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辩护词

2024-09-01

玩忽职守辩护词(精选8篇)

玩忽职守辩护词 第1篇

庄学义“玩忽职守案”辩护词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四日 加格达奇)审判席:

我们参加今日庄案的诉讼活动,心情既复杂又沉重。因为--

第一,这是一个原本极其简单但却被人为地复杂化了的案件;

第二,我们面对的不仅有尊敬的公诉人和法庭组成人员,而且有蒙受了巨大自然灾害的大兴安岭人民。作为普通律师,我们既要面对法庭履行职责,请法庭审查;又应面对我们的人民讲出真情实感,请人民评判。

我们先就起诉书发言。

起诉书在它的最后提出了一个有关本案的重要命题:“庄学义在‘五·七’大火中,不认真履行其局长的职责。”这个命题显然含有两层意思:

一、庄学义作为局长,应履行他的职责;

二、他在整个‘五·七’火灾中,都应认真地履行他的职责。根据这一实事求是的分析,无可争辩地揭示了起诉书(连同公诉词)的不合情理,因为在它的字里行间始终未见庄学义在整个“五·七”火灾中作为局长的全部活动,而只是摘取了一个不大的片断。这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片面性;片面性不会产生说服力是无需说明的。

关于起诉书摘取的片断,它概括为七个字,即“庄学义育英之行”。而后针对此“行”作了具体描述。起诉书的这些描述,在一系列关键性情节上,也就是在事实上,或者是不真实的,或者是不准确的,我们先举出以下几点为证:

第一点,起诉书说:庄学义五月七日八点廿五分左右到达育英林场办公室门前,“整个育英面临被大火包围吞噬的威胁。”这里,把火区的范围划定为“整个育英”,是准确的;其错误在于,所谓“面临被„„吞噬的威胁”,与实际不符。通过庭审调查,连同全部案卷材料,大量的证言证实,起诉书所说的“八点二十五分到达育英林场办公室前”的那个时候,甚至贮木厂连同贮木厂办公室都已被大火吞噬了,其他地段的火情可想而知。按照当时科学测定的大火以每秒15公尺即每小时45公里的推进速度,真正面临被吞噬威胁的不正是图强局本部么?

这一点,按照起诉书的思路,可以说是衡量庄学义行为的是非、功罪的一个关键,因而不容含混。

第二点,起诉书在肯定庄于育英向曾凡金布置工作后,指出他“先后两次向党委书记报告育英火情并提出图强应采取的措施,然后便驱车前往综合厂方向, 在铁路道口东侧停车,观看一下火情,于八点四十分左右匆匆离开育英”。“仅在育英停留15分钟时间”。

这段指控,是庄学义当时三个行为的概括,即,:

一、通报了火情;

二、提出了措施;

三、驱车继续查看火情。可是,在当时那种大火天降的危急时刻,他的这三个行为有什么可以指责的呢?这三个行为与所谓犯罪又有什么联系呢?看来问题在于“匆匆”离开育英。起诉书就此做出的判断我们有两点不能同意:第一,“离开育英”这个概念是含混而不精确的,因为在庄离开林场办公室直到他一路疏散灾民、疏通要道的九拐、蘑菇树乃至“鸡场”等等地方,统属育英辖区,他在辖区之内奋力做了那么多组织工作,使许多人脱险离开火海,业经庭审调查核实,这怎么能说是“离开”育英?第二,在大火肆虐、烈焰扑人的极端危险时刻,所谓“匆匆”,正是机智聪敏的指挥员形象,难道大火压顶还非得“慢吞吞”地才算坚守岗位、才称得上指挥若定么?遇事“慢慢来”是恶习,会贻误事业,起诉书的这个指控不能成立。

第三点,起诉书说, 庄在育英向“曾凡金询问一下火情,只简单地让曾广播喊话通知群众疏散”。

这个指控中也包含着庄的三个行为,即:

一、询问火情;

二、布置喊话;

三、通知疏散。这些行为,不论当时还是现在,应当说都是无可非议的。按照指控,问题出在“只简单地让曾喊话”。可是,在那烈火突来、人力难挡的情势下,这“简单地”三字不正说明庄学义作为指挥员的果断与高效?如果在那时还要按部就班地例如开个首长会;首长动员,分领任务;制定落实,尔后贯彻执行,这自然不简单了,但行得通么?我们不得不指出,为什么面临大火的“此景”还非得“复杂化”不可,“此时”搞点简单究竟何罪之有!

第四点,起诉书指控庄“没有亲自去各单位部署抢险救灾”。我们不再复述证据材料,仅就起诉书本身所承认的,庄在向党委书记通报火情对图强防火、救火做了部署之后,“便驱车前往综合厂方向”,并“在铁道口东侧停车,观看火情”。我们要问:驱车前往,算不算“亲自”?综合厂是不是“单位”?观察火情是不是为了“部署抢险”?至于“各单位”,当时已陷入火海,摄氏千度以上的高压热浪,伴着每秒15公尺的超高速火势,漫说庄学义,试问谁能一一亲临?谁又能在大火突降,于是人自为战甚至人各逃生的特殊情况下,去进行什么组织部署呢?

第五点,起诉书指控庄“放走了育英地区防火总指挥曾凡金”。很明显,这里采用的手法是“一石二鸟”。一面说曾逃跑;另一面说庄放走了曾。曾是否“逃跑”,另案审议。说庄“放走了”曾,却不辩:所谓“放走”,关键在于让曾走向哪里,去干什么?庄命曾驾轻骑急速奔向图强直接报警,使图强一万五千之众有所准备,这难道不是为了抢险防灾?这难道不是积极的救火行为?这难道不是一种在特殊条件下的唯一可采取的正确权宜措施?这里有什么可以指责的呢?

