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2024-06-10

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精选10篇)

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1篇

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8-09-22

(1997年6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施行 根据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

排放放射性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城市交通噪声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

第四条 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的内容包括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和存储处置场所等。

第五条 污染物排放申报实行按月核定,按季申报。排污者应在每季度的首月15日前,向当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上一季度的排污情况,填写《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并提供原始记录及有关资料。

第六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排污者填报的《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后的20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予以退回,限期重新办理排污申报。

第七条 列入国家和省的重点工业污染源单位,实行月报。在每月15日前向当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上一个月的排污状况。每年还须提供不少于一次实测实报的监测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的排污单位,在依法试运行期间,必须按实际排污情况进行申报登记。

第九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和存储处置场所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必须在变更前15日内,向当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

排污状况有重大改变或发生突发性的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排污者须在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本辖区内的排污申报登记档案和数据库,对排

污者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排污者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后,须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或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 省内一般污染源单位应向当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是否核准颁发作出决定。对达到规定要求的,予以颁发,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的重点工业污染源单位应向当地市(州、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市(州、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达到规定要求的,予以颁发,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者颁发排污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者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者在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期间,应按规定向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物削减排放量的进度情况。达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可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的排污者在依法试运行期间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后,须按规定办理临时排污许可证。经验收合格正式投入运行后3个月内,应按规定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以下排污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一)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令禁止、取缔、关闭、停产行业的企业;

(二)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的企业。

(三)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标排放的企业。

第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污染企业。对已建成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超过1年。持有排污许可证的,须于每年2月底前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排污者必须在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前2个月内,到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因转产、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原排污者应向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和存储处置场所等发生变化时,在申请排污变更登记后,须按规定收回并重新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许可证颁发、变更、注销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定期将持证排污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的排污者进行定期监测和监督管理,排污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排污者保守业务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排污者拒绝进行排污申报登记,谎报排污申报登记内容,以及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排污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而排放污染物,以及超过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许可证的有关报表和证照。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工本费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2篇

河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河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下列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通称排污者),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

(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申领排污许可证的;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污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害物质的其他污水;集中式污水处理厂;

(三)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其他依法应当申领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减轻或消除污染物对公众健康、财产和环境质量的损害,依法对排污者的排污行为提出具体要求,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作为排污者守法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法以及社会监督的凭证。

第四条 我省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和省重点监控的排污单位、境内外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县级以上污水处理厂和集中式工业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颁发;其他排污者排污许可证的发放由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予以规定,并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委托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

第五条 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下,按照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原则核发排污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重点控制的水、气污染物及省政府依据全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需要确定的其他主要污染物。

依照本《办法》应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其污染物减排量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时不予核算。

第六条 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者削减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划要求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实施有偿转让。

第七条 省级以上(含省级)重点监控的排污单位、境内外上市公司、县级以上污水处理厂和集中式工业污水处理厂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申领排污许可证。

市级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排污者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的申领

第八条 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和现有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

(二)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三)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四)有维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能力;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五)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排污者,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控设施;

(六)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七)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

(八)有生产经营的合法资质;

(九)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建项目的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

(二)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三)有维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能力;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四)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

(五)已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效力。排污许可证正本应载明排污者名称、排放污染物的名称、法人代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副本应载明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名称、法人代码、浓度、排放地点、去向、有效期限、方式,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污染物的种类应包括主要污染物和特征污染因子。第十一条 初次向河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换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报告。

(二)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批表。

(三)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文件材料。建设项目环评审批、试生产(试运行)、竣工验收批准文件、材料。

(四)省辖市以上环境监测机构按照重点污染源监测要求出具的近6个月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

(五)排污口规范化整治验收材料;应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须提交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材料。

(六)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七)当地政府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文件。

(八)环境监察部门对该企业进行的污染防治设施日常监察材料(提供现场监察2次以上材料)。

排污许可证到期换证或进行重大事项变更的,须提交原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并提交上述第(一)、(二)、(四)、(六)、(七)、(八)项材料。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颁发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一)排放的污染物浓度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但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且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排污者;

