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题

2024-05-26

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题(精选6篇)

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题 第1篇

案例一:

罗某与刘某两人青梅竹马,1993年12月两人未到结婚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下一个男孩,当时两人均以达到法定年龄,后来因为生活琐事和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于2002年1月大吵一场,刘某跑回娘家,罗某去接刘某回家,刘某不肯并且说:咱们的婚姻没有登记是无效的,以后你不要来找我.2002年3月刘某与本村青年仝某登记结婚,罗某向法院状告刘某重婚,要求恢复与刘的关系.问: 1.刘某与罗某的婚姻是否有效?

2.刘某与仝某的婚姻是否有效?

3.刘是否构成重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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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是否构成重婚罪?

5.仝某是否构成重婚罪?

6.本案应该如何处理?

答:(1)有效.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区别对待: 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于2月1日公布实施,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后男女双方符合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的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刘某与罗某未进行登记结婚,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就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结果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构成事实婚姻。刘未经法定离婚程序,单方声明:解除婚姻关系是无效的,刘与罗的婚姻是有效的。答:(2)无效。在刘与罗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属于有配偶的人,刘又与仝登记结婚,其行为属于重婚行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年龄的

此案中符合1行为——重婚,所以认定无效。答:(3)行为构成。因为刘已经与仝登记结婚。答:(4)不构成重婚罪,因为缺乏主观上的故意。答:(5)不构成重婚罪,因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

答:(6)本案中如果罗某与刘某愿意维持原婚姻关系应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若刘不愿与罗维持,罗可依法起诉离婚,离婚后,若刘与仝愿结为夫妻可依法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案例二:王某与周某结婚时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周某婚后就辞去工作,在家奉养公婆,照顾小孩。王某长期在外地工作,后与李某同居,周某得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周某认为:(1)由于自己为家庭生活付出的较多义务请求王某予以补偿(2)由于自己专门为家庭生活操持,为参加工作,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约定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无效(3)由于离婚时,生活困难,请求王某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4)由于王某与他人同居导致双方离婚请求王某给予损害赔偿。

问:周某提出的这四项要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

答:1.对于(1)的请求法院应当支持.依据<<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本题中,周某和王某婚前约定财产,婚后周某长期照顾小孩,奉养公婆,对于家庭而言周某比王某付出要多,符合<<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所以有权要求补偿.答:2.对于(2)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取书面形式.本题中双方约定时是本着自愿原则的,且是双方承认的书面约定,婚姻法规定:约定一经生效,夫妻既按约定的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所以法院不予支持.答:3.对于(3)的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依据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本题中周某没有工作,离婚后考虑其经济生活较困难,王某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但双方应当协议解决,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所以法院予以支持.答:4.对于(4)的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依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题中王某长期在外工作与李某同居,符合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王某属于有过错方,无过错方周某有权向王某提出损害赔偿.案例三:原告彭某,女,27岁

被告艾某,男,61岁

被告魏某,女,57岁

原告彭某与两被告之子艾某于1997年6月10日结婚,与1998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艾某某,后因感情不和,彭某和艾某于1999年9月11日离婚,艾某某由彭某抚养,艾某每月付一定的抚养费,两被告常到彭某处看望孙子.2001年初,彭某再婚后,为避免两被告的探望行为对其组成家庭的不良影响,对两被告提出异议:要求他们未经她同意不要擅自探望艾某某,但两被告认为他们探望孙子合理合法,对彭某的异议未予理睬,仍然经常去艾某某所在的幼儿园探望,并带一些食品给艾某某吃,原告认为:给小孩吃零食会影响其身体健康,经常去幼儿园会影响小孩的正常学习,从而诉至法院.法院认为:两被告系被探望人的爷爷,奶奶,在适当的场所有节制的探望孙子是人之常情,但两被告在被探望人的直接监护人有异议的情况下,不体谅原告彭某以令立新家的难处,坚持探望孙子,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故判决被告艾某,魏某今后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探望艾某某.问:你对法院的判决有何看法并说明理由.答:对于法院的判决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但有些欠妥.依据我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而祖父母与孙子女的关系也就不应消除,即艾某某仍然是本案中两被告的孙子.依据我国<<婚姻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本案中两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方代表行使探望权,那么作为原告应当协助,至于探望的时间双方应当协定,原告不得阻止被告行使探望权,被告也不得不顾原告的难处自行随便探望,双方应约定时间,对不能达成一定的时间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若向题中所判那么没有具体的时间,法院应判决具体的探望时间,这样对原告,被告,被探望人都有益处.对于影响被探望人的身心健康一说,法院应提醒被告注意,若被告不能意识到这点法院可中止其探望权,待其注意到后,消除中止探望的事由,允许其在约定的时间探望.我认为法院这样判决比较欠妥.案例四:

张某(1966年5月生)与王某(1967年1月生)是同村村民,1989年2月二人确立恋爱关系,第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并宴请亲朋好友,但未履行结婚登记。之后王某与张某便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王某于1992年生育一女孩。至1999年.张某和王某共同盖了5间瓦房,并置备了手扶拖拉机一辆及一些家用电器。

张某和王某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很好.张某在外跑运输,王某则在家里种植家里的农田,二人家中生活条件比同村多数村民要好。1999年,张某在县城找到一份专为某公司运输货物的稳定的工作,经与王某商量,张某在县城租了—套房子准备长期干下去。2000年春,张某在城里认识了个体户刘某,两人逐渐产生感情,自2000年底起,张某和刘某开始同居生活,刘某于2001年IO月生下一子,周围的人都以为他们是夫妻。

2001年春节期间,王某听同村在县城工作的人提起张某和刘某的事,后到县城去调查发现确有其事.于是非常气愤.遂于2001年3月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张某与刘某的重婚罪并要求与张某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王某还表示女儿由自己抚养,张某应每月给付女儿200元抚育费。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王某与张某是否构成事实婚姻?简述其理由。

2、张某与刘某的关系是否构成重婚?为什么?应如何处理?

3、对壬某要求与张某离婚及分割财产、抚养女儿的要求如何处理? 分析:

l、王某和张某构成事实婚姻。因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髑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来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非法同后关系处理。本案中.王某和张某“结婚”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其结婚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且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因此应按事实婚姻处理。

2、张某与刘某的关系构成重婚。因为张某与王某的关系已经构成事实婚姻,而其与刘某又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有一子.因此符合重婚的定义。应追究张某的重婚罪,至于是否追究刘某的重婚罪,要看刘某是否知道张某与王某的夫妻关系,如知道则应追究其重婚罪。反之,不追究。

3、法院应准予王某与张某离婚,同时应按婚姻法的要求分割财产,确定女儿的抚养人及抚养费。

案例五:

王军与李萍于1995年结婚,两人结婚用房是王军在1993年为结婚购置的,现价值20万元。王军与李萍婚后一直与王军祖父母住在一起。1996年生育一女孩也由祖父母代为照顾。2002年王军的父亲去世,王军继承了1万元的遗产。2003年李萍的父亲去世,李萍继承了一批字画,估价10万元。王军平时爱好写作,出版了一部小说,稿酬6000元,全部用于购买了专业书籍。2000年结婚五周年纪念日,两人用存款购买一枚价值5000元的钻戒,一直由李萍戴着。

2003年元旦同学聚会,李萍遇到了初恋情人刘宾,刘宾已是南方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总经理,两人相见,旧情萌发,李萍为了与刘宾远走高飞,辞去了工作,并向法院起诉离婚。王军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孩子的抚养权、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

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1)案例中的各项财产,应如何处理?

(2)子女的抚养权如何处理? 分析:

(1)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外。本案中王军、李萍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继承的遗产未作只归一方所有的说明,故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均分;

(2)王军出书的收入属知识产权的收益,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此款已用于购买了书籍,且为王军一人使用,但因数额较大,离婚时应由王军给李萍一半的补偿;

(3)李萍配戴的戒指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因此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由李萍给王军一半的补偿;(4)二人现住房为王军1993年为结婚购置的,属于王军的婚前个人财产;

(5)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应遵循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并参考其他因素。本案中,王军与李萍的经济条件基本相同,这时应考虑孩子与祖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所以,离婚时孩子可以由王军抚养,李萍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6)法院应明确规定离婚时不抚养子女一方的探视时间、方式等,以保障其探视权的实现。案例六:

1.刘某和许某二人于2000年6月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书面约定,每人将每月收入中的1000元共2000元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由许某支配,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开支。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的其他个人所得归属个人,个人所负债务由个人负责。双方在这份书面协议上签字并进行了公证。2003年4月,刘某向甲借款10万元炒股,约定2年归还,按银行贷款计息,但未对甲说明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内容。刘某炒股亏损,到期不能偿还甲。甲向许某索要,遭到拒绝。甲将刘某和许某二人起诉到法院,要求他们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问: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该案?

1.法院应支持甲的诉讼请求,调解或判决刘某和许某共同偿还这笔债务。在夫妻财产契约对第三方效力的问题上,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8条规定:婚姻法第19条所称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刘某向甲借款时没有说明与许某的约定,这一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许某对这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双方的约定无效,许某可以在清偿对甲的债务后向刘某索偿。

案例七:

2.甲(男)与乙(女)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生有一女丙,现年10周岁。自1996年夏天起,甲与女同事奸情败露,夫妻关系开始紧张。同年12月,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乙离婚,乙虑及女儿年幼,且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希望丈夫能回心转意,故而坚决不同意离婚。据此,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2000年4月起,甲不再回家,每月工资也不再给家里,女方靠自己收入维持母女两人生活。2002年5月,甲再次向法院起诉,坚持要求离婚。而乙提出,夫妻关系恶化是由于男方单位女同事的勾引所造成,只要排除外来干扰,双方有和好之可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乙目前所住房屋系甲在婚前由本单位所分公房,并一直由他承租。甲提出:离婚后乙应搬出该房回其父母家居住,由他本人回家继续租赁居住;女儿丙由他抚养。但乙不同意甲提出的两项主张,坚决要求与女儿共同生活。对上述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在夫妻分居期间,甲曾向他人借债3万元,资助他的胞弟出国自费留学;乙向其亲友借债l万元,用于女儿生病住院费用。试就本案情节,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在被告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2)如判决双方离婚,所生女儿由何方抚养为宜?(3)如判决双方离婚,对甲婚前承租的公房,离婚后女方乙是否有承租权?(4)如判决双方离婚,甲乙各方所借之债如何定性与清偿? 2.(1)法院可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无过错方虽不同意离婚,但过错方两次起诉离婚,已确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甲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离婚后女儿丙应由母亲乙抚养为宜。因为女儿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且母亲为无过错方,随其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有利。但丙已满10周岁,所以离婚后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还应考虑女儿丙本人的意见。(3)女方乙有承租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由一方婚前所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4)男方甲所欠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因为他未经女方乙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胞弟而借债,故应由其本人偿还。女方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女方为履行抚养女儿义务而借债,故应由双方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案例八:

1.朱武1985年5岁时被李涛夫妇收养,改名李大。4年后,李涛夫妇生一子,取名李二。1999年,李大得知李涛夫妇非自己的亲生父母后,对养父母逐渐疏远。2001年,李涛夫妇相继瘫痪,其收入勉强还能自持,但无力抚养正在上学的李二。此时,李大的生父母也因年迈,生活陷入困境。因李大生意旺,收入多,李二要求李大抚养,李大的生父母也要求李大赡养。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①.李大对生父母有没有赡养义务?

②.李大对李二有没有抚养义务?

答:

① 没有。理由:婚姻法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消除。李大3岁时已被李涛夫妇收养,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对生父母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义务。

② 有。理由: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残废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抚养的义务。本规定也适用于养兄弟姐妹关系。李大与李二系养兄弟关系,现李大生意旺,收入多,有负担能力,养父母已瘫痪,无力抚养未成年且正在上学的李二。李大有抚养李二的法定义务。案例九:

2.王彬与李兰于1999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同年8月,李兰继承了父亲的遗房1间。10月,王彬与李兰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2001年2月,李兰生下一子。期间,王彬向朋友借款2000元用于购买各种母婴用品,另瞒着妻子向朋友借款3000元帮胞弟购房。同年10月,王李感情不和,闹离婚。王彬认为李兰继承其父的遗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欠的5000元债务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兰不同意,王彬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据查实,双方对财产未作任何决定。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①王彬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应否受理?

②王彬对案中财产及债务的认识是否正确?

答:

① 法院应不予受理。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王彬提起离婚诉讼时,其妻分娩才8个月。据案情,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例外情况,故应不予受理。

② 不正确。婚姻关系应从履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时起。王彬与李兰婚姻关系成立时间为1999年10月,李兰于1999年8月继承其父遗房1间,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双方对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又未作任何约定,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婚前个人财产。王彬所欠5000元债务应分开处理。其中2000元用于购买母婴用品,为夫妻共同债务;另3000元用于帮胞弟购房,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且李兰不知情,应视为个人债务。案例十:

3.甲男与乙女于2000年10月1日结婚登记。婚前甲男为结婚盖了砖房两间,乙女有一叔父侨居国外,于同年8月得知乙女将结婚时,答应赠送两件高档家电作为乙女的结婚礼物,并于第二年2月将两件礼物带回交予乙女。2002年,甲乙因性格不合,双方都同意离婚。但甲男要求分得上述两件家电的一件,乙女则要求分得上述住房的一间,双方争执不下,不知怎么办?现已查实,甲男与乙女无任何财产约定。请你根据案情,提供意见:

①本案应适用何种离婚程序?

