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2024-07-17

(下)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精选6篇)

(下)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第1篇

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上)

田平安 李浩

提要: 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是近几年来法学界十分热门的一个话题。2003 年9 月14 日至18日,中国诉讼法学会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厅,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共同举办了第七届全国民事诉讼法学术研讨会。会议对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进行了深入讨论。本刊特邀请了参会的几位著名学者,各陈已见,以期进一步推动这一问题的研究。

对民事检察监督的两点看法

田平安(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民诉专业委员会主任)

众所周知,近段时间以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民事检察监督问题均给予了相当的关注。关注的焦点是:在以法院为主体推动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今天,如何看待民事检察监督? 是强化? 是弱化? 抑或取消? 先是法院的精英与检察机关的精英在报上争论,后有民诉学者的加盟,唇枪舌剑、各抒已见,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今年九月,民事诉讼法学专业委员会在新疆召开第七届学术年会,与会的学术界和检察系统的名流精英专门针对民事检察监督问题进行了认真的探讨,在若干问题上取得了共识,这次笔谈的目的是想在上次会议的基础上深化研讨。我先抛砖,盼诸君献玉。鉴于篇幅,只谈两点。

一、现阶段对民事审判实行检察监督是必要还是不必要?

我认为,对一种法律制度是承认还是否认,首先要审视有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5 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

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第186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第187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第188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可见,对民事审判实行民事检察监督不但有宪法依据还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姑且不论现阶段进行的审判改革的合法性,既使正确,无论怎么样改革,在法律未作出明文修改之前,任何人都不能也不应该借口改革而否定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在也是现实需要。我曾听到法院的同志抱怨:法院的权力太小了;我也曾听到非法院的同志说:法院的权力太大了。愚意以为这两种截然相反的看法是源于两种视角得出的不同结论。从国家权力的架构看,法院的权力偏小;从当事人与法院的架构看,法院的权力偏大。而现时谈论民事检察监督是仅就后者而言。试看那种“上管天下管地,中间还要管空气”的法官在生活中绝无仅有吗?那种我即是法,我说了算的法官各地不是都有吗? 至于违反程序、无视事实,动辄“勾兑”的现象则比比皆是。所以说,在事实层面上,民事违法是存在的,民事错案是存在的。据法院工作报告称:2000 年审结各类抗诉案共14069 件,改判的3185 件,2001 年审结各类抗诉案件21098 件,改判的4697 件,“从1999 年到2002 年上半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民事抗诉案件占全部再审案件的比例从13 ·15 %上升到24 ·6 %.”[1] 1999 年全国法院受理各类审判监督案件98756 件,占全部案件的1.58 %,1998 年,全国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共提起公诉案件8438 件,实际进行再审的5306 件。1991 年至1999 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民事行政案件283521 件,立案审查109288 件,提出抗诉34778 件,法院再审审结16490 件,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调解13566 件。我不厌其烦地列举这些数字的就在于证明,民事违法是一种不

争的事实,民事检察监督有客观生成的土壤。从理论上说,有权力必须有制约权力的办法,不受限制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在诉权与审判权失衡的环境中加进第三者的法律监督的必要性,这个道理还需要更多地展开吗?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问题,应当分四个层面来分析。首先,我不主张所谓全方位的监督。民事诉讼是法院的审判权与当事人的诉权交互作用的过程。为了保持当事双方力量适度的平衡和国家权力在民事诉讼中的相对中立,外来的附加力量尽量少一些总比多一些好。基于这种认识笔者认为,在民事起诉阶段、诉讼阶段和执行阶段,检察机关以不加入为宜。其次,现阶段维持适度的抗诉应是要坚持的方式。尽管每年的抗诉案件不多,抗诉作为一种威慑力量存在有利于法院依法审案。有观点认为,民事抗诉制度将危及司法的权威,导致法院的判决、裁定永远受到挑战,本人认为,权威的存在源于人们的信任,而信任根植于判决的正确性和人们心理上的安全感、满足感程度。抗诉只能帮助民事判决的正确性确立和当事人安全感和满足感的生成。尤其在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现象日益凸显的时候,保留民事抗诉制度还有助于消减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重树民事司法的权威。还有人讲,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在国外几乎没有先例,因此认为抗诉应予取消。我以为各国有各国的国情,不能一切以外国的作法为唯一的标准,更不能动辄以国际接轨为说辞。因为国家政体、国体、司法制度的设计、权力的架构、人文环境和风俗习惯诸因素深深地制约着法律制度。别人有的我们可以有,别人没有的我们也可以有。国与国之间,学习是相互的,接轨也是相互的。再次,民事检察监督的重要方式是对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依法进行追究。最后,检察机关应有权针对同级法院在一定阶段的民事审判和民事执行倾向性问题提出司法建议。

二、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关注点应逐渐放在涉及公益的民事案件上

所谓公益,指的是不局限于公民个人之间,而是涉及社会相当多数成员且具有社会性的利益。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化和市场经济框架的逐渐构筑,国有资产的流失、环境污染、侵害消费者权益、侵害众多劳动者权益,以及不正当竞争的事件层出不穷。有的无人管,有的受害者势单力薄。如果没有一个机构从维护社会公益的角度站出来支持受害者通过民事司法程序救济公众的利益的话,不仅社会公众的利益得不到必要的保护,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这类恶性侵权行为的放纵,无法维持建设小康社会所必须具

备的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其后果无疑是十分严重的。笔者以为,在一定的案件范围内赋予检察机关以民事公诉权是可以的。

大陆法系各国与英美法系各国,虽然在检察机构的设置,以及归属划分上有所不同。但是不论是那一类型法系的国家,就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内的职责权限而言,无不授予其对于特定案件的民事公诉权。

法国作为大陆法系中最早建立检察机构的国家,自检察机构设定之时起就授予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内的公诉权。《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21条规定:“检察院得作为主当事人进行诉讼,或者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于法律规定之情形,检察院代表社会。”第422 条规定:“在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检察院依职权进行诉讼。”第423 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外,在事实妨害公共秩序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第425 条规定:“下列案件,应当通报检察院:1.涉及亲子关系、未成年人监护安排、成年人监护的设置与变更的案件;2.先行中止追诉程序、集体核查负债程序、个人破产程序或其他制裁;涉及法人时,裁判清理或财产清算程序,裁判清算与裁判重整程序以及有关公司负责人金钱性责任的案件;对法律规定检察院应当提出其意见的所有案件,检察院均应得到案件的通报。”[2]除了民事诉讼法中的这些规定外,《法国民法典》中还有大量的类似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84 条规定。“凡违反第144、146、147、161、162 及第163 条规定的婚姻、夫妻,一切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有权提出起诉”。第190 条规定。“国王检察官(共和国检察官),对适用第184条的所有情况下,除第185 条的修正外,在夫妻生存时应提出婚姻无效之诉,并请求判令分离。”

1877 年公布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69 条规定:“(1)检察官有权参与婚姻事件。(2)检察官可以出席在法院以及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进行的辩论,任何期日均应依职权通知检察官。(3)检察官可以对应该宣告的裁判发表意见,为了维持婚姻,还可以提出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方法。(4)在法庭记录里应记明检察官的姓名,并应记载检察官所提出的申请。”

1898 年、1938 年、1958 年德国民诉法修改中也都基本保留了这一规定。

英国作为英美法系中最早建立检察机构的国家,检察机构也享有广泛的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由于英国的检察制度是由国王的法律代理人演变而来的,因而按照英国法律规定,检察长为公益事项参与民事诉讼,强化国家干涉,对于涉及皇室权益的民事案件、告发诉讼案件,确认婚生和非婚生子女合法身份的案件,以及缠讼案件,检察长有权参加诉讼。在参加这些案件的诉讼中,检察长是必要的当事人,享有当事人的权利。美国立法上对检察机构民事公诉权的授予,起源于19 世纪未制定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

