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

2024-09-14

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精选6篇)

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 第1篇

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经吉林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通过,吉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于2011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0月9日

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11年7月29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含商品房销售)、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及房地产中介服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及其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住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税务、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转让(含商品房销售)、租赁、抵押等,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依法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买卖、拍卖;

(二)继承、赠与、交换;

(三)抵债;

(四)以房地产合资合作、作价入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解散、分立、收购或者兼并等改变房屋所有权归属;

(六)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者仲裁机构裁决、调解等改变房屋所有权归属。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不得瞒报或者不实申报。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后,交易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第八条 集体土地上住宅所有权转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交易当事人应当提交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让的证明材料。

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房屋所有权转让,交易当事人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商品房销售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根据建设工程规划开发建设并用于交易的房屋。

商品房预售,是指开发企业将其建设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并完成房屋初始登记前依法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房屋竣工验收后,开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为。

商品房现售,是指开发企业将已竣工并完成房屋初始登记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商品房预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禁止进行商品房预售或者收取定金及具有预售款性质的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进度说明;

(四)开发建设项目工程进度的有关资料(高层建筑已达到主体2/3层数以上、非高层建筑已达到最高层数;或者工程建设进度达到标准层且高层建筑达到主体2/3层数、非高层建筑达到最高层数所需建设资金已存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存入的监管账户证明);

(五)商品房销售方案;

(六)前期物业服务及物业管理用房已落实的证明;

(七)廉租住房配建已落实的证明;

(八)预售商品房测绘资料;

(九)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并现场查勘,符合规定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款实行监管制度。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存和使用。

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与预售款开户银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并在银行设立预售款监管账户,商品房预售款必须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存入监管账户。

解除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前,商品房预售款专项用于购买本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的款项和支付施工进度款。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将商品房预售款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时,承购人应当将购房款直接存入预售款监管账户,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开发企业换领交款凭证。

开发企业不得在没有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的商业银行为承购人办理商品房贷款(含公积金贷款)。

商业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按揭商品房贷款(含公积金贷款)必须全部划入预售款监管账户内,不得直接支付给开发企业。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开发企业提出的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申请,拨付预售款。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开发企业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并核定用款额度。符合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划款意见,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开户银行;不符合划款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进度,核定预售款监管账户预留资金监管金额和预留初始登记所需资金。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核准拨付商品房预售款:

(一)无正当理由超出用款额度的;

(二)实际用途、收款单位与申请不符的;

(三)已拨款项未按照规定使用的。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工程建设进度达到标准层且高层建筑达到主体2/3层数、非高层建筑达到最高层数所需建设资金已存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存入的监管帐户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项目用款时,只核拨开发企业缴存的建设资金,达到规定层数后,方可拨付商品房预售款。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解除预售款监管,并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八条 商品房现售实行备案制度。

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后,方可进行商品房现售。

开发企业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继续开发建设达到商品房现售条件的,必须及时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二)房屋权属登记证明材料;

(三)商品房销售方案;

(四)物业管理落实证明;

(五)廉租住房配建已落实的证明;

(六)销售商品房测绘资料。

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还需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商品房现售资料进行审查,并现场查勘,符合规定的,自申请之日起,7日内核发《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不符合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进度安排、销售(预售)房屋套数、销售价格、面积测绘(预测)及分摊情况、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的具体范围等。

开发企业必须按照商品房销售方案进行销售;在商品房销售方案内已确定不用于商品房销售的房地产,禁止按照商品房形式销售。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开发项目,因土地、规划等相关批件内容已变更或者商品房实测面积与预测面积不符等,导致商品房销售情况发生变化,确需变更商品房销售方案的,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程序办理,并公示。

已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的,不得变更商品房销售方案。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并向买受人(承购人)明示下列材料:

(一)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销售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

(三)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小区配套设施平面图;

(四)楼盘销控表;

(五)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六)收费清单;

(七)商品房面积测绘报告;

(八)《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法律文本、《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法律文本;《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

(九)《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合同备案网上查询地址;