令人不解的是:起诉书一方面承认庄是局长即防火总指挥,另一方面又不承认这位总指挥可以命令部署曾凡金亲赴图强报警,让去就是放人逃跑。这让总指挥如何履行他的职责呢?我们的观点与起诉书的指控之间的分歧,焦点在于曾的出走育英是否必要。我们综合庭审调查核实的证据,得出这样的判断:曾当时出走,显然是为大火所迫,同时又是进一步救火救灾的需要;既是被迫的,又是必要的:无可指责。

审判长,以上并非起诉书中的不实、不足之处的全部;这里指出的五点已足能证明一个载可争辩的事实:这个起诉书在它的根本方面是全然站不住的,理应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下面针对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提出我们的见解,这将是我们的辩护的基本论点和主要论据。

直截了当地说,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中回避了两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一个是,“五·七”火灾对于图强局来说,实是意处的天灾,非人力所能抗拒;一个是被告人的行为到底有没有社会危害性。

关于第一点,考虑到这是公认的事实,相信法庭能够予以充分注意,这里暂不详细陈述。

关于第二点,我们认为,法学常识告诉人们对刑事被告人定罪的根据,只能是他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客观的,不应因公诉人的主观意念,或某位领导人的意志,或者新闻报道的宣传需要而有所改变。因此,对庄学义能否加罪,应看他的行为是否符合上面提及的刑法学原理,是否符合犯罪的概念以及犯罪构成的要件,决不能迁就,更不应照顾与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问题无关的外在因素。如果不是坚持这条原理原则,而是顾及或者虑及其它因素,这样处理的案件决经不住人民的检验!决经不住事实的检验!历史终将证明:这是错误。

我们不想讳言,任何检察,机关,乃至所有的司法机关,不论中外古今,都难免错案。但是,我们的制度的优越性在于,我们决不故意制造冤案,而且一旦发现了错误,一定能及时纠正。如果能够防错误于未然,那当然上策。

然而必须指出,听了公诉人的公诉词,使我们不能不预感到:有的同志,在庄案上将决心沿着明知是错误的小道走到底了。这就清楚地说明,以法治国,在我们国家还要经历多么艰难的历程。粉碎“四人帮”十二年了,可我们的冤假错案并未绝迹,作为法律工作者,难道我们真的听不到民间的冤情和怨声!尊敬的公诉人同志,冤情一多,民心易失,这才真正是你们说的政治影响极坏的事。古往今来,这方面的教训太多了,我们能不认真考虑么?

就庄案而言,针对公诉词中提出的论点和论据,我们不得不提请考虑几个问题:

一、在庄可以不入火区的情况下,主动奔赴漠河,这是不是忠于职守?

二、庄不去漠河,不会被大火困于育英;如果他不到育英,而是坐镇局本部,他对育英大火还应承担责任么?

三、庄撤出育英林杨,边撤边组织群众疏散,决无逃跑行为;如果公诉人不能否认这是事实,这样的边退边战算不算忠于职守?

四、庄退守的方向是图强,即林业局的中心,那里有万余居民,上亿元的财富,他作为局长,考虑了全面情况,作出了力保中心的决策,这种战略上的转移,这一临危未乱的果敢决策,是不是忠于职守?

五、公诉人一面要求庄作为局长应认真履行职责,一面对他奋不顾身抢险救灾的尽职行为一概抹杀,试问:这怎能量出庄究竟玩忽了还是忠于了职守?

六、公诉人引用黑龙江省政府的《春季护林防火命令》论证问题,可是,按照那个文件的规定,庄又有哪一点做得不对?没有,一点也没有。大火之先,图强没有火险,没有火情,甚至没有火源。庄本人五日公出归来,六号就上山组织防火。尽管我对大兴安岭的干部情况没有调查,没有发言权,我还是想问:这种单位,这样的干部,在大兴安岭究竟有多少!众所周知,图强是受害单位,来自漠河的那么猛烈的大火,自始至终没有得到起火方面的通报,这算不算失职?何以无人追究?而庄学义则不同。他对友邻及时通报了火情,使之有备,这难道是玩忽职守者办得到的?图强受灾最重,图强领导人受到的待遇又最不公平,这不必讲法,连起码的公道都不讲了,我们怎敢赞同?

审判长:我们的党和人民在复兴灾区的严重时刻,极需人才,我们从庄学义的一贯政绩和救火事迹中,决不怀疑,这是林区的难得人才。一个党的儿子在火海中尽了职责却被投入另一个可能是永劫不复的“火海”,这怎么可以呢?我们还不得不指出, 大兴安岭的这场火灾,事后却让无辜的小人物承担如此重大的罪责,这合适吗?合法吗?公诉人说,他当时“有时间、有条件、有人力物力”抢救育英。关于时间条件,我们已经陈明,至于人力物力,也许我们富有人海,可是,请问我们现在有没有足够的物力来防、救去年那样的大火?试问去年的“物力”又在哪里?

总之,庄学义是无罪的!我们的法院对于忠于职守的好干部,不会加诸罪名,给予苛待。请予审查,请予考虑。

附:起诉书(摘要)

被告庄学义因玩忽职守一案,由黑龙江省委交办。现已侦查终结,查明被告人庄学义犯罪事实如下:

庄学义于1987年5月7日20时过后,会同林业局防火办公室主任赵某乘伏尔加前往西林吉方向察看火情,20点25分左右到达育英林场办公室门前。当时两股大火正从西北和西南方向烧进育英地区。边缘地带的建筑设施已经相继起火。整个育英面临被大火包围吞噬的威胁。庄向育英地区防火总指挥曾某某询问一下火情,只简单地让曾用广播喊话,通知群众疏散,之后,便进调度室,先后两次向局党委书记报告育英火情,并提出图强应采取的措施。然后便驱车前往综合厂方向,在铁道口东侧停车,观看一下火情,于20点40分左右即匆匆离开育英,返回图强,仅在育英停留15分钟左右时间。在返回图强途中,遇曾某某骑摩托车朝图强方向逃走,庄不仅未加制止,反而令其去局调度室报告火情。庄学义育英之行,经查犯有如下玩忽职守行为:

1、庄学义在大火即将吞噬育英的严重时刻,除到林场办公室外,既没有用电话与当地其余三个科级单位联系,也没有亲自去各单位组织部署抢险救灾而匆忙返回图强。

2、庄于返回图强途中,见育英地区防火总指挥曾某某脱离指挥岗位,骑摩托车驮人向图强方向逃走时,理应制止,令其返回育英组织指挥群众疏散与抢险,而其相反,却令曾快去林业局找迟书记报告火情,不仅自己不在育英组织指挥,又放走了育英地区防火总指挥。

