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协议的执行效果

2024-09-03

和解协议的执行效果(精选9篇)

和解协议的执行效果 第1篇

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效力探析

对当事人就裁判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达成的执行前和解协议引起的纠纷,因立法及司法政策的缺失,当前在审判实践中尚存诸多困惑,如执行前和解协议能否遮断原裁判的法律效力?其有无强制执行力?能否对其提起诉讼?诸如此类问题的解决有待于对执行前和解协议效力的探究。

一、对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效力分析

(一)不具有执行力,不能遮断原裁判的法律效力

法院裁判一经作出,即产生拘束力、确定力、形成力、执行力,该裁判即便错误,不经法定程序也不得变更或取消。执行前和解协议不能遮断原裁判的法律效力。其因未得到司法裁判确认,也不具执行力。

(二)不具有程序法上的效果,有些具有实体法上的合同效力

执行前和解协议形成于审理程序终结后执行程序启动前,属于诉讼程序外协议,未经司法确认,不具有程序法上的效果。在债权人因案外人承诺对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或共同清偿而放弃部分债权或同意延期履行的情形下,在案外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担保法律关系或并存债务承担法律关系。在申请执行期限经过后当事人达成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情形下,应视为债务人放弃执行期限的抗辩,就该只具有自然债权性质的债权与债权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两种情形下的执行前和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受民事实体法规范和调整。

(三)对申请执行期限起中断作用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可变期间,执行前和解协议-1-

对申请执行期限起中断作用。值得一提的是,被中断的申请执行期限应自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非和解协议达成之日起算。其理由是,只有其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时,权利人才得知或应当得知其约定的权利实现方案可能得不到自觉履行。

二、对审判实践中因执行前和解协议引起的纠纷的处理建议

(一)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引起的纠纷

1、对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该和解协议的,不予受理。因为执行前和解协议未得到司法裁判确认,不具执行力。

2、当事人就该和解协议申请支付令或起诉的,按以下思路处理:

(1)一般情形下,对当事人就该和解协议提起的支付令申请或起诉不予受理,告知其在达成和解协议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裁判。理由如下:该和解协议虽系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但因其发生在裁判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前,涉及的争议已通过公力救济已获得裁决,它只是基于权利人的自由处分权,将判决确定的权利实现方式进行变通,属于权利人对其部分权利的放弃,并未超出原裁判所确认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尚未形成新的法律关系。根据既判力效力,“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就成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断,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1根据现代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当事人而言,“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不限于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对法院而言,“对一诉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2概言之,一般情形下,受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原则限制,不能就该和解协议再次起诉或申请支付令。然而,执行前和解协议具有中断申请执行期限的效果,且原裁判的法律效力并未因此而遮断,因而,此后二年内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裁判。

(2)在债权人因案外人承诺对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或共同清偿而放弃部分债权或同意延期履行的情形下,对当事人就该和解协议提起的支付令申请或起诉,应予以受理,且对债权人关于强制执行原生效裁判的申请,也应予以受理。

该情形下,在案外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担保法律关系或并存债务承担法律关系,该新法律关系与原裁判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同“一事”,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就既判力而言,从主观上看,既判力原则上作用于前诉中得到程序保障的当事人以及具有当事人地位的人,后加入进来的债务担保人或债务承担人应不受前裁判既判力的作用;从客观上看,既判力原则上只限于已经裁判的实体法律关系,后形成的债务担保或债务承担法律关系应不受前裁判既判力的约束;从时间上看,我国一般以法庭审理终结 作为判决既判力的基准时间,作为后形成的债务担保或债务承担法律关系形成于前审理程序终结后,应不受其裁判既判力的约束。该情形下,债务担保人或债务承担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与原债务人任何一人的完全清偿将使债消灭,也不存在双重赔偿的困惑。因而,该情形下对和解协议的审理不存在障碍。但基于原裁判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法院的审理应以生效裁判文

3原生效裁判的书作为事实基础,不再对当事人间原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

法律效力并未因和解协议而被遮断,因而,对债权人关于强制执行原生效裁判的申请,理应受理。

(3)在申请执行期限经过后当事人达成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情形下,对当事人就该和解协议提起的支付令申请或起诉,应予以受理。

