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24-07-23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精选6篇)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1篇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31日

(2004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安全生产依照本条例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并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或者具有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能力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接受委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能力,并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试、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

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从业人员免费发放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经营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登记注册、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方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发包矿山、建筑施工生产项目或者出租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的,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的周边安全防护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办公及其他有人员聚集的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禁止封闭、堵塞安全出口。

第二十条 学校及幼儿园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加强安全管理。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

学校和幼儿园的教学、生活设施应当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不得将危房作为教学和生活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中小学校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禁止将学校及幼儿园场地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集会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预案,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公众安全。

安全预案经公安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五条 在下列范围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

(二)重大危险源危及的区域;

(三)矿区塌陷危及的区域;

(四)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危及的区域;

(五)输油和燃气管线安全距离内。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必须与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工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定期进行安全评价,根据安全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

(二)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大型公共垃圾堆场的管理单位及其他危险、危害因素严重的单位;

(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重大危险源的单位;

(四)发生重大以上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矿山、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直接关系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条件许可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活动。

第二十九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等直接关系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其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性能鉴定证书或者安全标志。

前款规定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的设计应当经安全论证,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能保障安全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整治措施予以排除,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治理重大、特大事故隐患。

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成后,单位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专项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处理结果定期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从上征缴的工伤保险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工伤事故预防。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对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单位,建立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安全费用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业务(事业)经费、安全生产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并实施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五)组织治理无单位负责的公共安全隐患;

(六)研究作出安全事故处理和行政责任追究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的监督管理,情况紧急时,可以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发生重伤、死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其主管部门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急性中毒事故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同时按系统逐级上报。

重大以上火灾、道路交通和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除外)安全事故由省公安部门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重大以上急性中毒事故由省卫生部门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其他重大以上安全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报告国务院。

公安、消防、铁路、民航、交通、卫生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事故统计报告及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发生特大死亡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必须自接到事故报告或者发现事故发生之时起四小时内报至省人民政府;发生重大事故的,必须自接到事故报告或者发现事故发生之时起十小时内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生重伤或者死亡事故的,必须自接到事故报告或者发现事故发生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报至省有关部门。

单位、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条 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单位无力抢救时,应当立即请求就近的救护、医疗单位救援。接到救援请求的单位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抢救。

严禁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一条 下列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

(一)重伤事故和死亡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二)重大死亡事故,由省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三)特大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四)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直接调查处理应当由下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安全事故。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第 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安全事故,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进行调查处理。调查报告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后,由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本条例第 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监察、人事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执行对有关责任者的行政处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出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未经审查同意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和使用的;

(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等直接关系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物品或者设备、设施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其设计未经安全论证,未进行安全性能鉴定并取得安全性能鉴定证书或者安全标志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单位,未按规定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未按照规定保持安全距离,以及周边安全防护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未取得资质认证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单位发生安全事故,故意伪造、破坏事故现场以及毁灭证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依法取缔、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取缔、关闭的;

(二)未履行重大、特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

(四)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五)对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六)阻挠、干涉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七)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同时废止。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2篇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检测、验收、使用、维护、运营和信息管理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中介服务和相应的行政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组织实施本细则。

第四条 省公安厅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公安厅技防办,设在省公安厅科技处)是本省行政区域内技防工作的具体管理机构。省辖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辖市公安局技防办)是本省辖市行政区域(不包含省直管试点县(市))内技防工作的具体管理机构。县(市、区)级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简称县级公安机关技防办)是本县行政区域内技防工作的具体管理机构。

第五条 省公安厅技防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技防工作的政策、法规;制定全省技防工作的发展规划;组织宣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二)指导各地对技防产品生产企业、技防系统从业单位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各地对技防产品、技防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审查;指导各地开展技防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开展公共安全防范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和推广应用,开展技防专业知识的培训和普及。

(四)负责全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技防系统安装、运营许可的批准和管理。负责省外安全技术防范服务从业单位入豫备案。

(五)负责组织各省辖市公安局、各省直管试点县(市)公安局技防工作规划的审核工作、城市报警与监控等技防系统总体方案的论证工作,并指导竣工验收工作。

(六)指导、监督全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依法开展行业自律、技术保障、咨询和评价服务等活动。

第六条 省辖市公安局技防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技防工作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市技防工作的发展规划;宣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指导本行政区域(不包含省直管试点县(市))技防日常管理和检查工作。

