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软件企业认定标准

2024-07-05

关于软件企业认定标准(精选9篇)

关于软件企业认定标准 第1篇

信息产业部、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软

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出台时间:2000-06-02-国家政策,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税收优惠-点击量:187

信部联产[2000]9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软件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特制定《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鉴于当前各地软件企业和软件行业协会的实际情况,软件企业的认定工作暂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一级进行,待条件成熟时再逐步扩大到地级市。

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速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增强信息产业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根据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认定的软件企业。均可享受“政策”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会同教育部、科技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对全国软件产业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组织协调并管理全国软件企业认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建议,确定各地省级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并公布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名单;

(二)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国软件企业认定工作;

(三)受理对认定结果和年审结果的复审申请。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软件企业认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软件企业认定工作;确定本行政区域地(市)级软件企业认定机构;

(二)会同同级税务部门审核批准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机构的认定结果;

(三)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名单,并颁发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四)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对认定结果和年审结果的复审申请。

第六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推荐,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为软件企业认定机构。

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地(市)级以上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

(二)会员以企业为主,其中软件企业在30家以上;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不少于5名熟悉软件行业情况的专职工作人员,并可安排专人负责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设立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基本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暂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代理有关认定工作。

第八条 软件企业认定机构负责授权区域内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其职责是:

(一)受理授权区域内软件企业的认定申请;

(二)组织软件企业认定的评审与年审;

(三)提出授权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的初选名单;

(四)将初选名单报当地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

(五)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认定工作。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负责,初选名单报信息产业部审核:

(一)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且外资股份占50%以上的;

(二)年营业收入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分支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

第十条 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受信息产业部委托对各地软件企业认定机构的认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必须坚持为企业服务、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宗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认真履行所承担的软件企业认定职责。

软件企业认定的收费标准由信息产业部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二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是: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其经营业务和主要经营收入;

(三)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技术服务;

(四)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五)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

(六)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的手段与能力;

(七)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软件收入8%以上;

(八)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

(九)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遵纪守法。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应向软件企业认定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人员配置及学历构成、软件开发环境和企业经营情况等有关内容;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企业开发、生产或经营的软件产品列表,包括本企业开发和代理销售的软件产品;

(四)本企业开发或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等;

(五)系统集成企业须提交由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明材料;

(六)信息产业部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软件企业认定机构依据第十二条的标准组织对软件企业的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方式以形式审查为主,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审查合格的软件企业,由认定机构提出初选名单,报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软件企业认定名单由认定机构的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税务部门批准公布,并颁发软件企业认定证书,报上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软件企业认定实行年审制度。各地认定机构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对授权区域内的软件企业进行年审,年审结果由认定机构的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信息产业部门备案。

年审合格的软件企业,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公布,并在软件企业认定证书上加盖年审合格章;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当年不再享受“政策”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可凭本有效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享受“政策”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十八条 企业对认定结果或年审结果有异议时,可在公告发布后一个月内,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信息产业部提出复审申请。

提请复审的软件企业应当提交复审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受理机关应在收到复审申请后十五日内答复是否受理该申请。

受理机关应对复审申请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并在受理后三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

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因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原因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事实发生后三个月内,向其所在地认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或重新办理认定申请。

第二十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认定除要求其生产过程应符合集成电路设计的流程和管理规范外,比照本办法规定的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一条 软件企业从事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活动,或者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的,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外,认定机构应报请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取消其软件企业认定资格,并报上级信息产业部门备案。

认定机构对本条前款所列的软件企业可视其情节轻重,在一至三年内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申请软件企业认定或年审时,应当如实提供本办法所要求的材料和内容。如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内容,一经查实,认定机构应停止受理其认定申请或报请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撤销该企业当年享受鼓励“政策”的资格,并报上级信息产业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机构,由授权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认定机构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工作人员在认定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年审申请表等表格及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软件企业认定标准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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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中国税务报: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标准有变化作者:云中飞

中国税务报

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标准有变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发布了《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明确了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具体操作办法。其中明确,享受税收优惠的新办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需要符合认定条件,经过认定后才能享受税收优惠。

