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2024-09-18

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精选8篇)

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1篇

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8大类高风险行业领域率先启动

今年1月1日起,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正式施行。为推动《办法》贯彻落实,市安委会13个职能部门组成推进领导小组,研究出台《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进总体工作方案》,建立联络员、信息通报等工作制度等等,做了大量行之有效的前期准备工作。9月15日,即将召开的全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会议,预示着我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全面启动。

运用保险,健全安全生产机制

南京是全国重要的石油化工基地,长三角重要的交通、物流、商贸、旅游中心,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众多,城市建设正面临着新一轮加速发展、快速扩张的新形势。2014年举办青奥会,基础设施建设的数量多、规模大、要求高,安全生产面临着巨大的压力与挑战。

近年来,频繁的生产安全事故一直是市委市政府和广大市民关注的焦点,相关部门也相继采取多种措施最大限度地防范与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南京市安监局近期公布的数据显示,今年1至6月份,全市共发生各类生产安全事故787起,死亡245人,受伤400人。同比,事故起数上升2.88%、死亡人数上升13.43%、受伤人数下降16%。与去年同期相比,事故起数上升2.88%、死亡人数上升13.43%、受伤人数下降16%。从数字中不难看出,政府部门所采取的相关措施已经初见成效,但不可忽视的是,事故的基数依然偏大,事故发生的几率依然较大。

与此同时,一些中小企业为了降低生产成本、争取利益的最大化,减少对安全设施的投入,既而导致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不确定因素增多,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这些从事高风险作业的小作坊、小施工类企业往往又无力(足额)赔偿受害者,并由此进入了一个恶性循环。因此,如何正确引导高风险行业的企业增强“造血”功能,规避事故风险;如何在事故发生后尽可能地减少经济损失、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成为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推出,让高风险行业的广大企业看到了希望。作为今年南京市安全生产重点推进的一项工作,通过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将保险的风险管理职能纳入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实现专业化风险管理与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的有机结合,对于促进企业主体责任落实,全面夯实高危行业安全管理基础,提高高危行业企业本质安全度,发挥极其重要的推动作用。

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

“生产安全事故一旦发生,往往令企业主猝不及防,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对于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盘活资金运用等具有很大益处,同时保险费率又比其他商业保险低,更有政府的引导和规范,这样的保险我们很欢迎,也愿意投保!”近日,南京一家高危重点行业负责人在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进工作会议上对实施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他这样的想法也代表了许多高危行业企业主的心声。

去年底,在解读即将实施的《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时,江苏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教授沈立曾有过这样的谈话:2006年,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在矿山、建筑施工等九大高危行业,对从业企业收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照企业规模大小,30万元到500万元不等,一旦发生事故,这笔资金将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但几十万、上百万现金因此“冻结”,有的中小企业甚至面临资金链断裂。此外,存储风险抵押金不能放大和统筹,企业一旦发生事故,仍不能实现风险转移,更无法规避风险。而南京一旦能够全面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企业就可以选择以其替代风险抵押金。假设企业有人员100人,若按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万元计,企业每年只需缴纳保费2.8万元,绝对总赔偿限额就可以达到2000万元。

一方是社会需要,一方是企业需求,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总体要求,南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从今年年初就开始全面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项目工作,委托恒泰保险经纪公司全面负责该项目的的市场统一运作、保险方案的设计、组织统一招投标及后续的各项保险服务工作。同时安委会专门成立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该工作的指导和推进,组织召开了全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进动员部署会议和专题新闻发布会,对区域内具备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资质、条件审核,各承保公司也根据要求合理设计并统一了保单、条款、费率、保额和赔付标准,并根据市场运作的原则开展业务。

与此同时,相关部门也在广泛开展调查摸底,全面掌握应保企业基本信息的基础上,制定具体实施计划,排定序时进度,重点突出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船舶修造等8大类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实施;在政策引导方面坚持事故预防和激励约束相结合,积极引导承保公司借助专家和中介机构的技术力量,为企业提供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指导、隐患排查和应急救援等各类服务。同时合理运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换保费政策,以及利用参保费率与企业安全绩效挂钩浮动的手段,有效激励企业加大安全投入,重视安全管理。

政策支持,完善风险保障体系

2011年7月21日,由恒泰保险经纪公司组织,在南京市公证处的全程监督下,分2个标段(1号标为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部分,适用于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船舶修造与拆解、交通运输、冶金、公共聚集场所行业的所有企业;2号标为团体人身意外险、公众责任险部分,适用于房屋建筑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行业的所有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公开开标、唱标、评标,最终确定1号标由实际参加投标的18家保险公司中的5家财产险公司组成“南京市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项目(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部分)共保体”,2号标由实际参加投标的28家保险公司(15家财产险公司、13家寿险公司)中的3家寿险公司和2家财产险公司共同组成“南京市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项目(团体人身意外险、公众责任险部分)共保体”,共同开展南京市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项目。与此同时,经过调研和准备,《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服务手册》(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部分)的详细内容也一并确定,这与(将配合)年初(开始)施行的《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一起,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提供了有效的政策支持。