经裁判确认的债权已无执行力,得不到强制执行的保障,等同自然债权。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应视为债务人放弃执行期限的抗辩,就该只具有自然债权性质的债权与债权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新债权享有完全债权的全部效力:请求力、受领力、执行力。该债权债务关系与原裁判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事”。允许债权人起诉或申请支付令,既无原裁判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原则限制的障碍,也不存在双重赔偿的困惑,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

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批复》的精神。

(二)对于执行前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债权人反悔引起的纠纷

对于执行前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债权人反悔再申请强制执行原裁判的,只要申请执行期限未届满,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因为执行前和解协议不具有程序法上的效果,对原裁判无遮断作用。但是,受理后,经司法审查发现,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87条之规定,作执行结案处理。

结语

对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效力应具体情形具体分析。一般情形下,执行前和解协议仅是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不具有独立性,不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就和解协议另行提起诉讼,只有在生效的裁判确定的债权成为自然债权或在债权人因案外人承诺对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或共同清偿而放弃部分债权或同意延期履行的情形下,和解协议才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当事人才可以就和解协议另行起诉。

注释: 1 [日]兼子

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版,第156页。转引自邓辉辉著:《既判力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6页。参见邓辉辉著:《既判力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2页。张永泉著:《执行前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研究》,载《法学家》2011年第1期,第135页。

和解协议的执行效果 第2篇

申请执行人(下称:甲方):xxx

委托代理人:xxxx

被执行人(下称:乙方):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x

委托代理人:xxxxx

甲方与乙方xxxxx纠纷案,济南仲裁委员会于xxx年xxx月xxx日作出了(xxx)济仲裁字第xxxx号裁决书。因乙方未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甲方于xxxx年xxx月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双方友好协商,依法达成以下执行和解协议:

一、乙方于xxx年xxx月xxx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执行款本金(含仲裁费)及部分债务利息合计xxxx万元人民币。

二、上述款项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于xxxx年xxx月xxx日汇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户,账号为:。

三、如乙方已履行本协议第一、二项内容,甲方放弃除第一项所列款项以外的迟延履行金。

四、如乙方未履行本协议第一、二项内容,甲方不放弃除第一项所列款项以外的迟延履行金,并恢复对(xxx)济仲裁字第xxx号裁决书所确定内容的执行,法院对其查封的银行账号不予解封。

四、本协议签订且乙方履行义务后,甲乙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五、本案执行费元由乙方承担。

六、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留存一份。

申请执行人(甲方):

被执行人(乙方):

浅析执行和解的适用 第3篇

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执行和解就其性质而言,应当属于民事处分行为,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执行和解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进行的,是双方当事人的主动行为,没有任何组织或个人参与。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原则上亦不得参与当事人之间的执行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的协议,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就是合法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准许。

一、执行和解的意义

民事诉讼法基于当事人的权利处分原则设立了执行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大意义。

(一)有利于执行申请人的权利得以顺利实现

通过执行和解,双方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数额、履行方式及履行期限等加以变更,使之更加符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因而相对更容易履行。

(二)有利于当事人之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

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平等协商进行的,没有第三人参加。在此基础上解决双方的争议,有助于增进相互间的理解,双方不伤和气,互谅互让,可以为今后的继续合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三)有利于人民法院减少执行成本

执行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能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即可结束执行程序,从而免于采取强制执行所需的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二、执行和解的条件

执行和解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立,也才能够产生执行和解的法律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和解必须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进行,且和解内容必须合法

自行和解是执行和解的本质特征,和解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采取威胁、利诱、欺诈等非法手段或不正当方式迫使对方当事人与其达成和解协议的,或者当事人自己在重大误解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都不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执行和解均不成立。

另一方面,和解内容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同时也不得违背社会主义公共道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和解协议将不被人民法院准许。

(二)和解只能发生在执行程序中

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前,当事人双方就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某种协议,不属于执行和解。因为,执行和解是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有关内容自愿达成协议,以使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不再继续,进而最终结束执行程序的合意。若执行程序尚未启动,也就谈不上结果执行程序的合意了。而在执行程序结束后,被执行人的义务已被强制履行,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已得到实现,也就不存在执行和解的问题。

(三)和解协议的内容应由人民法院执行员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虽然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自行和解,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并不参与主持,但执行人员仍应将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认可,以便为日后可能发生的恢复执行留有依据。这也是法律规定的和解协议应具备的形式条件。

三、和解协议的内容及其效力

(一)和解协议的内容

和解协议是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自愿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达成合意,是执行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处分。和解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变更执行义务主体。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自愿承担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的,经协商,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协议变更其为新的执行义务人。

