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的鉴定报告

2024-07-18

司法的鉴定报告(精选6篇)

司法的鉴定报告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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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中鉴字(2010)第020号

司法鉴定报告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根据贵院(2010)邳法司委字第9号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内容及要求,对贵院受理的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成立鉴定小组,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根据有关文件资料,对案件中涉及到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报告,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荣盛文景苑5#、9#楼,局部框剪结构,工程结算经廊坊开发区恒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审计,因双方对部分工程造价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提出鉴定,鉴定范围经过贵院确认。

二、鉴定依据:

1、司法鉴定委托书;

2、委托方提供的相关材料;

3、现场勘查资料;

三、鉴定程序:

1、接受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的鉴定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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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司法鉴定委托书的要求,结合施工合同、结算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鉴定;

3、向委托人出具鉴定报告。

四、鉴定结果:

一、商业基础回填土:

5#楼:(证据卷宗ⅠP66页)索赔金额:31874.600 元 工程量: 771.49m³(工程量及工作内容经双方认可)工作内容:机械挖土、装车、翻斗车运距2公里、夯填

鉴定金额:23883.54元(含一次挖机进退场费)

9#楼:(证据卷宗ⅠP72页)索赔金额:31609.500 元 工程量:761.73 m³(工程量及工作内容经双方认可)工作内容:机械挖土、装车、翻斗车运距2公里、夯填

鉴定金额:17834.75元

二、河塘北侧增加回填土:

5#楼:(证据卷宗ⅠP118页)索赔金额:8952.390

元 工程量:618.400 m³(工程量及工作内容经双方认可)工作内容:机械挖土装车、翻斗车运输、运距200米、夯填

鉴定金额:13230.25元

9#楼:(证据卷宗ⅠP112页)索赔金额:9828.080 元 工程量:644.79 m³(工程量及工作内容经双方认可)工作内容:机械挖土装车、翻斗车运输、运距200米、夯填

鉴定金额:13794.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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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铝合金百叶窗调差:

5#楼:(证据卷宗ⅠP35页)索赔金额:46094.420 元 工程量: 261.000 ㎡(工程量经双方认可)

调整内容: 铝合金百叶窗由原色调整为彩色(土黄色)

鉴定金额:28797.92元

9#楼:(证据卷宗ⅠP41页)索赔金额:49603.590 元 工程量: 280.87㎡(工程量经双方认可)

调整内容:铝合金百叶窗由原色调整为彩色(土黄色)

鉴定金额:30990.31元

该项调整单价见建设单位现场批复意见证据卷宗ⅠP31页,按《徐州造价信息》参照执行,申请时间2008.8.2,批复时间2008.10.16。差价参照价差按2008.8月《徐州造价信息》调整,本色300元/㎡,彩色420元/㎡,标报价320元/㎡,调差100元/㎡。

四、护栏工程量调整:

5#楼:证据卷宗ⅡP46页,索赔金额:77149.250元

工程量:480.110 米(工程量经双方认可)调整内容:护栏增加

鉴定金额:67997.22元

9#楼:证据卷宗ⅠP85页,索赔金额:78253.460 元

工程量:487.4 米(工程量经双方认可)调整内容:护栏增加

鉴定金额:69024.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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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价按投标价计入。

五、内外墙增加现浇带及窗台压顶

5#楼:证据卷宗ⅡP63页索赔金额:37206.460 元

工程量:增加:¢10钢筋:2.29T,¢6.5钢筋:0.481T,C20砼窗台压顶现浇(自拌):16.57m³扣除:空心砖墙370厚:7.67m³,240厚:4m³,200厚:5.28m³,120厚:0.87m³(工程量按图示计算)。

调整内容:由徐州质量通病防治措施改为江苏质量通病防治措施,做法改变引起造价改变。计算省做法扣除市做法,鉴定差价。

鉴定金额:18947.80元

9#楼:证据卷宗ⅠP108页索赔金额:28529.590 元

工程量:增加:¢10钢筋:1.43T,¢6.5钢筋:0.25T,C20砼窗台压顶现浇(自拌):15.3m³。扣除:空心砖墙370厚:7.41m³,240厚:3.51m³,200厚:3.715m³,120厚:0.67m³(工程量按图示计算)。

鉴定金额:13848.62元

调整内容:由徐州质量通病防治措施改为江苏质量通病防治措施,做法改变引起造价改变。计算省做法扣除市做法,鉴定差价。单价按投标价计入。

六、钢材调差:

索赔金额:16793.000 元

5#楼:扁钢:6.18T,钢板:1.19T,¢10钢筋:2.29 T,¢6.5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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筋0.481T

鉴定金额:8280.08元

9#楼:扁钢:6.18T钢板:1.22T,¢10钢筋:1.43 T,¢6.5钢筋:0.25T

鉴定金额:7413.75元

调整内容:合同约定为钢材价格调整,原审计报告仅对钢筋价格进行了调整,钢筋以外钢材为原投标报价中的含量,钢筋量为

(五)变更中钢筋量。

七、9#商业楼模板增量 索赔金额:6182.490 元 工程量:103.18㎡

鉴定金额:2972.22元

9#商业楼取直变更中模板量未计入,工程量按原审计中砼中模板含量,单价按投标价计入。

八、外墙砖镶贴增加费用

5#楼:索赔金额:348144.480 元,卷宗ⅠP57页 工程量:2898.410 ㎡(工程量经双方认可)

鉴定金额:182098.17元

9#楼:索赔金额:346591.790 元,卷宗ⅠP49页 工程量:2878.100 ㎡(工程量经双方认可)

