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的申请书

2024-07-03

宣告死亡的申请书(精选9篇)

宣告死亡的申请书 第1篇

申请人:朱,汉族,出生于19__年11月30日,家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巴山西路电业巷2号1栋2单元219室

申请事由:请求人民法院宣告 死亡

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王,男,汉族,出生于19__年4月16日,家住 。申请人朱与被申请人王系夫妻关系,因被申请人于20__年__月__日出走,经各方寻找都杳无音讯,至今已下落不明满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 为死亡。

此致 汉滨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朱

二0__年__月__日

宣告死亡的申请书 第2篇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

申请事由: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人姓名)死亡

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原住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写明双方的关系,是夫妻,还是父子、母子等)关系,因其××××(写明原因),至今已下落不明满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为死亡。

此致

××××人民法院

宣告死亡申请书范例

申请人:吴______,男,______岁,汉族,______省人,______省______县______局干部,住______县______街______号

被申请人:秦_____,男,_____岁,汉族,______省人,原______省______县______局干部,住县政府家属院___号楼___门______室

请求事项

因秦______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已满二年,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死亡。

事实与理由:

______年______月,秦______从原所在单位______县______局辞职,开办______贸易公司,因其资金不足,从申请人处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约定于______年______月底以前归还。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秦______到______市进货在返回的途中,其乘坐的小货车不幸翻车坠入______河,司机都___当场遇难,秦______下落不明。______月______日,秦______家属及______市交警大队组织多人谷出事地点沿河打捞寻找,但既没有发现秦______的尸体,也没有得到任何音讯。以后,又多次在沿河村镇寻找,仍然没有其下落的消息。

从______年______月到______月份,申请人曾多次向秦______之妻黄______要求归还申请人早已到期的借款,黄______声明秦_____个人借款与自己无关,拒绝归还申请人借款。

现秦______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已满二年,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被申请人死亡,以其遗产及时清理其债务关系,使申请人借款得以清偿,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县人民法院

附:______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材料一份

相关知识介绍

宣告死亡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死亡的民事法律制度。宣告死亡的条件为:下落不明满四年的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宣告死亡的程序为: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包括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为公民的死亡日期,公民被宣告死亡后,其法律后果与公民自然死亡的一样,终止和产生某种法律关系。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申请宣告军人失踪及死亡制度研究 第3篇

关键词:军人失踪及死亡,申请权,管辖

“自然人离开其住所或者居所, 下落不明而难有返回之预期者, 谓之失踪”。失踪也可因灾难事故、战争等而发生。失踪不仅涉及失踪人自身的财产利益保护, 而且涉及失踪人之利害关系人的财产利益与人身利益之保护。为此, 民法设置了宣告失踪及宣告死亡制度。但宣告军人失踪及死亡的制度却漏洞颇多, 故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宣告军人失踪及死亡制度的立法现状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宣告失踪, 是指人民法院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 对公民失踪的事实加以确认和宣告的制度。其立法目的, 主要是为失踪人设置财产代管人, 以维护失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0条的规定, 宣告自然人为失踪人, 属于人民法院的权限, 其他任何单位和机关均无权宣告自然人为失踪人。宣告失踪必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1) 自然人下落不明须满2年。 (2) 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3) 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失踪必须向失踪人最后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利害关系人书面申请后, 应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

宣告失踪制度虽然解决了失踪人财产的保护问题, 但并不能解决失踪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确定问题, 于是, 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又规定了宣告死亡制度。宣告死亡, 是指人民法院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 对失踪公民推定死亡的制度。宣告死亡可产生与自然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 即判决确定的死亡之日或判决宣告之日, 被宣告死亡人即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 其民事权利能力消灭;其财产转变为遗产, 继承人开始继承, 受遗赠人取得遗赠, 失踪人的婚姻关系因宣告死亡而终结, 其配偶可另行缔结婚姻关系等。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 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踪人的工作单位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批复》中进一步明确, 利害关系人, 必须是与被申请宣告死亡的人存在一定的人身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以上是关于宣告失踪及死亡的一般法律规定。理论上, 现役军人作为穿着军装的公民, 应当享有普通公民的基本权益;实践中, 军人往往从事着危险性很高的工作, 出现了很多像王伟那样的失踪案件。故法律上应当确立宣告军人失踪及死亡的制度, 这一点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已得到确认。《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对失踪军人可“宣告死亡”。宣告死亡后, 分不同情况按照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对待。

二、宣告军人失踪及死亡案件的申请人

对失踪军人可宣告失踪及死亡, 目前大多数学者并无异议, 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人中是否包括军人所在的单位。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该包括军人所在的单位 (以下简称部队) ,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包括部队。笔者暂且称第一种观点为“否定说”, 第二种观点为“肯定说”。

