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民事上诉状范文

2024-08-24

离婚民事上诉状范文(精选6篇)

离婚民事上诉状范文 第1篇

协议人:肖少青,男,1985年03月01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临江镇双洲村。

协议人:肖文娟,女,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临江镇双洲村。

协议人双方于6月9日在樟树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肖少青与肖文娟自愿离婚。

二、儿子肖俊杰由男方抚养,由女方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在每月1——10号前付清;直至付到18周岁止,18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

三、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四、肖文娟可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早上8点接儿子到其居住地,于星期日早上9点送回肖少青居住地,如临时或春节探望,可提前一天与肖少青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按协商的办法进行探望。

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

协议人:协议人:

XX年XX月XX日

离婚民事上诉状范文 第2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利,女,生于20xx年8月24日,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住重庆市xx区xx镇xx村x组x号。电话:xxxxx。

上诉人不服重庆市xx区人民法院(xxx)渡法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正,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重庆市xx区人民法院(xxx)渡法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因感情不合分居

被上诉人虽然从1993年离家出走,到浙江等地打工,与上诉人分居,但分居的原因是为生活所迫。为增加收入,维持家庭生活,被上诉人背井离乡到外地谋生。尽管如此,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常电话联系,互相问寒问暖;被上诉人打工回到家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团聚,一家人其乐融融。双方虽事实上分居,但其原因并非因感情不和。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并未破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经过充分交往、了解,因情投意合而结合,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互敬互爱,互相关心,感情笃厚;婚后又生育子女,加深了双方情感联系,双方建立起了真正的感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特殊的原因未在一起生活,但双方的感情还是稳固的。这从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若干短信中可以看出。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是愿意与上诉人重修旧好。只要解决了上诉人心中的心病,双方完全可以继续和和美美生活下去,双方感情有和好可能。

3、被上诉人有重婚行为

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违背道德、违反法律与他人结婚,并生育子女。被上诉人为逃避重婚罪的法律责任,而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其离婚目的不纯,其不正当的诉求不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

4、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往情深,为被上诉人付出很多,被上诉人要求离婚有违道德

1993年,被上诉人受人欺辱,上诉人知情后,为被上诉人洗刷耻辱而不惜与人打架、拼命。为此,上诉人身上留下很多伤痕;但更多的伤痕在上诉人心中永远无法抚平。几十年来,上诉人一直生活在为被上诉人报仇雪恨的折磨中,痛苦不堪,正常生活尽毁;而被上诉人对此不理解,不感恩,反而提出离婚。其似有忘恩负义之嫌。鉴于法律有社会引导功能,对此不道德之举,法律似以否定评价为妥。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正。

1、原审法院适用《婚姻法》32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双方离婚系适用法律错误

《婚姻法》32条:“………(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

前已述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因生活所迫而分居,并非因双方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审法院既然未查明双方感情不和的原因,径直机械适用该法条判决双方离婚,是为适用法律错误。

2、双方并非感情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前已述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双方协商解决一些分歧,双方完全有可能重修旧好。此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离婚的唯一原则: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从社会和谐的政治高度出发,本案以判决双方不准许离婚为妥。

3、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法院不应该支持过错方

此案中,被上诉人的过错在于,其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结婚。此为严重违背道德,严重违法乃至犯罪行为,其提出离婚目的不当。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之诉请,有纵容、鼓励被上诉人违反道德、违法犯罪之嫌疑,有违法律立法宗旨。法律的功能被异化成败坏社会风气、惩善扬恶之工具,是为法律与法律人的悲哀。

此案中,被上诉人的过错在于,其对上诉人的多年巨大付出不感恩,不理解,辜负上诉人的情意,自私自利,肆意伤害上诉人的感情。其行为不合道德,其诉求不应该得到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至为不公,应予撤销并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来你院,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民事诉讼的上诉制度研究 第3篇

一、民事诉讼上诉制度的含义及其功能

(一) 民事上诉制度的含义

对于上诉的概念, 根据我国学界的通说:上诉[1] , 是指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所作的尚未生效的裁判, 在法定期间内声明不服, 要求上级法院进行审理, 撤销或变更该裁判的诉讼行为。民事上诉制度也即是规范民事当事人的上诉行为及上诉审法院活动的制度总称。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也就是说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核心就是两审终审中的第二审程序。第二审程序[2] , 是指一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针对允许上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出的上诉, 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当事人上诉是启动第二审程序的唯一途径。