1890 年美国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打击和限制垄断,制定和通过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ShermanAntit rust Act of 1890).该法除了授予美国检察机关以刑事手段严厉打击垄断行为以外,还授予地方检察官和美国司法部采用民事诉讼的方式禁止和制止违反谢尔曼法的行为。除此之外,1914 年通过的《克莱顿法》;1969 年的环境保护法;1970 年的防止空气污染条例和防止水流污染条例;1972 年的防止港口和河流污染条例、噪声控制条例、危险货物运输条例;1986 年重新生效的反欺骗政府法等等法律、法规中,均授予检察官提起相应诉讼的权利,或者支持相关人员提起诉讼的权利。

《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41 条规定:“如果检察长认为对保护国家或社会利益,或保护公民权利及合法利益有必要,他有权提起诉讼或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上参加案件。如果法律有规定,或法院认为检察长有必要参加该案件,检察长必须参加民事案件的审理。参加案件的检察长可以查阅案件材料,申请回避,提出证据,参加对证据的审查,提出申请,就审理案件时发生的问题或就整个案件的实质提出意见,以及实施法律所规定的其他诉讼行为。”

当然,有关民事检察监督的问题还多,一些不明确的程序、制度诸如:民事抗诉的具体操作;对追究法官违法行为的具体程序设计;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民事公诉的程序、举证责任、诉讼费用等等还有待进一步研究论证并期待立法机关的立法修改。翼希同仁贡献宝贵的意见。

检察机关依据新证据提出抗诉问题探析

李 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诉讼法研究会副会长)

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实务中,检察机关常常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并依据调查过程收集到的能够证明法院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认定的证据提出抗诉。相对于原审中的证据而言,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亦是一种新的证据。对检察机关的这一做法,理论界有人表示异议。不赞成的理由主要有两条:其一是民事诉讼法未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把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作为抗诉的法定事由;其二是如果允许检察机关依据其调查的新证据提出抗诉,就会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失衡的地位,使申请抗诉的一方可以借助检察机关的公权力来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上述异议引出了一个值得认真探讨的问题——检察机关在抗诉监督的过程中能否对已被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重新调查取证? 能否依据调取的新证据提出抗诉? 欲给出上述问题的正确答案,需要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的法定情形作深入的剖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对抗诉的法定事由总共规定了四种情形,即(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与民事诉讼法第179 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相比,抗诉监督的法定事由少了“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判决、裁定的”一种。在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四种情形中,与认定事实错误直接相关的是第一种情形。

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实际上是指法院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当事人争议的案件的主要事实作出了认定。这主要包括四种情形:其一是法院依据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显然是不充分的证据就认定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如仅依据与当事人一方有亲戚关系的两个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就轻率地作出认定;其二是对同一争议事实,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提出了本证,否认的一方则提供了相应的反证,法院在未能确定反证不真实的情况下就采信了本证。之所以把这种情形也归入主要证据不足,是由于反证的存在,本证的证明力已被抵销或严重削弱;其三是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存在着重大瑕疵。第三种情形虽然给人以认定事实证据充分的表象,但重大瑕疵一旦被揭露,法院的裁判便如沙上建塔,顷刻倒塌。其四是指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致使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因证据不足而未被认定其存在。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实际上也是法院关于事实上主张的一种评价和判断,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法院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并无二致,因而不予认定其实也是法院认定事实的一种形态。当法院依

法有义务调查收集证据而未履行其义务,致使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因举证不足而不被认定时,不能不认为法院是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就过早地作出了对事实的认定。

在上述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四种情形中,第一、第二两种检察机关即使不调查收集证据也能够提出抗诉,而对第三、第四两种情形,检察机关为了形成正确而有力的抗诉意见常常需要调查取证。笔者认为,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检察机关依据其调查所获得的新证据提出抗诉,不仅是履行抗诉监督的职能所必须的,而且具有明显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一)检察机关为证明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的重大瑕疵而对证据及相关的事实进行调查当检察机关怀疑原裁判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虚假或伪造时,检察机关通过调查取证以确定自己的怀疑是否有根据显然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如果不进行必要的调查,检察机关就难以揭露当事人伪造或变造证据的事实,就无法针对这类错误裁判提出确有根据的抗诉。

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包括证据形成的过程不合法和证据系伪造、变造两种主要情形,因而检察机关抗诉时对证据的调查也主要针对这两种情形进行。在实务中检察机关有不少通过调查获得新证据抗诉成功的实例。前者如汪太平诉涉县燃料公司房屋损害赔偿案件。在该案件中涉县法院依据涉县质量监督站付林榜出具的鉴定结论判决燃料公司赔偿房屋维修费5 万余元,燃料公司向涉县检察院申诉后,检察机关对鉴定结论这一主要证据的形成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鉴定人付林榜无《鉴定作业证明》,无从事鉴定的资质,又是一个人前去鉴定,违反了必须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参加鉴定的程序规则。后者如刘小娥诉刘蔚华要求返还房屋一案。在该案中,上诉人刘蔚华于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房屋所有人刘英芳生前所立的遗嘱,遗嘱中表示去世后房屋由我妹刘蔚华继承,法院委托西安市公安局对遗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署名刘英芳的遗嘱书是刘英芳所写”。二审法院以这份遗嘱为主要证据判决系争的三间房屋由刘小娥(系刘英芳之养女)、刘蔚华各继承一半。终审判决宣告后,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刘小娥申诉后委托公安部、陕西省公安厅对这份存在诸多疑点的遗嘱进行了鉴定,结论均为“署名刘英芳遗嘱的字迹不是刘英芳所写的”[3]

(二)法院对依法应当由其调查收集的证据未调查收集时,检察机关可以针对这类证据调查取证我国民事诉讼第64 条确立了证据的调查收集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为主,法院在必要时给予协助的模式,一方面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另一方面又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由于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应当调查取证的情形规定得较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 年颁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 条将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具体化为四种情形,即(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2001 年12 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对以往的司法解释作出了重大的变更。首先,它不再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有矛盾、无法认定的”作为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并明确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其次,它明确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仅指下列两种情形:(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属于广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有约束力。在调查收集证据问题上,各级法院须按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证据规则行事,否则即属于违法。检察机关在此问题上的职责是监督法院是否切实遵守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调查取证规则。值得注意的是,检察机关需要依据最高法院确定的规则实施监督,而不能仅依据自己作出的规定进行监督。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调查取证的规则发生了变化,检察机关就需要按照新的规则实施监督。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新规则,检察机关在抗诉监督中可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对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已向法院申请调取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线索,法院未进行调查收集或未认真调查收集的;(2)应当由法院调查的有关程序事项的证据中能引起再审的证据,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例如,败诉的一方当事人以一审法官有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而未回避作为理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时竟未对此进行调查,便以当事人举证不足为由驳回了上诉,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抗诉时可收集一审法官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证据。(3)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的证据,法院在审理中未收集的。这类问题主要存在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诉讼方式谋取非法利益的场合。当事人进行这类诉讼前,一般都事先做好充分准备,在法庭审理时也不会轻易暴露,所以法官也不易察觉。另一方面,恶意诉讼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也常常是在诉讼终结后的一段时间内才会显现。因此,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将这类证据规定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但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却往往没有调查收集。检察机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理所当然地应调查收集这类证据。

