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费用提取办法

2024-06-25

安全费用提取办法(精选6篇)

安全费用提取办法 第1篇

云南省

安全费用提取办法

第一条 本省境内的非煤矿山、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冶金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电力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其他类型的企业也可以参照本办法提取、使用安全费用。

第二条 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

(一)非煤矿山、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按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2%提取;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按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1.5%提取。

(三)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电力、冶金企业,按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1%提取。

第三条 安全费用由企业按月自行提取,计入生产成本,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安全费用提取不能满足安全生产实际投入需要的部分,据实计入生产成本。

第四条 安全费用使用的范围: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费用;

(二)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费用;

(三)安全设施及安全生产技术措施费用;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评估、整改治理、监控等费用;

(五)事故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投入及维护保养和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等费用;

(六)安全生产的其他支出费用。

第五条 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在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按照税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有关安全费用的会计核算问题,按国家统一会计核算制度处理。

第七条 企业应于每年一季度,将上一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本级安全生产监管和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对企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实施监督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第九条 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公司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办法

1、总则

1.1为了加强我单位施工安全,建立安全生产投入的长效机制,改善施工作业环境,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确保安全生产。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制定本办法。1.2本办法适用我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中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管理。

1.3安全生产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善本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的资金。

2、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及方式

2.1 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不得删减。

2.2按照《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办法》(财企[2006]478号),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按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1.5%提取。

3、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和管理

3.1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在以下范围内使用:

3.1.1安全设施及安全生产技术措施费用,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安全防护措施、设备包括:

1、生产现场的防护设施;

2、施工现场安全围挡设施;

3、施工配电及用电安全防护设施、接地保护、触电保护等装置,变压器、配电盘周边防护设施、电器防爆设施,防水电缆及备用电源;

4、各类机电设备安全装置;

5、防风、防腐、防火、防尘、防水、防辐射、防雷电、防危险气体等设备设施及备品。

6、起重机械、提升设备上的各种保护及保险装置。

7、锅炉压力容器、压缩机的保险和信号装置。

8、防治边帮滑坡设备设施。

9、作业中防治物体、人员坠落设施的安全网、棚、护栏等。

10、起重、报批作业及穿越村镇、公路、河流、地下管线进行施工、运输作业所增设的防护、隔离、栏杆等设施。

11、各种安全警示警告标志。

12、航道临时防护及航标设置等

13、安全防护通讯设备

14、其他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3.1.2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支出。3.1.3以保证安全生产为目的,为从业人员配备的劳动保护用品费用支出。3.1.4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支出。

3.1.5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支出。3.1.6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安全技能培训费用支出。

安全教育培训包括:新员工“三级”安全教育,全员日常安全教育,上岗前、转岗培训,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操作技能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取证等。

3.1.7国家实行行政许可的设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检验、验收检验、型式试验费用支出。3.1.8安全检验仪器设备,施工现场有毒、有害气体检测仪器设备的购置、校验费用支出。3.1.9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及专家论证审查费用支出。3.1.10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3.2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内,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优先用于满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达到安全生产标准所需支出。

3.3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所需保险费用直接列入成本(费用),不在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3.4为职工提供的职业病防治、工伤保险、医疗保险所需费用,不在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3.5对于投标报价中工程量清单已(或隐含在投标报价中工程量清单)明确、后续变更已明确的工程内容所需费用,不在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3.6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项核算,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

3.7提取和使用的安全生产费用要结合工程特点、工期要求和工程进度有计划进行。3.8应当确保安全生产费用专款专用,在财务管理中列出详细的安全费用使用支出清单备查。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范围涵盖项目参见附表《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范围项目明细表》。3.9安全生产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

4、管理程序

4.1 安全生产费用必须保证科学、合理、真实、完整。财务部门必须保存原始发票、协议、支付凭证,不可分割的必须提供发生安全生产费用部位的费用构成。

4.2 财务部门每月末30日前提供当月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的台帐,交安质部备案。