鉴定金额:180645.32元

调整内容:原审计报告中按单价63元/㎡(不含面砖)计入,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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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勘察时双方认可的含税价格为63元/㎡(不含面砖),按双方认可的价格调整,原审计报告中税金不再计取。

合计鉴定金额:679723.11元

大写:陆拾柒万玖仟柒佰贰拾叁元壹角壹分

五、鉴定情况说明:

(一)、工程量:

1、双方认可的工程量按双方签证数量计入

2、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量按图纸结合原审计报告计算

(二)、组价:

1、原投标报价有的项目执行原投标单价

2、原投标单价没有的项目按2004清单重新组价,人工及材料单价执行原投标报价。

六、特殊事项的说明:

1、本次鉴定结论仅作为委托方受理的该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提供参考依据。

2、本报告除国家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外,不得公开于任何媒体,不得在任何媒体上作不真实、不全面的陈述,不得修改本鉴定报告的内容。

七、报告提交日期: 2010年4月26日

八、附件:

1、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法司委字第9号司法鉴定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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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鉴定机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复印件;

3、工程结算书;

4、部分鉴定材料的复印件。鉴定机构负责人:朱磊 鉴定人:梁金辉、郝阿莉、刘峰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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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鉴定报告 第2篇

XXXX司会鉴字[2006]第2号

根据XXX公安局税务案件侦察支队的委托,对XXXXX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涉嫌偷税数额及偷税比例犯罪事实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提供真实、可靠的会计资料和相关的证据是贵支队的责任,我们的责任是对这些资料进行审查并发表鉴定意见。

一、鉴定概况

为按时完成本次鉴定任务,本所指派了司法鉴定人员和 助理人员组成鉴定组,鉴定工作于2006年7月3日开始,3月31日完成。鉴定资料:XX公司记载经营期间全部收入(含税)的“帐外帐”以及各个液化气经营企业2005年—2006年的会计帐簿、记帐凭证、纳税申报表,企业经营者及相关人员的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地方税务局和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相关各个企业纳税情况的书面证明。鉴定地点:XXXX会计司法鉴定所办公室。

二、鉴定过程

审核了XX市XX液化气有限公司同XXXX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XXXX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XX市XXX区XX液化气站、XX市XX液化气站、XX市XX区XX液化气站、XX县XXX液化气站等单位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或协议以及营业执照

和税务登记复印件,证实了XX市XX液化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和合伙人XXX、XXX、XX地对上述各个液化气经销部门缴纳租金、独立经营、在财务上独立核算的租赁经营事实,应承担纳税义务纳税人的主体资格。

审核了XX公司经营者XX、XXX、XXX、XXX等人在讯问笔录上的供述,证实XX、XXX、XXX、XXX等人具有不缴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故意。

审核了XX市XX液化气有限公司雇用的会计XXX登记的XX县XX液化气站、XXXX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XXXX区XX液化气站、XX市XX液化气站、XX市XX区XX液化气站、XXXX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XX市XX液化气有限公司、XX县XX液化气站等单位以及XXX、XXX等人以各站每日销售明细表方式上报而登记的销售收入总账和销售收入明细账;XXX统计填写的2005年9月至12月,2006年1月至3月的利润情况;XXX的询问笔录证实了XX、XXX、XXX、XXX等人经营各个液化气取得真实收入的事实。

审核了XXXX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XX县XX液化气站、XX市XXX区XX液化气站、XXXX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XX市XX液化气站、XX县XX液化气站、XX市XXXXX液化气站、XX市XX液化气有限公司等单位的财务账簿复印件和纳税申报表复印件,证实了XX、XXX、XXX、XXX等人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事实。

审核了从税务机关提取的XX县XX液化气站、XXXX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XX市XXX区XX液化气站、XX市XX液化气站、XX市XX区XX液化气站、XXXX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XX市XX液化气有限公司、XX县XX液化气站等单位的纳税资料证实了XX、XXX、XXX、XXX等人利用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少缴应纳税款的事实。

审核了XX县XX液化气站的统计员XXX、站长XX;XXXX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的统计员XXX;XXXX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的统计员XXX、站长XXX;XX市XXX区XX液化气站的站长XXX;XX市XX液化气站的统计员XXX、站长XXX;XX市XX液化气有限公司的统计员XX、站长XXX;XX县XX液化气站的统计员XX、站长XXX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各个液化气经营单位填写各站日销售明细表的情况和各站取得的销售收入情况。

审核了XX市XX液化气有限公司和XX市XXX区XX液化气站的会计XXX;XXXX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的会计XXX;灯XXXX液化气站的会计XX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了远航公司经营者XX、XXX、XXX、XXX等人在对外销售液化石油气、丙烷过程中,只将销售过程中开具了发票的发票记账联交给各站会计记帐,没有将超出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收入以上的销售收入及时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采取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向税务机关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等手段。

三、鉴定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国税发[1997]101号《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国税发[2000]38号《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XX市XX液化气有限公司租赁经营XX县XX液化气站、XXXX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XXXX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XX市XXX区XX液化气站、XX市XX液化气站、XX市XX区XX液化气站、XX市XX液化气有限公司、XX县XX液化气站后在2005年9月至12月共计取得了20,249,338.46元的商品销售收入,但仅向税务机关纳税申报了976,513.30元,隐匿商品销售收入19,272,825.16元。在2006年1月至4月共计取得商品销售收入14,423,548.06元,但仅向税务机关纳税申报了1,101,407.55元,隐匿商品销售收入13,322,140.51元。

