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标准

2024-07-29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标准(精选8篇)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标准 第1篇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刑辩专家张智勇释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立案标准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立案追诉标准与司法认定实务》内容简介: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是改革开放后多发且危害比较大的犯罪。因此,国家很重视对该类犯罪的打击,不仅不断完善有关法律,而且不断出台有关司法解释。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立案追诉与司法认定问题的研究需要紧密跟踪这些立法与司法的动态,同时需要积极吸收、借鉴近年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理论研究成果。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标准;

具有刑法第140条规定的4种行为之一且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金额在5万元以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标准之犯罪构成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也可构成本罪主体,一切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公司等法人组织均可构成本罪。至于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是合法的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标准之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对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近年来颁布、修订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基本形成了一套产品质量监督制和保障法规体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标准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辟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反不孟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等。所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标准行为,都是对我国产品质量监督制度的侵犯。与此同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活动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容易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所以,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是本罪侵犯的客体。可见,此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标准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伪劣产品有广义、狭义两种涵义。广义的伪劣产品包括假冒商品。作为本罪对象的是狭义的伪劣产品,即指生产、销售的商品,违反国家法、法规的规定,质量低劣不合格或者失去了使用价值。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标准根据1993年2月22日通过,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伪劣产品主要包括:(1)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2)掺杂、掺假,以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3)不合格的产品;(4)失效、变质的产品等。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标准 第2篇

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案标准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案标准

一、基本定义: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行为是生产、销售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案标准

二、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 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案标准

三、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问题探讨 第3篇

关键词:伪劣产品,单纯生产行为,销售金额,共犯

假冒伪劣产品在国际上被视为是“仅次于贩毒的世界第二大公害”, 而随着市场经济不断深化, 我国俨然已成了全球最大的假冒伪劣的产地,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愈演愈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严重破坏了国家的经济秩序, 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给国家和被假冒产品的企业造成重大损失, 影响了中国企业在世界市场的形象, 是阻碍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最突出的问题之一。笔者将结合刑法第140条及两高相关解释规定,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若干问题展开探讨。

1生产与销售伪劣商品罪概念的辨析

我国刑法第140条和146条中使用的是“产品”, 而刑法第149条中有“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148条所列产品”的规定, 显然在刑法第三章开章第一节中所称“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这一类罪命中就包含了从140条至149条所称“产品”的概念。目前学界有两种主流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这是为了使具体的罪名与类罪名相区别。另一种观点认为是为了与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199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产品质量法》中的用语相协调和衔接。笔者认为, 刑法章节既然存在属和种的关系, 就应对类罪名和具体罪名有所区分, 因而前一种观点更有道理。综上, 笔者建议, 为了避免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引起争议, 应将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的类罪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改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从而使节罪名和它所包含的具体条文协调一致。同时, 为避免同节罪名重复, 应将第140条罪名确定为“生产、销售伪劣普通产品罪”, 从而明显地和刑法第141条至第149条的八种生产、销售特种伪劣产品犯罪区分开来。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各种生产、销售特定伪劣商品罪的界定

首先, 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第141-148条生产、销售特定伪劣商品罪类罪的区别主要有: (1) 侵犯的客体不同, 前者所侵害的是国家关于生产、销售产品正常的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后者不但侵害了一般客体, 还侵害了法律特别保护的客体; (2) 犯罪的构成标准不同, 前者以销售金额是否在5万以上为标准, 后者的八种犯罪则分别以行为、结果、危险作为考量罪名成立与否的标准。其次, 第140条和第141-148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类罪也有密切的联系。根据刑法第149条第2款的规定, “生产、销售第141-148条所列产品, 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 同时又构成第140条规定之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难看出, 这里存在法定的法条竞合关系, 前者为普通法条, 后者为特别法条。那么, 在上述情况下应如何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就显而易见了:一是, 尽管犯罪对象为假药、劣药、医用器材等, 但行为人的生产、销售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特定伪劣商品犯罪的其他构成要件, 这种情况下, 如果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 则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二是, 生产、销售特定伪劣商品行为既达到了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数额要求, 也具备特定伪劣商品犯罪所要求的具体行为、危险或物质性损害结果, 这时行为既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特征, 也符合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特定伪劣商品犯罪的构成特征。对于这种情况, 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法条竞合适用原则, 按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量刑。这意味着如果考虑具体犯罪情节, 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更重的, 则应还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3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金额”问题的评析

3.1 “销售金额”与立法本意不符, 且有罪难罚

从刑法第140条的罪状表述来看,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选择罪名 (选择罪名是指一个条文规定了两种以上各自具有独立意义又在一个案件中可以联系在一起的行为的, 只要具备其中一种行为, 即可据其定一个罪名, 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了其中几种紧密联系的行为, 也只能按一罪处理的罪名) , 即本罪具体罪名可分拆开: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是, 对于生产伪劣产品和销售伪劣产品, 法条却苛以相同的标准——销售金额。那么, 没有了销售行为, 而只是生产伪劣产品的生产者是根本不构成犯罪, 即不可能存在单纯的生产伪劣产品罪。很显然, 这与选择罪名的立法理论是相背离。基于此考虑, 2001年《两高解释》第2条, 对“刑法第140条、第149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作出规定, 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笔者认为这里指向的收入应该是已经实施出售行为后收入。因为, 在《两高解释》第2条中, 还提到一个“货值金额”的概念, 规定在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前提下, 可以按“货值金额”定罪处罚。也就是分别指明了销售出和未销售存在着两种不同金额概念。这样来看, “货值金额”的进入并非是在给刑法140条之“销售金额”进行扩大解释, 而是加以区分。这样的区分不符合立法精神, 有越俎代庖之嫌。单纯构成的生产伪劣产品罪的问题依然没有彻底解决。再次, 依据刑法第140条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设定了多个量刑幅度: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 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 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3.2生产者与销售者定罪“金额”标准不一

《两高解释》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币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对定的销售金额3倍 (即15万) 以上的, 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未遂) 定罪处罚”。即生产者生产伪劣产品虽或者销售者有伪劣商品库存, 虽尚未销售, 但货值金额达到15万的, 仍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经营者销售金额和库存货值金额之和达到15万的, 也可以以本罪论处。该规定作用相当有限, 问题远未解决, 矛盾也越加凸显。