否定说认为, 从现行的法律规定看, 部队单位不宜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军人失踪, 更不用说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军人死亡了。其理由是:按照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 失踪军人所在单位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提出宣告其失踪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1986年2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踪人的工作单位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批复》认为, 失踪人工作单位不宜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1988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24条再次明确规定了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2001年6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军内民事案件问题的复函》中明确, 军事法院可以受理军人或者地方人员申请宣告军人失踪、申请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 但没有明确将军人所在部队纳入申请人之列。如果将申请宣告失踪及死亡的主体扩大到部队某一级单位, 不仅与我国现行民法宣告失踪及死亡制度的立法宗旨不符, 而且也会给社会组织、单位介入民事平等主体关系带来消极后果。实践中, 部队单位提出军人失踪或死亡申请时, 大多并不基于解决失踪军人的财产代管问题, 而是失踪军人占据部队编制、影响部队建设, 享受军人薪金及其相关待遇等问题。这也与民法意义上的宣告失踪及死亡制度立法宗旨不符。

肯定说认为现行宣告失踪及死亡的法律规定, 不能不说是忽视了部队这个特殊的军事群体。拿实践中发生的军人失踪的案例来说, 军人下落不明后, 一方面, 因为部队与失踪军人之间没有人身关系和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故不能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另一方面, 如果失踪军人的利害关系人拒不申请宣告王某死亡, 则任何人都无权申请宣告失踪军人死亡。目前, 部队解决这类问题的唯一办法, 只能是发动各方力量, 努力动员下落不明的现役军人的配偶或父母依法申请宣告下落不明的现役军人死亡。但是, 他们往往会出于种种考虑而不愿意提出申请, 或者借机提出一些额外的要求, 令部队在处理上左右为难。

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的民法均将有权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人限于失踪人之利害关系人, 而未考虑国家公权的直接介入, 其原因在于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保护失踪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故依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则, 申请宣告死亡与否, 任由利害关系人定夺。但我国已有学者注意到, 如果失踪人无利害关系人或虽有利害关系人但利害关系人不申请宣告死亡, 即会使设立死亡制度的立法目的落空, 故建议增设有关在失踪人无利害关系人或虽有利害关系人而不提出死亡宣告申请的, 由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之规定。根据以上理论, 军人大多时间在部队中生活, 如果其利害关系人不申请宣告死亡, 会损害国家军事利益, 所以部队应当享有申请权。

笔者认为, 否定说出于保护失踪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依据这样的理论无法解决失踪军人的利害关系人不愿提出提出申请的问题, 故笔者基本赞同肯定说的观点, 即部队应享有申请权。但对于部队申请宣告军人失踪及死亡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 部队作为申请人, 对于申请后的处理事项应当有一定的限制, 如可涉及抚恤、优待、军人保险、住房津贴、薪金和工资发放期限、评烈等问题的处理, 而不涉及军人的婚姻、财产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故部队享有申请权与我国现行民法宣告失踪和死亡制度的立法宗旨并不矛盾, 也不会给社会组织、单位介入民事平等主体关系带来消极后果。况且军人失踪并非个案, 如果久拖不决, 势必影响到部队的统一管理, 直接影响到部队的战斗力直至国家的军事利益。因此, 笔者认为, 应当从立法上寻求问题的解决:

一是完善军事行政法规。从军事行政立法上对失踪军人的行政、工资关系作出具体的处理规定, 以便单位组织与利害关系人在对失踪的处理上, 都有章可循, 避免相互冲突, 各行其是。

二是完善民事诉讼法。采取利害关系人处分与国家干预相结合的原则, 扩大利害关系人的外延。当失踪军人无利害关系人或虽有而其利害关系人又不愿对其提出宣告死亡申请时, 应允许国家公权力干预, 赋予失踪军人所在部队申请权, 并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其适用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三、对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死亡案件的管辖

