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安全生产约谈制度

2024-06-06

集团安全生产约谈制度(精选9篇)

集团安全生产约谈制度 第1篇

建工集团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法规以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约谈制度,是指集团所属企业的人员或施工现场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消防事故、环境污染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集团对其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主管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和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主管部门负责人,项目经理以及负有管理责任的责任人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谈话,由其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及事业部。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约谈:

(一)不认真履行安全、消防和环境保护工作职责,在集团公司检查中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火灾隐患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对已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火灾隐患或环境污染等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进行整改或纠正而被通报批评的,或者由于违法违规行为致集团公司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扣分等处罚的。

(三)企业安全管理体系不健全、制度不完善、人员配备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在检查中发现有不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消防安全或环境保护职责的。

(四)发生一般以上(含)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发生火情以上(含)事故,报119火警出警的。

(六)应当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情形,由集团领导或集团安全监管部提出约谈建议,集团安全监管部在网上发布约谈通知。

第六条 约谈一般以谈话会的形式进行,由集团安全监管部组织召开。约谈小组由集团主管领导任组长,成员由集团安全监管部及相关部室负责人组成。

第七条 约谈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由项目负责人汇报施工现场隐患治理或违法违规行为整改措施、治理整改情况以及应该吸取的教训。

(二)由单位主管领导汇报本单位针对约谈事由督促整改的具体工作、所采取的举一反三的防范措施以及对有关责任者的处理情况。

(三)由被约谈单位提交书面整改报告(盖公章)和处理决定(正式行文)。

(四)由约谈小组对被约谈单位提出管理要求。

(五)由集团安全监管部向被约谈单位发布《违法违规行为建议函》。第八条 约谈会应形成书面记录,由约谈会参加人签名确认并存档。第九条 约谈后应就以下处理方式作出决定:

(一)诫勉。

(二)取消被约谈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当年评优、评先的资格。

(三)责令向集团公司作出书面检查。

(四)在集团管理平台上通报批评。

(五)提交集团纪检部门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行政责任。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集团安全生产约谈制度 第2篇

1、为进一步促进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2、本制度是指我局各业务股室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的安全管理职责,致使发生较大的安全事故或造成不良影响的,要依据本制度接受问责谈话,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

3、本制度适用于各办公室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

4、各办公室安全生产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约谈。

(1)、发生安全事故的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2)、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主要负责人;

(3)、认为有必要云谈的人员,约谈对象应准时参加约谈,不得委托他人。

5、约谈要听取事故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抢险情况,事故性质、原因分析及教训,重点是采取的措施、强化安全责任等方面的报告。被约谈对象应当准备书面材料。

6、约谈原则上在事故发生后,事故等级、性质确定后一周

内组织进行。

7、约谈程序

(1)、约谈前,书面通知约谈对象,告知约谈地点、时间、需提交的相关材料;

(2)、约谈时,因安排专人记录,形成约谈纪要并及时发送相关部门;

(3)、约谈后,被约谈人应在15日内将约谈要求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

集团安全生产约谈制度 第3篇

为进一步加强宜宾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 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近日, 宜宾市农业局、林业局、畜牧水产局、监察局、市政府督查办联合发出《宜宾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约谈制度》。被约谈的单位将可能受到通报批评, 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或取消项目支持等一系列处罚。同时, 针对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职能的, 将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进行问责约谈, 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针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发现的问题, 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畜牧水产局、市政府督查室, 约谈县 (区) 部门负责人以及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与其一道剖析问题, 研究整改措施, 消除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将进行约谈:其一:市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检测中, 发现禁用农药的, 在饲料、兽药和畜产品中非法添加、使用违禁物质的, 约谈县 (区) 部门分管负责人;其二:在市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检测中, 发现2个及2个以上样品不合格或样品有毒有害物质严重超标的, 约谈县 (区) 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三: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因主体责任缺失, 监管责任不到位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约谈县 (区) 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四: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不力、推诿扯皮的, 约谈县 (区) 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

预防约谈制度的实践与理论审视 第4篇

一、职务犯罪预防约谈制度实践探索简介

自1992年10月检察机关在全国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以来,职务犯罪预防的主要工作措施至今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加之预防工作效果本身缺乏有效的测评指标,导致预防工作很大程度上仍然处于一种弱势之中,在不少基层院职务犯罪预防“单兵作战”,“路径不明”,进而效果不明的现象很大程度存在。为了克服“预防工作大而化之,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弊病,在用好职务犯罪预防各种传统方法、措施的基础上,拓展预防工作的广度和深度,武汉市江岸区检察院紧紧围绕社会管理创新主题,创建了职务犯罪预防约谈制度。下面,笔者对该制度内容及其实践情况进行简要介绍。

(一)约谈制度内容

结合预防工作实践,江岸区检察院于2008年7月出台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约谈工作办法(试行)》。该《办法》规定:检察约谈是指检察机关依据法律监督职能和检察机关在惩治和预防腐败中的责任分工,定期或不定期地约请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警示谈话,促使谈话对象及时进行整改,落实内控防范机制建设,预防或减少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约谈主体为江岸区检察院,必要时商请约谈对象上级主管单位纪检监察等部门参加;约谈地点一般在检察机关,必要时在有关单位部门;约谈方式分个别约谈和集体约谈两种,对存在个别问题的单位进行个别约谈,对行业存在共性问题的单位进行集体约谈;适用集体约谈的对象为江岸区直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行业协会的负责人和个体私营业主等;适用个别约谈的对象为:管理制度明显缺乏,管理松散,存在发生职务犯罪隐患的单位或部门负责人、职务犯罪发生较多的领域和行业的单位负责人、群众意见很大或负面影响强烈或举报数量较多的单位负责人或相关人员、其他应当适用个别约谈的对象。此外,还规定了约谈报批程序、约谈后处理措施、注意事项等。总之,该办法对职务犯罪预防约谈制度从概念、主体、对象、程序等各方面都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二)预防约谈的实践操作及成效

