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反悔的处理

2024-06-30

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反悔的处理(精选9篇)

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反悔的处理 第1篇

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反悔的处理

——浙江宁波中院判决陈秀芬诉李其何财产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5-01 10:11:28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要求撤销的,如不存在法定的欺诈、胁迫等情形,不予支持。

■案情

陈秀芬(女)和李其何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李洁。婚前李其何有坐落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唐安李村四间平房、一间附房,婚后双方将四间平房中的东首二间升建了楼上一层。2007年3月13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1.双方现居住房屋归儿子李洁所有。2.乙方(陈秀芬)愿意付给甲方(李其何)现金5000元,其中包括还给陈为东债务3000元。3.儿子李洁已有独立生活能力。

2007年5月17日陈秀芬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陈秀芬和李其何在2007年3月13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中的

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反悔的处理 第2篇

目 录

一、农村离婚案件的特点

(一)农村离婚案件社会影响性较大

(二)征地补偿款对离婚案件有较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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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离婚案件及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

(三)离婚案件当事人重风俗而轻法规

(四)乡里、家族在离婚案件中有较大影响

(五)外出务工问题给农村家庭离婚问题带来的影响

(六)家族势力干涉离婚自由的情况仍然存在

(七)男尊女卑的观念以及家庭暴力问题在农村家庭中较为盛行

(八)因女方无生育能力而导致的离婚案件不断增加

二、农村离婚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难点问题

(一)庭审过程的控制较为困难

(二)审理需要与普法过程并重

(三)农村离婚案件的调解工作难度较大

(四)乡里、家族在离婚案件中有较大影响

(五)妇女同志的权益往往不能受到有效保护

(六)农村家庭对婚生子女的性别歧视情况较为严重

(七)农村离婚案件中缺乏代理人

三、农村离婚纠纷中的财产分割问题

(一)我国目前农村离婚纠纷财产分割中存在的问题

四、有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一)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培养群众依法办事的习惯

(二)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减少婚姻纠纷

(三)谨慎行使裁判权,正确处理离婚案件

(四)要充分做好离婚纠纷案件的调解工作

(五)正确适用新婚姻法,发挥审判职能,运用自由心证依法严肃追究“过错方”

(六)照顾尽义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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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离婚案件及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

题目:论农村离婚案件及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

摘要:

修订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重要的修改和完善,本文围绕现行婚姻法中关于农村离婚案件的特点及离婚纠纷中财产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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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离婚案件及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

割问题的规定,结合目前审理农村离婚案件中遇到的情况,剖析了农村离婚夫妻财产分割中存在主要的问题、成因,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自己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

农村离婚 财产 分割 前言

本人系农村家庭出生,从小生活在农村,耳染目睹了许多农村夫妻离婚问题,对农村离婚案件有较多感受,尤其是农村离婚纠纷中的财产分割问题。农村离婚案件自身存在诸多的特点,有一些与城市离婚案件相比明显的难题存在,是否能够认识到这些特点、难点,以及如何采取行之有效的方法解决,直接关系到农村离婚案件能否取得满意的结果,甚至是当地的社会和谐问题。现将本人一些关于农村离婚案件的看法以及有关重点问题解决的办法提出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农村离婚案件的特点

要想处理好农村离婚案件首先必须要了解农村离婚案件的特点,只有这样才能针对性的解决有关问题。由于农村相比较城市而言存在经济发展落后、乡里关系复杂、风俗习惯众多原因形成了农村离婚案件自身独特的特点:

(一)农村离婚案件社会影响性较大

与城镇离婚案件相对而言,农村的结婚离婚都有较大的社会影响,特别是在亲朋好友、周围村民中比较受关注。在有些人看来离婚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单单是对夫妻婚姻关系的一种裁判,也对个人甚至一个家族的名声有很大影响,所以如果在处理过程中无法协调好各方面的矛盾,就容易产生对抗激化,引发治安事件,甚至引起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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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离婚案件及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

(二)征地补偿款对离婚案件有较大影响

随着这几年城市规模不断扩大,特别是一些中小城市近几年来一直征用农村土地用于城市建设,由此而引发的征地补偿款问题对农村的离婚案件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如:有的人为了增加获得征地补偿款的人头数而仓促结婚,导致夫妻双方缺乏巩固的婚姻基础,为日后的感情破裂埋下了隐患,也导致了法院受理农村离婚案件的增加,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由于征地补偿款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发放,在实际分配过程中由于征地补偿款的使用问题,也造成了一部分家庭夫妻的经济矛盾。再次,由于征地补偿款成为农村家庭的重要收入和夫妻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成为了这几年离婚案件中双方要求分割财产的重要目标。

(三)离婚案件当事人重风俗而轻法规

相对城市而言,农村人口由于接受法律教育不够导致了法律观念相对较低,加上一些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和谣传使农村人口对现行法律制度特别是对离婚方面的规定把握存在较大的偏差,如结婚时间是以登记时间为准还是以仪式举行时间为准;分居两年是否可以自动离婚以及对婚前婚后财产如何划分的问题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认识错误。

(四)乡里、家族在离婚案件中有较大影响

在办理农村离婚案件过程中经常会碰到这样的情况,虽然离婚案件只有原、被告双方两个当事人,但是来到法庭的却有双方父母以及双方的亲朋好友等一大群人,和城市离婚案件不同的是,这些家族宗亲势力往往急于发表对案件的看法和处理结果,如果对这些人不能加以有效的约束和疏导不但庭审无法进行甚至会造成其他严重的后果。

