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信托的误解与未来

2024-09-07

慈善信托的误解与未来(精选4篇)

慈善信托的误解与未来 第1篇

慈善信托——机遇与挑战并存

2016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下称慈善法)正式实施。随着《慈善法》的正式实施,更加细化的配套文件不断出台,国内慈善事业将得到进一步的发展,通过立法的形式,使得慈善信托在中国得以落地,这也从侧面体现出社会多方于慈善信托制度有了进一步的认识,这对慈善信托的发展有积极意义,但慈善信托是一把双刃剑,机遇与挑战并存。

《慈善法》第四十四条对“慈善信托”的定义为:“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从此条规定来看,现在的慈善信托可谓有法可依,相比之前的公益信托,也具有诸多优势:首先,明确了监管部门为民政部门。《信托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立其信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但这个管理机构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而慈善信托明确了民政部门的监管部门地位,解决了审批的难题,避免了相互推诿或者争夺监管权的可能。其次,与传统慈善方式相比,慈善信托是一种隔离型的资产,传统的捐款很多是个人将财产捐赠给基金会,如果基金会破产,基金会的所有财产都会被清算,这会导致捐款人的财产也会被清算,从而导致捐款人的捐款意愿不能实现。而慈善信托,无论信托公司破产与否,这部分资金与公司财产1 是相互隔离的,公司如果破产,这笔资金则会转交其他愿意作为受托人的机构继续保证运行,这就保证了慈善事业的继续平稳发展。再次,慈善信托更加便捷、灵活,公益信托设立必须经过批准,这为公益信托的设立增加了很大难度,而慈善信托设立只需备案即可,备案制的选择体现了主管机关简放政权的思想。此外,公益信托的监察人为必设机构,而慈善信托监察人根据委托人意愿设立,把是否设置监察人作为委托人自愿选择的事项,这极大地便利了慈善信托的设立。

都说2016年是中国慈善信托“元年”,在《慈善法》正式实施后,可以预见慈善信托将进入快速发展阶段,公益信托的规模也将不断扩大,在看到慈善信托不断发展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挑战,仍有很多问题值得我们思考:我国开展慈善信托仍存在一些技术性问题,比如税收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民政部门对备案要求不统一等执行问题会导致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毕竟慈善信托获得社会关注是暂时的,而相关更加细致、具体的配套政策需要进一步落地以及信托公司需设计完美的慈善信托产品,从而使其带动小到企业业绩,大到促进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才是更值得关注与深思。

面对目前慈善信托面临的机遇和挑战,慈善信托还有一段路要走,而且有赖于各方推动,鉴于此,我认为在下一阶段带动慈善信托发展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尝试:

一、与公益基金会实现优势互补。采用“信托公司 + 基金会”的业务模式,信托公司基于自身的制度优势和资产管理能力而更擅长投资运作,有利于实现慈善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同时信托公司也存2 在一些明显的劣势,如在慈善项目来源以及项目筛选、运营及效果评估上普遍缺乏经验。而公益基金会的优势恰恰体现在慈善项目运作实施方面。长期以来,慈善基金会是我国慈善事业的主要实施主体,在受益人的筛选、慈善项目的运营管理及评估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信托给慈善行业提供了一个更灵活高效的行善方式,是现有的慈善形式的重要补充,以慈善信托为载体,“信托公司 + 基金会”的业务模式必将成为未来发展慈善事业的主流模式,从而推动中国慈善事业发展翻开新的篇章。

二、与互联网相结合,慈善也要搭上“互联网”快车。采用实现“互联网+慈善信托”的业务模式,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已经有太多的行业和产业加入到“互联网+”的大队伍中来,顺应“互联网+”趋势,适应新时期慈善事业发展的步伐,利用互联网工具比如官方微信公众号,创新推出更多的平台,比如当前某慈善总会创新推出了“为众筹”模式,此平台完全是公益性的,推出这种众筹平台,公信力强,操作便捷,实用性强。

