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养制度范文

2024-07-26

教养制度范文(精选6篇)

教养制度 第1篇

小议我国劳教制度的废除

劳动教养制度,简称劳教制度,指的是政府相关机构根据现行相关法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而又不够或不需要给予刑事处罚的人施加的一种剥夺人身自由、强迫劳动、进行思想教育的处罚制度。

追根溯源,我国的劳教制度实际上是从前苏联引进的。据考证,劳动教养制度的原型即为列宁时代的“劳动营”,全称是“苏联劳动改造营业总管理局”。新中国建立后,我们引进了前苏联的这一制度,并将其演变为我国独有的一项行政处罚制度。应该看到,劳教制度施行50多年来,确实教育挽救了一批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违法人员,对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的维护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劳动教养制度的实质在于:公安机关无须经过法院审判程序,即可将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之人投入劳教场所,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一至三年,必要时甚至可延长一年。由此不难看出,我国的劳教制度之所以在较长时期内饱受诟病,完全在于其从内容到形式的不合法和不合理。

废除劳教制度应当注意两方面问题:一是劳教制度的废除必须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劳教制度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废除。本次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明确:劳教制度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教决定有效;劳教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劳动教养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二是劳教制度的废除应与其他相关制度改革完善同步进行。这就意味着我们需要对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中的不少条款进行重新修改和完善,以便对原来属于劳教的对象进行分流处理。

劳教制度废除后,将有更完善更合理的制度代替其惩罚犯罪分子,比如社区矫正。在我国,社区矫正是将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等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放在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他们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他们顺利回归社会。在监督管理方面,制定社区服刑人员报到、居住地变更、外出请销假、教育学习等制度,成立由司法所、村委会、居委会、其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监护人、保证人、社会志愿者等组成的矫正小组,他们会和服刑人员谈话,对其进行走访,对服刑人员监管,防止他们脱管、漏管和重新违法犯罪。还会对在社区服刑的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和社会公德教育,帮助他们提高道德修养和法制观念。执法人员、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们还运用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法学等专业知识,对服刑人员进行心理矫正,矫正他们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正常生活。

劳教制度废除后,或许会被其他惩罚制度取而代之。然而,无论采用何种制度,也无论对何种制度进行改革完善,以取代原有的劳教制度,我们都应该彻底摒弃隐藏在劳教制度背后的潜意识:即由公安机关等行政机关一家独断的观念。做好权力的分工和制约,防止其他替代性措施重蹈劳教制度覆辙,是我们工作的当务之急。当下,在劳教制度废除后,我们应该防止出现另外一种超越宪法法律的惩罚制度,特别是要避免“换新瓶、装旧酒”的情况再现。劳教制度被废除后,各级行政部门在失去了这一用惯且有利治理社会的“工具”时,可能感到很大程度的不适应,甚至可能会想办法通过其他方式加以 “弥补”。对于这些可能出现的现象,我们应当高度重视并坚决予以杜绝。特别是在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时,一定要充分认识到原劳教制度给公民基本权利带来的严重危害,在限制行政权力过度行使的理念下,设计合理的制度,以真正做到“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教养制度 第2篇

一、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建立、发展与历史作用

劳动教养,是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的一大创举,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我国的劳动制度创建于上个世纪50年代。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表明我国劳动的诞生。以后的历史演变中逐步发展了。最初的为了管理“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主要针对的对象是“不够逮捕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合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会增加失业的”人员。

劳动教养制度为维护国家政治和社会稳定、预防和减少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通过组织和发展劳教生产,不仅为社会创造了物质财富,也从经济上减轻了国家执行劳动教养的财政负担,并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发展和完善做出了独特的贡献。

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

由于历史的局限性,这项制度从它建立之初便存在着巨大的缺陷,特别是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以及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日趋完善,这项制度无论是从政治、理论、法治建设,还是在适应国际人权斗争等方方面面的不合理性日益凸现。主要一下几个方面:劳动教养制度在实体上存在的问题

(1)劳教制度的性质缺乏明确的界定(2)劳动教养的对象被不断扩大,且与刑罚、行政处罚的对象重复(3)劳动教养制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劳动教养在程序上存在的问题

(1)劳动教养在审批程序中存在的问题(2)在保障劳动教养人员权利救济上存在的问题(3)许多程序上的制度和措施均无明确规定劳动教养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1)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执行模式(2)劳动教养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三、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主要观点

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种种弊端引起了理论界和实践工作者广泛的讨论和争议。广大学者和实践工作者也针对劳动教养立法问题各抒己见,从劳动教养的名称、性质、对象、程序、执行模式的设计等方面提出了主要保留说,废除说,变革说等互不相同的观点和建议,它们均有可取之处。