(二)组织开展公共安全防范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和推广应用;普及技防知识。

(三)作为省公安厅技防办的受理窗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包含省直管试点县(市))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技防系统安装、运营许可申报、年审的初审工作,并开展日常监督工作。

(四)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不包含省直管试点县(市))涉及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三级以上(含三级)风险等级的技防系统和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技防系统的方案论证和竣工验收;负责组织各县(市、区)城市报警与监控等技防系统总体方案论证,并指导开展竣工验收工作。

(五)负责指导、监督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之外、投资额超过30万元且无任何风险等级的技防系统建设单位组织开展方案论证和竣工验收工作。

(六)治安、交警、监管、消防等警种按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安部相关文件规定已经承担此项工作的,按规定执行。

(七)指导本省辖市安全技术防范行业中介组织,依法开展行业自律,技术保障,咨询和评价服务等活动。

第七条 县级公安机关技防办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技防工作有关政策、法规;制定全县(市、区)技防工作的发展规划;宣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技防工作。

(二)组织开展公共安全防范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和推广应用;普及技防知识。

(三)负责组织实施各项技防管理具体工作,指导、组织和协调公安机关基层所队开展技防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投资额30万元以下(含 30万元)且无风险等级技防系统的方案论证和竣工验收。

(五)负责指导、监督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之外、投资额30万元以下(含 30万元)且无任何风险等级的技防系统建设单位组织开展方案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六)省直管试点县(市)公安局技防办作为省公安厅技防办的受理窗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技防系统安装、运营许可申报、年审的初审工作,并开展日常监督工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三级以上(含三级)风险等级或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技防系统方案论证和竣工验收工作。负责指导、监督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之外、无任何风险等级的技防系统建设单位组织开展方案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七)治安、交警、监管、消防等警种按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安部相关文件规定已经承担此项工作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章 技防产品

第八条 《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技防产品,是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令第12号《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中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所列产品。

对实行安全认证制度的技防产品的管理,依照《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有关规定执行。生产国家实行安全认证制度之外的技防产品,须经省公安机关生产登记批准、发放《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方能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批准书》采用全国可识别的编号方法,由本省简称、产品代号、地区编号、顺序号组成。取得《批准书》的企业,应在出售的产品或产品说明书中注明《批准书》编号。

第十条 申请《批准书》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及生产场所;

(二)有工商营业执照;

(三)有相应产品生产管理经验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设计、生产、测试及维修设备;

(五)有完整的产品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或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措施;

(七)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八)产品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 技防产品生产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技防产品型式检验:

(一)生产单位向所在地省辖市公安局、省直管试点县(市)公安局技防办提出申请,并填写《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型式检验(委托检验)申请表》;

(二)省辖市公安局、省直管试点县(市)公安局技防办在接到申请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符合抽样母体数量要求的技防产品进行随机抽样和封样,省公安厅技防办于2个工作日内出具《产品检验抽样单》;

(三)生产企业将封样后的产品送到法定检验机构进行型式检验。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批准书》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辖市公安局、省直管试点县(市)公安局技防办提交以下申办材料:

(一)填写《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申请书》(加盖企业印章);

(二)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企业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提交申办材料时,需提供复印件、原件及其电子文档,原件验证后退回。

第十三条 《批准书》的批准程序:

(一)受理:申办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办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办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企业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办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时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初审:初审包括材料审查和实地考核:材料审查是指审查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真实、符合要求。实地考核是指实地考查申请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省辖市公安局、省直管试点县(市)公安局技防办自接到生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三)批准:省公安厅技防办在接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做出批准登记决定,核发《批准书》。复审不合格的,退回申办材料,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告知企业。

第十四条 《批准书》有效期为4年,实行年审制度。每年1至4月份进行年审,持证时间不满半年的不需年审。

申请年审的企业,应填写《安全技术防范生产登记产品年检登记表》,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辖市公安局、省直管试点县(市)公安局技防办提交工商营业执照、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产品标准、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原件及其电子文档。省辖市公安局、省直管试点县(市)公安局技防办自接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省公安厅技防办于接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年审工作。

年审合格的,在生产登记批准书副本上加盖印章,在正本上加贴年审标志;年审不合格,其《批准书》无效。

持有《批准书》的技防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年审为不合格:

(一)生产的技防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

(二)获准生产登记的技防产品已停止生产的;

(三)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无效的;

(四)生产、销售技防产品存在违反《条例》的行为的。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年审的,须书面向省公安厅技防办说明原因,经批准后,方可补办年审手续。

