.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非法向社会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的 50.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50.2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预警信号的。50.3自由裁量标准:

50.3.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立即改正错误,且未造成后果的,免于处罚。

50.3.2经教育未立即改正或无法改正,但能积极配合执法调查,事后认识到错误作出书面保证的,且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

— 30 — 50.3.3有以下情形之一,且为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1)经教育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2)拒绝配合执法调查的;(3)属于再犯的。

50.3.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1)屡教不改,出现三次或以上累犯的;(2)造成后果的;

(3)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

51.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实时预警信号的 51.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51.2处罚依据:同50.2 51.3自由裁量标准:同50.3

52.未经许可擅自刊播、转播、转载气象预报的 52.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52.2处罚依据:

《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可以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刊播气象预报的;

(二)擅自将获得的气象预报提供给其他媒体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转播、转载气象预报的;

(四)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 31 — 52.3自由裁量标准:

52.3.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立即改正错误,且未造成后果的,免于处罚。

52.3.2经教育未立即改正或无法改正,但能积极配合执法调查,事后认识到错误作出书面保证的,且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

52.3.3有以下情形之一,且为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1)经教育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2)拒绝配合执法调查的;(3)属于再犯的。

52.3.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1)屡教不改,出现三次或以上累犯的;(2)造成后果的;

(3)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

53.擅自将获得的气象预报提供给其他媒体的 53.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53.2处罚依据:同52.2 53.3自由裁量标准:同52.3

54.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 54.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54.2处罚依据:同52.2 54.3自由裁量标准:同52.3

55.广播、电视台站播出公众气象预报,未经同意调整固定播出时间 55.1处罚种类:警告 55.2处罚依据:

《浙江省气象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广播、电视台站播出公众气象预报,未经同意调整固定播出时间,或者临时改变播出时间未事先通知气象主管机构并告知公众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55.3自由裁量标准:

55.3.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立即改正错误,且未造成后果的,免于处罚。55.3.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1)经教育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2)拒绝配合执法调查的;(3)属于再犯、累犯的;(4)造成后果的;

(5)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

56.广播、电视台站临时改变播出时间未事先通知气象主管机构并告知公众的 56.1处罚种类:警告 56.2处罚依据:同55.2 56.3自由裁量标准:同55.3

57.气象台(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

— 33 — 57.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57.2处罚依据:

《杭州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的,由其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广播、电视台(站)以外的其他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与气象台(站)签订传播协议播发预警信号的,视为擅自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57.3自由裁量标准:

57.3.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立即改正错误,且未造成后果的,免于处罚。

57.3.2经教育未立即改正或无法改正,但能积极配合执法调查,事后认识到错误作出书面保证的,且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

57.3.3有以下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1)经教育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2)拒绝配合执法调查的;(3)属于再犯的;(4)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

57.3.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1)屡教不改,出现三次或以上累犯的;(2)造成严重影响且有危害后果的;(3)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

58.广播、电视台(站)以外的其他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未与气象台(站)签订传播协议播发预警信号

58.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58.2处罚依据:同57.2 58.3自由裁量标准:同57.3

59.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转播、转载其他来源预警信号 59.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59.2处罚依据:

《杭州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转播、转载其他来源预警信号的,由其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59.3自由裁量标准:

59.3.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立即改正错误,且未造成负面影响的,免于处罚。

59.3.2经教育未立即改正或无法改正,但能积极配合执法调查,事后认识到错误作出书面保证的,且未造成负面影响的,给予警告。

59.3.3有以下情形之一,且未造成负面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1)经教育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2)拒绝配合执法调查的;(3)属于再犯的。

— 35 — 59.3.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1)屡教不改,出现三次或以上累犯的;(2)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

59.3.5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1)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2)有其他严重违法情节的。

60.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拒不播发或者拖延播发预警信号 60.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60.2处罚依据:

《杭州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拒不播发或者拖延播发预警信号的;

(二)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使用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未正确说明其含义及相关防御指南,或者未说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三)广播、电视台(站)播发预警信号的频率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60.3自由裁量标准:

60.3.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立即改正错误,且未造成负面影响的,免于处罚。

60.3.2经教育未立即改正或无法改正,但能积极配合执法调查,事后认识到错误作出书面保证的,且未造成负面影响的,给予警告。

60.3.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1)经教育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

— 36 —(2)拒绝配合执法调查的;(3)属于再犯的;(4)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

60.3.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1)屡教不改,出现三次或以上累犯的;(2)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3)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

61.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未使用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未正确说明其含义及相关防御指南,或者未说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61.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61.2处罚依据:同60.2 61.3自由裁量标准:同60.3

62.广播、电视台(站)播发预警信号的频率不达要求 62.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62.2处罚依据:同60.2 62.3自由裁量标准:同60.3

63.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63.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63.2处罚依据:

— 3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3.3自由裁量标准:

63.3.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立即改正错误,且未造成后果的,免于处罚。

63.3.2经教育未立即改正或无法改正,但能积极配合执法调查,事后认识到错误作出书面保证的,且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

63.3.3有以下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1)经教育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2)拒绝配合执法调查的;(3)属于再犯的。

63.3.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1)屡教不改,出现三次或以上累犯的;(2)造成严重后果的;(3)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

63.3.5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4.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 64.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64.2处罚依据:同63.2

— 38 — 64.3自由裁量标准:同63.3

65.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 65.1处罚种类:警告、取消作业资格 65.2处罚依据: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三)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65.3自由裁量标准:

65.3.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立即改正错误,且未造成后果的,免于处罚。

65.3.2经教育未立即改正或无法改正,但能积极配合执法调查,事后认识到错误作出书面保证的,且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

65.3.3有以下情形之一,给予警告,并取消作业资格:(1)经教育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2)拒绝配合执法调查的;(3)属于再犯、累犯的;(4)造成后果的;

(5)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

— 39 — 65.3.4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6.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66.1处罚种类:警告、取消作业资格 66.2处罚依据:同65.2 66.3自由裁量标准:同65.3

67.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67.1处罚种类:警告、取消作业资格 67.2处罚依据:同65.2 67.3自由裁量标准:同65.3

68.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68.1处罚种类:警告、取消作业资格 68.2处罚依据:同65.2 68.3自由裁量标准:同65.3

69.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 69.1处罚种类:警告、取消作业资格 69.2处罚依据:同65.2 69.3自由裁量标准:同65.3

70.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 70.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70.2处罚依据: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非法探测设施,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

(二)超出批准布点数探测的;

(三)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气象探测工作造成影响的;

(四)未经批准变更探测地点、项目、时段的;

(五)超过探测期限进行探测活动的;

(六)自带或者使用的气象探测仪器设备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检查的。” 70.3自由裁量标准:

70.3.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立即改正错误,拆除非法探测设施,且尚未实施气象探测活动的,免于处罚。

70.3.2经教育未立即改正或者无法改正,但能积极配合执法调查,事后认识到错误作出书面保证,在限期内拆除非法探测设施,且尚未实施气象探测活动的,给予警告。

70.3.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5000元以下罚款,并拆除非法探测设施,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

(1)经教育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2)拒绝配合执法调查的;(3)属于再犯的;

(4)已违规实施气象探测活动在6个月以内的。

— 41 — 70.3.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1)屡教不改,出现三次或以上累犯的;(2)已违规实施气象探测活动满6个月的;(3)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

70.3.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涉外气象探测超出批准布点数探测的 71.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71.2处罚依据:同70.2 71.3自由裁量标准:同70.3

72.涉外气象探测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气象探测工作造成影响的 72.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72.2处罚依据:同70.2 72.3自由裁量标准:同70.3

73.涉外气象探测未经批准变更探测地点、项目、时段的 73.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73.2处罚依据:同70.2 73.3自由裁量标准:同70.3

74.涉外气象探测超过探测期限进行探测活动的

—— 74.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74.2处罚依据:同70.2 74.3自由裁量标准:同70.3