2.部分债权的豁免。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债权人放弃部分债权。

3.履行期限的宽延。债权人放弃期限利益,允许执行义务人对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的履行期限延长。

4.履行方式的变更。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以物抵债,或约定以其他如债权转股权等更为简便的方式履行义务。

(二)和解协议的效力

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但是,和解协议的效力较低。因为,和解协议签订后,协议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可以随时翻悔,而又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和解协议效力仅建立在双方自觉遵守的基础上,而没有法律强制性的保障。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它只是执行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自行约定,不是法律文书,当事人不能据此申请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时,对方只能申请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

四、和解协议翻悔后的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212条中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在此,法律明确了对和解协议翻悔后的处理———依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在申请恢复执行的具体操作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申请恢复执行的时间

申请恢复执行的时间应在和解协议签订后至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前。因为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66条规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和解协议部分履行完毕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

(二)债权人是否有权对和解协议翻悔并申请恢复执行

一般情况下,对和解协议翻悔不履行的都是债务人,然后由债权人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是,债权人是否可以翻悔不履行和解协议,而申请恢复执行呢?有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不能不履行和解协议,当债权人不愿意履行和解协议而债务人要求履行时,债务人可以按协议履行义务或依法提存之。

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都是十分有限的,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都可以翻悔,而不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解协议的达成通常都是以债权人放弃若干权益为代价的。债务人在获得利益的情况下翻悔不履行协议的,法律规定应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也体现了法律不允许任何人无端受益的原则。倘若在债权人作出让步后,即不准许其翻悔,就是片面地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即不符合和解协议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立法意愿。所以,笔者认为,在和解协议效力偏低的情况下,应允许债权人翻悔,申请恢复执行。

(三)关于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

和解协议的执行效果 第4篇

2014年7月,李某申请执行刘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本金30万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批履行。2014年9月,查明被执行人杜某名下有一辆轿车,此时被执行人刘某、杜某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已按期履行了两批标的款。

【观点】

对于是否应该执行杜某的轿车,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已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亦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按期履行了两批标的款,故法院不应该处分该轿车。

第二种意见认为:是否处分该轿车取决于申请执行人李某的意见:如果李某提出不按照之前确定的和解协议履行,要求法院评估、拍卖该轿车,那么应该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对杜某的轿车依法予以评估、拍卖;如果李某不要求执行该车辆,默认被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则法院不能够依职权处分杜某的车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李某作为案件申请执行人,有权提出不按照订立的和解协议履行,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此规定,如果申请执行人李某向法院提出申请,提出不按照之前的和解协议履行,要求继续执行杜某的轿车,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并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法院应该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被执行人杜某的轿车依法予以评估、拍卖。

在执行实务中,经常出现这样一种情况,被执行人往往在案件申请执行立案前,就已经将名下财产通过多种方式进行转移,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法院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时,往往查询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这其实是被执行人在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法院的执行,但对被执行人的这种行为难以认定,同时也缺少惩戒措施。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可能会迫于法院强制措施的压力,比如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甚至予以司法拘留等,被迫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达到拖延执行周期的目的,而在这种情况下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对申请执行人是不公平的,被执行人带有明显的拖延、欺骗的目的,利用申请执行人信息的不对称,刻意隐瞒自己的财产,骗取申请执行人的信任,达成一个意图拖延执行的执行和解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也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按期履行义务,如果申请执行人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有别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仍然可以向法院申请中止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来执行新发现的财产线索。因为在实务中,新发现的财产经过评估拍卖,往往能够足额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周期过长,实质上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而如果在2013年1月1日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实行前,情况则大不一样,2007年《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此种情况下,因为被执行人刘某、杜某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按期履行,并没有出现违约情况,所以李某不能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如果李某提出不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那么人民法院只能依据被执行人刘某、杜某的申请,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显然被执行人杜某不可能向法院去申请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因为在执行实务中,执行和解协议的订立往往是申请执行人对债务的数额、履行周期、履行方式作出一定程度的让步,伴随着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牺牲。所以从这个层面来讲,李某实质上丧失了对和解协议反悔的权利,既然被执行人都可以通过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方式对协议内容进行反悔,那么,为什么申请执行人反而没有了这个权利呢?所以,民诉法关于该条款的修改也有基于这样的一个出发点。

