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2024-07-31

江苏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精选13篇)

江苏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第1篇

江苏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工行为,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及《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人职工占职工总人数25%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企业。

第三条 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应当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听力、言语、肢体和智力残疾的人员,或者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残疾人。

第四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在单位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

(二)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25%(含)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不少于10人;

(三)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所在区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五)企业具有适合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

(六)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第五条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提出认定申请的企业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认定。

第六条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时,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利企业资格审核认定表(式样附后);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企业与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四)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证明材料;

(五)残疾人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

(六)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

(七)社保部门出具的企业为每位残疾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八)残疾人职工岗位说明书;

(九)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基本设施说明书。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企业提交的认定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1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审核。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8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提请发证机关对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核;需要进一步核实残疾人职工工作岗位和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基本设施等情况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第九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予以认定,颁发由民政部统一制订的福利企业证书,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对不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对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福利企业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先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报变更。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报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对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注销其福利企业资格,收回福利企业证书,并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对认定机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出行政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福利企业变更法人、企业名称、厂址和经营范围,需先变更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后,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福利企业变更表式样附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重新颁发福利企业证书。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主管税务机关对福利企业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残疾人联合会提请认定机关核实单位安置的残疾人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时,持证残疾人属于本省户籍的,认定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并答复,属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确认并答复。

第十五条 认定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和审核要求进行审核,保证审核意见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并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第2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工行为,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发〔2007〕103号)和《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浙国税法〔2007〕1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职工占职工总人数25%(含)以上,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企业。

第三条 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职工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注明属于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残疾的人员和适合安置的精神残疾人员,或者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残疾人。

第四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且每位残疾职工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

(2)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1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残疾职工人数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含)以上,且残疾职工不少于10人;(3)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1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残疾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1个月,为安置的残疾职工按月足额缴纳所在区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5)具有适合残疾职工的工种、岗位;

(6)内部道路和建筑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第五条 福利企业资格的认定机关为省级民政部门。凡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向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表》(附表1);(2)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3)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报告;

(4)企业与每位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及复印件;

(5)申请前1个月的企业在职职工名册;

(6)残疾职工的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原件及《福利企业残疾职工登记表》(附表2);

(7)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残疾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8)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残疾职工已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证明及个人缴费记录;

(9)《残疾职工岗位安排表》(附表3);

(10)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具有无障碍设施的证明材料。

当地民政部门负责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事项的初审,对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复审。省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复审后的材料进行审核,经核准的,颁发《福利企业证书》。申请人凭经省级民政部门审核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民政部门不予认定,并对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企业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职工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次月10日前向当地民政部门重新申请认定。当地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次日起7个工作内进行审核。对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对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按本办法第八条执行。

第七条 企业办理工商、税务变更登记后,仍然符合福利企业资格的,应向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福利企业变更申请表》(附表4);

(2)变更前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3)变更后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等级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

(5)当地民政部门对该企业变更前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6)企业地址变更的(地名改变的除外),需附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具有无障碍设施的证明材料;

相关办理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五条执行,经核准的,换发《福利企业证书》。申请人凭省级民政部门出具的《福利企业变更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第八条 企业丧失福利企业资格的,应由当地民政部门填写《福利企业资格注销表》(附表5),逐级上报至省级民政部门核准后,注销其福利企业资格,收缴其《福利企业证书》,并抄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组织一次福利企业资格审核认定,并由省级民政部门出具资格认定意见。通过认定的企业可凭资格认定意见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

第十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企业内部控制缺陷的认定办法 第3篇

一、缺陷识别

(一) 测试识别

测试识别是指利用符合测试条件的技术手段等方式来对企业内部控制中出现的设计缺陷以及运行缺陷进行识别。其中设计缺陷是由于在控制过程中不合理的设计而导致影响控制目标的实现, 即使整个运行过程是正常有效的, 但最终还是不能实现理想的控制目标。假设管理者和企业的员工在工作时严格按照内部控制的标准和流程进行工作活动, 但这并不能确保确保内部控制的目标一定会实现, 这就是企业内部控制缺陷中的设计缺陷。一般而言, 设计缺陷的识别有两个关键因素, 即存在的缺失以及设计不合理。存在的缺失是指内部控制的标准以及流程中存在一定的缺失, 如在会计估计变更的过程中缺少一定的审核批准程序。设计不合理是指在一定的内部控制标准以及流程下进行工作活动时, 由于实行了不恰当的控制方式或则由于内部控制标准以及流程的不全面性导致对实现控制目标产生了不良影响。

运行缺陷是指在合理的设计方案下, 内部控制并没有按照设计的标准进行运行, 或者执行内部控制的管理者没有权利或者能力不足, 以致于不能保证控制有效地实行。识别运行缺陷需要对企业内部控制的执行过程来进行测验。如, 某企业部门需要调用一笔资金, 但资金的调动往往需要总经理先签字批准, 在紧急的情况下, 部门可能会先使用先使用资金随后再请总经理补签手续, 在这样的情况下, 我们便可以判定该企业在资金审核批准控制过程中存在着运行缺陷。