据了解,《办法》规定了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储存企业,烟花爆竹批发、储存企业,船舶修造和拆解企业、运输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市政工程、拆险工程),市场、商场、宾馆、饭店、医院、网吧等在公众聚集场所经营的企业等,都应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在统一招投标的基础上,根据不同行业领域的危险程度确定统一的保险条款和费率标准基础上,充分发挥保险费率的价格杠杆作用,实行能够真实反映参保企业内部安全生产状况的安全标准化落实情况、安全生产诚信企业评定情况等相配套的保险费率浮动机制。投保单位通过三级安全标准化验收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5%;通过二级安全标准化验收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0%;通过一级安全标准化验收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20%。

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以及近年来我市事故应急救援、善后处理的实际,原则上企业(除建筑施工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的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不得低于30万∕人。建筑施工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

南京此次推行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原则上对企业参保不强制要求。但如果上一连续发生两起以上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企业,政府安全监管部门要求其参加本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如果本企业没有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下一年保险费率降低10%;如果本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下一年保险费最高提高30%。

此外,该险种的最大特点在于:企业不用缴纳高额的风险抵押金就可提高风险转移和防范能力。已经存储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可以自愿将风险抵押金转换成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凭投保凭证向安监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全额退还风险抵押金;未存储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如果参加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凭企业书面申请报告和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单原件及复印件向安监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实后,可以免存风险抵押金。

据介绍,在没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前,生产企业要向监管部门上交30万元100万元不等的风险抵押金,以防范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时的赔付风险。现在企业只要交少则几千元最多上万元的保费就可以了,这不但减轻企业资金负担,提高资金利用效率,而且完善了风险保障体系,提高了企业抗风险能力。

维护和谐,增强抵御安全风险能力

据了解,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在综合分析研究工伤保险、各种商业保险利弊的基础上,借鉴国际上一些国家通行的做法和经验,提出来的一种新的保险险种和制度,带有一定公益性质,采取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商业保险机构专业化运营的方式推广。它的特点是强调各方主动参与事故预防,积极发挥保险机构的社会责任和社会管理功能,运用行业的差别费率和企业的浮动费率以及预防费用机制,实现安全与保险的良性互动。从目前我省无锡市三年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运作情况看,真正将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与风险补偿机制引入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实现了风险专业化管理与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有机结合,首席承保商中国人寿通过强化事前风险防范,优化事后处理机制,增强了服务、管理、监督的效能,有效促进安全生产,提高安全生产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能力。

南京市安监局有关人士表示,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区县、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将陆续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保险方案说明会,并结合各自辖区和行业实际,统一组织全市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包括建筑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市政工程、拆险工程)、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船舶修造与拆解、公共聚集场所、交通运输、冶金等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投保工作。按照计划,我市今年年内将完成大部分企业的投保工作,以增强企业抵御安全风险的能力。

链接一:

安责险推进时间表

★ 2010年7月19日,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提出要求:以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市政工程、拆险工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等行业(领域)为重点,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高危行业企业探索实行全员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积极稳妥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 2010年12月6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文件要求,进一步发挥商业保险促进安全生产的积极作用,建立和健全我市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南京市政府印发了《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安监局<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提出了建立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体系的具体工作办法。根据实施办法,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总体要求,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恒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组织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项目的招标工作,对承保保险公司进行统一招标和相关管理工作。

★ 2011年3月25日,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监局、江苏保监局《关于在全省高危行业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1】30号)要求各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文件精神,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市场化运作机制,明确了三年工作目标。

★ 2011年7月21日,经过公开招标,由以下三家寿险公司和两家财产险公司组成“南京市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项目(团体人身意外险、公众责任险部分)共保体”,开展南京市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项目。服务企业范围具体为建筑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行业的所有企业。

团体人身意外险:

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首席承保人)

2、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共保人)

3、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共保人)

公众责任险:

4、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共保人)

5、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共保人)

由以下五家财产险公司组成“南京市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项目(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险部分)共保体”,开展南京市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项目。服务企业范围具体为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船舶修造与拆解、交通运输、冶金、公共聚集场所行业的所有企业。

1、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首席承保人)

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共保人)

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共保人)

4、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共保人)

5、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共保人)

链接二:

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保险在安全生产中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有效分散生产安全事故责任风险,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保障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家安监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大力推进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的意见》(安监总政发〔2006〕207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发展的意见》(宁政发〔2010〕202号)等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过失而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第三者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企业赔偿责任确定依据及方式确定赔偿责任额,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一系列责任保险险种,主要包括雇主责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和公众责任险等三个险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企业包括: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储存企业,烟花爆竹批发、储存企业,非煤矿山企业(不含砖瓦、矿泉水),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储存企业;

(二)船舶修造和拆解企业、运输企业、冶金企业、不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化工生产企业以及具有严重职业危害的企业;

(三)建筑施工企业(包括市政工程、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水利工程和拆除工程施工企业);

(四)市场、商场、宾馆、饭店、医院、网吧、歌(影)剧院、娱乐和休闲等在公众聚集场所经营的企业;

