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2024-09-20

达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精选9篇)

达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1篇

达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进一步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文件)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川府发〔2004〕30号文件)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达州市境内从事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贮藏、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涉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第三条 食品安全实行政府负总责,食品安全各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具体责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人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职责

(一)对本辖区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二)组织贯彻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制定相关规定;

(三)建立职责明确的食品安全协调机制,加强监管力量和执法装备,保障食品安全工作和监督检测经费;

(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督查、考核和奖惩;

(五)组织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和救援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六)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和区域性质量问题的整治,建立食品安全长效监管机制;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职责。

第五条 各职能部门的食品安全共同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食品安全的政策、法律和决策部署,按职责规定组织实施;

(二)定期向本级政府和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及时准确报送信息;

(三)组织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排查事故隐患,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四)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整顿规范市场秩序;

(五)迅速报告当地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协调组织救援,减少事故危害和损失;

(六)按照职能分工做好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七)组织开展食品放心工程和专项整治行动,建立食品安全长效监管机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职责。

第六条 相关职能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职责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贯彻实施国家食品行业发展政策,宏观调控全市食品行业发展,制定食品行业发展规划及产业布局。

市经委:负责食品行业产业结构调整,做好食品企业的扶优扶强工作。

市财政局: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保障食品安全工作经费。

市公安局: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有毒有害食品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查处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案件;负责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现场的外围警戒,维护秩序和公共安全。

市教育局:指导学校卫生和学生健康工作;负责学校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加强学生食品安全意识教育宣传工作。

市工商局:负责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登记注册;依法对商标、广告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流通领域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规范管理食品市场的经营行为;负责注水肉和不挂牌销售公母猪肉的查处管理。

达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负责指导和监督生产领域食品质量治理整顿;负责食品质量检验工作,指导、监督经批准承担食品检验工作机构开展工作;依法查处无证生产加工和加工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市卫生局:负责食品卫生日常监管和卫生许可证发放及日常监督管理;负责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负责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实施;负责依法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查处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负责对学校、机关食堂和餐饮业以及食品添加剂等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负责对30人以下无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和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食物中毒事故和食品污染事故采取控制措施。

市商务局:负责生猪屠宰加工环节、酒类产销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启动并抓好城区牛羊定点屠宰工作;依法查处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病害肉、假冒名优酒的违法行为。

市农业局: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和市场流通农产品的检测工作;定期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管理安全例行检查,对例行监测不合格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跟踪督导。

市水产局:组织发展无公害水产品生产,实施《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负责水产品投入品和生产环境安全监管;负责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

市畜牧食品局:负责畜禽及其产品的食品安全工作;负责畜禽饲料、兽药及禽畜饲养环节的监管;负责动物防疫和疫病控制;负责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市粮食局:负责粮油收购、储存、运输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达州检验检疫局:组织实施进出口食品的安全、卫生、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收集国内外有关食品安全、卫生质量信息,组织实施相关食品卫生风险分析评估和紧急预防措施;对出入境动植物及动植物产品实施检疫和监管;负责对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对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实施标签审核制度。

市食品工业协会:指导食品工业推行质量管理和质量认证;组织食品工业产品质量的行业检评和食品类名牌产品的初审推荐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对食品工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市委宣传部:负责组织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工作的宣传报道。

市委政法委:指导和协调政法各部门密切配合,推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进行监督,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市政府法制局:组织研究、审查有关食品安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监督纠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

达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组织协调,依法组织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及领导人所承担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一)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负全面领导责任。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辖区范围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各分管领导对分管工作中涉及辖区范围内食品安全事项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各级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工作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第一责任人,对范围内食品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分管领导对分管工作中涉及食品安全事项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对食品安全作出总体部署,并将工作责任落实到下级政府和有关食品监管部门。对存在区域性食品质量问题,发生多起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和受到国家、省、市有关部门食品安全质量警示的地区,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和有关监管部门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限期整改和治理。

(四)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内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落实监管责任。