②甲男与乙女对家电及住房的分割要求是否有法律根据?

答:

① 应适用诉讼程序。本案甲男与乙女都同意离婚,但对家电及房屋的分割争执不下。依婚姻法规定,双方自愿意离婚,但对财产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② 甲男要求分得电器有法律依据。乙女婚前接受赠与,婚后才实际取得的财物,该赠与物的所有权在甲乙婚姻关系期间转移给甲乙双方;乙女叔父的赠与是作为甲乙结婚的贺礼,并未指定只归乙女,不是乙女婚前个人财产;在甲乙未作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应作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甲男有权要求分割。乙女要求分得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两间房屋系男方婚前个人财产,且对婚前财产未作约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例十一:

4.张某,男,39岁,公务员;梁某,女,37岁,工人。双方于1991年登记结婚,生有一女,现年10岁。从2000年起,男方与社会女青年沙某非法同居,夫妻关系开始紧张。同年12月,男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从2001年1月起,男方住到单位,不再回家,每月工资也不再贴补家用,女方只靠少量收入维持母女生活。2002年2月,张某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梁某认为,夫妻纠纷系第三者介入所造成,只要无外来干扰,双方有可能和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经多次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试就本案情节,回答下列问题:

①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

②您认为本案在财产分割中应考虑哪些方面的问题?

③女儿由哪一方抚养为宜?

答:

①男方属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有互相忠诚义务的法律规定,也是道德败坏的行为;变卖家具,不支付妻女生活费,不履行家庭义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男方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经多次调解无效,应视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法院可判决准予离婚。

② 本案财产分割中应考虑:坚持照顾女方和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男方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导致离婚的最主要原因,女方属无过错方,依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有权向男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③ 父方在夫妻分居期间不顾家庭及女儿生活,不尽父亲对女儿的抚养义务;且与他人非法同居,生活作风与道德品质败坏堕落,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女儿以随母方生活为宜。但女儿属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应适当考虑女儿的意见。

案例十二:

5.乙幼年丧父,由母亲抚养成人。乙婚后与妻子共建房屋12间,并于1998年生一子丙。1999年乙死亡。乙母自乙婚后一直与长子甲同住,直至2001年才病逝。2002年,乙妻车祸身亡。此时,甲与丙就上述遗房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丙的外祖父也即丙的监护人认为,12间房屋系丙的父母建造,甲无权继承。经查实,上述各被继承人均无遗嘱。根据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①乙死后,遗房怎样继承?

②乙母死后,遗房又怎样继承?

③丙是否应继承12间遗房?

答:

① 12间房屋系乙与乙妻婚后所建,属乙与乙妻的夫妻共同财产。乙死后,遗房只有6间,应由乙的第一序继承人即乙妻、丙、乙母继承,各得2间。②乙母死后,遗房2间,由甲乙继承。但由于乙先于乙母死亡,依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对乙母的2间遗房,由甲继承1间,由丙代位继承1间。

③丙不能全部继承12间遗房。乙妻死后,遗房有8间,由丙继承。丙应继承的遗房为除去甲继承的1间外的11间。案例十三:

6.被继承人刘三于2001年5月病故。其有二子一女,长子刘甲,次子刘乙,幼女刘丙。刘甲在其父病故一个月后也相继去世,有妻夏桂兰,子刘明川。刘丙于1999年8月去世,有丈夫马行空,女儿马玉花。刘三于1998年10月立有一份遗嘱,言明:次子刘乙一向拒绝赡养自己,不能继承遗产。邻居张大叔与自己故交,可继承房屋1间,现金1万;幼女刘丙生活困难,可分得房屋3间,现金3万。另者,多年好友赵大伯对他有恩,现其家境不好,可分得现金3万。经查明,刘三有遗房17间,现金11万。赵大伯于2001年1月病故,有妻张桂花、子赵海。现问:

①本案中哪些是继承人?哪些是受遗赠人?刘乙与刘丙是否为继承人?

②刘三的遗嘱应作何处理?

③剩余的遗产如何继承?

答:

(1)本案的法定继承人有刘甲;代位继承人有马玉花;受赠人有张大叔、赵大伯;刘乙被遗嘱取消继承权,不是继承人;刘丙在被继承人之前死亡,也不是继承人。

(2)刘三的遗嘱应作如下处理:

① 刘乙因被遗嘱取消继承权,不能继承遗产。

② 张大叔可依遗嘱分得遗房1间,现金1万。

③ 刘丙依遗嘱本来可分得遗房3间和现金3万,但她于被继承人之前死亡,所以,遗嘱中为其指定的遗产转为法定继承,由刘三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④ 赵大伯作为受赠人在被继承人之前死亡,依继承法规定,赵大伯的法定继承人不能继承遗赠人的遗产。

(3)本案遗产除去被张大叔继承的1间遗房和1万现金外,其余遗房16间和现金11万,应由刘甲与马玉花(代位继承)二人平均分割。案例十四:

7.胡平与自幼残疾的儿子胡波相依为命,共同生活。为了在自己死后,胡波有人照顾,胡平立下遗嘱:把自己财产中的3间房屋和4万元存款在自己死后赠给邻居陈强,但陈强必须照顾胡波的生活。胡平在遗嘱中指定居委会主任作为遗嘱执行人。2000年2月,胡平去世后,陈强没有照顾胡波的生活,却提出要胡平的遗产,遭居委会主任拒绝,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居委会主任履行交付胡平的遗产。问:

① 胡平对陈强的遗赠属什么性质的遗赠?

② 法院应作何判决?

答:

① 胡平在遗嘱中对遗赠财产给陈强附有一定的义务,即陈强必须照顾胡波的生活。此种遗赠是附义

务的遗赠或叫附条件的遗赠。

②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根据该规定,陈强没有履行照顾胡波生活的义务,法院应判决驳回陈强的诉讼请求,取消陈强接受遗产的权利。案例十五:

8.曹国终生未娶,小有积蓄,并收养了一子曹东。1998年曹东赴美留学,从此很少与曹国联系。1999年5月,曹国便与村委会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双方商定:村委会负责曹国的生养死葬,曹国的全部财产在其死后归村委会所有。同年8月,曹国觉得自己的财产较多,不想全部给村委会,于是,自书遗嘱一份,将遗产的一半赠给恩人牛老汉。2001年,曹国死亡。村委会办完丧事后,牛老汉拿着遗嘱要求接受曹国的遗产,曹东也回家,要求继承养父的遗产,村委会对牛老汉和曹东的要求均予拒绝。问

① 曹东能否继承曹国的遗产?

② 牛老汉能否继承曹国的遗产?

③ 曹国的遗产应如何处理?

答:

① 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

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生前与村委会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按遗赠扶养协议办理。曹东虽是法定继承人,不能继承遗产。

②由于曹国与村委会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因而,曹国将一半财产遗赠给牛老汉是与遗赠扶养协议相抵触的,是无效的。牛老汉不能继承遗产。

② 曹国的全部遗产应由村委会继承

1、试述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上述规定表明,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法定制与约定制的结合。

一、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都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双方或一方的其他合法收入,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和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应归夫妻个人所有,不属于共同财产的范围。如果对某项财产窨是属于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无法查清确认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复员、转业军人的医疗费应当归本人所有;复员、转业费一般归本所有,但如果结过婚多年,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的,可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待。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包括以下内容:

1、它是对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

2、这种约定财产制一般多用于婚后所得的财产。

3、夫妻双方对财产制的约定必须自愿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4、夫妻对财产制的约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为原则,并可办理公证或者由有关单位加以证明,以免发生争议。夫妻双方都承认的关于夫妻财产制的口头约定,应当确认其有效。

2、试述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

1、收养的拟制效力:收养成立后,确立了养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收养人为养父母,被收养人为养子女,相互间产生了法定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关于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养子女可以随养父的姓,也可以随养母的姓,由养父母双方商定。

2、养父母对养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养子女对养父母有风头扶助的义务,双方都不得遗弃和虐待。养父母子女间的上述义务,不因养父母离婚而解除。养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不得拒绝承担抚养义务。同理,养子女独立养父母有稳定增长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的养子女对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时,养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4、养父母与养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养子女与婚生子女同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和剥夺养子女的继承权。也不得减少养子女的继承份额。

2、收养解消效力:《婚姻法》第26条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我国的收养属于完全收养。收养成立后,养子女与其生父母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其原有的权利义务已因收养的成立而解消。但是,他们还是自然意义上的父母子女,血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婚姻法关于直系血亲间禁止结过婚的规定,同样地适用于养子女和生父母。收养的拟制效力和解消效力,在养子女与养父母的亲属间、养子女与生父母的亲属间也有相应的表现。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父母间,适用有关祖孙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亲生子女,适用有关兄弟姊妹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另一方面,养子女与生父母的父母、与生父母的其他子女,不再具有祖孙间、兄弟姊妹间的权利义务。但是,关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过婚的规定,仍然是适用于养子女及其本亲的。来源:考试大-自考站

3、为什么说婚姻家庭制度是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

婚姻家庭制度是一定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婚姻家庭形态在上层建筑领域的集中体现,这种制度由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各种社会规范所构成。在阶级社会中,婚姻家庭制度具有一定的法律形式,不能把现实形态的婚姻家庭关系与作为制度范畴出现的婚姻家庭制度混为一谈。婚姻家庭制度是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上形成起来的有关婚姻家庭的上层建筑,它不是上层建筑中的独立部门,而是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它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它也能通过自身的途径,能动地反作用于经济基础。上层建筑的各部分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因此,政治、法律、道德、宗教等对婚姻家庭制度也有多方面的影响,其作用和表现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例如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它的作用是其他手段无法替代的;道德则依靠社会舆论、人们的信念、传统和教育的力量实现其调整作用;宗教则是通过人们的信仰而起作用的。同时婚姻家庭制度对其他上层建筑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综上所述,婚姻家庭制度不仅与经济基础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而且与上层建筑、意识形态存在密切的关系,它们之间相互影响和相互制约,婚姻家庭制度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寓于上层建筑的各部门之中,因而构成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

4、试述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

从历史上看,婚姻家庭是适应人类社会发展客观需要而出现的,自其产生之时起就担负着一定的社会职能,在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职能表现为:

1、实现人口再生产的职能。人口和人口再生产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以两性结合和血缘关系为其自然条件的婚姻家庭,必然会通过生育子女繁衍后代,这是由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决定的。但是,历史上的每种生产方式,都有自己特定的人口规律。社会制度不同,婚姻家庭在实现人口再生产的职能时也呈现出相应的特点;这又是由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决定的。因此,决不能把人口再生产当作一种纯自然的过程。婚姻家庭是人口再生产的社会形式,人口再生产也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实现的。

2、组织经济生活的职能。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家庭的经济职能,反映了一定社会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要求。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经济结构相适应,当时的家庭是组织生产和消费的重要的经济单位。由于大工业的发展和生产组织形式的变化,资本主义社会中家庭的经济职能已经大为削弱;除部分家庭仍保存组织生产的职能外,许多家庭只是组织消费的经济单位。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表明,完成上述变化需要一个艰难的历史过程。只有到“各尽所能,按需分配”的共产主义时代,家庭作为消费单位的经济职能才会完全消失。

3、教育职能。家庭作为教育单位,是历史上早就形成的,到了资本主义时代,学校教育和其他形式的社会教育有了很大发展。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一定要把家庭进行到底装入矣社会教育有效地结合起来,家庭教育有着种种不同于一般社会教育的特点,因此家庭教育的作用是重要的、不可代替的。

5、试论我国婚姻法领域中财产关系的性质和特点。

婚姻法领域中的财产关系虽然直接体现一定的经济内容,涉及到有关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但这种财产关系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不能脱离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它的发生和终止都是以人身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为前提的。因此婚姻法领域里这种财产关系无非是人身关系所引起的某种法律后果。将婚姻法领域中的财产关系同其他民事法律领域的财产关系相对照,即可看到两者的重要区别。前者反映了家庭经济职能的要求,其参与人是相互之间具有特定身份的亲属,这种财产关系不是等价、有偿的。后者主要反映了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要求,其参与人是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公民和法人,这种财产关系一般都是等价、有偿的。正确认识婚姻法领域中的财产关系的性质和特点,对处理婚姻家庭问题、解决婚姻家庭纠纷者是很有帮助的。

6、试述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根据这项原则,公民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怕婚姻问题,排除任何人的强制与干涉。在我国,婚姻自由为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社会主义建设的进展为公民行使这一权利创造了前所未有的条件。婚姻自由是一个历史的范畴。人们有无婚姻自由,是形式上的还是实质上的婚姻自由,归根结底都取决于一定的社会制度。我国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原则,即是对封建包办婚姻的根本不定,又同资产阶级婚姻自由有着本质的区别。

