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公司合同

2024-06-22

电子商务公司合同(精选6篇)

电子商务公司合同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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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用工合同范本

方:郑州一起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方:______

签订日期:__年__月__日

甲方

乙方

文化程度

法定代表人

出生日期__年__月__日

或委托代理人

居民身份证号码

参加本单位工作时间

__年__月__日

邮政编码

甲方地址 家庭住址

所属街道办事处

根据法律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同意,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第一条 本合同期限类型为____期限合同。

本合同生效日期__年__月__日,其中试用期____

本合同______终止。

二、工作内容

第二条 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____岗位(工种)工作。

第三条 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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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甲方安排乙方执行____工作制。

第五条 甲方延长乙方工作时间,应安排乙方同等时间倒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六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建立健全工作流程,制定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和劳动安排卫生制度及其标准。

第七条 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卫生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报酬

第八条 甲方的工资分配应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第九条 执行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乙方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甲方每月_20_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不低于__元,其中试用期间工资为__元。

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资为__元。

五、劳动纪律

第十条 乙方应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和考勤规范;保守在工作中知悉的甲方的商业秘密;爱护甲方的财产,遵守职业道德;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提高思想觉悟和职业技能。

第十一条 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

七、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

第十二条 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发生变化,本合同应变更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五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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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但应提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1、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双方不能依据本合同第十六条规定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七条 甲方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经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解除本合同。

第十八条 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第十九条 本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终止。双方当事人在本合同期满前__15__天向对方表示续订意向。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乙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甲乙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本合同终止。

八、经济补偿与赔偿

第二十一条 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由于甲方原因订立的无效劳动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害的,应按损失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对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损失的程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劳动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____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其他

第二十四条 甲方以下规章制度______作为本合同附件。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与今后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合同一式两分,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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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盖 章)

乙方(签 章)

鉴证机关(盖章)

鉴证员(签章)

法 定 代 表 人

或委托代理人(签章)

鉴证时间:

****年**月**日

签订日期:

****年**月**日

电子商务公司合同 第2篇

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济类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省等有关规定,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劳动合同。

一、合同期限

第一条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方式确定乙方的本合同期限:

(1)固定期限:从20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20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2)无固定期限:从20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本合同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

(3)以完成工作任务为期限:从20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止。

第二条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2)种方式确定试用期期限(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

(1)无试用期。

(2)试用期从20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20_____年____月______日止。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其中,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超过30日;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试用期不超过60日;合同期限在3年以上或者无固定期限的,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

二、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

第三条乙方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在地处东莞市 镇街(区) 社区(村) 路  号 栋二楼东莞xx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公司、门店)的生产部门普通操作员工岗位工作。

第四条乙方的工作任务和职责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甲乙双方并按以下第项明确。

(1)乙方工作的岗位,不属于国家规定的需安全、卫生和职业特殊保护的工作岗位。

(2)乙方工作的岗位,属于国家规定的需安全、卫生和职业特殊保护的工作岗位,该岗位有可能对乙方身体的安全或健康主要在___方面造成损害。

甲方将按特殊岗位和工种保护的有关规定,提供安全、卫生和职业病的防护知识培训和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五条甲方因工作需要,有权临时调动乙方的工作岗位(3个月内),乙方应当服从。如甲方需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者派乙方到外单位工作(3个月以上),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书加以确认,该协议书将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六条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方式确定乙方的正常工作时间:

(1)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1天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正常工时制度。

(2)不定时工作制,即经劳动部门批准,乙方所在岗位以完成工作任务为工作时间,不存在意义上的加班。

(3)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甲方经劳动部门批准,乙方所在岗位以(周/月/季/年)为计算周期,综合总工时符合国家规定。

第七条在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情况下,因生产工作需要,甲方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乙方协商后,可以安排乙方加班工作,加班总时数符合国家规定。

第八条甲方依据本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相关规定,每年适当安排乙方休节日假、年假、婚假、产假、看护假、丧假等带薪假期。

