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制度

2024-07-01

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制度(精选12篇)

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制度 第1篇

巴州特教学校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 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制度

为加强和改进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日常教育和管理,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及《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由校党委委员、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二、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学校的决议、决定以及工作部署不力;

(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作风专断,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不作为或乱作为,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

(四)违反或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造成不良影响;

(五)其它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三、诫勉谈话时,应当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并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

四、诫勉谈话人应将诫勉谈话的情况及时通报纪检监察部门

五、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诫勉谈话对象存在的主要问题的改正情况进行了解,对于没有改正或改正不明显,应当根据学校党委的意见,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或提出组织处理意见。

六、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针对群众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廉政勤政,选人用人等方面的问题,也可以用书面形式对被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

七、党员领导干部在收到函询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对函询中反映的问题未讲清楚的,可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对无故不回复的,应当责令其尽快回复。

八、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一般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学校党委批准。

九、党员领导干部接受组织诫勉谈话和函询,要如实回答问题,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无故不回复组织函询,不得对反映问题的人进行追查,更不得打击报复。对违反者,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十、谈话人对诫勉对象提出的诫勉要求以及诫勉对象本人的说明,表态,由谈话人做好记录,并经诫勉对象核实。

十一、诫勉谈话记录和回复组织函询的材料,由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部门留存。

十二、有关工作人员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的诫勉谈话和函询内容要严格保密。对失密、泄密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需要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适用本制度。

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制度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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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河北省纪委驻教育厅纪检组

中共河北省教育纪工委

印发《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驻冀教纪„2009‟2号

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厅直属各高校党委:

现将《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和改进对委厅机关和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的日常教育和管理,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免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和省纪委、省委组织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发„2005‟30号文件精神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纪委驻教育厅纪检组、省教育纪工委对委厅机关、直属事业单位、直属高校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对直属高校处级以下党员领导干部,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委托给其所在高校纪委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第三条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都要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以及工作部署不力;

(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作风专断,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

(四)搞华而不实和脱离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

(五)不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用人失察失误;

(六)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造成不良影响;

(七)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第四条诫勉谈话时,应当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并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

第五条省纪委驻教育厅纪检组、省教育纪工委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诫勉谈话对象存在的主要问题的改正情况进行了解。对于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应当建议党委(党组)发布者:校纪委办 发布时间:2009-6-10 阅读:86次

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或者做出组织处理。

第六条省纪委驻教育厅纪检组、省教育纪工委针对群众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廉政勘政、选人用人等方面的问题,可用书面形式对被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

第七条党员领导干部在收到函询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对函询问题未讲清楚的,可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对无故不回复的,应当责令其尽快回复。

第八条对党员领导干部诫勉谈话和函询,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对省委教育工委、教育厅领导班子成员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由省纪委驻教育厅纪检组提出建议,报省纪委批准;对直属高校校级党员领导干部和厅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处级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由省纪委驻教育厅纪检组负责案件工作的人员提出意见,经纪检组副组长审核后,报纪检组组长、省教育纪工委书记批准。

第九条党员领导干部接受组织诫勉谈话和函询,要如实回答问题,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无故不回复组织函询,不得对反映问题的人进行追查,更不得打击报复。对违反者,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条诫勉谈话的实施。受省纪委委托,省纪委驻教育厅纪检组组长对省委教育工委、教育厅领导班子成员进行诫勉谈话;对直属高校校级党员领导干部和厅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处级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由省纪委驻教育厅纪检组组长、省教育纪工委书记负责;对直属高校其他党员领导干部的诫勉谈话,由省纪委驻教育厅纪检组副组长或负责案件工作的人员负责。

第十一条党员领导干部的诫勉谈话记录(需经本人核实)和回复组织函询的材料,由进行试勉谈话和函询的机关或者部门留存。

第十二条有关工作人员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的诫勉谈话和函询内容要严格保密。对失密、泄密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需要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函询通知书样式(略)

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制度 第3篇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对领导干部的日常管理和教育,根据中央办公厅《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中央组织部《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诫勉的实施细则》等文件的要求,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对其进行提醒谈话。

(一)对群众反映领导干部一般性问题,经组织调查与核实后,需要提醒谈话。

(二)领导干部可能存在违纪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需要提醒谈话。

(三)学校重点监督岗位的领导干部需要定期进行提醒谈话。

(四)其他监督岗位的领导干部,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提醒谈话。

(五)提醒谈话由组织人事处负责人作为谈话人,也可以根据提醒对象的具体情况及谈话内容确定适当的谈话人。

第三条 组织人事处针对群众反映的领导干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有关问题,也可以用书面形式对被反映的领导干部进行函询。

第四条 领导干部在收到函询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不能认真贯彻落实学校党委决议、决定以及工作部署不力。

(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作风专断,不按原则和程序办事,造成一定影响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

