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2024-07-21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精选6篇)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1篇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为推动试点项目研究中的教务管理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根据省关于本XX 电大教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条例。

一、招生、建籍:

1、每年5、11月,根据省电大下发的`全省招生计划申报表向省电大报招生计划。

2、按照省电大批准的招生计划制定招生简章,组织生源。

3、组织入学水平测试、评卷、登记成绩。

4、择优录取符合条件学员、涂卡。

5、到省电大建籍。

二、教学

1、根据教学大纲要求教务科每学期初给各教研科室下发各专业教学大纲,对个别教学计划有调整的专业应及时补发。

2、采取年级专业管理办法,负责学期课程表管理、其中包括专业计划学期开设课表管理和具体教学组织单位计划学期课程开设表。

3、教务科对各教学科室的必要教学环节和阶段性考核、分析进行监督审查。

三、考务

1、根据省电大下发考试文件组织全市电大考生填涂报考卡。

2、到省电大输卡报考,打印校验单,核对签字。

3、计算机编排考场,打印考试通知单,考场座位表。

4、召开县、区电大考务会,布置全市考试工作。

5、到省电大送卷并上报形成性考核成绩单。

四、毕业审核及办证(与学籍管理条例同)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2篇

《 建设法规 》

浅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我一直都认为自己是一个很老实的学生,什么法律、法规都跟我离得很远。但是,通过这次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学习,我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规定》于2005年2月4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予以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是为了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而制定的。也就是说,本规定贯穿我们大学生学习和生活的各个方面。下面,我想就这次的学习,对规定内的部分内容谈谈自己的想法。

首先,我们作为学校的一份子,在校期间就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尊师敬长这些都是在小学就知道的,已经在大家心中形成一种潜意识观念。在这里,我想提到的是第五条中的一点“学生对学校给与的处分或处理有异议,可以向学校或者是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诉讼”。以前,在我的认识里虽然知道老师、学校说得不一定都是完全正确的,但对学校的一切要求都只能默默接受。在学习之后我才明白,对于老师或学校不合理的要求,我们是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

曾经在网上看到过这样一句话“考试作弊、大学生婚恋、学校自主处分权,被称为高校管理的‘三大难题’”。说到考试作弊,对于很多学生来说都是家常便饭的事了,尤其是现在的大学生,在经过了高中紧张的、刻苦的学习之后,来到了大学,一下子课也少了、心也松了、上课也走起神了,到临近考试才发现自己什么都不会。于是开始着急了,开始想办法了,很多人就有了邪念。也许有些人会认为我说“邪念”太夸张了,但是我说的并不过。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条就有提到“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规定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

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以给与补考或者重修机会。”很多学生作弊中被发现,因情节较轻,老师给予批评,而没有更大处分,就觉得自己没有犯很大的错误。这种想法是不对的,老师之所以没有给予更严重处分除了该生作弊没造成重大后果,同时老师想给该生一次改过的机会。近年来,大学生作弊事件屡屡发生,有缩印资料的,手机传答案的,代考的等等,甚至有些人花大价钱买一些高科技的设备。我认为,不论从个人道德还是法律的角度看,作弊都是不好的行为。在大学,课程比较少,我们有很多时间可以用来复习,作弊不仅对那些认真学习复习的同学不公平,还触犯了国家及学校的相关规定。再来说说大学生婚恋,前段时听一个同学说,她们学校有对情侣结婚了。当时我就惊呆了,觉得他们胆子太大也太心急了,这要是让学校知道了,肯定得把他们开除。可是就在也没有听到后文了。现在我明白了。以前我只知道在大学可以自由恋爱,可没想到就连结婚这事,学校都不得干涉和禁止。虽然规定是这样规定,但我还是觉得我们还是学生,经历的还不够,不适合太早结婚。我们目前最重要的任务是好好学习,填充自己。况且,虽然在新规定下,学校允许可以结婚的大学生结婚,但并不代表学校鼓励在校大学生结婚。在校大学生结婚不仅影响自己的学习,还会影响班级、学校风气。甚至会导致学校结婚风盛行。作为学生,我们应该时刻记着自己的主要任务和责任。