(十)商品房的结构、户型、装修标准;

(十一)实施物业管理的证明;

(十二)销售价格和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

(十三)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代理销售的,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并向买受人(承购人)明示代理销售机构的营业执照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明》。

本条第一款所列材料,开发企业无法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与买受人(承购人)按照规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明确销售价格、交付时间、建筑面积、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必须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等通过各种媒介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应当载明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的证号,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的,不得含有表示销售商品房意思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预售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承购人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文件或者依法代办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含柜台、摊位)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租赁书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合同终止事宜等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每两年分区域公布市场指导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转租房屋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非住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证件、资料到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同时缴纳房屋租赁相关税费: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权属相关证明;

(三)当事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住宅房屋租赁当事人持上述证件、资料,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同时缴纳房屋租赁相关税费。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房屋。

承租人需要拆改、装修承租房屋或者增加附属设施、设备的,必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按照《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及暂住证明时,应当查验《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的,应当书面通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抵押权人和承租人。抵押期间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合法的房地产、在建工程及预购的商品房可以设立抵押。

依法以集体土地上建筑物设立抵押的,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以房屋申请抵押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在建工程抵押或者以预购的商品房申请抵押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抵押权人发放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或者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

在建工程和预购的商品房在抵押期间内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该房屋初始登记的同时,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或者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后,该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设立抵押,再次抵押额度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三十八条 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开发企业不得申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已设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房屋不得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估价、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四十条 新设立的或者申请资质升级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必须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上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相关标准。

房地产估价当事人对委托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有异议的,可委托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作出鉴定。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拍卖、典当、置业担保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按照规定持有关资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办理备案的,禁止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 外埠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当到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信用档案,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信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必须经统一考试,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必须进入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禁止以个人名义执业,禁止跨机构同时从业。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在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二)直接或者间接帮助他人从事房地产违法交易;

(三)泄露委托人的秘密;

(四)允许他人以自已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

(五)隐瞒价格信息赚取差价;

(六)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开发企业将商品房预售款挪作他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挪用数额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预售行为。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在没有签订监管协议的商业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每笔交易处以3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擅自现售商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开发企业未按照商品房销售方案销售商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合同备案的,责令其补办,并对每笔交易处以3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发企业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买受人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文件或者未依法代办房屋权属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住宅每笔交易处以20000元罚款;对非住宅每笔交易处以50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时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办理的,对住宅出租当事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当事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明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罚款。

(十)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的,或者以个人名义执业、跨机构同时从业的,或者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违法交易、泄露委托人秘密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违法交易、泄露委托人秘密、允许他人以自已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原审批机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关税费的,由税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件、资料或者以欺诈手段办理交易的,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中涉及土地交易的,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三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房地

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lar_594487 文件提供:vip.chinalawinfo.com 北大法宝 Tel:010-8268 9699

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 第2篇

二、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删除第五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转让共有的房地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书面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正在依法查处的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立案查处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限制该房地产转让。违法情形消除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解除对该房地产的转让限制。”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房屋转让的,其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转让。”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房地产转让的,转让人应当如实书面告知受让人所转让房地产的权属、抵押、租赁以及房地产是否附有违法建筑等相关情况。”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待售新建商品房信息输入网上交易管理系统,取得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与购房人签订网上交易管理系统打印的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在销售现场公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全部准售房源等有关信息。”

八、删除第二十条。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和两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员,其中至少含一名注册执业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当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和两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员。”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并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布。”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地址、服务内容和执业人员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终止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服务内容、范围、合同示范文本和收费标准;”

十三、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地产估价、咨询、经纪服务,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十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中介服务资质证书、备案证明、注册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

“(二)对当事人隐瞒涉及房屋交易的重要信息;

“(三)收取房款或者房屋交易的押金、保证金、定金等,扣留委托人有效证件、房地产权属证书、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等;

“(四)发布虚假房地产广告和信息;

“(五)违反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用;