(二)依法被责令限期治理或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列为深度治理的排污者;

(三)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或试运行)前,必须申请办理临时排污许可证,其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受理

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申报材料一式五份报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政服务大厅。由该行政服务大厅进行初审,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受理单。

(二)审核

1、承办部门应及时审核申报材料,对不符合要求的,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者需补报的内容(等待补报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间)。对需要现场核查的,会同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书面核查意见。

2、审核内容:按照有关环境保护目标要求,重点审核排污现状、污染防治设施和自动监测设施运行情况,检查核对排污变化情况,核定允许排污总量。对排污者的排污量、排污方式、排污去向、排污口位置及编号等内容进行审核。

3、承办部门依据申报材料、现场核查情况、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和专家意见对排污者排污许可证提出审批意见,上报审批。

按程序应与相关单位进行会签的,会签后上报审批。审核工作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公示

承办部门依法对拟批准发放排污许可证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名称、企业概况、排污种类、排放浓度、排放总量)进行网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四)发证

对公示后无异议的排污许可申请,承办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排污许可证制作,交行政服务大厅,由行政服务大厅通知申请者领取。

对公示时有异议的排污许可申请,承办部门应组织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退回排污许可申请;情况不属实的,按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

(五)存档 承办部门对已发放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的申报材料建档,同时建立电子文档。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

第十四条 许可内容发生变化的,排污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满足排污许可证的要求;不能满足要求的,应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申请变更。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者应在15日内向颁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持有者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45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颁发: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总量指标控制要求的;

(三)被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未执行到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对排污者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对污染物排放的情况进行监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者履行排污许可证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排污者应当自觉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变更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排污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45日后,未申请延续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达到规定条件不予延续的;

(三)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则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应当在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45日前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领取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超过2010年12月31日的,应在2010年11月30日前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

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3篇

1 加强法制建设, 完善排污许可证制度

依法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加快颁布实施省级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进一步明确排污许可证的法律地位, 完善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证管理系统建设, 尽快完成省、市、县三级排污许可证发放和监管, 严格规范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许可审批管理, 做到依证管理、按证排污、违证处罚, 严格约束企事业单位的排污行为。

充分发挥排污许可证制度在总量控制中的作用。加快颁布实施省级排污许可证审查程序等相关规定, 全面落实排污许可证的年度审查工作,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许可总量的事业单位,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许可总量的企业单位, 暂停审批新、改、扩建项目, 并依法进行处罚;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许可总量的地区, 限制审批区域内建设项目, 直至追究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2 完善监管体系, 严格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加强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加快颁布实施省级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办法, 规范排污总量核定流程, 严格实施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前置核定管理办法, 坚持把总量控制指标作为环评审批的前置条件, 严把新建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审核关, 及时掌握实行总量指标区域“三同时”制度的执行情况, 对总量指标区域“三同时”制度落实不到位的地区实行新建项目总量指标限批。严格控制新增污染物排放量, 加强对污水处理厂、燃煤电厂、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重点排污单位的总量核定, 重点控制电力行业新增排放量, 对于未配套建设脱硝设施的火电机组坚决不予批复试生产和进行环保验收。

完善总量减排监测体系。加快颁布实施省级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技术规范, 确保在监测布点、分析方法、仪器、标准等方面执行统一的监测技术标准。加强重点污染源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 从制度上规范污染源监测行为, 强化污染源监测数据与环境执法、总量减排核算等紧密结合起来, 完善污染源信息公开制度。加强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 不断完善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和在线监测系统建设, 确保稳定传输在线监测数据。

强化重点行业总量控制。加快颁布实施重点行业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技术方法和规范, 制定一套科学的减排统计体系、环境监测体系和总量核定办法, 将排污单位实际排放情况作为后期企业出让或者受让排污权量计算和排污许可证核查的依据, 用经济手段推进企业加快污染减排设施建设进度。强化钢铁、水泥、造纸、化工等4大重点行业的污染减排设施建设工作, 研究制定水泥行业氮氧化物减排技术规范;完善火电行业氮氧化物减排技术规范, 确保已建火电企业烟气脱硫设施稳定运行;完善农业源的源头减排、过程控制、末端治理相结合的全过程减排管理体系和污染治理的技术规范, 把畜禽粪便综合利用同发展生态农业、有机农业结合起来。