从以上分析中得出的结论是:检察机关只要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设定的规则对法院的认定事实活动实施监督,并为了履行监督职责进行调查取证,其调查收集证据和提出新证据的行为便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但如果越出了这一范围,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活动的正当性就可能产生问题。

论人民检察院发动再审权和对其它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

章武生(复旦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民诉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对错误的生效裁判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发动再审。但是,现行民诉法的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有效地运作,民事检察工作开展非常困难,检法之间的摩擦时有发生。并由此引发了理论和实务界对是否应保留检察机关在民诉中抗诉监督权之争。其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取消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把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发动再审的唯一途径。取消的主要理由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与民事诉讼的性质、特点不符,干预了属于私法的民事关系,与处分原则相抵触。而且检察机关参加诉讼支持一方当事人,也必然造成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的不平等。[4]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监督在现阶段不仅不能取消,而且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这一制度,使之在程序上更合理,更具有实效性。因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是一种制度化的审判监督,它具有当事人申请再审无法比拟的作用。同时,它与处分原则并不冲突,因为从抗诉的实践看,几乎百分之百的抗诉案件均起源于当事人的申诉。[5]第三种观点在加强和完善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方面的意见与第二种观点基本上是相同的,但其不仅仅局限于完善现有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其认为“检察机关在这样的立法面前,作为不大”。检察机关“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总则的规定,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全面的监督。这种全面的监督,不仅仅包括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也不仅仅包括上诉程序的抗诉,还应当包括对起诉至判决、裁定执行的全部的监督活动,以及检察机关对于重要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参与诉讼的权力和对于涉及国有资产权益和社会公益的案件的起诉权。”上述三种主张,均有一定的道理,也有值得商榷之处。笔者认为,对我国民事、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发动再审的程序,应作如下定位:

1.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有提起诉讼、参加诉讼和发动再审的权力。主要理由是:

首先,人民检察院参与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不违背民事诉讼法理,且符合国际惯例。尽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诉讼是以诉讼主体对其民事权益可自由处分,奉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等为基轴运行的,但不少属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案件(如婚姻、公害等)均涉及公共利益。鉴于该类案件的民事处分涉及到公益,所以在民事诉讼中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不仅应限制适用当事人主义原则,而且国家往往需要对这类案件置缘其间。否则允许当事人假借维护私权为名,恣意侵损公共利益而无人过问,只能说是国家的失职。检察机关因超然于当事人双方,无疑最适合充当代表国家公权干预特定民事诉讼的角色。在西方“,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的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参与不乏其例。如1976 年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422 条规定:“在法律专门规定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作为主要当事人提起诉讼”。第423条规定:“除上述案件外,在公共秩序受到损害时,它可以为维护公共秩序而提起诉讼”。在再审之诉的规定上,法国最高法院的再审之诉不仅当事人有权提起,检察长也可以提起。当事人未及时提起上诉而该判决违反了法律或法院的判决属越权行为,检察长可以提起再审之诉。法国的检察理论认为,检察机关的职责就是维护公益。[6]在日本、美国等国家也有类似规定。

其次,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让其参与涉及公益案件的民事诉讼,还有现实的紧迫感。笔者之所以在民事诉讼中主张保留检察机关发动再审的权力,主要还缘于现在有许多严重侵蚀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我国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虽然改革开放以来,公有制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有所下降,但仍占相当比重。然而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中,国家的利益却遭到了极大的侵蚀,特别是在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资产重组过程中当事人合谋规避法律,私分、侵吞国有资产,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已达到了触目惊心的地步。在公共投资领域中发包方和承包方为了个人私利或小集团利益,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事情也屡见不鲜。而在这些案件中,国家不介入,当事人双方谁也不会主动提起诉讼或再审。在资本主义国家,尚有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干预,以维护公益,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更不能消极无为。而现行法却使检察机关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显得软弱无力。虽然民诉法在总则中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有权进行监督,但分则中具体可操作的规定却十分狭窄。使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造成了大量涉及公益案件的检察监督无法开展。于是,一些学者针对这种情况大声呼吁:“我国法院监督体系和监督制度存在着重大缺陷,而完善法律监督制度是保障法律充分获得实施的非常重要的条件”。[7]我们认为,对检察监督权作适当的扩张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赋予检察机关对涉及公益的案件广泛的民事检察监督权如起诉权、发动再审权,不仅能维护国家公共利益,而且对于发现犯罪分子,惩治腐败等社会丑恶现象也是大有裨益的。

最后,检察机关参与涉及公益的民事诉讼,还缘于近年来出现的大量现代诉讼。这类诉讼是围绕公共利益产生的纠纷基础上形成的诉讼,其典型形态是与环境污染有关的公害诉讼、消费者权益诉讼、纳税人诉讼等。我国随着科技和社会化大生产的进步,这类诉讼也在逐渐增多。它与传统的诉讼相比较有较大的差异。如原被告之间力量对比的较大差异。其裁判不仅直接拘束本案中的诉讼当事人,而且对未涉讼的一般公众也有拘束力、引导力等特点。在该类型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地位极不平衡,极易使裁决不利于原告一方;而且现代诉讼的任务并非完全是私权纠纷的解决,它还肩负形成社会公共政策的神圣使命。如何衡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保证裁判的正义性,并使法与世推演及时创设权利、设定义务,成为现代国家

所共同面临的课题。让检察院参与该诉讼,使其在社会公共政策的形成中发挥作用,不失为一个很好的考虑。

2.对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不能发动再审,当然也不宜提起或参加诉讼。主要理由是:

第一,人民检察院参与一般民事案件,极易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对此,上述主张取消检察机关发动再审权者的理由中已有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第二,人民检察院参与一般民事案件的诉讼,违背诉讼经济原则。诉讼成本是设计民事诉讼程序时必须考虑的一个问题,检、法两院和当事人对同一再审案件重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则有违诉讼经济原则。

第三,赋予检察机关对一般民事案件的发动再审权,不利于制止滥用申诉权的行为。众所周知,申诉状“满天飞”的状况是多年来困扰我国法院的一个问题。立法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权后,当事人向法院申诉就会变得毫无意义。但若立法继续保留检察院对一般民事案件的发动再审权,申诉状“满天飞”的状况无疑会从法院转向检察院。这当然是我们在设计程序制度时不能允许的。

第四,赋予检察机关对一般民事案件的发动再审权,不利于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法院的裁判是国家意志的具体体现,体现了司法对纠纷的最终解决,涉及到国家法律的权威。因此,世界各国主要是通过上诉审程序来纠正错案,而对改变生效裁判的再审则设定了严格的程序,即只有该裁判被认为有错误,且是比较严重的,达到了必须纠正的程度才予以再审。我国由于现行审级制度的缺陷和司法不独立以及法官素质不高等原因,造成了错案的大幅度上升。有错必纠的再审指导思想和多元化发动再审的主体进一步加剧了再审案件的无限扩大,造成了两审终审的名存实亡。因此,改革审级制度(即有原则意义的案件和重大案件实行三审终审),严格控制再审程序的发动,提高法官素质应成为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个主要方向。

需要指出的是,检察机关对一般民事案件的发动再审权在存有上述弊端的同时,在现阶段又有它的现实意义。因此,取消检察机关对一般民事案件的抗诉监督权应与审级、法官等制度的改革同步进行。只有在上述诉讼制度的改革提高了法官的素质,改善了执法环境,推动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取消检察机关对一般民事案件的抗诉监督权才是适宜的。

(下)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第2篇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作者:乌兰

编辑:studa1211

论文摘要 这次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执行检察权。执行检察监督是对法院执行活动最有效的监督途径,应当遵循民行检察工作的基本规律和基本原则。根据实践需要,应适度扩大执行检察监督范围,规范监督方式,加强工作机制建设和规范化建设。