(五)外出务工问题给农村家庭离婚问题带来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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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农村外出人员不断增加,在给当地经济发展提供巨大帮助的同时也给农村的家庭离婚带来了巨大的冲击。首先表现在家庭其中一方长期外出务工,导致夫妻双方长期分居感情淡漠为家庭的不和谐埋下了巨大隐患甚至直接导致了家庭的破裂,另外由于外出务工所带来的经济问题也对家庭的稳固造成了一定的冲击。其次,由于外出务工的流动性给离婚案件的审理造成了较大的困难。由于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开庭时需要双方共同出庭查明有关问题,可是有些当事人由于长期外出务工难以联系,甚至有些人长期外出以致没有音讯。法院只能缺席审理,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轻易判决离婚,但这样做显然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有失公允,甚至会造成当事人对法院和承办法官产生误解。

(六)家族势力干涉离婚自由的情况仍然存在

虽然解放几十年来离婚自由的观念已较为深入人心,但相比城市而言,家庭包办离婚在一些较为落后的农村地区依然存在。现在农村男女双方谈婚论嫁仍然主要依靠媒人或者亲朋好友的介绍,而父母的意见往往起到了较大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这样就造成了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以至于有的夫妻在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相差较大难以适应。这些封建陋习直接导致了农村离婚案件的增加。

(七)男尊女卑的观念以及家庭暴力问题在农村家庭中较为盛行

由于农村人口文化修养和法律素质相对较低,男尊女卑的封建陋习仍然在农村家庭中有较大市场,特别是由于改革开放以及外出务工等原因,农村的男性往往由于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收入同时也在家庭问题的有关决策上有较大的发言权。伴随而来产生的问题就是随着家庭暴力、男尊女卑观念的流行,导致了农村离婚案件的增加。

(八)因女方无生育能力而导致的离婚案件不断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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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离婚案件及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

近几年,在国家计划生育调控政策之下,农村家庭再也不会像以前一样生七八个小孩,基本上也只有一至二个小孩,因此,当双方结婚后,如若女方无生育能力,则很难在家庭中生存,会被村里人说嫌话,遭男方父母的嫌弃,继而导致离婚。

二、农村离婚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难点问题

(一)庭审过程的控制较为困难

由于农村离婚案件中往往会比较引起亲朋好友的重视,在开庭过程中经常会看到当事人在法庭内开庭,而庭外却围满了一大堆亲朋好友,特别是有些人没有法制观念不遵守法庭纪律,严重者甚至打断法庭正常庭审或与法官对抗,在处理这些情况时如果法官无力掌控正常的庭审程序就会伤害到法律的尊严甚至无法进行正常的庭审,可是如果法官态度过于强硬同时又没有做好旁听群众的心理疏导工作,则有可能造成对抗加剧,产生其他严重后果。

(二)审理需要与普法过程并重

前文说过,由于农村的普法程度较低,特别是离婚案件方面还对法律规定存在着诸多误解。如现在比较盛行的“男、女双方只要分居满两年就可以自动离婚”、“举行仪式的时间才是结婚的时间,何时办理结婚证并不重要”、“举行结婚仪式之后的购买的东西就是婚后财产”、“女方离婚之后户口自动迁出”等等,这些错误观念的以讹传讹使大家对国家的离婚法律制度产生了很大的误解,而且给法官办案带来了一定的阻力,使有些当事人认为法官违法办案,为了消除当事人的误解,法官还要进一步作普法工作,无形中增加了办案的工作量。

(三)农村离婚案件的调解工作难度较大

相对城镇居民而言,农村人口普法知识有限,对一些法律常识和法律制度缺乏认识,这就导致了法官与当事人的沟通方面有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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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离婚案件及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

的困难,给离婚案件的调解工作带来了难度,法官不但要做好双方的思想工作同时还要纠正当事人错误观念。

此外,造成农村离婚案件调解难的原因还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家族成员对案件参与意识过于强烈,往往会对当事人造成较大影响,使其举棋不定难以作出判断。其次,农村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往往不请代理人,因此给双方的沟通造成了一定障碍。再次,当事人的意见经常出现反复,妨碍了正常的调解程序。最后,当事人对调解程序不了解,由于误解甚至会产生抵触情绪从而反对调解,同时又缺乏调解技巧不能很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农村离婚案件中的后遗症需要注意

和其他案件类型如经济纠纷的即时履行性相比,婚姻案件往往在结案以后还有很多问题需要法官注意,比如共同财产分割时的处理,孩子抚养费的给付等等。这些问题虽然已经不是办案法官职责内的工作,但是当事人面对这些问题还是会找法官进行协调、咨询,这就需要法官有很大的工作热情去解决这些问题,以防止双方矛盾激化。

(五)妇女同志的权益往往不能受到有效保护

女方在离婚案件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在农村这种情况尤为明显,具体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女方为原告的离婚案件,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男方的感情背叛,虽然婚姻法规定了关于婚姻的过错赔偿制度,但是由于农村妇女对新法规缺乏了解,导致在其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及该请求,从而失去了法律的保护。

其次,妇女的土地承包权问题得不到很好地维护。在农村,土地承包权是一种很重要的权利,但许多农村离婚案件在处理家庭财产时,很少对土地承包权益作出划分。这不仅侵害了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也容易引发新的矛盾,影响农村社会的发展与稳定。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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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离婚案件及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