加强总量减排基础研究。以排污许可证为依据, 研究建立刷卡排污总量控制系统, 制定出台废水和废气刷卡排污技术规范, 明确规定排污企业在达标排放的同时, 不能超出排污许可证核定的允许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研究在污染物排放量到达分配额度时实施预警、远程关停等总量控制措施。开展省级废水、废气主要污染物排放绩效标准研究, 开展最优监管和处罚机制研究, 在提高排污企业违法排污成本的同时, 激励企业自觉守法排污。

3 加快政策研究, 推动建立排污权交易制度

加快构建排污权交易政策框架。大力推动排污权交易政策的研究和试点工作, 总结示范地区实践经验, 加快颁布实施省级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 研究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行办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规则、建设项目排污权指标核定细则、排污权有偿使用资金管理办法、排污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收费标准等相关政策文件, 为顺利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提供政策支撑。

推动建立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及监管制度。加快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的组织机构, 加快建立排污权交易监管体系, 研究有效制止滥用或非法转让排污权的行政监管措施, 建立排污权交易储备与调控制度, 确保排污权交易市场健康、规范和有序。开展新建项目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 排污单位凭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排污权有偿使用合同及有偿使用费凭证领取或者更换排污许可证。加快对火电、水泥等重点行业开展排污权确认, 利用排污权交易促进企业治污积极性, 更好发挥市场机制下环境资源优化配置的作用。

加快排污权交易技术研究。加快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相关科学研究, 尤其是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排污权价格形成机制、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分配技术等专题研究, 科学确定排污权交易市场和主体范围。研究建立排污权指标核定体系和分配技术方法, 研究提升排污权指标二次分配效率的技术方法, 构建以计算机网络为基础的排放跟踪系统和审核调整系统, 研究能够准确反映污染治理成本的环境资源价格体系。

摘要:为落实完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 积极探索通过依靠法制完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完善总量减排核定和监管机制、推动建立排污权交易制度等途径, 严格控制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 有效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4篇

《方案》提出,要衔接整合相关环境管理制度,将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建设成为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通过实施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行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实现由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向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转变。

根据《方案》,将分行业推进排污许可管理,逐步实现排污许可证全覆盖。率先对火电、造纸行业企业核发排污许可证,2017年完成《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重点行业及产能过剩行业企业排污许可证核发,2020年全国基本完成排污许可证核发。

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5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生产及经营活动中排放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对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环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或排污变更申报登记,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五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副本。

第六条 省环保部门负责下列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和发证:

(一)省环保部门确定的省级重点污染源;

(二)国家或省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

(三)造成跨地级行政区域环境影响的排污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和发证权限,由地级环保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上级环保部门可将其负责审批发证的排污单位委托下级环保部门审批发证,并可更正下级环保部门不适当的审批。

第八条 排污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到环保部门领取《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按要求如实填报并提交相关材料。

排放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后,填报《申请审批表》。

第九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填报申请排污量应当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定的排污指标要求,在试运行期发放《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换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方可正式投产运行。

第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接到排污单位的《申请审批表》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视为批准。

(一)排污单位排放的所有污染物均不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予以批准,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二)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而被责令限期治理或整改的,限期治理或整改期间予以批准,发放《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在试运行期间,发放《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四)持《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有效期内经已取得环境监测计量认证合格证(以下简称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达到规定排放要求的,可向原审批发证的环保部门申请换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五)对使用或采用国家和省规定淘汰、取缔的工艺与设备及禁止排放污染物的区域内排污的单位,不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使用国家或地方规定限期淘汰、取缔的工艺与设备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限期淘汰、取缔期限。