此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对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认定条件作出了规定。对比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财税〔2012〕27号文件发生了一些变化。

一、对软件产品收入比例的要求。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规定,企业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而财税〔2012〕27号文件要求,软件企业的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标准提高不少。

二、对技术人员比例的要求。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规定,企业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而财税〔2012〕27号文件要求,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增加了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条件。

(一)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并经认定取得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资质的法人企业。

(二)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五)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

(六)具有与集成电路生产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

关于软件企业认定标准 第3篇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对2011年1月1日后按照原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在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及《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公布前,凡符合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适用条件的,可依照原认定管理办法申请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在《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及《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公布后,按新认定管理办法执行。对已按原认定管理办法享受优惠并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若不符合新认定管理办法条件的,应在履行相关程序后,重新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2012年5月30日)

关于软件企业认定标准 第4篇

关键词:企业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企业 刑法

我国《刑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据此可知,企业人员要成为刑法上所指的国家工作人员需满足两个要件:一为企业属国有企业,二为需从事公务。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一规定缺乏适时的协调性和合理性,需要加以适当修正。本文拟对此展开讨论,希望深化对该问题的认识。

一、“国有”要件缺乏适时的协调性

法律的协调性是指一国之法律体系在内部处于和谐、有序的状态,在外部与经济状况、上层建筑等处于和谐、有序的状态,并且从静态的立法内容到动态的法律实现均呈现和谐、有序状态。立法协调既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法律和法治的需要。对刑法有关“国有”的理解应从立法整体协调性的角度展开。

(一)刑法上的“国有”指向的是国家所有制

宪法按所有制的不同对经济组织进行了划分,由此带来的是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对不同所有制企业的规范形式。1979年《刑法》把财产划分为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及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1997年《刑法》在表述上把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及其它企业并列表述。可见,刑法所规定的国有企业实质是指经济所有制形式为国有的企业,即国家所有制企业,而不能直接解释为国家所有的企业,国有的“有”指的是经济所有制,而不是财产所有权,因为在此没有办法从上述演变中推导出“国有”之“有”是指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刑法的立法本意是所有制,就是要通过刑事立法维护这种所有制。而所有制和所有权是完全不同的事物,它们的范畴、作用均不同。

(二)实践中以所有权替代所有制进行了跨越操作

在我国,国家所有制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表现形式,而全民所有制又是与资本主义私有制相对立的概念。国家所有制应属于经济范畴,能够在此领域中得以解释,但到底怎样来判别一个企业的所有制形式,法律并未给出答案。单纯从理论上分析,刑法所有制的本意本不大可能在具体个案中得以解释适用,但经济环境发挥了强烈的刺激作用,再加上已具备的与“所有”二字相关的民事法律理论奠定了解释的理论基础,从而使操作得以从容进行。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计划经济,企业出资形式的单一性决定了具体个案中针对国有要件予以考察时不会有“混血”现象出现,即事实的单一反作用于法律的适用,从而避免了争议的出现。不管立法者们运用的语言和技术有多么不理想,但他们心中想要表达的立法目的肯定是指向这些企业的,因为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企业能与此联系上。在不能言传(法律书面文字逻辑解释)却能意会的情形下,“国有”要件被通畅地适用。基于“所有”的书面字眼,很自然让人想到民事所有权理论,把所有制与所有权二者等同或者根本就没有认为有所有制法条本意的存在,以所有权直接表达法律规定的国有,这样就解决了法条的解释和运用问题,即认为国有即国家所有,国家享有所有权,国有企业即企业或企业财产属国家所有的企业。

(三)刑法国之所有权理论与民法所有权理论的不协调性

刑法中的国有企业被解释为国家所有的企业时,可以解释为两种含义。一是企业为国家所有,具体到个案,就是某某企业是国家所有,国家对企业享有所有权;二是企业财产为国家所有,国家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我国的国有企业几乎都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即这些企业是法人,法律上的拟制人。国家出资成立法人企业,国家拥有的只是出资人权利、股东权利,而不是所有权。对于企业财产而言,应遵循民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而所有权的特征就是排他性,企业法人应当独立享有财产所有权,不能有第二个所有权主体,否则这些企业就不是法人,而只是国家的分支或延伸。刑法的国有理论在企业财产上设立了第二个所有权主体,因此与民法法人理论和所有权理论相冲突。

