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2024-09-18

河北省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精选6篇)

河北省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第1篇

河北省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护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农业部《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三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格式按照农业部统一规定,省畜牧兽医局负责印制,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

未设立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县级行政区域,《动物诊疗许可证》由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第四条

申办《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动物诊疗场所应当有与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动物诊疗所:用房使用面积40平方米以上;动物医院:用房使用面积150平方米以上;

(二)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兽药房等;

(三)具有诊疗、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施;

(四)开设的动物诊疗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五)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六)动物诊疗场所使用场地距离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得少于200米;

(七)动物诊疗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具备本行业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并取得相关培训证书。

(八)开设动物诊疗机构的须有符合条件的兽医专业人员:开设动物诊所的,应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兽医专业人员;开设动物医院的,应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兽医专业人员;

(九)具有健全的动物诊疗管理制度,包括诊疗程序、病历登记、免疫登记、检查化验、兽药使用记录、兽药采购记录、麻醉及精神药品保管与使用、疫情报告、卫生消毒、隔离、医疗废弃物和无害化处理等制度。第五条

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各功能区布局图;

(四)动物诊疗场所配置的设施设备清单;

(五)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制度文本;

(六)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相关培训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七)动物诊疗机构诊疗人员的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八)动物诊疗机构人员的学历、职称原件及复印件;

(九)法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作人员健康证明。

第六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更、转让、出借。如有遗失或意外损毁,应按照规定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诊疗场所、诊疗活动范围的,应依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第七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动物诊疗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经发证机关审验合格并在副本上加盖验讫印章。

第八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复验申请,经复核合格后,换发新证。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重新申请:

(一)变更地址或异地重建的;

(二)更换法人代表的;

(三)更换执业兽医师的;

(四)基础设施有重大调整和改建的;

(五)其他对动物诊疗机构活动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第2篇

北京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和农业部《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和动物诊所。

第三条 在本市设立的动物诊所,其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不包括兼营区域)应当不小于60平方米;在本市设立的动物医院,其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不包括兼营区域)应当不小于120平方米。

第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动物用品、动物食品、动物美容等项目的区域应当与上述诊疗区域合理分区,设置在独立房间内。

第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聘用注册或者备案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动物诊疗许可证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监督电话等。

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佩戴载有本人姓名、照片、执业地点、执业等级等内容的标牌。

第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建立病历、处方、药品、手术、住院、医疗废物处置、医源性感染控制和档案管理等诊疗管理制度。

第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部门或者人员承担诊疗活动中与动物疫病医源性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的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动物疫情报告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和消毒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第二章 病历管理

第九条 病历是指在诊疗活动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历档案。

第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建立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动物建立标识号码。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

第十一条 病历书写应当符合有关动物诊疗机构病历书写规范,并由相应执业兽医签名。

第十二条 执业兽医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告知动物主人有权要求复制或者查阅病历。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严格病历管理,防止病历毁损和丢失,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病历。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建立电子病历系统的,病历应当符合上述要求,系统应当显示实施诊疗的执业兽医的签名,并可打印纸质版本。

第三章 处方管理

第十五条 兽医处方笺应当由依法注册的执业兽医按照其注册的执业范围开具。执业兽医应当在其执业的动物诊疗机构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

第十六条 执业兽医应当根据诊疗需要,按照动物诊疗相关技术规范以及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症、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处方笺。前记包括动物诊疗机构名称、动物主人姓名、病历号、动物种类、年(月)龄、性别、体重、数量、临床诊断等;正文以Rp或R标示,分列药品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数量、用法用量及休药期;后记包括开具处方执业兽医注册号(执业证书编号)和签章、开具处方日期等。

第十八条 处方笺一式三联。第一联由开具处方药的动物诊疗机构保存;第二联由兽药经营者保存;第三联由动物主人保存。

第四章 药品管理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从合法供货单位采购药品,对供货单位的资质和产品批准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并留存首次购进药品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前述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以及每批药品的供货凭证。

第二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购进和用药记录。购进记录应当载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有效期、供货单位、购入数量及日期等内容;用药记录应当可追溯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批号。

第二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有专用的场所和设施、设备储存药品,并按照品种、类别、用途、以及温度、湿度等储存要求,分类存放。

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应当分区或分柜摆放。过期、变质、被污染等药品应及时清理。

