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解读

2024-07-20

《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解读(精选7篇)

《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解读 第1篇

《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解读

05-02-2

5二、148号令的适用

1.建设用地预审

这不是148号令中规定的征地前期环节,在《土地管理法》中规定了建设用地预审工作,在2004年10月国务院下发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中,进一步强调了建设用地预审。按规定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前,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土地规划、用地计划以及现在北京市正在制定的土地供应计划,另外还有一系列用地指标的问题,特别是对工业项目有容积率、绿化率、投资强度等方面的要求。

2.征地前期工作

148号令明确了征地前期必须进行征地补偿协商,主要要求是。第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的问题,这是协商签订征地补偿补偿协议的前提,不能只与村长、村委书记谈好,只要村长签字盖章就行,现在规定必须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至少要让农村农民知道;第二,要求农民集体经济经济组织公示,签订征地补偿的协议要进行公示,要让农村村民知道;第三,征地补偿费不得低于最低保护标准;第四,148号令取消了谁征地谁安置的原则,但是转非劳动力的安置依然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协商征地补偿时应当特别要考虑征地费用能够保证转非劳动力的安置费用。第五,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的问题,市国土局根据148号令的规定,提出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主要内容,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应当包括这些主要内容。

3.征地受理办理

⑴第一个环节:在签协议的时候,土地面积、地类、以及权属等问题,应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定。核定工作既有法律基础,也有技术基础,法律基础就是给定土地管理部门的责任,特别是征地的管理责任,而技术基础则是土地管理部门掌握了全市土地详查的基本情况,地类应当以详查登记结果为主。

⑵第二个环节:转非人员及转非劳动力计算的问题,需要土地管理部门测算这一块,测算的过程中还涉及到转非人员结构等一系列的问题。

⑶第三个环节:对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审查,这个审查的标准一是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要有相关的要点,二是对土地权属、征地补偿的情况要进行审查。

⑷第四个环节: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公示。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公示以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签订的协议为依据,市国土局已经公布了公示的格式和文件。

⑸第五个环节: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听取农村村民的意见,148号令11条明确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前是否履行民主程序、征地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并可就监督内容听取农村村民意见”,同时国土资源部规定,“拟订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这两个工作基本要求是一致的,所以在实际征地工作中,都放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公示里面统一落实。

⑹第六个环节:一书四方案的拟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征地补偿安置公示听取意见及听证的结果,拟订“一书四方案”包括“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偿耕地方案”“土地征用方案”“供给方案”。

4.征地审查上报审批

征地审查上报审批包括三个部门的责任:区县人民政府、市国土局、市人民政府,如果需要国务院批准的征地,则包括国土资源部、国务院。⑴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国土局对区县国土部门拟定“一书四方案”及上报征地材料进行综合审核,包括对征用土地方案、是否符合土地规划、用地指标等方面的审查。⑵征地补偿审查,这是一个实质性审查。审查基本的原则包括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符合征地补偿费最低保护标准、是否履行法律程序。⑶人员安置情况的审查。以上的审查,区县人民政府、市国土部门以及市人民政府,审查侧重点不一样,但是内容基本上一致。

5.下发征地批准文件

148号文明确了下发征地批准文件的程序。首先是征地经过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网站公布征地批准结果;其次就是进行征地补偿费的监管;再次就是下发征地批准文件批文。下发征地批准文件的环节,责任单位是市国土资源局。

6.征地公告实施

征地公告的法定责任在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过批准后,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实际操作责任人是区县国土部门。第一是征地公告,按照148号令规定进行征地公告,告知被征地单位批准征地的情况。第二是征地补偿安置费支付,按148号令落实转非人员及转非劳动力情况,支付相关费用;第三是落实征地地上物的补偿。

7.征地人员安置

⑴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转非劳动力、超转人员名单,并向农村村民公示后,并分别报区、县公安、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⑵落实转非劳动力社会保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为转非劳动力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手续。

⑶支付转非劳动力一次性就业补助费,这相当于16号令农转工人员的安置补助费,148号令规定,按照年龄段不同,不低于40倍到60倍。

⑷对于征地超转人员,基本仍然按照以前的相关规定办理。

8.征地结案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很多人都认为拿到征地批准文件后征地工作就结束了,拿到征地批准文件后土地就征为国有了,其实征地是一个过程,征地批准文件下发后必须依法落实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支付征地补偿费、落实人员安置工作等问题后进行征地结案,办理了征地结案后才能承认征地行为已经结束,被征用的土地已经是国有土地;下一步市国土局将会进一步完善征地结案工作。建设用地批准书从法律上来说是供地的凭证,目前规定进行征地结案后,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才可以办理出让等供地手续。

1,2,3

编辑:陈春节

《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解读 第2篇

2007年04月06日 15时23分 7773 主题分类: 财税审计 土地房产

“房屋拆迁”

“补偿”

“安置”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7]6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4]93号)执行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雨花台区、栖霞区(以下简称“江南八区”)范围内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迁的,不论被拆迁人是否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适用本办法。

临时使用土地涉及农民房屋拆迁的,按本办法规定实施拆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需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并依法给予被拆迁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房屋拆迁,包括住宅房屋拆迁和非住宅房屋拆迁。住宅房屋拆迁包括居住房屋拆迁及其附房和披房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包括营业用房拆迁和非营业用房拆迁及其附房和披房拆迁。

第五条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分为货币补偿、统拆统建两种。住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购拆迁安置房,实施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放弃申购拆迁安置房并经公证的,可以领取货币补偿款;住宅房屋拆迁不具备实行货币补偿条件的,实行统拆统建。

第六条 拆迁安置房原则上由各区政府在本辖区内按照“相对就近”的原则,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负责建设、供应和管理;确因规划、土地等原因需跨区建设的,必须报市政府批准。拆迁安置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拆迁安置房建设、供应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拆迁安置房实行基准价格区间制度。基准价格区间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参照经济适用住房定价体系,根据不同区域实际情况,适时制定并公布。

具体拆迁安置房项目供应的基准价格,由项目所在区政府在前款公布的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区间内确定,报市物价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备案;确需超出前款公布的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区间的,须经市物价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初审后报市政府审定。

具体拆迁项目实施前,由所在区政府负责及时向被拆迁人公告供应该项目的拆迁安置房的基准价格。

第八条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日常管理工作,承办拆迁方案审核、业务培训指导、政策咨询服务、拆迁纠纷协调、上访矛盾处理等事务。

