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权处分论文

2024-07-17

论无权处分论文(精选8篇)

论无权处分论文 第1篇

论无权处分论文参考

摘 要:无权处分制度是《合同法》颁布以来倍受争议的一项制度,论无权处分论文。其之所以倍受争议,原因之一在于我国民事立法体系的不完善,但更多是由于无权处分的内涵界定模糊以及无权处分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复杂所导致。作者在本文中对无权处分的内涵作了明确的界定,然后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精神出发,深入阐述了无权处分的效力以及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的竞合及适用。

关键词: 无权处分 债权形式主义 善意取得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被认为是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有学者根据这一规定抽象出无权处分的定义: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第三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1)该定义是否确切,以及极其复杂并被称为“法学上之精灵”

(2)的无权处分的真正内涵是什么,是本文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一、无权处分的内涵的界定

“无权处分”一词的中心是“处分”,“无权”只是相对于“有权”而言,作为修饰补充之用。“处分”是民法学上的概念,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其语义有最广义、广义、狭义之别。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之处分和法律上之处分。所谓事实上之处分,是指将某物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损毁的行为,如拆除建筑物、将铁矿石炼成铁等。法律上之处分,是指按照人的意愿,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理。广义上的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是指发生债权上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行为,一般表现为单独行为或契约。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失变更的法律行为,含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两种。狭义的无权处分,仅指处分行为。“无权处分”一词中“处分”之含义,不可一概而论,应当依据法律体系的不同加以具体分析,法学论文《论无权处分论文》。

民法法典化之前的法律以罗马法最为典型,其对后世之立法影响也最大。在罗马法时代,法律还没有抽象出法律行为的概念,更无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理论。虽然有实际意义上的无权处分于民事交往中存在,但是罗马法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给其它人”的原则。

(3)即使有无权处分发生,所有权人可以基于所有权直接要求包括善意第三人在内的第三人返还其财产。所以罗马法中无权处分的内涵和法律关系都非常简单,完全以保护所有权人为中心,并不属于现代的无权处分的范畴。

自从德国学者发明了法律行为概念并创制了物权行为理论之后,无权处分的内涵就变得复杂了。不同的立法及理论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不尽相同。

(一)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

物权行为理论由德国学者萨维尼于19世纪创立。他以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它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合同的支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的”契约。在这种观点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只引起当事人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处分行为得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之效果。既然二者法律效果有不同,故其生效要件亦有差异:为负担行为之人不必有处分权,但为处分行为对于处分之标的物,则须有处分权,而处分权原则上属于标的物所有人。

《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吸纳了萨氏的物权行为理论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使德国成为以物权形式主义为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处分行为成为被民法典所采用的专门术语。依德国判例学者的一致见解,《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之规定:“

(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

(2)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处分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制责任时,为有效”中所称的无权利人之处分行为,系指“处分行为”而言,负担行为不包括在内。

(3)我国 台湾地区民法典继受了《德国民法典》有产关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经由王泽鉴先生多次“拔乱反正”

(4)台湾地区学者对“无权处分”中所称之处分应理解为“处分行为”已无异议。

所以,在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为标的物根据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行为。

(二)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

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指除了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之外,物权变动无需其它要件的物权变动模式。这种模式下不存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别的理论,立法及理论均认为“一个法律行为,除非有特别情形,即可发生债权与物权变动之双重效果。”也就是说,无权处分人的债权行为使其负担了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双重义务。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成了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必然结果,因而物权变动之效力与其债权基础是密

论无权处分论文 第2篇

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

山东明霞律师事务所 岳凌霄

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

内容提要:为保护无权处分中善意第三人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由于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对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作者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精神出发,为了实现交易安全与保护所有权人利益两者之间的平衡,深入阐述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关键词

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 合同效力

善意取得制度,亦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它物权设定为目的,转移动产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转移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的制度。该制度设立之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物权变动中的交易安全。