1、婚姻自由在内容上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结婚自由是指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依法决定自己与谁结婚,任何第三人包括父母都无权干涉;离婚自由是指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有权提出离婚,他人不得阻碍。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是互相结合、缺一不可的。保障结婚自由是为了使当事人能够完全按照的自己的意愿结成共同生活的伯仲。保障离婚自由则是为了使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夫妻能够通过法定途径解除婚姻关系。结婚是普遍行为,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离婚则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发生的,它是结婚自由的结婚自由的重要补充。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虽然各有侧重,但其目的都是为了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

2、实行婚姻自由是为了建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社会主义的新型婚姻关系,其本质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建立和巩固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拳条件是当事人必须自主自愿结为夫妻,使爱情与婚姻融为一体。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男女平等的实现,为婚姻自由提供了社会保障。3,社会主义的婚姻自由不是绝对的、毫无限制的。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正确处理婚姻问题,不仅涉及个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婚姻双方、下一代、家庭和社会的利益。我国婚姻法为结婚规定了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必须履行的程序,规定了离婚矣处理原则,具体指明了婚姻自由的范围,划清了婚姻问题上合法与违法、正确与错误的界限。任何自由都是有一定范围和限度的,人们行使婚姻自由权利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不得滥用权利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们在保障婚姻自由的同时,又必须反对轻率对待婚姻问题的不负责任的行为。我国现在正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婚姻自由的实现程度是同目前的社会条件相联系的。一方面,社会主义建设的不断发展,为缔结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奠定了初步的基础。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是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中脱胎出来的,婚姻家庭领域还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旧制度、旧思想的残余。封建传统是婚姻自由的消极因素,资产阶级思想的影响也是不可的。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程度对婚姻自由的制约,在现实生活中表现得十分明显。今后不仅要依法保障婚姻自由,而且要提高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水平,为婚姻自由的普遍实现创造更为充分的社会条件。同时,还要加强社会主义的爱情观和婚姻观的教育,促进婚姻自由在更高的层次上实现。

7、试述我国婚姻法中的男女平等原则。

作为我国宪法和法律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男女平等是指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处于同男子平等的法律地位。在婚姻法领域中,这一原则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生活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男女平等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必然要求,是对几千年私有制社会中男尊女卑的制度和思想的彻底不定。男女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地位,总是同他们的社会地位相一致的。私有制和阶级剥削制度,是男女不平等、妇女受压迫的社会根源。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使妇女获得了真正的解放。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促进男女从法律上的平等到实际生活中的平等,是我国妇女问题、婚姻家庭问题上的重要任务。从根本上来说,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高度发展,是男女平等进一步实现的必要条件。目前要从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正确贯彻招待婚姻法中有关男女平等的各项规定,保障妇女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合法权益,以利于妇女的解放与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巩固和发展。从我国婚姻法的具体情况来看男女平等原则是贯彻始终的,在各种制度上都有着极为明显的表现。

1、男女双方在婚姻、离婚问题上权利义务是平等的。

2、夫妻在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

3、父母抚养教育、管教保护子女的权利是平等的。

4、一切男性和女性家庭成员,如兄弟和姊妹,祖父、外祖父和祖母,孙、外孙和孙女、外孙女等,权利义务也是平等的。婚姻家庭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因性别、父系和母系亲、男系亲和女系亲的不同而异。8.什么是收养?有何特征?

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法律行为。它有以下几个特征:

1、收养是一种法律行为。收养涉及当事人和社会的利益,在现代社会里都由法律加以调整。成立收养关系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改造法定程序,否则不发生收养的效力。收养是法律行为,只有贪污办事,才能达到行为人预期的目的。

2、收养是身份法上的行为。收养行为是用以设定某种身份关系,即养父母养子女关系的。这种关系只能发生在公民个人之间,因此,收养同国家对孤儿、遗弃儿的收容和养育有着严格的区别。

3、收养是变更麻醉性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通过收养,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发生了亲子的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的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随之消除。这是一种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在变更后,养父母代替了生父母的地位。

4、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之间。收养是设定父母子女关系看4 行为,只发生在非直系血亲之间。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可能原来没有亲属关系,也可能原来就有一定的亲属关系,但直系血亲是除外的。直系血亲的收养是毫无意义的。

5、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收养所产生的亲属关系为拟制血亲,也称“法亲”。与自然血亲不同,拟制血亲可以依法产生,也可以依法解除。它不是自然地而是人为地形成的。收养与寄养也有着严格的区别。寄养是指父母出于某种原因不能直接改造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时,委托他人代为抚养。寄养只发生抚养开工的变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转移。

9.什么是事实收养?其特征是什么?产生的原因有哪些?对策如何?

事实收养是指双方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共同生活多年,亲友、群众也认其为父母子女,但未办理公证或其他合法手续的收养。事实收养有以下几个特征:

1、当事人须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是否以父母子女相待,是构成事实收养的重要条件。

2、须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共同生活是确认事实收养存在的一个客观标志。一般应以“共同生活多年”为确认事实收养的依据。所谓“多年”至少应在3年以上。

3、须降价和亲友公认。群众和亲友公认,对确认是否构成事实收养是十分必要的。事实收养的产生有其历史和现实的种种原因。传统观念的影响,是产生事实收养的重要原因。收养制度不健全,宣传不普遍,群众不了解收养的要求和规定,是产生事实收养的另一个原因。有些当事人法制观念不强,未经公证或登记程序做便自行收养。对违法收养缺乏严格的监督和干预手段,也是事实收养产生和存在的重要原因。对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事实收养,应采取不同的态度和对策:

1、过去已经形成的事实收养,凡不违背收养的基本原则和社会首选的,应予承认。当事人要求法定手续的,予。

2、因不符合收养条件,公证、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当事人自行收养的,不予承认。如已符合收养条件,可在补行公证或登记后承认其效力。

10.试论我国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

答:

1、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是非婚男女之间性行为的产物。而这咱性行为是被首先和法律所否定的。非婚生子女在封建法律和资本主义国家的早期立法中,地位十分低下,当代资本主义国家中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较以前有了很大的改善,我国婚姻法历来重视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2、保护非婚生子女应注意反对两种错误倾向。第一种认为婚姻关系以外的两性关系是非法的,不首先的,故不应对非婚生子女加以保护。这种何在向是不对的。因为这只能由当事者本人负责,由此而出生的子女是无辜的,他们应得到公正的待遇,应受法律的保护,第二种认为非婚生子女的出现违反了计划生育的要求,故不能保护非婚生子女,这种倾向也是不对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和坚持计划生育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不能把它们混为一谈,非婚生育确实是不得计划生育的消极因素,但非婚生子女出生后依法所应享有的权益仍应切实地加以保护。

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题 第2篇

甲在1990年9月20岁时参军,1998年与原籍姑娘乙结婚,2001年8月复员回原籍。甲、乙婚前恋爱时间不长,结婚草率,加之乙所在的企业又告破产,心情不好,双方经常争吵。甲于2004年5月提出与乙离婚,乙同意离婚,但双方对以下问题不能达成协议:1)乙于2002年企业破产时得到破产安置补偿费50000元,乙认为这是自己的个人财产,而甲认为这是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乙方所有。2)甲于复员时得到复员费20万元,甲认为这是自己的个人财产,而乙认为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军人复员费属个人财产,应归甲方所有,3)甲、乙双方婚后居住的房屋是乙婚前承租,婚后甲、乙用共同积累购买的,产权证登记在乙名下,乙认为这是她的个人财产,甲认为这是夫妻共同财产;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4)2002年,甲以夫妻共同积蓄20000元以个人名义与几个朋友合伙开了一家饭馆,乙不是合伙人,她要求在离婚后做合伙人。甲同意并答应将20000元的一半份额即10000元转让给乙,但遭到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反对;他们也不愿行使优先受让权,仅同意退还部分出资份额10000元给甲。5)1998年甲、乙登记结婚后,乙曾向朋友老刘借款15000元用于装修婚后住房,乙认为这是夫妻共同债务,而甲则认为这是乙的个人债务,应由乙个人负责偿还。针对上述各点争议,法院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请分别提出意见并简述理由。

李刚(男)与刘云(女)曾经有过较长时间的同居生活,后因感情不和而分手。刘云在二人同居时已怀孕,在与李刚分手后生下一女孩取名刘晓。后来李刚与汪清结婚,婚后较长时间二人无子女,便以为汪清不能生育,遂收养了李华为养女。一年后汪清意外怀孕,生下一男孩儿取名李征。问:(1)若李刚去世,则案例中哪些人可以作为其合法遗产继承人?为什么?(2)若李华成年后欲解除与李刚和汪清的养父母关系,但其原送养人坚决不同意,则他们的收养关系能否解除?此收养关系解除需经哪些程序?

宁健与李菲系表兄妹,二人从小关系密切。长大后,更是情投意合。他们不顾双方父母的强烈反对,坚决要求结婚。2001年7月,宋健大学毕业后去南方某地工作,同年10月,李菲也去该地。他们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了真实的亲属关系。领取了结婚证。2002年春节,二人向亲友宣布他们已登记结婚。双方父母认为后果严重,非常着急,遂找律师咨询。律师告诉他们可以依法申请宣告二人的婚姻无效。另外,宋健与李菲结婚后有存款2万元。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1)律师的说法是否正确?双方的父母可否申请宣告婚姻无效?(2)二万元存款如何分割? 1993年3月王林与高华(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住在1992年王林获赠的一套两居室住房内,当时王林28岁,高华25岁。在同居期间二人购买了松下彩电、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价值15000元,彩电与洗衣机双方一直共同使用。1994年高华的姑妈赠与高华个人价值14000元的钢琴一架。1995年王林外出做生意,赚了30万元。高华独自在家创作了一篇长篇小说,发表后获稿酬2万元。1997年王林在外结识了李云,二人之间产生感情,并于1998年正式登记结婚。问:(1)王林与高华的关系应如何定性?为什么?(2)依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案例中哪些财产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为什么?哪些属于二人的个人财产?为什么?

小雅(女)的母亲于2001年12月病逝,留有遗产20万元。小雅因与其他继承人存在分歧,故遗产一直未分割。2002年8月小雅与赵伟登记结婚。赵伟在结婚登记前购买背投电视一台夫妻共同使用,2003年6月,小雅取得母亲遗产应继份额8万元。2003年8月,小雅生育一女儿,赵伟十分不满,夫妻关系开始紧张,经常争吵。同年10月,赵伟与本单位女同事李华同居,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难以共同生活。2004年3月,小雅向法院起诉请离婚。赵伟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上发生争执。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法院应否判决两人离婚?(2)如果双方离婚,女儿应由何方抚养?(3)小雅继承的遗产8万元应如何分割?(4)背投电视应如何分割? 王海与赵红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王海患有严重的传染性疾病,该病属于法律规定的暂缓结婚的疾病。为达到与赵红结婚的目的,王海一直隐瞒病情。2002年8月,两人登记结婚。婚后赵红发现了王海的病情,王海也如实相告。在治疗过程中医生告知此病很难治愈且极易传染他人,赵红思之再三,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王海与赵红的婚姻是否属无效婚姻?(2)王海可否请求人民法院调解?(3)不服法院判决时可否上诉

李某(男)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3个月后,于1996年1月登记结婚,共同居住在由婚前男方单位分配的公房内,次年生育一女。李某原系国有企业职工,于2000年辞职,2001年,他未与妻子商量便向他人借债3万元,资助他的一个朋友出国,已还债2万元,尚欠1万元。后来,李某多次参与赌博,经常深夜不归,对母女生活极少关心,也不负担家庭开支。王某工资微薄,为维持母女生活,已借债2千元。夫妻关系日趋冷淡,虽经多次规劝,李某仍我行我素。无奈,2004年12月王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解决住房和女儿抚养费问题,并提出2千元债务由双方清偿。李某表示坚决不离婚,如法院一定判决离婚,他也不能负担女儿抚养费;尚欠1万元借款由双方清偿,女方应无条件搬出目前住房。就住房问题,法院审理查明,在2000年李某原单位住房改革时,已用两人存款以市场价购买了此房,房屋产权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李某。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在男方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可否判决离婚?(2)离婚后,李某对女儿是否有抚养教育义务?(3)现住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两笔债务应如何定性与偿还?

君与陆艳于1980年结婚,1982年生育一子程大伟。夫妇两人感情一直不好,但为了儿子始终未提出离婚。2000年陆艳因身体原因辞去工作在家静养。2001年3月陆艳患重病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一直靠儿子程大伟照顾。2003年程大伟大学二年级时需交纳学费5000元,母亲陆艳无能力承担,其父程君拒绝承担此费用。无奈,陆艳、程大伟将程君告上法庭,请求其支付程大伟大学学费5000元及陆艳的扶养费。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支付程大伟5000元学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否支持?(2)支付陆艳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否支持?

35.李强是李雪峰夫妇的独生子,成年后与王艳结婚,育有一子李大海。由于李强夫妇工作较忙,李大海由祖父母抚养长大,与祖父母感情深厚,工作后按月给祖父母生活费。2001年12月李雪峰妻子病逝,半年后李雪峰再婚。此事引起李强的极大不满,与其父争吵后,双方签署了脱离父子关系的协议,从此李强与其父不再来往。2003年2月,李雪峰患重病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其再婚妻子因年事已高无法照顾。李雪峰要求李强尽赡养义务遭拒绝,李强要求李大海对其祖父尽赡养义务。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双方签署的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是否有效?(2)李强对其父是否有赡养义务?(3)李大海在何种情况下对其祖父有赡养义务?

