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2024-07-01

贵州省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精选11篇)

贵州省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1篇

云南省城镇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云建规〔2008〕449号

各州、市规划局(建设局),省农垦管理总局: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城镇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四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搭建的结构简易并限定使用期限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及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地质勘查、堆放物品、商业经营及其他活动临时使用的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四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管理。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审批必须严格控制,实行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应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土地审批手续。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单位或个人的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临时建设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影响城市、镇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城市、镇景观和环境的;

(三)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和工作的;

(四)影响城市、镇交通及公共活动场所人流集散的;

(五)占用城镇绿地(包括公园、街头绿地、防护绿地等)、消防通道、高压供电走廊、防洪设施的;

(六)占压地下管线和设施,影响其使用、维护和安全的;

(七)占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土地,影响城乡交通和安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性房屋的层数不得超过一层,高度不得超过4米。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的结构形式。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建筑面积、平面、立面、高度、风格色彩、结构形式、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面积、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同一条街道或同一类型的临时建设应协调统一,并与周围环境相适应。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手续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使用性质;

(二)不得扩大用地面积和改变位置;

(三)不得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高度、风格色彩和结构形式;

(四)不得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与。

第十二条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地产确权的依据。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未进行建设或使用土地的,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实施城市、镇规划需要拆除或收回批准的临时建设或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五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批准使用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自行拆除临时建设、清理场地、恢复原地貌,经城乡规划、土地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的注销手续。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一般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使用土地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的用地位置或用地性质的;

(四)擅自扩大批准的用地面积的;

(五)逾期不拆除临时建设的;

(六)逾期不交回临时用地的。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2篇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对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上临时建设、临时建设用地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工程建设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第3篇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为规范高速公路工程建设临时用地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方便施工,保护沿线群众的切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云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云南省林业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使用临时用地的原则

(一)临时用地由各县、市(区)协调指挥部会同国土、林业部门负责根据高速公路工程在本辖区内的工程设计临时用地的总数量,按各施工单位申报的临时用地计划及时、分批次地提供。

(二)临时用地应遵循“谁使用谁负责办理手续及恢复和移交工作”的原则。施工单位(承包人)作为临时用地使用方,需向国土、林业等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并负责恢复已使用的耕地和林地以及向县级协调指挥部办理移交工作。

(三)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工程设计使用临时用地。在特殊情况下,可根据施工现场的地质变化等实际情况,对临时用地的地点、土地类别、用途等,按工程需要作适当的调整。对取土区临时用地,施工单位必须先进行勘测、实验,获得真实、准确的地质数据,防止取而不能用,用而不能全用,造成浪费临时用地。

(四)临时用地使用单位在使用临时用地时要做到尽可能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可以利用荒山的,不占用耕地;可利用劣地的,不占用好地。在临时用地使用过程中,切实做好水土保持方案,防止水土流失。

(五)严禁临时用地单位与被用地单位或个人私下处理临时用地,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

(六)临时用地的所有费用由承包人支付:包括临时用地青苗补偿费、土地损失费、复垦保证金及国土、林地(占用林地的)审批的相关规费等费用。

二、临时用地的报批程序

(一)临时用地范围,临时用地指施工驻点、施工便道、拌合场、预制场、取、弃土场等。

(二)临时用地的报批程序

1、施工单位根据工程需要在进行选址、勘测后,将临时用地平面图(需核准名称)标注在用地及拆迁用地图上,同时将临时用地的用途、位置、数量、土地类别、土地所属乡(镇)、村、组等填写《长韶娄高速公路临时用地申报表》(附件2)。经乡(镇)和县、市(区)协调指挥部确认,由监理处、工作站、公司协调部和分管协调的领导签字同意后,持申报表返回县、市(区)协调指挥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等手续。

2、施工单位申请临时用地得到相关部门批准后,施工单位需与县市(区)协调指挥部正式签订使用临时用地的协议,并按照协议的要求支付使用临时用地的费用,对被用地单位和农户就青苗、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

3、占用耕地作为临时用地的,施工单位还需向业主报送临时使用耕地复垦承诺函,并提供临时使用耕地复垦方案(包括可行的耕作层土壤剥离收集管理方案),复垦方案要同时报所辖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认可,并按规定交纳复垦保证金。

4、施工单位完成临时占用耕地的复垦工作后,需经县市(区)协调指挥部会同国土部门按经国土管理部门审批认可的复垦方案进行验收,施工单位凭县市(区)协调指挥部及国土部门同意验收合格的证明退还复垦保证金。若施工单位临时使用的耕地复垦后经验收不合格或未对临时占用耕地进行复垦的,由县市(区)协调指挥部组织相关部门对临时用地进行复垦。复垦经费从施工单位缴纳的复垦保证金中列支,不足部分业主将从施工单位质保金或工程计量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相关协调指挥部,若地方协调指挥部未及时复垦造成的后果,施工单位和业主方不负任何责任。

三、临时用地使用要求

(一)施工单位使用临时用地的数量以工程设计数量为准,各县、市(区)协调指挥部和施工单位都要严格进行控制。由于工程需要,需超设计使用临时用地的,由施工单位申请,经监理处报工作站核准数量,并经公司协调部和分管协调的领导审批同意后,再报县、市(区)协调指挥部办理用地手续。