四、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需要重建我国的法律制裁体系

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势在必行 第3篇

劳教是指对有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 做治安管理处罚又失之过轻的人, 采取的一种强制性劳作处分。劳动教养制度并非我国首创, 而是从前苏联引进。在前苏联, 劳动教养是以行为触犯刑律的未成年人为实施对象的一种刑罚手段。我国引进后并未将其纳入刑罚体系, 而是根据不同时期社会治安管理的实际需要, 进行了从内容到形式的全面改造。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创建于20世纪50年代, 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8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这标志着劳动教养制度在法律上的正式建立。当时国家和社会以阶级斗争为纲, 以政治运动为中心, 劳动教养制度从动因、对象到作用, 都突出的表现出政治性, 成为阶级斗争与政治运动的工具, 实质是对阶级敌人的政治与人身的双重束缚。1966年, 文化大革命开始, 劳动教养基本上处于停办的状态。1979年12月5日, 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1980年, 国务院又制定发布了《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 将原来适用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的对象, 统一适用于劳动教养。1982年1月21日, 鉴于我国法制建设仍然存在许多空白, 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恢复劳动教养制度以应一时之需, 劳动教养开始成为纯粹的处罚措施, 一定程度上对我国的预防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劳动教养制度的运作, 被完全置于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 缺乏有效监督和正当程序。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所依据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属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属于“准法律”。

二、劳动教养制度的弊端

1、劳动教养制度已不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

马克思主义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产生、性质和发展方向, 上层建筑的反作用取决于和服务于经济基础的性质和要求。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和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的历史背景下, 属于上层建筑的劳动教养制度在建立之初是富有生命力的, 同当时国家的经济基础基本上相适。改革开放几十年, 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 部分质变的时候, 也要求上层建筑发生相应的变化和进行局部的调整。我国现阶段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社会在转型期遇到不小的阻碍, 要解决这一矛盾, 就必须对上层建筑加以根本的变革。

劳动教养制度本系特殊历史条件下的产物, 在建国之初, 作为社会综合治理的办法是有其历史的合理性。但是, 就目前来说, 劳动教养制度已不合时宜。与当今国家政治经济的现实状况尖锐对立。因此劳教制度不再具有存在的现实必要性和合理性, 劳教制度必须废除才能进一步适应新的经济基础发展的要求。

2、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模糊不清

在劳教的性质问题上, 学者们的观点各有不同, 归纳起来有六种:一是行政强制措施说;二是行政处罚说;三是治安行政处罚说;四是刑事处罚说;五是保安处分说;六是独立的法律责任制度说。1991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明确指出“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 而是行政处罚”, 然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8条中确认的行政处罚的种类, 其中并不包括劳教。在法律运用层面上, 法律用语的准确性和统一性要求近乎苛刻。但是在各类法律文件对劳教性质的论述却出现了互相矛盾的现象, 令人莫衷一是。

笔者认为, 学理上几种观点看似都有充分的理由, 又似乎都没有准确的定性劳动教养。由于立法的缺失, 每种观点都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支撑, 也使得对于劳动教养的性质认定只能局限于学理层面而难以深入。

3、劳动教养违背法律经济学中的成本观念

在我看来运用法律经济学中的成本与效益的分析方法能对存废劳教制度的问题一以贯之, 达到避虚就实的目的。降低成本是人行为的驱动力, 出于成本的考虑, 只有当社会资源越来越丰富的时候, 我们才有充沛的条件追求更多的权益, 而当前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在社会资源匮乏的时期, 我们往往只能将有限的资源运用于保护更为重要的基本权益, 以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出于理性与自利, 认真审视劳教制度, 国家每年为其投入巨额资金, 而所获得的收益颇少, 甚至发生个别公职人员滥用公权, 运用劳教制度打击报复他人的现象, 引发极大的社会负面效应。社会资源是有限的, 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是将财富转化为其他价值的重要保障。劳教制度产生的动因是为保障公共秩序, 废除劳教制度是对国家权益的有度追求, 能更好的平衡公民的基本权益, 这是为了发挥社会资源的最大功效。

此外, 劳动教养制度使有不良纪录的人大幅度增加, 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危险群体, 不仅不符合国家的政策, 而且不利于社会稳定, 会带来一系列消极的社会后果。由此, 劳动教养制度不仅没有达到预防犯罪, 维护社会治安的目的, 反而可能将会把劳教对象推向犯罪深渊, 使他们难以再次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 而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既可以使那些轻微违法的人员迷途知返, 重做新人, 又可以集中有限资源改造罪犯, 起到重要的作用。

4、劳动教养制度存在违法

(1) 劳动教养制度具有违宪性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从法的规范体系来看, 宪法的位阶最高, 下位阶的法律法规一律不得与其相违背, 这样才能保证法律体系的有序统一。宪法是一切立法的依据, 不合乎宪法精神和规定的立法均为违宪立法。立法合法性体现为立法内容的合宪性, 这是判断立法合法性的基本标准。同样, 劳动教养制度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和规定, 不得与宪法相抵触。然而, 从宪法学的角度看, 当前劳动教养制度具有违宪性。

首先, 劳动教养制度没有宪法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劳动教养的宪法依据是1954年宪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 遵守公共秩序, 尊重社会公德。然在现今1982年宪法中却不能找到劳动教养制度建立之初时的宪法依据, 因此劳动教养制度在当前是没有宪法依据的。

其次, 劳动教养制度与宪法规定相冲突。2004年3月的宪法修正案, 正式将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条款写入宪法, 为人权保障提供了宪法依据。同时, 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 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人身自由权只能通过法律来限制, 而宪法中的法律仅指狭义的法律, 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性文件, 而劳动教养制度的最高法律依据是行政法规, 因此劳动教养制度具有违宪性。