关于善意取得的本质,许多学者将其理解为所有权原始取得方式[1]。即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法律首先认定无权处分无效,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标的物本无法律上这原因,但由于第三人为善意,法律例外地让其保有标的物。此无异于先打第三人一个耳光,再用标的物所有权进行抚慰;法律这样做实在没有必要[2]。采用继受取得说,可以避免这种矛盾的存在[3]。继受取得说以合同之有效为前提,对于无权处分中善意取得而言,合同有效使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有了形式上的依据,第三人的善意则补正了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的缺陷,是第三人取得所有实质上的依据。

善意取得制度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时才得以适用[4]。其一,受让人取得的标的物仅限于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不动产;其二,受让人经由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其三,交易行为须为有效行为;其四,处分人没有处分权;其五,受让人需取得不动产的占有;其六,受让人善意。而其中尤其重要的是所谓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被认为是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由此我们可以说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第三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一、无处分权的的效力关于无处分权的的效力目前流行的有如下几种: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这些学说都不无道理,但又都存在一定缺陷。

(一)关于无效说 无效说认为:“《合同法》第51条并非关于无权处分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的例外。无效说在我国学术界虽然只是少数说,但在司法实践中却被经常采用。将无权处分合同一概视为无效合同,这显然不妥,尽管无权处分行为可能会造成对真正权利人的侵害,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并不一定必然造成权利人的损害,无权处分行为也可能符合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例如:无权处分人高价将权利人的物品卖出,权利人认为此处分对其有利,从而追认了该无权处分行为,此时,在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相对人都自愿接受该合同约束的情况下,一概地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完全忽视当事人的意愿。并且无效说与我国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效力待定的规定相悖。

(二)关于有效说有效说没有区分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一概认为合同有效,这对原权利人的利益保障相当不利。第三人为恶意、特别是与无权处分人有通谋的情况下认为合同有效,极有可能对原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妨碍所有权人正常享有和行使所有权。在第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仍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而维护第三人的利益,明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会妨碍正常交易秩序。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尽管需要强调对相对人的利益的保护,但也要视其是否善意而定,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则根据有效的债权行为而加以保护;如果相对人是恶意的,则应把保护的重心移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上,不能为了保护动的交易安全,而忽视对权利人权利的静的安全的保护。

(三)关于效力待定说持效力待定说的学者认为: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在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在确定合同有效与无效之前,合同效力待定。这种说法可以认为是对《合同法》第51条最贴切的解释,但其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效力待定说没有区分无权处分人的善意与恶意。给予权利人极大地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即凡是未经权利人追认,无权处分行为一概无效,这显然不妥。这样一来,合同的效力完全由权利人根据其利益予以确认,这固然对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的保护有利,这样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使效力待定说更加完善、合理。具体来讲,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关系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受让人尚未占有动产的情况下,无论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均得不到满足,因而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为保护其自身利益不受损害,得拥有向无权人主张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之权利。

2、动产已交付第三人占有但第三人为恶意时,由于第三人之恶意,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为无效行为。第三人也不得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所有权。

3、动产已交付第三人且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第三人是否一定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所有权呢?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一定可以善意取得,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第三人支付对价时才可善意取得[5]。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但并不等于说不在第三人和原权利人之间进行利益衡量。第三人在接受继承或受赠等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占有原权利人之物,对原权利人构成利益侵害,于己却构成不当得利。为有效保护原权利人利益,应当允许其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或合同责任,或者向第三人追回原物。

笔者认为无论无权处分之受让人为善意或者恶意,无权处分行为均应为生效行为。其理由是:从形式上看,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的债权合同,其效力判断独立于物权变动法律效果是否实现的判断。而将交易相对人为善意的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生效行为,是鼓励交易立法宗旨的体现,同时也有助于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至于交易相对人为恶意的情形,由于大量通过中间商进行的交易活动中,中间商与零售商之间订立的合同均属此类(订立合同时,零售商明知或应知中间商此时并非所售货物的所有人),故如将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将使大量的交易无以进行,背离交易习惯,损害交易信用。很显然,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基础,是动产善意受让人实际获得对受让动产的占有,而其受让动产的事实,却是某一交易行为(以买卖行为为典型)引发的结果。事实上,立法者必须回答:在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之效力如何?如果该合同为有效,则受让人对让与人享有合同上的一切权利(包括抗辩权等),与此同时,让与人也对受让人享有货款请求权及其他合同权利,而原所有人则不能对善意受让人享有任何权利(在受让人尚未向让与人支付货款的情形,原所有人亦无权直接对受让人行使货款请求权);反之,如果该合同为无效,则在受让人尚未支付货款的情形,受让人是否承担向让与人支付货款的义务便不无疑问,如果有义务支付,其根据如何?如果无义务支付,则其货款是否应向原所有人支付?等等。此外,对于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有关交易行为效力的确定,还直接涉及就物权变动模式选择所存在的争论,甚至涉及物权与债权的性质划分本身。