论文关键词 执行检察监督 监督范围 检察建议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现,民事执行是民事法律得以实现必不可少的形式和途径,是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确立和展示的纽带。近年来,各地民事执行工作都存在“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主要包括怠于执行、执行案外人财产、增加被执行人以及执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近些年来,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在民事执行监督这个领域进行了许多有效的尝试和探索。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文件,在部分省、市、自治区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同时对执行检察监督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了规范。人民检察院在国家司法体制中的独立地位和在诉讼活动中的特殊职能,决定了它对民事执行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应当说,作为专门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是最为有效的监督方式。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基于法律监督职责,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决定及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并依照法定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对执行活动中的实体和程序瑕疵予以矫正的司法制度。今年8月份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执行检察权,使得检察机关开展执行检察监督拥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仅用一个条文对人民检察院的执行检察监督进行了授权规定,对监督范围、方式、程序、权限等一些具体问题还应进一步论证和细化,使这项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取得更好的监督效果。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依据

《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我国的检察机关是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的专门机关,有权监督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与执行。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其实质是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权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体现与落实。

在这次修改之前,《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人民检察院有无执行监督权争议的焦点就集中在该条中“审判活动”的理解上,即“审判活动”是否包含了执行行为。笔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法官在执行阶段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失职渎职等行为拥有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方面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在追究民事执行人员的失职或滥用职权行为时,必然要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相关审查和监督,对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就成为该法的应有之义。可以说,从刑事法律角度来讲,早已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行为的法律监督权。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民事诉讼法》第14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执行活动正式纳入检察监督范围。

之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主要集中在民事抗诉再审后的诉后监督领域,主要对法院的裁判结果进行监督。应当说,将检察监督延伸到执行监督领域,对法院的裁判结果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是检察工作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必然需求。审判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主要内容,其基本内涵是要在法院的审判和执行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和正义的精神。豎如果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在执行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必然会损害审判公正,进而影响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和信心。审判程序的结束只是当事人实体权利获得了法律上的确认,权益的真正实现有赖于当事人的自动履行或法院的强制执行。当前,能够自动履行的案件并不多,多数实体权益的实现更依赖于执行程序的保障。豏执行检察监督的专门性、专业性和针对性决定了其成为对法院执行活动最有效的监督途径。

二、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定位和基本原则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对象是人民法院及执行人员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活动。检察机关开展执行检察工作,必须准确把握职能定位,坚持检察监督不能代行执行权的基本要求。执行检察监督作为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一项延伸和拓展,应当遵循民行检察工作的基本规律和基本原则。

(一)规范监督原则

开展执行检察应树立规范意识。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执行检察监督职责,监督程序、监督方式及法律文书都要有明确的依据和规范,避免随意性。

(二)居中监督原则

执行检察监督是以公权力监督公权力。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执行监督职责,既不代表执行案件当事人,也不代表人民法院;既不能代行执行权,也不能与法院共同执行或协助法院执行。

(三)有限监督原则

执行检察监督应当适度。凡属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的事项,如证据的采信,实体法律问题的决定等,检察机关不得干预。检察机关执行检察启动的时机和采取监督措施的强度都要适当,避免干涉司法独立。

(四)同级监督原则

执行检察应主要实行同级监督,即执行监督的检察机关与执行法院级别相对应,改变现行的抗诉监督的上级监督模式,以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公平和效率成为了法律最为核心的价值。将民事执行案件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并实行同级监督,正契合了当代社会公平和效率相平衡的法律价值观。

三、适度扩大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

根据“两高”会签文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监督主要集中在以下五种违法情形: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将款物给付申请执行人的;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当事人、案外人的书面异议、复议申请作出裁定的;无正当理由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两年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后,仍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实践中,民事执行监督案件主要集中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法院怠于执行或者执行不力的(尚未超过2年);超标的执行的;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执行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为更好的适应民事执行领域维护公平正义的强烈诉求,有必要适度扩大目前的监督范围。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主要应包括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仲裁决定以及公证文书等活动,具体包括执行裁定、执行决定和执行行为。考虑到目前执行检察工作还处在起步阶段,很多具体工作内容还需要逐步探索,笔者建议在目前的五种情形之外,增加对超范围执行;执行案外人财产;执行人员不作为;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措施;执行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几种情形的监督,以适应目前的形势需要。

四、规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

在监督方式方面,民事执行监督应以检察建议为主,暂缓执行通知书、促成和解、移送犯罪线索等其他方式为辅。

(一)规范使用检察建议

对于执行裁定、决定及具体执行实施行为中确有违法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问题的,检察机关可及时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指出法院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要求执行法院和执行法官及时纠正。检察建议的运用方法相对比较灵活,可以自由掌握,也便于法院接受。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违法情形拟发出检察建议的,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依据和理由以书面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回复有异议的,还可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暂缓执行通知书

对于执行后可能出现执行回转困难或根本无法实现执行回转的案件,以及案外人遭到错误执行的案件,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可以向法院发出《暂缓执行通知书》,尽量减少被执行人因裁判错误或执行错误而可能遭受的损失。检察机关的《暂缓执行通知书》一经送达,法院即应暂缓对本案生效裁判的执行。

(三)促成和解

检察人员在审查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如发现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未尽力进行执行和解或当事人双方有和解倾向的情况,可主动联系双方当事人,积极参与并促成双方达成和解,解决实际纠纷矛盾,实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四)移送犯罪线索

在执行监督工作中应注意收集和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在监督工作开展过程中,发现涉及执行工作人员涉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线索,及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

在办理执行监督案件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享有调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即有权调阅或复制人民法院的卷宗、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检察机关受理执行案件后,认为有必要的,有权向法院调取相关卷宗,法院应当迅速、及时地提供卷宗。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有权就当事人申请的或自己认为必要的情况展开调查和获取有关证据。检察机关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如询问、查询、录音录像、拍照、复印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要注意的是,此时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并非没有限制,法院不能依职权调查的,检察机关也不能调查,否则势必打破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衡。

五、加强民事执行检察工作机制建设和规范化建设

民事执行检察工作和其他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有着一些共同特征,但也有其自身的不同特点。要将这项工作顺利向前推进,必须根据其自身不同特点,有针对性地加强工作机制建设和规范化建设。要建立健全执行监督办案机制和考核考评机制。首先,应制定适应工作需要的办案流程,包括受理、立案、审查、决定监督、发出法律文书、后续跟踪监督等程序和环节都要具体、明晰。其次,要有相对统一的法律文书格式,统计报表和相关工作制度也要健全。再次,要设计、实施一套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民事执行监督工作考核考评体系,考评项目、考评标准及分值都应规范和细化。科学的考核考评体系不仅能够进一步强化上级院对下级院执行监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还能够为下级院指明这项工作的重心和发展方向,起到对工作的引领、促进作用。最后,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与人民法院信息沟通交流机制。开展执行监督要特别注重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及时协调解决好监督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才能够保证执行检察权在合法、合理、健康的轨道上运行。

参考文献:

(下)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第3篇

一、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法定的几种情形, 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些关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及其监督方式的规定, 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监督, 提供了法律依据。

十几年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 检察机关通过依法行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 有效地维护和体现了司法公正, 保障了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事实证明,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是一项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 只能加强, 不能削弱, 更不能废止。

但有些人, 主要是一些法官和学者, 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持否定态度, 认为:

l.民事行政审判的检察监督打破了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结构, 破坏了当事人的平等原则和处分原则, 是公权力对私权力的干预。