(二) 民事上诉制度的功能

既然第一审程序已经给私人纠纷提供了公立救济的途径, 又为什么还要设置上诉审程序呢?当然这与上诉审程序的特有功能是分不开的。笔者认为民事上诉制度的功能可大致归纳为以下三点:1.监督一审程序, 纠正下级判决的错误, 保障法律和法院判决的权威。由于我国一审法院的审级比较低, 法官出现错误的情况是在所难免的, 上诉审程序是能够监督初审程序的程序, 通过上下级法院法官之间的相克关系, 使其错误受到监督和控制, 保证司法的公正和权威。2.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提高司法判决的可接纳度。上诉制度具有补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权利保障的功能, 通过初审和上诉两次的审判, 使当事人相信法院的判决是经过合法程序的, 有利于提高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接受度。3.减轻法官的压力。对于那些争议很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中, 面对法律规定与社会效果一审法官常常不知道该怎么判决, 经常处于两难境地。上诉制度的设立就可以让不同等级的两个法院和多个法官来考虑这些问题, 使上诉法院成为初审法院的责任分担, 从而减轻初审法官因受社会舆论而带来的巨大压力。

二、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制度的现状分析

我国现行的民事审级制度——四级两审终审制系在移植大陆法系的基础上逐步磨合改造而成, 是由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的。在此之前我国也曾实行过以三级法院制和两审终审为原则、三审终审或者一审终审为例外的审级制度。随着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 四级两审终审制逐渐的暴露出一些弊端, 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上诉条件过于宽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 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 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这表明我国的民事诉讼案件, 只要当事人愿意就可以提起上诉, 这样就极易造成诉讼投机, 使得有些当事人利用上诉来拖延时间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或者律师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来鼓励当事人上诉, 导致那些原本在一审就已经得到公正判决的案件不得不再上诉到二审法院, 这样以来极易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

(二) 终审法院级别过低, 使上诉审的纠错功能明显降低

在我国的四级法院组织中, 虽然每一级的人民法院都可以作为一定范围内的民事案件审理的第一审法院, 但一审民事案件大多集中在基层人民法院, 因此中级人民法院就成为了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3] 虽然近年来, 严格了我国的司法的准入制度, 我国法院系统也吸收了大量的年轻人才, 但是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素质和业务知识还是比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差一些的。另一方面由于初级人民法院和中院有经常的往来联系, 也不利于中级人民法院的纠错功能的发挥。

(三) 我国法院系统行政色彩严重, 存在普遍的案件请示制度

我国上下级法院是一种业务上的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 这种业务指导是通过二审、复核、复议等司法程序实现的。但是, 现实中一些上级法院总是以种种借口来干预下级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 把业务指导关系越来越严重地演绎成了实际上的领导关系。还有一些下级法院主动接受上级法院的“领导”, 就具体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处理意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还有很多初审法官因为二审的改判会影响到自己的升职和奖惩等, 故初审法院法官经常会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审判意见。这样一来, 就混淆了人民法院的审级, 在客观上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影响司法的效率与公正。

(四) 再审程序导致“终审不终”

我国的再审程序是指法院对已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 依法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从一定程度上说, 再审程序作为两审终审制的补充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但是在很多情况下, 这种补充作用已经名存实亡, 违背了当初的立法宗旨, 损害了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而且在我国检察院有发起再审的权力, 在上级检察院给下级检察院下达抗诉的指标的情况下, 检察院也会鼓励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诉, 故许多当事人就把主要精力投入到了监察机关的抗诉监督上, 有悖于民事诉讼的本质。

三、完善我国的民事上诉制度的建议

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上诉制度, 应该根据我国现在的国情和司法实践, 在完善我国现行的二审程序的基础上, 建立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

(一) 完善现行我国的第二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在审级制度中, 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要完善我国的民事上诉制度, 首先就应该考虑如何完善第二审程序, 使之更加符合公正与效率的要求。要实现这一目标, 就要实现好当事人的上诉权和法院审判权的关系, 就是要使这个关系达到平衡的状态。笔者认为可以通过限制上诉条件和建立相对独立于行政区划的法院体系来实现。今年最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为了便于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提高诉讼效率, 根据一些地方的试点, 并借鉴国外的做法, 设立了小额诉讼制度, 实行一审终审。很多小额案件不再能上诉, 相对来说对上诉的条件进行了很大限制, 是一个明显进步的趋势。但是我国的法院体系特别是地方的法院体系的建立是和我国的行政区划的设置基本上吻合的, 并且地方法院在财政方面还是由地方财政拨款的模式, 这样法院的裁判很容易受到地方行政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干预, 不利于司法的公正。我国法律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此, 笔者认为, 应该建立独立于行政区划的法院体系, 法院的财政等应统一由中央财政划拨, 不受地方财政的控制, 各级法院法官的薪金待遇和升迁等不受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的影响。