第九条 建设、规划、房产、物价、监察、审计、信访、公安、宣传、司法行政、发展改革、行政执法、劳动保障、农村经济、市政公用、民政、工商、税务、教育、卫生、商贸、建工、邮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以及有关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条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江南八区政府是本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责任单位,负责本辖区内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落实具体的政府部门作为拆迁实施单位,承办本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务。

第十一条 建立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市政府对各区政府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行综合目标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承办。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十二条 征地公告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在征(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或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士兵退伍、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情况必须入户或分户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批准房屋、土地流转;

(六)变更房屋、土地用途。

征地公告后,擅自办理本条所列事项的,征地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十三条 因建设征收土地,需实施征地房屋拆迁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对拆迁总费用进行测算,并在征求拆迁人意见、报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核后,与拆迁人签订《拆迁事务办理协议》,按协议约定履行拆迁责任。

第十四条 征地房屋拆迁实施前,拆迁实施单位应将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报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核,经批准的应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在被拆迁房屋所在街道、村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7天,并按经批准的方案实施拆迁。

第十五条 拆迁实施单位申请审核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征(用)地批准文件及经核准的用地范围图;

(二)征地房屋拆迁方案申请表及附表;

(三)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已专项收存拆迁实施单位不少于拆迁补偿款总额80%的资金证明;

(四)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事务办理协议》及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拆迁总费用的审核意见书;

(五)拆迁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或依法翻建、改建)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需提供相应的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六)拆迁安置房落实材料;

(七)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有效期为4个月。超过规定时间仍未完成拆迁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在期满10日前向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续期,一次续期不得超过3个月。拆迁项目结束后,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向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报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

第十七条 拆迁实施单位在领取《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不低于拆迁费用总额的30%资金先行支付给拆迁安置房建设方,作为拆迁安置房建设的启动资金,并与拆迁安置房建设方签订相关协议。

第十八条 拆迁实施单位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搬迁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 征地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须经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发《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上岗资格证书》,取得资格后方可上岗从事征地房屋拆迁工作。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持有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使用证,下同)和房屋产权证(含建房许可证,下同)的,按本办法给予补偿。拆迁补偿以前述两证所载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为测算依据。

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不具备的,属于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征地公告后,突击建设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拆迁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三部分组成。拆迁住宅房屋的附房、披房只支付原房补偿款。

被拆迁人原合法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22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只支付原房补偿款。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一处住房的认定,以一个土地使用证为准;没有土地使用证的,以一个房屋产权证为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不具备的,按有关规定处理),且获得的货币补偿款低于供应该项目最小套型拆迁安置房总价的,拆迁实施单位应按照以基准价格测算的供应该项目的最小户型拆迁安置房总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 住宅房屋实行统拆统建的,其拆迁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和建房补助款两部分组成。拆迁人在此基础上,应当增加拆迁补偿款总额的25%作为公用设施配套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包干使用,专项用于公用设施配套建设。

统拆统建的新宅基地使用农用地的,拆迁人还应当支付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等有关费用。

统拆统建的新宅基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135平方米,由街道办事处统一规划、统一安排,宅基地用地手续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 非住宅房屋拆迁,对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的产权人,按下列规定进行货币补偿:

(一)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区位补偿款两部分组成;拆除非住宅房屋中的附房、披房只支付原房补偿款。

(二)拆迁具有区域功能性的学校、医院、敬老院,按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费标准1.5倍计算,拆迁人不承担另行复建责任。

(三)拆迁营业用房,其设施搬迁费用,由拆迁实施单位按照不超过拆迁补偿款2%给予补偿;拆迁非营业用房中的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迁费用,由拆迁实施单位按照不超过拆迁补偿款8%给予补偿;拆迁其他非营业房屋的设施搬运费用,由拆迁实施单位按照不超过拆迁补偿款4%给予补偿。

(四)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业的,属于营业用房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给予不超过拆迁补偿款8%的补偿;属于非营业用房的,应当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5%补偿。

(五)拆迁非住宅房屋,对拆除后无法进行搬迁和再次安装使用的设备的补偿,由拆迁实施单位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测算,征求拆迁人意见后,报所在区政府审定。

(六)被拆迁人将房屋出租的,拆迁实施单位仅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其中,对承租人因停业、设备拆除、安装和搬迁造成的损失补偿,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承租人。

被拆迁人与承租人的出租协议对前款所述的损失补偿有约定的,由双方按协议约定处理;双方没有出租协议或出租协议对之未约定的,由被拆迁人与承租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的,被拆迁人必须提供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按以下规定补偿:

(一)货币拆迁的,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土地用途为宅基地的,按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标准支付拆迁补偿款,但其原房补偿款部分按1.2倍计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业损失等其它补偿;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为其它用途的,按非住宅房屋实行拆迁。

(二)统拆统建的,按住宅房屋统拆统建标准支付拆迁补偿款,但其原房补偿款部分按1.2倍计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业损失等其它补偿。

第二十六条 住宅房屋实行货币拆迁或统拆统建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家费、过渡费、原房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备拆移补偿费、拆除管道煤气补助费和电增容工料费等费用;被拆迁人的原房有装修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支付装修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提前搬迁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给予奖励费,其标准和期限参照同时期市政府公布的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规定执行。

提前搬家奖励费以一个产权户为单位核计,一个产权户的认定,以一个土地使用证为准;没有土地使用证的,以一个房屋产权证为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不具备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被拆迁人申购拆迁安置房的,同一项目按搬迁先后顺序参加选房。

第四章 拆迁安置房申购

第二十八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申购拆迁安置房,实施产权调换的,其可申购面积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被拆迁人申购拆迁安置房时,购房款由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原房补偿款、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三部分组成,且必须在购房款总额内申购拆迁安置房,不得使用其它补偿费用和被拆迁人其它自有资金。

(二)每产权户可申购拆迁安置房的最大面积不得超过220平方米。每产权户认定以一个土地使用证为准;没有土地使用证的,以一个房屋产权证为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不具备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因同一户籍家庭人口较多、住房特别困难等原因,确需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面积进行申购的,必须经拆迁实施单位审核同意,并报区、市拆迁安置房管理部门批准。每产权户被拆迁人申购面积人均最多不能超过30平方米,总申购面积不得超过本条第(二)款规定的220平方米。

同一户籍家庭人口为征地公告前户口实际存续、实际居住并在他处无住房的人员。该部分人员由被拆迁人取得所在街道和村组证明后经拆迁实施单位审核产生,并在被拆迁人所在村组公示5天,无异议的,方可列入人口基数计算。