遗失《批准书》的企业,应当在省级以上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办理证书补发手续。

《批准书》企业名称、法人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在30日内向所在地省辖市公安局、省直管试点县(市)公安局提交变更申请、变更后营业执照正副本、工商局出具的变更证明(变更记录查询)、变更后法人身份证等证明材料复印件、原件和电子文档,原受理单位应于3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核实,向省公安厅技防办上报审核意见。省公安厅技防办自收到变更申请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变更,审查不合格的,不予变更。

第十六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品符合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进行进货验证,验明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全认证证书、标志、生产登记批准书编号。严禁销售无证产品和伪劣产品。各级公安机关技防办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技防系统

第十八条 按照《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相应的技防系统,系统所属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一)省、市、县(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重要新闻单位,中央新闻单位的派驻机构;各类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台、传输站;乡(镇)广播电视站(台);

(二)本省范围内的民用机场,铁路运输部门设立的火车站,各类港口,市、县(市)政府交通部门设立的长途客运汽车站;

(三)从事航天、飞机、船舶、导弹、雷达、指挥自动化等国防科技研究的研制或军工生产单位;从事武器、装备类军工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从事军需、供给等一般军工产品生产任务的军工企业;

(四)省、省辖市、县(市、区)电信、网通、移动、联通、铁通等电信运营公司,省、省辖市、县(市、区)邮政企业;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河南省银监局及各省级、市级、县(市、区)级金融机构及其营业网点、自助银行、自助设备、业务库、运钞车;

(五)各类煤炭企业;发电企业;省、省辖市、县(市、区)供电公司包括其下属电网调度中心、信息中心;各类水库、排灌站等水利设施单位,水厂、自来水公司;承担省辖市、县(市、区)热力供应的企业;省辖市、县(市、区)范围内设立的石油公司、油库、加油站;中石油、中石化在豫油气田及输油气管理企业及所属二级单位,河南省煤气集团公司管道输气分公司及所属二级单位;

(六)中央直属重要战略物资储备库、粮库;市属粮库或粮食加工企业;物资供应系统下属的各类储备库;建设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商贸企业;

(七)高等院校、各类中小学校、职业技校、幼儿园;各类科研院所;卫生系统所属的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各类文化单位的文化、体育场馆;

(八)各类博物馆、档案馆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九)重点的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的单位,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十)国家、省、市确定的重点污染源;

(十一)公交车辆;

(十二)网吧;

(十三)星级宾馆(酒店)、大型地下停车场的出入口和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十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场所和部位。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相关业务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能,按照职能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公共区域技防系统安装、维护,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积极引导、鼓励国家机关、居民住宅区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在重要部位安装相关的技防系统。

第二十一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应符合《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348-2004)、《安全防范视频监控联网系统信息传输、交换、控制技术要求》(GB/T28181)、《安全防范监控数字视音频编解码技术要求》(GB/T25724)、《城市监控报警联网通用技术要求》(GA/T669)、《城市监控报警联网系统图像信息采集、接入、使用管理要求》(GA/T792)、《城市监控报警联网系统合格评定》(GA/T793)、《视频监控联网系统技术规范》(DB41/T759)等相关标准的要求,具备同公安机关联网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技防办应根据《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GA/T 75-1994)、《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规则》(GA308-2001)等相关标准的规定,开展技防工程方案论证、检测、验收工作。

技防系统按照风险等级或者工程投资额,划分为一级工程、二级工程和三级工程。一级工程是指一级风险或者投资额100万元以上(含 100万)的技防系统;二级工程是指二级风险或者投资额超过30万元、不足100万元的技防系统;三级工程是指三级风险或者投资额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技防系统。其中一、二级技防工程必须通过方案论证和检测、验收。三级技防工程可适当简化。

技防系统风险等级的确定,按照《军工产品储存库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GA26-1992)、《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GA27-2002)、《货币印制企业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GA28-1992)、《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2004)、《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348-2004)等相关标准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技防办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对系统设计方案审核和竣工验收进行管理。

省公安厅技防办组织建立河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家库,向全省开放,为技防系统设计方案的论证、竣工验收、日常咨询等技术工作提供支撑。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务院412号令规定,邮政局(所)、军工产品储存库、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技术防范工程方案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实施,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设计方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

除上述场所外,针对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论证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属地管理。具体划分与第五、六、七条相关规定相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技防办应当自收到设计单位提交的《河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设计方案论证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方案论证工作。

