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的心得体会

2024-06-29

婚姻法的心得体会(精选9篇)

婚姻法的心得体会 第1篇

感悟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这一学期,我选修了家庭婚姻法这门选修课程。首先,对婚姻法要有一定的整体的认识: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又包括由此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其特点包括广泛的适用性,强烈的伦理性,鲜明的强制性。通过系统的学习,我能够运用婚姻法的理论知识,分析实际案例,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有五项: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和计划生育。

针对这五项基本原则我有自己的体会,现在我浅谈下自己的感悟。

首先,婚姻自由指的是自然人在法律范围内自主自愿决定本人婚姻问题,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这就为婚姻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保障,这是对以前买卖婚姻的鞭笞,也为严厉打击重婚罪提供法律依据。现在社会我们可以自由的追求属于自己的幸福,而不受等级制度的约束,这不仅保障了结婚的自由而且还包括离婚自由,对于感情彻底破裂的夫妻,赋予他们重新追求新生活的权利,相信在今天孔雀东南飞的悲剧不会重演,也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好女不侍二夫的落后观念,在一定程度上看,离婚导致了家庭的解体,但长远来看利于社会的和谐和安定,婚姻自由其实为女性的婚姻生活提供了保障,但在落

后地区不乏仍存在娃娃亲,童养媳的现象。这些现象的存在说明法律有待于进一步普及和推广。

其次,一夫一妻制打破了传统的一夫多妻制,是对妇女合法地位的肯定和承认,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男女平等,彰显了新时代的女权主义。然而这必然涉及第三者,甚至是第四者的问题,现在比较流行一句话:家中红旗不倒,外面彩旗飘飘。如果一个男人在外面包养女人,则必然违背了一夫一妻制原则。关于第三者,除了第三者和男人生的孩子,该得到应有的抚养。第三者其余一切都不该受到保护法律,相反,法律还应该追究第三者破坏别人家庭,破坏社会安定的责任。如果合法妻子因此而死亡(包括自杀),都应该追究第三者和不忠男人的刑事责任。婚姻法应该保护婚姻,也应该保护婚姻中的孩子。否则,作为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家庭的不稳定,必然会累及整个社会。当然,对于第三者的行为,有人提出了相反的观点,认为有能力包养第三者的都不是一般人,许多涉及生活作风腐化的高官,指出当小三的婚姻生活走到尽头时,她们会揭发他们的腐化生活,对于国家廉政建设功不可没,我认为这是戏言。基于爱情的第三者婚姻生活我表示理解,但法律不容忍,对于第三者的行为应该像过街老鼠人人喊打,她们去破坏别人美满幸福的婚姻生活,加剧了社会的不稳定,所以国家制定了相关立法加强保护。

针对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这项基本原则,妇女是不同于男子的社会群体,担负着社会生产和让人类自身生产的两副社会重担,婚姻家庭法对此作出特殊规定,在离婚和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

上表现得尤为突出。尊老爱幼是我国光荣的传统美德,从孩提时代,我们就被灌输我们应该学会赡养父母,抚养儿女。一直以来妇女儿童老人都被视为弱势群体,对于她们的立法保障也越来越多,国家立法严厉打击拐卖儿童妇女的行为,对于老人,建立起了医疗保健制度和养老机制。

对于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我国是个人口大国,人口数量多,人口素质低是我国人口的国情,应认真贯彻少生优生原则,提高人口素质,现在人们的思想觉悟逐渐提高,一个家庭一个孩子值得提倡,利于建设美满幸福的家庭,但是在落后地区,有的家长追求要男孩,养儿防老,这种观念太落后了,属于文化糟粕,不利于提高人口素质。

以上是我对五项基本原则的理解和感悟,婚姻是一种契约,应该建立在真实合意的基础之上。婚姻作为一种权利,所以应该可以自由地行使或不行使,只要符合法律规范的允许性规定而不违反其禁止性规定。我们说自由是做法律所不禁止的一切事情,婚姻自由也应如此。

总之,《婚姻法》是调节婚姻家庭关系必不可少的一项法律依据,学习婚姻家庭法对我们以后的生活指明了道路,为公民的日常婚姻家庭生活提供了可以遵循的条例。对婚姻家庭生活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婚姻法的心得体会 第2篇

婚姻法虽然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作用我认为真的不大,现在婚姻法改了,我认为改的有利也有弊,但弊大于利。

新婚姻法的出台,最大的利就是可以抵挡拜金女,但是,新婚心法给我的感觉就是把中国所有女性的权利、地位全都抛弃了。

一个好女人在新欢一个男人之前肯定不会是看上一个男人的财产,在一起也肯定是两情相悦的,但是,如果一段时间过后,因为某种原因他们离婚了,房子、车子都是男方买的,现在离婚了,女方将得不到任何,只能两手空空的离开,男人可以凭借着以前的资本重新来过,但是女人呢,她最大的资本就是自己的真心和当年的青春,真心付出被抛弃,青春也不可能回到从前。