(二)若使用耕地作为临时用地的,要对耕地的耕作层土壤进行剥离,集中堆放管理,以便于以后用于土地复垦、绿化和重新造地用土,以缩短耕地熟化期,提高土地复垦质量。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清除临时用地上的废弃物,平整土地;临时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履行复垦义务。

(三)高速公路是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最长为三年。临时用地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施工单位必须在使用临时用地期满15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非法占用土地或林地情节较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经处罚后补办手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复垦要求

(一)临时用地占用耕地的使用期满后必须进行复垦,复垦完成后由国土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村组验收,验收合格后则退还复垦保证金,对于不能和不愿复垦的预制场、弃石、弃渣场等,原则上按占用地征用标准减去使用期间的补偿费后的差价部分交由县(区)指挥部组织复垦或作其它处理。

(二)临时用地复垦应当因地制宜,实行综合整治,做到宜耕则耕,宜林则林,宜渔则渔,有条件的应尽量复垦成耕地或其它农用地。

(三)临时用地在使用过程中应当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如有水土流失,造成当地群众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处理。

(四)凡通过了当地乡(镇)村、组同意,可以不需要复垦的施工便道、拌和场、承包人驻地等必须由乡级政府出具证明可以不予复垦(视为已复垦)。

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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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临时用地管理,规范临时用地行为,保护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和临时用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临时用地包括下列范围:

(一)工程项目的材料堆场、运输通道和其他临时设施确需临时使用土地的;

(二)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三)采石、挖砂、取土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四)为选择建设地址对土地进行勘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五)因从事经营性活动需要搭建临时性设施或者存储货物临时使用土地的;

(六)其他确需临时使用土地的。

第四条 临时用地应当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林地。确需临时占用耕地、林地的,临时用地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造林条件。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五条 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工期较长的,一般不超过3年。

第六条下列土地一般不得作为临时用地:

(一)城市规划道路路幅用地;

(二)城市广场等公用设施和绿化用地;

(三)居民住宅区内的公共用地;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土地;

(五)公路及通信管线控制范围内的土地;

(六)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电力设施、测量标志、气象探测环境等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

(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特用林地和重点防护林地;

(八)其他不宜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七条 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临时用地的地形图、临时建筑平面位置图和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的书面意见,以及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或者临时使用林地,还应当分别提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确需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提交土地复垦计划书。

第八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用地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5日内审核完毕,予以批准的,划定用地范围;不予批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还应当依法确定临时用地补偿方案。

临时用地的批准权限,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对合法的临时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给予支持,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九条 临时用地在10日以内且不改变地形地貌的,免办批准手续。

第十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临时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临时用地者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临时使用他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由临时用地者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由临时用地者与集体土地所有者签订临时用地合同。

第十一条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申请临时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二条 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临时用地者应当按照临时用地补偿方案和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十三条临时用地者应当按照批准文件和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临时用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转让、抵押。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临时用地者必须在用地期满15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者必须及时清除废弃物,恢复土地原状;临时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复垦义务。

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者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及其他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时,应当退出。

第十七条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归还土地,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临时用地管理审批办法 第5篇

并国土资字[2010]237号

第一条

为规范临时用地审批管理,规范临时用地行为,节约合理使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审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临时用地由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四条

审批临时用地应当符合集约、节约合理使用土地的原则,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确需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五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使用的,临时用地者应当在用地期满30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条

临时用地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用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转让、抵押。

第七条

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个人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临时用地申请书;

(三)宗地权属证明;

(四)项目批准文件;

(五)临时用地勘测定界图;

(六)临时用地合同 涉及到以下内容的还须提交:

(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须提交规划部门同意临时建设的相关文件;

(二)涉及使用耕地的,须出具复垦承诺及复垦方案,缴存复垦保证金数额;

(三)涉及环保、消防、市政林业等的,需提交相关部门意见。第八条 《临时用地合同》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宗地坐落、四至范围、面积、土地利用现状及地类;

(三)土地用途和使用期限;

(四)临时使用期限届满后,恢复土地标准;

(五)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标准、金额、支付方式与期限;

(六)涉及使用耕地的,附具土地复垦承诺及复垦方案;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临时使用土地合同》自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临时用地之日起生效。第九条

临时用地审批的办理程序为:

(一)申请

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填写临时用地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二)审核

承办科室对临时用地申请报件进行审查。临时用地申请要件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对现场进行实地勘踏,对土地权属、面积、地类、利用现状予以确认后,经集体会议研究,作出审批决定。

(三)缴纳费用

临时用地申请及临时用地合同经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申请人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涉及耕地的,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书,并按约定缴存土地复垦保证金。

(四)核发用地批文

在缴清土地补偿费和土地复垦保证金后,由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核发批准文件,并报市国土局备案。

第十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受理临时用地申请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临时用地申请是否符合条件;

(二)临时用地申请的各种文件、图件资料是否齐全和符合规范;

(三)临时用地的界址是否清楚,权属是否无争议以及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是否准确;

(四)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标准、支付方式等是否合理;

(五)土地复垦的措施是否切实有效,是否承诺不建永久性建筑且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十一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者必须及时清除废弃物,恢复土地原状;临时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复垦义务。

第十三条

当事人自行组织复垦的,经验收合格后,退还收取的土地复垦保证金。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及其他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时,应当无偿退出,涉及耕地的退还复垦保证金。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六条

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6篇

为了加强对临时工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我部的临时用工制度,根据《劳动法》和国家、军队、地方有关政策,结合我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招聘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临时工是指我部所属单位聘用的所有协议制用工。

