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o法律服务合同

2024-05-25

ipo法律服务合同(精选6篇)

ipo法律服务合同 第1篇

IPO项目法律顾问合同

案号:

甲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乙方: 北京AA律师事务所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甲方因在境内首次公开股票发行及上市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其在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的项目法律顾问。

甲乙双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立此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乙方的服务范围

乙方律师服务的范围包括:

1、对甲方进行充分的法律尽职调查,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2、为甲方的规范事项以及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过程中提供全面法律服务,协助设计、完善方案,提供法律建议和咨询;

3、协助甲方完成规范股份公司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草拟/修订/审核公司治理文件、界定公司股权结构、确定甲方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核其他股份公司设立文件等;、参与甲方管理层(董事、监事、高管)上市法律知识辅导工作;15、协助甲方审查与其他中介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提出修改建议和意见;

6、审核甲方上市的各种申报文件,起草“三会”及总裁议事规则、内控制度建设的建议等;、应本项目需要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等报送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文件;

8、对甲方在股份制改革和首开公开股票及上市过程中的重要活动提供法律见证;、办理双方商定的其他法律事务。

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的服务范围不包括甲方控股、参股的子公司,异地分支机构和其它关联企业的法律事务。

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的服务范围不包括甲方涉及经济、民事、知识产权、劳动、行政、刑事等必须进入诉讼或者仲裁法律程序的专案代理事务,也不包括甲方涉及长期投资、融资、重组、购并、破产等专项法律事务。

第二条乙方的义务

1、乙方委派【】律师作为甲方法律顾问,甲方同意上述律师指派

【】其他律师配合完成前述法律事务工作,但乙方更换律师担任甲方法律顾问应取得甲方认可;2、3、4、乙方律师应当勤勉、尽责地完成第一条第一款所列法律事务工作; 乙方律师应当以其依据法律作出的判断,尽最大努力维护甲方利益; 乙方律师应当在取得甲方提供的文件资料后,及时完成委托事项,并应甲方要求通报工作进程;

5、乙方律师在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不得为甲方员工个人提供任何不利于甲方的咨询意见;

6、乙方律师在涉及甲方的对抗性案件或者交易活动中,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担任与甲方具有法律上利益冲突的另一方的法律顾问或者代理人;

7、乙方律师对其获知的甲方商业机密负有保密责任,非由法律规定或者甲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8、乙方对甲方业务应当单独建档,应当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对涉及甲方的原始证据、法律文件和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第三条甲方的义务

1、甲方应当全面、客观和及时地向乙方提供与法律事务有关的各种情况、文件、资料;2、3、4、甲方应当为乙方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提出明确、合理的要求; 甲方应当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费和工作费用; 甲方指定【】为法律顾问的联系人,负责转达甲方的指示和要求,提供文件和资料等,甲方更换联系人应当通知乙方律师;

5、甲方有责任对委托事项作出独立的判断、决策,甲方根据乙方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建议、方案所作出的决定而导致的损失,非因乙方律师错误运用法律等失职行为造成的,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四条 法律顾问费

1、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费人民币【】万。

2、本协议签署后一周内支付【】万;甲方完成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后一周内支付【】万;中国证监会所需申请文件完成并上报后一周内支付【】万;申请被批准后一周内支付【】万。

3、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法律顾问费付至以下帐户:

乙方户名:北京AA律师事务所

开户行:

帐号:

4、甲方就第一条第三款所列的专案代理事务或者专项事务如果委托乙方办理,应向乙方另行支付代理费,由双方另订委托代理合同,乙方应优惠收费。

5、但如遇乙方已经完成本协议第一条所列的任何一项工作,出现非因乙方的原因导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工作的停止或终结,或者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甲方应支付乙方该项目的全部法律顾问费。

6、本合同到期终止后或者提前解除的,应当由双方书面确认并结清有关费用。

第五条工作费用

乙方律师办理甲方委托事项所发生的下列工作费用,应由甲方承担: 1、2、用;

3、征得甲方同意后支出的其它费用。相关行政、司法、鉴定、审计、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乙方律师到甲方现场或其指定的其他地方办公所发生的差旅食宿费

甲方按照乙方律师预支、事后实报实销方式报销上述工作费用。

乙方律师应当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工作费用。

第六条合同的解除

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1、2、3、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更换作为甲方法律顾问的律师的; 因乙方律师工作延误、失职、失误导致甲方蒙受损失的; 违反第二条第5-8项规定的义务之一的。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1、2、甲方的委托事项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 甲方有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或者隐瞒重要情节等情形,致使乙方律师不能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的;

3、第七条违约责任

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第一条规定的法律服务或者违反第二条规定的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付的法律顾问费。

乙方律师因工作延误、失职、失误导致甲方蒙受损失,或者违反第二条第5-8项规定的义务之一的,乙方应当通过所其投保的执业保险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法律顾问费或者工作费用,或者无故终止合同,乙甲方逾期30日仍不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费或者工作费用的。

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法律顾问费、未报销的工作费用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

第八条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律师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

甲乙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提交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九条 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由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自年月日起生效。

第十条 合同的期限

本合同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本项目完结之日。

第十一条 通知和送达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相互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资料,均以扉页所列明的地址、传真送达,一方如果迁址或者变更电话,应当书面通知对方。

通过传真方式的,在发出传真时视为送达;以邮寄方式的,挂号寄出或者投邮当日视为送达。

甲方:乙方:北京AA律师事务所

代表:代表:

ipo法律服务合同 第2篇

来源:投行小兵

【杨文辉:IPO法律审核】

1、主要法律依据:除了跟发行上市特别紧密相关的法律法规外,还应特别关注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行业政策等。

2、主体资格:主要资产产权清晰、财产权转移手续须完成,股东出资的商标、专利若未完成办理转移手续,否则在审核中将构成障碍。

3、股权结构:股权结构要求清晰、相对稳定、相对规范,股东是合格的股东。股权中必须无代持、无特殊利益的安排;证券从业人员作为未上市公司的股东无法规限制,但上市后会与证券法冲突,需上市前清理;自然人不能与外资成立合资企业;特殊行业如保险公司的股东不能为自然人;特殊身份人员如公务员、国企高管不允许在国企子公司持股。

4、独立性:独立性整改时间要看具体问题,部分问题如资金占用等可以在申报时点前解决,并且有相应的制度保障,对发行人没有重大影响;但对于如资产租赁等影响公司经营的,需要解决后运转一段时间,一般要求报告期内解决。

5、规范运行:①董监高的任职资格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是否受到过证券监管部门的处罚。特别是独董要关注其在别的上市公司有无行政处罚和证监会、交易所谴责,个别企业因此被否。监事应有独立性,不可由董事高管担任,也不可由董事高管的亲属担任;董事会中有亲属关系的成员占大多数,可能影响董事会的正常运转。②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要求家族企业的董事、高管不能主要由家族成员担任,监事不能由家族成员担任。③引进的新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特殊要求若与上市公司治理的要求有冲突,要求在申报前解除(比如对赌协议)。

5、募集资金运用:①应根据发行定价情况及发行规模合理预计的募集资金额来选择确定募投项目。②审核过程中调整项目要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外部审批程序,证监会重新到发改委征求意见。

6、整体上市:整体上市是基本的要求,可以避免同业竞争且减少规范关联交易、从源头上避免未来可能产生的问题。证监会要求并鼓励整体上市,整体上市是证监会发行部2011年8项重点工作之一。①同业竞争:竞争领域不能划分太细,关联业务和共用品牌、渠道、客户及供应商的业务须纳入上市公司。②关联交易:经常性关联交易如影响资产的整体性需纳入上市公司,主要厂房、商标需拥有所有权,主要土地需拥有使用权,不允许存在控股股东租赁厂房等影响资产独立性的情况,办公楼等个别不影响正常经营的资产可以租赁。

③关联交易非关联化:要关注关联企业转让清算是否合理,不要掩盖重大违规行为,如诉讼等;转让给独立第三方的要关注是否真实公允合理、是否掩盖历史的违法违规行为;不能在上市前转让出去、上市后又买回来。