2001年6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军内民事案件问题的复函》中规定, 军事法院可以受理申请宣告军人失踪、申请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 明确了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行自愿原则, 原告可以向军事法院起诉, 也可以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但笔者认为, 如果由地方法院管辖, 按现行民诉法规定, 应由下落不明军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在实际执行中会带来种种不便。一是军人住所地难以确定;二是地方法院不便查核下落不明军人的情况;三是由地方法院来宣告下落不明军人死亡有点舍近求远。另外, 军队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 军人生活在相对封闭的军营中, 其下落不明的证据如何获得和确认。鉴于军队的特殊性, 如果由地方人民法院宣告军人死亡, 在处理其相应的财产关系和财产纠纷时, 如何适用有关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 如何解决案件中可能遇到的法律冲突, 这些都是地方人民法院必须面对的棘手的问题。因此, 对申请宣告军人死亡案件应由军事法院管辖, 这更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 更便于司法机关的操作和执行, 更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军事利益。确定了申请宣告军人死亡案件应当由军事法院管辖后, 接下来便涉及到军事法院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问题。对于级别管辖, 笔者认为, 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及中央军委《关于批捕、起诉和审判权限的规定》和《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根据失踪军人的职务等级确定向哪一级别的军事法院申请宣告军人失踪及死亡。级别管辖确定后, 地域管辖应根据失踪军人所在部队的驻防和其所属编制序列情况划分, 即按编制序列受理所属单位军人失踪及死亡的案件, 这种管辖在空军、海军部队中实行;各军事法院管辖辖区内部队军人失踪及死亡的案件, 这种管辖在陆军部队中实行。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

[2]孙建忠, 刘卫国.浅谈审理申请军人失踪死亡案件遇到的问题及对策[J].山东审判, 2003, (4) .

[3]温健鸣.对失踪军人宣告死亡的管辖[J].法学杂志, 1996, (4) .

[4]尹田.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J].法学研究, 2001, 6) .

[5]闻向东, 王恩平.我国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军内民事案件[N].北京晚报, 2001-08-29.

[6]王凌.论军内民事审判若干问题[N].人民法院报, 2003-8-12.

宣告死亡的申请书 第4篇

关键词:宣告死亡;申请顺位;申请人范围;债权性质

一、宣告死亡申请人顺位问题的界定

(一)立法上的规制

法国、瑞士、日本等国家的民法典中均未规定宣告死亡制度,而仅仅规定了宣告失踪具有推定死亡的全部效力。德国是立法上规定宣告死亡制度的典型国家,但也于20世纪前期废除宣告死亡制度,转而制定了《失踪法》。我国立法上明确规定了宣告死亡制度,同时也规定了宣告死亡制度申请人的范围和申请顺位,规定前顺位申请人不申请宣告死亡的后顺位申请人不得申请,同顺位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宣告死亡有不同意见的相互之间不受影响。

(二)理论界的观点

1.有顺序说。有顺序说主张申请宣告死亡有严格的顺位限制,在前顺位申请人未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情形下后顺位申请人不得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我国民事立法出于配偶人身利益的考虑确认了该学说,但将配偶的利益过分特殊化有违民法基本的平等原则和社会现实发展的要求。

2.配偶优先无顺序说。配偶优先无顺序说主张失踪人配偶有一票否决权,后顺位申请人的申请权利平等,在失踪人配偶不同意申请宣告死亡的情况下,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追究该学说的实质仍保障的是狭隘的且是有条件的形式上的公平,因为其仍未回答配偶滥用绝对权的问题,立法绝不应该将配偶作为唯一的特权阶级,否则禁止恶意占有人权利滥用便缺少了期待的可能性。

3.无顺序说。无顺位说主张失踪人的所有利害关系人一律拥有相同顺位的申请权者,这承认被宣告死亡后配偶的人身利益地虚幻性。但其缺陷在于未区分债权人取得债权的原因:因失踪人生前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与纯粹的与身份无任何关系的财产利益的保护力度断然不能等同。

二、顺位规制适用的困境

(一)债权人未作区分

债权人应分为两类:一类是单纯的仅仅只有财产之债而与人身无任何关系的债权人,另一类是基于失踪人人格的消灭才能产生请求权的债权人。前者没有寻求宣告死亡的必要性,后者权益则必须通过宣告死亡这一制度加以保障。现行《民法通则》、《民通意见》明确将失踪人所有债权人规定为第四顺位申请人,混淆了人身之债和财产之债。

1.普通债权人不应享有宣告死亡申请权。中国采取宣告失踪制度与宣告死亡制度并行的模式,普通债权人因其取得债权与失踪人死亡无关,为此应将其限定在通过宣告失踪制度予以救济,不应该舍简就繁、浪费司法资源。

2.特殊债权人应享有宣告死亡申请权。特殊债权人必须通过申请宣告死亡制度寻求债权救济。本文所说的特殊债权人指基于失踪人法律人格消灭才能产生某种利益请求权的主体,如遗赠人等。

特殊的债权人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因为失踪人法律人格消灭而享有优先继承权的人,另一类是因为失踪人法律人格消灭才能行使除继承权以外的请求权的人。享有优先继承权的人如:受遗赠人、死亡保险受益人、遗赠抚养协议人继承效力优于法定继承,但其却属于第四顺位申请人的范畴。程序权利应是实现实体权利的手段,而现行立法虽赋予了其实体继承权却未保障其程序的优先权,为此回应该类债权人程序权利的问题无法回避。