第二条 部行政办为临时工管理部门。按照“因事设岗、精简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临时用工人数。科室的临时用工名额每年12月底核定一次。

由用工单位填写《临时用工申请表》,经行政办审核,部领导审批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条 临时工招聘程序:

1、由教研室、机关办公室提供临时用工计划、岗位、聘用条件、招聘办法;

2、应聘人员到用人单位报名;

3、行政办组织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应聘人员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思想品德好、作风正派、遵纪守法;

(2)年满18周岁,男的年龄不超过60周岁,女的年龄不超过55周岁,身体健康,能胜任所从事的工作。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计划生育婚育证明。(4)临时工优先从本地居民中招用;确有困难时,可招非本市户

籍人员。

4、到校门诊部或西京医院体检,体检费自理,体检合格。

5、报部机关审批并注册。

6、由用工单位与聘用人员签定临时用工劳动协议。

第二章 管 理

第四条 用工单位负责:具体安排临时工的工作;负责对临时工进行思想教育、岗位培训、工作考核等日常性管理工作。用工单位应在每年12月26日前上报下临时用工计划。临时用工若有变化要及时上报。

第五条 一经聘用的临时工,原则上实行3个月的试用期。原在我部工作过一年以上,离部不超过一年后又重新回来工作的人员,可以不再实行试用期。

第六条 对从事汽车驾驶、电工、金属焊接工等国家劳动部门指定为特种作业工种的临时工,必须持有公安部门或劳动部门出具的《特殊工种上岗证》方能上岗工作,严禁使用无证或年审手续不完备的临时工,否则,追究直接用工部门、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 用工单位要加强对临时工的管理,明确责任,实行一对一的管理,每名临时工应有一名干部做为管理责任人。

第八条 临时工必须遵纪守法,严格执行学校、部、科室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积极参加各项活动。

第三章 劳动协议

第九条 由用工单位起草与应聘人员的劳动用工协议,并与应聘人员签定劳动协议。用工单位应遵守《劳动法》有关规定,保障和维护

临时工的合法权益。协议一式二份,用工单位、临时工本人各持一份。

第十条 签订劳动协议应该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从事的工种或具体指定的工作任务、协议期限、劳动时间、工资、劳动保护、双方应承担的责任等等。未签订协议的如发生劳动争议,后果由用工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协议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协议期满即行解除。如需继续使用,必须续订协议。协议订立后,须经双方签字方可生效。

第四章 待 遇

第十二条 临时工工资待遇按照月基本工资执行,不得低于西安市最低生活标准。根据不同岗位的劳动强度、技术要求水平、责任大小等因素,结合临时工工作表现情况,经用工单位和临时工本人协商,可适当浮动,并要在劳动协议中予以规定。

第十三条 临时工工资按月由用工单位发放,用工单位每月28日前上报《临时工工资发放表》,经部行政办盖章后方可领报。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依法安排临时工休假。临时工不享受学校的寒暑假。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制定有效的劳动安全防范措施,保护临时工的合法权益,尊重他们的劳动成果。

第五章 附 则

福建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7篇

闽国土资文„2002‟68号(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临时用地管理,规范行政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在短期内使用的、与生产生活或建设工程相关联的各种不宜办理征地与农用地转用手续的临时性用地。

临时用地包括下列种类:

(一)工程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搅拌站、预制场、材料堆场,施工道路和其他临时工棚用地,工程建设过程中弃土用地,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和其他地下工程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二)工程勘察、地质勘查过程中的临时用地,包括厂址、坝址、铁路公路选址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采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三)临时性的取土、采矿用地;

(四)未固化的畜牧、养殖设施用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需办理审批手续的其他临时用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临时用地实行“谁使用、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临时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诱发地质灾害。

第五条

严禁在耕地上取土烧制砖瓦。经批准临时使用耕地取土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将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剥移并堆放在指定地点,统一集中用于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临时用地申请人不得改变临时用地的批准用途,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六条

临时用地实行许可证制度。•临时用地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用地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内所在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核准,可以重新办理一次续期手续。因特殊情况确需再续期的,应当报省国土资源厅核准。

第七条

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分别与原国有土地经营单位、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或原土地承包经营者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临时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应当与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同双方的自然状况;

(二)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地类;

(三)土地用途和使用期限;

(四)土地复垦整治的措施;

(五)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金额、支付方式与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八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依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向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缴土地复垦费用。土地复垦费用根据土地被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在市、县(区)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与临时用地申请人签订的土地复垦整治协议中确定。

预缴的土地复垦费用应当存入指定的银行专户,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核准临时用地申请和颁发•临时用地许可证‣的权限为:

(一)使用非耕地的,由所在地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二)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2000平方米以下的,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所在地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三)使用基本农田或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的,报经省国土资源厅核准后,由所在地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第十条

•临时用地许可证‣的申领程序为:

(一)提出申请。临时用地申请人持下列文件、资料,向所在地的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填写•申领†临时用地许可证‡呈报表‣:

1.临时用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临时用地合同;

4.临时用地范围图(比例尺1∶500或1∶1000);

5.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应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

(二)审核报批。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临时用地申请及临时用地合同等资料进行审查。临时用地申请要件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土地复垦整治协议书。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予以核准或转报;对使用耕地的,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后,转报有权机关核准,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转报件之日起10内予以核准,书面通知所在地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临时用地许可 证‣。临时用地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缴纳费用。临时用地申请及合同经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申请人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并按土地复垦整治协议的约定预缴土地复垦费用。