第二十二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等特殊药品应当由专人保管,采取双人双锁专柜保存,凭单独处方领用,建立专用账册,实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动物主人姓名、动物种类、病历号、药品名称、规格、数量、开具处方执业兽医、处方编号,经办人等。

特殊药品只能用于诊疗正当需要,由执业兽医单独开具处方,并直接使用于动物,严禁非执业兽医人员使用。

废弃、过期的特殊药品应当由本单位负责人签字批准后按照规定销毁处理。

第五章 手术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手术安全核查、安全用药、手术物品清点等制度,防止发生诊疗差错与事故。

第二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通过有效的空气质量控制、环境清洁管理、医疗设备和手术器械的清洗消毒灭菌、无菌技术操作等措施,降低发生感染的危险。

第二十五条 执业兽医在术前应当向动物主人书面告知手术的重要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取得动物主人的同意,并签订手术协议书;术后应告知动物主人护理注意事项。

第六章 住院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对需要住院治疗的动物进行住院登记,并与动物主人签订住院协议。

第二十七条 患有传染病的动物应当与其他住院治疗的动物隔离饲养。

第七章 医疗废物处置

第二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医疗废物处理及暂存设备条件,并参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分类包装、处理。

(一)污水处理设备;

(二)暂存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的专用设备;

(三)暂存废弃的医用针、手术刀、玻璃器皿等医用锐器的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容器;

(四)暂存被动物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过期、变质或者被污染的废弃药品以及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易爆性的废弃的化学物品等医疗废物的防渗漏的专用包装物或密闭容器。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的暂存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等安全措施,并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三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或无害化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签订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并建立委托处理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医疗废物种类、数量或重量、交接时间以及经办人签名等。

第八章 医源性感染控制

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医源性感染控制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严格执行《动物诊疗机构消毒操作技术规范》等有关技术规范,有效预防和控制医源性感染。第三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预防和控制医源性感染相关技术规范和规程的培训。

第三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保持诊疗环境表面的清洁与干燥,遇污染应及时进行有效地消毒;对诊疗室、手术室、隔离室、化验室等感染高风险区域应定期进行消毒;与动物直接接触的诊疗台等设施应当“一动物一用一消毒”。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使用的进入动物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动物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提供必要的防护物品,保障其职业安全。

第三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源性感染控制工作进行检查与监测,及时总结分析与反馈,如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设置档案管理室或档案柜,由专人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档案,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许可材料: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各项规章制度文本、设施设备清单;

(二)人员档案: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三)病历档案:病历、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与协议、动物住院登记记录和住院协议等;

(四)各项记录:处方、药品购进、兽用毒麻药品和精神药品登记、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疫情报告和人员培训等记录。

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清晰,不得随意涂改、伪造和变造,确需修改的,应当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第三十八条 动物诊疗病历、处方、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等资料应当保存至少3年;兽用毒麻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应当保存至少5年。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3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 规范动物诊疗行为, 保障公共卫生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 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 是指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二章诊疗许可

第四条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 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五条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 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 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

(三) 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 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 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 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五) 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六) 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七) 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 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

(二) 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七条设立动物诊疗机构, 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 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三) 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身份证明;

(五) 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 设施设备清单; (七) 管理制度文本;

(八) 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八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名称。不具备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能力的, 不得使用“动物医院”的名称。

动物诊疗机构名称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

第九条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 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 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 发证机关在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时, 应当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到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 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的, 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 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 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 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

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 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发证机关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诊疗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兽药管理的规定使用兽药, 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第十八条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宠物用品、宠物食品、宠物美容等项目的, 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第十九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 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二十条动物诊疗机构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的, 应当依法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 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 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二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和动物病理组织。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参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医疗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的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 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

第二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配合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工作。

第二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 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第二十六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培训。

第二十七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 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动物诊疗违法行为举报电话, 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 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 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 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 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 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 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 拒不改正的, 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 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 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 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 不使用病历, 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 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第三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在动物诊疗活动中, 违法使用兽药的, 或者违法处理医疗废弃物的,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发证机关及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 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发证机关, 是指县 (市辖区) 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 发证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第4篇

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和动物用药安全有效。控制动物产品兽药残留。促进养殖业发展,维护人体健康。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兽药监督管理的领导。完善兽药质量监测体系,实行兽药储备制度。将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达到《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所使用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生产兽药的质量要求。

生产兽药产品应当具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记录保存至该批兽药的有效期满后1年。无有效期的,保存3年。

第八条已经注册的兽药,拟改变原批准事项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九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文号组织生产。不得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兽药。