(四)刑法国之所有权理论在实践中进退维谷

刑法国之所有权与民法法人理论、所有权理论的碰撞不是谁的凭空推导或创造,而是经济发展影响的结果。改革进行到一定时期,国家资本与非国家资本共同组成的企业如雨后春笋处处可见,从上市公司到街道小厂都闪现着投资多元化的身影。这给司法适用带来了难题。为了解决问题,许多学说应运而生。但笔者认为不管采用何种方法来解释,刑法有关该条款的适用无非就是“进”、“退”两种可能。“进”是向混合出资的企业扩大适用,把这类企业也纳入刑法所规定的国有企业范畴;“退”则是从混合出资的企业中退出,即不管国家出资多少均不予适用,不将混合出资企业作为国有企业对待。这两种方式都不能达到立法者原本意图,“进”则适用范围过宽,“退”则使刑法这一条款名存实亡。

(五)刑法国之所有权理论在个体意义上缺乏公平

在计划经济时期,企业实行行政化管理,即与行政机关适用一样的级别制度,工资、福利等也与行政机关一样,国家用计划经济的形式保障企业和工作人员的收益得以实现。这种社会经济形态必定影响立法规定和司法适用,把国有(国营)企业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也不会有任何问题,因为这种社会生活已决定了这样做的合理性。实行市场经济改革后,除了少数行政垄断企业和经济寡头企业,其他国有企业都进入了市场,企业人员的利益也随市场浮沉,他们所获取的利益来源于自由市场中的经营,而非国家计划,工资、福利、就业都处在动荡不定中,企业人员要承受市场带来的冲击,即使有较好的个人收益也不是来自国家的安排。反观和他们处在同一刑事法律地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就业稳定性与计划经济时期相差无多,近年还数次加薪,能进不能出、能上不能下的状况也无多大改观。正常状况下,单位对人的选择应根据职业角色、岗位特性来决定,但由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推进速度的缘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仍然可以稳定地享有各种利益,国企人员却不能了。被刑法评价的国有企业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境遇大不相同,却在刑事责任体系中处于同一层次,不公平性显而易见。

二、构成国家工作人员要件应有且只有“公务”

(一)刑法中的公务应仅限于公法事务

一般而言,公务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进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的活动,包括政治、经济、军事、文教、卫生、体育、科技等各个方面的内容。笔者认为在刑事法律领域,公务应作狭义理解,公应为国家公权之公,务即指事务,不应作广义理解,不应解释为公共事务,因为凡有益于公众的皆为公务,范围过于宽大。刑法规定公务是为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解释理解公务,应当从为国家工作的角度出发,而不是从公共、公众角度出发。从外延上讲,公共事务与国家意义上的公务应当存在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国家公务被包含在公共事务之中,而公共事务不完全是国家公务。我们长期将二者等同,是受到国家本位思想影响,忽视个人权利,不承认国家与市民共同存在的结果。只要承认有个人、有市民的存在,那么就有他们自己的事务存在,这些事务可能涉及大多数人,由公众自己去组织、处置,可能比国家去处置更显优越。因此,刑法意义上的公务只应包括公法事务即可,即以国家之名、政府之名而为的行为。