李卫、男,赵玲、女,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在双方父母的操办下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李卫当时21周岁,赵玲20周岁。婚后时间不长,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进而矛盾激化。2004年6月,李卫以结婚时自己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请求法院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李卫能否主张婚姻无效?(2)法院如何处理?

李志刚与吴淑华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老年人再婚,婚后二人居住在李志刚2000年12月购买的商品房内。2001年10月李志刚的儿子因病去世,留有遗嘱,指定将N市“丁香园”内住房一套留给父亲。该房价值人民币20万元。婚后李志刚劝吴淑华辞去工作安度晚年,吴淑华考虑到自己身体不太好,遂辞去工作。李志刚每日早出晚归,忙于做生意,吴淑华认为李志刚对自己漠不关心,加之其定居国外的女儿请她前去同住,遂于2003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她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稳定,现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她认为其与李志刚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和“丁香园”的住房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她还提出要求李志刚给予2万元的经济帮助,因为是李志刚劝其辞去工作,致使其没有生活来源。李志刚同意离婚,但不愿给予经济帮助。在离婚诉讼期间,吴淑华的父亲去世,留有价值10万元的古画一幅,但未留下遗嘱,吴淑华是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二人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2)“丁香园”内的住宅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3)吴淑华继承的古画是吴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4)对吴淑华提出的要李志刚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宋男幼年丧父,随母改嫁到离老家很远的地方,与家乡亲友断绝了往来。宋男在大学期间结识了同班同学王女,双方关系密切,决定毕业后结婚。毕业前,宋男携其母去王女家拜访,对未来的女婿和儿媳,双方父母均表示满意。但在交谈中,得知宋男的祖母与王女的妈妈是同胞姐妹后,双方的父母均不同意此亲事,认为辈份不对且为很近的亲属。但宋男王女感情甚笃,坚持要求结婚。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宋男、王女是何亲属关系? 2)婚姻登记机关应否给宋男、王女登记?

王军与李萍于1995年结婚,两人结婚用房是王军在1993年为结婚购置的,现价值20万元。王军与李萍婚后一直与王军祖父母住在一起。1996年生育一女孩也由祖父母代为照顾。2002年王军的父亲去世,王军继承了1万元的遗产。2003年李萍的父亲去世,李萍继承了一批字画,估价10万元。王军平时爱好写作,出版了一部小说,稿酬6000元,全部用于购买了专业书籍。2000年结婚五周年纪念日,两个用存款购买一枚价值5000元的钻戒,一直由李萍戴着。2003年元旦同学聚会,李萍遇到了初恋情人刘宾,刘宾已是南方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总经理,两人相见,旧情萌发,李萍为了与刘宾远走高飞,辞去了工作,并向法院起诉离婚。王军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孩子的抚养权、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1)案例中的各项财产,应如何处理?2)子女的抚养权如何处理?

王大可,男,赵小颖,女,于1995年2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隆重的结婚典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一个月后,赵小颖提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王大可借故推拖。1996年8月,赵小颖生一女孩后再次催促王大可办理结婚登记,王大可又借故推拖,遂引起赵小颖怀疑。赵小颖通过多方了解证实,王大可在家乡已有妻子、儿子,于是,赵小颖于1997年2月向法院诉请离婚。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①王大可、赵小颖的婚姻是否有效?②所生子女是否为婚生子女?

王光夫妇婚后多年未育,后经合法收养手续,收养了李林夫妇5岁的儿子为养子,取名王小涛。由于王光夫妇的溺爱,王小涛从小性情暴躁,经常与小朋友打架,成年后性情未改,对养父母态度十分恶劣,非打即骂,王光夫妇一直生活在恐惧之中。在亲友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王光夫妇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王小涛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不愿作任何补偿。王光夫妇无奈,遂诉至法院。李林夫妇此时年老体衰,闻听此事后找到王小涛,要求在其解除收养关系后赡养自己。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①王光夫妇与王小涛的收养关系可否解除?②如果解除收养关系,王小涛对王光夫妇应否补偿相关费用?③如果解除收养关系,王小涛对李林夫妇是否有赡养义务?

1993年王涛10岁时其父去世,其母无力抚养,经登记程序被黄强收养。2004年王涛与养父黄强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经双方协商,协议解除收养关系。2005年王涛结婚并开始搞个体经营,生意红火,生活富裕。王涛母亲在王涛解除收养关系后多次要求恢复与王涛的母子关系,王涛一直不同意。2007年王涛生日当天因饮酒过多,发生车祸死亡。其母要求继承王涛的遗产遭到王涛妻子拒绝。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①王涛与生母的母子关系因王涛的不同意能否恢复?②其母可否继承王涛遗产? 刘歌(男)与王萍(女)通过自由恋爱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同年底生育一女,自2000年夏天起,因生活琐事,两人经常争吵,夫妻关系开始紧张,同年12月,刘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萍离婚。王萍虑及女儿年幼,且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希望丈夫能回心转意,故而坚决不同意离婚。据此,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2002年4月起,刘歌住到其舅父处,不再回家,每月工资也不再交给妻子,王萍靠自己微薄收入维持母女两人生活。2004年6月,刘歌再次向法院起诉,坚持要求离婚。而王萍认为双方有和好之可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多次调解,双方仍各执己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王萍目前所住房屋系刘歌在婚前购买的商品房。刘歌提出:离婚后王萍应该搬出该房迁至其父母家居住,由他本人回家居住;女儿刘小莉由他抚养。但王萍不同意刘歌提出的两项主张,坚决要求与女儿共同生活,对上述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在夫妻分居期间,刘歌曾向他人借债3万元,资助他的表弟出国自费留学;王萍向其亲友借债1万元,用于女儿生病住院费用,以上情况经查属实。试就本案情节,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①在被告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②如判决双方离婚,所生女儿由何方抚养为宜?③刘歌婚前购买的房屋,离婚时如何处理?④男女各方所借之债如何定性与清偿?

王飞、高云夫妇二人均已年过四十且无子女,便决定收养一个孩子。夫妇二人从社会福利院领回一个3岁男孩,取名王小平,并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手续。后来,王小平结婚生子,王飞、高云夫妇年事已高,且无生活来源。此时,李某登门,声称自己是王小平的生母,当年因无力抚养而遗弃了王小平,现在十分后悔,要求与王小平恢复母子关系。经亲子鉴定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李某确系王小平的生母。王飞、高云夫妇不同意李某与王小平恢复母子关系,李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王小平与王飞、高云夫妇的收养关系。根据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1)李某是否有权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之诉?(2)经过这场**,王小平与王飞、高云夫妇关系恶化,王小平也想解除收养关系,他是否有权提起诉讼?(3)王飞、高云夫妇的利益应如何保护? 张某(男)和李某(女)于2003年经人介绍恋爱结婚。结婚前张某的父母购房一套给二人居住,房屋权属证书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结婚后不久李某的父母赠与二人一套家用电器。二人婚后第二年生一男孩。2006年初,张某与其女同学田某来往频繁,被李某发现斥责后,张某索性在外租房和田某共同居住,很少回家。张某的工资主要用于维持其和田某在一起的开销,很少给李某和孩子生活费用,李某独自抚养孩子,生活困难,借外债5000元用于日常生活。2007年初,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获得医疗费等赔偿共计2万元;张某痊愈出院后继续与田某同居。2008年3月,李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并抚养孩子。张某不同意离婚。请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1)本案应否判决离婚?(2)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如何确定张某、李某二人父母赠与的房屋、电器及张某受伤所获赔偿金的归属?(3)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本案中李某所借外债应如何定性与偿还?(4)根据本案情况,如李某在离婚诉讼时要求损害赔偿,能否获得支持? 徐艳的父亲于2001年底去世,留有遗产8万元,徐艳因与其兄在继承问题上发生争执,故遗产一直未分割。2002年3月徐艳与王强登记结婚,同年8月徐艳取得其父遗产4万元。王强在婚前购买轿车一辆供家中使用。2004年因王强赌博且屡教不改,夫妻关系恶化,难以共同生活。2004年底徐艳向人民法院诉请离婚,王强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上存在分歧。就此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1)王强可否分割徐艳继承其父遗产4万元?2)徐艳可否分割王强购买的轿车?

王平与卢颖于2003年举行隆重的婚礼(未进行结婚登记)后同居生活。当时王平、卢颖均为18周岁。2004年卢颖生育一女孩后两人关系紧张,争吵加剧,后发展到分居生活。2004年底卢颖向当地法院诉请离婚,而王平同时向该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后王平反悔欲撤回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之诉。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1)王平与卢颖的婚姻是否为无效婚姻?2)王平欲撤回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之诉,法院应否准许?3)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之诉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之诉,应以何顺序予以审理?4)如果一审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当事人可否上诉?

王莉娜与张学斌自由恋爱,并按当地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王莉娜的母亲李玉芝以张学斌经常赌博为由反对二人恋爱,并介绍本单位男青年刘军与王莉娜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王莉娜在与刘军恋爱后曾口头通知张学斌解除婚约。半年后,当王莉娜与刘军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登记申请时,张学斌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以下请求:(1)自己与王莉娜订婚在先,王莉娜单方解除婚约无效,已形成的未婚夫妻关系应予保护;(2)订婚时,按当地风俗曾给王莉娜金项链一条、钻戒一枚作为彩礼,应予返还;(3)李玉芝有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应予惩罚。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1)王莉娜与张学斌的婚约是否应予保护?(2)王莉娜接受张学斌的彩礼是否应予返还?(3)李玉芝的行为是否构成干涉婚姻自由? 杨某(男)与马某(女)于1990年登记结婚。后因感情恶化,于2001年11月经协商,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2005年12月3日,马某得知,杨某曾于2001年8月以10万元购买一套房屋,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并没有告知马某,致使这一本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为杨某独自占有,因而于2006年1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分割这部分财产。杨某辩称:当初离婚时,双方已经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现在已经四年多,诉讼时效已过,马某再来请求分割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特殊家庭学生转化工作案例分析 第3篇

一、案例简介

某某, 女, 汉族, 医学院2010级护理专科学生。该生入校时表现较为积极, 在2010—2011-1学期担任该班班长, 但该生对于学习的积极性较为低落。在2010—2011-2学年因担任学生会干部卸任班长一职后, 同学反映该生经常旷课, 经本人多次与该生谈心后得知, 其父母在其小学时已离异, 之后双方各自重新组建了家庭。虽然跟随母亲生活, 但因母亲再婚后对她的关心较少, 多数时间由奶奶照顾。她认为父母都抛弃了自己, 因而性格上变得自卑、多疑善变, 面对同学时的开朗更多是不想让大家知道自己的家庭状况, 通过这种自我掩盖、压抑以其达到自我的排解。然而这种方式反而影响了其专业的学习, 经过我多次谈心鼓励后, 该生旷课情况有所好转。但在期末考试中, 因携带资料进入考场, 被学校以考试作弊处理。这次事件后, 该生抵触情绪较为明显, 我与其谈话时, 该生甚至抱有一种破罐子破摔的心态, 本人通过QQ聊天、面对面座谈等方式多次耐心细致引导谈心, 并有意识地安排该生参与班集体和学院组织的各种活动, 增加其与他人沟通交流的机会, 有效增强了该生的自信心, 最终该生态度发生较大转变, 心理阴影也逐渐消散。

二、案例分析

由于家庭结构的影响, 特殊家庭学生性格呈现多种倾向:消极、自卑、内向、孤僻、敏感、悲观、失落、叛逆[2]。该生的性格就呈现双面性:在同学老师面前十分开朗, 掩饰了她内心的悲伤和特殊的家庭状况, 独处时才展现恐惧和无助等真实一面。并且该生对事物缺乏全面的认知, 在很多事情上看法都较为偏激。这样的一种心理状态如不加以正确的疏导有可能导致心理障碍的出现。

三、工作方法和成效

特殊家庭结构的学生心理健康状况检出率远高于普通大学生[3], 因而我们在实际的工作需要切实深入, 耐心地了解具体情况, 针对不同的案例情况采用不同的解决办法。

1. 深入谈话, 谈心引导。

谈心是高校辅导员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最常见和直接的一种方法。这个过程中, 老师更多是用心倾听学生的叙述, 以理解的心态对待学生遇到的问题。两年来, 本人与该生多次谈话, 考虑她自身的感受, 大多数谈话都选择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时机。本人以一个老师和姐姐的身份、语气试着打开她的心扉, 让她能够尽情的倾诉, 同时做好思想的引导, 让她认识到父母并不是抛弃了她, 只是因各自组建家庭后表达爱的方式有一定的转变, 让她认识到周围其实还有很多人关心她, 消除她内心存在的无助和多疑。