1.对职务犯罪高危单位责任人,由预防部门以平和的方式进行咨询性约谈。权力集中、资金密集、垄断性强等易发职务犯罪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等,是加强职务犯罪预防的重要对象。针对这些主体,采取集体座谈和个别走访的形式,指出易发生职务犯罪的环节,帮助制定防范措施,促使其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在个别走访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灵活选择约谈地点,从而使约谈对象能够在轻松的气氛中接受检察机关的建议,增强自我抵制腐败免疫力。如在重点工程武汉二七长江大桥三年建设时间中,通过对施工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重点部门人员和项目负责人进行咨询性约谈60余人次,发检察建议5份,督促新建改建规章制度11项,实现了廉洁工程的良好效果。

2.对职务犯罪发案单位责任人,由预防部门联合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警示性约谈。对已经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中层干部,检察机关预防、自侦部门联合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约谈,对案件发生的动机、作案手段等相关情况进行通报,对领导班子和相关责任人发出警示,督促其深刻剖析制度、机制和管理方面的漏洞,找准案发原因,帮助制定相应防控对策。如针对2010至2011年期间,江岸区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过程中被立案查处的村官有24人之多的情况,江岸区检察院联合区委、区政府对全区28个村的村委会领导班子成员270余人进行了集体约谈,并对正在进行改造的村进行个别约谈。2012年至今,城中村改造中没有发生职务犯罪案件。

3.对舆情反映突出单位责任人,由预防部门联合相关单位进行调查性约谈。针对社会舆论反映强烈、存在职务犯罪隐患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主要责任人,预防部门联合区纪委进行调查性约谈,了解其在工作中和“8小时外”廉政制度的执行情况、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等,约谈结束后针对存在的问题发出检察建议,限期整改。2009年,江岸区检察院针对社会反映强烈的税务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现象,先后深入区地税、国税等部门,对76人次进行调查性约谈,从中发现一起职务犯罪线索,经初查后转立案1件1人,对该区税务系统起到了很好的警示教育作用。

4.对新提拔的领导干部,由预防部门联合组织部、纪委进行宣教性约谈。针对区辖组织部门新提拔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预防部门主动与组织、纪检监察部门联合对其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宣教性约谈,使他们充分认识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的责权统一理念,通过约谈及时掌握思想动态,为谈话对象建立廉政档案,提前打好“预防针”。自2008年以来,江岸区检察院联合区委组织部、纪委每年对新提拔的行政机关党政一把手进行宣教性约谈70余人次,建立廉政档案200余份,起到了较好的预防效果。

据统计,近四年来,该院先后对辖区内的行政执法单位、建筑单位、城中村改造的村干部以及新提拔的领导干部等进行了167次个别或集体约谈,发出检察建议236份,建立廉政档案389份,帮助和督促相关单位新建完善规章制度54项,营造了职务犯罪预防的良好氛围,开创了职务犯罪预防新局面。

二、职务犯罪预防约谈的法理属性及价值分析

(一)预防约谈的法理属性

职务犯罪预防约谈是检察机关结合职务犯罪预防实践探索的新兴预防手段,属于检察改革的范畴。一项检察改革是否有正当性?或者说是否有法理上的依据,是我们检察改革必须回答的首要问题。笔者认为,职務犯罪预防约谈具有法律监督属性,这是其法理基础所在。

1.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本质和目的来看。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主要职责是保障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权威和尊严。这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本质和目的所在。为此,检察机关通过开展职务犯罪侦查活动、诉讼监督活动、职务犯罪预防活动等来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笔者认为,所有这些活动都是为了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从而最终保障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只不过有事先预防、同步预防和事后预防的区分而已。可以说,监督的本质和价值也是预防。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活动主要集中于诉讼领域,以至于理论界和检察机关自身许多同志把法律监督等同于诉讼监督。但随着国家法治进程的推进,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领域不断拓展,方式不断创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价值不仅体现在诉讼领域,在非诉讼领域同样可以实现更大的价值。职务犯罪预防就是新时期拓展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围、创新检察机关监督途径、增强监督实效的探索和有效实践。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三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检察机关查办案件职能的必然延伸,是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敬大力检察长在今年召开的检察长会议上也指出,预防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预防刑事犯罪、职务犯罪和诉讼违法都是法律监督工作的应有之义。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开展预防工作总的思路是,整合三项预防职能,构建检察机关预防违法犯罪工作大格局。

2.从职务犯罪预防约谈的内容来看。职务犯罪预防约谈的本质目的是通过和相关主体进行谈话,进而促使约谈对象及时进行整改,落实内控防范机制建设,最终从源头上防范和减少职务犯罪现象的发生。总体上讲,约谈的对象可以概括为两类:一是已经发案的单位,二是未发案但属易发多发的单位或个人。对前者进行约谈,目的是防止二次犯罪,对后者则是防止初次犯罪,不管是防止初次犯罪还是二次犯罪,都是为了减少和防止职务犯罪。这与职务犯罪侦查的预防警示功能、目的具有本质一致性。在约谈后,对管理制度不完善,管理松散,存在职务犯罪发生隐患的单位、行业,向其发出《检察建议书》。这也是同纪检监察部门的廉政谈话(约谈)本质区别的重要标志之一,更具有针对性和强制性。因此,从职务犯罪预防约谈的目的、对象和处理手段等内容上看都是法律监督属性的体现,是检察机关为了进一步强化职务犯罪预防效果在预防手段上的一种自觉创新,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