四、劳动报酬

第九条甲方执行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规定,按下列第()种方式核发乙方工资:

(1)试用期工资:试用期工资为1000元/月。试用期一个月,试用合格后工资按照1200元/月(不包括加班费)执行。

(2)计时工资:岗位工种标准为____元/时,来计付乙方的月工资。

(3)计件工资:甲方按公布的本单位制定计件单价制度,来确定乙方的计件工价及计付乙方的月工资。

(4)不定时工资或固定工资:________元/月。

第十条甲方根据单位的经营状况和工资分配制度、集体工资协商结果,适时调整乙方工资。

第十一条甲方每月30日如期支付上月(当月/上月)货币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五、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应执行所在地社会保障部门的规定,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按比例分别缴交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乙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依规定得到相应的社会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乙方工伤或因工死亡,甲方按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给予工伤待遇或者因工死亡待遇。

六、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第十五条甲方按国家有关劳动保护规定,包括女职工、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规定和标准,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设施和劳动条件。

第十六条甲方按国家先培训、后上岗的规定,对乙方进行安全、卫生、职业病防护知识、法规教育和操作规程培训及其他业务技术培训;乙方应参加上述培训并须自觉遵守和执行甲方的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和职业病防护措施,进行生产和工作。

第十七条甲方根据乙方从事的`岗位工种,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乙方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及防暑降温等津贴,并按劳动保护规定定期免费安排乙方进行体检。

第十八条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违章指挥及强令冒险作业,对甲方及其管理人员漠视乙方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有权要求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七、劳动纪律

第十九条甲方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制定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公示和告知乙方;乙方应自觉遵守,服从管理,积极做好工作。

第二十条甲方有权对乙方履行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一条如甲方为乙方提供专项专业技术培训,应补充订立培训协议为本合同的附件,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如乙方掌握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双方应补充签订保密协议为本合同的附件,约定竞业限制的年限、限制期按月经济补偿的金额、违约金等事项。

八、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三条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本合同的某项内容,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并办理新签劳动合同的手续。

第二十四条乙方擅自离职连续3天后或1年旷工屡计超过10天的,甲方可单方即时解除本合同,予以除名处理,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可追究乙方的违纪责任。

第二十五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解除,并由甲方按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一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乙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或乙方不愿供职的(提前3天通知和告知原因);

(2)乙方被判刑、送劳动教养,以及有贪污、盗窃、赌博、打架斗殴、营私舞弊、罢工及怠工、不良行为等严重问题,或失职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和屡次违反劳动纪律、厂纪厂规经教育不改被给予开除处分的;

(3)乙方服兵役、出境定居、自费留学和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的;

(4)甲方有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乙方人身自由,强迫劳动,侮辱人格,侵害乙方合法权益行为的;

(5)甲方连续2个月以上不支付乙方工资的;

(6)经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和严重危害乙方健康的;

(7)甲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条款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而侵害乙方合法权益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按本条(1)~(2)项解除合同的,甲方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乙方。按本条(3)~(7)项解除合同的,除乙方离职出境定居按规定需支付一次性离职费外,甲方需支付经济补偿给乙方。属本条(8)情形而解除本合同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是否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劳动合同一方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

甲方辞退:

(1)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工作的;

(2)乙方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的;

(3)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甲方又无法调剂安置乙方的,或因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及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法律、法规和甲方单位规章制度允许甲方可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

乙方辞职:

(1)乙方因结婚或照顾家庭等原因而要离职的;

(2)乙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期终结而本人要求离职的;

(3)其他法律、法规和甲方单位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允许乙方可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时如未能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的,应当按乙方当年正常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给对方。

本条中属甲方辞退(1)~(3)项情形解除本合同的,甲方需按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其中,因患病和非因工负伤而辞退的,还应按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属本条乙方辞职(1)~(2)项情形解除本合同的,甲方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2)项须按规定支付工伤相关待遇。属本条甲方辞退(4)和乙方辞职(3)情形而解除本合同的,按法律、法规和甲方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来决定是否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严重违法、违纪等原因被开除、除名或辞退的除外),甲方不得解除本合同:

(1)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2)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已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本人不要求解除本合同的;

(3)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医疗期虽满但仍需住院治疗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5)在乙方正享受法定节日、各种假期及补休中的;

(6)乙方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本合同如下法定终止条件之一出现,即终止:

(1)本合同期已满,且不在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形之内;

(2)甲方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决定提前解散的;

(3)乙方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4)乙方已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的。

本条(3)(4)项终止合同的,甲方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乙方。

第三十条经济补偿金按乙方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乙方月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社平月工资3倍的,经济补偿金按该社平月工资3倍限额支付,并且经济补偿年限最高不超过。

第三十一条确定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甲方需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给乙方,并在15天内办结工作交接和解除或终止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手续,甲方不得无理扣压乙方的工资、个人证件及拒办相应的养老、失业救济等社会保险和乙方档案转移手续。

九、违反合同责任

第三十二条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其后果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1)甲方违约情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乙方违约情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调解与仲裁

第三十三条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应先到所属地劳动争议调解办公室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如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应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十一、其他

第三十四条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在合同期内,如本合同条款与国家、省、市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合同甲乙双方各自保存一份,互相监督履行。

第三十六条下列甲方规章制度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十七条双方约定

(1)甲乙双方对本合同约定的工时工作制度、劳动报酬标准无异议,并保证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不再就月工资金额和加班工资标准再追究对方的责任。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盖章): 乙方(签名):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

年月日 年月日

鉴证机构(盖章):

鉴证日期:年月日

电子商务合同的主体资格 第3篇

20世纪末以来, 通过网络进行商事活动已逐渐成为现代人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电子商务合同便是在此种背景下不断的发展壮大起来的。电子合同的主体和传统合同一样, 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由于电子合同是通过电子手段 (主要是通过网络) 订立的, 这使得对合同订约能力的认定产生了困难。

二、当事人缔约能力的认定

(一) 自然人缔约能力的认定

在传统合同中, 只有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才会对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合同予以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 是否有效取决于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与否。“在电子商务合同中, 传统合同法关于自然人订约能力的规定对其同样适用。” (1)

在传统合同订立中, 对于交易相对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 合同的当事人彼此之间可以透过对方的外貌和行为举止等来作出判断。然而在电子商务合同订立中, 订约双方并不见面, 其意思表示是以数据电文的方式作出的, 一切都是在一种虚拟的状态中进行的, 合同的当事人往往无法对对方的行为能力做出判断。此时如果存在未成年人冒用成年人身份进行缔约或未成年人采用欺诈方式缔约时, 该如何认定合同的效力呢?如果还是依照合同法的传统理论而完全的否定商家与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使商家既要承担未知对方缔约能力的风险, 还要其接受合同无效的后果, 这势必会挫伤商家进行网上交易的信心, 这对商家是十分不公平的, 也会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

针对这个问题如何解决, 目前我国立法并无规定。但有学者指出, 在网络环境下订立的电子商务合同, 应该考虑彻底的放弃在现实环境条件中建立的有关行为能力的理论,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无须考虑当事人的缔约能力, 应该考虑将通过网络订立的合同一律视为事实合同。事实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当事人彼此之间通过一定的适法的事实行为所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 (2) 与传统的合同相比较, 事实合同突破了传统合同的订立方式, 它以事实行为作为生效的要件, 不需要考虑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对于事实合同理论, 目前学界争论很大。就笔者而言, 笔者并不完全认可将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一概视为事实合同。原因在于如果将其一概视为事实合同, 这无异于是对传统合同法关于当事人行为能力理论的完全颠覆, 这很可能会导致在电子商务合同领域法律适用的混乱。笔者认为, 在未成年人订立电子商务合同的情形下, 我们可以允许事实合同的存在, 但应当严格的限制其所适用的范围。笔者在此通过对未成年人冒用成年人身份缔约或欺诈缔约时合同是否有效的探讨, 来对事实合同的适用范围具体的限定:

第一, 未成年人冒用成年人身份缔约。它是指未成年人冒用成年人 (大部分情况下是其父母) 的身份、银行卡或用户名或其他相关信息进行缔约。在此种情形下, 笔者以为合同是否有效也要区别对待:一是卖方并不知道未成年人冒用成年人身份缔约。二是卖方虽然知道未成年人冒用成年人身份缔约, 但其有理由相信未成年人已经取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但事实上并未取得同意) 而与之签订的合同。三是卖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未成年人冒用身份缔约且并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仍然与之订约的。在前两种情形下, 由于卖方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交易对方是成年人或虽未成年但已经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此时卖家在商事交易活动过程中尽到了法律要求的必要注意义务, 在主观上是善意的, 同时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没有妥善保管好相关证件本身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失, 因此从维护卖家的合法利益出发, 应当认定合同是有效的, 承认这两种情形下的合同属于事实合同。此时, 履行合同的责任要落到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身上。在第三种情形下, 卖家存在主观上的恶意, 因此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 不能将其视为事实合同。此时, 由卖家自己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第二, 未成年人欺诈缔约。它指的是未成年人随意编造一个跟本不存在的行为人 (已成年) 的信息进行注册登记, 并利用这种虚假身份信息进行交易和缔约的行为。在此种情形下, 合同是否有效也应当区别对待。一是卖方并不知晓对方是未成年人进行订约。二是卖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是未成年人进行订约。第一种情形下, 卖方有理由相信对方已经成年, 因此应当承认合同有效, 将其视为事实合同, 由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来承担合同责任。在第二种情形下卖方存在主观上的恶意, 因此不能认定合同有效, 也不能将其视为事实合同。此时要由卖方自行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二) 企业或者非企业组织订约能力的认定

在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过程中, 对企业和非企业组织是否具有订约能力相对于自然人而言比较容易进行认定。首先, 依据我国《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规定, 我国当前对经营性网站的设立实行许可制度, 设立网上企业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其次, 现有的企业想建立电子商务网站进行在线交易的, 由于企业已在设立之时进行了注册登记, 因此一般会在其网站上公布营业执照等相关的信息。再次, 对于采用B2B、C2C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卖家, 交易平台一般会有较为严格的认证手续。比如说像京东、淘宝这样的第三方交易平台, 会要求企业用户提供其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以及其他的相关资料等来进行严格认证;而对于注册网上开店铺的自然人, 网站和交易平台都会要求自然人提供身份证的复印件以及其他的相关资料来进行实名认证。

三、对当事人身份的确认———电子签名制度

在传统合同的订立过程之中, 双方当事人确认对方当事人的身份一般是通过对照签名或者印章的方式来实现的, 并进而将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内容归属于特定的当事人。然而在电子商务合同中, 数字信息所显示的发文者是否是真正的发文者是很难通过五官感知的方式来确认和判断的。在实践过程当中, 电子商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事先达成的协议, 采用设置密码、电子签名、回电确认等电子方式来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确认。“目前, 采用成文法的方式来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 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方式。” (3) 我国也紧跟世界电子商务潮流, 在2004年通过了《电子签名法》。所谓电子签名, 简单来讲指的是依附于数据电文之中, 可以用来识别或判断签名者的身份并由此表明签名者认可合同内容的各种电讯信息。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在第14条规定, 一项可靠的电子签名与传统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法律上的同等效力。因此, 在电子商务合同中, 电子签名具有同传统手写签名一样的确认合同当事人身份的作用。它克服了传统签章与手写签名在电子数据中无法进行的弊端, 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网络交易可能带来的如信息窃取、假冒、篡改等安全隐患。但是需要注意的是, 与传统的书面签名一样, 电子签名的效力仅限于确定合同的签订者是谁, 它并不能够解决使用电子签名者的行为能力问题。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电子商务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