(四)颁发证书。所在市、县(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缴清土地补偿费和土地复垦费用之日起5日内颁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五)提供土地。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临时用地申请人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根据临时用地合同到实地划定用地范围,提供用地。

第十一条

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临时用地申请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用地申请是否符合条件;

(二)申请的各种文件、图件资料是否齐全和符合规范;

(三)临时用地的界址是否清楚,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是否准确;

(四)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支付方式等是否合理;

(五)土地复垦整治的保证措施是否落实。

第十二条

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临时用地申请人签订的土地复垦整治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协议双方的自然状况;

(二)需要复垦整治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

(三)土地复垦整治的期限;

(四)临时用地申请人自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貌的具体措施、标准和验收办法;

(五)预缴土地复垦费用的估算标准、数额、方式和缴纳期限;

(六)临时用地申请人不能自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貌所应承担的责 任,包括预缴的土地复垦费用不予退还,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土地复垦整治;

(七)双方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对所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地类、土地年产值和实际使用期限(含临时用地期满后,进行土地复垦整治的期限)逐年支付土地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由双方在临时用地合同中约定。

地质勘查临时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原土地承包经营者;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国有或集体未利用地的,分别支付给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所使用的土地属于耕地的,应当自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属于其他土地的,应当按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期限恢复土地原貌。

临时用地申请人在用地期满后自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貌的,经验收后,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退还其预缴的土地复垦费用;临时用地申请人不履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貌义务的,其预缴的土地复垦费用不予退还,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土地复垦整治。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许可证‣、•申领†临时用地许可证‡呈报表‣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省国土资源厅。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8篇

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01115(颁布时间)19901115(实施时间)19940822(失效时间)黔府[1990]80号(文号)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集镇规划建设 第三章 村寨规划建设 第四章 村镇管理

第五章 村镇建设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促进村镇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县城规划区以外的集镇和村寨(包括国营和集体农、林、牧、渔场场部,不含工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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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必须遵照因地制宜、远近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编制规划;按照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逐步建设的方针进行建设。

第二章 集镇规划建设

第四条 村镇总体规划应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环状为依据,对辖区范围内的集镇和村寨进行合理布局,为集镇和村寨规划建设提供依据。

城市和县城的近郊区的集镇和村寨建设规划,要与城镇规划相协调。第五条 集镇建设规划是以村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对集镇建设进行合理布局和安排。集镇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十年至二十年。近期建设的安排为三年至五年。

第六条 集镇建设规划,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区公所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国营和集体农、林、牧、渔场场部的建设规划。自行组织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集镇建设规划一经批准即作为指导和管理集镇建设的法定文件,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区内安排建设部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如确需变更或修改规划,应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八条 在集镇建设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根据集镇建设规划作出的用地决定。如因征地或拆迁造成损失的,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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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九条 集镇居民、农民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均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房者向所在的村镇建设管理所提交由村(居)民委员会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的建房定点申请书。干部需要建房时,还须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主管部门批准。

(二)由村镇建设管理所根据规划要求和建房户的条件,核准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报区公所批准,发给《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许可证》。

(三)建房者持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许可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

(四)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批准文件,到村镇建设管理办理《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准建证》并同时缴纳管理费。

(五)在施工放线时,必须经过村镇建设管理人员到现场校验无误并签字后,方可动工。

第十条 集镇的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建设,应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设计任务书向所在的村镇建设管理所提交选址、定点申请书,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第八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集镇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标准、竣工验收标准等,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集镇建设应由持有资格审查级别证书并被工商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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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部门核准的有证施工单位施工。

第十二条 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应积极组织推广农村建房适用技术,采用经过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通用设计等,要执行国家有关勘察设计的规范、规程和标准。

第十三条 集镇建设要逐步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或由县人民政府村镇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居民集资统建。

第十四条 要贯彻人民集镇人民建的方针,集镇的建设资金,主要依靠发展经济、自筹解决,实行由国家、地方、集体、单位和个人共同筹资;也可适当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主要用于集镇的维护和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市场管理费要适当安排用于市场建设。公益事业的建设遵循谁投资、谁受益,大家投资、大家受益的原则。

第十五条 在集镇承担建设项目的施工企业和个体建筑户,必须持有关的证件到工程项目所在的村镇建设管理所办理审查登记手续,并接受监督和检查。第三章 村寨规划建设

第十六条 村寨建设规划是以村镇总体规划为依据,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用地和节约用地的原则,根据当地条件和今后发展的情况,合理布局和安排村民建房,村寨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三年至五年。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村寨都应进行规划,村寨建设规划由村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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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编制,经乡人民政府批准。报区公所备案。

第十八条 村民新建、扩建、改建住宅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房者向村镇建设管理所提交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建屋申请书。

(二)由村镇建设管理所审查后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村镇建设管理所发给《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准建证》,方能动工建设。在领取准建证时,必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村民建住宅的用地标准和申请审批,按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第四章 村镇管理

第十九条 村镇管理包括:集镇和村寨规划区内的给排水、电力通讯、道路、环卫、绿化、农贸市场等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管理维护及村容镇貌的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村镇内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造成损坏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村镇应搞好“四旁(路旁、水旁、宅旁、公共建筑旁)的绿化,集镇应按规划的要求,逐步达到绿化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在村镇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矿企业和乡镇工业),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搞好环境保护工作,特别是要保护好村镇饮水水源。