(二)预防约谈的价值

1.有利于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事关巩固党的执政地位,事关国家长治久安,事关人民安居乐业,对继续抓住和用好我国发展重要战略机遇期、推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具有重大战略意义。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和社会管理创新工作具有内在的联系,是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工作的重要方法和手段,体现了社会管理创新工作的内容要求。职务犯罪属于社会矛盾的一种,职务权力的不当行使又会引发、激发其他社会矛盾,甚至导致百姓上訪或其他不稳定因素。事实上,近年来发生的诸多重大群体性事件背后都可以发现职务犯罪的现象。因此,通过努力预防、减少职务犯罪,进而避免引发其他社会矛盾,无疑是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职务犯罪预防约谈通过对各种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对象进行约谈,及时提出堵塞漏洞、健全制度、强化管理的建议,在实践中产生了良好的效果,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从源头上消除不稳定因素,推动体制机制完善,推进社会管理创新。

2.有利于从源头上治理职务犯罪。从近十年来中央一系列治理腐败的纲领性文件可以看出,我国预防腐败工作已经不能停留在传统的宣教层面,必须要探索新的工作手段,让预防工作真正能够和惩治工作并驾齐驱。作为国家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重要主体,检察机关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反腐败方针,在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上取得明显进展。然而,职务犯罪具有其特殊性,属于一种对合犯,典型的如受贿与行贿之间,两者是相互对应的关系,无行贿自然无受贿。职务犯罪预防约谈制度是预防措施的创新,其着力于警示有职务犯罪隐患或可能性的对象,使其及时消灭或遏制犯罪的念头,以达到从源头上减少腐败犯罪的发生。从另外一个角度讲,约谈制度也适用于国有企业及非公有制企业,对他们进行约谈警示教育,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规范企业的经营管理行为,避免为求不正当利益,不择手段,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从源头上有效减少职务犯罪发生。

3.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法治追求的价值是公平正义,这也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企业是市场经济的细胞和主体,企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市场经济的发展壮大。检察机关执法办案要服务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市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这是政治服务于经济的应然之义。然而,在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因企业负责人被查处而导致企业经营倒闭的现象时有发生,这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显然不利,但不查处又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随着职务犯罪预防领域的拓展,当前预防领域已经扩展到各类国有企业及非公有制企业,如湖北省检察机关就与湖北省工商业联合会联合出台了《关于共同做好涉及非公有制企业的受贿、行贿犯罪预防工作的指导意见》,其他一些省份检察机关也出台了类似措施。职务犯罪预防约谈制度作为职务犯罪预防的有力措施,有利于促进企业加强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达到事前监督和过程监督,确保监督关口前移的目的;还有利于督促企业不断加强廉政文化建设,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避免案件查处完毕企业倒闭风险的发生。通过事先有效的预防约谈,也有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强化规则意识对市场主体的导向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约谈制度有利于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最终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职务犯罪预防约谈制度的实践难题

如上文所言,职务犯罪预防约谈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其重要作用,但是作为一项检察改革举措,它也并非轻而易举就能与实践无缝对接,充分发挥制度的应然效果。我们看来该制度仍然面临一些难题,需要进一步进行反思,经历一个渐进式完善的改革逻辑过程。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约谈常态化难以保障

实践中,检察机关参与约谈的人物一般都是检察长或主管预防的副检察长。虽然领导出面约谈可能更加突出检察机关对约谈的重视程度,强化约谈的预防效果,但职务犯罪预防具有长期性和对象上的广泛性,而检察机关领导通常公务繁忙。作为一个检察机关的领导,其主要职责是决策,对检察活动进行领导、管理、指挥,而不是对具体业务进行操办。显然,通过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出面约谈,是将其领导决策角色置于决策实施角色,本质上是发生了角色混淆。这种角色混淆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预防约谈效果的强化,但从常理上讲,其不可能常态化。在此情况下,约谈制度常态化何以保障,便不得不引起我们深思,该制度是否会仅仅作为“亮点”“一闪而过”?

(二)制度的刚性难以保障

一项制度是否有刚性,一方面取决于其是否有严格的惩戒措施,另一方面也取决于其效力位阶。从各地建立的职务犯罪预防约谈制度看,大部分都规定了约谈对象不配合的惩罚措施,即对于拒绝约谈者,记录在案,抄报组织、纪检部门及约谈对象上级主管单位,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障约谈顺利进行,但几乎都没有规定约谈之后,被约谈对象不采取整改措施时检察机关如何处理。虽然有的规定了回访制度,但回访若发现没有整改,则未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进一步采取的措施。约谈后被约谈者不整改,显然约谈的效果为零,从本质上讲也是否定了约谈制度的效力。另一方面,还可以发现,该制度几乎都是由基层院创建,然后一些地方逐步推广到地市级范围。改革既可以从下而上,也可以自上而下,显然约谈制度的创新走的是前者路线。自下而上的改革有利有弊,其弊端在于改革举措的效果可能不强,因为其缺乏高层的权力和位阶作效力保障。约谈制度同样面临此命运,虽然该制度有多年的实践积累,但目前高检院、省院都没有对该制度作出相关规定。

(三)约谈对查处职务犯罪案件可能造成障碍

从约谈目的看,它是立足于预防职务犯罪,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讲究的是“防患于未然”,对象具有广泛性。这一方面可以使想进行职务犯罪的或可能实施职务犯罪的人不去犯罪,但另一方面因为约谈带有“广撒网”的性质,就可能导致在此过程中给那些已经实施了职务犯罪的人造成一种心理压力,进而在检察机关还没有对其采取侦查手段之前就已经转移了赃款赃物或采取了其他反侦查手段,这无疑给后续查处职务犯罪案件带来了阻力。

