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申请书规定

2024-09-20

行政许可申请书规定(精选8篇)

行政许可申请书规定 第1篇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关于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审批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通知

发文时间:

黑商建发[2005]156号

各市(地)商务局:

为切实加强拍卖企业的准入管理,做好全省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审批工作,规范行政审批程序,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现将《黑龙江省关于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审批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一、凡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内设立拍卖企业或拍卖企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应当按本规定办理审核许可。

二、在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施行前设立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不具备《拍卖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2005年底前达到规定条件;逾期未达到规定条件的,撤回其从事拍卖经营的行政许可。

三、拍卖企业擅自设立的分公司及各类办事处、联络处、征集处等一律废止。

四、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省商务厅原《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关于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黑商建发[2004]81号)同时废止。附件:

1、《黑龙江省设立拍卖企业申请表》

2、《黑龙江省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申请表》

3、《黑龙江省拍卖企业变更登记事项申请表》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主题词:拍卖企业 审批 许可 通知

抄送:省人大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5),省直有关部门,本厅 领导、条约法律处、市场体系建设处(10),省拍卖行业协 会,存档(3)。

黑龙江省商务厅办公室 2005年7月11日印发 共印60份。

黑龙江省关于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审批行政许可有关规定

为规范我省拍卖企业的审核许可管理工作,促进我省拍卖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一、审批原则

(一)坚持审批程序、条件、标准、期限公开的原则。

(二)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竞争有序、协调发展的原则。

(三)坚持创造宽松环境、树立公仆形象、提供优质服务的原则。

二、审批条件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拍卖企业的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拍卖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拍卖”字样。

(一)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2、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4、有三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是拍卖师;并有具备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5、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6、符合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二)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拍卖业发展规划;

2、年检合格;

3、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且全部缴清,拍卖企业对每个分公司,需拨付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或实物;

4、分公司应有两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并有具备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5、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6、经营拍卖业务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其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二亿元人民币。

三、申报材料

(一)申请设立拍卖企业需填写《黑龙江省设立拍卖企业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式二份,其中地市级商务局一份):

1、设立拍卖企业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公司名称、设立理由、注册资本、投资方名称、各方出资金额及比例、公司住所、经营管理及专业人员数量、企业类型、经营范围及可行性分析等相关内容,投资方为企业的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企业公章、投资方为自然人的由自然人签名盖章);

2、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注册资本含有实物出资的,须提供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原件);

3、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5、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6、拟任法定代表人简历和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投资自然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7、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拟聘任的拍卖师需先经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办理变更注册单位,提供《拍卖师变更注册单位审批表》;拟聘任的拍卖从业人员需先经黑龙江省拍卖行业协会办理变更注册单位,提供拍卖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拍卖从业人员变更注册单位审批表》;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如房地产评估、二手车鉴定评估、资产评估、产权经纪等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提供聘任书及资格证书);

8、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9、公司组织机构设置情况。

(二)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需填写《黑龙江省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式二份,其中地市级商务局一份):

1、拟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最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含拍卖成交额专项审计、投资能力审计)原件,并提供审计报告原件;

4、拟任分公司负责人任命书、简历及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5、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两名以上具有拍卖从业资格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拟聘任的拍卖师须是注册于本企业的);

6、固定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7、当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8、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包括申请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对每个分公司拨付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或实物,注册资本含有实物出资的须提供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原件)。

四、审批程序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将上述材料送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注明是否符合当地拍卖行业发展规划)后,报省商务厅审核。省商务厅核准后颁发由商务部统一印制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登记手续。六个月内未领取营业执照,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五、审批期限

地市级商务局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上报工作;省商务厅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厅负责人批准,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之申请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六、许可变更

(一)申请变更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或发起人等)需填写《黑龙江省拍卖企业变更登记事项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提交以下变更事项的相关申请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二份,其中地市级商务局一份):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3、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的决议或决定;

4、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6、新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产权证明、租赁合同);

7、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8、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9、出资转让协议或合同;

10、新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简历、身份证明、任命书;

11、印章销毁证明;

12、特殊情况的,还应提交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包括与变更的事项有关的证明、说明、补充性文件等;