被责令限期治理和建设项目投入试运行的排污单位《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限分别为限期治理和试运行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地、州、市的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负责当地持有排污许可证单位(以下简称为持证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省环保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持证单位的抽查性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应当编制监理和监测计划,对持证单位进行现场监督,安排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督性监测。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单位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持证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建立规范化排污口,并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持证单位应当每月将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报发证机关,并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每年不少于一次。按环保要求安装的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所取得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可作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发生变化需增加排放总量的,应当说明增加的原因和需增加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来源,并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重新领取排污许可证。

分立出来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从分立前的排污单位划分,各分立出来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总和不得大于分立前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合并后,其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不得大于合并前各排污单位的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之和。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由省环保部门统一印制,持证单位应当将正本悬挂于主要办公地点或主要经营场所。

排污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售。

第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停业或者届满后不再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 审批发证的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20日以前组织完成排污许可证年检工作。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中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向工商部门出具环保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持证单位在年检工商营业执照时,应向工商部门出具通过环保部门年检的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持证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6篇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改善环境质量,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陕北石油煤炭污染防治条例》、《陕西省汉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和省政府《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省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陕西省辖区内所有直接或间接向大气和水体排放污染物单位的许可证管理。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核发:

1、设区市城市污水处理厂。

2、装机容量在三十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

第五条 各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除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以外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并进行环境日常管理。

第六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制度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大气和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向具有核发排污许可证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在本制度公布之前已建成并投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本制度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具有核发权的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在本制度公布之后的建设项目应在试生产前,向具有核发权的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 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软件等方式提出。

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参照《陕西省水污染物排放行政许可审批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能办结的经本单位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办结,并将延期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办理结果应当在网站或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2、通过具有相应资质环境保护监测站提供的监测报告;

3、污染物排放许可核定报告。

对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临时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2、环保设施整改报告。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排污许可证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环境质量、环境容量、总量控制目标,核定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

1、生产装置和工艺及污染治理设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

2、排污口规范化整治达到国家和符合总量控制的要求,并做到达标排放。

3、根据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安装在线监测仪器。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但达不到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并负责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需要限期整改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限期整改计划,限期整改完成后,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发给排污许可证。

新的建设项目在试运行前三十日必须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待项目验收合格后在三十日内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之日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单位每年向原发证机关提交申请和排污许可证副本接受检查但不须核查。受理单位应根据持证单位的排污情况,将其年检结果列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十九条 在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总量、浓度拟发生重大变化的(超过原许可量10%或浓度变化超过20%),应当在发生变化前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机关提出变更申请,重新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发生资产重组、租赁、转让、兼并的,新排污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发生资产重组、兼并、租赁、转让单位的排污量不得超过原排污单位的排污量。

第二十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办理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注销手续。并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被终止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达到要求的可由发证机关恢复其终止的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严禁超过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严禁涂改、出租、出借、非法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持证单位应当建立环境治理台帐,记载排污许可证规定事项及执行情况,并记录其他环境保护活动情况,长期保存,并自觉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四十条、《汉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陕北石油煤炭天然气开发条例》进行处罚。被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被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和排污单位发生变更、资产重组、租赁、转让等情况,未重新申请或经申请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处理。

(二)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汉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处罚。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发生重大变化,未提出变更申请,换发许可证的,依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处理。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超越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违反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对不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或者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方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核发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撤销排污许可证审批文件,收回证件。

(四)对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生产淘汰产品和政府决定搬迁的企业及涂改、出租、出借、非法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污染物排放数量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和监督管理过程中越权审核发放、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的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7篇

沪环保总〔2012〕479号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对重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行为,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我局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上海市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经2012年第11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该办法自2012年12月25日起施行。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2012年12月14日

上海市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对重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规范排污行为,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范围及原则)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级重点监管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管理。

排污许可证核发采用分期、分批的方式。未按规定申领并获得排污许可证的重点排污单位不得排放主要污染物。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环保局组织本市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实施,并负责本市市级重点监管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环保局负责本辖区内区(县)级重点监管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申领)