新婚姻法让中国倒退了好几百年,又让中国回到了封建社会,现在男人可以可以凭借着新婚姻法随便换媳妇,只要结婚前有房有车,他们还怕什么,离婚大不了红本换绿本,只要花个18块钱就能换个老婆,新婚姻法,悲哀,新婚姻法修订的时候是男的多还是女的多,是有权有势的多还是贫民多,新婚心法还不是那些官员给自己留的后路,中国,腐败。 在欧美等发达国家。都非常重视妇女权利的保障,像这些国家的离婚成本是非常之高的。离婚后,男方不单要支付巨额离婚费,还要每个月付给前妻赡养费和小孩抚养费。像日本,男方的工资都是直接打到女方所开银行卡号上的,如果离婚。房产和孩子都是归女方所有。每个有良知的国家都在竭力为保护妇女权利而不断完善法律。因为所有发达国家都信奉一点,对妇女权利的充分保障是一个民族强大和优秀的基础和根源,因为孩子的第一个教师就是母亲。因为他们知道,妇女在社会生存环境的安定程度,可以影响甚至决定下一代的总体发展。

婚姻是一种保障,一种维系,一种相濡以沫。如果结婚前是各归各,结婚后依旧各归各,离婚了更是各归各。那还用结婚做什么。如果说房子是目前离婚后闹的最凶的问题。难道这样的规定出台后,就是解决问题的办法和答案,典型一刀切。悲哀,悲剧,无耻。都不足以形容这样的存在。既然这样,那反正结不结婚,状态一样。那相什么濡以什么沫。谈一辈子爱不更自在。散买卖,即散交情。

那哪个没房子的女人还敢生孩子啊。等下刚生了。男人出轨了,那不得抱着孩子睡大街啊。。因为中国“法棍”说了啊,房子不是你丫的。大街上睡去。 如果一个女人有点底子还不怕。但是那些没底子的女人呢?那真离婚,带个孩子。怎么生活?而且试想一下,如果一个女人没底子,那按中国的法律,孩子就会判给男方的可能性非常之大。而现在又都只有个把小孩,那这样一个一无所有的女人生活还有什么盼头?不说财产没了。青春没了。前途没了。连自己身上掉下肉都不能归自己所有。这不是把人逼上绝路。是什么?法律如果是用来一刀切的,那还要法律做什么。 倒退到如此无知地部,除了悲嚎,还能说什么。

不管你承认不承认,信不信。妇女相对而言还是社会的相对弱势群体。一个连弱势群体都不能好好保护,甚至还把这个群体往绝路逼得环境,只能说堕落到无药可救了。就算是打战,就算是杀红了眼的残酷军队,他们都知道一点,不要把炮弹往有女人和孩子的地方打。

新《婚姻法》对女性的保护已经不复存在。社会已经逼迫的女人不得不自己去创造,不得不自己去奋斗。不管是现实案例,还是法律依据,都在逼迫女人成为一个大女人。所以说,大女人是逼出来的。届时,还有谁敢去做家庭主妇呢?

《婚姻法》中的立法问题 第3篇

从本位主义出发, 是每个物种的本能, 高级物种———人, 自然不能例外。马克思说, 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 所以立法的最终目的必然是为了调整社会关系, 使之稳定、和谐, 促进人类实现各个层次的需要。人的复杂性产生各种社会关系, 也就需要相对应的法律, 婚姻家庭关系———《婚姻法》。

一、普及法律才能使法融入社会关系

作为新婚人士, 因着对课业的研究, 上网搜索后, 我第一次知道《婚姻法》的具体内容。这里凸显了一个问题, 立法只在“立”吗?当一部法律确立后, 向公众普及的这个过程才会使法真正进入社会实践, 试问公众不了解法的内容, 又如何遵守以及利用法来维护自身的权益?真正了解《婚姻法》条文的只有制定者、专家学者、法律人士, 能够修正《婚姻法》的还是这些精英群体, 这样的法已经失去了很大一部分功能。举一个美国经典案例———麦当劳咖啡烫伤案, 我们现在可以看到麦当劳的杯子上都有“小心热饮烫口”的提示, 而这源于一起美国老太太在麦当劳因为自己无意被咖啡烫伤, 赢得了三百万美元的巨额赔偿的事件。这个多年前的案件放在中国当今社会还是一件很稀奇的事情, 根本还是观念和文化差异。我们对法的认识太粗浅, 运用法的能力太差, 对法的依赖度太低, 在观念上只有发生较大或者较严重的事情才会被迫拿起法律的武器。只有普及法律, 使得公众对法律有统一的认知、认同, 公众才会信仰法律的力量, 运用法律武器去调整社会关系, 立法方显意义。

二、真实描述且可实践的法才能显现立法的权威性

试举《婚姻法》总则中提及的几个关键词阐释:1) “男女平等”, 在现实社会中, 各地婚姻民间习俗纷繁各式, 就只“礼金”一项足以体现男女的不平等。2) “实行计划生育”, 无论农村还是城市, 不执行的情况比比皆是, 有的通过罚款以示惩处, 有的只需等待下一次人口普查就可以上户口。3)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随意浏览官员落马新闻中, 多少与此项违背, 但起诉的多是受贿、渎职之类的罪责。4)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遗弃”, 媒体报道遗弃婴儿的新闻屡见不鲜, 多是呼吁父母来领回孩童。如此等等条文, 有的与社会真实现状冲突, 有法不依;有的不具备可操作性, 有法难依;有的属于道德范畴, 仅供引导。这些已经很大程度上损害了法的权威性, 一方面, 立法不应太笼统, 不可实践的可以列为指引性的法条, 不断通过实践去找到落脚点;另一方面, 法有其强制性, 应该严格遵照执行, 与社会事件互相映证。只有中肯表述且切实履行的法, 才能彰显权威, 才会震慑人心, 才可实现法治。