(五)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危险性较大的企业。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参加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公众责任险,其它企业应当参加雇主责任险和公众责任险。鼓励上述范围以外的企业,根据实际需要自愿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但上一连续发生两起以上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企业,应当按照政府安全监管部门要求参加本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四条

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应当遵循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突出公益的基本原则,充分尊重保险公司与投保单位的意愿,运用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机制,逐步实现互利共盈。

第五条

各级政府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进工作实施统一领导,根据需要成立工作推进领导机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督促检查工作;做好保险经纪公司的把关、认定和委托工作;督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非煤矿山企业、船舶修造与拆解以及市政府考核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介和投保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相关财政政策的支持,风险抵押金的转换等相关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行过程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收集整理和查处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房屋建筑施工企业、房屋拆除施工企业、市政设施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介和投保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各类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介和投保工作。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进和投保工作。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交通运输企业、交通设施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介和投保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储存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介和投保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水利设施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介和投保工作。

公安消防管理部门负责公众聚集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介和投保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进工作的综合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与协作,共同建立规范、协调、高效的工作推进机制。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内容

第六条

雇主责任保险(或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投保企业雇佣的人员(包括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人员)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或患职业病而致伤残、死亡,根据劳动合同而应由雇主承担的医药费、经济赔偿费及有关诉讼费的保险;公众责任保险是指保障投保企业因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企业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及相关费用的保险。

第七条

保险责任主要是承保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或第三者人身死亡、伤残或急性职业中毒,依法应由企业承担的医疗救治、经济赔偿、应急抢险以及相关诉讼产生的费用等。

第八条

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企业应当将直接从事生产作业岗位工作的员工全部纳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参保范围。

第九条

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以及近年来我市事故应急救援、善后处理的实际,原则上企业(除建筑施工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的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不得低于30万∕人。建筑施工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

第十条

在统一招投标,根据不同行业领域的危险程度确定统一的保险条款和费率标准基础上,充分发挥保险费率的价格杠杆作用,实行能够真实反映参保企业内部安全生产状况的安全标准化落实情况、安全生产诚信企业评定情况、安全生产先进集体评定情况、从业人员规模情况、实际事故发生情况等相配套的保险费率浮动机制,促进参保企业自觉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自觉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措施,积极主动防范各类事故发生。

(一)安全标准化调整系数。投保单位通过三级安全标准化验收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5%;通过二级安全标准化验收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0%;通过一级安全标准化验收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20%。

(二)安全生产诚信企业调整系数。投保单位被命名为市级安全生产诚信企业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5%;投保单位被命名为省级安全生产诚信企业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0%;投保单位被命名为国家级安全生产诚信企业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5%。

(三)安全生产先进单位调整系数。投保单位上被评为区县级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5%;被评为南京市级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0%;被评为省级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5%;被评为国家级先进单位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20%。

以上

(一)至

(三)项保险费率的优惠比例累计不超过基准费率的30%。

(四)从业人员规模调整系数。投保单位从业人员规模2000至5000人(含5000人),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30%,投保单位人数规模5000人以上,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40%。

(五)生产安全事故调整系数。投保单位上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0%;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10%;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20%;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30%。一年内发生多次生产安全事故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累计提高不超过30%。

第十一条

企业投保的具体险种及其保费标准、赔付办法,在遵守上述规定的同时由企业与保险公司自主商定,按保险合同执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实施

第十二条

采取委托保险经纪公司统一管理,集中组织招投标,实行区域统保、专业经营、系统管理的运作方式,兼顾效率、公正、公开、公平。

第十三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委托省内有实力、有良好信誉和服务水平的保险经纪公司对全市具备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资质、条件审核,组织公开招投标,现场宣传推介,选择具有较强的承保与赔偿能力、健全的服务网络、良好的市场信誉、科学合理的理赔程序和服务优质的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作协议,确定各行业统一的保险方案。

第十四条

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设计好与企业安全生产相适应的保险产品,统一保单、统一条款、统一费率、统一保险金额、统一理赔标准,按市场规则运作,实行保本微利,服务企业和社会。

第十五条

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明确专门业务部门和人员负责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投保效率,简化投保手续,建立快速理赔通道,并将相关规定和服务承诺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建立有效的工作考核机制和市场淘汰机制。对投保企业和保险公司产生的矛盾和纠纷,应当在尊重客观事实、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加强协调,妥善处理。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整合保险资源,创新承保机制,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全面推行的要求扎实推进。

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的作用,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市场运作行为,防止不当竞争,形成行业合力。

第四章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积极发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风险管理职能,推动风险专业化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的结合,强化安全生产事前防范,避免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实现安全生产与责任保险的良性互动。

第十八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作为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危机、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方式和手段,有效化解社会纠纷,节约政府行政资源。

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将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纳入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重要内容实施检查。

在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中,对拒不参加保险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足额赔偿或者因事故赔偿引发社会矛盾的企业,一律依法从重追究企业和企业负责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受委托承担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建立与政府相关部门、保险公司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的安全责任保险数据库,建立专业化的服务保障队伍,及时收集反馈信息,监督保险公司严格按照招投标要求为投保企业提供规范、快捷、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条