2.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的行使, 是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干涉, 是对审判权威的破坏, 是导致人民群众对法院判决失去信任的根源, 也是导致当事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案件产生的根源, 它直接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3.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确立, 是一种立法理念上的错误, 是走进了刑事审判“有错必纠”的误区, 它直接导致了了诉讼成本的增加, 是诉讼资源的一种浪费, 与“精简、高效”的现代司法理念背道而驰。

4.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设立, 引起权力之争, 即检、法之争, 司法冲突、分歧伴随始终, 无法有效解决。

5.民事行政检察监督, 没有多少实际意义, 因为实践当中, 一、二审法院关系密切, 刑事抗诉案件胜诉就不多, 民事行政案件抗诉胜诉更是少之又少, 监督也是白监督。既然法律已经规定律师辩护制度、当事人直接申请再审和人大监督的途径, 没必要让行使国家公诉权的检察机关参与进去。

当然也有学者驳斥:“我国的司法机关包括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司法独立包括审判权的独立和检察权的独立, 司法权威也包括审判权威和检察权威。可以说, 两者是相生相克的, 又是相辅相成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实现目的就是要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只有审判权威和检察权威共同得到维护, 国家的法制权威才能得到维护。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并不是要损害和削弱审判权威, 而是要通过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维护和提高审判权威”。“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对私权的救济和保护, 国家不应当进行强制和干预, 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这种观点貌似正确, 但也是站不住脚的:民事诉讼活动本身就是发生争议的当事人要求国家以公权力来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私权利作出裁判, 民事审判活动本身就是公权力对私权的重新确认和调整, 就是对私权利的调整干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为了防止审判权这种公权力在确认和调整私权利时被违法滥用。检察监督权针对的是审判权的不当行使和违法行使, 是以一种国家公权力监督另一种国家公权力, 根本不是对私权利的强制和干预”[1]。

笔者认为, 以上纷争和问题的存在, 与我国现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缺陷有很大的关系。我们不妨从立法和执法的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 立法方面存在的缺陷

1. 法律规定的监督方式单一化。现行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只是一种“事后监督”的抗诉方式。《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和《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 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种“事后监督”的方式, 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唯一一种监督方式。这种监督方式经过实践, 存在三种弊端:一是办案期限长;二是效果差;三是执行难。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就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 作出明确规定。审判机关对此案件往往拖很长的时间才审理, 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提请抗诉案件也往往拖很长的时间才作出决定, 再加上当事人申诉、受理、调查, 往往一个案件一年半载还判不下来。这让许多当事人丧失信心。抗诉虽获得改判, 但由于是迟到的公正, 往往给当事人的精神和财产造成很大的伤害和损失, 当事人很难体会到法律的公正, 社会效果欠佳。由于时过境迁, 相关财产等已于判决、裁定生效时交付执行, 有的东西已不复存在或物非所值, 执行难度非常大。

2. 法律规定的监督范围不明确、不全面。《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两相比较, 有些法官和学者认为:民事检察监督只是限于审判活动, 而对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行、调解以及关于管辖权异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等裁定, 不能行使检察监督权。

3. 法律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只作了原则性规定, 实践中很难操作, 且容易引起执法冲突, 不利于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1)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章第100条到106条, 未明确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时享有对拒不接受检察监督、阻碍检察监督等行为的司法处罚权。严重制约检察监督权的有力行使, 削弱检察监督权的权威, 客观上导致了检察监督的苍白无力, 往往形成“监督也白监督”的局面。

(2)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到188条, 未明确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检察监督权时享有调卷权、调查核实权、勘验检察权、相对应审级的抗诉权、检察建议权、再审建议权、侦查权、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权。这些权利, 对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监督权至关重要, 但由于法律未作明确规定, 检、法两家于法无据, 认识不一, 导致许多案件不得不胎死腹中, 检察机关无法作为, 当事人徒呼奈何。

4. 立法机关, 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检察、法院两家的监督权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 没有得到具体体现。

5.“国家干预”与“当事人处分”原则存在冲突。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 是对私权的一种救济和保护。这种救济和保护应当体现当事人的意愿。《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 显然是不管当事人是否愿意, 只要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检察机关均可以决定提出抗诉。

(二) 执法方面存在的缺陷

1. 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出台各种司法解释, 缩小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范围, 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对于调解、执行中的裁定等提出的抗诉不予受理, 进一步缩小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范围。相反的, 对于双方争议比较大的一些程序问题, 没有出台任何的司法解释。由于法律只规定了“抗诉”这一法定的监督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就剥夺了人民检察院对于上述判决、裁定的监督权。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 部分的限制和剥夺了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权, 显然不符合《立法法》的有关规定。

2. 最高人民检察院缺乏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沟通, 不是积极地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行使司法解释权, 而是要么被动地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要么单方面作出司法解释。检察机关单方作出的一些司法解释, 法院方面不认可, 基层检察机关无可奈何。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第五条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案件, 可向人民法院调取案卷”的规定, 法院就不加理会, 检察院办案人员不得不将“调卷函”改为“借卷函”, 许多地方甚至只能在法院档案查阅室查阅。又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关于人民检察院就再审等有关事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人民法院同样不予认可。广西直至2005年3月1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与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形成共同意见下发后, 三级人民法院才对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这一法律形成予以认可。

3. 重实体问题监督, 轻程序问题监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检察机关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的’’检察机关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但实践中, 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通过抗诉方式行使检察监督权的, 几乎没有, 基本上都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个无关痛痒的检察建议了之。

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必须依据和体现宪法精神, 体现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 应当积极借鉴国外的一些先进司法理念及其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 确保司法公正目的的实现。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参与和监督并非我国特有。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最初直接借鉴于前苏联, 司法理念也与前苏联一脉相承。现在世界各国大多数的检察机关都对民事行政诉讼进行参与和监督。大致可分为四种模式: (1) 法国模式; (2) ) 德日模式; (3) 英美模式; (4) 苏俄模式。法国的检察院是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 可作为主当事人 (原告) 参加诉讼。日本的检察官有提起诉讼权、参与诉讼权、上诉权三种权利。美国的检察官是政府的代表, 代表政府行使诉讼权利, 保护政府和公众的利益[2]。前苏联的检察机关与我国的检察机关的职权大体一致, 可对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提出抗诉。总的来说,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是基于公益原则[3]。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 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必须依据我国的国情来修改和完善, 不能简单照搬别国模式。

笔者认为, 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应从如下几个方面来完善。

1.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总则, 赋予检察机关诉讼参与权, 以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因为, 自检察制度产生以来, 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维护者的面目出现, 当国家和公众爱到侵害时, 检察机关有责任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在我国一直是法律的一个空白点。改革开放以前的计划经济年代, 这个问题还不显现, 现在进入市场经济年代,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各种利益的不断调整, 这一问题的解决已经迫在眉睫, 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公害案件、没有起诉主体的民事案件不断涌现, 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呼唤有人来保护, 这一责任, 检察机关义不容辞, 而且国外的实践已经证明, 赋予检察机关这一职权, 是行之有效的方式。

2.制定《监督法》, 明确人大作为监督“一府两院”以及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以及监督的事项和方式方法。通过立法, 消除司法界、理论界多年来对法律监督制度的许多分歧与纷争, 规范和完善法律监督形式, 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3.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条和《行政诉讼法》第10条进行修改完善, 把“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改为“民事诉讼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把调解和执行程序纳入检察监督范围。这种诉讼活动的全过程纳入检察监督范围, 可避免调解结案中给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社会及第三人利益所滋生的司法腐败现象, 避免执行权力的滥用。

4.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章第100条到106条, 明确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时, 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 享有采取强制措施和司法处罚权。这样可以有效地保证检察监督权的有力行使, 树立检察监督权威和国家司法权威, 及时有力地打击司法活动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遏制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现象。

5.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至第188条, 明确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检察监督权时, 享有调阅案卷权、调查取证权、勘验鉴定权、检察建议权、再审建议权、侦查权、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权。

参考文献

[1]陈凤超, 任子孝, 张宝才, 李欣.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方向.117.

