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宪审查制度范文

2024-07-11

违宪审查制度范文(精选6篇)

违宪审查制度 第1篇

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到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

杨遴

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宪法是1787年制定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它至今已有二百多年的历史。自从华盛顿当选美国第一任总统到今天的第55届总统奥巴马,它一脉相承到今天。所以在历史上,美国只有一次制宪,那就是制定了1787年宪法。二百多年来,美国虽然先后通过了27条修正案,但都是修宪。但由于美国资产阶级政权的一直持续,因此美国并没有再一次制定宪法。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宪法制定出炉仅有七条,两百多年间仅有27条修正案,这个惊人的宪法,并没有随着美国经济政治的变迁和发展被历史淘汰,相反却让美国在此规范的带领下欲发法治文明而强大。历史的变迁和世界法制的发展,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在美国乃至世界范围内都可以算是宪法的“圣经”了,它无时不为美国贡献着巨大的力量。

我们知道,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为国家政治、经济、思想建设提供了法律标的和向标,意旨民主、自由、平等和人权。它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目的是确保革命果实,资本经济市场的正常运转。当然,这里我不再从深思考这一问题。

既然宪法是以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来保证革命的果实,标的民主、自由、平等和人权,那么就要保证宪法的正确正常运转。这就必须对宪法进行监督,由行政、司法、立法的三权分立制衡来达到这一目的,才能使宪法达到确保法律的安定、平等、合目的性,从而使国家稳定、法律合目的,最终为民主、自由、平等和人权服务。

在这里,我要以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来阐释这一观点,证实法律——宪法的监督的重要性——违宪审查制度。

一、从“三权斗争”到“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在这里,我要把“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案情详细的梳理一下。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发生在十八、十九世纪交替时期,也是美国第二任总统约翰••亚当斯与第三任总统托马斯•杰斐逊交接时。时任美国总统的第二任总统约翰••亚当斯是联邦党人。在1800年的美国总统大选中,民主共和党人托马斯•杰斐逊击败约翰••亚当斯当选美国第三任总统。在这期间两党斗争日趋激烈,最初的争论是围绕财经政策进行的。此时,在第一任总统华盛顿政府担任财政部长的汉密尔顿主张建立稳定的国家信贷、建立国家银行、征收进口税、集中权力于联邦政府,并要求从宽解释宪法赋予联邦政府的权力。而这一主张遭到时任国务卿杰斐逊的反对,杰斐逊认为应当从严解释宪法,使各州和地方政府能够享有较多的权力。两派意见在国会形成了两个投票集团,进而组成了以汉密尔顿为首的联邦党和杰斐逊为首的共和党。此时,此案的主角——被告——《联邦党人文集》的作者之一麦迪逊(曾经是联邦派(还未成为有组织的政党时)的核心人物)则与杰斐逊联盟,所以在杰斐逊上台后即任麦迪逊为国务卿。

面临大选失败的联邦党当然不甘心。他们在失去行政和立法主导权的情况下,将眼光自然放在了不受大选影响的司法权的争夺上。1800年12月,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因健康辞职,尚未离任的总统约翰••亚当斯任命国务卿马歇尔接任首席大法官并于1801年1月27日获得参议院通过,此时的马歇尔既是大法官又是国务卿。与此同时,在联邦党控制下的国会在压力和慌乱中通过了《巡回法院法》和《哥伦比亚特区组织法》至此,巡回法院数量从三个增加到六个,新增加16名法官;又在华盛顿特区增加了五个地区法院,每个地区还增加一名检察官和一名联邦执法官,在人口稀少但临近首都的各县设立42名治安法官,(马伯里便是其中的一名新任命的法官)。巡回法院设立的官职都已由忠诚的联邦党人顺利赴任;而后设立的42名法官由于时间紧迫,直到总统亚当斯任期的最后一天才予任命。按规定,这些任命必须在总统离任前一刻经参议院同意、总统签署、国务卿盖章后才能生效。马歇尔竭力的忙碌并没有达到他的目的,最后还有17份任命状没有送出。

焦点问题在这里产生了。第二天,即1801年3月4日,杰斐逊就任美国第三任总统,权利到手的杰斐逊立即任命他的国务卿麦迪逊扣押了未送出的17份委任状,接着新一届国会于1802年成功地废除了《巡回法院法案》,以此削弱联邦司法权。为了防止马歇尔控制的最高法院的对抗,新国会以法令形式迫使最高法院从1801年12月至1903年2月关闭了14个月。

整个案件的案情到这里就差不多就是这些了,但这个案件最终在强大的压力和斗争中获得了它应有的价值。在这个奇特而似乎合法的政治斗争中,这个案子却有着重大的影响,它关系着美国三权的权利分配与制衡。在此,先不从这个案子的结果来分析,因为它在此还未真正的开始。从“三权斗争”到“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是一个循环斗争的必然。

三权分立,即行政、立法、司法的统一制衡,是近代宪法的思想理论之一。而美国宪法就采用了这一理论基础,国家体制也相对应的是三权分立,行政、立法、司法三大部门。从美国国家体制与宪法思想划分来看,又再一次证实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政治、经济、立法等诸多部门的标的、指向标。

用数学中的三角形边角对应关系来喻指三权分立,更能体现权利统一制衡的重要性。我们都知道,三角形的边角对应关系成正比,即简单的而理解为大角对大边。当三个权力同等大小的制衡情况下,在三角形上的表示情况是等边等角的等边三角形。在这个“魔幻三角三权分立表示图”上其他三角形情况便可想而知其权利之间的制衡关系。当某个权利或某两个权利小到为零的时候,那时候我们就可以抽象的认为是一个新的“杠杆原理”或是全国“一条龙说了算”。谁有权利谁说了算,这还是宪法所规范的吗?所以在三权分立里,势必会引起新的三权分配,新的“三权斗争”开始了。面对美国司法权的削减,“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在新的“三权斗争”中拉开了序幕,它是现实的、必然的。