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专家队伍,主动采取各项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开展安全生产咨询服务,协助投保企业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提出安全生产改进措施,并督促企业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用,设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专项资金,用于相关行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指导、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以及表彰奖励等事项,加强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保障体系建设。

市、县两级相关行业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项资金账户,按规定用途进行提取和使用,并应当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充分运用经济保险价格杠杆的手段,激励企业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本办法第十条已有明确要求。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规定已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可以在企业自愿的情况下,将风险抵押金转换成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未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企业,若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可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自行投保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企业,保额不足或未在中标的保险公司投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赔偿限额到原保险公司 补足差额,保险期满后应当到中标的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在中标的保险公司投保的企业,保额不足的、险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原保险公司补足险种和差额。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联合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2篇

《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是根据《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26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制定的配套政策,对城镇社会医疗保险运行八年来在实践中遇到的种种问题在政策上作了相应的规定,是2001年我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正式实施以来的一次较为全面的政策汇总。《细则》共分九章六十七条,对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农民工大病医疗等三种医疗保障方式作了明确规定。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规定

(一)关于强制参加职工医保规定

《细则》中明确规定:已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省级养老统筹的在宁单位、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在2008年底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目前仍未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也应当在2008年底前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手续。2008年底前仍未办理参保手续的单位,由地税部门自《办法》实施之日起,按规定的社会保险基数代扣医疗保险费。

(二)参保对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政府强制性社会保险。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含单位退休、退职人员),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鼓励灵活就业人员参保。

部、省属和外地驻宁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成立的自收自支、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在依法取得法人证书、参加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后,其在编人员(含退休人员)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编制外聘用人员,经申请均可以单位整建制参保。

(三)参保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基数进行预征缴。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预征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划个人帐户,期间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承担。

灵活就业人员按就近、就便的原则到户口或居住地所在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四)就业转失业人员待遇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在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中止手续后,就业转失业人员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可继续使用,但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大病待遇;其重新就业时,在新录用单位续办参保手续后,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大病待遇。

就业转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愿参加或接续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基本医疗保险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失业人员可用基本医疗保险补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费,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在领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领取期满后,本人如不继续缴费则自行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医保关系接续

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市各统筹地区间流动并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接手续的,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职工调离本市,在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终止手续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其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余额退还本人。职工从外地调入本市的,按规定重新办理参加医疗保险相关手续。

(六)个人帐户划入比例

统筹基金按下列比例划入个人帐户:

35周岁及以下,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划入;

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4%划入;

45周岁以上至退休前,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7%划入;

退休(职)人员按本人上月基本养老保险实发养老金的5.4%划入;其中,月划账金额低于50元的(含按规定应由个人缴纳的大病医疗救助费,下同),其差额部分由统筹基金补足到50元/月;70周岁以上退休(职)人员月划账金额低于60元的,补足到60元/月;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老工人月划账金额低于70元的,补足到70元/月。

(七)职工缴费年限不足补缴问题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如在职期间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不足的,应以全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单位费率补足所差年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费用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承担,双方发生争议的,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补缴部分不补划个人帐户。参保人员参保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可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八)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年限不足补缴问题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应当连续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已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

3、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前的基本医疗保险实际连续缴费年限不少于10年。

凡不足上述缴费年限规定的,在退休时以全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单位费率补足所差最长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部分不补划个人帐户。

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可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实际连续缴费年限从其最后一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月起计算。

(九)骗取门特待遇的处理

与用人单位新建劳动关系、在参保后半年内申请享受门诊特定项目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经办机构可要求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如确认其参保前已患有门诊特定项目范围内的重大疾病并已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有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情形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停止其医疗保险待遇,追回损失,并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十)职工医保住院待遇

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二级医疗机构650元;一级医疗机构(含一级以下医疗机构,下同)400元。参保人员在一个自然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逐次降低,第二次及以上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但最低不低于150元。

在一个自然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一次或累计支付的医疗费用的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上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在职人员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基金支付88%,个人支付12%;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基金支付92%,个人支付8%;在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就医的,基金支付94%,个人支付6%。退休(职)人员个人分担比例分别为在职职工的70%(80%);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个人分担比例为在职职工的50%。

患有门诊特定项目病种的人员因门诊特定项目病种住院治疗,免收住院起付标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因艾滋病病种住院治疗,免收住院起付标准,其中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大病救助基金补助65%;精神病患者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疗,免收住院起付标准,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按规定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大病救助基金、用人单位、个人各支付三分之一。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规定

(十一)居民医保待遇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在一个自然内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住院、门诊大病和门诊医疗费用,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按比例支付。

1、实行门诊统筹。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线和最高支付限额之间的费用,按照“累加支付”的原则,由基金和城镇居民个人按比例分担。

2、门诊大病待遇。门诊大病不设起付标准,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基金和城镇居民个人按比例分担。具体病种和分担比例另行制定。

