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2024-08-12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精选4篇)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1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

产的规定

(法释[2004]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 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八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九条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条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十一条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十五条 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

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第二十三条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第二十八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2篇

(征求意见稿)》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采取前款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

第二条(查封、扣押、冻结时责任财产的确定)

查封、扣押、冻结时,对无权属登记的动产按照占有状况确定财产归属,由被执行人占有、使用的动产视为被执行人所有;对于不动产和有权属登记的动产及其他财产,按照法定管理部门的登记确定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视为被执行人所有。

未登记的建筑物,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为第三人所有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该申请后五日内作出保全裁定,并立即执行。

第四条(财产保全措施的转化)

进入执行程序前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在对同一被执行人终局执行时,该保全措施自动转化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期限自执行立案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禁止查封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及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三个月的生活必需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必需费用依照其标准执行;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发表的发明或者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由于身体缺陷而必需的辅助工具,以及用作医疗的物品;

(六)祭祀、礼拜用品;

(七)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其基本的生产资料;

(八)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

(九)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及其营业场所、使用中的运钞车;

(十)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

(十一)国家机关的财政性资金及履行职务不可缺少的财物。

(十二)公益法人正在使用的为完成公益事业所必需的房屋、机器、设备及其他物品。

前款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如果国家机关应当清偿的债务列有预算项目的,可以执行其财政性资金。

第六条(禁止执行财产的变通)

对被执行人明显超过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房屋和明显超过普通生活用品价值的生活用品,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由申请执行人提供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活标准所需要的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以予以执行。

第七条(动产查封、扣押的方法)

查封、扣押动产的,由执行法院实施占有。如果将查封的动产交付其他人保管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帖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方法。

第八条(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查封、冻结方法)

对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查封、冻结,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办理查封、冻结登记。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

执行法院以办理查封、冻结登记的方法实施查封、冻结的,查封、冻结自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登记机关时起生效。

执行法院仅采取加贴封条或者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而未办理查封登记的,或者冻结其他权利性财产未办理冻结登记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冻结。

第九条(对尚未登记的机动车辆的查封、扣押)

对尚未登记的机动车辆扣押时,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并由执行法院保管该车辆。如在扣押期间该车辆办理了登记手续,执行法院应当补办相应的查封登记手续。

第十条(查封、扣押物的保管和使用)

贵重物品和有价证券被查封、扣押后,应当由执行法院保管。查封的财产不由执行法院保管的,一般应当指定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查封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查封的财产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和使用的,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也可以委托申请执行人保管。

查封、扣押的财产由执行法院保管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个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对其他人享有优先权的财产的查封、扣押)

对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查封时,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执行法院或者其他人保管的,质权或者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十二条(对共有财产的查封和分割)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查封、扣押后执行法院应当依当事人或者其他共有人的申请作出财产分割裁定。在分割程序中,应当传唤各共有人进行听证。财产分割后应当解除对其他共有人的份额的查封、扣押。当事人对分割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共同共有财产的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

第十三条(对第三人占有的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

对第三人保管或者因其他原因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时,执行法院可以责成第三人继续保管或者占有该财产,但不得向被执行人交付。

对第三人依法为自己的利益占有使用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查封,但不得影响第三人的占有和使用。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人交付该财产。

第十四条(对卖方保留所有权或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被执行人基于买卖合同的约定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但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或者尚未为第三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于第三人依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向执行法院交付全部价款后,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3篇

为规范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行为,确保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地执行案件,维护当事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和变卖财产,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条 各级法院对被执行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工作实行专门管理。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后,应当由专门机构或专管人员统一对外办理相关事务。

第三条 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机构,应当依法公正、高效地办理受托事项,遵守本市法院关于规范评估、拍卖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制度。

执行法院对受托机构办理评估、拍卖事项的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发现评估、拍卖机构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市法院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指令其纠正或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条 高级法院负责监督全市各级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