(二)许可变更程序

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应先报企业所在地市级商务局进行审查。地市级商务局对企业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上报省商务厅审核。省商务厅核准后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拍卖企业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变更项目。六个月内未进行事项变更,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七、许可终止

(一)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领取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领取营业执照,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省商务厅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二)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省商务厅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三)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

(四)拍卖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其经营资格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拍卖企业和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经过整改仍不符合经营资格条件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省商务厅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八、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或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终止等相关事项,应符合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并向商务部申请。

行政许可申请书规定 第2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行政机关起草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以及实施行政许可,依法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听证由农业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农业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返 回

第二章 设定行政许可听证

第五条 农业行政机关起草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在草案提交立法机关审议前,可以采取听证的形式听取意见。

第六条 农业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30日前公告听证事项、报名方式、报名条件、报名期限等内容。

第七条 符合农业行政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

农业行政机关应当从符合条件的报名者中确定适当比例的代表参加听证,确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并将代表名单向社会公告。

农业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通知和听证材料送达代表。

第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介绍法律、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设定行政许可的必要性以及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程序、条件、期限和收费等情况;

(二)听证代表分别对设定行政许可的必要性以及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程序、条件、期限和收费等情况提出意见;

(三)听证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录听证代表提出的各项意见。

第九条 农业行政机关将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提交立法机关审议时,应当说明举行听证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返 回

第三章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农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农业行政机关认为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需要听证的;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的。

第十一条 听证由一名听证主持人、两名听证员组织,也可视具体情况由一名听证主持人组织。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该许可事项的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员。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该行政许可申请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由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农业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经听证主持人确认。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听证权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四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内容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代表或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对行政许可事项处理意见,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返 回

第二节 依职权听证程序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机关对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行政许可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30日前,依照第六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告有关内容,并依照第七条的规定确定听证代表,送达听证通知和材料。

返 回

第三节 依申请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后5日内向农业行政机关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应当书面记载。

第十八条 听证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和住址,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听证申请人还应当同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

(二)超过5日期限提出申请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姓名、职务;

(四)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听证应当在收到符合条件的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举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第二十二条 承办行政许可的机构在接到《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指派人员参加听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读听证纪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名单;

(二)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承办行政许可机构指派的人员提出其所了解掌握的事实,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提交证据材料;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听证参加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六)听证参加人就颁发行政许可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申请回避,不能当场决定的;

(三)应当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了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需要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法制工作机构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的;

(二)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听证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明确放弃听证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的;

(四)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返 回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听证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农业行政许可需要举行听证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论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标准 第3篇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六条, 对许可申请的审查程序仅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审查标准缺乏统一明确的表述, 而是分散于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之中。

我国的审查标准可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行政机关对申请的登记材料一般进行的是形式审查, 申请人须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由于登记类行政许可目的主要是确定申请人的相关资格、资质, 不需要对其取得资质的真实情况进行考量。如民办学校的登记机关依法不需要不需要对民办学校的设立资格、教师的从业资质、资金来源、场地场址等方面进行实质审查。

而实质审查的主要形式是书面审查、实地核查等。书面审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其材料反映的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根据材料了解、熟悉基本情况并判断是否达到许可标准;实地核查是当书面审查不能真正了解有关情况时, 只有通过行政机关亲自核实行政许可申请书陈述、反映的事实与事物的实际情况是否一致, 这种方式一般多针对物的许可;还有一些重大的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了公共利益或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 行政机关可以采取集体讨论, 召开听证会、专家评审会, 或送请专家鉴定等方式。

二、对我国行政许可审查标准的设想

尽管各个国家关于行政许可审查标准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 但都是以放松政府管制、审查松紧有度为申请审查的趋势。即对国家、社会、个人的利益休戚相关的领域, 则制定严苛的审查标准, 而对与民众生活并不特别紧密的领域, 则采取形式审查, 甚至不予审查, 仅仅予以登记的方式。在我国, 《许可法》并没有对行政许可审查标准进行具体的规定, 一刀切的审查标准将导致行政资源的浪费, 而过紧过严的审查标准则会遏制市场活力。因此, 本文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五种的类型, 逐一分析其应当遵循的审查标准。