土地承包周期长,各地的调整政策不尽一致,有的采取“大稳定、小调整”,有的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导致许多农村妇女出嫁后,娘家的土地被收回,婆家的土地又未解决。一旦离婚,妇女往往失去土地承包权。一些妇女法律意识不强,不知道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此外,由于种粮收益低、付出大,一些妇女只从眼前利益出发,也有些妇女长期在外打工,离婚诉讼时放弃了对土地的承包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分割较夫妻其它共同财产的分割涉及面广、周期长,法院审理难度较大,而且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较原则,一些法官怕影响办案效率和质量,审理时往往回避对土地承包权益的处理。

(六)农村家庭对婚生子女的性别歧视情况较为严重

对于有婚生子女的离婚案件,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如何处臵往往是离婚案件双方争执的重要焦点。但是这种争执不但但是表现为双方争取婚生子女的抚养权,有时还会表现为双方均推脱婚生子女的抚养。而这种争执往往和婚生子女的性别有着重要联系,具体表现为离婚双方对男性婚生子的抚养权争夺比较热衷,特别是一些农村被称之为几代单传的家庭更为明显,特别是双方当事人的长辈对男孩的争夺显得比当事人更加积极,而一些女方家庭特别是一些招上门女婿的家庭对孩子的争夺就更为强烈,笔者就曾经处理过一起离婚案件,男方就是一名上门女婿虽然最后将抚养权判给了男方,但是女方为了争夺孩子不惜使用暴力手段与男方争抢。与此相反的是,一些离婚案件中的女孩却乏人问津,往往是男方既不想要女孩,而孩子的母亲为了日后出嫁考虑往往也对抚养权问题进行再三推诿,给孩子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

(七)农村离婚案件中缺乏代理人

农村当事人由于经济原因或是认为无关紧要,在离婚案件中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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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离婚案件及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

往不会聘请职业代理人,但是这样做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如上文提到的过错方赔偿金问题,另外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官和当事人的沟通有一定困难,由于当事人没有专业法律知识,法官和其沟通还要进行一系列解释工作,增加了工作量。其次,由于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往往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如举证需要举证期,一些特殊请求需要向法院申请等等,当事人因为不知道这些规定而导致自己权利的被迫放弃。再次,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之间矛盾比较大,不愿见面。没有委托人使当事人之间少了一种沟通桥梁。

三、农村离婚纠纷中的财产分割问题

论述了农村离婚纠纷中的特点,其次要解决的是有关农村离婚纠纷中存在的最明显也是最难解决的问题—财产分割问题。

(一)我国目前农村离婚纠纷财产分割中存在的问题

自1981年《婚姻法》实施以来,全国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逐年上升,到现在约占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左右。据统计,在离婚方式上,诉讼离婚要远远大于协议离婚的数量,这一方面是由于夫妻双方很难达成离婚协议;另一方面,通过诉讼手段可以全面地解决财产、子女抚养等涉及婚姻关系的各种的问题,且可以作为一方不履行约定时的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在案件的实际审理中,对于离婚案件最难处理的便是财产的分割问题,这需要法官确认哪些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哪些又是个人财产。尤其是在农村离婚案件中,有两类问题比较特殊而且集中,颇具争议性:

1、财产分割问题: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难以区分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依法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所谓的婚姻存续期间,是从双方领取结婚证开始到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这段时间。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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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离婚案件及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类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臵补偿费。

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和约定的财产。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农村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却更加难以区分,如2010年,法院审理一起郑某诉王某离婚案件,郑某外出4年打工,家中全靠王某苦苦支撑,郑某外出期间,从未向家庭尽过丝毫义务。而王某在家抚育子女,辛勤劳作,盖起了砖房,添臵了大量农机具。郑某起诉时,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这些财产,同时称自己在外无任何财产。在现实的大多数农村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和分别财产都没有约定。就郑某的离婚诉讼中,首先就确定了砖房及农机具因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郑某有权分割。但这样一来,对于独自在家抚养子女的王某就显失公平,它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这一社会首要价值。同时,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制度,法院不承担对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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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离婚案件及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

关系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的责任。一般情况下,对于离家在外的一方收入不详,很难找出对方隐藏财产的证据。现在农村离婚案件中,有许多案件的当事人一方长期离家在外,下落不明,若干年后,回家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家庭财产的;或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农村青壮年劳动力进城打工,期间虽与家中有所联系,但往往三五年内并未返家,这部分人与家中留守一方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而另一方认为这些财产均系自己一人辛勤劳动所得,对方长期抛家不归,不尽家庭义务,是没有权利索要家庭财产的。

2、家庭暴力问题:家庭暴力难以取证及损害赔偿不当

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和性方面的强暴行为。妇女、儿童和老人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2001年4月28日实施的新《婚姻法》已明确“禁止暴力”,并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准予离婚的条件之一。可见,家庭暴力已不是一般的家务私事,而是属于违法行为。在农村,家庭暴力问题尤为严重,但因其涉及家庭生活这一绝对隐私的领域,而且受农村落后的封建思想的影响,往往存在着很大的隐蔽性,取证不易。

但是在农村离婚诉讼中,受损害的一方,除了在精神和肉体上受到了伤害外,在物质上却并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一方得不到救济。这些问题一是家庭暴力侵害的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举证难。家庭暴力因其涉及到家庭生活这一最隐私的部分,当事人很难获取相关的证据。即使获得了证据,因其来源和举证方式,也很难为法院所认定。二是损害赔偿的数额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标准,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标的相差很大,法官的理解又很不一致,在实践中操作起来相当不易。以致有些学者认为,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并未起到预期的作用。三是与《婚姻法》中“照顾女方”的原则有冲突。如果是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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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实施了暴力行为,那么这二者之间又该如何平衡。