3、住院待遇。参保学生儿童在三级、二级、一级医疗机构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500元、400元、300元;参保老年居民和其他居民在三级、二级、一级医疗机构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1000元、650元、400元。在一个自然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逐次降低,第二次及以上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但最低不低于150元。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参保学生儿童在三级、二级、一级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基金支付比例为60%、65%、70%;参保老年居民和其他居民在三级、二级、一级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基金支付比例为55%、60%、65%。

参保学生儿童因人身意外伤害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基金按照住院基金支付比例支付。

参保人员因门诊大病病种或精神病病种住院治疗的,免收住院起付标准。

4、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第一年,其住院、门诊大病和门诊医疗费用,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连续缴费每增加1年,最高支付限额增加1万元,最高可增加到15万元;参保居民中断缴费的,再次参保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从第一年重新计算。

三、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规定

(十二)参保登记

已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的人员,可按规定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可在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的同时办理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十三)参保费率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标准原则上为全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对建筑行业(含装饰、装潢)以工程项目为单元计缴大病医疗保险费的,暂按工程项目总造价的3.3‰计缴,并视情况不定期调整。

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同时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保险。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保险费按每人每月4元标准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也可为农民工代缴。

农民工终止大病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互助保险关系后,大病医疗互助保险费不予退还。

(十四)骗取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待遇处理

与用人单位新建劳动关系、在参保后三个月内申请享受农民工门诊大病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经办机构可要求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如确认其参保前已患有门诊大病病种范围内的重大疾病、已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有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情形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追回损失,并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十五)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包括门诊大病和住院两部分。

1、农民工门诊大病主要包括恶性肿瘤放化疗、重症尿毒症的血液透析(含腹膜透析)治疗及肾移植手术后的抗排异治疗。参保农民工门诊大病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医疗费用,由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

2、参保农民工住院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医疗机构500元,一级医疗机构300元。在一个自然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逐次降低,第二次及以上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但最低不低于150元。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住院费用,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5%,个人自付25%。

3、在一个自然内,累计门诊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6万元(含),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万元以上、15万元(含)以内的符合支付范围的门诊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基金按医疗费用的80%补助。

四、险种转接

(十六)同时符合两种参保条件的人员,在同一时期只能选择参加一种基本医疗保险,但可按规定转换不同的基本医疗保险险种。

1、参加职工医保的灵活就业人员转为参加当居民医保的,在按规定缴纳当居民医保费的次月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其参加职工医保时建立的个人帐户余额退还本人;原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每满一个自然可计算为居民医保连续缴费年限一年。

2、参加居民医保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转为参加职工医保的,须在按月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在等待期内仍可享受当居民医保待遇;参加居民医保人员转为随同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在正式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前,仍可按规定享受居民医保待遇。参加居民医保的学生儿童毕业后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的,不设6个月等待期。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转为职工医保或政府其他保障形式的,所缴费用不再退回;参加居民医保缴费年限暂不作为职工医保连续缴费年限。

3、参加农民工大病医保的人员转为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次月起可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原参加农民工大病医保缴费年限暂不作为职工医保连续缴费年限。

4、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出国定居、参军、户籍迁出或死亡的,已缴纳的居民医保参保费不办理退费手续,并入居民医保基金,保险关系自行中止。

(十七)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按照《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执行,医疗服务范围参照《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其个人自付比例和支付上限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进行适时调整。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用药、医疗服务目录,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执行。

南京大病保险明年1月起实施 第3篇

10月5日,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开展城镇职工和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实施意见》, 覆盖南京356万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和95万居民医保参保人员, 将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意见》明确, 参保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内 (大学生为一个学年) , 自付超2万元进入大病保险, 不设报销上限, 并且未限制病种。同时南京将建立大病保险结算系统, 保障参保人员本地就医直接刷卡结算和异地就医“一站式”报销服务, 明年大病保险制度实施后, 职工医保、居民医保原住院医疗费用二次补助政策取消。

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4篇

第一条为鼓励、吸引各类人才在京创业工作,统筹规范管理本市各项高级人才奖励项目,充分发挥奖励资金的整体效益,根据《北京市吸引高级人才奖励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奖励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高级人才奖励项目是指受奖励人一次性获得奖励金额超过1万元(含)或因同一原因累计获得奖励金额超过1万元(含)的人才奖励项目。

第三条市人事局、市财政局负责对本市高级人才奖励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设立、备案与调整的申报程序

第四条凡2005年6月30日后申请设立高级人才奖励项目的,须由组织实施部门报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设立高级人才奖励项目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高级人才奖励项目的申请报告(含奖励目的、奖励范围、奖励额度、奖励周期、奖励项目的社会及经济效益等内容);

(二)拟开展的高级人才奖励项目的申报评审程序;

(三)设立高级人才奖励项目申请表(一式三份)。

第五条在2005年6月30日前设立实施的高级人才奖励项目须由组织实施部门向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备案后方可继续实施。

履行备案手续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高级人才奖励项目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政策性文件;

(二)开展高级人才奖励项目的申报评审程序;

(三)高级人才奖励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高级人才奖励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