(一) 对普通许可、认可、核准应采取实质审查

普通许可是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由于其涉及的范围广, 一旦出现问题, 便会直接波及人们的生产生活。如烟花爆竹等危险品的生产储蓄许可若不进行严格控制, 而任由市场调节, 将会造成一定的危险。因此, 在这类许可中, 行政机关还需对材料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 以防止申请人通过隐瞒情况, 甚至是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行政许可。

认可是指通过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职业行业的资格、资质确定的许可事项。认可主要是为了提高从业者的从业水平或某种技能、信誉而设置的, 一般通过考试、考核的方式予以审查申请人的资质或资格。因此, 仅凭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性的形式审查难以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许可决定。

核准是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特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的事项。核准主要是防止不合格的物品直接造成社会危险, 因此需要行政机关按照技术标准或规范依法予以核准, 不能有任何自由裁量权。较强的专业性也决定了对这类许可必须通过检验、检测、检疫才能流通于市场。

(二) 对特许可以采取形式审查

特许是指直接为相对人设定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特定权利的行为, 如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的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准入等。显然易见, 行政机关在其中扮演着资源配置者的角色, 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而且通过招标、拍卖作出行政决定更是意味着该类事项的重要性。但随着市场对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灵活支配性的优势愈加凸显, 特许人欲取得许可通常需要支付一定费用, 具有一定的实力和资质, 因此行政机关可以放松对许可的管制, 仅从程序、制度上予以约束, 而不是从审查入口就限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

(三) 对登记应当采取形式审查

登记是由行政机关确立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的特定主体资格的行为。登记的申请事项往往是比较简单, 对准入数量也没有限制, 而且登记主要是为了便利行政机关的高效管理以及为公众提供权威的公证。因此, 在我国, 绝大多数的登记类许可行为采取的是形式审查, 仅极少数的登记许可才会采取实质审查, 如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登记。

实际上, 若登记许可实行实质审查, 不仅会增加行政机关的审查成本, 有悖与高效便民原则, 还会导致公权对私权的过度干涉, 遏制市场活力。因此, 登记类的许可应当采取形式审查。

摘要: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程序好比入境通行证, 是行政许可准入的第一道拦路虎。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究竟是采取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准入过紧或是过松, 都直接影响着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以及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本文从行政许可的五种类型的角度, 逐一分析每一类行政许可申请审查标准的应然状态。

关键词:形式审查,实质审查,自由裁量

参考文献

[1]王勇.行政许可程序理论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2]马怀德.行政许可[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3]张正钊, 韩大元.中外许可证制度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4.

[4]胡建淼, 汪成红.论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深度[J].浙江大学报, 2008 (6) .

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之区别 第4篇

关键词 行政确认 行政许可 区别 联系

一、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的区别

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的主要表区别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二者目的不同。

行政确认制度的目的具有多样性,主要包括:首先,对某种不明确的事实或状态予以明确,预防和解决纠纷。比如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交通事故的认定,利于当事人侵权损害赔偿争议的解决。其次,方便行政机关进行科学管理。行政机关将确认结果作为进一步管理的前提,也可以通过确认掌握一定的信息,为作出相关决策提供依据,比如对文物保护单位的进行认定后,则可给予特别保护,不允许被污染和破坏。再次,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通过法律上的承认,相对人的资格或权利义务受到认可和肯定,从而具有了公信力,可以申请各种需要取得而尚未取得的权利,或在相关领域就业。最后,节省社会资源,维护社会秩序。行政确认相当于国家以其公权力作出判断,公民则不需要花费人力、物力、财力等对一些复杂的、不易判断的事项作出判断,比如某种食品的质量是否达到一般的标准。行政许可的目的则比较单一,主要目的在于控制某种行为所带来的危险,稳定社会秩序和维护公共利益。

(2)二者的羁束性不同。

行政确认行为具有严格的羁束性。法律在事先即对行政确认的范围、形式、程序、方法作出具体规定并对某种确认所遵循的技术规范作出规定具体标准,行政主体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技术鉴定规范进行确认。相对而言,行政许可没有如此严格的羁束性,行政机关在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时,还需要衡量相关的多种因素,比如对于一些存在数量限制的许可,一旦达到既定数量,即使申请人符合各种条件,亦不能被许可。