[2]万以娴.论电子商务之法律问题—以网络交易为中心[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和效力研究 第4篇

电子商务公司合同 第5篇

技术服务合同

甲 方:广州市裕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乙 方:广州政弘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广州市裕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乙方:广州政弘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本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就2017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并受理、成功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经费补贴、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出库奖励项目申报进行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在平等协商,在真实、充分地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达成如下协议,并由双方共同恪守。第一条:技术服务内容

1、技术服务目标: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并受理、成功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经费补贴、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出库奖励项目申报辅导服务, 上述任意一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

2、技术服务内容:提供该项目的认定管理办法、申报通知、申报指南等政策咨询;协助甲方撰写该项目认定相关申报材料和准备相关附件,并提供申报过程的全程跟踪服务;乙方对甲方提供的该项目认定所需的相关申报材料进行甄别,进行形式审查。

3、技术服务方式:指导、策划、辅导、协助撰写材料、形式审查、提供合理建议。第二条:甲方义务

1、甲方承诺聘请乙方作为本合同所涉及服务项目的唯一顾问,提供全程咨询辅导服务。

2、甲方应按照相关要求向乙方提供该项目申请所需的全部资料,确保提供的该项目申请材料及全部附件材料(数据)真实、可靠,并对所有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独立承担全部责任。

3、甲方须指定相关人员(至少包括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企业联系人)配合乙方开展该项目的有关工作;甲方须尽全力满足该项目申请涉及的各项要求,按乙方的要求或建议,撰写和修订该项目申请材料。

4、甲方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足额支付乙方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费。第三条:乙方义务

1、乙方将指派专职人员负责与甲方联络及相关工作,负责该项目的具体落实和协调解决项目执行期间遇到的相关问题;乙方负责按照相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指导甲方完成申请材料的准备工作。

2、乙方提供该项目的认定管理办法、申报通知、申报指南等政策咨询;协助甲方撰写该项目认定相关申报材料和准备相关附件,并提供申报过程的全程跟踪服务;乙方对甲方提供的该项目认定所需的相关申报材料进行甄别,进行形式审查。

关信息和资料信息。

2、甲乙双方均有责任对本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保密。甲方人员就接触到乙方不宜公开的资料、文件及提供的咨询意见,负有保密责任;乙方人员对其在工作中接触到涉及甲方经营决策、商业及技术秘密等资料和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3、无特别约定,甲、乙双方就本合同事项负有永久保密责任,不得因本合同的终止而终止。

第七条:违约责任

1、双方确定,出现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时,致使本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可以解除本合同。

2、若在申报过程中,甲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甲方须承担违约责任,并另外支付给乙方按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总费用20%计算的违约金。

3、若在申报过程中,乙方因违约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中断,乙方须承担违约责任,并另外支付给甲方按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总费用20%计算的违约金。

4、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结清款项,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0.1%向乙方加付违约金。

第八条:特别约定

1、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依法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本合同壹式贰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至结清相关费用时截止。

甲方:广州市裕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乙方:广州政弘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甲方公章或合同章)(乙方公章或合同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授权代表签章):(授权代表签章):

电子商务公司合同 第6篇

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

提交日期: 2010-04-27 11:28:33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776号

原告上海九晶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忠。委托代理人庄学军。委托代理人沈云。

被告上海德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幼龙。委托代理人崔世荣。委托代理人董萍。

原告上海九晶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德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0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11月10日公 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学军律师、沈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世荣律师、董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6日和4月2日,原告与韩国Way4U公司在上海签订总价值为1,585,215美元的两份硅原料进口合同。货物运至上海后,被告将货物堆放在海关监管的上海德祥物流有限公司的仓库。2008年7月4日,原告在其货运代理人上海晨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办妥报关等提货手续,并支付了所有仓储费用后,去被告的仓库提取货物。被告于同日出具了仓库堆存费发票,同时被告的仓库也开具了破损单。原告于提取货物当日和次日对货物开箱验 收,发现短缺618.05公斤,扣除事后追回的21公斤,实际短缺597.05公斤,价值人民币1,679,489元。之后,经查询,被告确认仓库发生盗 窃而且被盗货物确实是原告存放的货物,并约定于2008年7月7日由被告仓库人员陪同原告去宝山区顾村派出所报案。虽经公安机关全力追查,但仅追回21公 斤货物,其余损失至今未能追回。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保管不善,作为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679,489元,诉 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是