5、财务监督

5.1应当及时、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按规定使用。在财务报告中应当披露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的具体情况。

5.2项目部财务、安质部门对各架子队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5.3未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投入不到位明显落后工程进度要求或挪用安全生产费用、弄虚作假的,公司将依据《安全生产奖惩制度》予以处罚。

6附则

6.1安全生产费用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6.2本办法解释权属我单位项目部安质部,各部门、执行过程对该办法的修改建议应及时反馈,以便修订。

安全费用提取办法 第2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加强监狱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建立监狱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监狱的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第三条 引用法规及相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16号)第四条 术语

安全生产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本制度由财务管理部负责落实,安委会办公室(下称:安全科)监督其规范使用。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六条 监狱安全生产费用管理按照“监狱提取、安全科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安全科根据安全生产费用的规定使用范围、监狱安全生产情况、相关二级部门安全项目投资计划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预算额。第八条 安全生产费用投入计划报送主管领导审批。第九条 监狱财务管理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监狱计划提取安全生产资金,纳入财务预决算,实行专款专用。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费用台帐。

第十条 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各相关单位应填写安全生产费用月度预算计划,由监狱安全科审核,财务管理部确认,经相关领导审批后纳入监狱月度资金预算计划,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于安全生产投入的材料,在领用时二级单位开具材料领用单,到安全科加盖“安全生产费用专用章”后,到物资供应部办理领用手续。物资供应部要对用于安全生产投入的出库材料单独建帐,并每月向财务管理部提供一份《安全生产投入材料出库明细表》。对属于安全生产费用规定范围内的材料,如未盖“安全生产费用专用章”,物资供应部严禁出库。

第十二条 财务科建立“安全费用”科目,按时入帐,并建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台帐》,每月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费用应按照以下规定范围使用:

(一)病房、库房等场所监控、检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泻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 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防护设备、设施的完善、维修和改善支出。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支出。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安全评价、评估支出。

(四)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事故隐患的整改支出。

(五)安全标志、告知牌、安全生产宣传画、横幅等安全生产宣传支出。

(六)安全培训教材、资料、课时费等安全教育培训支出。

(七)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八)安全生产知识竞赛、安全生产评比等安全生产活动支出。

(九)特种设备及其附件定期检测支出。

(十)防暑降温费、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人员保健费和职业健康体检支出。

(十一)安全生产技术措施项目整改支出;

(十二)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五条 监狱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使用范围内,应将安全生产费用优先用于满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达到安全生产标准要求的所需支出。

第十六条 结余转下使用,当年计提安全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安全费用提取办法 第3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 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 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 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 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 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国发[2004]2号) 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发[2010]23号)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 (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 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以下简称企业)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 (以下简称安全费用) 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 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煤炭生产是指煤炭资源开采作业有关活动。

非煤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煤层气 (地面开采) 、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作业和生产、选矿、闭坑及尾矿库运行、闭库等有关活动。

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矿山建设。

危险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 (GB12268) 和《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物品。

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交通运输包括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管道运输。道路运输是指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是指以运输船舶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及港口装卸、堆存;铁路运输是指以火车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包括高铁和城际铁路) ;管道运输是指以管道为工具的液体和气体物资运输。

冶金是指金属矿物的冶炼以及压延加工有关活动, 包括:黑色金属、有色金属、黄金等的冶炼生产和加工处理活动, 以及炭素、耐火材料等与主工艺流程配套的辅助工艺环节的生产。

机械制造是指各种动力机械、冶金矿山机械、运输机械、农业机械、工具、仪器、仪表、特种设备、大中型船舶、石油炼化装备及其他机械设备的制造活动。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 包括武器装备和弹药的科研、生产、试验、储运、销毁、维修保障等。

第二章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

第五条煤炭生产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煤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煤矿原煤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 煤 (岩) 与瓦斯 (二氧化碳) 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吨煤30元;