(四)被拆迁人必须同时满足前述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条件,申购拆迁安置房。

第二十九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申购拆迁安置房,实施产权调换的,其购房款支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被拆迁人按所购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为基础支付购房款,该款项由拆迁实施单位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拆迁安置房建设方,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款如有结余的,由拆迁实施单位支付给被拆迁人。

(二)因房屋楼层、朝向等原因产生的拆迁安置房价格差异,由被拆迁人在拆迁安置房选房时与拆迁安置房建设方结算,多退少补。

(三)因房屋结构、套型等原因,造成被拆迁人实际购买的拆迁安置房总面积超过其可申购面积的,或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经批准超面积申购的,被拆迁人按照下述标准支付超面积的购房款:

超出面积在10平方米(含)以内的,超面积部分按所购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计算购房款;

超出面积大于10平方米的,全部超面积部分(含0—10平方米超出面积)按所购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上浮50%计算购房款。

第三十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申购拆迁安置房,实施产权调换的,其申购的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1)被拆迁人必须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和户籍证明材料,并如实填写《南京市拆迁安置房申购表》,报拆迁实施单位审核;

(2)拆迁实施单位应对被拆迁人提供的申购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按项目汇总明细,附具相关材料,报区、市拆迁安置房管理部门审查;

(3)区、市拆迁安置房管理部门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发放《南京市拆迁安置房购买通知书》,由拆迁实施单位交被拆迁人作为选房凭证,同时,拆迁实施单位应按项目汇总明细,报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拆迁裁决

第三十一条 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国土资源局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三十二条 裁决前,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的,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裁决机关终结裁决;调解不成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拒不参加裁决审理的,裁决机关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实施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办理第十二条所列事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征地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侵占、挪用、截留拆迁补偿款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破坏征地房屋拆迁工作,妨碍征地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执法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拆迁实施单位未取得《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擅自实施拆迁的,擅自扩大批准范围实施拆迁的,擅自超过批准期限实施拆迁的,或未按规定公告实施拆迁的,由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行为;相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拆迁实施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支付拆迁安置房建设启动资金的,拆迁安置房建设方未按约定要求建设和交付拆迁安置房的,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拆迁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不得发生违规分户、虚报人数、克扣补偿、超标补偿等行为,否则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不得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不得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拆迁补偿款,一经查实,退回多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取消超面积的拆迁安置房,并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征地房屋拆迁补偿费标准,除购房补偿款外,按照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宁价房[2004]61号、宁国土资[2004]92号)文件规定执行,市物价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供应拆迁项目的拆迁安置房位于现有绕城公路以内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购房补偿款标准,按供应该项目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的70%确定;供应拆迁项目的拆迁安置房位于现有绕城公路以外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购房补偿款标准,按供应该项目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的80%确定。

统拆统建的房屋补偿费按宁价房[2004]61号、宁国土资[2004]92号文件中自拆自建房屋补偿费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在职职工因征地房屋拆迁搬家,凭拆迁实施单位出具的证明,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两天公假。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申购拆迁安置房的,购房款中拆迁补偿款部分可以免缴契税。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的术语,按下列规定解释:

拆迁人,是指征(用)地单位。

拆迁实施单位,是指各区政府指定的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工作的具体部门。

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迁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

营业用房,是指服务对象接受服务,直接用于商业活动的房屋,包括金融、娱乐、餐饮、服务等类型的房屋。

非营业用房,是指除营业用房以外的其他类型的房屋,包括工厂、站场码头、仓库堆栈、办公、学校、医院、福利院、公共设施用房等。

第四十七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已开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但尚未全部完成的项目,按原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政策实施,直至完毕。

已领取《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但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尚未开始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项目,需重新换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并按本办法实施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本办法实施后新实施征地房屋拆迁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范围内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组织修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4年4月10日印发的《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4]93号文)中有关房屋拆迁的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解读 第3篇

关键词:征地拆迁,费用审核,前期调查,资金监管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 是指征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对补偿安置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确保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以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保障拆迁顺利进行。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资金监管是由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以下简称“市集拆办”) 对拆迁项目拆迁补偿总费用进行监管, 确保资金足额到位、专款专用而实施的一系列制度。本文结合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实际, 对监管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并提出对策, 希望有利于其它城市征地房屋拆迁资金监管。

一、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的必要性

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作为附着物实施补偿, 而征地制度中设立了征地补偿预存款制度, 以确保征地补偿足额到位, 那么作为土地征收之一部分的房屋拆迁是否仍有必要对补偿安置资金实施监管呢, 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 通过对全国各主要城市征地房屋拆迁政策分析, 目前, 各主要城市基本上都将征地补偿与被征收土地上房屋拆迁分开进行, 即征地房屋拆迁自成体系。因而, 从土地征收设立预存款制度来看, 征地房屋拆迁理应建立相应的资金监管制度确保资金的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其次, 新颁布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 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近期, 中央多次会议提出, 在土地管理法修改前, 征地房屋拆迁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精神执行。征地房屋拆迁资金监管应同样落实“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要求。

二、征地房屋拆迁资金监管的基本制度

2007年, 南京市出台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等一系列法规政策对征地房屋拆迁提出了规范化管理要求, 其中, 资金监管是市集拆办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通过设立一系列的资金账户开设、存款、划款等制度确保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通过近几年的实践表明, 没有出现挪用补偿安置资金、延误补偿资金支付等问题, 资金监管制度发挥了显著成效。

(一) 费用审核制度

拆迁项目拆迁费用的测算是资金监管有效实施的前提。拆迁项目申报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审核前, 由市集拆办对拆迁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总费用进行审核, 确保拆迁项目拆迁费用测算与实际拆迁费用总体吻合, 防止测算费用偏低, 不利于被拆迁人利益的保障, 同时, 也防止测算费用偏高, 造成资金闲置。费用测算以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为基础, 结合拆迁范围实际调查情况, 通过对调查资料的审核及现场实际抽查确保费用测算的准确性。

(二) 专门账户制度

每一拆迁项目应设立专门账户,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入、划转应全部通过该账户实现。同时, 该账户资金的划转必须由拆迁实施单位和资金监管单位市集拆办共同盖章同意, 账户所在银行方能办理资金划拨。