第六条对高级人才奖励项目的奖励范围、奖励额度、奖励周期等内容进行调整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在实施前3个月向市人事局、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审核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调整高级人才奖励项目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整高级人才奖励项目内容的申请报告;

(二)高级人才奖励项目的执行情况;

(三)调整高级人才奖励项目内容申请表(一式三份)。

第三章奖励资金预算与管理

第七条设立“北京市高级人才奖励专项资金”,该项资金由市财政专项拨付,用于本市高级人才奖励项目奖励经费支出。

第八条“北京市高级人才奖励专项资金”的使用遵循公开公正、注重实效、合理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九条高级人才奖励项目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在每年9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高级人才奖励资金预算报市人事局,市人事局审核汇总后送市财政局。

编制高级人才奖励资金年度预算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年度高级人才奖励资金预算执行情况;

(二)高级人才奖励资金下一年度预算申请报告及增减变化情况说明。

第十条对于高级人才奖励项目执行过程中预算资金额度出现缺口时,须由组织实施部门提前1个月向市人事局提出追加申请,市人事局审核汇总后送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对于高级人才奖励项目执行过程中预算资金额度出现结余时,经市人事局、市财政局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四章高层次人才奖励的范围

第十二条《奖励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和认定且注册资本金全部到位的以下各类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地区投资):

(一)经商务部批准认定为地区总部或市商务局批准并已取得《跨国公司在京地区总部确认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经商务部批准并已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投资性公司;

(三)经商务部及科学技术部批准并已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创业投资企业;

(四)经商务部批准并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具有采购、分销、结算经营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

(五)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外商投资银行;

(六)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外商投资保险公司;

(七)经财政部批准,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外商投资会计师事务所;

(八)世界500强中境外公司的在京投资企业;

(九)其他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

《奖励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称担任副总经理以上或相当职务是指担任副董事长、副总裁、副总经理以上(含)职务,事业部制企业的事业部总监;任职时间以任命书或任职聘书日期为准。奖励申报工作由市商务局或其委托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奖励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所称软件企业是指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并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的企业。

《奖励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所称软件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担任企业部门经理以上职务的人员;任职时间以任命书或任职聘书日期为准。奖励申报工作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其委托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奖励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所称集成电路企业是指经市工业促进局批准并取得《集成电路企业认定证书》的企业。

《奖励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所称集成电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担任企业部门经理以上职务的人员;任职时间以任命书或任职聘书日期为准。奖励申报工作由市工业促进局或其委托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奖励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所称北京科技研究开发机构是指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并取得《北京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证书》的企业。

《奖励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所称担任主任或相当职务是指驻京研发机构中的第一负责人;任职时间以任命书或任职聘书日期为准。奖励申报工作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其委托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奖励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四款所称来京投资企业是指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并取得《来京投资企业认定证书》的企业。

《奖励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四款所称担任常务副总经理以上及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是指担任常务副董事长、常务副总裁、常务副总经理以上职务及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且年薪10万元(含)以上的人员;任职时间以任命书或任职聘书日期为准。奖励申报工作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其委托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奖励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五款所称金融企业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在京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企业。其他对首都金融业发展有特殊贡献的非法人金融机构经市政府金融工作协调小组批准可参照执行。

《奖励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五款所称副总经理以上或相当职务的人员是指获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资格认定,并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行长)、副总经理(副行长)、监事长的金融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时间以在京实际任职时间为准。奖励申报工作由市政府金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或其委托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奖励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款所称在京国际、国内文化艺术名人、名家和民族传统艺术专家、体育明星、优秀教练员及杰出文化艺术体育产业经营管理人才是指经市优秀文化体育人才认定委员会认定的且在京创业工作的优秀文化、艺术、体育人才。

奖励申报工作由市优秀文化体育人才认定委员会或其委托机构负责。

第五章高层次人才奖励申请程序

第十九条《奖励管理规定》第五条的专项奖励申报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上一年度所缴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额进行确认后,通过所在单位于每年的5月~9月间向组织实施部门申请,由组织实施部门将申报材料审核汇总后报市人事局核准发放兑现相关奖励,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符合奖励条件但本年度未申请的,下一年度不能申请补报兑现上一年度的奖励。

申报人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和相关认定证书、批准证书及许可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申报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或护照)原件和复印件;

(三)申报人任命书、任职聘书、聘用(劳动)合同等证明及学历等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出具的上一年度缴纳个人工资薪金收入所得税完税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申报人购房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申报人购车的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申报人参加专业领域培训的费用证明资料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投资证明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用于接受奖励款项的申报人银行账户或借记卡有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在2005年6月30日前按照《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高级人才购房购车专项奖励暂行办法》、《关于北京市软件企业高级人才专项奖励管理暂行办法》、《关于来京投资企业购买经营办公用房申请财政专项资金支持和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购房专项奖励实施办法》等规定已兑现的奖励金额与《奖励管理规定》实施后的奖励金额合并计算。对于合并计算奖励金额已超过30万元的申报人员,不再予以奖励;对于合并计算奖励金额未超过30万元的申报人员,可继续申请奖励。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一条各相关单位和当事人应如实提供申报材料,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相应行政及法律责任;如有弄虚作假,一经查实,追回奖励,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社会公众可通过市人事局、市财政局设立投诉举报电话(65245084、68480466)对高级人才奖励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人事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5篇

