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

2024-06-25

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精选9篇)

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 第1篇

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集约利用土地与空间资源,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建设项目容积率指标计算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 容积率是指某一基地范围内,地面以上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总和与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权属用地面积的比值。表达公式为:

容积率=地上总建筑面积÷建设项目权属用地面积。

其中,建设用地面积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中,建设单位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面积,不包括规划的城市道路、河道、绿地、中小学等城市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代征用地面积。

第四条 新建建筑被自然地形部分掩埋的,当掩埋长度不足本层建筑外墙周长(局部凹凸不计入,下同)三分之一时,该层建筑面积全部计入容积率;掩埋长度超过本层建筑外墙周长三分之

一、不足三分之二时,该层建筑面积的二分之一计入容积率;掩埋长度超过本层建筑外墙周长三分之二时,该层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其中,住宅建筑顶板标高超出室外地坪标高1.2米以内的建筑部分、其它建筑顶板标高超出室外地坪标高1.5米以内的建筑部分,视为被掩埋。

建设单位为满足建筑被掩埋需要而人工堆土的,仍按实际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第五条 公共建筑底层布置净高3.0米以上架空层的,除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部分外,其余部分可不计入容积率。架空层应满足以下条件: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无特定功能,只作为公共休闲、交通、绿化等公共开敞空间使用。

第六条 建筑层高应严格控制,其中住宅建筑层高不得超过3.6米,公寓(包括酒店式公寓)和办公建筑层高不得超过4.8米,普通商业(门面房)建筑层高不得超过4.8米,超市、大型商场、电影院、专卖店、餐饮、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单一空间超过2000平方米的商业建筑层高根据审定的规划方案确定具体层高。

以上各类建筑,凡超出上述规定的,计算容积率指标时,每超出2.2米,则该层建筑面积按该层实际建筑面积增加1倍计算,不足2.2米的,该层建筑面积按该层实际建筑面积增加0.5倍计算;其中住宅、公寓建筑的起居厅,办公、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大型会议室等公共部分仍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建筑层高是指上下两层楼面或楼面与地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第七条 建设项目使用建筑节能新技术导致建筑面积增加的,在符合建筑间距、退让、高度、日照等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情况下,增加部分可不计入容积率,但需提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建筑面积增加证明。

第八条 对容积率计算有特殊要求的,应在规划设计条件中做出特别说明,并纳入土地出让合同。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宁规规范字(2009)1号文中《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宁规字(2010)64号文”同时废止。

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 第2篇

发布时间:2012-08-08 来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玉林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集约、节约、科学利用土地资源和空间资源,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提高城乡规划、土地利用管理和依法行政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玉林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规划建设项目容积率的管理,适用本规定。各县(市、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工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用地容积率提高的土地出让价款收取工作。征收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应当结合有关规范要求和地块实际情况,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暂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用地和区域,依照《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出具。

第二章 容积率计算

第五条 容积率计算规则

(一)一般情况下,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计算建筑面积并按实际面积计算容积率,以下特殊情况按本规定执行。

(二)当住宅(含公寓)建筑层高大于4.5米时,按总建筑高度除以3计算建筑层数(余数不足2.2的不计入层数,大于或等于2.2的按1层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按该层面积乘以建筑层数计算(建筑层数不包括第五条第八款不计入容积率的架空层)。

(三)当普通办公建筑层高大于4.5米时,按总建筑高度除以3.6计算建筑层数(余数不足2.2的不计入层数,大于或等于2.2的按1层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按该层面积乘以建筑层数计算(建筑层数不包括第五条第八款不计入容积率的架空层)。

(四)当普通商业建筑层高大于6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和容积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单层面积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大空间商业用房建筑层高可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经批准可不列入上述容积率计算范围。

(五)阳台、入户花园建筑面积和容积率的计算值按照其建筑面积50%即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容积率;但阳台及入户花园的水平投影面积总和大于户型总建筑面积的20%的,按其水平投影的总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六)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1米以上时,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足1米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七)如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以建筑所临周边室外地面的平均标高为准之后再按上述规定核准是否计算容积率。

(八)建筑架空层(包括转换层)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无特定功能,只作为公共休闲、通道、绿化等公共开敞空间使用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地块容积率,但不得出售。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部分应计入容积率。

(九)住宅、办公、普通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大型会议室、活动室等公共部分及屋顶,独立式住宅建筑和特殊用途的大型商业用房,工业建筑、体育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类建筑暂不按本办法计算容积率,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十)层高小于2.2米的底层车库(杂物房)、设备层按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不计入建筑层数计算;层高大于等于2.2米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并计入建筑层数计算。