四、有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一)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培养群众依法办事的习惯

加大新《婚姻法》宣传力度,使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婚事简办等观念深入人心,成为群众的自觉行为。通过法律宣传,让群众自觉养成依法办事的良好习惯,逐步消除农村婚姻活动中的陈规陋习。

(二)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减少婚姻纠纷

针对近几年,农村基层调解组织作用弱化,在调处婚姻纠纷中发挥作用欠佳的现状,要进一步健全农村基层调解组织,完善其制度,明确其职责,强化其职能,充分发挥其身处基层,了解基层动向,熟悉民俗民情的优势,对农村婚姻纠纷,做到及时发现,及时介入,及时调处,将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从而减少离婚纠纷的发生。

(三)谨慎行使裁判权,正确处理离婚案件

法院是解决婚姻纠纷的最后途径,法院一旦判决离婚,一个家庭会因此解体。因此,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中,应谨慎行使裁判权,要考虑农村婚姻的特点,认真审查、仔细研究,查明双方离婚的真正原因,正确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尚能挽救的婚姻,不能轻易判决离婚,要通过多种方式、多种途径,多做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对感情确已破裂的,则应及时公正处理。

(四)要充分做好离婚纠纷案件的调解工作

如何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做好调解工作呢?这不仅需要法官具有精湛的业务素养,熟悉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还需要法官足够的爱心、耐心、并具有一定的敏感性,能够在交谈或庭审过程中,迅速地把握原、被告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所在,比如是否是因为第三者的问题,并且过错方是否有悔改的意向,无过错方是否愿意调解?比如是否因为经济问题?因为孩子的教育问题?因为与家庭其他成第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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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比如婆媳之间的矛盾等等,还有是否存在规避法律的行为?从而直接切中原因,并针对原因寻找做劝解说服工作的最佳方式方法,以取得最好的效果。

(五)正确适用新婚姻法,发挥审判职能,运用自由心证依法严肃追究“过错方”

新婚姻法针对社会发展过程中,婚姻家庭出现的新情况,加大对“过错方”责任追究。农村外出务工青年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出现了诸如“第三者”、“二奶”等现象,严重影响了婚姻家庭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种情形离婚案件过程中,法官应在处理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时根据具体案情指导当事人进行举证,在认证时可以充分运用自由心证制度。自由心证实际上也就是一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官基于已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能够从证据中获得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较高盖然性标准是达到了待证事实可能如此的程度,如果法官从证据中获得的心证为待证事实有可能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该心证就满足了较高盖然性的要求。但在实际工作中,法官却很少使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像离婚损害赔偿这种取证比较困难的案件应当充分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才能更好的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六)照顾尽义务方

应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即:“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一规定。在按共同财产处分时,应根据公平原则,照顾承担绝大多数家庭义务的一方。另外,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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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离婚案件及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

单独在外取得的财产,如留守一方提出质疑,则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其在现实中一般会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如确实存在取证困难或取证不能,就应实行举证责任倒臵,即由另一方证明自己有或没有多少财产,以保障离婚时财产数量的真实可靠、宜于查询以及执行的可行性,进而改变现行举证制度下的种种不便。如坚持在外多年并无财产,则应根据民法中的相关规定,由留守一方行使补偿请求权,即要求对方对于自己不尽家庭义务的行为在物质上给予另一方一定补偿,其标准可参照当地劳动力年收入标准来确定。

(七)法官端正思想认识,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区分不同情况正确处理。

法律是刚性的,道德是柔性的。法院的审理此类案件中要兼顾我国经济发展的大局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做到不同情况,不同处理。基层法院应成立专门的婚姻家庭法庭,配备一些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和适当的女法官,注重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解开当事人的思想疙瘩,尽量挽回一个家庭。对于农村离婚案件,由于情况复杂,原因多样化,审理此类案件不能草率马虎,法官不能拘泥于传统审理此类案件定式,一味“冷处理”,一味调解,应该区分不同情况,正确处理。

五、结语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广大农民在逐渐走向富裕的情况下,处理不好婚姻问题,家庭支离破碎,最终将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离婚不再是个人的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在此,法官发挥好自己的作用,正确、稳妥处理离婚案件,达到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的目的,也是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做出了自己积极的贡献。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农村离婚诉讼中涉及财产分割方面的案例势必不断增多,这也迫切要求有关立法部门不断摸索总结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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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离婚案件及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

验成果,不断巩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相关法律更加规范,更加成熟,也使法律真正成为惩治恶者,维护善者,主持正义与公平的最后一道社会屏障!参考文献:

[1]陈宝珍 王丹峰:《离婚案件妇女财产权的保护》,《人民检察》2004年第8期

[2]高险峰:《我院三年来审理离婚案件适用程序方面情况的分析》,载《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研增刊,2006年12月

[3] 李海燕 杜蕴青 刘春梅:《新〈婚姻法〉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对策》,载《黑龙江审判》,2002年调研增刊

[4] 杨立新 刘忠:《损害赔偿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67页

[5] 刘伯红主编:《女性权利—聚集〈婚姻法〉》,当代中国出版社2002年版第273页

[6] 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

[7] 洪碧华:《试论家庭暴力的特征、成因及对策》,载法律论文资料库,200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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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反悔的处理 第3篇