(2)执行和解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未出现申请人受欺诈、胁迫或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法院不应干预执行和解协議的履行,这也是法院处于居中裁判角色的要求。执行和解协议是案件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内容进行自愿协商,通过对执行标的款物、履行期限、方式等的变更,实现权利人权利的一种途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如和解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申请人在订立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也未受到欺诈、胁迫,且当事人双方未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提出异议,法院不应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进行干预。

此种情况下,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是对本次执行程序的中止,即如果被执行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按期保质完成约定的义务内容,虽然执行和协议本身并没有强制执行效力,但在这种情形下,任何人包括法院在内均不得去干扰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法院亦不得依职权主动提出中止案件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按期全部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则视为该案执行完毕,此种情况下,原生效法律文书再没有履行的必要,因为被执行人已经全部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申请人亦不得再向法院主张不按照之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要求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否则不符合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对于执行和解制度的发展也是一种极大的损害。

执行和解协议 第5篇

甲方(执行申请人):XXXXXXXXXXXXXXX 乙方(被执行人):XXXXXXXX

因乙方欠付甲方代理费一案,已由XXXX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XX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甲方已向XXX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查封乙方名下房产二套。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执行和解协议:

1、根据判决书,乙方欠付甲方代理费776846.06元,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自2014年2月26日起),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诉讼费10226元(未计息)。以上款项暂计至2017年4月26日,共计利息157441元(3年零2个月,2014年同期贷款利率6.4%),罚息78034元(万分之一点七五每日,共574天),上述欠款总计1022547.06元。

2、乙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支付首笔款项222547.06元。

3、自本协议签订次月起,乙方每月15日前需向甲方支付100000元,直至全款还清。如乙方延迟付款的,应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每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延迟付款超过7日的,视为根本性违约,按本协议第7条执行。

4、待乙方还款金额达到322547.06元后,甲方同意解封乙方房产一套【地址:面积:】,乙方承诺该房产自解封之日起60日内另需向甲方偿还300000元(乙方仍需按照本协议第3条约定每月支付100000元)。

5、如乙方向甲方申请解封第二套房产,乙方应还款至欠付甲方本金不超过200000元,并承诺自该房产解封之日起60日内向甲方清偿全部欠款。自乙方清偿完毕全部欠款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应向法院申请解封乙方被冻结的银行账户。

6、本协议项下还款计算方式均以先还息后还本的方式计算。

7、乙方违反本协议项下任何一条,除应承担本金利息及罚息外,还应向甲方另外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甲方可立即向法院申请拍卖乙方房产。

甲方收款账户信息如下: 户名: 帐号: 开户行:

执行和解协议笔录 第6篇

时间:2012年2月1日

地点:XX法院

执行员:XXX

书记员:XXX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申请执行人张XX。

被执行人XXX。

?关于申请执行人张XX与被执行人XXX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你们说一下执行意见?

申请人:我们已口头协商好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未有书面协议,请你们记录一下。

被执行人:对,我与申请执行人已口头协商好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未有书面协议,请你们记录一下。?你们说一下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现将你们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如下:

申请执行人张XX与被执行人XXX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执行人保证于2012年8月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6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163.25元,执行费307元,均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

?你们对以上记录有无异议? 申请执行人:无异议。被执行人:无异议。?你们还有何说的吗? 申请执行人:没有了。被执行人:没有了。以上笔录已阅无异。

申请人:XXX

被执行人:XXX

执行和解协议 第7篇

在执行案件中,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一旦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法院的执行工作实际上就处于一种暂停的状态。待双方当事人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法院就进行结案处理。对此,实践中没有争议。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当事人并没有严格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而是在履行期限之后才履行完毕。由于其内容完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所以,法院仍以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结案。这种情况实践中争议也不大。

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没有完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容履行,或是根本就不履行。对于这种情况,中国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作了一些规定。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法,是否恢复对原审生效法文书的执行,需全部满足以下条件: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不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如果在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却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而且在超过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后,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这种情况如何处理,理论界存在争议。

2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

设立履行债务鼓励制度 在执行当中,追加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效果并执行和解不理想,特别是在异地执行中。第三人提早代为履行义务肯定会受到一定的“损失”,其无利益可得,当然缺乏履行义务的积极性,而往往逃避、甚至抗拒执行。设立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鼓励制度。在被执行人向法院隐瞒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到期或未到期)的情况下,第三人经得法院的同意,以少于本应给付被执行人的金额替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保证