[2][3]常怡, 马登科.民事检察监督方式浅析.318, 319.

[4]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编.民事检察制度热点问题探析.

[5]谭秋桂.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问题探析.

[6]禄劲松.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及范围.

[7]张云霞.民事行政检察建议运用中的问题和解决思路.

[8]唐力.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问题研究.

(下)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第4篇

关键词:检委会;路径;科学发展

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以实现检察办案扁平化管理为目标,触及检察机关基本办案单位,理顺“检察一体化”与“检察官独立性”关系的重大变革。检察委员会作为检察机关讨论重大案件和有关检察业务工作中重大问题的最高业务决策机构,对检察机关业务工作水平的不断提高和法律监督职责的正确履行,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作为基层检察院,是检察工作的基础,承担着大量的检察业务工作,如何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检察委员会工作,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来服务检察工作的发展显得至关重要。

一、当前基层检委会工作存在不适应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方面

一方面,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必然要求检委会工作与之配套适应,另一方面,检委会作为检察机关最高业务决策机构,是推动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重要保障。但不可否认的是,现行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困惑,不适应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趋势。

1.委员行政色彩较浓

检委会并非行政领导机构,但实践中,委员均系院领导和部门负责人的现象并不鲜见,即使其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丰富的检察实务经验,但烦琐的行政管理事务必然分散其一部分精力。

2.议事程序行政化

当前检委会仍遵循“承办人员——部门负责人——检察长”这一科层式审批模式,这种“三级审批制”与检察事务行政管理模式高度重合。承办人员必须经过部门负责人同意才能将议题纳入检委会审查范畴,部门负责人在其中具有较强的管理作用,主任检察官无提请议题的实际建议权,这种行政化的“上命下从”处置方式并不符合公正高效的司法规律,更与主任检察官责任制的设置相背离。

3.议案类型单一

以金牛区检察院这一基层检察院为例,首先表现在检委会议案较多,议事较少,检委会审议内容仍以研究案件为主。这就与检委会审议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要求存在差异。

二、科学定位专职委员。赋予其应有的权限与责任

虽然“新组织条例”在第一次明确了担任检委会委员的人员范围的同时,按照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两院”工作的规定,增加了有关专职委员设置的规定,但对于专职委员的具体职责并未加以明确。关于检委会委员职责的一般性规定,见于“新组织条例”的第7条,该条规定“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①参加检察委员会会议,对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议题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②经检察长批准向检察委员会提出议题或者提请复议;③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④未经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批准,不得缺席;⑤遵守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各项工作制度;⑥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其他职责,另行规定”。仔细斟酌后我们不难发现,上述第④、⑤、⑥项的规定属于纪律性义务,只有前三项真正属于检委会委員的工作性职责,既然普通委员都必须履行这些工作职责,那么从逻辑上讲,作为专门担任检委会委员的专职委员,其更应当在这三项委员职责上体现特殊的权限与责任。

专职委员应当作为检察委员会常设人员,除了政治待遇与相关保障相应跟进之外,还可以考虑引入必要的竞争机制,设置相应的公开遴选程序,以保证其应有的工作能力和责任感。同时,应当明确规定专职委员必须专门司职或者至少主要司职于检察委员会,人力资源紧张或职数不足的单位,专职委员可以分管其他工作,但这只能是例外情况,原则上专职委员不应再分管具体部门或兼任部门负责人。在工作过程中,除了审查讨论案件、规范性文件等个案性业务议题外,专职委员更需要从宏观决策调研、总结指导、督促执行、执法考评等方面被赋予相对明确具体的工作职责权限,以更好地担负起检委会的决策参谋职责,不断增进检委会决策的权威性和专业化水平。具体而言,检委会专职委员的“专”主要应当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检委会议题特别是案件、规范性文件、业务性决策事项等,有优先的、充分的启动权力、审查责任和发表意见机会;二是针对检察工作需要,对影响法律政策执行、执法办案水平提高等重大业务性问题,应当有相对更多的总结调研、报告建言的权限与责任;三是对检委会已经决议的事项,负有必要的督促检查、评价反馈等权限与责任。

三、进一步加强办事机构建设,普遍建立专门、独立的检委会办事机构

目前各基层院检委会的日常性工作,或在办公室,或在研究室,或在监察室、案管中心等,归口不一,人员随机,水平各异,此种混乱现象既损害了检察委员会的权威,也不利于上级院统一开展相关的指导、培训、调研工作,阻碍检委会工作专业性和权威性的提升。为充分落实检委会组织条例和议事规则的要求,基层检察院有必要设立统一的、专门的检委会办事机构,并充分发挥其职责作用,以适应检委会工作的新需要。

在检委会专职委员和办事机构并存的情况下,应当明确界定二者的职责范围和工作关系。首先,检委会事务性工作应当由办事机构承担,而不应由专职委员具体承担。其次,在议题审查上,检委会办事机构仅是依据检委会组织条例和议事规则等进行程序性审查,以初步确定其“规格”是否符合检委会审议的对象要求。而专职委员则要对决定提交检委会讨论的议题进行实体和程序的全面审查,并发表委员意见,二者分工不同。最后,在专职委员履行宏观决策调研、总结指导、督促执行等职责的过程中,检委会办事机构应当配合和落实其具体工作指示,协助履行。一般情况下,检委会办事机构应由检察长领导,以便于检委会工作的顺利开展和检委会决议的有力执行,但为理顺专职委员和办事机构的工作关系,建议检察长同时授权某一专职委员协助领导检委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以利于专职委员职责的履行和作用的发挥。

四、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由谁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由谁承担责任这一问题,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还是《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造成了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责任不明确,导致出现“人人负责,谁也不负责”的奇怪结果。在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时,如果主任检察官的意见与检委会讨论的决定不同,那么,主任检察官是否可以保留意见呢?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允许主任检察官保留自己的意见,那么又如何执行检委会的决定?

在实行“主诉检察官制度”阶段,检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责任,尤其是对于案件事实部分的责任基本还是由主诉检察官负责,这就造成主诉检察官的心理压力,主诉检察官带有不同意见去处理案件将影响案件的客观处理。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应由检察长对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负责。检察长在检察机关内部具有绝对的领导地位,检委会是在检察长的主持下开展工作的,检察长对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负责,就会重视检委会讨论的结果,这样也符合检察长的职责要求;如果检察长的意见与检委会的意见不一致,检察长可以根据组织法的规定,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从而也可督促检察长正确行使其职责,做到责任明确,落实到人,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长很少将案件提交人大常委会决定,究其原因就是因为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责任不明确,没有人对讨论结果负责。实行检委会讨论决定事项由检察长负责制,可以消除主任检察官的心理压力,使他们更好更客观地履行职责,并保证主任检察官更好地处理案件。

(下)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第5篇

民事检察制度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是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环节和保障。现行民事诉讼法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很多, 不仅涉及面很广而且纷繁复杂, 对民事诉讼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检察监督问题从理论上进行研讨, 分析成因、解决问题, 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供理性的指导和建议, 是每一位理论工作者一项光荣而又艰巨的任务。为此, 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检察监督的具体条款之前, 有必要从宏观和微观的角度上, 就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和应制定出的相应对策做一研究。