(三) 资金全额监管制度

每一拆迁项目的拆迁补偿费用必须全额进入专门账户接受监管单位的监管, 拆迁费用主要包括拆迁补偿款、装修装潢补偿费用、搬家、停业、过度等费用及不可预见费用等。申请拆迁批准前, 应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80%, 其余20%的资金最迟在拆迁过半时必须存入。

(四) 资金划转制度

除拆迁启动时, 先行将一定比例的资金先行划转外, 后期资金划转必须提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情况汇总表》以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件。最后一期资金划转, 上述材料应在拆迁项目实施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提供。

(五) 拆迁报结制度

拆迁项目实施结束后报结时, 监管账户上的结余资金将实际情况划拨给实施单位, 由实施单位与拆迁人之间签订的相关约定自行处理。拆迁安置资金全部安全划转完毕, 由实施单位通知经办支行办理销户手续。

三、征地房屋拆迁资金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从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资金监管实践来看, 实施资金监管后, 有力地规范了拆迁补偿和资金使用, 达到了资金监管的预期目的。当然, 资金监管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 国家、省的一些基础设施项目、重大民生项目任务重、

时间紧, 影响了项目前期调查的准确性, 从而影响了拆迁项目费用测算的准确性。拆迁项目实施前, 拆迁调查至关重要, 其准确性直接关系到拆迁资金的测算的准确性, 关系到监管的成效, 而重点项目由于时间紧, 压缩了前期拆迁调查的时间, 因而, 拆迁费用测算的的准确性大打折扣。同时, 由于重点项目规模通常较大, 所需资金量大, 因而资金的及时、足额到位难度大。上述两方面问题, 影响了资金监管制度的成效。

(二) 拆迁实施单位在落实资金监管制度上衔接不到位。

拆迁实施单位将主要精力用于与被拆迁人补偿安置协商中, 但对拆迁补偿协议等基础资料的整理、汇总不及时, 在后期资金拨付过程中, 由于拆迁进度的要求对拆迁资金的需要时效性要求强, 这与资金拨付手续的规范化要求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

四、建议与对策

(一) 强化前期拆迁项目调查的准确性

拆迁项目前期调查的准确性至关重要, 即使是重点项目也不例外。一是严格保障前期调查的时间。古语“磨刀不误砍柴功”, 前期调查真实可靠, 对后期实施拆迁协商大有裨益, 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因而, 应当正确认识前期调查的真实性, 确保前期调查的时间。二是增加前期调查人力、物力的投入。尤其是对于重点项目, 时间紧, 要有效节约时间只有增加调查人员数量, 进一步细化调查区域、统筹安排, 才能取得前期调查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双赢。三是统筹多部门参与前期调查, 加大监督。征地房屋拆迁范围内, 房屋现状复杂, 只有有关职能部门共同介入, 同时对调查情况实施监督, 前期调查的准确性才能更高。

(二) 加强拆迁实施单位内部管理, 做好衔接工作

拆迁实施单位应加强内部管理, 将拆迁调查、协商补偿、补偿费用支付等环节适当分离, 确保专门人员对拆迁补偿结果进行统计、汇总, 既有利于内部互相监督, 又能及时做好与资金监管衔接工作。

(三) 进一步完善资金监管制度

一是明确追加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程序, 对于因前期调查出现的资金测算存在一定出入以及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追加补偿安置资金的, 追加资金必须纳入监管。对于追加的资金, 应由拆迁实施单位进行测算, 必要时应出具有关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向市集拆办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情况说明, 经批准后, 纳入资金监管。二是专人跟踪重点项目资金监管项目, 尤其对于资金数量大的项目, 确保资金分批、分期、足额到位。三是进一步完善审计制度, 对于重点项目可实施审计单位全程跟踪审计, 市集拆办根据审计单位出具的意见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五、结语

征地房屋拆迁工作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 资金监管制度是这一工程顺利推进的重要保障。随着土地管理法的修改, 资金监管制度还将进一步调整和完善, 但是, “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基本要求不会改变。

参考文献

[1]王达.中国拆迁法律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07.

[2]路易斯·亨金等.宪政与权利[M].北京:三联书店, 1966.

《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解读 第4篇

第一条 为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四川省征地年产值标准的通知‣(蜀政发办„ 2005‟ 4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蜀政办函„ 2008‟ 15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市政发„ 2002‟ 1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市政发„ 2008‟ 1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及其连接线建设(包括服务区和附属设施)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和相关县(市)国土资源局会同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负责高速公路的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经国土资源局委托的征地拆迁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安、交通、劳动保障、林业、农业、农经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征地拆迁范围、面积和地类确定

(一)征地拆迁范围:以高速公路施工图为依据,由业主单位现场放线并经国土资源部门验收确定的范围为准。

(二)征收土地面积计算:以实地丈量、登记的面积为计算依据,全线总面积误差不超过已批复的施工图面积的 3%。误差为零的县、市,按征地补偿总额的 2%给予奖励;误差控制在 1%以内的,奖励 1.5%;误愁控制在 2%以内的 ,奖励 1%;误差控制在 3%以内的,按误差比率与奖励比率之和不超过 3%的原则,酌情奖励。

(三)地类确定:以土地现状为基础,以土地利用现状图、实地勘测的结果及相关政策为依据。

第五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水田、旱土、专业菜地、专业渔池执行蜀政办发„ 2005‟ 47号文件规定,其他地类执行市政发„ 2002‟ 17号文件规定。根据蜀政办函„ 2008‟ 159号文件关于高速公路征地年产值取中值确定的规定,一般耕地及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征地年产值的 16倍,基本农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征地年产值的 25倍,基本农田面积按耕地面积的 87.63%确定。

第六条 根据蜀政办发„ 2005‟ 47号文件规定,以四川省区征地年产值为标准,蜀东、成都、洞口、绥宁县调整系数为 0.9;四川省、新蜀、新宁、隆回、城步调整系数为 0.85。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以四川省区调整系数为 1,其它各县市区不高于 0.9。

第七条 退耕还林土地按林地补偿标准补偿。具体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使用国有农用地的补偿,参照征收集体土地相应地类的补偿标准。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划拨土地按土地成本补偿,出让土地进行地价评估后按评估价格补偿。其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征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 10号令)进行公告、登记。征地拆迁机构应按照•征地暂行程序‣(蜀政办发„ 2005‟ 51号)的规定,做好土地征收及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十条 高速公路征地公告发布后,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或突击装修的,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建设施工确需临时用地的,按照•四川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 140号)执行。临时用地应当支付的土地补偿费不低于该地类的年产值标准。临时用地应当交纳土地复垦押金,也可以由项目业主实行担保。占用耕地用于搅拌场、预制构件制作等场地的,其复垦押金不低于该耕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占用其他土地的按 3000元 /亩交纳恢复复垦押金。由县人民政府设立专户,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者恢复了土地原状并经验收的,退还押金;临时用地期满没有恢复的,复垦押金专项用于临时用地的复垦或由项目业主负责复垦。