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经审查执行和解协议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要向当事人说明和解协议无效,案件执行程序继续进行。

二是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履行和解协议的条件,是否存在被执行人利用执行和解拖延执行逃避执行的可能。

具体做法是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执行法官要责令被执行人说明履行和解协议的能力和条件。被执行人不能说明其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和条件,又不能提供执行担保的,法院不认可和解协议的效力,执行程序不停止。法院审查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要记入笔录。

为保证执行和解协议的落实,还要加大对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制裁措施。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和解协议甚至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恢复执行后要要严肃追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法律责任,采取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要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拒不执行的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执行法官要告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并记入笔录。

规范执行和解还要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风险责任的承担。执行和解协议从其性质上讲是建立在民事权利自治的基础上的,它实质上是债权人、债务人针对如何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重新订立的.合同。被执行人在履行和解协议的

4执行和解协议的适用条件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实效研究 第8篇

关于民事执行和解的概念, 诉讼法学界学者尚未有统一共识, 虽然各学者都有各自的意见, 但是其中也不乏共通点, 笔者将其归纳总结如下:1、一般认为在执行阶段才会进行和解;2、对于执行和解的协议则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主的基础上而达成的;3、执行和解的客体是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 在执行过程中肯定不会一帆风顺, 在对其影响力存在争议时, 笔者认为可以这样理解民事执行和解:即在民事执行程序过程中, 通过双方当事人自主平等的对执行依据的变更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 进而阻却执行程序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我国民事执行和解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 执行和解的性质和效力规定不明

执行和解的性质以及效力执行和解基本理论的不可或缺的元素, 其性质决定了执行和解的效力。以我国的相关法律为基准, 经双方达成执行和解, 从表面来看, 执行和解是一种私法的程序是被法律所认可的, 但是, 在执行和解时却并非完全以司法原则来处理, 这是由于其会影响执行程序的进程。基于法律的不明确致使学界对于执行和解的性质存在不一的理解。这些不同的理解又促使执行和解的效力产生了争议, 然而法律也仅规定了执行和解协议实施以的法律效力, 却未对协议签订后履行这一阶段的法律效力。

(二) 执行和解的救济机制不完善

我国有关法律规定, 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活着不履行和解协议, 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有效的法律文件, 人民法院应予以恢复并执行, 但应扣除和解协议已履行的。如已履行完该和解协议的, 人民法院可以不恢复执行。这是目前民事诉讼法对于和解救济制度的规定, 也是唯一的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 这个规定是不是合理的, 也不能解决执行和解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一方面, 这种救济方式有效缓解了和解协议对当事人的制约, 不受阻碍的回复程序不仅损害了程序的安定成分, 而且还造成了有限资源的浪费。另外, 这种规定显示出了一种不公平性, 更多的利益指向了债权人一方, 因为在实际中债权人是申请执行的主体, 然而债务人是没有权利申请恢复执行的。此外, 立法也为对债权或债务人任一违反和解协议赋予一定的惩罚措施, 致使和解协议的执行没有任何保障。

三、完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有效途径

(一) 明确执行和解的性质和效力

1. 规定执行和解具有中止执行程序的效力

正如前文所述, 法院并未对执行和解协议在签订以后以及履行期间的效力做出明确规定, 致使法院处于中止与暂缓之间徘徊。法律应针对这一部分做出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将和解协议提交与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应中止程序, 方便当事人执行和解的必要的时间和空间。《强制执行法 (建议稿第六稿) 》已经发布征求下级人民法院意见和部分专家学者的意见, 其中第五十九条就对执行和解的效力做了规定:“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 执行债权人请求中止执行的, 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请求以一次为限, 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执行债权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的, 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2. 明确执行和解的实体效力

执行和解是一种民事的契约行为, 其同时具备私法及诉讼两种性质, 是当事人平等, 自愿自治的表现, 但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使得其赋予了诉讼的性质。协议是具有一定约束力的, 其可以暂时停止执行程序, 但却不意味着该和解协议可以取代原来的法律文书的执行效力。唯有当执行和解协议完成后, 原有的法律文件不再执行, 黑恶协议才有权利消除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效力。立法应明确之处和解协议与源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效力, 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取代的情形, 并明确相应的救济措施。和解协议只是具有一定的民事合同的效力, 而不具备强制的执行权利, 不能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 并非强制执行。