由于庄学义上述失职行为,致使育英地区职工群众在“五·七”火灾中,失去组织领导无人指挥群众抢险和疏散,损失惨重。于20点40分左右,先后相继烧死和窒息死亡43人、伤19人,经济损失2377万余元(原值)。使本应避免和减少伤亡与损失而未能避免。对此严重后果,庄负有直接重要领导责任。

被告庄学义在“五·七”火灾中,不认真履行其局长的职责,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故提起公诉,请予惩处。

玩忽职守辩护词 第2篇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我所受被告人王猛妻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王猛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经会见、阅卷及今天庭审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猛犯有玩忽职守罪,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故做有罪从轻辩护。以下辩护观点愿与公诉人商榷。

一、公诉机关指控王猛严重不负责任,不带头认真执行《情亲团聚、共餐管理制度》、《分押、分管、分级处遇制度》的部分情节与事实不符。

1、被告人王猛确实存在没有准确掌握、核实王东的分级处遇而为严管犯王东办理共餐的事实,但这只是被告人王猛个别工作上的疏忽大意,不是他一贯的工作态度。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猛为罪犯王东办理过两次共餐,即2014年7月18日和2014年10月29日,其中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王猛在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为王东与贺某某办理了共餐。本辩护人阅卷时也发现,卷内确实没有2014年7月18日共餐的审批手续,但有监听记录。根据原狱政科科长刘阳证实,罪犯共餐的审批手续在看守大队保管。卷内没有这次的共餐审批手续,是被告人王猛没办理还是看守大队管理不善丢失了?这两种可能性都存在。所以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在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的前提下就认定“被告人王猛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为王东与贺某某办理了共餐”,证据不足。

3、2014年10月29日贺某某申请与王东共餐,原看守大队的门卫廖忠宝证实上午分监区已经告知王东不符合共餐条件,但在当天下午,五监区监区长怀庆指示被告人王猛给王东办理共

餐。怀庆是王猛的领导,领导指示了,所以王猛给就给王东办理了共餐手续。王猛是警察,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所以对上级领导怀庆的指示、布置的工作任务王猛必须执行。王猛的行为也符合《监狱直接管理罪犯民警岗位职责规范》“第二项分监区长岗位职责:第1点,在监区的领导下,负责分监区的全面工作,认真完成监狱、监区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的规定。但王猛没有准确掌握王东的分级处遇、没有核实王东的分级处遇、没有对领导的错误决定和命令提出建议,是其失职之处。根据王革(王革询问笔录第114页)、郭军(郭军询问笔录187页)证实,在讷河监狱严管犯是可以共餐的,这是讷河监狱针对全监狱的内部规定,是监狱不执行《亲情团聚、共餐管理制度》,监狱的目的是稳定犯人情绪和增加收入,不是五监区一分监区不执行《亲情团聚、共餐管理制度》,所以王猛给王东办理的共餐虽不符合《亲情团聚、共餐管理制度》,但并不违反讷河监狱内部的规定。且审核罪犯是否符合共餐条件,不仅仅是王猛一个人的工作,狱政科科长在审批时也要进行审核的,所以该责任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人王猛一人,否则对被告人王猛不公平。

4、我们应该明确查验会见人员相关证件是监区的职责还是看守大队的职责。《亲情团聚、共餐管理制度》第四条“符合亲情团聚、共餐条件的罪犯要求与前来会见的配偶或亲属团聚、共餐,应向所在分监区、监区提出申请,分监区、监区检验会见人员的会见证、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健康证明等相关证件......”这里规定了罪犯作为共餐申请人的情况下,分监区、监区才应该查验会见人员相关证件。那么反过来,会见人员提出申请共餐,由谁负责查验会见人员相关证件呢?该制度中没有规定。但有一客观事实不能否认,即会见人员在监狱外面,分监区、监区管理

人员在监狱里面,会见人员不是到监区里面向分监区、监区提出申请,而是在外面向看守大队提出申请。分监区、监区工作人员不可能到看守大队去审核、查验会见人员身份、证件。廖忠宝等人也证实:看守大队接见员的职责就是审核申请人的身份、查验申请人的证件,符合条件了,给申请人办理会见证。接见员通知某监区某某犯人亲属要求共餐,分监区依此为犯人办理共餐审批手续。在共餐前分监区、监区管理人员是见不到会见人员的,故在共餐前无法审查。讷河监狱也是一直这样操作的,所以审核、查验会见人员身份及相关证件是看守大队的责任,而不是监区的职责。监区接到看守大队接见员的通知,就意味着会见人员已经通过了审核,符合共餐条件,这个环节上,被告人王猛的职责是审查罪犯是否符合共餐条件,不是审核、查验会见人员身份及相关证件。贺丽娟之所以能够和王东共餐是接见员明知他们不是夫妻而改成夫妻(廖宗宝询问笔录第100页)违规操作造成的,责任完全让被告人王猛承担是不公平的。

5、这里本辩护人需要强调一点,被告人王猛经手给犯人王东办理的共餐,并没有违禁品手机的流入,请合议庭能注意到这一点。

二、公诉机关指控王猛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关于严禁违禁品流入监狱的若干规定》、《清监搜身制度》、《监狱直接管理罪犯民警岗位职责规范》的部分情节与事实不符。

1、被告人王猛在工作中确实存在对罪犯上交的违禁品不按规定登记,不按规定处理的事实,但该事实不能必然导致起诉书指控“致使罪犯能够使用手机;能够使用现金高价购买白酒、啤酒;能够长期在监区内做饭、饮酒;能够私接电源给手机充电等违规行为(简称4个能够)”及导致王东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的

后果。即指控王猛的这一玩忽职守行为与指控导致的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根据卷内的清监及收缴违禁品登记表来看,王猛不仅清监了,而且是认真、积极的在作为。清监一定就能清除违禁品吗?答案是否定的。有一句俗语“一个傻子藏的东西,一百个聪明人也找不到”,况且这些犯人还不是傻子,他们隐藏的违禁品,要想彻底清除干净是很难做到的,清缴违禁品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所以规定了分监区、监区、监狱、武警都要频繁清监。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通俗地讲就是说五监区一分监区有违禁品,被告人王猛就必须清出来,没清出来就没有认真履行清监、搜身等监管职责。这种逻辑就等同于现在流行的那句话:破不了案子的警察就是不称职的警察。显然这种逻辑是错误的,且清监、搜身不是王猛一个人的监管职责。监狱、武警也经常组织的大型清监活动,不也没清除公诉书指控的违禁品吗。因监狱罪犯众多、狡猾,且没有技防等客观条件的限制,只靠人防,另因讷河监狱管理上存在漏洞,导致违禁品不断流入,监狱在源头上就没有控制住,所以就出现了流入--清除,清除--流入的恶性循环。也不是被告人王猛个人所能控制的,再认真清监、搜身也会有遗漏的。