2. 激励教育, 时时鞭策。

激励教育, 是指以激发和鼓励为原则, 采取措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工作热情和人生理想, 从而促进学生积极主动地去学习知识, 掌握技能, 树立远大理想, 从而提高学生综合素质的一种全新教育方法[4]。根据家庭结构研究表明, 生活在不完整家庭中的儿童有12.2%以上患有心理障碍, 而在完整家庭中生活的儿童仅占1.35%[1]。因而我们需要深入了解特殊家庭学生的思想情况, 运用针对性的激励教育, 促使其形成良好的人格。自卑是特殊家庭学生常见的问题, 该生也存在此问题。我对她个人的优缺点做了全面的剖析, 指出细心、考虑周全、组织协调能力强是她的优势, 而对自己不自信、脾气毛躁是劣势。在我鼓励下, 该生参加了英语演讲比赛。虽然英语演讲比赛未能进入学校决赛, 但可以看出站在台上的她展现了极大的自信。事后, 我表扬了她在台上的表现, 让她认识到自己的优点和长处。这种激励及事后的表扬让她逐渐增加了自信心。该生在担任班长一职期间, 对于其工作方法也经常提出建议和意见, 让该生对于班级体的管理也有了自己的方法。

3. 指导定位, 制定人生规划。

据资料统计, 选择护理专业大多是为了毕业时能找到稳定的工作或是顺从家长的意愿, 因而, 对选择护理专业具有很大的盲目性[5]。由于该生对于专业———护理的学习一直不具有积极性, 针对该生对未来的迷茫和恐惧, 我就现在国内护理人才缺口较大的现状对护理专业进行了分析, 让该生看到了护理专业的前景。就护士职业特点和职业要求进行了分析讲解, 帮助她进行自我剖析, 熟悉自己掌握的知识和技能, 认清自己的优势和不足, 让她对自身的职业发展也有了较为清晰的规划。

四、经验总结

1. 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工作中应有五心:

爱心、热心、细心、耐心、小心。要有敏锐的洞察力, 才能及时发现问题, 特别是对于特殊学生的教育, 一定要找到他们的思想和心理症结, 因势利导, 这是转化的突破口和途径。抓住他们症结所在, 但同时应给予理解和尊重, 对于其隐私做到保密。让学生认识到自身不足的同时, 挖掘他们的闪光点, 坚持批评与激励, 冷静处理与热情关怀。

2. 建立特殊家庭学生档案。

一方面, 新生入校时, 对于孤儿、单亲、父母离异等学生应单独建立档案, 对于其在校期间的成绩和表现做好翔实记录, 很大程度上能反映他们当前的心理状况。另一方面加强信息员的培养, 在这部分学生出现突发事件时, 能在第一时间反馈给辅导员。从而根据事件的危机程度, 制定相应的解决方案。

3. 对于特殊家庭学生的教育要循循善诱, 不可急于求成, 否则容易产生对抗情绪。

该生在旷课初期, 我未深究原因只是简单地常规教育, 让学生反而觉得是说教, 产生了抵触心理。因为我们不应把注意力放在学生的不良表现上, 应更多关注他的优点, 并且应及时给予鼓励和表扬, 帮助其找到自我奋进的支撑点。特殊家庭学生容易出现心理障碍、自信心不足、性格孤僻、自卑多疑、逆反心理等问题, 教育时更应注重方式方法, 以减少对立局面的出现。

摘要:特殊家庭学生由于家庭结构的不健全, 在心理方面容易出现偏差, 出现自卑、孤僻、多疑等灰暗心理。在大学这个开放的环境下, 这部分学生更易出现心理问题。本文结合一个实际案例, 探讨如何帮助这部分学生走出心理困境, 使其健康发展。

关键词:特殊家庭学生,转化工作,案例分析

参考文献

[1]房春梅.特殊家庭学生的心理问题与辅导[J].安阳师范学院学报, 2008, (6) :132-135.

[2]靳菲.论高校特殊家庭学生的心理援助[J].资治文摘, 2010, (6) :174-175.

[3]张茂运, 何光伟, 刘琼.家庭结构对大学生心理健康的影响[J].第一军医大学分校学报, 2004, 27 (2) :159-161.

[4]陈娟娟.论高校管理中的激励教育[J].科教导刊, 2011, (7) :168-169.

声学题错例分析 第4篇

1 概念不清

有些同学对概念的认识模糊不清,似懂非懂,张冠李戴,这是造成错解题目最本质的原因之一。

例1 关于声音,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

A.我们能区分出小提琴和二胡的声音,是因为它们发出声音的音调不同。

B.我们无法听到蝴蝶飞过的声音,是因为它发出声音的响度太小。

C.敲锣时用力越大,它发出声音的响度越大。

D.歌唱演员引吭高歌,其中的“高”是指音调高。

错解 A、B、D。

错解分析 错解者混淆了音调、响度和音色。我们能区分出小提琴和二胡的声音是因为它们的音色不同,而不是音调不同,故选项A是错误的。蝴蝶飞行时振动的频率小,音调低,故选项B错误。引吭高歌中的"高"指的是响度,而不是音调,故选项D也是错误。敲锣时用力越大,锣振动的幅度越大,响度越大,故选项C正确。

2 审题不清

当同学遇到较为简单的问题时,就会马虎大意,不认真去审题,这样容易将简单问题错解。

例2 能说明“液体可以传播声音”的事例是( )

A.我们能听到打在雨伞上的“嗒嗒”声。

B.我们听到树枝上小鸟的“唧喳”声。

C.将要上钩的鱼被岸边的说话声吓跑。

D.人在小溪边听到“哗哗”的流水声。

错解 D。

错解分析 这是审题不清所犯的错误,把选择能说明“液体可以传播声音”的事例,误认为选择能说明“液体可以产生声音”的事例。雨滴打在雨伞上的“嗒嗒”声、小鸟的“唧喳”声、“哗哗”的流水声都是由空气传播的;只有将要上钩的鱼被岸边的说话声吓跑是说明空气、泥土、水都能传声,故应选C。

3 以偏概全

解题时由于审题不严,思维粗疏,忽视条件,以偏概全,导致错解题目。

例3 如图所示,8个相同的水瓶中灌入不同高度的水,敲击它们,可以发出“1、2、3、4、5、6、7、i”的声音来。这些声音产生的原因和决定音调的因素分别是( )

A.水振动,水的高度。

B.水振动,瓶内空气柱的高度。

C.瓶内空气振动,水的高度。

D.瓶和水的振动,瓶内水的高度。

错解 C。

错解分析 错解的同学认为瓶内空气的多少不同,敲击它们时,发出的声音就不同。事实上,瓶子发声是由于瓶内水和瓶子振动所致,瓶子里的水越少,则振动的频率就越高,音调就越高;另外敲击瓶子发出声响的时候,若用手握住瓶的外侧,此时声音明显减弱,这证明瓶子也在振动。故答案选D。

4 人云亦云

多数同学在做题时,往往喜欢参考答案,认为答案总是对的,造成理解不透彻而导致解答错误。

例4 北宋时代的沈括在他的著作《梦溪笔谈》中记载着这样的情景:行军宿营,士兵枕着牛皮制的箭筒睡在地上,能及早听到夜袭的敌人的马蹄声。这主要是因为( )

A.固体传声比空气快。

B.固体比空气传声性能好。

C.牛皮箭筒起了共鸣作用。

D.士兵睡在地上睡不着觉。

错解 A。

错解分析 我们来算一算,若夜袭敌人距宿营地10km远(声音在空气中传播能量损失大,相距太远,人耳是不可能听到通过空气传来的马蹄声的)。空气中声速为340m/s,土地中声速约为3000m/s,声音在空气中传播需t空=s/v=10000m/(340m/s)=29.4s,在土地中传播需t土=s/v=10000m/(3000m/s)=3.3s。若两种介质传来的声音士兵都能听到,前后两次声音的时间间隔为t=t空-t土=29.4s-3.3s =26.1s。提前26.1s听到夜袭敌人的马蹄声,对于士兵做好战斗准备是微不足道的。那么士兵为什么要这样做呢?这是因为固体传声不仅比空气快,而且比空气好,声能损失小。题中的“及早”应理解为:当士兵还听不到空气传来的马蹄声时,就已经听到了通过大地传来的马蹄声了。故应选B。

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复习题 第5篇

第一单元婚姻法基本原则案例

一、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案例

(一)案情介绍

川北山区金子乡年近30岁的村民吴富贵,高中毕业后虽未考上大学,但聪明好学,掌握了维修技术,经常走村串户为村民修理家电、农机具,收入较好。由于他脸部有一红色“胎记”,虽经人介绍了几个对象,均嫌其貌不扬而未能成功。他的远房亲戚杨德高,因丧偶又多病,与其20岁的女儿杨珍相依为命,生活困难。

2001年8月,吴为讨得杨家父女的欢心,主动送去1000元给杨德高治病,并表示今后在经济上大力帮助,使杨家父女感激不已。同年9月初,吴富贵委托“媒人”带着礼物去杨家提亲。杨德高认为,吴虽然相貌不敢恭维,但聪明、勤劳,又有手艺、收入可观,女儿许配给他,不仅生活有靠,而且会得一笔丰厚的“彩礼”,便背着女儿一口答应了这门亲事。9月15日吴富贵与“媒人”再次来到杨家,商议订婚和“彩礼”事宜,几经讨价还价,最后议定吴付给杨德高彩礼款3万元,并负担一切结婚用品费用,定于10月1日举行婚礼。

不几天,吴如数送去了彩礼及结婚用品,吴德高也去村委会开具了杨珍与吴德高的结婚证明。杨珍知情后,坚决不同意与吴结婚,要其父退回钱物,遭到其父打骂。9月20日杨德高逼杨珍去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杨珍不从,又遭毒打,并凶狠地说:“‘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自古以来是天经地义的规矩,必须去办结婚证。”杨珍无奈,只得哭哭啼啼随杨德高去乡政府,因婚姻登记员是吴富贵的堂兄,便违法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期将至,杨珍便逃到20里外的舅父唐建方家躲藏,10月1日,吴富贵带着亲友到杨家“迎亲”,见杨珍不在,便威逼杨德高交人,杨便带吴等20余人到唐建方家“迎娶”。杨珍东躲西藏,仍被其父抓住,又遭打骂,但仍表示誓死不与吴富贵结婚。杨德高便对吴德高说:“人我交给你了,你用什么办法叫她跟你去成亲,我不管。”说完后便扬长而去。吴富贵便找来绳索,将杨珍手脚捆绑,由四个小伙子轮流抬去吴家举行“婚礼”后,杨珍仍然誓死反抗。

10月5日,杨珍舅父唐建方见杨珍未按“风俗”回门,担心外甥女受到折磨,便赶去吴家看望,见杨珍仍被捆在床上,奄奄一息。当即要求恢复杨珍人身自由,吴富贵声称,“她是我用了3万元买来的,‘娶来的媳妇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你无权干涉。”唐建方便向当地警方报案,要求解救。派出所立即出警,赶到吴家时,吴又指使亲友持械阻止,并将公安人员打伤。公安机关将吴富贵拘留,并将杨珍解救,使其恢复了人身自由。公安机关经侦查吴富贵的上述行为属实,经报经县检察院批准将吴逮捕,并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判决:县法院刑庭以吴富贵犯强奸罪,判处徒刑四年,非法拘禁罪,判处徒刑二年;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判处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徒刑8年。吴富贵对刑事判决不服,认为杨德高是以暴力干涉婚姻罪才处一年缓刑,而对我以这么多罪判8年,显然不公,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分析意见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包办买卖婚姻引起的民事、刑事案件,两级法院的民、刑判决都是正确的。

第一,包办买卖婚姻是我国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本案中的杨德高,不顾女儿杨珍的反对,贪图财物,不惜用打骂等手段,强迫其女与吴富贵“结婚”,实质上是将女儿作为商品出卖,是典型的买卖婚姻行为。第二,包办婚姻、买卖婚姻都属于可撤销婚姻。第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法院对吴富贵以强奸罪、非法拘禁罪、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8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借婚姻索取财物案例

示范案例:借婚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应否返还?

(一)案情介绍

孙谊大学毕业后在某外资企业工作,每月收入2000多元。1999年经人介绍与本市大学二年级女生王娅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王娅提出,因父母是下岗工人,要求孙谊每月给自己提供生活费600元,购置70平方米以上商品房一套和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毕业后即结婚,否则中止恋爱关系。王娅的父母表示同意他俩恋爱结婚,但要求每月给付他们生活费400元,否则不准双方恋爱结婚。孙谊再三说明,自己和父母都是一般职工,收入不高,经济上难以满足这些条件,但王娅及其父母毫无体谅之意。孙谊觉得自己已近而立之年,且相貌平平,恋爱多次受挫,只得同意了王娅及其父母的要求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孙谊节衣缩食,按时给付和筹集购房等费用。2001年2月王娅催促孙谊购房和准备结婚用品,孙谊无奈,购置了价值16万元的按揭15年的商品房一套,向亲友借得3万元付首付款,用自己这些年节余的钱简单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结婚用品。

同年8月王娅毕业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王娅提出双方收入归各自所有,自己每月给付150元生活费,其余家庭费用由孙谊负担。孙谊对此不同意,王娅便以离婚要挟。孙谊考虑到,自己为王娅经济上支付了几万元代价,为了维持夫妻关系,只得被迫在财产约定协议上签了字。王娅毫不考虑孙谊的实际经济状况,追求高消费为经济问题双方时常发生纠纷。2002年7月,孙谊经济上不堪重负,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娅离婚,并要求王娅退还自己婚前支付的生活费26000元。在审理中,王娅表示双方毫无感情,同意离婚,但不同意退还婚前支付的生活费,而且提出婚后孙谊用夫妻财产支付的14400元还贷款,应补偿自己7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

判决:经法院调解无效,判决双方离婚,王娅退还给孙谊婚前支付的生活费2万元,驳回王娅的诉讼请求。

(二)分析意见

这是一起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婚后经济纠纷引起的离婚案件,法院的判决公正、合法。

第一,婚姻法明令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二,借婚姻索取财物,离婚时应当依法酌情返还。对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离婚时应否返还,我国婚姻法无规定。但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历次司法解释规定,应酌情返还。

第三,婚后一方用个人财产还贷,离婚时,对方无权主张补偿。

借婚姻索取财物判断条件:①有一方是被迫的;②财物归索要方所得;③得到财物才结婚

三、重婚案例

示范案例:表兄妹以夫妻关系同居20多年,一方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是否属于重婚?