第十二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的房屋等附着物拆迁,其补偿安置按照市政发„ 2008‟ 16号文件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外一律实行分散重建,城市规划区内实行集中统一重建或货币安置。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实行统一重建安置的,按照市政发„ 2008‟ 16号文件规定,其安置面积实行“拆一还

一、保底封顶”。被拆正房建筑用地面积不足 90m2的,按 90 m2安排,多于 150 m2的只安排 150 m2。被拆迁房屋有两本以上土地使用证的,其安置面积实行“拆一还一”的原则,其安置房屋总面积不得超过原被拆除房屋正房底层占地建筑占地面积。城市规划区外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政策的被拆迁人,其安置建房用地,占用耕地的不得超过 120 m2,使用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 160 m2,使用未利用土地的不得超过 210 m2。被拆迁人按本办法重建安置后,因家庭人口多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按照农村建房的有关规定可另行申请宅基地。

第十五条 分散重建安置的过渡期为 10个月。其它安置方式的过渡期按市政发„ 2008‟ 16号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征收水塘按规定给予补偿后,确需重建的,另外给予 5000元 /亩的造塘费,由被征地村、组自行造塘。第十七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腾地拆迁的被拆迁户,按正房补偿总额的 5%给予奖励。其中如期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奖励 1%,按照协议约定如期腾地的奖励 3%,按照协议约定提前 5天腾地的奖励 1%。

《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解读 第5篇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的管理,合理征用土地,妥善安臵移民,维护移民的合法权利,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臵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兴建大型水电工程地征地补偿的移民安臵,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提倡和支持开发性移民。有关部门和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对移民实行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生产扶持。

第四条 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臵实行下列原则:

(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服从国家整体利益按排,依法对征地、移民实行合理补偿和妥善安臵;

(二)移民安臵与库区建设、资源开发、水土保持、经济发展查结合,使移民生活不低于原有水平,并为长远的经济发展和移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创造条件;

(三)移民安臵应当因地制宜、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库区资源,就地后靠安臵,没有后靠安臵条件的,可以采取开发荒地滩涂、调剂土地或者有组织地外迁等形式安臵。鼓励移民自愿投亲靠友、自谋职业。

第五条 县级(含县,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臵工作的领导。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臵任务重的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的移民安臵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水电工程征地的补补偿和移民安臵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检查。电力、农业、国土、劳动、人事、公安、民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六条 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建设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征用其他土地的,每亩按该土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至3倍计算,其中征用宅基地的,按征用地耕地的标准的上限执行。

(二)安臵补助费,第1个需要安臵农业人口的标准,征用耕地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至3倍;征用其他土地的,为该土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1至1.5倍。

1(三)征用林地的,按四川省有关木地、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补助费的规定执行。

以上所称的年产值,按被征用耕地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乘以征地当年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安臵移民仍有困难的,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省移民安臵机构与建设单位协商一致后,酌情提高安臵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和安臵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下列倍数:

(一)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1亩以上的,不得超过8倍;

(二)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0.5亩至1亩的,不得超过12倍;

(三)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0.5亩以下的,不提超过20倍。

第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其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后报省移发安臵机构批准执行。从协商征地方案时起,抢种的竹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 称民经费列入工程概算,工程开工后,按批准的移民安臵计划提前拨款。

第十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由被征地单位用于恢复和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和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也可以包干到县,由县统一安排,用于土地开发和移民的生产、生活安臵。

第十一条 为安臵移民而新建的项目(以下简称移民建设项目)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经审核批准后纳入计划组织实施。上级移民安臵机构应当将批准的项目计划和资金安排计划抄送项目的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各级移民安臵机构负责审批移民建设项目投资的概算、预算、审查核定工程的预算、决算。以概算、预算核定投资,以竣工决算核定支出。禁止擅自改变投资方向和自行调整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各级移民安臵机构和移民经费使用单位应当将移民经费视同救灾资金,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使用移民经费,由单位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主管领导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挤占、截留、私分、挥霍移民经费。

第十四条 各级移民安臵机构每年应当将移民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受检查监督。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同级移民安臵机构和移民经费使用单位的移民经

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对各级人民政府分管移民工作的领导责任人员和移民安臵机构的领导责任人员实行任期审计制。

第三章 移民安臵

第十五条 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阶段,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安臵区的自然、经济等条件,按照长远经济发展目标要求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编制移民安臵规划。移民安臵规划应当与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同时报主管部门审批。没有移民安臵规划的,不得审批工程设计文件,不得办理征地手续,不得施工。

编制移民安臵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臵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按工程建设进度要求组织搬迁,妥善安排移民生产和生活;工程竣工后,由该工程的主管部门会同移民安臵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移民安臵工作进行检查和验收。

第十七条 大型水电工程的移民,应当主要在本乡、本县内安臵,根据库周剩余土地和其他资源可承受的环境容量以及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后靠安臵。

在本乡、本县内安臵不了的,应当在该工程的受益地区内安臵;在受益地区安臵不了的,按照经济合理原则外迁安臵。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支持,协助做好移民搬迁安臵工作。

第十八条 安臵农村移民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有关县级移民安臵机构必须事先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签定协议,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九条 外迁安臵移民,必须由迁出地和安臵地的人民政府与移民协商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移民经费交付安臵地人民政府,由安臵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条 因兴建大型水电工程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臵。

移民安臵应当以农业为基础,根据库区资源情况因地制宜地发展农副业、乡镇企业和第三产业,开展劳务输出,创办移民经济开发区,拓宽移民安臵的领域。

积极开展与库区外、省外、国外的经济技术合作,引进外资开发库区资源。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人均耕地已不足0.4亩(菜地不足0.3亩)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确定安臵不了的农业人口,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转为非农业人口,但必须从严审批;其土地补偿费、安臵补助费拨给安臵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 鼓励移民自谋职业、自愿投亲靠友外迁安臵。凡自谋职业、自愿外迁的移民,由户主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移民安臵机构审批。自愿外迁还应当同时提交迁入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同意迁入的有关证明材料和文件。