3、指控的“4个能够”中,除使用手机外,其他被告人王猛均未发现过。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现金及酒类都是由监狱干警带入的,是被告人王猛无法控制的,犯人和监狱干警勾结,隐藏很深,也是无法发现的。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看,监狱干警帮助犯人带入两次吃火锅的食材,即有证据证明就只有两次在监狱吃饭,但被指控为长期在监区内做饭、饮酒,未免有些牵强。根据犯人石长滨1月29日的笔录,证实王东实施诈骗、敲诈勒索过程中,2014年10月27日石长滨曾经让其妻子向讷河监狱狱政科科长刘阳发两次短信举报过,讷河监狱不仅没管,为此石

长滨还被教训一顿,这就充分说明监狱在管理上存在问题,不能完全让被告人王猛一个人承担此责任。

三、公诉机关指控王猛不正确履行《清监搜身制度》、不执行《对私藏传递违禁品行为的处罚规定》部分情节与事实不符。

首先被告人王猛对犯人张琦、王春风使用的违禁品没按规定登记、没按规定处理是事实,但未对二人处理是有依据的。讷河监狱厂房300多平方米,200多犯人,基本是人挨人。当时被告人王猛发现张琦、王春风形迹可疑,判断肯定在做坏事,有可能是在打电话,并非抓的现行。如果贸然搜身,违禁品会被转移他人,就清不出来了。为了清除危害,所以被告人王猛采取“诈”的策略,并给其政策,使犯人主动上交的手机,并不是搜身搜查的,根据《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对私藏传递违禁品行为的处罚规定的通知》第五条“罪犯主动交出违禁品的,经查核实,未造成后果的给予从轻或免于处罚。”的规定,对张琦、王春风自动上交手机而免于处罚是符合规定的。另王春风不是五监区一分监区的犯人,王猛无权处理。

四、王猛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酌定的情节。

1、被告人王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能够真诚悔罪。

2、根据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人王猛曾多次受到嘉奖并荣立三等功,说明其在工作期间的表现是很优秀的,平素表现很好,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纯系偶然且是初犯。

四、王猛具有自首情节。

众所周知,王东案发后,讷河监狱对王猛等人进行了调查、处理,在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其犯罪事实前,讷河监狱在向王猛等人调查时,王猛就向讷河监狱如实做了交代,并给被告人王猛行政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认定自首、立功的司法解释规

定及立法本意,王猛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王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以其行为构成自首。

五、被告人王猛对起诉书指控的监区乱象给讷河监狱造成的恶劣影响不能承担全部责任。

监区混乱的现象及犯人王东利用手机通过聊天工具要挟贺某某探望并共餐、实施敲诈勒索和诈骗犯罪行为被媒体曝光后,给讷河监狱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但我们要客观看待造成监区乱象及王东之所在监狱内能够实施上述违法和犯罪活动的原因,最根本的原因还在于讷河监管理上存在漏洞,导致违禁品的流入,所以让被告人王猛一个人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猛的行为虽构成了犯罪,但根据本辩护人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王猛在工作期间曾多次受到嘉奖并荣立三等功,所以犯罪情节达不到“严重”程度,情节较轻。又因有诸多客观因素的存在及被告人王猛的平素表现很好,又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但不具备从重处罚情节综合考虑,故请法庭依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王猛从轻或减轻处罚。本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王猛处非监禁刑较为适宜。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充分考虑。

被告人王猛辩护人:

玩忽职守辩护词 第3篇

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L. L. 富勒提出了一个虚拟的人吃人案例: 4299 年5 月, 五名洞穴探险人不幸遇到塌方, 受困山洞等待救援。十多日后, 他们通过携带的无线电与外界取得联络, 得知尚需数日才能获救, 水尽粮绝为了生存, 大家约定通过投骰子吃掉一人, 以此救活其余四人。威特莫尔是这一方案的提议人, 不过投骰子前他又收回了提议, 其它四人却执意坚持, 结果威特莫尔被选中。在受困的第32天, 剩下四人被救, 随后他们以故意杀人罪被起诉, 而根据《刑法典》规定: “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 (1)

富勒和美国叶尔汉姆学院哲学系教授彼得·萨伯针对本案共虚构了十四位大法官的法律判决书, 引得法学界人士纷纷就此案发表了自己的第十五个观点, 众说纷纭, 观点不一, 至今无统一定论, 洞穴奇案现在仍然是法学界激烈讨论的一个神奇案例, 吸引着无数法律人士及法律爱好者去探讨其中的法律、道德、哲学等问题, 探寻它所蕴含的法律精神。相信每个读过洞穴奇案的人心里都有一份判决书, 每个人心里都会有一把正义的尺子, 都会想用这把尺子给这个神奇的案例一份相对公正的判决, 但是每个人对于公正的理解都不一样, 没有统一的公正, 何来公正的判决。

二、被告人的辩护词

我们的确有罪, 但是罪不至死, 在生死存留之际, 我们要为自己的生命做最后的争取。我们相信法律的目的不是惩罚人, 而是引导人, 我们追求的公平正义并不是以命抵命, 而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 维护我们心中崇高的法律信念。

( 一) 生存是我们的人权, 法律不能强人所难

我们受到生存的严重威胁, 只要有活下去的机会, 大家都愿意去尝试, 威特莫尔也是这样想的, 当时我们五个都已经达到身体的极限, 只要有活下去的希望, 哪怕是很残忍, 也能接受。当一个人面临死亡威胁时, 脑子里只有生存的念头, 很难去想着脱困以后的后果, 当时想着能多活一分是一分, 多活一秒是一秒, 如果被选的是我, 我也不会怨恨别人。