三、财产所有及分配不能体现法律公平, 不能实现真正的婚姻自由

笔者认为, 《婚姻法》中关于共有财产的规定, 既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也阻碍婚姻自由的实现。以第十七条为例, 工资、奖金、知识产权等收益是个人付出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后的报酬, 是个人应得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肯定。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为什么可以无偿共享?在社会生活中, 男女地位平等, 于婚姻关系成立之前, 双方都能通过各自合法的经济来源维持生存需求, 为什么在婚后要将财产合并共享?这样一定程度上会使得物质追求占主导地位的群体以追求富裕的目的寻找一段婚姻。如果没有财产共有制度, 仍然愿意与高龄人士结成夫妻、愿意嫁入豪门的美少女, 就堪称是让所有人信服的真爱了。

另外, 《婚姻法》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 只规定了通常状态下的法定财产制, 过于理想化。在现实生活中,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可能因夫妻分居, 夫妻一方虐待、遗弃另一方, 夫妻一方不履行扶养家庭的义务, 或滥用财产的共同管理权、或夫妻一方从事个体、合伙经营发生破产等原因, 需要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从国外立法看, 有些国家设有通常法定财产制和非常法定财产制, 如瑞士、意大利;而有的国家设立了共同财产制的解除或撤销制度, 如法国、德国等, 以满足夫妻在婚姻期间基于特殊情况而实行分别财产制的需要。

四、财产分配可通过合同、公证等方式实现, 因人而异更具合理性

有人认为, 财产共有制度保护了在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的一方, 大多是指女性。那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 依然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实现, 如在婚前签订合同、进行公证, 明确成立婚姻关系后财产的所有、分配、处置。在现实生活中, 每个家庭的背景不同, 通过协商的方式达成财产分配的共识, 兼顾到了个体实际的差异, 更具公平和理性。

也有人担心, 不通过法律强制统一规定扶养、赡养等义务, 占有主导强势的一方可能逃避责任。而事实是, 即使法律做了规定, 不愿意履行和承担的人寻求各种方式拖延、逃脱义务, 少之又少的人通过《婚姻法》去追索自己的权利, 即使在法院胜诉了, 也缺乏现实意义的强制执行。在古代, 人们一方面惧怕法律的严苛不得不执行, 一方面民风淳朴自然而然地遵从。而当今, 没有连坐制度、酷刑的震慑, 法的落实, 很大程度上依靠个人品行, 个人素养。所以立法如果没有得到公民的认同, 就会形同虚设。

五、财产共有制引起婚姻关系混乱

根据中国现今的国情, 人口众多, 婚姻关系数量必定惊人, 如果《婚姻法》的立法不能与现实相适应, 既无助于调整婚姻关系, 还会影响社会稳定。如政府为了对楼市进行调控制定了一系列政策, 结果引发了“中国式离婚”。假离婚的现象层出不穷, 陌生人之间可以成立临时婚姻关系、公媳之间可以成立在道德上乱伦的婚姻关系, 为了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 想出各种复杂的组合关系钻法律空子, 有的甚至弄假成真, 有的因经济纠纷引发刑事案件。《婚姻法》中的弊端, 成了引发婚姻关系混乱怪象的诱因, 有悖维护社会关系稳定的初衷。

六、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举证责任的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在实践中是一个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在离婚损害赔偿的种种法定违法行为中, 受害方无一不处于弱势地位, 且以妇女为大多数, 仅以其单独之力取证、举证, 难以实现。再加上中国传统观念里有“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想法, 所以受害方在家庭暴力、虐待等情况下往往很难取得关键的人证。特别是以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事由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上, 举证更加困难。因为重婚、与他人同居在大多数情况下采用秘密的方式进行, 受害一方难以知晓, 更难以取得证据。即使采取跟踪、拍照、捉奸等方法掌握了一定的证据和线索, 也因其证据的取得方式不具备合法性难以被法官认定和采纳。在此情况下, 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1]因为本科专业非法学类, 所以本人纯属法学的门外汉。上述几点只是对《婚姻法》管窥一豹之见, 但从宏观上来看, 我觉得这部法的立法存在较大问题, 亟需调整。首先, 立法的班子应该避免纯理论派领导和学者, 从基层筛选有丰富实务经验的法律人士加入, 立法的话语权应该杜绝排资论辈, 无论是学科带头人还是一线实践者都可以对争议性论题发表意见, 真理越辩越明。其次, 应该充分发挥媒体作为传播者的功能, 通过官方网站、论坛等渠道, 一边普及和宣传, 一边在广大知识分子中集思广益, 认知是认同的基础。最后, 我觉得我国的法律普遍存在一些太宽泛的界定, 容易因为解读不同, 判罚迥异。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建立一个案例库, 对下级或本级的所有案例进行梳理, 挑选经典、代表性的案例作为可参照和援引的判例, 以补充对立法条文的具体阐释。

摘要:新《婚姻法》的调整是立法的进步, 但无论在立法上, 还是法律实践中, 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结合《婚姻法》的具体内容, 就其中一些立法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 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婚姻法,立法问题,财产分配,损害赔偿举证

参考文献

“婚姻法”的前世今生 第4篇

60多年间,中国婚姻法制发生重大变迁,而与此相伴的是作为社会细胞的个人命运变革。

1950年“婚姻法”:破旧立新

近日,婚姻家庭法学界泰斗杨大文教授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纵观新中国成立以来婚姻家庭立法的全过程,可以用“两部“婚姻法”,3个里程碑”来概括。两部“婚姻法”是指1950年的“婚姻法”和1980年的“婚姻法”,3个里程碑是指上述两次立法活动和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改。