2010年9月,钓鱼岛中日装船事件的发生引起了广大中国同胞的强烈抗议和不满,尤其是激起了广大大学生的爱国情绪。据报道,2010年10月中旬在上海、成都、西安、郑州、武汉等地陆续举行了以“保护我钓鱼岛”为主题的游行活动。大学生们满怀激动的心情在街上游行,大喊“打到小日本,保护我钓鱼岛”、“国家兴亡,匹夫有责”等口号。与此同时,有些学校封闭校门,防止学生参与。对此,有很多网友表示愤怒,指责学校的行为严重的打击了同学们的爱国情绪。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规定》中就有明确规定“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批准的,学校应当依法劝阻或者制止。”本条规定并不是为了打击大学生的爱国情绪。作为公民,我们确实有表达爱国的权利。但是爱国热情的表达不是盲目的追随,更需要理智。游行示威是痛快的表达了自己内心对日本政府的不满,宣泄了自己自钓鱼岛撞船事件以来压抑已久的愤怒情绪。但是游行的目的是什么?示威?或者是让政府从于大学生的压力,对日本政府采取更为强硬的态度?保钓行为确实鼓舞人心,但在游行中出现的烧、砸、抢,这又该怎么解释?你也可以说是游行队伍中混入了不法分子。可这就是游行最终的结果。砸了中国人的东西,抢了老百姓的粮食,让日本人高兴去了。这就是所谓的爱国吗?爱国的方式多种多样,国家出台本条规定就是希望大家理性爱国。作为大学生,我们应该清楚的知道,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集会、游行和示威都是违法的。既然爱国,我们就应该尊重国家的法律、法规。我们可以踏踏实实的学习,遵纪守法,立志成才,在各方面严格要求自己。真所谓“空谈误国,实干兴邦”,我们要努力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为国家的兴盛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就是爱国的表现。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指出“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学生不得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说到打架斗殴,在每个学校都是必不可少的。据说在大学生的犯罪类型中,打架斗殴、杀人伤害等这类人身伤害的犯罪是仅次于盗窃犯罪的第二大类案件。特别是十五到二十几岁的年轻气盛的小伙子,法治观念淡薄,意气用事又缺乏个人修养,自控能力又比较差。最近也在网上看了不少杀人伤害事件,例如:2004年发生在云南大学的马加爵事件,只因为别人无意中的一句话伤害了其自尊而起了杀念,连杀了四名同学。还有2011年5月8日下午15时中南大学南校区宿舍下发生的一起命案,一男子持刀将该校的一名女生杀死,随后自杀。警方初步调查,嫌疑人王某,因追求女生被女生拒绝将其杀害。以及前不久发生在珞珈学院附近的刑事案件,武汉大学珞珈学院一名大二女生在双十一晚上回校途中莫名失踪,在搜寻两天后,她的尸体在学校附近的桥洞发现。经调查,是同校一名男生所杀。从这些例子都可以看见,现在的大学生法治观念几乎没有,而且大学生心理承受能力也越来越差。在大学,除了学习知识,有个更重要的作用,就是让我们从学生时代慢慢向社会过渡。进入大学就像进了一个小社会,我们首先要学会的就是分析问题,明辨是非,学会忍受,学会保护自己,同时要懂得与人交往的方法,不要因为一点小事就要死要活的。很多时候,一个人做错事,往往都只是一念之差,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会因为你的可怜而不追究。在说说传销,以前在电视上见到过,觉得离自己的生活很远,甚至是根本沾不上边。可前几天听到辅导员讲的事,我感觉危险时时刻刻都围绕在我们身边。这是发生在我们学校的几起传销事件,其中一个是土木系的男生,在赶集网上投放简历,被自称是“中建三局”的公司看见,该男生根据指示到达指定地点,被拉入传销窝点,幸运的是,该男生最后被解救出来。还有一个男生就没那么幸运了,这名男生男生被拉入传销组织后想尽办法逃跑,从二楼跳下。后来虽然被解救出来,但他伤势严重,在医院昏迷不醒。听说腿部受伤,至少要花三十万治疗,而且不一定能站起来。他们家就这么一个孩子,发生这种事,对一个家庭来说无疑是巨大的打击。我们大学生因为涉世不深,对社会尚缺乏足够的认识,有没有很强的辨别能力,很难清楚的认识自身所处的环境,再加上激烈的就业竞争压力,刚毕业的大学生就很容易被骗入传销组织而无法逃脱,还有有很多人是被自己认识的人,甚至是亲戚朋友骗进去的。我们作为大学生,要对自己的未来和人生负责,要正确认识传销,要知道传销是一种非法行为;其次,我们要提高自己辨别是非的能力,不要轻信别人的花言巧语,要为自己补充一些基本的社会知识和法律常识;再者,我们不要太急功近利,很多刚毕业的大学生都眼高手低,看不上一般的工作,高估了自己的能力,一毕业就想找到高薪低劳的工作,这就给了不法分子行动的机会。我们应该清楚自己的实力和地位,脚踏实地的一步一步往上走,不要急于求成,不会有天上掉馅饼的事刚好落到我们头上。