④ 实际控制人的亲属同行业经营问题:直系亲属必须进行整合,其他亲戚的业务之前跟发行人的业务是一体化经营后分家的也应进行整合,若业务关系特别紧密(如配套等)也应进行整合,若亲戚关系不紧密、业务关系不紧密、各方面都独立运作(包括商标等)的可考虑不纳入发行主体(这一条在实物中还是很关键的)。

⑤ 规则要求考察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但同时也要考察其他主要股东(5%以上)是否对发行人的独立性有重大影响,不只考察股权比例,还要结合股权结构是否分散及股东的影响力。

7、董事、高管的重大变化:①发行条件:经营的连续性、稳定性和可比性,没有量化指标。②考虑因素:变动原因、相关人员的岗位和作用、对生产经营的影响等。

8、董监高的诚信问题:①董监高的竞业禁止:不能有利益冲突,不能把相关联的业务转让给董监高,没有重大不利影响。②董监高及其亲戚都不能跟发行人共同投资一家企业。

9、重大违法行为:①若经常被处罚对审核还是有不利影响。②主板也关注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重大违法行为,犯罪行为不仅关注36个月内的(要更严格),参照董监高任职资格的要求,从个人(企业)的诚信、犯罪的性质、与发行人的紧密度、主观意识、刑期长短等。

10、环保问题:①环保部门的意见不能代替保荐人的尽职调查。②关注环保部门的整改要求及落实情况。③关注媒体报道(环保问题往往就会成为公众事件,所以媒体的报道也要格外关注)。

11、关联交易非关联化:①详细披露、详细核查。②关注非关联化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受让主体的身份,对发行人独立性、完整性等的影响,非关联化后持续交易情况,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③不要仅仅为拼凑发行条件进行关联交易非关联方的安排。

12、合伙企业作为股东问题:①不能用合伙企业规避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问题,若合伙企业是实际控制人,则要统计全部普通合伙人。②关注合伙企业背后的利益安排。③对合伙企业披露的信息以及合伙企业的历史沿革和最近3年的主要情况进行核查,合伙企业入股发行人的相关交易存在疑问的,不论持股的多少和身份的不同,均应进行详细、全面核查。

13、出资不规范:①考察因素包括重大违法行为、金额与比例、其他股东与债权人的意见、主管部门意见等。②关注控股股东为应对行业要求或经营需要(如参与招标业务的门槛要求等)故意的出资不实行为,比较严重(这种情况也比较常见,属于主观恶意比较大的主管故意)。

14、实际控制人的认定:①出发点是为了保证报告期内股权相对稳定。②股份代持原则上不作为依据,要提供其他客观充分的证据,但是代持行为应该还原。③共同控制的情况下,一致行动的股东范围的确定要有依据,一致行为要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家族企业中的主要家庭成员都应作为实际控制人。

15、股权转让与突击入股:国有股权转让和集体企业转让的不规范行为要取得省级国资委、省政府的确认,核查范围涵盖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股权变动。

16、资产、业务等涉及上市公司:若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曾经是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关注其是否曾经受到处罚、是否损害上市公司股东及公众投资者利益。

17、信息披露:招股书的描述要有依据、有出处,避免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文字。①概览中没必要大写特写公司的竞争优势、荣誉奖项等。

②风险因素要言之有物,有针对性,没必要讲竞争优势,不要将对策写出来。

③业务与技术、募投、发展目标中对公司的行业地位、数据引用要客观、权威、真实,定性的主要客户要与披露的前几大客户相对应。

④重大合同的披露要有统一的标准,重大合同要有执行约束力,意向书与备忘录建议不披露,若披露应同时披露执行风险。

⑤预测性信息的披露要有依据、要谨慎。⑥要核查募投项目的效益。

⑦信息披露出现问题保荐人要承担责任。

【常军胜:IPO财务审核】

一、基本概述

1、目前一季度主板200多家企业受理,采取流水线式的审核,应争取每个环节不要落下,反馈意见回复应将问题回答透彻,争取不要有二次反馈。反馈意见回复可以分批落实,如要求补充的政府批文未拿到,为审核节省时间,可以将其他意见先行回复。

2、财务审核的重点是针对利润操纵,例如,有没有压低采购进价操纵利润,会计政策不能随意变更,除非证明更谨慎;无形资产资本化要谨慎。审核中对销售最为关注,若有不同销售模式,应分开披露前五大客户。前五大客户比较集中,要对客户有深入了解;如客户比较分散,对所有客户按区域分布进行分析,对增长较快的加盟店,需要了解全部客户三年的销售情况。

一、《管理办法》财务会计解析

1、报告期内要有一个稳定的业绩基础保证公司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审核过程是通过横向、纵向的比较从而将所提供的申请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绑定到保荐人和发行人。

2、关注大宗采购、主要客户的供销是否市场化,关注是否存在操纵利润的情形。

3、关注销售环节:一般企业对不同业务模式下的前五大客户都要核查;连锁经营类的以渠道为主的经营模式原则上要求核查所有的经销商(门店),可以利用信息系统;如果客户比较集中则需要对主要客户进行实地考察;关注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交易定价是否公允,交易的变化是否合理等等,归根结底关注是否存在虚假销售。

4、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的变更:虽然制定会计政策的权利在公司的董事会,但是不能随意变更,变更的原则是可以证明会计政策更加谨慎,不能利用会计政策的变更操纵利润。若申报期内出现了不谨慎的变更,很可能会被认定为操纵利润。另外还要参考同行业的会计政策。

5、研发支出资本化:一定要有充分的导致盈利能力明显增强、资产质量明显改善的证据。如考虑是否形成专利、是否能开发出新的产品、以及产品档次明显提升等因素。

三、会计专题研究

1、玩具制造企业动漫影视作品投资会计处理相关问题 企业以生产销售玩具为主业,其动漫影视作品的投资主要是以促进承载动漫形象的玩具产品的销售为目的,这种投入一般没有明确可预期的收入,该影视作品需要自己出钱到电视台播放,不能参照《电影企业会计核算办法》规定进行会计处理(资本化),而是作为广告制造费用来进行会计核算。

2、企业合并相关会计处理

①同一控制下的业务重组《适用意见3号》,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应当按照合并日在被合并方的账面价值计量,不应改变其计量基础。

②通过同一控制下的重组方式进入的相关资产如果形成一项业务,符合企业合并的定义,应按照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原则进行会计处理,即合并中取得的各项资产应维持其在被合并购方的原账面价值不变。若交易以评估值作为交易价格,仍应以原账面价值作为入账依据,评估值与账面值的差额应冲减所有者权益,首先冲减资本公积,不足时冲减留存收益。

3、企业分立

①某客运公司在业务拓展中会建客运站(带有一定的公益性),当地政府给了该公司一块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作为投资建设客运站的补偿,考虑到目前对房地产行业的调控,企业拟将房地产业务分立出去。②企业分立可能导致主营业务发生变化,影响发行条件。

③企业分立后财务报表要进行剥离(编制剥离报表),分割的合理性不好判断,也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盈利能力。因此,建议不要通过分立的方式进行处理,可以通过资产处置的方式将非主营业务剥离(如果必须的话)。

【陈路:创业板法律审核】

1、总体审核情况:①创业板总受理453家,268家审核,通过222家,203家发行。②周期正常四个月,影响审核进度的几个重要事项:带线索的举报都要求进行核查(目前举报主要涉及来自竞争对手的专利举报;财务信息举报;)一定要认真回答反馈意见的问题,很多都是可能被举报的问题;集中申报时存在排队见面会的问题。

2、审核流程:①进一步优化收到书面反馈回复后的审核流程,确保所有的审核人员(预审员、处长、主任等)遵守程序、标准、专业、纪律。②希望保荐机构拿到反馈意见后主动与审核人员沟通,切忌多次反馈多次沟通的情况,切忌挤牙膏的情况,反馈回复要到位,原则上不进行口头反馈。③二次书面反馈的三种情形:反馈回复后还需要中介机构现场核查,出具报告或专项核查等;要求提供有关政府部门的确认性文件或者支持性文件;存在首次反馈意见未涵盖的情况。④ 提请委员关注问题:反映发行人特殊特征的重大财务和非财务问题(不一定是负面的);发行人违反或涉嫌违反发行条件的问题;其他可能影响发行人持续发展的事项;影响对发行人诚信规范判断的事项;其他影响信息披露真实性的事项。