高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工作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本市法院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指令其自行纠正;执行法院拒不纠正的,高级法院直接予以纠正。

二、评 估

第五条 对下列财产,执行法院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1)拟强制拍卖、变卖的动产、不动产;

(2)拟强制拍卖、变卖的股权、证券、知识产权;

(3)拟由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财产;

(4)其它应当评估价格的财产。

第六条 对下列财产,执行法院可以不进行价格评估:

(1)价值2000元以下的财产;

(2)有公开市场价格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能够确定的财产;

(3)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同意不进行评估的。

第七条 执行人员在委托评估之前应当对评估标的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并在委托评估时交予评估机构。

第八条 执行中需对被执行财产进行价格评估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委托评估申请表》,报执行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与执行依据、财产清单等相关材料一并移交专门机构或专管人员报送高级法院随机确定评估机构。

第九条 受托评估机构确定后,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向评估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评估标的的名称、地点等现状情况;

(2)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

(3)评估期限;

(4)评估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5)其它需要明确的内容。

执行法院除出具评估委托书以外,还应当根据委托评估的具体要求,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标的物的财产清单、权属资料以及对标的物采取执行措施的法律文书等必要资料。

第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标的物进行现场勘查。需对评估标的物进行测绘或鉴定的,应当报请执行法院另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测绘或鉴定。

评估所需的相关资料应当由当事人提供的,执行法院可以通知当事人提交,当事人不予提交的,强制提取。

第十一条 评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个月。

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书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评估报告,并提交执行法院。因评估事项复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完成评估报告,需要延长评估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请执行法院批准。

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完成评估工作并提交评估报告的,执行法院可以撤回评估委托,另行确定评估机构。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提交的评估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名称;

(2)对委托评估的标的物概况,如权属、位置、数量、瑕疵等情况的描述;

(3)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

(4)关于评估依据、原则、方法以及评估过程的说明;

(5)评估结果、评估报告有效期的起止时间;

(6)评估标的物的权属资料复印件、现状照片、评估委托书复印件、评估机构和评估师的签章及其资质证书的复印件等;

(7)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执行法院收到评估报告后,应审查下列内容:

(1)评估报告的内容是否齐备;

(2)评估报告是否按委托要求作出;

(3)评估报告对评估标的物的描述是否准确、真实;

(4)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资质证书是否与登记相符;

(5)其它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执行法院经审查发现评估报告有明显错误的,应当要求评估机构作出修正。评估机构拒绝修正的,执行法院可以撤销评估委托,另行委托评估机构。

第十四条 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将评估报告副本发送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除涉外案件以外,当事人有确认地址的,评估报告发送至该地址,没有确认地址的,依照执行依据载明的地址发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法院收到异议书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应在10日内对异议的内容进行复核。

评估机构经复核发现评估报告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作出修正。修正后的评估报告通过执行法院发送双方当事人。

评估机构认为评估报告无错误的,应当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请求重新评估的,执行法院应当准许。

重新评估应当另行确定评估机构。

第十七条 标的物已委托拍卖的,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不影响拍卖程序的继续进行。

三、拍 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一致同意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可以准许。

第十九条 执行中需对被执行财产进行拍卖,案件承办人应填写《委托拍卖申请表》,报执行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与执行依据、财产清单等相关材料一并移交专门机构或专管人员报送高级法院随机确定拍卖机构。

第二十条 拍卖机构确定后,执行法院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拍卖机构出具拍卖委托书。委托书包括下列内容:

(1)委托拍卖的标的名称及有关情况;

(2)拍卖期限;

(3)拍卖价款的交付期限和指定帐户;

(4)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财产经评估而委托拍卖的,执行人员应当将评估报告及评估前所作的财产调查笔录一并交予拍卖机构。

财产未经评估而委托拍卖的,执行人员在委托拍卖之前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并在委托拍卖时交予拍卖机构。