1、被告是根据上海汉万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和美国FCC公司委托,对进口货物进行分拨。两张提货单的提货单位均是中新国 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是原告。若货物发生短少,应当由该公司提出异议,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存放货物的上海德祥物流有限公司仓库是海关第五监管 区仓库。上海德祥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如原告在提货时候发现货物数量或者品名不对,应当向海关相关部门提出。原告自行将货物提回后才发现 短少,和上海德祥物流有限公司仓库进行联系,并未与我司联系。根据被告向公安机关的了解,有人从上海德祥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盗窃涉案货物,被监管仓库武警当 场抓住。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出具的仓储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仓储合同关系。

2、上海德祥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出具的仓储物被损记录表,用以证明货物是以件数发 放,并非以公斤数发放,上面标明货物件数及其破损情况。

3、原告验收情况报告及其照片,用以证明经原告验收后货物短缺数量。

4、短缺硅料经济损失估算表,用以证明原告诉请的计算依据。

5、报案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6、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收 到了21公斤被盗货物。

7、调查笔录和被调查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和上海晨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存在报关代理关系,以及被告仓库被盗事实。

8、合同号为JJ08-FC-011-1 和JJ08-FC-011-2外贸买卖合同、外贸发票、装箱单、提单、合同报关单及进口分拨提货单,用以证明货物的来源和单价。

9、宝山公安分局民警郭强 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报案过程。10,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用以证明原告诉请的计算依据。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代收代付,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只有 1件货物存在破损,并不能证明货物短少的情况。证据3和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认可其真实性。证据5系原告自行向公安机关陈述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 公安机关没有给出结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中调查笔录,因制作人系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中合同系原告和韩 国的公司签订,和本案无关联,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的分拨单是空白的,并非被告给原告的分拨单,无海关等的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是民警的个人行为,不能证明其是公务行为。证据10,原告没有出示原件,不予认可。

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未置异议,本院认定其真实性,至于原告和被告是否存在仓储合同关系,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质证意见具有 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和证据4确系原告单方制作,但为原件,本院认定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对于该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5和证据6,本院认定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庭审调查的内容,可以认定证据7的真实性。证据8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 证,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9系原件,与原告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认定。证据10虽为复印件,但其上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具有 关联性,可以认定其真实性。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编号为0232440和0010741的进口分拨提货单及提货联、出门联,均为原件,用以证明提货单位是中新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货地点是上海海 关第五监管区,涉案货物于2008年7月4日由王财宝签字提走。

2、集装箱进口分拨代理协议书,用以证明上海汉万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办理集装箱进口 分拨事宜的事实。

3、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收取费用的构成情况。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由上海晨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办理报关等货运代理手续后,将单证交原告公司,王财宝是原告临时雇佣去提货的人。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合同中关于对货物的保管义务说明被告应尽的责任。证据3是被告自行制作,真实性存疑。