“不同阶段,立法的侧重点各有不同。1950年我国的第一部“婚姻法”完成了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实行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使命,而当时所说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实际上也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一个雏形。”杨大文这样解读道。

事实上,新中国1950年的“婚姻法”,内容较为简单,规定也不是很具体,这部一共才27条的法律,宗旨为“废旧立新”,核心落在“妇女解放”上。

在一些研究者眼中,1950年的“婚姻法”颁布后,掀起了一股自由婚姻的热潮,与此同时,新中国也出现了第一次离婚潮,时间大致在1950年~1956年。“新中国成立初期进行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有一段时间,阻力还是不小的,这是一些旧制度、旧思想的残余所造成的。按照当时一些调查统计,在1950年“婚姻法”颁布以后,广大群众特别是妇女掀起了一个争取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高潮,但是有些地方也出现了不少妇女因为婚姻家庭问题而自杀甚至被杀的现象。”杨大文说。

新中国成立初期贯彻“婚姻法”运动中所面临的诸多社会问题,也引起了中央政府的高度重视。1953年3月,举国上下开展了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当时在各地进行了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和检查。”

“那次的贯彻“婚姻法”运动,一方面是开展对1950年“婚姻法”的宣传教育、贯彻执行工作,另一方面,检查了县以上人民法院、民政部门以及基层干部对1950年“婚姻法”贯彻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杨大文表示,当时的贯彻“婚姻法”运动是很成功的,“在那次运动结束后,自由婚姻显著增加,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家庭婚姻关系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改善。我个人认为,贯彻“婚姻法”运动以后,我们已经在婚姻家庭问题上取得了反封建斗争的决定性胜利。”

1980年“婚姻法”:云开月明

一直到1980年,我国才有了第二部“婚姻法”。

“经过‘文革’10年浩劫,当时婚姻家庭法制遭到了严重破坏。因为新中国成立初期,我们年年都宣传、贯彻“婚姻法”,特别是在农村广大地区。但是‘文革’10年,很多部门也都瘫痪了,“婚姻法”的宣传教育也无人过问,在农村地区就更为明显,新中国成立初期已经破除了的像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结婚收取财物等陈规陋习又在一定程度上死灰复燃了。”杨大文说,这意味着,某些新中国成立初期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成果,“在当时有可能丧失的危险。”

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文革”结束后,我国第二部“婚姻法”的起草工作启动,而杨大文正是亲历者之一。

一个在当时比较激烈的争论,集中在法定婚龄的问题上。杨大文介绍,从历史上来讲, 中国的法定婚龄,在100多年间已经提高了6岁:从宋朝以后,大都规定男16岁,女14岁可以结婚;中华民国时期提高了两岁,国民党政府的民法亲属编规定,男18岁,女16岁可以结婚;而1950年的“婚姻法”将中国的法定婚龄再次提高了两岁,规定男20岁,女18岁可结婚。

鉴于当时我国的人口状况与推行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对法定婚龄的高低问题意见不一,在有些方案中提出的婚龄偏高,甚至要求与当时提倡的晚婚年龄接轨。

在杨大文看来,这种思路跟当时极力倡导的计划生育政策的提出不无关联,“我们当时已经开始抓紧计划生育工作了,所以计划生育等相关部门都主张把法定婚龄提高一些,这部分人考虑到人口形势很严峻,甚至有些人主张要把法定婚龄提高到晚婚年龄;但另一种意见是,法定婚龄不要太高,太高了不切实际。”

最终1980年的“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到2001年修改“婚姻法”的时候,根本没有人在法定婚龄问题上争论了,这一点也可以反证1980年的方案还是很符合实际的。”杨大文说。

而当时最大的争议集中在对离婚的法定理由的争论上。1950年的“婚姻法”对于离婚只有一条程序性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准予离婚。”

“1950年的“婚姻法”,对离婚问题没有实体性的法定理由的规定,法院对于什么情况之下应该判离婚、什么情况之下应当不判离婚,认识一直都不统一。”杨大文说。

“1979年底,法制委员会修改的草案中把‘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条实体性的规定去掉了,我们起草组力争要增加这一条,要不然,凭什么离婚?光有程序不行!我当时还牵头让我们起草组的几位同志写了篇文章发表在《中国妇女》杂志上,就是阐明一定要加这个规定,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在杨大文看来,法院不能够超出婚姻的本质来任意规定判决离婚的标准,“感情破裂,就是离婚的一个最大理由。如果夫妻感情破裂,那么婚姻实质上也就宣告死亡了。”在当时社会风气还很保守的中国,这种观念无疑具备标杆性的意义。这种争论,也决定了以后中国婚姻立法的价值观与走向。

1980年的“婚姻法”最终增加了这个实体性的规定,其第二十五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1980年“婚姻法”在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通过,从此取代了1950年“婚姻法”。

2001年“婚姻法”:并不保守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比如,国人的婚恋观不断更新,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权利观念不断强化,婚外同居现象增多,家庭暴力时有发生等等。而在改革开放初期就制定的1980年“婚姻法”,显然严重滞后。

在当时,无论是法律界还是学术界,都提出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太简单,无法适应调整日新月异的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

1995年10月,全国人大内务司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做了提案的审议报告,认为1980年“婚姻法”应当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5年10月通过了一个决定,将修改1980年“婚姻法”列入立法规划。修改1980年“婚姻法”由此正式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议程。

2001年“婚姻法”在内容上做了许多重要的调整和补充。比如,在法律原则方面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内容,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在结婚方面,确立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在家庭关系方面,详化了法定夫妻财产制,明确了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所有财产的范围,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约定财产制等。在离婚方面,列举了法院判决离婚的具体理由;规定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一方在家务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享有补偿请求权等等。