四、鉴定结论

鉴定确认,1、2005年9月至12月XX市XX液化气有限公司共计取得了20,249,338.46元的商品销售收入,但仅向税务机关纳税申报了976,513.30元,隐匿商品销售收入

19,272,825.16元。应纳增值税809,973.54元,实际申报缴纳了38,639.35元,少缴增值税771,334.19元;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53,993.39元,实际申报缴纳了2,780.64元,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51,212.75元,应纳企业所得税467,759.72元,实际申报缴纳了2,575.89元,少缴企业所得税465,183.83元。

2005年9至12月,XX市XX液化气有限公司应纳税款总额1,350,645.77元,实际缴纳了62,915.00元(含已缴纳的土地使用税4,661.45元、房产税14,181.73元、印花税75.94元,计18,919.12元),偷税总额为1,287,730.77元,偷税比例为95%。

2、2006年1月至4月XX市XX液化气有限公司共计取得商品销售收入14,423,548.06元,但仅向税务机关纳税申报了1,101,407.55元,隐匿商品销售收入13,322,140.51元。应纳增值税576,941.92元,实际申报缴纳了44,056.31元,少缴增值税532,885.61元;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40,385.93元,实际申报缴纳了2,733.34元,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37,652.59元,应纳企业所得税333,183.96元,实际申报缴纳了2,331.21元,偷企业所得税330,852.75元。

2006年1至4月期间,XX市XX液化气有限公司应纳税款总额951,511.81元,实际缴纳了51,189.31元(含已缴纳的土地使用税1,740.00元、房产税140.00元、印花税188.45

元,计2,068.45元),偷税总额为899,322.50元,偷税比例为94%。

XXXXXXXXX会计

司法鉴定所XXX 中国辽阳市XXXXXXXXXX2006

司法的鉴定报告 第3篇

关键词:两大法系,司法鉴定制度,比较研究

“有比较才会有借鉴”是中国历来的俗语, 德国诗人诺瓦里斯 (N ovalis) 也称, “一切认识、知识均可溯源于比较”[1]。因而, 对某项制度在本土国情基础上借鉴并移植之前, 必须首先对外来的制度、经验有一个清楚的认识。鉴于此, 本文拟以比较法的角度, 从多个层面对两大法系司法鉴定制度的异同进行初步的探讨, 并提出改革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基本思路。

一、分野与融合:两大法系司法鉴定制度之比较

(一) 鉴定人的资格

大陆法系遵循严格的鉴定权主义原则, 也就是, 法律明确规定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和具有鉴定权的机构, 并且, 只有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人或具有鉴定权的机构才能向司法机关提供鉴定结论, 而不是任何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都可成为鉴定人。例如法国实行鉴定人名册制度, 即在一般情况下, 鉴定人被选任的首要条件是, 必须是已在鉴定人名册上登记的鉴定人或者政府指定的鉴定人[2]。这种将鉴定人严格限制在鉴定人名册或政府指定范围内的做法, 为保证鉴定活动的客观公正奠定了坚实基础。英美法系则遵循鉴定人主义原则, 立法上不确定鉴定人资格, 也不将鉴定权固定授予特定的人或特定的机构[3]。任何人只要在案件审理中得到作为裁判者的法官或陪审团的认可, 均可能成为案件的鉴定人。虽然两大法系对鉴定人的资格要求有所不同, 但是仍然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 不论是接受法官委托、指定的鉴定人, 还是受到控辩双方传唤的鉴定人, 必须是自然人, 不能是鉴定机构。也就是说, 从事鉴定活动的只能是个人行为, 而不能是集体行为。

(二) 鉴定人的诉讼地位与作用

大陆法系一般认为, 鉴定人不同于证人, 其任务为协助法官调查评估证据, 发现事实真相, 因此鉴定人必须保持中立, 当事人可以要求鉴定人回避。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英美法系国家, 鉴定人被称为专家证人, 他在证明案件事实时, 虽然依靠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 力图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作出评价以影响陪审团或法官的裁断, 但通常认为他们所起的作用与普通证人无异, 只不过专家证人陈述的并非切身体验而是对专门事实问题的判断意见, 因此专家证人的意见不是独立的证据材料, 而与证人证言性质相同, 也就是说鉴定人在诉讼中从事的鉴定活动更大程度上是服务于当事人的利益, 而不必然具有客观公正性。

(三) 鉴定的启动程序和选任鉴定人

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体制下, 鉴定人一般被视为法官的助手, 法国有“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的古老法谚。鉴定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弥补法官专门知识的不足, 因此, 决定鉴定的开始和选任鉴定人均由法官依职权进行。当事人对鉴定的提起和进行有请求权, 但应当经过法院的批准;对于法官选任的鉴定人, 检察官、被害人、被告人如果对其鉴定能力或者公正性、客观性存有疑问, 可以申请回避, 有些国家还允许当事人委托自己的技术顾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 “任何预审法官或者审判法官, 在案件出现技术方面的问题时, 可以根据检察院的请求, 或者依据自己的职权, 或者依一方当事人的要求, 命令进行鉴定。”[4]在英美法系国家中, 与对抗制诉讼模式相适应, 司法鉴定权由当事人双方平等拥有[5]。在控辩双方在鉴定人的选任问题上, 当事人拥有较大的决定权, 法官的选任一般只是具有补充的性质。在美国, 由法院指定鉴定人的情况不尽相同, 有以民事或刑事关于科学上的问题为限, 有以刑事案件为限, 有以刑事案件关于心智问题为限, 法院才能指定专家证人。在美国的诉讼实践中, 如果当事人因经济方面的困难而无力负担聘请鉴定人的费用, 不能聘请专家证人, 但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对认定事实具有重大影响时, 法院也可以指定鉴定人。