(二) 迹象识别

迹象识别是指通关观察内部控制的趋势是否符合内部控制的目标, 从而达到识别内部控制中设计的缺陷和运行过程中的缺陷的目的。换句话说就是根据内部控制中在运行时所产生的结果来判断内部控制的迹象。在已经发生严重偏离内控目标趋势时, 说明当前的内部控制已经无法有效的保证能够实现控制目标了。体现内控缺陷的趋势包括: (1) 管理层徇私舞弊, 内部控制系统没有及时发现或者即便发现了问题但不能有效的制约; (2) 或者是在决策的过程中出现资金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现象等问题而被监管部门处罚、责令改正; (3) 在财务报表的审核中被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发现报告错误; (4) 在企业中出现贪污、公款私用等行为; (5) 类似的重大诉讼案件频繁发生在同一个业务领域中。这些都能明确的体现内控缺陷的迹象已经非常严重了, 但是却不能直接体现缺陷是由哪个具体环节产生的。所以, 企业应当在已经能直观观察到的迹象作为内控缺陷的突破口, 从而进行缺陷测试定位。

二、缺陷严重程度评估

(一) 以偏离目标的程度和可能性作为衡量缺陷的标准

在企业的内部控制中, 《基本规范》和《配套指引》赋予了企业在判断内部控制缺陷严重程度的过程中能根据自身的行业特点、行业风险和承受风险的能力及所在的环境等进行自由决定的权利。将可承受的风险用目标的形式分散给各部门、各岗位时, 便成了判断缺陷是否存在和是否严重的标准, 如果目标偏离的可能性和偏离的程度越高, 说明缺陷越严重。在缺陷被识别出之后, 通过目标偏离程度来判断缺陷的严重程度大小, 潜伏存在危险度的缺陷可以从两个维度进行评估, 即偏离目标的可能性和偏离目标的程度。风险的评估方法可分为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定性分析是通过文字描述来定义偏离的可能性和程度;而定量分析则是通过数值来确定偏离目标的可能性和严重程度的。定性指标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转化为定量指标。

(二) 充分考虑缺陷组合和替代性控制

在对缺陷严重程度进行评估时, 需要将以下两点纳入考虑范围内: (1) 对缺陷组合风险进行关注和分析。风险叠加是缺陷和偏离目标可能性之间除了相对应关系外的另一种关系。比如, 在所有的环节都拥有良好的控制时, 出纳在进行银行日记账和银行对账单的核对时就构成了缺陷, 与此同时, 如果加上银行印鉴保管不严、支票管理出现漏洞, 那么就会形成非常严重的缺陷。 (2) 替代性控制的作用。替代性控制是指用其他的控制对已经产生的控制缺陷的进行抑制或弥补。比如, 某个企业在公司信息交流的管理上存在制度缺陷, 但是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都具备良好的习惯, 每天在工作之前利用半小时的时间到空地中进行每日的生产、销售、安全、财务等情况的日常总结交流活动。这一习惯弥补了企业管理层与董事会成员之间没有沟通交流的制度缺陷。

(三) 内部控制缺陷认定与应对

人们常常将缺陷识别和评估归属于技术问题, 但其实缺陷认定是管理层面上的问题。在企业应当在内部控制时将内部控制缺陷进行分级授权认定和纠偏责任落实。在对负责缺陷认定和纠偏措施的人员要确保权力和责任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缺陷的严重程度是由风险、控制范围以及纠偏的难易程度决定的, 对应的缺陷由对应的层级来进行认定并承担责任。在面对由运行环节产生的缺陷时, 企业应该加大监管力度;在面对设计环节出现的缺陷时, 企业应该通过调整内部制度来解决问题。

摘要:企业实行内部控制缺陷的认定首先需要解决的两个问题就是有关用来识别缺陷的技术方式问题以及认定缺陷的权利限制问题。本文探讨了几个企业内部控制缺陷的认定办法。

关键词:会计实务,内部控制,财务管理

参考文献

[1]龙凤姣.企业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方法探讨[J].商业会计.2012 (11) .

[2]廖高玲.企业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框架设计[J].会计师.2013 (13) .

江苏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第4篇

(2007年6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工行为,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经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我部制定了《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工行为,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人职工占职工总人数25%以上,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企业。

第三条 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应当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和精神残疾的人员,或者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残疾人。

第四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在单位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

(二)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25%(含)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不少于10人;

(三)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五)企业具有适合每位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

(六)企业内部的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

第五条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认定机关)提出认定申请,具体认定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新疆生产 1

建设兵团民政局确定,报民政部备案。

第六条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时,应当向认定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适合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报告;

(四)企业与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五)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证明材料;

(六)残疾人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

(七)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

(八)社保部门出具的企业为每位残疾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九)残疾人职工岗位说明书;

(十)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证明。

第七条 认定机关收到认定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第八条 认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提请发证机关对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核;需要进一步核实残疾人职工工作岗位和无障碍设施等情况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第九条 认定机关经审查,对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予以认定,颁发福利企业证书,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认定机关要在残疾人证件上加盖“已就业”印章。对不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对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企业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认定机关申请认定。