(四)工作上华而不实、脱离实际、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

(五)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造成不良影响。

(六)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

第六条 诫勉谈话的主要内容。

(一)向被约谈人说明谈话的原因和目的。

(二)听取被约谈人对有关问题作出的说明。

(三)根据被约谈人的陈述和有关问题,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诫勉意见。

(四)根据工作需要,向约谈人提出诫勉的主要事项,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七条 诫勉谈话的要求和规定。

(一)对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一般由组织人事处负责人作为谈话人,也可以根据诫勉对象的具体情况指定其他有关领导作为谈话人。

(二)谈话诫勉要做好谈话记录,内容包括:谈话时间、地点、被约人、谈话人、谈话内容等。

(二)对谈话中涉及的较重要问题,需要被约谈人作出书面说明和落实整改的,被约谈人应提交书面材料。

(三)对于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应当根据校党委的意见,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第八条 领导干部接受函询和诫勉谈话,是组织了解情况,澄清是非的重要措施,被约谈人应正确认识,如实报告情况。

第九条 领导干部的诫勉谈话记录(需经本人核实)和回复组织函询的材料,由组织人事处留存。

第十条 谈话人对领导干部的诫勉谈话记录和函询内容要严格保密。对失密、泄密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领导干部诫勉谈话及函询制度 第4篇

一、诫勉谈话和函询制度是贯彻落实加强和改进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日常教育和管理的重要举措。

二、分管纪检工作领导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对领导班子成员,根据具体情况,由党组书记进行诫勉谈话。

三、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诫勉谈话:

1、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以及工作部署不力;

2、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作风专断,或者在领导班子中故意引发无原则纠纷;

3、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或不良影响;

4、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

5、不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用人失察失误;

6、不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若干规定,造成不良影响;

7、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四、诫勉谈话时,应当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和目的,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并责其提出改正措施。

五、诫勉谈话之后可采取适当方式,了解干部诫勉谈话主要问题的改正情况。对于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应由诫勉机关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或作出组织处理直至处分。

六、针对群众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政治思想、党性品质、廉洁勤政、内部管理和经费开支等方面的问题,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对被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

七、党员领导干部在收到函询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对函询问题未说明清楚的,可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对无故不回复的,可按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要求实行一票否决。

八、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一般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地区纪委批准后进入程序。

九、接受诫勉谈话和函询的党员领导干部,应如实坦诚回答问题,不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任何人无权追查举报和打击报复猜想对象。违者应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十、党员领导干部的诫勉谈话记录(需经本人核实)和回复组织函询的签名材料,由诫勉谈话和函询的主体机关归入干部个人廉政档案留存备查。

十一、凡参与工作人员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的诫勉谈话和函询内容要严格保密。对失密、泄密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制度 第5篇

第一章 总则

为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切实提升拒腐防变能力,根据上级纪委有关文件精神,现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谈话函询、警示诫勉、责令纠错工作制度。

第二章 谈话函询制度

第一条 谈话函询制度是立足于事前防范,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原则,对有违法违纪苗头的行为适时进行提醒和告诫,逐步形成防范预警机制的监督教育措施。

第二条 谈话函询的对象主要针对群众举报、部门发现、媒体披露、有可能出现不廉洁现象或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以及组织认为有可能发生其它错误问题需要预警的单位和民警,第三条 谈话函询的适用范围:

(一)群众有举报、社会有反映,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有可能出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组织认为有必要告诫防范的;

(二)警令政令的落实、重要法规贯彻、单位重大决策、基础设施建设、大额资金使用、临聘人员招聘等事项,有可能出现不廉洁行为,需要事前预警的;

(三)民警个人及家庭遇生日宴、升学宴、乔迁宴等事宜,有可能出现不廉洁行为,需要事前预警(谈话)的;

(四)适用谈话函询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谈话函询的对象由纪检监察室确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谈话由纪检监察室负责通知到指定地点进行,由两名纪委人员参加,谈话应形成记录,并由谈话对象核对签字后归档。

第六条 函询应送达《函询通知书》,明确告知其应注意的事项和问题,对反映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被函询单位或个人应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纪委书记和纪检监察室。

第七条 对谈话函询对象涉及的问题,经谈话函询后群众仍有同类问题反映并查证属实的,转警示诫勉、责令纠错;构成案件的,立案进行查处。

第八条 办理谈话函询事项,应建立台帐,由纪检监察机关备案并留存。

第三章 警示诫勉制度

第九条 警示诫勉制度是立足于监督和挽救,对存在一般性违反廉洁自律要求的行为进行及时纠偏引导,终止其错误行为的告诫勉励措施。

第十条 警示诫勉的对象为已经出现不廉洁行为或存在不廉洁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以及在改革创新、干事创业或具体工作中存在一般性廉洁自律问题的单位和职工。

第十一条

警示诫勉的适用范围:

(一)职工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二)单位存在一般性不正之风;

(三)工作过程中出现工作失误和偏差的;

(四)适用警示诫勉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警示诫勉对象由纪检监察室根据群众投诉举报或公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由纪委书记提请局党委会研究确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警示诫勉由局主要领导和联系或分管领导组织,民警的警示诫勉由纪检监察室组织。