“(六)为禁止交易房屋的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房地产经纪人员、估价人员不得在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十七、删除第三十四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销售现场公示相关信息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在经营场所公示相关事项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责令其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六、七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二、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处罚结果记入其信用记录。”

二十四、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擅自泄露房地产交易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再造研究 第3篇

组织的变革需要动力和压力的驱动, 人们总结了推动企业再造的三种驱动力 (3C) :顾客 (Customer) 、竞争 (Competition) 、变化 (Change) 。20世纪90年代以来, 世界范围内的经济、社会、政治环境发生着巨大的变化, 日益变化的环境除了给企业的生存发展带来巨大的冲击之外, 也给政府组织架构带来了巨大的挑战。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部门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之一, 其传统的以职能为中心、注重层级节制的管理流程具有分散性、时序性、机械性、封闭性等内在特性, 已越来越不适应发展的需要, 流程再造势在必行。

笔者认为, 再造的驱动力主要有三个方面:

1. 组织外部环境的变化。

行政环境包含经济的、政治的、社会的、文化的等等各个方面的因素, 就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而言, 比较重要的因素有两点:

(1) 房地产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经济的的高速发展造就了活跃的房地产市场。90年代中期以来, 房地产交易登记业务呈几何级数迅速增长, 业务情况也日益复杂, 原有的管理模式和运作流程已越来越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政府的管理效能和服务水平面临严峻的挑战;同时, 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影响了管理部门与市场、与社会的关系模式, 进一步驱动了以流程再造为基础的行政改革。

(2) 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与应用。信息技术所具有的超越时间和地点的限制, 汇集并处理来自无限途径的各种信息的能力, 改变了社会生活, 也改变了政府的组织结构和运作机制。层级节制的金字塔型组织结构趋向扁平化, 管理手段也更为多样化, 许多业务逐渐向网上迁移, 如通过与房地产开发商、中介商联网, 实现商品房预售合同、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网上受理、网上审批, 甚至通过互联网实现与个人申请者的网上业务受理。与此相配套的工作就是后台业务流程的再造和信息系统的开发。

2. 来自组织内部需求。

在民主政体下, 行政组织具有根据环境变化而对自身加以调整的内在机制, 我国的行政改革也是“内驱型”与“外驱型”相结合的产物。在国家启动新一轮行政改革的大环境下, 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也在不断反思自身存在的弊病, 并通过流程再造以寻求更有效的管理方式。

3. 管理理论的发展。

企业流程再造、价值链、核心竞争力、新公共管理主义、公共选择等理论为政府再造提供了丰富的理论滋养。“以顾客为导向”的理念被从企业管理领域移植到公共管理领域, 政府管理也越来越重视“以人为本”和“公众至上”的行政理念的再造。从单纯的“管理”过渡到“管理”与“服务”并重是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再造的一个重要内容。

二、再造目标和原则

流程再造的生命力在于与组织的战略目标相结合, 而不是为了取得战术性的成果。目前, 我国新一轮行政改革已开始启动, 与前几轮改革不同的是, 新改革是以资源的重新配置和职能的重新定位为主导, 强调政企分离、权力下放、加强监督、政务公开等方面的再造工作。作为公共产品的提供者, 政府开始由“划桨者”向“掌舵者”过渡, 其职能定位为制订规则、维护秩序、政策引导、信息服务等方面。

1. 结合行政改革的战略目标, 笔者认为, 房地产交易登记业务流程再造的总体目标可分为以下几个层面:

(1) 改革传统的职责分工与层级限制的行政理念, 对分散在各个职能部门的业务流程进行重组、设计与优化, 建立“以事务为中心”的、跨越不同职能部门边界的、完整统一的事务流程和协同机制, 以实现行政效能、管理水平和公共服务质量的提升。

(2) 建立有效的资源管理与共享机制, 对各职能部门的信息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分类整合, 并进行深度挖掘和利用, 为政府的宏观调控提供决策支持, 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3) 在充分整合组织内部业务流程的基础上, 将流程边界向外延展, 实现业务流程的网上互动功能, 完成电子政务水平的质的飞跃。