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之外、无任何风险等级的技防系统,方案论证、检测、竣工验收后,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将论证结论、竣工验收结论以书面形式报工程所在地省辖市公安局技防办、省直管试点县(市)公安局技防办备案。投资额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将论证结论、竣工验收结论以书面形式报工程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技防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 技防系统设计方案论证程序及要求:

(一)设计方案完成后,建设单位应会同公安技防部门审查设计方案论证材料。对符合论证条件的,组织方案论证。

(二)设计方案论证由建设单位主持,论证委员会由建设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公安业务主管部门、技防办的代表和不低于论证委员会总人数40%的技术专家组成。论证委员会主任由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专家在河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家库中抽取。论证委员会对设计方案的各项内容进行审查,对其技术、质量、费用、工期、服务和预期效果做出评价。提出书面论证意见,并由参加论证的委员签字。

(三)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应按照论证意见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修改、补充、完善,并由设计单位编制技防系统施工图。

(四)技防系统设计方案论证通过的,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论证意见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修改、补充、完善;论证未通过的,不得施工。

(五)技防系统设计方案的论证,应提交下列资料: 1.设计任务书或者相当于设计任务书的资料; 2.设计方案及系统功能; 3.器材平面布防图及防护范围;

4.系统框图及设备配置表(含设备性能参数说明); 5.监控中心布局及使用操作说明; 6.管线敷设方案及图纸; 7.工程费用概算和建设工期。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技防系统监理资质的单位对技防系统施工过程进行监理,特别要加强对隐蔽工程的监理,确保工程质量不留隐患。

第二十八条 三级以上(含三级)风险的技防系统、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技防系统,在正式验收前,由建设单位通过工程所在地省辖市公安局技防办、省直管试点县(市)公安局技防办的网上办公系统,提交《河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委托检测申请表》、技防系统的合同、系统试运行报告、竣工报告和初验报告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原件及其电子文档,委托公安部授权的检测机构对工程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在接到申请材料5日内,将检测工程名称、专业部分金额、检测安排反馈给委托单位。

检测机构应认真履行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规定,严格执行公安部规定的检验程序和检验规则,做好检测工作。

检测结束后,检测机构应于出具检测报告后2日内向建设单位寄送检测报告,并将检测结果、检测报告报省公安厅技防办。建设单位应及时将检测结果通知设计、施工单位。

未经检测、检测不合格的系统不予验收。

省公安厅技防办按照《公安部授权的安防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切实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第三方检验的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

第二十九条 技防系统验收程序及要求:

(一)验收由建设单位会同分级管理相对应的公安机关技防办共同组织,验收委员会由建设单位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含工程总包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安装单位,公安机关技防办,公安业务主管部门和不低于验收委员会总数的50%的技术专家组成。验收委员会主任由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技术专家在河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家库中抽取。

(二)验收委员会应对照设计任务书、合同或者设计方案,对系统技术、施工、文件资料等三个方面进行审查验收,对系统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对系统做出验收结论。验收结论由参加验收的委员签字认定。

(三)验收通过或者基本通过的技防系统,设计、安装单位应当根据验收结论提出经建设单位认可的整改措施,由建设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技防办督促落实。验收不通过的不得交付使用,由设计、安装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

(四)技防系统建设单位收到技防系统(工程)检测报告后,应及时通知设计、施工单位提交以下资料:

1.《河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验收申请书》; 2.设计任务书; 3.工程合同;

4.设计方案论证意见(附论证委员会名单)及设计方案通过论证后,设计、安装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签署的整改落实意见;

5.正式设计方案与相关图纸(包括系统框图、平面布防图及设备配置表、线槽管道布线图、监控中心布置图、设备清单等); 6.系统试运行报告; 7.系统竣工报告;

8.系统使用说明书(含操作和日常维护说明); 9.初验报告(包括隐蔽工程); 10.决算报告; 11.监理报告; 12.系统检测报告; 13.其他相关文件。

(五)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技防办应当自收到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单位提交的《河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验收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

第三十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技防设施的使用、维护和更新制度,保证系统效能的发挥和正常运行,并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制度和紧急处置预案。

技防系统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定期对系统管理人员进行专业培训,规范系统操作规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保证系统安全有效,杜绝漏报,减少误报;接到报警信息应当立即予以复核,确认为警情的,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技防系统的安装运营