市环保局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定期会同各区(县)环保局制定排污许可证申领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排污许可证申领名单的排污单位应在名单发布后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排放主要污染物。

未列入排污许可证申领名单的排污单位暂缓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第五条(申请资料)

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填报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三)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取得环保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

(五)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有维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能力;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污染物委托处理的,受委托单位应取得相应的合法资质;

(六)按规定应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排污单位,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控仪器;

(七)按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预受理和审批)

环保部门接收申请单位的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受理,并通知申请单位提交正式书面申请。对材料不齐、不符合法定形式,应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环保部门接收申请单位的书面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载明事项和期限)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主)、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总量控制指标、专业管理要求等内容。

排污许可证格式由市环保局统一规定。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五年。

第八条(持证单位的基本权利)

持证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持证单位有权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二)持证单位有权要求环保部门对本单位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事项保密;

(三)持证单位有权向环保部门了解国家、本市与排污许可证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与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程序有关的情况;

(四)持证单位有权举报环保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其他排污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持证单位的基本义务)

持证单位应按以下要求履行义务:

(一)排污许可证正本应悬挂于排污单位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二)按规定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转让排污许可证;

(三)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报环保部门核准;

(四)按要求规范排污口和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并设立标志;

(五)保证污染防治设施及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使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闲置;

(六)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不得超出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控制指标,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七)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改变的,及时向环保部门申请变更或报告;

(八)按规定进行监测和计量,并向环保部门报告排污情况;

(九)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十)自觉接受环保部门的现场检查、排污监测和定期审核,主动出示排污许可证正副本以及相关资料;

(十一)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义务;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排污许可证的变更)

持证单位改变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排污口数量、排放去向、排放规律、排污总管、排污因子等重要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前15日向发证的环保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非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及时向发证的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定期检查时予以注明。

因污染物排放执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保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一条(定期检查和审核)

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行为。

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排污单位上的排污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审核,相关审核结果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十二条(层级监督)

区(县)环保局应定期向市环保局报告本辖区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情况和监督管理情况。

市环保局应加强对各区(县)环保局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信息化和档案管理)

环保部门应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排污许可证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

排污许可证相关信息在市、区(县)两级环保部门实现共享,并逐步扩大至及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四条(证照衔接)

持有《上海市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列入排污许可证申领名单的单位,新证发放之日起原证作废。未列入名单的单位,原证沿用至2012年底,到期作废。原证作废后,污染物排放按环评、竣工验收批文以及环保部门其他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实施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

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8篇

编辑点评:当前,VOCs治理已成为包装印刷业关注的重中之重。为免遭行业洗牌,大多数包装印刷企业都在寻找适合企业自身的VOCs治理技术。但当企业还在为VOCs治理头疼时,排污许可制度的完善和改革再次触动了企业脆弱的神经。

排污许可制度一旦在包装印刷业实施,就意味着企业要按证排污,也就是说,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排放污染物,新建项目必须在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领排污许可证。而且,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方式排放污染物。需要说明的是,排污许可证核发的前提条件是达标排放,也就是说,企业在申领排污许可证前仍需采取VOCs治理措施,而且必须实现达标排放。

按照排污许可制度改革的整体部署,2016年底,率先完成火电、造纸行业排污许可证核发,2017年完成《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重点行业及产能过剩行业企业排污许可证核发,2020年全国基本完成排污许可证核发。包装印刷业作为VOCs治理重点行业之一,从现在开始就要时刻关注国家政策动向,了解政策要求,做好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准备。

值得一提的是,一些地方已在此前出台相关政策,如2016年上海市出台的《上海市固定污染源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核定规则(试行)》已将VOCs列入排污许可,因此企业还要时刻关注当地政策,以便有的放矢,做出最完善、最有利的对策。

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9篇

《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7月23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行为,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保护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排放水污染物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取得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

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的具体范围,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有关主管部门作出规定。

依照前两款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单位)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条

实施排污许可,应当符合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的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污染