三、与家族信托业务有机结合。“家族信托+慈善信托”模式在目前社会中颇受关注。近年来,随着我国高净值客户财富的日益膨胀,高净值客户回馈社会,践行公益的需求也日渐增强,以家族财富传承为目标的家族信托业务得到飞速发展。在此背景下,信托公司可通过慈善信托与高净值人群家庭财富管理的结合,通过家族信托和慈善信托的方案设计,为高净值客户提供综合的财富服务安排,设计出既有财富传承功能、又能达到慈善目的的“家族信托+慈善信托”的新解3 决方案,以有效拓展慈善信托业务增量及合作伙伴。

现代信托法之父Austine W.Scott曾这样评价信托:“信托作为处理财产之设计,其灵活性没有其他法律能匹敌,设定信托之目的就如同律师的想象力一样无限。”可见慈善信托的发挥空间十分宽广,在国内外一些经典的成功案例当中,富豪往往采取“基金会 + 慈善信托”的模式进行运作。比如:邵逸夫、牛根生、王永庆等都是设立慈善信托基金,采取这种慈善信托家族企业传承模式,一方面可以回报社会,推行公益慈善事业;另一方面企业股权与其他家族财产分离,在其去世之后,其慈善事业能够继续的同时他的家人也获得了信托的受益权,即使有遗产纠纷,企业的正常运营不会受到影响,家族企业永续经营的理想得以实现。因此,在新的《慈善法》的实施下,努力实现财富传承的私益目的与社会公益目的的协调统一,是一条长远的慈善信托与家族企业发展之路。

从整体来看,慈善信托目前还处于萌芽阶段,要不断发展壮大还需要一段时间的尝试,通过长期积累实践经验并在探索中不断完善,逐步建立起科学有效的运行模式,再加上其具有独有的优势,慈善信托一定会发展的越大越好。

参考文献

[1] [2] [3] [4] 王金东:《英美慈善信托法律制度研究》 林静:《慈善信托——慈善事业与财富管理的跨界》 高传捷:《慈善信托机遇与挑战并存》 马剑银:《中国慈善信托实践的愿望》

论法律规避对慈善信托的影响 第2篇

从地理意义而言, 信托萌芽于英美法系。在提高公益事业公众参与度方面, 慈善信托可谓“功不可没”, 这并非空穴来风, 可以从英美法国家的相关实践中得到印证。《慈善法》于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其中就针对慈善信托做了安排: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由民政部门进行备案管理, 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可以担任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之所以进行“慈善+信托”的制度设计, 其中一个重要原因便在于信托具有保值增值、增强公信力的先天优势。

国际法意义上的法律规避是指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意制造某种连接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 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行为。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带来国际民商事领域交往日益增多, 国家之间开放度包容度的不断提高, 法律规避现象不可避免地向民商以外其它领域渗透。存在即为合理, 根据辩证历史唯物主义原理,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是和经济基础配套的“顶层设计”, 本身具有不可抹杀的积极意义。更为重要的是, 依据西方学者凯恩的规避型金融创新理论, “法律+经济”的结合产生了制度创新的反应, 与人们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需求不谋而合。在利益主体需求、价值取向多元化的今天, 如果我们固步自封, 制度创新的步伐会面临更大的阻碍。

二、二者渊源

(一) 理论层面

早在罗马时代, 法谚即谓:从事法律所禁止者, 系违反法律;虽不违反法律之文字, 但迂回法律趣旨者, 乃脱法行为。由此可知, 深藏于法律条文背后的法律目的才是我们衡量违法与否的标准。慈善信托与法律规避之间的渊源由来已久, 这是因为早期信托法律关系的创设多出于规避法律之目的。时过境迁, 市场经济社会的法治原则与信托“法律规避”的原始属性格格不入, 各国信托法确定了信托目的的合法性原则, 信托目的也完成了从单纯地规避法律向现代理财手段的转变。韩国的《信托法》第五条规定, 信托目的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秩序;美国《信托法》重述 (第三次) 第二十九条规定, 信托目的不得非法或违反公共政策。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合法性的规定涉及第六条和第十一条两个条款:分别从正面和反面两个角度进行了界定。由此可见, 尽管“先天不足”, 各国依然通过修法使信托“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但是, 这并非是一项“一劳永逸”的工程, 不加以限制的话信托将会成为委托人逃避债务的“避风港”。