首先, 对于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生产者以未遂定罪, 并且定罪最标准提升为销售金额的3倍, 这意味着单纯的销售行为要比单纯的生产行为在刑责上重的多。事实上, 未遂本身已是一种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 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我们把单纯的生产伪劣产品行为定罪最低标准不但提升为15万, 且仅归属未遂, 那么其定罪 (既遂) 的金额标准是否也将再次提升?这样双重的从减情节, 与刑法的基本精神之间也存在出入。所以, 笔者认为完全没有必要再对犯罪未遂规定比犯罪既遂更高的定罪数额标准。

其次, 单纯的生产伪劣产品行为有15万的未遂标准, 那么我们可不可以揣测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也存在未遂的情况呢?事实上, 我们根本不是这样操作的, 对于销售伪劣产品罪我们已经把销售金额纳入到了其必要构成要件当中, 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的, 是根本不构成犯罪的, 是一般违法行为, 由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予以调整, 也就是说, 单纯的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存在以5万为标准的既遂或未遂问题, 更没有对单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另行确定标准。

4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共犯的认定

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在理论上已无争议, 那么这就从理论上肯定了存在共同犯罪可能。事实上, 在司法实践中共同犯本罪的情况并不少见。这里, 笔者所要论及的是:《两高解释》第9条中作出了以下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 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 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 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共犯论处”。显然, 该条规定将在客观上为制售伪劣产品提供帮助的行为认定为了本罪的共犯。笔者认为, 这一解释存在着一定的不妥, 理由如下:首先, 依照刑法学界的通行观点。与实行犯具有共同犯罪故意, 相互之间有犯罪的意思联络, 在犯罪中依照分工完成帮助行为的帮助犯才是共犯人。例如, 刑法第156条:“与走私罪犯通谋, 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 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第310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 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 事前通谋的, 以共同犯罪论处。”第382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 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 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 伙同贪污的, 以共犯论处。”上述共犯的认定, 都要求有共同犯罪故意作为必要条件, 且共同犯罪行为是围绕着同一个犯罪目的, 相互分工配合的犯罪活动整体, 如“事前通谋”。而《解释》中在主观上明确只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罪而为其提供帮助的, 就与他人构成共犯。笔者认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仅仅是帮助犯的必要条件, 而基于共同犯罪故意, 相互之间有故意联络, 有共同的犯罪指向, 为实行犯提供帮助的行为才是帮助犯的必要充分条件。不具有这种共同犯罪故意而提供帮助的行为者则不应认定为共犯人。例如, 某主管部门或具有直接监管职责的人员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争一只眼闭一只眼, 甚至收受贿赂为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便利条件的, 我们一般是不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共犯论处的, 而是另行定罪处罚。鉴于此, 笔者认为, 对于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提供帮助者, 应当另行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第140条“销售金额”的展开[J].清华法律评论, 1999, (2) .

[2]赵德刚.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若干争议问题, [J]政府法制, 2007, (10) .

[3]狄世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新探,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03, (1)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标准 第4篇

关键词:价值认定;择一重罪处罚;法定刑

品牌保护水平与产品质量的提高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与国家的质量监管体系,为此我国也制定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以不断适应国际形势,提高我国的知识产权和产品质量的保护力度。1997年修订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在分则的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分别在第一节、第七节专门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侵犯知识产权罪”,其中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相互交叉竞合的情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两类犯罪分别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但由于规定不够具体明确,仍然存在适用上的差异,因此厘清两个罪名的关系将有助于保护我国消费者合法权益与维护国家质量监管体系,也使司法机关能够正确运用法律作出公正合理裁判。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竞合之表现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为“伪劣产品”,但“伪劣产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认定该罪中“伪劣产品”的标准即为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四类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伪商解释》)在第一条中更具体地规定了四类伪劣产品的表现形式,因此该罪所称的“伪劣产品”实际上是指劣质产品。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注册商标,行为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不一定就是“伪劣产品”,也有可能是“伪而不劣的产品”。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三种竞合情况:一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是“伪而不劣的产品”,即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同类合格产品上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同时又是劣质产品,与其假冒的注册商标所真正代表的产品不是同一产品。三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同时又是劣质产品,且与其假冒的注册商标所真正代表的产品属于同一产品。对于第一种竞合情形,直接按假冒注册商标罪来定罪量刑。对于第二种竞合情形,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处理。对于第三种竞合情形,究竟是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亦或是两罪并罚,就是本文主要讨论的内容。

二、假冒伪劣行为中伪劣产品的价值认定

不管是假冒注册商标罪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正确定罪量刑的核心问题都是关于涉案产品的价值认定,即条文中所称的“销售金额”、“货值金额”或“非法经营数额”的具体认定。有观点认为,不分合格与不合格产品,一律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4知产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本条规定中,对于有实际销售价格与有标价的侵权产品都没有争议,直接可以适用条文,但对于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是否全部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进行评估计算呢?该条文与《伪商解释》第二条中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进行对照,我们可以看出两个条文中存在两个不同的价格概念,即“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同类合格产品”是指与不合格产品相对应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被侵权产品”即通常意义上所指的正品或者真品,也就是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家所生产或者销售的具有合法注册商标的产品。因此,两高针对两种罪名规定不同的价值认定标准是具有合理性的,能够针对不同的犯罪行为作出不同的法律评价。

由于不合格产品一般都是粗制滥造,成本价值低,其标价比同类合格产品的价格低,对于没有标价的不合格产品,以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去计算,就比不合格产品本身的成本价值高很多,在认定涉案产品的价值上已经能够达到打击违法犯罪的目的。一双伪劣运动鞋或一件伪劣服装的成本价格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有的相差十倍甚至几十倍,况且伪劣产品出售的价格本身就很低,只有国内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的十分之一左右,相较于国际大品牌有的还不到几十分之一的价格,如果不分合格与不合格产品,一概均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場中间价格去认定,只要两三千双运动鞋或者两三千件服装,其价值就可达到一、两百万元。因此,全部以正品的价格作为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标准基数,有时将导致许多原来可能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达到了刑事案件的标准,扩大了刑事处罚的打击面,不利于公正地对待侵权犯罪行为人。