在杨大文看来,2001年对1980年“婚姻法”的修正,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重大步骤,但如果从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高度理性审视,2001年修改“婚姻法”,也只是一个阶段性的立法措施,尚存诸多立法空白,婚姻家庭法制还不够完善。

3次司法解释出台:如何保卫婚姻

2003年7月,执行了近10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被《婚姻登记条例》所取代,此后,中国人离婚再不需要审查期和介绍信。而80后结婚离婚凭冲动的很多,“小三”也已非新闻……婚姻变得自由,也变得脆弱。

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之后,对其出台了3次司法解释。第一次是在2001年12月出台的司法解释(一),这是针对2001年“婚姻法”施行后遇到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以指导下级法院判案,比如,其对无效婚姻、家庭暴力等问题的规定。

2003年,历经公开征求意见之后出炉的司法解释(二)正文,相比其征求意见稿,几乎每一条文都有改动,有些甚至是有重大修改。司法解释(二)也首次将关注点偏重于财产,比如对彩礼的返还、夫妻债务问题的规定。而2011年8月出台的司法解释(三)中,加大了与现实相关联的财产部分。

据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婚姻法”学者许莉介绍,总体而言,2001年“婚姻法”之后的3次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一)与司法解释(二)接近,据“婚姻法”条文逐一细化;而司法解释(三)则针对近年来法院在处理社会案件中碰到棘手问题常向上级法院请示,且各地有时“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集中做了一次解释和梳理。

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一石激起千层浪。其中在无效婚姻、亲子鉴定、婚前婚后购房、“小三”财产补偿、女方擅自堕胎等方面皆有涉及。其中体现的保护父母出资权、夫妻个人财产细分等倾向,几乎是当下社会现实的集中反映。

针对房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杜万华解释,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故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较“合情合理”。许莉则提出不同观点,其实国外的司法精神越来越重视夫妻间的“协力”,如夫妻对家庭生活(如生育孩子、抚养老人)的贡献等,“而这次的司法解释(三),看重的是财产来源、社会劳动,忽略了家庭特殊职能,就连夫妻关系也要‘看出资’,不是很合理。”

她认为,婚姻家庭的作用在当今社会还无法用其他形式替代,婚姻的和谐稳定也应受重视,“对于承担一定社会责任的婚姻,应鼓励夫妻两人共同生活的稳定,共有财产就体现了婚姻关系的特殊性,而司法解释(三)的婚姻立法精神则是侧重于独立。”在她看来,司法解释 (三)推行的后果可能是,“夫妻更加注重个人的发展,而不利于社会稳定,毕竟生育对于妇女的影响非常大。”

曾参与司法解释(三)草案论证的法学家杨大文表示,婚姻家庭财产关系有其特点,它更侧重于伦理、身份关系,“我希望法官们处理房产问题时既要考虑到司法解释的规律,也要考虑到“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比如,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另外,离婚时根据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利益,也是“婚姻法”的规定。”对于司法解释(三)引发的争议,他认为,夫妻双方重要的是应回归到婚姻的本质,司法解释给出的是底线,不要把这个底线当做优先选择或最佳选择。

婚姻法心得体会 第5篇

其次,我们来讲一下结婚的内容。

结婚,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一个有效的婚姻应该包括哪些要件呢?答案就是--既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又要履行法定的程序。法定条件包括:双方必须自愿,男女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我国规定结婚的年龄为,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法定手续则是指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这条规定强调的是男女双方一定要亲自、本人到场登记,否则就不能领取结婚证书。

学习婚姻法心得体会 第6篇

新婚姻法它反映并解决了这些年来出现的新情况与新问题,所以是适应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的需要的。其总的精神是保障婚姻自由、倡导建立和睦相处、彼此友爱的新家庭,以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与道德观念,使全体人民心情舒畅地投身四化建设。

通过这次研讨会,我有以下进体会:新的婚姻法进一步体现了男女平等的原则。男女平等是新婚姻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新的婚姻法很好的体现并加强了男女平等原则;虽然新婚姻法与过去相比完善了许多,但仍然有些需要改进的地方,比如对第十二条,若没有做公证,即使有承诺,该承诺也是无效的,还有一方把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共同房屋给卖了,另一方很难追回来,另外,若是父母买的房子,那么婚后是否会导致婚姻关系的不稳定呢,这也是值得思考的。

总之,新的婚姻法有进步的地方,但仍有不足,需要我不断地讨论并改进,只有这样才能使之更加完善。

学习新《婚姻法》心得体会 第7篇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中央新一届领导集体对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经验的科学总结,是在新形势下提高党的执政能力、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更好地推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举措。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要构建和谐社会,就要构建和谐家庭,打造幸福生活。和谐家庭是以家庭成员的全面发展为基础,家庭成员之间、家庭与社会之间、家庭与自然之间相互和谐的家庭模式;是民主平等、学习求知、创业致富、道德高尚、环保节约的家庭追求。那么我们应如何创建和谐家庭,打造幸福生活呢?