2. 房地产交易登记业务流程再造的原则:

(1) 循序渐进原则。由于社会、组织机构和资源条件的限制, 激进式的变革往往无法取得预期成果, BPR更多地以改良的态势 (即所谓的渐进型BPR) 出现。政府作为特殊的公共管理组织, 对于维持组织的稳定性有更高的要求, 决定了政府流程再造不可能进行彻底的、翻天覆地的变革, 而必须在一定的体制框架内循序渐进地进行。组织架构的变革, 流程型组织的建立必须与国家行政改革步伐相适应、与权力分配与权力制衡机制要求相适应。

(2) 顾客导向原则。政府流程再造的核心价值就是要改善政府的公共服务, 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 因此, 流程再造必须确定优先发展领域, 从与公众服务密切相关的流程, 也就是商品房预售管理和二手房交易登记管理这两项关键业务开始, 通过再造, 首先达到简化办事环节、缩短办事时限、一站式服务、政务信息公开等基本要求, 进而实现可提供网上办公流程、建立网上监管流程等较高层次的目标。

(3) 标准先行原则。标准化是电子政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业务协同的前提。由于业务流程实质上是一组以数据为载体的信息流的活动及其逻辑关系, 所以, 流程再造离不开数据的标准化和业务处理过程的标准化, 应首先对分散在各部门业务流程中的信息资源进行整合, 制订统一的数据标准和业务操作规范, 在此基础上, 才能进行跨部门的业务重组和流程优化。

(4) 整体最优原则。在流程再造过程中, 要具备系统的观点, 把握整体流程的最优化原则, 因为“木桶短板效应”使整个组织流程的效益取决于效益最低的环节。所以, 再造不是简单地对原有流程进行修补或只是提高个别工作环节的效率, 而更关注那些跨越多个职能部门和传统组织边界的业务流程, 通过重新配置资源、整合流程中的活动和优化活动间的逻辑关系, 从整个流程的角度追求整体效益。

流程再造是一项系统工程, 在业务流程重组、优化的基础上, 还应尽量考虑组织结构的优化, 应按照精简与效能的原则设置组织结构, 摒弃“因职设事, 因人设事”的传统组织结构弊端, 合并职能, 减少环节, 简化层次, 精简人员, 从根本上实现行政管理的再造。

三、再造方法和对策

1. 实现“任务职能型”组织运作模式向“工作流程型”组织运作模式的转变。

首先审视现行的房地产交易登记业务流程, 根据业务流程的性质、目的和活动要求, 对分散于各部门的管理职责和管理过程进行重新排列、重新组合, 取消不必要的管理环节, 合并多余的部门及重叠的流程, 改变各自为政的任务职能分工模式, 突破组织壁垒, 建立“无缝隙”式的一体化工作流程模式, 达到业务流程整合、功能优化的效果。

2. 引进顾客至上理念, 由向上级负责转向对服务对象负责。

再造后的房地产交易登记业务流程应当以快捷有效地最终解决问题为行动目标, 而不是传统职能分工业务流程下对局部任务完成的关注, 以及根据局部业务事项的解决结果对上级负责。政府服务应引进“顾客至上”理念, 它体现了行政组织业务流程再造的根本宗旨。

3. 利用信息技术实现数据资源的整合和业务流程的再设计。

对现有信息资源和业务流程进行调研、分析和诊断, 重新构建新的业务流程和管理机制。其内容包括如下环节: (1) 根据有关房地产管理法规、规章、标准等建立统一的业务操作规范和数据标准体系; (2) 分析房地产交易登记业务现有工作流程和信息资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进行诊断; (3) 根据分析诊断的结果对业务流程进行重组、优化和设计, 对数据资源进行整合; (4) 改变信息传输方式, 利用信息技术促进重组后的业务流程自动化与网络化; (5) 实现自动化、网络化工作流程在整个行政体系内部的整合以及与社会信息系统的相互连接, 最终实现为社会公众提供随时随地的“一站式”、“网上交互式”便捷服务的目标。