第二十二条 拍卖机构发现实际交付拍卖的标的物与委托书及财产调查笔录载明的拍卖标的物不相符的,应当要求执行法院予以修正。

第二十三条 执行法院应当在确定拍卖机构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所选定的拍卖机构情况告知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直接向拍卖机构了解拍卖时间、地点等事宜,拍卖机构必须如实告知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拍卖标的的评估价确定拍卖保留价。未经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场价格的80%,也不得过分高于评估价。

拍卖保留价应当保密,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透露。拍卖标的物评估价为50万元以上的,执行法院应当封存拍卖保留价,在拍卖会开始前移交拍卖机构,并在最高应价确定时拆封公开。

第二十五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动产拍卖日7日前、不动产拍卖日15日前,分别在执行法院指定媒体的明显位置发布拍卖公告。当事人自愿增加公告媒体并承担相应费用的,执行法院应予允许。

拍卖公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委托拍卖的法院名称;

(2)拍卖物的种类、数量以及其他情况;

(3)拍卖的时间及场所;

(4)展示拍卖物的时间、地点;

(5)拍卖物的评估价;

(6)保证金金额及缴纳方式;

(7)拍卖价款的交付期限;

(8)拍卖公司联系方式;

(9)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拍卖公告应当符合执行法院关于刊载版面、字体的要求,并在发布前送交执行法院审查核准。

拍卖机构应当将拍卖公告及其他相关资料在北京法院网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物,提供查看标的物的条件和相关资料。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日。

第二十七条 拍卖标的物存在瑕疵的,执行法院在委托时应当向拍卖机构说明。

在拍卖会之前,拍卖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如实说明拍卖标的物存在的瑕疵。

第二十八条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竞买人应当于拍卖之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执行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5%。

标的物评估价低于100万元的,执行法院可委托和监督拍卖公司代为收取和退还保证金。拍卖机构应向执行法院提交代为收取保证金的清单,并不得挪用、侵占或扣留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日5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办理竞买登记。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条 拍卖机构应当于拍卖日前向执行法院提交已登记的竞买人清单。

参加拍卖会的竞买人不得少于2人。

第三十一条 拍卖标的评估价为50万元以上的,执行法院应当派员到拍卖会现场,监督竞买人身份的核对、成交确认书的签署等。监督拍卖必须制作笔录。

拍卖机构应当对拍卖会全程进行录像,并将录像送交执行法院备案。

第三十二条 拍卖机构应在执行法院指定的拍卖期限内完成拍卖。

拍卖机构在期限内不能完成拍卖的,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说明原因。是否继续委托该拍卖公司拍卖,由执行法院决定。

第三十三条 拍卖无论成交与否,拍卖机构均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拍卖报告。拍卖报告内容包括:

(1)公告情况;

(2)竞买情况;

(3)拍卖结果;

(4)代为收取和退还保证金的情况。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还应提交如下资料:

(1)成交确认书副本;

(2)买受人的基本情况;

(3)执行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应当督促买受人按照执行法院确定的期限将拍卖价款直接缴交执行法院或汇入执行法院指定的帐户。执行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代收拍卖保证金的,拍卖机构应于拍卖成交后3个工作日内,将买受人冲抵拍卖款的拍卖保证金转入执行法院指定帐户,同时退还其他竞买人的拍卖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动产经第一次拍卖未成交的,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可以申请以该保留价接受抵债。无人愿意接受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再行拍卖。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第一次拍卖保留价的80%。

动产经第二次拍卖仍未成交的,执行法院应征询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愿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抵债。表示接受的,裁定以物抵债。拒绝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经第一次拍卖未成交的,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可以申请以该保留价接受抵债。无人愿意接受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进行第二次拍卖,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第一次拍卖保留价的80%。

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经第二次拍卖未成交的,执行法院应征询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愿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抵债。表示接受的,裁定以物抵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第二次拍卖保留价的80%。