一、树立民主平等的家庭氛围。建设和谐家庭,关键在于建立民主平等的家庭关系,它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

一是夫妻关系的民主平等化。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根本,一切家庭关系都是以夫妻关系为中心展开的。因此,建设和谐家庭,首先要建立男女平等、两性和谐的夫妻关系,要树立正确的婚姻观,要认真行使权利,切实履行义务,要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应遵循互敬互爱,互信互帮,互慰互勉,互让互谅的原则,在增强法制观念的同时加强思想和道德修养,时刻以良好的道德规范来约束自己,彼此忠诚,互相爱护,同甘共苦。

二是亲子关系的民主平等化。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父母抚养教育子女,子女赡养、尊敬老人两方面内容。亲子关系的和谐关系到整个家庭关系的和谐,父母与子女之间是平等的,应该相互了解、相互接纳、相互学习、相互爱护,履行各自的义务,营造尊老爱幼、团结和睦、助人为乐的家庭氛围,共同创造和谐的家庭环境。

三是家庭其他关系的民主平等化。处理好兄弟姐妹、婆媳、姑嫂等其他家庭关系,也是构建和谐家庭的重要内容。

四是邻里之间要相识相知,互帮互助,团结友善,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做到邻里一家亲,架起温馨和睦的邻里之桥。要在家庭中大力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倡导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团结奋斗、荣辱与共的家庭关系,引导每个家庭成员在经济上、生活上互相关心、提供方便,情感上加强交流,社会事务上相互支持,正确处理相互间的矛盾,共同构建和谐的大家庭关系,为和谐家庭的建立奠定平等进步的基调。

二、爱岗敬业、勤劳致富,建设富裕家庭。“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和谐的家庭关系必然建立在一定的物质基础之上。因此,家庭成员应干一行,爱一行,专一行,要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作出不平凡的业绩。在当今时代,还应树立创业意识,在创家业、创事业、创企业的时代热潮中争先创优、有所作为,创业是家庭和谐发展的动力。摩尔根曾经说过:“家庭,是一个能动的要素,它从来不是静止不动的,而是随着社会从较低阶段向较高阶段的发展,从较高的形式进到较高的形式。”要引导家庭成员树立不断创业、创造的观念,为和谐家庭的发展提供经济动力和物质保障,三、创建学习型家庭,提高家庭素养。学习进取是提高家庭成员素质的可靠保证,家庭成员素质的提高是实现家庭和谐的重要前提。为此,家庭成员应树立“知识立家、知识兴家、知识富家”的读书学习理念。引导家庭成员围绕“重家教、以德立家;学法律、以法护家;用电脑、信息富家;读好书、文化兴家”的内容,发挥学习的灵活、互动性,增强终身学习的意识,培养浓厚的学习兴趣,探索科学的学习方法,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倡导家庭成员全员参与学习、父母带头学习、互动创新学习,形成“生活学习化、学习生活化”、“家家是学习之家、人人是学习之人”的家庭学习理念,创造“民主、温馨、相互尊重的学习环境,努力做到”三多三少“(即少吃一包烟,多买一本书,少打一回牌,多读一本书,少一点应酬,多学一点知识)。

四、养成良好淳厚的家风。家庭,是一个人成长的摇篮,营造温馨、和谐、健康、文明、向上的家庭环境是每个家长的责任与义。家风是一种由父母(或祖辈)所提倡并能身体力行和言传身教、用以约束和规范家庭成员的一种风尚和作风。家风是一个家庭所长期培育和形成一种文化和道德氛围,有一种强大的感染力量,是家庭伦理和家庭美德的集中体现。家风一经形成,就能不断地继承发展,并有着日积月累、潜移默化、前后相继、陶冶家庭成员性情的作用。家风作为一种精神力量,它既能在思想道德上约束其成员,又能促使家庭成员在一种文明、和谐、健康、向上的氛围中不断发展。家风问题,事关家庭生活质量和工作环境。一个良好的家风,必然有利于家庭的和睦,使家庭成员工作学习起来心情更加愉快。家庭成员应该共同努力,从而在家庭中形成尊老爱幼的风尚、孝敬父母的风尚、勤俭持家的风尚、诚实守信的风尚、勤奋好学的风尚;应模范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共同营造热爱生命、热爱生活、道德高尚、身心健康、团结和谐、蓬勃向上的家庭氛围;应当努力把我们的家庭打造成为一个才艺家庭、学习家庭、和谐家庭、爱心家庭、诚信家庭、知识家庭、书香家庭。使我们在家庭的熏陶下,我们的思想时时得到净化,处处得到升华。

婚姻法的心得体会 第8篇

关键词:少数民族,婚姻习俗,婚姻法,变通规定

我国少数民族的婚姻习俗千姿百态, 与婚姻法的规定有很大的出入。我国宪法第4条规定:各民族一律平等;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 设立自治机关, 行使自治权;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 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我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 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 制定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尊重少数民族的婚姻习俗, 我国各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民族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特点, 制定了一系列婚姻法变通规定, 以对本民族婚姻习俗与婚姻法相冲突之处进行适当调适。

一、少数民族婚姻习俗与婚姻法的冲突

1. 近亲结婚。

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即兄弟姐妹 (包括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 姑表兄弟姐妹、姨表兄弟姐妹、舅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之间, 舅、姨与外甥女、外甥, 伯、叔、姑与侄女、侄子之间不能结婚。但我国一些少数民族地区仍残存着近亲结婚的习俗, 如贵州苗族、黔南自治州水族的姑舅表婚, 姑家长女必须优先嫁给舅家之子, 如舅舅家表示不娶, 姑姑家的长女才可以另外嫁人。这种婚俗被称为“还娘头”或“铁杆婚”, 认为是“亲上加亲辈辈亲”。湘西土家族中也流传着“姑家女, 伸手娶, 舅舅要, 隔河叫”的俗话。近亲结婚大大提高了先天性遗传疾病患儿的诞生机率, 不仅影响孩子一生的生活质量, 也给家庭带来沉重的负担。