威特莫尔的提议激起了我们的求生意志, 给了大家一丝希望, 大家经过公平商议后决定将命运交给上帝。通过杀掉同伙维持其他人的生命是当时那种环境下我们唯一的办法, 每个人都是心甘情愿接受的。我们把命交出来, 如果没被选中, 就相当于捡回一条命, 那将会是一种恩惠, 可以再多活一段时间, 如果不幸选中, 也能接受, 因为如果没有这个办法, 将同样是死亡的结果。

( 二) 生死契约应更具有契约精神

亚里士多德在伦理学中关于正义的论述, 蕴含着丰富的契约思想, 可见古代思想家对契约精神的重视。威特莫尔在决定投骰子前撤回了他的同意, 这是一种背叛, 对我们来说, 我们当时都是心甘情愿的接受这种方式, 并心甘情愿的接受后果, 我们虔诚的彼此相信, 不管会是谁, 都会心存感激, 毫无怨言, 毕竟每个人的死亡与生存的机率是相同的。在生死存亡的关头, 我们把自己的生命交到对方手中, 这是对彼此的一种信任, 一种生死契约, 我们并没有强迫威特莫尔, 我们只是履行了我们的生死契约, 更何况大家死亡的机率是等同的。对于最终威特莫尔被选中, 这只是一个数学概率问题, 并不是我们有预谋的杀死了他。

( 三) 我们心存感激, 我们将一生赎罪

威特莫尔是我们的朋友, 也是患难之交, 至今我们对他仍心存感激, 是他想出了获救的办法, 是他给了我们每个人生存的机会, 是他让我们享受到生命的可贵, 因为感激, 我们也憎恨自己亲手杀死自己的朋友, 将他的肉一块块割下来, 放到嘴里吃掉, 这将永远是我们的噩梦, 我们的罪恶, 我想即使我们活了下来, 我们也会在罪恶中度过, 这将是比判处我们刑罚更加残酷的惩罚。这是一生的罪, 今后我们都会在赎罪中度过。

我相信我的朋友在撤回同意前想法也和我们一样, 只要有生存的希望都愿意去争取, 去尝试, 要不然他也不会想出这个办法, 我并不是想为自己开脱罪名, 我们吃掉了朋友, 我们一生都是罪人, 但是, 我们都想活下去, 不仅是为了我们自己及家人, 也是为了威特莫尔, 在威特莫尔提出吃人办法的时候, 我们都知道自己有可能就是那个被吃掉的人, 但是我们都同意了, 就算是有百分之一的可能我们都愿意, 我们当时约好, 不管那个被吃掉的人是谁, 我们都会照顾他的亲人。威特莫尔已经死了, 他一定希望我们替他把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履行完, 而不是我们也要因为他而死去, 这样他的死也就没任何意义了。

三、结语

我们有罪, 但罪不至死, 只有经历过生死才懂得生命的意义, 我们现在生存的意志很强, 我们会为了来之不易的生命争取, 即使背负一生的罪名, 我们也要活下去, 为了威特莫尔, 为了自己, 为了生命, 也为了公正, 法律是为了彰显正义, 它明白我们不是大恶之人, 我们相信法律一定会给我们一个公正的判决。

注释

拉米的“辩护词” 第4篇

欧盟贸易委员帕斯卡尔·拉米致信各国贸易部长,说明他在欧盟农业模式和该产业在国际贸易谈判中的挑战方面的观点。以下是拉米信的原文(本刊编辑时有删节):

人们担心开放贸易会使任何农业政策都无法维持,因为农业将经历其他产业都经历过的贸易自由化和取消补贴的进程。

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原因,欧盟认为农业是经济活动中的一个特殊领域。这是我们在可持续发展上的立场:有管理的经济、明确的社会选择、环境保护和有质量的产品。

我们并不怀疑农业是一个能够产出财富和就业的经济活动,而且应有面对市场的力量。但是,和其他产业不同的是,这种经济活动是受气候和地理影响的。欧盟的农民必须满足越来越重视食物口味和安全的消费者,消费者还要求食物的生产必须考虑环境和动物福利。所有这些,很自然地会有代价。

最后一点,农业带来土地使用问题。我们仍有55%的农场位于艰险和山区地段。如果这些重要的地方完全没人了会变成什么样子?欧盟宪法草案把加强地区凝聚力作为欧盟的目标之一,显示了欧盟致力于地区的平衡发展。

这些因素说明欧盟为什么拒绝让农业完全受制于比较优势和国际劳动分工的规律。我们不能让消费者选择由国际市场上最有效的生产者提供的价格最低廉的产品。

让我们讨论措施而不是原则

上述观点已经清楚,但关于农业在国际贸易中作用的辩论显然仍没有定论。毫无疑问的是,无论是在农业还是其他产业中,市场的缺陷需要由官方的管理弥补。所以农业支持是否必要不是一个问题,问题是这种支持从何处来,用何种形式。

欧盟对农业政策的体制而不是这种政策是否应存在的讨论更有兴趣。这一点反映在我们共同农业政策(CAP)出台以来的重大变革中。

二战后我们最初的目标是让欧洲重新在食物生产上自给自足。所以我们强制平抑农业中典型的价格波动。在60年代和70年代,欧盟使用的是价格支持,还有生产支持,用配额的形式保证。

CAP初级阶段的情况使我们寻找既保证收入又不人为刺激生产的办法。

我们的办法是给农民直接的、与生产水平和参考价格无关的收入支持。新政策的目的是让市场再次成为农民决策的指导。我们自90年代以来一直在执行这一政策,直接(对价格或产量)的市场支持从90年代初占预算的45%降到今天的18%,出口补贴农业预算的比例从30%降到了9%。

这种做法的主要缺点是它是基于往年的生产情况提供支持,因此收入支持造成了农场之间的不平等,还掩盖了他们在生产率上的差别。因此,第二个挑战是保证公平的收入。

我们尝试更多地按照农场的规模来提供支持并且鼓励农民重视质量而不是数量。这意味着要对农民提供的服务给予市场所不能给予的报酬,一个办法是更多地关注小规模农场以有利于区域更加协调发展;另一个办法是取代农民只靠生产得到报酬而为社会所做工作却没有报酬的体制,使农民所有的付出都会得到回报,包括他们为保证产品达到高的环境、营养和健康标准所承担的“社会责任”。