(二) 完善执行和解的救济机制

从理论上来说, 执行和解的救济机制大致可以归为三类:1、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2、以和解协议为诉讼理由向法院提出新的饿民事诉讼;3、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和解协议。

一般来说, 制定一个合理的申请执行人救济制度需要掌握两个主要准则。首先, 需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的双重属性, 在私法性方面, 应注意当事人的自由、自主性, 以及由此引发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的灵活性。其次要符合民事执行和解的价值。执行和解的价值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其对主体的适用性, 也体现出了主体对执行和解制度的潜在需求, 效率, 公正是执行和解的核心价值, 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和平的有力保障。

四、结语

民事执行一直以来都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其也是全球较为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诸多生效的法律条文不能真正的得以实施, 无法确保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得以实现, 大大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以及司法部门的权威性。执行和解制度是建立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有效途径, 不仅确保了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并能推进社会的安定以及持续发展。

摘要: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作为我国的民事执行程序具有较高的重量。通常情况下, 在执行的过程当中, 如若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和解的, 在一定程度上不仅能缩减执行的成本, 还可以有效的缓解执行的难度。但是, 当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未曾对和解制度做过多的限制, 并且其可操作性不高。故而, 我国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亟待完善, 而研究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效力,完善

参考文献

民事执行和解刍议 第9篇

收稿日期:20140411

作者简介:李卫国(1969—),男,湖北省麻城市人,贵州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诉讼法、仲裁法研究;

殷耀德(1968—),男,湖北省崇阳县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主要从事司法制度、中国法制史研究。

*基金项目:2013年度贵州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项目(JD2013035);贵州大学文科重大科研项目(GDZT201302)摘要:执行和解不同于法院调解。将执行和解定位为私法行为而非诉讼行为,既有充分的法理依据,也符合现行法的要求。执行和解协议应具有私法上实践性合同的效力。我国执行和解制度在运行中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须妥善地予以解决。

关键词:和谐社会;执行和解;实践性合同

中图分类号:D915.2文献标识码:A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4.04.019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7卷第4期李卫国等:民事执行和解刍议

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并着重强调“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应“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增强社会创造活力,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长期以来,民事执行难既是导致我国社会生活领域不和谐不安定的痼疾,也是妨害司法公平正义的“老大难”问题。民事执行难久治不愈,不仅极大地损害了我国司法权威和法律尊严,也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为了尽快有效治愈民事执行难这一顽症,我们应在社会管理创新政策精神指引下,更新司法理念,重视并进一步健全执行和解制度,发挥好执行和解制度在有效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纷争、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方面的特殊功能。

一、民事执行和解的概念

所谓民事执行和解,简称执行和解,是指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之间就如何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依法自主平等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经法院审查后中止或终结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制度。

执行和解与法院调解虽然都属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自愿合法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但它们之间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第一,两者发生的阶段不同。执行和解只适用于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而法院调解可以适用于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

第二,法官的地位和作用不同。执行和解是执行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具体如何履行的活动,执行法官原则上不参加,或是被动地参与;法院调解则是在法官的主持下,法官积极、主动地参与并往往提出调解纠纷的具体方案,以供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第三,法律效力不同。一般认为,执行和解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仅具有合同法上的合同效力,但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法院调解中的生效调解书或调解协议与生效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力。

第四,性质不同。执行和解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体现,是当事人双方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活动;法院调解是在法官的主持、组织和协调下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劝导,以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是法官审理解决案件的一种方式,亦是法官行使审判权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诉讼活动。

总之,执行和解与法院调解虽然都体现了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但两者具有本质的不同,应区别对待。在执行程序中是不存在调解的,执行和解不等同于法院调解,二者不能混淆。

二、关于民事执行和解性质与效力诸观点的评析

关于民事执行和解的性质及其效力,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见解与认识,概括地说,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私法行为说,亦称纯民事法律行为说。该说认为,民事执行过程中的和解纯粹是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属于私法上的和解契约,或曰民事合同。按照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形成、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也可以基于合同在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设立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和解协议仅发生实体法上的约束力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和解协议是否有效、能否撤销或解除,均应依照私法上的规定予以判断。