第三十一条 技防系统安装、运营服务实行许可制度。省公安厅技防办对从事技防系统安装、运营服务的单位,统一核发《河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加盖“河南省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服务许可专用章”。根据单位的综合实力,《许可证》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初级。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技防系统安装、运营等业务。

实体防护类安防产品安装、施工单位,不属于技防系统的安装、运营服务企业。

第三十二条 《许可证》申办条件:

(一)基本条件

1.有固定的办公及营业地点; 2.有法人资格证明;

3.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4.有设计、安装、调试及维修设备;

5.有完善的管理规章制度和系统维护、维修服务措施。

(二)等级条件 1.一级许可条件:

(1)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2)取得二级许可两年以上;

(3)电子、计算机、通信、机电安装、自动化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副高以上技术职称不少于1人、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不少于5人;(4)近2年内通过检测、竣工验收的技防工程总额不少于600万元,其中一级技防工程(指投资额)不少于4项;或者近1年内承担过6项以上的一级技防工程(指投资额);

(5)近2年承建的工程无重大质量责任事故,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保障措施和保密制度。

2.二级许可条件:

(1)注册资金人民币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2)取得三级许可两年以上;

(3)电子、计算机、通信、机电安装、自动化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中级技术职称不少于3人;

(4)近2年内通过检测、竣工验收的技防工程总额不少于300万元,其中一级以上技防工程(指投资额)不少于2项;或者近1年承担过3项以上一级技防工程(指投资额);

(5)近2年承建的工程无重大质量责任事故,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保障措施和保密制度。

3.三级许可条件:

(1)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2)1年以上从业经历;

(3)电子、计算机、通信、机电安装、自动化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中级技术职称不少于2人;

(4)近2年内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总额不少于100万元,其中二级以上工程(指投资额)不少于1项;(5)近2年承建的工程无重大质量责任事故,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保障措施和保密制度。

4.初级许可条件:

(1)注册资金人民币15万元以上(含15万元);(2)电子、计算机、通信、机电安装、自动化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中级技术职称1人;

(3)初次申请《许可证》或未达到三级许可条件的。第三十三条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辖市公安局、省直管试点县(市)公安局技防办提交以下申办材料:

(一)《河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服务许可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公司简介;

(四)电子、计算机、通信、机电安装、自动化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社保证明、职称证书、学历证明、岗位培训证书;

(五)营业场所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

(六)主要设备、检验仪器清单;

(七)技防系统安全、保密制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或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提交申请材料时,需提供复印件、原件及其电子文档,原件验证后退回。

第三十四条 省辖市公安局技防办、省直管试点县(市)公安局技防办作为省公安厅技防办的受理窗口,在接到申办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实地考核等初审工作,省公安厅技防办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由省公安厅技防办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申办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办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办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企业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办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时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年审时间为每年3月至6月。年审主要检查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基本情况是否有变化;是否符合规定的资格及其等级条件;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质量是否达到规定要求;是否存在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等情况。年审通过的,由省公安厅技防办在《许可证》副本上加盖“河南省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服务许可年审专用章”。第三十六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年审时应当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辖市公安局、省直管试点县(市)公安局技防办提交以下申办材料:

(一)《河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服务许可证年审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当完成的技防系统设计方案论证结论表、技防系统合同书、技防系统《检测报告》、系统竣工验收结论;

(四)《许可证》;

(五)电子、计算机、通信、机电安装、自动化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社保证明、职称证书、学历证明、岗位培训证书。

省辖市公安局、省直管试点县(市)公安局技防办受省公安厅技防办的委托,在接到年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省公安厅技防办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5个工作日内完成年审。

取得初级许可证满1年、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额达到100万以上、专业技术人员达到三级许可条件的单位,年审时可申请升三级许可。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每2年年审1次。年审时取得三级、二级许可证的单位、达到上一级别许可条件的,可申请升至与条件相符的级别。近2年业绩未达到本级别年检条件的,降至下一级别。对发生严重工程质量事故和或本行业产生恶劣影响事件的从业单位,视情降至初级或作相应处理。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年审的,须书面向省公安厅技防办说明原因,经批准后,方可补办年检手续。

第三十七条 取得《许可证》单位遗失证书的,应当在省级以上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办理证书补发手续。

《许可证》单位名称、法人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在30日内向所在地省辖市公安局、省直管试点县(市)公安局技防办提交变更申请、变更后营业执照正副本、工商局出具的变更证明(变更记录查询)、变更后法人身份证等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和电子文档,原受理单位应于3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核实,向省公安厅技防办上报审核意见。省公安厅技防办自收到变更申请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变更,审查不合格的,不予变更。