一、存在的问题

目前民事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监督范围狭窄, 仅限于事后监督, 使检察机关难以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权限范围问题在理论界存在争议, 主要有三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 检查机关的监督仅限于对法院判决生效后的监督, 其根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所规定的检查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的正确与否, 通过抗诉实行监督。有的人认为, 检查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 不仅限于对判决生效后的监督, 还应包括对民事审判过程的各项活动的监督, 其根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 条所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还有的学者认为,从我国宪法体制设定的检察监督权的地位和《民事诉讼法》总则中对检察监督权所规定的立法精神来看, 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这种监督应包括对民事诉讼的提起、审理、宣判以及判决的执行等整个民事诉讼过程的监督。实践中, 不少法院的审判人员往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的规定,以检察院没有法律依据为由, 将检查机关对生效裁判进行抗诉之外的监督拒之门外, 导致检查机关的监督权仅限于“事后”监督。但是, 这种监督只能是一种补救措施, 因为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现象可能产生于诉讼的任何环节, 事后监督不利于防患于未然。

2.监督方法过于单一, 导致监督效果不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之规定, 民事检察监督只限于对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提起抗诉, 但法律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民事案件应当在多长期限内做出再审与否的决定以及具体程序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 检察机关抗诉后, 法院对之可以任意拖延, 即使法院决定对案件进行再审, 在具体程序中, 检察机关有时也完全听凭法院安排。

3.监督权不具体、不明确, 导致监督流于形式

民事检察监督权最有利的表现形式是民事抗诉权, 如何行使抗诉权在微观上缺乏细化, 从而很难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在实践中, 一些法院对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消极拖延、长期不开庭审理、拒绝检察院查阅案卷, 更有甚者竟驳回检察院的抗诉。

二、相应的对策

1.转变观念

观念问题是造成当前中国民事检察监督不力的一个重要因素。长期以来, 我国检察监督受“重打击、轻监督”以及传统的“官本位”思想的影响, 导致了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中的地位、职能、功能无法明确的混乱现象。为此, 必须转变观念, 从根本上加强对民事检察监督重要性的认识。只有这样, 民事检察监督只能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对司法公正的保障。

2.完善立法

考察当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立法上的疏漏也是造成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很难落到实处的直接原因, 因此, 不仅有必要建立系统的、多元化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 而且也有必要在微观上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权进行系统化、明确化。

(1)赋予检察机关一定范围内的起诉权

鉴于民事纠纷的私权性和当事人处分原则, 原则上不允许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但是,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大量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纠纷, 其典型形态是环境污染案件、消费者权益案件、国有资产流失案件、雇工案件等。此类案件因种种原因无人或不敢提起诉讼, 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保护, 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 败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 引起群众的不满。所有这些问题的存在, 客观上要求作为国家根本利益代表者的检察机关, 有必要通过行使国家起诉权, 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赋予检察机关一定范围内的起诉权, 不仅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而且也符合世界立法潮流, 在美国, 检察官是政府的代表, 代表政府行使诉讼权利, 对涉及政府利益的案件和公共利益的案件, 提起诉讼, 参加诉讼, 出席法庭, 保护政府和公众的利益。1976 年《法兰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21 条规定: “检察机关可以作为主要当事人起诉, 或者作为联合当事人参加诉讼。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案件中, 代表其他人。”由此可见, 检察机关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已是国际通例。

(2)赋予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

我国现行的检察监督制度, 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力度远远不够, 应当加强。事后监督排除了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和诉讼过程中参与诉讼的可能性, 这种封闭性的系统, 使法院的审判行为在很大范围失去制约。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要多角度、全方位的实施监督。从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总则的规定中可以看出,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是立法的本意, 只是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有关抗诉权的规定有失合理, 可以在以后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加以明确和完善。

(3)完善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的抗诉权

要发挥检察机关抗诉监督的作用, 就必需在立法上对检察机关抗诉权加以细化。

首先, 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完整的抗诉权。由于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民事抗诉权, 并未明确规定与抗诉权相关的具体权力, 因而在实际操作中无法实现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目的。为此,立法中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享有调卷权、否决权、摘录权、复制权、出席庭审权、侦查权、调查取证权、列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会议权等。

其次, 应明确检察机关的抗诉时间, 为解决现行立法所规定的抗诉无期限造成的弊端, 根据既判力原则, 法院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起止时间。这样既有利于裁判权威、程序安定和诉讼效力, 也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再次, 应明确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 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的民事诉讼限定在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范围内, 因此, 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正确称谓, 应该是“民事公诉人”, 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中, 具有国家法律监督者和国家公益代表人的性质而成为国家的代表, 代表国家行使诉权, 享有国家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3.建立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轮换机制

国家审计监督制度改革与完善 第6篇

摘要:我国现行审计监督权隶属于行政权的现状与法治中国建设的基本要求存在天然的冲突,为更好的发挥审计监督职能作用,服务国家民主法治建设,推动国家治理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我们必须结合中国国情,按照法治中国建设的基本要求改革和完善逐步改革和完善我们现行的审计监督制度。

关键词:法治中国构建改革完善审计监督制度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要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这为国家审计监督制度的改革完善提供了依据。从本质上说,国家审计是国家民主法治的工具,国家审计机关通过强化审计监督极大的推动了国家民主法治建设,而国家法治建设也为国家审计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随着法治中国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现行的国家审计监督权隶属于行政权的现状与法治国家所要求的树立宪法、法律权威,对政府权力制约、执法程序公开透明等基本要求不相适应。因此,构建与法治中国相适应的国家审计监督制度成为当务之急。

一、法治中国建设与国家审计关系述评

国家审计作为综合经济监督部门与法治中国建设密不可分,二者相互依存,相互促进。法治中国建设为国家审计提供了法律保障,决定了我国国家审计监督权的性质,是当前我们国家审计机关的重要任务,两者共同推进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一)法治中国建设为我国国家审计道路、理论、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基础。我国1982年《宪法》明确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确认了人民管理国家的地位,同时我国确定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国家人大常委会,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既是立法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保证了人民意志的至高性和权威性。我国的国家审计制度是在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共和政体中实施的,我国的国家审计权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通过宪法确认的行政权中的一种监督权力,因此,在法治中国建设过程中我国实行的是行政型国家审计,具有宪法上的行政独立地位。同时,我国国家审计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报告工作,这使我国的行政型国家审计从总体上与我国的国体和政体相适应。与西方国家的审计监督制度相比,我国国家的审计监督权的地位和作用具有中国特色,并逐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国家审计道路、理论、制度.(二)法治中国建设为国家审计提供了法律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国家审计产生之始,就是以一种法律制度形式出现的。这种法律制度,是由宪法确定的,我国国家审计活动也必须依法进行。首先,我国国家审计监督权来自于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我国的《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审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审计工作,不得超越职权乱作为,也不能履职不到位不作为。其次,审计机关在审计执法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开展审计工作,充分保障审计程序的正当性。再次,审计机关必须要进一步完善审计公开制度,给予被审计对象法定的异议权、抗辩权和司法救济权,允许被审计对象提出抗辩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在法治中国建设过程中我国形成完备的法律体系为国家审计的实施提供了前提和基础,为国家审计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支持和保障。

(三)国家审计充分发挥审计职能作用极大推动了法治中国建设。我国国家审计机关成立三十一年来,紧紧围绕党委、政府改革发展大局,不断加大重大违纪违规问题查处力度,注重发现涉嫌违纪或者犯罪的案件线索,积极构建与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机制,严厉查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违纪违规问题,促进法律法规的严格执行,树立法律权威,严肃财经法纪和制度规范,增强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的意识和能力,维护经济秩序和国家法律尊严。同时,审计机关通过对掌握的大量微观经济数据的综合分析,从体制机制制度层面,站在宏观和全局的高度揭示和反映体制性障碍、机制性缺陷和制度性漏洞,提出建设性建议,从而促进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制度。最后,审计部门通过加强对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审计监督,促进构建对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促进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增强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的意识,促使党政领导干部在制度法律的范围内谨慎用权。