下面我们通过两个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一:被告人谢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公诉机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组织公司工人加工一批假冒国外注册商标的名牌运动鞋,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2260双,其中760双假冒运动鞋经检验为合格产品,其价格每双零售价评定为611元,共计价值为人民币433260元。另1500双假冒运动鞋为不合格产品,同样的价格认定为总价值人民币916500元。法院对查处的涉案产品数量没有异议,但认为,假冒的不合格运动鞋没有标价,若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根据《伪商解释》应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因公诉机关没有对此重新作出评估以认定该部分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故该指控证据不足,应全部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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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某市法院审理的一个涉外鞋类品牌“康辉”案件,经评估机构评估,该产品系不合格产品,由于没有实际销售价格,产品也没有标价,物价部门对该涉案产品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达几百万元,法院按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量刑,其主要理由是如果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其标的金额超过二百万元,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明显是罪刑不相适应。

司法实践中,对于既存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又存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处理上,司法机关存在罪名认定上的不一致。那么,如何能够正确适用法律,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呢?首先,要对涉案全部产品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如涉案产品全部为合格产品,只是存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那么就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进行定罪量刑;如涉案产品经鉴定全部或者部分为不合格产品,则需要委托相关评估机构鉴定出该部分不合格产品的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然后再根据法律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择一重罪处罚。如果出现案例一中的情形,即公诉机关对不合格产品经审判机关告知后仍不同意重新委托鉴定与其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因无法计算该部分不合格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实际非法经营数额,只能以该指控的罪名证据不足,无法进行择一重罪处断,将全部涉案产品一律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进行判处。

三、择一重罪处罚原则的适用

(一)择一重罪处罚的合理性

就本文讨论的假冒伪劣行为来说,其涉及的罪名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按数罪并罚进行处断,明显是对一个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加重了处罚力度。再者,作为侵犯市场经济秩序类型的犯罪,其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传统侵犯人身权益类犯罪不同,其危害后果相较于传统型犯罪较轻,主要是对权利人经济利益方面的损害,完全可以通过加重其罚金等处罚力度,提高其犯罪的成本价值,让犯罪分子没有能力也不敢再去犯罪,比加重其监禁刑更有效果。择一重罪处罚原则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和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迷信刑罚的威慑力,迷信重刑对未然之犯罪的遏制效果以及对已然之犯罪人的矫正功能的观点,是不足取的。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倾向于刑罚的轻缓化,减少对死刑的适用,甚至有部分国家废除了死刑,非监禁刑及大额罚金刑的适用,代表了今后刑罚的方向。

(二)以法定刑作为处罚轻重比较之标准

在生产销售偽劣产品过程中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不管是存在“一个行为”还是“两个行为”,即不论是构成想象竞合犯还是牵连犯,根据理论通说及现行法律规定,均是按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择一重罪处罚。但对如何进行罪名轻重之比较,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没有进一步的规定。有观点认为,可以参考外国刑法中设立统一标准对犯罪进行分级的方法来解决该问题。但意大利刑法学家帕多瓦尼认为,根据法定刑划分重罪与轻罪“是采用的形式标准”,“这个标准却很难令人信服。的确,重罪所受的处罚可以大大地重于轻罪,但也有相反的情况:一个仅被处以轻微罚金的重罪,与一个被处以3年拘役的轻罪相比,绝不能说前者的危害就一定大于后者。”因此,以一条固定的“等刑线”对犯罪进行笼统的轻重分级的意义不大。

以法定刑为依据但不限于上下限幅度进行处罚轻重之比较是一种可行的方法。法定刑一般来说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所规定的适用刑罚的种类和刑罚幅度即所谓的刑种和刑度。由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均存在多幅度的法定刑,不仅应以每个法定刑幅度所对应的罪行为单位与其他罪名(或罪行)进行轻重比较,而且还应该考虑刑法总、分则规定的各种量刑情节,以及附加刑等所有可能影响处罚轻重的因素。

前文案例二中,被告人丁某某既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同时又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作为公诉机关,没有将合格产品与不合格产品进行非法经营数额的区分计算,而是均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为基数,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两罪提起公诉。审判机关在审理中对该部分不合格产品与其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进行重新评估,每双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为40多元。如该1万双不合格产品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销售金额为40多万元,属于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数额内,应在法定刑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如该1万双不合格产品按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及《2004知产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为300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即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在法定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量刑,按前述择一重罪处罚的适用方法,因假冒注册商标罪法定最低刑为三年,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最低刑为两年,显然假冒注册商标罪法定刑处罚较重,该批不合格产品即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进行处罚。

四、结语

对“假冒伪劣行为”进行法律评价时,当出现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竞合,处理的正确思路为:首先,对涉案不合格产品,需要委托相关评估机构鉴定与其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及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然后再根据择一重罪的处断方法,即以相应价格计算出的非法经营数额对应所涉罪名的法定刑幅度,以法定刑幅度的处罚轻重进行比较,最后按处罚较重的罪名来定罪。另外,如果出现公诉机关对不合格产品经告知后仍不同意委托鉴定与其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因无法计算该部分不合格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只能以该指控的罪名证据不足,无法进行择一重罪处断,将全部涉案产品一律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进行判处。

试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 第5篇

2009年11月14日19:50 东方法眼张少云16798人次浏览 评论0条字号:T|T

——从罪与非罪和此罪与彼罪的角度分析

摘要:本文简略的交代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进而以此为出发点,从罪与非罪和此罪与彼罪的角度分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笔者主要通过法条的分析来得出自己的结论,但同时也并不局限于现行法的规定,试图对现行法的不足提出修正。

关键词:伪劣产品 市场秩序 法条竞合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述

在封建社会,由于自然经济的自给自足性限制了商品交易的程度,从而也使得假冒伪劣产品问题不是那么突出。自改革开放建立市场经济以来,商品交易量空前放大,假冒伪劣产品的问题也随之越来越引起人们关注。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破坏了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体指产品的质量管理秩序,同时也可能侵犯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故而有必要予以打击。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情节较轻、数额较小的,给予行政处罚;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情节较重、数额较大的,应当给予刑事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关于产品生产、销售质量的管理法规,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对于本罪的客体,有的学者认为是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秩序,有的学者认为是消费者的财产权益。笔者认为,本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一章中,表明了其侵犯的主要客体应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体说来应当是产品质量管理秩序。同时,本罪还有可能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以市场价格买到假冒伪劣产品,无疑是对其权益的侵犯。但其并不必然会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为在特殊情况下消费者实际上知道其购买的是假冒伪劣产品,而且支付的对价也并非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价,所以不能算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罪的对象是产品。依据《产品质量法》的定义,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不包括建筑工程和毒品等禁止流通物。所以对于初级农产品,谎称原产地而出卖的,笔者认为不构成本罪。另外生产销售一些特殊的假冒伪劣产品,可能构成刑法特别规定的犯罪,与本罪形成法条竞合关系。