4. 实行业务流程再造的配套改革。

利用信息技术再造业务流程并不仅是流程的简单转换, 还涉及行政组织的制度改革、结构调整、行政人员能力的提高以及行政组织文化的再造。具体而言, 流程再造的配套措施至少应当包括: (1) 转变政府职能, 将非公共管理政府行为从原有的行政业务流程中剔除出去; (2) 尽可能做到对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集成化, 并以法定化的方式明确行政业务流程的范围与边界; (3) 转变行政理念, 树立“以顾客为导向”的服务意识, 构建学习型组织, 全面提升工作人员的综合能力; (4) 通过建立一种鼓励创新、相互沟通、积极协作、有强烈事业心和使命感的组织文化, 确保新流程下的流程小组或工作人员能够实现自我协调和公共管理责任的内化。

四、管理流程再造总体框架

1. 总体设计思路。

(1) 制订统一的业务规范和数据标准。流程再造必须以业务规范化和数据标准化为前提。

业务规范至少应包括: (1) 办理部门 (主办/协办) ; (2) 办理依据; (3) 办理条件; (4) 工作内容; (5) 工作时限; (6) 申报资料及标准; (7) 操作规则 (权限、程序) 、 (8) 办理结果等内容。申报资料及标准尤为重要, 所以针对每一项业务, 都应有明晰的规范, 并形诸成文, 广而告之, 以促进依法行政, 提高行政透明度。

数据标准至少应包括: (1) 文件格式; (2) 数据定义; (3) 数据类型; (4) 分类编码; (5) 数据精度; (6) 取值范围等。数据标准是建库和数据处理的依据, 旧的数据因为分散处理存储在各部门分立的系统中, 没有形成统一规范。未来建立新的跨部门管理系统时, 在制订统一数据标准的基础上, 还存在一个与旧系统衔接的问题, 即如何整理和继承旧的数据资源, 这将是一项极为艰巨的任务。

(2) 根据任务而非职能进行业务重组, 分离出核心业务、辅助业务和相关业务等几大部分。核心业务可分为以下几个独立流程:商品房预售管理、二手房交易登记管理、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其他登记业务等。其中, 商品房预售管理和二手房交易登记管理由于社会影响面较大, 应该作为流程再造中的关键业务优先处理。辅助业务为房地产交易登记提供一些辅助性环节, 如房屋平面图测绘、估价等。相关业务则与核心业务之间存在一定的信息交流, 如对房地产的查封、解封、处置等司法协助执行业务等。

(3) 要有全局的规划, 根据自上而下原则对业务进行分类, 先划分出大类, 再细分小类, 力图用结构与流程相结合的总体框图表现出业务之间的层次与关系, 以及上下游业务之间的关联性。

(4) 超越部门界限, 从一个业务的“入口”和“出口”着手, 在符合法规的基础上制订最便捷、最有效的新流程, 通过统一的信息管理平台、完善的资源共享机制来维护流程的整体性。

2. 业务流程总体框架。

房地产交易登记业务流程再造总体框图, 涵盖商品房预售管理、二手房屋交易登记管理、房屋登记管理、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等5项核心业务, 以及中介管理、测绘成果管理、动态地价/房价管理、房地产市场预警预报管理、司法协助、产权地籍管理、拆迁管理、档案管理等辅助和相关业务。

在系统实现上, 建立基于统一数据库的业务协同管理平台, 充分借助互联网技术, 以电子身份安全认证系统 (PKI/CA) 为支撑, 通过申报材料的电子化, 逐步实现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网上业务受理和审批服务, 提高业务办理的方便性。重点要实现以“楼盘销控表”为纽带的互联网模式商品房销售监控管理, 强化商品房交易市场的监管力度, 通过为购房者提供详尽可靠的楼盘信息, 消除“信息不对称现象”;建立二手房屋交易登记的一体化操作, 简化业务操作程序;以“基准地价”和“基准房价”为基础, 建立一套在线房地产估价系统, 既可满足内部业务处理需要, 也可提供对外服务;以企业资质管理业务为基础, 建立一套智能化的资质管理系统, 通过综合公司的注册资金、业绩、信用等情况, 定期对外公布综合排名, 促进企业信用建设;以房屋管理系统的数据信息为基础, 综合全市房地产金融与投资等方面的信息, 采用统计分析、数据挖掘等技术, 建立房地产市场预警预报分析系统, 为决策层提供决策信息, 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房地产市场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戴江鸿:信息技术在企业再造和企业管理中的应用.计算机系统应用, 第11期, 1999年