二、“违宪审查”还原美国“三权制衡”

在这个宪法基本理论“三权分立”被美国现行政治的冲击下,国家体制中的行政、立法、司法几乎被某以权力圈拢大权的情况下,宪法几乎被某一权力获得者所操控,失去了它应有的安定、平等和合目的性。

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看来,政治成为了党派之间镇压宪法的工具,三权体制被党派之间各自的利益搞得“谁有权谁说了算”,宪法着一根本大法形同虚设。美国在此期间的做法又恰恰证明了“三权分立”的提出者法国启蒙家孟德斯鸠的另一理论。他认为,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一切又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要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用权力约束权力,就必须实行权力的分立。”这里明确了三权分立和制衡三权之间的均衡与相互制约,而美国这一时期的政治却与此相反。

假设同一个机关,既是法律执行者,又享有立法者得全部权力,它就可以用它的一般意志去蹂躏全国;因为还有司法权,它可以用它的个别意志毁灭每一个公民。如果立法权与执行权掌握在同一个人手中或同一个机关手中,自由便不复存在。因为很可能君主或议会制定出暴虐的法律,而又粗暴的强制实施推行。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或被凌驾,自由也是不复存在的。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二为一,法官既是审判者同时也是立法者,那么将会法律不自觉地赋予了执法者对人民生命和自由的独断专权。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合二为一,那么法官将成为魔鬼,握有压迫者的力量。掌握执行者的权力,就更容易滥用权力。如果同一个人或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那么,彻底的“一条龙说了算”彻底形成了,“三权分立”指导的宪法牺牲了。而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时期的美国,正不自在的处在上述假设之一中。前面已经说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在美国的价值,从新分配三权并使三权得到了相互制衡,这是美国法治的又一里程碑。

在美国这一时期的党派政治斗争中,围绕“三权分立”之间的关系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凸显了出来,宪法的三权制衡能否立住脚跟,便成了美国法律、政治之间平等、稳定和合目的性的关键。而在此案中,却正是大法官马歇尔使此政治、法律之间化险为夷——违宪审查制度。

马歇尔一直认为美国三权中司法权处于相对弱势,美国政权中还是立法、行政有权,他们说了算。在三权分立中,司法权处于被动地位,司法方面“不告不理”,是没有主动权的。它即没有军权、财政权,并无法支配社会力量,它的实施判决必须“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其实宪法一直处在立法、行政之中,而司法却被孤立了。它——美国政治、法律又处在了前面的几种假设之中——后果如假设所述,司法失去了在三权中相互制衡权利和本身的权利。

就在党派之间极力的权力斗争下,“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成了马歇尔的对抗行政、立法的机会。面对该案中民主共和党的扣押委任状和废除法律关闭最高法院的做法,是完全没有司法存在的。当时的美国最高法院无所事事,十年只判过一个案子,并且也被否认了。

这一切,对于一心想强大司法力量的马歇尔来说,面临着极大的挑战,但“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又给了他一个机会,给了他一个拯救三权分立下的宪法和政权,如何让弱势的司法权和行政权、立法权制衡?

在强大的行政权之下,马歇尔受理该案实在非常棘手。他首先的试探:要求麦迪逊解释不发任命状的理由被置之不理。

所以,马歇尔在此作出了斩钉截铁而又不需要执行的判决。它的逻辑是:第一,申请人有权得到委任状,因为程序合法,拒发委任状便是侵权;第二,被侵权人应当得到救济。“合众国政府为法制政府,而非人制政府。”第三,由于司法法违宪,最高法院无权发出强制执行。因为依据联邦宪法规定,只有外国大使、公使、领事、领事及州政府为诉讼当事人时,联邦最高院才享有初审管辖权。而1789年的《司法法》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在法律原则和习惯所容许的范围内,得向联邦政府现职官员下达令状,命其履行法定义务。”“当事人之全国性利益受到法院否定时,受害人得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因此,联邦政府对此案就有了管辖权,《司法法》与宪法存在矛盾。为此,马歇尔强调“法院必须决定这些相互冲突的规则中哪一个管辖该案,这就是司法职责的本质。”——违宪审查制度。

这一决定,这一逻辑,让以三权分立为理论的宪法获得了它应有的权利,让政府、立法、司法三个部门得到了相应的平衡——还原了美国的三权分立体制。

三、宪法的目的:法律的稳定、平等、合目的性

在英美法系里,判例是一种法律的裁决标准,“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成功,解决了美国三权之间的不平衡。司法对宪法的监督——违宪审查,让美国这部仅有七条条文和二十七条修正案的宪法在美国两百多年的历史里,一直指引着美国法制建设。

可以说,美国的民主法治正是在这部宪法的标的中,从宪法到普通法规,都保证了其稳定、平等和合目的。

“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庞德的这句话无疑是“一个永恒无可辩驳的真理”。这部宪法——1787年宪法无疑是一个完美的典型。

事实确实如此,每个时代,当然也包括我们现在这个具有复杂性的社会,法律在对稳定与变化这一巨大悖论中成长。当然1787年宪法也不例外。

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让我思考了这个问题:宪法的目的是法律的稳定、平等、合目的性,那么,法律首先必须存在,要正确的发挥调控社会关系和生活的功能。当宪法处在马伯里所在这个“谁有权谁说了算”的时代里,它能达到的目的,只有统治者个人的意志,是不会发挥调控社会关系和生活的功能的。当然,人民的意志才是宪法、法律所要正确体现的。