(十一)突出外墙的飘(凸)窗自外墙墙体外边线至飘窗外边线距离不大于1.0米、窗高不大于2.2米、窗台面与室内地面的高差不小于0.4米、不大于所在房间外墙四分之三的宽度时,不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超出上述任何一项的,按其飘窗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十二)屋顶层建筑(楼梯间、电梯间、设备间、水箱间等)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标准层1/8的,其建筑面积不计算容积率;超出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容积率。

(十三)为了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在停车、公共绿化和活动空间、配套用房等设施满足规划条件和相关规范的前提下鼓励建设超高层建筑。符合上述条件或因城市规划调整要求提高建筑高度、单体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超高层建筑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同意的,其100米及以上的建筑面积可作为奖励面积不计入容积率计算,不视为对原有规划设计条件的突破。

第六条 在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和已经依法审批的项目规划方案容积率计算方法按原经批准的方案实施。由于历史原因项目用地此前未明确容积率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申请按第四条的规定重新出具用地规划条件,明确容积率等规划用地技术经济指标。

第三章 容积率规划管理

第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应保持容积率指标规划管理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对同一建设项目,在出具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定的容积率均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且前后一致。分期开发的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该符合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要求。

第八条 容积率调整的条件

(一)依法供地前容积率调整的条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前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的,应当遵照《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前需调整的容积率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法定程序在供地前重新核定用地的容积率指标。

(二)依法供地后容积率调整的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业主方可以按程序申请调整项目用地容积率:

⒈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⒉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⒊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⒋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按《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四条和《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提高容积率应当符合下列降低建筑密度、提高绿地率的规定:

⒈按容积率提高幅度的30%-50%降低建筑密度,但以居住为主的建设项目建筑密度降低后不应小于20%;以商业、办公为主的建设项目建筑密度降低后不应小于25%。

⒉按容积率提高幅度的15%-25%增加绿地率,增加绿地率特别困难的项目,应将底层或结构转换层架空作为绿化休闲公共空间。

第四章 土地出让价款的补交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同意变更并增加容积率的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批复后三十日内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调整容积率的批准意见,按变更后的容积率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金补交手续,并按规定变更或者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原出让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期限不变。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补交土地出让价款方案,报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应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确定方法如下:

征收应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严格遵循地价评估、集体决策程序,以原出让方同意调整容积率的日期为评估期日,参照市场价格水平,优先采用市场比较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评估测算新旧容积率规划条件下的土地市场楼面地价,并择高作为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的标准。

土地市场楼面地价应评估测算以下内容后择高确定:评估期日新容积率规划条件下的楼面地价,评估期日原容积率规划条件下的楼面地价,原出让时楼面地价期日修正到评估期日的修正值。新增建筑面积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规划条件所新增的建筑面积为准。

调高容积率时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择高确定的土地市场楼面地价×新增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补交土地出让金凭证或证明、新签订或补充出让合同及其它材料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总平面规划审批和工程报建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和市国土资源局按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 第3篇

2011-5-11 13:46 来源:法律教育网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1-5-11 执行日期:2011-5-11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淮北市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国有建设用地,涉及使用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简称“用地性质”),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本规定所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市监察部门负责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过程中,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所提出的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指标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等指标,以及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控制指标,不得擅自变更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单位在地块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在对违法建设行为查处完毕之前,不允许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

第七条 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调整地块的用地性质或者容积率:

(一)修编或者调整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造成地块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范围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省、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者容积率后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且必须满足消防、卫生、交通、文物保护等有关规定。

容积率调整针对已出让的整体地块,对于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该与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相符合。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规划指标范围之内变更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增加超过0.3的,用地单位应向淮北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收储。

第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内且容积率增加不超过0.3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申请报告和调整方案,规划主管部门经初审同意受理的,由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提出专家论证意见;

(二)经专家论证同意调整的,由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对调整申请报告、调整方案和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公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三)经专家论证、听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调整容积率的建议,提交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批准前,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四)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时将依法调整后的规划指标抄告市国土资源、监察等有关部门,告知建设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五)经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出让价款等相关税费,完善土地手续;

(六)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和相关税费等凭证,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经营性项目开发建设的,用地单位须向市政府申请土地收储,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土地收储后依法出让。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改变用地性质和供地方式,仍符合划拨条件,并且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范围之内调整容积率的,应当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如因本规定第七条

(一)、(二)项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调整容积率导致地块开发受到严重影响,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退还土地的,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原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共同依法拟定补偿方案和确定补偿金额,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达成补偿协议后,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在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应当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因规划需要,超过100米的建筑,100米以上的部分不计入容积率。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增加容积率并超面积建设的建设项目,原则上超建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必须拆除。对城市规划影响较小,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用地性质变更或者容积率调整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监察部门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自本规定实施之日前出让的土地需要调整容积率的,仍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监察部文件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的要求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建设用地性质变更或者容积率调整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 第4篇