75.涉外气象探测自带或者使用的气象探测仪器设备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检查的 75.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75.2处罚依据:同70.2 75.3自由裁量标准:同70.3

76.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的 76.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76.2处罚依据: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的;

(二)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以非法手段收集、窃取气象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原始资料的;

(四)转让或者提供气象探测资料及其加工产品给第三方的。76.3自由裁量标准:

76.3.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立即改正错误,且未造成后果的,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免于处罚。

— 43 — 76.3.2经教育未立即改正或无法改正,但能积极配合执法调查,事后认识到错误作出书面保证,且未造成后果的,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

76.3.3有以下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后果的,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1)经教育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2)拒绝配合执法调查的;(3)属于再犯的。

76.3.4有以下情形之一,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屡教不改,出现三次或以上累犯的;(2)造成严重后果的;(3)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

77.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以非法手段收集、窃取气象资料的 77.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77.2处罚依据:同76.2 77.3自由裁量标准:同76.3

78.涉外气象探测未按照规定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原始资料的 78.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78.2处罚依据:同76.2 78.3自由裁量标准:同76.3

— 44 —

79.涉外气象探测转让或者提供气象探测资料及其加工产品给第三方的 79.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79.2处罚依据:同76.2 79.3自由裁量标准:同76.3

自由裁量试行总结 第3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我局对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行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平、公开、过罚相当、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合法、合理。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人为本,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所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五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按照顺序,遵循下列原则:

(一)效力层次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六条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违法行为可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

对照上述分类,实施行政处罚时可分为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实施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并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违法行为的;

(二)实施的违法行为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政府关注、媒体曝光、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阻扰、抗拒执法的;

(四)在社会影响重大活动中或专项整治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短期内连续多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六)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范围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罚款幅度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在法定幅度内按罚款数额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的罚款、一般数额的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三个层次。

适用较小数额罚款的可以按法定幅度40%以下自由裁量;适用一般数额罚款的可以按法定幅度40%以上、70%以下自由裁量;适用较大数额罚款的可以按法定幅度70%以上直至上限范围内自由裁量。

(二)处罚种类的适用。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主要有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主要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的罚款;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主要有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一条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和情节与行为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第十二条本规定中,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行政自由裁量权 第4篇

[关键词] 权力滥用;自由裁量权;合法权益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3-269-1

不同于19世纪英国社会权力结构所信奉的自由主义,20世纪的英国政府开始关心社会的各个方面,政府各部在很多方面拥有广泛的权力,它们设立裁判所和调查委员会,行使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整个时代信奉的是集体主义,但无论什么样的信条占统治地位,总有一个危险的事实人们不得不面对,那就是所有的权力都是可以被滥用或误用的。

丹宁勋爵解释了行政权力滥用的原因:战后的英国政府设置了大量的行政裁判所,它是行政机构的一部分,这些裁判所对于某些涉及行政事务的案件进行裁决,由于行政裁判所的法官往往与政府机构有着这样或那样的联系,他们出于自己部门利益的考虑可能没有给当事人辩护机会的情况下做出行政裁决,而法院是不能干预他们的裁决的,抛弃了司法监督,滥用行政权的危险大大增加。对此,丹宁勋爵主张法院必须干预行政裁判所的司法活动,行政裁判所必须遵守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从而在司法上保证政府行政部门正确的行使权力,履行对社会所承担的责任,尽最大限度的实现公正。

反观我国当前的行政体制中一直存在的显失公平、随意性大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希望借鉴丹宁勋爵对行政权滥用的表现形式的阐述与规制措施,以便加强对行政权的赋予、保障、控制和监督。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律法规确定的原则和范围内,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基于客观实际情况,通过主观合理判断而做出的是否行使行政权力和怎样行使权力的决策。基于此,行政自由裁量权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1.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行政权不断扩张的结果,也是有效行政管理的需要。行政权是国家机关执行法律,管理国家行政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行政权涉及的范围不仅仅只是传统行政所及的治安、国防和外交,而且扩展到生产、生活、社会福利、教育文化等领域。自由裁量权建立在这样的行政权的基础之上,必然随着行政权的扩张而不断扩张,以适应行政管理活动新的需要。