“违宪审查”让美国宪法从此达到了一个高度。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为国家政治、经济、思想等诸多方面的指向标。可以说,以三权分立为理论基础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从行政、司法、立法三个部门的均衡与制约达到了宪法在国家中的引导、规范地位。

在此,再次证明了我的观点,美国宪法违宪审查依然占重要地位,它既引导了宪法的正确、有效的实施,又使国家政权——行政、立法、司法得到制衡。“违宪审查”还原了美国“三权制衡”,最终达到的目的——宪法的目的:法律的稳定、平等、合目的性。

值得一提的是,违宪审查制度已经被当今世界所广泛认可并采用,不断的发挥着它重大的社会关系和生活的调节功能。

(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不发表任何言论。本文禁止用作学习、交流!)

2011年11月于科创

违宪审查制度 第2篇

违宪审查制度是指根据宪法规定,拥有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监督权的特定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程序,审查和裁决一切法律、法令、命令和处分是否符合宪法;审查和裁决一切行为,包括立法行为、司法行为、行政行为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行为是否合乎宪法规定,以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

我国宪法虽规定了宪法监督制度和违宪审查制度,但为何违宪审查机制至今尚未启动呢?

按我国宪法监督制度规定,启动违宪审查,其程序十分复杂。按宪法规定,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有权向全国人大提出议案的主体是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的一个代表团或者30人以上代表联名。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的主体是委员长会议、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这些主体有权分别向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监督宪法实施的议案,当然也包括违宪审查方面的议案。而普通百姓不享有提起议案的资格,而只有向上述主体提出违宪审查建议的权利,建议不是议案,不能直接启动任何违宪审查程序;收到建议,享有提起议案资格的主体是否认可你的建议,是否把你的建议转变为议案,是否把这一议案提交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的主体是无法掌握也无法控制的。

此外,从宪法监督的实践来看,也的确存在客观困难。全国人大现有代表2900余人,每年开会一次,每次会期15天左右,会议期间,议程繁多,代表们很难在半月时间中就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宪法监督问题作出判断。而人大代表会后又分散在全国各地,不便集体讨论议事,也很难监督宪法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虽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以上不足,但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开一次会,立法任务繁重且专业性极强,耗时费神,对于宪法监督也难于兼顾。同时,也有不少人大代表,履行人大代表职权的责任不强热情不高。事实上有不少人大代表在一届任期内从未领衔或单独提过议案或建议。

我国目前的宪法监督主要侧重于立法监督,对于如何监督司法行为、行政行为及其他违犯宪法规定的行为或没有规定或规定得十分模糊,而实际中确有一些违宪行为造成对他人宪法权利的侵害却无法通过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获得救济,也无法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有效保护,如何对这些受损的宪法权利进行救济和保护成为一个迫切需要制度规范的问题。这涉及到宪法监督专门机构的设定和违宪诉讼的处理。

关于我国宪法监督专门机构,多数学者建议应以我国现有宪法监督制度为基础,借鉴宪法法院审查监督模式,在全国人大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作为宪法专门监督机构。也有学者主张应当借鉴欧洲大陆的普遍做法,建立宪法法院,或在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宪法监督庭,通过司法程序来监督宪法的实施。还有学者建议,鉴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践踏宪法、侵犯人权的现象,为了使宪法处处得到尊重、全面得到实施,人权得到有效保护,有必要建立一个独立于立法、行政、司法之外的第四权力机构,采取专门机构监督宪法的实施,使宪法监督制度化、专业化。此外,有学者认为,在我国,除可以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专设宪法监督机关外,还应允许和应当确认对违宪的司法审查,因为,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当然包括违反宪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当然包括司法机关)提出审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根据宪法规定,设置双轨制的宪法监督机构,既合乎宪法精神,也和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的国情相适应,且具有我国特色。

笔者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但它行使权力的主要方式是立法、决定国家重大问题、监督宪法的实施、监督最高行政机关、最高审判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的工作。“八二宪法”虽增加了人大常委会有“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弥补了全国人大人数多,会议次数少,会期短,无法经常行使宪法监督权的缺陷,但因宪法赋予人大常委会职权广泛(共21项),人大常委会本身要解决的大事太多,其开会的次数和时间亦有限,同样也难以有充分的时间监督宪法实施。因此,可考虑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或考虑加强现有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职权,授予它们违宪审查权,即可以受理宪法诉讼,有权对案件作出是否违宪的裁定。关于审查的职权范围,是否考虑对违宪行为或事项进行具体划分,确定对国家机关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决议、命令、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采取的重大措施和重要的国家领导人行使职权等与宪法原则和内容是否抵触、是否违反宪法进行审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具体行使监督审查权。因为这类违宪审查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概括性,非最高权力机关无法作出认定或无权作出认定。

对我国公民广泛的宪法权利的保障,最主要的是依靠各部门法律的保障。公民到法院起诉,适用具体部门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和救济。但是,当部门法没有规范而又属于宪法上所列举的基本权利,被非法侵害需要救济时,公民到哪里寻求法律保护呢?如我国宪法规定了男女平等权,而实际生活中就存在招生、招工、提干和同工同酬等方面不一视同仁的社会现象;又如宪法中规定了公民的教育权,但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侵犯公民教育权和公民教育权不平等的现象却无法追究。这样我国公民的宪法权利和自由的法律保护就受到很大限制,有损宪法的权威和尊严。是否考虑由国家权力机关将一定范围或限度的,尤其是与我国公民生存和发展密切相关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劳动保护、保障权等以授予行使的方式或委托行使的方式,付与法院,使法院对一定的违宪诉讼案件享有司法审判权,从而发挥司法机关维护宪法尊严和权威的功能,更好地保护我国公民广泛的宪法权利。这也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一的国情相符,也无损宪法监督权统一归属权力机关的宪法原则。简单说,宪法监督权、审查权归权力机构,司法机构可根据权力机构的委托或授权对一定行为或事项行使宪法监督权和审查权。