哈政发法字〔2010〕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哈尔滨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规范建设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上进行各项规划建设活动,涉及容积率管理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容积率是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地上建筑面积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严格依据本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

国家、省、市重大公益性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国企改制项目,受地块条件限制,确需提高容积率才能实施的,在其他技术指标符合法定要求的条件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在相应容积率指标的基础上提高10%至20%。

第六条公寓项目属居住用地上的,容积率指标应当按照住宅项目确定;属公共设施用地上的,应当按照公共建筑确定。

第七条同一建设项目中包括住宅和公共建筑的,应当按类别划分用地范围,分别确定容积率;住宅和公共建筑混合开发建设的,应当确定综合容积率。综合容积率的计算方法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确定。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所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方可申请调整容积率:

(一)因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造成建设用地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服务设施等公益性建设需要的;

(三)因国家、省、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第十条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建设项目,申请调整容积率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二)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并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对规划调整内容进行公示,并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后,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政府批准;

(五)经市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部门方可办理后续规划审批,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国土资源等部门备案;

(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办理补交土地出让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手续。

涉及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应当按规定移交档案管理机构备查。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容积率奖励:

(一)超过配建标准额外为城市配建停车泊位的;

(二)超过规定标准额外为城市提供公益性服务设施的;

(三)额外为城市无偿提供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供市民自由使用的广场或者绿地,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

(四)城市重要景观节点的新建建筑或者现状建筑立面节能改造时,通过增设没有实际使用功能的塔楼、坡屋面层或者立面装饰构件来体现哈尔滨建筑风貌和地域特色的。

第十二条容积率奖励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超过配建标准,额外为城市配建室内停车泊位(采用立体停车设施配建的停车泊位除外),并将额外配建的室内停车泊位所有权和使用权无偿移交市城市管理部门的,一个停车泊位可以奖励建筑面积100平方米;

(二)超过配建标准,额外为城市建设立体停车楼,并将所有权和使用权无偿移交市城市管理部门的,立体停车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可以奖励建筑面积6平方米;

(三)超过《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配建标准》,额外为城市提供公益性服务设施,并将所有权和使用权无偿移交市政府的,额外提供1平方米建筑面积可以奖励建筑面积4平方米;

(四)额外为城市无偿提供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供市民自由使用的广场或者绿地,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每平方米广场或者绿地可以奖励建筑面积4平方米;

(五)城市重要景观节点的新建建筑或者现状建筑立面节能改造时,通过增设没有实际使用功能的塔楼、坡屋面层或者立面装饰构件来体现哈尔滨建筑风貌和地域特色的,每平方米塔楼面积可以奖励建筑面积6平方米,每平方米坡屋面层面积可以奖励建筑面积4平方米。

各项奖励面积的总和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20%。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实施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奖励。奖励标准和奖励内容应当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单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在符合本规定有关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奖励的条件下,申请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奖励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履行相应调整程序。

第十四条实施容积率奖励新增的建筑面积由城乡规划部门负责核实。

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核中发现实施容积率奖励的建设项目违反相关国家标准或者侵害相邻权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改正。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将经核实的新增奖励建筑面积抄告国土资源等相关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公安交通、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及时依法制止和处理违反本规定的建设行为。

民政部门及各区政府配合完成公益性服务设施的验收和交接工作。

第十七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审批建设项目、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从严问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 第5篇

规法字〔2011〕28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维护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住建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土地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规划、土地、建设、监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中所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擅自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原则上不得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

有下列情形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

(一)因经济社会发展、城乡规划修改、国家及本市政策变化等原因,造成地块开发建设条件发生客观变化的;

(二)因公益性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在紫线范围内,因恢复建设已灭失的老建筑或者经专家委员会论证提出特殊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及本市政策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不得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

第六条 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关于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涉及细分导则修改的,按照本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细分导则的情况下,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中心城区和环城四区范围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他地区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区、县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要说明调整理由,并附具体调整方案。

(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调专家,会同建设、国土房管等相关部门,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调整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提出专家论证意见;不同意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三)经专家论证可行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公示,并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四)经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后,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正式函告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并及时将依法变更的容积率调整情况抄告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六)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变更情况公示20天。在公示期内如无竞买申请的,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步调整配套费收费面积及金额;如有竞买申请的,应当重新进行公开出让。

第八条 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土地、建设等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许可审批或变更手续。

第九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容积率调整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调整容积率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以及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移交备查。

第十一条 超容积率建设行为未经处理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违规工程进行查处,并不得为其继续办理后续规划手续。相关处罚结果函告建设部门。