(二) 其他井工矿吨煤15元;

(三) 露天矿吨煤5元。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按现行《煤矿安全规程》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非煤矿山开采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矿山原矿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 石油, 每吨原油17元;

(二) 天然气、煤层气 (地面开采) , 每千立方米原气5元;

(三) 金属矿山, 其中露天矿山每吨5元, 地下矿山每吨10元;

(四) 核工业矿山, 每吨25元;

(五) 非金属矿山, 其中露天矿山每吨2元, 地下矿山每吨4元;

(六) 小型露天采石场, 即年采剥总量50万吨以下, 且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50米, 产品用于建筑、铺路的山坡型露天采石场, 每吨1元;

(七) 尾矿库按入库尾矿量计算, 三等及三等以上尾矿库每吨1元, 四等及五等尾矿库每吨1.5元。

本办法下发之日以前已经实施闭库的尾矿库, 按照已堆存尾砂的有效库容大小提取, 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的, 每年提取5万元;超过100万立方米的, 每增加100万立方米增加3万元, 但每年提取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

原矿产量不含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和废石场中用于综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矿石。

地质勘探单位安全费用按地质勘查项目或者工程总费用的2%提取。

第七条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各建设工程类别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 矿山工程为2.5%;

(二) 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铁路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为2.0%;

(三) 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1.5%。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在竞标时, 不得删减, 列入标外管理。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总包单位应当将安全费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并监督使用, 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第八条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 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 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 按照4%提取;

(二) 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 按照2%提取;

(三) 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 按照0.5%提取;

(四) 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 按照0.2%提取。

第九条交通运输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 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 普通货运业务按照1%提取;

(二) 客运业务、管道运输、危险品等特殊货运业务按照1.5%提取。

第十条冶金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 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 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 按照3%提取;

(二) 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 按照1.5%提取;

(三) 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 按照0.5%提取;

(四) 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 按照0.2%提取;

(五) 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 按照0.1%提取;

(六) 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 按照0.05%提取。

第十一条机械制造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 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 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 按照2%提取;

(二) 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 按照1%提取;

(三) 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 按照0.2%提取;

(四) 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 按照0.1%提取;

(五) 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的部分, 按照0.05%提取。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 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 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的, 按照3.5%提取;

(二) 营业收入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 按照3%提取;

(三) 营业收入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 按照2.5%提取;

(四) 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 按照2%提取。

第十三条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以上年度军品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 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 火炸药及其制品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包括:含能材料, 炸药、火药、推进剂, 发动机, 弹箭, 引信、火工品等) :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 按照5%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 按照3%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 按照1%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 按照0.5%提取。

(二) 核装备及核燃料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 按照3%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 按照2%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 按照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 按照0.2%提取。

5.核工程按照3%提取 (以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 在竞标时, 列为标外管理) 。

(三) 军用舰船 (含修理) 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 按照2.5%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 按照1.75%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 按照0.8%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 按照0.4%提取。

(四) 飞船、卫星、军用飞机、坦克车辆、火炮、轻武器、大型天线等产品的总体、部分和元器件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 按照2%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 按照1.5%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 按照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 按照0.2%提取;

5.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 按照0.1%提取。

(五) 其他军用危险品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 按照4%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 按照2%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 按照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 按照0.2%提取。

第十四条中小微型企业和大型企业上年末安全费用结余分别达到本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的5%和1.5%时, 经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财政部门同意, 企业本年度可以缓提或者少提安全费用。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 (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企业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 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 可适当提高安全费用提取标准。

本办法公布前, 各省级政府已制定下发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办法的, 其提取标准如果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 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调整;如果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 按照原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新建企业和投产不足一年的企业以当年实际营业收入为提取依据, 按月计提安全费用。

混业经营企业, 如能按业务类别分别核算的, 则以各业务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 按上述标准分别提取安全费用;如不能分别核算的, 则以全部业务收入为计提依据, 按主营业务计提标准提取安全费用。