第三章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各基层组织应当切实履行食品安全职责。因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法制、监察部门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对下级政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过错责任的调查确认,负责对同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因严重失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下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调查确认;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法制部门负责对下级政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过错责任的调查确认,负责对同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调查确认。

第十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下级政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过错责任依法进行查处,负责对同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因严重失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下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依法进行查处;县(市、区)监察局负责对下级政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过错责任依法进行查处,负责对同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政府对食品安全重视不够,食品安全监管和保障措施未落实到位,造成食品安全事故频繁发生或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不认真履行职责,失察、监督不力和监管不到位,失职渎职,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进行积极有效的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以及对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推诿扯皮,致使事故危害加重或产生其它严重后果的;

(四)不接受食品安全牵头单位统一安排参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

(五)对食品安全事故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的;

(六)索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八)故意破坏事故现场,刁难、干扰、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九)拒绝、拖延接受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组调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达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2篇

(二)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分为一般责任、严重责任和特别严重责任。具体责任由有关部门会同政府人事、监察等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第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根据行政过错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清责任,按本办法规定分别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追究。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主动、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行政过错显著轻微的;

(三)因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收受不正当利益、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过错行为;

(三)干扰、阻碍调查人员进行调查的;

(四)故意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

(五)拒不执行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纠正其违法行政行为的决定的;

(六)因监管不到位,导致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时限、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各级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将受理情况及时反馈给投诉人、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在作出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审。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市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有关程序、时限、申请复核等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宣城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r>第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达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3篇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生产安全工作,切实落实煤矿生产安全两个主体责任,严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根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煤矿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二条煤矿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任追究坚持严格要求、责权一致、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有序、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发生一次死亡1—2人责任事故的,作如下处理:

根据情节,对乡镇政府分管负责人、安监站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含本档次处分,以下同);对乡镇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实施责令公开道歉以上问责。

事故单位属于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对事故单位的矿

长、厂长、经理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第四条发生一次死亡3—5人责任事故的,作如下处理:

根据情节,对乡镇政府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实施引咎辞职以上问责,并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乡镇党委主要负责人实施停职检查以上问责,并给予党内警告以上处分;对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实施引咎辞职以上问责,并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事故单位属于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对事故单位的矿长、厂长、经理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上级集团公司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第五条发生一次死亡6—9人责任事故的,作如下处理:

根据情节,对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乡镇党委主要负责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对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县级政府分管负责人实施引咎辞职以上问责,并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实施责令公开道歉以上问责,并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县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实施责令公开道歉以上问责,并给予党内警告以上处分。

事故单位属于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对事故单位的矿长、厂长、经理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上级集团公司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第六条发生一次死亡10—19人责任事故的,作如下处理:

根据情节,对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乡镇党委主要负责人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对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县级政府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实施引咎辞职以上问责,并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县级党委主要负责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事故单位属于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对矿长、厂长、经理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上级集团公司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上级集团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党委主要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以上处分。

第七条发生一次死亡20—29人责任事故的,作如下处理:

根据情节,对县级政府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实施责令辞职以上问责,并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县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实施停职检查

以上问责,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对市(州、地)安全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市(州、地)政府分管负责人实施停职检查以上问责,并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市(州、地)党委、政府(行署)主要负责人实施责令公开道歉以上问责。

事故单位属于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对上级集团公司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上级集团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党委主要负责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八条发生死亡30人以上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根据国务院对责任人员的批复作出处理。

第九条一个县域在一个月内发生2起(含2起)以上死亡3—9人较大责任事故的,对县级政府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县级党委主要负责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条一个市(州、地)在一个季度内发生2起(含2起)以上死亡10—29人重大责任事故的,对市(州、地)安全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市(州、地)政府(行署)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市(州、地)政府(行署)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市(州、地)党委主要负责人给予

党内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对受到行政撤职以上处分的责任人员,是党员的应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十二条未切实落实《特别规定》,在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依照《特别规定》进行处理;因非法生产造成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从重处理。第十三条对发生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事故的行为,从重处理。