(一)案情介绍

朱明强与唐明芳系姨表兄妹关系,从小青梅竹马、两小无猜,成年后自由恋爱,双方父母都认为他俩结合会“亲上加亲”。1980年10月,朱明强20岁,唐明芳18岁时,父母备办酒席,宴请亲友让他俩举行了婚礼,随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生有一子一女。当地乡政府以未婚和无计划生育为由,给予了罚款处罚,村委会认为他俩是表兄妹同居,因此,不给子女上户口,不让唐明芳落户,不分给其母子三人责任地,全家四人仅靠朱明强一人承包的土地生活,又无其他经济收入能力,生活极端困难,双方经常为此吵架、打架。

1982年以来,他俩多次去乡政府申请补办结婚登记,以便唐明芳和子女落户,承包土地,解决生计问题,但婚姻登记机关认为双方不符合结婚条件,不给补办结婚登记。朱明强见补办登记无望,全家生计难以维持,逐渐变得脾气暴躁,经常无事生非毒打唐明芳,虽经亲友多次劝解,仍不悔改。2000年1月,唐明芳再次被朱明强毒打后,不堪忍受,便向亲友及朱声称:“乡村干部一直不承认我们夫妻,从此一刀两断,各自另找对象成家。”从此便回娘家居住,发誓决不再回朱家。朱明强多次前往赔礼道歉,要求恢复同居,均遭唐明芳及其父母等亲属拒绝。同年8月,唐明芳与同村丧偶的黄清华登记结婚。朱明强知悉后,便向县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唐明芳与黄清华的重婚罪,宣告他俩婚姻无效。

判决:县法院审理认为,朱与唐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又未达法定婚龄以夫妻关系同居,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唐与黄婚姻关系合法,因此判决驳回朱明强的诉讼请求。朱明强不服,以我们以夫妻名义同居了20多年,早已是事实婚姻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朱明强与唐明芳属于事实婚姻,双方未经法定程序离婚,唐明芳单声明脱离同居无效,唐明芳在事实婚姻期间,又与黄清华登记结婚,双方构成重婚。但由于唐明芳系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重婚,不以重婚罪论处,在民事上宣告唐明芳与黄清华婚姻无效。

(二)分析意见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判决合法。第一,本案应适用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因朱明强与唐明芳是1980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而1980年《婚姻法》是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朱明强与唐明芳构成事实婚姻。第三,唐明芳与黄清华属于重婚行为。第四,重婚行为不一定构成重婚罪。

第五,婚姻登记机关拒绝对朱明强、唐明芳补办结婚登记是正确的。朱明强与唐明芳在新婚姻法生效后才申请补办结婚登记,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因此,婚姻登记机关拒绝办理是合法的。

四、家庭暴力及虐待案例

示范案例:如何处理家庭暴力案件?

(一)案情介绍

齐元良大学毕业分配到某政府机关工作,与该县工人谢家玲相识不久即成婚,生有一子,现年9岁。谢家玲性格内向,温柔娴淑,承担了全部家务及抚育儿子的义务。齐元良道貌岸然,在外是谦谦君子,在家则如暴君,稍不遂心,便对谢家玲非打即骂。为顾全丈夫声誉,谢家玲总是忍气吞声,从未向外声张,人们反而认为他俩是一对和睦夫妻。

2000年齐元良升任县工业局局长之后,与未婚女秘书唐云燕勾搭成奸,便决心抛妻弃子,与唐另结新欢。为迫使谢家玲主动提出离婚,一方面在经济上不再给生活费,造成其母子生活困难,另一方面加重对其打骂,并将唐云燕经常带回家中同宿,但谢家玲仍忍辱负重,委曲求全。齐元良再无计可施,加之唐云燕迫不及待地催促其尽快离婚,2002年5月16日晚,齐元良持自己草拟的离婚协议书逼谢家玲签字,以便尽快登记离婚,谢拒不同意。

气急败坏的齐元良便拿起事先准备的木棒,对谢大施淫威,进行毒打。谢大呼救命,当邻居赶来时,谢已血肉模糊,昏迷不醒,而齐元良却拂袖而去,由邻居送医院救治。经诊断,谢家玲右臂粉碎性骨折,腰椎断裂,经治疗,不能直立行走,右臂功能丧失也成为残疾。经法医鉴定为3级残废,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经谢家玲请求,县政府给予齐元良开除公职、唐云燕记过的行政处分。

公安机关侦查后,县检察院以齐元良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合议时,法官们认识有分歧。一些法官认为,齐元良十多年来长期对其妻打骂,属持续性、经常性家庭暴力,应按虐待罪处二年有期徒刑;一些法官认为,齐元良虽然长期对谢家玲有殴打行为,但并未造成伤残严重后果,谢的残废,是此次齐的剧烈暴力所致,应按故意伤害罪处12年有期徒刑。经审委会决定,按后一种意见处理。齐元良被判刑后,谢家玲又另案起诉,要求与齐元良离婚,并要求齐承担损害赔偿费10万元,儿子由自己抚养,齐元良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200元。齐元良深感后悔,不同意离婚。经民庭判决,双方离婚,家庭房屋及齐元良的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共计价值12万元。齐元良应分的部分,折抵损害赔偿费和子女抚养费。

(二)分析意见法院的刑、民判决都是正确、合法的。第一,严重的家庭暴力不能按虐待处理。本案中的齐元良在手段上虽未达到特别残忍的程度,但造成了谢家玲严重残疾,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齐元良12年徒刑。

第二,受害人应当寻求救助措施。本案受害人谢家玲在婚后十多年中,受到齐元良的虐待和暴力侵害,一直忍气吞声,从未向齐元良所在单位县政府或公安机关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致使齐元良视为软弱可欺,更加胆大妄为,以致造成犯罪。

第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依法请求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

第二单元亲属关系案例

一、代数的计算方法案例

示范案例:堂姐的儿子与堂弟的女儿是几代的旁系血亲?

(一)案情介绍

李英与李跃系堂姐弟关系,李英的儿子王俊(现年25岁)与李跃的女儿李玫(现年24岁)从小在一起长大,上大学期间常有书信往来,大学毕业后,都分到同一城市工作,在密切的交往中感情更为深厚。2003年1月双方向自己的父母提出结婚。李英和李跃认为他们俩是堂姐弟,他们的子女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于现行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范围,极力反对二人结婚。王俊、李玫认为:我们不是三代内的旁系血亲,不是婚姻法禁止结婚的亲属。因此,不顾父母的反对,于2003年2月各自到本单位开了证明,去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李英、李跃闻讯赶来,加以制止。李英向婚姻登记员说:“我是李跃的堂姐,是李玫的姑妈,李跃是王俊的舅舅,王俊、李玫是姑表兄妹,是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能结婚。”王俊、李玫则认为他们不是禁止结婚的对象,坚决要求登记。

请问:王俊与李玫是属于婚姻法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吗?为什么?

(二)分析意见

本案涉及的是要求结婚的当事人是否属于法律所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问题。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在本案中,李英与李跃系堂姐弟关系,李英是李玫的堂姑妈,李跃是王俊的堂舅舅,李英与李跃是出自同一祖父母的堂姐弟关系,是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而他们的子女王俊与李玫是出自同一曾祖父母的旁系血亲,属于四代的旁系血亲,已经超过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因此,他们二人是可以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准予他们结婚。

二、旁系的计算方法案例

示范案例:表叔与表侄女可以结婚吗?

(一)案情介绍

吴某的儿子李某,也与吴某大姐的孙女小枚同岁。虽然两家人住在不同的村里,但是李某与小枚经常在一起玩耍,而且在学校里也是同班的同学。虽然李某名义上是小枚的长辈,但青梅竹马,两小无猜。高中毕业后,两人都没有考上大学,于是相约一起到外地打工。过年回家的时候,两人就分别向父母提出要与对方结婚。双方的父母都极力地反对,认为长辈与晚辈之间不能通婚,由于李某与小枚没有到法定婚龄而暂时作罢。达到法定婚龄后两人再次提出结婚,并到村委会开出了婚姻状况证明,随即亲自到乡政府申请结婚登记。

请问:民政部门可以给两人登记结婚吗?

(二)分析意见

李某与小枚是旁系血亲,旁系血亲代数的计算方法如下:首先找出同源直系血亲,李某与小枚的同源直系血亲最近的应该是李某的外祖父祖母,也即小枚的外曾祖父祖母。然后从李某往上数至两人的同源直系血亲,李某算一代,数到外祖父祖母时为三代(李某——李某母亲——李某的外祖父祖母);小枚也往上数,数到外曾祖父祖母为四代(小枚——小枚母亲——小枚的外祖父祖母——小枚的外曾祖父祖母)。两边代数不同,取代数较大的,即李某与小枚是四代的旁系血亲。现行婚姻法规定: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间结婚。李某与小枚不属于禁止结婚的近亲属范畴,因此民政部门可以予以结婚登记。

三、自然血亲关系案例

示范案例:自然血亲关系能否因一方的声明而解除?

(一)案情介绍

王泽有三个儿子,大儿子结婚成家后在外地居住。二儿子王林、三儿子王兵与老俩口一直共同生活。王林结婚后,育有一子王武,妻子付某与婆婆及小叔子关系不和,时常发生争吵,王林经常帮妻子说话,导致王泽老俩口及王兵对王林有意见。在王武3岁时,王泽与王林发生争吵后,王林带着妻子和儿子离家另过。王泽非常生气,当着邻居和亲戚的面,声明与王林断绝父子关系,不再与王林一家往来。

两年后王林因病去世,妻子付某所在的单位又不景气,生活较艰难,于是向王泽提出请求,要王泽承担其孙子王武的部分生活费。王泽则认为他已经与儿子王林断绝了父子关系,相互间几年都没有往来,不同意给王武抚养费。

请问:王泽声明断绝与王林的父子关系有效吗?

(二)分析意见

1、本案涉及的是自然血亲关系的解除问题。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声明断绝关系的方式来解除自然血亲关系,应该根据自然血亲关系的发生与消灭的原因有关知识来进行分析。本案当事人王泽采取声明的方式来断绝与王林的父子关系是无效的,他们之间的自然血亲关系和法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仍然存在。

2、由于王泽声明断绝与王林的关系是无效的,不仅不能解除与王林的直系血亲关系,也解除不了与王武的直系血亲关系,他们之间的法定权利义务还在,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他仍然要承担抚养孙子王武的义务。

四、拟制血亲关系案例

示范案例:被抚养成年的养子女能否要求解除拟制血亲关系?

(一)案情介绍

李某与王某婚后多年未育,而李某的兄嫂却连育三子。1965年3月,李兵出世后,李某的兄嫂表示愿将其送给李某夫妇收养。李某夫妇视李兵如己出,精心将其养育成人。1986年8月,李兵顶替养父参加了工作,后结婚成家,与养父母同住,相安无事。1992年,养父母均年事已高,家居单位宿舍六层,上下楼极感不便,欲申请单位将住房调整到底楼居住,但李兵夫妇反对,加之婆媳关系素来不和,由此激发矛盾,多次发生纠纷。

1994年4月,李兵提出要求解除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彼此分开另过,但李某夫妇坚决不同意。李某夫妇认为,他们夫妻俩省吃俭用,好不容易才把李兵抚养成人。现在李兵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是忘恩负义。于是李兵夫妻从养父母家中搬出,分家另过,从此也不来看望养父母。1999年李某的妻子病故,李某因伤心过度而重病在床,生活困难。邻居见状,给李某出主意,说你养了李兵20多年,但是现在生活困难,应该要求李兵尽赡养义务。而李兵则认为,自己早已提出要求解除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只是因养父母不同意而未能解除,因此自己没有义务赡养养父及照顾其生活。

请问:李兵的说法对吗?为什么?