二、法治中国建设中的国家审计监督制度现状分析

回顾总结我国目前的国家审计监督制度,相关制度安排与法治中国建设的基本要求已经不适应,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计机关独立性较弱。目前我国国家审计体制影响了审计机关的独立性。首先,国家审计机构实行双重领导体制,既要受同级政府的领导,又要受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由于国家审计机关是属于同级政府的一个工作机构,其人事任免权、调动权,掌握在该级政府手中。尽管现行《审计法》规定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这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审计独立性。但同样不可回避的是,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国家审计机关与当地的经济利益存在着密切联系,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作用事实上往往被同级政府所弱化,在这种管理体制下,国家审计的监督作用有可能被削弱,这种征求“意见”并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政府行政权力对审计的干预。其次,国家审计机关在行使审计监督权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受到行政的干预,其中有些甚至是不正当的行政干扰,在这种条件下,国家审计机关很难客观公正地评价政府和其它公共受托机构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有待完善。自2003年国家审计署发布了第一号审计结果公告以来,我国国家审计公告制度不断完善。但我国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仍然存在许多问题需要解决。首先,审计结果公告内容受限制。目前的审计体制下,审计经费、人事制度受政府牵制。审计结果公开前通常要征求政府意见,政府极有可能从自身利益出发,对公告的内容层层把关,重大事项的审计结果经常无法向社会公告。其次,审计结果公告在立法上存在缺陷。《审计法》第36条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一个“可以”表明审计结果公告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再次,审计结果公告制度不健全。目前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属于部门规章的立法层面,其法律地位和效力明显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且规定都比较原则,仅为制定审计公告规范性文件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对具体实施审计公告缺乏可操作性。

(三)审计权力监督机制欠缺。近年来。国家审计监督制度的运行环境不断得到改善,国家审计监督制度在促进市场经济秩序的规范化、推动反腐倡廉建设、保障财政资金安全有效运行、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国家审计监督权虽然本身肩负着监督和防止其它国家权力滥用的职责,但是其本身没有天然的免疫力。从权力制约上讲,国家审计职权虽有利于对外部权力的制约,但是却不利于国家审计权自身的制约,我国国家审计不仅有检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而且还有处理和处罚权,审计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这不利于国家审计权的自律。甚至也可能产生审计权的消极和腐败。

(四)国家审计机关的执行力较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审计决定执行力较弱。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尚未规定被审计对象不执行审计机关审计决定应该受到处罚和问责,审计决定的执行力不够。二是审计机关整改力度不够。实践中我们发现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问题后整改情况较差,对于财政预算执行审计、投资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由于一些体制机制原因根本无法整改。三是有效的审计问责机制尚未建立。目前我国审计问责的主体、问责依据、问责处理等方面都有待于进一步完善,造成审计机关的威慑力不够,影响审计机关权威。四是审计执法主体地位问题。《审计署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在其编撰说明中指出,法律、法规都明文规定执法主体不是审计机关,在当前有关法律制度中还未就审计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特别加以明确的情况下,以暂不适用这些规定直接进行处理处罚为妥。另外,根据《审计署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明确有关法律法规是否可以作为审计机关处理(处罚)依据请示的批复》意见,审计署也同样支持了编撰说明中的观点。按照这种观点,审计机关的执法主体地位将一定程度的弱化,不利于审计机关的长远发展。

三、构建与法治中国建设相适应的国家审计监督制度

我国审计监督制度囿于先行政治体制和权力结构的限制,其职能作用无法较好的发挥,我们必须对我国先行审计监督制度进行循序渐进的改革,逐步塑造为民服务的审计理念,通过国家审计监督制度结构的重新配置,以使其逐步适应法治中国建设的要求。

(一)逐步塑造为民服务的审计监督理念。审计机关是在政府领导与控制之下,对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以及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事业组织等审计对象进行审计监督,实际上是代表政府监督政府和政府首长所管理的下级对象,审计机关则不可能对本级政府实施监督,使其脱离于监督体系。这种监督体系往往缺乏公开透明的程序,不符合法治中国建设的要义。法国著名启蒙思想家卢梭在他的名著《社会契约论》中指出“立法权力属于而且只能属于人民。”国家审计受人民委托,代表人民的利益,对人民财产的受托者政府进行监督,从而保证所有“纳税人的钱”被合理有效地运用。“人民审计为人民”国家审计监督权根源在于人民权利的让予,权力最终服务于权利。人民赋予了国家审计监督权应有的权威性,其目的在于监督行政权在经济活动领域的合理合法运行,从而维护和保障人民权益。因此,审计人员必须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理念,“以服务人民为荣,以背离人民为耻”,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依法、合理、高效地完成审计任务。

(二)逐步改革现行审计监督制度模式。转变国家审计监督制度模式,必须立足现状改革,逐步实现两个转型过渡。第一个过渡,即在现行行政型审计监督制度的基础上强化统筹审计工作理念,对审计组织方式、审计管理模式、审计技术手段等方式做一定的渐进改良,从而一定程度上克服现有体制的弊端,从整体上认识和把握审计系统,推动整个系统审计工作有序开展。在此基础上最终实现第二个过渡,即向“审计监督为民服务,为国家治理服务”的人民监督模式转变。这一转变首先需要一系列配套机制的改革,特别是法律制度的实施。通过修改宪法、法律中的有关条款,确立新的配置模式。其实是要推进审计理念的转变,将“向人民负责”、“服从法律的理念”牢固树立于审计人员的心中。我们在改革过程中也不能盲目模仿某些国际流行的模式,要切合我国经济政治发展的实际稳步推进,从一些具体能够发挥实效的改革措施着手,为审计建设制度的改革奠定基础奠定基础。

(三)逐步推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推进审计结果公告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统一性原则。我国审计机关层级较多,每年都会形成大量的审计结果信息。如果各地审计机关在审计结果公告上缺乏统一领导,各自为战,审计结果公告的目的则会适得其反,甚至产生不稳定因素。二是效果性原则。向社会披露审计发现的带有规律性、典型性、普遍性的问题和大案要案,以引起有关方面的关注和重视。三是谨慎性原则。由于审计监督的特点,审计结果发现的问题大多属于违法违规等性质的事实,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往往比较复杂。因此,哪一类审计结果可以公布,哪一类审计结果不可公布,都应该遵循谨慎性原则,慎重考虑审计结果发布后产生的社会影响。四是保密性原则。遵循保密性原则,是建立审计公告制度,做好审计结果公布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有必要建立保密工作责任制,避免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现象发生。

(四)逐步完善监督国家审计监督机制。任何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国家审计监督权也不例外。因此,有必要完善监督国家审计监督权的机制。国家审计机关是审计其他法定被审计部门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政府机关,审计机关自身的财务收支由谁来审计目前没有这一机制。笔者认为,可以充分调动社会中介组织的力量,如由相关组织聘请注册会计师定期对国家审计机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检查结果直接向监管审计机关的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众公告。监督国家审计制度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对审计人员的监督。主要包括审计人员独立性要求,首先,需要建立国家审计人员定期轮岗制度,避免审计人员长期在某一审计管辖范围内工作,与被审计单位的领导人建立某种默契,防止审计人员与被审单位形成密切的关系,产生权力寻租现象。其次,建立国家审计人员的审计责任制度和奖惩制度,督促审计人员依法审计,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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