这个规定还对奖励和处分有一定的说明,对在校表现比较好的同学给与一定的奖励,对违纪犯错的学生根据问题严重性给予警告到开除学籍等不同程度的处分。并且,学生对处分的决定有异议的话,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诉讼。这就给了学生为自己辩护的机会和权力。

略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伤害事故 第3篇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确切地给学生伤害事故定性, 是处理这一问题的前提。准确地定义概念, 划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 有益于定争止纷, 维护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对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有关规定的理解,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 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 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此条规定从空间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 在时间上——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 给学生伤害事故划定了边界, 确定了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框框, 填补了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规定的空白。但也略显不足, 《办法》是从“在校学生”这个点出发, 围绕学校活动和学校空间来认定人身伤害事故, 忽略了在校学生在这一时空里的社会公民的角色, 将和“学生”有关的伤害事故全部确定为学生伤害事故。这个划分, 仍然存在着灰色地带, 当事人, 特别是学校方在实际适用此条款时就会觉得此规定的过于宽泛, 实际上是加重了学校的负担, 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造成了分歧和争端。比如说, 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宿舍内, 因学生之间打架斗殴而造成一方伤亡的;学生在晨练时因自身疾病发作而造成人身伤害的等等诸多事宜不应该归类为学生伤害事故。

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与学校的关系

准确理解普通高等学校学生与学校的关系有利于帮助当事方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一直以来, 二者之间因为错综交叉的问题形成多种多样的关系, 如教学、考核考试、住宿、管理等种种问题产生的不同关系, 还有就是, “学生”从适合入幼儿园开始到从高等学校毕业一直和校园有着密切的关系, 人们对“学生”这一特殊群体角色有着认识的惯性。同时, 在我们国家, 学校在学生的教育成长过程中又扮演了重要角色, 承担了大量的“父母”和“保姆”任务, 学校和学生的关系因此复杂而不好分辨, 从而产生了认识上的误区。人们通常认为学校和学生的关系有以下几种:

(一) 、监护关系。

很多学生家长从关爱孩子的角度出发, 感情上支持这一观点。他们认为把孩子交到学校, 学校就承担了家长的监护责任, 学校要保护好孩子的一切。现实中, 高等学校也确实对学生承担了很多额外的照顾义务。事实上, 监护制度作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已经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有了明确规定, 表明了监护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 并且规定了什么人可以作为监护人, 学校并不在法律规定的监护人范围之内, 没有监护权利和责任。

(二) 、合同关系。

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教育行政合同, 二是民事合同关系。教育行政合同说强调的是学校掌握着公权力, 学校所从事活动中的公益因素。把学校当做行政主体, 学生作为行政相对人。在现实中, 学生和学校因为管理与被管理发生的冲突, 提起诉讼, 法院受理立案后, 通常都由行政庭进行审理。民事合同关系说, 就是将学校和学生当做是民法上的平等的主体, 通过协议设立、变更、终止二者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不承担协议约定之外的责任。国外也有学者认为, 学校和学生就是契约关系。如日本学者室井力就认为:“公立学校之利用关系与私立学校无异, 应视其为民法上之契约”。1作为合同关系来理解, 从一定程度上解放了高等学校, 但从我国的现实来看, 无论是为了实现国家赋予高等学校的教育职能还是从高等学校管理实际出发, 都还是有欠缺的。

(三) 、教育管理保护关系。

这种理解, 从普通高等学校的职能出发, 因其承担着国家的教育活动, 具有公益性质, 依据法律规定,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在学校和学生之间形成的是以国家公益事业为基础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不同于简单的民事合同关系, 也不是单纯的行政管理。教育是国家赋予学校的责任, 管理是为了保障教育活动而行使的职能, 是方式和手段, 保护是为了实现教育的目的, 是保障。笔者认为, 把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确定为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是符合我国现实的。