3、技术出资:关于该无形资产对发行人当时和目前的业务的影响,关注无充分证据证明不属于职务成果的情形,出资技术与出资人原任职单位、发行人的关系,是否存在侵权等法律风险及纠纷或潜在纠纷,存在大额为摊销的是否已采取恰当.4、股权清晰:对重要股东的核查和披露按招股书的要求进行,对自然人大额出资或受让的要关注资金来源,国有股权的设置批复(包括出资时和变动后),国有股转让是否取得了合法的批准、转让价格是否公允若有问题则需要省国资委的确认,集体企业无偿量化给个人的情况需要省级人民政府的确认,国有股转持的批复要在申报时提供,不允许股份代持的情况,清理代持的情况要详细核查保证没有纠纷。

5、业务和资产的完整性问题:发行条件考察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但如果控股股东控制力不是特别强,存在其他重要股东的情况,则还要核查其他重要股东对企业的影响。

6、规范运作及公司治理:①将有问题的子公司转让给关联方。②董监应具备法定资格,符合公司法147条的规定,不属于公务员、国有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证券公司高管、高校领导班子成员。③环保合规文件(若不是重污染企业要提供无违规证明,重污染企业要进行环保核查,文件中若有模糊字样,或强调说明段的,则要求发行人和保荐人详细说明,并在招股书中披露),保荐机构不能仅仅依赖环保部门的文件。④税收不存在重大依赖。

7、持续盈利能力:①募集资金在使用上放宽限制(可补充流动资金、还贷、替换之前投入的自有资金等,但要慎重);②创业板不再征求发改委意见,但发行人必须证明符合相关政策;③必要性、可行性及与现有产能的关系;④增加一个项目:其他与主营业务相关的营运资金,要做分析,不再有预计募集资金额的概念。

8、信息披露:①风险因素首先披露不充分,不能有对策,对策要放在其他地方;小心使用“唯一”“国内领先”“最。。”的字眼使用,谨慎使用第三方数据(第三方不承担责任);以过多公司优势或对策的陈述掩盖风险。②披露的行业竞争格局、竞争对手、市场占有率或排名等情况的数据来源缺乏客观性、权威性。③隐瞒报告期发行人关联方及注销公司、客户关联情况。④对发行人申请受理后至上市前发生新情况的不能及时报告并进行补充披露。

9、股份锁定:创业板与主板的要求不一致,创业板要求的时间点受理前6个月,董监高的关联方(直接、间接)按董监高锁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按控股股东锁定。

10、诉讼、仲裁:保荐机构、律师就发行人报告期内的诉讼、仲裁事项在所出具的文件中进行充分说明及对是否对发行人构成重大影响提出分析意见。

11、社保及住房公积金:发行人应说明并披露包括母公司和所有子公司办理社保和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员工人数、未缴纳的员工人数及原因、企业与个人的缴纳比例、办理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的起始日期,是否存在需要补缴的情形。如补缴,补缴的金额与措施,分析对发行人经营业绩的影响。保荐机构及律师应对缴纳情况进行核查,并对未依法缴纳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出具意见。

12、突击入股:披露最近一年内新增股东的情况,自然人股东最近5年的简历,法人股东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六个月内新增的股东的背景、与发行人及关联方、中介机构的关系、是否存在代持、对发行人的影响(财务结构、公司战略、未来发展),发行人要出具专项说明,保荐人和律师出具专项核查意见。

13、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①重大违法行为按发行人重大违法行为掌握(按IPO管理办法)。②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报告期内的非关联化的关联方也要纳入尽职调查范围内,出具明确的结论性意见。

14、红筹架构:实际控制人是境内自然人的小红筹要取消红筹架构,便于持续监管。【杨郊红:创业板财务审核】

一、财务审核重点

1、主要经营一种业务的判断:指的是一个类别的业务,不用以最终的产品来判断,源自同一核心技术、同一原材料、同一客户的业务等比较宽泛,一个公司在发展过程中自然生长的业务,有合理的商业逻辑的业务;若完全没有关系,则辅业的几个指标不能超过30%。

2、关注发行人是否具有持续盈利能力,是否具有成长性。部分企业撤材料,部分企业被否。

3、是否存在税收优惠依赖。

4、规模大小不是问题,关键是要符合行业定位。

5、财务操纵和利润造假现象仍然存在。

二、财务报表的编制是否符合要求

1、首先关注收入确认,要能反映公司经济实质是原则;对照合同的条款的规定;跨期收入的确认是否有平滑业绩的嫌疑;完工百分比法的使用百分比确定的依据;关注报告期末的异动;异常性技术服务收入、软件销售收入,对毛利的影响大。

2、关注财务数据是否符合发行人产供销及生产组织模式,财务报表要能反映经营成果,不要粉饰报表。

3、关注毛利率的合理性,完全竞争行业的毛利率水平不会有太大的差异,截至目前毛利率问题提请发审委员关注的项目均未过会,毛利率的变化都要有原因,要与真实情况吻合。

4、关注会计政策对经营成果的影响。

5、披露前五大客户和供应商的名字,若比例较低,会扩展到前十大客户和供应商,建议对前十大都进行核查,是否有关联关系等。

6、关注特殊事项(并购等)的处理是否合理。

7、关注存货、应收款的大幅波动。

三、预防财务操纵和欺诈上市

1、编造成长性:研发支持资本化、跨期收入确认、突发软件销售收入、突发技术服务收入。

2、利用关联交易粉饰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利用非公允的管理交易操纵利润,利用关联方认定人为降低关联交易比例,判断关联交易是否影响财务独立性(收款付款通过控股股东的香港公司的问题需要尽早解决)。

3、利润操纵:开发支出、商誉等应提准备而不提,完工百分比法的比例操纵,原始报表和申报报表的差异很大且不能合理解释,劳务、硬件、软件不能分开的收入确认。

4、造假:一经发现绝不手软(目前有50家企业因为造假撤材料,40家企业因为造假被否),建立黑名单。

四、财务独立性

1、经常性关联交易对独立性的影响,是否造成实质性缺陷,是否采取措施。

2、对发行人重要子公司的参股股东也要进行核查(准关联方)。

4、报告期内注销的、转让出去的关联方要进行核查,是否还有交易。

五、内控制度

1、清理资金占用,关注对外担保和偿债风险,关注募集资金使用。

2、会计基础是否薄弱(特别是原始报表与申报报表差异较大且说不清楚的)。

3、分红能力:利润主要来源于子公司的,子公司要有明确的分红政策。

ipo法律服务合同 第3篇

2010年, 我国A股证券市场取得突飞猛进的发展, 根据2011年1月26日证监会公布的统计数据, A股2010年IPO (Initial Public Offerings, 首次公开募股) 融资总额达到4 882.63亿元, 相比2009年的1 879亿元, 同比增长幅度达到159.9%。主板、中小板和创业板同时将融资规模推至历史新高, 新股估值也水涨船高, 使得空前繁荣的一级市场一举刷新了9项纪录。

2010年IPO共计349宗, 平均几乎每天有一只新股发行, 这种频率是前所未有的。巨额的IPO融资规模体现出一级市场扩容的迅猛, 创业板、中小板股票的增多有利于加速市场结构的完善, 不过随之而来的IPO盈余管理也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有不少公司上市后业绩忽然出现180度大转弯, 甚至个别公司主营业务还出现亏损。截至2010年8月30日, 在298家已披露半年报次新公司中, 有59家公司上半年净利润下降或亏损, 占比达19.79%, 其中中小板公司34家, 创业板公司22家。

而值得注意的是, 2009年10月才开板的创业板俨然成为新股业绩“变脸”的集中营。截至2010年上半年创业板上市公司共有109家, 却有22家出现了“变脸”。IPO公司这种“变脸”现象已经对广大投资者和资本市场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 对其追根溯源, 盈余管理在这一现象当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由于证监会规定的上市条件中, 对成长性要求较为严格。例如企业想在创业板上市, 必须满足“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两年累计净利润不少于1 000万元, 且持续增长;或最近一年盈利, 且净利润不少于500万元, 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5 000万元, 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均不低于30%”。一些公司为了圈钱, 在招股说明书中对财务报表数据进行了盈余管理, 并且在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阐述时, 强调优势, 弱化不利条件。公司上市之后, 盈余管理的反向效应开始显现出来。