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至于何谓“次”何谓“假”,则主要依赖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的,未制定的则参考同类产品一般奉行的行业标准,若无行业标准的,则产品必须达到其应有的基本功能。

本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却依然生产销售,若无此明知或因过失而生产销售了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则属于民事纠纷而不构成本罪。同时,此处故意仅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故意,而对于可能造成的人身损害则是过失。如果以故意造 成他人人身损害为目的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则不构成本罪。

二、区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罪与非罪

第一,本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所以如上所言,生产销售者对于假冒伪劣产品必须具有明知,如果不存在此种明知而是由于过失生产销售了假冒伪劣产品则不构成本罪,只能算是普通的合同纠纷。

第二,本罪是结果犯,要构成本罪必须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根据司法解释,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但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所以,数额达一定标准是构成本罪的关键。

但笔者认为,将数额列为本罪构成的要件之一并不合理。正如学者所言,“销售金额并不能直接与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等同,从某种意义上,销售金额所推导出的法益侵害性只是法律的一种拟制。”[1]既然是拟制,那么将销售金额列为构成犯罪的绝对标准是否合适,此点值得探讨。刑法中许多犯罪虽然有数额要求,但多将数额作为其情节轻重的判断标准。例如盗窃罪往往有一定的数额标准,但对于达不到数额标准但有多次盗窃或者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等情节的,也应当以盗窃罪论处。[2]再如偷税罪,刑法虽然规定了偷税1万元以上并占本纳税应纳税额10%以上的构成犯罪,但又同时规定了因偷税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再偷税的,虽然数额未达1万元以上,但仍应构成偷税罪。所以,可以看出数额是构成犯罪的一项标准,但并非其绝对的要件。其对犯罪构成的影响仅在于数额越大,情节越严重;反之,数额未达一定标准又无其他情节,则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且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若数额未达一定标准,但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仍可以构成犯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将数额作为罪名成立的绝对要件,而不考虑其他情节因素的做法不甚妥当。笔者建议吸取偷税罪罪状的立法经验,在“5万元以上”这一数额标准外引入例如“经行政机关两次处罚,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作为本罪的构成标准。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其他罪的区别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是以合同为手段进行的一种特殊的诈骗,其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有一定的相似性,但还是存在着明显的差别的。

首先,两者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产品的质量管理秩序,也有可能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实践中也存在消费者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的,这就没有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市场的交易秩序,并且必然侵犯公私财产权。

其次,两者客观方面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要表现为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而合同诈骗罪则具体表现为:(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最后,两者主观故意的内容存在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仅仅存在以伪劣产品履行合同的故意,其本身依然存在履行合同的主观愿望。而合同诈骗则完全是以合同作为骗取公私财物的工具,其本身并无履行合同的主观愿望。[3]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从旧刑法的投机倒把罪中分离出来,但由于定位不准,目前正有成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的兜底性罪名之势。一些学者认为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间存在着包含的法条竞合关系。[4]实践中,对于一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未达5万元以及销售侵权复制品未够一定数额的,大多都以非法经营罪来定罪。笔者认为这混淆了两罪的界限。并且由于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非法经营罪的量刑基点要高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以用非法经营罪来对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定罪显然不合适。

从非法经营罪的法条表述上看,非法经营行为应当特指无相应资质而从事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专营的领域的经营活动。所以不应当把两罪混淆起来。如果行为人无相应资质却生产销售了烟、盐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专营的物品,同时生产销售的又是伪劣烟、盐,则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依照想象竞合的原理,从一重罪论处。[5]

对于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依笔者在上文中的建议,完全可以在刑法修改时将数额仅仅作为情节标准。未达一定数额的,原则上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但若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即使未达一定数额,也可以构成犯罪。

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种产品上使用同种注册商标的行为。实践中,许多伪劣产品正是由于假冒了别人的商标才有了销路,因此两罪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但两者的客体和客观方面明显不同,因此单纯从概念上区分二者并不困难,关键是对于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对于生产销售合格产品却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仅定冒用注册商标罪;对于生产伪劣产品并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则形成冒用注册商标行为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牵连,从一重罪论处;对于行为人销售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的,则同时触犯了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据想象竞合的原理,从一重罪论处。[6]

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其他伪劣产品犯罪

刑法中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中不仅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还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罪名。显然药品、食品、医疗器材等属于产品,但从刑事政策角度出发,认为对生产销售这些产品的行为有必要单独处罚,故而单列成罪,其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间构成法条竞合关系,从一重罪论处。

(本文作者为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洛社法庭书记员)

[1] 高巍:《经济刑法要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8月第一版,第157页。

[2] 赵秉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一版,第173页。

[3] 刘明祥:《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一版,第68页。

[4] 孙国祥、魏昌东:《经济刑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第一版,第188页。

[5] 肖中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办案一本通》,中国长安出版社,2007年1月第一版,第24页。

[6] 张冬霞:《查办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实用指南》,2007年一月第一版,第15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二、伪劣商品

伪劣商品有广义、狭义两种涵义。广义的伪劣商品如? 1989年国务院 《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意见》所规定,国内伪劣商品的范围 应包括:失效、变质的;“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所标明的指标与实 际不符的;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许可标志的;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 以旧充新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国务院文件还 规定,经销下列商品,经指出不予改正的,即视为经销伪劣商品;无检验 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 产地(重要工业品标明厂址)的;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实 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关有效期的;按有 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等而未标明 的;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属于处理品(含次品、等次 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 字样的;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 法》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中对产品质量的要 求,也可以看出该章规定的伪劣商品的范围是广义的。根据上述规定,所谓 广义的伪劣商品,是指生产、经销的商品,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其质量、性能达不到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或冒用、伪造商标、优质产品 标志、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或失去了使用价值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狭义的伪劣商品主要是 指: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 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不合格的产品;失效 变质的商品。根据上述规定,狭义的伪劣商品,是指生产、销售的商品,违 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质量低劣不合格或失去了使用价值的商品。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标准 第6篇