(二)公众眼中的法上之公务只与国家、政府相联系

笔者认为,在一国之法中,同一法律或不同法律所用同一词语的意义除特别注明外应是一致的,一致体现的是法律内部及法与法之间的协调,特别是一些涉及行为属性判别的关键性词语更是应当一致,因为对作为社会公众的义务人而言,一致性是他们当然的认识,不可能也不应当要求他们对法律中的同一词语作出不同的理解。公众要理解《刑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务”的含义,必定要借助其他立法条款,这是合理的。公务在刑法和其他法律中多处出现,除属同义反复外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联系。若从其他立法规定来看,包括《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著作权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种子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劳动法》、《海商法》、《农业法》等在内的法律所规定的“公务”几乎均与国家、政府、政府机关、政府机关人员相联系,指明、限定了公务的主体。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公众将对公务的理解限定在与国家、政府机关相联系的范围内应当是合理的。如果立法者为公众确立了一个概念,但在实际操作中(司法)却指向其他概念,是违背法治原则的。

(三)公务应有之意

美国联邦贿赂法对公务员作如下定义:“联邦议会议员,哥伦比亚特别行政区代表及原住民委任员,为了或代表美利坚合众国本身或其一部门、机构、分支(包括哥伦比亚特别行政区)并在这些机关的授权下行使职务行为的官员、雇员及其它人员、陪审员。”由此可以明确,公务的核心在于强调为了或代表国家,即以国家之名,行为来自于职位本身或委任,无需被雇用或有契约关系。笔者认为,美国成文法和判例法对公务的规定、解释很值得我们借鉴。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4月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代征、代缴税款、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该解释可知,公务是无需身份、职位支撑的,只要行为依据源自国家、政府即可,即以政府公权为依托,以国家、政府之名即可。笔者认为,公务之关键在以国家、政府之名,由法律明确授权或法定职位特性决定,或政府及其人员委任作为行为依据。

(四)通常状态下企业中没有公务

只要是国有企业就有公务存在吗?国有企业人员与非国有企业人员在行为上有质上的区别吗?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我们很难提出这些问题,因为只有经济发展才能促动我们去思考。政府全额出资的包子铺,经理卷走了用于购买面粉的钱款,为了经营而购买面粉是公务吗?这与其他包子铺购买面粉的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吗?这个问题可能容易回答,但构成公务、构成贪污却是国家司法活动的现实。若同样行为发生在非国有企业,则断然不会构成公务。可见,立法、司法所看重的不是人的行为属性,而是与行为人意志不相关的企业所有制性质。

关于软件企业认定标准 第5篇

关于开展2011淮安市软件和信息服务业

重点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

淮经信软件〔2011〕183号

各县(区)经信委(中小企业局)、财政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安工业园区经发局、财政局,市各软件园区,各有关企业:

为引导全市软件企业做强做大,经研究,决定开展2011“淮安市软件和信息服务业重点企业”认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1、在我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具有省双软认证资质,且纳入软件产业统计系统,按时上报软件产业统计报表。2、2010不亏损,销售收入在200万元以上,符合产业发展方向,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较好的发展前景。

二、申报办法

企业对照上述条件自主申报,并提交下列材料:

1、填报《淮安市软件和信息服务业重点企业认定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下载地址http://jmw.huaian.gov.cn/)。

2、软件企业必须将开具的软件业务销售发票序号、金额列表提交,并附部分软件业务销售收入发票复印件;提交产品方向、市场占有情况、获得政府资金的支持、产品获得有关奖励的材料;

3、企业必须如实填报和提交材料,一旦发现弄虚作假者,将取消申报资格,已经通过认定的,取消称号。

三、审核与评定

1、市经济和信息化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提出申请的企业进行审核、评议,必要时组织考核组进行现场考察,提出评审意见。

2、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发文认定。

四、管理与考核

1、优先支持重点软件企业申报国家、省、市各类专项扶持资金。

2、我市软件和信息服务业重点企业每年评定一次,审核合格的给予当“淮安市软件和信息服务业重点企业”称号,并颁发铜牌。

五、申报截止日期

经所在县(区)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在《申报表》出具推荐意见后,于2011年7月15日前《申报表》及相关资料(一式一份,电子版发送邮箱)报送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处。

六、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软件与信息服务业处联系人:邱子彦

联系电话:0517-83755005地址:健康东路9号

电子邮箱:hajxwrjc@163.com

请各县区认真组织开展软件企业的申报工作和推荐工作。附件:

上海软件企业认定[模版] 第6篇

1.2.软件企业认定的条件 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企业2007的研发投入强度不低于3%,研发人员与企业总人数之比不低于10%,企业大专以上学历人数不低于35%。

3.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技术服务

4.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5.场所

6.7.8.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的手段与能力 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软件收入8%以上 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

9.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遵纪守法

1.2.材料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通过ISO9000认证、CMM论证的企业提供证明复印件(没有就不提交)

3.系统集成企业资质等级证明材料及复印件或系统集成合同或委托协议书复印件(没有就不提交)

4.5.软件收入的明细清单及软件收入的部分合同及发票(数额较大的)上审计报告、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应交税金表、现金流量表,(此财务报表应是审计事务所审计盖章的复印件加盖企业财务章)。对软件企业认定申报表中的财务数据企业还应出具财务数据真实性声明 6.印件 自主开发或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材料。(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拥有其中一种即可申报)复

 所需时间

从提交登记材料到获得登记证书一般1个月

软件企业认定承诺书 第7篇

我公司就软件企业认定事宜,特做如下承诺:

我公司保证对软件企业认定申报所填信息和提交材料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如有知识产权纠纷及其他不实情况,我公司愿承担全部责任。

我公司对申请软件企业认定所提供的本公司财务数据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如有不实情况,我公司将承担全部责任。

特此承诺!

申报单位名称(盖章):

财务负责人(签名):

法定代表人(签名):

关于软件企业认定标准 第8篇

“实际管理机构”的概念在2007年3月6日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法中首先被引入中国。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该概念被进一步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82号文明确了境外中资企业的概念,并列示了相关的企业所得税影响。82号文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

·82号文适用范围

82号文将境外中资企业定义为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

表面上看,中国企业投资的境外企业会受限于82号文的相关规定,因为这类公司的最终决策行为所在地通常位于中国境内总部。然而,深入分析82号文内容后可以发现,现在的规定仍有一定弹性,税务机关能较灵活地对某些条款进行解释并应用于实践。从另一方面来看,82号文没有对企业的组织架构和管理模式加以过多的限制,企业可以基于公司长期的发展目标和商业需要,重新审视和调整自身的组织和管理架构。

·82号文明确居民企业的认定标准

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并实施相应的税收管理,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四)企业1/2 (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82号文同时对于实际管理机构的判断,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82号文对居民企业的评定程序做出规定

境外中资企业可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中国主要投资者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

境外中资企业未提出居民企业申请的,其中国主要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对其是否属于中国居民企业做出初步判定,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

·对居民企业的所得税影响分析

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股息分配的企业所得税影响概述如下:

①免税;②免税;③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预提所得税(预提所得税)

免税规定不适用于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股息。

境外中资企业缴纳股息相关的预提所得税,将增加其管理负担。同时,这也可能影响外方投资者的投资回报。此外,对于外方投资者处置境外中资企业股份而取得的资本利得,82号文并未规定相关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如境外持股(包括境外中资企业所持有的股份)比例超过25%,则该境外中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应被视为外商投资企业。

境外中资企业不视为受控外国企业,但其所控制的其他受控外国企业应按照受控外国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由于境外中资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全球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可能会导致双重征税问题。由于境外中资企业具有双重居民企业身份导致的双重征税问题,应按照中国和相关国家(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执行。

·尚待进一步明确的事项

1.“主要控股投资者”的定义

82号文第一条中规定,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但82号文并未进一步解释何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即没有规定相关的控股比例以及是否包含间接控股的情形。“主要控股”如何确定?是根据持有股权的比例,还是根据表决权比例,或者实际管理控制权的比例?许多在海外上市的中国企业集团往往会在境外设立上市主体,当境内投资者对该主体拥有实际管理控制权或相对控股权时,该主体是否会成为《通知》所规范的“境外中资企业”?

