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办法

2024-05-18

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办法(精选7篇)

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办法 第1篇

湘煤安办〔2012〕80号

关于印发《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规范性文件

审查备案办法》的通知

局机关各处室(中心),各安全监察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工作,根据《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省政府令第186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1 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根据《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局机关各处室根据职责分工和办文程序以局名义制定印发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决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等文件。

局机关各处室以局名义制定印发的内部工作规范,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不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局办公室、执法监督处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局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工作。

局机关其它处室应当遵守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规定,积极配合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办处室应当按照《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做好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论证、起草、征求意见和起草说明编制等工作;

(二)涉及相关处室业务或者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 处室送相关处室会签,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还应送局行政许可办公室审核;

(三)承办处室将会签后的规范性文件初稿及起草说明送局执法监督处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再经局办公室按本办法第七条进行核稿后,由分管负责人签署意见,送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的负责人签发。

第五条 执法监督处对有关处室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的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和职责;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规定;

(三)与有关部门以及与省政府下发的同类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

(四)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背法定制定程序。

第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通过审查发现问题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超越权限和职责的,与国家和本省政策规定、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冲突的,或者违背法定程序批准的,由局执法监督处提出修改意见。必要时,由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处室牵头,执法监督处及相关处室参加,进行专题研究,报局领导审定;

(二)局发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 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处室和执法监督处负责协调处理。

(三)局发规范性文件与其他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处室会同执法监督处负责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国家安监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或省政府决定。

第七条 局办公室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应按照本办法和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认真进行核稿。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负责起草的处室应当在生效前通过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发布。

规范性文件中一般不得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生效日期应当晚于发布日期。但是,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九条 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处室(中心)应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5日内,将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正式文件及该文件的说明装订成册,一式10份送局执法监督处,同时提交规范性文件及说明的电子文档。执法监督处应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省政府法制办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由我局牵头联合省政府其他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备案;其他部门牵头会同我局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先由承办处室提出修改意见,经执法监督处审核后,报局分管负责人签署意见,送局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的负责人签发。第十一条 省政府法制办对本局规范性文件提出备案审查意见,要求变更或撤销的,由局执法监督处会同起草、执行该文件的处室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经分管局领导审核、局长批准后,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办报送说明材料及处理建议,并根据省政府法制办的审查意见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十二条 局执法监督处应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本局所制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三条 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本办法向执法监督处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规范性文件 审查 备案 办法 抄送:局领导 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 2012年5月21日印发

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办法 第2篇

第一条

为了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告、公告等;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审判和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决议、决定等文件;

(四)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印发)之日起的30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含市辖范围内的省垂直管理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印发)之日起30日内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15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备案材料应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及相关法律依据等材料,并按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5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制定的目的,法律法规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或事实依据,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基本原则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坚持依法办理、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实行事后审查和被动审查为主、主动审查为辅的方式。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提出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要进行审查的,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报告;认为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的,应提交书面审查建议。审查报告、审查建议、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法律、政策依据及说明等有关材料应装订成册,一式5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七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进行主动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三)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进行主动审查的。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与宪法、法律、法规及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二)与其它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程序:

(一)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请求和审查建议之日起5日内,将审查要求分送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部门进行审查。

(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三)在规范性文件的初审过程中,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部门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相关审查工作,也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补充材料。

(四)审查一般应在收到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之日起3个月内完毕,形成书面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统一回复审查提请单位或个人。

(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备案审查材料统一归档。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备案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归档;

(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联系;

(三)承办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在接到规范性文件后,及时登记、归档,并将规范性文件按职责分工,分送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部门进行审查,同时送交分管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

第十二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部门经过审查后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在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分管负责人审签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修改。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第十三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部门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撤销的,应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请撤销或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撤销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十五条

对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和公布,并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各工作部门书面报告上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统计、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不按照本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依法追究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2005年6月21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加经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告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等;

(三)市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印发)之日起15日内,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文件起草机关负责报送备案。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法律、政策依据以及说明等有关材料。

上述文件材料应装订成册,一式5份。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做如下处理:

(一)对文件进行登记、分类、归档;

(二)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规范性文件所涉及内容送市人大常委会工作;

(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应同时分送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决议、决定相抵触;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四)同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是否一致;

(五)规范性文件内容是否适当。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初审,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协助初审工作。

在规范性文件初审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相关审查工作,也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经过初审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况,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责成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成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的,由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拟定《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

《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或秘书长签发。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接到《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后,应在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有异议的,可在15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的决议、决定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书面提出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申请。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在收到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申请后,应在5日内书面通知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有关工作应在30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初审,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查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于5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要求对市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申请,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转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在30日内,进行审查并答复申请人,同时将审查情况书面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备案。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条

不报、漏报、不按期报送备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应通知其限期补报。

对拒不报送备案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机关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浅谈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3篇