北京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表

行业行业基行业内费率

类别准费率浮动档次

0.5120.20.30.40.50.50.811.21.5行业名称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他金融活动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住宿业,餐饮业,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他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卫生,社会保障业,社会福利业,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研究与试验发展,专业技术服务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城市公共交通业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造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他建筑业,地质勘查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11.622.43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他采矿业

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6篇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行政执法行为,明确行政执法责任,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局工作人员及管理机构在司法行政执法中有过错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追究,是指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的违法行为、不当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集体的利益造成损害,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其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四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二)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四)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导致处罚错误的;

(六)执法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显失公平、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执法案件经上级复议机关复议 后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按下列情形追究有关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行政行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四)承办人因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六条 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追究局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 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二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采取的补救措施,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九条 行政执法科室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第十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责令改正、诫免谈话、写出书面检查;

(二)性质、情节轻微但社会影响较大的,通报批评,在考核中不得被评为称职;

(三)性质、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离岗培训,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四)性质恶劣、情节较重,危害后果很大的,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并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五)执法过错责任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涉嫌违反政纪的,由局政工科(监察室)依法依纪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可以责令行政执法科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者变更、撤销的比例较高的;

(二)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信访次数较多,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违法或不当行政的;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举报投诉较多,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违法或不当行政的;

(四)执法科室一年内出现一次负面影响较大的、危害后果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时,外部评议群众满意度较低的;

(六)其他不符合行政执法责任制要求和规定的。第十二条 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为本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第十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提出意见,由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局办公室、政工科(监察室)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提出申诉,原处理机关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查,并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过错责任人。过错责任人对复查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 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相抵触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执行。

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7篇

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做好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工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0〕38号),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范围: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且男年满60周岁和女年满50周岁的居民(以下简称“城镇老年人”)。包括以下人员:

1.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2.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

3.在外埠办理退休手续未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且回京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人员;

4.支援外地建设在外地办理退休手续且回京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人员;

(二)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学、初中、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学校、工读学校和各类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学历教育)就读的在册学生,以及参保缴费当年年龄在16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托幼机构儿童和散居婴幼儿(以下简称“学生儿童”)。包括以下人员: 1.在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非在职非北京生源的学生;

2.在京接受义务教育的华侨适龄子女;

3.经国家和市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学校开设的新疆班和西藏班就读的学生,以及在北京西藏中学就读的学生;

4.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在外省市就读且没有参加当地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学生;

5.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就读的学生; 6.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且年龄在22周岁以下的高考复读生;

7.符合本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享受免收借读费的非本市城镇户籍的原北京知青子女、随军家属中的适龄学生儿童、在京工作的博士后人员子女、在京投资台商及其雇员(台胞)子女、本市引进人才子女、留学回国人员子女;

8.父母一方有本市非农业户籍的学生儿童; 9.取得《北京市工作居住证》人员的子女;

(三)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 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 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居民(以下简称“无业居民”);

(四)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城镇优抚对象以及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见义勇为的城镇居民。

以上统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

普通高等院校,是指按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批准的,通过全国普通高等教育统一招生考试,招收高中毕业生为主要培养对象,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及其他机构(独立学院和分校、大专班)。

普通高等院校不包括成人教育以及函授、进修、网络、业余、广播电视等学校的学生。

第四条

托幼机构,是指经教育行政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托儿所、幼儿园。

第五条

在本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北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京政办发〔2008〕56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按失业保险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待遇,不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未就业的,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参保人员于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办理参保手续,按缴费标准缴纳次年的医疗保险费。

在学校和托幼机构的参保人员,由学校和托幼机构负责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其他参保人员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享受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城镇老年人、无业居民、学生儿童以及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城镇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市级福利机构和区县福利机构内政府供养的服务对象,符合参保条件的,由福利机构集中进行信息采集,到福利机构所在地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七条

符合当年参保条件的人员,自取得北京市非农业户籍之日起90日内持本人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本人近期免冠彩色照片等材料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自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待遇时间至当年的12月31日。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除持本人户口簿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相关证件:

(一)在外埠办理退休手续未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且回京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人员,提交单位开具的无医疗保险证明或当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具的无医疗保险证明。

(二)支援外地建设在外地办理退休手续且回京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人员,提交公安局开具的户口迁出证明。

(三)在京接受义务教育的华侨适龄子女,交学生父母华侨身份证明和《华侨子女来京接受义务教育证明信》。

(四)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在外省市就读且没有参加当地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学生,提交由学校开具的就读和无医疗保险证明。

(五)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就读的学生,提交由学校开具的就读和无医疗保险证明。

(六)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且年龄在22周岁以下的高考复读生,提交当年参加高考的准考证和复读学校开具的就读证明。