第十四条对被问责人员,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问责程序进行;给予党政纪处分的,根据调查结果,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人事任免机关按有关规定作出处分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纪委、省监察厅、省安全监管局(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达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4篇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不断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西省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政府及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安全负主体责任,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应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实施食品安全工作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市县人民政府职责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组织、协调本区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食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对食品安全问题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建立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

第三章 监管部门职责

第八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对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系统内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按照“定区域、定人员、定职责、定奖惩”的要求,划定监管责任区,明确监管责任人,制订奖惩措施,层层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的全程监管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三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十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专有名词、术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解释界定;本办法所称的“市县人民政府”包括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新区管委会。

大坡乡药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 第5篇

第一条 为确保我乡药品安全工作落实到位,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乡涉及药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均应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药品安全实行乡政府负总责,各协管单位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具体责任。

第四条 药品安全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药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三)通报批评;

(四)限期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辞退、解聘。

(七)纪律处分;

(八)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乡政府各部门和单位对食品安全重视不够,食品安全监管和保障措施未落实到位,造成食品安全事故频频发生或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协管员、信息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失察、监督不力和监管不到位,失职渎职,造成药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药品安全事故,未进行积极有效的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以及对药品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推诿扯皮,致使救援和调查工作产生严重后果的;

(四)不接受药品安全牵头单位统一安排参与重大药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

(五)对药品安全事故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六)索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第七条 追究责任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

第八条 本制度由大坡乡药品安全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大坡乡药品安全工作督查巡查制度

1、药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办公室牵头负责,政府分管领导每季度对各村药品安全工作组织一次督查。

2、督查组由乡职能单位相关人员及药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组成。

3、分片检查,对全乡的药品经营单位、企业进行全覆盖检查。

4、督查分重大节日的综合督查、专项督查及重大事项的督查督办。

5、主要巡查内容:一查证照上墙;二查场所清洁;三查药师在岗;四查购货凭证;五查店堂广告。

6、认真做好现场督查记录,提出的整改建议及时告知该村协管员,以便跟踪落实情况。

7、发现购、用违禁药物等重大药品安全隐患,应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乡药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8、督查或巡查结束,各组应将互查情况形成书面小结,及时报乡药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监督电话:3021011、3021015、***

大坡乡药品安全工作例会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乡药品安全工作的领导,提高药品安全工作的规范化程度,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例会的主要内容:

(一)总结前阶段药品安全工作。

(二)分析药品安全形势和药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解决问题的政策、措施和办法。

(三)部署、推进、督促落实药品安全各项工作。

(四)对药品安全工作有关事宜进行协调、沟通和联络。

(五)各成员单位及“两员”对所开展的工作进行交流和探讨。

(六)学习传达县委、县政府和县药品安全委员会重要文件和重要会议精神。

(七)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

(八)由乡党委、政府及药品安全领导小组确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条 例会的方式方法:工作部署、交流、研讨、学习、现场会议等。

第四条 例会的分类:

(一)乡药品安全领导小组全体成员单位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也可临时召开由全体成员或部分成员参加的会议。会议议题由乡药品安全领导小组提出,报乡政府同意后确定。

(二)专题会议。根据工作需要,由乡药品安全领导小组站长召集并主持,相关成员单位参加,研究有关专项工作。

(三)协管员(信息员)会议。由乡药品安全领导小组召集并主持。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本乡协管员、信息员参加。

第五条 例会的会务工作由乡药品安全领导小组承办,负责签到和会议记录等工作。第六条 实行请假制度。应出席会议的对象不能参加会议的,要及时向乡药品安全领导小组站长请假,说明原因,并安排其他相关同志参加会议。

大坡乡药品案件报告制度

为了维护辖区内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的合法有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行为,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防止重大假劣药事件的发生,特制定乡药品案件报告制度。

一、药品案件报告的范围

1、无证生产、经营药品的行为;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药品;

2、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

3、生产、销售、使用假药的行为;

4、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行为;

5、为假劣药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的行为;

6、仿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为;

7、因服用或使用药品造成人员伤亡等重大药品不良反应事件;

8、利用免费体检等方式在农村集市或社区、老年活动中心销售药品的行为;

9、无证药贩上门推销药品、设摊销售药品的行为;