一、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是中国特色的监督制度

宪法及有关国家机关的组织法规定, 国家机关制定的调整人们社会活动的行为规范, 除前述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之外, 还有地方各级人大、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和各级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包括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这些文件大多涉及公民、法人和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并且在所辖区域普遍适用, 有普遍的约束力和一定的强制性。因此, 其内容是否合法, 是否适当, 对于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对于群众的切身利益, 关系极大。从实际情况看, 前几年这些规范性文件中, 有的是明显违法的, 如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擅自设定审批、收费、罚款、强制措施等, 增加了群众负担, 损害了群众利益, 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因此, 有必要强化对这些规范性文件的监督。

同时, 也应当看到, 宪法和法律中关于对地方国家机关决定、决议和命令的监督, 对最高司法机关工作中司法解释的监督, 都还缺乏必要的程序规范, 这项工作还没有法律化、制度化、程序化。程序是实现实体规定的保障, 也是法律原则的运行机制。没有相应的程序, 这些监督原则就很难经常地健康地开展。因此, 监督法对这些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做出具体规定, 使之更加完善和健全, 是完全必要的。还应看到, 完善和健全这项制度, 现在已经具备了比较充分的条件, 我国立法监督制度已经实行多年, 取得了长足进展。地方各级人大对监督工作也进行了多年探索, 积累了相当多的经验。这都为建立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制度创造了有利条件。监督法关于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 正是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原则

制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撤销规范性文件的程序, 应当掌握好如下原则:

一是要严格依法办事。无论是审查、撤销下级人大做出的决议、决定, 还是审查撤销同级政府的决定、命令, 都是有约束力的文件。一旦撤销, 就会失去效力, 产生重要的法律后果。因此, 必须严肃、慎重地对待这一工作。对于合法、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应当予以维护;只是对于个别确属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在穷尽了其他法定手段仍然无法解决的情况下, 才适宜行使撤销权。有些属于有争议、一时拿不准的问题, 可以与上级人大及时沟通, 把问题搞准, 再作决定。

二是要集体行使职权。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基本工作规则是实行民主集中制, 集体行使职权。任何决议、决定的做出, 都必须经过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充分审议和讨论, 相同意见和不同意见都应当充分表达出来, 最后通过表决, 按多数组成人员的意见, 做出决定。人大常委会的任何组成人员, 在审议、决定各类重大问题中, 都只有一票的权利。任何个人或少数人都无权对重大问题作出决定。

三是要以被动审查为主。各类规范性文件较多, 事先一一审查, 接受备案的机关难以胜任, 也难以发现实质问题。除少数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可主动审查外, 绝大多数应是在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审查要求后予以审查。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完善

监督法第五章对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决定、决议和命令的规定, 包括两个部分, 一是关于备案的程序, 二是对不适当的文件予以撤销的法律界限。

关于备案审查程序, 监督法没有作具体规定, 而是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 作出具体规定”。监督法把制定相关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的权力, 授予了省级人大常委会。之所以要采取这种授权方式, 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审查、撤销这些规范性文 (下转第139页) (上接第124页) 件的程序, 与立法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查、撤销程序大同小异, 同时, 各地人大常委会的机构设置又不尽相同, 与其由监督法作细致的程序规定, 不如由省级人大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这样做比较适应各地的实际情况。

一是严格备案审查程序, 提高备案审查工作的操作性。为了保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充分发挥法制监督的作用, 必须建立一套规范、完整和操作性强的程序性规定予以保障。一是改事后备案为事前审查。建议在规范性文件公布实施之前进行备案审查工作, 待通过备案审查后, 再进行公布实施;二是提前介入。备案审查机关在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的同时即介入审查活动, 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依据进行把关, 减少备案审查时间, 提高备案审查效率;三是备案审查与专家协审相结合。邀请法律专家参与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对涉及技术性、业务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 提交专业机构进行论证, 保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科学严谨。

二是健全机构配置, 提高备案审查水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要求审查人员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法律水平和专业水平。没有一个专业的审查机构, 没有一支高素质的审查工作队伍, 很难承担起这项艰巨工作。因此, 基层政府要从当前工作的实际出发, 要从组织机构和人员力量上给予保证, 可以适当借助法律顾问、律师等外力因素, 从专业角度考虑, 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办法 第4篇

笔者认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需在规范性文件生效后方可进行,属于“事后监督”的范畴,人大常委会不宜“提前介入”。

其一,“提前介入”与备案审查的本意和法律的规定不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的《监督法辅导讲座》第七讲“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中指出,“备案审查,指的是规范性文件在生效之后,要按法定期限报法定的机关备案,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进行分类、存档,在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间,依法对其监督审查的活动”。可见,备案审查是在规范性文件生效之后开始的,属于“事后监督”。而且立法法第五章第八十九条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监督法第二十九条也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综上所述,“备案审查”只能在规范性文件生效后才能进行,不可以“提前介入”。