由于原告对被告证据1和2的真实性未置异议,且被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3月26日和4月2日,原告与韩国Way4U公司在上海签订总价值为1,585,215美元的两份硅原料进口合同。货物分别从美国洛杉矶和韩国 仁川港运至上海后堆放在海关监管的上海德祥物流有限公司仓库,两套提单均载明托运人为Way4U公司,收货人为原告,CFS/CFS,运费到付。2008 年7月4日,原告的货运代理人上海晨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在办妥报关等手续,凭提单向被告支付了堆存费用人民币520元在内的提货费用后,换取了被 告出具的仓库堆存费发票和编号为0232440和0010741进口分拨提货单。其中,编号为0010741进口分拨提货单载明货物件数为5件,重量为 2,666公斤,相应的装箱单载明货物净重2,549.50公斤,毛重为2,666公斤;编号为0232440进口分拨提货单载明货物件数为4件,重量为 2,509公斤,相应的装箱单载明净重为2,348公斤,没有载明毛重。同日,原告委托的案外人王财宝去上海德祥物流有限公司仓库提取了涉案货物,并运送 至原告在松江区的仓库。上海德祥物流有限公司于当日就编号0010741进口分拨提货单项下货物开具了破损记录表,载明货物件数为5件,重量为2,666 公斤,包装破损1件。

原告制作的《关于7月4日来料验收情况的报告》载明:原告于2008年7月4日和7月5日对货物开箱验收,发现短缺618.05公斤。其中,编号 0010741进口分拨提货单项下共5件货物,2件托盘(编号码分别为#1和#2件),3件为蓝色桶装货(编号码分别为#

3、#

4、#5)。每托盘上有小 纸箱堆垛,无供货商唛头标签,外包装良好,无破损。#2件缺失打包带,打开后发现上面两层8个纸箱是空的,没有原料,另一个纸箱只有一卷整片料。本批来料 的数量验收,之所以产生重大的数量短差,主要是因为整片料的短少,而整片料的短少又直接反映在#2件的料品丢失上。3件蓝色桶装货都有供货商唛头标 签,#3和#5件包装缺损,#4件包装完好,上海德祥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破损记录表的货物就是#5件。整片料少598.60公斤,锅底料少2公斤,碎片料少 5.50公斤。编号0232440进口分拨提货单项下4件货物都没有供货商唛头标签,其中1件货物破损,纸箱是空的,料品丢失,整片料少19.45公斤。

另查明,2008年7月3日,案外人孙朝俊至上海德祥物流有限公司的仓库盗取21公斤的涉案货物。2008年10月22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孙朝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1公斤货物被退赔给原告。2008年7月7日,原告去宝山区顾村派出所报案。

还查明,从2005年起,上海汉万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集装箱进口分拨代理协议书,委托被告办理集装箱进口分拨事宜,对所接收货物的安全负责,对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减少或毁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以及原告的损失是否客观、真实。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从合同形式来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书面或口头的合同,被告收取堆存费和出具提货单的行为是否能够证明 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涉案证据显示,被告系接收案外人上海汉万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从事涉案货物分拨和换取提货单的工作; 根据其与上海汉万国际运输有限公司的协议,对于货物的损害短少,如果是被告的原因,被告应向上海汉万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海汉万国际运输 有限公司接收谁的委托从事涉案业务,在案无证据可以查实。而且,涉案货物存放于海关监管的上海德祥物流有限公司的仓库,堆存费用最终应由上海德祥物流有限 公司收取。因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就涉案货物的仓储保管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举证的堆存费发票和进口分拨提货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港 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损失是否客观真实。根据编号0010741进口分拨提货单项下货物破损记录表,货物在出库当时确有1件破损,但货物的毛重并没有减少;根据原告出 具的报告,#5件货物破损,但真正丢失料品的是#2件;编号0232440进口分拨提货项下货物出库时没有破损和短少记录,但原告称在打开包装后发现空纸 箱,货物短少;货物在出库前没有短少记录,但出库后原告又收回被盗的21公斤货物。由此可见,涉案货物在进库和出库过程中均没有称重;《关于7月4日来料 验收情况的报告》系原告单方制作,检验过程和货物短少结论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假设原告在验收货物时发现货物短少的情况客观真实,结合很多货物上无供 货商唛头标签、存在空纸箱、货物在仓库被盗、货物被提取后从上海市宝山区运至松江区等情况,并不能排除卖方供货不足、或者货物在仓库被盗,或者在公路运输 过程货物发生短少的可能性。显然,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货物发生短少的事实,也未能证明货物短少的原因以及被告的责任。