(2) 劳动教养制度与上位法相抵触

在等级有序的立法体系中, 低位阶的立法不能与上位阶法相抵触, 这是通过实现立法内容的协调性和一致性而维护整个法制的统一效力。根据《立法法》第8条规定, 对剥夺公民政治权利、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处罚法》第9条第2款则规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只能由法律设定。然而构成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核心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均非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却设定了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规定, 已明显违背上阶位的法律, 劳动教养的存在丧失了合法性, 应予以废除。

(3) 劳动教养制度违背国际人权公约

我国已先后加入了17个国际人权公约, 加入这些国际人权公约, 意味着我国对普遍人权的认同, 承诺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并有义务通过合法制度提供切实的人权保障。1998年10月, 我国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公约第9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监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 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 应被迅速带至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 有权要求在合理的时间内审判或被释放。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 有资格向法庭提出诉讼, 以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劳动教养制度仅以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依据, 而没有法律根据, 程序上无监督、无制约、无救济, 显然是违背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

5、劳动教养对象的不明确, 存在随意性和无限扩大化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动教养的对象作了规定, 确定为6种人: (1) 罪行轻微, 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 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2) 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 不够刑事处分的; (3) 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 屡教不改, 不够刑事处分的; (4) 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 不够刑事处分的; (5) 有工作岗位, 长期拒绝劳动, 破坏劳动纪律, 而又不断无理取闹, 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 妨碍公务, 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6) 教唆他人违法犯罪, 不够刑事处分的。而在此之前, 国务院于发布的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就已经将劳动教养的对象作了扩大, 即规定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 尚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进行强制劳动的人, 一律送劳动教养, 并无明确的限制。从劳动教养对象的发展趋势来看, 劳动教养的对象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与不确定性, 这些规定对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作出了矛盾的规定, 实践中对劳动教养使用对象更是任意取舍、随意扩大。另外, “无理取闹”、“不务正业”等表述并不精准, 给具体操作留下了很大的自由发挥空间。

6、劳动教养过分严厉

在《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修善之后, 没有给劳动教养制度留下任何余地, 使其处境尴尬。劳动教养适用的对象主要是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 不够刑事处分的人, 其严厉程度应当轻于刑法, 并与治安管理处罚措施相适宜。然而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可以看到劳动教养的处罚强度不仅远远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法》里限制人身自由最重的行政拘留, 甚至比《刑法》中规定的轻刑还要严厉。此外, 实践中为了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 防止劳动教养人员逃跑危害社会治安秩序, 劳动教养机关对劳教人员管理力度并不低于监狱, 劳教人员不仅要严格遵守制度纪律, 还被迫强制参加生产劳动, 这就不难解释为何实践中会出现“违法不如犯罪, 劳教不如判刑”的荒诞现象。

7、劳动教养制度严重欠缺程序制约, 缺乏有效法律监督

(1) 劳动教养在审批上存在问题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2条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 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 征求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 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 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而根据1954年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对劳动教养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由公安、司法、民政、劳动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劳动教养的审批机构设在公安机关, 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 审查批准需要劳动教养的人。”上述规范虽规定了劳动教养的审查批准机构是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但事实上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已是形同虚设, 劳动教养的审批权以委托的名义完全由公安机关行使。此外, 劳教案件的承办单位和审批单位是上下级两级公安机关, 似乎是符合“控审分离”的基本程序要求, 但是由于申请者和裁决者都是公安机关, 他们在工作交往中存有密切联系, 并有着共同的职业目标, 作为劳动教养审批机构的上级公安机关必然会顾及到公安系统的整体性, 导致审查沦为形式。因此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违反了基本的程序正义要求, 程序正义是现代法治的保障, 没有公正、合法、合理的程序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实体正义。

(2) 劳动教养对象合法权益的保障上存在缺陷

实践中, 劳动教养的程序是一种非公开的内部审查程序, 决定是否劳动教养以及劳动教养的期限都是由公安机关通过审阅书面材料的方式作出的决定。这一过程是秘密、书面、间接的, 被劳动教养对象没有提出意见和申辩的机会, 也没有委托律师进行辩护的权利。适用程序上的许多重要制度和措施, 如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回避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等均未作明确规定, 被劳教对象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

三、劳教制度当废

任建宇, 2009年7月毕业于重庆文理学院, 当年获重庆市选派到彭水县郁山镇担任大学生村官。2011年9月, 任建宇因多次在网上发表“负面言论和信息”, 被重庆市当局决定劳教2年。2012年10月, 任建宇劳教案在重庆市三中院公开审理, 被告重庆市劳教委拿出一件印有“不自由, 毋宁死”的文化衫, 作为任建宇煽动颠覆政府的证据。2012年11月19日, 劳教委撤销了劳教决定, 任建宇重获自由。

方洪, 网名“方竹笋”, 为重庆涪陵区市民。2011年4月22日, 就重庆检察机关对李庄案漏罪起诉的撤诉, 在微博上发布“攻击重庆市当局领导人的言论”。4月24日下午, 方洪被带到派出所被治安拘留。28日, 重庆劳教委正式作出劳养决定, 以“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 确认对方洪劳动教养一年。方洪劳教结束释放后, 于2012年5月8日, 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月29日上午, 法院对此案进行公开审理, 并当庭口头宣判方洪胜诉。