(3)所针对的事项不同。

行政确认针对的是某种事实、资格或权利义务关系。对是否存在、是否具备和权利义务处于何种状态作出判断。行政许可针对的只能是行为,也就是说只能对行为进行限制或禁止。虽然解除禁止或限制的条件可以表现为赋予某种权能、给予某种资格甚至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豍

(4)法律效果不同。

首先,行政确认是对相对人是否具有某种法律地位、法律关系以及法律事实是否存在的宣告,行政确认本身并不直接设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也不会直接导致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变更或消灭。而行政许可直接设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的法律效果。一旦获得准许,被许可人必须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否则受到制裁,行政机关还要依法对其监督检查。豎其次,不经确认或没有被确认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必然不能从事某项活动;而从事未经许可的行为,将发生违法的后果,当事人会受到严重的制裁。

(5)行为方式不同。

从行政确认的行为方式来看,既有依申请的确认,也有依职权的确认,而行政许可只能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的联系

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的联系主要表现为:

(1)二种行为往往前后相连。一般来说,先有确认后有许可,行政确认是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条件之一。比如,律师执业的许可申请,必须提交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而颁发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即为行政确认。在某些领域,先有许可后有确认。比如,根据《动物防疫法》第51条规定,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这里的登记注册即为一种行政确认。

(2)二者有时“重合”。由于行政确认和行政许可都是行政机关进行管理的一种手段,对于某种行为是否设定行政许可,是立法者基于国家需要,进行利益衡量的结果。所以,立法者为了加强控制,可能对于某些之前由行政确认就可以完成管理的事项设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向行政许可转化则成为可能,反之亦然,这也是行政确认和行政许可两种行为密切联系的原因之一。继而言之,假如设定许可的表现是没有对有关确认主体和程序的规定作任何改变,只是规定了不进行确认则不得从事某项行为,则此时行政确认和行政许可发生“重合”。比如,《动物防疫法》第59条第4项规定,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这里的检疫显然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而对该法第77条分析可知,这里的检疫具有许可的性质,即只有经过检疫,才能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行政机关的检疫行为,具有了双重性质,但其又不完全符合其中任何一种行政行为的特征。

注释:

比如煙草的专卖许可,形式上是赋予了烟草专卖的许可权,实质上允许进行与烟草专卖产品有关的生产、销售、进出口等行为。又如,对动物附有检疫证明,实质上是允许对动物屠宰、经营、运输等行为。

参见《行政许可法》第六章相关法条。

参考文献:

[1]杨解君.行政许可研究[M].人民出版社,2001.

[2]肖金明.行政许可要论[M].山东大学出版社,2003.

辽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第5篇

(2004年6月24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7日省政府令17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适用《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必须依据法定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程序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示范文本,并指导申请人填写。

申请书格式文本应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对格式文本填写错误的,允许申请人更正。

第六条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处理:

(一)依法或按规定需要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现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通知申请人到办公现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依法告知申请人补正。

以信函、电报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时间以接受地邮戳为准;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提出申请的,受理时间以进入接收设备记录时间为准。

第七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需要集中时间办理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于办理前20日在媒体上公告。

第八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并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九条 行政许可依法应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可以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

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由该部门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主办部门,主办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所需全部材料,并负责协调相关部门的办理工作。依法需要到现场核查的,由主办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统一核查。

组织有关部门集中办理的,可集中设置行政许可办公场所,按照行政许可先后顺序安排窗口集中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需要进行核查的;

(二)申请事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责和第三人利益的;

(三)需要根据考试、考核、评审、评估或者鉴定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查的,行政机关应提前1日通知申请人。

核查人员核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生产、生活、经营等重大利益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应当听证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按《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媒体上予以公示,以便公众查阅。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程序进行招标。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程序确定中标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在10日内向中标人颁发或者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对未中标的投标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告知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需要依法通过拍卖形式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拍卖。

行政机关按照拍卖程序确定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在10日内向买受人颁发或者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公布考试结果之日起10日内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10日内不能颁发或者送达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予以公告。延长以一次为限。

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期限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到行政机关设置的固定场所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除特殊工作场所外,应当允许申请人在场。