三、高等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原则

基于对学生和普通高等学校关系的认识不同, 人们对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也有不同认识。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 还有就是一般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特殊情况下也适用过错推定或公平责任原则, 但不承担无过错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处理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这也是现实情况下, 人们可以较为接受的一个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指引普通高等学校及当事各方处理学生伤害事故起到了很好的指引作用, 但却缺乏刚性作用, 也没有完全让相关当事各方找到解决问题的有效路径。如何处理高等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仍然是一个需要不断探索研究的课题。

参考文献

[1] .沈幼伦, 《合同法教程》,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3年第二版;

[2] .杨华南, 李寒冰, 《高校体育课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分析》, 《搏击 (体育论坛) 》2013年09期;

[3] .郑云娟, 《高等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与预防》, 《林区教学》2011年11期;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4篇

一、新增两类不得报考人员

往年,教育部规定三类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全国统考:(1)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的在校生;(2)高级中等教育学校非应届毕业的在校生;(3)因触犯刑法已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者。

除上述三类人员外,今年,教育部又增加了两类人员不得报考:

1.在高级中等教育阶段非应届毕业年份以弄虚作假手段报名并违规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全国统考)的应届毕业生;

2.在上一年度参加全国统考中利用通讯工具作弊、由他人代替考试或代替他人考试等被认定为考试作弊行为情节严重的考生;

教育部首次在招生工作规定中明确将弄虚作假获取报名资格及作弊情节严重者纳入不得报考人员行列。

二、对“异地借考”满足条件做出新规定

教育部在今年的招生规定中对“异地借考”做出了新的条件限制:要在两地试卷相同的前提下,并满足其他相关条件方可申请借考。

其具体规定如下:

“因公长期在非户籍所在省(区、市)工作的人员或其随身子女,确需在其工作或学习地借考的,在两地试卷相同的前提下,由考生向工作或学习单位所在地及户籍所在地的省级招办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可在考生工作或学习所在地的省(区、市)办理借考手续,参加考试。考生答卷的评阅及录取事宜由其户籍所在地省级招办处理。”

三、对高校招生简章内容规定及审核更加严格,统一发布

今年,教育部进一步加大对高等院校招生简章的审核力度,在规定中明确要求各高校招生简章其内容必须真实、准确、表述规范,经审核备案后方能向社会发布,且不得擅自更改。

并明确规定:民办高等学校、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在招生宣传(广告)中不得使用模糊或隐瞒办学类型、层次的简称。学校法定代表人应对学校招生章程及有关宣传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另据规定表明,今年经教育部审核后的各高校招生简章将于4月15日后在阳光高考(论坛)平台(http://gaokao.chsi.com.cn/)上集中发布,供考生查阅。

四、新增对“平行志愿”的相关规定

2008年,教育部在湖南、江苏、浙江、上海、安徽、辽宁等6个省市实施平行志愿投档录取模式的试点改革。实行“平行志愿”投档模式,有效降低了考生志愿填报风险,进一步提高了考生志愿满足率和满意度,确保了高考的公平、公正,受到了广大考生和家长的欢迎。

今年,教育部在去年基础上又新增了河北、吉林、江西、福建、海南、广西、云南、贵州、四川、宁夏等10个省区进行改革试点,使平行志愿投档模式进一步在全国推广。并在招生规定中的“投档”和“录取”两个阶段分别增加了对“平行志愿的”相关规定:

1.投档阶段相关规定

“实行平行志愿投档的省(区、市),省级招办应向社会公布平行志愿投档规则,并根据高等学校公布的招生计划数和调阅考生档案的比例,向各有关高等学校提供生源分布统计。高等学校可根据生源分布情况确定招生计划微调方案和调档比例。同一批次内所有高等学校在生源所在省级招办规定时间内确定调整计划数和调档要求后,省级招办开始进行平行志愿投档,并负责向社会公布各高等学校实际招生计划数和录取分数线。”

2.录取阶段相关规定:

“实行平行志愿投档的省(区、市)定向就业招生可采取单设志愿、单独投档,或在政策规定的降分范围内对有志愿的考生逐校、逐专业、逐分检索投档等办法在批次内进行投档录取。对高等学校批次内未完成的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可采取补充征集志愿方式完成或就地转为非定向计划执行。”

五、首次对“国家二级运动员”做出明确的加分规定

其具体规定如下:

“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国家二级运动员(含)以上称号,报考当年在省级招生委员会确定的测试项目范围内,经测试认定达到二级运动员(含)以上技术等级要求的应届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在考生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分数投档, 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增加的分值不得超过20分。”