以上就是形成最近CAP改革的一些观点,而这只是欧盟加强未来农业长远战略的第一步。我们必须继续努力推动欧盟农业向高附加值产品发展。

经验已经证明这将是一个成功的战略。过去的十年中,欧盟加工产品出口的市场份额从32%提高到42%。我们同美国的贸易自1995年来一直顺差。

2003年6月的改革标志着改革的进程进入了新阶段:目前,占农业预算75%的收入支持仍是按生产数量的比例支付,未来的支持基本上将完全以统一费用(flat rate)为基础支付,即与生产的种类和产量均没有关系。因此,农民必须更好地对产出和市场价格进行权衡,并会更多地将质量放在数量之前优先考虑。进一步的改革是加强质量控制,既要通过法律形式提出要求,又要通过引入质量证书进行鼓励。为实现公平,我们将逐渐削减对最大的农场的援助,并以农村发展支持的形式将其重新分配给条件较差地区的农民。

共同农业政策是鸡,世贸组织是蛋

一定要为WTO谈判而改革共同农业政策吗?不应从这种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因为共同农业政策的发展是由其自身需要而驱动的。在WTO的背景下,欧盟只在目前的共同农业政策基础上进行谈判。我们提议以乌拉圭回合公式将关税削减36%,出口补贴削减45%,影响贸易的国内支持削减55%。

这些改革为我们在WTO提供了更大的运作空间,因为削减对贸易影响最大的补贴是谈判的首要议题。在乌拉圭回合时期,欧盟是使用的直接刺激生产、对贸易扭曲作用最大的补贴(WTO中的“篮箱”)。WTO成员因此特别希望欧盟能够继续削减此类补贴。

这是欧盟首次根据1999年的改革及相关决定所采取的行动。正是由于这些决定,欧盟将向农民提供支持的方式对国际贸易的影响显得更加中性,对生产的管理更为有效,以保证出口的是真正有竞争力的产品,而不是有补贴的过剩原材料。

让我们进行同类比較

在目前的争论中,一些人可能提出这些改革实际上并没有削减我们的补贴。的确,欧盟和美国对农民的补贴量经常引起争议。让我们看看事实。欧盟每年400亿欧元的农业预算(与美国类似)占其总产值(wealth)的0.6%。欧盟扩大后,预算增至450亿欧元,而实际分享预算的农民或农业工人将会增加400万左右。

根据被广泛引用的OECD的研究数字,发达国家每年支付3000亿美元对农业进行支持(其中,欧盟占1000亿美元),但必须从三个方面对这些数字进行说明:

首先,他们的计算方法。OECD在确定农业“补贴等值”时,将政府采取的各种完全不相关的措施(直接预算支持、关税等等)加在一起,然后再用农民在国内市场获得的价格与国际市场的价格进行比较。普遍认为,农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是人为形成的,因为农产品中只有比重极小的部分用于出口,多数用于国内消费,这种自给自足也正是农业的首要功能。因此,国际农产品市场是剩余产品市场,价格只反映短期投机。

其次,OECD的数字忽略了国内措施对贸易的实际影响。农业预算本身不是问题——当它对贸易没有显著影响时,WTO不应限制使用的条件和数量。OECD的计算恰恰有损于这个区分国内措施的原则,这个原则是乌拉圭回合协定的基础。

最后,任何限制在此基础上的公共干预行为都会导致实际上的社会倾销。

欧盟的雄心和局限

欧盟考虑最多的是国际谈判应当有助于农业政策的改革。从这一角度来看,欧盟改革的稳定性反映了一个清晰的目标:我们一直致力建设一流的农业,且采用对国际贸易影响较小的政策。

这可以解释欧盟在WTO农业谈判中的立场。过去10年中,我们在国际市场占有的份额保持在19%的稳定水平上。我们从发展中国家进口大量的原材料和热带产品(如,大豆进口占世界的40%);我们主要出口加工制成品。简而言之,我们不以出口产品为目的——我们努力实现增值。

我们认为,农业有多种功能,国际贸易不应仅仅为了保证食物贸易的公平而限制为发挥农业的作用而进行的管理。这是必须要考虑非贸易因素的原因。不能就我们支持农业的原则和不扭曲贸易的支持的数量进行谈判。

欧盟还有更为“进攻性”的利益。由于我们依赖产品的质量,我们希望我们的品牌能够被认可。品牌必须通过认定我们的原产地的方式加以保护。这是我们利用竞争优势的方式。我们不再寻求对我们的劣势进行财政补助,以上这些正是关于保护地理标识讨论中最为艰难的内容。

坎昆的挫折

但这些都不能阻止去年9月在坎昆召开的WTO部长级会议以失败告终。对于坎昆的失败有许多分析与解释,最简单的分析就是谈判过程从未步入正轨。有两点是肯定的:

首先,坎昆会议上,“南方”的“内部”立场走向呈现出两极分化的现象。一极是高姿态的20国协调小组(G20),G20削减美欧农业支持的目标最终让步于行业利益保护。另一极是最不发达国家和非洲国家,他们视这一开放市场的新阶段为威胁,担心最终会侵蚀他们在发达国家市场上的贸易优惠。

第二,可以肯定的是坎昆失败的主要原因不是农业,这一议题甚至没有真正讨论和谈判。虽然由于G20的出现,一些牌被重新洗过,但国际农产品贸易的现实是存在的4个利益迥异的集团:

凯恩斯集团

该集团包括世界上20个最大出口国中的13个。巴西、澳大利亚(2001年都是世界上最大的出口国)的贸易顺差分别达到128亿美元和124亿美元,超过美国。

凯恩斯集团的重点应该是打开市场和取消农业支持。G20的出现表明,虽然这些国家不能形成立场相近的集团,但他们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他们享有的自然优势使他们成为世界上最具竞争力的生产者,他们认为,农业应当像其他行业一样适用同样的规则。

最不发达国家

除去南美国家(许多南美国家是凯恩斯集团成员),亚、非和中美洲的发展中国家10年间市场份额下降了6%以上。由于最穷国日益意识到南方国家间竞争力与生产能力的巨大差异,他们大声呼吁确保他们在农业和食物需求方面的权利。虽然国与国的情况可能不同,但所有国家都期盼在保护或支持农民方面保留一定的回旋余地。