行政机关应当在固定场所公示检验、检测、检疫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行政机关需要到实地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提前1日通知申请人。行政机关实施检疫时,对检疫不合格的物品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要求的时限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没有按本规定要求公示、公告有关事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第6篇

教育部令第22号

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2号 2005年4月21日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规范教育行政部门行政许可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教育行政许可。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教育行政许可规定具体实施的程序、条件等。

第四条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增设新的教育行政许可或者认为教育行政许可的设定、规定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建议,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向国务院提出立法建议;也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议。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

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七条 申请教育行政许可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免费提供。

第八条 教育行政许可申请一般由申请人到教育行政部门办公场所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以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申请文件效力的材料。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行政许可的承办机构、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为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提供便利。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需要由教育行政部门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明确一个机构为主承办,并转告其他机构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是否受理的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

(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

(四)申请人是否提交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申请材料;

(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自收到符合法定形式的全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5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核查人员核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核查记录,并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共同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予注明。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初审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在审查完毕后7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审查教育行政许可申请,对依法需要专家评审、考试、听证的,应当制作《教育行政许可特别程序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五条 对依法需要进行专家评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承担评审职责的机构和人员,明确评审的依据、标准、规程、期限和要求。评审工作完成后,承担评审任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出具书面评审报告,送交组织评审的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对依法需要举行国家考试取得资格的行政许可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通过考试,符合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授予相应的资格或者颁发证书。第十七条 对于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经告知后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派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听证参加人;行政许可申请内容;承办业务机

构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证据、理由;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质证的情况和听证申请人最后陈述的意见等。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其他参加人,各方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更正;对异议有不同意见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对听证笔录中没有认证、记载的事实、证据,教育行政部门不予采信。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外,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教育行政部门名义作出。

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书、证件,应当以实施行政许可的教育行政部门名义签发并对外发布。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格式化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资格证、批准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直接领取。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

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采取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教育行政部门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或者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发现下级教育行政部门有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下级教育行政部门擅自改变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等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归档后,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苏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第7篇

第 81 号

《苏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已经2004年12月9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阎立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苏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法定授权组织和委托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许可实施应当法定化、规范化和公开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指导意见,结合本部门实际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落实情况,应当列入行政执法制度考核内容。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江苏省和苏州市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市人民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在前款所列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许可条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拟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举行论证会广泛听取意见。论证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建立评价机制,并将评价意见报告行政许可项目设定机关。

政府法制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过程中,应当对本级政府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以本行政机关的名义统一实施行政许可,不得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第九条

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及其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上岗,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法,委托依据、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期限、法律责任等内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备案。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及其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在政府公报、新闻媒体及公众信息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市人民政府可以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

第十四条

已经依法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变通方式继续实施。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法将下列内容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公示,并通过政府公报、便民手册、电子触摸屏、公众信息网站等形式予以公布: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二)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文件目录;

(四)申请书示范文本;

(五)办理行政许可的基本程序;

(六)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的数量;

(七)办理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

(八)收费依据、标准和收费许可证;

(九)行政机关接受行政许可申请方式及相关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行政许可受理凭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受理机关、受理时间、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目录、承诺办结时限、经办人、投诉和监督电话。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人正式提出申请且提交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告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书面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在履行告知、听证、核查等程序时,可以使用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及其决定内容通过公示栏、电子触摸屏、公众信息网站等形式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事项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决定,不需同时向申请人出具决定受理的书面凭证。

行政机关当场颁发行政许可证的,不需同时出具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办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建立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制度。行政服务中心是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机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由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不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由行政机关的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行政机关设立的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事项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统一办理、联合办理。其中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二十四条

统一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实施:

(一)统一受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一个行政机关为主办机关,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二)抄送转告。主办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将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材料抄送转告有关行政机关。

(三)并联审查。主办机关根据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具体工作要求,组织各有关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的职责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对行政许可的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统一送达。主办机关负责将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统一送达申请人并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五条

以告知承诺方式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实施:

(一)统一受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具有最终许可职能的行政机关统一受理有前置许可的行政许可申请,前置许可的行政机关不再分别受理。

(二)转送承诺。由统一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负责将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中涉及的前置许可的申请和申请人的书面承诺,转送相关部门。