第二,诉讼行为说。这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使强制执行程序终结的合意。该说主张以诉讼法的规范来评价和调整执行和解行为。执行和解协议能直接产生强制执行法上的效力,即具有强制执行力。执行和解协议一旦达成,原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生效裁判书或其他法律文书遂即被新的执行和解协议所代替,当事人受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束,不得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和解协议。若当事人以强制执行活动违反执行和解协议为理由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应将违反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之行为撤销或更正\[1\]。诉讼行为说事实上公开承认了当事人在执行机关(构)面前作出的和解协议取代了审判机构所作出的裁判书,严重违反了审执关系的基本原理,存在着明显的不合理性与局限性\[2\]。

第三,两行为并存说。这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具有双重属性,既是执行当事人之间成立的私法上的和解契约,又是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存在的诉讼行为。该说强调尊重和维护各方当事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自愿合意行为,并将执行和解与诉讼行为相提并论,进而赋予执行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实质上与第二种观点没有什么根本的区别。

执行和解的性质直接关系到它的法律效力问题,而究竟定位在私法行为还是诉讼行为对执行和解的效力位阶影响甚巨。如为私法行为,则执行和解的效力低于原生效法律文书;如为诉讼行为,那么执行和解协议与原生效法律文书处于同等的效力层次,可以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已经代替了原生效的法律文书\[3\]。

笔者认为,基于法学一般原理,并结合国内外立法实践,将执行和解定位为私法行为而非诉讼行为更为合理与妥当。其理由如下:

第一,执行程序是实现生效裁判书或其他法律文书所确认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程序,申请执行人对于他所享有的执行债权,仍然具有自主处分的权利,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就执行债权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正是申请执行人自主处分其债权的意思表示,只要执行和解协议自愿合法,理所当然应承认其合同效力。

第二,执行和解作为诉讼行为缺乏充分的法理依据。因为法院制作的生效裁判文书等执行根据,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不得变更,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变更也须经过制作者依法定程序进行。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及其执行机构无权通过确认当事人和解或调解来变更执行根据的内容。

第三,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都将执行和解视为诉讼外的和解,可以产生私法上的契约效力(亦即合同的约束力),但并不产生诉讼法上的法律效力或法律后果\[4\]。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杨与龄就认为,“执行和解是指债权人已取得执行名义,并声请强制执行后,于执行程序中成立和解者,在台湾地区认为系诉讼外之和解,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约之效力,而非诉讼法上之和解。原有之执行名义,亦不因执行程序中之和解而失去其效力,如债务人不依和解条件履行时,债权人仍得依据原执行名义,申请续为执行,债务人则得主张该项和解为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依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一四条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5\]。

当然,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普通的私法行为,不属于通常的诺成性合同,而是非常特殊的私法上的合同。诺成性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生效的合同,作为诺成性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合同双方都必须遵守,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明显不同,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不愿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一般无权要求履行此执行和解协议或追究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执行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适用意见》第266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是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可见,执行和解协议是以和解协议的实际履行作为其生效的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讲,将执行和解协议认定为私法上的实践性合同比较合理,申言之,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实践性合同的效力。

三、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演进

我国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始自1982年3月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该试行法第181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2012年8月3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和解制度作了进一步的修改与完善,新法第230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条文重新确定了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基本内容,是我国现行执行和解制度最为重要的法律依据。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典对执行和解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执行实践相继出台了执行和解方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指导和规范执行和解工作。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是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的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第120条规定:“对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的情况以及案外人对非属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行标的物提出的异议,受托法院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并及时通知委托法院。”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诉讼调解若干意见》)第18条规定:“民事执行案件按照执行依据的全部内容进行强制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和解。经和解达成协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处理。”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上述各司法解释在一定条件下弥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典的疏漏,增强了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四、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对策

三十年来,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经历了从立法演进到司法推动的不断健全的过程,日臻完善,令人欣慰,但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我国现行执行和解制度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和问题,影响了该制度的正常运转。在当前大力倡导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在加强与创新社会管理的现实任务面前,我们应当重视执行和解制度在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的特殊价值功能,针对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各种问题,及时妥善地予以解决。