因企业改制或者分立、合并等有重大变更的,已取得《许可证》等级的单位,应按本办法重新评审备案等级;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注销并收回其证书。

第三十八条 省外已取得相应资质证明的安全技术防范从业单位,进入本省投标、承接技防系统安装、运营等活动服务项目,向省公安厅技防办申请备案。省公安厅技防办自收到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备案条件的,省公安厅技防办出具《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服务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备案证》有效期1年,期满换发。未取得《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服务备案证》的,不得在我省从事技防系统安装、运营服务。

第三十九条 省外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单位向省公安厅技防办备案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省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从业单位备案登记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申请单位所在地省级公安技防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以及资质证明复印件;

(五)质量管理制度原件;

(六)维护与维修保养服务措施;

(七)在本省设立的常驻机构证明文件,或委托本省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负责质保服务工作的证明文件原件。

第四十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和招标活动中,应查验《许可证》或《备案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执法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因工作需要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

发生社会安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技防系统的信息资料。

根据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接入相关单位的技防系统或者直接使用其信息资料。

第四十二条 单位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技防系统信息资料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复制、调取时不得少于2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单位证明文件;

(三)出示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技防系统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第四十三条 技防系统使用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无关人员不得进入监看场所。对技防系统及时更新、升级;对显示、储存、传输重要信息应采取信息保全和系统安全措施;对操作人员的技能和保密知识加强培训。

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护、检测、验收、使用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人员的保密教育和管理;妥善保管技防系统设计图纸等相关资料;技防系统验收后,承建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相关资料。第四十四条 技防系统采集的音视频信息资料留存时限不得少于30日,案(事)件信息应存储到相应的信息库,长期保留。视音频信息的存储、播放应具有原始完整性。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对技防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管理:

(一)对技防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和信息资料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规范技防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使用审批制度,加强技防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使用管理;

(三)加强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保密教育和规范管理,防止失泄密事件发生。

第四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技防办及相关管理部门应对从事技防系统安装、运营服务单位持证施工,技防系统安装、运营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并定期检查。

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检查生产企业所生产的技防产品是否具有《批准书》,及时了解生产企业情况;配合工商、质监部门,对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检查工作一般情况下应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检查工作应由2名以上公安民警共同进行。检查时应出示工作证件。

第四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技防办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应当将《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设立的批准事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公示。

省公安厅技防办负责在政府网站上公告取得《批准书》、《许可证》、《备案证》的企业、单位名录,检举、举报途径,日常监督检查情况等应该公告的信息。各级公安机关不得对上述企业、单位重复审查、备案。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技防办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履行《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职责时收取任何费用。各级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对指定或变相指定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营服务单位,有偿参与技防系统设计、安装、运营等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公安机关,应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公安厅技防办可以撤销《批准书》、《许可证》、《备案证》: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申请企业、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中责令限期改正的限期为不超过15天;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中责令限期改正的限期为不超过3个月;第三十四条责令限期安装限期为不超过6个月。

第五十二条 申请企业、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批准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五十三条 申请企业、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申请企业、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批准书》、《许可证》、《备案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上述许可证书的,根据情节及后果,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技防办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时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技防办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资格证》有效期截止为2014年6月30日。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取得《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资格证》的单位,在2014年年审时统一换发《许可证》,从事实体防护类安防产品安装、施工的,不再换发《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包含县级公安机关。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3篇

为认真学习贯彻《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 推动开封市人社局行政执法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日前, 开封市人社局组织开封市人社系统执法人员开展了《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专题培训。

此次培训邀请了河南省人社厅法规处副处长汤新庆进行授课。汤新庆副处长简要介绍了《条例》的立法背景, 并结合人社工作实际案例系统讲解了《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理解适用, 并就规范行政执法文书和行政执法行为, 完善案卷评查制度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责任追究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解读。通过学习培训, 开封市人社局执法人员对《条例》的立法背景、主要内容及《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有了深入的了解, 进一步增强了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活动需要遵循的基本行为规范的认识, 对人社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加强行政执法监督, 推进依法行政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 第4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民办教育的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具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提高教育管理水平,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培养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办教育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民办教育发展规划,制定鼓励、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负责民办教育工作的管理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技工学校,以及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和服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价格、公安、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捐资办学。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民办教育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