2.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弥补法制不足之处的必然要求。每一部法律都要求有一定的稳定性,法律不会也不可能朝令夕改。面对复杂多变的行政事务,法律的滞后性特点就显现出来。首先,由于现代社会的发展,现代行政范围的不断扩大,加之立法行为对社会关系的变化反应的迟缓性,必然要求行政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以便在新的社会关系出现而法律尚未对新的社会关系加以规范时进行管理。其次,由于行政事务的广泛性和复杂性,使立法机关不可能制定出详尽周密的法律来满足行政管理各个方面的需要,而且即使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存在,也不可能对行政活动的每一个环节甚至所遇到的突发情况,做出事无巨细、详尽无遗的全面规范。最后,行政权已渗入立法权,这也是现代行政法的大势所趋。从过去主张的“无法律即无行政”转向现在的“无行政即无法律”,这就要求立法机关主动配合行政机关的需要来立法。因此就决定了应当赋予行政机关灵活的处理各种行政事务的自由裁量权。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虽然极大地提高了行政效率,但行政主体滥用自由裁量权则会严重违背法律授权的意愿和目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存在,并不意味着这种权力能够被合理地运用。事实上,这种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情况大量存在。行政自由裁量权有可能被滥用是基于以下原因:

1.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自由”属性是其可能被滥用的基础。由于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规定了一定的范围和幅度,这种范围和幅度是必需的,但同时也就为被滥用提供了可能。有些行政法规是以“情节严重”为衡量标准,自由裁量的幅度很宽,行政主体在实施自由裁量行为时就有了较大的回旋余地。只要行政行为不超出这个范围,不畸轻畸重导致行政不当或严重不当之外都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2.反腐败的实践也证明,自由裁量权可能被滥用。从近年来反腐败的实践来看,常规的腐败表现形式已越来越少,表面合法的、半合法的腐败即政府官员通过钻法律的空子或打擦边球,进行钱权交易谋取私利的行为却越来越多。这是由于反腐败力度的加大,人们威慑于法律的严惩而在非法腐败面前不敢抬头,但另一方面,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使得合法半合法腐败却日益兴盛起来。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之一,是自由裁量权为其提供了可以做出若干个不同选择的足够空间。

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与扩大,有其合理的一方面,这样有利于发挥行政机关的能动作用,以实现高效的行政管理,满足社会运行的需要,但另一方面又可能对依法治国构成严重威胁。对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不能仅仅从外在因素上找原因,还应当从内在因素即行政行为人的思想观念、道德品质、工作作风等综合素质上找原因。具体表现在以行政行为人为核心,这是因为行政行为人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中起着独特的作用。首先,这种独特的作用表现在“自由裁量”方面,即行政行为的作出与否及作出的程度如何都由行政行为人自主决定。其次,这种独特的作用还表现在,无论多么完善的法律说到底还是要靠人去执行。因为当法律制定出来之后,要达到法定的目标就要依靠执法人员在每一个客观事件面前做出符合法律及法意的决策。最后,这种独特的作用,表现在行政管理活动需要行政行为人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从而使行政管理具有灵活性和创新性。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立法、行政司法、行政执法时最常运用的方式,它贯穿几乎所有行政行为的运作过程,但无论何种制度的建立或完善,都不应当是扼杀行政裁量权,而应是以肯定行政裁量权并促进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为前提,以有利于行政裁量权功能的充分发挥、有利于行政裁量权在法治原则下的正常运作为目标,最终实现法治国家这一既定的战略目标。

自由裁量试行总结 第5篇

【发文字号】 赣新出法字[2008]12号

【颁布时间】 2008-12-18

【实施时间】 2008-12-18

江西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传者

知盟网 http://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一、有非法经营额的:

1.非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1倍罚款;