第十三条

警示诫勉应送达《警示诫勉通知书》,告知警示诫勉对象存在的问题,纠正错误倾向,终止错误行为;对执法办案中存在的偏差和失误,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并监督其整改落实,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纪委书记和纪检监察室。

第十四条 警示诫勉在送达《警示诫勉通知书》的同时,可对警示诫勉对象进行诫勉谈话。谈话由纪检监察室负责通知到指定地点进行,一般由纪委书记和联系或分管局领导会同纪委委员两人以上参加,谈话应形成记录,并由诫勉对象核对签字后归档。

第十五条 对警示诫勉对象涉及的问题,经送达《警示诫勉通知书》或警示诫勉谈话后,仍不改正错误的,转责令纠错或组织处理。构成违规违纪的,应立案查处。

第四章 责令纠错制度

第十六条 责令纠错制度立足于保护挽救,针对已经造成的错误事实,进行强制纠错,逐步形成保护挽救和监督整改机制的挽救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责令纠错的对象为已经造成错误事实,构成轻微违规违纪,可不给予纪律处分的党员民警。

第十八条 责令纠错的适用范围:

(一)具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所列举的违法违纪行为,但根据规定中可不给予处分或免予处分的;

(二)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职责不力,行政不作为,执法管理不力,服务承诺不兑现、工作效率低下等,造成一定影响,可不给予处分的;

(三)在实际工作中,党委或纪检监察部门认为可不给予追究纪律责任的;

(四)适用责令纠错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责令纠错的对象由纪检监察室根据群众投诉举报或公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提出,经纪委书记同意报局党委会研究确定。责令纠错由纪检监察室组织,并负责将相关情况向局党委会进行专题汇报。

第二十条 责令纠错应送达《责令纠错通知书》,指出存在问题的性质及其危害,剖析错误根源,限期整改;对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挽回损失;属于制度或管理上的问题,应责令建立健全制度,堵塞漏洞。

第二十一条 在送达《责令纠错通知书》的同时,应对责令纠错对象进行诫勉谈话。谈话由纪检监察室负责通知到指定地点进行,一般由纪委书记和联系或分管局领导会同纪委委员两人以上参加,谈话应形成记录,并由责令纠错对象核对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二条 责令纠错的时限一般为一个月。确需延长时限的,经报请局党委会研究同意后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两个月。责令纠错的落实由纪检监察室负责监督。

第二十三条 《责令纠错通知书》送达后,对消极对抗,影响恶劣,错误仍继续蔓延造成一定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立案查处或采取组织处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责令纠错整改期满后,纪检监察室通过个别走访、听取汇报、组织座谈等形式,及时了解整改落实情况,确保整改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十五条

责令纠错相关情况应记入个人廉政档案,且年内不得参加评先选优,一年内不得调动或提拔使用。确需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除职务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警示诫勉和责令纠错的民警所在单位,将纳入县局队伍管理绩效考核。

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制度 第6篇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对领导干部的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增强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廉洁自律意识,根据《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中办发〔2005〕30号)、《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中组发〔2015〕1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公司领导干部警示约谈、函询和诫勉谈话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警示约谈、函询和诫勉谈话是对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洁从业等方面存在问题的领导干部进行教育的一种形式,主要是对有轻微违纪行为或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干部进行谈话、诫勉教育,达到及时提醒、教育挽救的目的。

第三条

领导干部存在问题,虽不构成违规违纪,但造成不良影响的,属于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应当对其进行警示约谈或函询;虽构成轻微违纪,但根据有关规定免于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第四条

开展领导干部警示约谈、函询和诫勉谈话,旨在为强化组织监督,完善约束机制,增强领导干部廉政勤政意识,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明辩是非,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通过警诫,激励和鞭策干部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努力建设高素质的企业干部队伍。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领导干部是指公司班子成员。第六条

对领导干部进行警示约谈、函询和诫勉谈话,应当坚持从严要求,把纪律挺在前面,抓早抓小抓苗头,防止小毛病演变成大问题;坚持关心爱护干部,注重平时教育培养,促进干部健康成长。要坚持实事求是,劝诫以理,警示明确,批评到位,并坚持以下原则:

(一)教育原则。通过对领导干部的批评、教育,促使其深刻认识并切实改正工作中的失误和错误。

(二)约束原则。启发领导干部增强自我约束能力,防止轻微违纪行为进一步发展。

(三)导向原则。从被诫勉的事实中警示、教育和帮助领导干部明确前进的方向,从而少犯或不犯错误。

第二章 警示约谈、函询和诫勉谈话的对象 第七条

警示约谈、函询和诫勉谈话对象必须自觉配合组织,主动接受教育和监督,如实向组织汇报思想和工作情况,认真接受批评和建议,及时纠正缺点和错误,努力改进工作,不断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八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实际,开展警示约谈、函询或诫勉谈话,具体由公司领导审定。若警示约谈期未按照要求整改的,可进行诫勉谈话: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公司重大决策、工作部署不力的;