任何法律,从法理上讲,都是针对社会主体的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规范。法律一旦制定,必然会有违法的行为出现,没有必要、可行的监督和诉讼制度,法律就无法贯彻和落实,其规范功能就无法发挥,法律也将成为一纸空文或成为没有权威的空洞纲领和道德说教。宪法同民法、刑法等一样,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威性规范,而且处于最高地位,更加需要建立与完善监督与诉讼制度。

论违宪审查制度 第3篇

关键词:违宪审查,监督,审查模式

一、引言

违宪审查制度是监督宪法实施的重要手段, 不仅可以保障宪法的实施, 还能更好的维护宪法秩序, 同时对于颁布的存在违宪的法律等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及时的予以撤销或是改变, 而且违宪审查的结果直接决定着被审查的立法或是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有效, 直接影响着国家的前途和命运, 违宪审查是保证国家机器在宪法轨道上正常运转的行为, 所以只有进行违宪审查才能维护宪法秩序, 为建立法治文明社会提供制度保障。

二、中国违宪审查模式的现状

(一) 我国的违宪审查模式简介

1. 违宪审查的权力主体

我国违宪审查的权力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全国人大有权修改宪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 各专门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 这些都保证了宪法的监督, 有利于宪法的实施。

2. 违宪审查的方式

违宪审查的方式有事前审查、事后审查以及两者结合的复合性审查制;被动审查和主动审查以及两者相结合的方式等。

3. 违宪审查的效果

违宪审查的效果, 也就是违宪与否以及违宪责任的承担, 具体表现为“同意按照书面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和‘撤销’。从规定来看, 优先适用的是修改, 而且常务委员会有可能不通过‘书面审查意见’。”

(二) 我国违宪审查模式的弊端

违宪审查对监督宪法的实施, 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提供了程序保障, 然而, 不管这一体制在理论上多么优越, 它的实效性不是很明显, 目前为止, 即使存在违宪的法律、法规等, 也没有按照法定的权限、程序进行撤销或是修改, 这就足以说明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在实践中存在问题。

1. 违宪审查缺乏专门的机关

目前我国有多个机关享有违宪审查权, 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外, 还有国务院、省级人大常委会、省会城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等, 监督权交错重叠导致有的机关要受到多重部门的监督, 这样多重监督的现象导致监督效率低下, 甚至会出现没有监督的局面。

2. 缺乏系统完备的监督、保障程序

我国现行的宪法和法律对于监督宪法实施的具体方式、时限、步骤、等没有具体规定, 所以尽管宪法中规定了宪法具有最高性, 一切违宪行为都必须要追究。有权机关对违宪的法律、法规、规章、决定和命令有权进行撤销和改变, 甚至还规定了一些制裁措施, 但是怎样进行, 如何进行?违宪审查缺乏程序保障, 一方面体现为法律没有针对违宪审查的具体的启动程序、步骤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另一个方面表现为缺乏违宪审查的启动机制。

三、中国违宪审查模式的选择

(一) 国外违宪审查模式的选择

1. 专门机关违宪审查模式

专门机关审查模式, 是指宪法规定设立专门的机关对于违宪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进行审查、裁决的一种模式。凯尔森反对“三权分立”的传统学说, 认为国家的基本职能只有两种:创立法律和适用法律, 而不是立法、行政和司法三者。他认为应由一个特殊机关———宪法法院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2. 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

司法机关审查模式又叫普通法院审查模式, 是指司法审查权由普通法院 (主要是最高法院) 来行使, 普通法院在审查具体案件的过程中, 对该案件所适用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和判断。

3. 立法机关审查模式

立法机关审查模式, 又称议会审查模式。这种模式首创于英国, 在不列颠帝国内, 除议会本身外, 任何人或是任何团体都无权宣告英国议会的法案无效。法案既经过议会议定, 只能由议会撤销, 在未被撤销之前任何人都不能宣布其违宪或是其他原因将其废止。一方面。它通过修改或是废除自己制定的法律来保障法律的合宪性;另一方面, 议会还有监督法院和行政机关的权利。从世界各国宪法监督的模式来看, 采取立法监督的国家数量不多, 实践也存在着实效性、经常性和公正性不够理想的缺陷, 同时立法机关对于自己订立的法律进行审查很难保证程序的公正性, 立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国家在实践中很少。

(二) 国外违宪审查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从宪政生活的实践来看, 一国采取何种的违宪审查模式, 并不是统治阶级所能决定的。一般来讲都要与该国的历史文化背景相适应, 我国始终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发展道路。与其他国家相比, 我国具有移植宪法法院违宪审查模式的条件, 第一, 作为一种宪法监督制度, 这种模式不仅加强了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而且维护了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二, 奥地利是最先实行这种违宪审查模式的国家, 欧洲大多国家是实施成文法的国家, 这种模式的实施效果显著, 得到欧洲很多成文法国家效仿, 我国一直有着成文法的传统, 所以值得借鉴。

四、违宪审查模式的再构建

综上所诉, 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国情下, 要坚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违宪审查主体资格不变的前提下, 相对独立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和普通法院共同进行违宪审查的混合体制, 当然什么样的法律、法规、条例等遇到问题需要普通法院解决, 还需要认真推敲。这种体制是符合我国的政治体制的。但是如何做好这项工作还需要在一下几个方面努力:

(一)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身做好违宪审查工作

我国自宪法颁布至今, 没有一部法律因为违宪而被撤销, 也可以说从来没有启动过违宪审查的程序, 应该在以后的工作中坚持把违宪审查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般法律监督中独立出来。

(二) 建立相对独立的宪法监督委员会

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下建立相对独立的宪法监督委员会从事违宪审查工作。在组织上, 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 成员上应坚持法律专业和非法律专业各半为益。全国人大代表由人民选举产生, 代表人民行使职权, 所以宪法监督委员会也应该有代表的地位;在职权上, 有独立的决定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负责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违宪问题, 还要负责由此实行的直接由宪法调整的行为, 但是宪法监督委员会对上述两个方面可以提出建议。

(三) 要授予普通法院一定的违宪审查权

人民法院被授予权力后, 对于一些特定的宪法纠纷就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也就是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在以后的生活中, 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 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 请求消除侵害保护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对侵权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判断公民的主张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最后做出裁决。综上所述, 该行为的合宪性应该由宪法监督委员会负责。给予人民法院一些职权, 一方面监督了宪法的实施, 一方面维护了司法的权威, 同时也能缓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因工作繁忙监督效力低下的问题, 在以后的工作中两者争取能很好的协调配合。

五、结语

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现有的政治体制, 综合分析, 在不改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查主体的前提下, 设立相对独立的宪法监督委员会, 下放一些权力给人民法院, 这样既能减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负担, 提高宪法实施的监督效果, 而且能高效及时的解决违宪问题, 最后实现法治国家。

参考文献

[1]刘晓琳.浅谈国外违宪审查模式及其启示[J].政法论坛, 2012.02 (中) .

[2]欧爱民.违宪审查模式与中国的选择[J].湘潭师范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4 (2) .

[3]苗连营.关于设立宪法监督专责机构的设想[J].法商研究, 1998 (4) .

[4]费善成.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1999 (2) .

[5]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

[6]文正邦.宪法与行政法[M].北京:中国监察出版社, 2004.

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4篇

[关键词]宪法;违宪审查;弊端

自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了违宪审查制度以后,该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受到了很高的关注,因为它不仅是一个宪法的理论问题,同时还是一个宪法实践问题。“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使最高法院的司法权限得到了扩大,最高法院拥有了违宪审查权,即最高法院有了审查国会立法是否合宪的权利。从此以后,此案的判决成为一项司法先例,各级法院都有了援例审查政府颁布的法律和政令是否违宪的权利,凡是经法院裁决为违宪的法律政令全部是无效的。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对涉及解释联邦宪法的诉讼案,享有最后的发言权。从此以后,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逐渐得到公认,该制度确立为美国立法体制中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被视为弱势的司法权在经过苦痛挣扎后,最终慢慢的站稳了脚,三权分立,权力制衡在此基础上发展的更加顺利。一般来说,违宪审查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和地位,它所审查的是一般立法或者行政法规是否与宪法的规定相悖的问题。自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了违宪审查制度,该制度就成了美国法制的一个显著特色,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却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问题。

所谓违宪审查制度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其中,违宪审查的主体是“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即违宪审查的范围主要是“法律规范的合宪性或在社会生活中意义重大的行为和事件”。①

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还不完善,不管是在宪法和其它法律的理论规定方面,还是在违宪问题的實际操作中,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和弊端。

一、从法律条文的规定上来看

(一)从宪法的层面来看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先后颁布过四部宪法:分别是1954年的宪法、1975年的宪法、1978年的宪法及1982年的宪法。但是,这四部宪法,对于违宪审查问题的规定,都显得过于抽象,在解决实际问题的时候操作性不强。每部宪法对于监督宪法的实施都作了一些规定,例如“1954年的宪法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宪法的实施进行监督,1978年宪法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宪法的实施进行监督,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由其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有权改变或撤销省级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现行宪法对宪法这一问题规定的更全面、更完善,宪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第62条第2款和第11款地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以下职权:(二)监督宪法的实施;(十一)改变或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宪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从上述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当前我国,主要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行使违宪审查权。表面上来看,我国的违宪审查模式与立法机关审查模式相同,但实际上是不同的。因为政体不同,立法机关审查制存在于代议制国家之中,其实施的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具体由议会来实行违宪审查权;但是,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社会主义的政体与代议制有很大的不同。宪法的规定太过于抽象,在实际操作中的具体的指导意义并不大。

(二)从具体的法律规定的层面来看

其一,《行政复议法》及《立法法》不仅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违宪审查,更没有具体规定审查方式的问题。实际上,对于这类法律的合宪性问题,没有任何“被动审查机制”的约束。其二,从《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法律规定来看,虽然有关于“被动审查”方面的少部分规定,但是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却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在实践中,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中“制而不备、备而不审”的问题比较突出。

从上述法律条文的粗略规定来看,除了宪法仅有的几条关于“监督宪法实施”的抽象规定外,我国其它相关法律没有直接规定违宪审查的相关问题。由于法律条文的明文规定欠缺,进而导致在实践中也遇到了很大的困难。与拥有完善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相比,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法律规定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

二、从实际操作的过程中来看

违宪审查制度在我国没有得到很好的发展,除了上述的在法律规定上的抽象性,在实际操作方面,该制度也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在违宪审查中所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一方面监督其立法行为,另一方面也对人大常委会立法行为进行审查”,“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诸如这样的规定,看起来是合理的。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自身的行为也理应受到监督,否则的话,就话会出现“自己监督自己、自己审查自己”的局面。法治普遍主义原则认为“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但是根据现状来看的话,人大变相的做了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样的话,违宪审查制度是发挥不了实际的作用的。由此可见,这是违宪审查实践中的第一个弊端。