(二) 完善审判监督程序, 避免“终审不终”

司法的终局性是司法固有特征之一。在德国和日本等国家, 再审之诉是案件发起再审的唯一途径,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借鉴吸收, 变再审程序为再审之诉。应该把主动权交给当事人, 让当事人成为再审之诉的主体。当然为了限制当事人滥用再审之诉, 法院可以设置审查程序, 对于没有错误的裁判可以不予受理或者直接驳回起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的抗诉监督是全面的监督, 这有悖于民事诉讼是处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本质。笔者认为, 我们可以把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只限于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以及法官枉法裁判的案件。并且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案件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 使检察机关能准确把握自己的民事抗诉权, 并可以提高这种权力特行性, 减少这种权力的随意性使用。

(三) 建立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

如前文所述, 国外很多国家都是实行三审终审制, 而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仍然采用的是四级两审终审制。笔者认为, 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的经验, 在完善我国现行的二审程序基础上, 建立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 这样可以减少审级不足而带来的弊端。具体的来说,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三审终审制:

1.限制第三审的受案范围

西方国家对三审上诉的限制, 各国立法与判例也不尽统一, 但是控制终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数量, 排除终审法院审理事实问题的可能性, 是西方各国的普遍趋势。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上诉状应写明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但并没有对准予上诉的理由予以限定。所以建立三审终审制的第三审程序的上诉应该规定只能就原审判决或者二审判决中的法律问题提起第三审上诉。

2.实行上诉许可制度

所谓上诉许可[4] , 是指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申请应该经原审法院或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审查并获得许可, 才能启动上诉审程序。如德国法上对非财产案件的上告实行许可制, 只有经过州高级法院在判决中宣告许可上告的, 才准许提起上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 笔者认为, 可以实行上诉许可制度。对于哪些已经经过二审审判但还没生效的判决, 当事人想要提起第三审上诉, 必须经过二审法院或者二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的许可才能提起三审上诉。

3.第三审案件的管辖和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全国的最高审判机关, 担负着对全国审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职责, 不可能承担大量的第三审案件, 因此, 可以将第三审的审判管辖权下放到各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院对各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监督。对第三审上诉是否受理的决定权应归第二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 受理第三审上诉在操作程序上基本上可采用受理第二审上诉的程序, 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间内将上诉状提交原审人民法院, 原审人民法院应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 由对方当事人提出答辩状,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后, 应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 报送第三审人民法院。当事人如果对原审法院不信任, 也可以直接向第三审人民法院上诉, 第三审人民法院应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5]

4.实行飞跃上诉制度

飞跃上诉制度, 也叫越级上诉制度, 指在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的情况下, 由当事人达成直接向第三审法院上诉的协议, 从而跳过第二审法院向第三审法院上诉。[6] 借鉴西方国家的这种做法, 我国也可以采取越级上诉制度, 可以直接向第三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但越级上诉是否受理同样应由第三审人民法院决定, 如果第三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那么应当允许当事人按通常情况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更应当允许当事人之间达成自愿不提起三审上诉的协议。当事人自愿达成不提起该上诉的协议, 这是当事人处分上诉权的行为, 法律上理当允许, 其实际效果也可以减少案件的审级。

四、结语

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并非一朝一夕形成的, 而是建立在深厚的经济基础和司法实践基础之上。鉴于笔者的知识范围和认识水平有限, 上述有些观点也许存在不足之处。但笔者相信随着我国司法实践水平的提高和我国法治事业的不断进步, 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也会不断的改革创新, 相关的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也会越来越健全。

摘要:民事上诉制度在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中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虽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几经修改, 特别是今年的修改值得关注, 但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还存在着不足, 在民事上诉制度方面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针对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制度存在的缺陷, 应当依据我国具体国情, 借鉴和吸收国外先进的民事上诉制度, 完善我国现行的二审程序, 建立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 不断完善我国的民事上诉制度。

关键词:民事上诉制度,审级制度,三审终审制

参考文献

[1]齐树洁.民事上诉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9:15.

[2]宋朝武.民事诉讼法学[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7, 3:353.

[3]杜惠滨, 杜洪娟.论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重构[J].世纪桥, 2009, (9) :24.