六、加大了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1.新增了三类违规人员

除以虚假材料或因招生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取得考试或录取资格的考生要受到取消其考试或录取资格的处罚外,今年教育还在招生规定中明确规定以下三类违纪考生也将受到同等处罚,这三类人员是:1.利用通讯工具进行考试作弊的;2.由他人代替考试或替他人考试的;3.以及使用其他欺诈手段的。

对违规考生应受到的的处罚做出了明确规定,并记入考生电子档案

“对利用通讯工具作弊、由他人代替考试或代替他人考试等考试作弊行为情节严重的考生,取消其当年全国统考各科成绩,同时给予下一年度不得报名参加全国统考的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代替他人参加全国统考、在全国统考中组织作弊或使用通讯工具作弊的高等学校在校生,高等学校可以给予其开除学籍处分。”

“对由他人代替或代替他人参加全国统考的社会其他人员,取消其当年全国统考各科成绩,并由其报名考试所在地的省级招办向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违规事实,并建议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相应处罚。”

“各省级招办须将考生在全国统考中的违规事实客观记入其《考生电子档案》,作为考生考试诚信记录的重要内容。”

2.首次在对考试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处理中,加入“高考移民”的相关规定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5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行为,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称学校)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高职)学生(以下称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 学校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要坚持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要坚持依法治校,科学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将管理与育人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学生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学习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增进身心健康,提高个人修养,培养审美情趣。

第五条 实施学生管理,应当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教育和引导学生承担应尽的义务与责任,鼓励和支持学生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及科技文化创新等活动,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科学、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以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管理,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六)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七)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校章程和规章制度;

(三)恪守学术道德,完成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八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的,应当向学校请假。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的,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九条 学校应当在报到时对新生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 新生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保留入学资格的条件、期限等由学校规定。

新生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前应向学校申请入学,经学校审查合格后,办理入学手续。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入学资格;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未有因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十一条 学生入学后,学校应当在3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进行复查。复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录取手续及程序等是否合乎国家招生规定;

(二)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合乎相关规定;

(三)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考生档案等是否一致;

(四)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者专业类别体检要求,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生活;

(五)艺术、体育等特殊类型录取学生的专业水平是否符合录取要求。

复查中发现学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确定为复查不合格,应当取消学籍;情节严重的,学校应当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复查中发现学生身心状况不适宜在校学习,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需要在家休养的,可以按照第十条的规定保留入学资格。

复查的程序和办法,由学校规定。

第十二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办理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的,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助学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教育救助,完善学生资助体系,保证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放弃学业。

第二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三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学籍档案。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课程是否重修或者补考,由学校规定。

第十四条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以本规定第四条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学生体育成绩评定要突出过程管理,可以根据考勤、课内教学、课外锻炼活动和体质健康等情况综合评定。

第十五条 学生每学期或者每学年所修课程或者应修学分数以及升级、跳级、留级、降级等要求,由学校规定。

第十六条 学生根据学校有关规定,可以申请辅修校内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可以申请跨校辅修专业或者修读课程,参加学校认可的开放式网络课程学习。学生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学校审核同意后,予以承认。

第十七条 学生参加创新创业、社会实践等活动以及发表论文、获得专利授权等与专业学习、学业要求相关的经历、成果,可以折算为学分,计入学业成绩。具体办法由学校规定。

学校应当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创新创业活动,可以建立创新创业档案、设置创新创业学分。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健全学生学业成绩和学籍档案管理制度,真实、完整地记载、出具学生学业成绩,对通过补考、重修获得的成绩,应当予以标注。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应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可以对该课程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学生因退学等情况中止学业,其在校学习期间所修课程及已获得学分,应当予以记录。学生重新参加入学考试、符合录取条件,再次入学的,其已获得学分,经录取学校认定,可以予以承认。具体办法由学校规定。

第十九条 学生应当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不能按时参加的,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无故缺席的,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开展学生诚信教育,以适当方式记录学生学业、学术、品行等方面的诚信信息,建立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机制;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可以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违背学术诚信的,可以对其获得学位及学术称号、荣誉等作出限制。

第三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二十一条 学生在学习期间对其他专业有兴趣和专长的,可以申请转专业;以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学生,国家有相关规定或者录取前与学校有明确约定的,不得转专业。

学校应当制定学生转专业的具体办法,建立公平、公正的标准和程序,健全公示制度。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需要适当调整专业的,应当允许在读学生转到其他相关专业就读。