上文可以看出,在我国现有立法规定和理论通说下,善意取得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作用受到很大限制,无权处分中的第三人即使善意也不能得到完全有效的保护。但现在的无权处分效力待定的规定其实起到的是保护所有权人利益的作用。在我国的立法下,一旦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则第三人自可依据有效合同进行登记或交付,进而取得所有权,此时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仅可向无权处分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对所有权人利益损害过大而对第三人保护过甚,造成了严重的利益不平衡。而第三人即使在效力待定的情况下也能在所有权人追认、无权处分人取得所有权以及符合善意取得规定这三种情形下取得所有权,第三人利益可以得到一定的保护。保护第三人利益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法律上也应予以更加关注,若以牺牲权利人利益的方式来保护第三人,则难免会过犹不及,而且违背了立法的目的和宗旨[6]。正因为此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说成为通说并为立法所明确规定。但效力待定说对第三人利益维护不充分,在越来越重视交易安全的今天,存在的问题也就越来越多。

因此对于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协调是必须的。物的所有权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最基本的财产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滥用必然威胁经济基础的稳定,也违反民法最基本的平等原则。因此有必要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加以限定以达到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协调。《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对善意取得有两项客观条件限制和一项主观条件限制,一是无权处分的标的物为无处分权人与其他人共同共有;二是第三人有偿取得该标的;三是第三人主观应当是善意。基于上述三点限定,一般来讲非财产所有人处分他人财产这种“指山卖磨”式的交易,如果得不到所有权人的追认或订立合同后未取得所有权,无处分权人已涉嫌刑事犯罪,不适用善意取得;第三人应当通过公开交易,以市场价格取得标的物,如果第三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标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第三人与无处分权人恶意串通取得标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在我国理论界普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于不动产,这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均以登记为准。第三人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即取得所有权之前已经知道处分人无处分权,不符合善意取得的主观要件,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7条第2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很显然,该规定肯定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例如:李某将与妻子陈某共有的房屋卖于赵某,签订协议时陈某在场并未表示反对,并且主动誊出房屋,则赵某有权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综上,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既相互冲突,又互为补充,将《合同法》第51条与善意取得制度更好地衔接在一起,有利于我们把握财产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注释:

[1]参见王利民:《合同法新论•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3期。

[3]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经济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

[4]参阅王轶著:《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刘承韪:《“善意取得”在中国:价值定位、制定构想、立法反思》,下载自中国民商法网http://。

[6]肖立梅:《从物权变动的角度析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东岳论丛》2008年1月第1期。

【参考文献】

[1][M]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115页。

[2][J]崔建远:《无权处分辩-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3][M]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559页。[4][J]余延满、张康林:《再论无权处分一以处分行为与物权行为的价值冲突口》,《时代法学》2006年12月第6期。

[5][J]刘承韪:《“善意取得”在中国:价值定位、制定构想、立法反思》,下载自中国民商法网http://。

[6]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

[7][M]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0页以下

[8][M]葛云松:《论无权处分》,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1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第185页以下

[9][J]肖立梅:《从物权变动的角度析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东岳论丛》2008年1月第1期。

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第3篇

无权处分合同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所谓无权处分人,就是归属于他人的财产没有权利进行处置的权利或者虽对财产拥有所有权,但由于该财产负有义务而对此不能进行自由处分的人。

无权处分合同有如下特点。

(一)行为人实施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二)行为人没有法律上的处分权而处分了他人财产。

(三)因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使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了合同。