对村镇内有价值的风景资源,历史文化和名胜古迹要按有关规定划定范围进行保护。

第二十三条 集镇应按城管、邮电、工商、卫生等有关规定,建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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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各项制度,以道路、公共场所、农贸市场、公厕为重点,逐步配套建设,改善集镇环境。

第二十四条 集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由集镇负责组织管理和养护,企事业单位专用的设施由其单位管理养护。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集镇农贸市场的管理,建设文明集市,应当根据集镇的设施条件及交通路线,划行归市,便于交易,方便交通,保证车辆畅通。

第二十六条 村镇建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要求建立村镇建设档案。文件资料、规划图纸、设计施工等基础资料要及时清理归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建设文明村镇是村镇建设的重要内容,应当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制定乡规民约,共同遵守,加强法制观念,依法建镇建村。第五章 村镇建设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各级城乡建设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村镇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的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村镇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定,拟定贯彻措施,并指导村镇建设发展。

(二)组织协调辖区范围内的村镇规划建设。

(三)为村镇建设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市、特区、区)、区(或不设区的乡镇)两级分别建立村镇建设管理站、所,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村镇建设的方针和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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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体组织乡(镇)的村镇规划的编制、审核、报批,并组织实施规划。

(三)按规定做好收缴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并做好服务工作。

(四)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建房的申请、审查、发证等工作。

(五)检查、督促各项村镇建设,依法处理违章建筑。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村镇、村(居)民和单位都有遵守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告,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或在执行本办法中和违法行为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未编制规划或规划未经批准和未按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违章建筑,逾期不拆除者,视其情节轻重,可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十至一百五十元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或单位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或批评教育,造成损失者应负责赔偿,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造成村镇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损坏,逾期不修复的,由受损单位代修复,费用由责任者支付。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拆除违章建筑和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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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人民政府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决定。各级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办《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方可处罚。处罚收入按照有关罚没收入管理的规定执行,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妨碍、阻挠村镇建设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或对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中,有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贪污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受处罚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村镇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在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两侧新建的永久性筑物和沿河岸的村镇规划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公路和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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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城乡建设保护厅解释。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地方规章(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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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临时占道集市管理暂行办法 第9篇

(送审稿)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占道经营行为,打造干净整洁、良好有序的宜居城市环境,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汕头市中心城区(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金平、龙湖、濠江区政府)范围内临时占道集市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道集市,是指在本市中心城区利用城市道路、街巷、空闲场地等临时设立,划范围、限时段经营简单便民修理、排档餐饮、熟食炒货、水果蔬菜、水产肉类、小百货、服装、花卉类的相对固定场所。

第三条 临时占道集市应当按照“疏堵结合、便民利民、属地管理”的原则科学、合理的设置,积极引导经营者进场入室经营,对室外流动摊点进行固化,原则上保证车辆行人通过,最大限度让道于民。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管办)负责指导监督临时占道集市工作。

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临时占道集市的选址设置、组织实

施和管理监督工作。

各区城管部门负责临时占道集市的具体审批和日常监管事宜。

镇街负责或者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临时占道集市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制定临时占道集市市容市貌标准。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餐饮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标准,加大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力度。

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市公安、市工商、规划、环保、卫生、农业、物价、文广新、消防、交警、城管执法、环卫、园林、市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临时占道集市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二、临时占道集市的设置和收费

第五条 在尽量不影响正常交通秩序、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况下依照居民生活习惯将中心城区划分为禁设区、控管区、疏导区,进行选点设置临时占道集贸市场。

禁设区内禁止设置临时占道集市,包括:城市交通主要干道;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区、广场、绿化平台的周边控制地带。

控管区内为解决周边居民生活购物的迫切需要,在严格控制摊点经营类别、数量和经营时间的基础上可设置少量的临时占道集市,包括:城市次干道;车站、学校、医院等其他人群较为密集、交通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周边地带。

疏导区内可以合理设置拥有一定摊点数量的临时占道集市,包括:城市内街小巷,居民小区周边之间的可利用区域。

以上具体区域的划分由市城管办牵头各区政府、市公安、规划、环保、交警、城管执法等部门论证会商后予以公示。

第六条 区政府应组织辖区镇街广泛听取拟设区周边居民、相关利益人和单位的意见建议,根据实际情况拟定临时占道集市设置的具体方案(内容包括原有的临时占道集市的保留、废除、调整,新设临时占道集市摊点种类、布局、数量、位置、管理规定等),报市政府批准同意。

第七条 临时占道集市必须统一配备消防、环卫、遮阳伞等设施,做到美观大方,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

有条件的临时占道集市应设立相应的停车场所,禁止车辆乱停乱放,保持所占道路交通畅通。

第八条 临时占道集市必须设置公示标志,注明占用区域、经营项目、经营时间、摊点编号、安全提示、现场管理责任 3

人、管理责任单位、设置审批机关等内容。依法设置临时设施的,要划行分市,整齐规范,闭市撤除。

第九条 临时占道集市的设施由区政府统一建设配置,占道集市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日常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单位可收取卫生保洁、管理等费用,具体标准由区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认证和核定,收取的费用专款用于临时占道集市管理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同时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临时占道集市经营者收取其他费用。第十条 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需要和市场经济发展变化,适时对临时占道集市进行增减调整。需要拆除、搬迁或调整临时占道集市时,经营者应当无条件服从,同时,日常管理单位应相应地退还其所缴纳的卫生保洁、管理等费用。