要实现对IPO盈余管理行为进行有效监管, 除必要的法律约束之外, 社会资本的作用也不容忽视。

2 社会资本的内涵及假设的提出

社会资本是个社会学概念, 本文主要探讨其经济学含义。LLSV (1990) 在总结了Coleman, Putnam和Fukuyama等人研究的基础上, 提出社会资本是指“在一个社会当中人们的合作倾向, 也就是说, 在社会资本较高的社会里, 人们倾向于通过信任与合作来获得社会效率的最大化, 而不是相互猜疑、相互算计导致囚徒困境式无效率的结果”。Knack和Keefer (1995) 则进一步强调社会诚信、道德规范和团队精神都属于社会资本的经济学范畴。

Putnam (1993) 提出诚信、道德规范都属于社会资本的概念范畴。戴亦一等认为社会资本作为法律制度、经济制度这些正式制度之外的一种非正式制度, 利用其所包含的信任、社会规范和社会网络等因素, 潜移默化地影响着企业经营者的行为。Guiso, Sapienza和Zingales (2004) 认为对于经济法律制度不太健全、执法效率不太高的发展中国家而言, 社会资本能通过自律和规范, 达到更好的约束效果。

LLSV认为, 由于受儒家传统文化的熏陶和影响, 中国的社会资本水平在国际上名列前茅。虽然中国的整体社会资本水平比较高, 但由于经济发展不平衡, 各地区间社会资本水平存在很大差异。

这种独特的社会文化环境, 为本文直接研究社会资本在微观层面如何发挥作用提供了极为理想的样本。本文研究:中国各省区市的社会资本水平差异是否会影响以及如何影响该地区IPO公司的盈余管理行为。

首先, 社会资本作为一种诚信、社会规范, 会内在地影响行为人的道德品质, 制约行为人的行为规则。在社会资本水平比较高的地区, 人们的社会诚信意识比较强, 更愿意遵守社会道德规范, 更容易接受社会道德规范的制约, 因此当地上市公司的管理者进行IPO盈余管理的可能性比较小。

其次, Guiso, Sapienza和Zingales (2004) 认为, 在社会资本水平比较高的地区, 企业守信用的程度也普遍比较高, 当上市公司来自较为诚信地区时, 投资者比较容易认可和接受这些上市公司, 会更倾向于认购社会资本较高地区的公司股票, 并且愿意付出较高的价格。因此, 该类地区IPO公司通过盈余管理提高发行价格的动机也就不那么强烈。

最后, Allen和Faulhaber (1989) 认为, 由于IPO公司和投资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 IPO公司的管理层就有可能进行盈余管理, 以达到增加报告盈余, 从而增加发行收益的目的。Putnam认为, 在社会资本水平较高的省份, 社团组织和社会网络较为发达, 人际间的交流比较广泛, 信息沟通相对通畅, 投资者和IPO公司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程度相对较轻, 因此管理层利用信息不对称操纵利润的可能性也就会大大降低。

因此, 本文提出如下假设:

假设C1:在社会资本水平比较高的省区市, 当地IPO公司进行盈余管理的程度较低。

更进一步, Knack和Keefer (1995) , Guiso, Sapienza和Zingales (2004) 认为, 社会资本在法律制度不健全的地区作用比较大。Allen, Qian和Qian (2005) 提出“中国之谜”———中国社会的法律保护薄弱, 但其经济增长却相当强劲, 这似乎与LLSV的法律与经济发展理论相悖。Allen, Qian和Qian (2005) 对此的解释是, 中国社会存在着相应的法律保护替代机制, 其中, 信任、声誉和关系是最重要的替代机制。Ang, Cheng和Wu (2009) ;潘越等 (2009) 指出, 在中国这样一个法律保护较差的国家, 社会资本是一种能够替代法律保护促进经济增长的重要机制。然而, 也有一些学者对Allen, Qian和Qian (2005) 的结论提出反对意见, 如Ayyagari, Demirguc-Kunt (2008) 和Fan, Morck, Xu和Yeung (2007) 。基于这一分歧, 本文进而研究:在我国法律保护比较薄弱的地区, 社会资本对IPO盈余管理的作用是否更加显著。本文尝试从IPO盈余管理这一微观视角, 以一国之内各地区的法律环境差异为背景, 探讨社会资本与法律保护之间的替代关系, 进一步探索“中国之谜”的答案, 为这场国际学术界争论提供新的证据支持。

已有研究表明, 社会资本在投资者法律保护制度不健全的社会中的作用更加显著。这是因为在法律实施机制较弱的社会中, 法律对上市公司的约束力比较小, 法律对投资者的保护力较弱, 达成交易以及执行商业合同将更多地依赖双方的信任与合作, 这时社会资本所起的作用会更加明显。Knack和Keefer发现, 信任对于贫穷国家而言更为重要, 原因在于这些国家的法律和金融部门更为脆弱。Guiso, Sapienza和Zingales (2004) 对意大利各省的研究表明:在司法效率很低的省份, 社会资本在金融发展中所起的作用要比司法效率比较高的省份大。Allen, Qian和Qian (2005) 对中国在不完善的法律体系下取得骄人经济增长业绩的现象做出的解释是:私营企业可以从丰富的非正式融资渠道中获得大量的资金来支持其经济增长, 而非正式融资渠道包括向亲戚、朋友、民间非正式金融机构进行短期借贷, 只能凭信任、关系、声誉来维系这种融资关系, 因为这种融资渠道难以获得法律体系的有效保护。Ang, Cheng和Wu (2009) 通过考察社会资本在吸引外资高科技企业在华投资方面的重要作用发现, 在中国, 社会资本是一种法律保护的重要替代机制。潘越等 (2009) 则通过考察中国各省社会资本水平对上市公司各种投资决策的影响, 得到类似的结论。

与之相对应的两个假设:

假设C2:在政府介入经济程度比较高的省区市, 当地IPO公司进行盈余管理的程度较高。

假设C3:在法制化水平比较高的省区市, 当地IPO公司进行盈余管理的程度较低。

3 社会资本与法律保护相关性实证研究

本文以2002-2006年间沪深股市312家IPO公司为研究样本, 研究不同省区市社会资本水平的差异对我国IPO公司盈余管理行为的影响, 并考察社会资本与法律保护在影响公司盈余管理决策方面的相互替代作用。

虽然已有学者从不同角度论证IPO公司盈余管理的制约因素, 但本文选择一个独特的视角———从社会资本与法律保护的替代关系出发, 来探讨这两种盈余管理外部环境约束机制的替代作用, 这是一个新的研究思路。

为检验本部分提出的理论假设, 构造了如下检验模型:

其中, DAC延续采用本文第3部分计算得出的2002-2006年间在我国A股市场上市的312家公司操作性应计利润数据。而MARKET_INDEX是指各省区市市场化指数, GOVERN_INDEX是指各省区市政府干预指数, LEGAL_INDEX指各省区市法制化指数。

本文中地区法律保护水平和金融发展水平数据来源于樊纲、王小鲁和朱恒鹏编制的《中国市场化指数 (2005年) 》。其余财务数据和市场数据来自CCER首次公开发行数据库。发行前的相关数据如果数据库中缺失, 则依据IPO招股说明书整理而得。

研究结果见表1。

从表1中可以看出, 市场化指数与法制化指数的系数分别为-0.257 768、-0.225 74, 与预期的符号相符, 表明社会资本水平及法制化水平较高的省区市, IPO盈余管理的程度较低, 相比之下, 市场化在制约盈余管理方面的作用更好。而政府干预指数的系数为0.066 17, 表明在政府过多介入经济生活的省区市, IPO盈余管理程度较高。

摘要:本文结合目前我国A股市场IPO公司盈余管理的新动向, 将研究的视角转向盈余管理的影响因素——社会资本和法律保护, 探讨社会资本和法律保护对IPO公司盈余管理的影响。研究结果表明:在我国证券市场法律保护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 社会资本在制约IPO公司盈余管理方面起到了较好的替代作用。

关键词:IPO盈余管理,社会资本,法律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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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Franklin Allen and Gerald R Faulhaber.Signaling by Underpricing in the IPO Market[J].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1989, 23 (2) :303-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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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J Ang, Cheng Y, and Wu C.Social Capital, Cultural Biases, and Foreign Investment in Innovation:Evidence from China[R].Working Paper, Florida State University, 2009.