两个简单的案件, 却引发如此大的社会风波, 最大的问题便在于公安机关在案件的处理上具有滥用职权的嫌疑, 适用劳动教养在审批上缺乏监督和正当程序, 这反映了我国行政权力过分膨胀与公民私权之间关系失衡的事实, 公权力无法得到有效制衡便很容易侵犯公民私权。同样性质的案件在美国, 1960年, 因为一则批评性广告, 警察局长沙利文以诽谤为由, 将《纽约时报》告上法庭, 并申请巨额赔偿。最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九位大法官在“沙利文案”中力挽狂澜, 宣布“对公共事务的讨论应当不受抑制、充满活力并广泛公开, 维护了媒体、公民批评官员的自由”。

劳教制度的发展历程蕴藏着两种价值观的对立。所谓两种价值观的对立是指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的对立, 当自由与秩序两种法律价值相冲突时, 应当优先保障自由的法益。如若将秩序凌驾于自由之上, 其劳动教养的对象便会被不断扩大, 宪法所赋予公民最基本的人身自由权利, 便形同虚设。这两种价值观对立的本质实际上是传统的国家本位价值观念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漠视, 而权利本位是私权, 公权是服务从属于私权的, 可以说对公权的限制是衡量我国法治水平及宪政生态的一把标尺, 因此废除劳教制度势在必行。

摘要:劳动教养制度本系特殊历史条件下的产物, 在建国之初, 作为社会综合治理的办法是有其历史的合理性。但是, 就目前来说, 劳动教养制度已不合时宜。劳教制度的发展历程蕴藏着两种价值观的对立, 当自由与秩序两种法律价值相冲突时, 应当优先保障自由的法益。这两种价值观对立的本质实际上是传统的国家本位价值观念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漠视, 而权利本位是私权, 公权是服务从属于私权的, 可以说对公权的限制是衡量我国法治水平及宪政生态的一把标尺, 因此废除劳教制度势在必行。

关键词:劳动教养,历史沿革,弊端,废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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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浅析 第4篇

关键词:劳动教养制度;行政处罚;社会治安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

近年随着互联网的发达,大量不当劳教案例被揭露,中国公民法律意识觉醒,废止劳教的呼声一直在高涨。这一情况到收容遣送制度被废除之后变得更为突出。

2011年任建宇劳教案及2012年唐慧老教案发,都引起了全国范围内对于劳教制度的广泛关注,质疑劳教制度的合法性。

2013年11月公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正式废止劳动教养制度。

二、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由来

劳动教养制度始于新中国建立初期,在1950年代中共中央发动的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运动中逐步建立起来的。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的初衷是为了管理"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直至1979年,中国被劳动教养的人员没有明确的期限,很多人最长劳教长达20多年。1979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明确劳动教养制度可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长达1至3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但在实践中,常出现重复劳教问题。

1982年1月21日颁布《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针对的对象包括"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 的人。随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相继出台。同时其它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甚至一些省市区、大中城市的政府和行政部门通过的地方法规或部门规章,都加剧劳动教养对象扩大化的趋势。现在实践中主要是针对小偷、卖淫嫖娼、吸毒、破坏治安等。

三、劳动教养制度的定性

劳动教养算什么?我国起草《行政处罚法》时,行政法学家对这个问题一直持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是行政处罚,即行政权的终局决定,可以起诉到法院,作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司法审查对象;另一种认为,这只是行政强制措施,不是终局的。为了保障行政行为的实施,作为行政强制措施,也可以诉到法院。最后比较一致的意见,是将其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定性,因此,劳教决定一直到公安为止,检察公诉、法院的刑庭都不管,只用法院的行政庭,作为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在制约。

然而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公安机关不给劳动教养决定书、不告知家属、限制家属诉权,连行政诉讼权都剥夺的现象。很多劳教决定行为,完全剥夺了公民的司法救济权利,由公安一家说了算。

四、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现实

尽管劳教制度一直饱受诟病,但由于中国立法的官方性色彩,这项制度历经60多年一直保留了下来。主要是以公安机关为主的治安管理机构,认为劳教制度填补了刑法和行政法之间的空白地带,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用教养方式治理,简便易行,有利于社会治安控制,因此应当保留。实质上,废除劳教制度之所以被公安部门抵制,就在于劳教制度可以不通过严格的程序和证据随意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这可以"方便"的"处理"政治异见人士、民间自由信仰者以及上访人员等特殊公民。

五、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法理依据

学者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批评大都集中在"没有法律的授权和规范"、"劳动教养对象不明确"、"处罚过于严厉"、"程序不正当"、"规范不统一和司法解释多元化"等等弊端,而这些成为有关部门滥用权力、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现象屡屡发生的根源。

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原则是:非经合法公开的审判,不能确定一个公民有罪,不得剥夺公民人身自由。1998年中国已签署加入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根据联合国有关机构的解释,这里的"法律",是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这里的"程序",是指经过合格的法庭审理。

中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审判权由人民法院享有、。《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宪法》还规定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立法法》规定,限制人身权的法律规范只能由国家法律规定,行政法规没有人身自由的立法权。公安机关只有刑事侦查权、临时强制措施权、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同时规定的处罚种类中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天。不能把人关起来长达4年,由公安代行法院的刑事审判权。因此,废止劳动教养制度,不但是中国作为联合国负责任的常任理事国的义务,也是贯彻中国宪法和法律的当然要求,是中国落实依法治国的必然措施。