2. 不履行婚姻登记程序。

我国婚姻法对结婚和离婚的形式实行登记制, 无论结婚还是离婚都必须履行法定登记程序, 否则结婚离婚均无效。但是很多少数民族存在大量不登记就结婚的现象, 他们更注重结婚的仪式, 而离婚习俗更是千奇百怪。例如, 云南大学苗族调查组2000年曾对大塘子行政村苗族婚姻状况进行调查, 发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青年仅占苗族结婚总数的3.57%。[1]135黔西南麻山一带的苗族, 夫妻离婚不去婚姻登记机关, 而是先请人写好离婚证书, 经男女双方画押后撕成两半, 然后各拿一半吞食下肚, 离婚即生效。撒拉族离婚只要丈夫说一声“我不要你了”, 妻子就可以随意改嫁。[2]187

3. 早婚。

我国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年龄, 男不得早于22周岁, 女不得早于20周岁, 晚婚晚育应予以鼓励。”法定婚龄是基于经济发展、生产方式、人口增长、人的生理发育等因素来决定的, 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法定婚龄在很多少数民族地区无法施行, 世世代代的早婚传统以及对劳动力的需求观念使少数民族的年轻男女较早地成熟懂事。新疆伊犁地区的农村, 一般十五、六岁就成家, 十八岁结婚就算晚婚;云南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一般十四、五岁结婚, 更早的甚至十二、三岁就结婚。

4. 超生。

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我国人口增长过快, 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不相适应, 必须实行计划生育对人口增长进行控制。但在“男尊女卑”、“多子多福”等传统生育观念的支配下, 我国很多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存在超生现象, 很多家庭“生生不息”, 大有不生男孩不罢休的劲头。有的地方甚至出现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时发生冲突闹出人命的事件。云南哈尼族习惯法规定, 男子结婚后如果连续生七个女孩而没有生男孩, 可以合法再娶一妻。[3]42云南路西县一位德昂族妇女共生了16个孩子, 另一佤族妇女生了22个, 存活11个。

5. 包办、买卖、强迫婚姻。

我国少数民族中背带婚、指腹婚、童养媳、小女婿等现象已逐渐消除, 但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和强迫婚姻在一些民族中仍广泛存在。例如, 云南省兰坪县普米族聚居地区, 十五、六岁的孩子大多已经有了父母包办的结婚对象, 有的才五、六岁就有了“配偶”, 有的甚至刚出生就有了父母为其找到的“对象”。湘西保靖县的土家族, 年轻的男女恋爱要征求父母的同意, 至于结婚, 也必须听从父母的意愿, 与父母为自己相中的结婚对象结婚, 不可以自己做主。

二、各民族自治地方对婚姻法的变通

1. 对近亲结婚的变通。

少数民族近亲结婚的习俗由来已久, 鉴于执行婚姻法的重重困难, 有些自治地方对禁止近亲结婚的规定进行执行变通。如黔南自治州变通为“推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结婚”;贵州紫云自治县则变通为“提倡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结婚”;各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对禁止近亲结婚各有自己的提法, 但有一点是相同的, 即都反对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 这是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中华民族进步的需要。

2. 对婚姻登记制度的变通。

为了能更好地解决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婚姻登记问题, 贵州镇宁县、松桃县、紫云县、黔南州等四个自治地方《变通规定》将婚姻登记机关, 由乡人民政府变通为“授权由县人民政府指导的村民委员会办理。”有些民族自治地方在变通规定中具体重申: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 必须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只有合法取得离婚证书, 才算有效离婚。

3. 对法定结婚年龄的变通。

早婚对青少年和下一代的身体健康和人口素质都有严重的不良影响。鉴于各少数民族的早婚习俗由来已久, 突然改变起来有一定的难度, 但是又不能违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有些民族自治地区的变通规定将法定结婚年龄变通为“结婚年龄, 男不得早于20周岁, 女不得早于18周岁。”这种变通相对于以前的早婚来说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 同时它又照顾到了少数民族人民的实际情况, 因而受到广泛支持和拥护。

4. 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变通。

少数民族地区大多地广人稀, 人口发展也极不平衡。鉴于这种情况, 在某些少数民族中不提倡计划生育。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也曾强调在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节育措施时, 不宜“一刀切”, 要帮助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增加人口, 对人口数量较多的少数民族, 也要适当控制人口增长, 但政策上比汉族要放宽一些。

5. 对婚姻自由制度的变通。

为了减少和打击少数民族买卖、包办婚姻等不良现象, 各民族自治地方对婚姻自由问题进行了适当变通。如贵州黔南自治州和紫云、镇宁、松桃等三个自治县在变通规定中将“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任何人包办、强迫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具体补充为“禁止父母、兄嫂、家族、舅父母、姨父母及其他任何人包办、强迫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样具体的规定更有针对性, 能更有效地解决实际问题。同时, 贵州省的几个《变通规定》还针对少数民族的包办订婚, 增加了“反对任何包办、强制的订婚。男女本人自愿订婚的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等内容, 明文禁止其他任何干涉婚姻自由的不良行为, 同时禁止任何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逼婚和抢婚。这对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民族自治地方社会文明进步意义深远。