2.判断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条件尚缺少更加具体的量化标准

82号文规定,企业必须满足第二条规定的所有四项认定标准,才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但是,四项认定标准仍缺乏可量化的条件。例如,如何认定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主要财产存放于中国境内”应如何理解?对于某些境外控股公司而言,其主要财产就是境内公司的股权,是否能够据此判定该公司的主要财产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或者这里的“主要财产”仅仅是指有形资产?虽然这些表述比较模糊,但也可能是税务机关出于避免作出过于具体的规定的考虑,以便能够更灵活地运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来进行判定。

·82号文的影响

1.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从该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的税务处理

按照82号文的规定,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从该居民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将需要缴纳中国的企业所得税,这可能对投资者造成不利的税务影响。

2.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处置该股权取得资本利得的税务处理

虽然82号文没有涉及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处置该股权取得的资本利得的中国税务处理,但是从82号文第四条的精神来看,可以合理推断该资本利得也将会被认定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从而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中国所得税。

·本刊建议

1.企业首先需要判断其是否属于82号文所规定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企业集团控股的,在境外成立的公司,从而判断该82号文是否适用于本企业。构成中国居民企业并不一定会带来负面的税务效果。企业在采取任何应对措施之前,需要根据自身情况仔细评估各种可能的税务影响。

2.考虑到该82号文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建议有关企业不仅要评估企业未来的状况,还需要审核本企业在2008年可能受到的影响,并判断该影响是否需要以及如何在2008年的财务报告中进行适当反映。

3.企业应明确相关的程序和控制,并确保其能实际得到履行,避免由于股东或其他相关人员的行为对企业的居民身份带来负面的影响。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判断企业的居民身份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但在建立相关制度时,仍然需要注意82号文所提及的身份认定的考量因素,主要包括:董事会的组成以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的经常居住地;董事会和管理层履行职责和做出各项决策的地点;公司印章、会计账簿、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的存放地点。

相关的程序和控制制度不仅需要被明确记载于公司文档,并应通过定期复核的形式以保证其被严格执行。同时,我们建议企业前瞻性的考虑制备、收集适当材料以证明董事会成员或管理层的职责以及履行其职责和制定决策的地点。只有充分准备相应的书面材料,以支持本企业关于实际管理地的主张,才能在面临可能的检查或质疑时从容应对。

关于软件企业认定标准 第9篇

摘 要:在广东省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关键阶段,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在培育经济新增长点和促进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科技型中小微企业的认定,加强科技创新服务体系建设,为制定精准扶持政策打下良好的基础。本文参考了国内其他省市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认定标准,制定了广东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评价条件,并对广东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认定的下一步工作提出相关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认定标准

中图分类号: F276.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1069(2016)24-19-3

0 引言

近年来,广东省积极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区域创新能力综合排名连续8年居全国第二,区域创新体系逐步完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蔚然成风。广东紧紧围绕发展创新型经济,大力培育创新型企业,建设产业新体系,形成以创新为主要引领和支撑的经济体系和发展模式。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是创新发展、区域发展的重要因素,也是科技创新、增加税收来源、缓解就业压力、促进经济增长的重要载体。自2015年以来,全省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突破1万家,科技型企业超过5万家。

2016年4月省政府印发《广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了“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发展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到2020年,我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数量翻一番”的要求。制定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认定标准、程序及相关支持措施,明确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对象,有针对性地为企业发展提供技术创新、企业管理、融资服务等全方位的服务。不仅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也方便政府部门及时全面了解科技型中小微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情况;营造有利于创新驱动发展的市场和社会环境,激发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热情与潜力。

1 科技型中小微企业的作用及存在的问题

1.1 科技型中小微企业的作用

第一,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在创新型企业链条中具有重要的基础作用。

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成长性好、发展潜力大,是培育新增长点、实现经济持续稳定增长的生力军。科技型中小微企业的创办过程就是适应市场需求、满足市场需求的过程,也是充分发挥创新人才潜能、形成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局面的过程,可以聚众多的小能量成大能量,成为经济增长的新动力。抓好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培育工作,对转换增长动力、保持经济持续稳定增长,有着重大现实意义。

第二,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在推动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中发挥积极作用。