具体而言理由如下:

(一)劳教教养制度并没有坚持"司法化"。劳教教养最让人诟病的就在于劳教基本上由公安机关自己申报、自己批准,"自己当自己案件的法官",程序上缺乏中立性和公平性。

(二)劳教教养制度不具备"透明化"。劳教教养由于是公安机关一家自报自审,延伸而来的问题是,劳教教养具有不透明性,往往由公安机关暗箱操作,家属和律师难以见到当事人,难以帮助当事人取证,劳教场合形同劳改场合,完全封闭,劳教人员等同于劳改人员。虽然在2005年,公安部下文规定律师可以代理劳动教养案件,劳动教养委员会应当面听取拟被劳教人员意见,但劳教的不透明性和神秘性并没有改变。笔者认为未来的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应当将程序公开和透明,从当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开始,律师就可以介入,律师在整个过程中可以会见当面人、调查取证,出庭辩护。违法行为矫治场所也应当摒弃封闭性的做法,尝试搞半开放式和开放式,针对不同的对象实行不同的矫治方式。

(三)劳教教养制度也没有"明确化"。劳教教养如今成为一个"大箩筐,什么需要都往里装",公安机关对那些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劳教了事。一些地方政府更是将上访人员作为劳教的重点,以实现地方"维稳",唐慧事件就是最典型的一例。同时,劳动教养限制人身自由最长可以达到四年,这也是一种相当严重的惩戒措施。未来的劳教教育矫治思想法不仅要缩短限制人身自由的年限,更重要的是要明确矫治的对象,比如那些一直说政府实话屡教不改的具有较强的威胁到政权的人员,需要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强制戒网人员等,不能再将上访人员列入矫治的对象。再者,矫治的对象在具有什么行为下可以送入矫治,也必须明确规定,不能随意将公民关入矫治场所。

六、结语

废除劳教制度的进步意义,这次中央政法委采取的方法是通过一系列的举动,在符合法律规范的情况之下,逐步废除劳教制度。至此,从新中国建立以来,对人身权侵害最严重的三种制度,即收容审查、收容谴送、劳动教养。随着社会的进步、中国法律的健全,法律的普及。这三种带有浓厚人治特征的制度全部得以废除。这是中国的人权状况不断好转的明证。也是中国法治进程的重大进步。

劳动教养制度与改革2013 第5篇

来自政府的最新呼声:李克强总理在 2013 03 18 记者招待会上说:有关中国劳教制度的改革方案,有关部门正在抓紧研究制定,年内有望出台。

简单发展过程:最早的劳动教养制度的模型是来自于前苏联。劳动教养制度起源于1955年08月25日的《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该《指示》规定:“对于罪行不能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于继续留用的右派,放到社会上又会增加失业,应进行劳动教养。即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此时劳动教养制度正式确定。这个《决定》延承了之前的原则,即劳动教养主要针对没有触犯刑法的,“罪责较轻”的“右派”。

经过多年的演变,于2002年04月,公安部出台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这个《规定》算是目前为止最为全面的一部。其中规定了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是:年满16周岁,符合包括危害国家安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和教唆他人犯罪等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人员。需要明确的是,这部《规定》也只是公安部颁布的一部行政处罚措施,并不是法律。

整个社会持有错误的看法。按照法律的解释,符合刑事犯罪的人员会被以刑法处理,而劳教人员只是“轻度违法而且并未构成刑事犯罪处罚程度”。从“罪行严重程度看”和处理规定看,劳教人员罪行不大,而且只是被行政处罚人员,不是罪犯。两者在根本上是有区别的,不应该同等对待,而正是由于中国早期普通百姓的法律知识淡薄,多数时候认为就是“罪犯”或者“低人

一等”,同时相关的管理机构本身也不够健全,也不能够起到足够的正面影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权力粗放泛滥,最后导致问题丛生。

人们都习惯于把劳改与劳教混为一谈,普通老百姓视劳教与劳改一样,都是“坐牢”,即使国家机关,也常常把二者相提并论(统称为“两劳人员”),有时甚至等同起来,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并且曲解了本质含义。

主要问题:多年以来的法律制度缺乏不完善,管理机构功能丧失造成当前的劳动教养混乱局面,改革势在必行。管理的多头管理和不统一性造就了混乱,具体如下:各级行政单位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为法定的劳动教养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机构,是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负责人兼职组成,并未设置专职的负责人。

其主要法定权限有两项:一是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一是批准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和延长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这两项职权长期以来实际上分别由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行使。

公安部门的有关机关既是劳教的审批机关,也是对不服劳教决定之申诉的复查机关,同时又是错误劳教的纠正机关。

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机关也不仅对劳教人员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拥有审批权,而且还授权劳教场所可以以劳教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行使对劳教人员减延期限的审批权。

在这两项权力的行使中,唯一来自外部的检察监督也仅限于提出纠正意见,对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亦无可奈何。

这样一种交叉管理的机制不仅不利于保证劳动教养案件的质量,也不利于感化教育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同时滋生了很多社会问题,弊端严重,改革势在必行。