(二)分析意见

本案涉及的是关于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除条件及其相互间的权利义务能否消灭的问题。因收养而形成的亲子关系就属于拟制血亲关系。在本案中,由于李兵夫妻与养父母李某夫妻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李兵本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自己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必须指出,如果李兵依法解除了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但是由于李兵是被李某夫妇抚养成年的,在李某年老生活困难的情况下,他应当依法给付李某的生活费。

第三单元结婚制度案例

(一)案情介绍

苏某出生后不久其生父死亡,母亲刘某独自抚养苏某到十岁时,与同厂的何某结婚。何某比刘某小5岁,性情温和,很喜欢小孩,对继女苏某非常疼爱。何某不但与刘某一起供养、照料苏某的生活,还经常给继女苏某辅导功课,苏某也非常喜欢继父,一家三口生活幸福平静。刘某在苏某16岁时被确诊乳腺癌晚期,三个月后就去世了。刘某在去世前将已经渐渐长大懂事的女儿苏某托付给何某,何某承诺要将苏某抚养成年。苏某此后一直与何某共同生活,相依为命,父女俩的感情也很好。多年来没有父亲又失去母亲的苏某非常珍惜现在的生活,对继父何某有一种很特殊的感情。

苏某高中毕业后,在当地的一家大型超市找到一份工作。亲友给苏某介绍男友,均遭拒绝。在她的心中,继父是选择男友的唯一标准,他有责任感,恬淡,温和,有修养,有爱心,没有任何不良的习惯。渐渐地,苏某产生了一种想法,希望能够一辈子跟继父一起生活,或者嫁给继父。苏某向当地一家媒体的热线电话咨询,想知道没有任何血缘联系的继父与继女是否可以结婚。这家媒体对这个问题很有兴趣,于是向一家律师事务所询问。律师的答复是可以结婚,理由是现行婚姻法并没有禁止继父继女结婚。媒体又向当地的民政部门询问,民政部门的答复不可以结婚,理由是何某和苏某之间不仅仅是直系姻亲,由于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所以他们是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不得结婚。

请问:依照我国婚姻法规定,苏某和何某是否能结婚?

(二)分析意见

民政部门的意见是正确的,苏某与何某不能结婚。本案中的何某与刘某结婚时,苏某只有10岁,其后苏某与母亲、继父一起生活,继父何某承担了对继女苏某的抚养教育义务,刘某死后,何某还继续抚养苏某到其成年。多年的扶养教育,已经使苏某与何某形成了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婚姻法》第27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父母子女这种直系血亲之间的禁婚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

一、示范案例:夫妻身份从什么时候开始?

(一)案情介绍

1997年,离异男子韩某经人介绍,与邻县丧偶妇女侯某认识。往来一段时间之后,相互都比较满意。婚期将近,两人抽出时间办理各种相关手续,最后前往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书和婚检合格证书都带上了,结婚申请表也填好了,镇政府的工作人员经过审查认为他们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准予结婚。结婚证书都填好了,才发现没有带照片。工作人员只好遗憾地告诉他们今天办不了,明天把照片带来贴上才可以领结婚证。因为修房子和筹备婚礼酒席等事情,韩某和侯某忙都忙不过来,又想反正已经去登记了,晚些去领结婚证也没什么,所以就迟迟没有去婚姻登记机关补交照片。再后来,房子修好了,婚礼也结束了,两人就把补照片的事情忘记了。

一年后韩某去城里进货,遭遇车祸死亡。安葬韩某后,侯某接到通知去领取赔偿金,却被告之韩某的父母已经将5万余元赔偿金领走。回家后发现韩某的父母已经关闭了杂货店,并叫来了韩某家的亲属辱骂侯某是丧门星,克夫的白虎精,勒令侯某当日搬走。韩某家的亲属有人知道他们因为忘带照片而没有领回结婚证的事情,就要求她拿出结婚证。拿不出结婚证的侯某被韩某的亲属赶出了家门。

请问:侯某是韩某的合法配偶吗?

(二)分析意见

婚姻要有效成立,除了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外,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因此,只有取得了结婚证,才能算是完成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从取得结婚证的那一刻成立。本案中,侯某与韩某虽然申请过结婚登记,并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也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登记机关也予以了登记。但是由于欠缺照片而没有领到结婚证,婚姻还没有正式成立,侯某与韩某之间也还没有正式确立夫妻关系,所以侯某不能以韩某合法配偶即妻子的身份参与继承。

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案例

示范案例:婚前隐瞒疾病史欺骗对方的婚姻是否有效?

(一)案情介绍

朴志兵,29岁,外企人事经理。将近而立之年,仍然没有找到人生中的另一半,亲朋好友都替他着急。论收入,外企的待遇是人所共知的;论文凭,工商管理硕士,MBA;论家庭背景,父母是高校的教授,朴志兵是家中的独子;论品貌,1米75的个子,戴着眼镜,文质彬彬,接人待物礼貌周全,人也很随和。不过,除了这些表面的东西,朴志兵也有自己的苦恼。上大学的时候他被检查出患有乙肝,“两对半”检查结果是“大三阳”。通过一段时间的治疗,肝功能指标恢复正常,病毒含量的检测也显示朴志兵的传染性很弱,但“两对半”检查却一直是“大三阳”。近年来他每年检查一次,B超显示肝组织的情况不太好,但是并没有出现肝硬化或肝腹水。医生建议他这样的慢肝患者最好半年检查一次,而且要注意休息,注意营养。肝功检查结果呈“大三阳”成为朴志兵最大的心病,一方面担心自己的肝炎会恶化为肝癌,另一方面又担心别人知道会远离自己。曾经交往过的女朋友,都是在他坦诚相告后离开的,这也让朴志兵很伤心,很长一段时间他都不愿意恋爱。

朴志兵也因工作关系结识一位叫段冰冰的漂亮女孩。两人在一起工作,非常投缘,迅速确立了恋爱关系。热恋中的朴志兵这次是再也不敢实话实说了,他向段冰冰隐瞒了他的慢肝病情。由于慢肝没有症状,段冰冰也没有发现朴志兵的健康有什么问题。虽慢性肝炎并非禁止结婚的疾病,但为了不让段冰冰发现他的“两对半”检查有问题,朴志兵以麻烦为由没有进行婚前检查,而通过熟人取得了合格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并与段冰冰一起顺利地领到结婚证。

婚礼在即,朴志兵感到肝区隐隐作痛,而且非常疲倦,恶心,于是背着段冰冰去医院检查,多次检查确定结果几乎将他击溃,肝部发现肿瘤。万念俱灰的朴志兵回到家中,把病情告诉了段冰冰。段冰冰感到非常害怕,但是还是为朴志兵收拾了东西,将他送到医院,并且一直陪伴着他。段冰冰的父母听女儿讲了朴志兵的病情,除了上班时间之外他们把女儿软禁在家里,并劝说她赶紧与朴志兵分手;然后,他们去医院与朴志兵谈判,要求取消婚礼。朴志兵的父母无法容忍这样的行为,与段冰冰的父母发生激烈争吵,并将他们赶出病房。一个礼拜后段冰冰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由于朴志兵在结婚前故意隐瞒重大疾病,欺骗了她,并且通过熟人获取合格的健康证明,弄虚作假才取得结婚证,所以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宣告他们的婚姻无效,撤销结婚登记。

(二)分析意见

朴志兵和段冰冰的婚姻关系有效。根据我国2001年4月28日新修正的《婚姻法》第2条,第5条、第6条以及第7条的规定,朴志兵与段冰冰登记结婚,符合所有的结婚实质要件要求。在登记结婚的程序上,虽然朴志兵有弄虚作假的行为,但是并非所有弄虚作假的行为都应当使婚姻被宣告无效。应当被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弄虚作假行为应该是指隐瞒《婚姻法》第10条所指情况的行为,即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朴志兵的慢性肝炎,并不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因此,朴志兵的弄虚作假行为情节轻微,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但不宜宣告婚姻无效。

三、非婚同居关系的解除

(一)案情介绍

2002年年初,一对男女到北京西城区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两人都是北京人,文化程度不高,双方都没有正式职业,全靠男方做些零星生意维持家庭生活。原告是23岁的女方,说当时双方山盟海誓,尽管父母强烈反对,但他们还是选择了在一起,并生了孩子,希望能用既成事实说服父母。但在以后共同的生活中,原告发现,自己心中的白马王子崇尚的是吃喝玩乐,经常很晚回家,并怀疑他对自己不忠,渐渐感到结婚无望。于是理智起来的女孩坚决要与对方分手,并要求法院分割财产和给予自己孩子的抚养权。原告与被告在西城租的单元房,有价值两三万元的家具和电器,还有7万多元存款。

受案的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原则,首先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孩子判给女方直接抚养,由男方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同时考虑到照顾女方的利益,除一些家具和电器外,又分给她大部分的存款。但是学者对该判决的意见却不同。有的认为这个案件判的不合理,因为同居不等同于婚姻,同居期间财产也不能等同于共同财产,不能与离婚一样平分财产。一般对同居者财产的处理原则是,各拿各的,除非能有证据说明自己对对方的财产获得有贡献。有的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因为如果按照各拿各的原则,就会伤害到弱者,这是不公平的。请问:本案应当如何处理更加恰当?

(二)分析意见

原告与被告不是合法夫妻关系,其同居生活也不属于事实婚姻,而是典型的“非婚同居”。现行《婚姻法》中没有“非婚同居”的概念,也没有对非婚同居关系做出明确调整。对本案的这两种意见,一种认为,要对非婚同居适度保护,另一种则是维护严格婚姻制度,认为选择同居就该愿赌服输。我们认为,对于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非婚同居现象应当进行法律调整,适当赋予其权利和义务,以促进平稳和谐的人际关系,保护同居关系中的弱者。同居关系也是人与人之间重要的社会关系,既然选择同居不再是一种道德沦丧行为,那么法律也应当维护同居关系中的幸福和正义,矫正自发同居行为的不合理处,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也保护同居关系中的弱者利益。

四、夫妻财产关系案例

示范案例: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

(一)案情介绍

小说家顾某(男)在婚前一直寂寂无名,1995年1月顾某与周某结婚。1995年5月因顾某的作品在一次比赛中获了大奖而使顾某声名鹊起,顾某遂将以往完成的部分著作向各出版社投稿,结果均被采用,共获得稿酬8万元。顾某想把这笔钱全部用于再创作,周某却认为应拿出一部分用于家里的房屋装修,两人意见不一。顾某认为这笔钱是自己用婚前完成的作品换来的,应归自己个人所有,怎么用这笔钱应自己一个人说了算,而周某却认为这笔钱是在婚后取得的,自己为顾某出书也尽了力,这笔钱应是夫妻共有财产,两人应协商决定如何使用。

请问:婚前完成作品,婚后发表所得收入是否属著作权人个人所有,为什么?

(二)分析意见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

(二)》第12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因此,如果作品完成于婚前,而实际收益的取得于婚后,则应将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顾某尽管在婚前完成了作品,但该部分作品的发表及收益的取得却在婚后,故8万元的稿酬应属顾某与周某共有,两人应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决定该笔钱的使用。

第五单元离婚制度案例

一、离婚法定条件案例

示范案例:过错方要求离婚,法院应否准许?

(一)案情介绍

王某(男)与张某(女)于1982年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一度感情较好,1984年生有一女王霞,现在高中就读。王某在80年代末辞职经商,收入较多。张某因单位效益不好而下岗后,在家从事家务。从1995年以来,王某与秘书夏某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后就经常借口工作忙不回家。一日张某在街上偶遇丈夫王某与夏某亲密之状,才明白事出有因。张某自觉与王某感情尚好以及经济原因,认为王某可能是一时糊涂,因此就未曾声张。岂知夏某不愿甘作情人,怂恿王某离婚,而张某坚决不愿离婚,王某则干脆搬出家门,与夏某公开同居,也不给张某生活费。并于2001年12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王某诉称:自己与张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在婚后,张某不思进取,在家经常打麻将,所有生活上开销全是我一人所挣,思想上、生活上与我的兴趣爱好差距日渐增大,双方感情基础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与张某离婚。

张某辩称:自己与王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有一女,因下岗后也曾想再找工作,但王某称经济上也靠不上我,还不如在家照顾好女儿。此后他回家我什么也没让他做,把女儿也照顾得很好,周末全家人还一块出去玩。主要是从夏某出现后,他喜新厌旧,希望法律能惩罚他“包二奶”的行为,但我不愿意离婚。在审理中,法官询问张某,如果王某坚决离婚,是否要他给付离婚损害赔偿费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作如何处理。张某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也不要赔偿费,也不存在分财产的问题,只是要求法院惩罚王某的“包二奶”行为并每月按期给付自己和女儿生活费3000元。经法院审理查明,王某的“包二奶”行为属实。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屋、存款、资金等总价值52万元,王某现每月收入8000元。经法院审理后认为,二人确无和好的可能,遂判决离婚。并判决共同财产的一半属于张某。女儿已成年,根据本人意愿,随母亲张某生活,王某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1700元。张某的其他要求,不予主张。

王、张二人均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王某认为:家庭现有财产是自己一个人挣来的,张某无权分割,女儿已满18岁,属于成年人,自己再无负担抚养费的义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有关财产分割和抚养费的判决,维持离婚判决。张某认为:王某道德败坏,自己“包二奶”还要求离婚,一审法院判决离婚是是非不分,支持歪风邪气,要求撤销一审离婚判决。并表示,如果二审法院硬要维持一审的离婚判决,那么应分给自己现有财产的三分之二,并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3万元。此外,离婚后无生活来源,王某应一次付给自己生活费5万元。经二审调解无效。遂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