(三)限时审查。前置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书面承诺予以审查,并作出决定,应当发放行政许可证件的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放。

(四)及时决定。统一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前置行政许可机关的决定和行政许可证件,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六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机关办理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行政机关之间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有矛盾的,应当由行政服务中心统筹协调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和期限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收取的费用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在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因申请人原因造成延误的;

(二)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依法采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或以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三十二条

在行政许可法定期限内,行政机关可以向社会承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期限,承诺期限不得超过法定许可期限。

第七章

行政许可的统计与备案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统计报表每半年上报1次,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

行政许可统计内容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办理行政许可的数量;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收费情况;

(四)行政许可的复议、应诉情况。

第三十四条

依法举行听证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

(一)听证笔录副本;

(二)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

(三)备案报告。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许可的统计与备案工作。行政机关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行政许可统计与备案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或者给予其他行政处理。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统计与备案,由行政服务中心负责统一报送。

第八章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行政监察。监察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和举报,并公布受理投诉和举报的机构及电话。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成立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限期依法处理;行政机关不按期依法处理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行政服务中心对进驻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应当加强内部督查和协调。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职责。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书面检查、抽样检查、实地检查、指导被许可人自查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行政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公众查阅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摘抄。

第九章

行政许可的过错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直接予以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或者责令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而未设立的,或者经批准不在行政服务中心受理行政许可,没有在本行政机关内确定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行政机关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擅自恢复或变相恢复已经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无行政许可实施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在依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影响申请人行使权利的其他条件的;

(五)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违反行政许可规定,以规范性文件形式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九)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材料的;

(十)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十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十三)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六)对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应当由本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而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

(十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或者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或者检验、检测、检疫结果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十八)不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十九)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者乱收费的;(二十)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二十一)未履行本行政机关服务承诺,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略论行政许可评价制度 第8篇

1. 行政许可评价制度是行政许可决策的科学依据

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完善制约和监督机制, 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确保权力正确行使, 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要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 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行政许可评价制度就是完善行政许可决策的制度。一方面, 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总结, 可以获取设定类似行政许可的信息, 为决策的制定奠定科学的基础;另一方面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力 (或权利) 与义务相结合, 使达不到行政许可目标的行政机关或行政相对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 行政许可评价制度可以使行政许可决策得到可靠的科学依据, 从而优化行政许可决策。

2. 行政许可评价制度能够使财政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

行政许可评价最原始的出发点是从财政角度决定行政许可行为的取舍。对于行政许可机关来讲, 支持行政许可运营的财政是有限的, 而行政许可的领域、范围却是庞大的, 总会觉得钱不够花。这就需要建立行政许可评价制度。对行政许可行为所涉及的目标、投资、收益、重要性等方面进行评价, 缩减财政支出, 实现财政支出收益的最大化。行政许可评价从设定开始就离不开决策, 通过成本收益分析对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系统的全方位的评价, 使财政的有限资金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

3. 行政许可评价制度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行政许可评价制度的建立, 可以使行政许可决策及时瞄准目标, 纠正因行政复杂性、现实的多因素干扰而带来的误差, 从而有效地提高行政效率。行政许可评价制度是对决策的优化, 是以理论指导实践, 通过预测分析, 减少决策的风险性、随意性, 提高决策的理性, 从而改善行政

(二) 行政许可评价的种类

《行政许可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 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 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 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以此为依据, 我们可将行政许可评价分为行政机关评价和行政相对人评价, 而行政机关评价又可进一步分为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评价和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评价, 前者实施行政许可评价的时间要求是“定期评价”, 后者实施行政许可评价的时间要求是“适时评价”。

(三) 目前我国行政许可评价制度存在的问题

各级行政机关虽已意识到行政评价制度的重要性和时代性, 也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实践和探索, 但目前对于行政许可评价不论在理论上、观念上还是在实际操作上都还存在许多问题:

第一, 评价主体的单一化。目前我国行政许可评价主要是在行政机构内部进行, 且多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部门的评价和监督, 缺乏专门的行政许可评价机构和第三方独立评价机构。