(二)配偶侵权行为突出

《民通意见》明确规定了失踪人配偶拥有绝对优先、绝对排他的申请宣告死亡的申请权,极易使现实生活中的一些不合理现象变得合法化。

1.配偶恶意申请造成的侵权。配偶恶意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会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既包括:配偶单方恶意申请宣告死亡侵害失踪人人身及财产权益,也包括配偶还会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申请宣告死亡侵害失踪人人身及财产权益,亦或配偶之间恶意串通宣告死亡以侵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如骗取保险公司死亡保险等情形。

2.配偶恶意不申请造成的侵权。配偶恶意不申请宣告死亡同样会侵害失踪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在符合申请死亡条件而不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情形中配偶的决定权尤为突出。比如基于财产支配的恶意等。

三、申请人顺位规则的完善

(一)调整宣告死亡制度申请人的范围

1.界定申请人范围的根据。区分不同类型债权人的关键在于分清各种债产生的不同原因,可以将债的基础性法律关系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只有基于失踪人人格消灭才能产生请求权的债,另一类是与失踪人人格消灭与否无关的仅仅具有财产性质的债。前者应该而且必须享有申请权,而后者不应该具有申请宣告死亡的权利。宣告死亡的申请人范围的界定应以是否必须以失踪人丧失主体资格为基准,即:只有债权关系是基于人身死亡才发生效力的债权人才能成为申请人,而其余的仅仅是基于人身死亡以外原因而产生效力的债权人则不应在宣告死亡申请人范围之列。

2.申请人范围的完善。法律有必要根据债权产生的基础性法律关系来区分不同类型的债权人并加以区别对待,应将范围界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基于失踪人死亡而使请求权发生效力的债权人(如:受遗赠人、保险受益人、具有劳动关系的公司等)。

(二)调整申请宣告死亡制度申请人内部顺位

1.调整顺位的依据。建国初期立法之所以将配偶规定为唯一的第一顺位申请人,是因为配偶在夫家尤其是婆媳关系中国的弱势地位而有意倾斜。但是,近些年的真实案件中处于弱势群体的往往是父母而不再是配偶,一来家庭生活结构发生了变化,二来配偶开始加入到社会活动中来,不再是夫家的附属,其人身权利及人身自由权得到了切实的保障。在家庭中配偶方不再为弱势一方。

有人认为夫妻关系应由配偶决定而不能由配偶之外的第三人决定婚姻的状态,这也是现行立法的一方面原因。但是,宣告死亡制度条件相当严格,在严格的规制下应该以推定失踪人已经死亡为常态,以失踪人尚未终止生命为假设,因此创建合理制度的重点不应放在假定的小概率事件上。即便是失踪人复出,法律已有了关于婚姻效力的补救办法及财产的偿还办法。此外,考虑到当配偶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应以但书的形式予以特别规范。

2.申请人内部顺位的完善。社会婚姻的稳定性不再像封建社会或改革开放前夕那样坚固不可分;然而,血亲家庭的关系却越来越紧密,子女对双亲的依赖程度及双亲在年老或生活遇到困难时对子女的依赖程度大大增强,家庭的核心凝聚力越来越不容忽视。因此,在这种局势的推动下血亲关系相比更值得起码不应轻于婚姻效力的保障。所以,申请权人内部的顺位应调整为,第一顺位申请人包括享有优先继承权的特殊债权人(如:死亡保险受益人、受遗赠人、履行了合同义务的遗赠抚养协议人等)、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位申请人应当包括不享有优先继承权的特殊债权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四、结语

我国采用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并行制度,非基于失踪人死亡而享有请求权的债权人的利益请求权应划归到申请宣告失踪的范围,其不应享有申请宣告死亡的权利。有权的申请人应调整为两顺位:第一顺位申请人包括失踪人配偶、父母、子女、受遗赠人、遗嘱继承人、死亡保险受益人;第二顺位申请人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与失踪人具有合法劳动关系的劳动单位、不可分物共有人等特定债权人。(作者单位:辽宁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1996.

[2]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3]尹田.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J].法学研究,2001,(6).

[4]刘宇,戴春平,罗士俐.宣告死亡三题[J].韶关学院学报.2008,(10).