(四) 鉴定结论的审查程序

为了保证审判的直接、言词原则实现, 确保有关当事人享有对鉴定结论质疑的机会, 法官能够兼听双方的质询, 正确认定案件事实, 两大法系均允许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 大陆法系还允许法官依职权决定鉴定人出庭作证, 以便让鉴定人就其鉴定结论进行解释, 并对鉴定结论得出的过程和采用的方式予以说明。在质疑的程序和方式上, 两大法系存在区别, 大陆法系采取职权询问为主的方式, 而英美法系则以当事人之间的交叉询问为主的证据调查方式。

二、兼容并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出路

从两大法系司法鉴定制度的比较分析中, 不难看出, 两大法系的鉴定制度与各自的法律传统、诉讼模式、诉讼价值取向相适应, 各具特色。英美法系国家鉴定制度表现出较强的当事人主义的特点, 控辩双方能充分参与到鉴定程序中来, 这突出表现在双方掌握鉴定的启动权和鉴定人的选任权。这种鉴定程序的设置不仅可以通过控辩双方的竞争促进鉴定质量的提高;而且有利于法官借助处于对立面的双方当事人的相互制约机制, 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在程序上, 这种体制能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 从而体现诉讼的公正性。但这种鉴定制度的弊端在于, 当事人主导鉴定程序, 使得诉讼程序缺乏效率, 而且, 鉴定人当事人化所带来的鉴定结论的倾向性问题一直是批评的焦点。鉴定结论的党派性使得鉴定制度的功能大为削弱, 鉴定结论的权威性远不如大陆法系国家。正因如此, 英美法系国家在鉴定人资格制度上有向大陆法系靠拢的趋势。如近年来, 英国内政部经常公布一些在某个领域的专家名单;美国的国际鉴定协会等民间团体也经常向一些人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6]。大陆法系国家鉴定制度与英美法系相反, 更加侧重于发挥法官的职权作用, 而当事人的请求权对法官的约束力较小, 这种制度的优点在于鉴定由法官依职权进行, 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鉴定的客观性、公正性, 提高诉讼效率;其弊端是专家的鉴定结论对法官就事实的认定具有重大的影响力, 甚至代替法官从事职务活动, 影响了法官的独立判断, 另一方面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也不利, 当事人积极性受到压抑。大陆法系国家, 在近年来在逐步扩大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程序的影响力, 不仅在启动程序、鉴定结论的审查程序中, 还在一些救济程序中给予当事人尽可能充分的权利保护[7]。

两大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之所以存在上述差异, 除了法律传统、诉讼模式、诉讼价值取向等方面的外部原因之外, 根本的原因在于两大法系对鉴定制度性质和鉴定人的作用的理解不同。司法鉴定制度是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具体制度设计必须与一国诉讼制度的其他方面相协调, 否则它难以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制度功能。所以, 在规范和完善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时, 首先要考虑我国自身的法律传统、诉讼模式等相关因素。无论从历史还是现实的角度来看, 我国法律受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较深, 虽然近年来在诉讼模式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某些因素, 但从整体来看我国的诉讼模式仍更接近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模式, 因此,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应主要以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制度为参照, 在具体技术操作环节, 英美鉴定制度中的一些合理因素也应为我所用。此外, 在具体的鉴定制度构建过程中, 还会涉及制度设置背后的价值选择问题。司法鉴定本身作为确认案件证据的诉讼活动, 直接关系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和法律的正确适用, 也关系法律适用是否及时和社会资源对诉讼的投入问题。因此, 兼顾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应成为规范、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根本出发点。公正和效率, “这二者是一切现代程序设计的共同价值准则”[8], 但有时也会发生冲突, 当这两种价值发生冲突时, 应适用利益权衡原则, 保证刑事诉讼目的的最终实现。

参考文献

[1][德]K·茨威格特, H·克茨.比较法总论[M].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 1992.1.

[2][4]余叔通, 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60.

[3]刘方启等.中美司法精神病鉴定现状比较[J].法律与医学杂志.1999 (, 6) .

[5][美]乔恩·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M].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3.353-364.

[6]陈永生.我国刑事鉴定制度的体制改革与程序重构[J].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 (, 5) .

[7]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543.

鉴定意见的司法审查 第4篇

一、基本案情

1998年被害人罗某某在精神病院接受住院治疗,e被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1999年被害人罗某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心因性精神障碍;2012年被害人罗某某在当地办理精神残疾壹级证,经全村公示后,获得残疾人补助金。

2014年4月份至5月份,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在其家中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两次性行为。2014年10月24日,被害人罗某某的丈夫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性行为的事实。2014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余某某监视居住。2014年11月4日,第一份鉴定意见鉴定显示:被鉴定人罗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2015年8月18日,第二份鉴定意见鉴定显示:被鉴定人罗某某无重性精神病表现,有性防卫能力。

二、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余某某的行为如何认定,鉴定意见采信问题产生了以下分歧: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采信第二份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无重性精神病表现,有性防卫能力,犯罪嫌疑人余某某不构成强奸罪

一方面,结合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余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性关系时采取暴力或者胁迫手段。本案的发案过程也是基于他人发现而发案,即系被害人罗某某与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发生第二次性行为数月之后,其丈夫李某某在家中发现其他人丢弃的烟头产生怀疑,经询问被害人罗某某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由于报案不及时,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犯罪嫌疑人余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性关系系违背被害人罗某某的意志而为。