第十二条 违规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由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同级政府撤销其相关规划许可审批。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和法定程序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以及在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权钱交易等违法违纪行为,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规划局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签发签发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 第6篇

襄樊市人民政府文件

襄樊政发[2010]13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

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决定对《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襄樊政发[2007]57号)进行修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容积率、超建面积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1%以内(含1%),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不予处罚;情节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1%以上,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的罚款;情节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三)按上述规定处罚后,建设工程面积仍超出容积率指标的,超出面积按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罚款应当在十五日内缴纳。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未缴清之前,规划部门不予办理竣工规划验收手续”。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四、新增第十条:“对于擅自提高容积率、超建面积的违建行为进行处罚,依法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对违建行为进行处罚后,应当将违建情况、听证情况、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等在新闻媒体和相关网站上进行公示”。

《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襄樊政发[2007]57号)根据本通知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襄樊政发[2007]57号文件发布,根据2010年4月27日《市政府关于修改〈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修订)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的管理工作,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22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11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取得的,从事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开发等经营性活动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总规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科学确定容积率和其他开发强度指标。

第四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及备案时的建筑面积应当与核定的容积率指标等规划设计条件保持一致。建筑面积的计算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分期开发建设的,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条件的规定。各期开发的建筑面积按规划方案划分,按建筑方案核定。

第五条 容积率是指项目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全部建筑面积与规划用地面积之比。

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修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要修改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分区、专业)规划修改造成设计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的地块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修改容积率指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论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初审。经初审需要修改的,应当组织专家、利害关系人和有关部门参加的听证或论证会,并向社会公示。经听证或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容积率的,应提出修改建议并附听证、论证、公示结论等相关资料报市人民政府;

(三)报批。市人民政府根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查或备案,修改容积率指标涉及控制性详规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必要时组织市规划、发改、建设、国土资源、房产管理、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再次进行论证。修改容积率指标涉及修建性详规的,由市规划局批准,并于批准后1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修改。经市人民政府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增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后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容积率修改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因本办法第五条原因需要修改容积率指标的,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容积率、超建面积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1%以内(含1%),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不予处罚;情节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1%以上,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的罚款;情节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三)按上述规定处罚后,建设工程面积仍超出容积率指标的,超出面积按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九条 罚款应当在十五日内缴纳。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未缴清之前,规划部门不予办理竣工规划验收手续。

第十条 对于擅自提高容积率、超建面积的违建行为进行处罚,依法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对违建行为进行处罚后,应当将具体违建情况、听证情况、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等在新闻媒体和相关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因增加容积率而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各项规费和缴纳的罚款,不得减、免、缓。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并重点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和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的,应当依法查处并抄告国土资源、城管、建设、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对于未按规定整改到位、未补交出让金或者罚款的建设项目,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予房屋产权登记,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应当把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范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监察。

第十四条 对市规划、建设、城管、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市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襄樊军分区,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 第7篇

关于修订印发《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建设用地 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对市政府办公室2010年1月8日印发的《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办法》(郴政办发„2010‟1号)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修改如下并重新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十二条:依照有关规定,改变土地用途、调整容积率以及同时改变土地用途和调整容积率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按下列方式计算其应补缴的土地价款:

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规划修改后商业建筑面积×出让时商业楼面地价+规划修改后住宅建筑面积×出让时住宅楼面地价)-出让时总价。如出让时无相应的楼面地价,用以下公式求得:商业楼面地价=出让时住宅楼面地价×商住比值系数;住宅楼面地价=出让时商业楼面地价×住商比值系数。商住比值系数按宗地所在区域商业基准地价除以同级别同区域住宅基准地价计算而得;住商比值系数按宗地所在区域住宅基准地价除以同级别同区域商业基准地价计算而得。按上述方式计算为负数的,不予退款。

如因本办法第八条

(一)、(二)项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调整容积率导致地块开发受到严重影响,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退还土地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可解除出让合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全额退还土地价款本金,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期间的利息。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1月8日发布的《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郴政办发„2010‟1号)同时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办法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

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郴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郴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涉及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简称“用地性质”),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的中类进行分类。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与建设净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受理、审查和呈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负责审议。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的审查、呈报和管理,并与受让人依法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条 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过程中,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中用地性质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必须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对该地块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相一致。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并按有关规定下达规划条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以及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控制指标及其他规划强制性内容。第七条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一个地块由不同建设单位(个人)分别开发的,各分别开发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定的建设总量,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建设总量相符。对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与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相符。

第八条 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变更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调整或修订,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后的项目,应当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市政公共设施承载条件,必须满足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