宣告死亡申请书 第5篇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

申请事由: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人姓名)死亡

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原住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写明双方的关系,是夫妻,还是父子、母子等)关系,因其××××(写明原因),至今已下落不明满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为死亡。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月×日

篇二:宣告死亡申请书

申请人:***,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县**乡**村,身份证号码:*****。系申请人之兄。联系电话 :******。

被申请人:***,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县**乡**村,身份证号码:****。

申请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同胞兄弟,因被申请人***从**年2月份离家出走,中间从来没有与家人联系,至今已下落不明满四年。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被申请人***死亡。

此致

**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篇三:宣告死亡申请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申请事由:

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死亡;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合法妻子。被申请人于XXXX年来XX省XX市工作,工作单位为XXX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一直居住在位于 市的公司宿舍内。XXXX年XX月XX,被申请人离开公司宿舍,从此杳无音讯,申请人就此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虽经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及申请人等多方查找,但至今仍下落不明,且已经超过四年。被申请人失踪前这段时间,一直在公司工作和居住,XXXX年XX月XX日,申请人向贵院申请被申请人宣告失踪,贵院于XXX年XX月XX日依法作出(XX)XX法民特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被申请人失踪。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4年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意见》:“196、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从失踪的次日起满四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的判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审理中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公告。”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贵院宣告被申请人死亡。

此致

XX省XX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宣告死亡申请书版本 第6篇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申请事由:

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死亡;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合法妻子。被申请人于年来省市工作,工作单位为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一直居住在位于市的公司宿舍内。年 月 日,被申请人离开公司宿舍,从此杳无音讯,申请人就此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虽经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及申请人等多方查找,但至今仍下落不明,且已经超过四年。被申请人失踪前这段时间,一直在公司工作和居住,年 月 日,申请人向贵院申请被申请人宣告失踪,贵院于年 月 日依法作出()法民特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被申请人失踪。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4年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6、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从失踪的次日起满四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的判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审理中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公告。”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贵院宣告被申请人死亡。

此致

省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精选宣告死亡申请书 第7篇

申请事由:请求人民法院宣告王志安死亡

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王xx,男,汉族,出生于19xx年4月16日,家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巴山西路电业巷2号1栋2单元219室。申请人朱xx与被申请人王xx系夫妻关系,因被申请人于20xx年xx月xx日出走,经各方寻找都杳无音讯,至今已下落不明满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王志安为死亡。

此致 汉滨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朱xx

论宣告死亡后婚姻关系的效力 第8篇

婚姻关系一直是一种重要的人身关系, 社会上每个人基本上都会涉及此关系, 婚姻关系不明确将会导致很严重的后果。在宣告死亡中婚姻关系的效力将会随着规定的改变而改变, 在特殊情况下也会随现实改变而改变, 因此对于宣告死亡中婚姻关系的效力不能一言盖全局, 而要充分分析各种不同情况, 结合现实中可能出现的事实,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宣告死亡中的婚姻关系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宣告死亡后失踪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和撤销死亡宣告后失踪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前一种关系主要涉及宣告死亡后失踪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是否消灭、如何消灭, 以及失踪人配偶是否得缔结新婚姻的问题;后一种关系主要涉及撤销死亡宣告后失踪人与其配偶的原婚姻关系效力, 以及失踪人配偶的新婚姻效力问题。

一、宣告死亡对被宣告死亡人婚姻关系的效力

(一) 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

宣告死亡, 即推定死亡, 是法律对一个人做出死亡的推定, 在民法意义上与自然死亡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自然人一旦被宣告死亡, 其民事主体资格即视为消灭, 非经依法撤销, 死亡宣告的效力将得到维持, 以被宣告死亡人原住所地为中心的一切民事法律关系全部归于消灭。一切享有以下落不明人死亡为条件的财产权利的人, 即可因此获得权利, 如继承人可以继承其遗产等[3]。

(二) 针对宣告死亡后被宣告死亡人的婚姻关系效力, 各国法律的不同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319条规定:“第一, 配偶一方在另一方被宣告死亡后缔结新婚姻, 且被宣告死亡的配偶仍生存的, 仅在配偶双方在缔结时知道被宣告死亡的配偶在死亡宣告时仍生存的情况下, 新婚姻才能因违反第1306条而被废止。第二, 新婚姻缔结时, 前婚姻被解除, 但新婚姻的配偶双方在结婚时知道被宣告死亡的配偶在死亡宣告时仍生存的除外。即使死亡宣告被废止, 前婚姻仍为已解除[4]。”

《法国民法典》第128条规定, 失踪者的配偶得缔结新的婚姻。第132条进一步规定, 即使宣告失踪的判决已被撤销, 失踪人的婚姻仍然解除。依此规定, 被宣告失踪人的婚姻关系为绝对消灭, 不因其生还而受任何影响。

《瑞士民法典》第102条第1项规定, 配偶一方被宣告为失踪, 并经法院解除其前婚关系的, 他方始得再婚。不发生失踪人生还时原婚姻关系是否复活的问题。

《日本民法典》第32条仅概括规定失踪宣告撤销时, “失踪宣告后失踪宣告撤销之前所实施的善意行为, 其效力不变”。根据近年来日本的权威学说解释, 此条规定应适用于保护被宣告失踪人之配偶的再婚, 即保护后婚, 不回复旧婚姻。