认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对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注销其福利企业资格,收回福利企业证书,并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认定机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出行政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福利企业证书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订,审核认定意见书的式样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订。

第十三条 认定机关应当会同主管税务机关对福利企业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残疾人联合会提请认定机关核实单位安置的残疾人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时,持证残疾人属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认定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并答复,属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确认并答复。

第十五条 认定机关进行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核查、年检,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民福发

江苏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第5篇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加快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充分发挥江苏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以下简称“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在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和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建设中的引导与示范作用,规范和加强江苏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和评价工作,依据《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中心是指:在全省工业重点产业特别是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中建立的具有技术创新方面示范和导向作用以及行业促进和带动作用的企业、行业内的技术经济组织。

第三条 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信委)会同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江苏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江苏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地税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关(以下简称南京海关)联合组织开展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和评价工作。

江苏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第6篇

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

2007-04-09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总体要求,为进一步完善省级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搞好引导、扶持和服务,促进省级龙头企业做大做优做强,提高我省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增强龙头企业对农民增收的辐射带动作用。在原省级龙头企业认定标准(苏计农经发〔2001〕19号)基础上,修改制定《江苏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

一、关于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的认定标准

1、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概念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是指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生产、加工、销售,并通过一种或多种利益机制,与农户结成稳定关系,实施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或生产、销售一体化经营的加工或流通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除了具有开拓市场、引导生产、加工转化、科技创新、销售服务等功能外,还具有带动农户和生产基地抵御市场风险,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实现共同富裕的政策性功能。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与一般工商企业的根本区别在于其通过合同契约、保护价收购、股份分红、利润返还和直补等多种形式,把加工、流通环节的部分利润返还给农民,与农民形成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经济共同体。龙头企业的兴衰不仅影响企业本身发展,更影响到农民收入的增长和农村的稳定。

2、省级龙头企业的定位

省级龙头企业必须是在省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对我省16个比较优势产业和产品的形成起重要带头作用的农产品加工或流通龙头企业。重点龙头企业不论何种所有制形式,均一视同仁。

3、省级龙头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规模较大:加工、流通企业固定资产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主营农产品连续两年实现销售收入在1亿元以上。在省内建设原料基地,成交额在5亿元以上的专业批发市场、10亿元以上的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种养业生产企业在规模上可适当放宽。

(2)效益较好: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障金、不欠折旧,不亏损;产品转化增值能力强,有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

(3)资信好:企业的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

(4)辐射带动能力强:以资本、技术、服务等为纽带,通过合同契约等形式与省内基地农户建立了健全的利益联结机制。粮棉油、蚕桑茧等产业的企业直接带动农户数1万户或基地面积

5万亩以上。畜禽、林业等产业的企业,直接带动农户数5000户以上。蔬菜瓜果、花卉苗木、水产、特粮特经等产业的企业以及农业副产品综合利用的企业,直接带动农户数3000户或基地面积1万亩以上。对特种、规模种养企业的带动农户数和基地面积,适当放宽要求。省内有稳定的、较大规模的原料生产基地,基地提供的原料占企业加工量的60%以上,其中通过签订合同、入股或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料占70%以上。

(5)产品具有市场竞争优势:主营农产品符合我省农业结构调整的方向,对16个优势产业促进作用大;产品科技含量高、市场潜力大;有较健全的市场营销网络,产销率在95%以上。

(6)企业产权清晰,资产结构合理。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的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5%。

(7)以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为主,主营农产品销售收入要占企业总销售收入的80%以上。

(8)省级龙头企业原则上在市级龙头企业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行业骨干龙头企业中产生。

对产品特色明显、科技创新能力强、出口创汇能力强、成长性好以及苏北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企业,在规模、效益等指标方面可以适当放宽条件。对园艺花卉、水产、特粮特经等产业的企业以及苏北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企业,固定资产规模可放宽到1500万元以上,主营农产品连续两年实现销售收入可放宽到5000万元以上。并对出口农产品(海关统计数)在500万美元以上、占总销售收入80%左右的出口企业优先考虑。

二、关于省级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程序

1、按照属地原则,由申报企业直接向所在地的县(区)、市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省有关部门直属企业由主管部门组织报省发展改革委。

2、根据省级龙头企业的认定标准,各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农业产业化相关部门认真筛选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组织企业填写省级龙头企业申报表,并附有关证明(附后),经市政府同意后统一上报省发展改革委。

3、在申报省级龙头企业时,应将龙头企业带动本地农民增收作为重要依据。企业在填报龙头企业申报表时,应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1)开户银行或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信证明;

(2)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两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3)由县级以上农、林、牧、渔等部门出具的企业与农民利益联结及带动情况的书面证明;

(4)企业与农民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协议等;

(5)企业相关的科技成果、专利、名牌、质量管理认证或有关部、省级表彰等材料。

(6)出口企业出具由海关提供的企业代码及出口实绩证明。

4、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省发展改革委汇总各市、各部门申报的企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标准择优确定省级龙头企业名单。