在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上, 两大法系秉持自己鲜明的态度:英美法系认为所有权是对财产实际享有的排他性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注重对特定财产的实际控制和利用, 而大陆法系则认为所有权是对财产的完全支配权, 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的特征, 注重对标的物的抽象性支配。这种“水土不服”现象并非偶然:“一物二权”是我国信托所面临的另一个尴尬理论境地。究其原因, 最直接、明显之处便在于其违背了我国“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原则。我国《信托法》没有明确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 但为了扶持和发展信托事业, 创造性地使用了“财产权”的概念。这一做法本身无可厚非, 但一味追求国内法制统一性是否使得“一物一权”原则背后的法理打了折扣则不得而知。

(二) 实践层面

从国外情况的相关实践来看, 公益信托税收优惠贯穿在运作的各个环节。尽管制约开展慈善信托的根本性因素已经不复存在, 但目前仍然存在一些程序性操作问题如配套制度和相关细则的缺失。慈善信托与税法方面的冲突便是典型。众所周知, 国家鼓励慈善信托并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 本身无可厚非, 但在相关税收优惠细则出台之前, 其实施存在广泛的“法律规避”空间, 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加以严格监管的后果可能就是, 慈善信托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慈善法》第四十五条就通过书面形式和备案的规定为慈善信托享受税收优惠制定了“门槛”, 但这并不能杜绝法律规避现象的发生。另外提高我国法律移植水平, 对症下药依然是解决当前法律难题的关键。

建筑承包人的优先受偿问题是实务中《信托法》与《合同法》“狭路相逢”的另一个棘手的问题。建筑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体现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 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 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 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 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在实践中, 信托公司为了将自身的投资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往往要求包括建筑承包人在内的债权人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函。关于承诺函的法律效力, 法院审判实践中曾经从其法理目的的角度即优先保障民工工资等合法权益进行法律论证, 这也是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一脉相承的。当然, 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有多种保障途径, 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工地优先受偿权, 但要建立在有替代性保障措施或者坚持不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这也警醒我们, 正义作为法的基本价值目标的地位在任何时候不能被取代。在很多情况下, 尽管有法可依, 信托目的合法性的判定并非易事。事实上, 除非直接违反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法, 信托目的的合法性较少受到关注。这种高水平的“隐性”的规避法律的做法应得到更多的关注。

三、从制度创新角度审视二者关系

由此可见, 除了静态意义上的渊源、实践中的冲突之外, 制度创新便是二者“殊途同归”之处。法律规避行为虽然长期以来为大家所诟病, 但其不免也为制度创新提供了空间和可能性。具体而言, 从理论层面, 它所代表的创新精神是进行国内法制统一工作不可或缺的思维;从实践层面, 它不失为打开司法发展的未知潜能的有效手段。法律滞后性作为一种客观存在, 本身不可避免, 但人的主观能动性却拥有可以化腐朽为神奇的力量。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进行创新的制度设计从而解决矛盾, 同时提高了效率, 节约了司法资源。加上慈善信托这一全新领域面临着一系列本土化问题, 制度创新的重要性无需多言。因此, 慈善信托的制度改革能否以《慈善法》的实施为契机, 如何从制度创新意义上的法律规避“借力”, 也成为我们进一步研究的方向和动力。

参考文献

[1]温士杨.物权法要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52.

[2][日]日本东洋信托银行.日本银行信托法规与业务[M].姜永砺译.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 1989.2.

[3]杨道波.<慈善法>中的公益-基于英美法的考察[J].温州: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1.

慈善信托的误解与未来 第3篇

以慈善为名

2001年《信托法》颁行之后,确立了公益信托审批制的设立体制但没有同时明确审批机构和审批程序,再加上监察人的必设要求、全部公益性的要求等等,设立公益信托非常困难。因此,《信托法》颁行至今十五年,落地的、完全符合信托法要求的公益信托仍然是个位数。

但是,实践中的创造力是无穷的。例如,下列不完全列举的信托公司的信托项目,虽然在不同程度上和信托法对公益信托的要求不符,但是并不妨碍信托公司借此尽一部分社会责任,推进公益事业的发展。