(一)关于法院在执行和解过程中的作用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法,执行和解应当是执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自行”行为,这就意味着法院不能参与并主持执行和解活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经过审判程序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双方的积怨矛盾已经很深。鉴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对立甚至矛盾的激化,法院在促成执行当事人和解中往往起着很大的作用,多数执行和解协议都是在法院执行法官参与协调下达成的,不允许法院参与和解的规定与执行工作实际极不相符,也会严重影响法院在执行和解中作用的发挥。诚然,法院不能主持执行和解是符合法学原理和司法正义精神的,因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已由生效裁判文书等所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如果任由执行法官来主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进而取代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不仅有违审执分立的原理,也将极大损害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动摇法治的根基。但是执行法官不得主持执行和解并不等于不能参与执行和解。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调解若干意见》第18条规定:“民事执行案件按照执行依据的全部内容进行强制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和解。经和解达成协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处理。”该意见对于引导执行法官参与组织执行和解起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限制条件比较苛刻,即必须在“按照执行依据的全部内容进行强制执行确有困难”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方能参与组织当事人进行和解。我们认为,执行案件的具体情形千差万别,执行当事人自身情况也各不相同,执行法官只要把握好“调解”与“和解”、“强迫和解”与“自愿和解”的原则界限,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利用自己了解案情、熟悉双方当事人、地位中立、精通法律的优势,通过指导、斡旋、建议、释明、评估等方式来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是可行的。总之,在执行和解过程中,法院并非完全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和处分权的前提下,应该适当发挥积极能动的作用。

(二)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和次数问题

执行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一个不容忽视的情况: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没有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作出限制性规定,导致有些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过长,甚至长达十余年,使得执行程序长期处于中止状态而无法终结。一些被执行人利用履行期机会转移、隐匿财产或挥霍财产,逃避债务,给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而且由于履行期过长,法院的监督也很难进行下去,和解协议的履行往往处于失控状态。另外,由于没有和解次数的限制,有的执行案件因和解而中止,因反悔而恢复执行,又因和解而中止,反反复复,简直视国家法律和执行程序为儿戏,不仅让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长期处于不安定的状态,也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法律尊严。因此,有必要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和和解次数进行规范。考虑到在和解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往往作出了一些让步,牺牲了一些经济利益,因而在设定履行期限时不能过长。结合执行工作的实际以及我国现实国情,我们认为,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一年。至于和解的次数,不应超过两次。

(三)关于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问题

在执行实践中,为了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为执行和解提供担保的情况时有发生。但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对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的理解却存在不同的态度。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人既然表示对被执行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执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旦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1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的规定,裁定执行担保人的相关财产。其理由是,执行担保制度与执行和解制度并非两种不相容的制度,执行担保的规定完全可以适用于执行和解中的担保。另一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恢复对原执行根据的执行,但无权要求法院去执行担保财产。主要理由在于,执行和解协议是民事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合同,根本有别于生效裁判文书等执行根据,只是属于一般私法意义上的合同,而且还是一种以和解协议的实际履行作为其生效条件的实践性合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执行和解协议并未生效,作为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同样亦未生效。

笔者认为,对于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应区分情形对待。如果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满足执行担保的条件,即出现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竞合的情形,则当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法院可以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如果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不符合执行担保的成立条件,换句话说,担保人只是向申请执行人作出了担保承诺,但并没有向法院提供担保,在这种情形下,当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和解协议虽说已经成立但并没有生效,作为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同样属于已经成立但并没有真正生效,当然也就不能去追究和解协议中担保人的担保法律责任。不过,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时,还是可以基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去追究被执行人和担保人的缔约过错责任。

(四)关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法院应否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当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后转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现象屡见不鲜。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在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对法院先前业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该如何应对和处理,实务中各法院的处置办法大相径庭。有的法院认为,为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执行法院宜继续维持查封、扣押或冻结状态,直至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有的法院认为,执行和解是执行当事人为了终结强制执行程序而自主协商的结果,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执行和解协议一旦达成,执行程序就应停止,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自然也应该解除。

我们认为,如果执行当事人之间在和解协议中就已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没有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则不能解除已采取的查封、扣押或冻结措施。如果轻易对已控制的财产解封解冻,一旦将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而要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时,被执行人可能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将面临巨大的执行风险。同时,强制执行措施的保持,也能够督促被执行人将执行和解协议积极履行到位。如果执行当事人之间在和解协议中就解除强制执行措施有明确的约定,法院首先应进行审查,以确认该约定是否自愿合法,其后应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可能发生的风险,在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解除强制执行措施后,法院才能够解除有关的查封、扣押或冻结措施。总之,在执行程序中,涉及到是否解除强制执行措施时,有必要弱化当事人主义,以确保执行目的的实现。

\[参考文献\]

\[1\]陈荣宗.强制执行法\[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99:19.

\[2\]董少谋.民事强制执行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54.

\[3\]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13.

\[4\]董皞.民事执行策略与方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227.

\[5\]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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