IPO实行注册制的法律风险 第4篇

关键词:IPO;注册制改革;法律风险

2013年我国正式确定了“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的新方向,十八届三中全会颁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多渠道推动股权融资,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上市发行股票由核准制改为注册制,将引起原有的相关监管机构职能的重大调整及上市利益链条的彻底改变,带来更积极影响的同时也面临相关的法律风险。

一、IPO审核制度

IPO指首次公开募股,即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将它的股份向公众出售。IPO审核制度主要有三种形式:审批制、核准制以及注册制。审批制是采用行政与计划的手段,根据“额度”推荐发行上市,并由证券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审批职能的一种制度。核准制是审批制向注册制过渡的中间形式。证券发行者不仅需要公开披露信息,而且还必须符合若干适于发行的实质性条件。注册制是目前在成熟的资本市场上普遍采用的发行审核制度。主管当局在审查注册申请书时,只需要核实发行申请人是否具备法定的发行基本条件及主要看其报送的资料文件等是否真实、全面,但并不对发行人及所发行的证券有无价值作出评审。

二、实行IPO注册制的必要性

在IPO注册制下证券监管机构只负责对申报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做形式审查,而不进行价值和风险的判断。投资者根据企业披露的信息,判断其盈利能力,进而做出自己的投资决策。注册制与其余两种审核制度相比有明显的优势,那就是发行风险由主承销商承担,合规要求的实现由中介机构负责,信息披露的真实性由发行人负责,投资者自负盈亏。

从我国IPO审核制度20年的发展过程来看,我国股票市场也确实逐步朝着强调信息公开、放松行政管制、增强市场化因素的方向发展。这是因为:一方面,注册制是适合于市场机制的一种发行制度。它充分体现了市场的理念,即谁发行股票、为谁发行、发行什么、什么时候以什么方式发行等问题均是市场主体自由意志所决定的,因而也最适合市场运行规律;另一方面,我国整体经济和股票市场卷入到国际化的大潮中,在股票的发行制度上与国际接轨也是必然的。注册制相对于核准制,具有审核程序简化,进入证券市场门槛低等优势。

三,相关的法律风险分析

(1)针对市场而言。众所周知,股票市场化改革,必将减少政府监管部门的审批环节,从而使上市门槛大幅降低,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大量企业的快速上市。长期以来,上市以圈钱为直接目的已成为股票市场一种惯性思维模式。在监管部门审核过程中形成的大量拟上市企业市场化改革的放权过程,很可能就是大量释放IPO 的结果。2012年排队待审的拟上市公司越来越多就是最好的证明。突然大规模上市势必造成股票供给严重过剩并导致资金短缺,股市大幅下跌,严重时会导致股市崩盘。从而,法律制度的重要性随之提升。当前,我国涉及发行审核的法律主要由《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其他一些准则和指导意见等构成,并没有形成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另外对于一些情形仍然存在着法律上的漏洞,且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上也多是以行政处罚为主,而缺乏民事处罚和刑事处罚。

(2)针对投资者而言。企业为保持上市资格或出于其他目的的需要,在形式上满足注册制度的硬性条件,对外虚报财务信息,未准确地披露自身真实的信息,对于投资者来讲将无法准确评估投资风险,无法对投资者的利益给予充分的保护。另一方面,由于企业经营本身具有的流动性特点,加之企业上市交易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市场融资,如果一个企业的公司规模较小、股权集中度过高,势必会损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缺乏对潜在投资者的吸引力,从而也会影响股票的流动性。

(3)针对企业自身而言。企业为增加市场透明度,在向市场传递信息的同时,将自身的经营状况暴露于竞争对手面前,会使企业受到市场竞争的威胁,增加企业的经营性风险。先确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整体上与哪些法律规定相关联。一般而言,与企业相关联的法律主要有公司法、物权法、金融法、证券法、税收、国际贸易法、社会保障法、知识产权法和会计法、刑法等,与此相对应的企业在实施这些法律的过程中就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法律风险。就上市企业来说,则应该有更加严格的标准要求,如若对法律法规了解不够充分,不能对法律风险程度进行区分,将给企业经营活动带来不稳定因素。

综上所述,IPO注册制在我国推行的适用性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热议,相较于审批制和核准制却并不意味着实质审核的摒弃。相反,将引起资本市场各利益主体更为全面和严苛的审核。注册制的推行可以将我国资本市场IPO 制度推向一个新的高度,对比各大资本市场注册制的推行过程可知,虽然我国存在诸多不足且许多问题亟待完善,但却已经具备了适用IPO 注册制的基本条件。今后,需要相关立法部门对我国股票公开发行审核制度相关的法律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使其成为市场化程度较高的审核制度,同时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层次资本市场及多层次审核体系,协力加强我国IPO审核制度的改革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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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汤斐.推进新型 IPO 注册制的策略研究[J].管理探索,2013.

[3]姜博强.我国IPO 注册制改革分析[J].投资理财,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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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俊海.建立新型IPO注册制势在必行[R].中国证券报,2013.

[6]何礼礼,王尧.IPO注册制可行性分析[J].金融资本,2014.

[7]宋玉臣,李楠博.股票市场IPO市场化演进可能面临的风险与对策[J].社会科学战线,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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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法律服务合同 第5篇

IPO审核中关注的以下19个法律问题:

1、关于持续经营时间问题;

2、关于发起人资格问题;

3、关于董事、高管最近3年内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4、新引入股东的核查及股东的合规性;

5、国企改制或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程序存在瑕疵;

6、股份质押冻结问题;

7、重大诉讼问题;

8、商标与专利权属问题;

9、出资瑕疵问题;

10、资产完整问题;

11、同业竞争问题;

12、关联交易问题;

13、公司章程及三会运作;

14、重大违法行为的认定;

15、土地使用合理性的审核;

16、税收优惠合规性的审核;

17、社会保障合规性的审核;

18、环保合规性的审核;

19、信息披露问题。

在信息披露方面,监管人士指出发行人及保荐机构存在“风险提示针对性不足、未引用公开客观权威数据、业务模式披露不够浅白、竞争地位披露不明晰、材料更新不及时(专利、商标、股东、合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特许经营权等)”等问题,需要高度重视并加以改善。

针对申请IPO企业所涉及的国企改制或集体企业改制过程,监管部门将重点关注“是否符合当时的规则要求、是否存在程序瑕疵、是否取得有权部门的确认”等方面。

针对近来频繁出现的商标与专利权属问题,监管人士要求发行人及保荐机构列表详细披露权属状态、披露哪些对生产经营影响重大、学习了解最新商标、专利、品牌的管理制度等,发行人正在申请的商标与专利,原则上不披露。对“是否存在商标与专利权属纠纷”需要重点披露。

一、首发审核中关注的法律--主体资格 1.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的审核关注点是什么?

(1)实际控制人认定的出发点是保持报告期内股权相对稳定。

(2)股份代持原则上不作为认定依据,要提供其他客观充分的证据,但是代持行为应该还原。

(3)共同控制:一致行动的股东范围的确定要有依据,一致行为要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家族企业中的主要家庭成员都应作为实际控制人。

(4)股权分散的,其他股东委托第一大股东行使表决权,如果人数过多(50个人)很难判断为一致行动,关键点是股权稳定,无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如确实股权分散,要做一些保障股权的稳定的安排,不一定要有控制人。

(5)多人共同控制的,高管团队报告期要稳定;如果认定为其中的某几个人为控制人,则认定要有相关依据,不能任意认定。

(6)另外,要实事求是,不鼓励一致行动协议、委托协议等特殊安排。2.对于拟上市企业的股权要求及财产转移的审核关注点是什么?