1.2004年2月,云南国投信托设立“爱心成就未来-稳健收益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一),该计划的委托人为23名投资者,初始资金为536万元。信托计划收益捐赠云南省青少年基金会用于修建信托希望小学及救助云南省内失学儿童。该信托计划属于收益捐赠型,没有经过审批,亦无监察人。

2.平安信托的“新疆助学公益信托”,委托人为深圳市人民政府财政,初始信托资金为1亿元,以信托收益捐赠给新疆教育厅资助当地贫困家庭。收益捐赠型,无审批,亦无监察人。

3.2006年2月,云南国投设立“爱心成就未来—稳健收益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二),信托收益捐赠云南省青少年基金会用于修建信托希望小学及救助云南省内失学儿童。该计划亦为收益捐赠型,无审批人,无监察人。

4.2005年,百瑞信托“商都建设项目贷款资金信托计划”,委托人人数未披露,为集合信托,初始资金为8000万元,资金投向为商都遗址保护工程,为文物保护领域,无审批,亦无监察人。

5.2007年8月,重庆国投设立“爱心满中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为集合信托,初始资金为10亿元,也属于收益捐赠型,信托收益中超过预期收益率的部分用于捐赠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为白内障患者实施复明手术。没有经过审批,亦无监察人。

6.2007年8月,北京信托设立“同心慈善1号新股申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委托人为招商银行理财产品客户,初始资金为4599万元,该信托计划为收益捐赠型,用于北京地区贫困民工子弟学校。没有经过审批,亦无监察人。

7.2008年5月,金港信托设立“四川灾区赈灾公益信托计划”,属于收益捐赠型,用于捐赠四川灾区。没有经过审批,亦无监察人。

8.2008年6月,衡平信托设立“爱心系列”信托理财产品,每期信托募集资金的1%定向捐助灾区支持中小学校园重建。该产品没有经过审批,亦无监察人。

9.2008年8月,中信信托设立“中信开行爱心信托”,委托人为招商银行理财客户,初始资金10亿元,其信托收益超过预期收益部分960万元全部捐赠给宋庆龄基金会用于四川灾区重建,属收益捐赠型。没有经过审批,亦无监察人。

10. 2009年,华润信托设立“金管家-爱心传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其信托收益超过预期收益率部分捐给“华润信托·爱心传递梦想中心”支持四川灾区重建。无审批,亦无监察人。

可以看出,上述“准公益信托”,要么直接使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名称(6个),要么称之为“爱心信托”,要么是“爱心+资金信托计划”,要么使用“慈善信托”,有的甚至直接使用“公益信托”。虽然业界有各种担心,但是至今也没有一起这种变形的公益信托被宣告无效的例子,即便直接使用“公益信托”存在违背信托法第62条的嫌疑,也不必然导致信托无效。精心措辞用“爱心信托”、“慈善信托”作表述更凸显了从业者的谨慎。

从法理上分析,信托公司按照集合资金信托的模式运作公益信托也并无大碍,正可以以过去比较成熟的管理经验和流程为慈善财产提供增值保值服务,提升慈善财产的安全性。但是如果认为设立多个委托人的公益慈善信托一定要适用《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那就大错特错了—应该澄清的是,该办法的调整对象仅仅是以投融资为目的的商事信托。

在今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慈善法》中,也没有说只有符合慈善信托要件的才能命名为慈善信托。该法第33条和107条只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而已。

如果过分严格限制人们使用“慈善信托”的名义,那么,原本人们用“慈善信托”来指称不合信托法要求的公益信托,如今,又该用什么样的名称称呼未经备案的慈善信托呢?估计“爱心信托”、“仁心信托”等会大行其道吧?

慈善信托的误解与未来 第4篇

2001年《信托法》颁行之后,确立了公益信托审批制的设立体制但没有同时明确审批机构和审批程序,再加上监察人的必设要求、全部公益性的要求等等,设立公益信托非常困难。因此,《信托法》颁行至今十五年,落地的、完全符合信托法要求的公益信托仍然是个位数。

但是,实践中的创造力是无穷的。例如,下列不完全列举的信托公司的信托项目,虽然在不同程度上和信托法对公益信托的要求不符,但是并不妨碍信托公司借此尽一部分社会责任,推进公益事业的发展。