另一方面,第一份鉴定意见中显示出被害人罗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但是从该鉴定意见中显示被害人罗某某对性行为的性质有一定的认知,知道非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是强奸,其精神问题并不足以否认其无性防卫能力。第二份鉴定意见中引用的证据材料更加完整、全面,同时又对被害人进行了住院观察,应采信第二份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罗某某无重性精神病,有性防卫能力。

综上所述,鉴于犯罪嫌疑人余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性关系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采取暴力胁迫手段,那么认定犯罪嫌疑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前提是被害人罗某某不具备性防卫能力,本观点倾向于采信第二份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罗某某具有性防卫能力,因此,犯罪嫌疑人不构成强奸罪。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采信第一份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罗某某具有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构成强奸罪

认定强奸罪时,考虑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根据行为人所采取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予以考察是妥当的,但是不能仅仅只看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或者仅仅看被害人有无反抗表现,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只是佐证,而是根据行为人的手段结合当时被害人的心理、表现等因素综合判断。[1]就本案而言,被害人罗某某不具有自主保护性权利不受侵害的决定能力和控制能力,其虽然对性行为发生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不具备正常的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

就鉴定意见而言,事实上,本案中两份鉴定意见作出前,在1998年、1999年、2012年都有证据显示被害人是精神病人,且经过全村公示,也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明知被害人是精神病人,仍然与之发生性行为。第一份鉴定意见作出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距性行为发生时7个月左右;第二份鉴定意见作出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距性行为发生时15个月左右。第一份鉴定意见出具日期接近性行为发生之日,更能接近并反映被害人当时的心理状态;第二份鉴定意见被采信的原因之一在于经过对被害人的住院观察。但经过仔细查证得知,被害人之所以住院观察原因恰恰是鉴定人员当场作出鉴定意见后,被害人家属因为鉴定时间过短,才强烈要求住院观察;在被害人住院期间,鉴定人员并未近距离观察被害人,已经做出的鉴定意见并非必然更加客观、全面一些。此外,被害人有精神病经过了三次鉴定意见的佐证,第二份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也曾鉴定被害人为精神病人。有鉴于此,同样当场作出的第二份鉴定意见并不能完全否定第一份鉴定意见。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前三次精神病鉴定结论做出后的时间推移,被害人的精神状态并未有所好转,相反,结合其日常表现,被害人的精神病状态为全村人所共知。结合证人证言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是在明知被害人为精神病人的情形下,与之发生性行为,被害人的自愿无法成为其辩解理由。结合案件证据材料,被害人罗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性关系时十分随意,随意时间段、随意地点。据此可见,被害人罗某某的心理防卫并未达到正常人的判断。被害人在性行为发生后,并未告知别人,仅说明被害人有基本的性羞耻心,但是并不能因此认定被害人具有支配、控制与决定性行为的能力。从本案鉴定意见以外的其他证据可以看出,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时性防卫能力并不健全。强奸罪的犯罪构成中,主观方面为故意,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而与之性交的人,不论被害人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

综上,应采信第一份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罗某某具有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构成强奸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建议采信第一份鉴定意见,被害人罗某某有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成立强奸罪。理由如下:

(一)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

鉴定意见的专业性、科学性特征及解决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对刑事诉讼中查明案件事实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鉴定意见属于八种法定证据之一。鉴定意见经过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虽然我国并未将鉴定事实分类划分,但对于凭借专业知识做出的鉴定意见,例如DNA鉴定、尸检鉴定、药物鉴定、毒物鉴定等可以直接采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对需要结合案情或者其他案件材料等加以辅证才能做出的鉴定意见在适用时还需结合案情审查其鉴定意见内容的合理性。就本案而言,被害人是否有精神病的鉴定意见就是属于此类鉴定意见。

两份鉴定意见完全不一致的鉴定文书该如何审查和认定的关键在于,证据证明力强弱的问题。检察机关审查证据过程中,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及证据效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相关性的大小,[2]这属于事实问题范畴。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也即是对案件事实证明作用的强弱程度,是指鉴定意见的质量、说服力或者证明价值。[3]就本案而言,两份鉴定意见都是由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所作出的,所不同的是鉴定意见的出具时间,第一份鉴定意见时间较为接近案件事实发生之日,第二份鉴定意见鉴定时间离案件事实发生之日较远。而审查鉴定意见过程中需审查鉴定意见与案件存在的客观联系的程度,以及对确定案件事实的作用。[4]此外,评价鉴定意见还需根据其内容结合案件情况分析,并结合其他证据围绕证据规则对案件事实作出评价。本案中除了这两份鉴定意见外,对被害人罗某某的精神病鉴定已经做了三次,分别有三份诊断或者鉴定,足以说明被害人罗某某患有精神病。只有第二份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无重性精神病。就证据效力而言,第一份鉴定意见更接近案件事实发生之日,结合案件其他材料,被害人罗某某说话颠三倒四,日常行为异于常人,且经过全村公示被害人有精神病,作为同村人的犯罪嫌疑人明知被害人有精神病这一条件是符合的。

有精神病是否必然等同于无性防卫能力这一问题,需要专业的医生给予专业的回答。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法规就犯罪嫌疑人与精神病患者发生性行为已经给出了明确的评断依据。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第5条第4款中明知被害人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这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较轻微的痴呆症,也未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经本人同意发生性行为的,不构成强奸罪。从犯罪构成要件角度强调行为人主观方面为明知,也着重表明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需要明确指出的是,从常识常情出发,我们不能“当然”要求犯罪嫌疑人明知被害人无性防卫能力,这样对犯罪嫌疑人的资质要求过高,也不利于保护此类特殊被害人。因为即使是专业人员对被害人是否有性防卫能力,都有不同的认知。因此,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犯罪嫌疑人“明知”的内容不应指代为性防卫能力,取而代指为被害人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程度严重的痴呆者。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明知被害人罗某某是精神病患者,这一事实无容置疑,审查两份鉴定意见中也应当看到,被害人是精神病患者都予以了佐证,只不过就被害人是否有性防卫能力有了分歧。那么,在这个意义上,犯罪嫌疑人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具有犯罪故意得到了确证。这里的关键,在于对被害人是否具有性防卫能力的审查。