(四)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

二、各个学说的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其中比较主流的观点如下。

(一)有效说

合同有效说的支持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学说是建立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上的。“法律行为处分禁止在物权上的无效性,不应当影响某项不为处分的义务在债权上的有效性,也就是说,负有处分禁止义务的人虽然能够处分,但是他不应当处分”。 (1) 由此可见,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说的广泛认可,他们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原因如下。

1. 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属于债法调整的范畴。

其效力的判断与物权变动是否实现相独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的合同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本身是不同的法律概念。《物权法》第十五条便是该观点的具体表现,《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物权变动只是合同履行的结果,除了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外,合同并不以履行的结果来判断其效力。否则,实务中大量的合同将因合同未履行而导致无效,法律关系将陷入极不稳定的状态,不符合现代法律发展的要求。

2. 无处分权合同为有效合同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有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合同有效直接决定了合同当事人能够要求无处分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对损失的弥补功能是缔约过失责任所不能比拟的。

(二)无效说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有很多人支持此学说。他们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是自始无效的合同,是建立在对物的归属重于对物的利用保护、静态安全重于动态安全的基础之上,是所有权中心主义的体现,即着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与有效说相比,无效说否定了处分他人财产的效力,也就否定了恶意处分行为,也就解决了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问题。

合同无效说的理由如下:依据《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若使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则产生无权处分人对第三人的履行义务,而无权处分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必然导致其对权利人的侵权行为现实发生,属于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所以该种行为应该认定为无效的行为。

(三)效力待定说

效力待定说的观点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订立了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后,合同便自始有效。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的,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无效,但是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本文观点

我认为,无权处分合同应该是有效的,从以下三个角度分析。

(一)不采取无效说的原因

无效说是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因为,物的真正价值在于使用,而不仅仅只是所有。一旦采取无效说,则许多已经完成的交易行为都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将会危害到交易双方的利益。而且,无效说的存在,将相对人的善意与恶意都忽略不计了,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处于设而无用的状态,完全没有了适用的空间。无效说将合同效力的问题留给了“利害关系人”,忽略了其中的问题和隐患,所以我认为不可取。

(二)不采取效力待定说的原因

1. 效力待定合同使得合同在成立后可能长期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首先,效力待定说无形中赋予了权利人较大的追认权,然而完全由合同外的“第三人”来确定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是不恰当的,这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合同需当事人双方合意的要求。对于追认权,法律上没有规定其行使的期限,这又扩大了权利人对无权处分合同的影响,将其效力处于搁置的状态。此外,效力待定说显然不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秩序。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待定,使得善意取得没有了适用的空间,一旦权利人事后不追认或者处分人并未获得授权,那么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将得不到很好的保护。

2.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使得在权利人追认以后,权利人与处分人的法律关系将难以界定。因为,追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是单方法律行为,虽然追认权的行使可以补正合同当事人的某些瑕疵,但是仍然不能改变其合同地位,即不能使非合同当事人成为合同当事人。效力待定说使得权利人和处分人的法律关系难以界定,使得“权利(物)瑕疵担保没有合法对象”,相对人和处分人都不能很好地行使追偿权。

3. 效力待定合同可能导致权利人追认权和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矛盾。权利人拒绝追认以后,无权处分行为不应该再生效力,但是处分人事后取得了处分权,从而应当产生无权处分行为有效,这两个权利便发生了冲撞。

4.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待定将会产生对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溯及既往效力的争议,即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是自始有效还是自处分权取得之日起有效。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所以会产生很大的争议。

(三)采取有效说的原因

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负担行为,而不是处分行为。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则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作为核心的效力要件。据此,无权处分合同并不会因为处分人没有处分权而无效。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和保护无权处分合同中善意第三人的债权的必要,无权处分合同应当有效。所以只要符合合同的成立、生效规则,合同即可生效成立。

有效说很好地适应了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如今的市场具有灵活性和多样性,市场交易也不仅仅局限于现货交易,有效说可以为市场交易增加可靠的环节,不但以违约责任的法律保障模式提高市场主体的交易信心,而且通过合同行为的有效性加速社会资源的流转配置,使得“物尽其用”。