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怎样的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怎样的

1.客体方面

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普通产品是指除刑法另有规定的药品、食品、医用器材、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器等产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化妆品等产品以外的产品。

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产品生产的标准,产品出厂或销售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内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等制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上述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伪劣产品扰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秩序,侵犯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怎样的

2.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一般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关于产品质量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关行业标准规则等。

关于伪劣产品的界定标准,在上述产品质量法规中有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可具体分为以下四种行为:(1)掺杂、掺假。这是指行为人在产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中掺入杂物或假的物品。(2)以假充真。这是指行为人以伪造产品冒充真产品,表现为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质量认证书及其认证标志进行生产或者销售这类产品的行为。(3)以次充好。这是指以次品、差的产品冒充正品、优质产品的行为。(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是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在内)的产品假冒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的

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上述四种行为属选择行为,即行为人具有上述四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人如果同时具有上述两种行为或两种以上行为的。也应视为一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情节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上所要求的内容。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怎样的

3.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表现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生产者即产品的制造者(含产品的加工者),销售者即产品的批量或零散经销售卖者(含产品的直销者)。至于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具有合法的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主观方面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标准 第7篇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柳立国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柳立国、鲁军等人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一案上诉人柳立国的二审辩护人。本辩护人自审查起诉阶段便全程参与本案,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有全面而深刻的认识。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严格根据本案的证据和法律,坚决认为柳立国不构成犯罪。详细论述如下:

一、宁波“地沟油”案是典型的“先抓人、再找证据、后造法条”的反法治案件。

先入为主的报道给本案的办理造成重大的负面影响。侦查机关在未查明涉案油脂产品具体流向的前提下,便联合央视等权威媒体,向社会作出格林公司制售的“万吨地沟油已流入餐桌”的不实报道,引起全社会的极大恐慌,并激发不明真相的社会大众对地沟油及其制售厂商的痛恨。这显然是人为制造的恶劣社会影响,严重误导了社会大众,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造成恶劣的国际影响。随着案情的逐步明朗,所谓的“万吨地沟油已流进餐桌”的新闻报道,一步一步地被证明为不实的新闻报道,但始终没有具有良知的媒体机构对“地沟油”案的客观事实进行有效的澄清,使得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及其员工预先陷进“未审先判”、“媒体定罪”之万丈深渊。

本案立案侦查没有事实依据。2011年7月,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利用餐厨废弃油加工、提炼涉案油脂产品一案案发,含柳立国在内的七名犯罪嫌疑人被抓捕,此即宁波“地沟油”案。侦查机关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的罪名,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第19条规定:本条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而在没有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尚未有犯罪嫌疑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断然进行立案侦查,这显然属于违法立案,违法启动刑事程序的行为。

指控缺乏有罪证据。侦查人员抓捕柳立国等上诉人后,本着有罪推定的思维,通过诱供、逼供,非法换押等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的非法取证行为,制作了大量的企图证明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油脂产品进入或可能进入食用油渠道的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案件进入全面的“找证据、制造证据”阶段。但现有证据已证明,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的油脂产品就是工业用油产品,侦查机关也始终未能提供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油脂产品进入食用油渠道的证据。在涉案金额高达近亿元,案发前几个月侦查机关就开始侦查本案的情况下,最终竟然连几千公斤食用油的实物证据都无法提供,这根本就不符合常理。

在无“罪”可依的情况下,出台《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案件卷宗材料移来移去,办案机关最后竟然发现没有合适的罪名能适用于本案。原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并不能适用于本案,也无法满足法定的鉴定程序,而适用其他罪名于本案,又不符合严惩本案的政治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只能层层上报,最终促成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三机关于2012年1月9日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下称《通知》)。该《通知》就是专为本案而造的第一部“事后法”。《通知》出台后,本案涉案罪名又被换成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到了提起公诉阶段,控诉机关最后又增加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最终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个罪名对本案提起公诉。连涉案罪名都如此不清,一改再改,这样的案件在中国法制史上都极为罕见。

一审辩护对《通知》无效性及鉴定意见无效性的有力辩护推动案件继续发展。不管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还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入罪的前提条件都是具有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但根据现有检测标准和检测手段,即便是参照现有的食用油的标准,也无法得出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油脂产品是有毒、有害食品或伪劣产品的结论。这也是本案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始终未提交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油脂产品实物证据的真正原因,也是始终未提交博汇公司、格林公司下游厂商生产、销售的终端油脂产品实物证据的真正原因。对此,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应对策略是委托根本就不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即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和浙江省疾病控制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这二个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意见》证据必然不具有证据效力。即使是按二者出具的鉴定意见,也无法证明涉案成品油有毒有害或属伪劣产品。一审判决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将上述证据认定为无效证据。

一审阶段,各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核心辩护观点包括:《检测报告》《鉴定意见》是无效证据,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本案缺乏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证据,根本就不能证明涉案油脂产品是否有毒、有害;是否属伪劣产品,案件缺乏足以定案的证据,应对各被告人宣告无罪;《通知》不是法律性文件,即便是其合法有效,根据本案事实,也不能适用于本案;本案不存在法定加重结果,即便是强行入罪,本案也只能判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对于一审审理期间公诉人提出的《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不是鉴定意见,而是书证的主张,辩护人认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只能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中的司法鉴定结论证据,而不能是书证,根本就不存在案发后侦查机关委托专门机构就专业问题出具的书证。面对《通知》不是法律性文件的“硬伤”,面对《通知》是“事后法”且不能适用于本案的“硬伤”,面对鉴定意见证据无效、本案缺乏足以定案证据的“硬伤”,面对柳立国等七名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强力辩护,一审阶段的公检法等办案机关明知本案难以定案,不得已只能向各自的上级机关逐级“汇报、请示”。