第三章安全费用的使用

第十七条煤炭生产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 煤与瓦斯突出及高瓦斯矿井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支出, 包括瓦斯区域预抽、保护层开采区域防突措施、开展突出区域和局部预测、实施局部补充防突措施、更新改造防突设备和设施、建立突出防治实验室等支出;

(二) 煤矿安全生产改造和重大隐患治理支出, 包括“一通三防” (通风, 防瓦斯、防煤尘、防灭火) 、防治水、供电、运输等系统设备改造和灾害治理工程, 实施煤矿机械化改造, 实施矿压 (冲击地压) 、热害、露天矿边坡治理、采空区治理等支出;

(三) 完善煤矿井下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支出, 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和维护保养支出, 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演练支出;

(四) 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五) 安全生产检查、评价 (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 、咨询、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 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八) 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九) 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十) 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八条非煤矿山开采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 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 和重大安全隐患治理支出, 包括矿山综合防尘、防灭火、防治水、危险气体监测、通风系统、支护及防治边帮滑坡设备、机电设备、供配电系统、运输 (提升) 系统和尾矿库等完善、改造和维护支出以及实施地压监测监控、露天矿边坡治理、采空区治理等支出;

(二) 完善非煤矿山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等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支出, 完善尾矿库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和海上石油开采出海人员动态跟踪系统支出, 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及维护保养支出, 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 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 安全生产检查、评价 (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 、咨询、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 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 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 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 尾矿库闭库及闭库后维护费用支出;

(十) 地质勘探单位野外应急食品、应急器械、应急药品支出;

(十一) 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 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 (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 , 包括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系统、洞口、临边、机械设备、高处作业防护、交叉作业防护、防火、防爆、防尘、防毒、防雷、防台风、防地质灾害、地下工程有害气体监测、通风、临时安全防护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 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 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 安全生产检查、评价 (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 、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 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 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 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 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条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 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 (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 , 包括车间、库房、罐区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 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 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 安全生产检查、评价 (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 、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 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 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 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 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 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 (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 , 包括道路、水路、铁路、管道运输设施设备和装卸工具安全状况检测及维护系统、运输设施设备和装卸工具附属安全设备等支出;

(二) 购置、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船舶通信导航定位和自动识别系统、电子海图等支出;

(三) 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四) 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五) 安全生产检查、评价 (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 、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 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八) 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九) 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十) 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二条冶金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 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 (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 , 包括车间、站、库房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防火、防爆、防坠落、防尘、防毒、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和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 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 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 安全生产检查、评价 (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 和咨询及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六) 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 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 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 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 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 (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 , 包括生产作业场所的防火、防爆、防坠落、防毒、防静电、防腐、防尘、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大型起重机械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支出;

(二) 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 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 安全生产检查、评价 (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 、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六) 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 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

(八) 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 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 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设备设施支出 (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 ;

(二) 配备、维护、保养防爆机械电器设备支出;

(三) 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四) 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五) 安全生产检查、评价 (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 、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 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八) 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九) 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十) 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五条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 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 (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 , 包括研究室、车间、库房、储罐区、外场试验区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防触电、防坠落、防爆、泄压、防火、灭火、通风、防晒、调温、防毒、防雷、防静电、防腐、防尘、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 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应急处置、特种个人防护器材、设备、设施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 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 高新技术和特种专用设备安全鉴定评估、安全性能检验检测及操作人员上岗培训支出;

(五) 安全生产检查、评价 (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 、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 军工核设施 (含核废物) 防泄漏、防辐射的设施设备支出;

(八) 军工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及武器装备科研、试验、生产、储运、销毁、维修保障过程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改造费和安全防护 (不包括工作服) 费用支出;

(九) 大型复杂武器装备制造、安装、调试的特殊工种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支出;

(十) 武器装备大型试验安全专项论证与安全防护费用支出;

(十一) 特殊军工电子元器件制造过程中有毒有害物质监测及特种防护支出;