[4]齐树洁.民事上诉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9:194.

[5]陈桂明.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构[J].法学研究, 2010 (4) .

谈民事上诉权滥用的法律控制 第4篇

关键词:民事上诉权;上诉许可;法律控制必要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据此,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若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二审程序就会自然开启。这种低标准的程序启动设置,尽管可以保证人民法院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真实,以纠正一审判决、统一法律适用,也为遭受不利裁判的当事人提供了一次寻求正义的机会。但是,这种几乎不加限制的程序启动方式,也为部分当事人企图利用上诉程序恶意拖延诉讼,以达到损害对方当事人可得利益之目的提供了可趁之机。正如日本学者兼子一、竹下守夫所言:“特别是以解决私人之间纠纷为目的的民事诉讼,救济因错判(一般错判是少数)而败诉的人的上诉,往往是以牺牲正确裁判(一般正确的是多数)的胜诉者的利益而被承认的”。的确,滥用上诉权以损害被上诉人权益的行为既与立法的初衷背道而驰,也给被上诉人带来了巨大伤害,有必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其予以规制。

一、民事上诉权滥用概述

1.民事上诉权滥用的概念和特征

尽管我国学界对民事诉权滥用问题予以了较多的关注,在如何对民事诉权滥用的概念进行界定上莫衷一是,但却鲜有学者对民事上诉权滥用的概念进行研究。在参阅民事诉权滥用概念的基础上,结合本人多年来的律师执业经验,笔者认为,所谓民事上诉权滥用是指当事人在案件一审判决后,虽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上诉请求缺乏正当理由、难以胜诉,但为了达到延迟诉讼债务的履行或在上诉期间转移可供执行的财产等不正当或不合法之目的,故意利用法律所赋予自己的上诉权利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拖延诉讼,从而使对方当事人利益受损的行为。

从客观上来看,民事上诉权滥用行为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该行为具有表面上的合法性。因为除时间限制外,我国民诉法并未对民事上诉行为作出过多的要求,因此,在我国,提起民事上诉不需要具体的理由,甚至只需要表明“不服“二字则足矣。故而,从表面上看,所有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请求的行为,即使没有合法根据,不可能胜诉,也都是合法的。

其二,该行为存在恶意。滥用民事上诉权的当事人,其实往往并非真的对判决结果存在不满,之所以要提起上诉,完全是为了将诉讼过程拉长,以拖延债务的履行,甚至利用上诉期间转移可供执行的财产,最终使对方当事人的胜诉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其三,提起上诉并没有充分、正当的理由,行为人往往也明知不可能改判。在这种情况下,改判与否并不是行为人关注的重点,引起二审程序的启动以拖延诉讼才是其根本目的。

其四,该行为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了实质上的损害。滥用上诉权的行为,或者使对方当事人长时间内陷于诉讼泥潭无法脱身,或者使对方当事人该得而未得的利益迟迟落不到实处,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了很多不必要的损失。

2.民事上诉权滥用的危害

由于滥用民事上诉权的行为并不在于寻求司法正义,其实质是一种对正常诉讼活动的妨碍。因此,这种行为无论对国家来讲,还是对被上诉人而言,都有着极大的危害。

首先,民事上诉权的滥用,严重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在一定时期内,国家投入到民事审判活动中的司法资源是相对固定和有限的,因此,当事人享有的上诉机会应受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原则及个案当事人权利保障与公众权利保障的平衡原则的制约。大量本来无须再审的案件涌入二审法院,严重占用了本来就已经紧张的司法资源,使二审法院不能将主要精力集中到真正需要审理的案件中去,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提高了司法成本,降低了司法效益。

其次,民事上诉权的滥用,更是给被上诉人带来了不必要的煎熬和损失。对于被上诉人而言,上诉权滥用行为使本来可以确定的法律关系重新进入了不确定状态,本来可以早日获得的诉讼债权因上诉行为而迟迟得不到满足。除此以外,被上诉人还要腾出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与滥用上诉权的当事人进行周旋,真可谓是欲罢不能,无可奈何。难怪有学者曾言:“未受限制的上诉权,对于社会上一部分人来说是诡诈和欺骗的不断循环,而对另一部分人来说,则是无穷无尽的痛苦和灾难”。对此,笔者深以为然。

二、对民事上诉权滥用进行法律控制的必要性

民事上诉权权利主体滥用上诉权主要表现为:①纯粹地拖延诉讼;②利用上诉期间转移财产;③将能够在一审中提出的证据放在二审中才提出。这几种情况均可能造成如下后果:

(1)上诉权的滥用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益。民事诉权作为国家利用公权力对私权利进行救济而赋予民事诉讼主体的一种权利,其存在的前提是公共收益与私人收益之和(即CR+PR)大于或等于公共成本与私人成本之和(即CC+PC)。就上诉人而言,在纯粹地拖延诉讼和利用上诉期间转移财产的情况下,上诉权的滥用者通常对一审裁判并无不服,也明知二审法院不会支持其上诉请求,其之所以提起上诉是为了获得某种诉讼外的满足或者欲使一审裁判的执行落空。这种情况下,整个二审程序中上诉人的收益为零,由于国家的收益为上诉人所缴纳的上诉费,而诉讼成本包括上诉人所花费的成本(即上诉费和人力、时间等的消耗)以及公共成本,因此CC+PC明显大于RC+PR.显然,这种情况下整个上诉是没有诉讼效益的。

(2)上诉权的滥用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滥诉者完全没有必要提起上诉,其本应服判或在一审中将能提供的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供。但其为达成个人的某种目的,提起上诉。这首先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因为对方当事人所付出的二审诉讼成本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其次,上诉人将能在一审中提出的证据在二审中才提出还将使相对方当事人处于一种不利的诉讼地位,无法就该证据进行正常的攻击和防御,从而损害相对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第三,上诉人利用上訴期间转移财产的情况下,其行为将使相对方当事人不能充分实现,甚至根本不能实现其基于一审裁判所应享有的权益。由上述,笔者认为对于民事上诉权的行使有必要进行适度的法律控制。

参考文献:

离婚民事上诉状成功 第5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xxx年x月1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xxx2)舒民一初字第00852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

2、依法改判不予离婚或发回重审;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彻底破裂判令离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1、原判决认定的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提供的手写清单中明确提到,婚前被上诉人利用周末到上诉人工作地恋爱产生的消费费用,可以证明双方婚前是经过自由恋爱交往的,有感情基础。证人也明确说明婚前被上诉人周末经常接上诉人经常一起游玩,且被上诉人多次托人向上诉人提亲。综合证据显示,双方婚前感情较好。

2、原判决认定未共同生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与事实不符。

证人明确说明自己仅能证明双方未举行婚礼,自己不能证明是否共同生活。村委会做为基层组织,不可能知晓夫妻感情生活。村委会证明本案中不应具有证明的效力。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判决返还彩礼缺乏法律依据。

上述人与被上诉人是合法登记并一起共同生活的的合法夫妻,婚前被上诉人家人赠送给上诉人的少量红包属于赠与,且也已经用于婚后的生活开支。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返还彩礼的情形。

三、原判决对证人证言的采纳明显不妥,对上诉人不公。

证人明确说明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与上诉人以前并不认识。只有一个与被上诉人具有亲密关系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判决只采纳证人证言中有利于被上诉人的部分,对有利于上诉人的证言未予采纳,如证人说婚前双方经常周末一起游玩,证人明确说明自己不能证明没有共同生活,都未在判决中采纳,明显对上诉人不公。

综上所述,一审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不当,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民事诉状-离婚 第6篇

原告:吴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镇东

XXXX楼XX室。电话:

被告: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镇XXX

楼XX室。电话:

诉讼请求:请求法院:

1、判令原、被告离婚;

2、婚生女XXX由原告抚养;

3、依法分割共有房屋即XX镇东XXXX楼XX室(价值人民币90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于19XX年初在XXXX务工时认识并恋爱,原、被告双方于19XX年XX月XX日到XXX民政厅申请结婚登记并获批准(见附件)而结为夫妻。于19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XXX现已10岁,现就读于XX市XX区第XXXX小学。

办理结婚证后,原、被告在XX举行婚礼并在XXX务工至今,于20XX年XX月XXX日在XX市XX镇购置XXXX楼XXX室房产一套共同生活至今。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因此双方婚后时常为琐事吵架,矛盾不断,被告常无故殴打原告,于20XX年XX月XX日凌晨被告再次无故毒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原告受伤到XXXX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不敢回家,在有家不能进的情况下,四处寄宿朋友家。

原告于20XX年XX月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20XX年XX月XX日经XX市人民法院以(20XX)XX民初字XXXX号判决不准离婚,现经半年余,原、被告间的感情没有实质性的改变,更加恶化。现原告对被告的夫妻情感彻底绝望,双方已根本无和好可能。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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