《通知》无用,求助于《会议纪要》。案件办理至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不得不走到宁波“地沟油”案的最前台,并于2012年9月28日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并为此大张旗鼓地召开新闻发布会,并在新闻发布会上公开坦言,该《会议纪要》就是专门针对宁波等地沟油案件的。这是专为本案造的第二部“事后法”。该《会议纪要》专门针对本案的核心规定有两条:一是对于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国家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的,对涉案食品不需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二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该条款的实质是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原来的“法定结果加重犯”修改为“数额犯”和“法定结果加重犯”。该《会议纪要》第16条还专门规定:“本纪要下发后,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认真贯彻执行,如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这明摆着就是要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按《会议纪要》的规定、精神对本案进行定罪量刑,正可谓“用心良苦”。但问题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有权制定具有普遍效力法律规定的权力吗?刑法、刑事诉讼法属于典型的公法,公法领域最基本的法律原则是“法不授权即禁止”。毫无疑问,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会议纪要》存在侵犯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立法权的“硬伤”,存在侵犯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的“硬伤”,存在上级法院侵犯下级法院独立审判权的“硬伤”。毫无疑问,《会议纪要》不是法律性文件,宁波“地沟油”案仍面临无法可依的局面,仍面临依法不能入罪,更不能入重罪的局面。综合可见,本案辩护人提“鉴定结论证据无效”之辩,《会议纪要》就制定无需鉴定的条款;辩护人提“若强行入罪,在无法定加重结果的前提下,本案只能判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会议纪要》就专门规定五十万元金额以上的,就可以判处最高档刑罚为死刑的条款。毫无疑问,单程序上而言,本案就是办案机关“见招拆招”、“因案造法”、适用“事后法”的非正义案件。最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会议纪要》的规定和精神,对被告人柳立国作出判处无期徒刑的违法判决,对其他被告人也进行违法重判,从犯不从。本案全体被告人只能依法提出上诉,案件进入二审阶段。

《会议纪要》必然乏力,寄希望于司法解释。二审阶段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面对一审判决在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方面的种种“硬伤”,面对全体上诉人依法上诉和全体辩护律师在一、二审阶段强力辩护的局面,深知单单依靠《会议纪要》不足以将本案办成“铁案”,也只能上报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继续宁波“地沟油”案艰难之“个案造法”过程。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不得不走到本案的最前沿,并于2013年5月2日出台了法释〔2013〕1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专为本案而造的第三部“事后法”,以图实现“毕其功于一役”之目的。很明显,办案机关的逻辑是:既然《通知》不能适用于本案,浙江省级司法系统就联合出台《会谈纪要》的文件;既然《会谈纪要》不能适用于本案,并侵犯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那么二审法院就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顺势出台法释〔2013〕12号司法解释。至此,宁波“地沟油”案的全体上诉人理应认罪伏法,上诉人的全体辩护律师理应歇声止辩。但本案全体上诉人及辩护律师,仍严格依照证据和法律,继续为本案作无罪辩护,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法释〔2013〕1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本就不能适用于本案。

宁波“地沟油”案始终都是无罪的案件,不因办案机关“找”了很多证据就变成有罪的案件,不因办案机关“造”了《通知》、《会议纪要》和法释〔2013〕12号司法解释等非法律性文件、司法解释就变成有罪案件;相反的是,一个简单的宁波“地沟油”案件,案发后竟然引发有关机关先后制定了《通知》、《会议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份非法律性文件和一个司法解释,作为专为本案而造的三部“事后法”,这必将成为载入中国法史册的重大反法治事件,宁波“地沟油”案也必将成为中国法制史上极为典型的“先抓人、再找证据、后造法条”的反法治案件之一。

二、即便是柳立国等全体上诉人均明知涉案油脂产品就是供下游厂家勾兑食用油或食用豆油的,本案也不构成犯罪;即便强行入罪,一审判决也不应违法重判

(一)即便是柳立国明知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加工、提炼而成的油脂产品,就是供下游厂商用于勾兑食用油的,下游厂商就是以食用油的名义将经勾兑的油脂产品销售给下游经销商或食品加工企业的,也无法得出本案构成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结论。具体论述如下:

首先,刑法意义上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必须满足“质”和“量”的要求,但本案并没有满足入罪所必备的“质”和“量”的要求。具体而言,“质”的要求是指: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加工、提炼而成的油脂产品本身,必须是有毒、有害的油脂产品;同时,还应满足下游厂商用上述有毒、有害油脂产品和正常食用油勾兑出来的终端食用油产品,也是有毒、有害油脂产品的实质性要件。本案事实是:侦查机关于2011年3月份就开始侦查本案,直到2011年7月份才抓捕本案七名上诉人,经过几个月的侦查,竟然提供不了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油脂产品的实物证据,也提供不了下游厂商经勾兑后的油脂产品实物证据,在庭审中还爆出提供给鉴定机构的鉴定油品检材,竟然是来源不详的“乌龙”检材,而鉴定机构依据检材来源不明的油品所出具的《检测意见》和《鉴定意见》证据最终也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证据。也就是说,本案根本就没有证据证明博汇公司的油脂产品是有毒、有害产品,也无法证明经勾兑后的油脂产品是有毒、有害产品。量的方面,即便是下游厂商用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油脂产品用于勾兑食用油,但用何种比例勾兑的,无法查明;即便是查明了具体的勾兑比例,也无法得出超过何种勾兑比例的终端油脂产品就是有毒、有害食品,本案证据也无法证明案件满足入罪的“量”的要求,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

其次,从现有检测标准和检测手段角度分析,现有检测手段根本就无法检验出涉案油脂产品是否有毒、有害,不能以将来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手段来认定本案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此,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感冒药康泰克事件,以前最畅销的感冒药康泰克,其核心成分是PPA,但该成分是对人体有损害的物质,长期食用会致癌,但50多年来人类都没有认识到该危害,直到上个世纪90年代末才发现,美国药监局专门对此提出安全警示,生产厂家也作出对康泰克药品进行下架处理的决定,但整个事件都不涉及犯罪的问题。

再者,从客观证据角度分析,即便是下游厂商勾兑的食用油产品全部销售给食品加工企业或进入食用油渠道,但并没有证据证明终端食用油产品是有毒、有害物质。客观事实上,本案并没有发生任何损害人体安全、健康的事件,甚至连消费者吃了拉肚子的事件都没有,更不要说致人死亡、重伤、轻伤或其他群体性食品安全事件,这也正说明涉案成品油不具有毒害性。案件客观事实无法证明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生产、销售的油脂产品有毒、有害,也无法证明下游厂商勾兑出来的食用油产品有毒、有害,也就根本无法得出本案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结论。