库区农村移民主要成员中,有1人或者1人以上在库区外的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属非农业人口的正式职工,经本人要求并有条件自行解决其家庭其他成员在库区外城镇居住及生活的,其家庭其他成员可以书面申请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申请书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移民安臵机构、公安机关审查后,由地、市、州公安机关审批;其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指标由省安排专项指标解决。

第二十三条 对自谋职业、自愿外迁的移民,凡由迁入地人民政府负责安臵的,移民安臵机构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臵补助费拨给迁入地人民政府;凡由移民自己解决生产生活安臵手续齐备的,应当将各项补偿费、补助费直接付给移民个人。

第二十四条 自谋职业、自愿外迁的移民,应当与库区乡(镇)人民政府县级移民安臵机构签订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移民按规定办完手续,获得补偿、补助后,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迁出库区。

第二十五条 按照移民安臵规划、协议、合同必须搬迁的移民,不得借故拖延和拒迁。已经安臵的移民不得擅自返迁。

第二十六条 因兴建大型水电工程需要迁移的城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审批。按原规模、原标准或者为恢复原功能复建所需要的投资,列入大型水电工程概算;经批准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的,其增加的投资,由地方人民政府解决。

因兴建大型水电工程需要迁移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结合技术改造和产业结构调整进行统筹规划和迁建。按原规模、原标准建设所需要的投资,按照经核定的重臵价格列入大型水电工程概算;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需要提加的投资,自行解决。

第二十七条 土地被征用后,在不影响水电工程建设或者蓄水的前提下,经与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管理机构协商,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在常年蓄水水位以上组织耕种或者使用,但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种植多年生长作物。

建设单位需要使用该土地时,应当提前6个月通知县级移民安臵机构;需要提高工程蓄水水位时,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如期将土地交付工程单位使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管理机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库区建设基金,用于库区维护和扶持移民发展的生产。

库区建设基金实行适当集中,按项目投放,有偿使用,不计利息(或低息),到期收回,继续周转的原则,优先安排给投资省、周期短、效益高、移民直接受益的项目。

库区建设基金的提取、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大型水电工程竣工后,有关部门对移民生产和生活用电应当按核实电量给予保证。电价按国家对该电站所定价格执行。移民用电应当按规定交纳电费。移民生产中的高扬程提灌、围提排水,以及原属自流取水现改用机械取水的,其用电按核实电量给予电价优惠。

第三十条 大型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区,在服从工程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管理、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组织移民优先开发利用,可以发展种养殖业、旅游业等。

第三十一条 在移民安臵区和工程受益地区兴办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结合安臵移民。

为安臵移民新建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审批立项,对建设和生产所需的物资、原材料、燃料、燃油等,在关部门应当给予照顾和扶持。

第三十二条 兴建大型水电工程需要迁建的城镇及其车站、码头、等基础设施,以及需要迁建的单位的安臵移民而举办的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需要减免有关税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排支农、扶贫资金和交通、文教、卫生等经费,对本行政区辖区内的移民区和移民安臵区应当适当照顾,以扶持移民安排生活和发展生产。

第三十四条 在安排招生计划时,应当优先分配一定数量的大、中专定向招生指标给库区(含施工区),用以招收移民中符合条件的中学毕业生。

第三十五条 我省对移民扶持时间为十年,自移民安臵规划实施完毕之日算起;按照移民安臵规划分期分批安臵的,自每批移民安臵完毕之日算起。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在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移民安臵机构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拆借、挤占截留移民的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赔,对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责任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手、管理移民经费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占用移民经费的,由其所在的单位责令退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臵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扰乱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假公济私、收受贿赂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四川省大型水利工程建设及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守臵,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大型水电工程移民办公室负责解释。

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6篇

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征地补偿 安置工作,保障征收土地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8号)、《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成果的批复》(黔府函〔〕255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安置,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包括其他合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下同)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办事处)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给予补偿安置。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不得阻扰征地工作。

第六条 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征地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征地活动。

第二章 耕地保护

第七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下列规定缴纳耕地的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一)占用基本农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缴纳征收该地的土地补偿费2倍的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缴纳征收该地的土地补偿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耕地开垦费。 (二)占用其他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缴纳征收该地的土地补偿费1倍的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缴纳征收该地的土地补偿费0.5倍以上1倍以下的耕地开垦费。区片综合地价区域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的40%计算。耕地开垦费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八条 禁止闲置、荒芜耕地。闲置、荒芜耕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应缴纳闲置费的,按该耕地年产值1至2倍的标准缴纳。区片综合地价区域耕地的闲置费,按照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的4%至8%缴纳。

第九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堆放固体废弃物、临时使用土地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缴纳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十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由承担耕地占补平衡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收取,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耕地开垦、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具体征收、管理、使用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章 征地补偿和安置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经依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位置、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登记的地点和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办事处)和村、组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不得在征地范围内抢栽、抢种农作物和改变土地用途。抢栽抢种的农作物不予补偿,改变土地用途按改变前的土地用途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在征地期限内,公安、工商、房产、规划等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发放营业执照和房屋改建、扩建、抵押、租赁、买卖等有关手续。在征地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和军人复员退伍等确需要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公安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收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办事处)和村、组予以公告,并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意见。

第十六条 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市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拒不领取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被征地方的名义将其征地补偿费用予以专户储存。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它费用

第十九条 征收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征地统一年产值综合补偿标准(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费中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保管。经村民会议同意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统一安排使用;被征收的土地属于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经村民会议2/3以上的成员或者2/3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可以调整其他土地的给被征地农民,但质量和数量不相当的,可以给予被征地合理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未能调整其他土地给农民,且又未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应将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用于发展生产、自谋生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设立专户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和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应当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成员表决确定,收支情况至少每6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监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侵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土地补偿费。区片综合地价区域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的40%计算(未利用地按照100%计算)。

第二十一条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一)被征收土地上有青苗的,按本办法规定标准予以补偿(见本办法附件)。 (二)被征收土地上的建(构)筑物、树木等,本办法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补偿(见本办法附件),本办法没有规定的由双方约定标准进行补偿;本办法没有规定又约定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损失实际价值确定。 (三)征地预告通知发布后,在拟征收的土地上抢种的农作物、树木或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其房屋产权、面积、结构、使用性质、建筑年限的认定,均以征收土地公告前土地使用权证和其它合法证件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和有合法证件注明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的国有土地,只对青苗进行补偿,签订了借地协议的,按协议履行。