(二)员工群众举报,但不构成违纪或违纪轻微,尚不构成处分、也不需进行组织处理的干部,或员工群众经常有反映,甚至反映强烈,但又没有具体明确线索的;

(三)生产经营管理不到位,目标任务完成较差,分管和所负责的工作完成情况与公司要求差距较大的;

(四)工作职责履行不到位,分管和所负责的工作发生较大失误或造成较大损失的;

(五)不严格执行干部选拔管理规定的,用人失察失误的;

(六)审计发现有轻微违纪行为或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

(七)不严格执行廉洁从业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公司认为需要进行警示约谈、函询或诫勉谈话的。第九条

对在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作风和纪律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位,必要时可对其党政主要负责人或领导班子成员集体进行警示约谈或诫勉谈话。

第十条 根据领导干部的职务层次和具体岗位确定适当的谈话人。

(一)对子公司党政主要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和诫勉谈话的,一般由公司党政主要领导作为谈话人,或委托公司分管领导进行谈话;

(二)对子公司其他班子成员进行警示约谈和诫勉谈话的,可由公司党政主要领导委托公司分管领导、区域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

(三)根据警示约谈和诫勉谈话对象的具体情况,执行谈话时,可商请党委领导、纪委领导、分管领导参加,以及其他专业部室负责人参加。

第三章 函询 第十一条

针对信访、举报及其他途径反映领导干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组织纪律等方面的问题,除进行调查核实的外,可采用书面方式对被反映的领导干部进行函询了解。

第十二条

由专业部室、审计室提出函询意见,拟定《函询通知书》,报公司党委、纪委或行政主要领导批准后,向函询对象发送。

第十三条

函询对象在收到《函询通知书》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对函询问题没有说清楚的,可以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

第十四条

对无故不按期书面回复、再次函询后仍未说清楚的、从回复材料中发现存在其他问题或经函询了解,函询对象确实存在问题的,由提出函询的部室,依据相关制度进行处理,并向批准函询的公司领导报告情况。

函询形成的材料,在一个月内上报人力资源部归档备查。属纪检工作内容的,由监察审计室留存。

第四章 警示约谈和诫勉谈话

第十五条

警示约谈和诫勉谈话的程序:

(一)按干部管理权限开展警示约谈或诫勉谈话,根据谈话对象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谈话的建议,由专业部室、监察审计室填写《警示约谈/诫勉谈话拟办呈批表》,报公司党政主要领导审批。

(二)在谈话前,应当通知谈话对象所在单位,并向谈话对象发出《警示约谈/诫勉谈话通知书》,将谈话的时间、地点、内容和方式通知谈话对象。

(三)谈话时,应当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明确指出反映或存在的问题;谈话人不得少于两人,同时指定专人做好谈话记录。

(四)谈话对象要对反映或存在的问题实事求是的做出解释和说明,提供有关材料。

(五)谈话人根据谈话对象的陈述和掌握的情况,指出其需要注意的问题,进行批评教育和帮助,并要求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

(六)谈话对象就谈话人所提出的要求表明态度。

(七)谈话对象核实谈话记录并签字。

(八)谈话后,谈话对象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报告,剖析存在问题,拟定具体整改措施,报送专业部室和主谈话人。

第十六条

警示约谈和诫勉谈话记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谈话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职务等;

(二)谈话人、记录人的姓名、职务等;

(三)进行谈话的日期、地点;

(四)进行谈话的事由;

(五)谈话具体内容;

(六)其他事项。

第五章 警示约谈和诫勉谈话的内容及整改要求 第十七条

警示约谈和诫勉谈话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向谈话对象指出存在的问题;

(二)谈话对象就所谈问题作出说明、解释或检讨;

(三)对谈话对象存在问题进行批评教育,提出明确的要求,并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谈话整改要求,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明确警示约谈及诫勉谈话期限。原则上警示约谈期限为1-3个月,诫勉谈话考核期限为3-6个月;

(二)明确考核意见。诫勉谈话考核期内工资,按照公司相关制度考核发放;受到诫勉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考核评优和各类先进资格,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

(三)明确整改反馈要求。警示约谈和诫勉谈话期内,警示约谈和诫勉谈话对象每月须把职责履行情况、问题整改落实等情况,书面报有关部门或领导;组织谈话部门负责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验证,督促提醒谈话对象加快整改进度。

第十九条

警示约谈和诫勉谈话期满后,被警示和诫勉对象要及时写出书面总结,对完成整改目标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呈报单位批准后,由相关专业部室在7个工作日内,向警示约谈和诫勉谈话对象下发《解除警示/诫勉通知书》;对警示期内没有明显改进的,给予诫勉谈话;对诫勉期内不能纠正问题或没有明显改进的,给予延长诫勉期限,重新填写《警示约谈/诫勉谈话拟办呈批表》,诫勉期限延长不超过3个月。对诫勉期内不能纠正问题的,按程序给予调整岗位、降职、免职等组织处理。