有效说明晰权利人与处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同时也很好地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说,使权利人对处分人可以通过侵权请求或合同缔结来解决合同纠纷。权利人可以主张侵权,要求返还原物,处分人在返还原物的同时对相对人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即可;还可以不要求返还原物,处分人向权利人进行侵权性质的完全的损害赔偿即可。若权利人与处分人事先存在合同关系,处分人有一定的占有权能,那么权利人可以根据违约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变更原有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处分人不仅可以履行对相对人的合同义务,而且在权利瑕疵担保问题上可以获得追偿的权利。另外,相对人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所有权转移条件下从所有之日起对标的物的孳息拥有所有权,时间点明确就避免了在孳息拥有上的疑问。

总的来说,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说,不仅能很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且有利于理清合同权利人、处分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更好地保障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以及合同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应该有效。

参考文献

[1]谷娟, 李永青, 张倩.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2]伏嵩.浅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第4篇

关键词 无权处分 物权变动 有效性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1我国学界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主要观点

我国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法》一经颁出,该条款便引起了众多法学家们的探析和争论,主要有以下几种主要学说:

(1)无效说

以王轶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合同法》第51条是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特别规定。通常情况下应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无效合同,仅有在权利人对合同效力的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力后,合同的效力才应重新确立。

(2)效力待定说

这种学说认为,我国民法并不存在《德国民法典》中所谓的物权合同,《合同法》第51条所言的效力待定是无权处分中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合同的效力为效力待定,如王利明教授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如果权利人对无权合同进行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标的物处分权的,应认定该处分合同有效;如果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或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善意的,即使权利人拒绝追认,合同依然是自始有效的。

(3)有效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无权处分行为中所签订的债权合同是有效的,不受权利人是否有处分权的影响。但是依据其所遵循的债权变动模式的不同,又可以细分为两种:一是采取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研究基础的,以张俗、韩世远学者为代表;另一是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研究基础的,以王泽鉴教授为代表。

2对我国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定的理性思考

201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没有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有以下几处重要意义:

一是最新的司法解释兼顾了对真正权利人、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契合无权处分制度的立法目的。真正权利可以基于不同的情况来对处分人行使不同的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当第三人为善意且已实现善意取得标的物时,权利人可以向处分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来弥补处分人对自己物权的侵害。当第三人还未基于无权处分合同真正取得标的物时,因为物权优先于债权,此时权利人可以要求处分人返还标的物。

二是解决了法律体系的部分内部冲突。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我国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主要为《合同法》第51条,法学者通说其含义为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由于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造成了诸多的法律体系冲突。具体如《合同法》第150-152条规定了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具体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终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的担保的除外。”该规定表明了当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所有时,买受人可以中止付款。即说明了在无权处分中出卖人对买受人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在《合同法》中是以合同有效为基础的。故该规定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态度是认定其为有效合同。这与《合同法》第15条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相冲突。另外在无权处分中,当第三人为善意且有偿取得标的物并已完成了动产的交付或不动产登记时,即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原始取得标的物。但此时如果根据《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权利人不进行追认,则合同效力待定。或者权利人拒绝追认,则合同确定无效。此时善意第三人虽然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但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合同却不是有效合同,这会导致善意第三人对于标的物有质量瑕疵之时无法依据有效的合同追究处分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这是对善意第三人权利的一种严重损害。新的司法解释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既可以实现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相一致,又可以为善意第三人的质量瑕疵担保权利提供法律保障。

三是解决了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对合同相对性破坏。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合同项下的权利只能赋予合同当事人。而《合同法》第15条赋予了合同当事人以外的标的物权利人的追认权,这是对合同相对性的一种破坏。最新的司法解释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无需追认自始有效就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一困境。

3对我国无权处分制度立法的建议

一是将最新司法解释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规定上升到法律层面,消除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司法解释权造法的尴尬境地。修改与我国法律体系不协调的《合同法》第51条。二是在立法中根据我国的法律理论体系作出对“处分”一语的解释。三是在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法条中增加“处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权利人利益的,该合同无效。”的规定。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86.