三、关于省级龙头企业的监测管理

1、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对省级龙头企业的考核。每年年初,由省发展改革委下达各市考核目标,并考核其上指标完成情况。突出对企业销售收入、利税、出口创汇、带动农户及基地建设增量的考核。按季度对省级龙头企业经营状况进行了解和分析,并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落实有关扶持政策。

2、加强企业运行情况监测,省级龙头企业须如实按月向所在市发展改革委报送有关企业经营效益等考核指标,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核后于每月10日前汇总报省发展改革委。

3、省级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对连续两年考核指标未达到标准,不履行与基地、农户签订的合同,不能发挥对基地和农户辐射带动作用的,有弄虚作假或损害农民及消费者利益行为的,取消其省级龙头企业称号,并相应补充符合条件的企业。对企业产品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实行一票否决。

江苏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第7篇

继2009年10月《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江苏省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9]114号) 颁布实施后, 江苏省省级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的工作力度不断加大。

2010年江苏省委宣传部、省财政厅共同组织开展了省级文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据统计, 2009年底, 6大省级文化企业资产总额规模达298.52亿元。清产核资取得了较好成效:摸清了企业家底、理顺了产权关系、转换了会计制度、审定了资产损溢。同时, 也发现了文化企业资产管理中存在的内控机制、资产管理、债权债务管理、资产运营能力等方面存在的问题。2011年, 省财政厅又着手开展了“江苏省文化企业及行政事业所属企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研发, 将重点加强对企业产权登记、财务快报的动态管理。省级文化企业的基础管理工作将得到有力地加强。除此, 省财政厅还着力推动构建我省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制度体系建设工作, 开展了工作调研, 提出了建立以《江苏省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为纲领, 以“资产基础管理、重大事项管理、资产绩效考评、现代企业和公司治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管理”等五类配套制度为主体的我省文化资产监管制度体系建设设想。最近, 在充分调研, 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 省委宣传部和省财政厅联合印发了《江苏省省级文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实施办法》 (苏财规[2011]39号) , 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 该《办法》的制定在全国较为领先。《办法》共分为十二章五十三条, 就省级文化企业重大事项的制定依据、管理范围、管理方式、管理程序、管理要求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主要体现了以下内容:一是规定了省级国有文化企业章程的制定和修改需报省财政厅批准或备案;二是确定了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和企业重大投资报省委宣传部和省财政厅备案的范围;三是明确了企业重组、改制、上市及申请破产、解散、清算和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等事项须经省委宣传部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请省政府审批;四是规范了企业发行债券及担保、企业重大资产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须报省财政厅审批、备案的情形;五是强调了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和监督管理要求。

《办法》的出台开创了财政部门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新思路, 对加强省级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力度, 规范管理, 服务和推动文化企业健康有序发展有重要的积极和现实意义。

江苏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第8篇

江苏省教师资格考试和认定过渡办法

江苏省定于2014年下半年正式启动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改革工作。为实现省考和国考政策的顺利衔接,特制定如下过渡办法。

一、过渡期从2014年起至2016年年底。

二、2014年及以前参加过我省自行组织的教育学和教育心理学全省统一考试,只有一门成绩合格证仍在有效期内(指2013年及以后取得合格证)的申请人,可以再参加一次我省于2015年3月(具体报名时间由省教育考试院确定)自行组织的教育学和教育心理学单科补考(考试大纲和考试形式与改革前相同),补考成绩有效期至2016年12月。其他人员不得报名参加补考。

三、过渡期内,教师资格申请人为我省教育学和教育心理学免考对象(详见附件),以及已取得我省统一组织的教育学和教育心理学考试双科合格证且仍在有效期内的申请人,可以不参加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直接报名参加当地认定机构单独组织的教育教学能力测试。测试合格、规定材料齐全的可以申请认定相应教师资格。

四、2016年起,我省不再单独组织教育学和教育心理学笔试,只有一门合格证在有效期内的人员,需参加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取得全部考试合格证明后方可申请认定相应教师资格。

五、按过渡条件认定教师资格的申请人,如申请学科与所学专业不一致或不相近,仍须提供拟申请学科江苏省自学

考试本科段2门主干课程的考试合格证书,才可以认定相应教师资格。但取得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的,则不再需要提供自学考试合格证书。

六、在我省或在其他试点省份报名参加全国教师资格笔试合格的考生,只能申请参加全国教师资格面试,不能申请参加过渡期内各地认定机构单独组织的教育教学能力测试。

七、2017年起,除2014年及以前入学的全日制普通院校师范生、全日制教育硕士可以直接申请认定相应学段、学科的教师资格外,其他人员(包括所学专业与申请学科不对应的2014年以前入学的全日制普通院校师范生、全日制教育硕士)在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时,均应通过国家教师资格全部考试项目(笔试和面试),并提供有效的考试合格证明。