婚姻自由是我国公民所享有的一项权利, 而且这里的自由不仅包括结婚自由同时包括离婚自由, 而作为我国目前解除婚姻关系方式之一的协议离婚则可看作是离婚自由的集中体现。协议离婚又称作两愿离婚或登记离婚, 是指婚姻关系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解除的离婚方式。登记方式解除婚姻关系需要:第一, 夫妻双方需在协商的基础上就离婚问题达成共识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达成协议, 有子女的还需协议解决子女的抚养权归属问题;第二, 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办理离婚登记, 领取《离婚证》。由此可见, 相较于诉讼离婚它的程序简易、便捷, 同时避免了婚姻当事人之间因诉讼而加剧的仇视和敌对。在协议离婚实务中当事人最难达成协议的、争议最多的主要是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的部分, 而且对于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学术界一直没能达成共识, “解释三”的出台也没能使这一问题得到良好的解决。

二、当前司法实践中关于协议离婚中财产分割协议的规定

对于协议离婚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并无明确规定, 不过目前已出台的两个司法解释中对这一问题倒是有所规定。“解释二”第8条第1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 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条解释阐释了财产分割协议的两种存在形式:其一, 将解除夫妻关系、财产如何分割、子女抚养权归属等事项集中于一个协议中, 此时财产分割仅仅是作为离婚协议的一个或几个条款而存在;其二, 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一个协议, 此时财产分割问题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协议而存在的。该条解释实则是肯定了财产分割协议在离婚登机前的效力, 在第二种情况中两个独立的协议于不同的时间生效很好理解, 但问题在于第一种情况, 仅仅是作为离婚协议一部分的财产分割条款是否也能在协议签订时早于协议整体而独立生效呢?“解释三”第14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 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 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 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条文, 有的学者将“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看作是一个附条件的协议, 所附条件就是指经由登记而解除婚姻关系, 即若婚姻关系通过登记而解除, 协议生效;反之, 协议不生效。这实际上是对协议离婚中的财产分割协议在离婚登机前效力的否定。可见对于财产分割协议何时生效问题前后两个解释之间存在冲突, 而且如果将财产分割协议认定为婚姻登记之前不具备约束力, 那么如果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后没有立马去登记离婚, 但并非是因为其中一方或双方对协议中达成的事项反悔, 相反的是他们着手按照协议规定实施财产分割, 也就是说他们或在财产分割完成后或在完成一部分财产分割后才去办理了登记手续。在这种情况下, 在所间隔的这段时间里, 财产分割协议或条款的效力又该如何理解?它到底是在双方签字时生效还是登记离婚时生效呢?在这期间中如果其中一方与善意第三人进行了财产交易, 此次交易的效力又是如何呢?

三、离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既然法律规定得不够明确, 那么对这一问题的分析就只能从法理的角度着手了。要研究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应该将其放在对对离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探讨中进行。

对于离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学界也存在争论,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传统的单一合同说、混合合同说、附条件合同说都有其合理之处但也存在法律逻辑上的不足。而运用行为基础理论对离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进行分析的方式笔者觉得更为合理:

(一) 从内容上看, 离婚协议具有复合性, 包含数个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对法律行为个数的判断应该以其想达到的效果意思为基准。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3款对离婚协议应该具备包含了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由此可见, 离婚协议中包含的效果意思有解除夫妻身份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解决子女抚养权归属等, 这些效果意思分别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且, 从“解释二”第9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83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与以区别对待的, 即离婚协议经过登记后夫妻身份关系部分即时生效不会再发生变动, 而财产部分则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而被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据此, 笔者认为离婚协议是数个行为的混合的观点是正确而合理的。

(二) 从数个法律行为的性质来看, 数个行为均为身份法律行为

所谓身份法律行为是指以身份以及身份引起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包括形成行为和附随行为两类 (1) 。其中形成行为是指直接以一定亲属身份的发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如结婚、离婚、收养等行为;附随行为是指以形成行为为前提, 附随此行为而为的法律行为, 如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约定、离婚时有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协议等 (2) 。由此可见离婚协议中的数个行为均为身份法律行为, 且彼此间存在很密切的关系。所以混合合同说中将离婚协议割裂为“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论断存在欠妥之处。

(三) 从数个法律行为间的关系来看, 它们在效力具有关联性, 但生效条件并不一致

如上一点所论述的那样离婚协议中的解除夫妻关系的协议为形成型的身份法律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它的生效必须经过登记, 是一个要式法律行为;而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协议即为附随型的身份法律行为, 根据民事活动意思自治的原则, 只需具备一般的生效要件即可, 属于非要式法律行为。一般而言附随行为法律效力的产生是以形成行为的生效为前提。但对于离婚这一牵涉身份与财产的复杂的事项不能过于生硬的认为只要没有进行离婚登记财产处分协议或条款就从来没产生过效力。因为在现实生活中, 从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到登记机关登记之间有时候会间隔一段时间, 可能三天, 五天, 也可能一年半载。在这期间双方可能已经具体实施了财产分割行为, 而且这段时间里已经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会因双方的行为而发生变化, 例如:一方或双方反悔, 起诉到法院, 请求法院判决, 法院认定其协议没有生效;一方或双方反悔, 达成新的协议, 此时旧的协议则因新的协议而失效;双方反悔, 继续夫妻关系, 共同生活。