第二, 评价指标体系的片面化和绝对化。目前行政许可评价缺乏科学的评价指标体系, 片面或绝对地把经济业绩等同于行政官员的“政绩”, 把经济指标如GDP增长放在首要位置, 很少考虑民众的愿望和利益诉求以及自然、环境等因素, 从而使我国出现不少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

第三, 行政许可评价行为的被动性和评价过程的封闭性。目前我国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评价制度是把它作为解决行政许可问题的手段和措施, 即当某一行政许可问题引起社会民众强烈反响或不满时, 才开始启动行政许可评价制度, 采取诸如社会承诺制度、社会公示和公民听证制度、大评比等方式谋求改进, 因而总处于被动, 从而造成行政许可评价的短期行为, 无法真正实现行政许可行为的持续改进;同时行政许可评价过程也具有很强的封闭性、神秘性, 结果很少向社会公开和对民众公布, 故社会公众很难真正参与到评价过程中去。

(四) 完善行政许可评价制度的对策

第一, 畅通民众的利益表达渠道。虽然各级政府开展了“市民评议政府”活动, 也大力推行电子政务, 使民众的利益得到一定程度的表达, 但其利益表达渠道并不畅通, 主要体现在以两个方面:一是民众的利益经常被扭曲和篡改;二是利益表达主体非大众化, 具有片面性, 就电子政务来说, 利益表达的群体是相对于具有计算机能力的城镇居民而言的, 绝大多数农民连电脑都不会, 怎么可能通过网络来表达自己的利益;同时“市民评议政府”活动, 也只是“市民”评议政府, 从来没听说过政府到农村让“村民”来评议政府, 所以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群体被边缘化了, 没有机会参与评议政府, 所以畅通民众的利益诉求渠道是当务之急, 更是行政许可评价制度的本质所在。

第二, 建立和健全完全独立的专家咨询和公民评议制度。我国许多行政许可决策的失误和行政许可行为的失当, 表面上是领导的独断专权造成的, 但实质上是制度的不完善, 缺乏有力的监督机制和评价制度;同时现在有些所谓的专家论证, 就是领导说出“真理”, 然后由专家去论证领导的“真理”, 为这种“真理”去寻找合理的证据和数据;再加上政府自身决策的封闭性, 缺乏透明度, 从而使民众处于“无知之幕”, 造成公民评议政府是“形式”多于“内容”, 没有对政府产生强有力的约束力。所以要实现行政许可评价制度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起到真正的约束作用, 就必须建立、健全独立的专家咨询和公民评议制度。

第三, 健全决策听证制度和结果公示制度。听证是公民政治参与的一种行为, 也是公民监督和评议行政机关的一种主要表现, 但目前我国的听证制度存在很大的缺陷, 亟待完善:第一, 行政许可听证事项过于概括笼统, 缺乏可操作性, 无法适应保障公民权益和各市场主体权益的需要;第二, 对于行政许可听证的组织的有关规定, 不能完全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美国实践经验值得借鉴, 美国的听证会结果 (记录) 对于法院的判决或行政机构的决定具有惟一证据的意义, 同时对于所有的结果必须公示。我国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许可的决策都没有公示, 民众根本不知情, 因此要真正发挥行政许可评价制度的作用必须健全行政许可决策听证制度和结果公示制度, 使行政许可行为受民众的质询与监督。

第四, 建立专门的专业行政许可评价机构———官方行政许可评价机构与民间行政许可评价机构相结合。要让行政许可评价制度不流于形式, 其必要条件就是必须建立专门的专业评价机构。目前我国有关的行政许可评价之所以流于形式, 其主要原因是我国没有建立专门的行政许可评价机构, 许多评价组织、评价主体大部分时间都是临时组合的, 行政许可评价一结束, 就自动解散, 这样既无法保证其专性, 也不能产生强有力的持续性, 从而出现不规范现象, 甚至出现行贿、受贿的现象, 严重影响了行政许可评价的专业性和权威性、科学性。要使行政许可评价具有持续性、科学性、合理性、专业性, 就必须建立专门的专业行政许可评价机构。笔者认为, 评价机构人员应由三部分人员组成, 即行政专业人士、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

参考文献

[1]汪永清.中华人民共和国许可法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2]肖金明.行政许可要论.山东大学出版社, 2003.

[3]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山东人民出版社,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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