三、各民族自治地方婚姻法变通规定的特点

1. 民族自治地方婚姻法变通规定体现了与宪法和婚姻法精神相统一的原则。

《婚姻法》是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每个公民都有义务遵守。各少数民族的婚姻习俗千姿百态, 有很多与宪法和婚姻法相冲突的地方, 各民族自治地方在不违背宪法和婚姻法精神的前提下, 制定了适合本民族特点的婚姻法变通规定, 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2. 民族自治地方婚姻法变通规定体现了尊重民族婚姻现状的立法实事求是原则。

作为中国这个社会主义大家庭的成员, 我们每一个公民都有义务遵守《婚姻法》的各项准则。但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并不要求消除民族差别, 它允许民族特点多样化的存在。我国各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婚姻法变通规定, 从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 体现了尊重民族婚姻现状的立法实事求是原则。

3. 民族自治地方婚姻法变通规定体现了促进民族地区社会文明进步的与时俱进的法律精神。

受历史和地理环境、道德观念、风俗习惯等因素的影响, 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族婚姻中还存在着一些阻碍社会文明进步的封建思想浓厚的遗风陋习。各民族自治地方的婚姻法变通规定对这些不文明行为进行了适当有效的规范, 促进了民族地区的社会文明进步和与时俱进。

参考文献

[1]高发元.云南民族村寨调查——金平铜厂乡大塘子村 (苗族) [M].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 2001.

[2]龚友德.中国少数民族道德史[M].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 1998.

婚姻法中的天平 第9篇

其实,美国各州的法律在判定夫妻个人财产方面并不荒唐和离奇。无论是采取夫妻财产共有制还是采取夫妻财产分别制的州,都将夫妻一方在婚前取得的财产、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赠与、继承取得的财产,以及此类财产日后产生的收益,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说明,男女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并不足以撼动美国社会对私有财产保护方面坚如磐石般的基本原则。

然而,美国法律在确保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至因离婚而不当流失之后,同时也强调对离婚后弱势一方(大多是女方)的司法救济。

在美国,离婚的耗费是十分昂贵的,这与涉及大笔抚养费有关。在美国,女人做家庭妇女的很多,即使是受过高等教育的女性,做家庭妇女也做得悠然自得。美国的法官们认为,丈夫在职场上的成功,其中有来自操持家务的妻子的诸多奉献。一旦离婚,如果女方没有工作收入,法官通常会判决丈夫不断地支付前妻抚养费直到她就业或再结婚为止。如果有孩子,抚养费更要加码。如果前妻只交男朋友愣是不去扯结婚证,这抚养费还得照给不误,实在是让前夫们看在眼里、气在心头。看到这里,诸位大概可以理解那位会计师先生的愤懑和郁闷了吧!

不过,美国的这种离婚后长年支付抚养费制度一直遭受到社会的谴责和拷问,因为这种制度的负作用在于:使勤劳工作的一方饱受盘剥、不堪重负;同时也导致接受抚养费一方的好吃懒做、贪得无厌。目前,美国多个州正在着手将离婚赡养法律增加限制乃至重写,其核心在于把离婚赡养从一种长期权利变成一种短期过渡性权利。

研究的结果表明,在夫妻财产法律规定方面,世界上各发达国家的做法基本上大同小异。看来,在市场经济阶段,将夫妻财产划分为共有财产和私人财产显然是现代社会逐渐趋同的潮流。中国最近在婚姻立法方面出现的部分革新和进展(如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看上去似乎也在与西方发达国家的这些潮流同步并接轨。比如,将夫妻一方在婚前取得的财产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赠与、继承取得的财产视为私人财产,使这些私人财产不至于因为婚姻关系破裂而导致法律上显失公平的后果。

“女人,你不是弱者!”这句话,作为宣传标语或广告用语当然是没有问题的。但真实情况是,在中国,我们无法设想大多数女人都有很强的工作能力和独立的经济来源。尤其在农村,大量女性都是不能经济独立甚至没有任何房屋土地不动产的妇女。在城乡结合部与城市里也存在一批工资微薄、不能经济独立的妇女。而且,这房产基本属于男方父母赠与或男方个人在婚前投资购买。这部分妇女如果离婚,按照现行法律,很可能会一无所有并流落街头。

可以看出,在从传统社会向当代社会转型过程中,让中国的立法者们在婚姻法中做出有违民事物权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实在有些勉为其难。然而在婚姻财产分割方面,仅仅恪守物权法的“物权登记原则”“出资方意思表示原则”和“投资受益原则”,也容易忽略了对女性的非财务贡献方面(例如:操持家务、相夫教子、赡养父母等)的必要补偿。当然,这种补偿对于收入颇丰的职业女性可能影响不大,但对于一心一意照顾家庭的主妇们却显失公平。

两难之间,恐怕唯一可行的方案,就是在离婚诉讼案件的实际处理上,借鉴其他发达国家的经验和教训,对处于弱势的一方(主要是那些无工作收入和无工作能力的女方,当然也不排除有些收入羸弱的男方)做出司法救济,即要求有经济实力一方(比如房屋拥有者或收入丰厚者)向弱势一方支付一定期限的过渡性抚养费,尤其是对拥有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一方给予倾斜性财务补偿,由此获得权利和义务的平衡。这方面,看来是需要立法和司法机关进一步加以研究的。

所谓婚姻法,无论你情愿不情愿、认可不认可、高兴不高兴,它能解决的就是两个问题:一个是结婚,一个是离婚。古今中外,试图用婚姻法来巩固和保持婚姻温情的努力,从来没有被人们放弃过,只是至今并没有多少成功的记录。在这个纷纷扰扰、变化无常的世界上,婚姻法能做的,往往只是仓促迎战,定纷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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