第十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

(三)与所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该向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从依法取得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兽药,并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应当设定质量保证条款。

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及个人不得以技术服务、代购、代销等名义变相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兽药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经营地点,异地开展兽药产品经营活动。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购销记录,购销记录保存3年。

第十三条规模养殖场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将采购的兽用生物制品的品种、数量、生产企业向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兽用药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兽用特殊药品的经营企业。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十五条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用药记录应当保存备查。记录内容包括兽药生产企业名称、产品批准文号、标签等。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第十六条通过饲料途径用药。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使用饲料药物添加剂,应当符合农业部发布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的规定。

饲料中含有饲料药物添加剂,应当在产品标签上注明“含有药物添加剂”并标明所含药物的化学名称、有效成分、含量、休药期及注意事项等。

第十七条屠宰企业不得采购、屠宰含有违禁药品或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

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品或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

第十八条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在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兽用药品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兽用特殊药品管理的规定,由执业兽医开具处方,并将处方保存备查。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对兽药的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实施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资料、样品。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者法律知识和安全意识的培训。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负责全省兽药产品、药物饲料添加剂质量的监督检验和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的检测。

兽药监督检验结果和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二十一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T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核。作出是否核发兽药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广告内容应当与兽药标签、说明书内容相一致,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对责令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兽药,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广告,已发布广告的必须立即停止。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兽药生产企业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兽药的。由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拒绝监督检查或质量抽检的;(二)无购销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三)未按国家规定执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的;(四)不按照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地点经营的。

第二十六条养殖户在养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记录不完整、不真实的;(二)未按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三)未按照国家有关特殊兽用药品管理的规定,擅自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二十七条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为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南其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的几个解读 第5篇

一、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条件

1、应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使用面积符合当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2、选址应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 0 0 米,并设有独立的出入 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要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3、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和1 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 资格证书的人员,同时要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 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4、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还应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仪器,并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人员。

5、具有完善的动物诊疗管理制度。

二、诊疗机构的行为规范

1、动物诊疗机构应该使用规范的名称,不具备从事动物陆强、胸腔、腹腔手术能力的,不得使用“动物医院”为名称。

2、诊疗过程中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它化合物。兼营宠物用品、宠物食品、宠物美容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3、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

三、动物诊疗制度的监管 具有规范的诊疗程序、病例登记、处方使用及管理、免疫登记、检查化验制度。2 具有规范完善的兽药的采购及使用记录、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生物制品的保管与使用制度。具有完善的病原微生物生物安全管理、放射安全、疫情报告、病畜隔离等制度。4 具有医疗废弃物和无害化处理、卫生消毒、从业人员培训、审验报告等制度。

四、动物诊疗机构的用药监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规定采购、使用、报告兽药,使用前兽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确保用药安全。1 是否建立兽药采购、使用记录和台账。2 是否建立兽药保管制度,是否采取防冻、防潮、防虫、防 鼠等措施。采购精神类麻醉药时是否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申请,经批 准后是否在制订单位采购,使用情况是否定期上报兽医主管部 门。是否存在人药与兽药混用或者使用假冒伪劣兽药的现象。5 对霉变、损坏、过期等应废弃的兽药是否进行无害化处

五、动物诊疗机构的从业人员的监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执业兽医师 是否向当地县级以上注册机关注册。2 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执业助理兽医师是否向当地县级以上注册机关备案。执业兽医师、执业助理兽医师是否有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体检健康证明及动物诊疗机构的聘用证明(本人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除外)。执业兽医是否同时在2个或2个以上动物诊疗机构执业(动物诊疗机构间的会诊支援、应邀出诊、急救除外)。执业兽医师从事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等的活动是否规范; 执业助理兽医师是否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协助开展兽医执业活动,是否

违规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执业兽医师、执业助理兽医师是否从事其他动物疫病诊疗。7 执业兽医师是否使用规范的处方签、病历册,是否未经亲自诊断、治疗而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执业兽医师是否有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使用违规药品的行为。

六、动物疫情报告与控制情况的监管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动物或者疑似病例,应当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环境消毒、疫情报告,防止疫情扩散和继发感染。隔离观察的动物应安置在病畜隔离间,对隔离观察情况进行全面记录。发现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应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发现患有或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动物疫病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不得擅自进行治疗、解剖、分离病原微生物。4 动物诊疗机构的执业兽医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