(二)强奸罪中被害人的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

强奸罪的法益是妇女(包括幼女)的性的自主决定权,其基本内容是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5]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有严重痴呆的人而与之性交的人,不管被害妇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这是对性权利无自主决定权与意志能力的精神病人予以的特殊保护。域外很多国家对与精神病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对此类强奸罪的特殊犯罪人予以了严惩。[6]问题的关键在于,精神病人同幼女一样缺乏决定性行为的能力,即使能认识到非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属于强奸行为,但是其并不具备对性行为的决定和控制能力。就本案而言,被害人罗某某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缺乏正常的意志能力,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在明知被害人罗某某为精神病患者的情况下,仍然与之发生性行为,应当认定为成立强奸罪。

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内容是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还应充分考虑到妇女是否知道反抗、是否能够反抗,精神病患者缺乏正常的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行为人明知是精神病患者而与之性交的,即使征得被害人同意的,也应当成立为强奸罪。因为虽然基于被害人承诺的行为可以成为违法性阻却事由,就像罗马法彦中“不可能对承诺者实施不法”所表示的那样,但具体到强奸案中幼女及精神病妇女的承诺不能成为违法性阻却事由。[7]原因在于有效的承诺必备要件之一是需要具有承诺能力的人基于真意作出的承诺。而事实上,无论是幼女抑或是精神病妇女在强奸案中并不具备承诺能力,即使作出承诺,也是无效的。

虽然我国法律中还规定了确实不知道妇女患有较轻微的痴呆症,在女方自愿或者主动要求下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宜以犯罪论处。但本案中被害人是精神病人,无论在第一份鉴定意见还是第二份鉴定意见都予以了描述,不同的是第一份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是精神分裂症,第二份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无重性精神病。就这个角度而言,作为精神病妇女的被害人即使作出同意发生性行为的承诺也是无效的,更遑论被害人的供述中曾提及自己对发生性行为进行过反抗。

至此,被害人罗某某具有精神病,无性防卫能力,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构成强奸罪的论证已然完成。

(三)有利于实现案例释法说明功能

需要明确指出的是,笔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与人权保障的实现,绝不意味着容忍那些侵害他人权利的犯罪行为,问题的关键在于怎样在每一件案件中体现司法公平与公正,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公、检、法机关办理和审理的案件都具有引领与指导社会公众如何沿律循法的导向作用,在具体个案中向社会民众释法说理,形成良好的释法制度是我国司法机关所追求的目标,这正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并颁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检察官以案释法制度的规定(试行)》的初衷所在。值得注意的是,检察机关办理案件不可动摇的基础仍然是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本案中,被害人罗某某与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在同村生活,全村人周知被害人罗某某具有精神病,倘若对余某某强奸精神病人罗某某的事实不予以处罚,那么是否会形成一种导向:与精神病人罗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不受刑法评价和处罚的,在此情形下被害人罗某某的人身权利尤其是性权利受到威胁和侵害是可以明确预见的。正如笔者所提倡的,对弱势群体的关注与保护是社会公众的共同责任,作为检察机关更是责无旁贷。本案中依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强奸罪,具有案例指导作用,有利于实现检察机关以案释法说理的功能。

(四)余论——鉴定意见的司法审查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84条、85条、86条规定了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事实上,无论是鉴定意见还是其他法定证据的认定均是指有关人员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进行判断、评断、认可、确认等活动。[8]虽然有学者认为,认定证据应属于法官的特有职权,检察机关只有审查证据的权利。[9]但是对证据能力及证据效力进行判断、评断、认可等活动同样也是检察人员审查证据过程所从事的活动。因此,撇开审查证据与认定证据之间的概念界定之争,毋庸置疑,检察机关有义务也有权利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及证据效力进行判断、评断,并选择认可的鉴定意见。笔者赞同眼下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模式属于“印证证明模式”,[10]也同样觉得与其批判司法实践及立法解释中对于证明力规则限制的现状,不如找出其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进而发现此现状出现的原因及条件。[11]不得不承认,当下我国证据规则中注重证据的真实性,也正是在这种优先考虑证据真实性的理念推动下,促使了司法实践中着重强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规则的形成。故此,检察机关审查证据过程中,即使通过询问证人、被害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审查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有了一定的了解和认识,但还是要依据法定的客观证据规则作出评价。这个法定的客观证据评价规则和评价标准即是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规则。

不言而喻,鉴定意见的审查应注重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但同样不能忽视对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的审查。在案件审理阶段,英美法系国家有鉴定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交叉询问的制度,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对鉴定人出庭要求较为严格,但规定了可行性的方式允许鉴定人对鉴定意见予以说明。我国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证据专章中第五节也明确规定了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其中第86条规定了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后果,强制鉴定人出庭作证。虽然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九章第八节专门就鉴定意见的处置方式有了较为宽泛的规定,但是对鉴定意见的具体审查在司法实践中有待进一步思考。