(十二) 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十三) 其他与武器装备安全生产事项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六条在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内, 企业应当将安全费用优先用于满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者达到安全生产标准所需的支出。

第二十七条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应当专户核算, 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 不得挤占、挪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 当年计提安全费用不足的, 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主要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的集团公司经过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可以对所属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 统筹使用。

第二十八条煤炭生产企业和非煤矿山企业已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的, 应当继续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 但其使用范围不再包含安全生产方面的用途。

第二十九条矿山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 应当将安全费用结余转入矿山闭坑安全保障基金, 用于矿山闭坑、尾矿库闭库后可能的危害治理和损失赔偿。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 应当将安全费用结余用于处理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前的危险品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支出。

企业由于产权转让、公司制改建等变更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的, 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继续按照本办法管理使用。

企业调整业务、终止经营或者依法清算, 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结转本期收益或者清算收益。

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企业为达到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按原渠道列支。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 明确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 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加强安全费用管理, 编制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 纳入企业财务预算。企业年度安全费用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企业安全费用的会计处理, 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属于企业自提自用资金, 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企业未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分包单位支付必要的安全费用以及承包单位挪用安全费用的, 由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等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理、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各省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 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并报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安全费用提取办法 第4篇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主动填补农村金融服务空白,稳步扩大农村金融服务覆盖面,促进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和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获得财政补贴资金支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设立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3类农村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是指由银监会统计和认定的西部偏远地区乡(镇),名单由财政部另行发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存(贷)款平均余额,是指金融机构(网点)在年度内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平均值,即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之和除以月数。如果金融机构(网点)为当年新设,则存(贷)款平均余额为自其开业之月(含)起的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平均值。

本办法所称月末贷款余额,是指金融机构在每个月末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具体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制度》及相关规定为准。

本办法所称年平均存贷比,是指金融机构当年的贷款平均余额与存款平均余额之比。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涉农贷款,是指符合《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规定的涉农贷款,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

本办法所称小微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第六条 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工作,遵循政府扶持、商业运作、风险可控、管理到位的基本原则。

政府扶持,是指财政部建立定向费用补贴制度,促进金融机构加大支农力度,实现持续发展。

商业运作,是指金融机构按商业经营规律,自主决策、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风险可控,是指金融机构在加大贷款投放的同时,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改善经营指标,控制相关风险。

管理到位,是指财政部门规范补贴资金管理,严格审核,及时拨付,加强监督检查,保证资金安全和政策实施效果。

第二章 补贴条件和标准

第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财政部门按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补贴:

(一)当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

(二)村镇银行的年均存贷比高于50%(含);

(三)当年涉农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平均余额占全部贷款平均余额的比例高于70%(含);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西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财政部门按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补贴。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不重复享受补贴。

第八条 补贴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照规定的比例分担。东、中、西部地区的中央地方分担比例分别为7∶3、8∶2、9∶1。

第九条 东、中、西部地区农村金融机构可享受补贴政策的期限,分别为自该机构开业当年(含)起的3、4、5年内。如果农村金融机构开业时间晚于当年的6月30日,享受补贴政策的期限从开业次年起开始计算。农村金融机构开业超过享受补贴政策的年数后,无论该机构是否曾经获得过补贴,都不再享受补贴。东、中、西部地区划分标准按照《关于明确东中西部地区划分的意见》(财办预〔2005〕5号)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以下几类贷款不予补贴。

(一)当年任一时点单户贷款余额超过500万元的贷款;

(二)注册地位于县级(含县、县级市、县级区,不含县级以上城市的中心区)以下区域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其在注册地所属县级区域以外发放的贷款;

(三)注册地位于县级以上区域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其网点在所处县级区域以外发放的贷款;

(四)西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在其所在乡(镇)以外发放的贷款。

第十一条 补贴资金于下一年度拨付,纳入金融机构收入统一核算。

第三章 补贴资金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全国农村金融机构当年贷款平均余额预测和规定的补贴标准,安排专项补贴资金,列入下一年度中央财政预算。补贴资金原则上在预算安排额度内据实列支。