第二十条

在警示改进期和诫勉考核期认识较好,改进错误较快,工作表现突出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考核审批后,可提前解除。

第二十一条

警示约谈和诫勉谈话呈报单位按照类别将警示约谈/诫勉谈话的拟办呈批表、通知书、谈话记录、书面检查、月度反馈情况报告、解除警示/诫勉通知书等材料,统一上报人力资源部归档备查。

第六章 警示约谈和诫勉谈话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

谈话时要把握好有关政策界限,注意方法,严肃耐心地促其主动就有些问题说明实情或做出解释。

第二十三条

对被谈话人反映的问题和情况,要实事求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认真听取被谈话人的陈述和意见,并予以充分重视,通过谈话认定失实的问题,又无新的疑点,要对问题予以澄清;对被谈话人能够讲清和说明的一般性问题,要提醒其引以为戒;对存在情节较轻微问题的,要帮助其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正意见;对需要进一步落实反馈的,需明确反馈要求;对需要进一步核实的或涉及重要问题的,要及时向公司有关领导汇报。

第二十四条

被谈话人接到通知后,要实事求是地回答和陈述问题,也可针对有关情况提供书面材料,不得借故推诿、拖延,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追查反映问题人员,不得打击报复。对违反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构成违纪违法的,移送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谈话人认为谈话所涉内容与事实有较大出入时,也可以及时向上一级组织反映,澄清事实真相。

第二十六条

严格保密纪律。谈话和记录人员不得向除被谈话人之外的任何人透露谈话内容。

第七章 附 则

村党员干部诫勉谈话制度 第7篇

村党总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廉政谈话由镇党委负责。对村副职以下党员干部和一般党员有下列行为的,村党组织和村委会负责人应及时进行提醒谈话、诫勉谈话和廉政警示谈话。

1、对负责实施村基础建设项目等涉及经济往来、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村干部,要及时进行提醒谈话,告知有关纪律要求和必须履行的程序。

2、对违反村干部廉洁自律“十不准”规定的村干部要及时进行诫勉谈话。

3、对述廉评议中群众有反映的村干部,要及时进行提醒谈话。

4、对群众反映比较强烈,或者参与赌博等有轻微违纪行为的党员,要及时进行警示教育谈话。谈话既要立足于教育,又要着眼于纠正问题。谈话必须2人以上,并做好谈话记录。村党总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廉政谈话由镇党委负责。

对村副职以下党员干部和一般党员有下列行为的,村党组织和村委会负责人应及时进行提醒谈话、诫勉谈话和廉政警示谈话。

1、对负责实施村基础建设项目等涉及经济往来、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村干部,要及时进行提醒谈话,告知有关纪律要求和必须履行的程序。

2、对违反村干部廉洁自律“十不准”规定的村干部要及时进行诫勉谈话。

3、对述廉评议中群众有反映的村干部,要及时进行提醒谈话。

质监局党员干部诫勉谈话制度 第8篇

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提高党员、干部的勤政廉政意识,维护党的纪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强化对党员、干部的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促进党员、干部廉洁自律,防范和遏制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特制定本制度。

一、诫勉谈话的目的针对党员、干部存在的不正之风,违反纪律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以及信访举报和其他渠道掌握的轻微的,一般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问题,通过开展诫勉教育,促使他们警醒、自律、正视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纠正,防范和遏制违纪违法问题的发生,达到教育、保护和挽救干部的目的。

二、诫勉谈话的对象

1、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情节轻微,未受纪律处分的党员、干部;

2、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中,对职责范围内发现的违纪行为未及时制止,而应负领导责任的党员干部;

3、信访举报或其他渠道反映存在的一般性问题,经核查后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但必须及时整改纠正的党员、干部;

4、重点股室、重点岗位以及存在违纪倾向性、苗头性问题的党员、干部;

5、群众反映的意见相对集中,需要对群众反映问题引起高度重视及时整改、纠正的党员、干部;

6、存在工作作风、工作方法问题导致群众意见大、反映强烈的党员、干部;

7、其他情形组织上需要谈话的党员、干部。

三、诫勉谈话的形式

诫勉谈话采取指定诫勉谈话人与被诫勉谈话对象面对面谈话教育的方式进行,一般按照被诫勉谈话对象的职级,指定高于被诫勉谈话对象职级的领导干部为谈话人,并做好谈话记录。

四、诫勉谈话的内容

1、谈话人向被谈话对象通报群众举报或其他渠道掌握的被谈话对象存在的问题,并讲述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

2、被谈话对象可以就谈话人所通报的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检讨,并负责对需要澄清的问题提供有关材料;

3、谈话人根据被谈话人的陈述、解释,结合所掌握的问题,对被谈话人提出有关要求或给予批评教育;

4、被谈话人对谈话人所提出的要求表示明确的态度和纠正的决心。

五、诫勉谈话应注意事项

1、诫勉谈话应坚持思想教育为主,“治病救人”的原则,谈话人应注意做好思想教育工作。

2、诫勉谈话应保持保密性原则,注意为举报人和反映问题的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反映人的姓名、单位等,切实保护好举报人、反映人的合法权益。