四、协议离婚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经过前面的分析, 现在我们可以将财产分割协议剥离出来看, 虽然离婚时的财产处分是身份行为中的附随性行为, 它同形成性行为解除夫妻关系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但是其毕竟还是以财产处分为内容, 当事人双方完全可以依照双方的合意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而自主决定, 法律不应否定其效力。当然也不是说只要是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的财产处分协议无论最后是否登记离婚都始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如上文所列举的那几种情况, 财产分割协议就因种种原因而不再具备效力。就此笔者认为无论是协议离婚未果起诉至法院, 还是当事人反悔继续维持夫妻关系, 亦或是登记前双方签订了新的协议等等情况, 实质上都是用“新的协议” (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可以是具体有形的也可以是通过行为而表现出来的) 取代了原来的协议, 也就是说笔者认为财产分割协议应该是一个可变更、可撤销的协议, 不能因为没有以它为前提进行登记离婚而否认财产分割协议曾经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过约束力的效力。这样认定既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这个为出发点我们再对司法实践中有关财产分割协议的条款进行分析:

(一) “解释二”第8条

如前文所述, “解释二”第8条实际上是肯定了财产分割协议在离婚登机前的效力。至于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的财产分割条款能否单独生效的问题, 笔者认为同一份协议中的不同条款, 由于性质、法律的特殊规定等的不同生效时间存在差异也是正常的事情。由于婚姻问题是一个涉及人与人之间身份关系的行为, 而且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 所有不管是结婚还是离婚都必须十分的慎重, 其法律效力的产生之能始于领取《离婚证》之时, 而对财产进行处分是任何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可以自主进行的, 只要双方达成合意那么便对当事人产生了约束力。

(二) “解释二”第9条

“解释二”的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就财产处分问题反悔, 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处分协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此可以得出:1.协议离婚中的财产分割协议或条款具有其自身的独立性, 可以单独起诉;2.该条解释是财产分割协议的可变更、可撤销性的有力法律依据, 而且其变更撤销的将时间可延长至协议离婚后一年内。

(三) “解释三”第14条

对于此条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处分协议没有生效”的理解不能一味的认为这是在否定财产分割协议在离婚登记前的法律效力, 如前文所提到的那样这样不仅导致相关解释间的冲突而且也与现实生活中的处理情况不符。从财产分割协议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性质出发, 它既可以因当事人达成合意而撤销也可以因法院的判决而撤销。一般情况下, 双方是在无法通过达成合意而变更财产处分协议时才会起诉至法院, 是否诉之法院也是当事人的选择, 他们所期望的是在法院这一中立方的作用下达成双方都认可的新的分割协议。所以我们可以将当事人诉之到法院的行为看作是在行使变更、撤销权。据此, 财产分割协议或条款在双方签字时生效也就符合了该条解释的规定。

五、在进行离婚登记前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具备对抗效力

协议离婚中的财产分割协议或者条款是夫妻之间就共同财产如何处分所签订的, 如前文所论述的那样其效力始于双方签字之时, 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效力应该仅限于当事人双方。当双方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到办理离婚登记这段时间里, 如果其中一方与善意第三人进行财产交易, 也就说他单方面处分了原本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第三人来说, 因为他们没有领取《离婚证》, 其二人当然还是夫妻, 他也不太可能获悉其二人已经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的。因此, 第三人有权相信与他交易的当事人是具有处分权的, 此时如果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那么第三人就能够取得该项财产, 另一方就不得以他们以对财产进行其他处分为理由, 要求确认该比交易无效, 要求第三人返还财产。

六、结论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应该将离婚协议认定为包含数个法律行为的复合协议, 有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行为, 也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行为, 有子女的还有划分子女抚养权归属的行为。其中解除婚姻关系是要式法律行为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登记才能产生效力, 而财产分割协议是不要式法律行为, 在双方达成合意并在协议上签字生效, 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由于这个财产分割协议是在夫妻之间进行的, 是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 协议主体和处分内容均具有特殊性, 所以当事人双方同时又享有对该协议理解的可变更、可撤销的协议权, 该协议会因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而改变也可因无法登记离婚转而诉讼离婚, 通过法院的确认其无效而撤销, 一旦撤销即视为自始没有发生过效力。但需注意的是协议离婚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在离婚登记前部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参考文献

[1]余栋华.协议离婚中财产处分协议性质与生效时间研究[J].求实, 2012.

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反悔的处理 第4篇

王先生与林女士是夫妻,双方有登记在王先生名下的三室二厅房屋一套,当双方婚生子小王十岁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矛盾不可调和。王先生提出离婚,林女士提出如果要离婚,上述房屋及儿子的抚养权归她,否则她不同意离婚。后经妥协,双方一致同意将房屋赠予给儿子小王。随后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王先生按约搬离了该房,但没有将该房过户到小王名下。几年后,该房列入拆迁范围,在处理拆迁事宜过程中,林女士与小王几次要求王先生协助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王先生因生意投资失败,欠债较多,其通过公证处向小王邮寄了一份撤销赠予通知书。小王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先生协助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对于本案,处理过程中产生了几种不同的观点。

二、第一种观点

我国合同法赋予了赠予人任意撤销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因为赠予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即赠予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中,虽然双方将房产赠予给小王时小王当时尚未成年,但是双方作为其监护人已为小王作出了接受赠予的意思表示。另外,这也属于纯获利益的合同,所以双方的赠予合同是成立的。因王先生享有任意撤销权,且该房产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其性质不属于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范畴,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当王先生的撤销赠予通知书到达小王时,赠予合同即告撤销,该房产回复到未经分割的王先生与林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状态,小王基于赠予合同要求王先生协助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失去了权源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三、第二种观点