10、其它涉嫌药品违法违规行为。

二、药品案件报告的要求

报告的内容要准确,要将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事情经过、结果等简单事实查清楚,一时难以查清的可事后续报。

报告的时间要及时,遇到出现各种药品案件要及时报告,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在摸清情况后再上报。

对发现药品案件中涉及的秘密信息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得随意披露。

三、药品案件报告的方式 乡药品安全监督协管员在遇到药品案件时,应直接向县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村(居)药品安全信息员可以将药品案件先报告到乡协管员处,由协管员再上报,也可以直接报县药品监督管理局。

大坡乡药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管理制度

为了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工程建设,完善药品监督网络体系,加强对乡药品安全协管员、村级药品安全信息员的管理,特制定药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管理制度。

一、对药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实行聘任制。乡药品安全协管员由乡药品安全监站负责推荐,由县药品安全委员会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乡药品安全协管员证》;村级药品安全信息员,由乡药品安全领导小组统一选聘,再报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村级药品安全信息员证》。

二、“两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开展工作,努力完成各项工作目标,每年对“两员”进行一次考核。对乡药品安全协管员的考核,由县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进行;对村级药品安全信息员的考核,由乡药品安全领导小组组织,考核结束后,将考核结果备案。

三、对“两员”实行动态管理,连续两年被评为“不称职”的,将由原聘用机关予以解聘。

四、对考核为优秀的,“两员”将分别由县药品安全委员会和乡药品安全领导小组给予通报表扬和及奖励。

大坡乡药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工作职责

1、宣传有关药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药品(医疗器械)安全基本常识;协助相关部门搞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医疗器械)安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2、对药品安全监管各职能部门牵头组织的本乡内药品案件监督稽查和查处工作以及专项整治行动给予协助配合,落实本乡药品安全监督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将监管责任落实到村级。

3、及时向乡药品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协管站)报告或反馈本辖区内药品(医疗器械)安全情况及问题,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4、负责村级药品信息员的推荐工作,组织参加药品安全知识培训工作及其他相关工作。

5、负责督促、上报本辖区内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受理辖区内药品(医疗器械)安全方面的举报和投诉,做好相关记录。

6、发现制售假冒伪劣药品(医疗器械)或有质量安全隐患和有可能灭失的涉案证据进行就地维护保存,控制事发现场,并及时向当地政府、上级药品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7、负责辖区内药品加工企业的调查摸底、普查建档、巡查回访工作;负责落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制度和开业歇业制度。

8、发现销售病害肉及假冒伪劣酒类的违法行为,控制事发现场,并及时向当地政府、上级药品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达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6篇

【颁布时间】2009-7-25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 【全文】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4号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或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对作出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行为(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

第三条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与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时应当回避。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对煤矿安全进行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规定的安全监管监察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监察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监察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

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实施。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原批准单位批准,并按照批准后的计划执行。

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包括监管监察的对象、时间、次数、主要事项、方式和职责分工等内容。根据安全监管监察工作需要,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按照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许可职责:

(一)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二)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四)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五)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

(六)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和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操作资格认定;

(七)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资质的认可;

(八)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

(九)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认可;

(十)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认可;

(十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

(十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和注册;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设定的其他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核查。

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行政许可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属于其他部门行政许可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对已经依法取得本部门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原行政许可证件。

第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的情况;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八)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九)对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十一)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二)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十三)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四)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

(十五)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十六)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十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八)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十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现场处理措施:

(一)当场予以纠正;

(二)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

(四)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五)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六)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

第十条被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并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将复查工作移交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应当及时将相应的执法文书抄送该部门并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煤矿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并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煤矿和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并将复查意见书及时抄送移交复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对逾期未整改、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关闭。

第十一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或其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和程序,按照各自的管辖权限,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拒不执行处罚决定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或其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制作有关法律文书,并按照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职责:

(一)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二)按照法定的时限、内容和程序逐级上报和补报事故;

(三)接到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派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或者指导协调事故救援;

(四)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事故调查处理;

(五)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依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和处理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并形成书面材料。调查处理情况应当答复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并告知举报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十七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并作出处理或者决定。