第二十五条 需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或参照统一年产值标准扣除耕管的投入成本后进行逐年补偿,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后造成土地破坏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应当支付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二十六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坟墓的迁移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应当补偿的,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墓主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 自行迁移坟墓;逾期未迁移的,视为无主坟,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按照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征收土地后,安置补助费可以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在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费用。区片综合地价区域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的60%计算(未利用地无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的房屋需要重建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不得突破《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用地限额规定。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户重新申请用地建房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排重建用地。 (一)房屋产权人在它处另有宅基地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标准的; (二)征地预告通知书公布和房屋拆迁范围确定后,利用各种关系迁户口、突击分户的; (三)既无承包土地,又无住房的搭寄户; (四)非法占地修建建筑物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进行征地活动的,该征地行为无效,已经开发建设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 侵占、挪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按规定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农用地和乡(镇、办事处)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贵州省征占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成果的批复》(黔府函〔2009〕255号)的规定,结合我市相关产品和劳务的价格指数,拟定各类土地补偿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见附件),作为我市征地补偿的执行标准。

《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解读 第7篇

一、征地补偿安置不公平——新农村建设中利益协调的障碍

1.项目之间补偿不一致的不公平

尽管征地补偿存在法定标准, 但因规定过于原则和宽泛, 给地方政府留下了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实践中, 因用地项目的不同, 补偿价格差别很大。

2.土地收益的保障程度差别大

(1) 国家大型项目用地的补偿标准最低, 而且采用全包方式, 用地方一次性付给土地局全部征地费用, 土地局也就能够一次性支付给农民利益集团的土地补偿费用, 此种方式下被征地农民利益集团的土地收益保障程度最大。

(2) 地方公益性用地征用土地征地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 土地补偿费相对较高, 但是地方公益性单位不参与市场竞争, 农民利益集团收回自己的土地收益存在一个时间问题。

(3) 盈利性用地按实际发生额、用自己的盈利所得来补偿农民利益集团, 这种情况下, 多采用用地方分批支付农民利益集团的土地补偿费用的方式。由于市场竞争的风险性, 不可测的因素很多, 如果出现土地补偿款没有付清用地方就已经破产等情况, 农民利益集团就可能面临着钱地两丢的可能。因此, 农民利益集团收回盈利性征地的土地收益所冒的风险最大。[1]

3.安置补助费计算上的地区不公平

在现行征地补偿费中, 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占相当的比重。安置补助费的本意是让失地农民尽快实现就业转移, 因此安置补助费的计算应以当地的劳动力平均转移成本为依据。但现行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却过于注重各地区的资源禀赋, 缺乏与当地实际的劳动力转移成本的有机联系。[2]

4.利益分配不公平

近年来, 土地纠纷正在成为影响当前农村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首要问题。征地补偿费过低是纠纷的主要原因。在陕西秦岭山区北麓, 有一片占地1000亩的豪华别墅楼群, 每平方米售价达5000多元, 而这里的农民, 获得的补偿每平方米只有几十元。在浦东开发区建设初期, 每亩耕地的征地成本约为2万元, 开发区管委会每亩再投入6~7万元就可基本完成开发并进行批租, 而实际批租的价格基本不低于每亩30万元。浙江省一项调查表明, 如果征地成本价是 100%, 被征土地收益分配格局大致是:地方政府占20%至30%, 企业占40%至50%, 村级组织占近30%, 农民仅占5% 至10%。从成本价到出让价之间所生成的土地资本巨额增值收益, 大部分被中间商或地方政府所获取。[3]

5.安置办法不公平, 难以解决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

中国农村土地承载着所有权功能、经济收益功能、就业功能和社会保障功能。征地后, 这四种功能都发生了转移或消失, 从土地转移到国家和社会上。但是, 我国目前征地补偿安置考虑因素不够周全, 征地补偿的标准没有考虑到农村土地上依附的多重社会功能, 没有为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提供政策支持, 对失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等问题缺乏相对应的政策制度安排。这样, 没有任何生产资料、没有任何社会保障、就业技能低的失地农民, 必然成为城市化进程中最无助、最脆弱的社会群体, 其中的一部分难免沦为城市中的新贫民, 并造成新的社会不稳定。[4]

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新农村建设中利益协调的要求

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机制是确保被征土地所有者权益、解决目前在征地问题上的矛盾和问题的需要, 是市场经济的要求, 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笔者认为, 完善我国征地补偿安置机制,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完善征地补偿项目

2005年7月23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 作为新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制订要综合考虑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多方面因素。而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制订, 也将考虑被征地的类型、质量、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农产品价格及农用地等级等因素。这些都是保护被征地农民利益所必需的。除此之外, 还应该考虑到教育补偿和农民集体土地后期收益权。[5]

在征地补偿中应该增加教育补偿成分的比例。当农民的土地被征用后, 他们不得不转向其他产业, 而其他产业无论从组织方式还是管理形式、技术水平、经营方式等方面都与农业有很大差异, 它要求被征地劳动者接受一定的再教育。为了促进劳动力向其他行业转移, 应该对其进行专业知识培训。因此, 在征用地的补偿中应该包含对农民再就业的文化培训成本。另外, 大部分被征地农民对于投资等知识缺乏, 拿到的补偿费用很难实现保值、增值及进行安全的投资。要使被征用土地者成功地转变职业和提高其生存技能, 必须要对其进行必要的教育和引导。征地补偿的目的是保证被征用土地的农民的生活水平不受征地工作的影响, 而只有在征地补偿中添加必要的教育补偿部分, 才能真正实现这一目的, 并能保证这部分农民以后的生活质量及发展。[6]

在征地补偿的项目中还应该考虑农民集体土地后期收益权, 保障农民长期稳定的收入这一因素。我国农民已开始注意土地的长期收益, 目前已有一些地方如上海等城市在国家、市重点工程中把集体土地产权作价入股收取年租金, 给农民以稳定的收入和就业机会。随着农地的功能从收益性和生存保证性向资产权利和保险的转变, 农民对土地这种资产的权利要求有更稳定、可信和长期的需求。我们可以制定相关的政策, 对在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地中农民集体以土地所有权折价入股的做法予以肯定。[7]

2.完善征地补偿标准

关于征地补偿的标准, 当前我国学界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土地补偿论, 即以土地的农用价值为基础对以土地为中心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二是财产和权利补偿论, 即从失地农民土地财产和权益实际损失的角度出发, 对被征农地本身、农地的发展权利、农民的就业权利等进行补偿;三是人本论, 即主要依据被征地人的社会生存成本, 而不是以土地用途来确定征地补偿;四是市场论, 即根据市场情况及时制定征地补偿费用市场指导标准, 解决市场信息对等和透明等问题, 引导征地双方自行合理地确定补偿费用。无论哪种观点, 都离不开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这一原则。2004年11月,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也作了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按30倍计算, 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 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给予补贴。”