(七)符合本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享受免收借读费的非本市城镇户籍的学生中,原北京知青子女,提交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具的原北京下乡青年子女身份证明。随军家属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提交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证明。在京工作的博士后人员子女,提交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开具的介绍信和进站函。在京投资台商及其雇员(台胞)子女,提交教育行政部门开具的台胞子女在京就读批准书。本市引进人才子女、留学回国人员子女,提交父母的《北京市工作居住证》。

父母一方有本市非农业户籍的学生儿童,提交父(母)的北京市户口簿及我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具的学生与父(母)关系证明。

(八)残疾人员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除持本人户口簿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相关证件,免缴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一)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提交《北京市退养人员就医手册》;

(二)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提交《北京市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就医证》;

(三)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四)享受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人员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金领取证》;

(五)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三级的精神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残疾人和视力残疾人提交《北京市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金审核发放证》;

(六)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七)城镇优抚对象提交《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减免证》。

(八)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见义勇为人员提交《见义勇为证》。第十条

残疾人员伤残等级标准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的《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确定。

第十一条

无行为能力或行动能力的残疾人员,应由监护人或当地残联部门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可以银行代扣或现金形式一次性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超过参保缴费期限的,不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已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在缴费当年12月31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持相关证明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退费手续:

(一)参保人员死亡的,由其家属提供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

(二)无业居民就业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但急诊除外;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规定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纳入支付范围,报销起付标准为650元。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在一个医疗保险内累计支付的最高数额为2000元。

第十八条

城镇老年人和无业居民门诊就医实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制度。未经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转诊到其它医疗机构就医,其发生的门诊(除急诊)医疗费用自理。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站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包括加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一级以下定点综合医疗机构以及定点乡镇卫生院。

第十九条

疑难重症患者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能满足基本治疗需求时,参保人员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具的转诊证明,转往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中医医院及医疗保险A类医院就医。转诊有效时间为90天。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需要变更定点医疗机构的,于每年的9月1日至11月30日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学生儿童发生的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支付范围,第一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650元。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在一个医疗保险内累计支付的最高数额为17万元。

其他参保人员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300元;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650元。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在一个医疗保险内累计支付的最高数额为15万元。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以90天为一个结算期。不超过90天按实际住院天数结算;超过90天的,按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结算后视为第二次住院。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肝移植(包括肝肾联合移植)后服抗排异药,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以下简称“特殊病种”)进行门诊治疗的,应持诊断证明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特殊病种审批手续,在确定的本人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住院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按每个医疗保险为一个结算期。当年办理特殊病种审批的,自审批之日至本医疗保险截止日为一个结算期。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患精神病需长期住院治疗的,自因精神病住院之日至本医疗保险截止日为一个结算期。

第二十六条

连续缴纳次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跨医疗保险住院的,本次结算期内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分别计算。12月31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当年支付的医疗费累加计算;次年1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次年支付的医疗费累加计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按当年和次年分别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未连续缴纳次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跨医疗保险住院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当年12月31日前的医疗费用,不再支付次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跨参保制度住院治疗或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原参保制度和新参保制度的规定分别计算。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患病时须持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手册》)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所持的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手册》)进行查验。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因急症不能到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可在就近的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回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市内转院治疗的,需由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提出意见,经医疗保险办公室批准后,可办理转院手续。24小时内转院的按连续住院办理,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与转院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计算。第三十二条

城镇老年人在外埠居住一年以上、学生儿童在外省市居住或就读的,应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申请办理异地就医登记手续。可选择居住地2家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儿童专科医院和本市1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城镇老年人还可选择本市1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本人的门诊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外埠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急诊医疗费用,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前已住院治疗或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应将参保前的医疗费用结清,参保后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五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享受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参保人员,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符合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条件的,还可向民政部门继续申请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

第三十六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优抚对象,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还可经原渠道按规定享受优抚医疗待遇。

第三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一个医疗保险内,发生城镇老年人、无业居民、学生儿童之间身份变化时,当年不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继续享受原待遇。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自缴费之月起,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个人委托存档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前,在本次医疗保险内继续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现金全额垫付,结算时持相关单据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手续。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帐户,不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四十一条

2011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2月28日。参保人员在2011年1月1日至2月28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现金垫付的,持医疗费用单据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予明确事项,参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有关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南京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将实施 第8篇

截至2015年5月底,全市共有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各类餐饮企业等35 378家,其中76.34%是中小餐饮企业。市城管局负责人表示,按照每万人口1吨的比例计算,城区理论上日产生餐厨垃圾约500吨,“但由于很多餐厨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实际收运量低于此数。”

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企事业单位、中小餐饮店产生的餐厨垃圾,相当一部分是被收购,存在私自处理、流入地下等情况。目前签约进入正规处理渠道的只有江南六区600余家,送往位于板桥的餐厨垃圾处理厂,加工成无害有机肥料。新《办法》实施后,近期将通过招投标、公开竞争方式确定若干收运单位,收运单位逐步和全市所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订立收运协议。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如果将餐厨废弃物提供给未取得收运服务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或放任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运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 000至3万元罚款。城管部门将加大对违规收运企业、泔水“地下产业链”等打击力度,杜绝违法违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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