第十三条 财政部每年向省级财政部门拨付补贴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转拨,由县级财政部门向金融机构拨付。

第十四条 各级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关于财政资金管理的规定,做好本级财政承担资金的预算安排工作,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拨付补贴资金后,及时编制补贴资金的审核、拨付和使用报告,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后,于财政部拨付补贴资金后3个月内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 补贴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按年向县级财政部门申请补贴资金。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财政部规定的补贴比例,计算贷款平均余额和相应的补贴资金,向所在地县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在县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以金融机构法人为单位申请;其他金融机构在县及县以下的分支机构,以县级分支机构为单位汇总申请。

第十八条 补贴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金融机构应当于下一年度2月20日前,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补贴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补贴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应当反映当年贷款发放额、当年存款和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幅、申请补贴资金金额、村镇银行年均存贷比等数据。

不符合补贴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贷款情况表,包括但不限于当年存款和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幅等情况,作为今后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补贴资金的依据。

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金融机构的补贴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应当反映本机构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各网点的当年贷款发放额、当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幅、申请补贴资金金额等数据,并附银行业监管部门对该机构在当地设立网点的批复。

(二)县级财政部门收到金融机构的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三)县级财政部门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包括金融机构的补贴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本县贷款发放和补贴资金情况表(见表2)和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意见等。

(四)省级财政部门对补贴资金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后,送专员办审核。

(五)专员办收到省级财政部门的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送省级财政部门。

(六)省级财政部门在5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包括本省和各县贷款发放和补贴情况表(见表1及表2),并附专员办审核意见。

(七)财政部审核后,据实向省级财政部门拨付补贴资金。

(八)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拨付的补贴资金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中央补贴资金和本级承担的补贴资金逐级转拨。

(九)县级财政部门收到补贴资金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支付给金融机构。

(十)需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转拨补贴资金的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在报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转拨补贴资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金融企业财务制度,认真如实统计和上报本机构贷款发放和余额情况。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金融机构应当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本机构该季度每月的贷款发放额和月末余额等数据,作为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补贴资金的依据。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对行政区划内金融机构的补贴申请工作进行指导,做好补贴资金审核拨付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补贴资金审核拨付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保证财政补贴政策落到实处。

第二十一条 专员办对辖区内金融机构贷款和各项监管指标完成情况认真审核,出具意见作为中央和各级地方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补贴资金的依据。

专员办应当加强对补贴资金拨付和使用的监督检查,规范审核拨付程序,保证补贴资金专项使用。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不定期对补贴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作为调整政策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虚报材料,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财政部门应当追回补贴资金,并按规定予以处罚。处罚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取消补贴资格、追回以往年度已拨补贴资金、通报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不执行国家金融企业财务制度和不按时报送相关数据的,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暂不出具补贴资金审核意见,或取消其获得补贴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专员办未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金融机构虚报材料骗取补贴资金,或者挪用补贴资金的,上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追回已拨资金,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地方财政部门不按规定安排和及时拨付补贴资金的,上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其限期整改。未能限期整改的,上级财政部门可暂停或取消该地区享受政策的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1日起施行,财政部2010年印发的《中央财政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10〕42号)同时废止。

附表:

1.省(区、市)金融机构贷款发放及补贴情况表(略)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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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的为了建立公司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费用管理,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2、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

3、职责3、1 财务部负责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

3、1 安环科、生产部负责申购安全生产设备设施;

3、3 供运部负责安全生产设备设施的采购。

4、内容4、1 资金账户

由公司财务部开设公司安全专项资金账户,并负责提取每月公司销售收入的4%及当月安全考核处罚金存于此账户中。当账户存款金额累计达到50万元时,将不再提取,不足50万元时及时提取补进差额。

4、2 资金来源

① 各种安全处罚罚款;