除此之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宪法实施方面也存在一定弊端。从违宪审查的对象来看,从某种意义上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权比全国人大的还要大。②但是,违宪审查权却没有得到更好的行使,因为全国人大常委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进行审查,但是如果发现违宪,也只能“撤销”,却不能“改变”,这样一来,使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查没有实质性的意义。这是违宪审查实践中的第二个弊端。

除了这两点以外,还有一个很现实的弊端问题,就是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的工作繁杂,他们所讨论的也大多是国家重大事务,违宪审查职能体现得不集中、不明显。同时,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的会期短,在会期内通常无法顾及违宪审查的情况,即使涉及到违宪审查的一些问题,基于专业素养等多方面因素的限制,处理得也不彻底,没有使违宪审查制度的作用得到很好的发挥。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实践过程中,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在违宪审查问题上存在着一些弊端。

(二)中国共产党在违宪审查中存在的问题

很多国家例如德国、韩国,他们国家的法律明文规定;“违宪审查机构可以对政党行为进行违宪审查”。我国宪法第5条第4款也这样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单看法律条文的规定表明,中国共产党的行为若违反了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同样的会受到法律的追究。但在处理这个问题的时候,基于共产党的执政党的重要地位,方式缓和了许多。现有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对共产党行为进行违宪审查的主体和方式,这个方面的漏洞使得违宪审查的作用发挥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三)国家领导人在违宪审查中存在的问题

德国等国家法律明文规定:“对国家领导人的违宪审查由宪法法院进行,如有违宪行为,需采取弹劾的制裁方式。”③我国宪法没有规定“弹劾”的问题,尽管《宪法》第63条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罢免由其选举和决定的国家特殊领导人”,但是制裁的范围仅仅局限于特殊领导人违反了全国人大的意志。而在实际情况中,特殊领导人的职责具有特殊性,其职务行为代表国家行为,当这种职务行为违宪的时候,审查主体又是谁。特殊领导人职务行为的违宪审查问题摆在了我们面前。这是违宪审查实践中的又一个问题。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规定了一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等方面的基本原则。基于其根本大法的重要地位,对宪法的实施进行有效地监督,是世界各国宪政建设实践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在我国,违宪审查的相关制度,不仅在法律规定上显得抽象,而且实践中也有弊端。尽管,目前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与弊端,然而,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健全,需要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对于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设,我们应该抱有积极的态度。不仅要借鉴国外关于违宪审查制度的先进之处,更重要的是立足于我国国情,在我国的经济政治基础上,建立适合中国法治发展的、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切实可行的促进我国法治的建设。

[注释]

①周叶中.宪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12.

②王振民.中国违宪审查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OO4:114.

③胡锦光.违宪审查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347.

[参考文献]

[1]周叶中.宪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12.

[2]王振民.中国违宪审查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14.

[3]胡锦光.违宪审查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347.

[作者简介]周雪(1989—),女,山东淄博人,江南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思想政治教育专业研究生。

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 第5篇

「中文摘要」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关键在于改革我国现行的违宪审查体制。代表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是一种不完全的违宪审查体制,增设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也难以保证其有效性;而普通法院违宪审查体制并不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可以为我国的政治体制所兼容,有利于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原则基础上,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建议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把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与宪法委员会的专门违宪审查结合起来,实行以宪法委员会为主的违宪审查体制。

「关 键 词」违宪审查制度,违宪审查模式,选择,宪法委员会

如何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内容。多年来,法学界对此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并对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基本框架提出了各种设想和见解。笔者认为,构建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需要的、富有实效的违宪审查体制,实质上也是对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的改革和完善。因此,我们既要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又要坚持改革与开放的观点,吸取和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本文拟对法学界提出的违宪审查的几种主要的模式进行分析,并着重阐述实行宪法委员会式的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的可行性及其框架结构。

一、设立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难以保证违宪审查的有效性

健全和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这已经成为学者们的共识。那么应当设立什么样的宪法监督机构呢?不少学者倾向于在不改变现行的违宪审查体制的基础上,增加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1](为叙述的方便,本文统称为“宪法监督委员会”)持这一主张的学者认为,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的主要理由和优点是:第一,设立这样的机构符合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体制和基本原则,并不影响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地位;第二,现行宪法中对专门委员会的设置、法律地位及职权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增加一个新的专门委员会不涉及宪法的修改,有利于宪法的稳定,在操作上也较为简便;第三,宪法监督委员会作为一个常设性的机构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事宪法监督,可以从根本上克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身组织上的局限,有利于实现我国宪法监督的权威性和经常性。上述主张把现行违宪审查制度的不完善简单地归结为只是缺乏一个常设性机构和具体的操作规程,而忽略了违宪审查的有效性与违宪审查体制的内在联系。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固然符合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现行体制,也不涉及宪法的修改,在操作上比较简便,然而也正因为这一方案未涉及现行宪法监督在体制上的改革,不能从根本上克服我国违宪审查的软弱无力状况,以保证其有效性。

把宪法监督机关从全国人大扩大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是现行宪法在完善违宪审查体制上的一个重要举措。在现行宪法的起草过程中,对违宪审查制度予以了相当的关注,最终确定采取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体制,同时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下设立的专门委员会的辅助作用,以保证违宪审查的权威性和有效性。[2在现行宪法第67条中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宪法第62条还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同时,《全国人大组织法》第37条规定:各专门委员会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委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方性