第三章责任追究的范围与承担责任的主体

第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未按照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是指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等有权机关的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致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

(三)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的;

(五)按照批准、备案的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已经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

(六)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因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非法生产或者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取缔或者关闭的;

(八)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九)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议的;

(十)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区分并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批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按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承办人提出的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以纠正,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审核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擅自作出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五)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七)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派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执法,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指派部门及其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参与作出决定的其他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擅自改变集体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该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四条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要、次要责任人的,共同承担责任。

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内设机构单独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该机构承担全部责任;因两个以上内设机构共同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有关内设机构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内设机构会签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区分并承担责任:

(一)主办机构提供的有关事实、证据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会签机构通过审查能够提出正确意见但没有提出,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主办机构承担主要责任,会签机构承担次要责任;

(二)主办机构没有采纳会签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主办机构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因执行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指示、批复,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作出指示、批复的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责任。

因请示、报告单位隐瞒事实或者未完整提供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错误指示、批复的,由请示、报告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其不当或者违法责任由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改变、撤销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有关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章规定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依照本章规定区分并承担责任。

第四章责任追究的方式与适用

第三十条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离岗培训;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一条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时候,应当根据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决定。

第三十二条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情节较轻、危害较小的,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行政执法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离岗培训,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情节较重、危害较大的,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对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调离执法岗位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予以离岗培训、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第三十四条一年内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行为中,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比例占20%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应当责令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限期改正,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五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赔偿费用。

第三十六条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人员,依照《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辞退处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职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四)依法可以从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干扰、阻碍责任追究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和实施责任追究的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六)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责任追究的机关与程序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追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

第四十一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进行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自行政执法行为被确认违法、不当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当事人的情况书面通报本部门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

(二)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自收到法制工作机构通报或者直接收到有关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举报之日起60日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报本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三)负责人事工作的机构自责任追究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落实决定事项。法律、法规对责任追究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由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草拟,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决定。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写明责任追究的事实、依据、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离岗培训和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还应当写明培训和暂扣的期限等。

第四十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追究责任的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送到当事人,以及当事人所在的单位和内设机构。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作出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派人与当事人谈话,做好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当事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公务员法》等规定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对当事人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事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责任追究的有关材料记入当事人个人档案。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或者该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程序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是指违反客观、适度、公平、公正、合理等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六条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行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职责的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参照本规定执行。

管理干部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第7篇

第一条 为引导和激励全体管理干部正确履行职责,强化工作责任,提高工作效能,保障学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参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管理干部,是指学校全体中层干部。

第三条 实行管理干部工作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单位(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管理干部进行工作责任追究:

1、不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认真执行学校的决定和工作部署,致使政令不畅,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2、违反议事规则,越权擅自决策,导致决策失误,造成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3、内部管理职责不清、管理混乱,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办事、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4、在工程建设项目、大型设备购置等经济活动中发生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的;

5、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和学校财务制度,出现乱收费、私设小金库、私分公款、违规支出等情况的;

6、在各类招生、考试、合作办学、办班过程中,违反国家政策和学校有关规定,造成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7、教育教学管理不力,引起教学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8、对群体性、偶发性事件,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或治安事件,责任人没有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处理,或处置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重大损失的;

9、由于教育不严、管理不力、监督不到位,发生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的;

10、不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规定,不严格安全管理,造成失火、偷盗、食物中毒等事故发生或人员伤亡的.;

11、无故中断与学校的联系,对工作安排和落实造成影响的;

12、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

围绕学校建设发展而进行改革创新出现工作上的问题,不属于责任追究范围,可根据具体情况研究处理。

第五条 经济损失划分:1万元及以下为一般经济损失;1万元至10万元为较大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为重大经济损失。

第六条 不良社会影响包括:引起学校师生员工普遍不良反映的;引起社会关注和不良反映的;在校内外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第七条 责任追究的形式和适用范围:

1、凡造成一般经济损失,或引起学校师生员工普遍不良反映,或影响工作安排、工作落实,或违规支出等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或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2、凡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引起社会关注和不良反映的,或出现乱收费、私设小金库、私分公款等情况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职检查、引咎辞职,或给予降职处分。

3、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在校外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或造成失火、偷盗、食物中毒等事故发生或人员伤亡,或发生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的,给予责令辞职或免职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形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第八条 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追究工作责任外,还将给予相关人员及其所在单位(部门)一定的经济处罚。

第九条 凡违反党纪政纪的,按照党纪政纪相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责任追究的程序:

1、学校纪委办公室为实行责任追究的受理部门。

2、出现责任事故后,所在单位(部门)应认真查找原因,深入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形成专题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报学校纪委办公室。

3、学校纪委办公室对责任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和处理意见。

4、听取被追究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将处理意见形成个人见面材料,交被追究对象签字。

5、报经学校党委研究,作出对被追究对象给予追究或免予追究的决定。

6、落实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履行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管理干部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敢于揭露,主动查处,挽回损失,认真整改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不查不究,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视情节应予从重或加重追究。

第十二条 管理干部任职期间出现的问题,无论在任或者离任,均按在任期间出现问题的性质和责任大小进行追究。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的执行部门出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况的,依照本规定,追究其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的处理情况由纪委办公室向学校党委、行政作出书面报告,同时将有关材料归入干部人事档案和廉政档案。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十六条 对其他管理人员实行工作责任追究,由所在单位(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学校纪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达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8篇

第四十三条 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 企业危险废物管理应急预案

★ 中央管理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方案

★ 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九条规定

★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 应急管理措施

乡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9篇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昌吉州《关于规范信访秩序加强依法信访的意见》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区信访工作的实施意见》,进一步加强我市的信访工作,解决好人民群众的信访问题,规范信访秩序,现制定___乡信访责任追究办法。

一、信访责任追究范围

(一)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及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1、对受理的群众信访问题,党政干部领导没有及时认真处理,不给群众答复,工作不到位或人为激化矛盾,导致群众越级集体上访的。

2、出现群众越级集体上访,接回群众后不及时认真处理,不按期给群众答复,导致群众重复上访的;

3、发生无序越级上访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及直接责任人向乡党委、政府做出检查:

1、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因工作失误,处置不当,导致重复越级集体上访,发生冲击、围堵、滞留机关,堵塞交通,拦截领导同志车辆,干扰、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

2、群众越级集体上访后,不及时赶赴现场做工作,躲避群众,导致上访群众冲击、围堵、滞留机关,堵塞交通,干扰、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

3、发生赴州、区、进京越级集体上访的;

4、年内被重复通报批评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及分管的直接责任人实行诫免,受诫免的党政领导干部在诫免期间不能提拔、调动,不得参加各类先进个人的评选,单位年终考核不得评优;对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给予组织处理:

1、对群众反映问题处理不及时,导致矛盾激化,发生围堵机关,堵塞道路交通,冲击重要会场,妨碍市里组织的重要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

2、发生群众赴区州市集体上访后,对上级党委和政府明确的处理意见不落实,造成重复到区州市集体上访的;

3、因工作不力,发生上访人员到市、赴省、进京重复上访和滋事闹事,造成恶劣影响的;

4、对上级领导批示和交办、转办查处要结果的案件,不认真查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报的结果把关不严或出现查办不实,造成错案的;

5、年内因信访工作,被责令重复向上级党委、政府做出检查的。

(四)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及直接责任人因信访工作受党纪、政纪处分的,按我市《关于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责任追究的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五)领导干部及直接责任人因信访工作违反党纪、政纪,甚至造成严重后果触犯法律规定的,按照党纪政纪条例追究和国家法律规定处理。

二、信访责任追究权限

(一)给予党政领导干部通报批评或责令做出检查的,由乡党委研究后执行。

(二)给予领导干部诫免的,由纪检委研究报乡党委批准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诫免程序办理。

(三)追究领导干部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委办理。

(四)纪检、组织人事部门要根据乡信访领导小组和乡党委提出的意见,及时实行责任追究。

本办法由乡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实施、检查、监督和解释。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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