(1)股权结构需要清晰、稳定、规范,入股及转让程序合法,要核查“股东是否是合格的股东”关注入股的真实原因及合理性。报告期内入股的新股东,都要详细核查;股权转让过程中有主管部门确认的,要关注其是否有权限;股权中没有代持,无特殊的利益安排;保险公司的股东不能为自然人;特殊身份的不适合持股(公务员,国企的高管不持有下属企业股份等)。

(2)同时,财产权转移手续需完善、合法、合规;出资方面的产权转移手续未完成的影响发行条件;资产、业务涉及上市公司的,要重点关注发行人取得资产、业务是否合法合规,上市公司处置资产、业务是否合法合规,是否满足上市公司监管的相关要求,是否触及募集资金,是否损害公众投资者的权益,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以上问题均可构成潜在的实质性障碍。3.拟上市企业历史出资不规范应如何进行处理? 历史上的出资不规范,若不涉及重大违法行为且现业已规范,不构成实质性障碍。出资不实的,事后经规范整改的,必须如实进行信息披露且执行以下规定:(1)问题出资占当时注册资本50%以上的,规范后运行36个月;(2)问题出资占当时注册资本比20%-50%的,规范后运行12个月;(3)问题出资占当时注册资本比20%以下的如实披露,不构成障碍。控股子公司的出资也必须缴足,出资未缴足视同出资不实。需要在合法缴纳期间补足。

抽逃出资数额较小,且在报告期前解决的不构成发行障碍。数额较大且在报告期内才解决的,需要工商部门出具确认意见,同时提供出资归还的充分证据材料,需要规范后运行36个月才不构成发行障碍。4.拟上市企业的技术出资审核关注点是什么?

(1)技术出资问题,要关注是否属于职务成果。若用于增资的技术与发行人业务相关,要详细核查是否是职务成果。

(2)技术出资比例不宜过高,需提供技术出资的评估报告。

(3)重点关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手里是否有与发行人业务相关的技术尚未进入发行人;关注知识产权、专利、技术相关的法律风险、潜在纠纷,前期尽职调查时要充分核查。

(4)发行人的技术优势、创新性不体现在专利的数量,而会体现在专利的质量。审核中会重发明专利、轻外观及实用新型,关键在于源于核心技术的经济效益的金额及比例。

5.红筹架构的审核要点是什么?

(1)如果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本身为境内自然人或法人,发行人审慎考虑将境外特殊的公司架构去除,将控制权转移回境内。如果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本身为境外自然人或法人,要把握股权结构是否清晰。(2)控制权必须回境内,境内控制人必须直接持有发行人股权,不得以香港公司持有发行人股权;如确能证明控制人资金合法来源于境外的,则控制权在境外有可能被认可,否则,不认可。

(3)要关注尽调是否受限,能否做到充分尽调。

(4)对于红筹架构回归首要标准就是股权清晰、股权架构透明,因为境外架构是有很大风险的且境内中介机构核查很难到位(太子奶案例)援引:2010年第五、六期保代培训资料

6.国有股转让和集体股转持的不规范行为是否需要确认和核查?

国有股权转让和集体企业转让的不规范行为要取得省级国资委、省政府的确认,核查范围涵盖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股权变动。援引:2011年第一期保代培训(杨文辉讲座内容)

7.发行人控股股东曾经是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关注点是什么? 关注其是否曾经受到处罚、是否损害上市公司股东及公众投资者利益。8.股东人数超过200人应如何处理?

目前股东超过200人的公司,若清理,中介机构应对清理过程、清理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否属于自愿、有无纠纷或争议等问题出具意见。

间接股东/实际控制人股东超200人,比照拟上市公司进行核查;在发行人股东及以上层次套数家公司或单纯以持股为目的所设立的公司,股东人数合并计算。对于合伙企业性质的股东,正常情况下被认为是1个股东,合伙企业作为股东应注意的问题有:

(1)不能用合伙企业规避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问题,若合伙企业是实际控制人,则要统计全部普通合伙人。(2)要关注合伙企业背后的利益安排。(3)对合伙企业披露的信息以及合伙企业的历史沿革和最近3年的主要情况进行核查,合伙企业入股发行人的相关交易存在疑问的,不论持股的多少和身份的不同,均应进行详细、全面核查。

二、首发审核中关注的法律--独立性

9.发行审核中对资金占用问题的关注点是什么?

如果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经营能力较差,除发行人外,实际控制人其余资产的业绩较差,则很可能产生资金占用问题,证监会将予以重点关注。证监会要求发行申请人对资金占用进行清理,并对在报告期内占用情况进行说明,包括发生额、余额、占用时间、资金用途等。

10.拟上市企业关联交易是否仅需参考30%的标准?

不可以,关联交易参考30%标准,但不仅看比例,更看重交易实质,审核中作实质判断,比如:

(1)业务链的核心环节或重要环节的相关交易金额及比例虽不大,但是依赖关联方;

(2)业务链是否完整?如果发行人业务只是集团业务的一个环节,关联交易虽然少于30%也构成发行障碍。

援引:2011年第二期保代培训(毕晓颖讲座内容)11.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监管要求有哪些?(1)招股书要做详细披露;

(2)保荐机构和律师要详细核查:真实性、合法性,是否存在委托或代理持股,理由是否充分、合理,对独立性、生产经营的影响,非关联化后的交易情况,价格是否公允等;

(3)关注非关联化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清算的要关注相应的资产人员是否已清理完毕;转让给独立第三方的要关注是否真实公允合理、是否掩盖历史的违法违规行为;不能在上市前转让出去、上市后又买回来。此外,审核中重点关注标的股权(或业务)对发行人报告期内经营业绩的影响,是否涉嫌业绩操纵?非关联化公司股权的受让方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若存在亲属关系(即使不是会计准则规定的关联方),建议主动披露,若被动披露则是诚信问题,审核会更加严格。

12.对于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的审核关注点有哪些?(1)整体上市是基本的要求,要消除同业竞争,减少持续性关联交易,从源头上避免未来可能产生的问题。

(2)界定同业竞争的标准从严:不能以细分行业、细分产品、细分客户、细分区域等界定同业竞争,生产、技术、研发、设备、渠道、客户、供应商等因素都要进行综合考虑。

(3)判断相关业务是否应纳入或剥离出上市主体,不能仅考虑该业务的直接经济效益,要同时考虑到该业务对公司的间接效益,正常情况(已持续经营)下不鼓励资产剥离、分立,为梳理同业竞争及关联交易进行的相关安排不能影响业绩计算的合理性、连续性。

(4)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亲属持有与发行人相同或相关联业务的处理:直系亲属必须进行整合,其他亲戚的业务之前跟发行人的业务是一体化经营后分家的也应进行整合,若业务关系特别紧密(如配套等)也应进行整合。若亲戚关系不紧密、业务关系不紧密、各方面都独立运作(包括商标等)的,可考虑不纳入发行主体。旁系亲属鼓励纳入,不纳入要做充分论证,同时做好尽职调查,如实信息披露。

(5)虽然实际控制人承诺不进行同业竞争,但仍然构成发行障碍。解决不了实质问题,仅仅承诺是不足够的,承诺只是在实质问题得到解决以后的“锦上添花”。与第二大股东从事相同业务也构成同业竞争。

(6)创业板,与同一家关联方存在比例较大的采购和销售构成发行障碍。若存在经常性关联交易,企业财务独立性存在缺陷。

①发行人与其重要控股子公司的参股股东之间的交易视同“准关联交易”。此类交易重点核查、关注,如实披露,未来修改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准则时予以考虑。

②报告期内注销、转出的关联方,实质审核,转让前后均视同关联方审核,注销的提供清算之前的财务数据。

三、首发审核中关注的法律--规范运行 13.关于人员兼职的审核标准是什么?

(1)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2)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除担任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外,还在其所控股其他企业担任重要管理职务,需要说明如何客观、公正、独立履行职责,如何维护发行人及其他股东权益,如何确保发行人生产经营活动的独立性。相关人士对此出具承诺,并作重大事项提示。保荐机构、律师专项核查并发表意见。(3)对于家族企业内部的兼职,证监会认为不一定必须清理,但需要保荐人和律师对其独立性发表意见。

14.在税收问题上的审核政策有哪些变化?