第十条 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或调整的理由。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查变更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的基本情况,征求市国土资源部门的意见。市规委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变更或调整的必要性、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在本地的主要媒体或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市规划局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听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的建议,并附变更或调整申请报告、变更或调整方案、修改后的变更或调整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提交市规委办公室。

(五)由市规委主任召集或委托市规委副主任召集市发改、监察、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财政等相关单位审议。市规委审议通过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批准意见,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变更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的,用地单位(个人)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一)变更用地性质

出让期限内的经营性用地(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变更用地性质后仍属经营性用地的(包括各用途比例调整、局部用地性质调整),受让人持变更用地性质申请书、市人民政府变更用地性质批准文件、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等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出让变更审批手续,补缴土地价款。

出让期限内的工业用地,属具有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而采用招标出让或属设定专项条件采用挂牌拍卖方式出让改变土地用途的,一律由市人民政府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属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改变土地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一律由市人民政府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含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原有划拨土地转让并改变用途的),一律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变更用地性质、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除出让合同或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外,可直接办理出让变更审批手续,补缴土地价款。(二)调整容积率 出让期限内的经营性用地(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调整建筑容积率的,受让人持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文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出让变更审批手续。补缴土地价款后,受让人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补缴土地价款凭证和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文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的后续审批手续。

出让期限内的工业用地,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二条 依照有关规定,改变土地用途、调整容积率以及同时改变土地用途和调整容积率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按下列方式计算其应补缴的土地价款:

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规划修改后商业建筑面积×出让时商业楼面地价+规划修改后住宅建筑面积×出让时住宅楼面地价)-出让时总价。如出让时无相应的楼面地价,用以下公式求得:商业楼面地价=出让时住宅楼面地价×商住比值系数;住宅楼面地价=出让时商业楼面地价×住商比值系数。商住比值系数按宗地所在区域商业基准地价除以同级别同区域住宅基准地价计算而得;住商比值系数按宗地所在区域住宅基准地价除以同级别同区域商业基准地价计算而得。按上述方式计算为负数的,不予退款。

如因本办法第八条

(一)、(二)项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调整容积率导致地块开发受到严重影响,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退还土地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可解除出让合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全额退还土地价款本金,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期间的利息。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或调整容积率:(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地块内有违法建设行为,未查处完毕的;(二)经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认定属闲置土地的;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用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住房的土地使用权;

(四)省级产业园区(含项目区)的工业用地不得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土地价款补缴凭证、市人民政府同意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的批准文件等资料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审定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对施工单位擅自改变施工图施工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责令施工单位停工,督促施工单位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受处罚并补办相关手续;否则,不予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的建筑红线范围、建筑规模、建筑层数和建筑使用性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第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资料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审核,严格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容积率和建筑面积。在建筑物的外形和尺寸与规划许可未发生变化,但竣工实测面积和规划许可证(副本)面积出现误差时,总建筑面积的允许误差范围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总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含100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误差为5%;

(二)总建筑面积1000-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误差为3%;

(三)总建筑面积5000-10000平方米(含1000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误差为2%;

(四)总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最大允许误差为1%;(五)总建筑面积允许误差按累计计算,且允许误差面积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实测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定的总建筑面积,在最大允许误差范围内的,按第十二条

(二)项补缴土地价款和各项规费,予以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的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等土地开发强度指标进行建设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等部门必须依法严肃查处: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的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等土地开发强度指标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二)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后同意补办手续的,应当先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五条规定支付违约金,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

(一)、(二)项规定补缴地价款;

(四)未取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竣工验收许可手续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市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分户登记。

第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涉及建设用地性质变更或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变更或调整理由、变更或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备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用地性质变更或容积率调整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权钱交易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由市监察机关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建设用地性质变更或容积率调整的,按批准意见执行;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

(一)项补缴土地价款。

第二十三条 凡是在2006年8月1日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改变土地利用条件的,应补缴的土地价款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变更用地性质和调整容积率日期为基准日进行评估测算。应补缴的土地价款=规划批准调整时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规划批准调整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 第8篇

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望城县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容积率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

《望城县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已经县人民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望城县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容积率的跟踪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及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容积率的调整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工作。

县建设、房产、监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后容积率调整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举报和控告违反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后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的行为,对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未取得或者不符合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土地不得出让。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载入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载入的,该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

第七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监管,依法核实己竣工建设工程建筑面积,确定竣工项目的实际容积率。

利用地下空间修建停车场、人防设施及储物区,地下建筑面积和代征用地不纳入容积率计算范围。

利用地形高差而建设的围合空间,两面开敞的,其建筑面积的25%计入容积率;三面开敞的,其建筑面积的50%计入容积率。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调整容积率:

(一)同一项目用地已完成部分建设,并已公告预售,剩余土地申请调整容积率的;

(二)已全部领取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达到两年的;