② 每月销售收入的4%。

4、3 资金的使用范围

① 用于维护、改造与完善公司安全设备设施、库房等作业场所的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

② 应急救援器材、设备配备及维护保养和事故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③ 安全生产检查、评价及检测检验支出;

④ 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评估、整改、监控支出;

⑤ 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支出;

⑥ 加强和改善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护支出;

⑦ 安全生产奖励支出;

⑧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费用;

4、4 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公司应当将安全费用优先用于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对公司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达到安全生产标准所需支出。

4、5 公司提取安全费用应当专户核算,按照规定范围使用,不得挪用、挤占,并按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核算。结余的安全费用结转下使用。当按规定提取后,安全费用仍不足的,超出部分按照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4、6 公司要加强对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管理,编制安全费用提取和投入计划,纳入公司财务预算。

4、7 公司安全费用的会计处理,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执行,做到账目清楚、核算准确。

安全费用提取办法 第6篇

第一条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长效投入机制,我国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建立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制度。为加强对安全费用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提取,专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设施投入的资金。

第三条 企业按下列标准,在成本中按月提取安全费用。

(一)大中型煤矿、1、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3——8元;

2、低瓦斯矿井吨煤2——5元;

3、露天矿吨煤2——3元。

(二)小型煤矿

1、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10元;

2、低瓦斯矿井吨煤6元。

有关企业分类标准,按现行国家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标准执行;有关高、低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界定,按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下发前,企业若已执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政府部门制定的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与本办法相对照,按孰高原则执行,并按规定程序备案。

第四条 企业在上述标准和规定的浮动范围内自行确定安全费用提取标准,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从下一年度开始执行新的提取标准。

第五条 安全费用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由企业自行安排使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安全费用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矿井主要通风设备的更新改造支出;

(二)完善和改造矿井瓦斯监测系统与抽放系统支出;

(三)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

(四)完善和改造矿井防灭火支出;

(五)完善和改造矿井防治水支出;

(六)完善和改造矿井机电设备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七)完善和改造矿井供配电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八)完善和改造矿井运输(提升)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九)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尘系统支出;

(十)其它煤矿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七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八条 有关安全费用的会计核算问题,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九条 企业要切实加强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应制定年度使用计划,并纳入企业全面预算。年度终了,企业应将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当地主管财政、税务、审计机关、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炭安全监察机构备案,接受监督。对不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企业,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以下简称煤矿维简费)管理,完善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投入机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是指我国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鉴于原在煤矿维简费中用于安全投入的支出已经独立出来,单独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管理办法见本文附件1),因此,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不包括安全费用,但包括井巷费用。

第三条 企业根据原煤实际产量,每月按下列标准在成本中提取煤矿维简费:

(一)河北、山西、山东、安徽、江苏、河南、新疆、云南等省(区)煤矿,吨煤8.5元;

(二)黑龙江、吉林、辽宁等省煤矿,吨煤8.7元;

(三)内蒙古自治区煤矿,吨煤9.5元;

(四)其它省(区、市)煤矿,吨煤10.50元;

本规定下发前,企业原执行的经省级(含省级)以上政府部门制定的煤矿维简费提取标准,与本规定相对照,按孰高原则执行,并按规定程序备案。

第四条 煤矿维简费由煤炭企业按规定标准提取,自行安排使用。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

用,应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煤矿维简费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煤矿维简费,主要用于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深、技术改造等,以稳定和

安全生产,提高效率。

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矿井(露天)开拓延深工程;

(二)矿井(露天)技术改造;

(三)煤矿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固定资产零星购置;

(四)矿区生产补充勘探;

(五)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支出;

(六)大型煤矿一次拆迁民房50户以上的费用和中小煤矿采动范围的搬迁赔偿;

(七)矿井新技术的推广;

(八)小型矿井的改造联合工程。

第六条有关煤矿维简费的会计核算问题,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强制集中企业提取的维简费。

第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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