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是以科技创新为核心内容的企业,是广东省实施创新驱动战略、加快转型升级的核心主体之一。与规模以上企业相比,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有着更强烈的生存愿望和更主动积极的态度将高新技术成果进行市场化转化;同时由于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具有产权制度明晰、运行管理机制灵活等特点,使得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能更有效地将科技成果进行成功转化。据统计,我国有65%的专利技术、75%的技术开发与革新、85%的新产品,是由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贡献的。因此,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是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的重要纽带,是科技成果转化的承担者,在推动科技与经济的有效结合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第三,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是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创造更多就业岗位的重要承载者。

在现代信息技术条件下,创新创业的初始条件要求并不高,甚至具备一定相关知识的一个人或几个人只要有台电脑、有少量的资金就可以创业,就会创造出大量的就业岗位。在当前传统产业就业岗位难以大幅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编制难以大量扩充的条件下,大力发展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可以成为解决社会就业、特别是大学生就业难题的重要渠道,也是成就大学生创业梦想的理想载体。

1.2 扶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发展存在的问题

随着商事制度改革的持续推进,降低了企业的准入门槛,在很大程度上激发了大众的创业激情,尤其是在国务院“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号召下,各地、各级政府、各个部门积极出台了一系列扶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然而在国家层面尚没有制定并发布社会公认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标准和认定的文件。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所在的领域、范围均比较模糊,导致相关帮扶措施无法精准落实到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影响了整体扶持工作的实施效果,也减缓了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培育发展的进程。

2 国内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认定的主要做法

目前,国家对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认定标准工作越来越重视,制定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认定标准这项工作被写入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和《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提出要构建各类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评价条件和标准。

据了解,我国目前有14个地方出台了条件不一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认定标准,主要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采用基本准入指标判定和科技指标评分相结合的方式,例如上海市和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其中,上海市在2016年启动了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标准研究工作,制定了初步的标准,目前有1.28万家科技型中小微企业;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在2015年制定了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标准及备案文件,目前有8500家科技型中小微企业。

另一种是采用符合标准条件的企业自主申报、政府部门认定或备案的方式,例如天津市、江苏省、河北省和贵州省等。其中,天津市在2010年开展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工作,目前有8万多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江苏省在2012年开展科技型中小企业备案工作,2014年开展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工作,目前有1万多家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还建有江苏省小微企业运行监测平台;河北省在2013年开展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工作,目前有3.7万家科技型中小企业;贵州省在2014年开展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备案工作,目前有3800家科技型中小微企业。

广东省江门市2015年在全国首创科技型小微企业认定,提出建立“小微企业和科技型小微企业”两个名录库,目前全市列入小微企业名录库共36437家,累计确定备案科技型小微企业共945家。科技部门还可以对科技型小微企业的相关数据进行统计、管理、查询和数据收集等,实现与其他政府部门数据系统的对接,对推进地方“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2016年,江西省制定发布了《江西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标准和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也印发了《浙江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标准及备案管理办法》正在制定中。

3 广东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的定义及标准

3.1 科技型中小微企业的定义

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是一个复合概念,是科技型企业的科技特性与企业规模特性的结合。因此在制定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评价标准的过程中,主要考虑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关于如何划定“中小微企业”的规模范围。目前,我国关于企业规模划型的评定标准有:《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国统字〔2011〕75号)和《GS46-2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业标准小微企业判定标准》,三者对企业规模界定范围互有重叠。

二是如何界定哪些企业属于“科技型”。对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界定标准最早是科技部和财政部在1999年颁发的《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中提到:“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拥有一定科技人员,掌握知识产权、专有技术或先进知识,通过科技投入开展创新活动,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中小企业”。经过10多年的发展,该标准已经不符合我国科技经济发展的现实。参照科技部2015年在《关于进一步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是指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的中小微企业群体,在提升科技创新能力、支撑经济可持续发展、扩大社会就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3.2 广东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认定评价条件的确定

广东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认定评价条件主要参照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入库相关条件,参考了国内天津、江苏、浙江等地区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相关条件,在其基础上进行调整,采用符合标准条件的企业自主申报、政府部门认定或备案的方式。同时研究采用《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作为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评定标准的划型依据。