(四)违法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调整容积率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凡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且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建设项目可以调整容积率:

(一)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

(二)因城乡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用地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四)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五)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布局的;

(六)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七)国家、省、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调整容积率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本规定实施以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没有明确容积率的,按以下原则确定初始容积率:

(一)出让时已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以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为初始容积率;

(二)出让时无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但已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以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为初始容积率;

(三)受让时既无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又无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但已有立项(核准、备案)文件中建筑面积的,以立项文件(核准、备案)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初始容积率;

(四)受让时既无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又无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立项(核准、备案)文件中建筑面积的,但有分区规划的,以分区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为初始容积率;

(五)受让时既无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又无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立项(核准、备案)文件和分区规划的,以宗地所在地域级别基准地价确定的容积率为初始容积率;

(六)以现状挂牌的土地,按现状挂牌时核定的容积率为初始容积率。

第十一条 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沿城市道路、广场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等公共开放空间,可奖励增加建筑面积,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的25%;

(一)核定容积率不大于2时,每提供1m2公共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m2;

(二)核定容积率大于2且不大于4时,每提供1m2公共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3m2;

(三)核定容积率大于4且不大于6时,每提供1m2公共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3.5m2;

(四)核定容积率大于6时,每提供1m2公共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4m2。

第十二条 调整容积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和受理(1个工作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调整理由,并附调整规划方案及环境容量评估论证报告;

(二)论证(3个工作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调专家,并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初审(2个工作日,批示不计入时间)。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论证结果,形成容积率调整初审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示;

(四)公示(7个工作日,听证不计入时间)。县人民政府批示后,在县电视台、建设现场和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五)审定(组织材料报送10个工作日,会议不计入时间)。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并商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土地价款补缴方案,报县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容积率调整幅度在10%以内的,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示后,直接办理;

(六)批复和函告(2个工作日)。审定后,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审定意见形成批复文件,同时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送达《调整容积率告知书》,并及时将依法调整后的容积率抄告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相关利害关系人;

(七)补缴土地价款(5个工作日,土地评估和建设单位缴款不计入时间)。建设单位或个人持《调整容积率告知书》到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补缴土地价款;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交清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后与建设单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

(八)规划审批(5个工作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土地价款补缴凭证,办理规划审批;

(九)归档(1个工作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档案资料归档备查。

第十三条 因建筑设计、施工误差或内部平面调整,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的5%(含5%),且增加总建筑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告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补缴土地价款后,可直接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 第9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利用城市土地资源和空间资源,建设节约型城市,依法规范城乡规划、国土、建设、房产、城市管理等部门行政许可办理,加强我市建设项目容积率及相关内容的管理,结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哈尔滨市土地利用现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哈尔滨市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确定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条件及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办理。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容积率规定

第三条 建筑容积率是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地上建筑面积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一般情况下建设项目容积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并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特殊情况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区建设项目

松北、群力、哈西等新区的建设项目应统一规划,在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规划条件时,新建区域内住宅及 周边现状住宅主要居室的日照时间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新建住宅与相邻现状住宅日照间距应满足《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多层住宅容积率不应大于2.0;高层住宅容积率不应大于4.5;公共建筑容积率不应大于8.0。

(二)旧城区建设项目

为构建和谐社会,保证旧城区环境协调,旧城区建设项目在进行规划和建筑设计时,应充分考虑用地周边现状条件。周边现状住宅的主要居室日照时间应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新建区域内住宅的主要居室日照时间一般不低于大寒日1小时。新建住宅与相邻现状住宅日照间距应满足《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1、旧城区成片改造项目(用地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多层住宅容积率不宜超过2.0;高层住宅容积率不宜超过4.2;公共建筑容积率不宜超过7.0。

2、旧城独立地段(插建)改造项目(用地面积小于10000平方米,大于3000平方米)

多层住宅容积率严格控制在1.8以下;高层住宅容积率严格控制在3.5以下;公共建筑控制在5.0以下。

3、旧城区面积小于等于3000平方米的用地原则上只允许拆除,鼓励建设公园、绿地、停车场(楼)或其它公益性服务设施,并由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实施。确需改造的,容积率严格控制在1.0以下。

(三)公寓项目

公寓建设项目分为居住型公寓及公建型公寓。

居住型公寓用地分类为居住用地。容积率根据所处区位,参照住宅项目确定容积率;公建型公寓用地分类为公建用地,容积率根据所处区位参照公共建筑项目确定容积率。

第四条 松北、群力、哈西等新区中心地区;松花江沿线地段;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政策、文件确定的重点工程、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及统筹建设项目、棚户区改造及企业改制项目,在符合城市规划、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容积率可根据城市设计及城市建设实际需要进行确定。