三、临时占道集市的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户籍人员凭户口簿、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外来流动商贩凭本市居住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向临时占道集市所在镇街提出经营申请,经过镇街初审后,由区城管部门批准登记。

自本办法颁布实施半年内,现有临时占道集市经营者可优先到所在镇街重新申请营业资格,经区城管部门批准登记后方可继续经营;现有临时占道集市的物业管理单位应重新

与临时占道集市所在镇街签订合约,相关费用的收取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临时经营许可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颁发,并优先照顾本地户籍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失地农民、残疾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先照顾人士。第十三条 经审核批准进入临时占道集市经营人员应当与集市日常管理单位签订管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日常管理单位对进入临时占道集市经营人员全部登记造册,实行日常监督管理,并报市、区城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临时占道集市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以下统一规定:

(一)不得经营有毒有害、假冒伪劣、淫秽色情、侵权盗版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商品。

(二)严格按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项目规范经营,不得擅自移动经营摊位、扩大摊位面积。

(三)严格遵守“门前三包”管理制度,保持经营场所的干净整洁,做到摊撤场净,不得随意张挂、乱拉乱接和乱停车辆。

(四)不得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入地管网、环卫、绿化等公用设施。

(五)不得擅自利用经营设施设置广告。

(六)依法经营,服从管理,不得转让摊点经营权;因

故停止经营时,应及时向辖区镇街注销临时经营许可证明。

(七)从业人员应按照相关规定持证(健康证、摊位证)挂牌(身份信息牌)上岗。

(八)从事食品经营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食品交叉污染,保证食品卫生。

(九)从事排档餐饮的,必须安装油水隔离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严禁污染地面。

(十)贩卖水产肉类的摊档,必须安装专门的污物收纳设施,严禁宰杀残余物污染地面。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的其他规定。第十五条 日常管理单位必须做好临时占道集市内的卫生保洁、垃圾清运清收工作,维护消防、市政和绿化设施的完好,加强对经营户的教育,提高其诚信经营、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等守法意识。同时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临时占道集市管理需要制定具体的管理细则,报市、区城管部门备案。

四、临时集市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城管办要加强对临时占道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情况的监督考核,将考核情况纳入城市管理考核结果。

区城管办要制定专门考核制度,定期组织检查,对于管理混乱,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责令日常管理单位限期整改,未整改或者多次整改不达标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临时占道集市内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管理人员视情节情况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直至取消经营资格。第十八条

临时占道集市审批、管理过程中,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对其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 则

贵州省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10篇

【名称】 上海市闲置土地临时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适用范围】上海市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充分利用闲置的土地建设临时绿地,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市容景观,并加强临时绿地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的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可以建设临时绿地,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设临时绿地:

(一)沿城市道路、河道的建设项目依法带征道路规划红线、河道规划蓝 线内的土地,尚未实施道路、河道拓建的;

(二)属政府依法储备的土地的。闲置的土地原为耕地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本市临时绿地的绿化 管理和土地管理。

市或者区、县规划、建设以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 本办法。

第四条(责任单位)

临时绿地的建设、养护,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

利用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土地建设临时绿地的,由市或 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利用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土地建设临时绿地的,由储备 土地的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养护。第五条(临时绿地的建设)

临时绿地的建设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安排,与计划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相 结合,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临时绿地的建设,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用地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 决定;

(三)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建设临时绿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应 当自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之日起10日内,与区、县绿化管理部门 签订《临时绿地建设养护责任书》;

(四)建设用地单位自《临时绿地建设养护责任书》签订之日起3个月 内,完成临时绿地建设,但因不可抗力致无法完成的除外;

(五)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对临时绿地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出 具验收合格证明。

第六条(建设、养护标准)

临时绿地的建设、养护标准,参照不低于三级(含三级)公共绿地的标准 执行,主要景观道路两侧的临时绿地,应当适当提高建设、养护标准。第七条(挂牌管理及对公众开放)

临时绿地建成后,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临时绿地的性质、范围 和建设、养护责任单位。建成的临时绿地应当对公众开放。第八条(临时绿地的撤除和保留)

因建设需要撤除临时绿地的,临时绿地建设单位应当在撤除临时绿地前6 0日,向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办理撤除备案手续,明确撤除临时绿地的时间并 公开告示。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出具备案回执,载明 撤除临时绿地的时间。

撤除临时绿地时,对临时绿地内的树林应当予以迁移,不得砍伐;需迁移 临时绿地内树木的,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的同时,办理树 木迁移手续。

因城市规划调整,临时绿地需转为永久性绿地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 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原用地单位相应补偿。第九条(撤除临时绿地后补签合同)属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可以在撤除临时绿地后,与市或者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补充合同,对延长有偿使用 国有土地期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补充规定。

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补充合同,建设用地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 料:

(一)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建设临时绿地的书面决定;

(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出具的临时绿地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出具的撤除临时绿地备案回执。第十条(优惠申请)

临时绿地存续期间超过1年(含1年)的,建设临时绿地的建设用地单位 可以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享受以下优惠:

(一)临时绿地存续期间免缴土地闲置费;

(二)临时绿地存续期不计入土地使用期限;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第十一条(通报制度)

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内临时绿地的建设、撤除情况报市绿化 管理部门备案,并通报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第十二条(单列统计)