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经第三次拍卖未成交的,执行法院在征询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抵债的意见后,接受抵债的,裁定以物抵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依法予以变卖。

第三十七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物抵债的,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但动产经二次拍卖、不动产经三次拍卖仍流拍而以物抵债,承受人未补交差价的除外。

重新拍卖的成交价低于原拍卖价款的,该差价与原拍卖佣金及实际产生的费用,一并由原买受人承担,从原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因拍卖机构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拍卖,导致拍卖结果被撤销并裁定重新拍卖的,应当重新确定拍卖机构。

第三十八条 执行案件被依法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暂缓拍卖。暂缓拍卖的事由消失的,执行法院应当在15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第三十九条 拍卖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1)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的;

(2)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3)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

(4)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5)案外人就拍卖财产提出的异议经审查认定理由成立的;

(6)拍卖公司与竞买人恶意串通或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定拍卖程序行为的;

(7)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因前款规定的第(2)、(3)、(4)项而撤回拍卖委托的,申请撤回拍卖的当事人必须就需支付给拍卖公司的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有效担保。

第四十条 当事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买受人、竞买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法院确认拍卖成交的裁定送达之前,提出证据证明拍卖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裁定撤销拍卖结果:

(1)不发布拍卖公告或者拍卖公告严重不符合规定的;

(2)不如实披露拍卖标的瑕疵,可能严重影响拍卖结果公正性的;

(3)采取不正当手段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对竞买人参加竞买实行不同等条件的;

(4)拍卖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5)竞买人之间、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

第四十一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执行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在价款全额交付之日起10日内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

执行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15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四十二条 拍卖佣金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支付,按照下列方式和标准执行:

(1)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拍卖成交价为基数,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委托拍卖机构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向买受人收取。

(2)当事人申请执行法院撤回拍卖委托的,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支付拍卖机构的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

因拍卖机构违法或违反本规定,执行法院撤回拍卖委托或撤销拍卖结果的,拍卖机构不得收取拍卖佣金或实际支出费用。

第四十三条 拍卖中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是指拍卖机构为该次拍卖所实际支出的公告费、展示费和场地费等合理费用。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总额一般不得超过拍卖佣金的10%。

拍卖机构主张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正式票据及相关依据,由执行法院审核。

四、变 卖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一致申请变卖财产的,执行法院征得其他权利人的同意后,可以变卖该财产。

第四十五条 对下列物品,执行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1)金银及其制品;

(2)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

(3)鲜活、易腐烂变质的物品;

(4)季节性商品;

(5)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确定变卖价格。

第四十七条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第四十八条 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抵债的,执行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执行法院可以对该财产采取其他执行措施,以执行所得清偿债务。

标的物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或者采取措施无意义的,经向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说明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愿意接受抵债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四十九条 多个买受人以不同价格主张对变卖标的物予以买受的,由出价最高者买受。

多个买受人以同样价格主张对变卖标的物予以买受的,由对该标的物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买受人承受;多个买受人均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依优先权的相关法律确定。买受人均对标的物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按照登记先后顺序确定;同时登记的,由执行法院主持抽签决定。

五、附 则

第五十条 执行程序中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委托拍卖机构的若干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委托拍卖机构的补充规定》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本院此前制定实施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依照新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实施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01]160号)不再适用。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4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经)发〔1990〕20号“关于经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的财产检察院能否就同一财产重复扣押及检察院能否以民事服从刑事为由阻止法院对已结经济纠纷案件向已被捕的当事人进行宣判送达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电话答复如下:

一、经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扣押的财产,其他任何机关均不应当重复查封、扣押。当前检察院、公安机关就同一财产重复查封、扣押问题确实存在。在有关部门对此尚未联合作出规定,人民法院也不宜对此问题单独作出司法解释。因此,目前遇到此类问题受诉法院应根据查封、扣押财产的性质,与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自报请上级机关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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