很自然地,他们也要求足够富裕的国家在帮助农民时要公平,因此,他们希望欧盟和美国减少出口补贴和最为影响市场的收入支持。

美国

美国与凯恩斯集团的相似之处是出口导向型。虽然过去10年中美国的市场份额相对稳定(占世界贸易的20%),但美国是世界上第三大出口国。因此,美国的谈判代表经常最大限度地支持凯恩斯集团的立场。

但是,这种团结时冷时热:美国许多地区的农民需要政府的支持。

欧盟

同美国一样,我们承认需要加强农业补贴的纪律。我们接受了以前没有接受的观念:削减影响贸易的、所有与生产相关的国内支持措施,包括直接收入支持。

“蓝箱”支持封顶(限定在产值的5%的范围内)是欧盟的一个主要让步,反映了它自上次共同农业政策改革以来的战略目标之一,就是将美国农业政策置于更严格的规则之下。在这一点上,生产支持的大幅削减,特别是对直接收入支持的限制,保证了未来对美国《农业法案》的改革。美国还第一次接受了对所有形式的出口补贴进行平行削减的原则,包括那些目前WTO协定没有包括的内容,如出口信贷。

在尊重凯恩斯集团客观利益的同时,我们不理解他们怎么可以声称代表所有发展中国家发言。

我们同意低收入国家关于农业不应向不受制约的自由贸易开放的关注。

然而,我们的确意识到我们应以一种对第三世界、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造成最小损害的方式来支持农业。

如果将双边和自主关税优惠计算在内的话,目前平均关税为10%。这使得欧盟成为发展中国家最大的进口方。我们因此认为应在其他发达国家和经济新兴国家中寻找新的大规模市场开放。

在坎昆后续活动中,欧盟第一次宣布了取消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相关产品的出口补贴的承诺,但收到的反应甚微。

吸取坎昆的教训

我从坎昆失败中接受的教训是,所有国家必须认识其他WTO成员的合理利益。欧盟已经承担了它的责任;它在2003年初就提出了雄心勃勃的建议;它在2003年6月再次改革了农业政策;它与美国在2003年8月达成妥协,从而提供了谈判特别需要的推动。

辩护词——抢劫罪罪轻辩护 第5篇

受红花岗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本律师现结合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中被告人具有法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2001年10月1日出生,在抢劫作案时,年仅15岁,系未成年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3款之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本案的被告人具有法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本案的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从主观上讲,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在此之前并未受到过任何的处罚,表现一贯良好,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是因为被告人涉世不深,法律意识淡薄,处于一种寻求刺激的心理才造成了今天的结果。同时,被告人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无翻供的表现,可见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已经充分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所以,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

2、从客观上讲,被告人的确实施了抢劫的行为,但是,在抢劫的过程中,并没有采取暴力的手段,也未使用犯罪工具,仅仅是对被害人进行了言语的恐吓,并未伤害被害人的人身,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且主观恶性不大,也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规定,希望法院在能够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体现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基础上,注重对被告人的教育,结合适当的惩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刑事辩护词 第6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XXXXXX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查阅了案卷材料,了解了相关案情。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 性不持异议。

二、对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有异议,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在哈尔滨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任职期间所吸收的金额有异议,因为被告人在2012年4月中旬离开该公司,因此本人认为在其离开后被害人所投的钱不能算作其涉案金额,另外,对于起诉书中指控的2011年初至2011年底,被告人在深圳市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任职期间所吸收的10万元,根据被害人提供的合同及交款收据,交款时间为2011年8月27日,而被告人进该公司的时间为2011年10月初,因此该笔金额不能算做其涉案的金额。

三、在本案中被告人XXXX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2、被告人XXX属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

本案中,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属于

从犯,可以比较主犯从轻处罚。

3、被告人XXX,自动投案,属于自首,应当从轻处罚,根据量刑意见,对于自首,综合考虑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轻基准刑的40%以下。

4、被告人XXX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

主动退回自己的全部所得,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根据量刑意见,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本案中,被告人XXX学校刚毕业,由于缺乏社会经验,在缺乏法律意识的情况下应聘进入本案中所涉及的公司,以为公司有正规营业执照等证件,就是合法的,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其一直以为该公司从事的活动是合法的,对他来说这只是踏入社会的第一份工作而已。我相信,如果当时有人告诉他,该公司从事的是违法犯罪活动,他肯定不会在那工作,以至于直至案发后,才知道这几家公司从事的是犯罪活动,被告人也在得知自己触犯法律后,主动自首且积极的将自己的犯罪所得全部退赔给被害人,本人认为被告人XXX,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6、结合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其家庭贫困,父母身体不好,老婆怀有身孕,都需要他照顾,因此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罚,并且判处缓刑,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XXX

故意伤害辩护词 第7篇

审判长、合议庭:

针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与抗诉,现依法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监控录相显示的案件事实:被告人摩托车在刹车近停等待红灯通过时21时50分27至28秒间,被追捕的摩托车猛撞尾部致被动加油车头窜起冲上大货车,摩托车加油往前窜系追捕的摩托车撞击所致

1.监控录相显示被害人摩托自被告人左边加速横转90度猛拐过被告人摩托车的时间点自21时50分25至27秒间,同时被告人摩托缓慢行驶至马路中间线,尾灯亮起,表明被告人有刹车停驶的措施,并无冲向前头截停的被害人摩托

2.被害人的摩托车停点位置距被告人间还间有另一肥胖白衣人乘坐电动单车相隔的右前方载停,距被告人摩托右边有间距,下车点并非被告人车正前方

3.被告人下车时画面显示:被害人下车时左脚落地,有右手持物、右脚大幅横跨向被告人方向的动作,记者及相关部门报道为冲上去准备截停

3.录相显示21时50分27至28秒间被害人从摩托车上下车、右脚大幅横跨向被告人方向前的一迅间,被告人的摩托车前头已忽然向上向前窜起,倒向正前方驶过的大货车,被告人的摩托车运动轨迹并无改变原有的正前方运动方向

4.但监控录相显示就在被告人的摩托车前头已忽然向上向前窜起前的一迅间第二辆追捕的摩托出现在画面上,冲上被告人摩托车而没有任何减速,在与被告人摩托接触的刹那被告人的摩托车前头忽然向上向前窜起,追捕的摩托一同往前运动,追捕的摩托尾部漂移从左往右横甩,将被害人乘座的摩托车甩倒,后继续往前运动围着陈道德转圈。