七、诊疗机构目前普遍存在的问题

1、大部分动物诊疗机构经营规模偏小,诊断、手术、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不完善,服务项目单一。

2、动物诊疗机构名称使用混乱,条件较差的也在使用 “ 动物医院” 名称。

3、动物诊疗机构药品使用管理混乱,宠物诊疗机构存在人药兽用现象。

4、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的人员少,无法满足诊疗市场需要。

5、部分县对无证诊疗的清理取缔不到位,无证经营现象还有少量存在。

6、绝大多数诊疗机构未能建立相对稳定的供货渠道,未建立药品供应商档案。

7、药品采购记录不齐全、不规范。无宠物门诊病历记录和诊疗处方笺。同时,也存在着诊疗处方笺

缺少从事宠物诊疗活动的从业人员签名的现象。

8、宠物诊疗机构之间的药品调拨频繁且无记录。药品的使用也存在一些不规范的现象,如使用氯霉素等明令禁止的违禁药物;使用人用药、过期药、假劣药等。

9、宠物销售店、宠物用品店、宠物美容、寄养店等宠物类经营店 只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都是宠物用 品、美容等,极个别的未申请工商营业执照,但仍然非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八、针对诊疗机构的整改意见

1、加大对《 动物防疫法 》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 《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 等法律法规的学习。

2、严格按照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规定,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对已经开办但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诊疗机构,要责令其关门整改,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或达不到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条件的,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3、严格执行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和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 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无证行医、无处方权出具处方等违法行为。动物诊疗机构要按规定聘用持有执业兽 医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4、动物诊疗机构要建立和完善诊疗规程、病历登记、免疫登记、处方管理、化验、兽药使用、卫生消毒 隔离、疫情报告等制度,不断提高诊疗服务水平,规范内部管理,逐步做大做强。

河北省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第6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和体检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我省境内设置的编制外医疗机构)的管理。第三条 医疗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医疗机构的类别,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分类。第四条 医疗机构实行全行业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所辖区域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进行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积极促进非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第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医疗机构。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医疗资源,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设置医疗机构的各项规定;

(三)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公立医疗机构的设置,还须到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编制审批手续。我省的具体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鄂编制外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军区、武警湖北总队卫生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二)处在甲、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其他不宜开展诊疗活动的人员;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进行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等。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实公示期间收到的意见,未经查实的,不得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时,应当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备案报告。

第十四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

(一)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各类门诊部及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2个月;

(二)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为24个月;

(三)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36个月。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六条 设置产科、戒毒医疗、性传播疾病专业以及其他以治疗专科疾病为主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专业规定的基本标准。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应当视为新设医疗机构,并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申请。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公民个人开办的医疗机构、村卫生室不得增设门诊部、诊所等。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

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还须到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营利性医疗机构还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交国家规定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材料;

(二)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四)有能满足执业需要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

(五)有相应的通讯、供电以及污水、污物处理等设施;

(六)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信息,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以及门诊部、诊所、村卫生室的专业技术人员增减,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因故终止医疗活动的;

(二)因改建、扩建、迁建等原因停业1年以上的;

(三)因迁移而离开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的。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开展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临床医疗服务,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请、登记和执业。

医药经营部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经过批准并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乡镇卫生院一律称为“中心卫生院”、“卫生院”,并冠以行政区划名称。

驻军部队所设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只能使用本级部队的代号,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部队的代号和番号。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高、中等医药院校“教学基地”、“教学医院”、“实习医院”或“附属医院”等名称,必须经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医疗机构变更地址、名称、诊疗科目,停业、歇业以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校验。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依法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项目执业。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为宗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医疗卫生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医疗道德规范。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院感染、医疗废弃物、污水等管理,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无消毒和医疗废弃物、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开展注射服务。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各种医疗文书。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发生突发事件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的有关规定,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各项收费标准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机构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其他特殊医疗技术服务,应当按规定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才能开展相关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基本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 建立医疗机构监督员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的聘任和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用设备的购置进行统筹规划。

医疗机构购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按规定报请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配备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药品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检定。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相关药品、器械,并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擅自流动行医的;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机构登记,开展诊疗业务的;

(三)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

(四)药品经营部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诊疗业务的。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变更医疗机构名称、执业地址的;

(二)擅自变更诊疗科目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多收费,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校验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各种医疗文书的;

(三)不执行医疗工作制度和诊疗常规的;

(四)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的。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0日起施行。1995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第93号令)同时废止。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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