由此可以看出, 各国对于宣告死亡对婚姻关系的影响, 大致有两种做法:第一, 宣告死亡导致婚姻关系的绝对消灭 (法国、日本、意大利) ;第二, 婚姻关系自失踪人配偶重新缔结婚姻时消灭 (德国、瑞士、葡萄牙) 。

(三) 我国法律对此的规定

我国《民通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 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笔者认为此项规定合理, 理由:夫妻一方死亡本就是婚姻消灭的事实原因, 被推定死亡也应该被认为是婚姻消灭的原因;以配偶再婚为婚姻消灭的依据, 这一观点存在问题, “一夫一妻”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旧婚姻不消灭, 新婚姻就不可能成立, 只有在旧婚姻消灭的前提下, 新的婚姻才可能缔结, 因此, 旧婚姻的消灭是新婚姻发生的前提, 以新婚姻为旧婚姻消灭的依据实际上是本末倒置。宣告死亡即导致婚姻关系消灭, 而与其配偶是否再婚毫无关系。

二、撤销死亡宣告后失踪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效力

(一) 撤销死亡宣告的法律后果

死亡宣告一旦被撤销, 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第一、在财产关系方面,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自然人或者组织, 应当归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 应给予适当补偿。如果原物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 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自然人或者组织, 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补偿。第二、在人身关系方面, 被宣告死亡人的子女在其被宣告死亡期间被他人依法收养的, 该收养关系不因死亡宣告的撤销而受影响。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撤销后, 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 一般不应准许, 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5]。

(二) 撤销宣告死亡后对于被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婚姻关系效力的几种不同规定

1.被宣告死亡的配偶再婚的情况下, 有两种立法体例

(1) 新缔结的婚姻无效, 《意大利民法典》第68条规定:

“如果被宣告死亡之人重新出现或有被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的证明, 则根据本法第65条缔结的婚姻无效。”

(2) 新缔结的婚姻有效, 《德国民法典》第1319条规定:

“新婚姻缔结时, 前婚姻被解除……即使死亡宣告被废止, 前婚姻仍为已解除。”这为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2.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未再婚的情况下, 也有两种立法体例

(1) 原婚姻自始有效, 我国便采用此说。

(2) 原婚姻不能恢复, 法国采纳此说。

(三) 我国法律对此的规定

我国《民通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 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 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 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 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笔者对于该条解释的前半段“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 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并无异议, 但对于后半段“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 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 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不敢苟同。该解释反映了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解释时的主观性、片面性和武断性, 并未仔细地考虑到被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在撤销宣告死亡后所面临的实际情况。撤销死亡宣告后未再婚夫妻双方的情感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撤销死亡宣告后, 被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都希望恢复原来的生活;第二种情况是撤销死亡宣告后, 双方都不愿意恢复原来的生活;第三种情况是撤销死亡宣告后, 被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中有一方不希望恢复原来的生活[6]。现有的司法解释只考虑到了第一种情况, 而忽略了后两种情况。我们知道, 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 我国《婚姻法》也是把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夫妻双方离婚的基本要件的。笔者不否认一部人对爱情很忠贞, 但我们也不能因为为了达到某种崇高的目标而剥夺另一部分人的婚姻自由权。作为私法的民法, 首先是一部人法和权利法, 应该以人为本, 维护权利的多样性和自由性。如果说《民通意见》第37条前半段的解释是尊重被宣告死亡人配偶的婚姻自由权的话, 其后半部分的规定则是轻率地贱踏了被宣告死亡人配偶的婚姻自由权, 岂不自相矛盾实际上, 采纳法国立法体例, 规定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 则是考虑到了后两种情况的发生, 保护了被宣告死亡人配偶的婚姻自由权, 但是其却忽略了第一种情况, 使得双方如果均愿意重新共同生活, 则要通过依法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复婚, 法律程序相对冗杂。

三、笔者的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 对于宣告死亡中婚姻关系效力, 对其直接做出某种明确的规定是无法彻底解决所有问题的, 婚姻关系效力与宣告死亡的申请、宣告有密切的联系, 申请人的不同、申请人的不同意见会对死亡宣告中婚姻关系产生影响, 甚至决定婚姻关系的效力。要彻底解决所有可能出现的问题, 我们应该从宏观上考虑, 将其与宣告死亡的申请、宣告结合起来, 排列组合, 贯穿前后, 总结出可能出现的情况, 再针对不同情况提出解决办法。