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鉴定意见的审查除了对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是否具有资质、鉴定方式是否客观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外,更重要的是可以结合本案案情进行实质审查。具体来说,首先询问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的依据和原因,其次询问以前的精神病鉴定结论对现在鉴定意见作出的影响,并比较两份鉴定意见,将两份鉴定意见中争议焦点——被害人是否具备性防卫能力问题询问鉴定人员,请其解答性防卫能力鉴定是如何作出的和包括的内容,询问其精神病与性防卫能力之间的关系等。向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询问清楚鉴定意见作出的依据,不仅能更好地判断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和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还能更加准确地审查证据材料,作出精准的判断。

注释:

[1]赵秉志:《中国刑法典型案例研究第四卷: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犯罪》,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5页。

[2]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3页。

[3]拜荣静:《论刑事鉴定意见证明力的评价》,载《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

[4]同[3]。

[5]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77页。

[6]如英国1956年《性犯罪法》中规定:“与精神有缺陷的妇女非法性交的男子构成犯罪,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德国刑法中规定“利用他人因病例性精神错乱而反抗能力的情况而与其实施性关系为犯罪”;日本刑法中规定“乘女子心神丧失或者不能抗拒,或者使女子心神丧失或者不能抗拒而奸淫的行为为犯罪”;意大利刑法中规定“利用被害人在行为实施时身体或者精神劣势状况,诱使他人实施或者接受性关系为犯罪。”

[7][日]大塚仁著《刑法概说(总论)》(第三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10页。

[8]何家弘:《论证据的基本范畴》,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

[9]何家弘:《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原理论纲》,载《法学家》2008年第3期。

[10]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第5篇

xx审鉴字(2009)0000 号

司法鉴定机构:xx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报 告 日 期:××年××月××日

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

宏昌天圆审鉴字(2010)第号

Xxx人民法院:

新疆宏昌天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院委托,根据贵院xx年xx月xx日对本所的委托鉴定函中委托事项内容,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和司法会计鉴定的相关规定,对贵院审理的xxx纠纷一案,在原告和被告提供的相关鉴定资料基础上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原告和被告应对提供本所的相关鉴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本所的责任是根据委托鉴定事项,对鉴定证据发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现将鉴定情况报告如下:

一、委托方及委托日期

1、委托方:xxx人民法院

2、委托日期:xx年xx月xx日

二、委托鉴定事项1、2、3、4、注:与法院委托鉴定书委托鉴定内容一致;

三、委托鉴定送鉴的相关资料

(一)原告送鉴的相关资料:

注:资料比较多可概括叙述提供资料的名称,资料少可详细叙述提供资料的名称

(二)被告提供证据资料

注:资料比较多可概括叙述提供资料的名称,资料少可详细叙述提供资料的名称

四、鉴定依据

1、行为依据:

Xx人民法院年月日《xx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函》;

1、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4)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

(5)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

(6)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

3、资料依据:

(1)原告提供的资料

(2)被告提供的资料

五、鉴定原则

本次鉴定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工作原则,本所及参加此次会计鉴定的全体人员依据国家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与相关会计制度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的规定进行操作,不受被鉴定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与被鉴定各方当事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

六、鉴定过程

(本段描述鉴定过程,主要包括得出鉴定结论而已执行的主要鉴定程序)

七、鉴定结论

1、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审计查明并经原告、被告确认:

注:叙述鉴定结论

2、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审计查明原告确认:

注:叙述鉴定结论

3、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审计查明被告确认:

注:叙述鉴定结论

八、特别事项说明

1、无法认定事项的理由;

2、提请使用人注意的事项;

3、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九、鉴定报告法律效力

1、本鉴定结论是依据证据资料提供人所提供资料的内容真实的基础上出具的,若因证据资料提供人提供虚假鉴定资料以及提供内容虚假的鉴定证据资料,导致鉴定结论失实及产生的后果应由鉴定证据资料提供人承担全部责任。

2、本鉴定结论反映鉴定资料并为本次委托鉴定目的服务。根据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确定本鉴定结论。

3、本鉴定结论仅供xxx人民法院审理xx纠纷一案作为参考依据之目的而使用,本鉴定报告书的使用权归委托方所有,未经委托方许可或超出本委托目的,第三人不得使用,鉴定机构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或公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除外)。

4、本鉴定结论系鉴定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出具,具有法律规定效力。

附件:

(说明:附件包括我所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鉴定许可证书复印件、3名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复印件)

十、鉴定报告提出日期:xx 年xx 月xx日

司法鉴定人:

司法鉴定人:

司法鉴定人:

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的调研报告 第6篇

一、确立鉴定的法律属性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司法鉴定的概念及法律属性做出明确的界定。多年来,实践中就如何解决鉴定机构设置和管理多元化的问题,以及由此造成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甚至虚假鉴定越来越严重等问题,有关部门所持主张及具体做法不尽相同,甚至大相径庭。我们在调研中发现,有的同志认为,目前鉴定工作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主要是由于管理体制混乱造成的,并提出从理顺管理体制入手,将分设在公、检、法、安、司机关中的鉴定机构进行改造、整合或重组。有的提出仿照行政体制,逐级建立自下而下、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此,有一些不同意见:有的认为,鉴定是侦查破案的一个重要手段,是侦查工作的组成部分,公安机关设立鉴定机构是必须的;有的认为,检察机关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都需要对侦查中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确认或重新鉴定,而且检察机关还担负着一部分案件的侦查工作,因而,检察机关必须设立司法鉴定机构;还有的同志认为,鉴定是法院审判职能的一部分,各级人民法院应建立鉴定机构,并实行自上而下的统一管理。我们认为,解决鉴定中存在的问题的关键,不应在现行体制框架内去理顺管理机制,首先应该是通过立法,明确司法鉴定的性质,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都规定,鉴定结论是证据之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机关自主进行鉴定是为了发现犯罪、证明犯罪、指控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辩护人申请进行鉴定,是为了获取证据,以便向法庭举证,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辩护。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委托鉴定是为了将鉴定结论作为向法庭提出主张的一种依据,都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它既不是一种行政行为,也不属于检察和审判职权范畴,更不是一种诉讼活动。鉴定的概念和法律属性应当是为了向法庭提供证据,对某些专门性问题,由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依照法定程序所作的检验、鉴别和判断,是一种依法为诉讼活动提供帮助的科学鉴定。