第五条 为缓解城市中心区交通压力,解决停车泊位不足的问题,对建设项目配建停车泊位容积率作如下规定:

(一)公共建设项目配建停车泊位标准按照《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哈规联[2009]1号)的上限值配建停车泊位。

二环路以内的商品住宅项目,按照1.5泊位/户标准配建停车泊位;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按照1泊位/户标准配建停车泊位。二环路以外的商品住宅项目,按1个/泊位标准配建停车泊位;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廉租住房项目按照0.5泊位/户标准配建停车泊位。配建停车泊位中,地下停车库、结建式停车库的泊位应不小于总需求泊位的70%。

(二)为鼓励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中配建停车场(库),按照本条第一款有关规定配建的室内停车库,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用地出让底价时,地上部分按照《哈政发[2009]17号》文件确认评估地价的50%核定;地下一层按照确认评估地价的10%核定;地下二层按照确认评估地价的7.5%核定;地下三层及以下部分按照确认评估地价的5%核定。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额外配建室内停车泊位的(采用立体停车设施配建的停车泊位除外),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每个额外配建的停车泊位予以奖励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奖励建筑面积应交纳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建设配套费,但不计入容积率。建设单位额外配建的室内停车泊位,可根据实际需要由建设单位进行销售、出租或按照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对社会开放使用。

(三)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规划条件、办理行政许可时必须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明确配建停车泊位数量,不得擅自降低停车泊位配建标准。

(四)建筑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停车泊位数量合理布局、精心设计,建筑设计技术指标必须真实反映新建建筑各层停车泊位数量。

(五)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中,按本条第一款规定配建停车泊位后,额外建设立体停车库的,当产权、使用权归建设单位所有时,除享受本条第二款奖励政策外,立体停车楼建筑面积不计入建设项目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额外建设的立体停车库产权归建设单位所有,使用权无偿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每个停车泊位予以奖励建筑面积240平方米,其它奖励政策同上述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停车楼进行日常管理,并向社会开放。

(六)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应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单位没有按照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建筑总平面图和建筑设计图纸配建停车场(库)的,不得进行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六条 为突出哈尔滨地域特色和建筑风格,城市重要景观节点新建建筑或现状建筑立面进行改造时,在满足现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增设塔楼或立面装饰构件等方式来体现哈尔滨市建筑风格和地域特色,并没有实际使用功能的,每平方米可奖励建筑面积6平方米。奖励建筑面积免交纳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建设配套费。

新建项目涉及建设坡屋顶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条件中应明确坡屋顶的建筑面积,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 际情况进行评估;现状建筑增设坡屋顶的,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哈政综[2008]52号文件规定处理。

第七条 建设项目中,建设单位能够沿城市主、次干道提供常年开放且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供市民自由使用的广场、绿地,并负责广场、绿地日常维护管理的,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可奖励建筑面积2平方米。

第八条 一般情况下,建设项目奖励建筑面积不超过规划地上建筑面积的10%。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容积率调整规定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容积率及建筑面积不得擅自增加。建设单位提出调整容积率的,应当依法履行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程序后,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后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使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发生改变,并影响经济收益的,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核定收益损失概算和需要增加的建筑面积,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定。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审定的建筑面积,重新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容积率。第十一条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与建设单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依据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容积率,可向上浮动3%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容积率的上限值,下限值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容积率为准。由于容积率向上浮动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规定收取土地出让金。

(一)建设项目因规划建筑造型需要或建筑外饰面材料全部采用高档石材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按不高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容积率的上限值审定建筑面积。

(二)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与建设单位签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未按照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容积率,向上浮动3%设定容积率上限值的,因建筑造型需要,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第六条规定予以建筑面积奖励。建设单位应按照新增建筑面积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补交土地出让金,但不计入容积率。

第十二条 非招标、拍卖、挂牌的建设项目,因建设单位原因提出增加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应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市国土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收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需要重新核收土地出 让金的项目,应函告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收土地出让金的确认意见函后,方可办理相应城乡规划行政许可。

第四章 建设项目相关内容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提出调整在建项目建筑使用性质的,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履行相应程序后报市政府审定,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调整前后的楼面地价高者核收土地出让金。

建设单位申请增加地下建筑面积、调整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面积比例的,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应向市国土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交相应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建设配套费后。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建筑密度规定:

建筑密度是指各类建筑的基底总面积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住宅建筑净密度是指住宅建筑基底总面积与住宅用地的比率(%)。

(一)多层住宅项目的住宅建筑净密度不得大于28%,建筑密度不得大于35%;高层住宅项目的住宅建筑净密度不得大于20%,建筑密度不得大于25%。多层、高层住宅混合项目的住宅建筑净密度不得大于25%,建筑密度不得大于30%。