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 第4篇

一、科学规划系统建设,打造高效管理平台

作为房地产交易管理的重要技术支撑,平顶山市新建商品房和二手房网签备案系统建设,以地理信息系统为基础,以测绘楼盘表为纽带,以各类业务为数据来源,按照模块化组合式系统建设思路,突出实用性、便捷性和拓展性特点,立足部颁标准,结合业务实践,求实求新,科学规划,打造高效房地产交易管理平台。

新建商品房网签备案系统建设,紧紧抓住房地产增量市场交易管理这个重点,把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与商品房预售许可网上审批业务紧密结合,系统自动调取预测绘面积数据作为合同签约面积,避免商品房销售面积“缺斤短两”现象的发生。基于销售楼盘表,依托政府门户网站,将商品房预售许可、户型结构、销售状态、预售价格、按揭抵押以及可售房源等信息全部公之于众,打造阳光透明销售平台,从源头上防治捂盘惜售、一房多卖、虚假交易、抵押再售等违法违规行为。同时,采取户室信息复制、自建合同模板、个人信息读取以及城房指数信息自动采集等技术手段,通过各楼盘销售中心网络终端,完成电子合同的网上签约备案、合同生成打印和信息实时填报工作,降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人员操作难度和工作强度,为交易管理和监测分析夯实数据基础。

二手房网签备案系统建设,紧紧围绕房地产存量市场交易行为规范这个核心,把二手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与房屋登记信息进行互联对接,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关键字段实时访问房屋登记信息和权利现状信息,避免售房人伪造房源信息、欺诈购房人现象的发生。同时,借助售房人与经纪机构网上签订交易委托居间合同功能、房源信息独家挂牌功能、二手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功能、二手房买卖资金交割监管功能以及合同注销重新挂牌功能,杜绝“一房多挂”、经纪机构恶性竞争、委托房源“飞单”和“跑单”等行业乱象。此外,针对三线城市业主与购房户直接交易较为普遍的实际情况,系统专门设计了买卖合同直接签约功能,并在行政服务窗口设立房地产交易便民服务平台,免费办理合同网签备案,确保二手房交易数据的全样本覆盖,为数据分析提供有力支撑。

二、市级先行带动县域,确保系统全面覆盖

平顶山市在推进新建商品房和二手房网签备案系统建设时,始终坚持“统筹规划、分步实施、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的原则,以市带县,稳步推进,已经实现房地产交易管理系统的全地区覆盖。

一是政府高度重视,加强体制机制保障。2009年初,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出台《关于加快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的通知》,成立系统建设领导小组,房管、工商、金融、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联动,相关业务办理一律以网签备案合同为依据,保证了合同网签备案的行政效力。市房管部门作为牵头部门和实施单位,专设了统计信息科、信息中心等实施机构,确保了系统建设效果和运转维护效率。

二是市级主导实施,加强建设资金保障。为避免重复投资浪费,平顶山市按照高起点规划、分阶段建设的原则,先后投入系统建设资金1000万元,研发房地产交易信息系统、购置大型数据存贮和网络安全防护设备,统一建成了符合国标B级要求的地区中心机房,各县(市)自行购置与本行政区域业务量相匹配的终端设备,通过光纤专线进行互联互通,实现软硬件资源的合理共享。同时,采取市级先行、县域跟进的模式,解决了单个县域投入资金不足的问题,保证了网签备案系统市县统一、全面覆盖。