综上,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也未能证明货物发生短少的事实、货物短少的原因,以及被告的责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九晶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15.40元,由原告上海九晶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军

代理审判员 刘 琼

代理审判员 李 攀

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赐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海某电子材料股份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字(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1号

号】 【文书类民事判决书

型】 【审理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查看沿革

构】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电子材料股份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公司。

上 诉人上海某电子材料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九晶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学军,被上诉人上 海某电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晶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焰、委托代理人杨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 月17日,九晶公司、晶帝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九晶公司向晶帝公司购买“ic头尾锅底混合”材料(即硅材料),数量为1,000公斤,含税 单价为3,000元/公斤,合同总金额计3,000,000元,合同还对验收标准、结算方式、交货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同年9月22日,九晶公司向晶帝公司 支付了货款3,000,000元。之后,由于硅材料价格大幅下降,晶帝公司仅向九晶公司提供了416.048公斤的货物,并自2008年11月至2009 年3月期间,陆续退还九晶公司货款合计1,350,000元。

【审理人员】 【审结日期】 【审理程序】

刘茂馥、赵鹃、周怡然

2010-08-30 二审 九晶公司诉称:九晶公司、晶帝公司于2008年9月17日签订《产品销售合 同》一份,约定由九晶公司向晶帝公司购买ic头尾锅底混合料,数量为1,000公斤,含税单价为每公斤3,000元,合同总金额为3,0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交货期为付款后2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即预付全部货款。同年9月22日,九晶公司支付了晶帝公司货款3,000,000元,然而晶帝公司却未 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货物,且至今也未能交货。为此,晶帝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退还九晶公司货款750,000元、2009年2月退还货款 100,000元、同年3月退还500,000元,合计退还1,350,000元,晶帝公司尚欠九晶公司货款1,650,000元至今未退。据此,九晶公 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解除九晶公司、晶帝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

2、晶帝公司退还九晶公司货款1,650,000元。

晶帝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货物价格大幅下降,九晶公司曾与晶帝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但晶帝公司已经与海外供货商签订合同并支付了货款。经过晶帝公司与海外供货商协商,海外供货商...(<还有1610字未显示>点此登陆查看完整内容)(2005)松民二(商)初字第1180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5-12-19)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松民二(商)初字第1180号

原告圣戈班石英(锦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雨霞街29号。

法定代表人拍力克?沙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张皓,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硅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贵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严祥发,负责人。

原告圣戈班石英(锦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硅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顾国华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硅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 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戈班石英(锦州)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2月至2003年4月,原、被告共签订坩埚买卖合同9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符合圣戈班标准的坩埚,合 同并对坩埚的数量及价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运了价值1,569,540元的石英坩埚。被告收货后,从未就数量、质量及品名提出过任何 异议,而且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大部份货款。2004年2月23日,被告自认尚欠原告坩埚货款251,480元,并称由于被告处于剥离性改制,其所欠原告的 货款将由案外人上海九晶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480元。经原告在上海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被告的主体仍然存在。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21,480元及利息36,577.5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为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21,48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从2003年12月1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

一、买卖合同9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

证据

二、发票及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及原告履行合同的依据;

证据

三、汇付依据,证明被告履行部份付款义务;

证据

四、欠款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证据

五、被告出具的债务转让通知书,证明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的确认;

证据

六、原告出具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交付被告货物后,有权要求被告偿付相应货款。被告出具的债务转让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确 认尚欠原告货款251,480元的事实,被告已偿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被告未按约偿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要求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由案外 人上海九晶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偿付,因未得到原告同意,故债务转移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硅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圣戈班石英(锦州)有限公司货款221,480元;

二、被告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硅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圣戈班石英(锦州)有限公司货款221,48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381元,由被告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硅材料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顾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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