[2] 翟鸣飞.论无权处分的效力[D].东北财经大学.2012.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第5篇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解读】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之前,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按照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确定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该无权处分合同自始无效。这是本解释施行前各地法院处分无权处分案件的基本态度。但是在本条解释生效施行之后,就无权处分合同,即便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确定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或者买受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事实上,在本条解释的基础上,可以认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就是有效的债权合同。

债权行为与无权行为的区分。本条规定在民法理论上,是继《物权法》第十五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五条之后,进一步明确了债权行为和无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具体到无权处分的情形,根据本条解释,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是有效的,但卖方向买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仍属于效力未定的无权处分行为,需要权利人的追认才能生效,生效之后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当然,若买方属于善意第三人(即不知卖方无权处分),则其另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不论权利人追认与否,均可直接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无权处分不能履约的责任。此处的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第七章的.规定,解除合同适用《合同法》第六章的规定。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解释二》第15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论无权处分论文 第6篇

[摘 要] 本文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精神出发,分析了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合同在各种情形下的效力确定问题,认为应当为《合同法》51条的规定设定一个合理的适用范围,方可做到民法体系的和谐一致。

[关键词] 无权处分行为 物权变动模式 交易安全 合同效力

无权处分行为效力问题被学者们称为“法学上的精灵”,是一个理论界存在众多争议而又不得不面对的复杂问题,它与善意取得、法律行为、合同效力、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损害赔偿等诸多理论问题纠结在一起,跨越了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法三大法域,再加上无权处分行为在实践中的诸多不同表现形式,使得无权处分行为效力问题愈加变得扑朔迷离。许多学者为探求一条完善无权处分理论之路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论据,形成了不同的学术流派。笔者认为,要研究无权处分行为的问题,必须在选择一定物权变动模式的前提基础上根据现代民法的精神深刻分析无权处分行为的本质与内在特征,从而确定处理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规则。

一、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我国研究无权处分效力问题的前提基础

当前世界各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有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的及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三种。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以法国为代表,在此模式下,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可以基于债权意思直接产生;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以德国为代表,(我国的台湾省亦采取此模式),在此模式下,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的发生根据在于独立于债权合同之外的物权合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典型代表是《奥地利民法典》,在此模式下,单纯的债权合同一般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必须加上一定的交付、登记或其他法律规定的形式行为方可。

我国虽尚未正式制定物权法,但从已有的几部《物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来看,均采纳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因此在我国,必须在此模式的前提下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展开研究。我国目前尚未确立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的.理论,不承认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之分,也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因此,这就限制了我们在研究无权处分行为效力问题时不能照搬德国与台湾的某些做法,因为后者是以物权形式主义作为物权变动基本模式的。有些学者在分析无权处分行为时以物权行为理论作为其研究的基础,从而提出了对我国《合同法》51条规定的批评意见,这种做法是有待商榷的。

二、从现代民法的精神出发对现行《合同法》有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规定的分析

现行民法与传统民法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传统民法更强调对所有权人权益即静态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保护,而现代民法则更强调对交易安全即动态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保护。根据现代民法的这一精神,我国3月颁布的《合同法》大大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尽可能使一些有部分瑕疵的合同行为不因被宣布为无效而浪费了大量的交易费用。《合同法》51条对无权处分合同的规定的立法初衷亦源于此。

《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在几次草案中数易其稿,最终才有了现在的51条的规定,但颁布之后仍遭到了多数学者的批评,就是因为各派学者所持的理论前提以及所注重的民法精神各不一致的结果。立法者在保护所有权人利益与保护交易安全这两层目的之间力求寻找一个平衡点,力求让双方满意,但事实上却没有做到。

笔者认为,既然传统民法向现代民法过渡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就应当以保护交易安全为先来处理无权处分问题。无权处分行为涉及到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关系,其中只有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纯属交易关系,因此应在保障

矿产国家所有 村委无权发包论文 第7篇

[案情]