2.非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

1.侵权复制品数量500张(册)以下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2.侵权复制品数量500张(册)以上至2000张(册)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侵权复制品数量2000张(册)以上至5000张(册)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侵权复制品数量5000张(册)以上至1万张(册)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侵权复制品数量1万张(册)以上至3万张(册)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6.侵权复制品数量3万张(册)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侵权行为非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500张(册)以上或者非法经营额、侵权复制品数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难以确定的,可以并处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

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1.有第(一)、(二)项所列侵权行为,按照侵权复制品数量处每件100元罚款;或者按照货值处以以下罚款:

(1)货值2000元以下的,处货值1倍罚款;

(2)货值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货值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有第(三)、(四)、(五)项所列侵权行为,货值2000元以下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5000张(册)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5000张(册)以上1万张(册)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5000元以上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1万张(册)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侵权复制品数量5000张(册)以上或者货值2000元以上的,可以并处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细化标准:

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1.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侵权行为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可以并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细化标准:

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1.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侵权行为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可以并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五、《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六、《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细化标准:

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七、《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细化标准:

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八、《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五)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

细化标准:

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九、《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所列违法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

细化标准:

1.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

(二)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出版许可证;

2.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

(四)(五)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十一、《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1.对初次违规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责令改正,并可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

2.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仍不改正或者多次违规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除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外,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二、《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四、《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所列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1.印刷业经营者有

(一)至

(四)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给予警告和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五、《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

境的。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六、《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所列违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八、《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细化标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1.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一)和

(二)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责令改正和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九、《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

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一、《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细化标准:

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细化标准:

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则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四、《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非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小学地方教材的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有《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2.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五、《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有违反《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六、《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有《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2.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七、《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或者吊销准印证。

细化标准:

有《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情况处罚: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准印证。

二十八、《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有《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九、《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二)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三)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

(五)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六)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七)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细化标准:

有《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可按照以下情况罚款:

1.首次违规的,并处3000元罚款;

2.再次违规的,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规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二)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

(五)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细化标准:

有《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所列违行为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可按照以下情况罚款:

1.有

(二)、(五)项所列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和其它项首次违法的,并处3000元罚款;

2.有

(二)、(五)项所列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和其它项再次违法的,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有

(二)、(五)项所列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和其它项多次违法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按照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处罚。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按照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处罚。

细化标准:

有《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

(六)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

(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细化标准:

1.有《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罚款;

2.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有《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进行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出版机构,没有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号,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经过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通知予以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细化标准:

1.互联网出版机构未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重大选题作品,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后,仍不执行的,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后,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十六、《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内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细化标准:

有《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

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十七、《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

(二)未按本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

(三)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

(四)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的;

(六)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核验的。

细化标准:

1.有《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可并3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三)委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四)委印本办法第七条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细化标准:

1.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1000元罚款;如以营利为目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3.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行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罚款;如以营利为目的,处1万元罚款;

4.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行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5.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一、无违法所得的:

1.违规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500册以下的,处2000元的罚款;

2.违规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500册以上1000册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规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1000册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违法所得的:

1.违规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500册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2.违规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500册以上1000册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规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1000册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印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

(二)报纸休刊,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

(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

(四)在其报纸上发表新闻报道未登载作者真实姓名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发表或者摘转有关文章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登报纸版本记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一号多版”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出版不同开版的报纸或者部分版页单独发行的;

(九)违反本规定关于出版报纸专版、专刊、增期、号外的规定的;

(十)报纸刊登广告未在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或者以新闻形式刊登广告的;

(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其他规定的;

自由裁量试行总结 第6篇

厦文[2009]236号

各区文体局、本局各相关处室:

根据《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和《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我局研究制订了《厦门市文物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试行)、《厦门市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试行)、《厦门市营业性演出违法经营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试行)、《厦门市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试行)、《厦门市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厦门市文物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试行);

2、厦门市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试行);

3、厦门市营业性演出违法经营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试行);

4、厦门市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试行);

5、厦门市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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