在双方赠予合同成立的前提下,从该赠予合同的形式分析,该房屋在赠予之前是王先生与林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王先生与林女士共同将该房产赠予给小王,该赠予合同的赠予人是王先生与林女士。因此,对于共同赠予的财产,王先生一个人是不能单方撤销的。在小王起诉时,赠予合同依然有效。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在王先生赠予的房产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王先生对于其享有的房产中的份额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这样,小王的诉讼请求依然因王先生的抗辩意见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四、第三种观点

本案的赠予行为发生在王先生与林女士离婚过程中,离婚协议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是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共识的意思表示。在双方离婚过程中,王先生在作出赠予房产的表示的时候,应当足以清楚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显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赠与本身就是对对方的一种帮助、一种经济补偿,是夫妻达成离婚协议的基础之一。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将房产赠予小王所有,实际是一种父母共同作出的单方赠予行为,是一种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具有一种道德义务性质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8条第1款 “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约束力表现在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除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外,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所以王先生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内容履行,即协助小王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法院应当支持小王的诉讼请求。

五、评析

针对以上三种观点,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首先,应当确定本案的法律渊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鉴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对夫妻财产问题的处理,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离婚协议与一般意义上的协议是存在比较重大的区别的,离婚将涉及到婚姻解除、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三个方面的问题,当事人协议离婚的过程中,任何一个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均极有可能导致双方最终无法对是否离婚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也就是说离婚对财产的分割,不单单涉及到财产方面的问题,还涉及到人身方面的问题。离婚协议中涉及对子女的赠予行为同时也兼具了道德义务性质。而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其次,离婚协议中的赠予条款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的赠与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准许一方任意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将会为恶意一方实现既达到离婚的目的,又通过行使撤销权占有财产的不法目的提供法律途径,这不仅会给子女和原配偶造成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与我国诚实信用的原则相悖。

(作者单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离婚协议反悔 第5篇

一方不履行生效的离婚协议怎么办?

基本案情:陈女士和前夫在半年前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是前几天,陈女士的前夫忽然提出要重新分配财产,请问:协议离婚后,对财产分割问题后悔而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律师解答: 由于协议离婚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接受协议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婚姻法》解释

(二)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的,应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中,陈女士的前夫应当举证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以撤销协议的情形。否则,要求撤销协议于法无据,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和解协议可否反悔? 第6篇

问:我与单位就协商解除合同一事自愿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经济补偿金2000元,劳动者放弃其他请求协议。但按规定劳动者可获3000元的补偿金,请问签字后可否反悔?

答:《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每工作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就经济补偿的标准而言,法律已有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协议确认的经济补偿数额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利益的行为。双方签字的协议生效后,应当依照协议履行,不能申请撤销。

在离婚协议上签字了,能反悔吗 第7篇

5年前我与丈夫結婚时,丈夫没什么钱,买房、结婚的费用都是由我父母负担的。老两口就一个要求:希望他一辈子对我好。前两年,我父母相继去世,而丈夫觉得没有人约束他了,便与他单位的女秘书好上了。我弟弟也出面找他谈了,他也答应改过,但至今仍然与女秘书藕断丝连。我也曾经想为这个家、为儿子委曲求全,可他阳奉阴违的做法实在让我忍无可忍,便提出了离婚。写离婚协议时,他说对不起我,答应把财产全都给我,也签了字。可就在去民政部门办手续时,也许是受了那个第三者的挑唆,他竟然反悔了。请问:离婚协议双方已经签字,还可以反悔吗?如果起诉离婚,这份离婚协议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答:

当夫妻选择理性分手,不愿再闹得天翻地覆,离婚协议就成了登记离婚不可少的一份重要法律文件。很多夫妻在签下自己名字的同时,感觉自己就此和对方解除了婚姻关系,协议自此生效了。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其实,签好离婚协议只是登记离婚的第一步,即双方都同意离婚了。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婚和离婚都是要通过登记来完成的。虽然你和丈夫签了离婚协议,但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也就无异于废纸了。也就是说,你丈夫不肯去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就是无效的。

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反悔的处理 第8篇

丈夫聂某为了离婚,写好了离婚协议,还主动在财产分割上做了很大让步:存款一分为二;房和车都从他名下转到我名下;孩子跟着我,他月付千元抚养费。于是,我在协议上签了字。本来约好第二天去办离婚手续的,不料,过了一晚,聂某却反悔了。丈夫反悔了,这离婚协议还有效吗?我不想再拖下去了,该怎么办呢?

答:

夫妻间签订的离婚协议,只有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反悔了,它是不会生效的。不过,不生效也不意味着离婚协议就是废纸一张,拿到法庭上,它是一份重要的证据。

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反悔的处理 第9篇

介绍人的“海口”并非空言,当介绍人将此事说与宝元的父母,立即一拍即合。双方父母就别提多高兴了。

中秋节前夕,当一轮银色的中秋月悬在天际的时候,两家人终于坐到了一起——订婚饭的席间,晓凤的父母先表明了让宝元做上门女婿的意愿,并表示结婚的家常费用都由自家来管,将来自家的所有房屋等财产都归小两口,由她们俩为二老养老送终。见亲家如此心诚意切,宝元的父母也当即表态:只要俩孩子感情好,我们没意见,就按你们说的办。