违宪审查制度 第6篇

来源:法律教育网发布时间:2006-7-1 9:33:

52内容提要:确立和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应立足于两个前提:一是不能突破目前的政治体制的框架,不能对执政党的至高权威产生威胁,否则只能是空想;二是应与目前《宪法》及《立法法》已经规定的违宪审查机制相结合。因此,本文提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立相对独立的宪法委员会进行违宪审查的制度设计,审查方式包括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抽象审查和具体审查,审查范围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性文件,政党的政策方针,及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违宪行为。

关键词:完 善违宪审查制度宪法委员会

有关如何确立和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问题,近十数年来一直是我国法学界争论的一个热点,从概念之争①,到制度模式的选择②,无不聚讼纷纷。显然,健全和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必要性及其在宪政建设中的重大意义已达一致,毋需赘言。而设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也已成为学者们的共识。但是,笔者认为,论证确立和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可行性及其制度方案,必须立足于二个前提,一是不能突破目前的政治体制的总体框架,任何制度设计都不得对中国共产党的***的至高权威构成威胁,否则只能是空想;二是应与目前我国《宪法》及《立法法》已经确立的违宪审查体制相结合,在如何提高实效上进行局部改进和完善。因此,笔者拟从上述二个前提出发,对完善和确立我国违宪审查制度进行分析和阐述。

中国共产党作为我国的唯一执政党的地位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现行《宪法》第一条对我国的国体是这样阐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而中国共产党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那么依此逻辑,中华人民共和国当然就只能由中国共产党领导,所谓的人民民主专政当然就是共产党专政了,所以,即使《宪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有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也只是共产党摆出的一副还权于民的高姿态,实际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也要接受共产党的领导。这一点在1975年《宪法》中就有过赤裸裸的表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中国共产党领导。既使1978年和1982年宪法将此句删去,那也只是一种掩人耳目的形式罢了。按《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但是这种所谓“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却要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之下,另外包括行政、司法都处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之下。怎么领导?政治、组织的领导,“党管干部”。这才是居于所有国家权力之上的“最高权力”。大到宪法的制定、修订,国家领导人的任命、机构的设置,小到甚至连具体的一些案件的审判、行政事务的执行,都要“坚持党的领导”。历年来大讲特讲要加强监督,讲的是对各级行政、司法权力的监督,而对于权力之权力的中国共产党好像被排除在监督之外了,确实也没有什么监督主体能够有足够的资格去监督它了,讲到违宪审查,只要一触及共产党违宪的问题,一切免谈。《宪法》好像是专门用来约束其他国家权力的,与执政党无关。

这就是中国目前的政治现状。一切改革,包括对重大制度的改革,必须要十分清醒地面对这样的政治现状,立足于这样的政权基础之上来考虑和设计改革方案,否则无异于痴人说梦与虎谋皮。因此,对中国违宪审查制度改革持完全悲观态度也不是没有理由的。

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也是如此。照搬国外的那些现成的制度模式显然是行不通的,因为“国情”完全不同。

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其最终的价值目标是保障人权,无论是对法律文件的违宪审查,还是对国家机关的违宪审查,甚至对政党行为的合宪性审查,其最终的价值取向都是为了保障公民的人权。因为宪政的根本要义就是限制公权,保障私权。

因此,笔者认为,德国宪法法院模式是最理想的一种违宪审查制度模式,它既能保证违宪审查机构的高度独立性,又能保证违宪审查的实效性和彻底性。但是,这种模式却最不适合于目前的中国,它与上述中国的政治模式格格不入。这种模式的建立会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构成直接威

胁。德国宪法法院有点相当于是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外并行的第四种权力。如果一定要在中国引进这种模式的话,那么,就只能由中国共产党直接充任了。

美国的普通法院模式显然也与中国的结构相冲突。中国的法院和其他一切国家机关一样也都处于党的领导之下,在一切权力都行政化的中国,其地位甚至都低于行政机关。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显然缺乏足够强大的话语权。

那么就剩下国家权力机关审查模式。目前我国《宪法》和《立法法》所已经建立的违宪审查模式就是属于这一种。这也是经过党的领导,经过党的同意才确立的一种制度。虽然这么多年来,这种制度都被束之高阁,没有起过任何实际作用,但是至少,党看着高兴呀!至少表明我们党也有违宪审查制度嘛,也不比西方国家差嘛!现在呢,法学界可趁着党发出话说要重视宪法,建设宪政的机会,将原有被束之高阁的制度拿出来修修改改,动动手术让它能有效地发挥作用,这才是一种真正符合国情,务实有效的作法。

我们有必要对我国目前现行的违宪审查机制作个分析。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制度。《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2000年3月15日通过的《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则对宪法所确立的违宪审查制度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起到了一定的完善和发展作用。③《立法法》在其第五章第七十八条重申了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接着于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较详细地设立了对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作违宪审查的程序,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和批准的自治条例。

显然,《宪法》和《立法法》所确立的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进行的权力机关违宪审查模式。这种违宪审查制度自建立以来似乎只是一种摆设,没有产生过实际的效用。其原因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思想认识上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这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人治及宪政观念的缺失有关;甚至还有学者提出我国法律“无所谓合不合宪法”的观点④;

二、缺乏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使审查主体不明确具体。《宪法》和《立法法》虽然将违宪审查权力交给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这种规定的目的却反而落空了。因为它们并非是专门机构而专司其职;

三、缺乏一套完整的、切实可行的、详细的程序设计,现行《宪法》根本就没有任何关于违宪审查的程序规定,《立法法》虽然对此有所规定,但仍然十分粗略,缺乏实效性和可操作性,形同虚设,比如对违宪审查在何种情况下启动,怎么启动,在多长时效内作出决定等等,均缺乏具体规定。