最后,从罪责刑均衡角度分析,本案并不存在法定加重结果,即便是强行入罪,也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以《会议纪要》第9条所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和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条款为依据,认定本案具有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量刑情节,从而对柳立国作出无期徒刑的重判;二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9条、第12条,《刑法修正案

(八)》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2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最终裁定。但《刑法修正案

(八)》根本就没有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数额犯的规定,《会议纪要》又不是法律性文件,根本就不能适用于本案,而早在2001年已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其中第5条是专门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具体司法解释条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根据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本就不能适用于本案。为了避免歧义,最新司法解释还明确写明该司法解释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因此,根据当时的法律及当时的司法解释,即便是强行入罪,本案也只能判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一审判决明显是违法重判。

综上所述,本案根本就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即便是强行入罪,依法也只能判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否则就是错判,就是非正义的判决。

(二)即使柳立国明知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加工、提炼而成的油脂产品,就是供下游厂商用于勾兑食用豆油的,下游厂商就是以食用豆油的名义将经勾兑的涉案油脂产品销售给饲料加工企业、农药兽药加工企业、金属机械加工企业等厂家,并最终用于饲料油、化工用油、金属加工用油等工业用途的,也无法得出本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结论。具体论述如下:

首先,如上所述,本案只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不能适用《通知》、《会议纪要》和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涉案油脂产品是否是伪劣产品,应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但本案并没有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证明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的油脂产品就是伪劣产品,也无法证明下游厂商销售的经勾兑的终端食用豆油产品就是伪劣产品。事实上,案件证据已证明下游的50多家饲料加工企业,对进厂的涉案油脂产品均依照饲料油的标准进行严格的检测,而检测结果均为合格,且利用涉案豆油生产的饲料产品也都合格,足以证明涉案油脂产品就是合格的饲料油产品,就是合格豆油产品,根本就不存在涉案油脂产品是伪劣产品的问题。

其次,本案被诉行为根本就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实质性条件,但一审判决却以“豆油交易”的形式要件认定本案构成犯罪,明显违背了刑法以实质要件定案的法律原则,明显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要求。具体分析如下:其一,本案并不存在“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事实;其二,博汇公司、格林公司不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事实;其三,在本案中,不管是博汇公司、格林公司,还是下游厂商,销售的就是饲料油,下游饲料厂家收购的也是饲料油,进厂时也是按饲料油的标准进行检测,最终用途也是用于饲料生产,更关键的是,当时的法律并不禁止利用餐厨废弃油加工、提炼饲料油,且最终饲料产品是合格的。不管以任何名义交易,都改变不了交易的就是饲料油的案件实质,更无法得出涉案油脂产品是伪劣产品的结论;其四,在本案中,流向药品培养基用途的化工用油,流向金属、机械加工用途的金属用油,买卖双方都明确就是工业用油,跟食用油无关,也不管以何种名义交易,都改变不了交易的就是化工用油和金属用油的案件实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以“豆油交易”的形式要件来认定涉案油脂产品是伪劣产品,这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油脂产品实质上就是饲料油、农兽药药品培养基化工用油、金属机械加工用油,涉案油脂产品实质上就是合格的工业用油产品。

最后,即便本案构成犯罪,本案也认定为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的应是勾兑、生产、销售食用豆油的下游厂商,柳立国只起到次要或辅助的作用,理应认定为从犯,甚至是从犯的从犯。但一审判决根本就不对本案上下游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致使判决最显著的特征之一就是从犯不从。显然,本案就是非正义的判决,对王波、刘凡金等弱势打工者尤为不公正。

综上所述,即便柳立国是明知的,本案也不构成犯罪;即便是强行入罪,一审判决也明显是法外断案,违法重判,量刑畸重,正义缺失。

三、对宁波“地沟油”案件的几点反思

对整个宁波“地沟油”案件,我们的办案机关,我们的社会,追求的是人治,还是法治?追求的是依法办案,还是依长官意志、领导指示办案?

侦查机关、权威媒体作出“万吨地沟油进餐桌”的不实报道,导致恶劣社会影响的出现,严重贬损党和政府的形象,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是由本案上诉人担责,还是由蓄意制造不实报道的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和媒体机构自行担责呢?

面对法律滞后、无法可依的法制现状,是通过修改法律、制定刑法修正案、制定司法解释等合法手段予以完善,还是强行适用非法律性文件《通知》、《会议纪要》,将法律不完善的责任统统强加在本案上诉人身上呢?面对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该不该适用“事后法”?该不该“因案造法”?该不该专门为该案出台新的司法解释?

涉案油脂产品,是否有毒、有害,是否是伪劣产品,凭现有检测标准和检测手段,根本就无法得出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也要由本案上诉人承担吗?能不能以将来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手段来认定本案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呢?

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的被诉员工,作为社会最底层的普通打工者,他们应承担多大的罪责呢,究竟承担多重刑责才合理呢?比得上重挫司法公信力的浙江张氏叔侄奸杀冤案全体办案人员的罪责吗?比得上政府贪官污吏的罪责吗?

总而言之,宁波“地沟油”案就是彻底无罪的案件,如认定柳立国等七名上诉人构成犯罪,该案判决必定是经不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反法治判决!