(四)约谈制度配套措施不健全

约谈虽然具有“广撒网”的特点,但并不是“盲人摸象”,仍然具有一定针对性,否则不仅精力不够,效果也将大打折扣。约谈的主要对象是有职务犯罪隐患的对象,那么何以判断有职务犯罪隐患?这就需要借助其他力量来掌握相关信息,如需要有健全的行贿人档案查询系统,需要加强与纪检监察部门的协调配合,需要加强与检察机关内部自侦部门的协调配合,需要加强与被约谈对象上级主管部门的配合,以共同来做好预防约谈工作。实践中,与上述外部力量的协调配合机制并未有效健全。这在很大程度上,也影响了预防约谈的开展。

当然,除以上问题之外,还存在诸如职务犯罪预防队伍人员少,专业化程度不高,预防工作缺乏法制化保障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约谈制度的效果。

四、职务犯罪预防约谈制度的理论展望

为了使职务犯罪预防约谈制度能够在实践中长期坚持下去,发挥其应有价值,避免“昙花一现”,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进一步从制度本身以及制度运行的环境加以完善:

(一)厘清角色分工,确保制度常态化运行

基于检察长或副检察长与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干警在分工上有明显界限,我们有必要在具体的检察业务活动中深刻认识并严格遵循此规律。偶尔的角色突破可能会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但长此以往实际上损害的是整个检察管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不利于检察业务的健康发展。预防约谈效果的强弱并非根本上取决于代表检察机关进行约谈的主体的官位高低,因为约谈是以检察机关的名义进行,而非检察首长个人名义。应当摈弃依靠检察首长个人影响力来开展约谈的做法,代之以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或联合其他相关内设机构的干警,由他们代表检察机关,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开展约谈活动,唯有如此才能逐步使约谈活动常态化,此过程也是在社会公众中不断树立检察权威的历程。

(二)进一步增强约谈制度的刚性

一是要完善约谈制度的惩戒措施。任何制度如果惩戒措施不健全,那么制度的目标必将难以真正实现。因此,要进一步规定在约谈之后,存在问题不整改,经回访督促仍然不整改的,应将有关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同级组织、纪检监察部门进行通报;有违法犯罪线索的及时启动相关调查或侦查程序。通过这种“家丑外扬”的方式来迫使其进行自我“改良”。另一方面,建议高检院或省院应当尽快将实践中这种行之有效的制度以更高层次的规范性文件加以明确和推广,通过赋予其更高的效力位阶来增强其制度刚性。当然,从更高层次和长远角度而言,有必要推动职务犯罪预防的法制化建设。在各种制度中,法律制度具有最高的效力,是预防、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的有效武器和最终屏障。当前,我们还没有系统、完备的预防职务犯罪法律体系,因此,有必要适时在现有省级人大制定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基础上,向全国人大提出立法建议,力求从法律上对预防工作若干重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赋予检察机关履行各项预防职能,其中应涵盖约谈内容,使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法可依,推动预防工作走向法制化轨道。

(三)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一是要进一步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这主要是充实和完善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要在现有系统数据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实那些主动行贿、多次行贿,以及由于种种原因未被立案查處的行贿行为信息,扩大该系统的社会知晓度和公开度,逐步改变当前该系统查询的被动、封闭状态,让公众能够便捷、有效地查询到相关行贿信息,从而增强社会对贪腐现象的监督力度。二是要进一步健全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出入境管理制度、重大行为报告制度,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有效掌握官员职务行为是否廉洁规范行使,也是有利于加强预防约谈工作的及时性和针对性。三是要建立健全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制度。首先要加强与组织、纪检监察部门的协调配合。在当前我国预防腐败体制下,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必须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下,加强与组织、纪检监察的协调配合。其次要加强与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的联动协调。与这些部门建立完备的联动协调制度,有利于准确掌握相关信息及时对官员进行监督。再次要健全与检察机关内部自侦、控申部门的协调配合制度。因为,这些部门通过查处职务犯罪案件,受理相关投诉或控告,能够有效地掌握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信息,这也有利于预防约谈有效开展。以上种种配套制度的建立健全都是为了增强约谈的针对性和准确性,因为犯罪预防以犯罪预测为基础,预测准确,犯罪预防就会有效。

(四)提升预防队伍专业素质

职务犯罪发生的领域具有广泛性,可以说职务犯罪几乎存在于各行各业,只是有的部门或行业的发生率高,有的较低而已。而且现在职务犯罪手段越来越专业化、复杂化和智能化。因此,预防约谈要想真正发挥遏制腐败发生的关卡作用,约谈的内容就不能泛泛而谈,不能停留于宣讲几条法律规定和几个案例的层面。负责约谈的检察干警应当加强学习,扩充知识面,如要尽可能掌握金融、会计、行政管理等知识,从而提高专业素质,使自己能够针对约谈对象所处的部门和行业提出有针对性的、专业性的问题、意见和建议。职务犯罪惩防和职务犯罪好比“猎人”与“猎物”的关系,两者之间不断斗智斗勇,因此,提高“猎人”,即检察干警的素质便成为关键之道。

长川乡安全生产约谈制度 第5篇

第一条 为进一步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临潭县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制度实施细则》《临潭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潭县安全生产预警制度》等5项制度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12字方针,强化政府和企业两个主体责任,结合我乡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约谈,是指乡人民政府对事故发生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有关部门负责人、企业主要负责人约见谈话,分析事故原因和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工作措施,以及对发生事故或存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告诫。

第三条 约谈对象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及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三)事故发生地的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责令停业整改或被限期整改而拒绝整改以及逾期未完成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五)认为有必要约谈的人员。约谈对象应准时参加约谈,不得委托他人。

第四条 约谈原则 约谈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乡安委会负责对各村民委员会、企业主管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约谈。

(二)按照分级约谈原则逐级进行,也可由县安委会统一组织,对乡所在地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集体约谈。