过渡期内免考教育学和教育心理学对象

一、全日制普通院校师范专业毕业生。其中,国(境)外高校包括教育类专业在内的所有毕业生均不作为师范生认定。

二、经国家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列入国家或省普通高校招生计划,2007年底以前入学的教育类全日制非师范专业毕业生。此类毕业生毕业证书专业栏需注明“教育”字样。

三、参加江苏省中小学教师自学考试,并取得毕业证书者(专用,明确标注“江苏省中小学教师自学考试毕业证书”)。

四、已取得某学段某专业学科教师资格证书,再申请本学段其他专业学科教师资格者。

五、全日制教育硕士。

江苏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第9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的决定》以及《省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创业若干政策的通知》精神,规范江苏省自主创新产品(以下简称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工作,鼓励企业开展自主科技创新,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主创新产品是指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和先进技术发展方向,技术或工艺路线国际原创、产品性能国际先进、核心部件和整机产品省内自主开发生产,产品已在国内率先提出技术标准或其核心技术拥有发明专利,并能够替代进口、引领国内市场和带动江苏产业发展的产品。

第三条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对自主创新产品进行认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经省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列入《江苏省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我省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政府采购时,应优先购买列入《江苏省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产品。其中,对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需要重点扶持的试制品和首次投向市场的产品,可以由政府进行首购或订购。

第二章申请条件

第五条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的原则,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

第六条申请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1、产品的生产企业为依法在江苏省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2、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3、产品的技术水平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国内领先并达到国际先进,属于下列情况之一:

(1)在国际上属于自主研究和开发,拥有全部知识产权;

(2)在国际上突破关键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3)对现有产品实现了工艺、结构、材料及性能等方面的根本性改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4、产品具有潜在的经济效益和较大的市场前景或替代进口。

第七条自主创新产品认定所需材料:

1、江苏省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申请表(详见附件);

2、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3、申请单位必须提交的证明材料:

(1)说明产品自主创新及知识产权状况的相关证明材料(凡属于联合申报或多个单位共同享有知识产权的,必须提交与产品技术归属及权限有关的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授权、合作生产、合作开发的合同或协议);

(2)特殊行业许可证(对医药、医疗器械、农药、计量器具、压力容器、邮电通信等有特殊行业管理要求的新产品,申报时必须附行业规定许可生产、销售的必备文件)。

4、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过的企业上财务报表;

5、产品采标证明;

6、省级以上法定检测单位提供的产品质量性能测试报告;

7、辅助材料(对申请表和必备材料未充分说明的情况作进一步说明,有利于了解情况,申报单位可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选择提交),一般包括:

(1)鉴定证书或其他相当的技术证明材料;

(2)由省(部)级以上(含)查新单位出具的查新报告;若有环境污染的项目,需提交产品投产后实测的环保达标证明;若属中外合资,应附股比说明;用户使用意见;属专利技术的产品需附专利证书,获奖产品需附获奖证明;

(3)产品进入市场的证明材料;

(4)出口产品须提交出口证明。

第三章申报和认定程序

第八条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初由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公布当年申报产品的受理截止时间。

第九条凡申请认定自主创新产品的企业,按要求向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江苏省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申请表》并附所需材料;省辖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的产品及其材料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上报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省辖市上报的产品,组织专家进行咨询,对符合条件的产品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颁发“江苏省自主创新产品证书”。

第十一条经认定的省自主创新产品,其有效期一般为三年。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二条建立自主创新产品使用意见反馈机制。自主创新产品生产单位应及时向产品使用部门了解产品的应用情况和存在问题,不断加以改进和完善。第十三条在自主创新产品申报认定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它欺诈手段骗取自主创新产品证书的,由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撤消认定证书,从《江苏省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中删除并予以公告,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自主创新产品申请,并取消其自主创新因素而获取的各种待遇。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江苏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第10篇

(1999年8月6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2年6月24日发布的《关于修改〈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决定》将本文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本省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江苏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熟知,并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江苏省著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

第五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实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六条 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实行商标注册人自愿申请。

申请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国内注册商标,且商标注册人住所在本省境内;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在省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三)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三年来的销售额、利税或者出口创汇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同行业中领先;

(四)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并能注重对该商标的广告宣传;

(五)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国(地区)注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量较大或者销售地区广泛;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达到国际标准或者国内外先进标准,有明确的修理、更换、退货方式,消费者投诉率低;

(七)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具有较强的商标自我保护意识和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

(八)未发生过其他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条件的,可以通过其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应当填写《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标明出处。

第九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 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材料上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转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予以受理或者不予以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

申请书件基本齐备,但需补正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限期内按指定内容补正。逾期不补正的,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条件进行调查、论证,并征询有关地区、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意见,在三个月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一条 对符合江苏省著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江苏省著名商标”字样,同时应当标明认定有效期。

第十三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省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企业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引起购买者误认。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江苏省著名商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前三个月由该著名商标所有人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驰名商标。

第十六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江苏省著名商标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时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应当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声誉;

(三)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时,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同时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该江苏省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江苏省著名商标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利益的;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严重影响江苏省著名商标声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该著名商标的建议。

第十八条 对侵犯江苏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经营额30%以上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 款;有经营行为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伪称其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扩大使用范围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商标印制单位为实施本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江苏省著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第11篇