主要功能错误配置,导致受贿腐败等社会问题丛生。劳教的主要功能中,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姑且算是劳教的分内事,但其它功能则十分牵强和不合理。比如处罚上访人员,现实生活中,有些被劳教人员甚至并未违法,只是“做错了事”的普通人。根据律师魏汝久的《中国劳动教养制度报告(2010)》的分析,目前劳动教养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处罚上访人员、管制维持社会稳定和延长刑事侦查的羁押期限等功能,甚至在部分地区劳教还成为了公安机关的“创收”工具。此外,由于劳教场所是国家财政拨款,劳教机构的工作人员待遇并不好,经费保障不足,为了解决经费和被劳教人员的生活问题,强制劳动被十分看重,被劳教人员必须自己创收养活自己。而为了免于辛苦的劳教,向劳教所的工作人员和地方相关领导行贿也成为很多人的选择,制度缺乏造成的腐败。

当前社会上提出的看法:废除劳教制度是以更合理的法律取代,不是放任违法行为不管。目前这个更合理的法律已经在各方促进下正在酝酿。早在2007年,贺卫方等知名学者就向国务院法制办郑重建议,要求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到了2008年12月,中共中央政治局通过了最新的司法改革方案,直指劳教。2010年3月,全国人大也宣布了中国将加快制定《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

所谓《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就是被认为会替代劳教制度的法案,它从根本上修正了劳教制度最不合理部分:劳动教养的决定权从公安调整到法院来行使,以确保这项权力的行使更加规范

化。这个决定权将能直接改变公安对劳教“一手遮天”的现状,从根本上切除权力导致的腐败等问题。另外,一些细则也可以保证如今的劳教制度弊端可以尽少出现。在《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草案)》中,劳动教养的期限设计为半年至一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到一年半。与现在最长4年的劳动教养期限形成鲜明对比。

更重要的是,草案规定,劳教场所将杜绝封闭式管理,设计为半开放式或开放式,实行人性化管理,将不再有铁窗、铁门和铁丝网等;被劳教者还可以周末回家。新法规定了被矫治的对象主要为两种人:轻微违法,不需要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严重违法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人。

我们忽视了什么?在当时社会发展水平有限的情况下,其实我们国家的劳动教养制度,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经过多年的社会发展以后,其弊端逐渐体现。今天看来,我们忽视了最基本的也是最大的一个教养团体的力量,那就是社会或者说是人民群众。其实最大的改造力量是来自于社会大众。让社会大众去教育和纠正不良行为。监督和教育在一起,教育救人为主,处罚为辅。这样更加容易形成劳动教养的良性循环环境。而不是歧视或者“有色眼镜”的社会气氛。如果能够合理利用社会力量的话,将会使政府多方面受益,减少社会成本支出和更合理的资源配置。

动用社会的力量,减轻政府负担。目前用劳动来代替刑罚,成为世界趋势,教育帮助为主处罚为辅的机制。本身社会的最大责任就是救人,而不是处罚。简单的说就是类似于香港、台湾等地的社区服务。在很多发达国家和地区也有一种以“劳动”替代监禁等处罚的举措,即社区服务令。它虽然是一种刑罚,但却成为替代监禁的一项判刑选择,并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采用。实际上就是社会监督的作用,道德舆论的约束变得更为重要。

现代的社会服务令起源于英国,最早在1972年的《刑事司法条例》中创立“社区服务”刑种。该条例规定,法院判处社会服务的最长期限是240小时,最短为40个小时,法官可以判令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区服务工作,让违法者从事有益于社会的各种公益劳动,以弥补因其违法行为而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害。这类命令通常根据缓刑犯监督官的报告而提出,同时必须征得罪犯本人的同意,并于12个月之内执行。从法条中可以看出,社会服务令既有惩罚的成份,也能很好的使违法者弥补社会的损失,帮助违法者改过自新。现在,在美国、葡萄牙、芬兰、荷兰、香港、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社会服务令都作为一种针对轻微违法行为的刑罚选择,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

我们要着重的是,社会服务令作为刑罚种类之一,虽然对象是违法人员,处罚形式也是劳动,但其权力主体是法院,而不是警察系统。一是法律的力量,二是社会的监督,二者配合起来,形成良好的劳动教养循环。并且这种做法更加容易调动处罚对象的主动性,促进去改进错误,而不是有一顶“罪犯”的帽子。或许以后“劳动教养”一词会逐渐淡出视野,社区服务会更加符合于社会规范。这其实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

社区服务令这种方法之所以能够快速被普及到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很大程度上在于这种制度使得违法人员和社会都能收获益处。其优点体现为:首先,社会服务令作为一种方法,通过行刑场所和行刑社会化,把罪犯的矫正教育工作完成于社会服务工作之中,避免了短期限制自由的罪犯交叉学习罪行的弊病,体现社会监督力量的强大;其次,社会服务令的适用很大程度的减

少了监禁刑的适用、缓解了监狱的压力,降低了刑罚执行的成本;另外,罪犯在开放式的社区中进行无偿劳动,有利于他们重归社会生活,恢复家庭关系,从而避免了再次危害社会。所以,社会服务令这种“劳教”不但可以协助违法者改过自新,也具有补偿社会的功能,且更加人性化和轻缓化。

劳动教养制度存废争议 第6篇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自萌芽、发展到成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解放初期至1956年