3、对可能涉及构成违法违纪线索的问题,不得采用诫勉谈话的形式向当事人泄露。

4、谈话人要允许被谈话人对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或澄清。

5、对需要进行诫勉教育的对象,谈话人应事先通知时间、约定地点。被诫勉谈话对象无故不得拒绝参加谈话,确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参加谈话的应事先说明原因,由谈话人另行约定时间。

6、诫勉谈话应做好谈话记录,作为被诫勉教育对象今后整改纠正的对照依据,并存入党员、干部廉政档案。

诫勉谈话、函询暂行办法 第9篇

《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单位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暂行规定》已经中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遵照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中共中央办公厅

2005年 12月19日

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日常教育和管理,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党委(党组)要求,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对下一级领导班子成员,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党委(党组)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第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以及工作部署不力;

(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作风专断,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

(四)搞华而不实和脱离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

(五)不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用人失察失误;

(六)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造成不良影响;

(七)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第四条 诫勉谈话时,应当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并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

第五条 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诫勉谈话对象存在的主要问题的改正情况进行了解。对于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应当根据党委(党组)的意见,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第六条 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针对群众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廉政勤政、选人用人等方面的问题,也可以用书面形式对被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

第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收到函询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对函询问题未讲清楚的,可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对无故不回复的,应当责令其尽快回复。

第八条 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一般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律检查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的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本机关或者本部门领导批准。

第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接受组织诫勉谈话和函询,要如实回答问题,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无故不回复组织函询,不得对反映问题的人进行追查,更不得打击报复。对违反者,应当进

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诫勉谈话记录(需经本人核实)和回复组织函询的材料,由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机关或者部门留存。

第十一条 有关工作人员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的诫勉谈话和函询内容要严格保密。对失密、泄密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需要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办法,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商中央纪委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2005年12月20日印发

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央各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工作部门的党组(党委)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地方各级党委、纪委及党委工作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政府工作部门的党组(党委)成员;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派出机关、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班子中的党员干部。相当于上述级别的党组(党委)的领导班子成员。

上述单位中的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党委(党组)负责本地区本单位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述职述廉的主要内容是: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执行民主集中制情况,履行岗位职责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情况,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存在的突出问题和改正措施,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条述职述廉分别在届中和换届前一年结合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进行。没有届期的领导班子参照有届期的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从实际出发,适当扩大参加述职述廉会议的人员范围。

第六条在述职述廉前,党委(党组)要广泛征求干部群众对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并由主要负责人如实反馈给本人。对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意见,由上一级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反馈。领导干部本人也要通过谈心等形式,充分听取意见。

第七条党委(党组)于本地区本单位的述职述廉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将述职述廉工作总结报上一级党委(党组),并分别抄送上一级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

第八条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下一级领导班子开展述职述廉工作的督促指导。要派人参加述职述廉会议,了解有关情况;述职述廉后,结合当年的考核组织民主评议或民主测评。发现领导干部在述职述廉中隐瞒、回避重要问题,以及对存在的突出问题不认真改正的,根据党委(党组)意见,对其进行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

第九条在地方党委、政府领导班子中担任两个以上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应当分别在任职的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上述职述廉。

在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工作部门领导班子中担任两个以上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可以在任主要领导职务的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上述职述廉。

第十条基层党委、纪委,党总支、党支部负责人的述职述廉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党委

组织部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规定,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商中央纪委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制度 第10篇

领导干部任职廉政谈话和诫勉谈话制度

为加强和改进对领导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任职廉政谈话

1、谈话对象

新任命、当选、聘任的担任中层领导以上党政领导干部。

2、谈话内容

(1)介绍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

(2)明确党风廉政责任制有关要求。

(3)提出廉洁从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要求。

(4)听取本人对党风廉政建设的认识、打算和建议。

3、谈话方式

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个别谈话或集体谈话方式。

二、诫勉谈话

1、谈话对象

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履行职责、工作作风、廉政勤政等方面存在苗头性问题,需要进行告诫教育的中层以上党政领导干部。

2、适用情况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1)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决议、决定以及工作部署不力。

(2)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作风专断,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

(3)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

(4)在工作中搞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

(5)不严格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制度,用人失察失误。

(6)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造成不良影响。

(7)个人或所负责的部门考核不合格。

(8)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3、谈话内容

(1)谈话人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指出问题。

(2)谈话对象就指出的问题做出解释、说明或检讨。

(3)谈话人根据谈话对象的陈述,对其提出要求和希望。

(4)谈话对象对诫勉的问题及组织的期望表明自己的态度。

4、谈话方式

采用个别谈话方式。

三、谈话的组织及有关要求

1、领导干部任职廉政谈话和诫勉谈话工作由校纪检负责并组织实施。

2、对校级干部谈话由支部书记主持。中层干部谈话由支委成员主

持。

3、诫勉谈话时,谈话人可根据需要,要求谈话对象提供书面材料。

4、诫勉谈话时,谈话对象要如实回答问题,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对反映问题的人进行追查和打击报复。对违反者,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5、诫勉谈话后,对被证实反映不实并已造成不良影响的问题,应当在适当时间和场合,用适当方式给予澄清。