(一) 动物福利

动物福利最早是由美国学者休斯提出来的, 他认为动物应该拥有和人类一样的最基本的生存需要。目前国际上公认的动物福利包括了五个方面的自由, 一是不受饥渴, 动物有正常的生理需求和保持自身健康所需的水及饲料的自由;二是生活舒服, 动物有享受干净舒适的居住环境和休闲娱乐场所的自由;三是不受痛苦、伤害和疾病, 动物有享有接收防疫和及时就诊、确保食物的安全的自由;四是无恐惧悲伤, 动物有心情愉悦、正常自由生活, 行为不受拘束的自由;五是表达天性, 动物有作为动物本生所具备的特殊天性表达的自由。

(二) 动物福利壁垒及其特征

动物福利壁垒一般是指发达国家在对外贸易过程中, 以保护动物的名义, 对进口的产品提高准入门槛, 限制或禁止产品进口, 从而达到保护本国产品的贸易保护手段。

由于动物动物福利壁垒的特殊性, 一般认为具备以下几个特征:首先, 认可度较高, 而且有相关的法律条约加以保证;其次是涉及面较广, 许多动物制品, 包括中药制品、饮料食品、保健品等的出口都有可能受到动物福利壁垒的影响;再次是实施标准灵活, 难以具体衡量, 许多检测都不是依靠仪器, 而是靠人的经验, 主观性较强;最后是实施的难度较大, 不同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 人们的受教育水平和思想观念差距很大, 有的国家人民甚至还在为温饱努力, 故具体动物福利实施起来难度不小。

二、动物福利壁垒下江苏中药制品出口分析

(一) 动物福利壁垒下江苏中药制品出口现状

中商情报网表明, 根据南京海关数据统计, 2014年1-5月, 江苏口岸累计出口中药材及中式成药1722吨, 比去年同期 (下同) 减少37.7%;价值5202万元人民币, 下降30.8%;出口均价为每千克30.2元, 上涨11.1%。其中, 5月份出口433.2吨, 减少28.9%;价值1242万元, 下降32.1%;出口均价每千克28.7元, 下跌4.5%。

(二) 动物福利壁垒下江苏中药制品出口数据分析

从国家层面看, 中式成药出口金额基本是逐年上升, 从2002年的103.03百万美元上升到2012年的265.94百万美元, 增长了1.6倍, 虽然在2008年的金融危机对中药的出口有所影响, 但是影响幅度不大, 整体是呈现不断递增趋势的。

从江苏本土来看, 药材的出口额从2003年的3438千美元上升到2011年的7674千美元, 翻了一番有余。从江苏统计年鉴数据看出, 虽然中药的出口金额总体不断上升, 但是上升过程曲折, 是一种波浪式上升, 有时甚至于有所减少。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既有国际市场波动的影响, 也有政策措施实施过程中探索性震荡, 但是其中动物福利壁垒对中药出口的影响不可小觑。

为了进一步厘清江苏中药出口的相关因素, 可通过计算出多种动物产品的出口额的相关系数矩阵加以分析。经计算, 药材的出口金额和猪肉罐头、肠衣出口金额的相关系数均超过了0.9, 说明相关性很强, 而且和肠衣出口金额的相关系数达到了0.97的高度相关性, 和水海产品的相关性也达到了0.8, 即使和填充用羽毛、羽绒的出口额的相关性稍显减弱, 也达到0.67中等以上的相关程度。这些充分说明动物福利壁垒不但会影响江苏动物产品的出口, 而且也会对以动物为原料的中药的出口产生一定影响。

(三) 江苏中药出口遭遇动物福利壁垒的原因分析

1、动物福利的意识不断加强。

动物福利壁垒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由于人们受教育水平的不断提高, 以及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 促使人们动物福利意识的逐渐增强。人们在购买各种中药及其制品时, 往往会考虑药品的制作原料的来源, 特别是动物原料使用的规范和安全。在人们动物福利意识逐渐增强的背景下, 人们开始认识到人类和动物应该共同拥有地球, 动物应该也有自己生存的基本条件和权利, 人类治病的中药不应该以剥夺动物生命为代价, 至少应该以更加人道的做法去减少动物的痛苦, 维护动物的基本福利。

2、动物福利意识地区差异显著。

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环境的不同, 各国动物福利意识差距较大, 江苏省和发达国家的差距也很明显。经常由于动物福利壁垒的影响, 造成江苏中药出口受阻。江苏省和发达国家动物福利意识的差距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表现:

首先是理念上的差异。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较高, 人们生活水平普遍很高, 人们的动物福利意识很强, 对动物的关注也较早。并且已经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加以约束, 动物受保护程度较高, 特别对待宠物动物, 基本就看作是家庭的成员之一了。相比而言, 发展中国家, 特别像江苏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的一个省份, 人们的动物福利意识就相对薄弱。有时甚至错误的认为, 动物就是为人类所用的, 就该成为人类的盘中餐, 身上衣、中药原料, 根本没有动物福利的概念。