这一阶段是新中国初始建立的时期,政府着重改造社会“渣滓”和旧社会妇女,被收容的对象大都是旧社会遗留下的散兵游勇、乞丐、灾难民以及小偷、妓女和贩毒或吸毒者及惯偷和诈骗者。

为妓女治愈性病、帮助妓女转业、保证妓女不转为暗娼,成为当时转化妓女工作的主要指导方针政策。以1951年11月到1958年的上海为例,7513名妓女和街头暗娼先后接受了教育改造,她们全部转变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旧上海的娼妓制度被铲除。

第二阶段:1956年至1957年

1956年,党中央清查出暗藏在企事业单位中的反革命分子10800多名,对其中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于留用的人员处理成了难题——放到社会上会增加失业人口;继续留用又有风险。为解决他们的就业问题,于是将他们集中在一个场所,进行改造教育,由国家发给一定工资。此阶段的劳动教养对象是根据政治需要,确定什么样的人应该被劳教。

1956年,党中央专门就劳动教养发出指示,要求各省市立即筹办一个相当规模的劳动教养机构,此后,各省市陆续建立了劳动教养机构,办起了劳动教养。

第三阶段:1957年至今

1957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制度正式成立。当时的法制环境是国家没有出台《刑法》,因此刑事政策上需要一个对应性的措施;劳动教养对象单一,仍主要限于内部肃反运动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只有轻罪不够判刑的其他坏分子。

1979年,国务院公布《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0年国务院公布《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1982年转发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之后的1991年到1993年,司法部陆续发布了一些关于劳动教养管理、教育工作的专门性规章。劳动教养职能由安置就业向强化处罚转变。此后,立法又将强制戒毒后的复吸人员、卖淫人员等归为劳动教养的对象。

正文:

收容遣送制度继多年的争论终于在2003年被废止之后,劳动教养制度的存与废又空前活跃地成为了争论的焦点。

继2003年十届人大一次会议上127名代表提出了《关于完善我国劳动教养立法》的议案,2004年3月7日,《违法行为矫治法》被明确表示已被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五年立法规划,劳动教养制度的变革序曲正式奏响。

变革动因

1957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至今已有47年,仍然在调整着今天的社会生活。47年来,劳动教养制度基本沿用了最初的设计思路,未做大的变动。

“高墙林立,如同监狱。”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劳教管理系主任、副教授高莹形容他曾在东北某地劳动教养所实地考察时的感受,“从这样的执行方式上看,很难找到劳动教养与监管改造罪犯刑罚执行模式的区分。”

劳动教养制度对被教养人员的执行方式以限制其人身自由作为核心,这成为截至目前,劳动教养制度最为人诟病的症结之一。我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只能由法律规定。法律的概念是由全国人大制定并颁布。而劳动教养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出自于国务院,其效力相比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要低,无权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这一点,使劳动教养限制人身自由的执行方式自2000年7月1日《立法法》生效之日起,突然陷入了不合法的窘境。

限制人身自由的执行方式使劳动教养制度损害了法制的严肃性,在事实上造成了:一些被劳动教养的人失去人身自由的时间,甚至会长于因犯罪被法院判处实刑的犯罪分子,违反了惩罚理论中的刑罚与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刘仁文博士指出,这会造成“违法不如犯罪,劳教不如判刑”的印象,给人造成逻辑上的混乱。

劳动教养制度另一个为人诟病的症结在于:在很多地方的实践中,公安机关既是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又是劳动教养的复查机关,缺乏应有的监督。“这种机制不仅不利于保证劳动教养案件的审判质量,更容易损害到劳动教养人员的基本权益。”刘仁文一直在思考劳动教养制度,他认为公安机关在劳动教养上拥有过大的权力,使劳动教养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混乱性。

“有些案件有罪的证据不充分,公安机关为避免被检察机关退回,就干脆不移送检察机关,而送去劳动教养;还有的案件,检察机关已经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按照新的刑事诉讼法就应当立即释放,但公安机关有时不但不放人,反而送去劳动教养!”刘仁文将此现象归结为劳动教养的制度弊端,“劳动教养成了一个筐,什么人都可以往里装。”

作为执行劳动教养制度的最高机构,司法部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已经意识到了劳动教养制度的走向问题,并将此作为程序法重点课题研究项目予以立项。2001年,有学者承接了这个项目,开始进行劳动教养制度变革走向的研究。

两派主张

“劳动教养制度需要找到一种既公正、又合理的解释,明确其应有的法律地位。”抱着这样的目的,高莹与其他学者一起,投入了司法部关于劳动教养制度走向的这一课题。

毋庸置疑的是,劳动教养制度的变革已迫在眉睫。争论在于,是创新还是废止?创新派主张在原有的劳动教养制度的基础上,保持基本框架不动,做适当的修改,使之更加符合时代的内涵;废止派则主张废除现有的劳动教养制度,重新设立一套适用于矫治轻罪者行为的体系,或者用一套新的体系来完全取代现有的劳动教养制度。

高莹似乎应被归为创新派,在他看来,劳动教养制度还应继续存在下去,它需要的是与时俱进而非完全废止。

“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实施了47年,在稳定社会秩序、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教育和挽救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等方面,起到过积极的作用。目前我国共有340个劳动教养管理所,规模上可以容纳30余万名劳教人员。”高莹强调,劳动教养制度对于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不应被抹杀,而创新可以改变其制度的弊端,“事实上早在上个世纪,我国就已经着手对劳动教养的执行模式进行改革了。”