请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二)分析意见法院的两次判决都是正确的。

第一,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出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且调解无效的,属于法定判决离婚的条件; 第二,法院判决张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合法。第三,二审法院没有判决王某承担损害赔偿费符合法律规定。张某可保留这一诉讼请求,可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过期不提出时,则视为放弃这一权利。第四,法院判决王某负担女儿王霞的抚养费是公正的。

第五,张某要求王某一次性给付生活帮助费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

 民间调解:亲属、单位、居委会、邻居调解;人民调解:居委会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均属于诉讼外调解,不属于必经调解程序,可不用经过这两种调解,直接提起诉讼。诉讼内调解: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心理调解、法律教育)

(三)债权法案例分析 第6篇

1、意向书并不能代表合同成立,合同基本条款:货物、规格、单价。意向书对 意向书并不能代表合同成立,合同基本条款:货物、规格、单价。货物单价没有约定,要约要素都不够,不能认定合同成立。货物单价没有约定,要约要素都不够,不能认定合同成立。吨货物运达山东,制衣厂有权拒收,为两者间合同未成立,2、毛纺厂将 95 吨货物运达山东,制衣厂有权拒收,因为两者间合同未成立,制 衣厂基于合同基本原理拒收合乎规定。衣厂基于合同基本原理拒收合乎规定。

3、制衣厂同意将该货暂时存放在制衣厂的仓库,两者之间构成保管关系。制衣厂同意将该货暂时存放在制衣厂的仓库,两者之间构成保管关系。吨货物,吨货物支付费用,价格双方协商,4、制衣厂使用了 10 吨货物,仅对该 10 吨货物支付费用,价格双方协商,协商 不成按照当地市场价计算或国家相关产品价格计

算。不成按照当地市场价计算或国家相关产品价格计算。吨货物的损失风险承担责任。

5、毛纺厂对另外 85 吨货物的损失风险承担责任。

四.案情:郑某于 11 月 1 日在报上刊登广告出售某件古画,价金 70 万元。魏 某于 11 月 3 日致函于郑某,表示原意以 50 万元的价格购买。郑某于 11 月 6 日 函复愿降价 5 万元,但应于一周内答复,魏某未为任何表示。到 11 月 26 日,郑 某再致函于魏某,愿以 60 万元出售。魏某不知郑某之来信,于 11 月 27 日致函 于郑某,愿意以 60 万元购买。郑某之信于 11 月 28 日上午到达,魏某之信于 11 月 29 日下午到达。郑某于发信后,获知有人愿意以高价购买,即于 11 月 27 日 下午以特快专递发出撤回之通知,因邮差误投,于 11 月 30 日下午才到达魏某手 中。魏某即发迟到之通知,并请求交付该件古画,并移转其所有权。12 月 5 日 在郑某、魏某二人履约完毕后,魏某请专家鉴定,该古画为赝品,仅值 1 万元,而且郑某刊登广告时即明知其是赝品。

1、郑某于 11 月 1 日在报上刊登广告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为什么? 日在报上刊登广告属于要约邀请。郑某于 11 月 1 日在报上刊登广告属于要约邀请。因为广告不完全具备合同 的主要条款,且向不特定的相对人发出。的主要条款,且向不特定的相对人发出。

2、魏某于 11 月 3 日致函于郑某的行为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为什么? 日致函于郑某的行为属于要约。因为内容具体明确,魏某于 11 月 3 日致函于郑某的行为属于要约。因为内容具体明确,且向特 定的相对人发出。定的相对人发出。

3、如何认定郑某于 11 月 6 日函复行为的性质?为什么? 日的函复行为的性质属于新要约。郑某于 11 月 6 日的函复行为的性质属于新要约。因为郑某对原要约的内容 作出了实质性变更。作出了实质性变更。

4、到 11 月 26 日,郑某再致函于魏某的行为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郑某再致函于魏某的行为属于要约 因为内容具体明确,属于要约。到 11 月 26 日,郑某再致函于魏某的行为属于要约。因为内容具体明确,且 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

5、郑某于 11 月 26 日再致函于魏某的行为何时生效? 日上午到达而生效。要约于 11 月 28 日上午到达而生效。

6、郑某发出撤回的通知是否生效?为什么? 郑某发出撤回的通知没有效力,因为撤回的通知必须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 郑某发出撤回的通知没有效力,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才具有效力。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才具有效力

7、魏某不知郑某之来信,于 11 月 27 日致函于郑某的行为属于要

约还是要约邀 请? 日致函于郑某的行为属于要约。因为内容具体明确,魏某 11 月 27 日致函于郑某的行为属于要约。因为内容具体明确,且向特定 的相对人发出。的相对人发出。

8、郑某与魏某关于买卖古画的合同何时成立? 日下午成立。郑某与魏某关于买卖古画的合同于 11 月 29 日下午成立。

9、该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郑某与魏某关于买卖古画的合同属于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合同。郑某与魏某关于买卖古画的合同属于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合同。因为该合 同存在欺诈情形,魏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张撤销该合同。同存在欺诈情形,魏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张撤销该合同。

10、

如果该合同无效,郑某应当负何种责任?为什么?

郑某应返还价款。由于合同无效,郑某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郑某应返还价款。由于合同无效,郑某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五.案情:甲企业(本题下称“甲”)向乙企业(本题下称“乙”)发出传真订货,该传真列
明了货物的种类、数量、质量、供货时间、交货方式等,并要求乙在 10 日内报价。乙接受 甲发出传真列明的条件并按期报价,亦要求甲在 10 日内回复;甲按期复电同意其价格,并 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乙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按甲提出的条件发货,甲收货后未提出异 议,亦未付货款。后因市场发生变化,该货物价格下降。甲遂向乙提出,由于双方未签订书 面合同,买卖关系不能成立,故乙应尽快取回货物。乙不同意甲的意见,要求其偿付货款。随后,乙发现甲放弃其对关联企业的到期债权,并向其关联企业无偿转让财产,可能使自己 的货款无法得到清偿,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甲传真订货、乙报价、甲回复报价行为的法律性质。

甲传真订货属于要约邀请,乙报价属于要约;甲回复报价行为属于承诺 甲传真订货属于要约邀请,乙报价属于要约;甲回复报价行为属于承诺。
2.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该买卖合同成立
3.对甲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乙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何种权利请求,以保 护其利益不受侵害?对乙行使该权利的期限,法律有何规定?

可行使撤销权。可行使撤销权。年内行使。自其知道甲放弃其到期债权之日起 1 年内行使。
六.案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甲公司向乙

公司交货,乙公司查验合格后,向甲公司付款;若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 金 10 万元。同时乙公司向甲公司给付定金 5 万元以担保合同的履行。合同签订 后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遂拒绝

向乙公司交货,乙公司得知 情况后立即向甲公司提供了适当担保。此时甲公司分立为丙、丁两公司。丙、丁 两公司对于乙公司的履行合同的请求互相推诿。乙公司无奈诉诸法院。问题:

1、根据甲乙之间的合同约定及我国法律规定,甲公司拒绝向乙公司交货是否合 法? 甲公司拒绝向乙公司交货有法律依据,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要求.甲公司拒绝向乙公司交货有法律依据,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要求.2、乙公司提供担保后,丙、丁两公司依法应如何做方符合法律规定? 在乙公司提供适当担保后,丙丁两公司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 在乙公司提供适当担保后,丙丁两公司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3、乙公司应如何适用违约金条款和定金条款? 乙公司可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乙公司可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七.案情:甲中学与乙服装厂签订了学生校服定做合同。约定:合同标的额 5 万元;开学前一周内乙厂先交付校服,开学后两周内甲中学付清全款;任何一方 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标的额 10%的违约金。在交货前乙厂听说甲中学信誉不 好,于是通知甲中学中止交货,并要求甲中学先付货款。甲中学拒绝并要求乙厂 按约定时间交货,但乙厂未依约交付校服。经协商未果,甲中学通知乙厂限 3 天内交货,否则解除合同。根据以上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乙厂中止交货是否合法?说明理由。乙厂中止交货不合法。乙厂中止交货不合法。按我国《合同法》规定,按我国《合同法》规定,乙厂中止交货行使不安抗辩 权,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 甲中学有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况,而乙厂仅是听说,甲中学有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况,而乙厂仅是听说,缺乏确切证 据。2.乙厂中止交货应否承担法律责任?若应承担,则承担什么责任? 乙厂中止交货应承担法律责任。乙厂中止交货应承担法律责任。应向甲中学承担违约责任,应向甲中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约定违约金 5000 元。3.甲中学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说明理由。甲中学通知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 甲中学通知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 按 规定,规定,乙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八.案情:张某在一风景区旅游,爬到山顶后,见一女子孤身站在山顶悬崖边 上,目光异样,即心生疑惑。该女子见有人来,便向悬崖下跳去,张某情急中拉 住女子衣服,将女子救上来。张某救人过程中,随身携带的价值 2 000 元的照相 机被碰坏,手臂被擦伤;女子的头也被碰伤,衣服被撕破。张某将女子送

到山下 医院,为其支付各种费用 500 元,并为包扎自己的伤口用去 20 元。当晚,张某 住在医院招待所,但已身无分文,只好向服务员借了 100 元,用以支付食宿费。次日,轻生女子的家人赶到医院,向张某表示感谢。问题:

1、张某与轻生女子之间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 因张某的救助行为使二者之间发生无因管理关系

2、张某的照相机被损坏以及治疗自己伤口的费用女子应否偿付?为什么? 应当由女子偿付,因为此系张某实施管理行为所造成的,应当由女子偿付,因为此系张某实施管理行为所造成的,而且张某自己没有 过失; 过失;答“此系实施无因管理而发生的损失和合理的费用”亦可。此系实施无因管理而发生的损失和合理的费用”亦可。

3、张某为女子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能否请求女子偿付?为什么? 能。因为此为张某在管理事务中支出的必要费用。因为此为张某在管理事务中支出的必要费用。

4、张某向服务员借的 100 元,应当由谁偿付?为什么? 由女子偿付。因受益人对无因管理行为中发生的正当债务有清偿之义务。由女子偿付。因受益人对无因管理行为中发生的正当债务有清偿之义务。或 答由张某偿付。因该款系张某所借,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答由张某偿付。因该款系张某所借,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5、张某能否请求女子给付一定的报酬?为什么? 不能。因为无因管理是无偿性的。不能。因为无因管理是无偿性的。

6、张某应否赔偿女子衣服损失?为什么? 不应赔偿。因为此系在紧急情况下无过失造成。不应赔偿。因为此系在紧急情况下无过失造成。

九.案情:村民孙某在耕田时拣到一匹马,并牵回家饲养,同时等待马的主人 来认领。事隔一年,仍未有人来认马,孙某也要搬到县城里居住,经人介绍,孙 某将马在县交易所以市场价格卖给了邻村的陈某,但卖马时孙某并未说明马是他 人的。几天后,马的主人李某来找孙某认领马。问题:

1、在孙某饲养马的过程中,孙某与李某之间构成什么民事法律关系? 二者之间构成无因管理关系。二者之间构成无因管理关系。

2、如果在孙某饲养过程中,马脱逃,但孙某已采取了足够的防护措施,孙某是 否应对马的脱逃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什么? 孙某已经尽到了一般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此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孙某已经尽到了一般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此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3、如果孙某拣到马后故意隐瞒信息,意在占有,与李某构成什么民事法律关系? 二者构成不当得利关系。二者构成不当得利关系。

4、孙某隐瞒事实后,如果李某来

要马,孙某不给,则孙某与李某之间产生何种 民事法律关系? 孙某与李某之间由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转化为侵权关系。孙某与李某之间由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转化为侵权关系。

5、本案中,陈某能否取得马的所有权?为什么? 陈某在主观善意的情况下,已经支付相应对价,能取得对该马的所有权。陈某在主观善意的情况下,已经支付相应对价,能取得对该马的所有权。

6、如果孙某卖马时向陈某说明马是拣到的,但陈某仍支付相当价款,李某能否 同陈某要求取回马?为什么? 由于陈某主观上并非善意,因而不能取得对马的所有权,由于陈某主观上并非善意,因而不能取得对马的所有权,因此李某享有对马 的物上请求权。的物上请求权。

十.甲继承了其父亲遗留的一幅唐伯虎的字画,误认为是赝品,遂以 500 元的 价格出售给乙,乙购得此画后即以 1000 元的价格卖给了知情的丙。一年后,甲 从外回家的叔叔谈起此幅画,方知道是真迹,价值达到 50 万元。遂找到乙要求 返还字画。为此,发生争议。甲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甲与乙之间买卖合同。并 要求丙返还字画。试问:

1、甲是否有权要求撤销其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为什么? 有权。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未可以撤销的合同,有权。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未可以撤销的合同,受损害方当事人有权请 的合同 求撤销。依据《民通意见》 条和《合同法》 条的规定(求撤销。依据《民通意见》第 71 条和《合同法》第 55 条的规定(考试中可

以写: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因为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当事人 以写: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因为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因为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有权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予以撤销。本案中甲的事实情况符合本法的规定,所以甲有权请求撤销。予以撤销。本案中甲的事实情况符合本法的规定,所以甲有权请求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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