制定的《广东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评价条件》包括:广东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必须在广东省境内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在技术领域方面,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具有一定技术含量和技术创新性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的企业,包括互联网+、众包、众创、众筹、众扶等方式实施技术创新的新型业态(纯商业经营性企业除外)。在科研基础能力方面,符合以下任意一条即可: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上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企业建有内部研发机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或创新集成能力,有望形成产品或服务。

另外,在企业规模上也有相应的划分标准。在工业领域: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亿元以下;其中,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上的为中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在其他领域:营业收入2亿元以下;其中,营业收入5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小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4 下一步工作思路

近年来,广东省围绕推动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创新发展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为全面掌握广东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现状及发展趋势,培育创新型企业提供决策参考,广东省在今年制定了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评价条件,通过高校及科研院所专家的论证,相关指标设置科学、合理、操作性强,于7月启动全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调查摸底工作。下一步,我们要加大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政策措施,围绕科学管理、科学评价、精准扶持做好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工作,推动广东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4.1 完善广东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认定标准和指标体系

要以培育创新型企业为导向,科学制定并完善广东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认定标准及指标体系,建立以企业规模、技术领域、研发能力为基本条件,以创新管理能力、技术研发能力、成果转化能力、市场营销能力及创新保障能力为指标的创新评价体系。建立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评估监测工作机制,加强战略研究和顶层设计,提升专项扶持政策的针对性和精准性,探索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认定工作的新模式。

4.2 建立科技型中小微企业信息数据库

开展科技型中小微企业信息数据库建设工作,在全省范围内建立信息数据库系统,将其作为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认定、调查统计、监测分析和定期发布机制以及财政支持、信用记录征信系统的全流程管理系统。要适时调整科技型中小微企业的认定标准,将符合条件的企业及时纳入进来,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

4.3 健全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动态管理和监测分析

对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认定实行动态管理监测,全面掌握科技型中小微企业的发展情况,追踪帮扶政策的实时效果,并结合实际及时调整、完善和落实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扶持政策,引导创新要素加快向企业聚集,使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和成果转化的主体。

4.4 完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政策扶持体系

目前,我国现行的财税扶持政策大多偏向于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和高等院校、国有大中型企业等部门,使得很多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处在了政策优惠的“夹心层”,即普遍适用于中小微企业的政策优惠幅度过小,而适用于高新技术企业的政策又因门槛过高而难以享受。并且,随着产品和服务创新的周期越来越短,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在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中的作用更加突出。对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进行认定,便于精准培育创新主体,有助于系列扶持政策精准落地,推动科技创新资源向企业转移,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促进企业快速发展,逐渐完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政策扶持体系。

4.5 构建科技型企业培育发展体系

以培育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成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重要来源主体为战略导向,构建“孵化器入孵企业—科技型中小微企业—高企培育库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多级联动、逐级提升的科技型企业培育发展体系,有助于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加大对有潜力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支持力度,加快发展成为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提升广东省企业质态,推动广东省社会经济效益产出。

参 考 文 献

[1] 余惠芬.中小企业标准的理论分析[J].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版),2000(07):13-17.

[2] 罗亚非,洪荧.科技型中小企业界定问题研究[J].统计研究,2005(05):74-78.

[3] 蔡齐祥,张威,卢霞.创新型企业评价标准研究的若干问题探讨[J].科技管理研究,2007(01):40-42.

[4] 章卫民,劳剑东,李湛.科技型中小企业成长阶段分析及划分标准[J].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2008(05):135-139.

[5] 高松,刘建国,王莹.科技型中小企业生命周期划分标准定量化研究——基于上海市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实证分析[J].科学管理研究,2011(04):107-111.

[6] 刘钒,钟书华.国内创新型小微企业研究述评[J].科技进步与对策,2013(08):156-160.

[7] 尹辉,周军.协同创新视角下科技型小微企业发展研究[J].科技进步与对策,2014(02):1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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