第四条 约谈条件

下列情形由乡人民政府领导或乡政府安委会负责人主持约谈: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事故的村民委员会,乡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一个季度内接连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村民委员会、乡行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

(三)被乡以上人民政府、安委会检查发现存在重大隐患久拖不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四)认为有必要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约谈内容

约谈要听取被约谈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情况的陈述,包括机构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检查、安全投入、隐患整改、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等方面基本制度建设和贯彻执行情况。

(一)对发生事故单位约谈还要听取事故现场应急救援,事故原因分析,吸取事故教训,采取防范措施,强化安全责任等专题汇报。

(二)对隐患单位约谈还要听取久拖不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原因分析,下一步整改措施,整改责任落实和如何增加安全生产责任等专题汇报。

(三)对于未认真对待群众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造成群众上访或产生不良影响的约谈,如:群众举报的问题未认真查处落实、对群众上访的应急处理情况、信访回复等情况。

第六条 约谈时限约谈原则上在事故发生后,事故等级、性质确定后一周内组织进行。

第七条 约谈程序

(一)约谈前,书面通知约谈对象,告知约谈时间、地点、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被约谈单位应按站要求提供书面材料并做好相应准备。

(二)约谈时,应安排专人记录,形成约谈纪要并及时发送给被约谈单位;

(三)约谈后,被约谈单位应在15 日内将约谈要求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

第八条 对无故不参加约谈或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将进行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被约谈人的责任。

第九条 约谈处理决定

(一)限期责令改正。

(二)进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其向本乡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四)取消被约谈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在本年度的评优资格。(五)提交县纪检、监察室部门作出调查、处理。

第十条 本约谈制度不代替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对有关责任人的问责处理。

岑巩县安全生产约谈制度 第6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贵州省安全生产约谈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约谈,是指县、乡(镇)人民政府或安委会对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多次发生一般或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未及时排除治理重大安全隐患,未按时完成重要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乡镇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问责谈话。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进行约谈。

发生一次死亡2人及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乡镇;一个月发生2起、或一个季度发生2起、或一年发生3起一次死亡1人及以上的安全事故的乡镇;所辖区域内事故应急救援不及时、或事故查处不力、或迟报漏报、或隐瞒事故、或事故处理不落实的;拒不执行有关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监管指令的;乡镇所辖区域或行业范围内非法生产经营、非法建设行为打击不力的;未完成县人民政府或安委会部署的重要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未完成县人民政府或安委会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整治任务的。

约谈人员包括: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及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三)事故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负责人;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经有关安全监管部门指出被责令停业整改或被限期整改而拒绝整改以及逾期未完成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五)认为有必要约谈的人员。

约谈对象应准时参加约谈,不得委托他人。

第四条约谈分级。

约谈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组织实施。

(一)县人民政府或安委会主持对乡镇政府、县内行业主管部门和县属生产经营单位的约谈。

(二)乡镇人民政府主持对辖区内各村委会和生产经营单位的约谈。

第五条约谈由人民政府或安委会、监察、安监、工会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及相关行业技术人员组成约谈小组,可根据情况邀请组织部门、纪检部门、人民检察院和新闻媒体参加,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

第六条 约谈内容。

(一)对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重要安全生产工作任务未完成或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的约谈。听取被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或责任人加强基层基础管理工作情况,包括机构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安全检查、安全投入、隐患整改排除、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措施等方面制度建设和贯彻执行情况,改进措施,整改时限,资金筹措及整改责任落实等情况汇报。

(二)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约谈。听取被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或责任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事故发生经过、事故现场应急救援、事故原因分析,应汲取的事故教训、采取的安全管理防范事故措施和承诺。

(三)对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建设的约谈。听取被约谈单位、相关部门对现状及原因分析,采取对策措施,责任体系建设等情况汇报。

(四)约谈小组要指导帮助被约谈单位查找存在问题,提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和要求,并督促落实。

第七条约谈程序。

(一)约谈前,由组织单位发出书面通知,通知书上应注明被约谈单位名称,被约谈人姓名、约谈事项、约谈时间、约谈地点、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等。

(二)约谈时,组织单位要安排专人记录,形成约谈书面备忘录或会议纪要,并及时发送有关单位。

(三)约谈后,被约谈人要将约谈要求落实情况在15个工作日以内书面形式报告约谈小组各成员单位。

第八条约谈时限。

(一)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约谈在事故等级、性质确定后15日内。

(二)对上级人民政府及安委会部署的重要工作的约谈在要求的期限或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期后10日内。

第九条 对无故不参加约谈或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将进行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被约谈人的责任。因约谈事项未落实或落实不到位而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要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上限,追究被约谈人责任。

石家庄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 第7篇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强化政府和企业“两个主体”责任,吸取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教训,推动安全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约谈制度,是指市政府或安委会对未履行或未全面正确履行职责,未及时排除治理重大安全隐患,未按时完成重要安全生产工作任务,连续发生一般事故或较大以上事故的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含中央、省属驻石企业。下同)主要负责人进行提醒、督促、警示、诫勉谈话的制度。

第三条 约谈制度是落实科学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手段,强化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安全意识,提高安全管理和监管水平的一项重要制度。

第四条 约谈对象。市级负有安全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政府的主要和主管领导,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负责人,以及市政府或安委会认为有必要约谈的人员。

第五条 约谈形式和时机。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集体约谈或个别约谈的形式。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相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对已批准或许可的安全生产事项发生变化后,未及时发现其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问题的;

(二)组织领导不力,未按时完成省、市部署的安全生产重大专项工作任务的;

(三)对所辖地区、所管行业存在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打击不力的;

(四)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不配合安全监管部门整治重大安全隐患及存在违法行为的;

(五)对高危行业(企业)及重大危险源未按要求监控的;