二、监控录相显示的案件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 陈述的其追捕的摩托碰撞被告人摩托事实相印证,证明被告人摩托窜起往起冲或加油,与被撞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三、指控被害人倒地系被告人摩托撞击所致理据不足

1.无伤痕及车辆痕迹鉴定证明有撞击

被害人系知被告人右前方准备实施抓捕的一刹间倒地,如系被告人车相撞,首先应系被害人右部与被告人车相遇,但被告人车辆辆痕迹检测,无显示车辆有碰撞被害人的痕迹,尸检报告表明受害人明显伤痕全在身体左部,指控被告人车将受害人撞飞到大车下理据不足。

2.被害人所乘摩托车加速后横转90度截停时的作用力与惯性及被害人右脚大幅横跨、右手有击向被告人,系被害人向左后方倒地身体左部撞向大货车最可能的重要原因,指控被害人倒地纯系被告人所致不合事实

四、言词证据关于被告人撞击被害人的陈述与监控录相及常识不符,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应不予采信

监控显示,追捕人员均在围捕陈道德,被害人倒地发生的时间点为21时50分27至28秒间刹那发生的,证人等陈述有被害人亮明身份后被告人加油撞击被害人的经过明显系事后猜测,与监控事实及常识不符。鉴定报告结论采信的录相时间点为21明47分间发生的情况,不能否定在21时50分追捕车辆撞击被告人摩托车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缓慢驶入中间线等待绿灯,被害人摩托自被告人左边加速横转90度时被告人尾灯亮起有刹车的动作,及被告人摩手摩托窜起往起冲后直向大货车无改变方向的事实,及自摩托车窜起至被害人下车载停倒地的时间仅一秒的刹那,均表明被告人无实施伤害被告人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摩托系被追捕的摩托撞击尾部后加油害后窜起倒向大货车,被害人所乘摩托车加速后横转90度准备实施截停时倒地,均非被告人所能预见和控制,正如交警队结论中认定的,此事故系抓捕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非被告人故意伤害。

综上,原审认定被告人摩托车加油及被害人倒地非被告人故意所致事实清楚,认定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罪适用法律正确。公诉机关抗诉请法求与事实与法律不符,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抗诉请求。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玩忽职守辩护词 第8篇

一、安全生产领域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特征

玩忽职守行为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我们需要综合分析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危害结果、职务行为与危险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而做出准确判断。安全生产领域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具有行业的特殊性、发生的偶然性和操作的复杂性,有必要进行专门研究。

(一)行业的特殊性

在安全生产领域,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监管部门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危险化学品的监管部门还包括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等。只有对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各部门均依法认真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一旦有一个环节出现漏洞,安全隐患便可能存在。

(二)发生的偶然性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不作为或者乱作为,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概率,但并不必然导致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发生。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职责,提前发现并排除安全隐患,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则安全生产事故可以得到更大限度地避免。安全生产事故不是必然发生的,它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

(三)操作的复杂性

安全生产事故中,危害结果发生的因果链条非常复杂,常表现为多因一果。实践中,玩忽职守行为经常与以下多种介入因素相结合共同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例如企业负责人的违规命令行为、工作人员的违章操作行为、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行为、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及其他不可预见的因素等。在判断玩忽职守犯罪中职务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不仅要考虑玩忽职守行为与诸种中介因素之间的关系,还要考虑诸种中介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①在操作上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二、安全生产事故中认定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存在的问题

目前,安全生产事故中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认定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在判断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时,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一)认定因果关系时主观臆断明显

判断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关键在于分析安全生产活动中行为人的履职行为、履职程度、履职可能性及履职的准确性和全面性等。我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的监督管理责任做了明确规定。但是,安全生产事故的影响范围非常广泛,涉案部门之间的关系盘根错节,是当前法律法规所不能穷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认定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时,多根据个人的工作经验做出判断,主观随意性较大。

(二)不当扩大玩忽职守罪的认定范围

并非每个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都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并非每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在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后,如果不能透过纷繁复杂的案情准确分析相关责任人的职务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而是简单粗暴地认定只要有危害结果发生,负有监管职责的人便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就会不适当地扩大玩忽职守罪的认定范围,违背惩治犯罪、守护正义的法律初衷。

(三)混淆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的界限

我国《公务员法》第82条规定,“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该法条所规定的领导成员的“领导责任”为纯粹意义上的政治责任,是从政治上督促领导成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并不是因玩忽职守行为触犯刑法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实践中,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极易出现混淆,领导成员的引咎辞职行为并不必然意味着其职务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更不意味着其必然承担刑事责任。

三、安全生产事故中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准确认定

根据2012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第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涉及三个因素:职务行为、介入因素和危害结果。笔者认为应综合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和因果关系中断理论,对这三个因素之间的关系进行全面分析,以便准确认定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

(一)职务行为与介入因素

原因说主张在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众多条件中,选择一个具有特殊意义的条件作为原因。②在认定安全生产事故中的玩忽职守犯罪时,司法机关可以从以下四方面分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正确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并从中选择与介入因素极具关联性的职务行为作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否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违规核发安全生产、使用或经营许可证,是否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生产隐患;(2)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许可和安全管理是否做到认真履职;(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单位核发营业执照时是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4)其他不履职或不正确履职的行为。

(二)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主张,在危害结果的几个条件之中,某个条件足以发生危害结果时即构成因果关系。③自然事件、意外事故、第三人行为、被害人行为等介入因素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在判断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时,可以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以危害结果发生时的客观存在为基础,依据社会经验和法律事实判断某介入因素是否足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进行客观有效的分析,是判断职务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基础。

(三)职务行为与危害结果

在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介入了第三人的行为、被害人行为及其他因素,应当利用因果关系中断理论,通过判断介入因素出现的异常性大小、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等因素,分析职务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根据客观存在的事实,介入因素出现的概率较高,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则职务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中断,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介入因素出现的概率较低,且该异常的介入因素可以独立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则职务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判断安全生产事故中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是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关键。全面、客观地分析职务行为、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三者之间的关系,对于准确认定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减少司法的任意性、维护司法权威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注释

1任晶晶.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认定之三步拆解法[J].人民检察,2015(3).

2任晶晶.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认定之三步拆解法[J].人民检察,2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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