6、诫勉谈话后,应当用适当方式对谈话对象改正问题情况进行了解。对于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或作出组织处理。

7、进行个别谈话时,谈话人应当不少于两人。

8、谈话记录由组织实施谈话的部门留存,必要时应当存入干部廉政档案。

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制度 第11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从严管理监督干部,促进干部自觉践行“三严三实”,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发„2003]1‟号)、《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中办发„2005‟30号)、《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中组发„2015‟12号)等党内法规,结合xx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全县乡科级及以下干部。第三条 对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应当坚持从严要求,把纪律挺在前面,抓早抓小抓苗头,防止小毛病演变成大问题;坚持关心爱护干部,注重平时教育培养,促进干部健康成长。

第二章 提 醒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进行提醒:(1)在日常管理监督或党内集中教育活动、领导班子换届、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干部考察、干部考核、巡视、审计等工作中,发现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收到相关信访反映的;

(2)上级转来需要进行提醒的;(3)有其他需要引起注意的情况。

第五条 对干部进行提醒,一般采用谈话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

第六条 采用谈话方式进行提醒的,一般由县委组织部负责人作为谈话人,也可以根据提醒对象的具体情况及谈话内容确定适当的谈话人。提醒谈话应当填写《提醒谈话记录表》(详见附件1)。

第七条 采用书面方式进行提醒的,由县委组织部向提醒对象发送《提醒函》(详见附件2),提醒对象应当在收到《提醒函》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

第八条县委组织部要建立提醒案管理制度,对有关材料进行留存。

第三章 函 询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进行调查核实的外,一般采用书面方式对其进行函询了解:

(1)信访、举报及其他途径反映干部存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组织纪律等方面问题,需要本人说明的;

(2)在干部考察、干部考核、经济责任审计和其他专项检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需要本人说明的;

(3)上级转来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的;(4)其他需要进行函询的。第十一条函询处理意见由县委组织部、纪委共同研究后提出,报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实施函询前,一般要与实施对象所在党委(党总支、党支部)主要负责人沟通。

第十二条对干部进行函询,由县委组织部向函询对象发送《函询通知书》(详见附件3)。函询对象应当在收到《函询通知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函询对象对所函询问题没有说明清楚的,县委组织部可以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委组织部可以委托函询对象所在党委(党总支、党支部)主要负责人对其进行督促,也可以会同有关单位和部门直接进行调查了解:

(一)无故不按期书面回复的;

(二)两次函询后仍未说明清楚的;

(三)从回复材料中发现存在其他问题的。

第十四条经函询或者调查了解,函询对象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县委组织部对干部织函询的材料应认真审核,并建立函询档案管理制度,对有关材料进行留存。

第四章 诫 勉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不构成违纪但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虽构成违纪但根据有关规定免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1)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不够严格的;(2)执行民主集中制不够严格,个人决定应由集体决策事项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的;

(3)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泄漏有关情况,隐瞒或歪曲事实,弄虚作假,搞拉票活动等不遵守纪律要求的;

(4)法制观念淡薄,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妨碍他人依法履行职责的;

(5)违反规定干预、插手招投标、基建维修、物资采购以及审查审计等工作,造成损失的;

(6)不认真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定的;

(7)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的;

(8)执行廉洁自律规定不严格的;

(9)纪律松弛、监管不力,对本单位(部门)工作人员所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

(10)在巡视、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11)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活动的;(12)上级组织转来要求予以诫勉的;(13)其他需要进行诫勉的。

第十七条诫勉处理意见由县委组织部、纪委共同研究提出,报县委批准后执行。第十八条对干部进行诫勉,可以采用谈话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

第十九条采用谈话方式进行的,一般由县委组织部和纪委负责人作为谈话人,也可以根据诫勉对象的具体情况及谈话内容确定适当的谈话人。

第二十条采用谈话方式进行诫勉的,谈话人应当实事求是地向诫勉对象说明诫勉的事由,提出有针对性的要求,并明确其提交书面检查的时间。谈话诫勉应当填写《谈话诫勉记录表》(详见附件4)。

第二十一条采用书面方式进行诫勉的,由县委组织部向诫勉对象发送《诫勉书》(详见附件5),同时抄送其所在党委(党总支、党支部)。诫勉对象要在收到《诫勉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自查情况和整改措施。

第二十二条对干部实施诫勉后,县委组织部及其所在党委(党总支、党支部)要督促其整改。诫勉时间为六个月,自实施诫勉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三条受到诫勉的干部,取消当年考核、本任期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诫勉期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

第二十四条 诫勉期后,县委组织部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对诫勉对象的改正情况进行了解。对于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根据情节轻重,提出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 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意见,报县委讨论决定。经了解,诫勉对象改正情况较好的,下达《解除诫勉通知书》(详见附件6)。