1974年,吉水县黄桥乡征用云庄村1000余亩山地,开发“七坑山林场”。1979年,云庄村民肖学益经乡企办同意成立了黄桥乡上井采石队。1980年,乡企办允许林场职工在上井采石队相邻处开办采石场,以采石收入护林。1982年8月,黄桥乡政府与云庄村签订协议,约定:乡企办开发的七坑山林场占用云庄村的部分山地,山权归云庄村所有,林权谁造谁有,林木收益按2:8分成,山权得二成,林权得八成。1985年,黄桥乡上井采石队并入林场采石场,称“七坑山采石场”,归黄桥乡企办统一经营管理。此后多年,“七坑山采石场”企业均由黄桥乡企办统一发包经营,云庄村没有异议。月1日,已更名为黄桥乡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站(其前身为黄桥乡企办,系事业法人单位)将“七坑山采石场”发包给第三人郭建哲,郭建哲其后在矿产、安全及工商等部门办理了采矿的有关证照。云庄村知悉后,认为七坑山采石场的山权归其所有,黄桥乡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站无权发包,并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黄桥乡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站(简称黄桥乡综管站)对“七坑山采石场”不具有所有权,无权发包。根据1982年黄桥乡政府与云庄村签订的协议可知,“七坑山林场占云庄村的山地的.山权仍归云庄村所有”,所以七坑山林场及采石场所在的山地的权属归云庄村所有,云庄村对七坑山场也一直在经营管理,七坑山林场的造林收益也会按协议约定付20%的利润给云庄村。所以说,黄桥乡综管站只对林木有所有权,对山地没有所有权,而黄桥乡综管站擅自将七坑山林场范围内的山场发包给第三人采石,其行为侵犯了云庄村的山地所有权。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须经权利人追认,否则合同无效,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签订的合同无效。七坑山的山权是云庄村所有,只有云庄村才对山场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黄桥乡综管站越权发包,又未经权利人云庄村的追认,故其与第三人郭建哲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黄桥乡综管站与郭建哲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内容、形式均合法,为有效合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对集体矿山的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加强管理的方针,……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作为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依据上述法律可知,石块属国家的普通矿产资源,由国家所有和行使所有权。云庄村委会只对七坑山山地的地表具有所有权,对地表以下的矿产资源(主要指砂石)不具有所有权。故云庄村对地下矿产资源无发包权。

二、自1985年后,“七坑山采石场”就由黄桥乡企办统一管理,成为黄桥乡企办的一个集体矿山企业,得到了矿产主管部门的批准,并依法办理了有关开采证照手续,取得了该采石场的合法采矿权和经营管理权,是一个合法的企业。且自1986年至年间,黄桥乡企办不间断地多次将该企业发包给他人经营承包,云庄村明知却不提出异议。现黄桥乡综管站行使原黄桥乡企办的一切职能,具有法人资格,当然地具有发包七坑山采石场企业的资格。第三人郭建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黄桥乡综管站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三、“七坑山采石场”在开采、经

论无权处分论文 第8篇

一、物权行为理论以及我国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1、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理论是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进行阐述的, 其著名的论断是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 是一个真正的契约。物权行为的提出源于债权与物权的区分, 近代以来德国的社会经济基础, 以及直接反映这一经济基础的法律制度中已经发生了将财产关系区分为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的普遍情况, 财产关系领域形成了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可以分别独立的法秩序。为了进一步区分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 萨维尼进一步主张物权行为必须无因化, 使之与作为基础的债权行为相分离, 也就是所谓的基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

2、我国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目前有关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选择, 存在着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这三种模式,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 我国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该模式的选择借鉴了瑞士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顺应了时代潮流, 符合当今社会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需要。

物权形式主义立足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 体现了逻辑的清晰性, 同时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 但是, 以我国学界的通说,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 物权行为理论的抽象性, 也难以为司法人员和普通大众理解。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与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都建立在区分物权与债权取得根据的基础上, 在规范的功能上并无高下, 两者最大的区别是形式上的, 即是否在债权合同外, 承认有独立的物权行为的存在, 采债权形式主义, 符合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民法传统, 也易于为社会大众所接受, 所以选择债权形式主义是我国最好的选择。

二、学界对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行为规定存有的争议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 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 该合同有效。”学界对此有以下几个观点。