市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在进行公共绿地面积统计时,应当单列统计临时 绿地的建成面积。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对破坏临时绿地的违法行为,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和监察队伍依 据《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 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

对违反规划、土地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由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贵州省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11篇

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个人建房的管理,改善居民生活居住条件,加快推进城市化和城乡统筹发展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私人住房规划审批授权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实施管理的范围。

依据《厦门市同安区分区规划》(2004—2020)划定的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洪塘镇、凤南农场及五显镇的部分区域。具体包括大同街道、祥平街道、新民镇、西柯镇、洪塘镇、凤南农场、五显镇镇区及五显镇同新路南侧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建房,系指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村(居)民新建、翻改建(含加层)、扩建供其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

第四条 在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所有个人建房实行规划管理,均应当遵守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五条 按照市政府的授权,区建设局是私危房翻改建住宅的规划审批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规划分局是个人新建住宅的规划审批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村镇建设管理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个人建房的受理及档案管理工作。

国土房产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个人建房用地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所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区建设局、国土房产分局、规划分局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好个人建房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个人建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公共设施用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七条 个人建房如涉及到公共设施、名木古树、历史风貌建筑、相邻房屋安全电线电缆及相关隐蔽工程的,则必须由镇、街进一步落实,经相关主管部门确认同意后方可报送区建设局。

第八条 坚持“建新拆旧”原则。建房户必须做出书面承诺,即经批准新建或翻改建住宅后,其旧宅及附属设施应自行拆除,旧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退交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排使用,落实“一户一宅”的政策要求。

第九条 申请新建、翻改建、扩建个人住宅的,必须实事求是申报情况,按规定提供各种证明材料,如弄虚作假或不按程序批准的,则批准文件无效。

第十条 个人建房审批采取联合办公审批机制。联合办公会每月举行一次,时间定为每月11日—15日(遇节假日顺延)之间,地点在区建设局。参加部门为:区监察局、区建设局、国土房产分局、规划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镇(街)、辖区行政执法中队、区村镇建设管理站、国土资源所。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个人建房实行分级控制区制度。

一级控制区范围:东至凤山路、埔前路,西至环城西路,南至银湖中路、324国道,北至环城北路。具体包括大同、祥平街道的社区居委会,朝元村(环城路内),祥桥村的较场、莲湖、三香、后沟、芸溪、古溪,碧岳村的埔前,阳翟村的西亭、烧灰、双溪口等村和区政府纳入土地储备地块(段)。

该区域内不得申请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层,但可以申请危房维修。

二级控制区范围:城市的近郊区如朝元村(环城路外),东山村的社坛、双圳头、北门,碧岳村的五甲、岳口,祥桥村,杜桥村,阳翟村等村。

该区域内不得申请新建,但可以申请危房按原产权面积的翻改建。人均建筑面积不足30㎡,可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得扩大其宅基地面积。

三级控制区范围:以上两级控制区域外的范围。

该区域内可以申请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层。批准后,住宅的用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9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60.0平方米。对村庄整治改造的,符合规划的,经规划部门批准后,总建筑面积允许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450.0平方米。

个人建房市、区另有规定从其规定进行办理。

第十二条 下列地区除危房维修外,禁止进行个人建房:

(一)城市一级控制区范围内;

(二)城市规划道路控制范围内;

(三)现有城市主干道控制范围内;

(四)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所划定的禁止建设范围、城市绿化用地、河湖保护用地、公路、铁路以及有关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禁止建设区;

(五)区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范围内。

第二章 个人翻改建、加层住宅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 个人建房必须符合“一户一宅”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建房申请不予受理:

(一)有出租、出卖、赠与、抵押等形式转让住房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再提出申请建房的;

(二)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个人建房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并严格按照核准的位置、高度、面积进行建设。

个人建房者在依法取得的原有住宅用地范围内的翻改建住宅未改变用途的,不再办理用地批准手续。但如超出原有用地范围,其超出部份应按新建住宅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个人建房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居)委会提出个人建房申请:

1、《个人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一式五份;

2、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3、现有房屋的产权证书、土地权属证书;

4、拟建房屋的平面位置图(一式三份);

5、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结构互相牵连,应当提交四邻房屋产权人同意建设的书面协议;

6、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及其它附属设施用地并交由村委会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7、规划管理要求指定的其他图件。

村(居)委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建房户现居住房屋的用地情况和家庭成员居住情况等进行审核并在公告栏公布,公布期限为15日。公布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居)委会应当在申请表中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现居住房屋用地情况和家庭成员居住情况,并将个人建房的申请材料报送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个人建房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镇(街)村镇建设管理站、国土资源所一同到实地勘测,对申请人的现居住房屋用地情况、家庭成员居住情况和拟建住宅的位置、用地面积以及房屋的层数、高度等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由镇(街)签署审核意见并于每月25日—31日(遇节假日顺延)统一报送区建设局审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通过村(居)委会将书面答复送达建房申请人。

(三)区建设局在收到个人建房申请材料后于每月1日—10日(遇节假日顺延)组织区村镇建设管理站到实地勘测进行核对并提出意见。并于每月11日—15日(遇节假日顺延)召开联合办公会议讨论。讨论通过的由区村镇建设管理站绘制审批红线图,区建设局在10个工作日内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章 个人新建住宅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一种情形的农村常住居民,可以申请住宅建设用地:

(一)因无住房或现有住房用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需要新建住宅或扩大住宅用地面积的;

(二)因国家、集体建设或旧城(村)改造需要拆迁、搬迁,按有关规定可新建个人住宅的;

(三)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拆迁安置的;

(四)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其住宅建设用地申请不予受理:

(一)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有出租、出卖、赠与、抵押等形式转让住房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再提出用地申请的;

(三)不符合“一户一宅”有关规定的;

(四)申请的用地位于一级或二级控制区范围之内;

(五)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农村常住居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面积及总建筑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4人以下(含4人)户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8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40平方米;

(二)5-7人户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8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55平方米;

(三)8人以上户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60平方米。

(四)四户以上联建的,其宅基地面积可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5平方米。

(五)对村庄整治改造的,符合规划的,经规划部门批准后,总建筑面积允许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450.0平方米。

第十九条 农村常住居民新建住宅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符合集中居住、节约用地的原则。应尽量利用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实行统建、联建建设住宅。

第二十条 农村常住居民个人建房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的一般程序

(一)个人建房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个人建房用地申请:

1、《个人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一式五份

2、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3、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及其它附属设施用地并交由村委会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村委会接到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后,应当依法召开村委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并将申请建房户家庭情况、拟建住宅的位置、用地面积、以及房屋的层数、高度等情况在公告栏公布,公布期限为15日。公布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委会应当在申请表中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用地情况和家庭成员居住情况,并将个人建房用地的申请材料报送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个人建房用地的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镇(街)村镇建设管理站、国土资源所一同到实地勘测,对申请人的原住宅用地情况、家庭成员居住情况和拟建住宅的位置、用地面积以及房屋的层数、高度等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由镇(街)签署审核意见并于每月25日—31日(遇节假日顺延)统一报送规划分局审核规划情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通过村委会将书面答复送达建房申请人。

(三)规划分局收到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材料后,由区村镇建设管理站于每月1日—10日(遇节假日顺延)到实地勘测进行核对并提交于每月11日—15日(遇节假日顺延)召开的联合办公会议讨论。讨论通过的由规划分局签署规划意见后报国土房产分局审核用地情况并签署意见,最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用地。

区人民政府在接到上报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予以批准用地的,由国土房产分局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不批准用地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提供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材料向规划分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分局在收到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章 个人建房相关标准和技术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个人建房者在施工期间不得擅自改变已审批的房屋位置、尺寸、高度、结构等,确需改变的,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变更或者重新报批。

第二十二条 个人改建、扩建住宅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必须按相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后方可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个人建房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应当向区建设局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自行作废。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四条 个人建房不得超过五层,建筑总高度不得大于15米。

个人建造三层以上住宅的必须提供有资质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个人申请在原旧宅基地上建造三层以上住宅的,由区建设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规划分局批准,批准后由区建设局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个人申请新建三层以上住宅的,由规划分局批准后直接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个人建房应当布局合理,符合交通、消防和四邻生活的要求。相邻房屋除应当留出必要通道外,在不影响相邻房屋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尽量使山墙靠拢。山墙一般不得出头和开设门窗。

禁止随意填土抬高地基。如地势低洼确需抬高地基的,在征得四邻同意后,允许将室外地坪抬高。

第二十六条 个人建房与相邻房屋结构互相牵连,且无法与相邻房屋产权人达成协议的,在不影响相邻房屋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共同退让用地边界的原则,退让用地边界不得小于1.0米,且不得出挑阳台或者建外走廊。

第二十七条 个人建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退让城市道路。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详细规划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一)位于省、国道两侧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要求退让足够的距离;

(二)位于规划为主干道的退让距离为15米;次干道(30M~24M)的退让距离为10米;支路(18M以下)的退让距离为5米;

(三)位于现有路幅不足12米的街巷两侧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退让;

(四)在有特定要求的地段,退让距离由相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禁止进行个人建房的地区,如原私有住房因年久失修或破旧不利居住,要求进行房屋维修的,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确属危房。经区村镇建设管理站实地踏勘,情况属实的,同意按照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原结构进行维修,并拍照取证,留存归档,作为规划监察、验收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个人建房开工前,应当报验灰线,待基础工程完成后应报请检验合格方可进行下一步的施工建设。

(一)大同和祥平街道办事处的区域经区村镇建设管理站会同街道村镇建设管理站、国土资源所共同到现场核准签章方可开工,待基础工程完成后应再次报请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步的施工建设。

(二)新民镇、西柯镇、洪塘镇、凤南农场及五显镇的区域经镇村镇建设管理站和国土资源所共同到现场核准签章方可开工,待基础工程完成后应再次报请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步的施工建设。

区建设局、国土房产分局、规划分局应当组织人员定期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个人建房工程竣工后,由区村镇建设管理站会同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国土资源所现场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区建设局应当核发规划验收合格书;对验收不合格的,责令个人建房者限期改正。

个人建房者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验收合格书向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申请建设住宅小区的,可参照《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办理农用地转为个人住房建设用地的,可参照《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居)民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依法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十四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居住用房进行翻建、改建、扩建的,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要求擅自改变个人建房的位置、高度、面积进行建设的,均属违法建设,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个人建房者不得修建围墙等附属设施或其他构筑物占用公用通道或妨碍公共交通,否则将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 对责令限期拆除的房屋或违章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有关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区有关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玩忽职守区有关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同安区建设局应定期将审批情况报厦门市规划局同安分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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