我国法律规定的宣告死亡的条件: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必须要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宣告。《〈民法通则〉意见》第25条规定有权利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但是, 申请宣告死亡受顺序限制, 居于优先次序的利害关系人不申请宣告死亡, 后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不得为宣告死亡之申请;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则无优先次序, 如果部分申请宣告死亡而部分不同意宣告死亡时, 则应宣告死亡。笔者认为,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一样, 不应当在申请人顺序上设定限制。主要因为:一旦设定限制, 顺序在先的人不申请, 会妨碍顺序在后的人的利益, 从而引起新的纠纷。尤其是如果下落不明人长期不被宣告死亡, 继承不能开始, 对近亲属的利益保护很不利。但是在不考虑顺序的前提下, 应当有一个例外, 即配偶的意愿。宣告死亡比宣告失踪更为复杂, 涉及婚姻、继承和监护等多种关系。从婚姻关系上来说, 如果配偶不主张宣告死亡, 应当尊重其意愿, 当然这里可能会出先配偶的利益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冲突的问题, 即婚姻自由与利益平衡的冲突问题。一般情况下, 我们要在二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 找出兼顾二者的解决办法, 但在宣告死亡问题上要特别尊重配偶的意愿。如果配偶以外的其他人申请宣告死亡, 而配偶不愿意宣告死亡的, 则应该认定为配偶与失踪人有相当深的感情, 当死亡宣告被撤销时, 原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撤销之日起自行恢复;当然也不排除配偶在宣告死亡期间改变意愿, 缔结新婚姻, 对于这种情况, 我们应该尊重配偶的婚姻自由权, 当死亡宣告被撤销时, 原婚姻关系不能恢复。

宣告死亡中的婚姻效力, 一方面,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 在民法意义上产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 即婚姻关系消灭;另一方面, 死亡宣告被撤销后, 配偶缔结新婚姻的, 新婚姻当然有效, 配偶没有缔结新婚姻的, 婚姻关系也不得自行恢复, 但有一个例外, 即宣告死亡申请时, 配偶不愿意, 则宣告死亡被撤销时, 其与失踪人的婚姻关系自行恢复。

综上所述, 笔者的立法建议如下:

(一) 有宣告死亡申请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不应该有顺序限制, 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二) 宣告死亡后, 被宣告死亡人的婚姻关系消灭。

(三) 死亡宣告被撤销, 配偶在死亡宣告期间没有再婚, 除配偶在宣告申请时不愿意的情形外, 婚姻关系不得自行恢复。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354-361.

[2]李开国, 张玉敏.中国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08

[3]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02:95-107.

[4]陈卫佐.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01.

[5]刘心稳.中国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05.

浅谈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 第9篇

关键词:宣告死亡;法律效力;民事权利;婚姻关系;劳动法律关系

一、宣告死亡制度概述

宣告死亡制度在各国立法中都有存在,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但是各国对宣告死亡的具体规定以及理解各有不同。本文以大陆法系理论为基础,结合我国现行宣告死亡制度,总结如下:

(一)宣告死亡制度概念。

宣告死亡制度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或居所地或因战争、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后,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或判决其死亡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二)宣告死亡制度的要件。

对于宣告死亡制度的构成要件,法学界没有一个统一说法,笔者认为,可将其分为两类:事实要件和程序要件。

1.事实要件。

顾名思义,首先要形成一定事实后才能进行宣告死亡。一是公民离开住所地或居住地下落不明,失踪达到一定期限。二是没有任何音讯,生死不明。

2.程序要件。

只达到事实要件还不行,不是任何人或者机构都可以宣告公民死亡,所以要按照一定程序来进行。一是必须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二是必须有人民法院来进行公告寻找和宣告。

(三)宣告死亡制度的意义。

在法制国家中,每个公民都拥有自己的各项合法权益和法律关系。只有在公民死亡后才能够解除这种法律关系,终止自己的各项法律权益。但是由于公民长期的下落不明,处于失踪状态,那么他的各项法律权利及法律关系也就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这种不确定状态无限期拖延下去势必影响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甚至影响集体的利益和国家的法制建设。宣告死亡的制度,就是为了使因公民下落不明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尽快结束,从而保证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

二、宣告死亡制度在民事权利上的法律效力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公民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就明确给出公民拥有民事权利的起止时间,即以出生为始,以死亡为止。宣告死亡是死亡的一种,它的效力在法律面前等同于自然死亡,也就是说宣告死亡后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也要终止。但是自然死亡不会死而复生,宣告死亡只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一种推定,有可能出现“死而复生”的情况,这样法律效力又怎么解释呢?笔者认为可将其分为两个方面来看。