两个年轻人相恋半年后,在心急意切的双方父母主张下,两个年轻人登记结婚了。晓凤的父母也十分开明,从婚房设置到日常生活花销费用,几乎全都包了下来。两个年轻人的婚后生活恩恩爱爱,好不甜蜜。

然而,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福祸。2010年春节过后的一个雨雪天气,晓凤骑着自行车去城里办事,路过某路口处时,因躲避几辆工地运土车时,从路边的冰面上滑倒,摔出3米多远。巧在此时,一辆满载的运土车开过来,当司机看到滑倒的晓凤时,已经近在眼前,尽管踩下刹车,还是将晓凤轧倒在地,后经路人报警,晓凤被送往医院急救,终因抢救无效身亡。

犹如晴天霹雳,已近70岁的晓凤父母悲痛欲绝,其母亲一病不起。那段日子,为安慰二老,已经48岁的宝元全心投入到照顾岳母病情之中。特别是岳母住院期间,跑前跑后、办理种种手续几乎都是他一个人承担了,这给二老不少的安慰。渐渐地,晓凤的父母从悲痛中恢复过来。

平淡的日子过了约一年有余,有人给宝元提亲,女方叫马丽颖,是个小他8岁的单身者,没有孩子不说,家里生活状况、财产也很殷实。两人见面的第一感觉都非常好,几个月之后,就到了协商结婚成家事宜的程度了。马丽颖因自己有房子,就提出让宝元搬到自己家来生活。这让宝元很是犯难,一边是需要赡养的岳父岳母,一边是条件优裕的未婚妻,而两者却不能兼得。无奈之下,与岳父母一向不隔心的宝元只好如实相告,二老听到这个情况后,开始沉默不语,后来在亲友们的协商下,想到宝元正是壮年时候,总不能过单身日子,既然有这么好的机遇,就成全他吧。双方初步达成如下协议:宝元结婚后去女方家,但要时常回来照顾二位老人,等将来二老走不动时,由宝元想法子给予赡养。

就这样,宝元再次当上了“上门女婿”。开始的半年里,宝元经常两头跑,相隔20里的路,他几乎每周都跑上个两三回。可时间一长,加上丽颖的不情愿,慢慢地,宝元照看二老的次数越来越少,到后来,晓凤的母亲有病叫他,他也迟迟不到,经济上的资助就更谈不上了。见宝元如此变心冷淡,二老一气之下,将宝元告上法庭。要求宝元履行当初的协议,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并在需要的时候给予照顾。

法庭审理此案时,虽然当初双方的赡养协议只是口头的,并无字据,但宝元对此承认。法庭认定该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都应自觉履行该协议,如有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法庭组织调解中,宝元提出,房子可以归二老所有,多年来二老为他们支付的费用可折算退还。可晓凤的父母却不予以认同,他们认为:我们不在乎钱财,关键问题是我们都已经进入老年,需要亲情,得有人照顾,而宝元也不是不想照顾我们,关键在于他妻子的支持。法官见双方感情基础好,并无大的矛盾,经几番说和,双方最终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宝元及外孙(宝元的儿子一家)负责赡养二老,基本条件是,每周至少回来看望一至二次;二、待二老行动困难生活不便时,或直接照顾或负责请保姆赡养照顾;三、二老房屋及财产于百年后,依然归宝元及外孙继承。

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杨学友表示,本案需要明确三个法律关系:

1、依据法律规定,上门女婿并没有赡养岳父母的法定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其中的“子女”是指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并不包括上门女婿。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孙子女及外孙子女),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可见,子女的配偶承担的是“协助”赡养的义务,该等“协助”义务是很笼统、虚化的。并非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并没有强制执行力。

2、当事人有约定附条件的赡养协议,法律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虽未规定上门女婿对岳父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不过,双方合意约定赡养义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本案,宝元是有赡养岳父母之约定责任的。当初做上门女婿时,对方及亲属就提出了“房屋等财产都归小两口,将来由小两口为老人养老送终”,宝元的父母当即同意不说,更主要的是宝元也默许了,并用行动履行着这个口头约定。20多年来,宝元一直享受房屋等约定的优厚条件,可以说双方都以实际行动履行着这个口头约定。此约定虽然没立字据,只是口头的,但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口头约定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与书面约定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都应本着诚信原则自觉履行,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都为法律所不容,都应承担违约责任。

3、约定赡养协议,对当事人是有限制的。本案中晓凤的父母与晓凤、宝元之间所约定的赡养协议,并非全部有效(当属于部分有效)协议。其中涉及晓凤的部分无效,但却不影响对宝元部分的效力。

附条件扶养制度是我国《继承法》中一项很有特色的规定,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但是,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订立扶养协议的扶养人,不可以是法定继承人。因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的,不需要也无法另行签订协议创设。

所以,本案中,晓风的父母与晓凤及女婿所订立的扶养协议,其中涉及晓凤的那一部分是无效的,而涉及宝元的那部分是有效的。

在广大农村,招婿养老早已是约定俗成的做法,嫁出去的女儿对父母尽赡养义务相对少些,因为嫁出去的女儿陪嫁的嫁妆与家中财产相比所占的份额较少,而上门女婿到女方落户后,通常与配偶一起继承岳父母的财产,所继承的财产较多,招婿在家的女儿赡养父母的责任要比嫁出去的女儿重些,这个赡养责任是在家的女儿与招上门的女婿共同承担的,上门女婿在配偶死亡后,无论岳父母是否有其他子女,都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赡养岳父母的责任,这也体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也被一般人的价值观念所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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