以上意见,尊请考虑。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标准 第8篇

1行为人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还是构成诈骗罪?关键是看犯罪中使用的物是否是伪劣产品

为了更形象、简便地对两种罪的区分关键予以呈现, 笔者以一个自拟的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行为人在油瓶中倒入95%的水、5% 的菜油, 然后冒充 菜油到农 村去销售。该行为是诈骗, 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人在油瓶中倒入50%的水、50%的菜油, 然后冒充菜油到农村去销售。该行为是诈骗, 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人在油瓶中倒入95%的油、5%的水, 然后冒充菜油去农村销售。该行为是诈骗, 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般认为:第一个案件的行为当然是诈骗, 第三个案件的行为当然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何故?原因如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 95%油、5%水的油水混合物是伪劣的菜油, 而95%水、5%菜油的油水混合物不是伪劣的菜油, 是诈骗的工具。就是说, 犯罪中使用的物是否是伪劣产品是区分诈骗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关键。

那么如何准确判断是否是伪劣产品呢?刑法理论界对此意见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伪劣产品是指生产销售存在以及人身, 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 卫生标准以及失去使用性能的产品[1]。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伪劣产品是指以假产品冒充真产品[2]。第三种观点认为伪劣产品之伪劣, 是指质量没有达到国家质量管理法规所规定的标准[3]。第四种观点认为, “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对象的伪劣产品只能是现行刑法第140条明确规定的掺杂、掺假, 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4]。第一、三两种观点是具体罗列各种伪劣产品情况, 有失全面性, 而且, 它们都离开刑法第140条等规定来界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对象, 有失法定性。第二种观点将具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排列在外也是不正确的。笔者比较同意第四种观点, 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来讲, 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的伪劣产品只能是刑法第140条明确规定的情况:1掺杂、掺假的产品;2以假充真的产品;3以次充好的产品;4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因此伪产品是指以假充真的产品;劣产品就是掺杂、掺假的产品, 以及以次充好的产品和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但是第四种观点缺乏可操作性, 不能区分严格伪劣产品与诈骗工具。

2判断犯罪中使用的物是否是伪劣产品关键是看该物是否是比 较靠近合 格产品 (或真产品, 以下相同) 的物

伪劣产品应该是比较靠近合格产品的物, 与合格产品相去甚远的物不是伪劣产品, 而是诈骗中使用的工具。伪劣产品从性能上说, 是不具备某种性能而说成具备某种性的产品;从组成上说, 不含有某种成分而说含有某种成分。实践中, 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从此物冒充彼物, 扣用人造冒充皮革, 以自来水冒充矿泉水等;二是产品的主要组成、性能各不符实。当然此物与彼物绝不是风马牛不相及, 产品的主要组成、性能非绝对完全不符[5]。即用人造革冒充真皮革, 人造皮革是伪劣产品, 然而用一箱稻草冒充真皮革;一箱石头冒充仪器, 石头、稻草就不是伪劣产品, 而是诈骗工具。因为稻草与真皮革相去甚远;因为石头与仪器革相去甚远。所以说伪劣产品比较靠近合格产品, 而诈骗中使用的工具与合格产品风马牛不相及, 性能绝对完全不符。此观点是有理论依据的, 因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体是国家产品管理和市场管理制度, 犯罪对象应当具有市场流通功能。如果不具有流通功能, 就不是该罪的犯罪对象。而犯罪中使用的物具不具有市场流通功能, 关键是看它是否某一物品与合格产品相去甚远。如果某一物品与合格产品相去甚远, 那么经过转手以后, 就不能再转手, 就不能流通, 就不能进入市场, 既然不能流通, 不能进入市场, 就不会侵犯市场管理制度, 不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只会侵犯财产, 只可能构成诈骗罪, 该物品就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 而是诈骗罪的犯罪工具。相反, 如果某一物品与合格产品比较靠近, 那么经过转手以后, 就能再转手, 就能流通, 就能进入市场, 既然能流通, 能进入市场, 就会侵犯市场管理制度, 就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该物品就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 罪对象———伪劣 产品。例如, 一瓶水冒充白酒出卖, 买主发现后不大可能再把“白酒”作为产品卖给他人, “白酒”就不能再流通, 就不能再进入市场, 以一瓶水冒充白酒出卖的行为就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白酒”就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伪劣产品。相反, 酒里掺少量水冒充白酒出卖, 买主发现后可以再把这种酒水作为产品卖给他人, 这种酒水就能再流通, 就能再进入市场, 酒里掺少量水冒充白酒出卖的行为就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这种酒水就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伪劣产品。从实质上讲, 笔者认为, 根据刑法的立法意图, 伪劣产品不同于与合格产品相去甚远的非产品, 逻辑上讲, 应当也是产品, 只不过是有瑕疵的产品罢了;只不过与合格产品较近但不能算合格产品罢了。

既然伪劣产品是比较靠近合格产品的物, 那么, 如何判断是否是比较靠近合格产品呢?判断是否比较靠近合格产品, 判断使用的物是否是伪劣产品必然涉及质、量和度问题, 必然需要运用哲学质量互变规律。

3判断犯罪中使用的物是否是比较靠近合格产品的物, 是否是伪劣产品, 就必然需要运用哲学质量互变规律

那么, 何为质量互变规律?量变是事物数量的增减和场所的变更, 质变是事物性质的根本变化, 是事物由一种质态向另一种质态的飞跃。区分量变与质变的根本标志, 在于事物的变化是否超出度的界限。量变与质变既相互区别, 又相互联系、相互转化[6], 这就是质量互变规律。那么, 如何运用呢?

首先, 根据质量互变规律, 物的量超过“度”就会出现质的转化。是否是比较靠近合格产品的物, 是否是伪劣产品关键在于量。当案件中使用的物接近合格产品的量达到一定的“度”, 引起了质变, 由一种质态向另一种质态的飞跃, 就应将之界定为伪劣产品。相反, 当案件中使用的物接近合格产品的量没有达到一定的“度”, 就不发生质变, 就不应将之界定为产品或伪劣产品。那么这个量具体是指什么?也即如何判断是否接近呢?笔者认为:量具体应是指物的价值 (或价格) 上的量。当案件中使用的物在价值 (或价格) 上接近合格产品的价值 (或价格) 达到一定的“度”, 引起了质变, 由一种质态向另一种质态的飞跃, 就应将之界定为伪劣产品。当案件中使用的物在价值 (或价格) 上接近合格产品的价值 (或价格) 没有达到一定的“度”, 就不发生质变, 就不应将之界定为伪劣产品。例如, 冒充高档香皂的肥皂是伪劣产品, 而冒充黄金的肥皂却不是伪劣产品, 因为价格悬殊太大。至于为何量具体应是指物的价值 (或价格) 上的量, 而不是其他, 是因为物的价值 (或价格) 上的量能相对准确地反映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而且以价值 (或价格) 为准也便于司法机关操作, 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定罪量刑, 打击罪犯。

参考文献

[1]高西江.刑法的修订与适用[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7:397.

[2]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8:66.

[3]陈兴良.刑法疏议[M].北京: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7:258.

[4]黄京平.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85.

[5]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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