在制定征地补偿标准时, 可以考虑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做法。征地区片综合地价 (以下简称征地区片价) 是指在城镇行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 依据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 划分区片并测算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 原则上不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地区片价测算范围重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 但各地可以根据征地需要和实际情况扩展到城市郊区或更大范围。[8]

3.完善征地补偿方式

从各地的实践来看, 征地补偿的方式主要有五种。一是由企业和政府对农民实行长期补偿。可以使用交租金的办法, 即每年交给农民一定的补偿费。二是把一次性或多次性补偿款存入银行, 农民用逐年取得的利息来解决最低生活保障以及医疗和养老保障。三是用补偿款入股分红。即把补偿款投入到投资者的企业中去, 为失地农民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或其他保障。四是就土地本身做文章。如可以允许土地入市, 使农民获得一定的收入。五是国家收取的出让金, 返回一部分给农民。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补偿方式, 也可以几种方式综合运用, 关键是看被征地农民的意愿。

4.妥善解决失地农民的安置问题

失地农民的最根本的利益是保证其主体地位问题, 要充分考虑失地农民经济主体地位再造的成本和代价因素, 把失地农民的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结合起来, 综合考虑被征收耕地的类型、质量、等级、区位等多种因素并结合不同年龄段的失地农民的情况, 以财产权利补偿为基础, 体现价值规律要求和以人为本理念, 采取灵活多样的补偿安置办法。第一, 农业生产安置。即通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等, 首先使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 继续从事农业生产。[9]第二, 重新择业安置。即向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的劳动技能培训, 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在同等条件下, 用地单位应优先吸收被征地农民就业。征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集体土地, 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 纳入城镇就业体系, 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第三, 入股分红安置。即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 在农户自愿的前提下,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与用地单位协商, 可以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入股, 或以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通过合同约定以优先股的方式获取收益。[10]第四, 异地移民安置。本地区确实无法为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提供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 在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意见的前提下, 可由政府统一组织, 实行异地移民安置。

5.规范征地工作程序

征地工作程序, 起码应该包括以下三个主要环节。

(1) 告知征地情况。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 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 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 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2) 确认征地调查结果。

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 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3) 组织征地听证。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 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 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6.加强征地实施的监管

对征地实施进行监管, 是保证征地行为和征地过程的公平合理的重要条件。监管的内容应该主要包括征地批准的公开性、补偿安置的足额及时程度、征地方案的实施情况, 等等。

(1) 公开征地批准事项。

经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 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 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征地批准事项。县 (市) 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 在被征地所在的村、组公告征地批准事项。

(2) 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 应按法律规定的时限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拨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配合农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3) 征地批后监督检查。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对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因征地确实导致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下降的, 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积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 切实采取有效措施, 多渠道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 维护社会稳定。

三、从实际出发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新农村建设中利益协调的条件

根据农民对土地依赖程度的不同可以将我国失地农民分为农户、半农户和非农户等三种类型, 三种类型的农户应该实行不同的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1.对农户——及时培训, 确保他们未来生活的安全

农户是指仅仅依靠土地进行农业经营的农户, 其家庭收入全部来自农业。失去了土地, 这些农民的生活就会难以为继, 尤其是那些年老体弱、文化素质低、失地后会过分的依赖征地补偿金的其中一些人将沦为城市边缘的贫民。农户对征地本身有一种惧怕心理, 担心自己以后的生活无着落, 因而对征地本身的抵触心理也比较重。对于失地的农户而言, 得到及时培训、帮助他们找到一份相对稳定的工作以确保未来的生活安全性, 应该是较好的安置。

2.对半农户——科学、合理确定补偿金, 增加他们的公平感受

半农户是指既从事农业生产又从事其他非农产业的农户, 农业收入占其家庭收入的比重越来越小。这类农户在土地被征用并获得一定的补偿后, 一般能较快地稳定在一个非农工作岗位上, 获得一份较稳定的收入。半农户也希望有一块土地以增加安全感, 但是通过征地获得一部分补偿金也比较乐意接受。对于半农户而言, 给予一定的征地补偿金或社会保障, 并且做到补偿金数量、发放方式、发放时间公平合理, 是很关键的。

3.对非农户——引导其合理投资, 保证他们资产的良性循环

非农户是指农村中那些已经完全脱离农业生产的农户, 他们居住在农村, 拥有土地的承包权, 但是家庭成员主要从事非农产业。在土地被征用后, 他们会彻底的从土地上解脱出来, 还可以顺便得到一系列的补偿。非农户是城镇化的直接受益者和征地补偿制度的坚定的支持者, 也是城镇化的重要力量, 在发展方向、生活方式、经营理念等方面, 对全体被征地农户有某种程度上的示范作用。对于非农业户而言, 保证征地补偿金的公平、及时、合理分配, 并且引导他们科学、合理管理自己的征地补偿金。比如:把征地补偿金投资到合理的方向并能正确运营, 做到良性循环, 是至关重要的。

协调征地补偿安置中的利益关系是一个配套工程, 要研究的问题很多, 希望更多同仁参与这个问题的探讨。

摘要:征地补偿安置中的不公平是新农村利益协调的主要障碍, 从征地补偿项目、标准、方式、程序以及失地农民安置等方面加以完善, 是新农村建设中利益协调的要求。从实际出发, 对不同类型的失地农民进行有针对性的补偿安置, 是协调利益关系、促进新农村建设的条件。

关键词:征地补偿安置,新农村建设,利益协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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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13][14]韩纪江, 孔祥智.不同类型的失地农民及其征地补偿分析[J].经济问题探索, 2005, (06) .

[4]姜志清.征地制度改革的理论与实践[J].江海纵横, 2007, (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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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赵继新.失地农民补偿模式评价及机制研究[J].商业研究, 2009, (12) .

[7]孙佑海.《土地管理法》的历史回顾和修改建议[J].国土资源导刊, 2009, (11) .

[8]河中舟.征地补偿新标准向市场化靠近[J].中国新闻周刊, 2005, (31) .

[9]罗强, 陈艳娇.农用土地价值评估和征地补偿[J].中国农垦, 2005, (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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