休学创业或退役后复学的学生,因自身情况需要转专业的,学校应当优先考虑。

第二十二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因患病或者有特殊困难、特别需要,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或者不适应本校学习要求的,可以申请转学。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或者毕业前一年的;

(二)高考成绩低于拟转入学校相关专业同一生源地相应年份录取成绩的;

(三)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四)以定向就业招生录取的;

(五)研究生拟转入学校、专业的录取控制标准高于其所在学校、专业的;

(六)无正当转学理由的。

学生因学校培养条件改变等非本人原因需要转学的,学校应当出具证明,由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转学到同层次学校。

第二十三条 学生转学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所在学校和拟转入学校同意,由转入学校负责审核转学条件及相关证明,认为符合本校培养要求且学校有培养能力的,经学校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可以转入。研究生转学还应当经拟转入专业导师同意。

跨省转学的,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学校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学生转学的具体办法;对转学情况应当及时进行公示,并在转学完成后3个月内,由转入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域内学校转学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及时纠正违规转学行为。

第四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五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含休学和保留学籍)内完成学业。

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的,经学校批准,可以休学。休学次数和期限由学校规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可以根据情况建立并实行灵活的学习制度。对休学创业的学生,可以单独规定最长学习年限,并简化休学批准程序。

第二十七条 新生和在校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应当保留其入学资格或者学籍至退役后2年。

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跨校联合培养项目,在联合培养学校学习期间,学校同时为其保留学籍。

学生保留学籍期间,与其实际所在的部队、学校等组织建立管理关系。

第二十八条 休学学生应当办理手续离校。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但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因病休学学生的医疗费按国家及当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学生休学期满前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第五节 退学

第三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予退学处理:

(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

(二)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根据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六)学校规定的不能完成学业、应予退学的其他情形。

学生本人申请退学的,经学校审核同意后,办理退学手续。

第三十一条 退学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期限办理退学手续离校。退学的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应当办理退学手续离校。

退学学生的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节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成绩合格,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学校应当准予毕业,并在学生离校前发给毕业证书。

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颁发学位证书。

学生提前完成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获得毕业所要求的学分,可以申请提前毕业。学生提前毕业的条件,由学校规定。

第三十三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但未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学校可以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

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由学校规定。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毕业时间、获得学位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对退学学生,学校应当发给肄业证书或者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七节 学业证书管理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以及学生招生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学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出生日期等证书需填写的个人信息的,应当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并提供有法定效力的相应证明文件。学校进行审查,需要学生生源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协助核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执行高等教育学籍学历电子注册管理制度,完善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办法,按相关规定及时完成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

第三十六条 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的学生,由学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应当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三十八条 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三十九条 学校、学生应当共同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校环境安全、稳定,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依章程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一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树立安全风险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法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学校发现学生在校内有违法行为或者严重精神疾病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可以依法采取或者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代表大会制度,为学生会、研究生会等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其在学生管理中发挥作用。

学生可以在校内成立、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并施行登记和年检制度。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学生团体邀请校外组织、人员到校举办讲座等活动,需经学校批准。

第四十五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成长成才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四十六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应当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四十七条 学生应当遵守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不得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

第四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鼓励和支持学生通过制定公约,实施自我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四十九条 学校、省(区、市)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学校对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以及确定推荐免试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公派出国留学人选等赋予学生利益的行为,应当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和规定,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选拔、公示等制度。

第五十一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十二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五十三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五十四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五十五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五十六条 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应当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五十七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一般应当设置6到12个月期限,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五十八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章 学生申诉

第五十九条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相关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等组成,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

学校应当制定学生申诉的具体办法,健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与工作规则,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其能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六十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一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六十二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作出决定。

第六十三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处理因对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学生申诉时,应当听取学生和学校的意见,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根据审查结论,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认定事实不存在,或者学校超越职权、违反上位法规定作出决定的,责令学校予以撤销;

(三)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定性不准确,或者适用依据有错误的,责令学校变更或者重新作出决定;

(四)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本规定以及学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学校重新作出决定。

第六十四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六十五条 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抵触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投诉。

教育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或者处理申诉、投诉过程中,发现学校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行为或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应义务的,或者学校自行制定的相关管理制度、规定,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改正;发现存在违法违纪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学校对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或者纪律处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央部委属校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向学生公布。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指导、检查和监督本地区高等学校的学生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21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1]