(六)被上级部门通报或挂牌的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

(七)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或同一单位一年内发生两次及以上一般事故的;

(八)隐瞒事故、事故查处不力或事故处理决定不落实的;

(九)安全生产事故起数及伤亡人数超过安全生产阶段控制指标进度的;

(十)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不合格的;

(十一)不认真对待群众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造成群众上访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十二)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造成不良后果,市政府认为有必要约谈的。第六条 约谈内容

(一)对未全面正确履行职责的约谈,听取被约谈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基本情况及相关事项的陈述。

(二)对安全生产事故起数及伤亡人数超过安全生产阶段控制指标进度或重要安全生产工作任务未完成的约谈,听取被约谈单位安全检查、安全投入、隐患整改排除、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等方面制度落实情况。

(三)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隐患单位的约谈,听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原因分析,下一步整改措施,整改时限,资金筹措及整改责任落实等专题汇报。

(四)对发生事故单位的约谈,听取事故发生经过、事故现场应急救援,事故原因分析,应汲取的事故教训,采取防范措施等专题汇报。

(五)对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建设的约谈,听取被约谈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目前现状及原因分析、吸取事故教训、采取对策措施等情况汇报。

第七条 约谈组织。约谈由市安委办组织并成立约谈领导小组。约谈领导小组一般由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分管副秘书长及市监察局、安监局主要领导组成。

约谈会由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主持。对被约谈的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谈话由市政府市长约谈或委托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约谈;对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直接负责人的谈话由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进行约谈。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人员和安全管理专家参加约谈会议。约谈时安排专人记录,将约谈内容建档立案。

第八条 约谈主体。根据本制度第五条的规定情形,以下单位或人员作为约谈主体,可提出约谈对象、内容、建议:

(一)市四大班子主要领导和市政府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可直接提出约谈;

(二)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市直相关部门可提出约谈建议;

(三)市安委办可根据所掌握的实际情况,直接向市政府提出约谈建议。第九条 约谈程序

(一)约谈主体向市政府提出约谈建议。

(二)市安委办负责安排约谈具体事宜。

(三)召开约谈会。

1.主持人说明本次约谈的事由;2.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人(第一责任人或直接负责人)对存在问题或发生事故的情况作出说明;3.约谈小组成员就有关情况提出质询,被约谈对象作出答复;4.约谈小组对该单位负责人提出相关要求。

(四)形成约谈纪要并及时发送被约谈对象。

(五)被约谈对象要将约谈要求落实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约谈小组各成员;如期按规定不报告的予以责任追究。

集团安全生产约谈制度 第8篇

一、行政约谈制度的概念界定及其性质

我们当前所谈及的行政约谈制度,是一种随着行政管理机制和各种经济体制相互磨合、相互影响,再加上现在公民的法律意识日益增强,在诸多因素的强烈影响下产生的新生事物。我们首先要给予其肯定,然后再根据实际的行政执法需要,调节好与社会各个市场领域间的相互作用关系,以达到良性循环的效果,这样自然而然对政府的行政效率、服务质量及公信力能有所帮助并产生提升作用,使其有利于社会公平正义,规范市场,促进社会和谐进步。

行政约谈制度,它本身指的即是比较广泛的一个概念,为便于论述,基于本人对行政约谈制度的理解和认识,将行政约谈制度定义如下: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对方有违法的问题,或者发觉其有违法的可能,并经调查掌握一定的证据,此时行政机关针对对方所采取的一系列行动,与其职权范围所涉及或针对的行政相对方之间,通过约谈沟通、学习政策法规、分析讲评等方式,对社会组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予以纠正并规范的准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约谈制度,它比较明显的特征就是体现了柔性执法与服务型政府的现代法治理念,避免了因为“强行为”的实施可能使政府和公众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矛盾和冲突,反而促进了政府和公众之间的和谐关系。

二、行政约谈制度的适用领域

现在经济发展得比较快,行政约谈制度面对的领域丰富多彩。在实际执法过程中,面对的情况不一样,当然要采取不同的方式和措施去应对,和相对方约谈沟通的深度和层次也就不同,这些不一样的沟通方式、谈话深度决定了这次约谈的性质,有可能会产生行政处罚,也有可能仅仅需要给予对方一些指导和建议,还有可能变成另外的一种解决问题的方式,等等。所以,不同的情况,不同的领域,不同的人文环境,可能就需要不同的行政约谈方式和程序,所以行政人员在实际执法当中,要厘清现状,再着手执行。

三、行政约谈制度当前面临的困境和原因

行政约谈制度作为新生事物,面临的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程序规范不统一

截至目前尚未有统一的行政程序规范方面的法律法规,可以说一个领域就有一个模板。本身行政约谈制度灵活性比较强,把握得好了它就会朝良性方向发展,但是有一部分管理部门因为受官本位思想的影响,在和对方约谈、沟通过程中出现态度不够谦和,不讲求方法,政策不够透明等情况,这样就很有可能和对方产生矛盾,让对方感觉不到公平、公正的存在,这样的行政约谈不仅不会解决问题,反而会给管理工作制造矛盾,阻碍问题的解决。

(二)缺乏相关管理条例

行政约谈前期需要开展一定的调查工作,搜集一些信息。调查和搜集信息涉及的问题就比较多,比如安全和人权问题等。还有在约谈沟通过程中遇到问题如何向上级反映,上级如何对这方面进行监督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得到妥当的解决,所以很有必要建立一套管理条例来规范这些行为。

(三)没有行政约谈后的补救措施

应该建立相关的补救政策,确保被约谈对象的合法权利受到行政权力侵害时,可以通过相应的法律途径,比如行政诉讼等获得相应的行政赔偿。相信这些机制,会大大提高相对人参与行政约谈的积极性,提高行政约谈的有效性,从而构建行政约谈法治化、规范化的框架。