四、审查范围狭窄。按《立法法》的规定,违宪审查范围只限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但对政党行为、政策,对法律法规缺乏具体规定的公民宪法权利遭受侵害如何救济等均缺乏明确规定。至于全国人大制定通过的法律更没有将其纳入审查之范围。这些问题,也早也为众多学者所诟病。⑤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政治体制环境和法律框架内,最有可能为执政党接受的,能够为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权结构所容忍的、也是最省力简便的违宪审查制度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立相对独立的违宪审查专门机构——宪法委员会,审查方式包括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抽象审查和具体审查,审查范围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同时也包括政党行为和政策(当然对此会采取相对温和的方式,下文详述),以及所有公权力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侵犯。具体阐述如下:

一、关于宪法委员会的设立

首先是设立宪法委员会具有较好的基础条件。立法部门曾经有过设立宪法委员会的立法设想。先是在1980年至1982年的宪法起草过程中,曾有过关于建立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的设想⑥。此后在近几年来立法部门起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中设有

专章规定“宪法监督委员会”的内容。⑦因此,在这样的思想基础上,只要稍加推动,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立宪法委员会应是不难的,也是最容易为党中央接受的。

其次,设立宪法委员会不需要修宪,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已通过关于修改宪法的建议,可预见到本次修宪的内容,中共作为执政党根本就没有考虑对目前宪法体制作太多改动。因此,除了宪法委员会之外其他需大动干戈的制度模式均不可能为中共所容忍。

第三、中国人历来有做任何事均须“师出有名”的传统。过去违宪审查未受重视的一个方面原因也可以说是缺乏专司违宪审查之职权的专门机构,现在如果设立一个专门的宪法委员会,由专门人员专司其职,则将使违宪审查长期被忽视的局面得以改善。

二、审查方式

首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采用事前审查方式。即法律草案在正式提交表决前应经过宪法委员会的合宪性审查,由宪法委员会对法律草案是否存在违宪条款出具审查意见,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必须按该审查意见进行相应调整或修改之后才能提交表决。这种对法律的事前审查既能保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威,又能解决法律“无所谓合不合宪法”的矛盾和尴尬。

执政党的政策方针在正式对外公布执行前,也应自觉提交宪法委员会进行合宪法性审查,同时宪法委员会也当然成为执政党的宪政咨询机构。这与胡锦涛所提出的要加强我国宪政建设的号召相契合。

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因为处于我国法律体系中较高位阶,对公民权利和社会生活将产生广泛影响。因此,行政法规也宜采取事前审查方式。

其次,除上述事前审查部分,其他的法律文件均采事后审查方式。这种事后审查程序的启动,可以有多个方式:最主要的方面是来自人民法院。法院因审理各类诉讼案件,其最有可能发现法律文件的违宪现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一旦发现所适用的法律文件可能存在违宪时,应中止审理,将该法律事件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向宪法委员会提出违宪审查申请,从而启动审查程序。宪法委员会在规定的时效内审查作出审查决定书,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这种方式其实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相契合的。⑧另外,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公民认为法律文件违宪的,都可以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委员会应在一定的时限内予以审查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公民认为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的行为侵犯了其宪法权利,在穷尽所能采取的一切法律救济手段之后仍不能得到救济的,则有权直接向宪法委员会提起宪法诉愿,宪法委员会应在一定时限内予以受理并作出处理。

以上仅是笔者对设立宪法委员会进行违宪审查的一些简单设想,这仅仅是局囿于目前中国特有的政治体制环境下的一种妥协方案。只有到了中国政治体制发生重大改变时,较理想的违宪审查制度模式比如宪法法院模式才有可能实现。

2003.10.28

注释:

①目前学界十分流行的类似的概念就有“宪法监督”、“司法审查”、“违宪审查”、“宪法司法化”、“宪法 的司法适用”、“宪法诉讼”、“宪法控诉”、“宪法诉愿”等。对这些概念的内涵,外延及如何适用,学界众说纷纭,各有主张。本文拟避开概念之争而采用目前比较通行的“违宪审查”的说法。

②各论者均在对国外的几种违宪审查制度模式进行评价后,结合我国国情提出自己的模式选择,如设立宪法委员会和最高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合审查制(包万超《设立宪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合审查制一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另一种思路》);如先由行政审判庭审理少数“准宪法诉讼案”,到设立宪法审判庭审理部分宪法诉讼案,再到最终设立宪法法院审理全部宪法诉讼案的分三步走的方案模式(上官丕亮《再探宪法诉讼的建构之路》);如设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高凛《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健全和完善》;胡锦光《从宪法事例看我国宪法救济制度的完善》;费善诚《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如认为普通法院都可以受理违宪诉讼,再由法院将之逐级上报至全国人大审议模式(付子堂《美国、法国和中国宪法监督模式之比

较》);更有甚者有人认为我国的法律根本就无所谓合不合宪法(洪世宏《无所谓合不合宪法—论

民主集中制与违宪审查制的矛盾及解决》),等等,不一而足。其中目前比较通行的是在全国人大下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

③胡锦光:《立法法对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及不足》,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

④洪世宏;《无所谓合不合宪法—论民主集中制与违宪审查制的矛盾及解决》,载《中外法学》,2000第5期。

⑤包万超:《设立宪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合审查制》,载《法学》1998年第4期;胡锦光:《立法法对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及不足》,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胡锦光:《从宪法事例看我国宪法救济制度和完善》,载《法学家》,2003年第3期。

⑥同⑤包万超文。

⑦同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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