— 2 — 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制定的依据。

推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许可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行业控源减排及污染治理工作依法进行督促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结合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以及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分期分批实施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计划,并于实施的30个工作日前,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申领颁发

第七条

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以及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

(三)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处理能力、污染物排放符合国

— 3 — 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与要求;

(四)排污口设置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五)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在线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应当制定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设施、装备、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或者交易价款。

第八条

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还应当提交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同意接纳其排放的水污染物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还应当提交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其排放水污染物的相关证明材料。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向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排污单位向设区的市或者其确定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 4 — 第十条

新建排污单位以及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排污许可申请;有试生产项目的,应当在试生产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临时排污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与试生产期限或者限期治理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1年。

排污指标系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与排污指标有偿使用期限相同。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排放去向;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副本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口数量、位置;

(二)按排污口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允许年排放量、最高允许日排放量和排放浓度;

(三)间歇性、季节性排放等特别控制要求;

(四)水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

(五)污染物产生的主要工序、设备装置及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

(六)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包括种类、数量、使用期限等)及其相应的费用或者价款;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排污许可证的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因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等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相关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因出现对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检修等情形,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可以不办理排污许可变更手续,但应当事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排污

— 6 — 许可证副本中予以记录。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生产能力、技术、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标排放或者不能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

(三)排污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者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四)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指标,逾期未继续申购排污指标的;

(五)已经不符合规定的排污许可证颁发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式样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排污许可证遗失、毁损的,排污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和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和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排污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排污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情况的监督、指导,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数据库,推行排污许可证的电子化管理,每年将上一许可证的审批颁发等监督管理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二)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

(四)按照规定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计量和分析,公开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按照规定定期提交生产经营、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主要污染物达标、总量控制和削减任务完成等情况的证明材料;

(六)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排污监测等日常监管。

第二十三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城市排水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其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联网。

第二十四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 9 —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的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应当取得计量合格证,按照规定经环境监测机构比对监测合格,其监测数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作为核定排污量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实施排污许可的情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核实,及时纠正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被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整改的排污单位,原排污许可证由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在规定期限内经治理或者整改后达到排污许可证申请条件的,可以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因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取缔的,其排污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自行关闭的,其未使用的排污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回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未调查处理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注销排污许可证的;

(四)在排污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公开排污许可证实施情况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持过期的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拒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封堵其排污口,所需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规定悬挂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1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

(二)排污许可证遗失、毁损未及时申请补领,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

(三)以欺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四)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五)租用、借用、买受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照规定要求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生产经营、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主要污染物达标、总量控制和削减任务完成等情况的证明资料,或者不报告上一排污许可实施情况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环保 水污染物△ 排放管理

命令

分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委各部委,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军区。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10篇

撰写时间:2009-05-19 文章作者: 文章来源:

根据《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根据《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粤府函[2001]286号)制定本指南。

1.许可证发放的范围

在中山市行政管理区范围内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弃物和噪声污染、辐射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简称排污单位)都必须申办《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简称许可证)或《广东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简称临时许可证)。

2.许可证申办程序

(1)对环境有影响、须建设污染防治设施以消除或减少对环境的污染或破坏程度的项目在验收合格后向中山市环保局污控科领取《企业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变更与年审表》,我局经过审核,发给《许可证》。具体程序见图2。

(2)须申请试运行的排污单位在试运行之前向中山市环保局污控科领取《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我局经过审核发给《临时许可证》,待验收合格后,发给《许可证》。具体程序见图1。

(3)对环境基本无影响或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到所在镇区环保所领取《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镇区环保所经过审核,给予初审后交市局办理《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

3.许可证变更

在单位名称、法人代表、责任人改变时,或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

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有重大变化时,应在变更前15日内向环保局污控科提出申请,变更《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中的有关内容。因破产、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在破产、关闭后7日内,交回《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给环保局监督科,办理注销手续。

4.许可证年审

自申领到《许可证》之日起,每年办理年审1次。年审由审批发证的环保局污控科负责。

5.许可证换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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