四、结语

行政约谈行为是行政机关新型的履行管理执法职责的行为,在行政监管领域愈发受到青睐。笔者通过搜集相关文件,进行分析,试图找出当前行政约谈面临的问题,并剖析其产生的原因,希望行政约谈制度可以在我国各个领域能正常、健康地运行,从而为社会和谐做出一定的贡献。也希望更多学者专家关注这个问题,群策群力,使我国的行政法治化越来越完善。

摘要:行政约谈制度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在短短的几年内被广泛应用于行政管理的各个领域,并取得了不错的成效。作为行政机关逐渐普遍采用的一种新型执法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现行法律的不足,但还是在法律依据存在空白、程序规范不统一、配套机制不健全等方面存在着与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相悖的缺憾。

关键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约谈制度,法治政府

参考文献

[1]黄培东.质监行政约谈制度建设初探[J].中国质量监督,2013.

集团安全生产约谈制度 第9篇

【关键词】 税务约谈 意义 完善 建议

一、引言

税务约谈是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通过对纳税人所申报缴纳税款等资料进行纳税评估后,发现存在税务问题和疑点的,主动约请相关纳税人到税务机关进行解释和说明,给予其必要的提示与辅导,引导纳税人自查自纠,依法缴纳税款,并对涉税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和处罚的税收征管制度。

税务约谈是一个帕累托改进的过程,其成本从税收征纳双方角度分别来看主要是税务机关通过纳税评估确定约谈对象、约谈过程本身的成本,而纳税人进行约谈的遵从成本包括准备举证资料、约谈花费的时间以及少量费用。与此相比,其收益的改善却是十分显著的。通过税务约谈,征税机关不仅节省了税务稽查所需消耗的大量人力、时间和费用,还收回了欠缴的税款,而纳税人经自查自纠补缴税款,避免和减少了企业由于受处罚而带来的经济负担和损失。因此,这种改进是一种双赢的促成,应该得到充分的运用和推广。

当前,实施税务约谈的国家和地区主要包括美国、加拿大、意大利、日本以及我国香港,而其中香港的税务约谈制度是最完善的。在香港,税务局通过抽查调查对象,与其进行约谈,如发现偷税漏税情况,纳税人就要交出少报的税款,并接受税务局的罚款处理。但是,税法赋予税务局长酌情权。他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对纳税人实施不同程度的处分,比如提出检控、以罚款代替监控或评定补加税款。香港自从1991年实行以约谈为基础的税务审查以来,税务局追回了大量的透漏税款,成效显著。

二、税务约谈的意义

税务约谈是税务机关为适应构建和谐社会需要而进行的一种税收征管制度创新,它通过建立以纳税人自主管理为基础的税收征管服务新体制,推动税收征管效能的大幅提升,从以往“重检查、轻管理”的模式向“以征为主,以查为辅,征、管、查相结合”的模式转变,实现从粗放型管理走向集约化管理,也体现出新型税收制度的价值取向。具体说来,实行税务约谈制度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税务约谈体现了税收管理从强制型向服务型的转变,成为构建和谐征纳关系以及良好税收环境的有效的润滑剂。税务约谈制度在征纳双方之间引入了对话局面,充分尊重和保证了纳税人的税收地位,征税机关对待纳税人的态度也从过去的“事后监督打击型”向“事前管理服务型”转变,这实际上是将以人为本作为税收管理的指导思想的重要体现。

第二,税务约谈有助于实现征、管、查的有机结合,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当前税收征管三大环节协作不够、衔接不畅的问题,弥补了原有体制的不足,为征税体制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提供了良好的参考。征收、管理、稽查专业化分工,分权制衡,有利于提高效能,但在目前情况下,由于三大分工没有完全理顺,存在协作不够、衔接不畅的问题。约谈制度的引进能够使税务部门在纳税评估和约谈过程中加深对税源信息的了解和掌握,从而加强管理,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税务约谈向纳税人提供了一个主动解释、说明的机会,帮助纳税人及时纠正违章行为,降低或节约纳税成本,提高了纳税人的经济效益。纳税人因对税法、税收政策缺乏了解或者了解不及时以及理解不全面而出现的非主观故意的漏报、错报、少报在约谈过程中可以及时改正,补缴税款,免除处罚,甚至得到一定程度的豁免,这不仅使纳税人大大提高了经济效益,同时也维护了良好的社会形象。

第四,税务约谈推动了纳税人逐步走向自主管理,由过去全面调账检查转为在实施检查前对纳税人进行综合评估,使得税收征收管理的成本和稽查工作的压力大大降低。税务机关也可集中力量查办大案要案,有效配置稽查资源从而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税收能最大限度的足额入库。

第五,税务约谈充分体现了税收征管基本原则中的诚信和信赖利益的保护原则,为依法治税、倡导诚信树立了良好的典范,也折射出一种新的行政执法理念,对提升税收征管工作的整体效能提供了一条全新的思路。

三、完善税务约谈制度的若干建议

税务约谈是税务机关适应政府职能向公共服务转变的内在要求,是在法定的检查方法之外而采取的灵活的行政管理手段,是税务系统开拓创新、与时俱进的重要表现。但由于税务约谈制度形成的时日不长,加之应用实践的范围有所局限,在实际运用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借鉴国外和我国香港地区的税务约谈制度,结合我国国情,笔者为税务约谈制度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议以供参考。

1、从立法角度出发,给予税务约谈制度明确的法律效力

目前,由于税务约谈工作刚刚起步,有关税务约谈的法律依据很少,仅有四个规范性文件,分别是《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但是这四个文件都是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若要以此作为税务约谈制度的立法依据,显然存在法律位阶太低,效力不足的缺陷,一旦发生税务行政争议,在司法审查程序中将会使税务约谈制度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因此,应当制定颁布效力更高的统一立法,使税务约谈制度有法可依,有据可循。同时,在税收实践中,应分清情况,区别对待,把握好标准,对那些依法纳税意识差,有明显违法意图或行为的纳税人,决不能姑息迁就,要坚持依法征税,维护税法尊严。