3、动物福利立法差异明显。

发达国家的动物福利立法较早, 具体全面, 可操作性强。为了减弱江苏中药价格优势, 发达国家采用了“动物福利”作为新的贸易壁垒以保护本国的贸易地位, 从而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来限制从江苏进口价格相对低廉的中药品。为了保护本国的中药产业, 只进口符合动物福利标准的产品。而中国缺乏动物福利的相关法律, 更不用说江苏地区了。目前只有零星的一些地方性的一些规定, 比如对伴侣型宠物中犬类的规定, 实验动物的规范等, 但是其它很多动物福利方面立法都很缺失, 需要进一步加强。

三、动物福利壁垒对江苏中药及其制品出口的影响的策略建议

江苏中药产品出口遭遇动物福利壁垒的原因颇多, 针对这些原因, 需要根据江苏实际, 制定相关法规, 提高人们的动物福利意识;建立中药所需的动物养殖基地, 缓解部分动物资源不足的现状;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实行有差别的中药出口策略。

(一) 制定相关法规, 提高思想意识

江苏要想提升中药出口的竞争力, 应参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的基本要求以及发达国家制定的有关动物福利的法规标准, 建立规范化的动物福利法律法规, 比如对动物福利立法;严格按照规范化的标准对各个养殖场动物的生存和生活质量进行检测, 以科学的态度应对国外动物福利贸易壁垒。要参照发达国家的动物福利立法, 对动物实施有针对性的立法保护, 拓宽对动物的保护范围, 制定具体详细的具有可操作的规定章程, 若违反动物福利立法的则处以相应的处罚。此外还要时刻关注国际动物福利壁垒的各项立法, 关注国际中药出口动态, 建立动物福利预警机制, 及时制定有效应对策略, 为江苏中药出口保驾护航。

江苏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 这是人们动物福利意识不强的原因之一。所以, 要加大宣传动物福利力度, 增强动物福利意识。可以通过集中培训、电视、网络、微信、微博等手段让大家了解动物福利的重要性, 明确动物福利的法律依据。当然, 还是要求大家从自身的饮食开始, 少食用动物肉品。要注重动物的饲养、运输、养殖等, 避免当着其他动物的面宰杀动物, 防止引起其他动物的恐慌, 造成其心理的恐惧和不安全感, 动物紧张和恐惧时会造成肉质变差, 甚至会有毒素的产生, 对人类身体产生伤害。所以要改变传统的饮食习惯,

(二) 加大投入力度, 建立养殖基地

考虑到江苏中药的动物来源的不足, 需要药厂建立中药动物来源的养殖基地。江苏中药企业要借鉴东阿阿胶的做法, 可在全国建立多个标准化的动物养殖基地, 并且有完善的养殖、屠宰、检测等一条龙服务, 为江苏中药炮制提供充足的动物原材料。

当然, 动物养殖要考虑江苏的特殊性, 不能完全依赖药企的一方力量, 国家要给予江苏更大的政策支持, 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同时, 必须认识到在动物福利问题上, “可以主张在现阶段, 该地区的公民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 其生存权和发展权还没有得到完全实现, 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 应把人的生存置于首位, 只有在实现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基础上, 才能进一步考虑和实现动物福利”。要充分调动发挥民间组织的作用, 加强民间组织的的建设。民间组织要帮助、引荐和支持药企建立养殖基地, 在动物养殖场的建立起到中介和纽带桥梁作用。

(三) 提升科技水平, 实行差别出口

科技水平的高低会直接会影响动物的饲养和中药的出口。江苏在动物饲养过程中要改善以前肮脏、恶劣的环境, 要通过自动控温系统自动调节温度、通过自动清扫工具打扫圈舍、通过二十四小时监控系统及时了解动物的圈舍的情况等, 通过这些科技手段, 可以有效改善动物的生活环境, 防止动物生病, 提高动物来源质量。在运输环节上, 要利用有空调的车子来运输, 还要注意合理安排动物运输车载密度, 运输时间, 启用自动喂食供水系统等。其外, 还要鉴于不断提高的科技水平, 引进先进的屠宰技术, 一般通过麻醉技术减少动物的痛苦, 节约成本, 提高动物肉质。

对于以动物为原料的中药, 还需要区分不同的动物来源, 以针对不同国家开展中药出口, 避免动物福利壁垒。江苏要增加中药品种的开发, 形成多种产品并进, 出口市场多元化, 防止单一中药出口带来的潜在市场风险。此外, 还可以让开发能力强, 市场前景好的企业直接在需求国投资办厂, 炮制中药, 从而有效避免该国的动物福利壁垒。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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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第12篇

近日,江苏省教育厅出台管理办法,对省内高校设立的大学科技园、软件园、产业园、创业园(街)等申报省级大学生创业示范基地的准入资格予以明确规定。

江苏明确,省级大学生创业示范基地必须设有专门的管理服务机构,建有合理规范的管理运营机制;用于大学生创业项目(企业)的场地集中,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入驻大学生创业项目(企业)30家以上;每年新增的大学生创业项目(企业)不少于5个、孵化成功退出的.不少于3个;设立专门用于扶持大学生创业的资(基)金不低于150万元;为大学生创业项目(企业)提供至少12个月的场租减免,免费配备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或设备;有专门的服务场所,可为大学生创业提供“一站式”服务。