三是整合业务信息,加强基础数据保障。以楼盘表为数据基础,设计专门的合同补录业务申报流程,组织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人员对2009年以前的手签纸质合同进行集中整理补录,解决了新建商品房可售房源信息的真实、有效。按照省颁一级标准建设房地产交易档案馆,完成了100余万卷房地产交易档案的数字化,建立了地、楼、房一体化的房屋信息数据库,完善了存量房网签备案的基础数据。

四是统一人员培训,加强技术力量保障。市房管部门在完善定型软件的基础上,统一编印了《平顶山市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操作指南》,分发到各县(市)房管部门作为技术操作标准,并组织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从业人员1000余人进行专业培训,提高相关人员的技术业务水平,确保了网签备案系统的正常运行和数据准确。

三、规范市场交易行为,提升预警预报水平

平顶山市通过大力实施商品房和二手房网签备案系统,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一是规范了市场交易管理。依托房地产交易信息系统,通过市场主体、房源信息、交易程序的规范化管理,净化市场环境,维护交易秩序,规范了房地产市场交易行为。

二是提高了行政服务效率。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通过网络终端提交合同签约信息,房管部门在线审核备案后直接生成买卖合同,实现了买卖合同足不出户、网上备案,大幅度提高了办事效率。

三是保证了房屋交易安全。商品房预售许可、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按揭抵押限制等情况均通过销售楼盘表形式对外公示,市场信息公开透明,二手房网签备案系统与房屋登记系统无缝对接,市场信息真实准确,同时通过全面施行商品房预售资金和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有效保护了房地产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是加强了市场监测分析。以月、季、半年、年为周期,定期编制房地产市场监测分析报告,及时发布相关房地产市场交易信息,为政府决策、房地产行业投资和群众购房消费提供了权威的市场信息服务。

唐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第5篇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唐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唐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由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附:

唐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1998年8月20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开发区、独立工矿区、国有农场等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合法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中土地使用权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私下交易和其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制式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并在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进行交易登记、审核;

(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二)当事人身份证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及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属于国有资产的,需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

(四)赠与、分家析产、继承房地产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五)交易共有房地产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交易的书面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审查核实手续;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由依法设立的具有房地产估价资格的机构办理。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规定的估价办法、标准和程序。

第八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权利人转证房地产时,以评估价格作为交易底价,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其评估结果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第九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税费。房地产交易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评估价格计征税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按成交价格计征税费。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将其房地产以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下列情形视为房地产转让行为:

(一)交换房地产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企业兼并、合并或者企业破产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分家析产、继承房地产的。

房屋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同一幢房屋分割转让的,受让人享有所受让房屋建筑面积占该房屋总建筑面积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具体范围由房屋转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界定。

第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禁止转让: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五)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六)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获得批准的,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第十三条 转让共有房地产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四条 转让租赁期内的房地产,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五条 转让享受政府或者单位补助购买、自建的房地产时,应当经原补助单位或者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转让人应当取得转让收入中个人原投资占综合造价比例部分。其余部分归原补助单位或者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转让房地产,应当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销售。预售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持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商品预售许可证》发证情况。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租赁登记,由承租人领取《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期限、价格、用途,房屋修缮责任和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合同约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的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屋出租经营单位和个人(居民个人居住房屋租赁除外)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执照后,方可从事房屋租赁活动。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不转移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房地产抵押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分别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抵押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评估总价值。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期内,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将已抵押的房屋转让、出租或者改建、扩建及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即告结束,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分别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或者按双方约定处分房地产。处分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成: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税费;

(二)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按抵押合同偿还债务;

(四)剩余部分归还抵押人。

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房地产中介服务:

(一)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二)从事房地产交易咨询;

(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房地产中介行为。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活动应当在中介机构内进行,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金和人员条件,应当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物价管理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经登记、审核进行私下交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缴纳税费并对当事人双方各处以房产交易额2%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租赁登记擅自租赁房屋的,租赁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补办租赁手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经营房屋出租和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房屋出租活动和房地产中介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违反物价管理、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税务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管公房向居民、职工出售、出租住宅的,不适用于本条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执行。