2、制定合理的约谈程序,保证税务约谈工作顺利开展

税务约谈工作的参与者包括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约谈程序的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约谈工作能不能顺利开展以及能不能取得预期效果。只有公平、合理的程序才能促成征纳双方进行约谈,积极达成协议,自觉履行义务。

首先,税务约谈的前提条件,即什么情况下能够进行税务约谈,应予以规范化、统一化。对于这一问题,目前已实行税务约谈的各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不尽相同,这实际上也是由于税务约谈制度缺乏法律依据造成的。

其次,税务约谈在实施过程中,税务机关要事先向纳税人发出书面通知,并允许纳税人准备相关材料、凭证等,对于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按时接受税务约谈的,可根据其申请考虑批准延期约谈。

最后,经过约谈,针对纳税人的不同情况,应规定什么情形下税源管理部门有权进行处理;什么情形下直接转入税务行政处罚程序;什么情形转入税务稽查程序。

3、重视日常管理与稽查,提高税务约谈的有效性和针对性

在我国现行的自行申报、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税收征管模式下,以查促管是保证纳税人足额申报的重要手段。目前,税务稽查主要忙于专项检查,日常稽查没有真正发挥以查促管的作用,在对税源的征管上,征管基础资料的准确性、完整性不佳,从而造成纳税评估工作的有效性、准确性受到很大限制,而纳税评估恰恰是税务约谈实施的前提,因此,税务机关要重视日常管理与稽查,全面了解纳税人的深层次问题,掌握足够的、准确的、及时的信息,使税务约谈工作有的放矢,准确有效。

4、明确界定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

税务约谈制度应赋予纳税人必要的权利:纳税人在约谈之前的合理时间有权获得通知;确实有特殊情况无法按时接受约谈的可申请延期;纳税人有权就税收专业问题聘请专业会计师作为约谈顾问;约谈过程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和完成,不能变成变相羁押;约谈过程不能采取诱供、逼供等不合理的方式;约谈的笔录应当允许纳税人过目,并进行修正。

当然,明确规定纳税人的相关义务和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对增强约谈制度的潜在威慑力,提高约谈制度的实施效果尤为重要。应当规定纳税人必须承担以下义务:不能无故拒绝或推迟税务机关发出的约谈通知;如实回答税务机关的询问;对税务机关提出的疑问,进行说明并尽量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于关键问题的回答,不得编造虚假事实进行掩饰、搪塞或提供虚假证据,否则,将受到严厉惩处。

5、切实规范税务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税务约谈凸显了税务机关的管理、服务职责,通过税务约谈,纳税人因对政策误解,对法规认识不正确等犯的错误能被允许及时改正,从而免去受处罚的成本,这也是公法私法化的体现之一。那么,在税务约谈实施的整个过程中,税务机关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并被授予适当的权力,接受必要的监督。

从程序本位主义的角度来看,程序正义在税收征管程序上的体现为对程序理性和程序自治的要求。在税务约谈制度实现的程序过程中,程序正义要求税务机关应在约谈前向纳税人发出通知,约谈时要听取纳税人的意见,保证纳税人的人格尊严;税务管理和税务稽查相分离;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出示证明,告知身份;对约谈情况进行记录,记录内容须经纳税人确认签字,税务机关对自己所做出的决定必须说明理由,并进行举证等等。

然而,要有效发挥税务稽查约谈制度的功能,还必须应当考虑给予税务机关在税务约谈制度中和纳税人就税款和处罚进行妥协的裁量权。

首先,纳税评估中发现的计算和填写错误、政策和程序理解偏差导致一般性问题,或存在的疑点问题经过约谈、举证、调查、核实等程序认定事实清楚,不具有偷税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可提醒纳税人自行改正,作为自查补税,不作处罚;对于纳税人少缴税款的行为,在税务约谈过程中无法举证说明,但主动承认错误,申请补缴所欠税款可以减轻处罚;发现纳税人有明显偷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要立即移交给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其次,在约谈中,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和纳税人达成税收协议。虽然从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来看,其合法性还有待商榷,但这一做法无疑是有益于征税成本的减少和征税效率的提高的。所以,如何尽快完善税务约谈的相关法律法规,合理“放权”给税务机关是税务约谈制度亟需解决的问题。有学者已经提出一些具有可行性的建议,包括征纳双方签订延期偿还税收的协议、减免税收的协议以及将纳税人在税务约谈中交待已构成犯罪的行为视为自首情节,在移交给公安机关处理的时候,可以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等等。这些建议对于有效实施税务约谈,构建新型税收征管制度都有很好的借鉴意义。当然,对于税务机关所拥有的裁量权应当进行必要的控制和监督:一方面提高裁量权实施批准权的审查级别,建立完善的备案制度,另一方面,要形成在稽查机关内部同级稽查部门之间相互监督的制约机制,实现分工制衡,保证裁量权有效公平合理的运用。

“用科学的分析方法查找证据,同时引入约谈机制,整个检查过程在和风细雨中进行,不仅让纳税人口服心服,而且达到了检查一户规范一户的目的。”一位税务机关的干部这样评价约谈制度给税务检查工作带来的好处。税务约谈是一个长期、系统的工程,我们希望将其制度建设、组织实施、激励约束、效果评价各个环节不断完善,实现税收征管工作中征纳双方的共赢。

【参考文献】

[1] 杨斌:中国税改论辩[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

[2] 林文生:税务约谈制度的比较研究与思考[J].当代财经,2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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