第二十五条 县委组织部要建立诫勉档案管理制度,对有关材料进行留存,并做好《提醒、函询和诫勉情况一览表》(详见附件7),将提醒、函询、诫勉情况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纪 律

第二十六条 干部接受提醒、函询和诫勉时,必须认真对待、如实回答,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或回避问题;不得追查反映问题人员,更不得打击报复。对违反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构成违纪违法的,移送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工作人员对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内容要严格保密,对失密、泄密者,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委组织部等相关部门要敢于担当,切实履行干部监督职责,积极发挥提醒、函询和诫勉的警示教育作用。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要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委组织部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1.提醒谈话记录表

2.提醒函 3.函询通知书 4.谈话诫勉记录表 5.诫勉书

6.解除诫勉通知书

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制度 第12篇

“谈话函询”的四个主要区别

在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制度过程中,对《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以下简称“《问责条例》”)中的“诫勉”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中的“谈话函询”,二者概念把握不够准确、界限划分不够清楚,甚至以此代彼,混淆使用现象时有发生,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反腐倡廉制度的执行力,更对落实监督执纪“四种形态”造成一定影响。

《问责条例》第七条规定,对党的领导干部进行问责的方式包括“通报”、“ 诫勉”、“ 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 纪律处分”四种,并进一步对实施“诫勉”的标准做出规定:“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方式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也就是说,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具有该条例中第六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者,且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方式进行“诫勉”、或者以书面方式进行“诫勉”。所以说,“诫勉”是对党的领导干部失职失责违纪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四种方式之一。《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十六条规定了“问题线索”的处臵方法和方式:“承办部门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综合分析,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四种方式进行处臵。”且在第四章又专门规定了“谈话函询”的具体程序,“谈话”与“函询”即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其实,早在2014年,中央纪委下发的《关于对反映领导干部问题线索处臵方式进行调整的通知》(中纪办发[2014]2号)中,已对 “谈话函询”问题线索的处臵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是指反映的问题具有一般性,查清了只能给予轻处分或批评教育,或者反映问题不实而予以澄清的;反映问题笼统,多为道听途说或主观臆测,难以查证核实的线索。”所以说,“谈话函询”是对反映党的组织和党员干部问题线索作出处臵的四种方式之一。

综上所述,“诫勉”与“谈话函询”具有本质区别,主要有如下四个方面:

一是适用的对象不同。“诫勉”适用的对象为“党的领导干部”;而“谈话函询”适用的对象是所有“党的组织和党员干部”,包括党员领导干部。前者针对的是 “关键少数”,重点是“主要负责人”;后者相对于全党而言,是全覆盖。

二是适用范围不同。《问责条例》主要是为了全面从严治党、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而制定的,其“诫勉”主要适用于全面从严治党方面发生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以及全面从严治党和维护党的“六大纪律”不力、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等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情形;

而《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主要是为了维护党纪律、规范纪检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而制定的,其“谈话函询”主要适用于涉嫌触犯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的问题线索,且符合中纪办发[2014]2号文件规定标准的情形。

三是立足点不同。“诫勉”立足于即成的违纪事实,而且在情节上属于“较轻”的失职失责事实;“谈话函询”立足于受理的问题线索,与违纪事实还有一定距离,而且《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条又对谈话函询的问题线索进一步作出了规定:“民主生活会重在解决突出问题,领导干部应当在会上把群众反映、巡视反馈、组织约谈函询的问题说清楚、谈透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提出整改措施,接受组织监督。”

但在实际工作中,有的把经过核实存在轻微违纪问题且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的、履行“两个责任”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结果比较差的,等等即成的违纪事实纳入“谈话函询”之中予以处理。事实上,这些即成的违纪事实本应作为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中第一种形态予以处理,却作为“问题线索”处臵,违反了常规,本末倒臵,实际上是执纪宽松软的一种新表现。

四是处理方式不同。

“诫勉”是以问责决定形式对违纪党的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处理,该材料本身像处分决定一样,有一定的严肃性,应当存入个人廉政档案;

而“谈话函询”是以电话或纪检机关办公厅(室)名义发函的形式,通知该问题线索所涉及的党的组织和党员干部前来接受谈话或者函询,以此对该问题线索进行核查。“谈话函询”工作办结后,按照《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方式分别处理:“

(一)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予以了结澄清;

(二)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

(三)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或者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应当再次谈话函询或者进行初步核实。”由此可见,其第二种处理方式,本身就是立足“问题轻微”这样的违纪事实,而要对其作出的一种问责处臵方式,处理决定书应当存入个人廉政档案。但若把“了结澄清”和“ 转入初步核实”处理的谈话函询材料存入个人廉政档案,那么,以后开展的初步核实、立案审查等执纪审查工作中大量材料,也应当存入个人廉政档案,因为这些材料比“谈话函询”材料更重要。所以说,对于谈话函询材料的处臵,应当遵循《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谈话记录和函询回复应当认真核实,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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