(二)城市中心区的公共建筑项目在不影响停车和人流集散 的前提下,一般情况下建筑密度不得超过40%;特殊地段可适当提高建筑密度,但不应超过60%。

(三)居住型公寓建筑密度参照住宅项目有关规定执行;公建型公寓建筑密度参照公共建筑项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绿地率的规定

绿地率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地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一)旧城区住宅改造项目的绿地率不应低于25%,新城区住宅建设项目规划绿地率不应低于30%。公共建筑项目及工业项目的绿地率按照《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二)特殊情况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确实不能满足上款规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详细规划方案,确定需要补偿的绿地面积,建设单位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绿地补偿金(补偿金具体标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绿地补偿金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专款专用,统一用于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公园、绿地、停车场或其它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根据城市街道景观和环境需要,一般情况下,新建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当道路红线宽度大于等于60米时:

新建多层住宅建筑后退红线距离不小于5米。新建多层公共建筑(含住宅底层商服)后退红线距离不小于10米。当新建高层建筑小于等于50米时,高层住宅建筑后退红线距离不小于10米。高层公共建筑(含住宅底层商服)后退红线距离不小于15米。

当新建高层建筑大于50米、小于等于100米时,高层住宅建筑后退红线距离不小于15米。高层公共建筑(含住宅底层商服)后退红线距离不小于20米。

当高层建筑高度大于100米时,新建建筑后退红线距离不少于25米。

(二)当道路红线宽度大于等于40米、小于60米时 新建多层住宅建筑后退红线距离不小于5米。新建多层公共建筑(含住宅底层商服)后退红线距离不小于8米。

当新建高层建筑小于等于50米时,高层住宅建筑后退红线距离不小于8米。高层公共建筑(含住宅底层商服)后退红线距离不小于12米。

当新建高层建筑大于50米、小于等于100米时,高层住宅建筑后退红线距离不小于12米。高层公共建筑(含住宅底层商服)后退红线距离不小于15米。

当高层建筑高度大于100米时,新建建筑后退红线距离不少于20米。

(三)当道路红线宽度小于40米时:

新建多层住宅建筑后退红线距离不小于3米。新建多层公共 建筑(含住宅底层商服)后退红线距离不小于5米。

当新建高层建筑小于等于50米时,高层住宅建筑后退红线距离不小于5米。高层公共建筑(含住宅底层商服)后退红线距离不小于8米。

当新建高层建筑大于50米、小于等于100米时,高层住宅建筑后退红线距离不小于8米。高层公共建筑(含住宅底层商服)后退红线距离不小于12米。

当高层建筑高度大于100米时,新建建筑后退红线距离不少于15米。

(四)特殊情况下,考虑旧区改造的可实施性、综合考虑沿街建筑界面的连续性和城市景观因素,为沿街形成广场空间、集中绿地或停车场地,新建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可根据城市设计或规划设计竞赛确定,但最小距离不得低于第三款有关规定。

(五)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确定规划条件或核发拆迁许可的可按照原规定确定规划建筑后退红线距离。

第十八条 沿街高层建筑高度小于等于50米时,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大于65米;沿街高层建筑当高度大于50米时,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大于55米。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做好与城市公共空间之间的地面铺装和绿化。开发建设单位在新建项目中应单独设置雨水、污水收集系统。同时,应做好灯饰亮化照明系统和公共安 全技术防范措施。否则,不予验收。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建筑面积超过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建筑面积的,各有关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依法对违法建设项目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泊位和室内停车库面积不能满足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停车泊位和室内停车库面积的,由市公安交警和房产验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达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之前,不得对建设项目进行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库不得改变用途,建设单位擅自改变用途的,相关行政主管行政部门应及时予以查封,并责令恢复使用功能。如确实不能恢复使用功能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改变使用功能部分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按照第五、七条有关规定,建设单位通过额外增设停车泊位或沿城市主次干道设置广场、绿地,并享受奖励政策的建筑面积的,停车泊位或广场、绿地规模没有达到规划要求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享受奖励政策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照该项目建筑面积实际平均销售价处以罚款或予以没收。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违反本规定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失信行为纳入《哈尔滨市建设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管理信息系统》,并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该条理于1997年10月1日实施)对开发建设单位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或建筑设计单位没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本规定计算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停车泊位及绿化率等经济技术指标,或没按照本规定后退红线距离的,市城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受理其设计文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建议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的城乡规划或建筑设计人员,属于国家注册城市规划师、建筑师的,由市城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提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撤消注册或吊销注册城市规划师、建筑师证书。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规划条件及办理相应行政许可时,各行政主管部门须严格遵守本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务员任免机关及监 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行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各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由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相应条款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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