(1)如果发行人存在欠缴税款的,以前是只有补充完毕才能上市,现在政策有所调整。因为证监会并不是税务征管部门,没有追缴税款的义务同样也没有权力,会里只是需要企业详细披露有关情况,然后认定行为的性质。

(2)如果偷漏税行为严重到构成违法违规行为时,有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也不会被认可,因为各级税务主管部门都有一定的审批权限,不能越权出具证明文件(1000万元以上的应该是在国税总)。

(3)整体变更及分红纳税的问题:反馈意见会问,也是一个充分披露的问题;关注点在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巨额税款未缴纳的情况,是否会影响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合规情况及资格,从而影响到发行条件。15.董监高重大变动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1)属于发行条件之一,目的在于给市场一个具有连续性、可比性的历史业绩;(2)重大变化没有量化的指标。一个核心人员的变动也有可能导致重大变化;(3)董事、高管的重大变化须个案分析,主要考虑的因素有:变动的原因、变动人员的岗位和作用、变动人员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系,任职的前后延续性;可以把董事、高管合在一起分析;要考虑变动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4)1人公司:一般不会因为人数增加而否定;只要核心人员保持稳定,没有发生变动,为完善公司治理而增加高管、董事不认定为重大变化。16.证监会对竞业禁止的审核原则是什么?

(1)新公司法有一些变化,董事、高管作充分披露,发行人同意也可以;但作为上市公司,要求应更严厉一些,原则上要求不能存在竞业禁止;

(2)董监高的竞业禁止:不能有利益冲突,不能把相关联的业务转让给董监高,不能有重大不利影响。17.发行人与关联方合资设立企业的审核要点是什么?(1)发行人与董、监、高及其亲属设立公司,要求清理。

(2)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共同设立公司,加以关注,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建议清理。

18.对于董监高任职资格条件的审核关注点是什么?

(1)董监高任职资格要进行持续性的尽职调查,审核过程中及审核前要不断关注董监高是否受到证监会、交易所的行政处罚(特别是独董要关注其在别的上市公司有无行政处罚和证监会、交易所谴责,个别企业因此被否);在其他上市公司有无任职(核查方式:董监高的个人确认、向公司进行了解、查询监管部门的公开信息等);监事应有独立性,不可由董事高管及其亲属担任;董事会中有亲属关系的成员占大多数,可能影响董事会的正常运转。

(2)董监应具备法定资格,符合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不属于公务员、国有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证券公司高管、高校领导班子成员。

(3)家族企业的董事、高管不能主要由家族成员担任,监事不能由家族成员担任。

19.对于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如何认定?

(1)报告期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刑法处罚,可认定重大违法,构成障碍。(2)近三年重大违法行为的起算点的计算方式是:如果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没有规定的,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如果违法行为有连续或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如非法发行股票,要在清理完成后三年,以改正日为时点计算。

(3)犯罪行为的时间起算不能简单限定为36个月,参照董监高任职资格的要求;依据职务行为、个人行为、犯罪的性质、犯罪行为与发行人的紧密度、犯罪主观意识、刑期长短、个人(企业)的诚信等对发行人的影响程度综合判断。20.对发行人以及控股股东、董监高诉讼和仲裁的审核要点是什么?(1)关注对发行人有较大影响以上的诉讼与仲裁;

(2)关注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重大影响的诉讼和仲裁;(3)关注对董监高、核心技术人员有重大影响的刑事诉讼;(4)发行人如果存在诉讼情况,必须及时向证监会汇报,否则发行人、保荐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问题应看诉讼的性质、标的进行判断,如对发行条件无实质影响,披露即可;如涉及核心产品、技术、金额大的,需要申请延期;诉讼必须披露,否则涉及虚假信息披露。重点关注诉讼失败的影响,有的关于专利权的侵权之诉,要求赔偿金额很小,但首先要求停止侵权,这个要求可能影响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证监会不判断胜诉或败诉的机会,只关注诉讼失败的影响。(5)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正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复议决定或法院判决尚未作出前,原则上不影响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对该违法行为是否为重大违法行为的认定,但可依申请暂缓作出决定。

(6)对企业尽职调查,如涉及诉讼等,保荐机构一定要重书面证据、注意与发行人的访谈、法院查询、法律顾问访谈等,诉讼仲裁信息应及时如实披露、持续关注。

四、首发审核中关注的法律—基本问题(一)历史出资问题

1)历史问题,从最近三年是否有重大违规的角度来进行理解,如对现在不构成重大影响则不是障碍,如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且在报告期内,构成发行障碍;目前来说,历史出资的问题主要集中在无形资产出资。2)资产是否存在纠纷,债权人是否提出异议; 3)资产不完整,出资不真实均应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4)补救后需运行一段时间。

1、无形资产出资的问题

1)股东以无形资产出资而无形资产的形成及权属不清的,无形资产评估存在瑕疵的,无形资产出资超过法定比例的。

2)无形资产的形成及有效性,关注目前权利证书的有效性。发行人核心技术的形成要说清楚,是否有完整权利;

3)权属情况及纠纷或潜在纠纷,自然人股东以无形资产出资的,考察是否职务成果。

4)无形资产出资比例如果较高,需要说明与发行人业务的相关性,无形资产对发行人业务和技术的实际作用。(反馈中也是反复问)部分企业由于地方特殊规定(例如:中关村),无形资产出资比例高于注册资本20%,如果符合地方政策,发行人资质优良,则证监会也可以接受;

5)技术专利要谨慎,尤其是实用新型的专利,要关注与竞争对手是否存在冲突。专利技术存在委托开发情形的,关注协议具体内容,权力归属、成果分配等内容。6)专利技术的信息披露文件列示的专利并不是越多越好,不看数量更加看重质量,如果很多但是真正又有的不多也没意义。

7)视情况要求出具其他股东的确认意见,发行人提示风险或作重大事项提示;保荐机构或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2、出资不到位的处置:

1)出资不到位比例〉50%,补足并等待36个月; 2)出资不到位30-50%之间,补足1个会计; 3)出资不到位<30%,补足即可;

4)注意上述出资不到位所占比例均是指占当时注册资本比例。(二)资产和业务形成

1)创业板更加关注资产和业务的形成;是否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如评估、审计等;职工如何安置;债权债务如何处理,是否存在纠纷等; 2)资产完整:与主营业务相关的资产是否完整; 3)业务独立:独立于实际控制人;

4)资产与业务的形成:国企、集体企业,无纠纷和债务,若有债务,则要明确发行人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承担金额;

5)要完成产权转移手续,出资方面的产权转移手续未完成的影响发行条件;资产过户要尽早完成,资产完整性有运行时间的要求,不是在申报前解决就可以。如原为向大股东租赁资产,后为资产完整购买了相关资产,有持续性的要求,要运行一段时间;资金占用在申报前解决即可。6)经营一种业务的认定:

①指同一类别或相关联、相近的业务,源于同一技术、原材料、客户/供应商,自然形成,不是人为拼凑; ②一种业务之外有其他不相关业务的,近两年其他业务收入、利润占收入总额、利润总额不超过一定比例(30%)。(三)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1)多人共同控制的,高管团队报告期要稳定,控制人如果认定为其中的某几个人,不能任意认定,要有依据;

2)股权分散的,其他股东委托第一大股东行使表决权,如果人数过多(50个人)很难一致行动,股权稳定是关键,无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如确实股权分散,要做一些安排保障股权的稳定,不一定要有控制人。

3)家族企业,成员之间共同控制是可以的,不妨共同控制,没必要一个人控制。(四)董、监、高问题

1、诚信问题

1)董事、高管的诚信问题已成为证监会审核过程中重点关注的事项,2010年境内上市公司将突破2000家,很多发行申请人的董事、高管之前在其它上市公司任过职,保荐代表人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必须关注其在上市公司任职期间是否受到过证监会、交易所的行政处罚或者谴责。

2)公司法和首发办法有一些要求;公司章程和特殊行业(如金融)的部门规章会有一些要求;见《公司法》21条、147、148、149条规定;首发办法第21、22、23条;

3)竞业禁止的原则:新公司法有一些变化,董事、高管作充分披露,发行人同意也可以;作为上市公司,要求应更严厉一些,原则上要求不能存在竞业禁止; 4)对董事、高管忠实、勤勉义务的关注:主要从改制、出资、历史沿革、架构(子公司及兄弟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关联交易的披露与回避等方面进行判断。如公司历史沿革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公司架构中是否存在自然人持股;改制过程中的资金来源等;

5)对于董事、高管曾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要对原上市公司是否存在退市、违规等进行尽职调查;

6)看是否做到股东义务与高管义务的分开,两边都要遵守,证监会将查询诚信档案,保荐机构尽职调查时要查询其他部门档案。

2、董事、高管的重大变化 1)董事、高管的重大变化属于发行条件之一,目的在于给市场一个具有连续性、可比性的历史业绩;也在思考,是否要以进行适当的调整;