1.2004年2月,云南国投信托设立“爱心成就未来-稳健收益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一),该计划的委托人为23名投资者,初始资金为536万元。信托计划收益捐赠云南省青少年基金会用于修建信托希望小学及救助云南省内失学儿童。该信托计划属于收益捐赠型,没有经过审批,亦无监察人。

2.平安信托的“新疆助学公益信托”,委托人为深圳市人民政府财政,初始信托资金为1亿元,以信托收益捐赠给新疆教育厅资助当地贫困家庭。收益捐赠型,无审批,亦无监察人。

3.2006年2月,云南国投设立“爱心成就未来—稳健收益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二),信托收益捐赠云南省青少年基金会用于修建信托希望小学及救助云南省内失学儿童。该计划亦为收益捐赠型,无审批人,无监察人。

4.2005年,百瑞信托“商都建设项目贷款资金信托计划”,委托人人数未披露,为集合信托,初始资金为8000万元,资金投向为商都遗址保护工程,为文物保护领域,无审批,亦无监察人。

5.2007年8月,重庆国投设立“爱心满中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为集合信托,初始资金为10亿元,也属于收益捐赠型,信托收益中超过预期收益率的部分用于捐赠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为白内障患者实施复明手术。没有经过审批,亦无监察人。

6.2007年8月,北京信托设立“同心慈善1号新股申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委托人为招商银行理财产品客户,初始资金为4599万元,该信托计划为收益捐赠型,用于北京地区贫困民工子弟学校。没有经过审批,亦无监察人。

7.2008年5月,金港信托设立“四川灾区赈灾公益信托计划”,属于收益捐赠型,用于捐赠四川灾区。没有经过审批,亦无监察人。

8.2008年6月,衡平信托设立“爱心系列”信托理财产品,每期信托募集资金的1%定向捐助灾区支持中小学校园重建。该产品没有经过审批,亦无监察人。

9.2008年8月,中信信托设立“中信开行爱心信托”,委托人为招商银行理财客户,初始资金10亿元,其信托收益超过预期收益部分960万元全部捐赠给宋庆龄基金会用于四川灾区重建,属收益捐赠型。没有经过审批,亦无监察人。

10. 2009年,华润信托设立“金管家-爱心传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其信托收益超过预期收益率部分捐给“华润信托·爱心传递梦想中心”支持四川灾区重建。无审批,亦无监察人。

可以看出,上述“准公益信托”,要么直接使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名称(6个),要么称之为“爱心信托”,要么是“爱心+资金信托计划”,要么使用“慈善信托”,有的甚至直接使用“公益信托”。虽然业界有各种担心,但是至今也没有一起这种变形的公益信托被宣告无效的例子,即便直接使用“公益信托”存在违背信托法第62条的嫌疑,也不必然导致信托无效。精心措辞用“爱心信托”、“慈善信托”作表述更凸显了从业者的谨慎。

从法理上分析,信托公司按照集合资金信托的模式运作公益信托也并无大碍,正可以以过去比较成熟的管理经验和流程为慈善财产提供增值保值服务,提升慈善财产的安全性。但是如果认为设立多个委托人的公益慈善信托一定要适用《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那就大错特错了—应该澄清的是,该办法的调整对象仅仅是以投融资为目的的商事信托。

在今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慈善法》中,也没有说只有符合慈善信托要件的才能命名为慈善信托。该法第33条和107条只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而已。

如果过分严格限制人们使用“慈善信托”的名义,那么,原本人们用“慈善信托”来指称不合信托法要求的公益信托,如今,又该用什么样的名称称呼未经备案的慈善信托呢?估计“爱心信托”、“仁心信托”等会大行其道吧?