第七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材料。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材料及招生范围说明、办学场所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材料。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属于联合办学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八条 申请筹设或者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由下列审批机关审批:

(一)实施学前教育、小学教育、初级中等教育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报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实施高级中等教育的,由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实施高等职业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实施师范、医药卫生等特殊行业高等职业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审核后,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实施普通高等本科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实施教育类非学历教育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报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六)实施技工教育的,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送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技能)培训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设立多种办学层次、类别的民办学校,由最高办学层次对应的审批机关审批。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其办学的性质、层次、类别相符;民办学校的名称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民办学校的名称、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招生范围和学校章程等事项向社会公开;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学校应当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法登记;民政、工商、税务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并向社会公开。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不得招生和开展任何形式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地址、注册资金、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园)长、办学层次、类别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后,于30日内到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民办学校终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成立的民办学校与境外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鼓励和支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对民办教育的投入力度,并随着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办学校办学、示范性民办学校的建设、新建和扩建项目贷款贴息和表彰奖励等。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为民办教育提供捐赠、设立专项奖励或者发展基金,支持民办教育发展。

捐赠款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捐赠人未明确表示意愿的,捐赠款应当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贴息等方式,鼓励金融机构开展针对民办学校的贷款业务;引导商业保险资金支持民辦教育事业,设立办学风险类的商业保险险种。

民办学校可以通过投资、合作、贷款等方式筹措办学经费,可以用收费权质押或者非教学设施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民办学校依法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税收优惠和信贷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民办教育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确需新建、扩建民办学校的用地纳入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依法保障其用地需求。民办学校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在乡村举办民办学校的,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也可以使用国有建设用地。

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民办教育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他民办教育用地,可以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不得变更教育用地性质。民办学校停办的,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给予相应补偿后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在水电气供给价格、建设规费减免等方面与公办学校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阶段政府购买服务的机制。民办学校招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拨付相应的生均公用经费,并免费提供教科书。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公办学校的教师应当在社会保障、教育教学管理、教师资格认定、进修培训、职称评定、科研项目申请、考核评价、表彰奖励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根据教学需要,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师并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鼓励符合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任教或者支教;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民办学校任教、任职;鼓励教师在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

公办学校教师经原所在学校同意,可以到民办学校任教或者支教。民办学校教师被国家机关或者公办学校录(聘)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其工龄、教龄连续计算。

民办学校外籍教师的聘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按时足额支付教职工工资,依法为本校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

有条件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民办学校教师参加城镇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所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具有同等效力;民办学校的学生和公办学校的学生在升学、转学、考试、申请助学贷款和国家奖(助)学金、交通出行、医疗保险、户籍迁移、先进评选、职业技能鉴定、就业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将民办学校毕业生和公办学校毕业生同等对待。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不得以其办学的资产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用货币、实物或者可依法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以货币、实物形式出资的,应当由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在批准正式设立后1年内,按照出资额将其投入办学的资产过户到学校名下。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侵占民办学校的合法财产。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和其他出资人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应当分别登记建账,并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其他资产相分离。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受赠财产、收取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由民办学校管理和使用,并接受监督;有国有资产参与的,还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审批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学校应当将会计报表和财务报告送审批机关备案。

审计部门和审批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规定,对民办学校使用国有资产、财政性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的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面向社会自主招生,不得委托个人进行招生活动。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真实准确,报审批机关备案后方可公布。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载明办学层次、办学类型、办学形式(学制)、专业设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学校章程、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以及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组织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经教育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实施非学历教育的,由民办学校自主定价,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不低于年度净收益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添置、更新教学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三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对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监督,实行综合年检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民办学校定期开展教育督导,并向社会发布督导公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对技工学校和职业资格(技能)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 鼓励民办教育行业协会、教育中介机构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审批机关可以组织或者委托教育中介机构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认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教育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未达到审批条件的,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取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补办审批手续的,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取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取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吊销其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给其他學校或者个人的;

(二)招生简章或者广告未报审批机关备案的;

(三)未按照学校章程、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以及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四)委托个人进行招生活动的;

(五)举办者未按期办理验资过户手续的;

(六)以民办学校资产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经整改仍达不到设置标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八)发生重大校园安全事故,学校负有主要责任的;

(九)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以及其他违反教育收费规定的;