1、关于无效说

司法实践中经常采用无效说, 将无权处分行为一概视为无效行为, 本人认为显然是不合理的。一方面, 尽管无权处分行为可能会造成对真正权利人的侵害, 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 无权处分行为也可能符合权利人的意见和利益。由于此种无权处分行为并不一定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因而宣告合同无效未必就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 在相对人善意的概况下, 一概认为合同无效不利于相对人的保护。还要看到, 从市场经济本质需要出发, 合同法应当尽可能地鼓励交易而不是消灭交易, 简单地宣告无权处分行为无效, 事实上是和鼓励交易原则完全背离的。

2、债权行为效力待定说

按照对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 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债权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合同效力的确定依赖于权利人的追认和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 此观点也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合理之处。第一, 这一观点给予权利人极大的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力, 即凡是未经权利人追认, 无权处分行为一概无效, 这样一来, 该合同的效力完全由权利人根据其利益确定, 这固然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是有利的, 但对相对人却欠缺保护。第二, 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如果债权合同由于欠缺效力补正的要件而成为无效合同, 那么将会限制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第三,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要求以合同有效为前提, 效力待定则会限制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第四, 在现实生活中, 出卖人为了能够及时将其从前买受人买到的货物销售出去, 而在没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 便联系下家并与买受人订立合同, 此种行为既有利于处分人融通资金减少市场风险, 也可能对于权利人是有利的。如果立法将其视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将会限制交易的发展。

3、物权行为效力未定说

该见解认为, 《合同法》第51条中效力待定的是物权行为而非债权行为。根据民法理论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的意义, 以及我国立法采纳的“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 应将51条解释为无权处分行为仅为处分行为, 而不包括负担行为即买卖合同, 换言之, 买卖合同的效力, 是确定有效的;而出卖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即引起物权变动的行为是效力未定的。

虽然此观点很好地平衡了相对人和权利人的利益, 但该观点是建立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的前提下的, 由于我国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不存在处分行为这一概念, 因此, 该观点在我国并不适用, 而且, 第51条明确规定的是债权合同效力未定。

三、构建我国合理的无权处分制度

在我国, 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因此, 将无权处分行为界定为是债权行为是必然的选择。由于无权处分制度, 它既涉及到债权法的规范, 又涉及到物权法的规范;既涉及到任意性规范, 又涉及到强制性规范, 因此, 它的效力类型也应当是多元的。但是, 我们既然把无权处分行为界定为债权行为, 就只讨论债权效力。我认为, 在无权处分中, 债权行为是有效的。原因如下:

1、在实践中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大量存在, 这样规定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 也是法律对社会实践的反映。

2、从合同的本质来看, 合同是产生法律关系的合意, 只要当

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没有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存在, 合同即成立有效。无处分权只是影响了合同的履行, 我们不能因为合同的履行不能而否认合同的效力。

3、从当今世界立法的趋势来看, 新的立法都把无权处分行为

界定为债权行为有效, 至于无权处分中的物权变动问题, 结合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和善意取得制度, 这个问题便会迎刃而解。

4、这样规定可以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善意取得制度相协

调, 善意取得制度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都是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制度, 前者的保护更加有力。当善意取得制度成立时, 排斥后者的适用, 当缺乏善意取得制度要件时, 善意相对人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

无权处分制度是一项很复杂的制度, 它涉及到与各种民事法律制度的衔接, 与一国的物权变动模式联系密切, 既然我国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选择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那么, 在这个前提下, 将无权处分行为界定为债权行为有效, 不仅符合实践的观点, 而且也与其他制度衔接顺畅, 无处分权只是影响到债的履行问题, 它不能够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 至于后来的物权变动, 则交由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和善意取得制度、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解决。

摘要:无权处分行为是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 它不仅涉及权利人、无权处分人、相对人及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 而且跨越物权法、合同法两大财产法领域。自我国《合同法》颁布以来, 有关无权处分制度的51条备受争议, 给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扰。本文借鉴各位不同学者的观点, 对无权处分制度进行深入的理论分析, 并就该项制度的构建谈一些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无权处分,物权变动模式,善意取得

参考文献

[1]刘恩.无权人处分他人财物的合同效力——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J].法治研究, 2008, (11) :68-69.

[2]邢玉霞.我国法律体系下无权处分效力制度冲突的选择[J].法学杂志, 2007, (1) :144-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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