信托法理在慈善法中的

核心地位

虽然慈善信托在《慈善法》中只占一章7个条文,慈善信托也仅仅被认为是从事慈善事业的两大制度之一,但是无论是在《慈善法》颁布之后还是之前,信托法原理在整个慈善法中都具有核心的地位,这一点容易被人忽视。

在《慈善法》颁布之前,很多人不知道慈善信托的存在,认为从事慈善事业只能由慈善基金会等组织进行。实际上,早在2001年颁行的信托法中,就有公益信托的专章规定(《信托法》第六章)。

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以及基金会管理慈善财产的实践,可以推断出信托法原理在其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在“前慈善法”时代,基金会的资金来源有两部分,一部分类似固有资金,按照基金会的章程进行管理,基金会的理事等管理者承担类似公司董监高的信义义务;另一部分类似信托资金:不管是公开募集的还是定向接受捐赠的资金,基金会都要按照捐赠协议的约定对资金进行管理,专款专用,单独作账—这大致起到了信托法上分别管理的作用,基金会本身就这一部分财产的管理承担受托人义务。如果仔细观察基金会的年报,也可以看出其资金运用是两个独立的部分,类似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账目和信托账目。

从实质法律效果上看,附有特定目的限制的捐赠和信托的区别已经不大了。例如,在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三版)中区分一般目的的捐赠和特定目的的捐赠,对于向慈善机构作出的“特定目的捐赠,例如,旨在支持针对特定疾病的医学研究,或设立资助特定领域研究的基金,这时则要设立慈善信托,该机构是秉持重述中规定目的和规则的受托人。(Rest. (third) of trusts §28cm. A)”。基金会等慈善组织在管理附特定目的捐赠财产的时候也是信托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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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争议说,慈善基金会在管理接受捐赠的善款的时候如果被认为属于信托,实际上是把信义关系(例如公司内部管理关系)直接看成信托,造成信托关系的泛化。个人不同意这种观点。基金会受托管理事务的行为属于信义关系自无争议,但是和公司法上的信义关系还有不同之处。公司法当中,公司(财产)形成独立的法律人格,董监高等受信人(fiduciaries)不享有公司财产的财产权;而基金会所管理的受托财产并没有形成法律人格,而仅仅是基金会法人名下的相对独立的特别目的财产而已,基金会本身成为这些财产的受托人。凡是一笔独立的基金由独立的组织或者个人管理的情形,在法律上都是一种信托关系,这属于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的核心,和公司内部的信义关系判然有别,承认其为信托关系不会构成信托概念的泛化。

还有人争议说,基金会和捐赠人之间没有缔结明文的信托合同,基金会也不能像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那样对善款进行托管和专业的运作,无法实现善款管理上的破产隔离功能。这实际上也是一种误解。根据信托法的要求,信托合同需要书面形式,但是,并没有要求当事人一定清楚地把合同名称标明为“信托合同”。另一个更重要的误解来源于“要件论”,认为信托生效一定要把信托财产实现独立性,一定要使信托财产产生破产隔离功能。实际上,信托生效并不意味着信托财产在事实上就能产生破产隔离功能。信托是一种制度工具,当事人采用了信托制,论证信托财产没有产生独立性的义务就在提出争议的一方;即使法院认定信托财产没有产生独立性,也不能反过来证实信托设立失败。而且,所谓破产隔离功能主要是防止受托人的债权人对慈善财产强制执行,而由于慈善组织一般不能积极地负债(借贷),破产的几率极低,所以慈善机构作为受托人并无障碍。

慈善法颁行之后,确立了慈善机构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地位。但是仍然应当注意到,慈善机构之前一直在扮演受托人的角色,只是没有有意识地认知到而已。研读《慈善法》可以看出,慈善法关于慈善组织的行为规则的规定,基本上类似于受托人义务(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的规定。在整个慈善法里引入信托法中关于受托人义务的规则和原理来要求受托人,对于理顺基金会等慈善组织内部的责权义关系是非常重要的。

一个很有趣的旁证是:如果认真阅读《英国2011年慈善法》,很少能发现“trust”这一术语(只在两个场合)。该法似乎并没有有意识地把慈善事业组织形式区分为慈善信托和慈善法人,而是认为整个慈善事业的法律都运用了信义关系法理。在该法中,出现比较多的是受托人(charity trustees)的概念,该术语既可以翻译为“慈善管理人” ,也可以翻译成“慈善受托人”。一个机构或者个人在管理善款的时候,不管整个管理结构是否名为“信托”,该机构或个人都是受托人或者管理人(trustee)。

总之,除了慈善信托明显地适用信托法理之外,关于捐赠人和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慈善组织的法律地位、义务和职责、慈善财产的法律地位等方面,都应适用或者部分适用信托法理。信托法理在慈善法中具有普遍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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