江苏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第13篇

为规范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管理,促进社会辐射环境检测行业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18号)《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9号)等规定,江苏省环保厅印发了《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以下是小编分享的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快来看看吧。

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

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管理,促进社会辐射环境检测行业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18号)《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9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自愿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其业务能力进行认定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在本省境内注册并拥有固定办公、实验场所,从事辐射环境检测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通过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在认定的检测项目、业务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相应的辐射

环境检测业务。

第四条 对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申请辐射环境检测业务能力认定的检测机构分为甲级和乙级。

甲级检测机构可承担社会委托的电离辐射类和电磁辐射类项目环评监测、监测、验收监测和调查报告的现场监测等工作,并可承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辐射监测任务。

乙级检测机构可承担社会委托的除Ⅰ类放射源和移动探伤等高风险源以外的电离辐射项目或电磁辐射项目环评监测、监测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申请辐射环境检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监测质量管理体系,获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具备与开展检测业务相适应的检测项目和能力;

(三)所有检测技术人员应通过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考核;

(四)具备与开展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分析实验室和工作场所。

第六条 申请甲级检测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少于25名在岗检测技术人员,具有与环境监测相关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其中至少5人具有辐射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配备至少1名核安全工程师;

(二)具有用于辐射环境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评估价值不少于300万元,在本省境内的业务用房使用面积不得低于800平方米;

(三)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辐射类检测能力不得少于20项,每项至少配备2名检测人员。

第七条 申请乙级检测机构还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少于7名在岗检测技术人员,具有与环境检测相关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至少3人具有辐射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从事辐射环境检测工作的经历;

(二)具有用于辐射环境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评估价值不少于50万元,在本省境内的业务用房使用面积不得低于100平方米;

(三)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电离类或电磁类检测能力单一类别不得少于2项,每项至少配备2名检测人员。

第三章 申请与认定

第八条 申请辐射环境检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须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申请书》;

(二)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组织代码证);

(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

(四)办公场所、场地证明;

(五)检测技术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或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考核合格证明和社保缴纳证明;

(六)相关辐射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价值评估证明;

(七)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后,在40个工作日内对所申请的内容进行审核认定:

(一)核实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符合性;

(二)组织现场评审,对申请单位的辐射检测能力与所申请认定的辐射检测类别的符合性进行现场核实,出具评审意见;

(三)根据评审意见形成初步认定或不认定意见,并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

(四)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或有异议经核实符合条件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最终认定意见,并在省环保厅网站上公开。

第十条 通过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的有效期为四年。在有效期内,通过能力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等发生变化时,应在变更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十一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在其业务能力认定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要求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审核。

第四章 检测机构的管理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局负责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技术管理、质量管理和认定考核等工作。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配合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局开展辖区内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发挥行业协会作用,鼓励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开展行业管理,推动行业自律。支持行业协会组织开展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技术人员业务培训、业务比武,评估检测机构业务水平,促进服务水平提升。

第十四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未通过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业务能力认定、业务能力认定过期的、暂停认定的或者被取消能力认定资格的,其出具的数据和监测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认可。

第十五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对所提供的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应建立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复查评审、扩项评审以及监督评审后,及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质认定评审结果,以验证其资质的可持续性。

第十六条 通过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开展环境检测业务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独立承担工作,不得分包、转包。

第十八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辐射检测报告档案,并明确档案管理责任人。辐射监测报告档案内容应当包括监测报告、监测分析原始记录、合同等材料。档案内容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委托方秘密。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在辐射环境监测工作中发现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

第二十一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监测收费标准执行《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管理办法》和《江苏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通过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每年1月31日前向省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的监测业绩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上半年组织专家、检测机构所在地环保部门对检测机构上一工作业绩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评价检测机构信用状况,考核结果及信用状况在江苏省环保厅网站公示。

检测机构信用状况分为守信和失信两类。

第二十四条 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状况为失信:

(一)拒绝接受检查或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编造数据或不按照标准和规范操作致报告失实的;

(三)出租、出借能力认定资质或者超越等级、类别接受委托进行监测的;

(四)未通过业务能力认定复查的;

(五)抽查或检查(考核)不合格的;

(六)有其它严重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 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日常监督检查、抽查、检查以及在环评报告、验收监测报告、验收调查报告或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的审核过程中对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审查。

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局组织对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抽查。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报告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该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二)未建立辐射监测报告完整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向省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业绩报告的;

(四)发现数据异常,未向环保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七条 辐射环境检测机构逾期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变更的,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业务能力认定资格。限期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八条 被取消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检测业

务能力认定。

第二十九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责令限期整改的,限期整改期间,暂时停止对该机构业务能力认定。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向不符合本办法申请条件的单位予以认定的,或发现违法违规问题不予查处、处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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