山东省第一劳教所于1984年开始探索试行“开放式”的劳教执行方式,广东省广州市潭港劳教所自2001年尝试对本地劳动教养人员实施周末放假,对外埠劳动教养人员实行在劳教所区域内自由休假的执行方式,每周一天劳教所全方位开放,接受各种调查和访问,力图探索通过创新劳动教养的执行模式推动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

当然,这种尝试是否可以被大范围推广,高莹持谨慎态度,“一些被劳教人员在某种程度上仍对社会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然而这种求变的努力始终未断。

据记者了解,作为劳动教养制度的执行部门,司法部将于今年就劳动教养的执行模式召开专门的研究会议,力图在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上有更大突破。国际刑法学协会北京分会会议也将在今年探讨刑事诉讼原则在纪律处分中的运用,其中涉及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

对于应该怎么创新,高莹认为,在保留现有劳动教养制度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劳教人员的违法事实、改造表现和身心状况等条件,尝试把管理分为封闭式、半开放式和开放式三个阶段,分别体现不同的强制和民主管理程度。进入开放式阶段的劳教人员可享受法定假日、回家住宿、外出学习劳动等待遇,甚至可以让他们在劳教所附近地区参加社会公益性活动。

“还要为劳动教养人员提供劳动报酬,劳动报酬以劳教人员劳动贡献为主要依据,可以实行计时制和计件制,适当提高报酬标准,特别是将学习与劳动结合起来,使劳教人员掌握一技之长,为他们回归社会打下良好的基础。”

刘仁文的主张似乎应被归为废止派,但他更强调自己观点中的“取代”二字,他认为自己坚持的这种取代是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大改”——以一种全新的模式完全取代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

“取代的模式应该更类似于国际上通行的„保安处分‟,”刘仁文对记者阐述了他的观点,“这种模式不是一种刑罚,也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应当是一种介于刑罚和行政处罚之间独立的行为,是对刑罚和行政处罚的补充。”

对于这种“取代”如何实现,刘仁文设想的步骤是:首先应该将其类型化、法定化,在程序上应当由法官对这种处分进行中立裁判,“这就类似于国外的„轻罪审判‟。”

未来走向

在刘仁文看来,将《违法行为矫治法》纳入立法规划的潜台词是:劳动教养制度将被取代。

“它强调违法行为矫正治疗,强化了对违法行为的感化和教育作用,从这点来说,这部法律的出台在很大程度上能更加充分地保障违法行为人的人身权益。”刘仁文对记者说,“这将是一部取代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从效力上高于以往的行政法规,剔除了教养以强迫劳动为主要形式的特点,既突出了法律的效力,同时与国际接轨,又能更好地涵盖今后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置。”刘仁文认为,必须要以一种新的以人为本的模式,来取代现有的劳动教养。

而高莹的看法显然与刘仁文不同,“行为矫治事实上是一个心理学的概念,而劳动教养是一个综合的范畴,除行为矫治和心理矫治外,还包含相应的思想教育、社会人文知识教育以及社会规范教育及法治教育等。行为矫治只是劳动教养制度中的一部分。”

高莹认为,《违法行为矫治法》不足以涵盖整个劳动教养制度的变革,单纯强调矫治效果只能是本末倒置。

在“创新”的主旨和保留劳教制度的前提下,高莹对劳动教养制度今后的立法走向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今后的劳动教养模式应改变现在的单

一、封闭、强制为主的传统形式,广泛与医疗救护、教育辅导、行为矫治、社会化规范等多种模式结合。在这种大方向下,我个人认为,劳教制度改革的重点应该向„设置法‟发展,针对不同劳教人员的不同设施,分别进行立法。”

他以日本“辅导院”为例,“日本的„辅导院‟专门把„辅导处分‟(类似于我国的劳动教养)的对象在法律上进行了明确的限定,只适用于„对劝诱卖淫等罪暂缓实行徒刑及监禁的,20岁以上的妇女‟。”

而实际上,这种“设置法”在我国也有了相应的实践,如湖南省新开铺劳教管理所对强制戒毒的劳教人员采取了国际上通行的TC戒毒模式,针对特定的劳教对象设立了特定的劳教模式。“„设置法‟的设想应是对这些特别教养场所的设置和执行分别做出详细的规定。”高莹补充说。

针对普通劳教对象,高莹则建议立法中更突出“教育”的模式,“应该向职业教育方向转变,促进劳教人员再社会化。”高莹认为,可以广泛采用现有的网络远程教学和电视教育进行这项职业教育,在劳教所里建立教育平台,这样不仅节省了有效的社会教育资源,而且变劳教期为学习期,强化矫正过程中受矫正人员的职业教育意识,培养他们的一技之长。

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王利荣则认为,并非所有的制度立法都将在社会占有越来越重要的位置,尤其目前的劳教制度不过是社会被迫采用的一种法律形式,无论劳动教养制度是创新或者废止,调整的方式仍是以社会治安需要为主轴线。

“可以在改革的基本思路下,保留劳动教养的运作。但也不排除另一种可能性,就是除强制治疗和戒毒教养外,其他的教养形式会被逐渐淡化,甚至被搁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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