2)重大变化没有量化的指标。一个核心人员的变动也有可能导致重大变化;如果是公司出于优化治理角度导致的高管变化,CSRC是认可的;

3)董事、高管的重大变化须个案分析,主要考虑的因素有:变动的原因、变动人员的岗位和作用、变动人员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系,任职的前后延续性;可以把董事、高管合在一起分析;要考虑变动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4)CSRC会关注董事、高管变化的具体原因,如是否为公司正常换届、是否因为公司内部矛盾等;

5)只要核心人员没有发生变化,逐步增加董事、高管没有太大问题;

6)1人公司:一般不会因为人数增加而否定;只要核心人员没有发生变动,为完善公司治理而增加高管、董事(相关人员原来和公司经营密切相关,如内部升迁或控股股东处转来)人事原则上不会导致重大变化。

3、任职资格及公司治理

1)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要关注,有无受到证券市场处罚或谴责,在其他上市公司有无任职;

2)家族企业要关注,不能都是家族成员,监事要独立,如果是亲属关系有可能影响履职;

3)不能和发行人办企业,亲戚也不可。(核查可以通过董监高的个人确认、向公司进行了解、查询监管部门的公开信息);

4)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家族企业的董事、高管不能主要由家族成员担任,监事不能由家族成员担任。(五)股东超200人问题

1)直接股东、间接股东或者两者合并计算超过200人;以公司或其他组织的方式来规避200人规定的,应合并计算;

2)以委托、信托方式持股,为做到股权明晰,原则上不允许此类方式持股,需要直接量化到实际持有人。量化后不能出现股东人数超过200人;

3)对于在发行人股东及其以上层次套数家公司或(单纯为持股目的所设立的公司),股东人数应合并计算; 4)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股东超200人的,同样需进行清理核查; 5)合伙企业为股东的,作为1家股东,但中介机构需要核查合伙目的、要看实质,按持股比例高低进行披露;

6)保荐机构不要误以为“200人”是一个唯一硬指标,即使发行前股东人数不到200人,但是曾经有过公开登报发行股票等行为的,也将被认为违反规定; 7)发行人对超限股东的清理工作应该慎重,清理过快会导致矛盾。保荐代表人要对清理的真实性、合法性等问题予以特别关注,尤其要小心“假清理”,“假清理”肯定会引起举报。CSRC要求保荐代表人对被清理出去的股东进行一一面谈,或者至少达到人数的90%以上;中介机构应对清理过程、清理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否属于自愿、有无纠纷或争议等问题出具意见;

ipo法律服务合同 第6篇

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逐步开放,越来越多的外商投资企业选择在中国境内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与内资企业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相比,外商投资企业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存在许多特殊的法律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适当处理,直接关涉到外商投资企业能否顺利实现上市目标。结合本人以往在处理外商直接投资、外资并购以及公司境内外上市融资等法律业务方面的执业经验,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系统地总结和梳理,并希望对有意在中国大陆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所帮助。

在我国现有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框架之下,最初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简称“三资企业”。在实践中,三资企业的公司组织形式一般都是有限责任公司。随着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逐步深入,后来又陆续出现了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性公司。如非特别说明,下文所称“外商投资企业”仅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性质的界定

按照一般的理解,只要是在境内合法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法律性质应该是不言自明的,就是外商投资企业。但企业在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之时,对其是否属于外商投资的性质判断,是一个可能颇为复杂和微妙的法律问题。目前,对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性质的界定,目前尚无直接的法律依据。从理论上讲,界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标准可以归纳为两种。一种是“外汇资本来源地说”,即从该企业中作为资本金的外汇资金的来源地来界定,只要该企业外方股东投资的外汇资金来源于境外,即可认为该企业是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其人民币利润在境内再投资的也视为外商投资);另一种是“外方股东实际控制人国籍说”,即从企业外方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的国籍来判断,如果该企业外方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是外籍人士,则企业即为外商投资企业。而在外商直接投资的实践中,无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是否属于中国公民,只要是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按照规定条件依法设立的企业,对外经贸主管机构均认可其为外商投资企业、而外国投资者是指外国、港澳台地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外籍自然人。由此可见,对外经贸主管部门一般并不对作为企业外方股东的外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的实际控制人进行审查。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由中国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通过其在境外设立的企业,再回到国内进行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况。对于此种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改组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时,如果不经过适当的法律调整,其历史沿革很可能成为证券监管部门核准其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

二、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按照《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必须先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除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以外,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还须符合最近连续,年盈利的条件由原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或与其他发起人)签订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章程,报原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后转报商务部审批。

1、外商投资企业在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前,应有最近连续3年盈利记录。在外商直接投资的实务中,部分外商是通过并购内资企业的方式对中国进行直接投资的。这类外商投资企业的前身是内资企业,在其转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时间不足3年的情况之下,能否追溯计算其前身的内资企业的盈利记录,对于其能否申请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目前,有关部门尚未出台任何关于此类情况的具体规定。从法理分析,此类外商投资企业与作为其前身的内资企业,应该是同一法律主体和会计主体,连续计算其经营业绩没有法律障碍。

2、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后申请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的,还必须符合上市申请前三年连续盈利的要求。如需连续计算变更前后的经营业绩,在其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还需注意:

1、不应改变按照历史成本计价的原则,也不能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帐务调整

2、变更后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总额,应以改制基准日经审计的净资产额折股且其净资产额应当全部折股,折合的股份总额应该相等于其净资产额。

3、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的政府审批手续。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在实践中,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需经商务部批准。商务部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审批依据是原外经贸部的有关文件,该文件属于部门规章性质,并未经过国务院转发,故不能以此文件说明商务部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商务部的主要职责和权限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29号)确定的。依据该文件,商务部的主要职责和权限并不包括外商投资股份有限 公司的设立审批:同时,商务部的有关文件也并未排除省级人民政府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审批;另外,自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正式生效开始,国务院的各部委不再具有设置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权利《行政许可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凡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自《行政许可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也就是说,商务部(原对外经贸部)在《行政许可法》施行以前的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批在《行政许可法》施行以后,已经不能作为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审批依据。因此,为确保上市主体成立的合法性,除了商务部的审批以外,外商投资企业如在2004年7月1日以后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经过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

4、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需要进行资产评估如前文所述,从变更前后连续计算经营业绩的角度考虑,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帐面净资产折股,而不能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帐务调整。但是,外商投资企业在整体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时还应进行资产评估。按照《公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并按照有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办理。而按照《公司法》所要求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无论是采取发起还是募集方式,均要求对非货币资产的出资进行资产评估。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就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原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对公司所有者权益分割后,再对变更后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而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中必然包括种种非货币资产,故外商投资企业在整体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时进行资产评估是《公司法》是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而且,商务部(原外经贸部)的有关行政规章也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在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报送原外商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 较之普通的拟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等有关部门对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信息披露、上市条件方面存在一些特殊的规定。

1、信息披露

除一般的信息披露内容以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还需要披露如下内容:

1、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需要详细披露其外国股东的主体资格、股权结构、对外投资等情况。

2、需要详细披露的风险因素:

a、依赖境外原材料供应商、境外客户以及境外技术服务的风险。

b、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的法律、法规、政策可能发生变化的风险。c、外国股东住所地、总部所在国家或地区向中国境内投资或技术转让的法律、法规可能发生变化的风险。d、汇率风险。

3、外国股东所在地区对于向中国大陆投资和技术转让的法律、法规。

4、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转让股份作出限制的的情形。

5、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其外国股东的关联交易情况包括业务及技术是否 依赖外国股东、过去三年的关联交易情况、与外国股东签订的市场分割协议的内 容等。

6、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国籍、境外永久居留权的情况 以及在境内外其他机构担任的职务。

7、招股说明书须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税优惠期限届满以及内外资企业 所得税统一后对公司利润的影响作出风险提示。

2、附加的上市条件

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除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上市前三年均已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2、经营范围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的要求;

3、上市发行股票后,其外资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不低于10%;

4、按规定需由中方控股(包括相对控股)或对中方持股比例有特殊规定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后应按有关规定的要求继续保持中方控股地位或持股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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