(十)年检不合格的。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抽逃办学资金、挪用办学经费,侵占、私分民办学校财产的,由审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审批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5篇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大坝的安全管理,都必须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其所管辖大坝的主管部门,并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应采取相应的强化措施,确保安全。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六条 兴建大坝必须服从流域统一规划,并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合理布局,充分论证,建设方案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兴建大坝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做好勘测、规划、设计,并严格审批手续。

第七条 大坝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及省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设计除主体工程外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防洪测报、通信、动力、照明、交通、仓库、房屋、生活、水产等设施及绿化、迁赔、管理范围等。

第八条 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准擅自更改,确需变动设计时,必须征得设计单位同意,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设计单位应向大坝建设单位派驻代表。建设单位应成立质检组织,? 涸鹗┕ぶ柿康募喽郊觳椤V柿坎环仙杓埔蟮模匦敕倒せ蛘卟扇〔咕却胧? 第九条 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七条 大坝工程竣工验收后,大坝主管部门应依据规定的编制配足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大坝管理单位运行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强烈地震等自然灾害和其他险情发生后,大坝管理单位应进行检查,或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对其所管辖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保持大坝完整,设备完好,运行正常。

第二十条 大坝运行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综合效益。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调度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汛期的调度运用必须服从上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一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各项防汛准备工作,确保大坝安全。

第二十二条 大坝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准备和气象水情测报、预报、洪水调度与报警工作,并保证通讯畅通。

第二十三条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部,并采取抢护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建立技术档案和大事记,对规划、设计、施工及运行管理资料及时整理归档,保持资料完好。

大坝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所管辖的大坝进行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

第四章 大坝保护

第二十五条 大坝及水文、测量、通信、动力、照明、道路、桥梁、消防、房屋等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至五千元罚款;

(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矿、建窑、采石、采砂、取土、打井、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处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四)未经许可或者不按批准的方式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库叉、鱼塘、房屋等设施以及在库区内围垦、弃置垃圾,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五)在大坝上放牧、垦殖、堆放杂物,不听劝阻或者未经许可在大坝上行驶车辆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执行。二百元以下罚款,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大坝管理单位执行。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三十七条 破坏大坝工程、哄抢或盗窃大坝管理与防汛器材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坝高十五米以下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云南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 第6篇

(2006年5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行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

第四条 推行清洁生产应当坚持政府引导、企业实施、政策扶持、市场运作、公众参与、持续开展、依法监督的原则,应当与发展循环经济、调整经济结构、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强化环境监督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工作的领导,将清洁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业发展和区域开发等专项规划,根据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技术开发和推广政策,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政策措施,引导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按照清洁生产的要求实施清洁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清洁生产激励机制,对在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财政、科学技术、建设、税务、教育、商务、农业、国土资源、水利、旅游、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清洁生产的指导、监督等工作。

第七条 省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方清洁生产指南和技术指标体系,建立清洁生产合格单位验收制度,对验收合格的颁发清洁生产合格单位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清洁生产的宣传工作,对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进行清洁生产知识及技能的培训。

有关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等,应当根据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清洁生产技术、管理的有关课程设置规定和教学计划,安排教育、教学工作。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政府采购机构应当优先采购该类产品。

第十条 各级财政应当加大对清洁生产的支持力度。对从事清洁生产研究、示范和培训,实施清洁生产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削减污染物排放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财政部门应当在有关专项资金中予以扶持。

在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申报中央补助地方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的项目,经省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及银行贷款投入清洁生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业经济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督促其规范执业、诚信服务。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建设、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会同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及相关政策,指导和推动行业清洁生产。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清洁生产技术和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研究、开发及清洁生产技术的示范和推广工作;对具有推广价值的清洁生产科技项目,应当优先列入重点科技发展计划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的有关管理办法,应当将征收的排污费用于支持企业的清洁生产。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实施清洁生产的企业,落实相关产品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将清洁生产纳入单位发展规划和日常管理,制定清洁生产实施计划,明确清洁生产目标,增加投入,调整产品结构,加强管理,减少资源消耗,减少或者避免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持续开展清洁生产。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

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由县级以上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实施。

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定期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并向社会公布审核结果。未列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实施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

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程序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在项目申报时应当包括清洁生产的内容,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应当包括清洁生产的专题(栏),清洁生产措施应当在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投产或者使用过程中予以落实。

新建、改建、扩建及其他技术改造工程,不得引进、采用国家公布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国家公布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应当广泛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争取外资开展清洁生产,引进国外先进清洁生产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清洁生产措施没有落实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部门不得发给生产许可证,企业不得享受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二十三条 清洁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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