二、明确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体制由于目前有关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体制存在不同的认识,在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工作时又发生直接冲突,因此,我们认为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问题必须通过制定全国统一实施的司法鉴定管理法予以解决,并在立法中,依据对司法鉴定管理是司法行政职能而不是审判职能这一内在属性,确立科学的鉴定管理机制。即除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检察机关负责自侦案件的部门)为侦查犯罪而设立的鉴定机构外,所有鉴定机构都应当是依照法定程序设立,依法被指定或接受聘任为司法机关和委托人提供鉴定服务,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各鉴定机构之间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互不隶属、无大小和级别高低之分,其管理模式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一样实行行业自律,调查报告《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的调研报告》。在机构设置上,由司法行政机关按法定条件进行注册登记并进行监督是必要的,过渡到行业自律后也仍要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确立科学的鉴定管理体制,是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的一个关键性问题。

三、明确司法鉴定的范围和种类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类案件中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越来越多,范围也越来越广。如何界定司法鉴定的范围,有的意见认为,按照我们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是法定的证据之一。因而,凡是为诉讼活动服务的鉴定,都应当属于司法鉴定。这种意见所讲的鉴定,据有关专家统计,至少包括28类,1000多个学科。而且随着科技的发展,各类诉讼活动中需要鉴定的问题和涉及的学科还将不断增加。重庆等市制定的司法鉴定条例,已经把会计、审计、资产评估、产品质量、工程质量、知识产权等纳入了鉴定范围。我们认为,作为司法鉴定进行管理的鉴定范围不宜太宽。相关法律已明确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做出的技术鉴定,不应再列入司法鉴定的范围。司法鉴定主要是法医学鉴定、精神病学鉴定、司法化学规定、司法物理学鉴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且与审判紧密联系的学科和与之相关联的边缘问题;会计、审计、建筑工程质量、产品质量、知识产权等相关法律、法规已经规范的内容,不应再列为司法鉴定的范围。此外,医疗事故鉴定作为临床医学的一个组成部分、相关行政管理法规已明确规定各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为唯一合法的医疗事故鉴定组织,它的鉴定结论是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也不宜纳入司法鉴定范围。工伤事故鉴定也应如此。

四、建立统一司法鉴定人员资格制度在司法鉴定工作中,鉴定人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至关重要。近年来,由于鉴定人员专业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问题,出现在鉴定问题上的错鉴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现象屡屡发生,影响了司法鉴定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主要原因就是我国长期以来法律没有对鉴定人的从业资格和考试、考核及管理制度予以规范。为此,司法鉴定工作一定要建立起统一的鉴定人员考试、考核和资格审查制度。

五、建立鉴定人负责制度关于谁对鉴定结论负责的问题,现行的有关规定是鉴定人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其所在的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上加盖公章。这实际上意味着除鉴定人本人外,鉴定机构也要为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承担责任。这种规定削弱了鉴定人的鉴定责任,不利于保障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为解决这一问题,应该建立司法鉴定和鉴定人负责制,将现行有关法律中规定的以单位负责为主,改为以鉴定人负责为主,单位负管理责任,即每一个鉴定人都要对自己署名的鉴定结论负责。对多人参加的鉴定,如存在不同意见,应当注明保留意见,不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做法。特别是精神病的鉴定,可邀请不同单位的鉴定人一起会诊,各负其责,避免同一单位的多数人做出错误鉴定结论。

六、制定统一的鉴定标准我国现行的一些鉴定标准有的不够科学,有的不够准确,给司法审判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如法医鉴定中重伤偏轻和轻伤偏重以及轻伤与轻微伤的鉴定结论就概念模糊。现实生活中重伤就是重伤、轻伤就是轻伤,不应存在偏轻、偏重的问题类似这样的鉴定结论在其他学科中也还有一些。司法鉴定标准是鉴定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重复鉴定问题和发生在鉴定中的徇私舞弊现象与规定标准不统一有直接关系。因此,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不同学科,制定统一的鉴定标准。

七、废除终局鉴定制度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的多样性和重复鉴定问题,给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在人力、物力、财力上造成极大浪费,也给审判机关高效、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带来困难。为此,学术界和公安司法机关的同志都提出了不少解决问题的办法。有的提出限制鉴定次数;有的提出要组织权威性鉴定机构,实行“终局鉴定”制度;有的提出只有法院自己作的鉴定或法律委托作的鉴定才算数等等。在目前有关司法鉴定的规范中,有的规定各地成立的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司法鉴定的终局鉴定。有的规定鉴定限于两次,两次后由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终局鉴定。上述规定的出发点是好的,但限制鉴定次数和采取终局鉴定的做法,不仅与我国法律规定和证据原则不符,而且侵犯了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我国诉讼法规定,所有证据必须经过人民法院认定才能作出判案的依据。因此,无论是司法鉴定委员会还是权威鉴定机构所作的终局鉴定,不仅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意义,取代不了人民法院的最终决定权,而且影响和妨碍了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并有可能直接导致对证据认定上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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