(一)民事权利能力绝对终止。

当人民法院宣布某公民死亡时,人民法院及申请人不知道该公民是否已经死亡,而该公民已经自然死亡,并且自然死亡日期在宣布死亡日期之前。这种情况下,该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就属于绝对终止。但是这里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宣告死亡做出后,人民法院及申请人一直不知道该公民是否死亡;另一种是宣布死亡做出后,人民法院及申请人知道该公民已经自然死亡,并且死亡日期在宣告死亡之前。

虽然第二种情况导致被宣告死亡的公民拥有两个死亡日期,但是不影响其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事实上,该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已经随着其自然死亡而终止,在人民法院做出宣告死亡后,其民事权利就绝对终止了。

(二)民事权利能力相对终止。

当人民法院宣告某公民死亡时,人民法院及申请人不知道该公民是否已经死亡,而该公民没有自然死亡并且返回到居住地,或该公民自然死亡日期在宣告死亡日期之后。在这种情况下,该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就属于相对静止。这里也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宣告死亡做出后,该公民没有自然死亡,并且返回到居住地;另一种是宣告死亡做出后,该公民自然死亡日在宣告死亡日期之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第2款中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民法通则》第24条也明文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由此可以看出,该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只是相对于做出宣告死亡的人民法院及申请人来说是终止的,而对于该公民本身而言并没有终止。

三、宣告死亡制度在婚姻关系上的法律效力

我国宣告死亡制度很好地处理了利害关系人的权利问题,但是对人身关系,尤其是婚姻关系,要么规定过于严格,要么留有空白。笔者认为,宣告死亡制度在婚姻关系上的法律效力可以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被宣告死亡公民所产生的婚姻关系。

这种情况是指,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公民没有自然死亡,并且与第三人发生婚姻关系。同样这里也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在与第三人发生婚姻关系时不知道自己已经被宣布死亡;另一种是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在与第三人发生婚姻关系时已经知道自己被宣布死亡。

从以上两种情况来看,第一种情况,该公民不知道自己被宣告死亡,也就是说他认为自己原有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但却与第三人发生婚姻关系,主观上犯有重婚罪,但客观事实并没有造成重婚罪的社会危害,因为第一次婚姻已经随着宣告死亡解除了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应当判处该公民重婚罪,但要保护第二次婚姻,只对该公民进行处罚。第二种情况,该公民已经知道自己被宣告死亡,但自己没有撤销宣告,就表示其主观上愿意放弃原婚姻,所以第二次婚姻应有效,并且不能判处该公民重婚罪。

(二)被宣告死亡公民的原配偶产生的婚姻关系。

这种情况是指: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公民没有自然死亡,但其配偶与第三人发生婚姻关系。这里也有两种情况:一是被宣告死亡公民没有返回原居住地;另一种是在被宣告死亡公民返回原居住地。

第一种情况很简单,原配偶与第三人发生的婚姻关系有效,受法律保护。第二种情况则要复杂些,由于该公民被宣告死亡,所以其民事权利能力及相关法律权利义务全部终止,婚姻关系也随之终止,但当该公民返回原地时,宣告死亡随之撤销,其相关法律权利义务则要继续享有和履行,但婚姻关系随着原配偶的再婚,已经解除。

四、宣告死亡制度在劳动法律关系上的法律效力

要想讨论宣告死亡制度在劳动法律关系上的法律效力问题,就必须现弄清公民的所在工作单位是否具有申请宣布公民死亡的法律权利。

根据《民法通则》第20条和《民通意见》第25条对利害关系人范围的界定,被宣告死亡人所在单位不能成为有权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因为,被宣告死亡人与其所属单位之间是劳动法律关系,有隶属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不是民法调整的范围。所以其单位不能成为申请宣告死亡的主体。笔者认为,根据宣告死亡的原因和事实,宣告死亡在劳动法律关系上的效力表现在一下几点:

(一)职工因工外出,为国家或单位利益而抢险救灾,因此而下落不明。自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起,被宣告死亡的职工与该单位的劳动法律关系解除,单位停发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被宣告死亡职工的亲属依法享有抚恤金、工亡补助金等待遇。

(二)职工非因工外出,亦非因维护公共利益而下落不明。自法院判决宣告之日起,其与所在单位的劳动法律关系解除,单位停发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其亲属不能因此而享受工亡补助的待遇。

(三)职工被宣告死亡后,其所属单位在其生前为其缴纳的人寿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不得将其列入遗产的范围;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可以将其列入遗产范围,由被宣告死亡人的继承人继承。

注:本文受黑龙江大学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批准号:QW200757。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4]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6]吴斌.论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四川轻化工学院学报,2002,第15卷.

[7]刘得宽.民法总则(增订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8]郑敏.论宣告死亡与实际后果之法律冲突.高等函授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第19卷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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