第四十二条 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第6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的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

昆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全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间交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和办理手续。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互换(交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在出让年限内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报该幅土地所在地的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交纳有关费用后,方可转让。

第十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手续: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期间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六)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七)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视同为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权作出资,人股与他人成立新的法人企业的;

(二)一方依法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房屋产权分成的;(三)收购或者兼并企业时,房地产转移给新的权利人的;(四)以房地产作价清偿债务的;

(五)企业之间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进行的房地产转移行为。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房地产转让;

(一)共有人之间对共有房地产进行分割的;

(二)国家机关、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不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与其下属机构之间进行房地产行政调拨的;

(三)依法继承的房地产。

第十三条

在同一房地产权出售时,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按下列顺序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一)房地产共有人;(--)房地产抵押权人;(三)房地产承租人;

(四)其他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人。

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时,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转让合同登记备案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房产、土地评估机构对该房地产依法进行价格评估,并按评估价计征有关税费。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及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图;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证明材料;(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十七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同意预售的,应当依法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并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分别办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书面抵押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抵押房屋或土地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办理抵押登记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合同原件;

(三)抵押房地产的合法权属证明材料;(四)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有效资料;

(五)以与他人共有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须出具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二条

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已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的房产;(二)已办理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的土地;(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第二十四条

在抵押期间抵押权发生变更或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章 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地产权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土地使用权方可出租。

第二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房屋所有权出租时,必须按规定办理土地批租手续,领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后,方可出租。

第二十八条

出租房屋时,应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证》、《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证》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办理;《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由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审核办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同意出发证的,应当核发《房屋租赁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不同意发证的,应当依法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房屋租赁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二)共有房地产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违法用地或违章建筑;(四)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五)房地产权已设定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六)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权利人出租房地产权时,应依法与承租人订立书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一)《房屋租赁证》;

(二)《土地使用证》或者《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三)房地产租赁合同;(四)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让人与承租人不属同一人时,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承租人在租赁期内,经房地产权利人书面同意,房地产承租人可以承租房地产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并按规定订立转租合同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承租人有权拒付出租人提出的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使用其房地产时,仍应当交付租金和承担

第五章 中介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咨询服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符合资质条件的,按规定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资金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三十七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与其专业相应的资格证书,到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方可从事本专业的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

承办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订立规范的书面合同,并到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应当公正合理、诚实守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三)与一方当事人患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每年定期对所管辖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进行审验,并公布审验合格的机构和人员名单。第四十一条 在房地产交易中,涉及到土地使用权外置的,必须进行地价评估,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评估,只能由国家和省确认的具有评估资质证书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没有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的土地价格评估报告一律无效。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个人根据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国家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并已取得完全产权的,允许上市交易。

第四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当事人应当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经审核准予出售的住房,应进入统一的房地产交易所挂牌上市,公开出售;交易完成后,买卖当事人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交纳税费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四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抵押、出租时,应当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租赁登记备案和有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二)、(三)、(四)、(八)项规定转让房地产的,转让行为无效。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转让所得价款,并对转让人处以转让价款2%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许可证或者退还预购人购房款。逾期不改正又不停止预售的,责令停止预售,处以已收取预售房款总额1%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办理《房屋租赁证》擅自出租房屋的,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责令停止租赁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而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经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转让、抵押、租赁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租赁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没收其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期办理房地产转让审批或合同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转让价款的1%处以罚款;

(三)未按期办理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抵押权变更或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抵押房地产价值的1%处以罚款;

(四)未按期办理房地产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房屋租赁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五)未办理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之一,或者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经审验不合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中介服务机构及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人个转让房地产时未按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五十二条

对个人罚款超过2000元、对单位罚款超过36000元、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房屋租赁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属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范围的,由相应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交易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超出规定的工作时限,未办理当事人登记备案、办证等有关手续酌,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涉外房地产交易、军队与地方之间的房地产交易,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一篇:诗社章程下一篇:陈安之老师简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