解读

编辑

原《规定》(教育部令第21号)自2005年9月1日实施以来,对于维护高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保障高校学生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时隔近12年,教育部在大量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重新修订《规定》,主要基于三方面考虑:一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高等教育工作的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突出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二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高等教育改革的需要,体现促进创新创业、依法治校、提高质量等新要求。三是针对高校教育与管理的新变化,在总结实践经验、现实问题以及司法判例的基础上,修改、补充和完善相关制度,更有利于高校学生的管理和服务。

修订后的《规定》共分7章68条,围绕一切为了学生发展的理念,凸显了五个方面的特点。

一是突出高校立德树人根本要求。贯彻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特别是在全国高校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要求高校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实践能力。加强对学生思想品德考核,强调恪守学术道德,开展诚信教育,建立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机制。

二是为学生创新创业提供制度支持。健全休学创业的弹性学制,新生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开展创新创业实践,入学后也可以申请休学开展创业;对休学创业的学生,可单独规定最长学习年限,并简化了休学批准程序。建立更加灵活的学习制度,规定学生可以多种方式学习,包括申请跨校辅修专业或修读课程,对参加学校认可的开放式网络课程学习明确了学生学分积累和认可制度;规定参加创新创业等活动,可以折算为学分,计入学业成绩,鼓励学校建立创新创业档案、设置创新创业学分。

三是更加注重保护学生权益。完善公平的奖励制度,规定学校对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以及确定推荐免试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公派出国留学人选等赋予学生利益的行为,应当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和规定。规范对学生的处分程序,专门新增“学生申诉”一章,完善申诉制度和程序,强化了学生申诉委员会的职责,增加了教育部门对学校行为的监管措施。四是促进学生自我管理。鼓励和支持学生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充实有关学生权利义务的规定,强化学生自我管理机制和行为规范,规定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代表大会制度,为学生会、研究生会等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五是推进高校依法治校。进一步健全学籍管理的制度规范,增加了学校在报到时对新生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的要求,明确了入学复查的内容,防止冒名顶替、弄虚作假获得入学资格的现象。健全了转专业的条件和程序要求,补充了关于转学的禁止性情形和程序规定。

《规定》将于9月1日起施行。教育部将指导省级教育部门督促各高校据此修订完善相应的学生管理规章制度,确保《规定》真正落实到位。[2]

新版《规定》鼓励高校学生创新创业,采取弹性学制,如果是新生开展创新创业实践,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入学后开展创业,则可以申请休学。对休学创业的学生,可以单独规定最长学习年限,并简化休学批准程序。

同时,参加创新创业等活动以及发表论文、获得专利授权等与专业学习、学业要求相关的经历、成果,都可以折算为学分,计入学业成绩。[3]

支持学生辅修校内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跨校辅修专业或修读课程和参加开放式网络课程学习。对参加学校认可的开放式网络课程学习,明确了学生学分积累和认可制度。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解读 第6篇

为全面深化高等教育改革、着力提高教育质量、培养社会主义建设合格人才,日前,教育部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了全面修订。新《规定》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学生管理中原有的法律缺失和新近出现的问题,从培养什么人、怎样培养人的高度,明确了学生管理的任务和目的,加强了对学生权益的保护,完善了学籍等管理制度,更加注重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管理各项学生事务,为实现依法治校依规办学奠定了制度基础。

一、突出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培养目的学生管理的任务和目的是《规定》的基本纲领和核心内容。此次《规定》的修改,对高等教育学生管理的任务和目的做了较大的补充和完善。

在学生培养目的方面,新《规定》第一条明确了“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是高校学生管理和培养的根本目的,表明高校承担着管理学生、培养人才的光荣使命和重要任务。高校要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立场坚定、理想远大、积极向上的高素质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新《规定》强调“学生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这是因为《宪法》明确规定了中国共产党在国家一切事务中的领导地位和领导作用,人民和历史选择了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坚持党的领导是加强学生管理工作的题中之义,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是对高校学生的基本要求。新《规定》将“深入学习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作为高校学生管理的基本目标和要求,强调了在学生管理中对学生进行理论武装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习系列重要讲话是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具体化、实践化的成果,只有广泛深入学习系列讲话精神,才能理解和掌握习治国理政的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才能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才能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才能培养出社会主义新一代大学生。