其二,“提前介入”与“被动审查为主,主动审查为辅”的原则相悖。《监督法辅导讲座》第七讲指出,制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撤销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应当掌握好三项原则:一是严格依法办事;二是集体行使职权;三是以被动审查为主,主动审查为辅。其中讲道:“各类规范性文件较多,事先一一審查,接受备案的机关难以胜任,也难以发现实质问题。除少数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可主动审查外,绝大多数应是在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审查要求后予以审查。”可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不宜于推行“提前介入”,而应是“被动审查为主”。

其三,文件草案可以“征求意见”,但不意味着备案审查就可以“提前介入”。政府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把文件草案送交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是可行的,这样可以充分听取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修改完善文件的内容,使文件更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这种做法,是值得提倡和推广的。但是,人大常委会对文件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不意味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就可以“提前介入”。

(作者单位:山东省信阳县人大常委会)

宪法与法律规定的许多公民权利与国家机关职责,实际上已经经过了立法博弈,是利益平衡的结果。因此,立法机关有责任通过进一步立法进行详细的规定。立法机关如果不积极履行立法的义务,不仅会使得这些权利与职责有落空的危险,并且也违背了人民赋予其的职责。

攀枝花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5篇

第74号

〈〈攀枝花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5年5月24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次常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市长:孙平

攀枝花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有制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机关)。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日内报送备案,相30关材料提交备案审查机关。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二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一式二份。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制定过程;

(二)所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八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是:

(一)实施行政管理的执法主体有无法定职权依据;

(二)具体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是否抵触;

(三)行政审批、许可、收费、强制措施、处罚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是否违法或者不当;

(四)制定程序、公布方式是否规范。

第九条 备案审查机关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要求报送机关补充报送有关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报送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或作出解释;

(二)发现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三)对规范性文件的有关争议的问题,应当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组织论证和复核。

第十条 备案审查机关发现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送达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纠正后,应当将纠正结果书面报告备案审查机关。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拒不执行、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备案审查机关的决定或者不按本办法报送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由主管机关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办法 第6篇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或者影响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下列机关: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是本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

(二)正式文本一式5份;

(三)制定说明一式5份;

(四)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本。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制定过程;

(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备案审查机关收到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制定机关不受理;

(二)不属于本机关备案审查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制定机关不受理,并告知制定机关向有关机关报送备案;

(三)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材料;

(四)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按照备案审查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确需延长审查期限的,须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其他应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四)是否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五)是否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六)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同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说明有关情况;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组织协调;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 应当及时通知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暂停执行;必要时,备案审查机关依照职权直接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收到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

制定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申请。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处理程序依照《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处理暂行办法》(温政发〔2008〕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统计、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将备案审查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报送备案的;

(二)报送备案不符合规定的;

(三)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或者决定的。

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办法 第7篇

省政府令107 号

《福建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10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小晶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政府规章除外。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合法性审查为主,适当性审查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下列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且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办公厅(室)名义发布的文件;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派出机关名义发布的文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发布的文件;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发布的文件;

(六)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发布的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权发布规范性文件的主体,简称发布机关。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发布的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表彰和奖惩的命令、决定、通报;

(二)人事任免的通知;

(三)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四)转发上级文件而没有增加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通知;

(五)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六)会议纪要;

(七)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八)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办公厅(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派出机关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批准机关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

(六)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简称备案机关。

第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除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报送备案外,还应当根据《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办公厅(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派出机关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批准机关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备案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一式三份)以及电子文本。备案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发文字号,生效日期以及发布形式。

备案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发布机关提供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第十条 备案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是否存在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三)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

(四)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经审查,备案工作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备案机关批准,由备案工作机构向发布机关发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发布机关自行纠正;发布机关应当自收到该意见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备案工作机构;发布机关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由备案工作机构报请备案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发布机关自行纠正之前,备案工作机构认为继续执行该规范性文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报请备案机关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当面递交、邮寄、传真、政府网站、电子邮件等途径向备案机关提出审查申请。审查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发文字号以及申请审查事项、理由等。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备案机关提出的审查申请,由备案工作机构负责审查。

属于本机关审查范围的,备案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备案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5日。经审查,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处理。

不属于本机关审查范围的,备案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实施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发布机关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按照相关程序重新发布。

第十六条 发布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同时将清理结果书面报告备案机关。

清理结果应当包括继续有效、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七条 发布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

备案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机关书面报告上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八条 备案机关定期对发布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进行检查。检查时,发布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发文目录、文件文本等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作为政府及其部门绩效评估的内容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发布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认真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备案机关可以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效能告诫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备案工作机构不认真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备案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效能告诫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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