在学生管理任务方面,新《规定》增加“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指明了在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中,必须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最高指导思想和政治原则,这是确保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的核心要求。同时,“要坚持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作为新增加的高校学生管理任务,表明了高校学生管理的根本目的就是以文化人、以德为先、立德树人,要把培育学生理想信念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于学生管理的各个环节和全过程,要坚持不懈地开展喜闻乐见、效果明显的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先进文化教育,着力为国家培养创新型和应用型人才和有理想、有责任、能创新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

二、注重维护学生合法权益

新《规定》第一条新增了“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的表述,第五条再次强调学生管理工作“应当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可见,新《规定》将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作为高校管理学生的根本目的之一和实施学生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规定》注重维护学生权益,首先体现在鼓励和支持学生自我管理和参与学校事务方面。新《规定》将“鼓励和支持学生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作为管理和培养学生的基本原则,并在“学生享有的权利”条款中,增加“以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管理,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权利内容。因为学生参与学校管理,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是实现依法依规治校的根本要求,也是保障学生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直接体现,充分彰显了大学生的主人翁地位,有利于大学生在实际参与过程中体现价值、发现自我,也保障了受教育权地充分实现。

此外,新《规定》增加的有关为新生保留入学资格、参加网络课程学习、申请提前毕业,以及对学生申诉制度的完善,都是更加注重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

三、鼓励支持学生创新创业

近年来,大学应届毕业生数量屡创新高,就业形势日趋复杂严峻。新《规定》采取积极措施鼓励支持学生创新创业,以创业带动就业,为学生成长成才保驾护航。

新《规定》明确了“学生享有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的权利”,将高校作为培养学生创新创业能力的责任主体。高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创业指导服务专门机构,对自主创业学生实行持续帮扶、全程指导、一站式服务。

此外,新《规定》还增设了三项鼓励学生创新创业的具体制度。一是将创新创业折算学分、计入成绩,二是建立了休学创业的弹性学制,三是设置了休学创业复学学生转专业制度。这三项具体制度是_______年印发的《关于深化高等学校创新创业教育改革的实施意见》明确提出的具体要求,也是目前一些地方和高校已经开始实施的具体措施。高校探索创新创业折算学分制度,是对“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政策口号的积极响应,是高校推进大学生创新创业教育的大胆尝试,有助于学生将理论知识与社会实践相结合,激发学生的创业积极性。高校建立弹性学制,允许在校学生休学创业,为有志于早日创业的学生免去了后顾之忧。学生休学创业,进可以为事业拼搏奋斗,退可以回校继续学业,日后再则他业。允许在校学生创业,也可以有效缓解就业压力。新《规定》还设置了休学创业复学学生转专业制度。这一制度有助于将理论学习与社会实践灵活结合,满足学生对教育选择个性化、多样化需求。这也是大学教育主动适应学生需求、服务学生成长成才和着力培养应用型行业骨干的应有之义。

四、加强对诚信缺失和学术不端行为的惩戒

新《规定》强调了“诚信”理念,将“恪守学术道德”规定为学生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同时,新《规定》要求学校开展学生诚信教育,记录学生学业、学术、品行方面的诚信信息,建立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机制,对严重失信行为可以作出相关处分或处理。尤其是对学术不端和学术造假行为给予了严厉制裁,规定“对以作弊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对存在抄袭、篡改、伪造学位论文等严重的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参与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学生,学校可以开除学籍。”

___年全国人大会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将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纳入刑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之一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新《规定》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将“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的行为增加为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情形。但是,在考试范围上,新《规定》所规定的考试除了《刑法修正案(九)》中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外,还包括学校组织的各类考试,如各科目的期末考试等。在构成要件上,新《规定》所规定的“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的行为”,需要以牟取利益为目的,而在《刑法》中,只要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即构成犯罪,不需要具有牟取利益这一主观目的。

五、完善学生申诉和救济制度

新《规定》专门增加“学生申诉”一章,通过完善申诉程序制度、增加申诉处理实体规定,进一步确保了学校对学生处理和处分的公平公正,保障了学生依法获得救济的权利。

新《规定》主要从五个方面完善了学生申诉程序制度。一是完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结构。除了学校相关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代表外,新《规定》增加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作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有条件的学校,还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二是健全学生申诉的具体办法。新《规定》明确“学校应当制定学生申诉的具体办法;健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与工作规则。”三是建立暂缓执行制度。学生提起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四是明确学生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新《规定》明确“学生对处理、处分、复查或者申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五是赋予学生进行投诉的权利。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和《规定》抵触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投诉。完善学生申诉程序制度,是依法依规治校的必然要求,也是充分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根本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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